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就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認證人即警員林建男之證述情節與與經營當鋪業者係為賺取貸款利息之經營常態有異,懷疑林建男是否確為當時管區員警,請求發函嘉義市警察局確認林建男是否為現任員警身分?其於91年5、6月間,是否擔任管區員警?經本院函文嘉義市警察局表示證人林建男確於該期間擔任嘉義市警察局管區員警,有嘉義市警察局函附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林建男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被告在91年間,請你幫她找7R-146 5號的車子?)有,我跟她說,地上有無書寫字跡,如無,則是失竊,她跟我說有向銀行及第一當舖貸款,她叫我問第一當舖有無尋獲到7R-1465號車子,我 當時忘記是打電話去或親自到當舖去問,不知是何人接聽或接洽,說不知道或說沒有,我就跟被告說車子不在第一當舖,請她向銀行查詢是否銀行拖吊,因為銀行也有權利,我打電話去第一當舖只有一次」、「她就沒有再跟我聯絡,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車子還有人在使用,而且有罰單,我就跟她說,妳沒有去問銀行,她說銀行沒有拖吊,而且銀行現在也在告她,我就跟她說,你要去報失竊,否則車子有罰單、汽車稅金的話,妳以後繳款會很吃力」、「(問:你詢問第一當舖時,有無表明你是警察身分?)有,我說我是南門派出所警員,我轄區有人委託我詢問7R-1465號車子是 否在第一當舖,結果第一當舖的人說他們沒有拖吊」、「被告表示車子不見了,我就打電話到第一當舖去查詢車子下落,電話中有表示被告財務有問題,跑路了,車子不見了是否被第一當舖拖吊,第一當舖表示沒有拖走被告的車子,我才會請被告向銀行查詢車子是否被銀行拖吊,銀行跟當舖都沒有拖走被告的車子,表示被告車子是被偷走,之後我才會叫被告去報失竊」等語,證人林建男現任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1年5、6月間在該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擔任警員,其所為證言,核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自無不可採之理,足見被告於發現該車下落不明後,即委由林建男向第一當舖查證,且在得知該車未遭第一當舖及銀行拖吊後,警員林建男亦有向被告建議被告前往警局報案車輛失竊以維自身權益之事實。原審因而認,被告向中興派出所報案稱該車失竊,顯係出於林建男告知該車未遭第一當舖拖吊,且亦係經由林建男建議後而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核與未為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