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博覺
林憲邦
巫明龍
陳振宗
羅秀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憲邦、施博覺、巫明龍關於所犯詐欺罪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陳振宗、羅秀娟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憲邦、施博覺、巫明龍、陳振宗、羅秀娟等人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惟上開判決中關於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等人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