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偉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郭士豪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忠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宗偉有罪部分,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部分,均撤銷。 陳宗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2、5部分),均無罪。 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甫於9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黃柏翔係「重慶老火鍋」之加盟供應商,劉國忠、郭士豪則分別為販售冷氣、餐具等設備之業者,因詹宇軒於民國94年9月10日,加盟「重慶老火鍋」,成立位在改制前臺中縣 大甲鎮○○路132號之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下稱:大甲重 慶火鍋店),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店 並於95年3月15日完工開始經營,黃柏翔以追加工程款等為 由,一再向詹宇軒追討,詹宇軒迄於95年7月間,計支付724萬元。惟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自認詹宇軒尚積欠其等各300餘萬元、120萬元、60萬元之工程款及貨款,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自95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即多次以電話撥打 詹宇軒持有之門號0963******號電話,或單獨或共同到大甲重慶火鍋店,向詹宇軒索討工程款,均遭詹宇軒以未積欠任何債務嚴詞拒絕。因詹宇軒遲未給付金錢,致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心生不滿,於97年2月13日後某日,經由余志強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介紹,而於97年2月27日下午,在 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委託陳宗偉、黃佳昌追討債務(黃佳昌於95年2月27日晚間,因持有制式手槍 被查獲後,即未再參與),並由黃柏翔提供相關之工程單據,說明債務原委,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並允諾陳宗偉追討所得債款,一半分給陳宗偉、黃佳昌。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與陳宗偉為討回債款,其等遂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偉指示綽號「阿偉」及另2名不 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R9-3592號自小客車(原屬陳宗偉駕駛),於97年3月26日下午約16時許,至大甲重慶火鍋店, 在該店前之走道、庭院廣場上丟灑冥紙,旋即離去,在該店用餐之部分顧客,見狀受到驚嚇而迅速結帳離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詹宇軒營業之權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詹宇軒、邱雪珠,就被告陳宗偉、黃佳昌、劉國忠、郭士豪、黃柏翔所涉犯行,於警詢時之陳述,就犯罪事實部分反較為詳盡,且該等事項亦均牽涉本件事實之認定,且證人2人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 供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詹宇軒、邱雪珠及陳宗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見11133偵卷一第104、105頁、卷二第48頁),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黃柏翔與被告郭士豪之監聽譯文部分,被告郭士豪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以書狀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黃柏翔之辯護人則稱秘密證人A1實則為被害人詹宇軒本人,故警員故意虛擬不實在之證人,依此所為之監聽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郭士豪於警詢時就內容真實性並不爭執,且被告郭士豪及辯護人迄辯論終結止並未聲請就該監聽內容為勘驗及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衡情被害人恐遭報復,故以秘密證人為指訴,其後因本案偵訊檢察官認無再以秘密證人偵訊之必要而記載被害人年籍,並無法因此否定監聽之證據能力,故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偉、劉國忠、郭士豪、黃柏翔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宗偉辯稱:伊未指示任何人至大甲重慶老火鍋店丟灑冥紙。被告劉國忠辯稱:伊並未委託陳宗偉等人索款,97年2月25日、27日,陳宗偉等人僅來瞭解狀況而已,至 97 年2月27日之後,陳宗偉是否藉口去向詹宇軒要錢,與伊無關。被告黃柏翔、郭士豪辯稱:詹宇軒經營之火鍋店,係由詹宇軒自己發包,並未由被告黃柏翔承攬,詹宇軒確實積欠眾多廠商工程款;97年2月25日、27日,其等並未與陳宗 偉成立催收債務之委任契約,遑論陳宗偉事後有何不法之索債行為,俱與其等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97年2月25日,被告陳宗偉、劉國忠、郭士豪與黃佳昌至大 甲重慶老火鍋店,找告訴人詹宇軒索討協商債務,經與詹宇軒見面協商後並無結果,此為被告陳宗偉、劉國忠、郭士豪所共承之事實。