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0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犯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部分,均撤銷。 辰○○犯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辰○○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於93年、94年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李進峰(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方法,共同竊取寅○○、乙○○等人所有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96年12月25日某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墊腳石書局前,查獲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竊之RM8-098號 機車遭棄置該處,經採集機車腳踏板上安全帽之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李進峰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李進峰,李進峰遂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涉案而自首,供出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犯行,皆係其與辰○○共犯,並帶同員警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起獲其棄置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因而循線查獲辰○○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8年12月9日、本院於99年4月2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辰○○固直承認識同案被告李進峰,有將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手機,分別交付女友黃素紋、友人許俊卿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李進峰共同行竊,伊交給黃素紋、許俊卿使用之手機,是在員林公園內向賴意昇收購,當時黃素紋、陳雅玲都有在場,伊1次向賴意昇購買5支手機(後又改稱買了3、4支),共拿5、6千元給賴意昇,伊只承認有收受贓物罪,並無與李進峰共同犯竊盜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寅○○、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時地,其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財物遭竊等情,已據被害人寅○○、告訴人乙○○於警詢證明屬實,復有同案被告李進峰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點起獲被害人物品,嗣經被害人領回贓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7偵6504卷第35、4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照片(見97偵6504卷第43、4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2433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8頁)可參。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李進峰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財物,已經同案被告李進峰於97年8 月15日、97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及98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明屬實(見97偵6504卷第126至128、140、141頁、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㈡被告於97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警室,將連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手機(WIN廠牌A300型 )在內之隨身物品委託不知情之女友黃素紋拿回家放,黃素紋徵得被告母親同意後使用該手機,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插入該機具內對外撥打聯絡使用;被告於97年1月 23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火車站前,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手機(NOKIA廠牌6100型)送給不知情之 許俊卿使用,許俊卿取得後,翌日在家中轉交其父親許威貴,許威貴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插入該機具內對外撥打聯絡使用,以上均經證人黃素紋、許俊卿、許威貴於警、偵訊或原審證明屬實,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許俊卿指認被告彩色照片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2358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至26頁)可參。 ㈢被告就黃素紋輾轉取得及其(被告)送給許俊卿使用之上開2 支手機,於本院固然辯稱是向賴意昇購買,且1次購買連 同該2手機在內共5支手機(後改稱3、4支),共給付賴意昇5、6千元云云,惟已與其原審歷次供述:該2支手機均係賴 意昇用來抵償積欠伊債務用,而未有金錢之實際交易云云明顯不符。且上開抵債情事亦為證人賴意昇堅決否認,並具結證稱:伊並未如被告所稱將上開2支手機交付被告以抵償債 務,伊與被告有仇恨,在伊被關之前,曾帶警察去找被告,因被告涉有竊盜案,97年1月初在媽祖廟前,伊曾向被告借1千元要去買毒品,結果放他鴿子,他懷恨在心,本來買毒品是要與他一起施用(見97偵10209卷第5、6頁、原審卷第140頁背)。稽之被告於98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賴意昇 在96年快過農曆年時,向伊借3千元,他在96年快農曆過年 時拿3、4支手機給伊抵債(見原審卷第110頁),並於證人 賴意昇在原審出庭作證時,覆主詰問以「我之前和陳雅玲在一起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公園拿1支手機給我?」時,證人 賴意昇證稱「有,本件已經起訴判了,也是彰化地院在去年的時候判的,當時是判我侵占。」(見原審卷第142頁)。 被告雖舉證人陳雅玲欲證明當時賴意昇確實有拿附表一編號四手機給其,惟證人陳雅玲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間夏天時,在公園處,被告原本拿1支紅色手機,與賴意昇交換,交 換後,變成賴意昇拿紅色的手機,換手機的情形伊並沒有看到,是他們跟伊說的,另外在花壇鄉○○路,賴意昇有打電話要向被告借錢,不然要放1支手機在被告處,後來賴意昇 也有交付1支手機給被告,但手機是何型式伊不記得了(見 原審卷第170頁背),陳雅玲雖證稱在96年間夏天某時,曾 看到賴意昇持有紅色手機,並聽其2人(賴意昇、被告)說 是交換後所得,並非親自見聞,此部分屬傳聞證據本無可採,況其所述交換後手機竟是賴意昇持有紅色手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寅○○遭竊手機為紅色,亦即被告嗣後交付黃素紋使用者),與被告證稱其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手機(紅色)交付黃素紋使用,明顯矛盾,至陳雅玲雖又證稱在花壇鄉○○路曾見賴意昇拿手機要向被告借錢,然其亦無法記憶手機之型式,故陳雅玲上開證述內容,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賴意昇並不否認曾於96年底,在彰化縣員林鎮公園,將其侵占之某摩托羅拉V226型手機1支,與被告 交換手機使用,其並因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千 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偵字第5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賴意昇前與被告交換使用之手機係摩托羅拉廠牌,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四之手機,要臻明確。被告於見上開證人證述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後,於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時方 始供稱:伊交給黃素紋、許俊卿的手機是向李進峰收受的,但當時不知道是他偷來的(見原審卷第174頁),堪認被告 辯稱其手機來源為賴意昇,而非與李進峰共同行竊後取得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與李進峰共同行竊,係李進峰誣指伊犯罪云云。然李進峰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具結均證述確係伊與被告共同作案,都是被告去找伊犯案,由被告下手行竊,伊負責把風,且多次證稱伊並未誣指被告犯罪,伊有做的都承認,被告卻都不敢承認(見97偵6504卷第16、128 頁、原審卷第109頁),且於原審被告同時出庭審理時,仍 然堅決證述確係被告行竊,伊在旁把風之語。雖其於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改供稱:在警局有向警方說不 是被告與伊共同行竊,竊盜部分都與被告無關,之前指證被告行竊,係因借提時,警方要伊交出共犯,伊有說不是被告,但警方卻在地下室毆打伊,伊才會指證被告犯案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背),然李進峰於97年3月4日、同年6月12日警詢、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審97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7日、98年4月15日、同年6月17日審理 時,無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皆伊與被告共同犯案,並非單獨犯案,且就被告參與之過程、情節、分贓情形,描述均甚為詳盡,顯非憑空杜撰,就其等共同行竊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犯行,復有被告將竊得之各該手機分別交付黃素紋、許俊卿使用之事證可堪佐證,足見同案被告李進峰前開警偵訊迄原審98年6月17日 審理時止,所為證述內容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果如李進峰所辯遭警方於地下室毆打,何以其於歷次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提出,反而於最後1次始提出遭刑求之 抗辯,且觀李進峰自始至終均坦承參與全部竊盜犯行,案件業已破獲,警方何須僅為達李進峰供出其他共犯之目的,而採取對其刑求之激烈手段,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而要無足採。