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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施慶鴻莊秋燕周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本件告訴人等長期收取利息,因被告嗣後不能支付利息而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應屬假性財產犯罪案件;Ⅱ92年間,劉淑惠以投資建築業為由,多次向被告調取資金,並給付一分半之利息,伊將此好消息告知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即陸續主動借貸金額轉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即將之轉借劉淑惠並將一分半之利息如數轉付告訴人等,伊確實係幫劉淑惠調度建設公司資金及幫助告訴人等賺取利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Ⅲ劉淑惠自96年間不知去向,被告損失自有資金八百餘萬元,轉借告訴人等之資金一千多萬元,應屬借貸之風險,非出於被告之詐欺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向告訴人等借款之初,因為擔心告訴人等不願借款予不認識之人,因此並未告知係要轉借予劉淑惠,而是表示要投資其配偶所任職之耀聖公司;劉淑惠跑掉之後,伊還有付利息予告訴人等。伊借款予劉淑惠時,均係交付現款,未以匯款方式進行,未書立任何書面,亦未取得任何票據以為憑證。伊對劉淑惠確實之年籍資料、家庭情況、工作均不了解,雖曾到過其所居住之大樓下面,亦未上去看,事後伊去尋找時,大樓管理員表示,沒有劉淑惠其人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參照)。本件依被告所供,其實際係將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劉淑惠賺取利息,但因擔心告訴人等不願借款予不認識之人,因此謊稱係投資伊配偶所任職之耀聖公司,據此,縱令被告辯解投資劉淑惠一節屬實,被告既以不實之投資對象,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自屬使用詐術無疑。

㈢就被告所辯,其借錢予劉淑惠遭倒債一節,全無合理之證據可憑。尤以倒債金額高過2千萬元(含告訴人等部分),在所稱多年之借貸關係中,竟完全無任何借據、票據、匯款等書面資料可憑,被告對劉淑惠年籍、工作單位、住居處所等亦一無所知,實與常情有違。證人賴瑾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劉淑惠曾到屏東來,伊因住在火車站附近,在被告邀約下,曾與劉淑惠見面二次;被告介紹劉女係從事建設公司工作,但沒有與劉女談過投資之事;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借錢予劉淑惠一節,伊係事發後聽被告提及,實情並不清楚等語。然證人對借款一節既不知悉,被告確佯以投資耀聖公司為由向告訴人等借款一節,亦據其坦承在卷,是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對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造成極大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16號16樓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132號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三所載之九十五
    年七月五日,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利用朋友間情誼,不
    斷向友人陳恆蓮、陳恆美詐稱:其先生戴健元要投資耀聖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聖公司),欲至新加坡置產及
    設立新公司,需龐大資金及新加坡政府保證金,而耀聖公司
    係從事健保醫療軟體業務,除非健保局倒閉,否則耀聖公司
    不會倒閉,是一個投資良機等語,且為徵得陳恆蓮、陳恆美
    信賴,佯示確有為陳恆蓮、陳恆美投資耀聖公司,乃以給付
    利息方式引誘陳恆蓮、陳恆美,使陳恆蓮、陳恆美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以為乙○○確有意為伊等投資獲利,期間乙○
    ○復陸續以投資金額不足,要求陳恆蓮、陳恆美再行付款投
    資,陳恆蓮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匯款至乙○○
    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土銀屏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六所示),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或轉帳至乙○○指定之其他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予乙○○,陳恆美則於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上開土銀屏東分行帳
    戶,而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共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予
    乙○○。嗣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支付
    利息予陳恆蓮,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又未按約定支付陳恆美
    利息,陳恆蓮、陳恆美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往乙○
    ○住處,經詢問乙○○之夫戴健元結果,得知戴健元並無投
    資耀聖公司,且未在新加坡置產及設立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恆蓮、陳恆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恆蓮、陳恆美、郭憶蒓、李潔萍之偵訊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證人郭憶蒓
    、李潔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
    文附卷可稽,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係由證人陳恆蓮、陳恆美、郭憶蒓、李潔萍出於自由意識
    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簡訊」之證據能力
