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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郭同奇洪曉能許冰芬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04號、98年度偵字第8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六萬元完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村路142巷38號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汪文輝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14號
                    居臺中市○區○○街23之6號16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8604號、98年度偵字第 80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豐簡字第 328號),移由本
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汪文輝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為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村路14
    2 巷38號「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之總
    經理,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勝品公司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
    險為其附隨業務。其與時任臺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下稱
    青年高中)組長之汪文輝均明知乙○○、陳政嘉即陳文龍並
    無至勝品公司應徵、任職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汪
    文輝於92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306號
    之「駿宏汽車保養廠」,自綽號「阿豐」男子處取得乙○○
    、陳政嘉即陳文龍前受雇該保養廠而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後,
    再將之交付丙○○,以供勝品公司據以掛名投保勞工保險,
    丙○○取得上開乙○○、陳政嘉即陳文龍身分證資料後,即
    指示不知情之勝品公司會計人員林沛穎即林金蓮,在勝品公
    司內,接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
    下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乙○○、陳政嘉即
    陳文龍於92年2月19日至勝品公司任職,月投保薪資新臺幣
    (下同)16,500元等不實事項,並於92年2月20日持該登載
    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行使之,
    迨至92年7月間某日,丙○○並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指
    示會計林沛穎即林金蓮,在勝品公司內,連續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乙○○、陳政嘉
    即陳文龍於92年7月25日離職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月26日
    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
    理退保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
    管理之正確性及乙○○、陳政嘉即陳文龍。嗣乙○○於92年
    12月間欲至其他公司上班而申請投保勞保年資證明時,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2年間為勝品公司總經理,證人
    乙○○、陳政嘉即陳文龍之身分證影本均係被告汪文輝交付
    後,由其轉交勝品公司會計人員林沛穎即林金蓮辦理勞工保
    險及指示其辦理退保事宜;被告汪文輝亦坦承其係自綽號「
    阿豐」男子處取得乙○○、陳政嘉即陳文龍之身分證影本,
    並將之交付被告丙○○等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擔任青年高中家長會長
    ,為配合學校夜間部招生政策,提供學生工讀機會,由被告
    汪文輝提供欲工讀學生之資料,伊再將取得之學生身份資料
    交會計辦理勞保,本件均係因業務疏失,未即時發現乙○○
    、陳政嘉即陳文龍並未至公司上班,92年7月間發覺後即行
    退保,伊為乙○○、陳政嘉即陳文龍辦理勞保對公司並無任
    何好處,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汪文輝則以:伊僅
    係協助學生找工作,勝品公司因欠缺員工,才將所取得之乙
    ○○、陳政嘉即陳文龍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丙○○,嗣因忙
    碌而疏未通知乙○○、陳政嘉即陳文龍,並無偽造文書犯意
    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汪文輝於92年間未經乙○○、陳政嘉即陳文龍同意
    ,即將其自任職「駿宏汽車保養廠」綽號「阿豐」男子處取
    得之乙○○、陳政嘉即陳文龍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丙○○,
    被告丙○○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後,交由公司會計林沛穎即
    林金蓮,指示其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
    ,登載「被保險人為乙○○、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於92
    年2月19日到職」、「被保險人為陳文龍、月投保薪資為16,
    500元、於92年2月19日到職」等內容,並於92年2月20 日持
    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嗣於92年7月間,被告丙○○並
    指示林沛穎即林金蓮,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上,登載乙○○、陳政嘉即陳文龍於92年7月25日離
    職等內容,於同年月26日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然乙
    ○○、陳政嘉即陳文龍實際上均未曾至勝品公司應徵、任職
    等情,迭據被告汪文輝、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政嘉即陳文
    龍、林沛穎即林金蓮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
    ○、陳政嘉即陳文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保險局97年3月3日保承資字第09710065880號函覆之乙○○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以及陳政嘉即
    陳文龍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6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
    頁、本院卷第60-61頁、他字卷第67-69頁、第146、175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丙○○、汪文輝雖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汪文輝於警詢時供承:因勝品公司需要員工資料,伊剛
    好認識綽號「阿豐」男子,請其幫忙拿乙○○之身分資料影
    本給勝品公司做為人頭申報勞保資料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37 頁),另於偵查中亦供述:「(問:為何你之前在警局
    說你是拿乙○○的資料給勝品公司做為人頭要投保勞保資料
    ?)拿去的話是要申報勞保。」、「(問:是不是真的拿去
    做人頭?)算。」、「(問:算是何意?)主要是要拿給勝
    品公司,他們需要增加員工。」、「(問:需要增加員工是
    何意?)要找員工,找學生不夠,要再去找外面的。」、「
    (問:你剛剛說拿去做人頭到底是何意?)就是要找人,給
    他人公司。」、「(問:給他們公司作什麼?)我把資料交
    給他們。」、「(問:他們去報勞保?)對,我也沒有收酬
    勞。」、「(問:勝品公司只是需要資料報勞保?)對。」
    等語(見97年度偵字18604 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汪文輝
    將告訴人乙○○、證人陳政嘉即陳文龍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
    告丙○○,其目的係在供勝品公司作為人頭申報勞保以增加
    公司員額之用。
  ⑵被告汪文輝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丙○○之辯詞,改稱
    :係為安排學生、協助人家工作才交付系爭身分證影本給被
    告丙○○云云。惟查,姑不論告訴人乙○○、證人陳政嘉即
    陳文龍2人均非青年高中之學生,此均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
    且依證人即青年高中進修部學生事務組組長鄭傑文於本院結
    證:前曾介紹學生到勝品公司工作,當時就讀進修部學生家
    庭環境的關係,向學校提出需求,身為輔導老師,那時麻煩
    家長會長引進過去,記得當時直接跟丙○○聯繫,他比較忙
    ,就請總務課長一個女性直接跟我接洽,直接帶學生去面試
    ,沒有先送資料過去,帶去的當場拿證件辦理手續等語(本
    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足徵青年高中縱有引介學生至勝
    品公司工作,亦係直接帶領應徵學生前往,並無被告游文輝
    所稱單純交付身分資料之情事,所辯已難憑採。況參之被告
    汪文輝於偵查中曾證述:勝品公司缺的是基層員工,例如機
    器操作人員;伊沒有問過乙○○要不要工作,也不知乙○○
    四肢是否健全,其學歷為何,適合什麼工作,也沒有提供乙
