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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永和
- 即被告
- 張貫存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永和係民國99年6 月12日所舉行之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第19屆里長選舉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張貫存(綽號「大船」),則為施永和之友人。施永和、張貫存為求施永和於該次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貫存出面購入每罐新臺幣(下同)約390 元至425 元彰化源豐瓜子行方牌開心果(一般售價425 元,張貫存一次購買18罐,售價390 元)後,由張貫存駕車搭載施永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並以接續交付彰化源豐瓜子行方牌開心果1 罐之賄賂方式,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施坤成、施有順、吳輝煌、郭麗淑4 人,表達施永和參選該次里長選舉之意,並要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施坤成等4 人,於該次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施永和,而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施坤成等4 人亦均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前揭賄賂(施坤成、施有順、吳輝煌、郭麗淑4 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00號、99年度選偵字第99號、99年度選偵字第105號、99年度選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獲檢舉,分別傳訊施坤成等 4人後,施坤成、吳輝煌、郭麗淑 3人主動交出施永和、張貫存於附表所示時、地所交付之上開方牌開心果,而經警扣得上開方牌開心果共 3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施坤成、施有順、吳輝煌、郭麗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3頁),又上述證人亦業經原審分別於99年 8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之審理程序,傳喚到庭結證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施坤成、施有順、吳輝煌、郭麗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3頁);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所述情節與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相悖,無須再援用該等證人於警詢之供證為證據方法。
三、末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共6 張(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41頁、第56頁、第151 頁),係處理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又卷附之村里長登記概況表、彰化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6 日彰選一字第09 91250270 號公告、99年6 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本院卷第12-16 頁),係屬一般書證;扣案之彰化源豐瓜子行方牌開心果3 罐,則屬一般物證,經核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3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永和、張貫存(下稱被告施永和、被告張貫存)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張貫存駕車搭載被告施永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一同拜訪附表所示之證人施坤成等 4人;被告張貫存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贈送彰化源豐瓜子行方牌開心果各 1罐予附表所示證人施坤成等4人。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施永和辯稱:伊並沒有贈送證人施坤成等 4人開心果,伊與被告張貫存一同至證人施坤成等 4人家中拜訪時,並不知道被告張貫存有贈送證人施坤成等 4人開心果云云;被告張貫存則辯稱:伊贈送開心果予證人施坤成等 4人乙事,係伊自己之決定,被告施永和並不知情,亦未目睹贈送之過程,又伊贈送開心果予證人施坤成等 4人,並無行賄之故意,該開心果禮盒係伊想請證人施坤成等詔安里鄰長幫忙帶路拜訪里民之伴手禮,並非買票之對價,且該開心果禮盒,每桶價值僅有390元,應不足以影響證人施坤成等4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況伊每戶僅贈送 1桶,然渠等每戶擁有投票權之人數並不相同,而認伊之行為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罪云云。被告施永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施坤成等人所述與張貫存之證述顯然有矛盾,張貫存明確證述係由伊自行購買禮品,且由伊自己贈送予證人施坤成等人,並且故意不讓施永和知道,本件被告施永和確實不知情,應為被告施永和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張貫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收賄是為了要使候選人當選,本次選舉總票數有1600多票,若要賄選應不致於侷限在鄰長,並應詢問每戶各有幾票,且證人郭麗淑、施有順、施坤成都說有多次陪同,故張貫存所述係禮貌性要請鄰長帶路應堪採信,又一般買票多在最緊張的時候,不會像本案在競選活動開始前就為之,而本案係贈送開心果,並非金錢,一般人都會認為是伴手禮,故請諭知被告張貫存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施永和係99年6 月12日所舉行之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第19屆里長選舉登記1 號之候選人。被告張貫存則為被告施永和之友人。被告張貫存駕車搭載被告施永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拜訪如附表所示於該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施坤成、施有順、吳輝煌、郭麗淑等4 人,證人施坤成等4 人並因而分別獲贈開心果1 罐等情,業據被告施永和、張貫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施坤成、施有順、吳輝煌、郭麗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43-49 頁、第61-66 頁、第81-86 頁、第152-157 頁;本院卷第76-85 頁、第109-111 頁),並有卷附之村里長登記概況表、彰化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6 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270號公告、99年6 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原審卷第12-16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38-39 頁、第41頁、第56頁、第58-59 頁、第147-148 頁、第151 頁)附卷可參,暨有在證人施坤成、吳輝煌、郭麗淑住處(如附表所示)所扣得之方牌開心果3 罐可資佐證。又證人郭麗淑、施坤成、吳輝煌、施有順4 人,於該次里長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因收受上開開心果禮盒,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緩起訴處分等情,亦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8號、99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99年度選偵字第105 號、99年度選偵字第9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6-99 頁),洵堪認定。
