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7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係「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四海公司)之負責人,其母李佳珍(另由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偵辦)則為縱橫四海公司、「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利斯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李佳珍之女陳憶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戊○○明知縱橫四海公司、葛利斯公司資金缺口至少高達新台幣三千萬元,竟與李佳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乙○○、甲○○、己○○、丁○○等人分別佯稱葛利斯公司、縱橫四海公司等為彩妝之國際行銷公司,計劃透過全省「三商行」設點營運,具多年貿易經驗,企業前景看好,葛利斯公司之資金缺口僅五百萬元,因前景看好,每月將會按投資金額百分之三.五之比例給付紅利云,分別邀乙○○、甲○○、己○○、 丁○○等人投資,致乙○○、甲○○、己○○、丁○○等人均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與縱橫四海公司、葛利斯公司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並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事後均未得李佳珍所稱之高額紅利,且該投資款項亦未獲償,甲○○、己○○、丁○○、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己○○、乙○○、丁○○共同委任陳建勛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金額之外,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丁○○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TOKYO一○○簡介及基本資料、營運企畫書、乙○○等四人與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各一份(含上開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各一紙)、乙○○與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夥協議書一份、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予甲○○之收據一紙、九十五年縱橫四海投資部門對帳明細表、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博科企業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一份、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經中三字第○九六三○九一九一六○號書函覆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三信銀管字第九六○二七五八號函覆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客戶帳卡明細單、支票存款退票紀錄表、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六)京城嘉分字第三○五號函覆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客戶存提紀錄單、退票紀錄明細、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九六○○○一九九七二號函覆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申報書查詢(以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五至二二四頁)、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及負債明細、備忘錄草稿(未簽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十月十八經中三字第○九六三○九三九一四○號書函覆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九六○○二二○四○號函覆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資料、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六民權字第一○一二七號函覆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歷史交易 明細(以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三,下稱偵卷三,第二八至四八、一二五至一二六、一五四至一七四、一九一至二三二頁)、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彰湳字第○九六○六五八號函覆戊○○帳號(000 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九六)京城嘉分字第一五四號函覆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葛利斯化妝品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提記 錄單(以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四,下稱偵卷四,第三八至一七○頁)、戊○○簽立予張欽聯之借據一紙、張欽聯匯予縱橫四海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四紙(以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五,下稱偵卷五,第一六至一八頁)、台中商業銀總行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中業管字第○九七○七○○八二三八號函覆戊○○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偵卷,第一一至一七頁)等相關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係親自交付被告一百萬元,業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有縱橫四海公司負責人戊○○開立之收據一紙及九十五年縱橫四海投資部分對帳明細一紙(均記載金額為一百萬元)、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卷一第七十二頁、七十四頁),再酌以被害人甲○○與被告係因投資而交付上開款項,有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三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自無所謂先預扣利息十萬元之問題,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甲○○僅投資九十萬元云云,即無足採。復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遭李武守、江月照提出告訴,雖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惟依上開告訴之內容係牽涉九十三年間其母李佳珍擔任總裁,由其擔任總經理之「TOKYO100國際集團」及以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 之「威而鋼實業有限公司」以投資大陸鋼鐵、二手電腦、電玩及大閘蟹進出口生意為榥,而詐騙李武守、江月照各二百二十五萬元及五百五十五萬元之事,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六號卷第一至八頁),當知悉其母經營之「TOKYO100國際集團」早已因營運不佳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追討 ,甚至其母仍以擴大投資為榥詐騙他人七百多萬元,葛利斯公司及縱橫四海公司資金缺口至少三千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竟仍製作「TOKYO100國際集團」之簡介向本案告訴人謊稱前景看好,每月均 會有豐厚之利潤即百分之三十五給投資人,告訴人投資之後的第一個月就跳票(允交付之紅利比例部分及投資之後第一個月即跳票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就是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說詞反覆,並表示其認罪係因不得已云云,惟其上開手段與前開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其母李佳珍詐騙手段如出一轍,均係以投資為榥,對外宣稱獲利良好,實際上僅在補足其積欠之債務,無任何高額獲利之預期,倘告訴人知情,當無可能投注現款供被告補足資金缺口,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金錢犯行堪以認定,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李佳珍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原判決維持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茲補正之)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假藉投資名義向告訴人乙○○等人詐騙款項,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乙○○等受有如附表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罪行,顯有悔誤,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應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詐取100萬元、30 萬元、10萬元、10萬元,惟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二詐欺丁○○30萬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附表編號一詐欺甲○○100 萬元部分,亦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徵諸一般法院參酌詐得財物數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量刑顯屬過輕,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假藉投資名義向告訴人甲○○詐騙款項,導致告訴人甲○○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事後於審理時已坦認罪行,認尚有悔誤之心,然尚未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經核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表編號一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改定為主文第四項所示,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詐騙金額│詐騙方式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 │ │ │ │ │(新臺幣)│ │ │ │ │ ├──┼───┼────┼────┼─────────────┼───────┼────────┼────────┤ │一 │甲○○│951017 │100萬元 │向被害人佯稱葛利斯公司、縱│共同意圖為自己│如主文第二項 │如主文第二項 │ │ │ │ │ │橫四海公司等為彩妝之國際行│不法所有,使人│ │ │ │ │ │ │ │銷公司,計劃透過全省「三商│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行」設點營運,具多年貿易經│ │ │ │ │ │ │ │ │驗,企業前景看好云云,邀被│ │ │ │ │ │ │ │ │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而投資金額後,始知受騙 │ │ │ │ ├──┼───┼────┼────┼─────────────┼───────┼────────┼────────┤ │二 │丁○○│951017 │30萬元 │同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陸月,如│減為有期徒刑叄月│ │ │ │ │ │ │不法所有,使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三 │己○○│951030 │10萬元 │同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肆月,如│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不法所有,使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四 │乙○○│951030 │10萬元 │同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肆月,如│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不法所有,使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