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義新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217之1號之驛(起訴 書誤繕為億)達利汽車修配廠(下稱驛達利修配廠)之員工, 負責向廠商購買汽車材料及修護之工作,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修配廠與「威通商行」及「廣名企業社」平日均有生意往來之機會,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下午某時,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段1000之5號「威通商行」內,向負責人楊凱州佯稱驛 達利修配廠要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汽車零件 TYPE-R排氣洩壓閥1組,致使楊凱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將該零件交予黃義新。嗣楊凱州於次月向驛達利修配廠請領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㈡黃義新與蕭永政約定,黃義新在大臺灣汽車百貨應支付之修車費約3萬餘元由蕭永政支付,蕭永政所有車牌號碼6V-3702號(登記車主為蕭永政配偶所開設之雙美花莊)自用小客車欲裝設渦輪及渦輪控制用電腦套組等零件費用則由黃義新負責,惟黃義新因經濟能力不佳,已無力支付,竟於93年12月8 日某時,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215號「廣名企業社」, 利用其曾向該企業社負責人陳志堅購買零件而取得信任之機會,要求陳志堅將價值3萬3500元之汽車零件SOLIO TURBO渦輪套件及e-manage渦輪控制用電腦各1組裝設在車號6V-3702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翌日晚間19時30分左右,在上址企業社內向陳志堅佯稱:待其交車給客戶並收取貨款,再支付陳志堅零件費用云云,致陳志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安裝有上開零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黃義新。嗣黃義新事後避不見面,且拒不給付貨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凱州、陳志堅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院雖於99年10月14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義新並未於命補正裁定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 並不合法為由,而於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此有本院該判決1份可稽。然查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4日收受本院補正之裁定後5日內(即99年10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於同月8日送 達原審法院,迄同月18日始由原審法院函轉送達本院,此並有原審法院99年10月14日中院彥刑功99易緝97字第103059號函1件在卷可查,雖被告之補充理由狀係誤送原審法院,於 期滿後始送達本院,惟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其補正並未逾越5日之補正期間。從而,本院於99年10月14日誤認 其補正逾期而駁回其上訴,此種程序上之判決,依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應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被告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則本院即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被告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附此說明。 三、訊據被告黃義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楊凱州、陳志堅購買上述汽車零件及未支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向楊凱州說上開排氣洩壓閥零件是自己要買的,並未說是驛達利汽車修配廠要買的,否則其不會在簽帳單上簽自己的名字,其是因一時週轉不過來,才未付款,而其向陳志堅買上述渦輪及渦輪用控制電腦套件等零件時,有說該零件是客戶要買的,因為客戶蕭永政未支付貨款,其才未付款給陳志堅,車子是蕭永政交給其請其幫忙維修,其沒有詐騙陳志堅、楊凱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7月5日佯以驛達利修配廠名義向證人楊凱州購買汽車零件TYPE-R排氣洩壓閥1組,致使楊凱州誤信為真,將 該零件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凱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來買零件當 時其公司與驛達利修配廠往來已有半年以上,剛開始是驛達利修配廠的老闆帶被告來,老闆有說以後就由被告來接洽,之後就都是被告來交易。93年7月5日被告是用驛達利修配廠的名義來買排氣洩壓閥組,其公司所留的被告客戶資料是車牌Q6-8071號自用小客車,隔月其公司向驛達利修配廠請款 時,驛達利修配廠才說這不是他們買的,因為其公司和驛達利修配廠之生意往來都是由被告來調貨,其才交零件交給被告,驛達利修配廠說不是他們買的之後,其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才說是他自己要買的,一開始被告並沒有說是他自己要用的,只說是驛達利修配廠要裝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55至56頁),並有威通商行之出貨請款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參以被告供稱:其向楊凱州拿取排氣閥零件時,並 未說是自己要用的,是事後楊凱州向其催款時,其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足見證人楊凱州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有向楊凱州說是自己要用的云云,不足採信。