三、而被告施永和雖辯稱:伊並不知悉共同被告張貫存有贈送方牌開心果各1 罐予證人施坤成等4 人云云。惟查:證人施坤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一起來,我就開門,他們進來綽號『大船』的男子手上就拿一罐開心果,旁邊站著另一個人,就是在庭被告施永和」、「(問:那天開心果是這兩人何人拿給你的?)張貫存。他們兩人敲門,同時進來我家」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正面及反面),證人施有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2 人來時,就把開心果放在你桌上,還是之後拿給你?)東西進來就放在桌上,說來跟你拜訪一下」、「開心果張貫存一進來就放在桌上,然後開始講話,說他這次有帶候選人,說要拜託一下」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證人吳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開心果是何人放的?)施永和放在桌上」、「(問:張貫存在旁邊做什麼?)他說選舉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及證人郭麗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在工作,我本來在工廠,我孫子叫我,我回來開心果就放在我客廳上,他沒有拿給我,他們兩個人在那邊坐一下,張貫存說施永和要出來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一下,投票給施永和。施永和只有在旁邊點頭而已」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可知被告2 人至上述證人家中拜訪,皆有攜帶開心果1 罐,而該開心果或係由被告張貫存交付,或係由被告施永和交付,或係由被告2 人中之一人於證人出來會面前,先放於證人家中之客廳,惟無論如何,這些開心果禮盒交付之過程,被告2 人均皆在場,難謂並不知情。況被告施永和既搭乘被告張貫存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證人施坤成等人之住處,其對於車上置有開心果禮盒應能查見,又被告施永和、張貫存既係一同向證人施坤成等人拉票,渠2 人同進同出,被告施永和豈會不知被告張貫存有贈送證人施坤成等4 人開心果乙事?是上開證人施坤成等人所述被告施永和、張貫存係一同前來拜票並送開心果1 罐等語,應屬實情。被告施永和否認知情所為前揭辯詞,核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張貫存所稱:係自己之決定,被告施永和並不知情,亦未目睹贈送之過程云云,亦係掩護被告施永和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麗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說拿開心果要你支持投票?)他是有說施永和要參選里長,要我投他一票,我跟他說好」等語(原審卷第78頁),證人施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拿開心果時,施永和有跟你說什麼?)他坐在後面沒有說什麼,張貫存說這次捧場一下」、「(問:他說要你捧場,你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他那樣說我就知道了,意思目的就是選舉,他要選里長,我大約瞭解,就是要支持他、投票給他,但他沒有說的那麼明」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證人吳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被告2 人來,也無明確跟你講開心果的目的?)他就說選舉幫他一下」、「(問:你剛才說要你選舉幫忙一下,是何意?)就是選給他」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證人施坤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他說拜託一下、支持一下,是否要投票給他的意思?)他就拿名片給我,叫我幫忙支持一下。要不要投給他是由我個人決定,誰跟我拜託我也回答說好。當初我也是這樣跟他說好」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2 人確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作為賄賂之開心果禮盒予證人施坤成等4 人;證人施坤成等4 人,亦皆認識到渠等所收受之開心果禮盒,係被告2 人為要求渠等於該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施永和,而交付給渠等作為賄賂之對價,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張貫存雖辯稱:伊贈送開心果予證人施坤成等4 人,並無行賄之故意,該開心果禮盒係伊想請證人施坤成等詔安里鄰長幫忙帶路拜訪里民之伴手禮,並非買票之對價云云。惟查證人施有順、吳輝煌於原審審理時皆證稱:被告2 人均未曾拜託伊幫忙帶路拜訪里民,伊亦不曾帶被告2 人沿街拜票等語(原審卷第82頁、第85頁);證人郭麗淑、施坤成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有帶被告2 人前往拜票,但並非在收受開心果當天,且伊亦陪同被告施永和之競選對手沿街拜票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111 頁反面),可知被告2 人並未拜託證人施有順、吳輝煌幫忙帶路,而證人郭麗淑、施坤成雖曾陪同被告2 人沿街拜票,然皆非收受開心果當日,而係事後基於鄰長身分陪同前往,且渠等亦同樣基於鄰長身分,陪同被告施永和之競選對手沿街拜票,可見證人施有順等4 人收受被告施永和、張貫存所交付之開心果禮盒,並非如被告張貫存所辯:僅係拜託證人幫忙帶路而基於禮貌上所贈送之伴手禮,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雖辯稱:該開心果禮盒每罐價值僅有390 元,應不足以影響證人施坤成等4 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認該開心果禮盒並不構成賄賂之對價關係云云。然查系爭開心果每罐售價為425 元,此有鹿港分局偵辦施永和涉嫌賄選偵查蒐證報告暨所附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參(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90013479號警卷第1 頁),而被告張貫存亦供稱:伊一次購買該開心果18罐,每罐價格為390 元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是可知上揭開心果每罐之價格約在390 元至425 元不等。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否構成「賄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雖各該開心果禮盒並非現金,然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證人施有順、施坤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開心果禮盒係渠等收過候選人所交付最貴重之禮物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111 頁),而證人郭麗淑、施有順、吳輝煌、施坤成亦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選舉之另一名候選人並未交付渠等文宣品以外之禮物等語(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4頁、第109 頁反面),則於被告施永和之競選對手未對上述證人交付文宣品以外顯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之情況下,被告2 人將上開客觀價值達390 元至425 元之開心果禮盒,交付予證人施坤成等4 人,難謂對渠等之投票意向並無影響。