    ,惟此項物證乃由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提出,待證事項係
    告訴人自行動電話收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六六三號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內容之簡訊,則告
    訴人取得簡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情形,本
    院認該等簡訊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取得前述
    金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跟陳
    恆蓮、陳恆美說要到新加坡投資耀聖公司,本案純粹是借款
    ,也有支付利息,其是幫從事建築業的朋友劉淑惠向陳恆蓮
    、陳恆美調頭寸,陳恆蓮、陳恆美也知道錢是借給劉淑惠,
    但後來被劉淑惠倒錢,其並無詐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此屬民事借貸,非投資糾紛,乙○○係為了幫
    劉淑惠調度資金,才自九十二年起向陳恆蓮、陳恆美陸續轉
    借,並有支付利息,但劉淑惠於九十六年初惡意倒債後即消
    失,乙○○為了讓陳恆蓮、陳恆美安心,才謊稱借錢是為了
    投資新加坡耀聖公司,並假裝湯昭儒名義寄發簡訊給陳恆蓮
    、陳恆美,且乙○○仍持續支付利息至九十七年一月止,另
    乙○○都是交付現金給劉淑惠,但因欠缺法律常識,才未要
    求劉淑惠簽立借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恆蓮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告訴人陳恆美則在附表
    二、三所載期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予被
    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
    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實,並有告
    訴人陳恆蓮、陳恆美之存摺影本、高新銀行匯款回條、被告
    之土銀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雖告訴人陳恆蓮、
    陳恆美指述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是投資耀聖公司,而與被告
    所稱係借款之辯解不符,姑不論被告當初係以借款或藉投資
    為由要求告訴人二人交付款項,然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確
    有交付上開金額,已足認定。
(二)稽諸告訴人陳恆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被
    告說他先生是耀聖公司的創業股東,要投資新加坡市場,有
    跟新加坡政府簽訂工程履約,需要錢,且因為有新加坡政府
    背書,除非新加坡政府倒,或者資金不足,不然是穩當的投
    資,絕對不會拿不回來,被告每次都是用這理由,甚至說要
    找伊管理新加坡的公司,還說她們有買房子,要移民,讓伊
    更加相信;被告說遊戲規則是只要投資,就可以先扣百分之
    十八,但沒有說此是利息或紅利,被告說這是她們的創業基
    金,伊是開偵查庭時才聽說劉淑惠,伊等並不知道被告將匯
    款再轉借給別人,否則就不會借給被告,因為伊不認識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陳恆美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當時,都有說借
    款的用途是要投資她先生開設的耀聖公司新加坡公司,被告
    有提到耀聖公司是跟健保有關的醫藥,她們在新加坡有買房
    子,也有請員工在那裡,被告都是說要投資她先生的耀聖公
    司,被告第一、二、三次跟渠拿錢都是說投資公司,且第二
    次有說要增資;渠直到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才知道被騙,
    當時去被告家,她先生說並沒有新加坡耀聖公司這件事;被
    告也有用同樣的理由向丙○○、郭憶蒓等人拿錢,且保證會
    賺錢,說健保不會倒,所以她們公司不會倒;借據的本意是
    投資公司,投資就是要借錢,被告沒有說把錢轉借給他人,
    渠是第一次偵查庭時,才聽被告說將錢借給劉淑惠,被告有
    說在九十六年被朋友倒錢,但沒有說被誰倒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五頁);另證人郭憶蒓也證陳:被告提
    到她先生戴健元是耀聖公司創始人之一,持有股份,希望伊
    等投資耀聖公司在新加坡的部分,被告有說耀聖公司是醫療
    軟體公司,跟新加坡政府包工程,簽定合約,她們在新加坡
    也有置產,邀請伊等去新加坡看,幾乎每一次與被告電話交
    談或與被告碰面時,被告都會提到跟耀聖公司有關的事,跟
    伊等要錢投資,伊從九十一年底開始直到九十五年二月,都
    有匯錢到被告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大約一千多萬元,九十五
    年間被告說她們的業務在新加坡的部分一直在進行,所以一
    直要求伊匯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反面
    )。綜觀證人上開證詞,互核相符,考諸證人陳恆蓮、陳恆
    美、郭憶蒓於偵查、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果,證詞皆吻合,
    苟非確有其事,伊等何能歷經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之
    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前揭證人所述非虛,則告
    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指證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款項時,係以投
    資耀聖公司至新加坡拓展據點為邀約,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稱其原本是替劉淑惠向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調頭寸
    ,直到劉淑惠倒債失縱後,其為了安撫告訴人,才謊稱所借
    資金是投資新加坡的耀聖公司,並寄簡訊給告訴人云云,然
    此除與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及證人郭憶蒓於偵查、審理所
    證不符外,觀之卷附第一封簡訊內容,清楚載明「……明琴
    真的有把你們的資金放進公司,後來再調出來借他朋友,包
    括在國外要給政府的工程押金,全部借他朋友,還幫他擔保
