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86、869、1063、1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犯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臂力剪壹支、鐵撬參支、手電筒伍支、棉紗手套壹雙均沒收。 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C○○前有脫逃、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竊盜部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原審誤認為執行完畢日 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五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即拔釘器)、一字起子、尖嘴鉗、臂力剪及棉紗手套、手電筒、口罩等物(見附表 一編號1至43,編號1、3係持店旁之鐵條)以附表一編號1至 43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現款供己花用,中獎彩券兌現後亦供己花用,機車供己使用後棄置路旁,其餘物品或供己食用、使用或分送他人或售予他人(所得亦供己花用)或堆置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九號五樓,伺機變賣。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C○○租住之苗栗市○○里○○街九號五樓搜索,當場查扣C○○於附表一編號1至43行竊之贓物(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見附表一編號1至43所載)及C○○所有供行竊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7之一字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臂力剪壹支、鐵撬參支(不含行竊編號5留在現場已滅失之鐵撬)、手電筒伍支 、棉紗手套壹雙等器具【(其中黏貼編號11之鐵橇1支係遺留於行竊冰鎮鹵味(被害人S○○)處,手電筒則已滅失(扣案 手電筒並無與一○六三偵查卷一第二三五頁照片所示遺留於現場之黑色小手電筒相同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參照。卷附臺灣苗栗看守檢送之新收人犯(即被告)患病、內外傷紀錄表,係臺灣苗栗看守所職員基於職責於新收人犯入所檢查其身體後所為之紀錄,且有與被告同監人犯為見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大千總合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表,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診治之紀錄,均無偽造之動機,且均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灣苗栗看守所檢送之被告受傷照片、行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遺留現場工具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分別係由照相機、監視器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與警察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C○○上開租住處查扣之鐵撬、臂力剪、尖嘴鉗、手電筒、一字起子、棉紗手套等器具(其中黏貼編號11之鐵撬一支係遺留在冰 鎮鹵味現場),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器具之取 得並無不法,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照片、器具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之言詞或文書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C○○僅坦承犯附表一編號34、42、43三次竊盜罪,矢口否認犯其他竊盜罪行,辯稱:伊行竊附表編號42增榮水果行時,門是開著的,並非伊撬開,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應係二十四日)因騎贓車發生車禍,右膝蓋骨及靭帶斷裂,為苗栗縣警察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帶往大千醫院急診,打石膏固定,七月十一日交保後多次至署立苗栗醫院就診,醫師告以須二個月始能拆除石膏,於七月至十一月間伊因右膝打石膏須持拐杖始能慢步走路,醫師告知要做人工靭帶,但伊並沒有做,此期間內之竊盜犯行,顯非伊所為,警察查獲之贓物係一彭姓男子因積欠伊三十六萬元債務而質押予伊,伊當時並不知來源有問題,作案筆記(含勘查作案地點註 記紙)係伊抄錄彭姓男子之手扎,非伊作案之紀錄云云。選 任辨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係依據被告曾自白及被告的犯案筆記,但被告的自白與事實不符,依證人許秋陽之證述,被告交保出來,行動不便有拿拐杖,顯然不可能於7、8月犯案,被告辯稱東西是彭先生給他,亦非全無可採,縱認被告曾自白及有犯案筆記,認定被告有罪,惟其中起訴書編號16、17、31號,被告自始否認,亦無犯案筆記,應不成立竊盜罪,另編號14犯案時間是10月初,被告脊椎仍打鋼釘,顯然不是被告所為,另被害人稱竊賊開車,應非被告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3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 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 ,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本 院審理證述(見附表一編號1至43)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 贓物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害人訂貨單據、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被告兌換彩券影本五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字97513720號函附經銷商兌獎資料一份、犯案地點註記筆記本一本、勘查作案地點紙張十三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機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機車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見附表一編號1至43 )暨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大型手電筒一支、小手電筒四支、一字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棉紗手套一雙、臂力剪一支、鐵撬三支等物扣案(其中黏貼編號11之小鐵撬一支係遺留在行 竊之冰鎮鹵味處)可資佐證。