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廖柏基
- 被告吳洋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洋州 余建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四八八、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洋州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又因先後再犯竊盜二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嗣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此二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一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後經送監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洋州仍不知警惕,仍與余建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等二人任職之南投縣中寮鄉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內,乘佑春工程行負責人吳宏聰向宏崧企業社即蔡洪茂豐承租之車牌號碼951-UC號吊桿式自用大貨車(二十噸框式附加吊桿卡車,油箱內所儲柴油約五十公升)之車鑰匙插在電門並未拔下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大貨車得手,並將上開大貨車駛離現場。 三、其後,吳洋州、余建祥又與蕭樹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結夥三人至彰化縣社頭鄉清水村鴻門巷六號產業道路往西約二百公尺處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先由蕭樹木下車分批綑綁置放在該工地之鋼筋鐵材,並以鋼纜繩勾住鋼筋鐵材,再由吳洋州駕駛操縱上開951-UC號自用大貨車之吊桿,將鋼筋鐵材吊至車上,繼再由余建祥拉放鋼纜繩而將鋼筋鐵材安置在此大貨車之車斗處,而共同以此方式竊取正大營造有限公司置於該工地之鋼筋鐵材十五公噸(含熱軋SD420W#10定尺品、SD420W#8定尺品、SD420W#7定尺品共三種品號之鋼筋)得手,後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鋼筋鐵材藏放於彰化縣二水鄉○○○○道(彰雲大橋北端橋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洋州、蕭樹木、余建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使立於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已確實保障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之對質詰問權。證人吳洋州、蕭樹木、余建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屬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蕭樹木、余建祥、吳宏聰、許峻瑋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前,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本案被告吳洋州、余建祥在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而為陳述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吳洋州、余建祥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製作與取得,尚無違法或不當取證等瑕疵,且此部分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甲、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洋州、余建祥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等二人確有未經同意,即在上開時、地,擅自將上開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內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駛離現場,且在使用該車之過程中,有造成該車離合器及吊桿損壞,並耗損車內所儲柴油等事實。被告余建祥並坦承其知悉僅可在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內操作該輛大貨車。惟被告吳洋州、余建祥均矢口否認伊等此部分所為有犯竊盜罪,被告吳洋州辯稱:係余建祥告稱可以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伊並不知該輛大貨車係竊取而來等語。被告余建祥則辯稱:伊因當時已是深夜,老闆已在睡覺,為不想叫醒老闆,且認為隔天再告知老闆即可,才擅自駛走該輛大貨車,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竊盜罪云云。此外,被告二人並均另又辯稱:伊等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使用車輛之使用竊盜不構成竊盜罪,使用過程消耗車內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於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洋州、余建祥確於上揭時、地,未經負責管領車牌號碼951-UC號自用大貨車之吳宏聰、許峻瑋之同意,即擅將該大貨車駛至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用以搬運鋼筋,過程中造成該大貨車之離合器總(分)泵及吊桿損壞,並將車內所儲柴油使用殆盡後,始將該大貨車駛回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等情,業據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二人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宏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峻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洪茂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租用合約書一紙、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據一紙附卷可稽(見田中分局警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屬物之所有權之功能,非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乘其不知,而擅取其物為「收益」及「處分」,此為竊盜固不待論;即乘其不知,而擅取其物為「使用」,亦僅在不影響(或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在社會通念上,可認係未侵害所有權功能而可被一般民眾所容許之一時便利措施之情形下,才可認定行為人擅自取用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余建祥、吳洋州未經負責管領上開大貨車之吳宏聰、許峻瑋同意,乘其不知而擅自駛走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數小時,就上開自用大貨車機件及車內所儲柴油之耗損,已堪認係「處分」;且在社會通念上,擅自駕駛、使用他人之自用大貨車長達數小時,並造成車輛損壞之行為,已害及他人對該車輛之所有權,非屬不侵害所有權功能之一時便利措施,已非屬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從而,被告余建祥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吳洋州雖辯稱乃共同被告余建祥自稱可使用該大貨車云云,惟被告吳洋州與余建祥同在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業據證人余建祥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六頁),是被告吳洋州對於負責管領該大貨車之人並非被告余建祥,當屬知之甚詳。且工地大型車輛、器械之維修保養需耗費一定之金錢、時間,該等車械之使用、管理攸關工程進度,在工地中皆有專人負責管領,自不得任意駛出工地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告吳洋州有於工地工作之豐富經驗,更當熟知此情。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綜上,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上開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合於刑法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乙、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洋州、余建祥固坦承伊等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搬運鋼筋鐵材十五公噸至彰化縣二水鄉○○○○道(彰雲大橋北端橋下),惟均矢口否認此部分所為係犯竊盜罪。