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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江錫麟胡文傑周瑞芬

  • 被告
    來麗榮陳金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來麗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池 張秀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萍(原名:李筠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17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部分均撤銷。 來麗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沒收。 陳金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沒收。 張秀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沒收。 李為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沒收。 吳炳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歐陽欽松〔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死亡,並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7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來麗榮於93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201號28樓 ,籌組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嗣於94年8月30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段12號8樓),由歐 陽欽松擔任董事長,來麗榮擔任總經理(來麗榮於94年7月 31日離職),並陸續引進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原名李筠甄)、吳炳龍及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原名:李喬紳)(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5年、4年、3年4月、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鄒堃(業已於98年9月5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蕙玲(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確定)等人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其後並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或總督導〔陳金池為董事兼任執行總監,鄒堃為董事兼執行總監,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為執行總監;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陳秀香、陳蕙玲為總監,吳炳龍另兼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於94年5月底成立,未為分公司登記,址設臺南市 ○○路○段159號13樓之2)負責人,職稱為經理,負責臺南地區業務,並將收得會員之資金,匯回臺中的赫普公司入帳,並自94年11月1日起接任赫普公司總經理;李沛誼為總督 導〕,以上之人皆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吳炳龍、鄒堃並為赫普公司法人之負責人。乃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鄒堃、陳蕙玲(以下關於歐陽欽松、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鄒堃、陳蕙玲,簡稱為歐陽欽松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竟自加入赫普公司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來麗榮因於94年7月31日離職,對其離職後之違反銀行法、公平 交易法及違反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之犯行,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3年7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成為赫普公司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期間因赫普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投資項目及經營,為營造公司有經營事業之榮景,乃以浮誇之宣傳手法,於每個星期六下午,在赫普公司定期舉辦說明會,或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網址:www.hope-life.net.com.tw)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因應獎金及紅利累增的壓力,自94年4月間起,復 以會員加入即將成立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始為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董事長為歐陽欽松,下稱赫普環保公司)股東, 得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雙重誘因,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違法吸收資金。嗣以赫普公司在登記地址已購置一套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著手委託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之建置,乃更以將赫普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及直接以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1日起 ,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迄94年12月間止,至少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蔡裕芳等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截至來麗榮於94年7月31日離職為止,合計吸收投資 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5803萬4712元,截至94年12月 間止,合計吸收投資總金額達1億6470萬9112元。茲分析歐 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共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如下: ㈠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利用赫普公司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發行)部分: ⒈赫普公司將會員投資單位,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定為每單位1萬9千8百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 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或稱為車馬費)〕之發放,分為下列3階段:⑴93年7月間投資之會員(此時間加入者為第1期投資會員),自93年8月15日起,開始領取本利攤還(以後每個月1期,各期會員權益因制度更改而有不同, 詳如後述),預估本利攤還3萬5千元,分13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個月給付1千元,自第2個月起至第11個月止,每月 增加2百元,第12個月給付6千元,第13個月給付7千元。扣 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0.86,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⑵自94年2月間起(即第7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改為預估本利攤還3萬2千元,分15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至第13個月,每個月給付1千6百元,第 14個月給付4千2百元,第15個月給付7千元,扣除本金1萬9 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9.29,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⑶94年4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 ),全面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定,並將本利攤還改為20個月,每個月給付6百元,並將第1期至第6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5千元, 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至6期加入會員,自第1至第20 個月可領取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共給付2萬5千元,餘款1 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者,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6.06;第7期至第9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2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至9期加入會員,自第1至 第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共2萬4千元,餘款8千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 投資,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6.79;第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3萬元,第1至18個月,每月各給付6百元,第19個月給付6千3百元,第20個月給 付6千9百元,餘款6千元作為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 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詳附件叁),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90;扣除本金2萬元者, 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並為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的募集。 ⒉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將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赫普環 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司股 票的募集,係依下列方式進行:⑴赫普公司第1至第6期加入之會員,以每單位3萬5千元折價為2萬8千元;第7至第12期 加入之會員,以3萬2千元折價為2萬5千元;第13至第14期加入之會員,以3萬元折價2萬4千元(以上均必須扣除已領回 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 價格每股12元;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 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格 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⑵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者,以每單位2萬元,再以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止,認購價格每股10元;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 格每股12元;9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 股13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⑶由會員依赫普公司計算可轉入赫普環保公司之股金及股數,或會員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股金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再由赫普環保公司統1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 並自94年11月1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 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㈡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利用赫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投資者投資赫普公司1個投資單位(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 間止,每單位為1萬9千8百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萬元),即可成為赫普公司會員,領取與投資款不等價 之小紀念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之資格,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主任、經理、督導、總督導、總監及執行總監。會員左、右下線各累積20個單位或左、右下線共累積40個單位,當月即晉升為主任;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主任 ,當月即晉升為經理;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經理,當月即 晉升為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 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監; 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監,或一邊下線培養2位總監及另一邊下線培養2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執行總監。 ⒉獎金共分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領導分紅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推薦獎金即每推薦下線會員投資1個單位),即可獲得1千5百元獎金;組織獎金採週結, 雙週領,即下線會員左右下線各有1個投資單位(左、右對 碰)即可領取獎金1千元,各有1百個投資單位(左、右對碰)即可領取獎金10萬元;輔導獎金即直推下線3代組織獎金 百分之10,例如第1代3人,組織獎金3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3萬元、第2代組織9人,組織獎金9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9萬元、第3代27人,組織獎金15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15萬元,輔導獎金合計為27萬元;超額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4 百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千份,超額獎金為3千份乘以4百元為120萬元,若當月全國總P值(即左、右對碰數)為 120,則120萬元除以120,即每P為1萬元,若該會員當月左 、右對碰的P值為12,則當月的超額獎金即1萬元乘以12為12萬元;領導分紅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620元,例如當 月全國總份數為3千份,領導分紅獎金為3千份乘以620元為 186萬元,若當月全國總點數為6千2百點,則186萬元除以6 千2百點,即每點點值為3百元,若會員當月聘階為經理,分紅點數為2點(聘階為督導,分紅點數為3點;聘階為總督導,分紅點數為4點;聘階為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聘階為執行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會員當月組織對碰為2百碰(P 值),則該會員實際分紅點數為2點乘以2百碰為4百點,則 當領導分紅獎金即當月點值3百元乘以4百點為12萬元;全國分紅獎金即公司每完成1份,提撥80元作為全國分紅,晉升 為執行總監者可參加分紅,例如公司有3位執行總監,公司 當月總份數為3千份,80元乘以3千份為24萬元,每月執行總監可分得之全國分紅獎金為24萬元,除以3位執行總監為8萬元。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⒊94年8月1日赫普公司將獎金制度略作調整,推薦獎金由每單位1千5百元變更為6百元;組織獎金由1碰1千元調整為8百元,並由週領最高5萬元,月領20萬元,調整為週領4萬元,月領16萬元;輔導獎金百分之10比例不變,但金額隨著組織獎金調降;領導分紅獎金由當月總份數乘以620元,調整為350元;全國分紅由每件提撥80元,調整為50元,並取消超額獎金。惟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仍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㈢赫普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乃輔以下列之浮誇宣傳手法: ⒈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公司種植蝴蝶蘭的投資,僅止於與農騰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騰公司)業務員蔡田龍洽談階段,尚未實際購得土地種植,遑論種植技術之移轉或蘭花產品之銷售,仍向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專責蝴蝶蘭經營運作,營業額大、獲利佳、成長快速,未來在美國上市,成為蝴蝶蘭領域之龍頭老大,赫普公司組織栽培方式,生產分生苗,產量大、品質穩定,未來展望、前途看俏。赫普公司現有細胞組織栽培場,只能供應瓶苗栽種面積約20公頃,與2百公頃之數,尚差一大截,故須擴建增加產能等語,並於 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農騰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時,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該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為赫普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且於參觀臺南縣六甲鄉土地時(該土地亦僅止於洽購階段,並未實際購得土地),刻意在該土地設置「赫普生物科技園區,土地面積5500坪,溫室建造4200坪,建造時間9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之招牌,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⒉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公司有機醬油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目前國外已接洽之國家有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泰國及新加坡等,韓國已經下單,每天需要20噸成品,惟目前工廠只能生產每天10噸,國內有多家連鎖店需要上架,預計每天需求量約30噸。赫普公司預計購買工業區舊有廠房,約地坪2300坪,廠房更新投入5條生產線,預計每天生產量達到50噸。原有承租 臺糖50公頃土地栽種魯梅克林蔬菜,預計保留既有栽種面積,增加200公噸,全部採取與農民契作,增加產量,降低成 本等語,並於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雲林綠益康生物科技廠(非赫普公司旗下事業)時,刻意在門口懸掛「歡迎本公司股東會員蒞臨參觀指導-赫普集團雲林醬油廠」紅色布條,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⒊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公司工業用鍋爐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誇稱:舊有鍋爐燃料使用重油,每臺(20噸等級)每月燃料使用成本需5百萬元,現改用赫 普公司鍋爐使用木屑燃料,可節省1百萬元以上,客戶端不 需重新購置鍋爐,由赫普公司提供,鍋爐維修也不用愁,由赫普公司技術方負責,僅需負擔每月燃料使用成本,目前已有造紙廠與赫普公司簽約,1簽7年等語,以掩飾赫普公司 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⒋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公司從事有機廢棄物之投資,僅止於評估規劃階段,並未實際營運,亦尚未與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或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任何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之接洽或訂約,且赫普公司尚無足以處理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蔬果40公噸有機廢棄物之廠房或處理之設備及能力之前,即為先營造赫普公司有能力經營處理有機廢棄物之假象,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信心,而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目前赫普公司與中部以北最大蔬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鎮長之政策)1簽9年,並有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 前來視察,市場潛力非常大等語,且為製造赫普公司已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取得該市場每日有機廢棄物40公噸處理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之假象,乃利用無詐欺犯意之赫普公司產業顧問黃邦文透過陳俊宏於93年12月初,介紹認識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湯淳清之妻李瑞榮)總經理賴俊旭,而凱爾蘭公司當時在一點利黃昏市場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有意與赫普公司成立順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於94年2月2日設立登記,由黃邦文代表赫普公司擔任董事長),於93年12月10日在赫普公司進行簽約儀式之機會,由黃邦文擔任介紹人,並指示無詐欺犯意之葉榮吉製作「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之紅布條及「西螺果菜市場有機廢棄物流程」海報,懸掛、張貼在上開簽約儀式現場,林志昇擔任主持人,歐陽欽松代表赫普公司,刻意營造受邀參加簽約儀式之賴俊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19 90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不知情之湯淳清、陳俊宏(上揭2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代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進行簽約之假象,以製造赫普公司將經營該有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外觀,並拍攝成錄影光碟供日後在說明會中不斷播放,藉此鼓吹、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為績優廠商,且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⒌嗣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營造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假象後,為達繼續吸金之目的,於赫普公司尚無合作之有機廢棄物的原物料供應廠商,亦無日後生產有機肥料的銷售或經銷通路,即於赫普公司尚未具處理有機廢棄物之營運能力下,先向坤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漢公司)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廠房 及向泳泰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星,下稱泳泰特公司)購買之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置放於該廠房,再對外聲稱赫普公司已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設置有機 廢棄物處理廠房及設備,日後將成立赫普環保公司,並發行股票,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處理,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將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事業,日後成立赫普環保公司將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之處理,擁有龐大的商機,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赫普公司日後之紅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亦有增值之空間,而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及認購赫普環保公司之股票。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並自94年11月1日起陸續發放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 與投資會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且於94年12月15日為赫普環保公司之設立登記,以使投資人及會員信賴投資。 二、嗣因赫普公司宣布自94年10月間起,不再發放紅利獎金,且另以董事長歐陽欽松名義發送警示信函,向會員謊稱公司資金遭前總經理來麗榮挪用投資股票,鼓吹會員增資,否則赫普公司即將倒閉,欲誘使不明狀況之投資會員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各幹部成員通知投資會員,持赫普公司隱名合夥契約書,換取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方式,圖取信於漸起疑心之投資會員,惟仍因歐陽欽松等人開始對投資會員避不見面,紅利獎金無法發放與投資會員,投資會員至此始知上情。 三、嗣於95年3月2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同步執行查緝,查獲歐陽欽松、來麗榮及陳金池,並分別於來麗榮住處查扣犯罪所得贓款519萬元及在臺中市○區○○○路1段12號8樓(赫普 公司)、臺南市○○路○段159號13樓之2(赫普臺南分公司)、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12樓之1等處,分別查扣 如附表貳所示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及證人葉榮吉於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即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下稱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吳炳龍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吳柳枝、李崑臨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1第171頁);然查:證人劉吳柳枝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經醫師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內政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審卷4第31-1頁),嗣業於101年1月21日死亡(見本院更審卷2第198頁);而證人李崑臨自96年12月11日出國未歸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4第250頁) 。是證人劉吳柳枝、李崑臨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與後述證據資料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會議紀錄、赫普公司公告、赫普蝴蝶蘭之旅報名單、赫普領袖成功營報告表、紅利金額表、紅利分配表、單位試算表、20期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紅利分配表(每個月6百元配發股票轉投資)、紅利分配(每單位2萬元送股票)、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赫普投資報酬分析、赫普生技獎金制度表、簡易獎金制度表、赫普生技公司會員認股程序、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認購評估分析、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認股憑證、認股憑證領取簽收表、隱名合夥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區農漁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合夥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單位試算表、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及已提示支票影本、西螺蔬菜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析、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關係示意圖、公司如何正式合法化、給會員的1封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 (赫普公司匯款予會員)、赫普生技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赫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赫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赫普環保公司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業務簡介、廠房租賃契約書、高速醱酵設備銷售約定書、赫普集團發展計畫說明、蒸氣鍋爐投資效益評估、歐陽欽松、林俐含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陳秀香、來麗榮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金池、林志昇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蔡田龍、陳輝星、林清江、張文騰、來麗鳳、蔡朝發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乃分別基於照相機或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炳龍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吳炳龍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1第189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吳炳龍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吳炳龍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依法就被告吳炳龍自身之犯罪事實部分,自得為證據。 