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43號中華民國99年 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在址設臺中市○○路255號、257號「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擔任店長,負責綜理火鍋店事務,及負責保管並轉付供貨商貨款、員工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8、9月間,將火鍋店會計陳谷幸交予其保管如附表所示欲用以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支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供貨商及員工。 二、案經「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合夥人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在址設臺中市○○路255號、257號「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擔任店長,及於96年8、9月間,將該火鍋店會計陳谷幸交予其保管如附表所示欲用以支付供貨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之款項,予以挪用而未支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供貨商及員工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被告與丙○○、丁○○之間應該是隱名合夥的關係,被告為出名合夥人,相關的出資財產都已經移轉產權給被告,因此本件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谷幸、乙○○(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冠邦(尚永農產行人員)、戴品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96 年8、9月份之營業報表、96年9月份員工薪資支出現金傳票、統一發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37 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銷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760號偵查卷第47至67頁)、尚永農產行應收帳款簡要表 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760號偵查卷第77、7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舉證人丙○○到庭證述:「……,在錦泉堂商行成立之前,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是以統淯商行名義開立發票」、「(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問:統淯商行的負責人為何人?)甲○○」、「(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問:被告在錦泉堂商行成立前,從事何工作?)擔任店長,負責店裡所有工作」、「(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問:包括對外的交易?)是的」、「(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問:錦泉堂商行成立前,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的承租人,營業稅的出名名義人是何人?)一樣是統淯商行的甲○○」、「(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問:同樣是在錦泉堂商行成立前,關於火鍋店的刷卡入帳,是進入到何帳戶?)統淯商行」、「(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問:你跟丁○○彼此除了隱名合夥人身分外,在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是擔任何工作?)沒有」、「(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問:對外你們是否曾經以你們個人的名義出名過?)沒有」、「(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問:如果我們認為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被告是出名合夥人,你跟丁○○為隱名合夥人,這樣的解釋你們有無意見?)是的,我們就是後面的股東」等語。然依被告與丙○○及丁○○之間於96年8月1日所所簽立之上述買賣契約書明載之:「……甲方(即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整,轉讓統淯商行100%之股權及味提香草健康鍋之完全技術轉移、商譽及實際經營權給乙方(即丙○○、丁○○),甲方應立即將統淯商行結束,由乙方自行設立公司行號經營之,在乙方申請公司未核准前暫由甲方統淯商行代為經營之,營業額均歸乙方收取,期間營業稅由甲方支出直至乙方公司申請設立核准後經營之,乙方完全掌握有味提香草健康鍋之實際經營權及任何附加利益價值」等約定事項明顯可知,本件被告經味提香草健康鍋店會計陳谷幸(即丙○○之妻)交予其保管如附表所示欲用以支付供應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之款項,其所有權應確已屬丙○○及丁○○殆無疑義,乃竟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予挪用而侵占入己,其所為自仍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財物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無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為「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之店長,負有管理店內事務,保管、轉付供貨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將因職務上之關係,自該火鍋店會計處所收受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本案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刑案不良前科(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且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其行為實屬可議,惟衡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 897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因被告另於98年間,有妨害兵役前科,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辯均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 │金額 │ 備註 │ ├──┼────────┼───────┼───────────┤ │1 │尚永農產行 │新臺幣(下同)│為火鍋店預定支付該農產│ │ │ │3萬1108元 │行96年8月份貨款 │ ├──┼────────┼───────┼───────────┤ │2 │尚永農產行 │2萬3166元 │為火鍋店預定支付該農產│ │ │ │ │行96年9月份之貨款 │ ├──┼────────┼───────┼───────────┤ │3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3萬9342元 │為火鍋店預定支付該公司│ │ │有限公司(起訴 │ │96年8月份之貨款 │ │ │書載為「全弘肉品│ │ │ │ │」) │ │ │ ├──┼────────┼───────┼───────────┤ │4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1萬8419元 │為火鍋店預定支付該公司│ │ │有限公司(起訴 │ │96年9月份之貨款 │ │ │書載為「全弘肉品│ │ │ │ │」) │ │ │ ├──┼────────┼───────┼───────────┤ │5 │戴品菁(原名戴瑋│1萬元 │上開火鍋店預定支付予員│ │ │云) │ │工戴品菁、戴谷蒨96年9 │ ├──┼────────┤ │月份薪資 │ │6 │戴谷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