故同案被告李進峰於98年12月9日審理時更異 其供詞,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與李進峰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竊盜等犯行,犯行堪以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李進峰共同行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寅○○財物之時間為96年12月20日19時至21時許,惟稽之寅○○係於96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TTR-598號機車,停 放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13號前,當日20時40分許 騎乘機車返家時,發現機車坐墊下物品遭竊,因而於當日21時55分前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1至2頁),於97年3月10日警方再度通知其到警局協助調查時,又改稱 其係於96年12月20日前往員林鎮○○路113號來圍爐火鍋店 吃飯,返家時方發現遭竊,並於當日領回起獲之其餘證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見97偵6504卷第34、35頁)可 參,另於97年10月15日16時許因警方循線查獲其遭竊手機為黃素紋使用,黃素紋到局說明並提出該手機為警查扣,通知寅○○領回時,寅○○又向警方告知其本案係於96年12月19日遭竊,且當日已有報警處理(見警卷第3至4頁)。觀寅○○所述遭竊時間雖有不同,公訴人並引用寅○○97年3月10 日警詢供述之時間以為被告共同行竊之時間,然稽之寅○○最初於96年12月19日即已報案,且其3次警詢所述之遭竊地 點、物品等來龍去脈均相同,顯見寅○○本案遭竊之時間應為96年12月19日,公訴人應係就時間部分有所誤載,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逕予更正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19日19時至21 時 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李進峰就上開2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於93年、94年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 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24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分別係屬同一事實,自均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部分均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2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不知憑一己之力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而四處行竊財物,導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物及精神上損失,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以其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可維持,學識、社經地位俱不高,犯罪方法、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於起訴書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參諸被告本案2次行竊所得,及 下述無罪部分,其具體求處刑度顯然過重,為本院所不採。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行竊,足見其因懶惰閒散而養成竊盜之犯罪習慣,聲請對其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 可資參照。查被告經本院認定參與竊盜犯行者僅2件,其餘 犯罪則無法證明(詳下述),該2件竊盜所得財物為現金2萬5千元、行動電話2支、門票,及皮包、證件、存摺、提款卡等物,獲利非鉅,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並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以足收懲儆 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李進峰共犯上開各該編號之竊盜犯行,因認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存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如附表一除編號四、編號七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陳述、②李進峰自白及證述、③被告供述與李進峰認識,李進峰並無誤認可能性、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⑥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⑧現場勘查指認照片、⑨贓物認領保管單、⑩搜索扣押筆錄、⑪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參與上開各編號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李進峰共同行竊等語。 ㈣經查: ⒈公訴人所舉上開①人證、④至⑪所示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一除編號四、編號七以外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有財物遭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竊嫌即被告或被告與李進峰共犯。