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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趙春碧賴恭利卓進仕

  • 當事人
    張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金重訴字第349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26號、97年 度偵字第19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民國92年9月間,因陳泓伾(原名陳弘 丕,由本院另行審結)亟需龐大資金健全公司財務結構及強化償債能力,希望公司股價能維持在新臺幣(下同)17元以上,並藉此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即將發行之2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乃 透過李怡萱(由本院另行審結)引介股市炒手被告張世傑、郇金鏞(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認識後,雙方謀議操縱拉抬及維持公司股價,並約定合作條件為:⑴由陳泓伾提供張世傑、郇金鏞等人炒作所需股票作為籌碼;⑵由陳泓伾授權葉世峰(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怡萱依被告張世傑、郇金鏞等人指示之一定張數、時間及價格配合賣出股票。⑶約定陳泓伾出脫之股票以每股12元至15元作為底價,超過底價之部分應全數支付被告張世傑、郇金鏞等人做為報酬。㈡謀議既定後,隨於92年9月至12月,由葉世峰、李怡萱等人經陳泓伾 同意,依被告張世傑、郇金鏞等人指示分批將陳泓伾所使用之高蘭、陳蕭滿、高沛琪、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雅蘭、楊政諺及江祐宛等證券帳戶中之聯豪公司股票掛單賣出;陳泓伾則自行將名下及配偶廖華珍、兒子陳柏仰、長女陳薇勻、次女陳仲薇等親人證券帳戶之聯豪公司股票配合賣出(上述陳泓伾所有使用證券帳戶,下統稱為陳泓伾關聯戶),分批相對賣出約5千餘張(仟股,下同)股票至張世傑及郇金鏞等人操控之呂天炎、林金鵬、陳如昀(改名為陳穎筠)、鄭曉婷、劉家祥、劉家淦、陳慶芳、高進忠、秦志業、羅麗惠及李席安(被告李怡萱之弟)等自行使用或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前述被告張世傑及郇金鏞使用之帳戶下統稱為被告張世傑關聯戶),除藉以製造市 場交易活絡假象外,並供被告張世傑及郇金鏞作為炒作籌碼。此外,再由被告張世傑及郇金鏞於臺視「勝券在握」等股市○○○○○道,暨工商時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精實財經新聞及雅虎網站等報章媒體上密集散布聯豪公司利多消息,連續大幅報導或刊登「聯豪科:通訊新產品MCB申請專 利,明年第一季EPS上看1元,法人估明年稅前EPS挑戰7元」、「聯豪科(中小型高成長轉機股,明年首季獲利上看1元 ,全年挑戰5元以上。昨天大量換手,把所有籌碼換手一次 ,換手洗盤再攻漲停)」、「聯豪科第4季可望轉虧為盈」 等炒作題材;另以簡訊、傳真、B.B.Call等方式,向日月證券等各投顧公司會員推薦該檔股票,吸引不知情之會員或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伺機再將聯豪公司股票高價賣出獲利,以致聯豪公司股價得由92年9月15日收盤價之12.3元,一路飆 漲至93年1月9日之20.5元,期間最高收盤價更達24.6元(92年12月9日);另市場每日成交量由原先之74張至211張不等(92年9月1日至12日),暴增至每日成交量達150張至7,274張(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㈢上情經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簡稱櫃買中心)分析結果,陳泓伾、被告張世傑等關聯戶買賣聯豪公司股票行為,確有營造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操縱股價及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等影響交易市場成交價格與秩序,進而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情事。櫃買中心分析結果,渠等操縱聯豪公司股價情形如下:⑴被告張世傑、陳泓伾等關聯戶於92年9月15日 至93年1月9日間(下簡稱查核期間),因渠等操作結果,致使聯豪公司股票價量由期初收市價12.3元,漲至期末收市價20.5元,漲幅達66.67%,於12月9日收盤價一度上漲至24.6 元,高低差幅達100 %,確有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 12.53%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4.98 %。日均量由前1個月之156 仟股增加至1, 161仟股高達644.23%,且92年12月5日、8日 、9日計3日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⑵被告張世傑、陳泓伾等關聯戶於查核期間合計買進1萬4,982仟股、賣出2萬2,993仟股、累計賣超8,010仟股,其中於92年9月15、16、17、18、24、25、30日(小計7日)、10月1、2、3、6、7、8、9、13、14、15、16、20、21、22、23、24、27日(小計17日)、11月3、4、5、6、7、10、11、12、14、18、20、26、27、28日(小計14日)、12月1、2、3、4日(小計4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 。