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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李璋鵬胡忠文胡森田

  • 被告
    吳弘富林天陽戴沼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陽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沼澤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9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791、22150、22866、23641號、86年度偵字第 587、1297、1454、2275、2620、 119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富、林天陽、戴沼澤部分均撤銷。 吳弘富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不法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天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不正利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戴沼澤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吳弘富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以下簡稱大甲鎮公所)鎮長(任期四年),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價格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須經其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為公用工程經辦人,林天陽係大甲鎮公所第一公有市場管理員,並兼辦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案件發包事宜之業務,亦為公用工程經辦人;鄭銘富(另由原審通緝中)係臺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大甲鎮代會)主席,渠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戴沼澤(為吳弘富之表叔)係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董事長。戴雅惠係川順公司職員,方若雄係戴沼澤之同居人,戴沼銘(為戴沼澤胞弟)及陳寶貴(為戴沼銘之妻)均係川順公司大甲辦事處之職員。吳順係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高綉蘭(為吳順之妻)係日泰公司董事長。廖振昌係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董事長,鄭年雅係任發公司職員。二、緣戴沼澤為期能標得大甲鎮公所之各項公共工程,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乃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一七巷一三號鄭銘富服務處對鄭銘富稱:其聽說鄭銘富與吳弘富不合,其願從中調和等語。隔數日之晚間某時,戴沼澤即與吳弘富一起至鄭銘富上址服務處,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運作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宜,其詳為:戴沼澤先以和事佬之姿態表示,大甲鎮鎮長與代表會主席對工程發包及地方上的事情不要互相對立,弄的彼此不愉快,有飯大家吃,吳弘富亦表示,希望大甲鎮代會與大甲鎮公所互相配合,並稱:鄭銘富如有任何需要,可以直接向吳弘富或戴沼澤溝通,工程細節全部委由戴沼澤負責與鄭銘富協調即可等語,說畢吳弘富先行離去,由戴沼澤與鄭銘富二人繼續協商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由川順公司得標事宜。戴沼澤隨即向鄭銘富期約稱: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如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戴沼澤願意給付工程款之一成為回扣(按即賄款),其中鄭銘富可分得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七則歸吳弘富等語,因鄭銘富不同意此分配比例,戴沼澤乃表示要回去與吳弘富商量,嗣戴沼澤至鎮長辦公室向吳弘富提出工程回扣比例為,由戴沼澤按工程款之一成半支付,鄭銘富分得百分之五,吳弘富分得百分之十,經吳弘富答以:「你們說好就好」,表示同意後,戴沼澤即再至鄭銘富上址服務處,對鄭銘富稱,其已與吳弘富商量好,由戴沼澤按工程款之一成半支付回扣(按即賄款),鄭銘富分得百分之五,吳弘富分得百分之十,鄭銘富當即表示同意依此比例分配,惟對戴沼澤要求稱:須吳弘富親自對鄭銘富表示,鄭銘富方能相信此條件之真實性等語。翌日戴沼澤即與吳弘富一起至鄭銘富服務處,由吳弘富對鄭銘富表示:「鎮公所發包工程的事情,戴沼澤跟你講過就算數了」等語。吳弘富、鄭銘富二人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賄賂)達成犯意聯絡。吳弘富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賄款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與戴沼澤約定由吳弘富洩露工程底價予戴沼澤,以讓戴沼澤所經營之川順公司順利得標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採公開比價方式投標之三件大甲鎮公共工程流標後,具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賄賂)及洩露國防以外犯意聯絡之鄭銘富服務處人員吳文烱(綽號師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即通知戴沼澤,該三件工程流標之事,並要戴沼澤儘快提供包括川順公司在內之三家比價廠商名單予吳文烱,讓吳文烱將該名單送至大甲鎮公所交予吳弘富,以供吳弘富依職權指定該三家廠商為上述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戴沼澤乃依言開列有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之紙條予吳文烱轉交吳弘富,戴沼澤並親洽吳弘富,申明爾後如要指定比價廠商,即請吳弘富照吳文烱持交之此份廠商名單指定比價廠商,並獲吳弘富應允。另鄭銘富並交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承辦人員林天陽稱:上述三件工程係全部要給川順公司得標承作,鎮長吳弘富那邊,鄭銘富已親自講好了,上述三件工程三家比價廠商之所有投標資料,要悉數交由川順公司人員處理,爾後大甲鎮公所工程要發包,均要通知鄭銘富等語,嗣鄭銘富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下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重新發包作業期間之某日,招待林天陽至臺中縣大甲鎮福吉樓餐廳吃飯,接續至苗栗縣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坐檯陪酒飲宴各一次,在場之人有鄭銘富、何聰明、林天陽、戴沼澤及李明吉等五人,在福吉樓餐廳吃飯費用約四千元(林天陽得不正利益八佰元),在紫微星酒家費用約三萬元(林天陽得不正利益六千元),實際上均由戴沼澤支付。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件所列編號一、二、三號等三件工程招標作業過程中,吳弘富果依約定批示指定由川順、日泰及任發三家公司比價競標,吳弘富並明知工程底價為不得洩露之秘密,仍將上述三件工程底價洩露予吳文烱轉知戴沼澤;林天陽亦明知上述三件工程應各別通知日泰、任發、及川順三家比價廠商,竟違背職務且因受前述不正利益,仍依鄭銘富之交待僅通知川順公司人員領取投標資料,並於川順公司職員戴沼銘前往大甲鎮公所領取投標資料時,將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所需該三件工程之投標資料計九份(每件工程三家比價公司各需投標資料一份,三件工程合計需投標資料九份),一次全部交付戴沼銘,戴沼銘領取該九份投標資料後,吳文烱並即電召戴沼銘至鄭銘富服務處,交付依吳弘富所洩露之工程底價書有該三件工程底價之字條一紙予戴沼銘,同時戴沼澤亦指示戴沼銘,須學習填寫投標資料,旋戴沼銘即依吳文烱及戴沼澤之吩咐,以隨意填載各單項估價以湊足上述工程底價之方式,填寫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就該三件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及標單等投標資料,及任發公司估價單之部分欄位,另陳寶貴亦負責填寫日泰公司及其負責人欄部分資料,並負責持日泰公司投標資料至日泰公司,由高綉蘭依已同意戴沼澤之要求而同意陪標之吳順之指示,蓋用日泰公司章及董事長高綉蘭印章於投標資料上後,再交還給陳寶貴。戴沼銘及陳寶貴上述作為完成後,戴沼澤即指示將三家比價公司三件工程之九份投標資料交予戴雅惠處理,其間戴沼澤並透過鄭年雅取得任發公司董事長廖振昌同意陪標後,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持至任發公司,交予鄭年雅蓋用任發公司章及廖振昌印章。戴雅惠及方若雄並分別負責處理川順公司及任發、日泰公司押標金部分之工作,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就該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均由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方若雄帳戶支出。經由上述之招標作業程序及營造廠商之陪標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開標結果,果均歸川順公司得標。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二件比價工程時,吳弘富、林天陽及鄭銘富等三人,仍循上揭處理模式辦理,即由吳弘富指定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比價競標,並洩漏工程底價予吳文烱,再由吳文烱分別以電話及紙條轉知戴沼澤工程底價;由林天陽通知川順公司統一領取三家比價公司之全部投標資料,並將該等投標資料均交予戴沼澤;吳順及廖振昌均接受戴沼澤之要求同意陪標該二件工程,由林天陽將三家廠商之全部投標資料交予戴沼澤,再由戴沼澤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予鄭年雅代為填寫蓋印,及將已填妥之日泰公司投標資料交由吳順、高綉蘭蓋用印章後,依上述方式運作,該二工程亦均由川順公司得標。嗣因戴沼澤認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之五件工程,係依照上開約定方式由川順公司得標,與渠等所約定之大甲鎮公所所有之工程均由川順公司得標之約定不符,且如附表一至三號之工程,戴沼澤復在鄭銘富之要求下,轉讓給吳文郎及吳文烱承包施工,而不依約交付約定之回扣款項予鄭銘富及吳弘富。後鄭銘富心有未甘,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按即賄款)之概括犯意,強以借款為名,先後向戴沼澤表示,欲借款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戴沼澤知悉鄭銘富係收取上述工程賄款之意,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鄭銘富服務處,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票號各為SJ0000000號、SJ0000000號,發票 人均為方若雄之即期支票各一紙予鄭銘富,並經鄭銘富分別以徐華(鄭銘富之同居人)及蘇秀照(鄭銘富之弟媳婦)之帳戶提示兌領而收取賄款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他案,指揮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成立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件證人戴沼澤、林天陽、吳弘富、戴沼銘等人,於警詢(包括調查站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為之證述亦均較為完整及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鄭銘富前於警詢(含調查站)證述,惟鄭銘富因案通緝中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鄭銘富上開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為之證述亦較為完整及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鄭銘富、戴沼澤、林天陽、吳弘富、戴沼銘、陳寶貴、高綉蘭、廖振昌、鄭年雅、徐華、蘇秀照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明吉曾於警詢中(調查站)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林天陽雖辯稱:伊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云云,另被告戴沼澤雖辯稱:伊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伊是為交保才承認犯罪云云,經查被告林天陽、戴沼澤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對伊等在警訊、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一頁)。而被告林天陽與戴沼澤二人於調查站中所述與渠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言相符。且被告戴沼澤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傳訊,並於當日收押禁見(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五、一○六頁正面);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律師接見之限制,但仍禁止接見、通信,有偵查卷宗可憑,是被告戴沼澤上揭自白,苟非本於真實而為陳述,豈有在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說出與其他被告相符之供詞。又被告戴沼澤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遭檢察官收押禁見之同日,委任林坤賢律師為辯護人(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七頁),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業經律師黃興木到場(同前卷第一三八頁,又一月十八日,時戴沼澤尚未經檢察官收押禁見,故卷內筆錄一月十八日應為誤載),其間未見任何選任辯護人對檢察官收押禁見主張有何違法;嗣經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院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對被告戴沼澤延長羈押二月(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一○七頁),後經辯護人不服延長羈押暨收押禁見提起抗告,本院檢閱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戴沼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執行羈押非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詳見同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亦足見檢察官當時對被告戴沼澤之收押禁見確有必要,被告戴沼澤尚難以自白在收押禁見期間所為,即主張係羈押取供無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㈥再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一百五十八條之三雖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然本件被告吳弘富、戴沼澤、林天陽及共同被告鄭銘富等人在警訊、調查站等處所述,均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自難以嗣後修正之法律,遽認渠等所述違背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此從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亦可窺之。故被告吳弘富等人之警訊、調查站之錄音帶,雖因歷經九二一大地震等因素而無留存(參本院本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函),亦不影響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富、林天陽及戴沼澤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 ㈠被告吳弘富辯稱:伊並無洩漏工程底價或與戴沼澤、鄭銘富洽談工程回扣等行為,且伊只在鄭銘富服務處成立時去過該服務處一次,未曾與戴沼澤一起去該服務處,更未曾與鄭銘富、戴沼澤等在鄭銘富服務處,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工程全部統一處理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宜。伊曾指證鄭銘富有黑道背景並向伊施壓,致鄭銘富遭列為法務部治平專案之對象,並進而被以直升機押送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羈押,是鄭銘富指稱:伊與其協商公共工程回扣之情,係為報復伊而為誣陷之詞。另戴沼澤係為了獲得交保,才在警方授意下為不實供述。指定三家廠商是鎮長之職權,川順、日泰、任發公司是由建設課提供之廠商名單,伊因為這三家公司是殷實廠商,所以才指定由該三家公司來參與比價,且這三件工程是分別由兩位省議員所爭取來的補助款,並指定用在特定地點,伊為了工程品質,才指定由該三家公司比價,比價廠商名單由建設課提出,整個過程有簽呈,並經伊批示,而招標之比價過程是分層負責,由秘書室處理及作業,伊只是核定底價與批示比價之廠商,整個招標之過程,伊並未參與,也未到招標作業場所,起訴書編號一至六之六件工程,伊所核定之底價,均非公訴人所稱之依公所所編工程總價打九五折,且與九五折有相當大之差距,戴沼澤是伊之親戚,並曾幫伊拉票,如確有「統一處理」之協議,衡情亦不可能還需透過外人吳文炯傳遞廠商名單,川順公司亦不可能僅得標五件,況川順公司標得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三件工程後,既未交付回扣,伊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又二度指定川順公司參與比價,可見並無上開約定,嗣後仍無分文回扣流入伊帳戶。又賄賂行為通常係在履行不法行為之前給付,至少先有前金,確認事成再補後謝,絕無事前無給付之情形云云。 ㈡被告林天陽辯稱:依大甲鎮公所之公文作業流程,工程發包之承辦人員於簽呈經首長批准通知比價廠商名單後,須將簽呈稿交由秘書室人員,再由『秘書室人員』依簽呈所批示之廠商名單發函通知各該廠商到所領取標單,真正寄予廠商之公文,係依據內部簽呈函稿打字製作,通知廠商比價並非伊之職責,標單是廠商來向伊領取的,當時鄭銘富告訴伊說,川順公司來領標單時,將全部標單讓他們領回去,所以戴沼銘來領標單時,伊才讓他領取九份標單,伊只是一個小職員,如何敢得罪鄭銘富?縱認伊所為有所不當,亦屬行政缺失,伊雖曾因代表會主席邀請而至該餐廳等地,至於何人招待伊並不知情,伊主觀上並無有任何接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伊未曾與戴沼澤去過紫微星酒家僱女坐檯陪酒,伊在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云云。 ㈢被告戴沼澤辯稱:伊並未曾在鄭銘富服務處,與吳弘富、鄭銘富等人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全部統一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宜,鄭銘富曾單方表示大甲鎮公所工程由川順公司承包,伊要支付工程回扣,伊沒答應,他要求伊去跟鎮長吳弘富說,伊沒有去向吳弘富說,鄭銘富跟伊提工程的事情時,吳弘富不在場,吳弘富沒有將工程底價告知伊或伊弟弟或伊之職員,預算是公開的,都可大約猜測底價,大甲鎮公所通知川順公司領取標單時,因伊弟弟戴沼銘住大甲,所以請戴沼銘就近前往領取,伊只有交代戴沼銘領取川順公司之標單,至於他為何領了九份標單,伊不知道,伊打電話給任發公司負責人廖振昌,他當時不在,伊請任發公司內之小姐處理參與競標,因該名小姐無法處理押標金之事,所以由川順公司處理,伊派陳寶貴送標單到任發公司蓋章,任發公司的小姐說,老闆不在,該公司不參與競標,後來之過程,伊並未參與,所以不知道,伊並未宴請林天陽至福吉樓餐廳吃飯,也未至地下酒家僱小姐坐檯陪酒招待林天陽,伊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戴沼澤如何為順利標得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吳弘富、共同被告鄭銘富協議約定由被告戴沼澤給付工程回扣予鄭銘富及吳弘富二人等情,迭據: ⑴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大甲鎮所發包的工程如何收取回扣?)在本案追查的這六件工程發包之前,戴沼澤夥同鎮長吳弘富某日晚上到我服務處,表示要協調鎮公所工程發包的事情,戴沼澤先以和事佬的姿態表示,大甲鎮鎮長與代表會主席對工程發包及地方上的事情不要互相對立,弄的彼此不愉快,有飯大家吃,吳弘富表示,希望代表會與鎮公所互相配合,叫我如有任何需要可以直接向鎮長或戴沼澤溝通,講完鎮長就先離開,戴沼澤繼續跟我聊天,告訴我說:『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如果由川順公司得標,我願意給付工程回扣,工程款的一成,你(指代表會主席)分得百分之三,鎮長分得百分之七』。我沒有接受,戴沼澤就表示要回去與鎮長商量,過二、三天後,戴沼澤又到我服務處來,說他已經與鎮長商量好,由戴沼澤支付回扣工程款的一成半,我分得百分之五,鎮長分得百分之十,我有接受戴沼澤開的條件。