七、又有關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係經警方依法定程序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來麗榮對於其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93年7月間, 在臺中市○區○○○路1段201號28樓,籌組赫普公司,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擔任董事長,其擔任總經理,並於94年7月 31日離職等情,及訊據被告陳金池對於其擔任赫普公司之董事兼任執行總監等情,及訊據被告張秀環對於其擔任赫普公司之執行總監等情,及訊據被告李為萍對於其擔任赫普公司總監等情,暨訊據被告吳炳龍對於赫普公司於94年5月底在 臺南地區成立辦事處,由其負責臺南地區的聯繫,作產業說明的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其等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來麗榮部分: ⒈赫普公司並無申請廢棄物處理執照,於93年12月10日有舉辦「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但並無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的任何合約,赫普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投資蘭花,也沒有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只是在評估,沒有實際從事該行業,且自93年間到被查獲為止,並無任何營業收入。 ⒉其任職赫普公司總經理,係職司產業投資及公司員工管理,並未涉及傳銷組織的運作,亦未按月發放固定利息及組織獎金。赫普公司會固定發放本金及利息,初始的想法是吸引客戶瞭解公司,讓客戶對赫普公司的未來有信心,之後就不會再要求發放,而成為赫普公司真正的投資者,嗣後也確實有投資者承購赫普公司的認股憑證。赫普公司是因為投資蘭花而經營不善,對於投資失利的情形,都有在股東大會做過報告。而赫普公司最主要的投資是有機廢棄物處理,有設廠於臺中工業區,名稱為赫普環保公司,技術來源由提出發酵機的陳輝星提供。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是赫普公司與凱爾蘭公司的簽約儀式,會場橫批載明「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是歐陽欽松授權給葉榮吉處理,黃邦文看到的時候就有提出質疑,歐陽欽松說已經來不及撤換,且怕在場的投資大眾誤解。但在簽約儀式過程中,黃邦文有向投資大眾解釋該次簽約是與凱爾蘭公司的簽約儀式,且說明如果有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完成,整個技術層面都會由順利公司負責。 ⒊其會在94年7月底離職,是因為當時有投資客戶提出告訴, 其幾次經由律師陪同進出警察局,律師跟其說赫普公司有些作法可能確實有違法之虞,其乃向歐陽欽松建議,但歐陽欽松與其意見不合,其才會離職云云。 ⒋被告來麗榮的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來麗榮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一項,核其性質,若成立犯罪,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判決所示,違反銀行法與詐欺取財罪間,應該是互斥關係,並無併存之餘地。且檢察官起訴吸收之資金為8693萬1034元,原審認定為1億4千多萬元,未扣除已發放之獎金及分期攤還款,均有未洽。 ⑵赫普公司是由歐陽欽松、張簡清欽、紀鴻盛、謝輝煌共同創設,設立初期係以投資蝴蝶蘭、有機醬油吸引大眾購買公司單位,以吸收投資資金,並逐月陸續返還本金與投資者。關於吸收資金、逐月發放本金之方式、招攬會員抽取佣金及業務績效獎金等制度,皆非被告來麗榮所制定。被告來麗榮任職初期並未察覺赫普公司吸收資金之方式有何違法之虞,是因94年6月間,有投資人提出告訴,經詢問 律師相關規定,始發現赫普公司制度的弊病,在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討論修正制度未果後,即辭去總經理職務。是被告來麗榮顯係受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指定而任職總經理,難謂為實際負責公司決策、監督之人。 ⑶被告來麗榮任職期間,赫普公司陸續決定之投資標的,並非被告來麗榮所能置喙,因被告來麗榮僅職司赫普公司投資資金及人事之管理,至於資金用途如何,皆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決定,被告來麗榮僅係聽命執行。赫普公司招募會員所散布之文宣內容,乃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之構想,而由證人葉榮吉所設計,赫普公司業務獎金之分紅制度,則為證人林聖峯、林志昇共同擬定,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則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製作,被告來麗榮顯為名實不符的掛名總經理。被告來麗榮係依憑對董事長即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的信任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提出之書面資料、媒體報導內容,認同赫普公司開發市場的可行性及發展潛力,而加入赫普公司,並與其他資深會員招攬會員集資。 ㈡被告陳金池部分: ⒈其是經由友人林志昇的介紹,而加入赫普公司成為會員,為證人林志昇的下線,進而成為執行總監,赫普公司設立滿1 年後,申請變更登記,增加有機肥料的部分,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始拜託其擔任董事。其雖擔任赫普公司董事一職,惟僅參與直銷業務,並不負責赫普公司的資金進出、經營管理、財務會計、直銷制度設計及人事等,其擔任執行總監或董事,均未另外領取薪水,只是領取紅利及獎金。 ⒉赫普公司自成立以來,其經營事業先後有醬油事業、蘭花事業、工業用鍋爐事業及環保有機肥料事業。赫普公司的直銷制度係由證人林聖峯設計,其並非該直銷制度的設計者。而自其加入赫普公司以來,董事長歐陽欽松及總經理來麗榮均一再對所有加入之會員強調赫普公司係合法經營,所有制度設計均請教過律師,並開放赫普公司的產業項目內容給所有會員知悉及參觀,其及其他會員因而相信赫普公司是一個充滿前景的企業,而將自己的資金投入赫普公司。其並不知赫普公司或順利公司是否有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廢棄果菜的處理經營權。 ⒊被告陳金池的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⑴赫普公司一切經營方針,均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等人決定後,再於主管會議宣示之,其他與會人員縱有不同看法,僅能表示意見。是會議紀錄中縱有被告陳金池與會人員簽到紀錄,僅能證明與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公司實際經營策略係採多數決。 ⑵被告陳金池非赫普公司之發起人,亦未參與設計獎金制度,也無權參與公司決策,僅係負責招募會員之傳銷業務行為,其僅是掛名董事,從未受公司委任賦予相關董事權限,實難謂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且被告陳金池本身亦係投資會員之一,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設廠行為所矇騙,而認赫普公司應有發展之遠景,被告陳金池至多成立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不成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⑶被告陳金池招攬會員的目的在於獲取獎金,而非意使赫普公司吸金,其主觀上並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意,應難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縱認為被告陳金池所為構成銀行法,然赫普公司向會員收取每單位投資款後,依約定須按期給付金額以攤還本利,並非赫普公司於實施犯罪過程中取得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自非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㈢被告張秀環部分: ⒈其是依赫普公司的制度,被拱上來成為總監,並未參與赫普公司的經營,也未因總監的職務而領有薪水,僅有領取會員的紅利及獎金。其出席上開簽約儀式,僅是與一般會員一樣在場觀摩,並未上臺講話。 ⒉被告張秀環的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⑴赫普公司一切經營方針,均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等人決定後,再於主管會議宣示之,其他與會人員縱有不同看法,僅能表示意見。是會議紀錄中縱有被告張秀環與會人員簽到紀錄,僅能證明與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公司實際經營策略係採多數決。 ⑵被告陳金池非赫普公司之發起人,亦未參與設計獎金制度,也無權參與公司決策,僅係負責招募會員之傳銷業務行為,實難謂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且被告張秀環本身亦係投資會員之一,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設廠行為所矇騙,而認赫普公司應有發展之遠景,被告張秀環至多成立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不成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⑶被告張秀環招攬會員的目的在於獲取獎金,而非意使赫普公司吸金,其主觀上並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意,應難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縱認為被告張秀環所為構成銀行法,然赫普公司向會員收取每單位投資款後,依約定須按期給付金額以攤還本利,並非赫普公司於實施犯罪過程中取得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自非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㈣被告李為萍部分: ⒈其並未參與赫普公司的經營及吸金業務的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因為其是赫普公司的早期投資者,依赫普公司的制度規定,在其下線投資人陸續招攬次投資人加入赫普公司後,其的職位自然提昇,並因而獲有業績獎金。其亦從93年7月 間至94年間,陸續加碼購買赫普公司29個投資單位共58萬元,故其實非赫普公司經營中心,亦無與經營者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 ⒉被告來李為萍的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⑴赫普公司之紅利獎金制度並非一律由主管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並執行,被告李為萍對紅利獎金制度既無決策之權限,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被告李為萍雖曾參加過一次主管會議,但主管會議應係就已決策之事項表示意見,顯見赫普公司之決策單位並非主管會議。且依會議紀錄內容,無法確定係「宣佈」或「提出表決」,若係經過表決,何以未記載贊成人數及反對人數。 ⑵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為萍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參加之主管會議紀錄,全未提及「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募集股票方式」等政策。 ⑶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行為負責人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 負責人而言。換言之,行為負責人應係指實際負責決策、監督及執行業務之人。如僅為掛名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掛名之總經理、經理、掛名分公司之經理、副理,因僅係掛名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尚難令其負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責。被告李為萍 僅是早期參加之會員,並未實際參與赫普公司吸金業務之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且赫普公司會員組織、獎金制度之設立、會計資金支出、廣告宣傳及隱名契約書之設計,亦皆非被告李為萍所為,因此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甚至被害人皆未認為被告李為萍係屬赫普公司之決策或負責人員。被告李為萍雖擔任總監,然是因為赫普公司的升級制度使然,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李為萍為赫普公司實際負責人。⑷依赫普公司的制度,參與該公司主管會議,原則上亦須執行總監層級以上,所謂總監亦僅是偶爾列席,被告李為萍與赫普公司間的關係,實與一般會員無異,僅是獎金計算方式不同而已。而被告李為萍亦甚少或幾乎沒有參加赫普公司的主管會議,縱曾出席會議,實質上僅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作為宣導之用。被告李為萍是經由被告陳金池之介紹而投資赫普公司,初期僅投資2萬元。嗣因赫普公 司均按月給付紅利及業務獎金,利潤頗豐,故陸續投資60餘萬元。被告李為萍是相信赫普公司確實係正派經營,並且前途無可限量,始進行個人投資,並從事會員招募工作。且被告李為萍從未召開說明會擔任主持人,也未參與西螺蔬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若赫普公司果真為吸金設立之空殼公司,被告李為萍亦為受害者,被告李為萍的行為,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㈤被告吳炳龍部分: ⒈其是在94年3月底,因友人林聖峯的介紹而接觸赫普公司, 在參觀過赫普公司設在臺中工業區的廢棄物處理廠及設在臺中市北屯區新一點利黃昏市場邊之廠房運作現場(製造有機肥料)及聽過說明會後,確信赫普公司具有前瞻性而值得投資,乃在94年4月間起,陸續投入資金50餘萬元,而加入赫 普公司成為會員,會員層級為督導。赫普公司的籌劃、設立、營業方針等,與其無關,而赫普公司的各項營運上之會議、討論、決策,亦與其無涉。赫普公司94年5月底,在臺南 地區成立辦事處,由其負責臺南地區的聯繫,作產業說明的工作,惟其未曾經手任何金錢,所有會員投資款項,概由會員自己依照臺中總公司的指示,自行匯入臺中總公司的帳戶內,其亦未曾支領赫普公司的薪水。而赫普公司發放的車馬費、紅利,都沒有透過其交付給會員,而是直接轉入投資人的戶頭。赫普公司在臺南地區舉辦說明會的時候,確實是由其引言,擔任主持人,但說明會內容就是介紹產業。被告來麗榮離職後,其並沒有擔任「赫普公司」的總經理,其是想說赫普公司已經發生經營困難,想要保住工廠部分,才會擔任執行、聯繫的工作。 ⒉被告吳炳龍的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⑴赫普公司一切經營方針,均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等人決定後,再於主管會議宣示之,其他與會人員縱有不同看法,僅能表示意見。是會議紀錄中僅有與會人員簽到紀錄,僅能證明與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公司實際經營策略係採多數決。 ⑵被告吳炳龍在臺南地區擔任總經理一職,僅係負責招募會員之傳銷業務行為,既未設立分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徒屬虛名,並無實權;且被告本身亦係投資會員之一,其招募會員係因遭被告歐陽欽松所矇騙,被告吳炳龍至多成立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不成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⑶被告吳炳龍係於94年4、5月間,經由證人林聖峯之介紹始投資赫普公司為投資人,自無可能93年7月間,即參與紅 利回饋金之決策與規劃、93年間參觀南投縣草屯鎮蔡田龍經營之蘭花田,而向投資人稱蘭花田為赫普公司所經營及於93年12月10日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舉辦「西螺蔬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等行為,上開部分被告吳炳龍並無參與,難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赫普公司亦確實有在臺中市工業區設廠,並準備從事有機廢棄物之處理及生產,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收取投資款項,無事生產即發給紅利,而經營類似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已自承於集資時,沒有打算要將資金還給股東,發紅利與獎金是希望後續可子吸引投資人拿錢進來等語,可見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投資人之意,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 二、惟查: ㈠被告來麗榮(94年7月31日離職前)、陳金池、張秀環、李 為萍、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均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 ⒈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赫普公司的投資事業是由其、來麗榮、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鄒堃、張秀環、陳金池一起商討這些投資事項,赫普公司執行總監包括林志昇、林俐含、林聖峯、謝明慧、鄒堃、陳金池,而張秀環是總監;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的有其、來麗榮、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鄒堃、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為臺南分公司負責人,也有參加主管會議,因為他在臺南,故非每次都參加;可以參加主管會議之總監或執行總監就可以針對赫普公司決策事項表示意見及行使否決權;赫普公司平時開會,就是商討投資進度、接洽情形、還有其他投資事項細節部分,如就工程進度、與廠商接洽情形、付款情形等作說明。而赫普公司紅利獎金制度,初期是由林聖峯設計,後來因為之前本金攤還部分資金負擔比較重,也因為要投資產業,需要資金,要將紅利降下來,這也是經過與這些主管溝通決定。至於是否要參觀投資產業,何時參觀,都要事先經過主管會議溝通;赫普公司要發布文宣稿之前,對於稿件內容的擬定,若是延續赫普公司的既有決策時,就不要開會討論,如有變更、增減或者是新的內容,才需要再召開主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3第83至87、90至91、96、98頁);且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李沛誼、陳秀香、陳蕙玲都是總監,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等語(見原審卷4第106至107頁)。又共同被 告歐陽欽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來麗榮認識林俐含,知道林俐含之前在作直銷,所以就以老鼠會方式來募集資金,赫普公司沒有商品交付會員,作為會員繳交金錢之對價,只贈送小紀念品,紀念品與投資款項不相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17號偵查卷第99頁)。足徵赫普公司雖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擔任董事長,但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仍取決於由公司主管階層及主要上線階層(即俗稱線頭)人員所參與之主管會議之多數決,被告來麗榮於94年7月31日以前係赫普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金池係赫普公司 董事兼執行總監,被告張秀環、李為萍係赫普公司總監,被告吳炳龍係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亦參與主管會議,並自承加入時即知悉赫普公司獎金制度,則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對於赫普公司迄未從事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以獲利之營運情形,而係憑藉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之情,焉能委為不知。 ⒉被告來麗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在赫普公司任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赫普公司的直銷制度以及獎金制度是由林聖峯設計;印象中李為萍有參與過1次赫普公司 的會議,參與會議者都可以提案及提出反對意見,決議是由大家以多數決決議;張秀環、陳秀香、李沛誼雖然是總監,但因他們比較早進赫普公司,為了尊重他們,所以讓他們參與等語甚明(見原審卷3第118至122頁);另於原審訊問時 亦陳稱:李沛誼、陳秀香、陳蕙玲都是總監,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等語無訛(見原審卷4第106至107頁),足 證有權參與主管會議者,包括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等人。雖被告來麗榮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主管會議事項通常都是關於一些人事調整、工程進度或是與業務進度相關之事項,沒有決議到要發放多少紅利,或是蒐集多少股金;該部分與公司投資產業的方向並無關係;赫普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歐陽欽松,有決策權者亦只有歐陽欽松等語(見原審卷3第118至122頁)。然其證詞顯與證人歐陽 欽松上開證詞證明主管會議議決事項迥異,且與94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3第60頁卷附之主管會議記錄記載「第12期6月份起,入會原1單位1萬9千8百元,更改入會金額為1單位2萬元」等字,明顯討論到入股金調整的議決事項相齟齬,足認被告來麗榮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僅係意在將刑事責任推給共同被告歐陽欽松1人,則其該部分證詞,委不足採 。 ⒊被告陳金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赫普公司每個星期召開1次會員說明會,會員說明會的主持人只是負責 介紹講師為何人,沒有固定,就其所知,比較固定常主持的是林志昇;說明會的講師就是歐陽欽松、來麗榮,如果有產業報告的時候,就會請黃邦文;赫普公司參與主管會議的人有其、歐陽欽松、來麗榮、林志昇、林俐含、張秀環、鄒堃、謝明慧,至於李為萍、李沛誼都是偶爾會來參與;其與吳炳龍同時參與主管會議,大約有5、6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130至141、209頁),亦足證有權參與主管會議者包括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等人。雖被告陳金池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主管會議開會內容就是公司決策的宣導及舉辦哪些參觀的行程、活動;都是公司的決策已經完成,與會者聽取之後,再向下宣導,實際上並無表決,只有政策宣導;赫普公司的產業、經營策略是由歐陽欽松、來麗榮決定等語(見原審卷3第130至141頁)。然其證 詞不僅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上開證詞證明主管會議議決事項迥異,亦與94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3第60頁卷附之主管 會議記錄記載「第12期6月份起,入會原1單位1萬9千8百元 ,更改入會金額為1單位2萬元」等字,明顯討論到入股金調整的議決事項相齟齬,足認證人陳金池上開證詞,僅係意在將刑事責任推給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及被告來麗榮,其該部分證詞,委不足採。況被告陳金池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聖峯設計獎金制度與紅利,後來包括其、歐陽欽松、來麗榮、林聖峯、林俐含、林志昇、謝明慧、鄒堃、張秀環、吳炳龍都是決策人員,共同將紅利及獎金制度作修改,並且對外吸收資金等語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7417號偵查卷第188至189頁),更足以證明赫普公司絕非單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決定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 ⒋證人葉榮吉即赫普公司董事長特助(早期為美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隱名契約書等文件資料,是由來麗榮、歐陽欽松、林志昇、林俐含、林聖峯、鄒堃、謝明慧、陳金池、張秀環等公司領導人擬稿之後,要其發給印刷廠商製作;隱名合夥契約書的版本會有三種,一種是公司出資2億元 ,要向會員集資5千萬元,一種則是公司出資4億元,要向會員集資5千萬元,另一種則是公司出資5億元,向會員集資5 千萬元,是因為印刷1次會有4千份,再次印刷的時候,來麗榮就要求要修改內容,資本的額數是歐陽欽松及來麗榮去談的;赫普公司開業務會議(即主管會議)的時候,參與開會的人包括歐陽欽松、來麗榮、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而行政部門都沒有開過會;赫普公司早期的獎金制度是由來麗榮決定,後來林聖峯進入公司之後,林聖峯有做一些修改,而獎金制度是經由歐陽欽松、來麗榮、吳炳龍、陳金池、張秀環、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等人的同意後執行;而來麗榮在赫普公司負責大大小小的事情,不管花什麼錢或是進什麼貨,都是由她負責,還有組織獎金的發放,都是會計跟她說,她說好才發放,她幾乎什麼事情都做,什麼事情都管;陳金池、張秀環在同一間辦公室、謝明慧、鄒堃在同一間辦公室,陳金池、張秀環都有參與業務會議,而吳炳龍是在來麗榮辭職之後,受董事長聘任為總經理,其工作內容與來麗榮類似,南部的事務及錢都是他在管理,中部這邊的錢本來是由來麗榮管理,他辭職之後就由歐陽欽松管理,李為萍在赫普公司也是負責業務,與謝明慧相同,但比謝明慧低一個階級,也有參與赫普公司業務會議,但是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3第18至28頁 )。核與證人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證稱得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人的包括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等人等相符,顯見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均係有實際決策權限的人無訛。 ⒌證人林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的獎金制度為林聖峰設計,而且要經過來麗榮、歐陽欽松的同意之後,才能夠執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53頁),足以證明赫普公司獎 金制度,最初係由證人林聖峯設計後,經同案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同意而施行甚明。且紅利制度最初既係由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設計,非如被告來麗榮辯稱赫普公司僅有被告歐陽欽松具有決策權,彰彰明甚。 ⒍證人歐陽欽松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每週六下午3點,赫普公司舉辦說明會,由其、林聖峯、林志昇、張 秀環輪流上臺去說明產業投資情形、建廠進度、與廠商接洽情形、付款情形;參與說明會的人包括其、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鄒堃有時候會來參加說明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3第87、98頁 );證人葉榮吉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赫普公司每星期六下舉辦說明會,內容為產業說明及投資效益,其有看到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林俐含、林志昇及林聖峯等人,由林志昇負責寄發通知單及傳簡訊連絡會員」等語均實在,就其認知,李為萍是公司的核心人物,因李為萍業績有到一定程度,赫普公司有給她一間小辦公室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審卷2第234、240 頁背面、242頁背面至243頁,警卷3第74頁)。可見被告來 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均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者,並積極參與說明會及招攬會員,不難發現其等與單純為被害人身分的投資會員並不相同。 ⒎證人陳湯英妹即赫普公司會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張秀環介紹其進入赫普公司,因為其亦介紹許多人進入赫普公司,下線很多,即使後來沒有介紹人進入,還是會升上去,升到總督導;其後公司紅利一直減少的時候,其到公司去找陳金池、張秀環了解,他們兩人說不清楚,所以其就找歐陽欽松,歐陽欽松他說有開工廠,但是實際的情形,只有歐陽欽松及來麗榮知道;其曾列席會議,陳金池、張秀環兩人都參加總監會議,但只有歐陽欽松及來麗榮2人將計畫 的事情講給我們聽,其他總監只是聽,其在會議中並未看到作決議,或表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3第190至191 頁)。然被告陳金池、張秀環確有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且具有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權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4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3第60頁卷附之 主管會議記錄,明顯有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出席會議的簽名。然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時的決策權限,既與赫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執行總監、總監的決策權限相同,且亦實際參與主管會議,議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要難據此否定其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證人林志昇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李為萍為總監,並未領取固定薪水;赫普公司是一個傳銷公司,總監只是一個聘階,權利與一般會員一樣,只是業績獎金成數較高而已,而與公司內部員工不同;卷附李為萍所參與該次公司會議之決議,由歐陽欽松提出,未經過討論亦沒有表決;平常這種公司與會員上線之會議,所討論之提案,並不會經過大家表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3第134頁)。