次查依卷附臺灣苗栗看守所新 收人犯患病、內外傷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入所時雖有右腳骨折等傷,然依卷附大千總合醫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99)千總字第990701601號函載:C○○於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曾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其傷勢為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邊腓骨近端骨折,給予石膏固定術固定,當日並無住院,可以用拐杖行走,石膏需固定四至六星期後方可拆下(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函及檢附之 病歷)。另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苗醫歷字第0990004137號附之病歷:C○○僅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七日三次至苗栗醫院骨科就診,並由醫師開立普能錠、安潰定、舒肌痛膠囊供服用;同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苗醫歷字第0990005109 號函載:C○○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初診,是日及八月七日就診時病歷未曾記載右膝是否有打石膏,有無持支架,診治醫師已無當時之記憶,之後並未前往做人工靭帶(見本院 卷一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及第一五九頁)。核上開病歷資料 所載及大千總合醫院函敘,被告C○○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犯案時距其受傷日已達四十二天(六週),顯無須再以石膏固定,自可為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犯行,亦難以被告 未做人工靭帶即認其不能自由行動而無從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犯行,證人許秋陽於原審證述:被告於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交保出來有到伊住處,腳裹著石膏,有撐拐杖等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右膝蓋骨及靭帶斷裂,行動不便,無法為九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之竊盜犯行,尚難採信。又證人許秋陽於原審證述:彭大哥欠被告多少錢或押什麼東西在被告那邊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且未能提供彭姓男子之姓名、住址供傳訊查證,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證明警察查獲之贓物確係彭姓男子因積欠伊三十六萬元債務而質押,所辯查獲之贓物係彭姓男子欠債質押,亦難採信,另被告所辯犯案地點註記筆記本一本、勘查作案地點紙張十三張,係伊抄錄彭姓男子之手扎,亦與常情不合,同難採信。再查附表一編號42之被害人M○○於本院結證:行竊者係先將鐵門之栓子勾開拉開鐵門,再將裡面的玻璃門打破一個洞,然後鑽進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十五、十六頁),被告行竊地點甚多,辯稱該處門是開著的,殊難採信。至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4之犯案時間是10月初,被告脊椎仍打鋼釘,顯然不是被告所為,編號16、17、31號,被告自始否認,亦無犯案筆記,被告應不成立竊盜罪等語。惟查被告脊椎是否有打鋼釘既無礙其為附表編號14之犯行,且犯案地點註記筆記本所載僅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參酌證據之一,並非唯一之依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如上述,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並有遺留現埸之小鐵撬及手電筒等工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S○○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一○六三偵 查卷一第二三五頁),核與犯案地點註記筆記本所載冰鎮鹵 味工具掉現場相符,附表編號16部分,於被告上開租住處查獲被害人辰○○失竊之玉器等物,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結證:伊有賣玉,因為很久沒有賣出去,所以玉上面有白白的,伊認得那是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核玉器與一般菸酒等消費物品不同,卷附玉器照片(見一一三 四偵查卷第十二頁)其中一個由不同顏色之圓玉組成,造型 特殊,證人辰○○所述自堪採信,附表編號17部分,證人即被害人I○○於本院結證:伊領回之手機裡面有伊女兒的照片等語,卷附手機照片亦顯示I○○住處之電話號碼(見本 院卷二第七十六頁及一○六三偵查卷二第五頁),附表編號 31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U○○於警訊證述:伊經營服飾店 ,查獲編號3- 2、3-3、3-21、3-24、3-34、3-35、3-42之 衣服、褲子、皮帶及玉珮一塊係伊所有之物,因為係伊店裡賣的物品等語,核卷附照片所示之衣服有商標,且玉珮一塊造型特殊,證人U○○所述當可採信,而被告究竟係駕駛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行竊,並無礙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43竊盜犯 行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另證人陳安源於原審雖證述:C○○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十日間都住在伊新屋鄉之租屋處等語,然與被告於此期間確有為上開附表一編號31至36竊盜犯行之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謝妙齡,然並未提供住址,經本院函詢新竹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均查無謝妙齡之口卡片資料(見卷一第七十五、七十六頁所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函),本院自無從傳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竊使用之鐵撬、尖嘴尖、臂力剪、一字起子、鐵條等器具均係鐵製,質地堅硬,其中一字起子、鐵撬、臂力剪且頗尖銳,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4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所示)。