但是我有要求戴沼澤說,一定要鎮長親自對我表示,我才能相信你所講的這個條件是真實有誠信的,隔日戴沼澤又與鎮長吳弘富一起到我服務處泡茶,鎮長吳弘富就對我表示說:『鎮公所發包工程的事情,戴沼澤跟你講過就算數了』表示鎮長也同意了::::」等語(詳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五十頁正反面)。 ⑵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戴沼澤、吳弘富到你服務處跟你協議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給戴沼澤施工,戴沼澤願意支付的工程回扣到底是工程款的幾成?)協商的結果,決定是工程款的一成半當回扣,我分百分之五,吳弘富分百分之十,協商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十月間,也就是我擔任代表會主席二、三個月後,在大甲鎮○○路一一七巷一三號我的服務處,本來在我剛擔任代表會主席的前二、三個月,我就曾經受營造廠的拜託,向鎮長吳弘富要求部分工程交給向我拜託的廠商得標施工,後來在二、三個月後,戴沼澤想獨攬鎮公所的全部工程,所以他才會與鎮長一起到我服務處來找我協商,結果決定,如果由川順得標施工的工程,戴沼澤要支付回扣工程款一成半的金額給我及鎮長」等語(詳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八六頁正反面)。 ⑶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是你主動向戴沼澤要求工程回扣或是戴沼澤主動對你表示願意送工程回扣給你及鎮長吳弘富?)是戴沼澤主動帶鎮長吳弘富到我服務處找我,協商有關於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希望代表會能夠配合鎮公所,所以我不可能主動向戴沼澤要求工程回扣,因為如果我要主動向戴沼澤要求,應該是我到鎮長或川順公司找他談,既然鎮長及戴沼澤到我服務處來找我,當然是他們主動的,而且他們為什麼會主動來找我,原因在於我當代表會主席後約二個月期間,我有時候會受廠商委託向鎮長要工程,結果造成戴沼澤感到影響他工程得標率,所以戴沼澤才會邀鎮長一起到我服務處來勸我,以後不要再為別家營造廠向鎮公所要工程,如果由川順公司得標,戴沼澤願意支付工程的一成由我分百分之三,鎮長分百分之七,但是我覺的太少,沒有同意,戴沼澤就離去,過了二天,戴沼澤又到我服務處來對我說,川順公司如果標得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他願意支付工程款一成半的回扣,我分百分之五,鎮長分百分之十,並叫我不要插手鎮公所發包的工程,我心想,我不需要去過問而可以得到百分之五的工程回扣也很好,就表示同意,但是我對戴沼澤說,要鎮長親自對我說才算數,結果戴沼澤離去後過沒幾天,就帶鎮長到我服務處來,鎮長對我說,你與戴沼澤說好就可以了,表示鎮長吳弘富也同意了::::」(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三頁正反面、第一五四頁正面)、「(戴沼澤及鎮長吳弘富何時一起到你服務處商談工程回扣的事情?)八十三年十月間,戴沼澤及吳弘富來我服務處二次,商談決定工程回扣的成數,及我與鎮長的分配比率」等語甚詳(詳見同卷第一五五頁正面)。此外,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七四頁正面)、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二九頁正反面),亦均為與上述情節相符之自白。 ⑷另被告戴沼澤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亦詳細供稱:「::::當時鄭銘富提出這項百分比的要求,還有吳弘富、何聰明、吳文烱等人在場::::」、「(鄭銘富向你提議工程款回扣比率,當時是如何說的?)::::鎮長本來有在場,後來鄭銘富提到工程回扣比率,鎮長及代表會主席各百分之十,鄭銘富講完這句話,鎮長就說『你們繼續討論,我有事先行離開』,鎮長講完這句話,就離開鄭銘富的服務處::::鄭銘富才接著說:『鎮長的工程回扣::::』並叫我轉告鎮長,事後經過鄭銘富向我催詢好幾次,我才向鎮長報告,鄭銘富所提鎮長分配工程回扣比率,鎮長聽到我的報告後,鎮長說:『你們說好就好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八四頁正反面)。另被告戴沼澤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五頁反面、第二三六頁正面)亦均為此供述。 ⑸再被告吳弘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亦言及,伊曾至鄭銘富服務處,戴沼澤也在現場,鄭銘富有說:「鎮公所的公共工程,我們來談談統一處理」,伊說「你們去講就好了,我有事先離開」,鄭銘富所說「鎮公所工程要統一處理」,伊想,這是鄭銘富想要知道鎮公所有那些工程,由那家營造公司承包之事,以便統一由某家廠商來承包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面)。 ⑹核被告吳弘富、戴沼澤二人上述供詞中,就戴沼澤、鄭銘富、吳弘富三人確曾於鄭銘富上址服務處談及大甲鎮公所工程發包統一處理事宜,吳弘富且在回扣分配比例議定前先行離開乙節,均核與共同被告鄭銘富所供:當時吳弘富先行離開等語相吻合,且吳弘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接受警詢時,尚有其司機蔡進雄在場,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吳弘富當時之供詞,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是共同被告鄭銘富與被告吳弘富、戴沼澤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提及大甲鎮公所工程統一處理之事,已堪認定。 ㈡被告戴沼澤、吳弘富於原審雖均辯稱:是吳弘富與何聰明等人,在鄭銘富服務處碰到戴沼澤時,由鄭銘富主動提出工程統一處理及回扣等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吳弘富所辯:鄭銘富提出工程統一處理之事後,伊即離開,何聰明、李隆盛等人都還留在那裏云云,核與同案被告何聰明之前所辯:伊未曾參與商談工程統一處理事宜等語及同案被告鄭銘富上開供詞暨證人李隆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八十三年十月間,伊未曾與吳弘富、何聰明一起去鄭銘富的服務處,亦未曾與吳弘富、何聰明一起在鄭銘富服務處遇到戴沼澤,也未在鄭銘富的服務處聽到鄭銘富說鎮公所工程發包要給回扣。伊雖在鄭銘富服務處成立的時候去過鄭銘富服務處,但那時候也未提到工程回扣之事等語情節不符,被告吳弘富、戴沼澤此部分就鄭銘富、吳弘富、戴沼澤三人討論回扣之過程之供詞,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⑵由被告戴沼澤於以下之供述:①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誤載為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你與大甲鎮鎮長吳弘富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吳弘富,他是我遠房親戚,在他選舉期間,曾經替他拉票助選」(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三七頁反面)、「(你與鄭銘富有無認識?有無共事?)我認識他,我曾經數次去服務處拜訪他,請他幫忙有關公所工程,若有機會,請他推薦一下」、「(你所謂推薦一下是何意思?)就是能在公所工程競標時幫忙」、「(你有無與吳弘富提過『推薦』的事情?)不曾,但是我曾拜託鄭銘富『推薦』一下,我想鄭銘富是代表會主席,較有機會與鎮長吳弘富接觸,應該可以請鄭銘富有機會向鎮長『推薦』一下」、「(你於吳弘富當選鎮長前你有無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應該是沒有」、「(你為何在吳弘富當選鎮長後,而欲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我那時覺得我已有機會,才去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過去你未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而現覺得有機會可標大甲鎮公所工程,原因何在?)因為大甲鎮公所有指定我公司來競標公所工程,所以我才覺得有機會可以表現我公司的品質,才會競標公所工程」、「吳弘富是我姑姑的孫子,吳弘富稱我為叔叔」等語(詳見同卷第一三八頁、同卷第一三九頁正面)。②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你與鄭銘富是如何認識?)是因鎮長吳弘富是我親戚,在競選時我有去幫忙,吳文烱是鄭銘富的師爺,我本來就認識,經某一場合下,鎮長、師爺等介紹新當選的主席鄭銘富,(鄭銘富也有認識但沒有深交),經這次介紹後才有正常之交往」等語(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一一二頁正反面)。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吳弘富的父親與我是表兄弟,所以吳弘富都叫我『叔叔』」、「我與吳弘富本人平時並無密切往來,只是與其家庭中之長輩有往來」、「::::我有動員全家及親戚替他(吳弘富)拉票助選」、「(你所經營之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何時起有承包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是從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承包大甲鎮公共工程,我記得第一件工程是大甲鎮○○路排水溝及路面工程,工程費大約是新台幣二百多萬元」、「(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前,所經營之川順營造公司曾否至大甲鎮投標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以前都沒有過」、「(你之前均不曾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為何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突然會返回大甲鎮承攬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因我川順營造公司係屬乙級營造商,差新臺幣肆仟多萬的工程承包金額,即可跳升甲級營造商,所以有一次(於鄭銘富當選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以後,時間大約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在大甲鎮三引餐廳餐會時,恰巧碰上鄭銘富及他的秘書吳文烱,他們約有六、七人左右,亦在該餐廳另桌吃飯,我就到他們餐桌上敬酒,順便向鄭銘富、吳文烱他們提起我公司的情形,並向他們二人提出若有機會,請向鎮長推薦建議一下,讓我川順公司有機會承包大甲鎮公所的公共工程」、「在吳弘富當選鎮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我不曾向吳鎮長提及欲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之事。我是營造廠商,所以我瞭解鎮公所的公共工程比價、議價方式及營造廠商建議權都是由建設課長『何聰明』提出簽報,由鎮長選定參與比價或議價的廠商。而我與建設課長何聰明不熟,關係也不太好,所以才找鎮代會主席鄭銘富與何課長溝通,想辦法爭取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承作」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八頁正反面、第二二九頁正反面)。④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時供稱:「我與吳文烱認識七、八年了,他以前擔任鎮公所機要秘書的時候就認識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七六頁反面)。⑤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何時認識吳弘富?)吳弘富小時候我就認識他了,他是否認識我,我不曉得。跟他沒有交情。在本案投標之前跟他沒有接觸」、「(鄭銘富如何認識?)他做大甲鎮鎮代會主席之後才有接觸。之前只認識這個人」、「(跟他(鄭銘富)是否有交情?)沒有深的交情」、「(和吳弘富那一個交情比較好?)二個都差不多」、「(鄭銘富選代表你是否有幫他助選?)沒有」、「(吳弘富選鎮長你是否有幫他助選?)有。幫他拉票」、「(吳弘富選鎮長的時候,你是否有跟他接觸?)有」、「(吳弘富要叫你什麼?)輩份叫我叔叔」等語(詳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九、二○○頁)。足見被告戴沼澤與被告吳弘富、鄭銘富二人之交情差不多,被告戴沼澤且為被告吳弘富之親戚,並曾為被告吳弘富助選鎮長,而指定比價廠商為被告吳弘富之職權,且依被告吳弘富所供,當時與被告鄭銘富之關係不好,則被告戴沼澤豈有不直接與被告吳弘富接洽,反而迂迴的請求與被告吳弘富關係不好之被告鄭銘富向被告吳弘富推薦之理! ⑶被告戴沼澤雖於:①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在鄭銘富當選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後二個月的某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在鄭銘富服務處、有鎮長(吳弘富)、建設課長(何聰明)、師爺(吳文烱)已先在談,不知談了多久,我才到場,不久鄭銘富提議大甲鎮之工程回扣應以下列原則分配:主席百分之十,鎮長百分之五,課長百分之二,問大家有什麼意見,大家均沒有意見,主席就問鎮長,這樣分配好嗎?鎮長就說『你們去討論,我有事情,我先出去一下』,鄭銘富就告訴在場之人說,這個結論就像剛才說的分配比例決定好了,說這決定時,鎮長沒有在場,主席告訴我:要我向鎮長轉達該項分配款之比例,就是鎮長在場之比例:::」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②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供稱「:::當時鄭銘富提出這項百分比(鄭銘富百分之十,吳弘富百分之五,建設課百分之二)的要求,還有吳弘富、何聰明、吳文烱等人在場:::」(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八三頁反面);同日訊問時旋又改稱「:::我有同意鄭銘富這項的要求,鎮長本來有在場,後來鄭銘富提到工程回扣比率,鎮長及代表會主席各百分之十,鄭銘富講完這句話,鎮長就說『你們繼續討論,我有事先行離開』,鎮長講完這句話,就離開鄭銘富的服務處:::」(同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三年底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下午,我到大甲鎮找鄭銘富聊天,剛好鎮長吳弘富、何聰明課長、吳文烱及鄭銘富在鄭之服務處談事情,至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已經談了很久,鄭銘富邀我一起與他們泡茶,不久之後,鎮長吳弘富、何課長即起身欲離開,此時鄭銘富也站起來說『我們的工程(大甲鎮公共工程)統一來處理,這樣好不好?』,吳鎮長即對鄭銘富說『你們去講就好了』,說完,吳鎮長就先行離開了,之後,鄭銘富告訴我,叫我去轉達吳鎮長,工程若統一處理,皆由我川順公司承包,至於工程回扣,鄭銘富他本身要工程款的百分之十,鎮長也一樣百分之十,後來鄭銘富覺的不對,認為鎮長選舉時沒有花錢買票,而鄭銘富本身有花錢買票,鎮長回扣應該較少為百分之五,鄭銘富為百分之十,另給建設課百分之二,因為工程作業都是建設課負責,所以要給建設課百分之二,何課長聽了之後,沒有表示意見就離開了,我與鄭銘富談完回扣分配後,鄭銘富叫我一定要趕快去轉達吳鎮○○道」(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旋又改稱:「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在八十三年底在鄭銘富服務處,有鄭銘富、吳弘富、何聰明及我還有一位是鄭銘富服務處的服務人員,負責泡茶,此人我不認識,原先在談論代表會開會的事情,後來鄭銘富對鎮長吳弘富說,鎮公所的工程我們來談談統一處理,鎮長說,你們談好就好了,我有事情先離開,鎮長話說完就離去,鄭銘富對我說,工程回扣他及鎮長各要工程款的百分之十,我就嫌太高,這樣我工程沒辦法賺錢,鄭銘富就說:『我選代表會主席有花錢,吳弘富選鎮長沒有花錢,所以我要工程回扣百分之十,鎮長百分之五,另外百分之二給建設課業務單位::::」(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五頁反面)。觀諸被告戴沼澤上開供述,被告戴沼澤對於究係同案被告鄭銘富係自己覺的不對,而改變回扣分配比例,抑或是被告戴沼澤對同案被告鄭銘富稱伊將無利潤可賺,同案被告鄭銘富始改變回扣分配比例等情,所供先後已有不符;且同案被告鄭銘富既認其有買票而自覺其先前所提出之比例不對,則其自應增加自己之分配比例,豈有不增加自己之分配比例,只降低被告吳弘富之分配比例,並主動稱,應讓建設課人員分配百分之二回扣之理,被告戴沼澤此部分供詞既先後有不符之處,且與常情有違,已難憑信。況何聰明於前審亦陳稱:伊未參與協議回扣分配比例等語如上述,核與同案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所供:「(戴沼澤有無對你說要送工程款百分之二的回扣當大甲鎮公所建設課,由何聰明代表收受?)我沒有聽說過」(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五頁正反面)等語情節相符。且本案之工程回扣,係被告吳弘富與被告戴沼澤如何主動前往同案被告鄭銘富服務處,與同案被告鄭銘富商談,於被告吳弘富離去後,由被告戴沼澤向同案被告鄭銘富提議,鄭銘富分百分之三,被告吳弘富分百分之七,因同案被告鄭銘富不同意,始再更改為鎮長百分之十,鄭銘富百分之五,嗣被告戴沼澤始再告知同案被告鄭銘富,被告吳弘富已同意更改後之分配比例,並向同案被告鄭銘富表示接受該比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鄭銘富於歷次警、偵訊中供述不移。參以同案被告何聰明苟真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參與協議,豈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即「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等三件工程第一次發包之簽呈上,均簽具擬通知立華、長懋、登聰等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且於該三件工程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流標後,復僅在被告林天陽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寫重新招標之簽呈上,簽具「擬如擬」之意見,而未直接建議通知川順、日泰、任發等三家廠商;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附表編號五所示「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之簽呈上,更與大甲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李隆盛就附表編號四「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相同,均只在被告林天陽之簽呈上蓋用職章,而未簽擬任何意見,有該四件工程之簽呈計七紙在卷可按(詳見偵卷第二○二一九、二六二○號卷第二二、二三、六五、六六、一二四、一二五頁)。 ⑷綜上諸情,被告吳弘富、戴沼澤此部分辯詞,均不足採信,應以共同被告鄭銘富及何聰明所供、陳較為可採。再被告戴沼澤對被告吳弘富究係在鄭銘富提出何比例時離開鄭銘富服務處乙節,所供雖稍有出入,惟其就其與鄭銘富、吳弘富確有議及工程統一處理、工程回扣比例之事實,既均供述不移,且與鄭銘富、吳弘富上述供詞相符,自難以其在經約二、三年後,就細節部分之陳詞稍有出入,而認其所供之:戴沼澤、鄭銘富、吳弘富有議及工程統一處理、工程回扣比例等語不實。 ㈢被告戴沼澤確有將其與同案被告鄭銘富約定之工程回扣比例,轉告被告吳弘富,並將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之參與比價廠商名單知會吳弘富等情,業據被告戴沼澤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主席鄭銘富多次問我,我向鎮長轉達鎮長什麼意思,我在沒有辦法回應鄭銘富時,我就去鎮長辦公室向鎮長表示:說我們在主席服務處所討論之工程回扣款,已做成結論::::鎮長就向我說『你們處理就好』,『你們去處理就好』。我就離開鎮長辦公室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七九頁正面);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吳弘富指定參加比價的營造廠商何以知道要指定川順、任發及日泰三家公司,而不指定其他的營造廠商?)我曾經寫川順、任發、日泰一家公司的名單給鄭銘富服務處的人員吳文烱,是吳文烱通知我說:『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第一次開標流標,你趕快拿三家營造廠的公司名稱來給我,我幫你送到大甲鎮公所去』,我就按照吳文烱的交待,寫川順、任發、日泰三家營造廠公司名稱給吳文烱,事後我也有向鎮長吳弘富說:『我已經把參加比價的廠商公司名稱三家交給吳文烱,你以後如果要指定比價廠商,就請你照吳文烱交給你的這份廠商名單指定』,鎮長吳弘富答應說好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二三九頁反面);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警詢時供稱:「(你曾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交付一張書寫廠商名單的紙給吳文烱?該張用紙所寫之名單有何?用途為何?)是的,該張紙寫有日泰、任發、川順等三家公司名稱,沒有書寫其他文字,我要請吳文烱將該張用紙交給鎮長吳弘富」、「(鎮長吳弘富是否得知該紙上之廠商名單?)我把紙交給吳文烱後,便去找鎮長,請他推薦參考該三家廠商,我與他談過,其中曾談到要一家優良廠商,參加前三項工程的比價,我想他應該知道日泰、任發、川順等三家公司的名單」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二六九頁正反面);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偵查時供稱:「::::整個過程就是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第一次比價廠商不足而流標,吳文烱打電話告訴我流標的事情,並叫我準備包括川順等三家比價廠商名單,我就開出川順、任發、日泰三家公司的名單給吳文烱,我並親自向鎮長吳弘富拜託,以後鎮公所要指定比價廠商的時候,就照我交給吳文烱這份廠商名單指定:::」等語在卷(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一頁反面、第二七二頁正面)。