另有92年9月17、18、19、23、24、25、26、29、30日( 小計9日)、10月1、2、3、6、7、8、9、13、14、15、16、17、20、21、22、23、24、27、28、30、31日(小計21日)、11月4、5、6、7、10、11、12、13、14、17、18、20、25、26、27、28日(小計16日)、12月1、2、3、5、8、9、11、12、15、16、24、26日(小計12日)、93年1月7、8日( 小計2日)等60個交易日,自己與自己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 合計5,470仟股,各占其買進及賣出數量之36.51%及23.78% ,顯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之情事。⑶被告張世傑、陳泓伾等關聯戶於查核期間計有18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情形,其中92年9月26日、92年10月3、9、15、20、21、22、24、27、28日、11月10、11、18、26 、12月12日等15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上;另有92年9月17 日、92年11月12日等2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下;及92年10月29 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之情事。⑷在前述操縱股價期間內,陳泓伾關聯戶於查核期間共買進聯豪科股票1,321仟股 、賣出8,952仟股、累計賣超7,631仟股,陳泓伾與被告張世傑關聯戶總計獲取不法利益至少為9, 386萬1,300元【以期 初收盤價格12.3元為成本價計算,股價最高日收盤價24.6元為賣出價格計算,相差12.3元乘於賣超張數而得,不含手續費及證交稅】。其中依約應支付給被告張世傑之相關差價,由陳泓伾要求李怡萱於股票賣出後當日或數日內計算價差後,再由陳泓伾指示不知情之祕書游雅蘭填寫各式銀行傳票,分別於陳泓伾名下及其使用之游雅蘭、陳蕭滿、高蘭、高阿廖、統嘉投資、傑嘉投資等共10個銀行帳戶中,提領16筆總計1,866餘萬元,先匯款至李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即「匯李怡萱」之金額紀錄表),再由李怡萱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入被告張世傑關聯戶 或金主指定帳戶中,渠等人為炒作牟取股市暴利犯行顯已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因認被告張世傑與同案被告陳泓伾、葉世峰、李怡萱、郇金鏞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本件共犯與前案不同,被告張世傑犯罪態樣多由其擔任股市名嘴之角色,其餘則須不同共犯參與分工,故殊難想像被告張世傑在覓得後案之公司派或其他合作夥伴參與(協議)前,可形成犯意,意即被告張世傑之心態應係且戰且走,伺機蒐集資料、尋覓合作夥伴,再共同形成炒作股票之犯意。 ㈡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炒作股價行為,起因於需炒作股價之公司營運不佳,股價低迷,公司經營者(公司派)為挽救股價,為公司解套,才會尋求股市「炒手」幫忙炒作、拉抬股價,進而計畫該次炒作股價之時間、地點及操作股價之方式,股市「炒手」係被動應他人要求而炒股。倘若要求炒作之公司派尚未出現尋求幫忙,股市「炒手」根本不可能會去炒作該公司股價,不可能就尚未發生股價低迷情形之公司,事先預見該等公司之經營者會邀其炒作該等公司之股價,換言之,股市「炒手」顯無可能在第1次炒作股價行為結束以前, 即對於後續將來所有炒作股價之個別行為時間、地點及違犯方式等均有所認識,亦即上市上櫃公司炒股案,股市「炒手」就其多次應邀炒作不同公司股價之行為,顯不具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無構成連續犯之可能。 ㈢本件被告張世傑雖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與中合機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楊愷悌共謀不法炒作合機公司股價,然合機公司與聯豪公司顯非同一公司,公司負責人及經營者亦不相同,殊難想像被告張世傑炒作合機公司股價時,會預見、決意將來炒作聯豪公司之股票。是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一行為後,始另行起意為另一行為,顯不具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自不得論以免訴判決。而認原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5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考。故從反面解釋可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若發生於前審宣示判決前,自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若將該事實復行起訴,受理法院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犯罪事實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被告張世傑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其他情況證據加以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為必要。 