嗣於9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陳宗偉與黃柏 翔、劉國忠、郭士豪在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之某泡沫紅茶店內,被告黃柏翔除出示單據外,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並委託被告陳宗偉索討債務,陳宗偉於本院並證稱:被告劉國忠委託伊,如討回債款,伊分一半;被告黃柏翔、郭士豪也提及:如討回債款,分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而被告被告郭士豪於偵訊供稱:有委託陳宗偉、黃佳昌向詹宇軒討債,陳宗偉、黃佳昌幫伊討債,好處係五五分帳等語(見11133偵卷第162頁);復於原審供稱:「我與陳宗偉、劉國忠見面是在紅茶店,陳宗偉是說如有要到錢的話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第85頁背面),被告劉國忠於原審供稱:「當初陳宗偉說如有收到要一半的酬金」等語(原審卷第第85頁背面),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先稱:「當時在談委託事宜時陳宗偉在場。有和陳宗偉談過,代價是以處理回來的錢對分」等語(見警九卷第5頁),復於原審供稱:「 我去該店(泡沫紅茶店)後才知道劉國忠有叫陳宗偉為他們來,談論過程中他們才說他們是債務處理公司討完後要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第88頁),核與陳宗偉於本院證稱:討回債款,其分一半等語吻合。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於本院雖均否認並委託被告陳宗偉索討債務情形,然而,被告陳宗偉與被告劉國忠、郭士豪已於97年2月25日一同前 往大甲重慶老火鍋店與告訴人詹宇軒協商債務,復於97年2 月27日下午,被告陳宗偉與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研議討回債款如何分配,嗣後,被告陳宗偉復有指示他人在大甲重慶老火鍋店丟灑冥紙行為(詳後論述),足見,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確已授權被告陳宗偉討債,並允以討回債款由被告陳宗偉與債主各分一半為委託條件無訛。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此部分辯解核非可取。 ㈡、丟灑冥紙係受陳宗偉指使: 1、證人邱雪珠(當時代號A2)於97年3月28日警詢證稱:「97 年3月26日16時許,這些【歹徒約三人】又駕駛R9-3592號自小客車,邱雪珠所上班之重慶老火鍋店前,當時邱雪珠正在櫃台看見R9-3592號自小客車從車上走下一名男性歹徒,該 歹徒手拿著冥紙在重慶老火鍋店前丟灑冥紙,丟灑冥紙後,即駕駛R9-359 2號自小客車逃逸……邱雪珠看見歹徒將冥紙丟灑在重慶老火鍋店前之走道、庭院廣場上。當時店內還有客人正在用餐,看到這個情況都很害怕,有的嚇的趕快結帳離開不敢再用餐」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99頁,以下簡稱警卷一,同號警卷以此類推)。復於98年4月28日偵 訊具結證稱:「96年12月底看到一台車停在店門口旁邊,我有注意,在97年農曆年後該車常常到店附近,『如我警詢所述車牌號碼為R9-3592墨綠色小客車,好像是喜美或豐田廠牌』,97年3月間【開該車的男子】到店內問老闆有沒有來 ,我們員工說老闆不在,問他姓名也不回答,後來就走了,之後有一段時間每天都看到該車出現在店附近,3月下旬某 日,有很多名男子到店內找老闆要錢,對方來店內很多次,都說要找老闆收貨款。『(有無目睹97年3月26日下午4時男子到店前灑冥紙?)我有看到,【是一個叫阿偉的男子灑的 】,因為我做外場常常會看到,心理會害怕』」等語(見 11133偵卷一第102頁)。復於98年8月17日原審證稱:「( 你在警察局有做過筆錄嗎?)有。(提示偵卷第44頁、第55頁A2真實姓名對照表)筆錄有個叫A2的是否是你?)是……(丟灑冥紙那一次你有在場?)我在現場。(他們丟灑冥紙的車牌號碼有記起來嗎?)忘記了,那麼久了。(那時候誰記的 ,有抄起來嗎?)是我抄的沒有錯,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抄起來都交給警察了……(丟灑冥紙那一天,那台車有坐幾個人?)我們在裡面沒有看到。(不然怎麼會有車牌號碼?)因為車長期停在那邊,幾乎每個禮拜一、兩天停在那邊,我會注意,都同一台車。(灑冥紙那一天,車上幾個人你有無注 意?)因為很遠根本看不到。(車牌號碼都看的到,人怎麼會 看不到?)車牌號碼,我們是到另外一個地方看,剛好看的一清二楚,因為剛好是L型的,這邊是馬路,我們可以跑到這 邊看,看的很清楚,因為那台車停在那邊時,剛開始不會去注意,只是為何每次這台車都會停在那邊停那麼久,我們就走到另外的區域看車牌號碼,因為在店面的旁邊,可以看的很清楚的車牌號碼,所以我就寫下來放在櫃檯,我說這台車要注意,怎麼這一陣子常停在那邊,不知道要做什麼。(丟 灑冥紙的結果,客人有無被嚇跑?)一定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核證人邱雪珠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3至96頁),堪信 證人邱雪珠所證:97年3月26日16時許,有歹徒約3人(其中1人叫「阿偉」),駕駛R9-3592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大甲重慶老火鍋店前之走道、庭院廣場上丟灑冥紙,旋即離去,致用餐顧客受驚嚇離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詹宇軒營業之權利等情屬實。至於,證人邱雪珠於原審雖證稱:丟灑冥紙當天,未看見該車坐有幾人,與其警詢所述不合。然而,證人邱雪珠於98年8 月17日在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1 年4月,其記憶難免模糊,此部分應以其在案件甫發生後之 97年3月28日警詢所述:歹徒約3人,駕駛R9-3592號自小客車等語,記憶較清晰可採。 