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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郭同奇許冰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於98年8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告訴人丙○○、乙○○雖指稱被告當時出言恐嚇,惟當時被告係處於酒醉狀態,其恐嚇言詞係在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下所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明定,惟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照該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可知,被告既係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其應注意自己酒醉後,可能因而對他人口出恐嚇惡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大量飲酒致其呼氣中酒精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恐嚇告訴人丙○○、乙○○之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酒後之精神狀態,惟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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