五、經查,被告張世傑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因共同 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繫屬在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萬元,並減為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萬元,而於97年2月29日確 定等情,有被告張世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係以:伊於90、91年間,即自行事先擬定炒股計畫,利用自己擔任日月、總統、摩根等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長期擔任專業股市分析師之身分,於涉案當時,趁集中市場股票股價低迷不振,各上市公司股價普遍不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之機會,選擇多檔股本小於20億元,股價低於20元,每日平均成交量在1000張以下,且容易炒作之股票為目標,欲逐步進行炒作,以獲取股票價差利潤,當時被告鎖定炒作之股票約有3、40檔, 其中包括佳和、日馳、華豐、中福、合機、聯豪科、偉聯、亞智科、昱成、永兆、信音、捷力等公司股票,礙於時間及資金關係,無法同一時間炒作太多檔股票,故僅能按次分批接續或連續炒作,其中炒股計畫如可獲公司派或大股東提供股票配合者優先進行炒作,再利用自己具有專業股市分析師身分,與不知情之台灣電視公司等大眾傳播媒體簽定長期租約,並配合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廣告,大肆宣傳涉案公司股價利多消息,同時更於台北市○○路租借之辦公室,逐一利用相同資金、人頭戶及營業員,進行操縱涉案公司股票之買賣,造成涉案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熱絡之現象,藉以操縱各涉案公司股價,期能低買高賣以賺取股票價差,牟取中間利潤等語置辯(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及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卷第218至220頁)。又查,被告張世傑所涉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共犯傅崐萁於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張世傑於中航大樓共同謀議炒作股票起,迄93年2月13 日被告張世傑出清其人頭帳戶內之股票止;而本案被告張世傑所涉炒作聯豪公司股票之期間,公訴人認係自92年9月至 同年12月間(查核期間自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是 被告張世傑炒作合機公司股票及本案聯豪公司股票之時間大部分重疊,有犯罪時間密接且反覆為同種犯罪之事實。再查,被告張世傑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時係使用林金鵬、涂幸真、陳如昀、詹淑蕙、劉家淦、劉家祥、蔡宛凌、薛寶卿、蘇林桂花、蘇美良、蘇美蓉等人頭戶,核與炒作本案聯豪公司股票時所使用之呂天炎、林金鵬、陳如昀(已改名為陳穎筠)、鄭曉婷、劉家祥、劉家淦、陳慶芳、陳慶年、林上元、高進忠等人頭帳戶,大致相同,此有上開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附表及櫃買中心就聯豪公司股票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張世傑均係藉由向其所經營之投資顧問公司撰寫文章及在電視節目分析個股之機會,向不特定投資人及投顧會員推薦、鼓吹買進合機公司及聯豪公司股票,誘引、套殺投資散戶進場購買股票,用以炒作合機公司及本案聯豪公司之股票等情,亦為被告張世傑始終坦承在卷,並有自被告住處搜索而得精實財經簡報2張(見調查局卷 ㈡第17、18頁),以及被告張世傑以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台視勝券在握節目及工商時報介紹及登載聯豪公司利多消息之事實(見調查局卷㈡第4至7頁、第10、12至15頁)。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張世傑之供述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足認被告張世傑炒作合機公司與本案聯豪公司部分,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合機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本案聯豪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本案聯豪公司部分起訴,且該合機公司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原審認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張世傑免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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