被告戴沼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鄭銘富曾單方表示大甲鎮公所工程由川順公司承包,伊要支付工程回扣,伊沒答應,他要求伊去跟鎮長吳弘富說,伊沒有去向吳弘富說云云與其上開警訊中所述不合,此部分所辯顯係脫卸及迴護被告吳弘富之詞,不可採信。又查:㈠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件比價工程之日泰、川順、任發三家公司之全部投標資料,被告林天陽均依鄭銘富之指示,只以電話通知川順公司人員戴沼銘至大甲鎮公所,由林天陽全部交予戴沼銘,嗣戴沼澤即吩咐不諳工程投標之戴沼銘填寫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全部投標資料及任發公司部分投標資料,戴沼銘且係自吳文烱處取得該三件工程底價後,以隨便填載各項單價以湊足工程底價總價之方式填寫川順公司投標資料,嗣三件工程均由川順公司以最接近底價而未超過底價之價格得標;另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工程,林天陽亦僅通知川順公司,並將川順、日泰、任發三家比價廠商之全部投標資料均交給戴沼澤,吳文烱並告知戴沼澤,該二件工程之底價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被告戴沼澤歷次之供述: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向大甲鎮公所調閱編號貳之四、工程名稱: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編號十肆之二,工程名稱: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編號壹之四,工程名稱: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問上述三項標單是由何人填寫?交予何人投郵參與投標?《經詳細審視後作答》)上述三項標單,係由我大甲地區之負責人戴沼銘(我之胞弟)所填寫,交予我女兒戴雅惠在臺中市投郵寄發參與投票」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正面)。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調查站詢問時表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於臺中縣調查站所製作筆錄均實在,並於同日詢問時供稱:「:::我乃依鄭某指示,由我胞弟戴沼銘前往大甲鎮公所向林天陽領取該三項工程九份空白工程標單,由我胞弟戴沼銘填製川順營造公司之三份標單,並填製部分任發營造公司三份標單,胞弟媳陳寶貴負責填製日泰營造公司三份標單,我因鑑於川順營造公司與任發營造公司標單筆跡不能相同,乃叫我女兒戴雅惠以電話通知戴沼銘,將川順公司及任發公司之六份標單拿回川順營造公司,並由我親自將任發營造公司之三份標單拿往任發公司,拜託任發公司承辦人員(不知姓名)協助蓋用任發公司印章並填寫三份標單工程投標金額等部分:::」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 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鎮公所如有要工程開標會通知你們嗎?何人通知你們?)是鎮公所人員,林天陽會用電話通知我弟弟戴沼銘前往鎮公所領取標單::::」(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五二頁反面)、「(林天陽為什麼會通知你?)因鎮長有指定三家,所以林天陽會通知我們,但是並沒有通知其他二家,大家均認識,吃飯在一起,林天陽會拿另外二家,叫我弟弟送給其他二家::::」(詳同卷頁)。 ④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時供稱:「(大甲鎮○○里道路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道路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工程,川順公司如何接到鎮公所領取標單?)前三件工程標單是林天陽通知戴沼銘去領的:::,我接到電話,就叫我弟弟戴沼銘去領的,有的是我自己去領的,有的是戴沼銘太太去領的,領回來依照鄭銘富服務處師爺吳文烱的交待,吳文烱有時候在電話中告訴我工程底價大概的金額,有時候寫在便條紙拿回公司給我參考,便條紙在填妥估價單以後就丟掉了」(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 ⑤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大甲鎮公所通知我川順公司前往領標中山路面整修工程等三件工程,接到通知以後,我就告訴我弟弟戴沼銘到鎮公所找承辦人林天陽,領取川順、任發、日泰等三家公司之標單,於是我弟弟戴沼銘因為與日泰公司都有來往,就先填寫日泰公司的標單::::」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一頁正面)。 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鎮公所如何通知你們領取投標資料?)都是林天陽電話通知我,前三件叫我弟弟戴沼銘去領,我有告訴林天陽有關戴沼銘的電話,所以林天陽也有通知戴沼銘去領,後二件工程投標資料是我自己去領的,戴沼銘領回投標資料後,其中日泰及川順二家公司各投標三件工程的單價表,都是戴沼銘寫的,是我叫他練習寫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二三九頁反面)。 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包大甲鎮公所工程㈠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㈡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㈢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於取得工程前之比價過程,你是否說明當時 的情形?)右述前三件工程於第一次比價時,因廠商不足,而導致流標,大甲鎮的承辦人林天陽於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標單(日泰、川順、任發等三家公司),因為我沒空,就叫我弟弟戴沼銘去向林天陽領取三家公司之三張標單::::」等語(詳見偵二六二○卷㈢第二六八頁反面)。 ⑧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供稱:「:::後來林天陽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武曲里、大安港路、中山路等三件工程,由日泰、川順、任發三家公司比價的投標資料,我就叫我弟弟戴沼銘去向林天陽領取,戴沼銘將川順及任發所需要的投標資料交給我,日泰公司所需要的投標資料就由戴沼銘去處理:::」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頁正面)、「(你在省刑大說你交待公司會計小姐填寫好標單要寄出去,到底任發公司的標單是何人填寫的?)應該是戴沼銘填寫的才對,因為戴沼銘去鎮公所領回投標資料後,有告訴我說,吳文烱有交一張紙條上面寫著三件工程的參考底價,所以三家公司投標資料,其中包商工程估價單應該是戴沼銘填寫的,戴沼銘才知道這三件工程的參考底價,才有辦法寫估價單」等語(同卷第二七三頁反面)。 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供稱:「(你如何聯絡日泰及任發公司的負責人就大甲鎮公所發包的五件工程幫川順公司陪標?)是大甲鎮公所職員通知我領取工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武曲里、大安港路、中山路等三件工程,九份投標資料,我就叫我弟戴沼銘去領回來,估價單是由戴沼銘寫的,戴沼銘交川順及任發二家公司所需之投標資料給我:::另外社區道路改善工程及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是林天陽通我去領的,是分二次,第一次是領社區道路工程投標資料,是領川順、日泰、任發三家投標資料。其中任發公司投標資料我親自拿到該公司給以前接洽另三件工程的那位小姐,我交待那小姐按照以前那三件的模式辦理,押標金還是找方若雄處理。地上物拆除工程領回來也是我自己拿去給吳順,押標金是由我川順公司支出」等語甚詳(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八頁反面、第二七九頁正面)。 ⑵被告林天陽歷次之供述: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承辦發包『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工程』比價招標時,係由大甲鎮長吳弘富核示由『川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順公司)』、『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泰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發公司)』三家廠商進行比價,惟在我簽辦上開三件工程比價招標前,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鄭銘富即曾到我辦公室,向我嚴詞交待說,上述三件工程係全部要給川順公司得標承作的,鎮長吳弘富那邊渠(指鄭銘富)已親自去講好了,並要我將上述三件工程所有投標資料悉數交由川順公司戴沼銘處理;因此,在鎮長吳弘富核示上開三件工程比價招標案後,我才會以電話聯絡戴沼銘前來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全部投標資料(計參拾玖份)」、「(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高綉蘭筆錄)高綉蘭向貴站所作之供述均屬正確實在,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案,我並未通知日泰公司,所以日泰公司當時亦未派員至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至於日泰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戴沼銘至公所向我領取的,戴沼銘領取後係如何替日泰公司填具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我則不清楚」、「(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廖振昌調查筆錄)廖振昌向貴站所作之供述均正確,我確實未通知任發公司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任發公司之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亦是由戴沼銘至公所向我領取的」等語(詳見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正面)。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時供稱:「(你如何通知這三件工程比價營造廠商前來比價?)我以電話通知川順公司,是戴沼銘接電話的,我沒有通知任發公司及日泰公司,通知後過了二十幾分鐘,戴沼銘就到鎮公所向我領取三件工程各三家比價廠商的標單共九份,我並沒有告訴戴沼銘有關三件工程的總工程款::::」、「(你為什麼沒有個別通知這三家比價的營造廠商?)在我通知這三家比價的營造廠商前一天,鄭銘富本人曾經到鎮公所找我,對我說『天陽你把鎮長批示要通知廠商來領標單的公文及標單全部三家的通知單及標單交給川順公司的戴先生』,我說不可以,要個別通知三家比價的公司才合乎規定,鄭銘富又對我說:『都講好了,不關你的事』,鎮長並沒有交待我要怎麼做,鄭銘富也沒有告訴我他跟何人講好了,我當時心想鄭銘富可能跟鎮長講好了,而且他是代表會主席,所以我就聽從鄭銘富的交待,將三件工程的九份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的戴沼銘」(詳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你最後還有何話要說?)我知道沒有三家營造廠商個別通知是不對的」、「(鄭銘富要求你只通知川順公司領三件工程各三家比價廠商的標單,有無對你強暴或脅迫的方法?)沒有,只有在我說三家廠商必須個別通知的時候,鄭銘富很生氣的說:『都講好了,沒你的事』::::」等語(同卷第十二頁正面)。 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5林天陽調查筆錄乙份)經我詳視提示之調查筆錄確係我本人之供述無誤,內容均屬實在;另我要更正部份,同(、12、5)日我向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星瑩所作供述內容;就我記憶,『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二件工程係於年月日開標,另『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係於年月日開標;並非如我於年月5日所供述係三件工程同一日開標。又該三件工程共九份投標資料(每工程各三件投標資料)是我一次交予『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戴沼銘無誤:::另外我於年1月底辦理『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年3月初辦理『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等二項工程發包時,亦是由鎮長吳弘富及建設課長何聰明先行指示我通知『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及『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並由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分別於年1月底及及年3月初出面向我表示,該二項工程渠等(指鄭銘富)已向吳弘富、何聰明言明,須前述三家公司比價,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要求我將前述『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之投標資料全數交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戴沼銘處理;我亦均依鄭銘富之指示,分別於年1月底將『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投標資料三份及於年3月初,將『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投標資料三份均在大甲鎮公所辦公室交由戴沼銘攜回處理,年1月日『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開標,計有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投標參加比價,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年3月日『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開標,亦由前述三家營造廠商投標參加比價,亦再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九頁正反面)、「前述五項工程(即『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我雖均事先明知,係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鄭銘富指定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並安排由川順營造公司得標,但我因受命於鄭銘富、何聰明及吳弘富,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只好將前述五項工程之上述三家營造廠商投標資料全數交由戴沼銘帶回處理:::」(同卷第十頁正面)等語。 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偵查時亦為相同陳述(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三十頁反面),並稱:「(鄭銘富有無要求你發包工程作業之前要先通知他?)有的,鄭銘富對我說,只要鎮長批示的三家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就通知川順公司負責人的弟弟戴先生(指戴沼銘)來領取標單,須將三家公司的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一家領取,我向鄭銘富說,這是違反規定,不可以,鄭銘富又對我說,反正我跟鎮長講好了,沒有你的事,你就將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不然你試試看,我並沒有向鎮長求證,到底鎮長與代表會主席是否真的講好了::::」(同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鎮長如何挑選參加比價的營造廠商?)鎮長如何選擇,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提供營造的廠商給鎮長參考」(同卷第卅二頁正面)、「::::才會依照鄭銘富的交待,只通知川順一家公司來領標單,沒有通知鎮長批示的另二家比價廠商來領標單」(同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到底吳弘富及何聰明有無針對這三件工程指示你要由何家公司得標?)沒有,他們二人都沒有,只有鄭銘富交待我說,只要鎮長有批示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一定只能通知川順公司的戴先生,來領取標單,不能通知其他二家鎮長批示的比價公司」、「(你在調查員調查時說,你是受命於鄭銘富、何聰明,吳弘富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只好將這三件工程的投標資料都交由戴沼銘領取,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心裡猜想,鎮長吳弘富及代表會主席鄭銘富、建設課課長何聰明等三人可能事先有溝通過,已經談好了,事實上我並沒有向吳弘富及何聰明查證過」等語(同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 ⑶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我有交待林天陽有關大甲鎮公所所有工程發包,都應事先告訴我,林天陽也均有告訴我,每件要發包之工程, 在本案中『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大甲鎮○○路地上物折除工程』,還有一件不知名的工程,林天陽均有告訴我要發包了,我就去問鎮長,這些要給誰做,鎮長就告訴我,這些工程就以我們約定的給戴沼澤做好了,結果也是戴沼澤得標,且均以他之川順公司名稱施工領款的:::」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三○頁正反面)。 ⑷戴沼銘之陳述: 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川順營造公司曾否於年月間參加『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之領標、投標作業?經過詳情為何?)約於年月中旬(詳細日期我記憶不清)大甲鎮公所負責發包工程之承辦人林天陽以電話通知川順營造公司人員,到大甲公所領取『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投標資料,公司接獲林某之通知後,由我赴大甲公所找林天陽,林某即於大甲公所辦公室內一次交予我『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等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各三份(共計九份),並書明須以『川順營造公司』、『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我將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攜回前述川順營造公司大甲聯絡處後,在未知會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前,即由我及我太太陳寶貴自行先行依林天陽交予我時之指示,分別以川順營造公司、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等三家廠商之名義,填具標單、包商估價單之單價、總價、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等投標資料,填具完妥後,再分別告知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並表明此三件工程川順營造公司有意承包施作,且將前述工程資料分交由前述日泰、任發營造公司用印:::」、「(大甲公所職員林天陽為何不按正常比價作業手續,分別通知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領取投標資料,而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均交由你處理?)我係依林天陽之指示到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並依林某給我之廠商名單來填具投標資料,並讓川順營造公司順利標得該三項工程,致(至)於林天陽為何不按正常程序通知日泰、任發二家營造公司領取標單則我不清楚」、「經我詳視提示資料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中,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及『高綉蘭』等字樣均係由我太太陳寶貴所填寫」、「經我檢視提示資料,有關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單、包商估價單、標單封、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等投標資料中之數據及文字,均由我親自填具,任發營造公司負責人廖振昌,我並不認識,故我於填妥前述資料後,即連同川順、日泰營造公司兩家公司之投標資料交由戴沼澤之女兒戴雅惠處理」(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反面)、「(你是如何核算、填具川順營造公司投標前述三項工程之工程底價?)