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義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張登義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 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 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伯爵」之成年男子(下稱「伯爵」)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集團人士,並無經營公司之意,亦無依支票支付款項予持票人之能力,竟與「伯爵」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登義擔任元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與「伯爵」於96年8月22日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以元登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後,又於同年月24日與「伯爵」一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以元登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再將所請領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予「伯爵」,而供「伯爵」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使用。嗣曾以坊間俗稱之「芭樂票」持交周慶堂佯以支付購車款,向周慶堂詐騙票款差額之莊瑞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不詳時間、地點輾轉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即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月28 日,在高雄市○鎮區○○街23號周慶堂所經營之盈志汽車保養廠內,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97年5月30日、面額6 萬8,000元支票,向周慶堂佯稱該支票係其向客戶所收取之 客票,屆期可兌現付款,欲以該支票支付1萬300元修車款,扣掉修車款及利息後,再由周慶堂簽發支票予莊瑞豐找付云云,致使周慶豐誤信為真,簽發面額分別4萬7, 300元及 7,500元、發票日為9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紙予莊瑞豐,莊瑞豐再持以兌 現詐得5萬4,800元,後因周慶堂屆期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始知受騙。另葉志宏(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不詳時間、地點輾轉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支票,即共同基於與張登義、「伯爵」等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葉志宏提供其前妻凌里娟年籍資料,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凌里娟(凌里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97年3 月5日,在嘉義中埔鄉○○路○段593之2號「凍仔腳小吃檳 榔」攤,向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下稱西部公司)業務員隋風彬佯稱該檳榔攤生意甚佳,需訂購香菸等物販售,並冒用凌里娟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使西部公司業務員隋風彬誤信為真,遂依購貨要求,將訂購貨物運至該檳榔攤,將價值合計14萬3,045元貨物運至上址檳榔攤,再由該女子於97年3月21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佯以支付貨款,以取信隋風彬 ,並於同年月22日再向隋風彬更換及訂購貨物,致使西部公司共交付價值計14萬3,045元貨物予該女子,嗣因屆期提示 該支票不獲兌現,葉志宏及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亦逃逸無蹤,隋風彬始察覺受騙而告知西部公司。 二、案經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周慶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業經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登義(以下均稱被告張登義)固坦承擔任允達及元登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伯爵」一同前往申設上開支票帳戶,復將所請領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付「伯爵」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伯爵」,而與「伯爵」共同出資成立允達公司及元登公司,從事禮品、藝品之買賣,其出資約3、5萬元,其不知「伯爵」出資多少,因「伯爵」不能申請支票使用,要其擔任負責人並申請支票給他使用,其不知「伯爵」如何使用支票,亦不知「伯爵」會將支票交給他人做為詐欺取財使用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莊瑞豐於97年1月28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6 萬8千元之支票,至告訴人周慶堂上址汽車保養廠內,向周 慶堂佯稱該支票係其收取之客票,欲以該支票支付所積欠之修車款,票款差額部分由周慶堂扣取利息後,再由周慶堂簽發面額付款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之支票找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慶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張支票是莊瑞豐於97年1月28日給伊的,因莊瑞豐於97年1月4日將汽車送至伊修車 廠更換煞車油、雨刷片、輪胎等物品,修車款共1萬300元,伊向莊瑞豐要修車款時,莊瑞豐就拿這張面額6萬8千元的支票給伊,要伊將差額部分簽發支票找付,伊簽發1張面額4 萬7,300元的支票給他,支票有兌現,伊於偵查中說莊瑞豐 曾拿5張客票來支付修車款或購車款,且客票面額都較大, 要求伊簽發支票找付差額,其中有次要求伊同時簽發2張支 票以便他交予不同人,伊記得該次其中1張支票面額是7千多元正確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核與另案被告莊瑞豐於偵查中供述情形(見B4偵查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莊瑞豐所交付予周慶堂之支票5紙(其中1張為附表一1所示支票,另4張面額分別為6萬7,500元及8萬6,000 元 、9萬8,600元、6萬6,000元、發票日為97年4月15日及均為 97年5月30日,詳附表二)及退票理由單5紙、汽車保養場車歷明細表2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6紙附卷可稽(見B4偵查卷第53至63頁)。