2、又邱雪珠指述丟灑冥紙之人所駕駛係車牌號碼R9-3592號自小客車,於97年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17樓病房,黃佳昌持有制式手槍被警查獲時,即係搭乘陳宗偉駕駛之R9-3592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地(陳宗偉對黃佳昌持有手槍並不知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751號起訴書1份在卷(見偵二卷第58、59頁),陳宗偉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黃佳昌遭查獲槍 枝時所搭乘之車輛係伊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足證該97年3月26日15、16時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指示「阿偉」及2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R9-3592號自小客車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前之走道、庭院廣場上丟灑冥紙之行為,確係被告陳宗偉所授意無誤。 ㈢、97年5月28日,被告黃柏翔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代號A),撥打給被告郭士豪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代號B),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A:怎樣,大甲都沒消息喔。 B:有阿,我叫忠哥最後就看看,乾脆那錢就不要了,拆一 拆啦。這樣啦.不用麻煩啦。 A:他怎麼講。 B:他說要跟他們講阿。 A:那兄弟是他去找的唷。 B:嘿阿。 ‧‧‧‧‧‧ A:他都賴帳賴兩年多了,怎樣賴都要把他賴掉。 B:對啦.乾脆不要了,拆一拆不要做了。 A:我感覺這樣比較快,出一口氣也好啦。 (見警九卷第21至22頁) 由上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黃柏翔、郭士豪確實有使用強制方法對待告訴人詹宇軒之意思,並要同案被告劉國忠去找兄弟處理。參照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前以討回債款半數,委託被告陳宗偉討債之代價之事實,嗣即發生丟灑冥紙之事,再與上開通聯譯文相互勾稽,益徵被告陳宗偉受被告黃柏翔等3人委託後,指示「阿偉」等3人丟灑冥紙,妨害詹宇軒經營火鍋店,仍在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委託授權之內,自應就上開丟灑冥紙妨害詹宇軒營業之權利,共同負責。 ㈣、告訴人詹宇軒與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間,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 告訴人詹宇軒雖一再陳稱:未積欠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任何工程款、貨款。然查: 1、被告黃柏翔主張:告訴人詹宇軒加盟其「重慶老火鍋店」,伊與詹宇軒所簽署者,係加盟契約書,並非承攬契約書,伊只負責輔導詹宇軒開店營業,不包括營建、採購及餐具購買等事宜,伊僅代轉交費用予各廠商,並無任何利得,詹宇軒推託已請伊轉交相關費用,並已給付完畢,伊不承認,而且,廠商係直接向詹宇軒承包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自應向詹宇軒請求給付。又,詹宇軒對於系爭工程債務,自己提出已簽名之和解書,其內容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故伊未予同意等語。復有加盟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13至118頁) ,及被告黃柏翔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8頁) 、「嵩濠綜合廣告領取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廣告招牌工程款之收款證明」、「立家室內裝潢行領取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裝潢工程款之收款證明」、「忠酉印刷廠領取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文宣印刷等工程款之收款證明」「崑賀工程有限公司領取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地坪鋪設工程款之收款證明」、「曾富森領取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輕鋼架等工程款之收款證明」、「新新建材行領取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木工工資等工程款之收款證明」、「陳安明領取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宿舍及洗菜區施工等工程款之收款證明」、「大展油漆工程行領取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油漆工程款之收款證明」、「建明玻璃行領取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玻璃施工工程款之收款證明」、「林木亮領取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水電工程款之收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2至109頁)。 2、被告劉國忠主張:伊有承包告訴人詹宇軒「重慶老火鍋店」之冷氣、空調,約120萬元,並已完工,但詹宇軒始終未給 付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國際水電冷氣工程行估價單影本3 紙在卷可查(見警十卷第22至24頁)。 3、被告郭士豪主張:詹宇軒向伊購買餐具、桌椅,貨款約60萬元,經催討多次,均未償還,詹宇軒並叫伊去法院告等語,並提出詹宇軒(甲方)自己簽名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90頁)。 