就我記憶所及,鄭銘富服務處人員(真實姓名不詳)於年月底,(約在開標前五日),以電話要求我到鄭銘富服務處,我到鄭某服務處後,服務人員(姓名不詳)即告訴我前述三項工程之價格:::,我即依鄭某服務處人員告訴我之前述價格,填寫川順營造公司之前述三項工程投標金額」(同卷第八七頁正反面)、「我本身對工程價格核算並不內行,所以我從鄭某服務處得知前述三項工程個別總價格後,單價欄內之價格,我係亂拼湊而成,而將總價格拼湊至與服務處人員告訴我之前述三項工程價格相同」等語(同卷第八七頁反面)。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偵查時供稱,其於調查站所供均屬實,並稱「(何人通知你去領標單?)林天陽通知我去領的,他交給我三家比價公司的通知單及標單九份(每件工程由三家公司各填一份,事實上九張估價單的金額都是我填寫的)」、「(林天陽有無告訴你這三件工程的底標?)沒有,事實上是鄭銘富服務處的人告訴我估價單應填寫的金額」等語(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九一頁正反面)。 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三項工程計九份空白標單後,由我填寫川順營造公司部分三項工程之標單及任發營造公司前述三項工程之估價單部分後,川順公司戴雅惠以電話通知,要求我將前述六份工程標單拿回川順公司交予戴雅惠自行處理,另日泰公司之三份標單,我係放在家裏,至於該三份標單我太太如何處理我根本不清楚」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一一二頁正面)。 ④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供稱:「(你到大甲鎮公所領取工程投標資料領了那幾件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 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三件同時拿這三件工程的標單,每件工程拿三份共九份,包括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的投標資料」、「(三件工程的估價單何人填寫的?)三件工程的川順公司部份標單全部由我填寫,包括估價單的價款、發包工作費,每個單價的價額都是我寫的,任發部分估價單、估價單整個內容是我寫的,日泰部份估價單是我哥哥戴沼澤叫我太太(陳寶貴)拿去給日泰處理,估價單我是依照鄭銘富服務處的人員交一張條子給我寫上工程每一工程底價金額給我抄,我抄完了底稿條子,我就將它丟掉」(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二十五頁反面)。 ⑤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警詢時供稱:「我領回後(指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武曲里、中山路等三項標單),向大哥報告,大哥叫我填一填就好了,但我不會填,只填川順部分及任發營造部分單價表(估價單),日泰沒有填,我大哥看了以後就收回去(知道我不會填),以後如何填寫,我不知道,這三項工程我沒有做」、(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六六頁反面)、「(包商工程投標金額如何決定的?)是我領回之三項投標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武曲里、中山路等)是在鄭銘富服務處參考服務處人員透露之工程底價而填寫的,我只有填寫這三件,其他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工地的),領標單、投標是我大哥戴沼澤拜託我處理,不是我份內之工作的」等語(同卷第六八頁正面)。 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偵查時供稱:「(你替川順公司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幾件工程投標資料?)有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只有三件工程,鎮公所還沒有通知領標單之前,戴沼澤就事先告訴我說:『你有空到鎮公所領標單』,後來林天陽電話通知我去領標單,我接到林天陽的電話當天,就到鎮公所向林天陽領取這三件工程的投標資料,每件工程有三家比價廠商的投標資料總共九份,總共九份,我一次領取九份投標資料,領完了我就打電話向戴沼澤報告,戴沼澤就叫我先將資料填妥,再交給他處理,領取標單的第二天,鄭銘富服務處的人吳文烱打電話叫我到鄭銘富服務處去,吳文烱在電話中說:『你過來一下,到鄭銘富的服務處來』,我就趕過去了,到達鄭銘富服務處,吳文烱就交給我一張便條紙,上面寫著這三件工程的投標價格,叫我填在投標資料估價單上,我就將便條紙拿回家,照他的交待辦理,我填好估價單後,這張便條紙就丟掉了。戴沼澤在我填好全部的投標資料後,有到我家來看我處理的情形,看完後,他就把川順及任發的投標資料帶回臺中,他帶回臺中後如何處理,至於日泰的投標資料戴沼澤交待我太太陳寶貴拿去給日泰公司負責人:::」、「:::他(戴沼澤)叫我去領工程標單,又叫我依照鄭銘富服務處人員交給我的便條紙上,記載工程的投標金額填寫估價單,我本來對戴沼澤說,我不會寫,戴沼澤就叫我學習寫寫看,寫完再交給他檢查,結果估價單的單價我隨便編寫,只有工程總價合乎鄭銘富服務處人員之交待,戴沼澤看完我填寫的投標資料,並沒有修改就拿回川順公司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七○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反面、第七二頁正面)。 ⑦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三項工程(即『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因係我大哥戴沼澤與大甲鎮公所協調好,指定由川順營造公司承包,並找日泰營造公司及任發營造公司陪同比價之工程,約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戴沼澤以電話通知我說,該三項工程係比價之工程,要求我向林天陽領取標單,事後,林天陽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領取川順、日泰、任發三家營造公司有關前述三項工程之空白標單,我即依指示向林天陽領取九份空白標單,返家後,戴沼澤即要求我將該九份標單依事前與吳文烱協議之工程價格填寫投標單,為避免三家廠商比價單字跡相同,我乃指示我太太陳寶貴,填寫日泰營造公司之工程比價單,我填寫川順營造公司之工程比價單,而任發營造公司之比價單,我填了部分欄位,但因戴沼澤認為不妥,乃持回自行填寫:::」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正面)。 ⑧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與八十四年一月及三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川順公司有無找透過你拿投標資料去找日泰公司蓋大小章?)戴沼澤交待我去鎮公所領取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這三件工程的標單,後來林天陽也有打電話通知我去鎮公所領標單,是在戴沼澤交待我以後的二、三天,林天陽才電話通知我,三件工程的標單,包括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的標單,總共九份都由我一次領取,我領回來後,戴沼澤叫我填寫,我起初說不會寫,戴沼澤就指導我,叫我練習,在戴沼澤教我填寫標單之前,鄭銘富服務處的工作人員吳文烱有叫我到他的服務處去,交待我如何寫標單、估價單,並交給我便條紙上面寫著三件工程的參考價,我就隨便填寫單價表,湊足便條紙上寫的工程總價金額,填寫交給戴沼澤,此後的程序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一七頁正反面)。 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供稱:「(拿去給日泰公司之投標資料是何人拿去的?)前三件工程投標資料由我填寫完成,再交由大哥戴沼澤交我太太陳寶貴拿去日泰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後二件工程我沒參與」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八一頁反面)。 ⑩證人戴沼銘雖於本院前審證述:「原審判決一四七、一四八頁附表編號一、二、三,這幾個工程的標單,是我去領的,何人叫我領的忘記了,我是要去領取川勝公司的標單,除了領取川順的標單外,是否有領取其他公司的標單忘記了等語。」、「標單是公所通知伊去領的,早上去領三標,是自己的標,下午問伊,為何別人還沒有去領,問伊是否認識,因是伊認識的,伊就去幫他們領。」等語,與上開警訊、調查站中所述不合,應以其警訊、調查站與偵查中相符之陳述,較可採信。另證人戴沼銘雖於本院前審陳述:伊在調查站時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說的,當時說要收押伊,拿合約書給伊看,要伊說出底價,伊就照合約書得標的金額說,底價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戴沼銘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且陳述,調查站所述屬實。況收押與否亦非調查站之職權。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此部分所陳屬實,尚難採信。 ⑸陳寶貴之陳述: ①陳寶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辦理前述三項工程(指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招標比價,川順公司有意承做,當時係由我先生戴沼銘(川順公司負責人戴沼澤之胞弟)前往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標單,由於該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需要三家營造公司比價,川順公司乃尋找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泰公司)及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發營公司)來參與比價,當時係由公司核算好工程估價單,由我在標單、包商估價單、標單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甲標封、證件封等相關文件上書寫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部分,並經由川順公司與日泰公司聯繫好,在投標前二、三日(詳細日期記憶不清),由我先生戴沼銘要我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拿到日泰公司用印後,我再攜回交給公司,再由公司開立日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後,拿至大甲鎮公所參與比價」、「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中,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及『高綉蘭』等字樣均係由我填寫無誤」(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六五頁反面、六六頁正反面),於同日偵查筆錄亦為相同陳述(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頁正面)。 ②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陳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與八十四年一月及三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川順公司有無找透過妳拿投標資料去找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蓋大小章?)有的,這五件工程都是川順公司負責人戴沼澤本人打電話或是當面交待我去辦理的,我都是找高綉蘭蓋章,標單上單價分析表、估價單都是戴沼澤指導戴沼銘寫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一六頁反面)。 ③於本院上訴審陳述:公司董事長(戴沼澤)叫我送参份標單到日泰公司去蓋章,蓋完章再拿回來而已,對伊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一一八、一三一頁)。 ⑹高綉蘭之陳述: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順公司)負責人戴沼澤之胞弟戴沼銘以電話與我丈夫吳順聯絡,表示川順公司將承包前述三項工程(指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要求本公司參與該三項工程陪標,我先生吳順答應後數日,戴沼銘之太太陳寶貴即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包商估價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由該公司已填寫完成之相關投標資料交給我,並要求我在該三項工程標單上按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另我並將本公司之『苗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提供予川順公司做為投標之用。陳寶貴將前述資料攜回,並在十二月底參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比價」、「(你曾否收到大甲鎮公所通知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據我記憶所及,有關前三項工程大甲鎮公所並未將標單寄給我,而係由川順公司將前述投標資料填寫完成後,再交由我蓋章而已,實際上本公司均未參加前述三項工程之比價」、「:::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交由我捺公司印章係戴沼銘之太太陳寶貴」等語(詳見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五十頁正反面),嗣於偵審中亦為情節相符之陳述。 ②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提示⒓⒉高綉蘭調查筆錄乙份》請問提示之筆錄是否為你所供述?又內容是否實在?)經我詳視提示之筆錄,確認係我所作之供述,內容均屬正確,惟就我借牌予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三項工程之押標金來源,我願在此作補充說明」、「在年月間,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順營造公司)大甲辦事處人員戴沼銘經徵詢我先生同意,將日泰營造公司執照等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投標後,在年月7日,由川順營造公司匯款新臺幣(以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元至我先生吳順在新竹企銀苑裡分行乙存0000000000之八號帳戶內,作為前 述三項工程之押標金費用,同日,⒓我即依川順營造公司人員告訴我先生吳順,指示將前述六十六萬二千元,分別以日泰營造公司所有新竹企銀苑裡分行甲存0 000000000之五號帳戶開陸面額六萬二千元、 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張支票,再由我先生持前述三張支票赴新竹企銀苑裡分行辦理保付支票,之後再將前述三張保付支票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戴沼銘、陳寶貴處理,作為前述三項工程押標金用,前述三項工程於年月底開標後,押標金之申請退還手續,則均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自行處理,故我不清楚前述三筆押標金係何人向大甲公所申領,亦不知其流向。另前述三張保付支票號碼各為七五○一○八、七五○一○九及七五○一一○號」、「(年元月間,你曾否將日泰營造公司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投標,經過詳情為何?)年元月,大甲鎮公所發包『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時,川順營造公司負責人戴沼澤透過戴沼銘、陳寶貴向我借用我公司資料陪標,該工程之日泰營造公司部分押標金二十七萬元,係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戴沼銘、陳寶貴持二十七萬元現金予我,再由我開立前述0000000000之五帳號保付 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七萬元乙張予戴 沼銘、陳寶貴,供渠等作為該工程之押標金之用,年元月底,該工程開標後,前述由川順營造公司之二十七萬元押標金,由該公司自行向大甲公所承辦人辦理退還手續」、「(年3月間你曾否將日泰營造公司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投標?經過詳情為何?)有的,年3月間,我有將日泰營造公司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惟我僅將有關之證件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作為陪標之用,川順營造公司並未透過日泰營造公司所有行庫帳號開立保付支票作為該工程之押標金,而係由川順營造公司直接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購買臺銀本票充當工程押標金,而該工程於年3月日開標後,日泰營造公司部分之押標金,亦由川順營造公司自行申請返還」等語(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一七六~一七八頁)。 ③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陳稱:「(八十三年底與八十四年初,大甲鎮公所發包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川順公司有無找妳日泰營造有限公司陪標?)有的,是我先生吳順指示我在川順公司派來的人陳寶貴所拿來的標單等投標資料上,蓋負責人及公司印章,這五件工程不是一次拿到我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蓋章:::」、「我雖然是日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但是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吳順,所以幫川順公司陪標這五件工程,我只是依照我先生吳順的交待,在投標文件上蓋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詳見偵二六二○卷㈢第二一三~二一五頁)、「日泰公司只是陪標,所以公司的大小章會借給川順公司在開標後領取押標金,這五件工程,日泰公司都沒有派人出席開標,所以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有借給川順公司拿去領押標金,但是日泰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吳順保管,將公司的大小章借給川順公司的那個人,我不知道」等語(同卷第二一八頁正反面)。 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時陳稱:「(日泰公司平常參加其他工程投標的整個作業過程,妳知道嗎?)當時在陪標大甲鎮公所發包的這五件工程,我不懂投標過程,如何寫估價單、處理押標金,我都不懂:::」、「(妳先生當時如何交待妳在川順公司拿給妳們的投標資料上蓋章?)日泰公司參加這五件工程陪標,都是我先生吳順拿投標資料叫我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蓋完章,我就交給我先生吳順,有一部份投標資料是陳寶貴拿給我蓋大、小章,但都事先,我先生有交待,川順公司如有派人拿投標資料來叫我同意蓋章就好了」等語(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六六頁正面)。⑤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原審陳稱:「(陳寶貴是否曾經拿資料給你蓋章?)是的」(詳訴一五五八號卷㈢第一九六頁)、「(他拿給你的資料你是否看過?)有。我知道我蓋的資料是投標單,我有看過是標單,我才蓋日泰公司」、「(當時投標單上的資料是否寫好?)寫好了」、「(陳寶貴有沒有給你說蓋的資料是投標單?)有」、「(你事先就知道他要拿標單給你蓋?)在陳寶貴拿標單給我之前,我本人沒有跟他聯絡過,是我先生跟我說的」等語(同卷第一九七頁)。 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陳稱:「我是依照我先生吳順的指示蓋章的,事實上日泰公司並沒有參與比價」(詳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五九頁)、「(這二件(指編號四、五工程)我們應該也是陪標,我也是聽吳順的指示蓋章的。我只是公司掛名的董事長,我們是家庭式的公司」等語(同卷第六四頁)。 ⑦於本院上訴審陳述:是依照吳順的指示蓋章,事實上日泰公司並沒有參與比價,對伊之前在調查站、偵查、原審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一一七、一三一頁)。 ⑺廖振昌之陳述: 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你是否參與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發包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等工程之領標、投標?其詳情為何?)前述大甲鎮公所發包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等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我所經營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曾接獲大甲鎮公所寄發通知領標之公函,所以本公司並未派員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五日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拿至我公司要求我參與公開比價,因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作前述三項工程,乃要求我在該公司已填妥之標單用印,我因基於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沼澤係舊識,且我無意承作前述工程,乃同意渠所請求,以較高價格填製標單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及標單以掛號郵件寄交大甲鎮公所,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標當時係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前述三項工程,因我並未出席比價,乃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領取押標金」、「(你參與前述三項工程之公開比價,除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尚有何家廠商參加比價?)