又依上述支票存根記載,周慶堂於97年1月28日分別簽發面額分別為4萬7,300元及7, 500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之支票予莊瑞豐,金額合計為5萬4,80 0元,再加上97年1月4日積欠之 修車款共計為6萬5,100元,與票面金額僅差2,900元而不足 7,200元,參以證人周慶堂及另案被告莊瑞豐均陳稱差額( 按票面差額部分即係以支票借款)有先扣除利息部分(見B4偵查卷第28、44頁),及上述汽車保養場車歷明細表記載97年1月4日車牌XT-670 8號汽車修車款10,300元,而7, 200 元係96年10月1日積欠之修車款等情(見B4偵查卷第61頁、 原審卷第106頁),顯見另案被告莊瑞豐於98年1月28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周慶堂之復修車款時,應僅係支付97 年1月4日積欠之10,300元,並由周慶堂預扣利息後,簽發面額分別4萬7,300元及7,500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紙 予莊瑞豐,使莊瑞豐持以兌現得款5萬4,800元無訛。是證人周慶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00元是車牌J8-155 9號汽車之修車款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亦係支付7,200元之修車款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及提出之證據較為可採。 ㈡又另案被告莊瑞豐於遭周慶堂催討修車款而於97年1月28日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佯以支付證人周慶堂小額修車款 ,並要求周慶堂簽發近日支票找付差額,而詐得前述5萬4, 800元之前,即曾因周慶堂催討積欠之5、6萬元購車款,而 於96年年底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向周慶堂佯稱該支票 係向客戶收來之客票,定屆期提示付款,要求以該支票支付車款並要求周慶堂找付差額,致使周慶堂誤信為真,而找退現金予莊瑞豐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慶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B4偵查卷第43、50頁、B3偵查卷第184頁、原審 卷第66頁),且莊瑞豐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及鑫仁企業社在金融行庫之96年至97年間之退票張數分別為104張及381張,退票金額分別達2,456萬7,741元及2億1,580萬7,911元等情,有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B3 卷第45至66頁),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人元登公司 ,於96年8月9日設立後旋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無進銷項紀錄,惟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等4家行庫請領支票使用, 且於97年間之退票張數高達439張、面額高達1億2, 304萬 3,627元等情,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及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A2卷第31頁、第110至125頁),上述發票人之支票顯係密集大量高額退票,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均係虛設公司而無法兌現之坊間俗稱之「芭樂票」無訛。堪認另案被告莊瑞豐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際,即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則其交付無法兌現之該支票予告訴人周慶堂資以矇混,取得周慶堂之信賴,用以訛詐周慶堂交付差額票款,顯見其確有施用詐術使周慶堂陷於錯誤之事實,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而莊瑞豐既在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周慶 堂詐騙金錢之前,即於96年12月底已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向周慶堂詐取支票面額與購車款之差額,已如前述,顯見其於97年1月4日送交上開汽車予周慶堂更換煞車等物品之前,已無支付之能力,亦無支付之意思,而有詐取該煞車等物之犯意,其於遭催討修車款時,另以附表一編號1支票佯稱 支付小額修車款以騙取周慶堂找付之差額,應係另行起意,是其此部分之詐欺所得應為周慶堂找付差額所簽發並且已兌現之票款5萬4,800元,是起訴書認莊瑞豐係以此支票佯以支付購車價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者,另案被告葉志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葉志宏提供其前妻凌里娟之年籍資料,再由該女子假冒凌里娟,於97年3 月5 日,在上址檳榔攤向西部公司業務員佯稱該檳榔攤生意頗佳,要向西部公司訂購香菸等貨物販售云云,並冒凌里娟名義與西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使該公司業務員隋風彬誤信為真,而接續依購貨要求,交付香菸等貨物,該女子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佯以支付貨款,以取信隋風彬,再要求購買及更換商品,使西部公司合計交付14萬3,045 元貨物與該女子之事實,業據證人隋風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伊去檳榔攤都有看到葉志宏在該處包檳榔等語(見A1偵查卷第27、28頁、A6偵查卷第5、6頁、A7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凌里娟於偵查中供稱:西部公司買賣合約 書上之身分證資料確是伊的資料,但該契約不是伊簽名的,伊前夫葉志宏與他太太有開過檳榔攤或小吃部,可能是伊前妻太太冒用伊的身分資料等語(見A6偵查卷第31、32頁),並有西部菸酒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買賣約定書、銷售貨物憑單、應收帳款單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憑(見A6偵查卷第3至8頁),參以此張支票發票人即元登公司,於設立後旋即遷移不明,且無進銷項紀錄,卻向4家行 庫申設支票帳戶,且於97年間密集大量高額退票,足見附表一之支票係虛設公司而無法兌現之坊間俗稱之「芭樂票」,已如前述,堪認另案被告葉志宏及該假冒其前妻之成年女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支票之際,即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則其等交付無法兌現之該支票予告訴人西部公司之業務員隋風彬,用以訛詐隋風彬交付貨物,可見其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事實,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灼燃至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伯爵」,其出資4、5萬與「伯爵」合夥經營允達及元登公司,其不知「伯爵」出資多少,也不知「伯爵」的真實姓名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然被告係於96年4月14日、4月23日及6月8日以允達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設支票帳戶,又於同年5月8日、8月22日、8月24日及10月3日 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帳戶,有上開行庫函文及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A2卷第41、44、52、60、82、93、97頁以下),則被告在極短時間內向7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提供予尚 不知真實姓名之「伯爵」使用,已與一般人使用票據之謹慎情形相悖;況依被告所辯其僅出資3、5萬元,公司規模不大,竟需開立多達7個支票存款帳戶以因應交易需要,更與常 情有違。