然查,被告李為萍確有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且具有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權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4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3第60頁卷附之主管會議記錄,明顯有李為萍( 當時原名李筠甄)出席會議的簽名,亦足以證明被告李為萍確有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至於依證人陳金池、葉榮吉之證詞,固足證被告李為萍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的次數較少,然被告李為萍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時的決策權限,既與赫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執行總監、總監的決策權限相同,且亦實際參與主管會議,議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縱實際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亦僅得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要難據此否定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被告吳炳龍雖辯稱自己僅是投資會員,並非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及赫普公司總經理,亦未參與赫普公司決策云云。然被告吳炳龍確實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者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吳炳龍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服務,負責臺南分公司,而赫普公司有臺中總部及臺南分公司負責招收會員等語綦詳(見警卷2第108、113、115、118頁)。再觀諸下列事證人,亦可證 明被告吳炳龍絕非單純受害的投資會員: ⑴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炳龍負責赫普公司臺南辦事處(前自稱為「臺南分公司」)的所有行政業務,在公司職稱為經理;赫普公司會在臺南設立辦事處,是因為當初有些投資人的人脈關係在臺南,希望可以在臺南設立辦事處,這樣在行政各方面比較方便;在臺南地區的投資者就直接在臺南辦事處接洽,不需要再到赫普總公司,包括投資者繳交投資款項;而吳炳龍在臺南所收的投資款項,會以銀行電匯的方式,繳回赫普總公司;吳炳龍偶爾也會在臺南辦理說明會,有時是臺南辦事處自己辦理說明會,而臺南辦事處辦理說明會的時候,赫普總公司有時有派員參與,有時沒有,有派員參與時,其、來麗榮、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從臺南辦事處那邊吸收到的資金,原始資金(實際上進入公司的)應該有2、3千萬元,帳面上的資金大概3 、4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第99、100頁),足認被告吳 炳龍不僅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並且在臺南分公司召開說明會及負責收取會員投資的款項甚明。 ⑵赫普公司確有公告聘任被告吳炳龍自94年11月1日起,擔 任赫普公司的總經理一節,有赫普公司公告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1第154頁),足認被告吳炳龍確實擔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並繼被告來麗榮之後,接任赫普公司的總經理,其在赫普公司的地位及重要性,已無庸置疑。 ⑶再觀諸證人張秀環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次赫普公司辦說明會,歐陽欽松有向會員表示臺南有辦事處,推派吳炳龍擔任聯絡人,有事情可以聯絡吳炳龍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審卷2第170至172頁);證人林聖峯於本院更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介紹吳炳龍加入赫普公司,後來赫普公司有請吳炳龍擔任總經理等語無訛(見本院更審卷2 第173至174頁);證人葉榮吉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赫普公司在南部有開公司,由吳炳龍擔任經理或總經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吳炳龍負責的事務如何?)什麼都處理。工作內容與來麗榮類似,南部的事務及錢都是他在管理,中部這邊的錢本來是由來麗榮管理,他辭職之後就由歐陽欽松管理。」之內容,是其自己看到的,其所稱之「什麼都處理」是指南部一些行政的費用,吳炳龍都會跟張文騰他們請款,而「南部的事務」是指類似招募會員之事;因為南部公司就是吳炳龍在南部做,吳炳龍有時候收南部會員的入股會拿回公司交回會計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更審卷2第234、245頁背面至246頁);證人李明東即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會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赫普公司投資人;赫普公司都是透過吳炳龍與我們聯絡,聯絡內容多為廠房設置到何種程度,是否可以生產之事等語甚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第35頁);證人 馬王翠嫦即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會員於本院更審審理到庭證述:其與吳炳龍是朋友,是吳炳龍介紹其加入赫普公司,後來推舉吳炳龍來臺中參與公司事項,吳炳龍都是在臺南那邊輔導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審卷2第249至251頁 );證人李盈締即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行政助理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審卷2第263頁),而觀之證人李盈締於警詢時證稱:吳炳龍為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少數會員會拿現金至臺南分公司繳款,款項也是由吳炳龍繳交至總公司等語甚明(見警卷4第66、67頁)。審之上開證人均 口徑相同的證述被告吳炳龍為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且有收取投資會員繳交的款項等情。此外,並有「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2第127頁),益足認證人歐陽欽松上開證詞的真實性。 ⑷被告吳炳龍雖猶辯稱其係於94年4、5月間,經由證人林聖峰之介紹,始投資赫普公司為投資人云云。然被告吳炳龍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94年2、3月間,有聽說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的事,其有帶會員到一點利黃昏市場看展示機,94年3、4月間,有兩個會員因此而加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4第41頁),而被害人 劉吳柳枝、李崑臨確係經由被告吳炳龍介紹,於94年2月 間投資赫普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劉吳柳枝(見警卷5第31 頁)、李崑臨(見警卷10第11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依卷附赫普領袖成功營報告表(見警卷2第81頁)之記 載,可知被告吳炳龍早自94年2月27日,即已在赫普公司 擔任講師。而證人葉榮吉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5年3月29日警詢時所述內容實在等語無訛(見本院更 審卷2第240頁背面),觀之證人葉榮吉於95年3月29日警 詢時明確證稱:赫普公司有利用說明會機會,向會員宣稱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合約,當時由黃邦文(時任赫普公司顧問)扮演中間人(代表順利公司董事長),由湯淳清與賴俊旭扮演為西螺蔬菜批發市場之代表人,與赫普公司董事長歐陽欽松、總經理來麗榮舉辦簽約儀式,當時在場的有吳炳龍、陳金池、張秀環、林志昇、林聖峯、林俐含、鄒堃、謝明慧及公司行政人員,以及投資會員百餘人在場觀禮,並招募許多會員投資等語(見警卷3第126頁),亦可知被告吳炳龍早在赫普公司於93年12月10日,在赫普公司舉辦的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時,即已在場參與,並於94年2月27日,即已擔任赫 普公司的講師,其後並在94年2月間,即有投資者成為其 下線會員,是被告吳炳龍焉有可能是在94年4、5月間,始加入赫普公司,其上開所辯及證人林聖峯於98年5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介紹吳炳龍於93年12月間,參加赫普公司與西螺果菜市場的簽約儀式時,吳炳龍尚未加入赫普公司云云,應係避重就輕及迴護之飾詞,不足採信。 ⒑雖共同被告歐陽清松於本院上訴審97年4月2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詞而證稱:來麗榮因之前與其在投資顧問公司合作10餘年,因此邀請加入赫普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年薪1百萬元左右,嗣於94年7月間,因諸如本金攤還、股東債權轉換等經營理念不合而離開赫普公司,嗣曾經有應股東之要求回公司處理事情;另就吳炳龍部分,吳炳龍於94年11月間,係因之前總經理辭職,工廠方面開始進行機器施設安裝,股東才派他來與廠商溝通、協助建廠等工作,但未參與將會員投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事,且未管理公司之帳戶,就公司之財務、人事及紅利、獎金發放均未參與,上開部分均由其1個人決定的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2第69頁背面至71頁);再於本院上訴審98年3月11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工業區的第二廠、第三廠的規劃,伊也沒有告訴同案的被告及主管們」、「當初是因為我自己的資金投資在蘭花產業已經用盡,評估這個行業未來遠景很好,所以才找其他的主管募集資金進來,經營企業最主要就是想要獲利,我認為如果做的起來就賺錢,如果作不起來也要為自己設想,當初規畫,是想要把錢留在自己身上,把整個資產、股權轉換給投資人作為債權的移轉,這是我當初的規畫」、「(問:你在作蘭花產業之後,以有機肥料廠向會員拿資金動作、行為,你所發出去的獎金、紅利,你的目的何在?)發紅利與獎金,是希望後續可以吸引投資人把錢拿進來」、「(問:你剛剛講的部分,你說你的主管都不知道,你的主管是否包含在場的被告?)對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3第233至234頁)。惟證人歐陽欽松 上開證詞,均與其先前證述投資事業係由眾人共同商議者不符,亦與卷附之主管會議紀錄,記載「北屯一點立黃昏市場處理場參觀方式,決議2星期參觀1次。促銷專案:出國5天4夜(海外旅遊)預計95年9月份出團,追溯4月份業績。第12期6月份起,入會原1單位1萬9,800元,更改入會金額為1單 位2萬元」等內容,出席人員有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 萍及歐陽欽松、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李喬紳(即李沛誼)、陳秀香、鄒堃、陳蕙玲等人(見95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3第60頁),討論事項涉及入會金額之調整 及公司業務之經營,顯然存有差異,其等事後翻供之詞與現有事證不符。且證人歐陽欽松翻供之詞是欲1人獨攬罪責, 然衡之常情,赫普公司所招攬之會員眾多,所吸收之資金達1億餘元,發放之車馬費及利息5千餘萬元,另以浮誇手段以強化投資者及會員投資之意願及信心,而安排投資者及會員參觀赫普公司營運假象之活動,凡此繁雜之業務量及執行,自不可能獨賴1人策劃及執行,而係集眾人之力所成,故證 人歐陽欽松事後推稱僅係其1人作主決策云云,自難信實, 不足為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有利之認定。 ⒒另證人紀理之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其曾經自94年8至9月間在赫普公司任職,擔任教育訓練之執行長,來麗榮早其一個星期進入赫普公司,來麗榮是負責公司內部行政、人事管理、應徵及廠商聯繫協調等工作,當時赫普公司算是籌備期間,只有只有草屯蝴蝶蘭的廠商,公司業務策略,在其進公司都已經確定了,均照歐陽欽松交辦的內容執行,開會時,也都是由歐陽欽松交代、交辦事項,是由歐陽欽松負責整個公司的營運、決策及方針制定,來麗榮沒有碰觸業務這方面的工作,其離開赫普公司後,對於赫普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就完全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3第50至52頁 )。則證人紀理之既於94年9月間即已離開赫普公司,對於 其離職後關於證人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參與赫普公司經營之情形,自無從瞭解,是其證言,尚難資為對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有利之證明,併此說明。 ⒓再者,赫普公司係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金投資,甚且於嗣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日後發行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等作為,均是屬於組織型之犯罪,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縱使其間之共同參與者,因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之決策、執行等分工,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則其參與分工者,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㈡關於赫普公司以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處理有機廢棄物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產生信心,陸續投資加入會員或增加投資之作為部分,有下列事證資為佐憑: ⒈蝴蝶蘭產業部分: ⑴證人蔡田龍即農騰公司業務員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農騰公司擔任業務員,農騰公司主要從事蝴蝶蘭組織培養;赫普公司表示要投資農騰公司1千500萬元,將占農騰公司百分之70股份,農騰公司負責人黃耀德並不同意,委派其出面與歐陽欽松協商,最後決定農騰公司讓售百分之30股份給赫普公司,然彼此間前後簽訂5、6次合作契約,內容一改再改,迄今仍未簽訂,在此期間的94年7月及9月間,歐陽欽松曾先後2次率領許多人,前來參觀農騰公司草屯組織 培養場,當場向前來參觀的投資人表示農騰公司為赫普公司所有,目前主要從事蝴蝶蘭組織培養工作,年獲利率百分之3百。歐陽欽松於第2次參觀時,並拿1塊「赫普生技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給其,要求其掛在農騰公司門口,其表示赫普公司根本未有資金投資農騰公司,且未簽訂合作契約,因此當場予以拒絕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56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足認赫普公司與農騰公司有關蝴蝶蘭產業合作部分,僅止於洽談階段,迄尚未簽訂合作契約。 ⑵赫普公司雖曾透過證人蔡田龍欲向劉黃清梅以2千萬元, 購買臺南縣六甲鄉○○○段558、559、560、561、632、 633 、634、635、636地號土地,證人蔡田龍並自稱代理 劉黃清梅,而以劉黃清梅名義,與赫普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代收第1期簽約款2百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3第143至146頁)。而證人蔡田龍亦因冒用劉黃清梅名義與赫普公司簽約而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2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證人蔡田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按。益足認赫普公司僅止於洽購階段,尚未實際購得土地,且未開始從事種植或培育蝴蝶蘭之生產。 ⑶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既知赫普公司種植蝴蝶蘭之投資,僅止於與證人蔡田龍洽談階段,尚未實際購得土地種植,遑論種植技術之移轉或蝴蝶蘭產品的銷售,仍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專責蝴蝶蘭經營運作,營業額大、獲利佳、成長快速,未來在美國上市,成為蝴蝶蘭領域之龍頭老大,赫普公司組織栽培方式,生產分生苗,產量大、品質穩定,未來展望、前途看俏。赫普公司現有細胞組織栽培場,只能供應瓶苗栽種面積約20公頃,與200公頃之 數,尚差一大截,故須擴建增加產能」等情,此有赫普公司發送與不特定投資人之文宣可參(見原審卷1第135、 138頁)。而赫普公司安排不特定投資人及會員參觀農騰 公司草屯組織培養場時,並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該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為赫普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復於參觀上開臺南縣六甲鄉○○○段土地時,刻意在該土地設置「赫普生物科技園區,土地面積5500坪,溫室建造4200坪,建造時間9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招牌等情,亦有該招牌照片、赫普蝴蝶蘭之旅報名單足稽(見原審卷1第162、164頁)。其等之作為無非係欲使不特定投資人 及會員產生信心,認赫普公司投資之蝴蝶蘭種植已處於量產及擴產之階段,不僅栽植技術成熟,且獲利穩定,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⑷此外,被告來麗榮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赫普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投資蘭花,也沒有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只是在評估,沒有實際從事該行業,且自93年間到被查獲為止,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52至53頁); 證人謝明慧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赫普公司有以2部遊 覽車載會員去參觀過蘭花園、醬油廠等,來麗榮、歐陽欽松並對參觀會員說會員所參觀過的蘭花園、醬油廠都是赫普公司的,而且說赫普公司在六甲有買土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第14頁);證人葉榮吉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其到赫普公司的隔天就有2部遊覽車到草屯的蘭花園, 來麗榮、歐陽欽松就跟會員宣稱這些蘭花園都是公司投資、公司自己的,其也以為那些產業都是公司自己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3第23頁);證人林志昇在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歐陽欽松在參觀蘭花園及醬油工廠的過程中,有提到蘭花、有機醬油等產業都是赫普公司投資的,歐陽欽松及來麗榮都會跟會員宣稱投資蘭花、有機醬油廠獲利性很高,未來前景都看好等語(見原審卷3第52頁),亦足以 印證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確有在赫普公司蝴蝶蘭產業僅止於洽談階段,尚未進入實際經營及獲利之情況下,以誇大赫普公司業已實際經營,且已有高獲利的光景,來強化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之信心。 ⒉有機醬油產業部分: ⑴被告來麗榮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赫普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投資蘭花,也沒有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只是在評估,沒有實際從事該行業,且自93年間到被查獲為止,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等語屬實(見原審卷1第52至53頁);證人謝 明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赫普公司有以2部遊覽車載 會員去參觀過蘭花園、醬油廠等,來麗榮、歐陽欽松並對參觀會員說會員所參觀過的蘭花園、醬油廠都是赫普公司的,而且說赫普公司在六甲有買土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3第14頁);證人林志昇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歐陽欽 松在參觀蘭花園及醬油工廠的過程中,有提到蘭花、有機醬油等產業都是赫普公司投資的,歐陽欽松及來麗榮都會跟會員宣稱投資蘭花、有機醬油廠獲利性很高,未來前景都看好等語無誤(見原審卷3第52頁),可見赫普公司從 未實際從事有機醬油之生產。 ⑵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既明知赫普公司就有機醬油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生產,仍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目前國外已接洽之國家有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泰國及新加坡等,韓國已經下單,每天需要20噸成品,惟目前工廠只能生產每天10噸,國內有多家連鎖店需要上架,預計每天需求量約30噸,赫普公司預計購買工業區舊有廠房,約地坪2300坪,廠房更新投入五條生產線,預計每天生產量達到50噸。原有承租臺糖50公頃土地栽種魯梅克林蔬菜,預計保留既有栽種面積,增加200公噸, 全部採取與農民契作,增加產量,降低成本」等語;並於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綠益康生物科技廠(非赫普公司旗下事業)時,刻意在該公司門口懸掛「歡迎本公司股東會員蒞臨參觀指導-赫普集團雲林醬油廠」紅色布條,以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認赫普公司之有機醬油生產已處於量產及擴產之階段,不僅原物料得自給自足,且訂單及獲利穩定,赫普公司日後之紅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而願意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見原審卷3第99、123 頁之赫普公司發送與不特定投資人之文宣、懸掛布條照片)。足證其等確有於赫普公司有機醬油產業僅止於評估階段,尚未進入實際經營及獲利的情況下,即以誇大赫普公司業已實際經營,且已有高獲利的榮景,來強化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⒊工業用鍋爐產業部分: ⑴被告來麗榮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赫普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投資蘭花,也沒有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只是在評估,沒有實際從事該行業,且自93年間到被查獲為止,並無任何營業收入(見原審卷1第52至53頁),足徵赫普公司並 未實際從事鍋爐產業之經營。 ⑵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既明知赫普公司工業用鍋爐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生產,仍於赫普公司發送予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之文宣中誇稱「舊有鍋爐燃料使用重油,每臺(20噸等級)每月燃料使用成本需500萬元,現改用赫 普鍋爐使用木屑燃料,可節省100萬元以上,客戶端不需 重新購置鍋爐,由赫普提供,鍋爐維修也不用愁,由赫普技術方負責,僅需負擔每月燃料使用成本,目前已有造紙廠與赫普簽約,1簽7年」等情(見警卷1第30頁之「赫普 生技公司合法性、安全性、獲利性分析」及警卷3第58頁 所附之「蒸氣鍋爐投資效益評估」文宣),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認赫普公司之工業用鍋爐產業,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投資之信心及意願,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⒋有機廢棄物產業部分: 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公司從事有機廢棄物之投資,僅止於評估規劃階段,並未實際營運,亦未與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或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任何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之接洽或訂約,即為先營造赫普公司有能力經營處理有機廢棄物,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信心,而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目前赫普公司與中部以北最大蔬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鎮長之政策)1簽9年,並有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前來視察,市場潛力非常大等語,且為佯裝赫普公司已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取得該市場每日有機廢棄物40公噸處理經營權之龐大商機,利用黃邦文透過陳俊宏於93年12月初,介紹認識凱爾蘭公司總經理賴俊旭,而凱爾蘭公司當時在一點利黃昏市場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有意與赫普公司成立順利公司,於93年12月10日在赫普公司進行簽約儀式之機會,由黃邦文擔任介紹人,並命葉榮吉製作「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之紅布條及「西螺果菜市場有機廢棄物流程」海報,懸掛、張貼在上開簽約儀式現場,林志昇擔任主持人,歐陽欽松代表赫普公司,刻意營造不知情而受邀參加簽約儀式之湯淳清、陳俊宏及賴俊旭,係代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進行簽約之假象,以製造赫普公司將經營該有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外觀,並拍攝成錄影光碟供日後在說明會中不斷播放,藉此鼓吹、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認赫普公司為績優廠商,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投資之信心及意願,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此由下列事證足參: ⑴證人陳輝星於警詢時證稱:其原本想在西螺鎮發展,所以與朋友申請設立順利公司,後來朋友另有事業無法進行,直到93年底湯淳清介紹赫普公司黃邦文,黃邦文有興趣投資,請其與西螺鎮公所接洽,僅單純租賃穀倉從事廢棄物處理,當時赫普公司黃邦文、來麗榮、歐陽欽松委託其代表接洽,但因土地使用區分無法解決,不能即時建場使用,故赫普公司並沒有跟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或西螺鎮公所簽訂任何契約等語明確(見警卷4第26至27頁)。足見赫普 公司前僅委由陳輝星洽商穀倉租賃事宜,並未涉及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果菜廢棄物之處理經營權,更遑論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或西螺鎮公所簽訂契約。 ⑵證人林清江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擔任總務課課長,之前有人打電話來詢問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是否有跟赫普公司合作,其都告訴來電者,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的果菜廢棄物均有清潔隊處理掩埋,從來沒有跟任何單位研議或簽訂合作契約要處理果菜廢棄物。赫普公司的文宣中稱目前赫普與中部以北最大果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鎮長之政策),1簽9年等情,根本就是虛構的等語甚明(見警卷4第73至74頁)。 ⑶證人葉榮吉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儀式是由歐陽欽松、來麗榮、林聖峯、黃邦文共同策劃,現場看起來湯淳清就是西螺果菜市場董事長,賴俊旭是總經理,黃邦文跟其說是西螺果菜市場代表要來簽約,而且現場整個外觀及明示、暗示,都讓其覺得是西螺果菜市場與赫普的簽約儀式,海報是其所製作,文字檔是黃邦文給其的,主要題寫「西螺果菜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流程」,裡面沒有提到任何凱爾蘭字眼,凱爾蘭其連聽都沒聽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884號偵查卷第109頁);證人葉榮吉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於93年12月10日舉辦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是由其擔任美編工作,現場所掛的布條,有關文字的部分,是由黃邦文所設計,內容是由黃邦文、來麗榮決定的,黃邦文向其說明文字內容後,其有打電話向來麗榮確定,來麗榮同意後,其才電話給準將公司製作,簽約儀式當天也沒有任何人表示布條文字的內容有何不妥,其依布條上的文字內容,認知是西螺蔬菜批發市場代表與赫普公司簽約,赫普公司代表是歐陽欽松、來麗榮,經由黃邦文的引線,而簽約對方是由何人代表,其並不清楚,該代表其既不認識,也沒見過,簽約儀式的大型海報上記載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循環通路,上開海報文字內容是由黃邦文提供,整個簽約儀式流程文稿是由歐陽欽松、來麗榮所決策,黃邦文提供給其的就是紅布條及大型海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3第19至21、45頁 )。 ⑷證人張文騰即赫普公司會計於警詢時證稱:赫普公司有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合約,有舉辦簽約儀式,赫普公司代表是歐陽欽松、來麗榮、黃邦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代表有賴俊旭等3人,現場有拉1條紅布條,內容大概是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儀式等語明確(見警卷4第 21頁)。證人來麗鳳即赫普公司行政助理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參加簽約儀式,大致是赫普公司與西螺果菜市場簽約,取得西螺果菜市場廢棄果菜處理權,將廢棄果菜生產成有機肥料等語無訛(見警卷4-1第82至83頁)。審之證人 張文騰、來麗鳳分任赫普公司會計、行政助理,其等既認知該簽約儀式之簽約人為赫普公司及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可見該簽約儀式外觀,確足使參與簽約儀式及日後觀看該簽約儀式光碟之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認赫普公司已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就廢棄果菜之處理、經營完成簽約。 ⑸上開簽約儀式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3第183至197頁,並有簽約光碟扣案可稽): ①簽約儀式會場橫條布簾確係書寫「西螺蔬菜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字樣。 ②簽約儀式係由證人林志昇擔任主持人,證人黃邦文擔任介紹人,證人黃邦文在簽約儀式現場介紹陳俊宏為陳董事、賴俊旭為總經理、湯淳清為董事長,介紹歐陽欽松、來麗榮分別為赫普集團董事長及總經理,並說明透過陳董事居間、溝通、協調,才有機會作此尖端生化科技產業的複合。 ③證人黃邦文現場說明提及:「今天赫普,我們所合作的、我們所參與的,這一家獨立的公司叫做順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所有這個個案的運作,主導就是由順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赫普轉投資順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除了順利之外,接下來我跟各位介紹到的就是,因為我們今天順利他所配合、合作的對象就是西螺鎮公所」等語。 ④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致詞時提及:「謝謝大家,我想今天很高興,各位來賓、各位領導者、各位股東,公司今天很高興各位在百忙之中來參加這個西螺果菜市場的簽約儀式,…那當然最後希望我們這1次西螺果菜市場的 簽約儀式成功圓滿」等語。 ⑤被告來麗榮於致詞時提及:「目前我們這個有機廢棄物的培植廠,應該目前來講是全世界最大場」、「我們現在胡志強市長已經派代表來我們這邊(指北屯區的黃昏市場)參觀,這邊我們算是小型的,因為機器處理的量1天大約是1噸多,1噸4左右這樣的量而已,現在連大陸都已經有派很多各市的市長來我們這裡作參觀,所以我剛才所講的1噸都可以當代表作,更何況我們西螺廠, 我們現在準備6臺機器,1臺機器處理的量是8噸左右」 、「所以胡志強市長派代表跟我們談,他看到我們這個代表作出來,因為臺中市1天的量大概有80噸,有80噸 這樣所謂的果菜廢棄物,所以我們這個案子只要成立開始運轉之後,我們有接不完的案子,有賺不完的錢」、「我們跟西螺的BOO案,大概是差不多不到10年的時間 ,因為這是政府規定的,所以約1簽是9年多的時間,各位我們剛所算過的,1年左右回本,剩的8年淨賺的」等語。 ⑹觀諸證人黃邦文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於致詞或說明時,均刻意強調係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之合作,並著墨於赫普公司或轉投資之順利公司在西螺建置有機廢棄處理廠的規模及利潤。尤其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已說明該次是西螺果菜市場的簽約儀式等語;而被告來麗榮更強調是和西螺的BOO案,1簽9年多的時間等語。凡此, 連赫普公司員工即證人張文騰、來麗鳳均認定該簽約儀式的對象即為西螺蔬菜批發市場(見前述⑷),遑論參與該簽約儀式及在日後說明會觀看簽約儀式光碟之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刻意營造赫普公司或轉投資之順利公司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處理經營權之假象,已至為明顯。此外,參酌赫普公司發送給不特定投資人及會員之文宣「赫普生技公司合法性、安全性、獲利性分析」,復強調「目前赫普與中部以北最大果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及西螺鎮長之政策)1簽9年,並有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前來視察,市場潛力非常大」等情(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1第30頁)。更足以印證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 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虛偽舉辦上開簽約儀式之目的,在於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認赫普公司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且日後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亦均為赫普公司合作對象。 ⑺嗣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營造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假象後,為達繼續吸金之目的,於赫普公司尚無合作之有機廢棄物的原物料供應廠商,亦無日後生產有機肥料的銷售或經銷通路,即於赫普公司尚未具處理有機廢棄物之營運能力下,先向坤漢公司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廠 房,及向泳泰特公司購買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再對外聲稱赫普公司已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設置有機廢 棄物處理廠房及設備,日後將成立赫普環保公司,並發行股票,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處理,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將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事業,日後成立赫普環保公司將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之處理,擁有龐大的商機,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赫普公司日後之紅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亦有增值之空間,而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及認購赫普環保公司之股票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憑: ①證人賴俊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西螺廠區是要向西螺農會承租倉庫作為廠房,可是一直無法定案,歐陽欽松在94年4月份向其反應說,他的壓力真的很大,希望 其能夠趕快設廠,其就找陳輝星、湯淳清談,問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候可以將這個案子定下來,不過他們都無法給一個答覆,是以當時其就建議歐陽欽松是否另找其他地方設廠,歐陽欽松也同意,問其在什麼地方比較適合,其就其所知道的法律規定,向歐陽欽松建議應該設在臺中工業區,因為該區有污水處理廠,就免去還要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所以在94年6月份,歐陽欽松就希望其 可以幫找工廠的場地,之後透過仲介公司找到現在臺中工業區的廠房,之後歐陽欽松向其表示,希望其幫忙臺中工業區建廠的工作,所以才在當年的8、9月擔任該廠區廠長,其底下沒有任何員工,整個廠區就是廠長1個 人,預計建廠完成後,要跟臺中縣市黃昏市場蒐集廢棄物之後加以處理,也不排除與外縣市的其他大型市場蒐集。但是當時尚未確定要與那些黃昏市場蒐集,也沒有與特定的那個黃昏市場簽約,因為建廠完成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其為赫普公司臺中工業區廠區廠長,工廠內有破碎機、投料機、發酵機、翻堆機、包裝機,以及附屬機械鍋爐、發電機、冷卻機。這些機具在其任職期間,單機有運轉過,但是在其任職期間94年11月15日以前,並沒有整體運轉過。單機運轉無法判斷其效能,只能判斷機械是否是好的,無法判定效能,因為賣方要交機,所以才會先單機進行測試機械是否是好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56至59、63頁)。足見該廠係在沒有上、下游 廠商之情況下貿然設置,設廠原因純粹係因赫普公司已先營造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假象後,歐陽欽松等人為掩飾該假象及為達繼續吸金之目的所為之經營假象。②證人陳輝星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賣有機廢棄物處理系統給赫普公司,機器是裝在臺中市工業區,有完成試車,但還沒有投產,因為當時赫普公司在忙資金的問題,其有尾款尚未申請,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卷更審卷2第112至114頁),核與證 人謝明慧、葉榮吉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赫普公司有積欠向泳泰特公司購買機器的錢,及積欠得滿公司機具安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3第16、25頁)相符;證人蔡 朝發即昆陞機械有限公司股東於警詢時亦證稱:赫普公司訂購破碎機,僅有付訂金15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等語甚明(見警卷4第77至80頁)。佐以赫普公司在未有上 、下游廠商配合之情況下即貿然設廠,機器及相關設備之款項多未完全給付等情,益徵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繼續吸收資金,而有於臺中工業區設廠之動作,但僅止於表面上購買機械設廠,並無意實際從事有機廢棄物之經營。 ③另依證人賴俊旭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臺中工業區廠區建廠完成,1日可以處理有機廢棄物15公噸;且亦不 諱言,若處理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每日需處理40公噸有機廢棄物,該廠區規模不夠大,故接觸處理廢棄物的市場,並不包括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65頁)。可知臺中工業區廠區之建置並無 法實現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然赫普公司於說明會中仍不斷播放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光碟,顯然刻意沿續上開浮誇不實手法,並與臺中工業區設廠作不當聯結,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誤認該公司確實從事有機廢棄物之處理,而強化其等之投資信心及意願。 ㈢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至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大小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 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經理,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並參與吸金決策之人,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90年度臺上字第739號判決參照)。 ⒉查赫普公司之吸金及分紅模式,係將投資者投資單位,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定為每單位1萬9千8百元,自94 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或稱為車馬費》)分為下列階段:⑴自93年7月間起, 預估本利攤還3萬5千元,分13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個月 給付1千元,第2個月起至第11個月止,每個月增加2百元, 第12個月給付6千元,第13個月給付7千元。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0點86,而給付與原本顯不 相當的紅利。⑵自94年2月間起(即第7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改為預估本利攤還3萬2千元,分15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至13個月,每個月給付1千6百元,第14個月給付4千2百元,第15個月給付7千元,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 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9點29,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的紅利。⑶自94年4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與 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定,並將本利攤還改為20個月,每個月期給付6百元,並將第1至第6期 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5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至6期加入會員,自1至20個月可領取之現 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共2萬5千元,餘款1萬元,則由會員 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 萬9千8百元者,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6點06;第7期至第9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2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至9期加入會員,自1至20個月可領之現 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共2萬4千元,餘款8千元,則由會員 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 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6點79;第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利3萬元,第1至18個月,每月給付6百 元,第19個月給付6千3百元,第20個月給付6千9百元,餘款6千元作為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 再行轉投資(詳附件叁),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者,平均 年利率百分之30點90;扣除本金2萬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 之30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1第46、48、53至54頁), 並有紅利金額表(見警卷2第175頁)、紅利分配表(見警卷3第27頁)、單位試算表(見警卷8第27頁)、20期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見警卷2第85頁)、紅利分配表(每個月6百元配發股票轉投資,見警卷7第146頁)、紅利分配(每單位2 萬元送股票,見警卷5第20頁)、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見 警卷3第68頁)、赫普投資報酬分析(見警卷10第49頁)附 卷可稽。而赫普公司截至被告來麗榮於94年7月31日離職為 止,合計吸金1億5803萬4712元,截至94年12月間止,合計 吸收投資總金額達1億6470萬9112元等情,復經證人即被害 人賴劉玉桂等人證述明確(詳如後述),亦堪認定。赫普公司以會員介紹會員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投資者僅需投資1單位,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及招 攬其他投資者加入會員之權利,並可透過所介紹之會員再介紹新會員投資,且赫普公司對會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換言之,不特定人均可自行或透過會員之介紹,而投資加入赫普公司。且投資者,既非入股為股東而分受赫普公司經營之股利,亦非在謀求職業,加入赫普公司之生產行列以獲取勞務報酬,或購買赫普公司商品再推銷商品以賺取價差利潤。顯見赫普公司係在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無訛。而投資人可依加入時期之先後不同,而賺取年利率百分之70.86至百分之30不等之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給予客 戶之利息,顯然與上開銀行法規定所稱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符合。 ⒊赫普公司雖自94年4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 ,全面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 有明文。而赫普公司發給投資會員之車馬費,無論赫普公司經營盈虧,均固定時間、固定金額發放,且無論投資會員有無參與赫普公司任何活動或會議,皆可領取所謂之車馬費(即本金加紅利),此明顯與隱名合夥係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之本質不同。顯然該車馬費扣除本金後之金額,即為赫普公司發給會員之紅利,則所謂隱名合夥及車馬費之設計,實係規避銀行法相關規定之飾詞。 ⒋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 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赫普公司之吸金及分紅模式,業如上開理由貳、二、㈢、⒉至⒊所述,除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0點86至百分之30外,甚至可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領導分紅獎金、全國分紅獎金,足徵赫普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招攬會員多達268人,吸金金額截至被告來麗榮 於94年7月31日離職為止,合計為1億5803萬4712元,截至94年12月間止,合計達1億6470萬9112元(詳如附表壹所示) ,顯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又按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之加重條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作參考;其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核不違背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125條所 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 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 ,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 寬典,當非立法意旨,自不得以經營或須支出營業成本及人事開銷,即謂其吸金額未達1億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3639號判決參照)。又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 刑責,而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另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依約定返還之部分固係民法上有效約定,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無犯罪所得,此將形成只要返還本金全部,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必將形同 具文,毫無規範可言。故返還本金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且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並且無息償還;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為「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約定返還本金,係由當事人約定,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再者,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 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而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 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不 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且以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觀之,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號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14號討論結果)。是依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從而,計算本案赫普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自仍應以赫普公司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因之上開之犯罪所得確已達1億元以上甚明(另參以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37號、100年度臺字第543號亦同 此見解)。是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計算犯罪所得,應扣除已回收之紅利、獎金及返還會員之金額;其等都因為投資赫普公司而遭受重大損失,本金尚未回收,無所謂犯罪所得云云,然此見解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尚非本院所採。又被告來麗榮雖於94年7月31日離開赫普公司,則認定扣除附表壹編號249至 267之金額後,金額仍達1億5803萬4712元,其金額仍屬逾1 億元,併此敘明。 ㈣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35條亦明定,以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 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 ⒉查投資人投資赫普公司1個單位(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年5 月間止,每單位為1萬9千8百元,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萬元),即可成為赫普公司會員,領取與投資款不等價 之小紀念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之資格,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主任、經理、督導、總督導、總監及執行總監。會員左、右下線各累積20個單位或左、右下線共累積40個單位,當月即晉升為主任;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主任 ,當月即晉升為經理;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經理,當月即 晉升為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 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監; 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監,或一邊下線培養2位總監及另一邊下線培養2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執行總監。獎金共分 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領導分紅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推薦獎金即每推薦下線會員投資1個單 位),即可獲得1千5百元獎金;組織獎金採週結,雙週領,即下線會員左右下線各有1個投資單位(左、右對碰)即可 領取獎金1千元,各有1百個投資單位(左、右對碰)即可領取獎金10萬元;輔導獎金即直推下線3代組織獎金的百分之 10,例如第1代3人,組織獎金3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3萬元 、第2代組織9人,組織獎金9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9萬元、 第3代27人,組織獎金15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15萬元,輔導獎金合計為27萬元;超額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4百元 ,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千份,超額獎金為3千份乘以4百 元為120萬元,若當月全國總P值(即左、右對碰數)為120 ,則120萬元除以120,即每P為1萬元,若該會員當月左、右對碰P值為12,則當月的超額獎金即1萬元乘以12為12萬元;領導分紅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620元,例如當月全國 總份數為3千份,領導分紅獎金為3千份乘以620元為186萬元,若當月全國總點數為6千2百點,則186萬元除以6千2百點 ,即每點點值為3百元,若會員當月聘階為經理,分紅點數 為2點(聘階為督導,分紅點數為3點;聘階為總督導,分紅點數為4點;聘階為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聘階為執行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會員當月組織對碰為2百碰(P值), 則該會員實際分紅點數為2點乘以2百碰為4百點,則當領導 分紅獎金即當月點值3百元乘以4百點為12萬元;全國分紅獎金即公司每完成1份,提撥80元作為全國分紅,晉升為執行 總監者可參加分紅,例如公司有3位執行總監,公司當月總 份數為3千份,80元乘以3千份為24萬元,每月執行總監可分得之全國分紅獎金為24萬元除以3位執行總監為8萬元,並自94年8月1日起將獎金制度略作調整,推薦獎金由每單位1千5百元變更為6百元;組織獎金由1碰1千元調整為8百元,即由週領最高5萬元,月領20萬元,調整為週領4萬元,月領16萬元;輔導獎金百分之10比例不變,但金額隨著組織獎金調降;領導分紅獎金由當月總份數乘以620元,調整為350元;全國分紅由每件提撥80元,調整為50元,並取消超額獎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前揭偵查中,及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詢問(見95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4第124頁)、被告陳金池在原審審理(見原審卷3第210、211頁)供述無訛。此 外,並有赫普生技獎金制度表(見警卷34第79頁)、簡易獎金制度表(見警卷2第92頁、警卷3第91頁)在卷可憑。足徵赫普公司之投資者所獲得之獎金,係來自會員本身介紹他人加入及整個組織網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而非來自參加者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⒊被告陳金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赫普公司總共有幾組業務在招收會員?)我所知道我的介紹人林志昇有開了4條線,有我這1條、鄒堃、謝明慧1條,李沛誼1條,另外1條則是林美辰,李為萍是屬於我這1線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卷3第130至 141頁);證人謝明慧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 第345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妳在公司的主要收入來自何處?)有時候就是下線拱上來的,我的收入主要來自於吸收會員的獎金以及公司給的車馬費、紅利。下線如果有介紹會員的話,推薦獎金是由介紹的人拿的,我則是在左、右平衡的時候才會有獎金」等語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卷3第15頁);證人張文騰 於警詢時證稱:康雨是來麗榮;紳太、貴客是林志昇、林聖峯、林俐含;加賀是陳金池;凱麟是謝明慧;喬紳是李沛誼,赫普公司有3組業務,第1組林俐含、林志昇、林聖峯;第2組鄒堃、謝明慧;第3組陳金池、張秀環等語無訛(見警卷4第5頁)。凡此,均可證明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均明知赫普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屬於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其等為圖得高額獎金,仍執意為之。 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以日後發行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亦即自94年4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將赫普公 司紅利制度全面改為分20個月本利攤還,每個月給付6百元 ,並將第1期至第6期已加入之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5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至6期會員,自第1至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領取共2萬5千元,餘款1 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第7至第9期已加入之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2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至9期會員,自第1至20個 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領取共2萬4千元,餘款8千元 ,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第10期以後始加入之會員,預估本利攤利3萬元,第1至18個月每月給付6百元,第19個月期給付6千3百元,第20個月給 付6千9百元,餘款6千元作為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 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而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日 起,將會員投資的款項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的募集,則係依下列 方式進行:⑴赫普公司第1至第6期加入之會員,以每單位3 萬5千元折價為2萬8千元;第7至12期加入之會員,以3萬2千元折價為2萬5千元;第13至14期加入之會員,以3萬元折價2萬4千元(以上均必須扣除已領回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 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1 月1日起,至同年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⑵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者,以每單位2萬元,再以 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止,認購價格每股10元;94年 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2 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3元,換算認購 之股數。