至被告前開③之供述,亦僅能為其與李進峰相識,李進峰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然是否以李進峰能指認被告並無錯誤,即遽行推斷被告有與李進峰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以外之各次竊盜犯行,實有疑義。 ⒉本案唯一指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竊盜犯行者,無非僅憑同案被告李進峰之唯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雖依上開三、之說明,可以確信被告有行竊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然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李進峰共犯上開2次竊盜 犯行,究無從以其與李進峰犯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犯行,逕以之為被告亦與李進峰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佐證。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與李進峰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三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共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上開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犯罪時間 │ 地點與方式 │領回財物│被害人│主文 │ │ │ │ │ │告訴人│ │ ├──┼─────┼──────────┼────┼───┼─────┤ │ 一 │96年12月10│在彰化縣埔心鄉○○路│無。 │丑○○│原審:無罪│ │ │日9時前某 │一段454 號前,徒手扳│ │ │ │ │ │時許 │開車牌號碼N9Q-230 號│ │ │ │ │ │ │機車座墊後竊取行動電│ │ │ │ │ │ │話1 支及現金約2000元│ │ │ │ │ │ │得手。 │ │ │ │ ├──┼─────┼──────────┼────┼───┼─────┤ │ 二 │96年12月10│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機車保險│庚○○│原審:無罪│ │ │日21時前某│一段454 號前,徒手扳│卡1張。 │ │ │ │ │時許 │開車牌號碼036-BVJ 號│ │ │ │ │ │ │機車座墊後,竊取置物│ │ │ │ │ │ │箱內之皮包2 只(內有│ │ │ │ │ │ │皮夾1 個、機車駕照、│ │ │ │ │ │ │行照、機車保險卡、郵│ │ │ │ │ │ │局金融卡、印章、零錢│ │ │ │ │ │ │、外套與長褲等)得手│ │ │ │ │ │ │。 │ │ │ │ ├──┼─────┼──────────┼────┼───┼─────┤ │ 三 │96年12月10│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存摺1本 │丁○○│原審:無罪│ │ │日21時許 │一段454 號前,徒手扳│。 │ │ │ │ │ │開車牌號碼KVB-843 號│ │ │ │ │ │ │機車座墊後,竊取皮包│ │ │ │ │ │ │1只 與華南銀行存摺1 │ │ │ │ │ │ │本。 │ │ │ │ ├──┼─────┼──────────┼────┼───┼─────┤ │ 四 │96年12月19│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張育融之│寅○○│辰○○共同│ │ │日19時至21│113 號來圍爐火鍋店前│存摺2本 │ │竊盜,累犯│ │ │時許(起訴│,徒手扳開車牌號碼 │與地價稅│ │,處有期徒│ │ │書誤繕為96│TTR-598 號機車座墊後│繳款書1 │ │刑玖月。 │ │ │年12月20日│,竊取現金25000元、 │張、黃秀│ │ │ │ │19時至21時│行動電話1支(WIN廠牌│勤之存摺│ │ │ │ │許) │A300型,價值約3000元│1本。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及張育融之存摺2本與 │ │ │ │ │ │ │地價稅繳款書1張、黃 │ │ │ │ │ │ │秀勤之存摺1本。 │ │ │ │ ├──┼─────┼──────────┼────┼───┼─────┤ │ 五 │96年12月24│李進峰以鑰匙1 支(未│車牌號碼│壬○○│原審:無罪│ │ │日19時前某│扣案)竊取楊佩玲所有│RM8-098 │ │ │ │ │時許 │、由壬○○使用並停放│號輕型機│ │ │ │ │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車。 │ │ │ │ │ │二段269 號前之車牌號│ │ │ │ │ │ │碼RM8-098 號輕型機車│ │ │ │ │ │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 │ │。 │ │ │ │ ├──┼─────┼──────────┼────┼───┼─────┤ │ 六 │96年12月26│彰化縣員林鎮○○街1 │KTV會員 │甲○○│原審:無罪│ │ │日14時前某│號前,徒手扳開車牌號│卡1張、 │ │ │ │ │時許 │碼KPH-358 號機車座墊│行動電話│ │ │ │ │ │後,竊取手提包1 只(│SIM卡護 │ │ │ │ │ │內有皮夾1 只、現金 │套1個。 │ │ │ │ │ │3000 多 元、SIM 卡1 │ │ │ │ │ │ │張、汽車駕照、健保卡│ │ │ │ │ │ │、身分證、KTV 會員卡│ │ │ │ │ │ │)。 │ │ │ │ ├──┼─────┼──────────┼────┼───┼─────┤ │ 七 │96年12月27│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提款卡3 │乙○○│辰○○共同│ │ │日18時30分│三民街68號寶雅生活館│張、自然│ │竊盜,累犯│ │ │許 │前,徒手扳開車牌號碼│人憑證1 │ │,處有期徒│ │ │ │G36-625 號機車座墊後│張。 │ │刑玖月。 │ │ │ │,竊取BALLEY牌皮包(│ │ │ │ │ │ │值20000 元,內有健保│ │ │ │ │ │ │卡、身分證及臺灣銀行│ │ │ │ │ │ │、富邦銀行與彰化銀行│ │ │ │ │ │ │提款卡共3 張,汽、機│ │ │ │ │ │ │車駕照、機車行照、行│ │ │ │ │ │ │動電話1支(NOKIA廠 │ │ │ │ │ │ │牌6100型,價值約6000│ │ │ │ │ │ │元,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九族文化村門票2 │ │ │ │ │ │ │張、自然人憑證1張等 │ │ │ │ │ │ │)。 │ │ │ │ ├──┼─────┼──────────┼────┼───┼─────┤ │ 八 │96年12月27│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華南、合│巳○○│原審:無罪│ │ │日19時30分│15 之1號和平教會走廊│庫與員林│ │ │ │ │至21時40分│,徒手扳開車牌號碼 │農會提款│ │ │ │ │期間 │KME-380 號機車座墊後│卡、正新│ │ │ │ │ │,竊取小皮包1 只(內│公司出入│ │ │ │ │ │有汽車與機車駕照、身│證各1張 │ │ │ │ │ │分證、華南、合庫與員│。 │ │ │ │ │ │林農會提款卡、國泰人│ │ │ │ │ │ │壽信用卡、正新公司出│ │ │ │ │ │ │入證各1 張與會員卡、│ │ │ │ │ │ │現金700 元)。 │ │ │ │ ├──┼─────┼──────────┼────┼───┼─────┤ │ 九 │96年12月28│在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器官捐贈│卯○○│原審:無罪│ │ │日某時許 │南昌綜合大樓下,徒手│卡、房屋│ │ │ │ │ │扳開車牌號碼NPH-997 │稅單、通│ │ │ │ │ │號機車座墊後,竊取腰│訊錄各1 │ │ │ │ │ │包1 個(內有器官捐贈│張。 │ │ │ │ │ │卡、房屋稅單、通訊錄│ │ │ │ │ │ │各1 張,存摺數本、印│ │ │ │ │ │ │章2 顆、金融卡數張、│ │ │ │ │ │ │隨身碟1 個與瑞士刀1 │ │ │ │ │ │ │把)得手。 │ │ │ │ ├──┼─────┼──────────┼────┼───┼─────┤ │ 十 │96年12月29│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彰銀金融│己○○│原審:無罪│ │ │日8時前某 │89號宏仁醫院前停車棚│卡1張。 │ │ │ │ │時許 │,徒手扳開車牌號碼 │ │ │ │ │ │ │PM8-507 號機車座墊後│ │ │ │ │ │ │,竊取皮包1 只(內有│ │ │ │ │ │ │身分證、機車駕照、健│ │ │ │ │ │ │保卡、彰銀與合庫金融│ │ │ │ │ │ │卡各1 張、現金1600元│ │ │ │ │ │ │、會員卡)得手 │ │ │ │ ├──┼─────┼──────────┼────┼───┼─────┤ │十一│96年12月間│李進峰行經彰化縣員林│白色手提│子○○│原審:無罪│ │ │某日凌晨零│鎮○○街20之2 號超商│包1只、 │ │ │ │ │時許 │前,見子○○之白色手│計算機1 │ │ │ │ │ │提包1個(內有現金900│台、記事│ │ │ │ │ │元、計算機1台、學生 │簿1本、 │ │ │ │ │ │證1張及5本書)置於車│書本4本 │ │ │ │ │ │牌號碼K7A-966號機車 │。 │ │ │ │ │ │踏板,即前往竊取並得│ │ │ │ │ │ │手後。 │ │ │ │ ├──┼─────┼──────────┼────┼───┼─────┤ │十二│96年1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存摺2本 │戊○○│原審:無罪│ │ │某日 │8號前,徒手扳開張朝 │。 │ │ │ │ │ │枝之妻癸○○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TUK-150號機車 │ │ │ │ │ │ │座墊後,竊取郵局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0750號、0000000000 │ │ │ │ │ │ │6230號)2本。 │ │ │ │ │ │ │ │ │ │ │ ├──┼─────┼──────────┼────┼───┼─────┤ │十三│96年1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存摺1本 │辛○○│原審:無罪│ │ │某日 │員鹿路103 巷56弄24號│。 │ │ │ │ │ │1 樓客廳,徒手竊取華│ │ │ │ │ │ │南銀行存摺(帳號8012│ │ │ │ │ │ │0-000000-0號)1 本得│ │ │ │ │ │ │手。 │ │ │ │ └──┴─────┴──────────┴────┴───┴─────┘ 附表二 ┌──┬────────┬────────────────────┐ │ 一 │員林鎮○○路500 │郵局存摺3本(戊○○、溫玉枝、張育融)、 │ │ │號黃金帝國後方 │兆豐商銀存摺2本(張育融、黃秀勤)、華南 │ │ │ │銀行存摺2本(丁○○、辛○○)、稅單2張(│ │ │ │張育融、卯○○)、社頭國中通訊錄1張、金 │ │ │ │融卡8張(國泰人壽匯通銀行、華南、合庫、 │ │ │ │彰銀、臺銀、臺北富邦、員林鎮農會等)及自│ │ │ │然人憑證(乙○○)、機車保險卡(庚○○)│ │ │ │、器官捐贈同意卡(卯○○)、正新橡膠職員│ │ │ │證(巳○○)、大潤發與特力屋會員卡(賴俊│ │ │ │財)各1張。 │ ├──┼────────┼────────────────────┤ │ 二 │員林鎮○○街370 │白色手提包1個、計算機1台、筆記本與課本共│ │ │號旁廢棄空屋內 │5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