    ○○的聯絡方式予勝品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另於本院亦陳稱:伊沒有拿住居所、電話號碼給被告丙○
    ○,事後亦未帶這3、4人到勝品公司面試,因為我在學校以
    學生為主,外面的朋友是比較雞婆,沒有時間連絡這些人帶
    他們去,也未通知這3、4人說把他們資料拿去勝品公司;陳
    政嘉、乙○○部分沒有安排到公司,也沒有告訴他們要安排
    他們到勝品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
    第75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稱:汪文輝給我的
    人大部分是夜間部的人,還有外面他認識的人,乙○○應該
    沒有事先面試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2人於取
    得乙○○、陳政嘉即陳文龍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均未曾設
    法與乙○○、陳政嘉即陳文龍聯絡,遑論商談是否待業中或
    進行工作面試,且渠等與乙○○、陳政嘉即陳文龍互不相識
    ,被告汪文輝如何知悉乙○○、陳政嘉即陳文龍有工作之能
    力、意願,竟逕自將渠等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丙○○,而被
    告丙○○亦未曾對乙○○、陳政嘉即陳文龍面試,在尚未知
    悉乙○○、陳政嘉即陳文龍之學經歷、身體狀況及其他條件
    是否符合勝品公司之需求前,竟於尚未面談就薪資、休假等
    工作相關事項達成共識下,率爾為乙○○、陳政嘉即陳文龍
    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以被告2人分別身為青年高中就業輔導
    組組長、勝品公司總經理之社會經驗、閱歷,對於應徵、聘
    僱工作之相關程序應知之甚詳,豈可能疏漏至此,且長達5
    個月之,始發現乙○○、陳政嘉即陳文龍2人並未到職,殊
    難想像,足徵被告汪文輝於警、偵訊時所稱其係提供乙○○
    之身分證影本予勝品公司做為人頭申報勞保資料等語,應屬
    真實,反之,其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詞,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
    違,且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殊無足採。
  ⑶被告丙○○雖辯以:公司之行政人員不多,固定2、3個月就
    會辦理退保一次,汪文輝拿資料給我時,我轉交資料給小姐
    ,小姐就加保,因為規定2、3個月要清一次勞健保,後來發
    現公司沒有這個人,也沒有領薪水資料,所以就把他辦退保
    云云,更是匪夷所思,衡情,被告自承知悉公司需就所聘僱
    之勞工,負擔部分之勞保費用,而一般公司之經營在求營利
    ,任何費用之支出均需審慎,其理至明,且公司人員之任免
    均有一定之程序,一般公司豈可能未明確掌握公司現職人員
    數量,而定期辦理勞健保退保之理,所辯實嚴重悖乎常情常
    理,自無足採。
  ⑷被告丙○○雖另辯稱:乙○○因未上班支薪,並未以之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並未得利云云,惟被告2人對乙○○
    、陳政嘉即陳文龍之學經歷、身體狀況是否符合工作需求,
    是否待業中而會前來任職等均默不關心,與一般公司應徵程
    序明顯相悖,益徵被告2人僅係以之充作公司員工人頭無訛
    ,已如前述,至被告丙○○偽造文書後為何未為後續之不法
    行為,其理由本院無從知悉,亦無解於被告確有以乙○○、
    陳政嘉即陳文龍身分資料虛偽申報勞工保險之偽造文書犯行
    ,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汪文輝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丙○○、汪文輝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罰金
    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
    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
    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
    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
    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
    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
    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
    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被告汪文輝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份犯部分,因新
    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汪文輝
    為有利。
  ㈣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
    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案被告丙○○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被告汪文輝部分,
    雖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依新法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然相較於論以連續犯、數罪之區別,亦應認整體適用舊法即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㈥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
    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罪(詳後述),
    經核該2條項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
    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
    後再提高為30倍。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
    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
    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
    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
    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核被告丙○○、汪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後復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汪文輝所所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汪文輝於「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上虛偽記載被害人陳政嘉即陳文龍辦理加保並持以
    行使,及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虛偽記載被害人乙○
    ○、陳政嘉即陳文龍辦理退保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起訴,
    惟被告等所犯上開部分之行為,核與經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具接續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汪文輝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係屬因身份而成立之罪,被告汪文輝雖無此項身份,惟與有
    該身份之同案被告丙○○共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㈣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再提出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擔任勝品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
    業務之經營,係從事公司活動業務之人,竟與被告汪文輝基
    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乙○○、陳政嘉即陳文龍
    並未於勝品公司任職,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登載不實之勞工
    保險事項於其所掌之業務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
    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乙○○、陳政嘉即陳文龍,並
    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行
    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均一再飾詞狡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手段尚屬平和,且無證據證
    明有實質之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
    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
    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業經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
    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㈥末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
    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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