⑶由會員依赫普公司計算可轉入赫普環保公司之股金及股數,或計算會員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股金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再由赫普環保公司統一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並自94年11月1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 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綦詳(見原審卷1第46、 48、53、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劉玉桂等人證述相符(詳如後述),並有紅利金額表(見警卷2第175頁)、紅利分配表(見警卷3第27頁)、單位試算表(見警卷8第27頁)、20期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見警卷2第85頁)、紅利分配 表(每個月6百元配發股票轉投資,見警卷7第146頁)、紅 利分配表(每單位2萬元送股票,見警卷5第20頁)、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見警卷3第68頁)、赫普投資報酬分析(見 警卷10第49頁)、赫普生技公司會員認股程序(見警卷1第 166頁)、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認購評估分析(見警卷2第52頁)、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見警卷1第157頁)、認股憑證(見警卷1第42頁)、認股憑證領取簽收表(見警卷1第3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赫普環保公司成立前,對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公開招募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有價證券),暨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進而發行未經設立登記之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均已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判決)。 ㈥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係自93年7月間起,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期間因赫普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投資項目及經營,乃輔以浮誇之宣傳手法,於每個星期六下午,在赫普公司定期舉辦說明會,或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網址:www.hope-life.net.com.tw)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因應獎金及紅利累增的壓力,自94年4月間起,復以會員 加入即將成立之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雙重誘因,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違法吸收資金。嗣以赫普公司在登記地址已購置1套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著手委 託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之建置,乃更以將赫普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及直接以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暨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並自94年11月1日起,製作赫普環保 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迄94年12月間止,至少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合 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赫普公司截至被告來麗榮於94年7月31日離職為止,合計 吸金1億5803萬4712元,截至94年12月間止,合計吸收投資 總金額達1億6470萬9112元等情,另經投資之被害人鄭張鳳 菊(見警卷3第1至8頁)、詹桂葉(見警卷3第41至48頁)、賴劉玉桂(見警卷5第1至7頁)、王葉碧蘭(見警卷5第21至27頁)、劉吳柳枝(見警卷5第31至37頁)、施玉梅(見警 卷5第45至50頁)、彭德欽(見警卷5第58至64頁)、彭賴美英(見警卷5第77至83頁)、彭德明(見警卷5第90至97頁)、紀金枝(見警卷6第1至7頁)、黃興仲(見警卷6第18至23頁)、詹梅燊(見警卷6第30至36頁)、陳義妹(見警卷6第43至49頁)、黃添意(見警卷6第56至68頁)、劉葉喜妹( 見警卷6第83至89頁)、劉玉秀(見警卷6第97至103頁)、 劉碧珍(見警卷6第137至143頁)、徐清泉(見警卷7第1至7頁)、王曾翠似(見警卷7第13至19頁)、湯惠宜(見警卷7第33至39頁)、黃漢清(見警卷7第51至57頁)、郭朱千枝 (見警卷7第62至67頁)、馬陳瑞祖(見警卷7第69至76頁)、王財娘(見警卷7第89至95頁)、廖千惠(見警卷7第113 至119頁)、李連春英(見警卷7第127至134頁)、王莉華(見警卷7第149至155頁)、詹桂香(見警卷8第1至7頁)、劉東員(見警卷8第16至22頁)、彭曾月琴(見警卷第49至55 頁)、趙玉華(見警卷8第78至84頁)、程匡中(見警卷8第90至96頁)、莫玉幸(見警卷8第147至153頁)、張生富( 見警卷9第1至7頁)、蔡滿妹(見警卷9第19至25頁)、王管阿春(見警卷第40至45頁)、蕭瑞久(見警卷9第52至58頁 )、彭玉鳳(見警卷9第65至71頁)、謝文祥(見警卷9第79至85頁)、劉良君(見警卷9第99至103頁)、高富生(見警卷9第108至114頁)、陳高名(見警卷第147至153頁)、陳 彧佳(見警卷10第1至7頁)、郭仁宏(見警卷10第18至24頁)、張兩宜(見警卷第47至53頁)、蔡裕芳(見警卷10第60至65頁)、劉秀豐(見警卷10第68至73頁)、徐花(見警卷10第87至93頁)、李范慈美(見警卷10第100至107頁)、李崑臨(見警卷10第114至122頁)、葉美容(見警卷10第132 至138頁)、王紀綉琴(見警卷第143至149頁)、江林秀春 (見警卷11第1至7頁)、莊嘉村(見警卷11第16至21頁)、陳黃素娥(見警卷第38至44頁)、柯秋蜜(見警卷11第53至59頁)、李武漢(見警卷11第65至70頁)、白漢兵(見警卷11第80至86頁)、李玉音(見警卷11第95至101頁)、洪秀 華(見警卷11第110至116頁)、翁淑瑜(見警卷11第121至 127頁)、陳美彣(見警卷11第129至135頁)、紀進銀(見 警卷11第144至150頁)、邱立宏(見警卷12第1至7頁)、羅明琴(見警卷12第13至19頁)、陳秀香(見警卷第25至32頁)、許辰誼(見警卷12第61至67頁)、陳玉真(見警卷12第82至88頁)、陳怡如(見警卷13第1至7頁)、孫若鈴(見警卷13第16至22頁)、王沛珊(見警卷13第31至37頁)、王秀溶(見警卷13第46至52頁)、廖帥泠(見警卷13第60至66頁)、陳錦銓(見警卷13第84至90頁)、陳連春(見警卷13第99至104頁)、方蓉生(見警卷13第113至119頁)、陳秀美 (見警卷13第123至129頁)、黃溫暖(見警卷13第149至154頁)、張崇卿(見警卷14第1至7頁)、曾惠玲(見警卷14第17至22頁)、劉春蓮(詳警卷14第28至34頁)、陳子英(見警卷14第40至46頁)、王美鳳(見警卷14第57至63頁)、徐素琴(見警卷14第76至82頁)、朱木花(見警卷14第96至 102頁)、陳淑薰(見警卷14第110至116頁)、梁佩渝(見 警卷14第128至134頁)、駱明珣(見警卷14第142至148頁)、陳詩苓(見警卷15第1至7頁)、林建辰(見警卷15第16至21頁)、宋秀美(見警卷15第23至29頁)、劉芳妙(見警卷15第59至65頁)、林廖珠寶(見警卷15第72至78頁)、蔡麗卿(見警卷15第88至94頁)、徐喬荺(見警卷15第105至110頁)、蘇萬燈(見警卷15第125至131頁)、范秀美(見警卷15第140至146頁)、張永桶(見警卷16第1至7頁)、林阿追(見警卷16第30至36頁)、張昌騰(見警卷16第38至44頁)、林素芬(見警卷16第53至59頁)、文慧玫(見警卷16第72至79頁)、林綵霞(見警卷16第80至86頁)、賴碧香(見警卷第97至103頁)、張進德(見警卷16第121至127頁)、林 秋梅(見警卷16第142至148頁)、吳柏松(見警卷17第1至 17頁)、張羽宸(見警卷17第16至21頁)、楊美櫻(見警卷17第26至32頁)、李火盛(見警卷17第39至46頁)、楊瑞瓊(見警卷17第74至80頁)、胡容慧(見警卷17第86至92頁)、姚文章(見警卷17第107至112頁)、簡麗娟(見警卷17第119至125頁)、王邱麗華(見警卷17第131至135頁)、粘玉蓉(見警卷18第1至7頁)、莊明穎(見警卷18第15至21頁)、區泳球(見警卷18第30至35頁)、黃仁慧(見警卷18第43至49頁)、梁雲生(見警卷18第62至68頁)、張夏英(見警卷18第77至83頁)、張雅寗(見警卷18第96至102頁)、黃 陳淑梅(見警卷18第107至113頁)、李白皇(見警卷18第 122至128頁)、陳柏峯(見警卷18第147至153頁)、莊武雄(見警卷19第1至8頁)、錢進(見警卷19第10至16頁)、官銀枝(見警卷19第18至23頁)、歐禮足(見警卷19第28至34頁)、楊育蓁(見警卷19第46至52頁)、陳怡雯(見警卷19第67至72頁)、黃鈺婷(見警卷19第77至83頁)、鄭美環(見警卷19第92至98頁)、顧杖家(見警卷19第125至131頁)、許家華(見警卷19第133至140頁)、黃淑琴(見警卷20第1至7頁)、許美華(見警卷20第22至28頁)、林桂宇(見警卷20第40至46頁)、王茜芸(見警卷20第50至56頁)、蔡陳淑英(見警卷20第68至74頁)、彭秀珍(見警卷20第88至94頁)、劉源水(見警卷20第131至137頁)、許淑貞(見警卷20第143至149頁)、張伸肇(見警卷21第1至7頁)、許惠英(見警卷21第27至33頁)、許淑津(見警卷21第37至43頁)、賴淑云(見警卷21第49至55頁)、黃榆鈞(見警卷21第67至73頁)、樊麗興(見警卷21第80至86頁)、葉王也好(見警卷21第96至101頁)、呂寶珠(見警卷21第109至115頁) 、周桂香(見警卷21第119至125頁)、游嘉平(見警卷21第147至153頁)、李同和(見警卷22第1至7頁)、黃美麗(見警卷22第11至17頁)、徐玉燕(見警卷22第23至28頁)、王碧茹(見警卷22第34至40頁)、詹玉珠(見警卷22第68至74頁)、蔡麗珍(見警卷22第84至90頁)、劉永隆(見警卷22第95至101頁)、江淑梅(見警卷22第106至112頁)、蔡英 淑(見警卷22第117至122頁)、陳廖素楨(見警卷22第136 至142頁)、江賴甚(見警卷22第148至154頁)、林貴文( 見警卷23第1至6頁)、彭瑞華(見警卷23第11至17頁)、黃麗織(見警卷23第28至34頁)、陳淑琍(見警卷23第58至64頁)、張美惠(見警卷23第66至72頁)、陳火壽(見警卷23第76至82頁)、藍林秀玉(見警卷23第91至97頁)、溫秀滿(見警卷23第117至123頁)、曾素緞(見警卷23第138至144頁)、向欽(見警卷24第1至7頁)、賴碧珠(見警卷24第21至27頁)、李峰銘(見警卷24第37至43頁)、阮原結(見警卷24第83至89頁)、吳信芬(見警卷24第113至119頁)、陳守珍(見警卷24第137至143頁)、賴仲義(見警卷25第1至7頁)、許漱燕(見警卷25第19至25頁)、馮華昌(見警卷25第32至38頁)、候榮元(見警卷25第43至49頁)、林素貞(見警卷25第63至69頁)、黃瑞麟(見警卷25第95至101頁) 、蘇石田(見警卷25第134至140頁)、蔡麗芬(見警卷26第1至7頁)、蕭綿(見警卷26第12至18頁)、林逸瑋(見警卷26第32至38頁)、辛瑞滿(見警卷26第45至51頁)、黃麗文(見警卷26第60至66頁)、陳盈如(見警卷26第81至87頁)、劉衍欽(見警卷26第110至116頁)、高瓊娥(見警卷27第1至7頁)、丁梅山(見警卷27第62至68頁)、張婷裕(見警卷27第84至90頁)、詹月恩(見警卷27第100至106頁)、林桂英(見警卷27第112至118頁)、薛淑真(見警卷27第122 至128)、林寶春(見警卷27第134至140頁)、林東護(見 警卷28第1至7頁)、陳春棟(見警卷28第15至21頁)、林祐莨(見警卷28第23至29頁)、黃進中(見警卷28第34至40頁)、徐進寶(見警卷28第64至69頁)、王賴瑞蘭(見警卷28第71至77頁)、楊淑媛(見警卷28第89至95頁)、林玉蘭(見警卷28第104至110頁)、楊元禎(見警卷28第121至127頁)、李峻毅(見警卷29第1至7頁)、黃嘉男(見警卷29第24至30頁)、謝賜福(見警卷29第35至41頁)、王玉敏(見警卷29第47至53頁)、劉陳綠霜(見警卷29第63至69頁)、陳春雅(見警卷29第78至84頁)、鍾慶豐(見警卷29第92至98頁)、王陳淑卿(見警卷29第104至110頁)、黃王紅薇(見警卷29第124至130頁)、吳琦琳(見警卷29第141至147頁)、曾于娟(見警卷30第1至7頁)、詹博伊(見警卷30第22至28頁)、盧央羽(見警卷30第43至49頁)、吳孟諺(見警卷30第55至61頁)、劉裕昆(見警卷30第68至74頁)、羅浿瑀(見警卷30第76至82頁)、彭祖豊(見警卷30 第84至90頁 )、林碧蓮(見警卷30第104至110頁)、王周桂蘭(見警卷30第115至121頁)、許淑滿(見警卷31第1至7頁)、朱慈美(見警卷31第26至32頁)、吳永豐(見警卷31第38至44頁)、李佳誼(見警卷31第50至56頁)、唐生文(見警卷31第67至73頁)、施趙綉寬(見警卷31第85至91頁)、楊阿春(見警卷31第100至107頁)、王麗華(見警卷31第113至119頁)、張秀蓁(見警卷31第121至127頁)、劉麗華(見警卷31第135至141頁)、劉金菊(見警卷32第1至7頁)、曾莉莉(見警卷32第13至19頁)、廖足(見警卷32第33至39頁)、楊金(見警卷32第54至60頁)、李永富(見警卷32第64至70頁)、鄧薏玲(見警卷32第76至82頁)、陳濟(見警卷32第86至92頁)於警詢、偵查時;被害人劉瑞薇(見警卷33第1至2頁)、黃美榆(見警卷33第21至26頁)、張明煌(見警卷33第33至36頁)、李芷榛(見警卷33第37至40頁)、沈素蓉(見警卷33第61至64頁)、林菊(見警卷33第66至69頁)、杜江多(見警卷33第71至75頁)、廖蕭春(見警卷33第92至95頁)、吳林玉燕(見警卷33第96至100頁)、陳坤輝(見警卷 4-1第114至120頁)、王湘林(見警卷4-1第177至182頁)、張信雄(見95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2第53至55頁)、蔡 清章(見95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2第62至63頁)、鄭義 雄(見95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1第65至68頁)於警詢時 ;被害人詹木貴(見94年度他字第1566號偵查卷第3至6頁)、史先澤(見94年度他字第1566號偵查卷第162至164頁)、徐建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66號偵查卷第22 2至236頁)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告訴人莊嘉 村、陳黃素娥、王紀綉琴、李峰銘分別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209頁背面、卷3第296頁),證人薛淑真、顧杖家、林阿追、陳盈如、林阿追、楊淑媛、黃玉葉、廖蕭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審卷4 第122至128、161至162頁)及證人林淑閔在本院更審時(見本院更審卷2第34至42頁),分別證述被害情節,並有被害 人楊國雄、楊陳淑貞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5至17頁)、被害人黃玉葉提出之紅利分 配表、隱名合夥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臺中大智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見95年度他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5至26頁)、被害人陳 錦銓、陳淑薰提出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合夥契約書、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單位試算表(見95年度他字第2272號偵查卷第16至27頁)、證人林淑閔提出之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及已提示支票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4至28頁);及西螺蔬菜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析(見警卷1第28頁)、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關 係示意圖(見警卷3第19頁)、公司如何正式合法化(見警 卷1第29頁)、給會員的1封信(見警卷1第31至32頁)、隱 名合夥契約書(見警卷1第35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 款憑條(赫普公司匯款予會員,見警卷1第39頁)、赫普生 技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見警卷1第41頁)、赫普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1第43頁)、赫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期 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4第4頁)、赫普 公司會員申請書(見警卷1第29頁)、赫普環保公司有機廢 棄物處理廠業務簡介(見警卷1第89頁)、廠房租賃契約書 (見警卷1第167頁)、高速醱酵設備銷售約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7417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赫普集團發展計畫說明(見警卷2第47頁)、蒸氣鍋爐投資效益評估(見警卷3第58頁)、歐陽欽松、林俐含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3第133頁)、陳秀香、來麗榮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3第135頁)、陳金池、林志昇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3第137頁)、臺中工業區廠區照片(見警卷3第147頁)附卷,暨附表貳所示物品(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存摺等資料及附表貳編號三所載之現金519萬元除外)等扣案可資佐 證。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1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本件赫普公司招攬會員眾多,吸收資金1億餘元,發放紅利(或稱車馬費)、獎金逾5千萬元,並以浮誇手段強化投資者及會員投資之意願及信心,安排投資者及會員參觀赫普公司營運假象之活動,顯係集眾人之力所成。且赫普公司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金投資,甚至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日後發行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等作為,均屬組織型之犯罪,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赫普公司設立之初即加入該公司,旋即分別擔任總經理、執行總監、總監,領取紅利(或稱車馬費),其自承加入赫普公司時,即知該公司紅利、獎金分配制度,仍向外浮誇赫普公司營運前景,吸不特定人加入赫普公司成為會員,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顯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具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聯絡,並藉助彼此之分工,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縱其事後因赫普公司停止發放紅利、獎金,或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意見不合,亦無解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是: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是本件不具赫普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秀環、李為萍,與具有赫普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吳炳龍、共犯鄒堃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張秀環、李為萍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刪除前規定,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違反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等各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僅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處斷,而於刑法第55條修正刪除施行後,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則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固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但因與罪刑有關之本刑部分不能割裂適用,則同時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犯上開各罪間,均須予分論併罰,對其等更為不利,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不得割裂適用。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者,均成立共同正犯。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亦應論以該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600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關於負責人之 定義,依銀行法第18條規定,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法人違反者,應處罰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申言之,該條之罪受處罰之對象,除須具備法人負責人之身分外,並須有實際從事該項犯罪之行為。 ㈡查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擔任赫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金池、共同被告鄒堃擔任赫普公司之董事,被告來麗榮擔任赫普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吳炳龍擔任赫普公司之經理,後晉升為總經理,分別屬公司法第8條第1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依 上開說明,均屬赫普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張秀環、李為萍與共同被告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李沛誼、陳秀香、陳蕙玲雖非赫普公司行為負責人,然其等係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相關人員,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歐陽欽松、鄒堃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吳炳龍,共同實施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依被告來麗榮離職前後,分別與被告來麗榮 、陳金池、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鄒堃間或被告陳金池、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鄒堃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 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核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另外,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陳為萍、吳炳龍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紅利(或稱車馬費)、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行為,此部分核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再者 ,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陳為萍、吳炳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暨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陳為萍、吳炳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赫普環保公司價款繳納憑證(認股憑證)之募集,分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且: ⒈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陳為萍、吳炳龍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漏引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容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 明。 ⒉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間,就所犯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指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之部分〕之罪,於被告來麗榮在94年7月31日離職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被告來麗榮在94年7月31日離職 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間,就所犯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指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赫普環保公司價款繳納憑證(認股憑證)之募集之部分〕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形式雖有所變更,惟本案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案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該意旨雖係就累犯而為決定,但其理由認為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有關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屬相同),附此說明〕。 ⒊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集合犯。審之被告來麗榮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 龍自加入時起至94年12月間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⒋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⒌另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未起訴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⒎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就附表壹編號15、16、17、18、40、115、138、146、211、213、233、248、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犯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就附表壹編號266、26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⒏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張秀環、李為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秀環、李為萍並未參與籌組赫普公司,亦非赫普公司總上線,雖於加入赫普公司成為會員後,因吸收下線分別升任為總監,並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但參與程序顯較籌組赫普公司且分任董事長、總經理之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及擔任董事兼執行總監之被告陳金池、擔任總經理之吳炳龍等人為輕,致罹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張秀環、李為萍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以詐欺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取得財物時即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 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審之赫普公司確實有從事洽談蝴蝶蘭、有機醬油工廠、工業用鍋爐、有機廢棄物產業之投資,雖嗣後因故契約未能繼續履行,然赫普公司既確實有投資之情形,並有給付如前述之紅利、獎金,其等依約收受會員繳納之投資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係假藉與上開投資產業,進而施以詐術欺騙投資者,況依前述,多數投資者之主要投資目的,係因希望藉者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獎金,是否會因嗣後赫普公司投資上開產業能否順利履行,而影響其投資之意願,更屬可疑。則投資者究竟有無陷於錯誤,或如何陷於錯誤,均未見公訴人詳加舉證,是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原審卻認為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律適用尚有違 誤。㈡本案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就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並未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核無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餘地: 原審未查,遽以認為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就此部分應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見原審判決第89頁),容有誤會。㈢證人林淑閔於原審判決後,方於97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上訴審提出告訴(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至第28頁),原審判決就附表壹編號268之部 分,未及認定,即有未洽。