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8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T - 5623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處,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8359 -KZ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甲○○二人與丙○○交涉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出拳毆打甲○○頭部,甲○○見狀出手格檔不及因而被毆及,致甲○○受有顏面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丙○○在友人勸阻下,雖停止攻擊行為,但仍心有不甘,另萌恐嚇之犯意,向甲○○、乙○○二人揚言其車上有槍,事情告一段落,會再對付你們,你們不知道惹到誰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致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與甲○○、乙○○人因車禍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他們,沒有說事後要找他們算帳云云。經查:本院於審理時隔離訊問證人甲○○、乙○○,經證人甲○○證述略以:大概是凌晨1點多在西屯路跟民權路口停紅燈的時候,被被告的車子撞到,當時下來跟被告討論車子的事情,當時被告有喝酒,講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就衝過來朝伊的左臉揮一拳,被告朋友就把被告拉開,被告揚言車上有帶槍,並說事後被告還找的到伊等語,證人乙○○則證述略以:在98年8月22日凌晨12點或1點多,伊開車停在民權路跟西屯路口在等綠燈,突然後面被一台車輛追撞,是被告追撞的,過了約10秒鍾,伊和甲○○下車查看,發現被告發動車子想要逃離肇事現場,跟被告講說這邊有路口監視器你跑也跑不掉,被告不聽,想要駛離肇事現場,結果被告的車子卡在伊的車子底盤下,沒有逃離成功,伊請被告下車交涉賠償事宜,被告不下車又重新發動引擎,再次前後移動想要逃離肇事現場,被告車上有另外2名友人,2名友人看已經無法駛離現場就下車,跟伊交涉賠償事宜,問伊這樣修理要多少錢,伊說給人家估才知道,被告朋友說叫伊先開個價,請伊不要報警,伊開價2萬元以後,被告認為太高就從車上衝下來,本來要衝向伊,但甲○○跟被告說你撞到人還想逃跑、打人,被告就衝向甲○○揮了一拳,並說車上有槍,作勢要跑回車上拿槍,伊看被告去車上要拿槍時,叫甲○○站旁邊一點,被告還說我們不知道惹到誰了,等到這個事情告一段落還會再找我們等語,核證人甲○○、乙○○2人所證述被告向甲○○、乙○○2人為恐嚇之言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證人甲○○、乙○○2人所述,堪認為真,可為採信,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再證人甲○○、乙○○2人亦證述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會感到害怕。是被告恐嚇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甲○○、乙○○二人,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二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罪。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恐嚇乙○○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僅與甲○○、乙○○因車禍爭執,竟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恐嚇之犯行,使甲○○、乙○○心生畏懼,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甲○○、乙○○達成調解,願意賠償甲○○、乙○○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丙○○於98年8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T - 5623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處,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8359 -KZ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之弟甲○○出面與丙○○交涉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出拳毆打甲○○頭部,甲○○見狀出手格檔不及因而被毆及,致甲○○受有顏面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上開部分之事實,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