另被告亦坦承,當初是因為「伯爵」表示自己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所以要其去申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伯爵」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在明知「伯爵」原有票據信用之問題,復在毫無信賴基礎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逕行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所請領之空白支票及該帳戶印鑑章一併交付予「伯爵」使用,以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將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易淪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當屬知之甚詳,堪信其對於該收用支票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竟仍執意而為,顯有與「伯爵」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而被告所授權「伯爵」請領之空白支票中,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芭樂票」,由另案被告莊瑞豐及葉志宏分別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再分別用以向告訴人周慶堂及西部公司之業務員隋風彬詐欺取財,亦見被告與「伯爵」及其所屬販賣芭樂票集團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謂:「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同院77年度上字第2135號判決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張登義明知其前揭帳戶之支票無法兌現,將其前揭帳戶之支票交予綽號「伯爵」之成年人,亦預見可能供詐欺之用,仍將之交付予該成年人,嗣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為另案被告莊瑞豐及葉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不詳時、地自該「伯爵」所屬集團之成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依上說明,渠等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詐欺目的,堪認有詐欺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登義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令被告協助「伯爵」詐騙他人,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即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張登義所為均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張登義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並經 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 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前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張登義提供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與他人共同詐騙財物,使被害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周慶堂、西部公司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且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 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志宏、莊瑞豐乙節,惟查該等證人均經法院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見本院卷60、61頁),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票號 │發票日/面 額│發票人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 │1 │FC0000000 │97年5月30日 │元登實業有限公司張│華南商業銀│ │ │號 │6萬8千元 │登義(代表人) │行松山分行│ │ │ │ │ │ │ ├─┼─────┼──────┼─────────┼─────┤ │2 │LH443094號│97年4月19日 │同上 │合作金庫商│ │ │ │7萬9,540元 │ │業銀行松山│ │ │ │ │ │分行 │ └─┴─────┴──────┴─────────┴─────┘ 附表二: ┌─┬─────┬──────┬─────────┬─────┐ │編│票號 │發票日/面 額│發票人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 │1 │AB0000000 │97年4月15日 │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 │ │號 │6萬7,500元 │、陳金興(負責人)│行信義分行│ │ │ │ │ │ │ ├─┼─────┼──────┼─────────┼─────┤ │2 │UC0000000 │97年5月30日 │鑫仁企業社陳膺仁(│華南商業銀│ │ │號 │8萬6,000元 │負責人) │行南內湖分│ │ │ │ │ │行 │ ├─┼─────┼──────┼─────────┼─────┤ │3 │UC00000000│97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 │ │號 │9萬8,600元 │ │ │ ├─┼─────┼──────┼─────────┼─────┤ │4 │AB0000000 │97年5月30日 │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 │ │號 │6萬6,000元 │、陳金興(負責人)│行信義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