我並未參加前述三項工程之現場比價,所以我並不知悉,尚有何家廠商參與比價」、「(提示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證物編號貳之二、大甲武曲里路面整修證物拾肆之六、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證物編號壹之三,請問提示證物之三項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切結書、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資料係由何人所填製?)提示前述三項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切結書、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投標資料均係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我並不知道係何人)所填製的::::」等語(詳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反面)。②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貴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是否參與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等工程之比價作業,其詳情為何?)有的::::」(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一九○頁反面)、「我願意提供方若雄給付我公司五筆款項或支票做參與比價的押標金資料出入資料影本(如附件)供貴站參考,即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該工程押標金為二十三萬七千元正,由方若雄以渠臺中七信文心分社8355-7帳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支票支付,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為六萬三千元正,由方若雄以渠臺中七信文心分社8355-7帳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同額之支票交付,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之押標金為二十八萬元,由方若雄以渠七信健行分社13950-8帳號,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現金交付,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由方若雄以渠七信健行分社13950-8帳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現金支付,另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係由方若雄以渠七信健行分社13950-8帳號,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現金交付」(同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一九二頁反面)。 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陳稱:「(大甲鎮公所發包的這五件工程,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任發及日泰二家公司押標金如何支付及領回?)這五件工程的標單任發公司都沒有去領,投標資料何人填的,我也不知道,都是川順公司填好投標資料交由任發公司鄭年雅小姐蓋公司的大小章,押標金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頁反面)。 ④於本院上訴審陳述:對伊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一一八頁)。 ⑻鄭年雅之陳述: ①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偵查時陳稱:「(何人拿這三件工程的標單到任發公司?)戴先生拿三件工程的標單到任發公司給我本人,標單上每一個項目的單價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詳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五四頁正面)。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陳稱:「:::我就自己寫標單封、金額總價(參考包商工程估價單、單項價格總計,此工程估價單不是我寫的):::後來戴沼澤又找我二次,每次各交給我一件工程投標資料,告訴我說,請我們快點寫一寫,儘快寄出去,後二件工程全部投標資料均是我寫的,押標金也是方小姐與我到銀行打押標金的支票」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八○頁反面、第二八一頁正面)、「(任發公司投標這五件工程押標金支票到底是誰至銀行開押標金支票?)是我與方若雄小姐一齊去的,是去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是總社或分社我忘了)打押標金支票」(同卷第二八一頁反面)。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審陳稱:「(戴沼澤是不是有拿任發公司的投標單讓你們寫?)有」(詳訴一五五八號卷㈣第一五六頁)、「(戴沼澤把工程名單拿給你時,投標單上是否寫好了?)沒有」、「(投標資料誰寫的)我寫的」、「(價格如何寫?)依照單價,我們公司沒有要標」等語(同卷第一五七頁)。 ②於本院上訴審陳述:對伊之前在偵查、原審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一一八頁)。 ⑼被告吳弘富、林天陽、戴沼澤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述對戴沼銘、陳寶貴、高綉蘭、廖振昌、鄭年雅等人之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一頁),本院審酌陳寶貴等上開所述均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與客觀事實相符,無何不當之情形,自得採酌。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底價,只有被告吳弘富一人知悉,其他人均無從得知等情,業據被告吳弘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你核定工程底價後如何處理?)我根據預算書所列工程款核定底價,核定後封入信封袋密封,我自己保管,等開標當天,林天陽再到我辦公室向我領取,我一般都是依照預算書所編的工程款打九折到九五折之間不等,底價其他人不可能知道」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五頁反面);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附之底價在開標前有幾人知道?)只有我知道」等語(詳訴一五五八號卷㈠第一五七頁正面)。核與林天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所供:「:::而這三件工程總工程款都在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所以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議價方式也需要寫簽呈,由鎮長核可,由鎮長選三家合格營造廠商,由我通知廠商來議價,通知方式書面、電話都可以,但是要每一家單獨通知,我的工作做到開標,以後由廠商得標,我的工作就算完成:::」、「(這三件工程的底價如何訂定?)我根據主辦課承辦人員所擬定的總工程款(工程發包工作費)預算書交給我簽請鎮長核定底價,鎮長核定底價後,用信封密封起來,由鎮長自行保管,一般都鎖在鎮長的辦公桌裏面,等要開標前十分鐘,我才到鎮長辦公室向鎮長本人領取,如果鎮長不在,他會交給秘書,也是保持密封狀態,我向鎮長領回底價的密封,就交給監標主計主任,一定要在開標當場,先打開投標廠商的標單後,再打開底價密封,所以在開標之前,我不知道底價」等語(詳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十頁反面);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所供:「(工程底價如何訂定?)我依據建設課編造的工程預算書簽給鎮長核定參加比價的廠商及工程底價,核定後交給我通知參加比價廠商來領取標單,工程底價由鎮長密封自行保管,一直到開標前十分鐘,我才到鎮長辦公室向鎮長領取密封的工程底價,領取之後交給主計主任,開標的時候,由主計主任打開」(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等情節相符。再上述五件工程均係被告吳弘富自己決定批示通知日泰、任發及川順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被告林天陽未曾向吳弘富建議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建設課長何聰明亦僅曾向被告吳弘富建議那些廠商較為優良,未曾就該五件工程單獨建議由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公司參加比價等情,亦經被告吳弘富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無訛(見原審卷㈣第七一頁),核與被告林天陽及何聰明所供、陳情節相符,亦足採信。 ㈢綜觀上揭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之比價廠商,均係被告吳弘富自己批示通知任發、日泰、川順三家公司比價,苟非被告吳弘富同意並依照上開協議辦理,其豈有不摻雜其他廠商參加比價,而均指定川順公司與另二家已同意參加陪標之日泰、任發公司一起參加比價。且若被告吳弘富真係單純依鎮長職權指定該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又何須為下列辯解:⑴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站詢問時辯稱「(大甲鎮公所於年《應為年之誤》月發包『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如何決定參加比價廠商?)年《應為年之誤》月間大甲鎮公所辦理『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發包作業時,由大甲鎮公所建設課長何聰明及承辦人林天陽就營造廠商中推薦『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比價,在我決定參加比價廠商之前,大甲鎮代表會主席鄭銘富即到辦公室找我,並向我表示,該三項工程須由渠(指鄭銘富)發落處理,我因畏懼於渠平日霸道作風及黑道背景,遂同意由渠處理前述三件工程;之後,我同意依大甲鎮公所建設課長何聰明及林天陽,所建議之日泰、任發、川順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年《應為年之誤》月底開標結果均由川順公司得標」(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㈡第七一頁正面)、「在我同意鄭銘富要求自行處理前述三項工程後,我即未曾再詢問前述三項工程之發包情形,但在承辦人林天陽呈送公開比價簽呈時,曾向我報告,代表會主席鄭銘富指示由川順營造承辦前述三項工程,承辦人林天陽並向我提出參與比價廠商之建議名單,分別為任發營造公司及日泰營造公司,我鑒於承辦人所建議之廠商係屬優良廠商,且主席鄭銘富亦有指示得標廠商,我乃在簽呈上同意承辦人之建議,批示通知任發、日泰、川順營造公司到所比價:::」(同卷第七三頁反面)、「::::我之所以會圈選前述三家公司參與比價,係因承辦人林天陽及建設課長何聰明向我報告,該三家公司係主席鄭銘富所指定,我因前述心生畏懼而與鄭銘富妥協,才依其指示圈選前述三家公司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同卷第七五頁正面)。⑵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辯稱:「(右述三件大甲鎮工程曾經流標,你如何選擇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流標過的廠商,依規定不能再參加比價,而由建設課長何聰明告訴我說: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營造公司也信譽不錯,可以通知比價,而我當時因初任鎮長,對工程問題不是很在行,而建設課長何聰明已任該職十幾年,且是專業,我當然尊重他的建議推薦,直接就何課長所推薦的三家營造公司批寫在簽呈上」(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四五頁反面、第二四六頁正面)。⑶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偵查時供稱:「(提示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這五件工程,你都批示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參加比價,你為何知道要批示這三家公司?)是建設課長何聰明提供給我的。」、「::::只有何聰明及戴沼澤分別提過這三家公司,戴沼澤說有機會讓他承包,他們做的比別人好,並提供日泰、任發二家公司給我參考」云云(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五七頁正反面)。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五件工程,戴沼銘、戴沼澤確由吳文烱處獲悉該五件工程之底價,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工程,川順公司之投標資料,更係不諳投標作業之戴沼銘以隨便填載各項單價湊足吳文烱所告知之工程底價之方式填載投標,業據被告戴沼澤及戴沼銘分別供、陳如前,互核相符,參以戴沼銘以上揭隨意填寫各單項價格之方式所填載之投標資料竟能如此接近底價而不超過底價,致使該三件工程均由川順公司得標乙節,益證被告戴沼澤及戴沼銘所供陳吳文烱確有洩露該五件工程底價予戴沼銘、戴沼澤屬實。再該五件工程之底價,既僅有吳弘富一人知悉,其他人均無由得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吾人生活經驗與理解等論理、經驗法則,被告吳弘富顯有透過吳文烱洩露工程底價予被告戴沼澤、戴沼銘無疑。苟非被告吳弘富、戴沼澤二人間,就此有所期約,被告吳弘富豈有在明知此行為於法有違,仍無端洩露底價予被告戴沼澤之理,準此,被告戴沼澤與被告吳弘富就被告吳弘富此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確有所期約,由被告戴沼澤給付工款之百分十為回扣,亦足認定。被告吳弘富雖辯稱:戴沼澤是伊之親戚,並曾幫伊拉票,如確有「統一處理」之協議,衡情不可能需透過外人吳文烱傳遞廠商名單及告知底價,另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其他工程,得標廠商之得標價亦接近底價云云,然本件被告吳弘富、戴沼澤與鄭銘富就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有協議由川順公司得標、收取回扣,嗣並由吳文烱洩漏底價與戴沼銘等情,業據鄭銘富、戴沼澤、戴沼銘等供、陳如上述,況吳文烱係鄭銘富之師爺,經由其洩漏底價亦可避免日後案發時直接牽扯,上開所辯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戴沼澤與共同被告鄭銘富二人,如何因鄭銘富要求戴沼澤,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轉讓給吳文烱與吳文郎承包施工,引起戴沼澤之不悅而生嫌隙,及嗣後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亦非如戴沼澤、吳弘富、鄭銘富當初之協議,均由戴沼澤得標施作,戴沼澤乃拒不給付回扣款予鄭銘富、吳弘富二人。嗣鄭銘富心有未甘,強以借款為名,先後向戴沼澤表示欲借款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戴沼澤知悉鄭銘富係收取工程回扣之意,而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鄭銘富兌領得逞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據戴沼澤供述八十四年間你曾多次向渠強索圍標金,但遭渠拒絕,你改口以借貸方式向渠強索金錢,渠分別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二日,以臺中市七信文心分社方若雄帳戶,票號ST00000 00號金額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及票號ST0000000 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借予你,之後渠曾多次向你催討前述借款,惟你均虛以委蛇無意償還前述借款?)有的,我確有向戴沼澤借調前述兩筆款項花用,事後,因手頭調度不方便,故迄未將該兩筆款項返還予戴沼澤。」(見偵字 第二六二○號卷㈠第四十四反面至四十五頁)、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因為其中三件,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是省議員爭取給地方的,分別給我的競選支持者施作,但全部之領標等工作,均由戴沼澤以其川順公司名義得標後才交給我的支持者施作,工程款戴沼澤於完工後告訴我說,必須向我的支持者取回當初協定之百分之十給鎮長,我告訴他說,這三項工程是我:::所以我沒有處理這三項工程回扣款,戴沼澤很不高興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二○ 號卷㈠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一成半的工程回扣有無約定在工程發包後或是工程完工領取工程款後給付?)沒有約定給付的時間,戴沼澤說,他會主動跟我們算」、「(本案六件工程戴沼澤有無支付工程回扣給你及吳弘富?)除了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吳文郎付給我二十萬元外,另外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及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川順得標以後,我要求川順讓給我的樁腳吳文烱施工,因為吳文烱是我的樁腳,我沒有收取工程回扣,另外三件工程我爭取交給吳文郎、吳文烱施工,戴沼澤心裏不太高興,就問我說:『本來決議鎮公所全部工程交給川順得標,並施工,如今你要求三件工程川順得標後不能施工,而要讓給吳文郎、吳文烱施工,如此一來,吳文烱及吳文郎也該拿出一成半的工程回扣,提供給戴沼澤連同川順得標施工工程的回扣統由戴沼澤按照以前協議,代表會主席與鎮長分配的比率來分配』,我就對戴沼澤說,不可能,另外三件工程的回扣我不拿,你去跟鎮長吳弘富算就好了,但這六件不包括垃圾場的工程,在垃圾場這件工程,川順得標後一、二個月後,戴沼澤不表示要算工程回扣的錢,我就找戴沼澤表示要算工程回扣的錢,戴沼澤告訴我說,因圍標搓圓仔湯他花了工程款一成已經沒有利潤了,等以後的工程再多補給我,我心想會受騙,就去找鎮長吳弘富問清楚,戴沼澤為何不結算工程回扣,鎮長回答說:『戴沼澤也都沒有跟我算,戴沼澤很奸商』,此後鎮長就不讓戴沼澤在大甲鎮公所標工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八七頁正反面)。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後來在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川順公司得標後,因為吳文郎及吳文烱拜託(我)向鎮長爭取這三件工程,分別交給吳文郎、吳文烱施工,戴沼澤不太高興的要求我也要向吳文郎及吳文烱收取一成半的工程回扣,交由戴沼澤按照戴沼澤、鎮長及我三人原先的協議工程回扣比率統籌分配,但是我對戴沼澤說,吳文烱是我競選的樁腳,我不可能向他收工程回扣,吳文郎是省議員郭榮振的競選樁腳,而且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經費是(縣議員)郭榮振爭取來的補助款,我也不能向他要求工程回扣。吳文郎如果自願要送工程回扣就算我的,如果吳文郎不送工程回扣,我也沒有辦法,所以戴沼澤不高興,此後彼此間關係不好,戴沼澤有無再承包鎮公所發包的其他工程,我不知道,一直到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要發包之前,從設計開始戴沼澤才又來拜託我幫他爭取這件工程」等語甚詳(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四頁正反面、第一五五頁正面)。核與被告戴沼澤分別於多次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其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那三件工程得標後,鄭銘富曾向我要求賄款,經我拒絕,鄭銘富就改稱要向我借錢」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四一頁正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鄭銘富就要求我這二件工程要各付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我拒絕支付給他,他就藉口向我借三十萬元,經我屢催不還,到現在還沒還:::」等語(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正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你交支票面額三十萬、四十一萬元各一張給鄭銘富到底是工程回扣錢還是借款?)