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火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火源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其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以「出門要小心」等語恐嚇,原審僅以告訴人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其認定事實,顯與法令有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本案係被告於於99年3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99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之深夜時分,在外飲酒(未達因飲酒導致陷於不能辨識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狀態)後,經友人搭載返家之際,甫下車即前往徐倍基、劉昱妘之上址住處按電鈴,經徐倍基、劉昱妘夫妻自住處3樓窗戶往外探看後,發現王火源站在渠等住處前之馬路上,以台語對徐倍基大聲喊稱:「徐仔,徐仔,你給我下來,給你一個小時去找人」等語後,劉昱妘即予回話,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王火源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劉昱妘恫嚇稱:「出門要小心」,劉昱妘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昱妘隨即進入屋內拿出具有錄影功能之數位相機,返回上開3樓窗戶旁,以數位相機朝下拍攝王火源之舉動等情,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足稽,亦即本案告訴人係劉昱妘,而劉昱妘之配偶徐倍基並非告訴人,原審法院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非告訴人之證人徐倍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與現行法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