    ,本來講好半個月就還款,那知人跑去美國,把只剩半條命
    的明琴夫妻害的很慘,反正說什麼沒用了,現在要先處理新
    加坡公司的問題,毀約會被罰,有可能全部都沒了」、「在
    新加坡毀約,要付出很大的代價,全部家產都賠償不了,既
    然選擇約定走就要忍耐撐下去,這兩年會很辛苦,相信戴先
    生會成功,……,戴先生跟我談過,等把錢還清,他想把新
    加坡的股份分給你跟恆蓮,……」字句(見偵卷第九七頁、
    第一00至一0一頁、第七五至七六頁),而被告亦自承該
    等簡訊為其所繕打,再以自己名義或冒用湯昭儒身分傳送簡
    訊給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無訛,則依被告所製簡訊內容,
    業已明確提及先將告訴人資金投資耀聖公司,之後才轉借予
    友人,因之,益證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所言:被告係以投
    資耀聖公司,向伊等詐騙投資款等語,確有所據。被告辯稱
    向告訴人貸得之附表一、二、三款項,是先借給劉淑惠,迨
    劉淑惠跑路無力付息後,才改以投資耀聖公司名義安撫告訴
    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足為採。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劉淑惠電話號碼(0七)000000
    0號,經查證結果,上開電話號碼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
    未經人申請使用,嗣被告就劉淑惠電話號碼雖又改陳係(0
    七)0000000號,惟經以該號碼查詢使用人地址,該
    址住戶非但不姓劉,亦不認識劉淑惠之人,此有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一0五、一0
    七頁),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劉淑惠」,實無客觀證據
    可資證明。至被告固稱其有憂鬱症,於偵訊中坦認投資耀聖
    公司及提供劉淑惠錯誤電話號碼等事,均係在精神恍惚、記
    憶力減退下所為云云。然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詢
    問內容均能切題回應,對答如流,且深知飾詞否認,極力為
    自身為有利之辯解,是依被告偵訊時之各項行為表現,足見
    其並未受憂鬱病症之影響,更無精神恍惚情事,被告自不得
    以其精神上疾病資為托詞。
(五)再考諸被告之土銀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陳恆
    蓮、陳恆美確有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
    乙○○,而被告亦有匯出利息予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無誤
    。另被告於偵查中原稱:陳恆蓮、陳恆美匯給其的錢,其都
    是一次領出來給劉淑惠,並無分筆領出過,都是劉淑惠說要
    多少,其就跟陳恆蓮、陳恆美說,之後再領給劉淑惠云云(
    見偵卷第二二四頁),然經檢察官舉上開土銀屏東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證明被告前揭供詞與交易明細顯示之被告係
    分次小額提領,非一次一筆大額提領之事證不符後,被告才
    又於本院改稱:其是先向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調錢,再依
    劉淑惠需求分次提領給劉淑惠,不是每次都一次提出,且是
    單純幫劉淑惠調度資金,其未賺任何差價云云,惟此除異於
    被告偵訊所陳外,稽之被告稱其幫劉淑惠向告訴人陳恆蓮、
    陳恆美調借款項,猶需將劉淑惠給付之一分半利息如數轉付
    予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等語,若按被告前揭於本院所辯,
    其係在尚不知劉淑惠需款數額若干且每筆借款均需支付利息
    之情況下,即自作主張先行替劉淑惠向告訴人調度金額,若
    果真如此,則被告豈非須先自掏腰包代墊利息予告訴人?此
    不僅悖於常理,亦殊難想像,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六)參以被告之夫戴健元為耀聖公司員工,僅擁有耀聖公司對每
    一員工之小額配股,並非創業股東,耀聖公司及戴健元均未
    在新加坡創設公司、置產,亦無與新加坡政府簽約,且未曾
    要求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證人郭憶蒓投資耀聖公司,並
    無乙○○或其他人交付之資金置於耀聖公司,該公司員工湯
    昭儒也未曾傳簡訊予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等節,業據證人
    即被告之夫戴健元、耀聖公司負責人鍾景煌、員工湯昭儒於
    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九一至九三頁
    、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足見耀聖公司或戴健元確實無至
    新加坡拓展新點,亦無與新加坡政府簽約,而有何需索資金
    情事,則被告明知耀聖公司並未在新加坡開設公司之情,竟
    訛稱有上開投資案,並以獲利穩當,邀約告訴人陳恆蓮、陳
    恆美支付款項,其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告知陳恆蓮、陳恆美,
    即屬施用詐述之行為,且於行為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七)衡之卷存證據,被告顯係藉投資之名,誘使告訴人陳恆蓮、
    陳恆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而對
    之行詐欺取財之實。至於被告雖有給付多筆利息予告訴人二
    人,惟此應係其為佯示確有為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投資所
    為障眼法,此等「放長線、釣大魚」之舉,屬常見之投資類
    型詐欺犯罪手法,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就如附表一、二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
    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
    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
    附表三所載之一次詐欺行為,並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
    行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一連續詐欺罪(附表一、二)