被告吳洋州辯稱:係蕭樹木請伊協助搬運鋼筋,伊並不知道蕭樹木係無權利可搬運上開鋼筋鐵材,不知蕭樹木係要竊盜,才又邀被告余建祥一起同往,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被告余建祥則辯稱:伊與蕭樹木並不相識,案發之前,是共同被告吳洋州向伊洋稱:「因為工地已施工完畢要搬遷,要至另外一個工地施作擋土牆,所以要將鋼筋移至他處存放」,故請伊幫忙借車及搬運鋼筋,伊基於朋友關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才答應吳洋州之請求而一起前往,伊有穩定工作,家庭生活融洽,應無竊取他人之物之動機,又伊事後並未分得贓款,且在接獲田中分局通知之後,立即到案說明並帶領警員到搬運及放置鋼筋地點查證,更可證明伊非竊盜共犯,再者,伊受共同被告吳洋州之欺騙,而前往協助共同被告吳洋州、蕭樹木搬運鋼筋,事後既未分得任何利益,至多亦僅成立加重竊盜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二人確有與共同被告蕭樹木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至上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將該工地內之鋼筋鐵材十五公噸搬運至車牌號碼951-UC號自用大貨車上,並將之載至彰化縣二水鄉○○○○道(彰雲大橋北端橋下)放置等情,除據被告吳洋州、余建祥與共同被告蕭樹木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之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顧連發、賴鎰鑫、證人朱岢縵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此情甚詳,且有漢泰鋼鐵港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十一張、照片十五張、行進路徑位置圖一紙在卷可稽。本案共同被告蕭樹木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就其此部分竊盜犯行為認罪之陳述。 三、次查,本案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二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惟查: (一)被告吳洋州、余建祥與共同被告蕭樹木等三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駕車抵達上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時,見警員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即繞行而將上開車牌號碼951-UC號自用大貨車暫停放於山腳路上某空地,三人共同乘坐被告吳洋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90-LH號自用小客車,繞行二十至三十分鐘,並確認巡邏員警離開後,始再返回停放上開大貨車處,駕駛該大貨車進入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此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樹木及被告余建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七七、九九頁)。倘被告吳洋州、余建祥均確信其等係正當的從事工作,且需趕工搬遷工地,即無閃避巡邏車之必要,而是仍要儘速趕往工地完成工作,始合情理。然被告三人卻費時長達二十至三十分鐘繞行閃避巡邏車,並在確認巡邏車離開後始開始搬運鋼筋鐵材,若非心虛,豈會有此作為?依此情狀,凡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縱使事先未被告知係要竊盜,衡情亦應皆可認知其等搬運鋼筋鐵材之行為,顯屬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竊盜行為。再者,依據卷內照片(見一八八六號偵卷第十六至三一頁),顯示本案行竊地點所在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是一處正在施工之工地,並無施工完畢之跡象;而被告吳洋州、余建祥與共同被告蕭樹木等三人將上開鋼筋搬離上開工地之後,其等置放上開鋼筋之地點,則是位在偏僻之彰雲大橋橋下引水道產業道路旁邊之草叢上,該處並無任何工程須要施作之跡象,亦難與擋土牆工程產生聯想;在此情形,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二人豈有可能會認為其等是自施工完畢之工地搬遷上開鋼筋?且又認為其等置放上開鋼筋之地點,是另外一個要施作擋土牆之工地?又施工廠商對於其所承包工程須用之鋼筋數量,均有事先經過精算,且為防止遭竊損失,亦以在即將使用鋼筋施工之時,才會將要用之鋼筋運至工地為常。故謂在施工完畢之後,仍會有十五公噸之大批鋼筋留在工地,此已屬悖離情理之事。又如施工廠商要搬離鋼筋,其本身亦有搬運鋼筋之車輛及工人,何須經由共同被告蕭樹木在深夜請託被告吳洋州、余建祥駕車前來搬運?又豈有將此十五公噸之大批鋼筋自上開工地,運至偏僻且無圍籬亦無人看管之地點置放(藏放)之理?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二人以前開情詞辯稱伊等係受共同被告蕭樹木所騙瞞,而為此部分犯行云云,至悖情理,均不足採信。證人蕭樹木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忘記當初是何人說要去搬鋼筋,大家心裡有數,我知道我做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一頁),其隱意甚明。而本案被告吳洋州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已坦承有與被告余建祥及共同被告蕭樹木共同竊取上開鋼筋,且供稱被告余建祥有表示事後會再聯絡處理分紅(即分贓)事宜。若非確有此事,被告吳洋州豈會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多次坦承犯罪。更有甚者,被告吳洋州及蕭樹木於八十九年間、九十一年間即曾先後二次因竊取他人之鋼筋鐵材為警查獲,有其等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七頁以下、第六一頁以下),上開案件之竊盜手法均與本案竊取鋼筋鐵材之方式類同,被告吳洋州經上開科刑之教訓後,已熟知深夜進入他人工地搬運鋼筋鐵材可能涉及不法,要無可能僅因被告蕭樹木之請託即受矇騙。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吳洋州、余建祥顯然知悉其並無搬運、處分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內鋼筋鐵材之權限,而仍搬運上開15公噸之鋼筋鐵材,對於其搬運行為係竊盜行為,並無不知之理,其上開所辯,核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余建祥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參與本案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被告余建祥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理由,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二人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吳洋州、余建祥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吳洋州、余建祥與共同被告蕭樹木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公訴意旨雖僅指訴竊取柴油部分,本院仍應就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實質上同罪部分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被告吳洋州、余建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其等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吳洋州、余建祥與共同被告蕭樹木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被告吳洋州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又因先後再犯竊盜二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嗣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此二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一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後經送監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被告吳洋州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洋州受此有期徒行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二人之上開普通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二人之品行,及其等二人均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卻因欠缺金錢,即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余建祥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各一紙在卷可憑,暨其等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就被告吳洋州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對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就被告余建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對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吳洋州、余建祥二人仍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或求為輕判,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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