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以:被告彭明忠(以下簡稱為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先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後又投身參與「車手」之犯罪分工,其有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所為甚具非難性、並使他人受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如易科罰金僅須繳納九萬元,量刑顯有失衡且未能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實未能遏止詐欺集團盛行之劣風,無法實現刑罰之正義及公平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惟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人第一至第十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雖使被害人陳錦哲交付十二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遂行犯罪,但在尚未實際領出之前既已經被害人報警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進而在提領之際被警查獲,則被害人陳錦哲交付之十二萬元應可領回而填補其所受損害。原審判決乃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並進而同意擔任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使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上開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情節,以及致使被害人陳錦哲受騙十二萬元,但尚未領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致被害人陳錦哲所受損害程度降低,暨被告擔任犯罪分工之角色,犯後並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經本院審核,認無量刑過輕之不當。公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