4、除加盟契約書外,告訴人詹宇軒雖否認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所述上情,並稱大甲重慶老火鍋店之工程均由被告黃柏翔承攬,店內各項工程均應由被告黃柏翔負責給付下游廠商,伊該給付被告黃柏翔部分均已付清等語。但查,告訴人詹宇軒對於所述:由被告黃柏翔總承攬乙節,並未提出承攬契約書,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證人即承包商之一陳安明,直接向詹宇軒承攬重慶火鍋大甲店鐵工工程部分,其中第三次施工約20萬元,詹宇軒尚未給付,該店均係詹宇軒自己找人施工,黃柏翔未指示陳安明如何施工,劉國忠曾至該店做空調,國事豪曾送餐具過來等情,亦經證人陳安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至246頁),此外,針對被告黃柏翔、郭士豪所提出之和解書,證人詹宇軒證稱:係伊所簽署,交給被告黃柏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 觀諸該和解書影本記載:甲方為詹宇軒(有簽章)、乙方無人簽名;和解條件包括「甲方就乙方所承攬重慶老火鍋大甲店工程之工程款(含水電、冷凍冷氣空調、傢俱、餐具、營建等一切工程款、及開辦費等相關款項),甲方願再給付乙方50 萬元,立約時一次付清。乙方(應指被告黃柏翔)同意 甲方給付50萬元後,乙方願拋棄對重慶老火鍋店工程款之宜切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如有乙方投資經營之公司行號或第三人(即劉國忠、郭士豪、林木亮、陳添德等個人及前列個人所投資經營之公司行號)再就本件工程款既物糾紛向甲方或重慶老火鍋大甲店請求任何工程款項,乙方願負一切給付責任。立和解書人甲方:詹宇軒(並用印),乙方:空白。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等文,有該和解書可考。倘若詹宇軒確實 未積欠被告黃柏翔任何款項,或與被告劉國忠、郭士豪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何須簽署上開和解書交付被告黃柏翔,以圖和解。由此,益加可證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主張:其等與告訴人詹宇軒間有債權債務糾葛,並非無據。 ㈤、被告陳宗偉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邱雪珠部分,其待證事實,係97年3月26日大甲重慶老火鍋店被灑冥紙之經過,及灑 冥紙之自小客車車牌是否證人邱雪珠所親見乙節,此部分業經證人邱雪珠在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 187頁),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陳宗偉、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主觀認為詹宇軒積欠其等債務,前已敘及,其等委託被告陳宗偉討債,其使用丟灑冥紙之脅迫方法,妨害詹宇軒營業之權利,為遂行其等討債之目的,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陳宗偉、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與陳宗偉 、「阿偉」及其他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但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宗偉部分,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亦有未洽 ,但「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 ㈢、被告陳宗偉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並於9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故意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黃柏翔等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1、被告陳宗偉、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4人就丟灑冥紙乙事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審認被告陳宗偉、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4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認2罪間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處斷,尚有未洽。 2、就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起訴其他犯罪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原審或仍判決有罪(起訴書一之㈠⒈被告劉國忠部分、起訴書一之㈠⒉被告劉國忠、郭士豪、陳宗偉部分、起訴書一之㈠⒌部分),或漏未判決(起訴書一之㈠⒈被告黃柏翔、郭士豪部分、起訴書一之㈠⒉被告黃柏翔部分、起訴書一之㈠⒊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部分),亦有未合。 3、原審以「詹宇軒、邱雪珠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宗偉指示他人丟灑冥紙之證據。