㈣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被告張秀環、李為萍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共同吸金之金額高達1億9657萬餘元,受害人數267人,至少有1億5千萬元被隱匿,而不只被扣案之519萬元,原審 分別量處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有期徒刑7至9年不等之刑,量刑過輕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資以證明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共同吸金之金額,至少尚有1億5千萬元被隱匿之積極證據,即難憑採;且依據附表壹「已領車馬費、利息」欄所示,絕大部分之被害人,已分別領有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不等之車馬費或利息,金額合計達5千餘萬元,是就其等實質損失,並 非等同投資金額甚明;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貳、二部分所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赫普公司,吸收投資的過程中,嚴重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漠視法律的存在,於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後,復未思穩健經營赫普公司,致赫普公司自成立至為警查獲為止,未因其營利事業而獲致任何利潤,使不特定人投資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壹所示之投資被害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併斟酌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於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吳炳龍於本案犯罪前,僅有票據法修正前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均無不良素行;另被告來麗榮為本案的首謀,參與程度甚深,雖被告來麗榮在94年7月31日已自赫普公司離職, 然早在其離職前即已大量吸收不特定投資者的資金,此觀諸至被告來麗榮於94年7月31日離職為止,合計犯罪所得已達1億5803萬4712元,而被告來麗榮離職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截至94年12月間止,犯罪所得僅再增加667萬4400元,即可得知,是被告來麗榮相較於共同被告歐 陽欽松而言,惡性雖有略輕,然相較於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而言,惡性仍較重大;又共同被告歐陽欽松雖提出253分之和解文件(含影本),然參其內容,係獲 取被害人等之諒解,於彼等因本案所產生之損害,多無完全之賠償;再者,被告陳金池為董事兼執行總監,被告吳炳龍為經理並晉升總經理,不僅為行為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赫普公司的運作,其涉案程度僅次於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被告張秀環、李為萍雖亦有參與主管會議,然其在公司內的階級僅為總監,於本案所獲取的利益,較執行總監階級為低,是被告張秀環、李為萍惡性,均明顯較被告陳金池、吳炳龍為低,其中被告李為萍參與主管會議的次數,又較被告張秀環為少,其涉案程度較被告張秀環明顯為低,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有,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證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或非共 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再,「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現金519萬元及共同被告 歐陽欽松等人、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吸收之資金,均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明知赫普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本身並無自營事業,為免不特定投資者懷疑赫普公司僅有吸金,卻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持高額獎金及紅利之發放,而向不特定投資者施以上開誇大或虛偽的詐術,誘騙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因認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共同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易言之,出於不法之詐欺犯罪行為,與出於合法方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並非得以同時併存,此向為最高法院歷年見解所是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9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98年度臺上第722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46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如前所述,赫普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任何勞務生產或銷售商品事業,其經營模式係自93年7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之方 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赫普公司將會員投資單位,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定為每單位1萬9千8百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 (或稱為車馬費)〕之發放,分為下列3階段:⑴93年7月間投資之會員(此時間加入者為第1期投資會員),自93年8月15日起,開始領取本利攤還(以後每個月1期,各期會員權 益因制度更改而有不同,詳如後述),預估本利攤還3萬5千元,分13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個月給付1千元,自第2個 月起至第11個月止,每月增加2百元,第12個月給付6千元,第13個月給付7千元。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0.86,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⑵自94年2月間起(即第7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改為預估本利 攤還3萬2千元,分15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至第13個月, 每個月給付1千6百元,第14個月給付4千2百元,第15個月給付7千元,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49.29,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⑶94年4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定,並將本利攤還改為20個月,每個月給付6百元,並將第1期至第6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 利攤還仍維持3萬5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至6期加入會員,自第1至第20個月可領取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 共給付2萬5千元,餘款1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 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者,平 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6.06;第7期至第9期已加入的會員, 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2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至9期加入會員,自第1至第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 實際給付共2萬4千元,餘款8千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 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 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6.79;第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 本利攤還3萬元,第1至18個月,每月各給付6百元,第19 個月給付6千3百元,第20個月給付6千9百元,餘款6千元作為 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詳附件叁),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 之30.90;扣除本金2萬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嗣並為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的募集,使投資者換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或認股憑證。另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將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赫 普環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 司股票的募集,係依下列方式進行:⑴赫普公司第1至第6期加入之會員,以每單位3萬5千元折價為2萬8千元;第7至第 12期加入之會員,以3萬2千元折價為2萬5千元;第13至第14期加入之會員,以3萬元折價2萬4千元(以上均必須扣除已 領回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 購價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 價格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⑵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者,以每單位2萬元,再以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止,認購價格每股10元;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 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 格每股13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⑶由會員依赫普公司計算可轉入赫普環保公司之股金及股數,或會員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股金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再由赫普環保公司統1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 ),並自94年11月1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 ,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㈢由上可知本案投資者,均明知其等投資赫普公司,並非係受雇於赫普公司從事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以獲報酬或賺取價差,而僅是因投資金錢以獲取本利償還,或因推薦下線會員而領取各種獎金之報酬,故其等之投資赫普公司,意在以錢養錢之分紅獲利,並不負擔赫普公司經營之虧損,非如一般公司之股東入股,須就其投資額與公司共同享受或分擔營運之盈或虧,縱使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後期之吸金方式改以入股成為赫普環保公司之股東吸金,但投資者並非就其投資額與入股之赫普環保公司共同分擔營運之虧損,故其等投資人亦非係要成為實質上之公司股東,不過係以不同吸金之外貌做為遮掩。且如附表壹所示投資者,多數均已領取部分車馬費(利息),其中附表壹編號4之賴碧香、編號15之史先澤、編 號60之黃麗織、編號223之區泳球等人個人所累積領取之車 馬費尚且多於其個人之投資總金額,其餘投資者中個人所累積領取車馬費逾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半數者,亦所在多有,以附表壹編號1至10較早投資之人為例,編號1之蔡裕芳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66%,編號2之陳錦銓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54%,編號3之文慧玫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86%,編號4之賴碧香個人已領車馬費則已逾其個人投資總金額,其間之比例為124%,編號5之王邱麗華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73%,編號6之李白皇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86%,編號7之錢紹森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51%,編號8之蔡麗珍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79%,編號9之彭瑞華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69%,編號10之即共犯李沛誼個人已領車馬費反而僅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25%,即使是較末期投資者,其收益時間雖較短 ,但編號263之張婷裕於94年12月投資,其個人已領車馬費 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39%,編號262之姚文章於94年11月投資,其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9%,編號261 之賴劉玉桂於94年11月投資,其個人已領車馬費仍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15%,編號260之簡麗娟於94年10月投資,其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64%,以此觀之,可知 赫普公司確實有依約逐步攤還本利予投資人之情形,其吸金並非全然只進而不出,且所攤還之本利亦非全部皆是低比率攤還,並無不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情形。至於赫普公司事後因營運不佳致無法再如期攤還,仍係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尚不足以結果即反推自始即有詐欺之意。 ㈣赫普公司固有為上開所述誇大或佯裝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之舉,惟就赫普公司投資有機廢棄物處理部分,據前揭證人賴俊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西螺廠區是要向西螺農會承租倉庫作為廠房,可是一直無法定案,歐陽欽松在94年4月份 向伊反應說,他的壓力真的很大,希望其能夠趕快設廠,其就找陳輝星、湯淳清談,問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候可以將這個案子定下來,不過他們都無法給一個答覆,是以當時其就建議歐陽欽松是否另找其他地方設廠,歐陽欽松也同意,問其在什麼地方比較適合,其就其所知道的法律規定,向歐陽欽松建議應該設在臺中工業區,因為該區有污水處理廠,就免去還要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所以在94年6月份,歐陽欽松就 希望其可以幫找工廠的場地,之後透過仲介公司找到現在臺中工業區的廠房,之後歐陽欽松向其表示,希望其幫忙臺中工業區建廠的工作,所以才在當年的8、9月擔任該廠區廠長,其底下沒有任何員工,整個廠區就是廠長1個人,預計建 廠完成後,要跟臺中縣市黃昏市場蒐集廢棄物之後加以處理,也不排除與外縣市的其他大型市場蒐集,但是當時尚未確定要與那些黃昏市場蒐集,也沒有與特定的那個黃昏市場簽約,因為建廠完成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其為赫普公司臺中工業區廠區廠長,工廠內有破碎機、投料機、發酵機、翻堆機、包裝機,以及附屬機械鍋爐、發電機、冷卻機,這些機具在其任職期間,單機有運轉過,但是在其任職期間94年11月15日以前,並沒有整體運轉過,單機運轉無法判斷其效能,只能判斷機械是否是好的,無法判定效能,因為賣方要交機,所以才會先單機進行測試機械是否是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56至59、63頁)。另證人陳輝星於本院更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其賣有機廢棄物處理系統給赫普公司,機器是裝在臺中市工業區,有完成試車,但還沒有投產,因為當時赫普公司在忙資金的問題,其有尾款尚未申請,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卷更審卷2第112至114頁) ,核與證人謝明慧、葉榮吉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赫普公司有積欠向泳泰特公司購買機器的錢,及積欠得滿公司機具安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3第16、25頁)相符;又證人蔡朝 發即昆陞機械有限公司股東於警詢時亦證稱:赫普公司訂購破碎機,僅有付訂金15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等語甚明(見警卷4第77至80頁)。顯見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 為萍、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雖曾佯裝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舉辦簽約儀式以製造投資榮景,但事後確有租用場地採購機器設備,及委託規劃設計廠房,並已有試車之舉動,並非全然空口飾詞詐騙。況且銀行法所謂業務、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歐陽欽松等人在長期違法吸金的過程中,不斷推出各種引人投資之方案,實難以自其中析離出何部分之吸金行為或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行為,係屬於以不法詐欺手段而為,何部分行為則非屬不法詐欺手段而為,亦即在長期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反覆實施行為中,實難以輕易切割孰係被詐騙之純粹受害者,孰又非是。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縱赫普公司有為上開所述誇大或佯裝公司業績良好假象之舉措,仍宜認其吸金過程中之不實宣傳手法,因其既有依約逐步攤還本利之情形,自難遽認係屬自始無意償還之詐欺取財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歐陽欽松等人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 項之違法經營吸收資金業務,與不法詐欺之行為既無法併存,且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本身亦為投資人,顯不可能共同詐騙自己,自不能令負常業詐欺罪責。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常業詐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此部分被訴涉犯常業詐欺罪嫌,與其前開違反銀行法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 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 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 號│ 姓 名 │投資時間│投資地點│介 紹 人│投資總金額│已領車馬費、利息│總損失金額│ ├───┼────┼────┼────┼────┼─────┼────────┼─────┤ │ 1 │蔡裕芳 │93年7月 │赫普公司│不詳 │198000 │130000 │68000 │ ├───┼────┼────┼────┼────┼─────┼────────┼─────┤ │ 2 │陳錦銓 │93年7月 │赫普公司│陳坤輝 │0000000 │0000000 │858998 │ ├───┼────┼────┼────┼────┼─────┼────────┼─────┤ │ 3 │文慧玫 │93年7月 │赫普公司│李沛誼 │851410 │731410 │120000 │ ├───┼────┼────┼────┼────┼─────┼────────┼─────┤ │ 4 │賴碧香 │93年7月 │臺中市 │來麗榮 │554400 │690265 │-135865 │ ├───┼────┼────┼────┼────┼─────┼────────┼─────┤ │ 5 │王邱麗華│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美辰 │0000000 │0000000 │380336 │ ├───┼────┼────┼────┼────┼─────┼────────┼─────┤ │ 6 │李白皇 │93年7月 │赫普公司│陳秀娥 │0000000 │895519 │134081 │ ├───┼────┼────┼────┼────┼─────┼────────┼─────┤ │ 7 │錢紹森 │93年7月 │赫普公司│史先澤 │19800 │10000 │9800 │ │ │ │ │ │林志昇 │ │ │ │ ├───┼────┼────┼────┼────┼─────┼────────┼─────┤ │ 8 │蔡麗珍 │93年7月 │赫普公司│張秀環 │950400 │750000 │200400 │ ├───┼────┼────┼────┼────┼─────┼────────┼─────┤ │ 9 │彭瑞華 │93年7月 │赫普公司│李沛誼 │0000000 │724705 │324695 │ │ │ │ │ │林志昇 │ │ │ │ ├───┼────┼────┼────┼────┼─────┼────────┼─────┤ │ 10 │李沛誼 │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0000000 │400000 │0000000 │ │ │ │ │ │林俐含 │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歐陽欽松│ │ │ │ ├───┼────┼────┼────┼────┼─────┼────────┼─────┤ │ 11 │林寶春 │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林聖峯 │ │ │ │ │ │ │ │ │林俐含 │ │ │ │ ├───┼────┼────┼────┼────┼─────┼────────┼─────┤ │ 12 │徐進寶 │93年7月 │赫普公司│不詳 │792000 │390000 │402000 │ ├───┼────┼────┼────┼────┼─────┼────────┼─────┤ │ 13 │林玉蘭 │93年7月 │赫普公司│邱麗華 │39600 │21600 │18000 │ ├───┼────┼────┼────┼────┼─────┼────────┼─────┤ │ 14 │劉金菊 │93年7月 │赫普公司│來麗榮 │138600 │60000 │78600 │ ├───┼────┼────┼────┼────┼─────┼────────┼─────┤ │ 15 │史先澤 │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19800 │70090 │-50290 │ ├───┼────┼────┼────┼────┼─────┼────────┼─────┤ │ 16 │徐健寧 │93年7月 │赫普公司│陳金池 │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17 │謝明慧 │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俐含 │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來麗榮 │ │ │ │ ├───┼────┼────┼────┼────┼─────┼────────┼─────┤ │ 18 │陳蕙玲 │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495000 │0000000 │-0000000 │ ├───┼────┼────┼────┼────┼─────┼────────┼─────┤ │ 19 │郭仁宏 │93年8月 │赫普公司│賴幸男 │178200 │120000 │58200 │ ├───┼────┼────┼────┼────┼─────┼────────┼─────┤ │ 20 │陳秀香 │93年8月 │赫普公司│劉長佶 │00000000 │403800 │00000000 │ ├───┼────┼────┼────┼────┼─────┼────────┼─────┤ │ 21 │駱明珣 │93年8月 │赫普公司│魏秀霞 │99000 │75787 │23213 │ ├───┼────┼────┼────┼────┼─────┼────────┼─────┤ │ 22 │林建辰 │93年8月 │赫普公司│張淑玲 │138600 │70000 │68600 │ │ │原林岳嵩│ │ │ │ │ │ │ ├───┼────┼────┼────┼────┼─────┼────────┼─────┤ │ 23 │蔡麗卿 │93年8月 │赫普公司│不詳 │714800 │334105 │380695 │ ├───┼────┼────┼────┼────┼─────┼────────┼─────┤ │ 24 │林秋梅 │93年8月 │赫普公司│詹美茵 │60000 │18600 │41400 │ │ │ │ │ │林俐含 │ │ │ │ ├───┼────┼────┼────┼────┼─────┼────────┼─────┤ │ 25 │粘玉蓉 │93年8月 │赫普公司│廖賢墩 │19800 │8600 │11200 │ ├───┼────┼────┼────┼────┼─────┼────────┼─────┤ │ 26 │黃仁慧 │93年8月 │赫普公司│黃彩鳳 │198000 │97278 │100722 │ ├───┼────┼────┼────┼────┼─────┼────────┼─────┤ │ 27 │陳柏峰 │93年8月 │赫普公司│李白皇 │217800 │98245 │119555 │ ├───┼────┼────┼────┼────┼─────┼────────┼─────┤ │ 28 │歐禮足 │93年8月 │赫普公司│陳家興 │19800 │10000 │9800 │ ├───┼────┼────┼────┼────┼─────┼────────┼─────┤ │ 29 │賴姿云 │93年8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178200 │72507 │105693 │ │ │ │ │ │陳金池 │ │ │ │ ├───┼────┼────┼────┼────┼─────┼────────┼─────┤ │ 30 │劉永隆 │93年8月 │自宅 │陳淑琍 │59800 │39800 │20000 │ ├───┼────┼────┼────┼────┼─────┼────────┼─────┤ │ 31 │向欽 │93年8月 │赫普公司│楊慧齡 │217800 │144346 │73454 │ │ │ │ │ │林志昇 │ │ │ │ ├───┼────┼────┼────┼────┼─────┼────────┼─────┤ │ 32 │陳守珍 │93年8月 │赫普公司│謝明慧 │0000000 │500000 │0000000 │ │ │劉長佶 │ │ │ │ │ │ │ ├───┼────┼────┼────┼────┼─────┼────────┼─────┤ │ 33 │蘇石田 │93年8月 │赫普公司│李白皇 │420000 │231302 │188698 │ ├───┼────┼────┼────┼────┼─────┼────────┼─────┤ │ 34 │詹博伊 │93年8月 │赫普公司│方容生 │118800 │51000 │67800 │ │ │原詹美茵│ │ │林均倫 │ │ │ │ │ │ │ │ │林俐含 │ │ │ │ ├───┼────┼────┼────┼────┼─────┼────────┼─────┤ │ 35 │彭祖豐 │93年8月 │赫普公司│向麗水 │19800 │14800 │5000 │ │ │ │ │ │謝明慧 │ │ │ │ ├───┼────┼────┼────┼────┼─────┼────────┼─────┤ │ 36 │吳永豐 │93年8月 │不詳 │陳淑琍 │59400 │36561 │22839 │ ├───┼────┼────┼────┼────┼─────┼────────┼─────┤ │ 37 │楊阿春 │93年8月 │赫普公司│劉長佶 │0000000 │0000000 │705413 │ │ │ │ │ │謝明慧 │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歐陽欽松│ │ │ │ ├───┼────┼────┼────┼────┼─────┼────────┼─────┤ │ 38 │廖足 │93年8月 │赫普公司│林慧娟 │59400 │31200 │28200 │ ├───┼────┼────┼────┼────┼─────┼────────┼─────┤ │ 39 │吳林玉燕│93年8月 │赫普公司│吳色佞 │59400 │37400 │22000 │ ├───┼────┼────┼────┼────┼─────┼────────┼─────┤ │ 40 │詹木貴 │93年8月 │赫普公司│不詳 │0000000 │0000000 │440800 │ ├───┼────┼────┼────┼────┼─────┼────────┼─────┤ │ 41 │謝文祥 │93年9月 │赫普公司│郭仁宏 │65880 │36000 │29880 │ │ │ │ │ │謝明彗 │ │ │ │ ├───┼────┼────┼────┼────┼─────┼────────┼─────┤ │ 42 │柯秋蜜 │93年9月 │赫普公司│陳淑琍 │118800 │88929 │29871 │ ├───┼────┼────┼────┼────┼─────┼────────┼─────┤ │ 43 │陳美彣 │93年9月 │赫普公司│紀志松 │277200 │178610 │98590 │ │ │ │ │ │陳金池 │ │ │ │ ├───┼────┼────┼────┼────┼─────┼────────┼─────┤ │ 44 │邱錦榮 │93年9月 │赫普公司│涂宜鑫 │138600 │70000 │68600 │ │ │改邱立宏│ │ │ │ │ │ │ ├───┼────┼────┼────┼────┼─────┼────────┼─────┤ │ 45 │孫若鈴 │93年9月 │赫普公司│陳淑琍 │59800 │33548 │26252 │ │ │ │ │ │謝明慧 │ │ │ │ ├───┼────┼────┼────┼────┼─────┼────────┼─────┤ │ 46 │陳連春 │93年9月 │赫普公司│史先澤 │59400 │37800 │21600 │ ├───┼────┼────┼────┼────┼─────┼────────┼─────┤ │ 47 │黃溫暖 │93年9月 │赫普公司│賴仲義 │217800 │127800 │90000 │ │ │ │ │ │陳金池 │ │ │ │ ├───┼────┼────┼────┼────┼─────┼────────┼─────┤ │ 48 │張崇卿 │93年9月 │赫普公司│文慧玫 │59400 │30600 │28800 │ ├───┼────┼────┼────┼────┼─────┼────────┼─────┤ │ 49 │徐素琴 │93年9月 │赫普公司│史先澤 │99000 │47200 │51800 │ │ │ │ │ │林志昇 │ │ │ │ ├───┼────┼────┼────┼────┼─────┼────────┼─────┤ │ 50 │朱木花 │93年9月 │赫普公司│黃麗織 │19800 │6200 │13600 │ │ │ │ │ │歐陽欽松│ │ │ │ ├───┼────┼────┼────┼────┼─────┼────────┼─────┤ │ 51 │林素芬 │93年9月 │赫普公司│陳建中 │198000 │110294 │87706 │ │ │ │ │ │來麗榮 │ │ │ │ ├───┼────┼────┼────┼────┼─────┼────────┼─────┤ │ 52 │張進德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俐含 │257400 │166220 │91180 │ ├───┼────┼────┼────┼────┼─────┼────────┼─────┤ │ 53 │張羽宸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俐含 │415800 │210000 │205800 │ │ │ │ │ │林志昇 │ │ │ │ ├───┼────┼────┼────┼────┼─────┼────────┼─────┤ │ 54 │李火盛 │93年9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415000 │215800 │199200 │ ├───┼────┼────┼────┼────┼─────┼────────┼─────┤ │ 55 │胡容慧 │93年9月 │臺中市 │王邱麗華│60000 │37800 │22200 │ │ │ │ │ │林俐含 │ │ │ │ ├───┼────┼────┼────┼────┼─────┼────────┼─────┤ │ 56 │鄭美環 │93年9月 │赫普公司│周紹熹 │217800 │108900 │108900 │ ├───┼────┼────┼────┼────┼─────┼────────┼─────┤ │ 57 │黃淑琴 │93年9月 │不詳 │林秋梅 │59400 │34200 │25200 │ ├───┼────┼────┼────┼────┼─────┼────────┼─────┤ │ 58 │徐玉燕 │93年9月 │赫普公司│史先澤 │59400 │37800 │21600 │ ├───┼────┼────┼────┼────┼─────┼────────┼─────┤ │ 59 │江賴甚 │93年9月 │不詳 │賴碧香 │39600 │10000 │29600 │ ├───┼────┼────┼────┼────┼─────┼────────┼─────┤ │ 60 │黃麗織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建辰 │128700 │630000 │-501300 │ │ │ │ │ │原林岳嵩│ │ │ │ ├───┼────┼────┼────┼────┼─────┼────────┼─────┤ │ 61 │陳淑琍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建辰 │59400 │29700 │29700 │ │ │ │ │ │原林岳嵩│ │ │ │ ├───┼────┼────┼────┼────┼─────┼────────┼─────┤ │ 62 │陳火壽 │93年9月 │大雅鄉 │柯秋蜜 │59400 │28000 │31400 │ │ │ │ │ │陳淑琍 │ │ │ │ ├───┼────┼────┼────┼────┼─────┼────────┼─────┤ │ 63 │吳信芬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寶春 │534600 │313769 │220831 │ │ │以吳至怡│ │ │林志昇 │ │ │ │ │ │、吳清玉│ │ │林俐含 │ │ │ │ │ │、洪秀呈│ │ │林聖峯 │ │ │ │ │ │名義投資│ │ │ │ │ │ │ ├───┼────┼────┼────┼────┼─────┼────────┼─────┤ │ 64 │賴仲義 │93年9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158400 │20000 │138400 │ ├───┼────┼────┼────┼────┼─────┼────────┼─────┤ │ 65 │高瓊娥 │93年9月 │赫普公司│鄭美環 │0000000 │0000000 │773677 │ ├───┼────┼────┼────┼────┼─────┼────────┼─────┤ │ 66 │黃瑞麟 │93年9月 │赫普公司│李白皇 │990000 │415000 │575000 │ ├───┼────┼────┼────┼────┼─────┼────────┼─────┤ │ 67 │薛淑真 │93年9月 │赫普公司│不詳 │12000000 │不詳 │12000000 │ ├───┼────┼────┼────┼────┼─────┼────────┼─────┤ │ 68 │陳春棟 │93年9月 │赫普公司│不詳 │415800 │130200 │285600 │ ├───┼────┼────┼────┼────┼─────┼────────┼─────┤ │ 69 │林祐茛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美辰 │118800 │60000 │58800 │ ├───┼────┼────┼────┼────┼─────┼────────┼─────┤ │ 70 │黃進中 │93年9月 │赫普公司│陳蕙玲 │613810 │200000 │413810 │ ├───┼────┼────┼────┼────┼─────┼────────┼─────┤ │ 71 │楊元禎 │93年9月 │赫普公司│黃溫暖 │396000 │102852 │293148 │ │ │ │ │ │賴仲義 │ │ │ │ ├───┼────┼────┼────┼────┼─────┼────────┼─────┤ │ 72 │謝賜福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美辰 │59400 │30000 │29400 │ │ │ │ │ │林俐含 │ │ │ │ ├───┼────┼────┼────┼────┼─────┼────────┼─────┤ │ 73 │劉陳綠霜│93年9月 │不詳 │謝明宏 │19800 │11400 │8400 │ ├───┼────┼────┼────┼────┼─────┼────────┼─────┤ │ 74 │吳孟諺 │93年9月 │赫普公司│不詳 │59400 │30000 │29400 │ ├───┼────┼────┼────┼────┼─────┼────────┼─────┤ │ 75 │詹桂香 │93年10月│自宅 │詹桂葉 │445400 │247400 │198000 │ ├───┼────┼────┼────┼────┼─────┼────────┼─────┤ │ 76 │張兩宜 │93年10月│赫普公司│謝明慧 │60000 │34920 │25080 │ ├───┼────┼────┼────┼────┼─────┼────────┼─────┤ │ 77 │張生富 │93年10月│赫普公司│林俐含 │140000 │139199 │801 │ ├───┼────┼────┼────┼────┼─────┼────────┼─────┤ │ 78 │李武漢 │93年10月│赫普公司│賴姿云 │120000 │31422 │88578 │ ├───┼────┼────┼────┼────┼─────┼────────┼─────┤ │ 79 │李玉音 │93年10月│不詳 │不詳 │118800 │52120 │66680 │ ├───┼────┼────┼────┼────┼─────┼────────┼─────┤ │ 80 │許辰誼 │93年10月│赫普公司│陳蕙玲 │0000000 │673653 │698347 │ ├───┼────┼────┼────┼────┼─────┼────────┼─────┤ │ 81 │陳玉真 │93年10月│赫普公司│賴仲義 │0000000 │0000000 │226274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歐陽欽松│ │ │ │ ├───┼────┼────┼────┼────┼─────┼────────┼─────┤ │ 82 │方蓉生 │93年10月│赫普公司│陳康娥 │79200 │12800 │66400 │ │ │ │ │ │林志昇 │ │ │ │ │ │ │ │ │林俐含 │ │ │ │ ├───┼────┼────┼────┼────┼─────┼────────┼─────┤ │ 83 │曾惠玲 │93年10月│不詳 │黃美麗 │19800 │8800 │11000 │ ├───┼────┼────┼────┼────┼─────┼────────┼─────┤ │ 84 │陳詩苓 │93年10月│赫普公司│林志昇 │19800 │8200 │11600 │ ├───┼────┼────┼────┼────┼─────┼────────┼─────┤ │ 85 │宋秀美 │93年10月│赫普公司│阮原結 │138600 │80000 │58600 │ ├───┼────┼────┼────┼────┼─────┼────────┼─────┤ │ 86 │蔡榮宗 │93年10月│不詳 │李周銀 │415800 │250903 │164897 │ │ │ │ │ │陳蕙玲 │ │ │ │ ├───┼────┼────┼────┼────┼─────┼────────┼─────┤ │ 87 │林廖珠寶│93年10月│赫普公司│廖賢墩 │59400 │30000 │29400 │ ├───┼────┼────┼────┼────┼─────┼────────┼─────┤ │ 88 │蘇萬燈 │93年10月│赫普公司│李火盛 │0000000 │430512 │737688 │ ├───┼────┼────┼────┼────┼─────┼────────┼─────┤ │ 89 │張昌騰 │93年10月│不詳 │涂宜鑫 │138600 │70000 │68600 │ ├───┼────┼────┼────┼────┼─────┼────────┼─────┤ │ 90 │林綵霞 │93年10月│赫普公司│張夏英 │99000 │52143 │46857 │ │ │ │ │ │林俐含 │ │ │ │ ├───┼────┼────┼────┼────┼─────┼────────┼─────┤ │ 91 │楊美櫻 │93年10月│赫普公司│陳麗美 │396000 │194284 │201716 │ ├───┼────┼────┼────┼────┼─────┼────────┼─────┤ │ 92 │梁雲生 │93年10月│赫普公司│廖賢墩 │59400 │31732 │27668 │ ├───┼────┼────┼────┼────┼─────┼────────┼─────┤ │ 93 │許美華 │93年10月│赫普公司│張夏英 │336600 │44800 │291800 │ ├───┼────┼────┼────┼────┼─────┼────────┼─────┤ │ 94 │劉源水 │93年10月│赫普公司│歐陽欽松│198000 │70000 │128000 │ ├───┼────┼────┼────┼────┼─────┼────────┼─────┤ │ 95 │許淑貞 │93年10月│赫普公司│劉長佶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96 │張伸肇 │93年10月│赫普公司│劉長佶 │450000 │220000 │230000 │ │ │ │ │ │謝明慧 │ │ │ │ │ │ │ │ │鄒堃 │ │ │ │ ├───┼────┼────┼────┼────┼─────┼────────┼─────┤ │ 97 │許惠英 │93年10月│赫普公司│劉長佶 │260000 │100000 │160000 │ │ │ │ │ │謝明慧 │ │ │ │ │ │ │ │ │鄒堃 │ │ │ │ ├───┼────┼────┼────┼────┼─────┼────────┼─────┤ │ 98 │許淑津 │93年10月│赫普公司│許淑貞 │118800 │61331 │57469 │ ├───┼────┼────┼────┼────┼─────┼────────┼─────┤ │ 99 │李同和 │93年10月│赫普公司│區泳球 │118800 │30000 │88800 │ ├───┼────┼────┼────┼────┼─────┼────────┼─────┤ │100│黃美麗 │93年10月│赫普公司│王湘琳 │396000 │152000 │244000 │ │ │ │ │ │李筠甄 │ │ │ │ ├───┼────┼────┼────┼────┼─────┼────────┼─────┤ │101│王碧茹 │93年10月│自宅 │陳淑琍 │831600 │393660 │437940 │ ├───┼────┼────┼────┼────┼─────┼────────┼─────┤ │102│賴碧珠 │93年10月│自宅 │賴碧香 │99000 │71927 │27073 │ ├───┼────┼────┼────┼────┼─────┼────────┼─────┤ │103│李峰銘 │93年10月│臺中市 │紀志忪 │613800 │351982 │261818 │ │ │以吳淑伶│ │ │ │ │ │ │ │ │為名投資│ │ │ │ │ │ │ ├───┼────┼────┼────┼────┼─────┼────────┼─────┤ │104│阮原結 │93年10月│赫普公司│林俐含 │178200 │90000 │88200 │ ├───┼────┼────┼────┼────┼─────┼────────┼─────┤ │105│許漱燕 │93年10月│赫普公司│駱明珣 │39600 │16200 │23400 │ ├───┼────┼────┼────┼────┼─────┼────────┼─────┤ │106│蕭綿 │93年10月│赫普公司│王貴仁 │59400 │22569 │36831 │ ├───┼────┼────┼────┼────┼─────┼────────┼─────┤ │107│黃麗文 │93年10月│赫普公司│鄭美環 │356400 │223504 │132896 │ │ │ │ │ │林志昇 │ │ │ │ │ │ │ │ │張秀環 │ │ │ │ │ │ │ │ │陳金池 │ │ │ │ ├───┼────┼────┼────┼────┼─────┼────────┼─────┤ │108│林桂英 │93年10月│赫普公司│李筠甄 │217800 │96800 │121000 │ ├───┼────┼────┼────┼────┼─────┼────────┼─────┤ │109│林東護 │93年10月│赫普公司│劉長佶 │59400 │37761 │21639 │ ├───┼────┼────┼────┼────┼─────┼────────┼─────┤ │110│許淑滿 │93年10月│赫普公司│涂宜鑫 │297000 │134850 │162150 │ ├───┼────┼────┼────┼────┼─────┼────────┼─────┤ │111│朱慈美 │93年10月│赫普公司│不詳 │40000 │20000 │20000 │ ├───┼────┼────┼────┼────┼─────┼────────┼─────┤ │112│張秀蓁 │93年10月│赫普公司│李沛誼 │297000 │102000 │195000 │ │ │ │ │ │林志昇 │ │ │ │ │ │ │ │ │林俐含 │ │ │ │ ├───┼────┼────┼────┼────┼─────┼────────┼─────┤ │113│劉瑞薇 │93年10月│東勢鎮 │詹桂葉 │613800 │253800 │360000 │ ├───┼────┼────┼────┼────┼─────┼────────┼─────┤ │114│杜江多 │93年10月│東勢鎮 │詹桂葉 │0000000 │618120 │708880 │ ├───┼────┼────┼────┼────┼─────┼────────┼─────┤ │115│鄒堃 │93年10月│赫普公司│林俐含 │0000000 │1000000 │504800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來麗榮 │ │ │ │ ├───┼────┼────┼────┼────┼─────┼────────┼─────┤ │116│彭賴美英│93年10月│自宅 │陳坤輝 │220000 │130000 │90000 │ ├───┼────┼────┼────┼────┼─────┼────────┼─────┤ │117│王曾翠似│93年11月│自宅 │詹桂葉 │792000 │240000 │552000 │ ├───┼────┼────┼────┼────┼─────┼────────┼─────┤ │118│彭玉鳳 │93年11月│赫普公司│彭德福 │851400 │451246 │400154 │ │ │ │ │ │李筠甄 │ │ │ │ │ │ │ │ │陳坤輝 │ │ │ │ ├───┼────┼────┼────┼────┼─────┼────────┼─────┤ │119│陳高名 │93年11月│劉長佶住│劉長佶 │59400 │39284 │20116 │ │ │ │ │處 │ │ │ │ │ ├───┼────┼────┼────┼────┼─────┼────────┼─────┤ │120│洪秀華 │93年11月│赫普公司│張秀環 │39600 │21194 │18406 │ ├───┼────┼────┼────┼────┼─────┼────────┼─────┤ │121│陳怡如 │93年11月│李秀美住│李秀美 │99000 │37717 │61283 │ │ │ │ │處 │ │ │ │ │ ├───┼────┼────┼────┼────┼─────┼────────┼─────┤ │122│王沛珊 │93年11月│沙鹿鎮 │葉金子 │178200 │78233 │99967 │ ├───┼────┼────┼────┼────┼─────┼────────┼─────┤ │123│徐喬荺 │93年11月│不詳 │林淑閔 │606132 │315000 │291132 │ │ │ │ │ │鄒沂庭 │ │ │ │ ├───┼────┼────┼────┼────┼─────┼────────┼─────┤ │124│吳柏松 │93年11月│赫普公司│陳蕙玲 │178200 │115000 │63200 │ ├───┼────┼────┼────┼────┼─────┼────────┼─────┤ │125│莊明穎 │93年11月│赫普公司│陳秀香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林俐含 │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歐陽欽松│ │ │ │ ├───┼────┼────┼────┼────┼─────┼────────┼─────┤ │126│楊育蓁 │93年11月│彰化縣 │林惠婷 │178200 │94988 │83212 │ │ │以賴東琰│ │ │ │ │ │ │ │ │名義參加│ │ │ │ │ │ │ ├───┼────┼────┼────┼────┼─────┼────────┼─────┤ │127│黃鈺婷 │93年11月│赫普公司│張夏英 │217800 │107439 │110361 │ │ │以江桂英│ │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 ├───┼────┼────┼────┼────┼─────┼────────┼─────┤ │128│藍林秀玉│93年11月│赫普公司│謝明慧 │930600 │323257 │607343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林志昇 │ │ │ │ │ │ │ │ │林聖峯 │ │ │ │ │ │ │ │ │林俐含 │ │ │ │ ├───┼────┼────┼────┼────┼─────┼────────┼─────┤ │129│馮華昌 │93年11月│赫普公司│涂宜鑫 │118800 │58554 │60246 │ ├───┼────┼────┼────┼────┼─────┼────────┼─────┤ │130│侯榮元 │93年11月│赫普公司│謝明慧 │772200 │324000 │448200 │ ├───┼────┼────┼────┼────┼─────┼────────┼─────┤ │131│丁梅山 │93年11月│赫普公司│劉長佶 │257800 │109902 │147898 │ ├───┼────┼────┼────┼────┼─────┼────────┼─────┤ │132│詹月恩 │93年11月│赫普公司│李筠甄 │59400 │26400 │33000 │ ├───┼────┼────┼────┼────┼─────┼────────┼─────┤ │133│王玉敏 │93年11月│赫普公司│郭仁宏 │39600 │19800 │19800 │ │ │ │ │ │謝明慧 │ │ │ │ ├───┼────┼────┼────┼────┼─────┼────────┼─────┤ │134│黃王紅薇│93年11月│赫普公司│賴碧香 │59400 │38052 │21348 │ ├───┼────┼────┼────┼────┼─────┼────────┼─────┤ │135│李佳誼 │93年11月│赫普公司│楊元禎 │297000 │15000 │282000 │ │ │ │ │ │賴仲義 │ │ │ │ ├───┼────┼────┼────┼────┼─────┼────────┼─────┤ │136│曾莉莉 │93年11月│赫普公司│林淑閔 │178200 │95048 │83152 │ │ │ │ │ │陳金池 │ │ │ │ ├───┼────┼────┼────┼────┼─────┼────────┼─────┤ │137│陳濟 │93年11月│赫普公司│李筠甄 │59400 │26400 │33000 │ ├───┼────┼────┼────┼────┼─────┼────────┼─────┤ │138│林聖峯 │93年11月│赫普公司│林志昇 │60000 │不詳 │不詳 │ ├───┼────┼────┼────┼────┼─────┼────────┼─────┤ │139│彭德明 │93年12月│赫普公司│李筠甄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140│官銀枝 │93年12月│赫普公司│陳愛存 │40000 │20000 │20000 │ ├───┼────┼────┼────┼────┼─────┼────────┼─────┤ │141│王茜芸 │93年12月│赫普公司│李筠甄 │534600 │100000 │434600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林俐含 │ │ │ │ │ │ │ │ │陳金池 │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林志昇 │ │ │ │ │ │ │ │ │林聖峯 │ │ │ │ ├───┼────┼────┼────┼────┼─────┼────────┼─────┤ │142│彭秀珍 │93年12月│不詳 │李沛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李筠甄 │ │ │ │ │ │ │ │ │陳坤輝 │ │ │ │ │ │ │ │ │歐陽欽松│ │ │ │ ├───┼────┼────┼────┼────┼─────┼────────┼─────┤ │143│溫秀滿 │93年12月│赫普公司│王碧茹 │99000 │46020 │52980 │ ├───┼────┼────┼────┼────┼─────┼────────┼─────┤ │144│蔡麗芬 │93年12月│赫普公司│張銀珍 │19800 │4200 │15600 │ ├───┼────┼────┼────┼────┼─────┼────────┼─────┤ │145│盧映羽 │93年12月│赫普公司│陳玉真 │118800 │37200 │81600 │ ├───┼────┼────┼────┼────┼─────┼────────┼─────┤ │146│鄭義雄 │93年12月│赫普公司│詹桂葉 │297000 │120000 │177000 │ ├───┼────┼────┼────┼────┼─────┼────────┼─────┤ │147│翁淑瑜 │93年底 │赫普公司│翁秀蘭 │59400 │30000 │29400 │ ├───┼────┼────┼────┼────┼─────┼────────┼─────┤ │148│彭德欽 │94年初 │赫普公司│李筠甄 │712800 │340000 │372800 │ ├───┼────┼────┼────┼────┼─────┼────────┼─────┤ │149│彭曾月琴│94年初 │自宅 │洪德明 │514800 │226881 │287919 │ │ │ │ │ │李沛誼 │ │ │ │ ├───┼────┼────┼────┼────┼─────┼────────┼─────┤ │150│馬陳瑞祖│94年1月 │東勢鎮彰│詹桂葉 │200000 │54000 │146000 │ │ │ │ │化銀行前│ │ │ │ │ ├───┼────┼────┼────┼────┼─────┼────────┼─────┤ │151│王管阿春│94年1月 │不詳 │詹桂葉 │297000 │101000 │196000 │ ├───┼────┼────┼────┼────┼─────┼────────┼─────┤ │152│劉秀豐 │94年1月 │赫普公司│詹桂葉 │376200 │143400 │232800 │ ├───┼────┼────┼────┼────┼─────┼────────┼─────┤ │153│羅明琴 │94年1月 │自宅 │徐如嫻 │237600 │66400 │171200 │ ├───┼────┼────┼────┼────┼─────┼────────┼─────┤ │154│廖帥泠 │94年1月 │赫普公司│廖吉權 │198000 │84080 │113920 │ ├───┼────┼────┼────┼────┼─────┼────────┼─────┤ │155│梁佩渝 │94年1月 │赫普公司│張馨分 │39600 │14718 │24882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來麗榮 │ │ │ │ ├───┼────┼────┼────┼────┼─────┼────────┼─────┤ │156│莊武雄 │94年1月 │赫普公司│賈美如 │59400 │19400 │40000 │ ├───┼────┼────┼────┼────┼─────┼────────┼─────┤ │157│顧杖家 │94年1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514800 │不詳 │514800 │ ├───┼────┼────┼────┼────┼─────┼────────┼─────┤ │158│劉衍欽 │94年1月 │赫普公司│陳秀枝 │297000 │109655 │187345 │ ├───┼────┼────┼────┼────┼─────┼────────┼─────┤ │159│黃嘉男 │94年1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59400 │26906 │32494 │ ├───┼────┼────┼────┼────┼─────┼────────┼─────┤ │160│陳春雅 │94年1月 │不詳 │鄧薏玲 │20000 │3000 │17000 │ ├───┼────┼────┼────┼────┼─────┼────────┼─────┤ │161│鍾慶豐 │94年1月 │不詳 │許美華 │217800 │68200 │149600 │ ├───┼────┼────┼────┼────┼─────┼────────┼─────┤ │162│吳琦琳 │94年1月 │赫普公司│王茜芸 │99000 │34500 │64500 │ ├───┼────┼────┼────┼────┼─────┼────────┼─────┤ │163│黃美榆 │94年1月 │東勢鎮 │鄭張鳳菊│219800 │70000 │149800 │ ├───┼────┼────┼────┼────┼─────┼────────┼─────┤ │164│沈素蓉 │94年1月 │東勢鎮 │詹桂葉 │59400 │13800 │45600 │ ├───┼────┼────┼────┼────┼─────┼────────┼─────┤ │165│劉吳柳枝│94年2月 │赫普公司│侯景曜 │20000 │3000 │17000 │ │ │ │ │ │吳炳龍 │ │ │ │ ├───┼────┼────┼────┼────┼─────┼────────┼─────┤ │166│紀金枝 │94年2月 │自宅 │徐如嫻 │59400 │13800 │45600 │ ├───┼────┼────┼────┼────┼─────┼────────┼─────┤ │167│黃興仲 │94年2月 │自宅 │徐如嫻 │613800 │192200 │421600 │ ├───┼────┼────┼────┼────┼─────┼────────┼─────┤ │168│詹梅燊 │94年2月 │鄭張鳳菊│鄭張鳳菊│200000 │66050 │133950 │ │ │劉佩儒 │ │的早餐店│ │ │ │ │ ├───┼────┼────┼────┼────┼─────┼────────┼─────┤ │169│陳義妹 │94年2月 │自宅 │徐如嫻 │59400 │9000 │50400 │ ├───┼────┼────┼────┼────┼─────┼────────┼─────┤ │170│黃添意 │94年2月 │自宅 │詹桂葉 │970000 │300000 │670000 │ ├───┼────┼────┼────┼────┼─────┼────────┼─────┤ │171│劉碧珍 │94年2月 │自宅 │詹桂葉 │99000 │28000 │71000 │ ├───┼────┼────┼────┼────┼─────┼────────┼─────┤ │172│黃漢清 │94年2月 │自宅 │鄭張鳳菊│220000 │64454 │155546 │ ├───┼────┼────┼────┼────┼─────┼────────┼─────┤ │173│李連春英│94年2月 │豐原市 │詹桂葉 │330000 │110000 │220000 │ ├───┼────┼────┼────┼────┼─────┼────────┼─────┤ │174│程匡中 │94年2月 │赫普公司│林藍淑梅│118800 │10000 │108800 │ ├───┼────┼────┼────┼────┼─────┼────────┼─────┤ │175│李崑臨 │94年2月 │赫普公司│侯景曜 │540000 │20514 │519486 │ │ │ │ │ │吳炳龍 │ │ │ │ ├───┼────┼────┼────┼────┼─────┼────────┼─────┤ │176│陳子英 │94年2月 │赫普公司│莊明穎 │620000 │115000 │505000 │ │ │ │ │ │謝明慧 │ │ │ │ ├───┼────┼────┼────┼────┼─────┼────────┼─────┤ │177│王美鳳 │94年2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99000 │29569 │69431 │ ├───┼────┼────┼────┼────┼─────┼────────┼─────┤ │178│張夏英 │94年2月 │赫普公司│陳妙如 │100980 │26440 │74540 │ ├───┼────┼────┼────┼────┼─────┼────────┼─────┤ │179│黃陳淑梅│94年2月 │赫普公司│李白皇 │300000 │73800 │226200 │ ├───┼────┼────┼────┼────┼─────┼────────┼─────┤ │180│樊麗興 │94年2月 │臺中市 │陳鴻林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陳秋香 │ │ │ │ ├───┼────┼────┼────┼────┼─────┼────────┼─────┤ │181│呂寶珠 │94年2月 │赫普公司│許辰誼 │217800 │74400 │143400 │ ├───┼────┼────┼────┼────┼─────┼────────┼─────┤ │182│陳盈如 │94年2月 │赫普公司│薛淑真 │980000 │81637 │898367 │ │ │ │ │ │李為萍 │ │ │ │ ├───┼────┼────┼────┼────┼─────┼────────┼─────┤ │183│王賴瑞蘭│94年2月 │赫普公司│廖蕭春 │316800 │91360 │225440 │ ├───┼────┼────┼────┼────┼─────┼────────┼─────┤ │184│劉裕昆 │94年2月 │赫普公司│王貴仁 │57000 │20000 │37000 │ ├───┼────┼────┼────┼────┼─────┼────────┼─────┤ │185│羅浿瑀 │94年2月 │赫普公司│王湘琳 │600000 │180000 │420000 │ ├───┼────┼────┼────┼────┼─────┼────────┼─────┤ │186│林碧蓮 │94年2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99000 │49000 │50000 │ ├───┼────┼────┼────┼────┼─────┼────────┼─────┤ │187│李芷榛 │94年2月 │東勢鎮 │詹桂葉 │336600 │94836 │241764 │ ├───┼────┼────┼────┼────┼─────┼────────┼─────┤ │188│王葉碧蘭│94年3月 │不詳 │陳秀美 │19800 │4600 │15200 │ ├───┼────┼────┼────┼────┼─────┼────────┼─────┤ │189│劉葉喜妹│94年3月 │鄭張鳳菊│鄭張鳳菊│415800 │148580 │267220 │ │ │ │ │的早餐店│ │ │ │ │ ├───┼────┼────┼────┼────┼─────┼────────┼─────┤ │190│劉玉秀 │94年3月 │鄭張鳳菊│詹桂葉 │297200 │99000 │198200 │ │ │ │ │的早餐店│鄭張鳳菊│ │ │ │ ├───┼────┼────┼────┼────┼─────┼────────┼─────┤ │191│徐清泉 │94年3月 │自宅 │詹桂葉 │138600 │38937 │99663 │ ├───┼────┼────┼────┼────┼─────┼────────┼─────┤ │192│高富生 │94年3月 │自宅 │陳蕙玲 │594000 │99000 │495000 │ │ │ │ │ │廖蕭春 │ │ │ │ ├───┼────┼────┼────┼────┼─────┼────────┼─────┤ │193│陳彧佳 │94年3月 │不詳 │何惠琴 │80000 │22000 │58000 │ ├───┼────┼────┼────┼────┼─────┼────────┼─────┤ │194│白鐵兵 │94年3月 │臺中市三│來麗榮 │99000 │30000 │69000 │ │ │ │ │民路 │陳蕙玲 │ │ │ │ │ │ │ │ │王貴仁 │ │ │ │ ├───┼────┼────┼────┼────┼─────┼────────┼─────┤ │195│陳秀美 │94年3月 │自宅 │張婷裕 │396000 │125676 │270324 │ ├───┼────┼────┼────┼────┼─────┼────────┼─────┤ │196│黃榆鈞 │94年3月 │赫普公司│張鴻林 │336600 │75000 │261600 │ │ │ │ │ │陳秋香 │ │ │ │ │ │ │ │ │謝明慧 │ │ │ │ ├───┼────┼────┼────┼────┼─────┼────────┼─────┤ │197│周桂香 │94年3月 │不詳 │王周桂蘭│792000 │200000 │592000 │ ├───┼────┼────┼────┼────┼─────┼────────┼─────┤ │198│蔡英淑 │94年3月 │蔡英淑公│張婷裕 │99000 │16485 │82515 │ │ │ │ │司 │ │ │ │ │ ├───┼────┼────┼────┼────┼─────┼────────┼─────┤ │199│陳廖素楨│94年3月 │赫普公司│不詳 │475200 │50000 │425200 │ │ │以家人名│ │ │ │ │ │ │ │ │義投資 │ │ │ │ │ │ │ ├───┼────┼────┼────┼────┼─────┼────────┼─────┤ │200│林貴文 │94年3月 │赫普公司│陳蕙玲 │150000 │11000 │139000 │ │ │ │ │ │許寶珠 │ │ │ │ ├───┼────┼────┼────┼────┼─────┼────────┼─────┤ │201│林逸瑋 │94年3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356400 │31689 │324711 │ ├───┼────┼────┼────┼────┼─────┼────────┼─────┤ │202│辛瑞滿 │94年3月 │赫普公司│不詳 │99000 │26485 │72515 │ ├───┼────┼────┼────┼────┼─────┼────────┼─────┤ │203│楊淑媛 │94年3月 │赫普公司│黃麗緻 │99000 │0 │99000 │ ├───┼────┼────┼────┼────┼─────┼────────┼─────┤ │204│李峻毅 │94年3月 │赫普公司│鄧君華 │396000 │115581 │280419 │ │ │ │ │ │涂宜鑫 │ │ │ │ ├───┼────┼────┼────┼────┼─────┼────────┼─────┤ │205│王周桂蘭│94年3月 │赫普公司│樊麗興 │0000000 │1000000 │0000000 │ │ │ │ │ │謝明慧 │ │ │ │ │ │ │ │ │陳秀香 │ │ │ │ ├───┼────┼────┼────┼────┼─────┼────────┼─────┤ │206│唐生文 │94年3月 │赫普公司│徐治群 │217800 │64075 │153725 │ ├───┼────┼────┼────┼────┼─────┼────────┼─────┤ │207│王麗華 │94年3月 │赫普公司│楊元禎 │99000 │24000 │75000 │ ├───┼────┼────┼────┼────┼─────┼────────┼─────┤ │208│楊金 │94年3月 │赫普公司│陳盈如 │0000000 │933441 │0000000 │ │ │ │ │ │李筠甄 │ │ │ │ │ │ │ │ │陳金池 │ │ │ │ │ │ │ │ │林志昇 │ │ │ │ │ │ │ │ │張秀環 │ │ │ │ ├───┼────┼────┼────┼────┼─────┼────────┼─────┤ │209│張明煌 │94年3月 │東勢鎮 │鄭張鳳菊│297000 │96000 │201000 │ ├───┼────┼────┼────┼────┼─────┼────────┼─────┤ │210│林菊 │94年3月 │東勢鎮 │鄭張鳳菊│99000 │23000 │76000 │ ├───┼────┼────┼────┼────┼─────┼────────┼─────┤ │211│張信雄 │94年3月 │赫普公司│張伸肇 │320000 │94369 │225631 │ ├───┼────┼────┼────┼────┼─────┼────────┼─────┤ │212│施玉梅 │94年3月 │不詳 │彭德福 │59400 │16800 │42600 │ ├───┼────┼────┼────┼────┼─────┼────────┼─────┤ │213│黃玉葉 │94年3月 │不詳 │不詳 │258600 │不詳 │不詳 │ ├───┼────┼────┼────┼────┼─────┼────────┼─────┤ │214│王財娘 │94年4月 │不詳 │鄭張鳳菊│497000 │75000 │422000 │ ├───┼────┼────┼────┼────┼─────┼────────┼─────┤ │215│王莉華 │94年4月 │不詳 │王永新 │59400 │9000 │50400 │ ├───┼────┼────┼────┼────┼─────┼────────┼─────┤ │216│趙玉華 │94年4月 │趙玉華公│蔡秀湖 │19800 │4350 │15450 │ │ │ │ │司 │ │ │ │ │ ├───┼────┼────┼────┼────┼─────┼────────┼─────┤ │217│蔡滿妹 │94年4月 │鄭張鳳菊│鄭張鳳菊│200000 │46352 │153648 │ │ │ │ │的早餐店│ │ │ │ │ ├───┼────┼────┼────┼────┼─────┼────────┼─────┤ │218│蕭瑞久 │94年4月 │東勢鎮 │鄭張鳳菊│99000 │23000 │76000 │ ├───┼────┼────┼────┼────┼─────┼────────┼─────┤ │219│劉良君 │94年4月 │鄭張鳳菊│鄭張鳳菊│118800 │21519 │97281 │ │ │ │ │的早餐店│李筠甄 │ │ │ │ │ │ │ │ │詹桂葉 │ │ │ │ ├───┼────┼────┼────┼────┼─────┼────────┼─────┤ │220│王秀溶 │94年4月 │自宅 │鄭張鳳菊│100000 │23000 │77000 │ ├───┼────┼────┼────┼────┼─────┼────────┼─────┤ │221│陳淑薰 │94年4月 │赫普公司│陳景銓 │613800 │121292 │492508 │ ├───┼────┼────┼────┼────┼─────┼────────┼─────┤ │222│范秀美 │94年4月 │赫普公司│張秀雪 │178200 │27000 │151200 │ ├───┼────┼────┼────┼────┼─────┼────────┼─────┤ │223│區泳球 │94年4月 │赫普公司│芳蓉生 │59400 │77719 │-18319 │ ├───┼────┼────┼────┼────┼─────┼────────┼─────┤ │224│許家華 │94年4月 │赫普公司│陳盈如 │198000 │65785 │132215 │ ├───┼────┼────┼────┼────┼─────┼────────┼─────┤ │225│蔡陳淑英│94年4月 │赫普公司│歐陽欽松│0000000 │231295 │0000000 │ ├───┼────┼────┼────┼────┼─────┼────────┼─────┤ │226│游嘉平 │94年4月 │不詳 │王周桂蘭│420000 │130000 │290000 │ ├───┼────┼────┼────┼────┼─────┼────────┼─────┤ │227│詹玉珠 │94年4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297000 │45000 │252000 │ ├───┼────┼────┼────┼────┼─────┼────────┼─────┤ │228│張美惠 │94年4月 │赫普公司│簡麗娟 │19800 │1800 │18000 │ │ │ │ │ │駱明珣 │ │ │ │ ├───┼────┼────┼────┼────┼─────┼────────┼─────┤ │229│曾素緞 │94年4月 │赫普公司│陳盈如 │653400 │225601 │427799 │ ├───┼────┼────┼────┼────┼─────┼────────┼─────┤ │230│王陳淑卿│94年4月 │赫普公司│王嘉美 │99000 │23485 │75515 │ ├───┼────┼────┼────┼────┼─────┼────────┼─────┤ │231│曾于娟 │94年4月 │不詳 │林俐含 │297000 │69000 │228000 │ ├───┼────┼────┼────┼────┼─────┼────────┼─────┤ │232│鄧薏玲 │94年4月 │赫普公司│楊元禎 │99000 │6000 │93000 │ ├───┼────┼────┼────┼────┼─────┼────────┼─────┤ │233│楊國雄 │94年4月 │不詳 │林萬裕 │0000000 │239698 │0000000 │ │ │楊陳淑貞│ │ │ │ │ │ │ ├───┼────┼────┼────┼────┼─────┼────────┼─────┤ │234│湯惠宜 │94年5月 │不詳 │鄭張鳳菊│99000 │19000 │80000 │ ├───┼────┼────┼────┼────┼─────┼────────┼─────┤ │235│廖千惠 │94年5月 │湯惠宜家│湯惠宜 │60000 │7200 │52800 │ │ │ │ │ │鄭張鳳菊│ │ │ │ ├───┼────┼────┼────┼────┼─────┼────────┼─────┤ │236│劉東員 │94年5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178000 │31981 │146019 │ ├───┼────┼────┼────┼────┼─────┼────────┼─────┤ │237│莫玉幸 │94年5月 │徐花住處│徐花 │178200 │37381 │140819 │ │ │ │ │ │李筠甄 │ │ │ │ ├───┼────┼────┼────┼────┼─────┼────────┼─────┤ │238│徐花 │94年5月 │自宅 │李筠甄 │178000 │31981 │146019 │ │ │ │ │ │王永新 │ │ │ │ ├───┼────┼────┼────┼────┼─────┼────────┼─────┤ │239│劉春蓮 │94年5月 │自宅 │王湘林 │990000 │147000 │843000 │ ├───┼────┼────┼────┼────┼─────┼────────┼─────┤ │240│陳怡雯 │94年5月 │彰化市 │鄧薏玲 │20000 │3600 │16400 │ ├───┼────┼────┼────┼────┼─────┼────────┼─────┤ │241│葉王也好│94年5月 │不詳 │梁健清 │59600 │12600 │47000 │ ├───┼────┼────┼────┼────┼─────┼────────┼─────┤ │242│江淑梅 │94年5月 │不詳 │不詳 │59400 │7200 │52200 │ ├───┼────┼────┼────┼────┼─────┼────────┼─────┤ │243│劉麗華 │94年5月 │赫普公司│王湘琳 │19800 │2400 │17400 │ │ │ │ │ │張秀環 │ │ │ │ ├───┼────┼────┼────┼────┼─────┼────────┼─────┤ │244│郭朱千枝│94年6月 │不詳 │鄭義雄 │99000 │15000 │84000 │ │ │ │ │ │鄭張鳳菊│ │ │ │ ├───┼────┼────┼────┼────┼─────┼────────┼─────┤ │245│紀進銀 │94年6月 │自宅 │李筠甄 │60000 │3600 │56400 │ │ │ │ │ │王永新 │ │ │ │ ├───┼────┼────┼────┼────┼─────┼────────┼─────┤ │246│李永富 │94年7月 │赫普公司│陳蕙玲 │19800 │13200 │6600 │ ├───┼────┼────┼────┼────┼─────┼────────┼─────┤ │247│廖蕭春 │94年7月 │赫普公司│林聖峯 │700000 │0 │700000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林俐含 │ │ │ │ │ │ │ │ │林志昇 │ │ │ │ ├───┼────┼────┼────┼────┼─────┼────────┼─────┤ │248│蔡清章 │94年7月 │不詳 │不詳 │20000 │3000 │17000 │ ├───┼────┼────┼────┼────┼─────┼────────┼─────┤ │249│施趙綉寬│94年8月 │赫普公司│不詳 │99000 │21493 │77507 │ ├───┼────┼────┼────┼────┼─────┼────────┼─────┤ │250│葉美容 │94年9月 │赫普公司│李崑臨 │60000 │0 │60000 │ ├───┼────┼────┼────┼────┼─────┼────────┼─────┤ │251│王紀綉琴│94年9月 │赫普公司│謝明慧 │860000 │170242 │689758 │ ├───┼────┼────┼────┼────┼─────┼────────┼─────┤ │252│江林秀春│94年9月 │石岡鄉土│張秀環 │200000 │34968 │165032 │ │ │ │ │年村 │陳金池 │ │ │ │ ├───┼────┼────┼────┼────┼─────┼────────┼─────┤ │253│莊嘉村 │94年9月 │赫普公司│莊明穎 │520000 │111912 │408088 │ │ │ │ │ │謝明慧 │ │ │ │ ├───┼────┼────┼────┼────┼─────┼────────┼─────┤ │254│陳黃素娥│94年9月 │赫普公司│莊明穎 │980000 │230000 │750000 │ │ │ │ │ │謝明慧 │ │ │ │ ├───┼────┼────┼────┼────┼─────┼────────┼─────┤ │255│張永桶 │94年9月 │赫普公司│張進德 │455400 │184793 │270607 │ │ │ │ │ │林俐含 │ │ │ │ ├───┼────┼────┼────┼────┼─────┼────────┼─────┤ │256│張雅甯 │94年9月 │自宅 │張伸肇 │20000 │0 │20000 │ ├───┼────┼────┼────┼────┼─────┼────────┼─────┤ │257│林素貞 │94年9月 │赫普公司│李崑臨 │320000 │30000 │290000 │ │ │ │ │ │侯景曜 │ │ │ │ ├───┼────┼────┼────┼────┼─────┼────────┼─────┤ │258│李范慈美│94年10月│赫普公司│侯景曜 │80000 │12000 │68000 │ │ │ │ │ │吳炳龍 │ │ │ │ ├───┼────┼────┼────┼────┼─────┼────────┼─────┤ │259│楊瑞瓊 │94年10月│赫普公司│駱明珣 │59400 │15400 │44000 │ │ │ │ │ │張秀環 │ │ │ │ ├───┼────┼────┼────┼────┼─────┼────────┼─────┤ │260│簡麗娟 │94年10月│赫普公司│駱明珣 │59400 │37800 │21600 │ ├───┼────┼────┼────┼────┼─────┼────────┼─────┤ │261│賴劉玉桂│94年11月│赫普公司│陳黃素娥│100000 │15000 │85000 │ ├───┼────┼────┼────┼────┼─────┼────────┼─────┤ │262│姚文章 │94年11月│臺中市 │洪秀華 │19800 │1800 │18000 │ │ │ │ │ │張秀環 │ │ │ │ ├───┼────┼────┼────┼────┼─────┼────────┼─────┤ │263│張婷裕 │94年12月│赫普公司│彭瑞華 │0000000 │586759 │918041 │ │ │ │ │ │李沛誼 │ │ │ │ ├───┼────┼────┼────┼────┼─────┼────────┼─────┤ │264│林阿追 │不詳 │赫普公司│黃燕能 │59400 │0 │59400 │ ├───┼────┼────┼────┼────┼─────┼────────┼─────┤ │265│林桂宇 │不詳 │不詳 │黃富田 │158400 │10000 │148400 │ │ │以孫于智│ │ │陳吉祥 │ │ │ │ │ │名義投資│ │ │謝明慧 │ │ │ │ ├───┼────┼────┼────┼────┼─────┼────────┼─────┤ │266│陳坤輝 │不詳 │赫普公司│李沛誼 │400000 │150000 │250000 │ ├───┼────┼────┼────┼────┼─────┼────────┼─────┤ │267│王湘林 │不詳 │赫普公司│李筠甄 │118800 │45000 │73800 │ ├───┼────┼────┼────┼────┼─────┼────────┼─────┤ │268│林淑閔 │93年9月 │赫普公司│歐陽欽松│93年9月間 │10200X9+ │00000000 │ │ │ │至98年8 │ │來麗榮 │至94年7月 │8600X220+ │ │ │ │ │月 │ │謝明慧 │31日止金額│7600X658= │ │ │ │ │ │ │鄒堃 │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 │元,93年9 │ │ │ │ │ │ │ │ │月間至94年│ │ │ │ │ │ │ │ │8月10日止 │ │ │ │ │ │ │ │ │縱金額為 │ │ │ │ │ │ │ │ │00000000元│ │ │ │ │ │ │ │ │(詳支票存│ │ │ │ │ │ │ │ │根所示) │ │ │ ├───┴────┴────┴────┴────┼─────┼────────┼─────┤ │合 計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93年7月至94年7月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附表貳: 一、95年3月23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段159號13樓之2赫普 公司臺南分公司查扣:金作金庫存摺1本、臺南分公司會員 資料3張(自電腦中列印)、臺南分公司業績日報表1份、會員申請書20份、赫普集團隱名合夥契約書12份、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3份、認股憑證1份、投資宣傳資料2本、赫普公司 臺南分公司支出明細13張、赫普公司與泳泰特公司契約及簡介2本、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西螺果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析3張(見警卷2第121至125頁)。 二、95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96號鄭張鳳菊 處查扣:赫普集團文宣廣告9張、紅利分配表5張、鄭義雄、張鳳菊、鄭玟姍之認股憑證(含認股書)3份、下線名冊( 紀錄簿)1本(見警卷3第11至14頁)。 三、95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48巷11號來麗榮、黃邦文處查扣:存摺16本(其中1本為赫普公司之 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存摺)、銀行存取、匯款條49張、支票10張、存證信函2份、來麗榮投資日數明細表3張、赫普生技合作協議草約1份、赫普生技業務簡介書1份、退票理由單3張 、股權讓渡暨協議切結書1張、赫普生技流水帳冊15張、赫 普生技投資億而富財信明細表3張、現金519萬元(見警卷1 第76至81頁)。 四、95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696號12樓之1陳金池之合慶公司查扣:陳金池之存摺2本、名片16張、認股憑證7份3、組織表71張、事業手冊1本、獎金明細表30張 、專利證書3張、照片4頁、文宣16頁、會員名冊23張、認股書26張、資金流向表1張、評估分析表1張、認股程序表1張 (見警卷2第31至33頁)。 五、95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06號張秀環處查扣:赫普公司增資信1封、會員獎金分配表3張、領袖成功報名表1張、赫普公司投資文宣10張、臨時財管會議紀 錄2張、會員名冊1份、收益表1份、赫普公司認股書1份、認股憑證領取簽收表1份、會員組織安置表1份、簡易獎金制度表1份、赫普公司會議紀錄1份、筆記簿1本、相片3本(見警卷2第68至71頁)。 六、95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696號12樓之1 林聖峯處查扣:認股書1張、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存摺影本1張、赫普公司表揚大會活動指引1份、西螺有機廢棄物處理場 有機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法1份、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 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光碟1片、赫普集團高速發酵機系統介紹 光碟1片、贏家生活事業發展計劃1份、垃圾發酵處理裝置專利證書5份、赫普生技獎金制度表2張、赫普集團隱名合夥契約書10份、赫普獎金規畫1冊、赫普公司會員申請書18份、 赫普生技表揚大會索引1張、赫普生技授證證書2張、赫普集團巔峰領袖產業之旅相簿2本、曾于娟01會員組織安置表1張(見警卷1第111至114頁)。 七、95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696號12樓之1 林志昇處查扣:林志昇之存摺3本、紳太企業有限公司之存 摺1本、林志昇之赫普集團名片2張、赫普集團高速發酵機系統介紹光碟1片、合作金庫匯款單19張、林志昇之合作金庫 文心分行存摺影本1張、陳春月、羅秀芸、胡陳梅之合作金 庫存摺影本1張、蔡雨禎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張、新光商業銀行印鑑書1張、張龍騏之存摺影本1張、赫普集團會員申請書4份、赫普集團公告5張、赫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 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1批、赫普公司切結書、委託書1批、會員組織表1批、應徵人員履歷表1批、西螺蔬菜批發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析表1批、赫普環保生物發棄物處理業務 簡介1批、赫普環保會員代表開會紀錄表1批、赫普集團整體營運計劃報告書1份、赫普生技公司會員認股程序表1張、赫普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赫普集團禮券10張赫普公司工 廠用地照片2張(見警卷1第138至142頁)。 八、95年3月2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7之1號16樓 之6李筠甄處查扣:認股憑證2張、隱名合夥契書10份、赫普集團文宣1份、獎金明細1宗、獎金單位試算表1宗、會員申 請書1宗、赫普集團相關卷宗2宗、垃圾發酵處理裝置相關文件1宗、赫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見警卷2第157至161 頁)。 九、95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2號8樓赫普公司查扣:赫普公司庫存表1張、投資效益分析2張、隱名契約書1張、認股書1份、轉讓者名單1份、禮券1份、買買合約書1份、赫普公司匯款執據1份、刷退處理費單1份、分期付 款申請資料1份、認股憑證1份、赫普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1 本、會員申請書1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更改資料表1份、 摸彩券領取表1份、惠玲以下組織表1份、提貨券登記表1份 、業績日報表1份、員工薪資明細1份、獎金轉存明細單1份 、獎金差額補發明細表1份、請款單2本、轉帳傳票1份、會 計憑證1份、勞工保險卡1份、現金收入傳票3本、高速發酵 機系統介紹光碟2盒、赫普有機肥料7包、隱名合夥契約書1 份、赫普公司印章1顆、歐陽欽松印章1顆(見警卷1第20至 25頁)。 十、95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2號8樓赫普公司查扣:會員申請書69本、獎金轉存明細8本、紅利轉存 明細21本、經營權轉讓切結書15本、請款單2本、轉帳傳票2本、統一發票7本、匯款單2本、現金支出傳票8本、認股書1本、執行日報表2本、解約退款書12本、更改資料申請表1本、業績日報表16份、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5台、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列表機1台、付款統計表1份、貨單 總彙表1份、獎金轉存明細單1份、會員基本資料1份(見警 卷3第79至84頁)。 十一、95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2號8樓赫普公司歐陽欽松辦公室查扣:林金池、林志昇之聯信存摺1本、歐陽欽松、林俐含之聯信存摺1本、陳秀香、來麗榮之聯信存摺1本、赫普公司證券存摺1本、赫普公司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臺南縣六甲鄉○○○段558之561、632之636號土地買賣契約書1本、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5張(見警 卷3第128至131頁)。 附件壹: ┌─────────┬───┬───┬───┬───┬───┬───┐ │ │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 ├─────────┼───┼───┼───┼───┼───┼───┤ │1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 ├─────────┼───┼───┼───┼───┼───┼───┤ │2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600 │ ├─────────┼───┼───┼───┼───┼───┼───┤ │3 │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1600 │ ├─────────┼───┼───┼───┼───┼───┼───┤ │4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 ├─────────┼───┼───┼───┼───┼───┼───┤ │5 │1800 │1800 │1600 │1600 │1600 │600 │ ├─────────┼───┼───┼───┼───┼───┼───┤ │6 │2000 │1600 │1600 │1600 │600 │600 │ ├─────────┼───┼───┼───┼───┼───┼───┤ │7 │1600 │1600 │1600 │600 │600 │600 │ ├─────────┼───┼───┼───┼───┼───┼───┤ │8 │1600 │1600 │600 │600 │600 │600 │ ├─────────┼───┼───┼───┼───┼───┼───┤ │9 │1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10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11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本利攤還預估獲利│2500 │3200 │3800 │4300 │4700 │5000 │ ├─────────┼───┼───┼───┼───┼───┼───┤ │本利攤還預估獲利│3300 │4000 │4600 │5100 │5500 │5800 │ ├─────────┼───┼───┼───┼───┼───┼───┤ │ │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 └─────────┴───┴───┴───┴───┴───┴───┘ 總額度:3萬5000元 保留股東盈餘:1萬元 本利攤還:2萬5000元 (A.配發股票B.轉投資) 附件貳: ┌─────────┬───────┬───────┬───────┐ │ │第七期 │第八期 │第九期 │ ├─────────┼───────┼───────┼───────┤ │1 │1600 │1600 │1600 │ ├─────────┼───────┼───────┼───────┤ │2 │1600 │1600 │600 │ ├─────────┼───────┼───────┼───────┤ │3 │1600 │600 │600 │ ├─────────┼───────┼───────┼───────┤ │4 │600 │600 │600 │ ├─────────┼───────┼───────┼───────┤ │5 │600 │600 │600 │ ├─────────┼───────┼───────┼───────┤ │6 │600 │600 │600 │ ├─────────┼───────┼───────┼───────┤ │7 │600 │600 │600 │ ├─────────┼───────┼───────┼───────┤ │8 │600 │600 │600 │ ├─────────┼───────┼───────┼───────┤ │9 │600 │600 │600 │ ├─────────┼───────┼───────┼───────┤ │10 600 │600 │600 │ ├─────────┼───────┼───────┼───────┤ │11 │600 │600 │600 │ ├─────────┼───────┼───────┼───────┤ │12 │600 │600 │600 │ ├─────────┼───────┼───────┼───────┤ │13 │600 │600 │600 │ ├─────────┼───────┼───────┼───────┤ │14 │600 │600 │600 │ ├─────────┼───────┼───────┼───────┤ │15 │600 │600 │600 │ ├─────────┼───────┼───────┼───────┤ │16 │600 │600 │600 │ ├─────────┼───────┼───────┼───────┤ │17 │600 │600 │600 │ ├─────────┼───────┼───────┼───────┤ │18 │600 │600 │600 │ ├─────────┼───────┼───────┼───────┤ │19本利攤還預估獲利│4700 │5200 │5700 │ ├─────────┼───────┼───────┼───────┤ │20本利攤還預估獲利│5500 │6000 │6500 │ ├─────────┼───────┼───────┼───────┤ │ │24,000 │24,000 │24,000 │ └─────────┴───────┴───────┴───────┘ 總額度:3萬2000元 保留股東盈餘:8000元 本利攤還:2萬4000元 (A.配發股票B.轉投資) 附件叁: ┌─────────┬───────────────────────┐ │1 │600 │ ├─────────┼───────────────────────┤ │2 │600 │ ├─────────┼───────────────────────┤ │3 │600 │ ├─────────┼───────────────────────┤ │4 │600 │ ├─────────┼───────────────────────┤ │5 │600 │ ├─────────┼───────────────────────┤ │6 │600 │ ├─────────┼───────────────────────┤ │7 │600 │ ├─────────┼───────────────────────┤ │8 │600 │ ├─────────┼───────────────────────┤ │9 │600 │ ├─────────┼───────────────────────┤ │10 │600 │ ├─────────┼───────────────────────┤ │11 │600 │ ├─────────┼───────────────────────┤ │12 │600 │ ├─────────┼───────────────────────┤ │13 │600 │ ├─────────┼───────────────────────┤ │14 │600 │ ├─────────┼───────────────────────┤ │15 │600 │ ├─────────┼───────────────────────┤ │16 │600 │ ├─────────┼───────────────────────┤ │17 │600 │ ├─────────┼───────────────────────┤ │18 │600 │ ├─────────┼───────────────────────┤ │19 │本利攤還預估獲利6300 │ ├─────────┼───────────────────────┤ │20 │本利攤還預估獲利6900 │ ├─────────┴───────────────────────┤ │ 24,000 │ └─────────────────────────────────┘ 總額度:3萬元 保留股東盈餘6000元 本利攤還:2萬4000元 (A.配發股票B.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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