鄭銘富向我要錢的時候,表面上說要向我借錢,事實上是工程回扣款,因為借錢當初沒有開借據給我,也沒有約定利息,到目前為止,也沒有還我本金或利息,我好幾次叫他開支票給我當收據,鄭銘富都藉故不理,四十一萬元及三十萬元這二筆錢,是在川順公司得標的大甲鎮公所發包的社區道路改善工程及育德路道路工程(按即編號六工程)施工期間,鄭銘富親自向我索取的:::都是我拿到鄭銘富服務處給鄭銘富本人」(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六頁正反面)、「:::結果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並沒有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川順公司只標得七件工程,至(自)從我及鄭銘富約定工程回扣比率後到垃圾場工程發包為止,這段期間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大小件合計上百件,我只有標得七件,與原先鄭銘富向我提起的條件是全部工程都由川順公司得標不合,所以我沒有必要依原先約定工程回扣的比率付錢給鄭銘富,所以鄭銘富藉故向我借錢,事實上是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同卷第二三八頁正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戴沼澤交付予鄭銘富之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支票,分別在徐華及蘇秀照之帳戶內兌現,已據徐華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偵查時(同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蘇秀照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偵查時(同卷㈡第一八八頁反面)分述屬實。是以被告戴沼澤確未依約給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吳弘富,而由被告戴沼澤供述其知悉鄭銘富係收取工程回扣之意而佯裝向其借款之情觀之,再佐以共同被告鄭銘富確未返還該二筆款項以觀,堪認共同被告鄭銘富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強以借款為名,先後向被告戴沼澤收取回扣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被告戴沼澤明知共同被告鄭銘富係收取工程回扣之意,仍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交付面額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共同被告鄭銘富提示兌領甚為明確。 ㈤被告林天陽對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工程,確有依鄭銘富之交待而未通知日泰、任發公司領取投標資料,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公開比價工程之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均交予川順公司人員戴沼銘及戴沼澤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天陽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實際上伊有以公文通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云云,並提出大甲鎮公所函影本五紙為證(詳訴一五五八卷㈢第二一六~二一八頁),惟該五紙函文均係大甲鎮公所內部之簽呈函稿,與真正寄出之公文不同,有該五紙函稿在卷可按,易言之,被告林天陽有簽具該內部之簽呈函稿,與其是否有依該函稿而分別寄發公文通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係屬二事,徒有該五紙內部函稿並不足以推翻被告林天陽及鄭銘富、戴沼澤、戴沼銘、高綉蘭、廖振昌上揭互核相符之供、陳,遽認被告林天陽此部分之辯詞屬實,被告林天陽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之辯詞,顯係諉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林天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主張:「林天陽只是擬函稿通知那三家公司比價,而通知的部分是由秘書室通知的」。惟查:被告林天陽及選任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林天陽上開原審所辯已有不同。經本院上訴審傳喚證人即大甲鎮公所行政室課員蔡麗華雖到庭證稱:「(發文稿經過你簽校對後是否直接交給你?之後是否就沒有林天陽的事情,林天陽有無可能自己發文通知廠商?)林天陽將文稿交給我之後我交給打字小姐打字,再送回給我校對,校對無誤之後再交由收發人員發文,林天陽不可能再去接觸到這些文稿,所以按照程序林天陽不可能介入發文之程序」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㈢第三十六頁)。然查,被告林天陽於警詢、偵查中已一再供稱其係以電話聯絡戴沼銘前來領取三項工程全部投標資料,且稱:「鄭銘富交待我說,只要鎮長有批示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一定只能通知川順公司的戴先生,來領取標單,不能通知其他二家鎮長批示的比價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林天陽並未將所擬函稿交付證人蔡麗華為接續之發文處理,否則何以達其上述之目的。證人蔡麗華所證,係就通常公文發文之程序所為之證述,並未具體證稱,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被告林天陽確實沒有介入發文之程序,故證人蔡麗華上開所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林天陽之認定。被告林天陽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再聲請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函查上開函稿五紙,於鎮長批示後,秘書室人員是否即依該函稿所載之內容及受文者發文,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調查。次查,被告林天陽確有於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接受共同被告鄭銘富之招待至大甲鎮福吉樓吃飯,再至苗栗縣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飲宴之事實,已經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前述大甲公所讓你處理分配前述三項工程,你有無致送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予何聰明或林天陽情形?)我未致送金錢給何聰明及林天陽,惟於前述三項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我有招待何聰明、林天陽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酒家、大甲鎮『福吉樓』餐廳等地飲宴」等語明確(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四六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林天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所供:「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在發包作業期間,你接受廠商及鄭銘富邀請到大甲鎮福吉樓餐廳、苑裡鎮紫微星酒家接受招待?)有去:::有時候是鄭銘富邀我過去的,但都沒有收受金錢的賄賂,到酒家喝酒都有叫小姐坐檯陪酒,但沒有帶小姐出場:::」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正面);及證人即富聯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證:「:::另在年底、年初有二次曾與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鄭銘富及川順公司負責人戴沼澤聚餐,其中一次到苗栗苑裡的某地下酒家喝酒,在場的有林天陽、何聰明、鄭銘富、及戴沼澤等人,且由戴沼澤出錢招待」等語情節相符(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四六頁正面,被告林天陽、戴沼澤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證述並無異議(原審卷㈣第一八一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明吉上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何不當,自得採酌。至證人何聰明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判決附表這些工程發包的期間,伊有跟鄭銘富、林天陽他們一起去福吉樓吃飯及到紫微酒家喝酒,伊記得是代表會開完會之後,代表會主席鄭銘富邀伊等去的,伊參加上述飲宴時,沒有看到川順公司的戴沼澤在場,飲宴中也沒有談到工程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二○頁),惟證人何聰明上開所述,與證人鄭銘富、李明吉證述情節不符,且其為同案被告身分,就該事實具有利害關係,尚難盡信,是其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天陽之認定。又至福吉樓吃飯及至紫微星消費之費用分別約為四千元及三萬元,被告林天陽收取之不正利益為8百元及6千元,亦據被告戴沼澤於偵查中供陳屬實。再被告林天陽接受被告鄭銘富招待飲宴之款項,雖實際上為被告戴沼澤所支付,惟此並無礙於被告林天陽接受不法招待之事實。而被告林天陽雖於偵查中另辯稱:伊係因遭鄭銘富恐嚇始為上述違背職務行為,伊曾向吳弘富報告此情,且伊是因不好意思拒絕鄭銘富,才參加飲宴云云,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伊以前說鄭銘富恐嚇伊,這部分不實在等語(詳訴一五五八卷㈢第二一○頁);且被告林天陽苟真有遭受鄭銘富恐嚇,其豈有再接受鄭銘富邀請,並因不好意思拒絕才參加飲宴之理!被告林天陽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從而,自被告林天陽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發包作業期間之接受鄭銘富邀請而至大甲鎮福吉樓吃飯,再至苗栗縣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飲宴行為;及其明知該五件工程已內定由川順公司得標,猶依鄭銘富之指示而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客觀情形以觀,被告林天陽有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不正利益之故意至為炯然,所為已涉刑責非僅行政疏失。㈥被告戴沼澤經由吳順、廖振昌同意陪標,及經由戴沼銘、陳寶貴、方若雄、高綉蘭、鄭年雅等人之配合、運作而圍標如附表五件工程之事實,迭經被告戴沼澤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核與戴沼銘、陳寶貴、高綉蘭、鄭年雅、廖振昌等人分別於警訊、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可認定。鄭年雅雖於偵訊中陳稱:本案陪標事宜,均係伊私自處理,未告知廖振昌云云,惟鄭年雅所述與戴沼澤、廖振昌下列所供、陳不符:①被告戴沼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所供:「::::鄭銘富告訴我說,這三件工程由川順公司承包,參加比價的廠商是任發及日泰二家由我處理,我就打電話予日泰營造負責人吳順商量徵得他的同意,由日泰陪標,任發營造由我打電話到該公司,是一位小姐接電話,我告訴她說,有三件工程要比價標單都放在我川順公司,該接電話的小姐就轉告任發公司負責人廖振昌,該小姐就回我電話說,廖振昌同意陪標,希望我將標單拿到任發公司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章。至於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及大甲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我直接至日泰公司找吳順協商,請他同意陪標,我本人去找廖振昌拜託任發公司陪標,廖振昌說他對這種工程沒興趣承做,所以不想標,就同意陪標:::」(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⑵廖振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前述大甲鎮公所發包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等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我所經營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曾接獲大甲鎮公所寄發通知領標之公函,所以本公司並未派員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五日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拿至我公司,要求我參與公開比價,因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作前述三項工程,乃要求我在該公司已填妥之標單用印,我因基於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沼澤係舊識,且我無意承作前述工程,乃同意渠所請求,以較高價格填製標單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及標單以掛號郵件寄交大甲鎮公所:::」(詳見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且參與工程陪標並非小事,鄭年雅豈有不告知廖振昌,而擅自蓋用任發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參與陪標之理;廖振昌又何須於第一次接受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初為上述供詞,鄭年雅所供顯係事後迴護廖振昌之詞,尚難採信。又方若雄確有依被告戴沼澤之指示參與並負責與任發公司接洽處理任發公司陪標之押標金事宜,業經被告戴沼澤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上述鄭年雅所陳情節相符,被告戴沼澤雖另供稱:方若雄雖有參與處理任發公司之押標金事宜,但方若雄不知陪標之事云云。惟任發公司參與陪標之押標金,均係鄭年雅與方若雄接洽,方若雄並曾與鄭年雅一起至銀行打押標金之支票乙情,業據鄭年雅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見偵五八七卷第五四頁正面),則方若雄對於任發公司係陪標乙情,豈有不知之理。此外,並有方若雄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方若雄之臺中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關於方若雄①七信文心分社存摺、健行分行存摺附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一~二○六頁,另有②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存帳號一九四八之○⒏~⒉資金往來明細表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三八~四三頁,③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帳號一三九五○之八⒓⒈~⒒存提款明細卡影本及代收票據登記資料影本詳同前卷第三一○至三一四頁),而方若雄與被告戴沼澤在當時係同居人關係乙節,亦據被告戴沼澤於偵審中供明無訛,是被告戴沼澤供稱:方若雄不知陪標一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方若雄之詞,尚難憑採。再被告戴沼銘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之川順公司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後,戴雅惠曾打電話通知戴沼銘,要求戴沼銘將該六份標單拿回川順公司交由戴雅惠自行處理乙情,業經戴沼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一一二頁正面),核與戴雅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在本公司就前述三項工程領標後,我父親戴沼澤曾指示我打電話要我叔叔戴沼銘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帶回臺中公司交予我處理:::」(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十三頁正面)供述情節相符,參以戴沼銘既已坦承領回九份標單並填寫川順公司及任發公司部分之投標資料等事實,其復為戴雅惠之親叔叔,當無捏詞誣陷戴雅惠之必要,其此部分之供詞自屬可採,是以方若雄、戴雅惠、廖振昌等人,咸明知圍標之謀議而仍參與之事實,均可認定。 ㈦被告吳弘富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弘富曾指證鄭銘富有黑道背景,並向吳弘富施壓,致鄭銘富遭列為法務部治平專案之對象,並進而被以直升機押送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羈押,是鄭銘富指稱,吳弘富與其協商公共工程回扣之情,係為報復吳弘富而為誣陷之詞云云。另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原審訊問時亦曾供稱:伊是想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吳弘富落井下石,所以伊才編故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惟查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四年間,因涉走私槍械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由臺中地檢署指揮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臺中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等單位共同偵辦,同日以治平專案對象,將鄭銘富執行到案,並由警方負責移解臺東看守所附設綠島分舍羈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將鄭銘富等二十四人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鄭銘富交保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調偵參字第○九七○○三○八六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一五一頁)。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鄭銘富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走私槍械等案件而被偵辦,並移解臺東看守所附設綠島分舍羈押,並無證據證明鄭銘富係因被告吳弘富指證其有黑道背景,並向吳弘富施壓,始遭法務部列為治平專案對象,並進而解送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羈押之事實。且被告戴沼澤如何為順利標得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吳弘富、共同被告鄭銘富協議約定,由被告戴沼澤給付工程回扣予鄭銘富及吳弘富二人之情,除據共同被告鄭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亦與被告戴沼澤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告吳弘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所言相符,已詳如上述,又倘鄭銘富欲誣陷被告吳弘富而自編不實之故事,大可撇清自己的責任,而不必連自己部分都鉅細靡遺的供出。是被告吳弘富辯稱:鄭銘富指稱,伊與其協商公共工程回扣之情,係為報復伊而為誣陷之詞云云,及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原審審理辯稱:伊是編故事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弘富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賄賂行為通常係在履行不法行為之前給付,至少先有前金,確認事成再補後謝,絕無事前無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本件係認定被告吳弘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即需確定工程款後方得計算回扣金額,與一般賄賂行為有異,自無法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㈧被告吳弘富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川順公司標得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三件工程後,既未交付回扣,伊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又二度指定川順公司參與比價,可見並無上開約定,嗣後仍無分文回扣流入伊帳戶云云。然查被告等固有約定工程回扣之成數,但未約定何時給付,於工程未完工結算前,並不能確知工程款究竟多少,附表一至三號三件工程之開標時間分別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九日,距編號四、五工程之開標時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十日不遠,且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工程經鄭銘富要求被告戴沼澤轉讓吳文烱、吳文朗施工,引起被告戴沼澤不悅,被告戴沼澤乃未給付回扣如上述,自難以被告吳弘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又二度指定川順公司參與比價,嗣後無分文回扣流入其帳戶,遽認未有上述工程由川順公司得標支付回扣之協議。