但原審所謂「詹宇軒、邱雪珠之指述」之具體內容為何,在判決中並未具體指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陳宗偉、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4人上訴意旨,否認 此部分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陳宗偉年輕體健,不思正當取得財物,為取得討債對價,竟對被害人為丟灑冥紙之強制犯行,影響被害人營業生計,手段惡劣,不僅對被害人造成甚大之危害,且對社會之治安危害非輕,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與告訴人詹宇軒間固有債務糾葛,但不思合法途徑求償,竟以重金(討回債款之半數)委託他人,以非法手段討債,其情雖然可憫,其行則不可恕,及被告4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除被告陳宗偉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被告陳宗偉、黃柏翔、劉國忠及郭士豪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緣黃柏翔係「重慶老火鍋」之加盟供應商,劉國忠、郭士豪則分別為販售冷氣、餐具等設備之業者,因詹宇軒於94年9 月10日,加盟「重慶老火鍋」,成立大甲重慶火鍋店,約定總價金為500萬元,該店並於95年3月15日完工開始經營,黃柏翔藉口須追加工程款等為由,一再向詹宇軒追討,詹宇軒迄於95年7月間,計支付724萬元。惟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分別自認詹宇軒尚積欠其等300餘萬元、120萬元、60 萬 元之工程款及貨款,【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自95 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即多次以電話撥打詹宇軒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或單獨或共同到大甲重慶火鍋店,向詹宇軒強行索討工程款,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劉國忠負責出面委託林季漢、陳宗偉、黃佳昌等人強索債務,而為下列犯行: ⑴、劉國忠於97年2月間某日,經由「阿德」之男子介紹,委託 林季漢向詹宇軒追討工程款,林季漢即與綽號「阿富」及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內,向 櫃臺之人員稱要找詹宇軒,櫃臺人員告知詹宇軒不在,林季漢與「阿富」等人憤而敲打櫃臺,並恫嚇稱:「欠錢不還,不要做生意」等語,致生危害於詹宇軒之安全,惟因詹宇軒未在店內,索債不成而未得逞。林季漢當場並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宇軒持有之0963******號電話,要求其於97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內處理工程帳款等情(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⒈部分)。 ⑵、劉國忠、郭士豪及黃柏翔復經由余志強(偵查中)之介紹,而於97年2月25日或27日下午,在臺中縣大甲鎮之某泡沫紅 茶店內,委託陳宗偉(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黃佳昌追討債務,並由黃柏翔提供相關之工程單據,說明債務原委。陳宗偉、黃佳昌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劉國忠、郭士豪及另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3輛汽車至大甲重慶火鍋店,黃佳昌向詹宇軒出 言恫嚇稱:「我們也不怕警察,他們不可能隨時帶槍,我們天天都將槍帶在身上」等語。劉國忠、郭士豪則向詹宇軒恫稱:「如錢不拿出來,就將火鍋店拆除,讓你無法經營下去」等語。另在場不詳之男子並恫稱:「我們兄弟很多,沒有要不到的債,也沒有不能處理的事情,我們輪流來處理,你們的生意就別想做了,現在天氣天乾物燥,如我們一把火,你的店就沒有了」等語,致生危害於詹宇軒之安全。惟因詹宇軒自認已清償相關帳款,而拒絕給付。嗣黃佳昌於97年2 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臺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17樓 1755號病房探病時,為警在黃佳昌之腰際查獲制式手槍1支 、在口袋內扣得制式子彈24顆(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51號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在陳宗偉(查扣槍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R9-359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土製金屬槍管2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⒉ 部分)。 ⑶、陳宗偉(陳宗偉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但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3人部分原審漏未判決)復於97年3月20日下午3時 許,與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對詹宇軒 恫稱:「因為處理你的債務,被警方查獲1把槍,我們槍械 還很飽,隨時都會來這裡開槍,看你的生意如何做下去」等語,致生危害於詹宇軒之安全,因詹宇軒自認未積欠黃柏翔等人債務而未付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⒊部分)。 ⑷、陳宗偉(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另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 52分許,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宇軒之0963** ****電話,向詹宇軒恫稱:要追討詹宇軒所欠劉國忠之工程款120萬元,如果不處理,會叫手下去大甲重慶火鍋店內包 圍搗亂、灑冥紙及潑漆,要將火鍋店拆除無法經營下去,家中人員和店裡客人外出要小心一點,不小心會吃到土豆(子彈)等語,致生危害於詹宇軒之安全,因詹宇軒自認未積欠黃柏翔等人債務而未付款,陳宗偉等人因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⒌部分)。 