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豪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48,38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自94年6月2日起迄96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記帳員,負責將客戶交付之貨款票據繳還予原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貨款票據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之貨款票據,存入第三人林永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48,389元,而侵占入己,業經檢察官起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已提起上訴,現由 鈞院審珵中。被告所為,係侵占或詐取原告之金錢,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票號 │ ├──┼──────┼───────┼───────┤ │ 1 │94年11月25日│1萬5,000元 │SKB0000000 │ ├──┼──────┼───────┼───────┤ │ 2 │94年12月20日│2萬元 │SKB0000000 │ ├──┼──────┼───────┼───────┤ │ 3 │95年1月5日 │2萬元 │SKB0000000 │ ├──┼──────┼───────┼───────┤ │ 4 │95年1月24日 │4萬1,847元 │SKB0000000 │ ├──┼──────┼───────┼───────┤ │ 5 │95年2月7日 │4萬2,387元 │SKB0000000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0000000) │ ├──┼──────┼───────┼───────┤ │ 6 │95年2月21日 │3萬8,152元 │SKB0000000 │ ├──┼──────┼───────┼───────┤ │ 7 │95年3月7日 │2萬922元 │SKB0000000 │ ├──┼──────┼───────┼───────┤ │ 8 │95年5月3日 │3萬6,868元 │SKB0000000 │ ├──┼──────┼───────┼───────┤ │ 9 │95年5月12日 │3萬6,868元 │SKB0000000 │ ├──┼──────┼───────┼───────┤ │ 10 │95年6月27日 │4萬2,387元 │SKB0000000 │ ├──┼──────┼───────┼───────┤ │ 11 │95年8月22日 │3萬7,848元 │SKB0000000 │ ├──┼──────┼───────┼───────┤ │ 12 │95年9月20日 │1萬9,571元 │SKB0000000 │ ├──┼──────┼───────┼───────┤ │ 13 │96年9月8日 │2萬4,170元 │0000000 │ ├──┼──────┼───────┼───────┤ │ 14 │96年11月30日│5萬2,369元 │P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