被告吳弘富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吳文烱本身即要爭取上開編號一至三之三件工程,吳文烱大可不告知戴沼澤工程底價,讓其流標後再行運作,何須幫助戴沼澤得標後再央請鄭銘富施壓轉讓,破壞彼此之協議,此均足證明鄭銘富與戴沼澤之自白不實,然查須具有商譽之公司始能受指定參與競標,況且吳文烱係共犯鄭銘富之師爺,由川順公司得標,亦可避免他人指稱,鄭銘富介入大甲鎮公所工程之承攬,況若無此協議,被告鄭銘富、戴沼澤何以會於警訊、調查站及偵查時為此供述。 ㈨被告吳弘富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吳弘富任鎮長期間,計有二百五十多件工程。而經川順公司在吳弘富擔任鎮長之四年期間,僅曾參與起訴書附件編號一至五之五件工程之比價,並未經吳弘富指定川順公司參與其他工程之比價。如有起訴書所稱『統一處理由川順公司得標,並由吳弘富等分取百分之十七或十五之回扣』之約定,豈可能川順公司四年期間僅參與比價五件?並於本院前審聲請向大甲鎮公所函調吳弘富擔任鎮長期間全部之工程比價紀錄」(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七、一○八頁)。經本院上訴審函查後,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甲鎮行字第○九一○二○二八六○○號函送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部份工程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五九~六一頁)。大甲鎮公所函送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部份工程資料共三十六件,經扣除「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非指定三家比價)」,暨「發包日期不在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工程」,僅餘六件工程(詳本院上訴審卷㈢第六十頁):①⒓臺中縣年度坡地綠地綠化計劃工程、核定底價0000000 、承包廠商裕林造林公司、②⒉⒘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環境計劃---西歧里道路工程、核定底價 924300、承包廠商仁傑土木包工業、③⒉⒘大甲鎮○○里○地區路面駁坎整修工程、核定底價0000000、承包廠 商仁傑土木包工業、④⒉⒘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環境計劃---建興里、核定底價924300、承包廠商仁傑 土木包工業、⑤⒊⒙大甲鎮○○路○段支線等路面整修工程、核定底價0000000、承包廠商洽基營造有限 公司。 ⑥大甲鎮○○路(3-3號)道路工程、核定底價0000000、承包廠商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該六件 工程雖非由被告戴沼澤所經營之川順公司得標,然其中所涉因素或係因工程項目與川順公司營業項目不合,或因被告戴沼澤未能依約支付回扣如上述,致未能取得比價資格等不一而足,上開工程非由川順公司承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吳弘富之認定。另被告戴沼澤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函查吳弘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臺中縣大甲鎮公所鎮長任內,發包之公共工程合計共有幾件」,待證事實為「吳弘富鎮長任內發包之公共工程應有數百件,而被告戴沼澤得標之工程僅起訴書中所示之五件,若被告與吳弘富有回扣之合作關係,其得標之件數顯與發包之總工程件數顯不符比例」(詳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三十頁)。經本院上訴審函查後,大甲鎮公所函覆稱:無法全數提供,請就案情需要部分提供,有該公所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八二頁)。再經本院上訴審傳喚該所承辦人員楊誠康到庭稱:「我們所有的工程完工之後的資料歸審計室管理,我們的工程檔案只有由承辦人寫個發包、比價、議價、驗收程序,等工程完工之後皆由主計室管理,並非歸到檔案室。我是壹個課長是鎮長要我支援此項行政工作的,我們的辦公室已經搬遷過三次,而且我們當時也沒有人力將這些資料歸到檔案裡面。我們希望能夠五、六十萬或是百萬元以上的工程再來查詢」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㈢第一○五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亦表示,這部分的證據調查我們捨棄(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一五二頁),況被告戴沼澤未能取得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如上述,本院爰不再繼續函查,併予敘明。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工程之簽呈、底價封、底價簽呈、比價紀錄表、估價單、工程契約書、合約保證書、開工報告書、估驗報告書、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竣工報告書、臺中縣政府預估底價表、臺灣省臺中縣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臺灣省臺中縣營繕工程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偵二○二一九、二六二○等號卷全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弘富、戴沼澤、林天陽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弘富、戴沼澤、林天陽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弘富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鄭銘富詰問,然鄭銘富現仍因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再傳拘。 四、本案被告吳弘富、鄭銘富與戴沼澤約定收取回扣,名稱雖為回扣,實即賄款。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均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十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修正於被告並無較有利,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法適用九十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核被告吳弘富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吳弘富洩漏工程底價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應予補充。被告林天陽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戴沼澤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戴沼澤期約後交付賄賂,期約為階段行為,應依交付行為處斷。被告吳弘富與共同被告鄭銘富間就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已死亡之吳文烱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弘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鄭銘富、吳文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弘富與共同被告鄭銘富二人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達成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號等三件工程招標作業過程中,被告吳弘富將上述三件工程底價以一張紙洩漏予吳文烱轉知被告戴沼澤,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開標結果,均歸川順公司得標,被告吳弘富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行為,被告吳弘富等主觀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行為各屬接續犯。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二件比價工程時,被告吳弘富及共同被告鄭銘富等二人,仍循上揭處理模式辦理,由川順公司得標。被告戴沼澤知悉鄭銘富係收取賄賂之意,其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鄭銘富兌領。被告吳弘富先後三次於不同期間(第一次為接續犯,業如上述),就多次不同工程發包,基於對價關係而多次洩漏秘密,以遞次換取賄賂之行為,被告戴沼澤先後二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主觀上各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以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分別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吳弘富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戴沼澤、林天陽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天陽上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弘富等3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係因被告之事由,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吳弘富、林天陽、戴沼澤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弘富、林天陽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判決主文欄未表明被告二人此項身分關係,自有未洽。又被告戴沼澤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誤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合。另被告吳弘富先後三次於不同期間(第一次為接續犯),就多次不同工程發包,基於對價關係而多次洩漏秘密,以遞次收取賄賂之行為,應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原判決僅論以單純一罪,容有未當。又被告戴沼澤知悉鄭銘富係收取工程回扣之意,其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鄭銘富,並經鄭銘富提示兌領而收取回扣得逞,該部分應論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論以期約賄賂罪,尚有未合。再者被告林天陽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判決誤認係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亦有未合。被告吳弘富、林天陽、戴沼澤等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對於戴沼澤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部分,認該法嗣雖經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弘富、林天陽、戴沼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弘富於當時係擔任大甲鎮鎮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經辦公用工程時,約定向得標廠商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金,其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五年。被告林天陽於當時係大甲鎮公所第一公有市場管理員。並兼辦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案件發包事宜之業務,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知恪遵法令,並忠於職務依法行政,反而徇私舞弊,惟事後於偵查中尚知自白犯行,反省認錯,惜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動搖悔意,飾詞圖卸,未見真誠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被告戴沼澤係川順公司負責人,本應依法令規定而以公司之施工品質、信譽及價格作為與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竟為謀私利,以找尋其他廠商陪標之方式而得標,破壞承包政府機關公用工程之公平競爭機制非輕,事後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嗣又否 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 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林天陽、戴沼澤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戴沼澤、吳弘富、林天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陽就鄭銘富、吳弘富、戴沼澤上述工程回扣款之約定亦有所參與及謀議;及被告戴沼澤為標得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委託鄭銘富設法爭取,鄭銘富予以應允,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餘許,率二名(姓名不詳)手下,前往大甲鎮○○○路十四之五號蔣進發住處,適蔣進發外出未遇,乃要求蔣進發之妻轉告蔣進發稱:「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不准蔣進發投標。」嗣鄭銘富於約蔣進發見面時,復對蔣進發恐嚇稱:「你一定不可以投標,否則,縱然你得標,也不讓你順利施工。」蔣進發聞言心生畏懼,遂不敢投標該項工程,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蔣進發行使投標工程之權利。戴沼澤於上開工程招標前置作業期間,為確保吳弘富、何聰明、林天陽及鄭銘富等人前述承諾之履行,輒於午餐在大甲鎮福吉樓餐廳或三引餐廳宴請吳弘富、何聰明、林天陽及鄭銘富,每餐餐費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午宴後轉場續攤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餐廳(實為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作樂,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其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標之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一件,即如此盛宴,花酒宴招待各逾十次(花酒宴部分,吳弘富僅參加一次。)均由戴沼澤結帳付款。另鄭銘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就大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標之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五月三日開標得標後),在鄭銘富服務處,收受戴沼澤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因認被告吳弘富、林天陽此部分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戴沼澤尚犯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戴沼澤觸犯之法條,僅於起訴書第十四頁正面末行記載「被告戴沼澤所犯妨害自由::::」,對照起訴事實,似認被告戴沼澤此部份涉犯強制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另被告戴沼澤右揭圍標之聯合行為,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云云。 ㈡經查: ⑴本案工程回扣之約定,係由鄭銘富、戴沼澤及吳弘富等三人所決議,被告林天陽並未參與,已如前述,且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天陽有何參與該工程回扣之謀議,或知悉鄭銘富、吳弘富、戴沼澤間工程回扣決議之情事。⑵上揭被告戴沼澤於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期間,曾招待、宴請鄭銘富、吳弘富、及何聰明至三引餐廳、福吉樓餐廳吃飯,每次費用約四千元,並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之事實,①業經共同被告鄭銘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有一件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戴沼澤就在設計時用他的顧問公司綁標而得標,他有告訴我用聘請的(顧問公司)一起喝酒、吃飯,一起去的有何課長、林天陽等人:::」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七五頁正反面);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大甲鎮這件垃圾場工程戴沼澤為了拿爭取這件工程有無邀宴鎮公所的承辦人員或支付財物賄賂?)有無交付財物賄賂我不知道,但是有邀請何聰明、林天陽、吳弘富到臺中、大甲、苑裡等地聚餐及上酒家喝花酒,喝花酒有請小姐坐檯陪酒,有好幾次,錢都是戴沼澤親自付的,至少有十次以上,每次要花費三、四萬元,沒有其他人幫忙付錢,都是戴沼澤自己付的,戴沼澤對我說,怕何聰明通知其他廠商來競標,所以每次邀宴都有請何聰明參加,都是利用中午時間吃飯,接下去上酒家,第二天再補簽到」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八九頁正反面);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戴沼澤要請鎮公所有關業務人員包括那些人?)有顧問公司之人員我不知姓名,還有鎮長、何聰明、林天陽及我等」、「(戴沼澤在那裡請你們?)福吉樓、三引餐廳、及紫微星酒家。均在這幾家」、「(用何種方式招待你們?)戴沼澤是請我們到大甲之福吉樓吃或三引餐廳等吃飯後就到苑裡紫微星酒家飲酒作樂,有酒家女坐檯,沒有接受性招待」、「(戴沼澤宴請你們由何時開始?在這段期間(大甲鎮垃圾場工程)總共宴飯、作樂幾次?每次花費若干?)我們時常被戴沼澤請,確實日期是在代表會通過後才正式被戴沼澤請,時間是在大甲垃圾場工程,在代表會通過後戴沼澤來找我,又請鎮公所人員、何聰明課長、林天陽發包人等顧問公司人員一起吃飯,一起去酒家喝酒作樂的,前後約十餘次,約二、三天就吃飯、飲酒一次,但鎮長只有去一次,每次均是戴沼澤付帳的,餐廳吃飯約幾千元不等,酒家約三、四萬元不等,均是戴沼澤付帳的」等語甚詳(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⑵被告林天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亦供稱:「(大甲鎮垃圾衛生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在發包作業期間,你接受廠商及鄭銘富邀請到大甲鎮福吉樓餐廳、苑裡鎮紫微星酒家接受招待?)有去,但是何人招待我不知道,只要我有參加一定是課長何聰明叫我陪他一起去的,有時候是課長何聰明打電話到我家裡找我去參加,在這種情形我都是已經在家裡吃飽飯才過去,所以只有參加去酒家喝酒,有時候是鄭銘富邀我過去的,但都沒有收受金錢的賄賂,到酒家喝酒都有叫小姐坐檯陪酒,但沒有帶小姐出場,至於何聰明有無帶小姐出場,我不知道,因為是課長及代表會主席邀請,所以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正面)。③被告戴沼澤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你為了標得垃圾場工程邀宴鄭銘富、吳弘富、何聰明、林天陽等人到三引餐廳、福吉樓餐廳吃飯,飯後轉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喝酒,顧小姐陪酒有無此事?)我為了得標垃圾場工程邀請鄭銘富、吳弘富、何聰明、林天陽等人到三引餐廳及福吉樓餐廳吃飯有十次左右,飯後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約有四、五次,其中吳弘富去紫微星地下酒家喝酒有坐檯小姐陪酒約一、二次,吃飯每餐約四千元,上酒家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錢都是我付的,其中有一次是富聯環境設計公司的經理支付的」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六一頁正面)。④並核與證人即富聯環境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證:「(富聯公司承攬大甲垃圾場改善工程過程中是否有招待宴請大甲鎮公所承辦人員及相關人員,其詳情為何?)