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陳如玲
- 被告林瑞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鋒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36號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 林瑞鋒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詐騙劉慧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瑞鋒明知高肇宏(綽號大餅)、張三格(編號富哥、仇建國(綽號劉三)、陳俊民(綽號長腳仔)、廖小珮(改名廖紋珮,綽號小朱)、梁逢凱(綽號阿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子」等人所組之販售芭樂票之集團(人數不詳),係以張文斌、林皇志、許德慶、賴思辰等人虛設之公司或個人名義培養信用後,再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下稱人頭支票),並將該無兌現之可能之支票對外販售以謀利之芭樂票集團成員,竟自95年3月間起某日起先由林 瑞鋒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支票借你使用」、「支票借你開展」等廣告,嗣有買受人頭支票之相對人依廣告上之電話與林瑞鋒聯絡並談妥所需要之人頭支票種類及價格(若為未有退票紀錄之支票〔俗稱活票〕,則依開戶時間長短分為大票及小票,每張販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若曾有退票紀錄之支票〔俗稱退補票〕,則每張之販售金額為2200元至2500;若為拒絕往來之支票〔俗稱死票或打X票〕,則每張販售金額為700元)後,林瑞鋒即與上開集團 成員之一聯絡,告知各買受人頭支票者之需求,尋得合適之票據後,即由林瑞鋒通知同有犯意聯絡而為高肇宏所僱用之梁逢凱前往取票,再送往各購買人頭支票者所指定之地點交票並取款,並約定林瑞鋒每販售一張人頭支票均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瑞鋒及與上開張三格、高肇宏、梁逢凱、廖紋珮、陳俊民、綽號兔子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各購票 者及各支票帳戶持用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次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人 頭支票予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之成年人買受者,使各該買受者於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持 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各 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各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退票 日期及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退票日期」、「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依法監聽後,於96年1月17日分別持搜 索票至張三格位於臺中市○○○路○段196號9樓之1之住所、 梁逢凱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街112巷18號之住所及林瑞鋒 位於臺中市○○鄉○○路2段152巷76弄35號之居所搜索,復於96年9月13日持搜索票至高肇宏位於臺中市○○○路365 號7樓之1之住所搜索,而於上揭張三格之住所查獲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之張三格所有預備販出作為詐欺之用之空白人頭支票共61紙及編號⒋所示預備以人頭虛設之公司或個人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時,要求各人頭所填載之空白切結書5紙(均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55號案件);另於上開梁逢凱住所查扣如附表五編 號⒈所示分別為林瑞峰及梁逢凱所有用以販售人頭支票時所使用之名片共3盒(另案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82號案件);復於高肇宏前揭住所查獲如附表七編號 ⒑所示之為高肇宏所有,且提供與林瑞峰作為聯絡販售人頭支票所用之廠牌為ELIYA之手機一支(含000000 0000號之SIM卡一張,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5642號案件)等物,並扣得其他如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罪理由(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瑞鋒(以下均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自95年3月起販賣芭樂票予他人等情不諱,惟 對於各次詐欺之情節含販賣之支票戶名及被害人等均不清楚,不能確認起訴書所列各罪是否均係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共犯張三格、梁逢凱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及共犯高肇宏於警詢及偵訊均供述伊與被告即綽號「山貓」之人共同販賣「芭樂票」給他人等語(參見卷㈡〔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八,下不贅述〕第一頁至第六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卷㈤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㈡共犯張三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仇建中(綽號劉三)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廖紋珮(綽號小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俊民(綽號長腳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瑞鋒(綽號山貓)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肇宏(綽號大餅)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即譯文中顯示山貓者)與上開其餘人等確有通訊聯繫票據購買或就票據為照會處理事宜,其中95年11月14日被告與張三格有下列之通話:「張哥,我山貓,你那個【昌貴】的票,有沒有過票單?」「有,在台北,我明天才有上去你何時要用」「禮拜一」「要幾張,台銀的」「多拿幾張,【長腳仔】他們如果要再跟我拿,還有【昌貴個人華南的】」「你跟小朱聯絡先準備好」(見卷㈠第33頁),其中95年12月25日被告與張三格有以下之通話內容:「張哥,我山貓」「你要在哪邊等」「你在哪裡」「我在大雅路、中清路」「我在中港路,你會去市區○○○○路等」「好」(見同卷第58頁);96年1月2日被告有以下之通話:「喂,請問哪裡找」「二齒仔,我山貓,張哥呢」「在這裡」「他在忙,你跟他講一下,台中商銀「謹弘」(音譯)的看他能不能調一下,銀行說有很多人照會」「好」(見同卷第60頁);95年10月27日被告與綽號「劉三」(即仇建國)有以下對話:「三哥,我山貓,新竹商銀劉文明那個有進去3張呢」「一 張會去補,昨天拿到了」「進去3張你知道就對了」「我知 道,對方要拿去補,昨天票拿回來,不會拒往你放心,算現在跳2張而已」「我有客人跟我講說進去3張」「昨天拿回來了今天會去補」「這樣我知道了」(見同卷第66頁);95年11月27日被告與綽號劉三之人有下列對話:「三哥,我山貓,現在有沒有票貼的東西」「有」「什麼樣的」「一年多的,這二天會寄下去給你」(見同卷第84頁);95年12月19日被告與綽號劉三之人有以下對話:「三哥我山貓,你大票今天有沒有要開」「有確定明天要開」「你那個是實業,企業還是什麼的」「某某有限公司啦」「明天要開就對了」「對,因為這個要結掉,總數有6佰多件,錢要準備起來,約明 天要交」「我們這邊都沒有票貼貨」「聽說有一個票貼貨,4年多的,我沒有拿到」「台中的嘛」「好像台中的,資本 額2800萬,你有聽過嗎」「有啦,我剛剛有問小毛許仔那邊,說什麼生化科技」「我要叫人調給我,還沒有拿給我啦資本額2800萬」「那是馬仔那邊的東西啊」「不過那個很貴,差我這個差很多」「他有問大餅跟長腳仔他個,不過他們都沒有跟他拿,他們說你這邊要開了,就沒有跟他們拿」「那個價錢差好幾千」「所以他們才沒有跟他們補貨」「確定明天交啦,本來這二天要交,但是大仔說就20號交,就是明天」「好」(見同卷第96、97頁);95年11月14日被告有下列對話:「小朱在嗎」「她在休息」「你哪位」「小陳」「明天老大要上去,我要過票單,你寫下來,華南昌貴、台銀昌貴、台銀張文斌,這樣就好」(見同卷第123頁);95年12 月4日被告與「小朱」有下列對話:「我是小朱,我查到了 ,營業項目是食品批發、布匹服飾批發、五金建材批發等」「統編幾號我忘了」「00000000」(見同卷第128頁);95 年10月11日綽號長腳仔與被告有以下對話:「有貨嗎」「有啊,台中的不是嗎」「小的那個」「只有那個,阿龍那個」「問題是押那麼久,人家要11月的都沒」「斗南的9年,6千5要不要」「押什麼時候?」