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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李文雄陳如玲蔡王金全

  • 被告
    曾良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良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58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曾良濱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8月17 日,在臺中市○區○○路184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先由許重禮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向許重禮收購上開門號之SIM卡,再於97年8年19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數位 相機之訊息,並留下許重禮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嗣陳雅虹、蔡俊彥、郭連聖、吳靜婷等人見此拍賣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價訂購,分別依指示匯款8,499 元、5,200元、6,000元、8,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而被詐取 上開財物等事實,被告雖否認有收購證人許重禮前揭門號 SIM卡,並將之再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 犯行,然查:㈠、許重禮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詐騙被害人陳雅虹、蔡俊彥、郭連聖、吳靜婷之工具,而被害人陳雅虹、蔡俊彥、郭連聖、吳靜婷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且均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王智煒、林美惠、黃龍輝所申辦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雅虹、蔡俊彥、郭連聖、吳靜婷等人證述甚詳。足認證人許重禮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陳雅虹、蔡俊彥、郭連聖、吳靜婷等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㈡、證人許重禮受被告之指示,而於97年8月17日,與被告一同前往 臺中市○區○○路184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 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 ,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交付600元予許重禮等情,業據證人許重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份在卷可證,互核證人許重禮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其證言並無瑕疵。證人許重禮與被告間是朋友關係,且雙方並無恩怨、過節,無刻意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其證述自無不可採之理。參酌被告於97年7月17日至97年8月12 日 間不詳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內,將其以自身名義申設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財之聯絡工具使用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91、29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確實有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犯罪使用之管道。被告空言辯稱伊不需要透過證人許重禮去販賣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洵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判決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僅由許重禮之證述而判定伊有罪,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採信許重禮之證詞,並有相當補強證據,有如前述,並非單憑許重禮之證詞而判決被告有罪。並詳述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本院所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並無誤違,上訴意旨,僅執原詞,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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