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21、23、36、37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表一編號41之竊盜犯行,被告除竊取被害人戊○○、地○○合夥之財物外並竊取其二人個人之電腦、行動電話(地○○),係一行為同時犯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原審誤認為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五日),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 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②原審未詳查附表一編號1至43之處所,有無人居住及被告行竊之時間 是否夜間,未能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科(見附表一編號1至43),就附表一編號21、23、36、37 部分均科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④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器具未宣告沒收,⑤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見後述),原審竟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亦未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C○○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脫逃、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犯竊盜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另犯竊盜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竊盜行為顯已成為被告生活上之惰性慣行,核被告犯罪情形,明顯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所為顯具嚴重性及危險性,被告對自己行為並無有效規範之期待性,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顯,為使被告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俾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期間三年。再本件雖由被告上訴,然因原審判決未諭知保安處分不當,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為上開諭知。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判 決參照),爰不就本件宣告之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 分。至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大型手電筒、小手電筒、一字起子、尖嘴鉗、棉紗手套、臂力剪、鐵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43竊盜罪使用之物(見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被告於本院辯稱扣案工具係彭姓男子及前手租住之人留下的云云,不足採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作案時都攜帶拔釘器(即鐵撬)、一字起子(即螺絲起子)、手套、手電筒、口罩等工具,而扣案之鐵撬除附表四編號10一支(黏貼編號11)係遺留在冰鎮鹵味處外,另有二支,手電筒遺留在冰鎮鹵味處之一支雖已滅失,另有五支,起子亦有二支,被告並無須於每次作案時同時攜帶全部之起子、手電筒、鐵撬,應係輪流使用,而實際上亦無法確認每次作案攜帶之起子、手電筒、鐵撬,僅能為扣案其中一支起子、鐵撬、手電筒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行竊使用之口罩並未扣案,顯已減失,附表一編號5行竊使用之鐵撬一支及編號14行竊使用之手電筒一支 均已滅失,附表一編號1、3行竊使用之鐵條及編號18 行竊 使用之梯子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之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被告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 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罪不外以 附表三編號1至10所列之被害人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自白、作案筆記等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C○○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因騎贓車發生車禍,右膝蓋骨及靭帶斷裂,為苗栗縣警察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帶往大千醫院急診,打石膏固定,七月十一日交保後多次至署立苗栗醫院就診,自不可能於七月間犯案,作案筆記係伊事先觀察作案地點所紀錄,有部分行竊得逞,有些則尚未前往行竊或無法進入或被人發現而未得逞等語,經查: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N○○○於警訊時雖稱有於編 號1所載時、地失竊香菸及現金,然同時稱未能確認係被告 所為,而其領回之七星牌香菸五條及BOSS香菸五包均係消費品,並無何特別標識,是否係被害人商店失竊之物尚非無疑,被告自警訊時即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作案筆記編號2雖有協和醫院雜貨店之記載,但被告於警訊時即稱係伊 事先觀察作案地點所紀錄,有部分行竊得逞,有些則尚未前往行竊或無法進入或被人發現而未得逞等語,殊難僅憑此記載遽認被告有至被害人N○○○經營之賢榮商店行竊之事實,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②編號2部分:被害人戌○○於本院證述:小吃店在九十七年七 月十二、十三日未營業,伊於七月十三日十五時發現小吃店失竊,竊賊破壞廁所塑膠門之通氣孔,把門轉開,第二道門從裡面上鎖不能進,再出來破壞鋁門窗上之防盜桿,從窗戶進入,窗戶高約一米高至一米半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一六九至一七○頁),作案筆記上雖有記載往天仁茗茶下去一點旁 收回收邊小吃店,被告於警訊時且坦承有為本件犯行,但被告嗣後即堅決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受右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自不可能為本件犯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顯然不符,況在被告上開租住處亦未查獲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③編號3部分: 被害人c○○於於警訊時雖稱有於編號3所載時、地失竊攝 錄影機及現款等物,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而於上開被告租處查獲經其領回之攝錄影機一台雖係其失竊之物,然被告自警訊時即堅稱未為本件犯行,查獲之攝錄影機係伊在九十七年十月中旬在竹南鎮夜市以六千五百元購得,作案筆記所載之平陽商店,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確有前往行竊,但因鐵捲門翹不開,且當時已漸天亮路人越來越多而作罷,本院審酌被害人c○○警訊所述行竊者係自其廚房後面沒有關之窗戶爬入行竊之情形,參酌被告上述受右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並不可能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尚難以查獲之贓物及作案筆記之記載遽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本件罪行。