「12月中」「還是那麼久」「 斗南開戶9年,你要幾件」「15件」「我是要去調,你要多 拿15件,東西不是我的」(見同卷第163頁);95年10月20 日被告與「長腳仔」有下列對話:你那邊有沒有阿摩斯的帳號」「有」「我照看看是不是死了,好像在基隆二信」「沒有」「基隆二信的095092」「哪間銀行」「東港分社」「沒有東西要休息了」(見同卷第165頁);95年11月16日被告 與長腳仔有詢問「貨」之通話(見同卷第167頁);95年11 月20日被告與長腳仔有以下對話:「交貨了嗎」「有啦,照會都是正常」「有拿到就好,開戶多久」「幾個月而已」「不是4、5千」「對,最底也要賣7千」「這個都要講好」( 見同卷第169頁);95年11月21日被告與長腳仔有下列對話 :「有沒有去拿」「有,勁德那個」「你拿哪一家」「合庫的」「一樣的,劉三那邊我錢拿給富哥,跟他講去台北交流,不然快沒有了」「劉三那邊你也沒有拿給他」「我是拿給富哥」「【大餅】說劉三要給他25件」「好像是跟他的換的,換大仔開的那個也是北部的,公司的」「另外一色是大仔的」「玉山的,大仔自己的,只有一百多件而已,他說不能給新客人」「後面還有大票…,小票個人也是…,他叫我拿10件玉山給小馬」(見同卷第170頁);95年12月20日被告 與長腳仔有下列對話:「幹什麼」「就在籌錢,劉三他們今天又要開一宗」「你跟【兔子】講【瞬同】影印一張起來,印章影印起來」「印章備付單就有,有附給我們啊」「我想說馬仔的東西我都有影印起來,這張沒印到,不然到時候要客人要過票都找不到印章」「你們今天也是要拿,大餅沒有準備錢」「有阿,他昨天就在講了,今天要匯款給人家」「10 點多就打電話來催了,我說慢一點,3點以前匯進去就好了」「你拿幾件」「100個」(見同卷第179頁);95年12月25 日被告與長腳仔有以下對話:「他們那邊說有小的,你 們有沒有拿?」「我不知道,應該沒有」「那天有打給我說有小的,是押3月底、4月初的」「我不知道,沒跟我講」(見同卷第183頁),高肇宏則自95年11月7日開始與被告有就票據事宜有談論之通話紀錄(見同卷第237至257頁),被告則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月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長腳、大餅、林仔、張三格、不詳姓名之買家、劉三、阿凱、阿禮等討論票據買賣事宜,其中談及之帳戶包括台中七銀、文茗企業,新竹商業銀行劉文明、昌貴公司、000000000黃明富、003786黃明富、【勁德公司】合庫,負責人 許德慶、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竹翔企業、台中二信水湳分社、板信銀行蘆洲分行鴻裕有限公司000000000、合作金庫北三 重分行023061台灣銀行五股分行13204、【賴思辰】、飛宏 工業社13萬7221、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台銀太平張文斌、台中二信、【眾傳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玉山銀行3492、3496、玉山竹翔票號0000000、0000000、台北合庫、台灣企銀、023661【昌新國際】、台中二信水湳分行0000000【瞬 同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20584號眾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思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號9606,謹弘有限公司、昌新公司、【彰銀林蘇杭州公司】張文斌、02309-6勁德公司、台北五信 000000000000、吳清遠或其負責之公司帳戶、土地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劉文明、087020名【眾傳 企業有限公司賴思辰一銀萬隆簡易型分行】、赫麗佳姿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黃宗淇(見同卷第188至207頁),是以本案可確認被告在95年10月11日之前即開始與張三格(綽號富哥)、仇建國(綽號劉三)、廖紋珮(綽號小朱)、陳俊民(綽號長腳)、綽號兔子、阿凱等人合作販賣芭樂票,並互相支援客人所需購買之支票種類,而共同販賣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昌貴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張文斌所 開立支票、附表三編號1至3之眾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思辰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勁德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慶德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所開出之芭樂票,附表三編號4之瞬同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 號帳戶 所開立之芭樂票;附表三編號5蘇杭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張文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 000所開立之芭樂票、附表三編號6所示眾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賴思辰)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000000000帳戶所 開立之芭樂票、附表三編號7昌新國際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帳戶所開立之芭樂票確係被告與 上開共犯其中數人經手(或共同出賣或為上下游關係)後所販出。 ㈢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孫其峰、林淑珍、羅菊英於調查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敏、張森郎、林漢璟、黃崇禧、陳永在於調查筆錄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高大當鋪業務吳智成之證述可資為證(參見卷㈤67至68頁、195、卷㈡第103頁至第 104 頁;卷㈤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第81 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㈣另有支票號碼為CL0000000號、CL000000 0之支票、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5 年10月14日彰樹字第2439號函暨檢附之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核發支票之資料、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5年10月14日三重營字第09500048621號函暨檢附之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1月30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03410號函暨檢附 之昌新國際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同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03410號函暨檢附之勁德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96年1月24日中二信水字第三號函 暨檢附之瞬同實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共犯 謝旻翰簽發予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各1紙、退票資料明細表-依公 司名稱排列影本各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蘇杭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斌;勁德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德慶;瞬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皇志;眾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思辰;昌新國際企業社,負責人高仲縣)、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8年4月3日三重營字第09800012801號暨檢附之蘇杭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領用支票紀錄、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98年4月23日98吉林字第0019800094號 函暨檢附之眾傳企業有限公司開戶及領用票據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4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65號函暨 檢附之勁德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影本及該帳戶領取支票用紙紀錄、同銀行98年4月21日彰蘆字第0980123 號函暨檢附之勁德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影本及該帳戶領取支票用紙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98年4月 24日一萬隆字第00062號函暨檢附之眾傳企業有限公司存戶領取支票日期及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4月22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9 80001653號函暨檢附之昌新國際企業社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8年11月14日一中港字第267號函暨檢附瞬同實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領票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06頁至第108頁、第309至第312頁、第355至第358頁、第 362至第363頁;卷㈤第72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2頁; 卷第115頁、第154、第168頁、第186頁、第192頁、第203、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41頁;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 223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75頁、第277至第283頁;卷第77頁至第82 頁)。 ㈤尚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之空白支票61紙、編號 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5張、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宋承藝事 務所」、「張代書」名片共3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之廠牌 為ELIYA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可資為證,另有高肇宏申辦身分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6頁至第61頁、第188頁至第206頁、第236頁至第257頁;卷㈡第126頁至第163頁、第241 頁至第258頁;卷㈢第19第25頁背面、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 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7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第51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 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犯係刑法第339條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上揭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比較新舊法。經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 明。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編號5部分,共犯即購買該人頭支票之綽號「小賴」之成 年男子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吳秀敏尚未交付財物,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販售如 附表三編號⒋及編號⒎之二紙人頭支票後,原不知情之被害人即吳秀敏及林漢璟又另持向被害人黃崇禧、梁兆維訂購貨物及借款,惟此等再轉交人頭支票之行為尚非被告所得預見,故就該二次再轉交行為,尚難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與共犯張三格、高肇宏、梁逢凱、仇建國、陳俊民、廖紋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子等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各同意擔任人頭支票 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各購買人頭支票者所為之各次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各次詐欺取財罪犯行及附表三編號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瑞鋒明知高肇宏向張三格所販入之支票均係張三格以人頭虛設之公司或個人名義培養信用後,再向金融機構所申領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下稱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且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亦無付款之真意,而係意在用以詐取財物。詎林瑞鋒與張三格及高肇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林瑞鋒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支票借你使用」、「支票借你開展」等廣告,嗣有買受人頭支票之相對人依廣告上之電話與林瑞鋒聯絡並談妥所需要之人頭支票種類及價格(若為未有退票紀錄之支票〔俗稱活票〕,則依開戶時間長短分為大票及小票,每張販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若曾有退票紀錄之支票〔俗稱退補票〕,則每張之販售金額為2200元至 2500元;若為拒絕往來之支票〔俗稱死票或打X票〕,則每張販售金額為700元)後,林瑞鋒即與高肇宏聯絡並告知各 買受人頭支票者之需求,嗣林瑞鋒再通知同有犯意聯絡而為高肇宏所僱用之梁逢凱前往高肇宏處取票,再送往各購買人頭支票者所指定之地點交票並取款,並約定林瑞鋒每販售一張人頭支票均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瑞鋒、張 三格、高肇宏及梁逢凱即自民國92年間8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⒐所示之各人頭支票予同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之成年人買受者,使各該買受者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⒐所示之 「各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所示之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⒐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二編 號2至編號⒐所示之各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 來而退票(退票日期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二「退票日期」、「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95年3月前所示之犯行,辯 稱:伊是從95年3月間開始才參與上開販賣芭樂票之集團, 伊並未參與上開時間之前之犯行及其未能確定是否涉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係95年10月後始遭 監聽發覺其涉案,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且本案並未有共犯供承被告上開涉案之時間係在95年3月之前,上開共犯 亦未就附表二編號2至9之犯行坦承確係被告與其等所為,此外附表二編號2至9之被害人復未能指訴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芭樂票之提供者,提供支票者亦未能指證被告與其有何合作關係,另上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販賣之帳戶均未包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帳戶,則該部分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認定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95年10月間某日與林皇志共同持以映森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一紙,向百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廠牌為寶馬之中古自小客車一台,並以上開票付款,致百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會兌現,而交付寶馬牌之中古車輛一臺予林皇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上開有罪判決所示之證據為論罪依據。然訊諸被告堅決否認有詐騙百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劉慧玥)之犯行,辯稱:因伊沒有多被害人並非與其直接接觸,故伊不能確認有無詐騙劉慧玥之該次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時間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證人劉慧玥證稱林皇志持映森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向伊公司購車,惟事後未能兌現該支票等語為據。