因認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宇軒之指述、證人邱雪珠之證述、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及同案被告林季漢、陳宗偉之供述,陳宗偉、林季漢之相關通聯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固不否認曾前往大甲重慶火鍋店與詹宇軒協商債務,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未有恐嚇詹宇軒之情事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詹宇軒與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黃柏翔等人曾前往大甲重慶火鍋店討債多次,此為告訴人詹宇軒與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所共認之事實,則告訴人詹宇軒於警詢、偵訊、原審之指訴、指證,是否因被告黃柏翔等3人討債 行徑,故作誇大不實之指訴、指證,即非無疑。況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⒈部分: ⑴、同案被告林季漢於警、偵訊及原審(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 、252頁)堅稱:幫綽號「阿德」之友人到大甲重慶火鍋店 討債等語,而自97年5月間起,林季漢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不特定人士,固有如下譯文:①97年6月9日: 「你爸我要打他了啦」、「不用問他了啦,幹你娘老雞敗,他是不是要當兵了」、「沒關係,幹你娘,林杯就讓他不用當兵,看他敢不敢」②97年6月10日:「…幹你娘我真的很 想打你,幹,林杯風聲都放出去了啦,幹,今天找不到你,你今天就死定了…」③97年7月2日:「不然這樣,晚上邀出來,他若要討,我教你嘛,要討公道,來看要在哪裡,大家邀一邀,要輸贏嘛,就大家來嘛,幹你娘,我們這邊又不是塑膠的,不然雞歪,槍大家拿出來碰啦,看他敢不敢阿…」等對話(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但查,同案被告林季漢上開同連譯文之對象,均非本案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亦非告訴人詹宇軒,則其表明打人、討債等,是否與本件有關,尚有疑義。何況,上開通聯譯文中之對話,係在97年6、7月間,核與本件起訴事實發生於97年2月13日之後數月 ,益難認定其對話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關。 ⑵、證人邱雪珠於警詢先證稱:97年3月中旬、97年3月下旬有人來討債,及97年3月26日有人來丟灑冥紙(見警一卷第98、99頁)。嗣於原審證人邱雪珠固證稱:伊看到被告黃柏翔、 劉國忠、郭士豪來店裡找詹宇軒3次等語,惟伊僅有聽到其 等有爭吵聲音,口氣不好,至於有無恐嚇的話,伊未聽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則證人邱雪珠之證詞,其 所見聞之事實,在時間上不僅在本件事實發生(97年2月13 日)之後,且其所證內容也難佐證有何恐嚇情事。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⒉部分: ⑴、告訴人詹宇軒所提供大甲重慶火鍋店97年2月25日錄影畫面 ,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8日,勘驗結果發現:「由重慶火鍋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當天有詹宇軒、劉國忠、郭士豪、陳宗偉、黃佳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在場,黃佳昌是後來才到,六人圍坐在桌子商談,畫面中並未出現有人出言恐嚇或爭吵的情形,只是在場人談話音量頗大,最後是詹宇軒先站立向大家致歉之後,所有人就起身離去。」等情,有原審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由此無法佐證告訴 人詹宇軒此部分指證屬實。 ⑵、何況,證人邱雪珠於警詢先證稱:97年3月中旬、97年3月下旬有人來討債,及97年3月26日有人來丟灑冥紙(見警一卷 第98、99頁。嗣於原審證人邱雪珠固證稱:伊看到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來店裡找詹宇軒3次等語,惟伊僅有聽 到其等有爭吵聲音,口氣不好,至於有無恐嚇的話,伊未聽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則證人邱雪珠之證詞 ,不僅在時間上在本件事實發生(97年2月25日)之後,其 所證內容也難佐證有何恐嚇情事。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⒊部分: 此部分除據詹宇軒之指訴、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參以原審98年8月17日審理時,證人詹宇軒證稱:「(97 年3月20日下午3點在大甲重慶火鍋店,是否有人對你講說我們槍械還很飽,隨時都會來這裡開槍,看你生意如何做下去?)有。(那人是誰?)講不出來名字。」等情,及證人詹宇軒於本件報案時間係在97年3月28日時,始與前述陳宗偉 指使人灑冥紙一起指證,已事隔多日,其可信性即值存疑。何況,證人邱雪珠於原審也證稱:伊看到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來店裡找詹宇軒3次等語,惟伊僅有聽到其等有 爭吵聲音,口氣不好,至於有無恐嚇的話,伊未聽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其所證內容,並未看見被告陳 宗偉與另1人(不包括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到大甲重 慶火鍋店恐嚇,則告訴人詹宇軒上開指訴、指證同非無疑。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⒌部分: ⑴、被告陳宗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10日11時52分58秒,固有發話予詹宇軒所持用門號0963******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時間為247秒各節,有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見偵二卷第72頁)。