且若僅以該開心果禮盒換算成現金後之價值,低於一般選舉買票之金額,而認非屬賄賂,不僅對其他恪遵法務部所頒佈「不得交付客觀價值超過30元以上之物」標準(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之候選人顯失公平,且將使日後候選人得假伴手禮之名,行行賄之實,而有害選舉之公正性及民主政治之健全運行;況一般選舉以300 元至500 元不等作為賄選之金額亦非少見,則以上開開心果禮盒之價格約在390 元至425 元不等,換算成現金後之價值,亦未低於一般選舉買票之金額。是被告2 人交付予證人施坤成等4 人之開心果禮盒,可認係約使上述具有投票權之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上述證人每戶擁有投票權之人數並不相同,若渠等至上述證人家中拜訪,係為行賄有投票權者,理應詢問上述證人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依人數交付相對之開心果禮盒數量,然本件每戶均僅贈送1 罐開心果云云。查本件被告2 人至上述證人家中拜訪時,雖未詢問各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有幾人,且皆僅贈送1 罐開心果,業據證人郭麗淑等4 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110 頁),然被告2 人分別交付上述證人開心果1 罐,僅明確向上述證人施坤成等4 人表示予以支持之意思,並未提及其他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2 人應僅係向上述4 位證人行賄,而不包含渠等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是縱被告2 人於拜訪上述證人時,並未同時詢問各該證人戶內具有投票權者有幾人,且僅各交付開心果1 罐,亦無礙被告2 人對施坤成等4 位證人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調查,被告 2人間具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渠等所交付之開心果禮盒,亦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均堪認定。被告施永和、張貫存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永和、張貫存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施永和、張貫存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施永和與被告張貫存就上開投票行賄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施永和、張貫存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施永和)當選之目的,而推由被告張貫存一次購入18罐方牌開心果,並接續在相近之時間,由被告施永和、張貫存2 人一起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均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4 次買票行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之本院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參閱最高法法院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偵查中自白之解釋意旨,均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述者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等情。而本件被告2人對於交付物品為方牌開心果及交付對象為選舉區之鄰長施坤成等4人及交付物品購買之價格為390元、交付目的係因為選舉(至於是為支持候選人施永和或請鄰長帶尋求選民支持則有爭執)等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僅主張交付方牌開心果與選票無對價關係,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認被告 2人之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偵查中自白之減輕規定等語。惟查,被告 2人被訴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係指關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社會事實,本件被告 2人固承認有攜帶扣案之開心果拜訪並贈送予如附表示有投票權人之施坤成等4人之事(被告施永和並未承認係其贈送),惟辯稱是拜託鄰長幫忙帶路拜票,而否認有對施坤成等 4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自難認被告 2人於偵查中對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已有自白,要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施永和、張貫存 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永和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被告張貫存前有毀器損壞、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為圖使施永和當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不宜輕縱,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參酌施永和乃候選人,而張貫存為施永和選舉乙事,刻意於99年 5月26日將戶籍遷至鹿港鎮詔安里,旋於選舉後之99年 6月17日遷回鹿港鎮海埔里(原審卷第19頁),並負責購買開心果及發送予證人施坤成等人,渠等之參與程度均非淺,又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施永和、被告張貫存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再說明(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分別於證人施坤成、吳輝煌、郭麗淑之住處所扣案之方牌開心果共 3罐,均係屬已交付之賄賂,自不得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2人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僅空言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賄對象│ ├──┼────────┼─────────┼────┤ │ 1 │99年5 月間某日 │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施坤成 │ │ │上午某時 │施厝巷35號 │ │ ├──┼────────┼─────────┼────┤ │ 2 │99年5 月上旬某日│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施有順 │ │ │下午4 時許 │牛埔巷38號 │ │ ├──┼────────┼─────────┼────┤ │ 3 │99年5 月8日 │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輝煌 │ │ │下午3 時許 │吳厝巷30號 │ │ ├──┼────────┼─────────┼────┤ │ 4 │99年5 月中旬某日│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郭麗淑 │ │ │下午5 時許 │牛埔巷1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