    與一詐欺罪(附表三)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對
    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造成極大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
    條件,皆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開減刑後之各宣告刑
    ,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五、至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錦榕、賴謹嫻到庭,欲證明
    確有劉淑惠之人,惟證人周錦榕、賴謹嫻縱使見過劉淑惠,
    渠等充其量亦僅得證明劉淑惠曾與被告往來,但就被告有無
    以投資耀聖公司為手段,向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施用詐術
    一節,即非證人周錦榕、賴謹嫻所親見親聞;再者,辯護人
    另請求向耀聖公司、屏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
    務所、入出境管理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台灣銀
    行屏東分行函查戴健元之月薪、被告不動產狀況、入出境及
    購買日幣等情形,以證明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然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實
    施詐術行為,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以足,並
    不以行為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為必要,因之,被告或其夫戴健
    元即便仍具有相當資力,惟此亦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係,無
    從因此排除被告本案詐欺罪責之成立。基上,被告詐欺取財
    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縱經傳喚該等證人到院或
    函調上開財產及入出境狀況,亦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駁回選
    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按「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選任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以本案受命法官有更易,卻未重
    行準備程序為由,聲請再開辯論,實有誤解;此外,復查無
    其他應予再開辯論之原因及必要,爰不予再開辯論,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被告乙○○向告訴人陳恆蓮詐欺之金額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⒈ │92年1月20日 │38萬元      │匯入乙○○--土銀│
 │    │            │            │屏東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⒉ │92年1月21日 │40萬元      │同1             │
 ├──┼──────┼──────┼────────┤
 │ ⒊ │92年1月30日 │2萬元       │給付現金        │
 ├──┼──────┼──────┼────────┤
 │ ⒋ │92年3月26日 │18萬5000元  │同1             │
 ├──┼──────┼──────┼────────┤
 │ ⒌ │92年9月29日 │7000元      │匯入乙○○指定之│
 │    │            │            │其他帳戶內      │
 ├──┼──────┼──────┼────────┤
 │ ⒍ │92年9月29日 │35萬7000元  │同1             │
 ├──┼──────┼──────┼────────┤
 │ ⒎ │92年10月2日 │100萬元     │同1             │
 ├──┼──────┼──────┼────────┤
 │ ⒏ │92年10月15日│10萬元      │同1             │
 ├──┼──────┼──────┼────────┤
 │ ⒐ │92年10月24日│27萬500元   │同1             │
 ├──┼──────┼──────┼────────┤
 │ ⒑ │93年3月15日 │200萬元     │同1             │
 ├──┼──────┼──────┼────────┤
 │ ⒒ │93年3月16日 │143萬1750元 │同1             │
 ├──┼──────┼──────┼────────┤
 │ ⒓ │93年5月7 日 │118萬9200元 │同1             │
 ├──┼──────┼──────┼────────┤
 │ ⒔ │93年10月5日 │148萬5000元 │同1             │
 ├──┼──────┼──────┼────────┤
 │ ⒕ │94年1月3日  │16萬3500元  │同1             │
 ├──┼──────┼──────┼────────┤
 │ ⒖ │94年5月5日  │19萬7000元  │同1             │
 ├──┼──────┼──────┼────────┤
 │ ⒗ │94年6月27日 │30萬元      │同1             │
 └──┴──────┴──────┴────────┘
【附表二】:被告乙○○向告訴人陳恆美詐欺之金額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⒈ │94年7月29日 │70萬元      │匯入乙○○--土銀│
 │    │            │            │屏東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⒉ │95年6月23日 │48萬2000元  │同1             │
 └──┴──────┴──────┴────────┘
【附表三】:被告乙○○向告訴人陳恆美詐欺之金額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⒈ │95年7月5日  │29萬5500元  │匯入乙○○--土銀│
 │    │            │            │屏東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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