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84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證該公司為服務泰籍勞工,於泰國當地委託泰國人潘龍(PANOM PAISAL)為代理人,對已取得來臺灣工作簽證之泰籍勞工,在泰國當地辦理預付卡門號申辦,俾便泰籍勞工一抵達臺灣即有行動電話使用,而本件門號申辦,係由代理人潘龍先生於泰國當地承辦。且基於委任關係,該公司需將門號卡寄到泰國給潘龍,以便其在當地接受泰勞申辦後交付門號卡給申請人。依該公司慣常申辦流程,申請人僅需出示證件影本、繳交證件影本、告知聯絡電話(非預付卡門號之其他聯絡電話)並於預付卡申請書及使用門號契約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親自簽名,承辦人核對證件無誤後,即交付預付卡門號予申請人。而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之泰文簽名,核與被告當庭簽名相符,堪認被告有申請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又依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被告於申辦手機門號之後,當場即取得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並得以攜帶該晶片來臺。被告於98年3月9日入境之後,當晚係住宿於光田醫院,有可能於斯時將預付卡門號晶片轉手他人以供犯罪集團為財產犯罪之用,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三、訊之被告自始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來台工作時要簽很多文件,不清楚相關文件實際內容,亦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經查: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固然與被告當庭簽名肉眼比對相似,然縱然屬被告之簽名,然上開申請書並非泰文,而係中、英文,被告辯稱伊來台工作時要簽很多文件,不清楚相關文件實際內容,自有可能。次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雖函文表示該公司司慣常申辦流程,由委託泰國人潘龍在泰國當地辦理預付卡門號申辦,再由該公司將門號卡寄到泰國給潘龍,由申請人出示證件影本、繳交證件影本、告知聯絡電話(非預付卡門號之其他聯絡電話)並於預付卡申請書及使用門號契約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親自簽名,承辦人核對證件無誤後,即交付預付卡門號予申請人,檢察官因而推論被告在泰國已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然上開函文僅能說明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流程,但被告既自始否認有取得該預付卡,且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之記載,申請日期為「08 年(按指西元)03月11日」,即民國97年3月11日,「使用門號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則記載「11/03/255Φ」,亦係 民國97年3月11日。惟被告係於97年3月9日即入境臺灣,有 我國核發予被告之VISA簽證文件上所蓋之入境日期章戳、被告來臺任職之巨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泛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說明函附卷可稽。則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指稱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係被告於泰國時已取得乙節,核與相關卷證不符,已有瑕疵,難以遽採,而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泰國當地人潘龍代理為泰國勞工申請台灣在泰國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其間代辦者亦非無可能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勞工取得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販賣他人,則究何人在何處交付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被告?檢察官均未舉證,尚難憑上開有瑕疵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使用門號契約書,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在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原審因此認為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請日期確實在被告於97 年3月9日入境臺灣之前,被告確有取得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公訴人之指訴屬實,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是以依現存卷證資料,認尚無從就被告確有申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且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他人等事實,形成明確心證,乃係依罪疑惟輕之嚴格證據原則認為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