有的,富聯公司在取得大甲垃圾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工權後,該工程工程標發包前,富聯公司均由我代表與大甲鎮公所承辦人及相關人員聚餐,計有林天陽、建設課長何聰明等人約五、六次均由我主動付帳,另在年底、年初有二次曾與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鄭銘富及川順公司負責人戴沼澤聚餐,其中一次到苗栗苑裡的某地下酒家喝酒,在場的有林天陽、何聰明、鄭銘富、及戴沼澤等人,且由戴沼澤出錢招待」(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四六頁正面)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定。然查: ①大甲鎮公所之工程,其價格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其流程為將公開招標事項登報於報紙二天以上,另在大甲鎮公所公告欄公告五天以上,並將公開招標工程名稱通知臺中縣營造公會;至於公共工程款項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之間的工程招標案件,則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發包,亦即須將招標事宜在大甲鎮公所公告欄公告二至五天,並在公告日起七至十天內辦理開標發包事宜,另其餘流程及手續則與公開招標方式相同等情,業經被告林天陽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詳見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四頁),並有『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附表㈠(詳訴一五五八卷㈢第三八四頁)附卷可稽。而本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工程款為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係屬「公告比價」之工程;另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工程款既為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係屬「公開招標」之工程,即非被告吳弘富、鄭銘富、戴沼澤得以上述方法控制由川順公司得標。 ②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係被告戴沼澤為順利標得如該工程,而請鄭銘富運作圍標,並因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被告鄭銘富之事實,亦經被告戴沼澤: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八十四年四月間,鄭銘富向我表示渠有意安排我承做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我因鑑於川順營造有限公司要升級甲級營造廠商必須有工程業績:::乃同意配合渠承作前述工程,因鄭銘富要求我不要管渠如何協調領標廠商及相關圍標事宜,只要拿出一百萬元現金作為渠協調費用」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六頁反面);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供稱:「::::我公司參加投標的估價單是鄭銘富叫我填寫的,鄭銘富告訴我工程參考的底價(工程發包工作費)各單項的價額由我自己考量填寫:::鄭銘富要向我拿一百萬元的時候對我說,這件工程我設定給你承包,費用需要一百萬元,所以我就付給他一百萬元的現金,是在開標前一、二天拿去鄭銘富之服務處給他本人」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十九頁正面);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鄭銘富即表示渠有能力處理使我能順利得標,承作該工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我乃依該工程招標規定參加投標,並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得標,得標後約二、三天,鄭銘富以電話通知我至渠大甲鎮服務處,鄭銘富向我表示,我之所以能得標承作該項工程,係因渠出面圍標處理,故要求我交付一百萬元並將該工程有關之不織布及不透水布材料向渠指定廠商購買,惟該工程有關之不織布及不透水布材料涉及工程技術問題,因此我未答應渠要求,僅答應支付渠一百萬元,故我於次日即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大甲鎮渠服務處交由渠親收::::」(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三十二頁反面、三十三頁正面);④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偵查時供稱:「::::只有接到鄭銘富的電話,問我垃圾場的工程要不要做,開標前二、三天,鄭銘富本人打電話到我川順公司問我要不要標,我表示要標,因為當時我已經向鎮公所領取標單::::我表示願意承作這件工程,鄭銘富就問我說:『我來幫你處理取得這件工程好不好』,我表示『可以』,後來鄭銘富找何人去如何圍標我不知道,我的工程投標價格是根據代表會主席服務處取得預算書及我的實務經驗估價做成」、「得標後第三天,鄭銘富打電話叫我到他服務處我就馬上過去,叫我付給他壹佰萬元,沒有說什麼用途,第四天我就拿現金壹百萬元到鄭銘富服務處交給他本人收」等語甚詳(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且核與共同被告鄭銘富於①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還有其他要補充嗎?)有一件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這項工程,預算在代表會通過,戴沼澤就到服務處找我說,這件工程他要承包,希望我們幫忙他::::」(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七五頁正面)②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垃圾場這件工程如何圍標?)據林天陽透露,有二十幾家廠商來領標單,大甲地區的營造廠商來領標單的廠商一部分戴沼澤自己與他們協商,一部分戴沼澤請我幫他勸退不要投標,我總共向蔣進發、吳文烱、李少雄、張柏龍勸退等四人,其中蔣進發拒絕我的要求,表示要投標到底,我就叫戴沼澤自己再去找他談::::」(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八八頁正反面)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此後彼此間關係不好,戴沼澤有無再承包鎮公所發包的其他工程,我不知道,一直到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要發包之前,從設計開始戴沼澤才又來拜託我幫他爭取這件工程」等語相符(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 ③證人蔣進發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投標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而遭鄭銘富恐嚇(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四二至四三頁);蔣進發之妻張明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妳先生蔣進發領標單後有何人到妳家找找蔣進發?)有三位男子在八十四年五月某日上午到我家,其中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說:『我是代表會主席』並拿一張他的名片給我,叫我等我先生回家時將名片交給我先生,到了中午我先生回家我就將名片交給他」等語明確(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正面)。凡此,均足見附表所示編號七之工程均非被告吳弘富、戴沼澤、共同被告鄭銘富得以上述方式控制而由川順公司得標。 ④雖被告戴沼澤嗣後接受警、偵訊時改稱:伊交付一百萬元予鄭銘富,是該工程得標後,鄭銘富強向伊索取回扣,伊才交付予鄭銘富云云。惟被告戴沼澤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得標後約二、三天,鄭銘富以電話通知我至渠大甲鎮服務處::::僅答應支付渠一百萬元,故我於次日即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大甲鎮渠服務處交由渠親收::::」(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及於同日偵查時供稱:「(你交給鄭銘富一百多萬元,何時交給他,做何用途?)得標後第三天鄭銘富打電話叫我到他服務處我就馬上過去,叫我付給他壹佰萬元,沒有說什麼用途,第四天我就拿現金壹佰萬元到鄭銘富服務處交給他本人收」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則供稱:「鄭銘富是在我得標垃圾掩埋場工程後一個月左右,鄭銘富表示為了幫我得標垃圾場工程,花了很多錢,要求我付給他一百萬元,我有照付給他,因為鄭銘富向我要求好幾次,最後沒有辦法拖延就照付給他::::」(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五七頁正反面)、「在鄭銘富就任代表會主席不久向我借過一次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有付給我二個月的利息是本金與利息一起還給我,好像是開支票清償還這筆借款,這筆借款是在借後二個月,經我催討好幾次才一次清償本利,至於他向我索取工程回扣一百萬元,是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我標得垃圾掩埋場工程後約半個月鄭銘富就開始向我催索一百萬元回扣,我拖延約一個月才付給他。這一百萬元工程回扣與八十三年主席就任後不久,就向我借的一百萬元不同」(同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正面)。核其此部分供詞既先後不一,顯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採信。再參以鄭銘富既接受被告戴沼澤之委託出面協助處理圍標事宜,被告戴沼澤與鄭銘富間,復因被告戴沼澤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拒未依約給付回扣而生嫌隙,鄭銘富豈有無償為被告戴沼澤處理圍標事宜之理,反是被告戴沼澤前述:伊在標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工程之前,即因鄭銘富之要求而先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鄭銘富乙節較符常理。是本件工程顯非在被告吳弘富、鄭銘富及戴沼澤工程回扣協議之內甚明。 ⑤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戴沼澤於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作業期間招待飲宴是為使被告吳弘富、林天陽及鄭銘富就該工程為何行為;或被告吳弘富、林天陽因此期間接受被告戴沼澤之招待,有為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林天陽、吳弘富接受被告戴沼澤飲宴招待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難依此即認被告戴沼澤及吳弘富、林天陽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賄賂及貪污之罪。另本案除此部分飲宴及前揭被告戴沼澤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件工程發包作業期間宴請鄭銘富、林天陽等之行為外,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沼澤尚有其他為要求、期約被告吳弘富、林天陽及鄭銘富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宴請招待被告吳弘富、林天陽及鄭銘富之事實。 ⑶被告戴沼澤為標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工程,而委託鄭銘富爭取,雖經鄭銘富、戴沼澤分別供陳在卷;鄭銘富確有上揭脅迫蔣進發之行為,亦經蔣進發於調查站、偵審中;蔣進發之妻張明如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屬實,固如前述,惟被告戴沼澤既於歷次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與鄭銘富共同脅迫蔣進發之犯行,且依蔣進發、張明如之陳述,均僅指述鄭銘富,蔣進發且於原審審理中陳明:「(鄭銘富去找你有無說是戴沼澤要你不要去標?)沒有關聯」等語,參以鄭銘富既係受戴沼澤委託,則其為期能使川順公司得標,以向戴沼澤索取款項,而自行為脅迫蔣進發行為,亦在常情之內,此外,復查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戴沼澤就鄭銘富之脅迫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備因被告戴沼澤有請託鄭銘富爭取讓川順公司標得該工程之事實,遽認被告戴沼澤有共同脅迫蔣進發之犯行。 ⑷被告戴沼澤上揭圍標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故為符合刑法就法律有變更時所採之「從新從輕」制度之精神,於比較新、舊法孰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一併就「可罰性範圍」、「刑罰之重輕」及其他訴追條件之限制等相關事項為整體性之衡量,始合乎該法之意旨。查公訴人指訴被告戴沼澤有上開圍標行為,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有聯合行為之規定,而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斷並據以提起公訴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間,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於同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在案,並已於同月五日開始生效,而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與原法之規定相較,新法之罰金刑部分固比原法為重,然新法就適用該條科刑前,限制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命該等事業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未果時,始得依該條科罰,與原法規定相比,則新法之「可罰性範圍」顯較原法減縮,是衡諸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次查: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間雖有聯合行為,然亦不得逕依該法科刑,須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無效後,始有該條科刑之適用,此即係採「行政前置」原則之精神,以維「刑罰係國家對人民之最後手段性」之民主國家共舉之法理;本案係發生於新法適用前,但舊法並無所謂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之規定,是當時自亦無從依該修正條文進行所謂「行政前置」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戴沼澤雖有圍標之聯合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被告戴沼澤所為,即難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刑度,已提高罰金額度為新台幣一億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論處;至於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但僅增加行政糾正措施於司法處罰之前,並未使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除罪化,此部份應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難使新增加之行政糾正程序溯及適用於過往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不能使原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免於刑事處罰,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⑸綜上所陳,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圍標事實外,既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又除前揭圍標事實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沼澤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戴沼澤、吳弘富、林天陽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被告戴沼澤、吳弘富、林天陽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戴沼澤、吳弘富、林天陽此部分飲宴及交付款項犯嫌與上開判罪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被告戴沼澤此部分妨害自由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犯嫌與右開判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一:大甲鎮○○里路面整修工程 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二百二十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二十萬元、押標金二十二萬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押標金二十五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三十七萬元、押標金二十三萬七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二:大甲鎮○○○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六十萬九千二百元。㈡首長核定底價:五十七萬八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五十七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五十七萬元、押標金五萬七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六十二萬元、押標金六萬二千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六十三萬元、押標金六萬三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三:大甲鎮○○路○路面整修工程 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三百十九萬二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三百十六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十六萬元、押標金三十一萬六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三百三十一萬元、押標金三十五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四十二萬元、押標金三十四萬五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編號四:大甲鎮○區道路整修工程 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押標金二十五萬八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押標金二十七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七十三萬元、押標金二十八萬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編號五:大甲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 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八十二萬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八十萬三千六百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八十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八十萬元、押標金八萬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九十萬元、押標金九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八十七萬元、押標金九萬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 編號六:大甲鎮○○路道路工程 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五百八十六萬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五百七十七萬二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五百七十六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川順公司 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七: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 ㈠工程契約金額:二千三百五十萬元。 ㈡得標廠商:川順公司 ㈢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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