雖威通商行之出貨請款單記載車主名稱為「 Q6-8071、黃義新」,且證人鐘玉芳證稱當時其所有車牌號 碼Q6-8071號自用小客車係交由其男友即被告使用,維修或 保養係由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然被告確是以 驛達利修配廠名義而非以其個人名義購買零件排氣洩壓閥組等情,業據證人楊凱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以驛達利修配廠名義向楊凱州購買零件均是簽寫自己姓名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是以縱使該自用 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且該威通商行之出貨請款單係記載被告姓名,亦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廣名企業社」負責人陳志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3年12月9日左右,到其公司訂購SOLIO TURBO渦輪套件及e-manage渦輪控制用電腦各1組,並安裝在其指定之車號 6V-3702號自用小客車上,其欲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稱 當晚要交車給車主,隔日才會將貨款償還,惟屆期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駕駛車牌6V-3702號自用小客車到其店裡購買渦輪及渦 輪控制用電腦套件裝在上開汽車上,被告當時並未說零件是誰要買的,當天晚上其安裝好後,被告要來取車時才說該車是客戶的,並說要將汽車交給客戶才能收取價款來支付其費用,其不疑有他,就將裝有該零件之汽車交給被告,約2、3天後,被告來其店裡說車子還沒交給客戶,沒有錢可支付給其,之後被告的老闆說他已經離職,其也找不到被告等語( 見偵查卷第7、8頁);於原審97年度易緝字第26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說他沒有錢,要等把車子交給客戶後,拿到錢才來付款,當時其讓被告簽帳單,隔2、3天後被告過來說他錢還沒收到,沒有辦法給付,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述正確,因其相信被告有客戶要安裝該零件,才讓被告簽帳將車取走,被告是在寫簽帳單的前一天即93年12月8日把車開來其店裡安裝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並有 「廣明企業社」出貨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見 被告確以車牌6V-370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委託被告購買渦 輪及渦輪控制用電腦套件,被告需將該車交予車主並收取貨款才能支付費用為由,向證人陳志堅購買零件,使陳志堅不疑有他,而交付該零件無訛。 ㈢惟被告以前開理由向陳志堅購買渦輪套件及渦輪控制用電腦組裝在車牌6V-3702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即與該車車主蕭永 政約定該零件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乙節,業據證人蕭永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在大臺灣汽車百貨服務,被告來修車,其想要改裝車牌6V-3702號自用小客車的TORBO渦輪套件及e-manage渦輪控制用電腦各1組,被告同意並與其約定 ,被告在其公司修車的費用3萬多元由其支付,其改裝的費 用就不用付錢給被告,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改裝上述零件之前即與被告約定好前述事項,並不是改裝完成後,才與被告約定以被告應付給其公司之修車費用來抵銷其汽車之改裝費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檢送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69、78、79、36、45 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其確有1部車在蕭永政那邊修理,其沒有付那部車的修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顯見 證人蕭永政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自承當時其沒有什麼工作,只有吃飯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 頁),顯見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支付能力,倘當時證人蕭 永政確有積欠被告上開零件費用,衡情,被告理應向蕭永政催討方符常情,然被告竟未為之(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實與常情有悖,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證人蕭永政未支付安裝費用才未付錢給證人陳志堅云云,不足採信。而依被告與證人蕭永政之約定,上開零件費用既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卻向證人陳志堅佯稱需向客戶收取才能給付零件費用云云,使陳志堅誤信為真,而交付零件,顯見被告確向證人陳志堅施用詐術,使陳志堅誤信被告向客戶收取費用後會給付零件費用,因而交付零件予被告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比較新舊法規定並適用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2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2次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 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黃義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2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為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詐得財物價值合計為58500元,對於被害人楊凱州、陳志堅所造成之損害非屬重大,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楊凱州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56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以 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雖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 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7日以中檢惠愛95偵3019字第015515號函文併案審理(併原審94年度易字 第2188號詐欺案件)後,經原審於95年3月14日以中院慶刑緝字第220號發布通緝(且於同年5月5日併案通緝即原審95年度中院慶刑緝字第379號通緝書),於96年3月6日緝獲後,復經原審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448號發布通緝,嗣在97年6月13日始因緝獲經原審撤銷通緝,有上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通緝簡表等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機件款項及此段期間所耗之費用及損失,本件係因車主蕭永政未付款所致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無法請人幫忙籌錢來和解,僅請求日後在被害人公司工作以抵帳款等語,而被害人陳志堅表示其那邊並不缺人手,如果被告願將款項交由本院捐給社服單位,其可以無條件和解等語( 見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顯見被告並 無可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