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豪
洪志宏
鄧桂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豪為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既認定有不詳姓名及數量之被害人分別於99年5月4日、5 日及7日匯款人民幣16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進入工商銀行之江蘇分行、東莞厚街分行及中國建設銀行江蘇省楊州崇文苑分理處之人頭帳戶;參以被告游家豪於偵訊中供述其經手之詐騙對象即有數百位,並騙得人民幣10幾萬元等情,依一般社會常情受騙民眾反覆匯款達5次之情形並不常見,且受騙之被害人未報警及未備案之犯罪黑數亦不容小覷;再就大陸地區物價及生活水準而言,大陸地區一般人民不論沿海或內陸地區,每月薪資亦僅人民幣數百至上千元,遽認單一大陸地區被害人遭騙幾近10年之薪資即人民幣10幾萬元似有違常情。易言之,相較於有數萬分之一機率係僅有一被害人遭騙反覆匯款至大陸地區各處帳戶,無寧應為被害人為多數之推論始較為合理可信。執此以觀,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非屬同一法益,而本件被告等3人分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差異性存在,屬各自獨立完成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原審論以接續犯尚有待商榷。復參諸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5次共同詐欺之犯罪,自應依一罪一罰之方式論斷,而論以數罪較為妥適。縱使採原審所認定之一行為見解,參以實務上相關於詐騙集團正犯之量刑,對詐騙集團之正犯,特別係已詐騙成功之正犯,實無予以輕縱之理,其中詐騙金額達人民幣10幾萬元者,便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併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詐欺集團案件之量刑標準,對於同為大陸地區被害人損害為人民幣4900元之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損害人民幣高達5萬元之情狀,則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與前揭量刑參考案件之事實異同、參與程度高低相較,本件被告游家豪作為臺灣地區主要聯絡人,分配詐款並親自與其他被告2人從事詐騙行為,復於短短之4日內即詐得人民幣10萬7100元之高額利潤,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實難收遏止詐欺犯罪之效。今國內詐欺集團橫行,因詐騙機房設置隱密,且囿於兩岸互動不佳之現實,導致追查困難,其囂張程度已不滿足於冒充一般公務人員行騙,甚至連檢察官、法官之身分皆敢冒用,且如民眾較為機警,識破其騙局,集團份子動輒辱罵、恐嚇及報復,其結果是國內外民眾哀鴻遍野,遭詐騙之人不可勝數,多少人畢生積蓄付諸流水,及至走投無路而自殺者,亦非罕見。目睹如此之慘狀,國內各相關行政機關無不上緊發條,與詐騙集團對抗,檢警亦疲於奔命,為的是讓人民少一點損失,法院對此必須有所體認,在判決內量處合理刑罰,以導正詐欺集團份子不勞而獲之心裡,並讓被害人獲得安慰,社會經濟及治安回復常軌,是對於本件之詐欺正犯,請判處被告游家豪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洪志宏及鄧桂蓉各有期徒刑1年8月,以茲懲儆,並衡平其所造成之惡害等語。
三、惟查本件迄本院審理終結為止,檢察官均未能舉證證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筆被害匯款,係由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為之,自不能妄執機率大小,或任以中國人民普遍收入偏低,即遽以推測之詞,認定該五筆匯款,必然由不同被害人受騙所匯出。原審法院以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同一被害人接續匯入,並無不當。又本件被告等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尚短,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已分配得大額犯罪所得,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彼等參與犯行之地位,涉案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游家豪有期徒刑4月,洪志宏、鄧桂蓉各有期徒刑3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亦無輕縱之情事。上訴意旨引用其他不同案例,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