二、惟查95年10月間某日林皇志持以映森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一紙,向百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廠牌為寶馬之中古自小客車一台,並以上開票付款,致百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會兌現,而交付寶馬牌之中古車輛一臺部分,固經被害人指訴歷歷,惟查:本案所示映森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未見被告與共犯於上開監聽譯文中提及,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況本案出面購車之人既為映森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皇志本人,業經證人劉慧玥於調查及偵訊筆錄證述明確(見卷㈤第75頁、194頁),為起訴書所是認,則林皇志自己使用自己公司之 支票即可,何以要付錢向被告購買自己開立之票據行騙?公訴人一方面以被告販賣芭樂票之行為作為起訴被告之依據,一方面認係林皇志自己開立自己公司之支票行騙,起訴事實前後即有矛盾,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詐騙劉慧玥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判決乙項第三小項所引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犯罪,原審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逕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9之時間犯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一罪科刑,即有未當;㈡附表三編號1至7之犯行,從監聽譯文顯示被告除與高肇宏、張三格、梁逢凱、購票者及提供票據者共同犯罪之外,並與綽號「劉三」之仇建國、綽號「長腳仔」之陳俊民、綽號「小朱」之廖紋珮共同犯罪,另依其譯文內容顯示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子」等人共同參與犯罪,原審認與被告成立共犯之人僅有高肇宏、張三格、梁逢凱及購票者、提供票據者,尚有未洽;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刑法修正前所犯,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法理,該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原判決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有理由,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認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㈡、㈢所示之違誤,自應就附表一各次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⑴被告82年間贓物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後,迄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⑵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販售人頭支票集團之一員,進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不足取;⑶使如附表二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遭詐欺情形之損害;⑷犯後坦 承大部分犯行,表示悛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審酌 上情,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 施行,查被告所犯上揭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罪(附表一編號4為未遂),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各宣告刑均減為2分之1,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上揭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減刑後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之空白支票61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5張,均為共犯張三格所有,且分 別係預備販出供知情之買受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空白人頭支票及若有他人同意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或以個人名義開設人頭帳戶培養信用以利向金融機構所申領之支票時,所要求各人頭填載之空白切結書,業經共犯張三格供明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以下新舊法之適用,均同);另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宋承藝事務所」、「張代書」名片共3盒,其中「宋承藝 事務所」之名片1盒,被告自承為伊所有及使用,另「張代 書」亦為渠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所有,用以販售人頭支票提供與買受者以利連絡買賣人頭支票之用,另附表七編號⒑所示之廠牌為ELIYA之手機一支(含門號為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為共犯高肇宏所有,業經共犯 高肇宏供明在卷(參見卷第61頁),復曾由被告林瑞鋒持以作為販賣人頭支票聯絡之用,而被告林瑞鋒亦自承共犯高肇宏曾交予伊作為聯絡販售人頭支票之用(見卷第53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現行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修正前該規定沒收) 。至扣案其他如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之物,被告或共犯或坦承亦係用以做為販售人頭支票所用之物,惟經核均與上揭經本院認定之詐欺犯行無直接相關,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持以與各買受人頭帳戶者聯絡之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及所插用如上揭㈢所示門號之SIM卡(除已扣案之0000000000號外)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既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被訴於95年10月間與林皇志等共同詐騙劉慧玥之犯行部分,罪證不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就95年10月間林皇志詐騙劉慧玥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騙劉慧玥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詐騙劉慧玥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欄 │ │號│ │ │ │ ├─┼─────┼────────┼──────────────────────────┤ │⒈│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條第1項│林瑞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部分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⒈-A所示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 │ │ │ │伍張、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 │ │ │ │所示廠牌為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0三二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⒉│ │刑法第339條第1項│林瑞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附表三編號│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⒈部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條第1項│林瑞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2部分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林瑞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附表三編號│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⒊部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⒌│ │刑法第339條第3項│林瑞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附表三編號│第1項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⒋部分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之空白支票陸│ │ │ │ │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五編號⒈所示│ │ │ │ │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ELIYA之│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均沒收。 │ ├─┼─────┼────────┼──────────────────────────┤ │⒍│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條第1項│林瑞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⒌部分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林瑞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附表三編號│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⒍部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4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四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⒏│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條第1項│林瑞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⒎部分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4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四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被害人 │人 頭 支 票│人頭支票買受者及各│ │ │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及│ │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期│詐欺情形(均遭退票│ │號 │ ├───────┤(新臺幣)│ │) │ │ │ │付款人(退票銀│ │ │ │ │ │ │行) │ │ │ │ │ │ │退票之支票號碼│ │ │ │ ├──┼────┼───────┼─────┼────┼─────────┤ │⒈ │孫其峰 │昌貴實業有限公│189萬元 │95年11月│綽號「阿忠」之成年│ │ │黃則憲 │司(負責人張文│ │6日 │男子於95年5月間某 │ │ │ │斌,張文斌所涉│ │ │日向被害人孫其峰、│ │ │ │詐欺案件,業由│ │ │黃則憲所合夥之公司│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訂貨,並持左開支票│ │ │ │院以98年度易字│ │ │交予黃則憲,表示用│ │ │ │第82號判決各判│ │ │以支付貨款之用,致│ │ │ │處有期徒刑1年 │ │ │被害人黃則憲陷於錯│ │ │ │4月,均減為有 │ │ │誤而交付價值約189 │ │ │ │期徒刑8月,應 │ │ │萬元之貨物予「阿忠│ │ │ │執行有期徒刑1 │ │ │」,後黃則憲將支票│ │ │ │年2月確定) │ │ │交予孫其峰提示遭退│ │ │ │ │ │ │票。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 │ │ │ │ │ │三重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⒉ │李堃宏(│胡火政(所涉幫│150萬元 │96年1月2│陳伯仲(未據起訴)│ │ │起訴書誤│助詐欺案件,業│ │日 │於95年6月間某日向 │ │ │載為蘇玉│由臺灣桃園地方│ │ │被害人李堃宏借款,│ │ │燕,應予│法院以99年度重│ │ │並提供左列支票,表│ │ │更正) │訴緝字第2號判 │ │ │示以該支票之兌現款│ │ │ │決判處有期徒刑│ │ │作為清償,致李堃宏│ │ │ │1年,減為有期 │ │ │陷於錯誤,誤信該支│ │ │ │徒刑6月確定) │ │ │票會兌現,而交付15│ │ │ ├───────┤ │ │0萬元予陳伯仲。 │ │ │ │安泰商業銀行中│ │ │ │ │ │ │壢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⒊ │張敏達 │被告鄭萬富(所│4750萬元 │93年6月 │簡阿友(未據起訴)│ │ │住台中市│涉詐欺案件,另│ │15日 │於93年6月15日前之 │ │ │ │由臺灣臺中地方│ │ │93年間某日向張敏達│ │ │ │法院以98年度重│ │ │借款300萬元,並持 │ │ │ │訴字第355號審 │ │ │左開支票供作擔保,│ │ │ │理中) │ │ │致張敏達陷於錯誤,│ │ │ ├───────┤ │ │誤信該張支票會兌現│ │ │ │彰化商業銀行水│ │ │,而如數交付300 萬│ │ │ │湳分行 │ │ │元予簡阿友。 │ │ │ │000000000 │ │ │ │ ├──┼────┼───────┼─────┼────┼─────────┤ │⒋ │洪錦珠 │瀚鋒有限公司 │50萬元 │94年11月│洪錦珠之某姓名年籍│ │ │ │(負責人萬國興│ │7日 │不詳之成年友人於94│ │ │ │,所涉詐欺案件│ │ │年11月7日前之94年 │ │ │ │,業由臺灣新竹│ │ │間某日向其借款不詳│ │ │ │地方法院以98年│ │ │款項,並持左開支票│ │ │ │度重訴字第2號 │ │ │供作擔保,致洪錦珠│ │ │ │判決判處有期徒│ │ │陷於錯誤,誤認該支│ │ │ │刑8月,減為有 │ │ │票會兌現而如數交付│ │ │ │期徒刑4月確定 │ │ │50萬元予該名友人。│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中│ │ │ │ │ │ │山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⒌ │陳詹竹縫│全貴弘企業有限│447,655元 │93年2月2│朱萬金與許愛卿夫婦│ │ │ │公司(負責人王│ │日 │(所涉詐欺案件,業│ │ │ │德興,所涉幫助│ │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 │ │ │詐欺案件,業由│ │ │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 │ │院以98年度易字│ │ │刑1年6月、1年,嗣 │ │ │ │第28號判決判處│ │ │各減刑有為期徒刑8 │ │ │ │有期徒刑6月, │ │ │月、6月確定)向陳 │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詹竹縫諉稱因股票上│ │ │ │月確定) │ │ │市急需現金週轉,而│ │ │ ├───────┤ │ │要求借款,並於92年│ │ │ │臺北市第五信用│ │ │8月間某日至同年12 │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月間某日,連續持左│ │ │ │TZ000000000 │ │ │開支票作為擔保,致│ │ │ ├───────┼─────┼────┤陳詹竹縫陷於錯誤,│ │ │ │同上 │3,670,487 │93年4月 │誤信該等支票均會兌│ │ │ ├───────┤元 │16日 │現,而陸續交付三千│ │ │ │臺北市第五信用│ │ │餘萬元之借款予朱萬│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金與朱萬金夫婦。 │ │ │ │TZ00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1,209,978 │93年3月1│ │ │ │ ├───────┤元 │日 │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 │ │ │ │TZ00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3,625,873 │93年3月1│ │ │ │ ├───────┤元 │日 │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 │ │ │ │TZ00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3,097,188 │93年4月 │ │ │ │ ├───────┤元 │14日 │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4,105,451 │93年5月1│ │ │ │ │司(負責人蔡金│元 │1日 │ │ │ │ │坤,所涉詐欺案│ │ │ │ │ │ │件,業由福建連│ │ │ │ │ │ │江地方法院以98│ │ │ │ │ │ │年度易字第1號 │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6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3月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和│ │ │ │ │ │ │平分行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4,315,826 │93年2月2│ │ │ │ ├───────┤元 │日 │ │ │ │ │華泰商業銀行和│ │ │ │ │ │ │平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4,825,873 │93年4月 │ │ │ │ ├───────┤元 │14日 │ │ │ │ │華泰商業銀行和│ │ │ │ │ │ │平分行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5,692,743 │93年3月1│ │ │ │ ├───────┤元 │日 │ │ │ │ │華泰商業銀行和│ │ │ │ │ │ │平分行 │ │ │ │ │ │ │AA0000000 │ │ │ │ ├──┼────┼───────┼─────┼────┼─────────┤ │⒍ │潘秀美 │被告鄭萬富(所│5,021,000 │93年5月 │潘秀美於93年初因需│ │ │住基隆市│涉詐欺案件,另│元 │17日 │款孔急,遂依報紙廣│ │ │ │由臺灣臺中地方│ │ │告欄之訊息向某真實│ │ │ │法院以98年度重│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 │ │訴字第355號審 │ │ │年女子辦理貸款,該│ │ │ │理中) │ │ │成年女子即交付左開│ │ │ ├───────┤ │ │支票,並向潘秀美諉│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稱需支付手續費後該│ │ │ │行臺中分行 │ │ │支票即會兌現,致潘│ │ │ │000000000 │ │ │秀美陷於錯誤,認為│ │ │ │ │ │ │該支票會兌現,而陸│ │ │ │ │ │ │續匯款194餘萬元至 │ │ │ │ │ │ │該女子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 ├──┼────┼───────┼─────┼────┼─────────┤ │⒎ │莊頭北工│三恆國際開發股│1,102,500 │94年12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負│元 │12日 │詳之成年人於94年11│ │ │限公司(│責人郭泉龍,所│ │ │月間某日向莊頭北工│ │ │起訴書誤│涉詐欺案件,另│ │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 │載為莊浩│由臺灣板橋地方│ │ │貨物,並持左開支票│ │ │仁,應予│法院以98年度重│ │ │作為貨款之支付,致│ │ │更正) │易字第1號審理 │ │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 │ │ │中) │ │ │公司之營業人員陷於│ │ │ ├───────┤ │ │錯誤,誤認該等支票│ │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均會兌現,而交付價│ │ │ │行二重分行 │ │ │值共約8,047,255元 │ │ │ │000000000 │ │ │之貨物。 │ │ │ │ │ │ │ │ │ │ ├───────┼─────┼────┤ │ │ │ │同上 │1,429,602 │94年11月│ │ │ │ ├───────┤元 │9日 │ │ │ │ │第一商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威訊實業有限公│1,586,000 │94年12月│ │ │ │ │司(負責人鍾永│元 │9日 │ │ │ │ │發,所涉幫助詐│ │ │ │ │ │ │欺案件,業由臺│ │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以99年度重訴緝│ │ │ │ │ │ │字第2號判決判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2│ │ │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7月確定) │ │ │ │ │ │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建│ │ │ │ │ │ │成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1,949,168 │94年11月│ │ │ │ │份有限公司(負│元 │2日 │ │ │ │ │責人郭泉龍)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1,979,985 │94年12月│ │ │ │ │ │元 │19日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⒏ │王百福 │威訊實業有限公│2,515萬元 │94年10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司(負責人鍾永│ │31日 │詳,自稱是「香港跑│ │ │ │發) │ │ │馬協會陳會長」之成│ │ │ ├───────┤ │ │年人於94年7、8月間│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某日向王百福諉稱其│ │ │ │行汐止分行 │ │ │已簽中六合彩,彩金│ │ │ │0000000 │ │ │為2,515萬元,而要 │ │ │ │ │ │ │求王百福支付30萬元│ │ │ │ │ │ │之手續費,且為取信│ │ │ │ │ │ │於王百福,並將左開│ │ │ │ │ │ │支票寄予王百福,致│ │ │ │ │ │ │王百福陷於錯誤,誤│ │ │ │ │ │ │信該支票會兌現,而│ │ │ │ │ │ │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 │ │ │ │ │ │該自稱「陳會長」之│ │ │ │ │ │ │人所指定之帳戶。 │ ├──┼────┼───────┼─────┼────┼─────────┤ │⒐ │劉健群 │崇盛有限公司(│250萬元 │94年7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負責人劉秀雄,│ │25日 │詳,自稱「梅小姐」│ │ │ │所涉幫助詐欺案│ │ │之成年女子於94年7 │ │ │ │件,業由臺灣基│ │ │月25日前之94年間某│ │ │ │隆地方法院以98│ │ │日向劉健群借款,並│ │ │ │年度易字第28號│ │ │持左開支票作為擔保│ │ │ │判決判處有期徒│ │ │,致劉健群陷於錯誤│ │ │ │刑6月,減為有 │ │ │,誤認該支票會兌現│ │ │ │期徒刑3月確定 │ │ │,而交付250萬元之 │ │ │ │) │ │ │款項予「梅小姐」。│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板│ │ │ │ │ │ │新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 │被害人 │人 頭 支 票│人頭支票買受者及各│ │ │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及│ │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期│詐欺情形(均遭退票│ │號 │ ├───────┤(新臺幣)│ │) │ │ │ │退票之支票號碼│ │ │ │ ├──┼────┼───────┼─────┼────┼─────────┤ │⒈ │林淑珍 │眾傳企業有限公│85萬元 │96年2月 │謝旻翰(由臺灣板橋│ │ │ │司(負責人賴思│ │15日 │地方法院以98年重易│ │ │ │辰,所涉詐欺案│ │ │字第1號審理中)於 │ │ │ │件另由臺灣臺北│ │ │95年11月間某日向林│ │ │ │地方法院以98年│ │ │淑珍借款280萬元, │ │ │ │度重訴字第2號 │ │ │並持左開3張支票供 │ │ │ │審理中) │ │ │作擔保,致林淑珍陷│ │ │ ├───────┤ │ │於錯誤,誤信該3張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支票均能兌現,而交│ │ │ │行吉林分行 │ │ │付280萬元予謝旻翰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眾傳企業有限公│75萬元 │96年3月 │ │ │ │ │司(負責人賴思│ │15日 │ │ │ │ │辰) │ │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吉林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勁德有限公司(│120萬元 │96年2月 │ │ │ │ │負責人許德慶,│ │15日 │ │ │ │ │所涉幫助詐欺案│ │ │ │ │ │ │件,業由臺灣板│ │ │ │ │ │ │橋地方法院以97│ │ │ │ │ │ │年度簡字第7994│ │ │ │ │ │ │號簡易判決各判│ │ │ │ │ │ │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刑2月,應執行 │ │ │ │ │ │ │有期徒刑3月確 │ │ │ │ │ │ │定)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 │ │ │ │000000000(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0345│ │ │ │ │ │ │28,應予更正)│ │ │ │ │ │ │ │ │ │ │ ├──┼────┼───────┼─────┼────┼─────────┤ │⒉ │蘇淑珠 │同上 │34萬5千元 │96年2月2│陳虹君(未據起訴)│ │ │ │ │ │日 │於95年9月間某日, │ │ │ ├───────┤ │ │要求蘇淑珠出資投資│ │ │ │彰化商業銀行蘆│ │ │「沅順貿易有限公司│ │ │ │洲分行 │ │ │」所生產之產品,表│ │ │ │CL0000000 │ │ │示利潤極高,嗣並提│ │ │ │ │ │ │出左列支票交由蘇淑│ │ │ │ │ │ │珠收執,諉稱該支票│ │ │ │ │ │ │即為首期之投資利潤│ │ │ │ │ │ │及回收成本,致蘇淑│ │ │ │ │ │ │珠陷於錯誤而給付34│ │ │ │ │ │ │萬5千元予陳虹君。 │ │ │ │ │ │ │ │ ├──┼────┼───────┼─────┼────┼─────────┤ │⒊ │羅菊英 │同上 │17萬2千5百│96年2月2│羅菊英於95年9月間 │ │ │ │ │元 │日 │某日經由上開蘇淑珠│ │ │ │ │ │ │之介紹而認識陳虹君│ │ │ ├───────┤ │ │,陳虹君亦要求羅菊│ │ │ │彰化商業銀行蘆│ │ │英出資投資「沅順貿│ │ │ │洲分行 │ │ │易有限公司」所生產│ │ │ │CL0000000 │ │ │之產品,表示利潤極│ │ │ │ │ │ │高,並提出左列支票│ │ │ │ │ │ │交由羅菊英收執,諉│ │ │ │ │ │ │稱該支票即為首期之│ │ │ │ │ │ │投資利潤及本錢,致│ │ │ │ │ │ │羅菊英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13萬7千5百元予陳│ │ │ │ │ │ │虹君。 │ │ │ │ │ │ │ │ ├──┼────┼───────┼─────┼────┼─────────┤ │⒋ │吳秀敏 │瞬同實業有限公│300萬元 │96年2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起訴書│司(負責人林皇│ │26日 │詳,綽號「小賴」之│ │ │誤載為吳│志,林皇志所涉│ │ │成年男子於95年9月 │ │ │敏秀,應│詐欺案件,業由│ │ │間某日向吳秀敏表示│ │ │予更正)│臺灣臺中地方法│ │ │訂購三百個金寶塔塔│ │ │ │院以98年度重訴│ │ │位,並交付左列支票│ │ │ │字第355號判決 │ │ │作為定金,致吳秀敏│ │ │ │判處有期徒刑10│ │ │誤認「小賴」確實要│ │ │ │月,減為有期徒│ │ │訂購塔位而陷於錯誤│ │ │ │刑5月確定) │ │ │收受該支票,惟「小│ │ │ │ │ │ │賴」即未曾再出現,│ │ │ ├───────┤ │ │吳秀敏亦未將塔位移│ │ │ │第一商業銀行中│ │ │轉登記給「小賴」,│ │ │ │港分行 │ │ │而尚未受有損害。嗣│ │ │ │000000001 │ │ │吳秀敏因向黃崇禧訂│ │ │ │ │ │ │購貨物,而將左列支│ │ │ │ │ │ │票交付予黃崇禧作為│ │ │ │ │ │ │貨款之支付。 │ ├──┼────┼───────┼─────┼────┼─────────┤ │⒌ │高大當舖│蘇杭州國際貿易│152萬元 │95年12月│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 │ │(起訴書│股份有限公司 │ │7日 │司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 │誤載為吳│(負責人張文斌│ │ │不詳之謝姓負責人(│ │ │智成,應│,所涉詐欺案件│ │ │未起訴)於95年9月 │ │ │予更正)│業由臺灣彰化地│ │ │間某日向高大當鋪借│ │ │ │方法院以98年度│ │ │貸不詳款項,並以左│ │ │ │易字第82號判決│ │ │列支票供作擔保,致│ │ │ │各判處有期徒刑│ │ │高大當鋪業務員吳智│ │ │ │1年4月,均減為│ │ │成陷於錯誤,誤認該│ │ │ │有期徒刑8月, │ │ │支票會兌現,而交付│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不詳之現金予該謝姓│ │ │ │1年2月確定) │ │ │負責人 │ │ │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行基隆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⒍ │張森郎 │眾傳企業有限公│1,137,000 │96年1月 │李俊明於96年1月31 │ │ │ │司(負責人賴思│元 │31日 │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 │ │ │ │辰) │ │ │日要求張森郎為其施│ │ │ ├───────┤ │ │做工程,並表示以左│ │ │ │第一商業銀行萬│ │ │開支票作為工程款之│ │ │ │隆簡易型分行 │ │ │支付,致張森郎陷於│ │ │ │000000000 │ │ │錯誤,誤信該支票會│ │ │ │ │ │ │兌現,而連工帶料為│ │ │ │ │ │ │李俊明施做工程。 │ ├──┼────┼───────┼─────┼────┼─────────┤ │⒎ │林漢璟 │昌新國際企業社│70萬元 │96年1月 │張明峰(未據起訴)│ │ │ │(負責人高仲縣│ │22日 │於95年11、12月間某│ │ │ │,所涉幫助詐欺│ │ │日向林漢璟借款70萬│ │ │ │案件,業由臺灣│ │ │元,並持左開支票作│ │ │ │花蓮地方法院以│ │ │為擔保,致林漢璟陷│ │ │ │98年度簡字第93│ │ │於錯誤,誤認該支票│ │ │ │號簡易判決判處│ │ │會兌現,而如數交付│ │ │ │有期徒刑8月, │ │ │70萬元予張明峰(嗣│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林漢璟另向梁兆維借│ │ │ │月,緩刑2年確 │ │ │款70萬元,並以上揭│ │ │ │定) │ │ │支票作為擔保,致梁│ │ │ ├───────┤ │ │兆維陷於錯誤,誤認│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該支票會兌現,而如│ │ │ │行北三重分行 │ │ │數交付款項予林漢璟│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改判│劉慧玥 │映森實業有限公│140萬元 │96年1月 │林皇志於95年10月間│ │無罪│ │司(負責人林皇│ │31日 │某日以映森實業有限│ │部分│ │志,所涉詐欺案│ │ │公司為名義,向百瑞│ │ │ │件,業由臺灣臺│ │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 │ │ │中地方法院以98│ │ │買廠牌為寶馬之中古│ │ │ │年度重訴字第35│ │ │自小客車一台,並以│ │ │ │5 號判決判處 │ │ │左開支票付款,致百│ │ │ │有期徒刑10月,│ │ │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減為有期徒刑5 │ │ │陷於錯誤,誤認該支│ │ │ │月確定) │ │ │票會兌現,而交付寶│ │ │ ├───────┤ │ │馬牌之中古車輛一臺│ │ │ │華泰商業銀行士│ │ │予林皇志。 │ │ │ │林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附表四:於張三格處扣押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 ├──┼──┬──┬─────────────────┼───┼────┤ │ ⒈ │支票│A │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1011(支│15紙 │張三格 │ │ │ │空白│票號碼DR0000000號、DR0000000號至DR│ │ │ │ │ │支票│0000000號) │ │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號碼 │37紙 │ │ │ │ │ │BYA0000000號至BYA0000000號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9紙 │ │ │ │ │ │0(支票號碼CM0000000至CM0000000號 │ │ │ │ │ │ │、CM0000000至CM0000000號) │ │ │ │ │ ├──┼─────────────────┼───┤ │ │ │ │B │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中興商業銀行南│7紙 │ │ │ │ │ │臺中分行帳號28961,支票號碼ANT2354│ │ │ │ │ │ │622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 │ │ │ │ │ │ │082139,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800│ │ │ │ │ │ │0003號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臺中市第│ │ │ │ │ │ │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51050,支 │ │ │ │ │ │ │票號碼0000000號及存款不足退票單; │ │ │ │ │ │ │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 │ │ │ │ │ │ │AA0000000號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 │ │ │ │ │ │ │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60387、支 │ │ │ │ │ │ │票號碼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支票號碼CM0000000號 │ │ │ │ │ │ ├─────────────────┼───┤ │ │ │ │ │支票存根(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2本 │ │ │ │ │ │號1011支票號碼DR008750l至DR0000000│ │ │ │ │ │ │號、DR0000000號至DR0000000號;臺灣│ │ │ │ │ │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支票號碼 │ │ │ │ │ │ │BYA0000000 號至BY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 │1紙 │ │ ├──┼──┴──┴─────────────────┼───┼────┤ │ ⒉ │印章 │11枚 │張三格 │ ├──┼───────────────────────┼───┼────┤ │ ⒊ │商業本票(含已簽發本票之本票存根及空白本票) │2本 │張三格 │ ├──┼───────────────────────┼───┼────┤ │ ⒋ │空白切結書 │5張 │張三格 │ ├──┼───────────────────────┼───┼────┤ │ ⒌ │支票票根(戶名張賴碧蓮) │2本 │張三格 │ ├──┼───────────────────────┼───┼────┤ │ ⒍ │廣告商名片(全國廣告公司董政宗) │1張 │張三格 │ ├──┼───────────────────────┼───┼────┤ │ ⒎ │鴻泰公司大小章 │4枚 │張三格 │ └──┴───────────────────────┴───┴────┘ 附表五:於梁逢凱處扣押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⒈ │營業用名片│「宋承藝事務所」名片 │1盒 │林瑞鋒 │ │ │ ├───────────┼──┼────┤ │ │ │「張代書」名片 │2盒 │梁逢凱 │ ├──┼─────┴───────────┼──┼────┤ │ ⒉ │札記 │3冊 │梁逢凱 │ └──┴─────────────────┴──┴────┘ 附表六:於林瑞鋒處扣押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 │ ⒈ │營│1-1 │記載「周友簡」、「周之行動電話」、「簡│1張 │林瑞鋒 │ │ │業│ │之行動電話」,另註記「要票」 │ │ │ │ │資├──┼───────────────────┼──┼────┤ │ │料│1-2 │於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撥打電話時所註記之便│9張 │林瑞鋒 │ │ │ │ │條紙 │ │ │ │ │ ├──┼───────────────────┼──┼────┤ │ │ │1-3 │餘均與本案無涉(如存款明細、營業小客車│37紙│林瑞鋒 │ │ │ │ │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駕駛人申報書、受│ │ │ │ │ │ │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私人書信、支付命令│ │ │ │ │ │ │申請狀、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戶口名簿、│ │ │ │ │ │ │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收執聯、他人之身分證│ │ │ │ │ │ │正反面影印本、借據、本票等) │ │ │ ├──┼─┴──┴───────────────────┼──┼────┤ │ ⒉ │筆記本 │2本 │林瑞鋒 │ │ │ │ │ │ ├──┼───────┬────────────────┼──┼────┤ │ ⒊ │存摺、行車執照│張秀英及林瑞鋒存摺 │2本 │張秀英 │ │ │ │ │ │林瑞鋒 │ │ │ ├────────────────┼──┼────┤ │ │ │林瑞鋒及許錫彰行車執照 │2本 │林瑞鋒 │ │ │ │ │ │許錫彰 │ │ │ ├────────────────┼──┼────┤ │ │ │許錫彰汽車保險證 │1本 │許錫彰 │ │ │ ├────────────────┼──┼────┤ │ │ │許錫彰保費收據 │2張 │許錫彰 │ ├──┼───────┴────────────────┼──┼────┤ │ ⒋ │林瑞鋒護照及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胡朝清之護照及香│5本 │林瑞鋒 │ │ │港多次入境許可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 │ ├──┼────────────────────────┼──┼────┤ │ ⒌ │藍天麟臺胞證 │1本 │藍天麟 │ ├──┼────────────────────────┼──┼────┤ │ ⒍ │林瑞鋒私章 │4顆 │林瑞鋒 │ ├──┼────────────────────────┼──┼────┤ │ ⒎ │通聯資料(內有通訊錄2張、信用卡2張、林瑞鋒之汽車│1本 │林瑞鋒 │ │ │駕駛執照1張) │ │ │ └──┴────────────────────────┴──┴────┘ 附表七:於高肇宏處扣押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⒈ │筆記本。 │2本 │高肇宏 │ ├──┼───────────────┼────┼────┤ │ ⒉ │公司章 │4顆 │高肇宏 │ ├──┼───────────────┼────┼────┤ │ ⒊ │私章 │10顆 │高肇宏 │ ├──┼───────────────┼────┼────┤ │ ⒋ │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支票 │10張 │高肇宏 │ ├──┼───────────────┼────┼────┤ │ 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65張 │高肇宏 │ ├──┼───────────────┼────┼────┤ │ ⒍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支票 │48張 │高肇宏 │ ├──┼───────────────┼────┼────┤ │ ⒎ │收據清單 │32張 │高肇宏 │ ├──┼───────────────┼────┼────┤ │ ⒏ │帳冊 │1本 │高肇宏 │ ├──┼───────────────┼────┼────┤ │ ⒐ │支票影本 │1張 │高肇宏 │ ├──┼───────────────┼────┼────┤ │ ⒑ │ELIYA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 │1支 │高肇宏 │ │ │張) │ │ │ ├──┼───────────────┼────┼────┤ │ ⒒ │支票拒絕往來申請書 │5張 │高肇宏 │ ├──┼───────────────┼────┼────┤ │ ⒓ │李光勝身分證影本 │1張 │高肇宏 │ ├──┼───────────────┼────┼────┤ │ ⒔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張 │高肇宏 │ ├──┼───────────────┼────┼────┤ │ ⒕ │NOKIA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支 │高肇宏 │ │ │一支 │ │ │ ├──┼───────────────┼────┼────┤ │ ⒖ │李光勝彰化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存│2張 │高肇宏 │ │ │款簿影本 │ │ │ └──┴───────────────┴────┴────┘ 附表八: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影卷 │卷㈠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詐欺案影卷 │卷㈡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21號偵查卷 │卷㈢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字第13078號公訴蒞庭卷 │卷㈣ │ ├────────────────────────────────┼────┤ │臺灣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 │卷㈤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88號偵查卷 │卷㈥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 │卷㈦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 │卷㈧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8號卷 │卷㈨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 │卷㈩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 │卷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卷 │卷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 │卷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 │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號卷卷㈠ │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號卷卷㈡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卷卷㈠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卷卷㈡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8號偵查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2號偵查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4號偵查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2號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2號前案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4號前案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935號執行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786號卷(調卷) │卷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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