但此僅可證明被告陳宗偉與告訴人詹宇軒於上開時間有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內容為何,尚屬不能證明。 ㈡、又,遍關卷內,又無被告陳宗偉與詹宇軒之通聯譯文。則被告陳宗偉是否受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之委託授意,實施恐嚇行為,益非無疑。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黃柏翔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但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即97年3月26日 丟灑冥紙部分)有一罪關係(但未說明何種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7頁第11行至13行),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一之㈠⒈被告黃柏翔、郭士豪部分、起訴書一之㈠⒉被告黃柏翔部分、起訴書一之㈠⒊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部分原審雖漏未判決,但漏判部分與原審判決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有罪經其等上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劉國忠、郭士豪及黃柏翔(以上3人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由余志強(偵查中)之介紹,而於97年2月25日或27日 下午,在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委託陳宗偉、黃佳昌追討債務,並由黃柏翔提供相關之工程單據,說明債務原委。陳宗偉、黃佳昌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劉國忠、郭士豪及 另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3輛汽車至大甲重慶火鍋店, 黃佳昌向詹宇軒出言恫嚇稱:「我們也不怕警察,他們不可能隨時帶槍,我們天天都將槍帶在身上」等語。劉國忠、郭士豪則向詹宇軒恫稱:「如錢不拿出來,就將火鍋店拆除,讓你無法經營下去」等語。另在場不詳之男子並恫稱:「我們兄弟很多,沒有要不到的債,也沒有不能處理的事情,我們輪流來處理,你們的生意就別想做了,現在天氣天乾物燥,如我們一把火,你的店就沒有了」等語,致生危害於詹宇軒之安全。惟因詹宇軒自認已清償相關帳款,而拒絕給付。嗣黃佳昌於97年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至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17樓1755號病房探病時,為警在黃佳昌之腰際查獲制式手槍1支、在口袋內扣得制式子彈24顆(另案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51號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在陳宗偉(查扣槍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R9-3 59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土製金屬槍管2支(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⒉部分)。 ㈡、陳宗偉(起訴書認與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有犯意聯絡)另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詹宇軒之0963******電話,向詹宇軒恫稱:要追討詹宇軒所欠劉國忠之工程款120萬元,如果不處理,會叫手 下去大甲重慶火鍋店內包圍搗亂、灑冥紙及潑漆,要將火鍋店拆除無法經營下去,家中人員和店裡客人外出要小心一點,不小心會吃到土豆(子彈)等語,致生危害於詹宇軒之安全,因詹宇軒自認未積欠黃柏翔等人債務而未付款,陳宗偉等人因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⒌部分)。 因認被告陳宗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宗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宇軒之指述、證人邱雪珠之證述、被告陳宗偉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宗偉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7年2月25 日,伊只是與被告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一同去瞭解債權債務關係;97年7月10日,伊與詹宇軒在電話中並未提及任 何恐嚇話語云云。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出之證據,均難使本院獲得被告陳宗偉有罪之確信,理由於共犯黃柏翔、劉國忠、郭士豪部分,已經詳細論述(見前開理由貳、四、㈢、2及4部分),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宗偉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以數罪關係起訴(見起訴書第16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17頁第1行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陳宗偉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陳宗偉有罪之判決,即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