④編號4部分:被害人G○○於警訊時雖稱有於編號4所載時、地失竊相機等物,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依被害人G○○警訊所述行竊者係破壞撬開頂樓鐵門進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受右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是否能為本件犯行,尚非無疑,況並未於被告租住處查獲被害人失竊之物品,被告自警訊時即堅決否認犯本件竊行,堅稱作案筆記金豐角鋼僅係記載尚未前往行竊,尚可採信,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⑤編號5部分被害人B○○於警訊時 雖稱有於編號5所載時、地失竊戒指、現款、鑰匙、郵局存 簿、印章等物,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而於上開被告租處查獲經其領回之鑰匙雖能開啟其所騎之機車及其夫之自小貨車,然被告自警訊時即堅稱未為本件犯行,稱查獲之鑰匙係伊在造橋鄉一處加油站拾獲後攜回,本院審酌行竊者於竊盜得手後經常將無價值之東西丟棄,本件既未於被告上開租住處查獲其他被害人失竊之物,被告所稱拾獲既有可能,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憑查獲被害人失竊之鑰匙遽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⑥被害人Z○○於警訊時雖稱有於編號6所載時 、地失竊,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而其領回之七星牌、BOSS、墨爾、長壽七號、黃長壽、LD等香菸均係消費品,並無何特別標識,是否係被害人商店失竊之物尚非無疑,被告自警訊時即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作案筆記記載銅鑼雜貨店五金行與被害人Z○○失竊處亮檳榔攤亦非相符,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⑦證人Q○○雖於本院證述有於編號7所載時、地失竊,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而其領回 之五十八度高梁酒、特級紅葡萄酒均係消費品,並無何特別標識,是否確係證人家中失竊之物尚非無疑,被告自警訊時即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作案筆記亦無被告行竊此處所之記載,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罪行,⑧被害人黃○○雖於警訊時證述有於編號8所載時、地失竊送貨單三本價值約六十元 ,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核被害人遺失之送貨單價值不高,被告辯稱係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在竹南市場購物,返回機車停放處時發現機車腳踏墊上有人放置該三本送貨單,伊不以為意拿回租住處,尚非不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⑨被害人李盷真雖於警訊時證述有於編號9所載時 、地失竊,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於被告租住處亦未發現被害人李盷真被竊之財物,作案筆記編號49雖有竹南水果行之記載,但被告於警訊時即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稱僅有記載尚未前往行竊,尚非不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⑩被害人癸○○雖於本院證述有於編號10所載時、地失竊,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亦未於被告上開租住處發現被害人癸○○失竊之財物,經本院履勘被害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行竊者頭戴安全帽,無法辨識臉部,手上戴著白色手套,身穿厚外套,走進水果行搜尋行竊的財物,並攜帶手提袋,但因為錄到的影片畫面係黑白,所以無法比對手提袋的顏色,無法確認係被告(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作案筆記編號29雖有竹南地道旁水果行之記載,但被告於警訊時即稱係伊事先觀察作案地點所紀錄,有部分行竊得逞,有些則尚未前往行竊或無法進入或被人發現而未得逞等語,殊難僅憑此記載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均不足,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所持工具│竊 得 贓 物 │ 證 據 明 細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1 │壬○○ │97年8月5日清│苗栗縣竹南鎮│撬毀鐵捲門溝│以該店後│現金5萬元、 │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晨5時許 │中正路245號 │槽後打開小鐵│方堆放客│Acer電腦1台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 │「古早味黑糖│門進入 │觀上可供│、Olympus 照│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2款 │ │ │ │ │挫冰店」(無 │ │兇器使用│相機1台、行 │ 照片、Ace服務明細表(偵 │、第3款 │ │ │ │ │人居住,侵入│ │之鐵條及│動電話1支( │ 1063卷1第121-123頁) │。 │ │ │ │ │建築物未據告│ │扣案之手│Acer電腦1台 │4.犯案筆記編號29(偵1063卷│ │ │ │ │ │訴) │ │套、其中│、Olymp照相 │ 3第69頁) │ │ │ │ │ │ │ │之一支手│機1台已領回 │ │ │ │ │ │ │ │ │電筒暨口│) │ │ │ │ │ │ │ │ │罩。 │ │ │ │ │ │ │ │ │ │ │ │ │ │ ├──┼────┼──────┼──────┼──────┼────┼──────┼─────────────┼────┤ │ 2 │a○○ │97年8月7日清│苗栗縣竹南鎮│持扣案之臂力│持扣案客│可口可樂1箱 │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晨4、5時許 │東平路71號「│剪將廚房窗戶│觀上可供│、綠茶4包、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 │山水冰站」( │外之空心白鐵│兇器使用│車號TU2-167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2款 │ │ │ │ │無人居住,侵│剪斷,打開窗│之臂力剪│號輕型機車(│ 照片、車號TU2-167號車籍 │、第3款 │ │ │ │ │入建築物未據│戶,踰越安全│及手套、│綠茶4包已領 │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 │ │ │ │ │告訴) │設備進入。 │其中之一│回) │ 、現場照片(偵1063卷1第 │ │ │ │ │ │ │ │支手電筒│ │ 127-133頁) │ │ │ │ │ │ │ │暨口罩。│ │4.犯案筆記編號29(偵1063卷│ │ │ │ │ │ │ │ │ │ 3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P○○ │97年8月13日 │苗栗縣後龍鎮│持鐵條將鐵捲│以店旁空│相機1台、水 │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32│ │ │ │凌晨某時(於 │中山路168號 │門之栓子弄開│地放置客│果酒醋2瓶、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1條第1項│ │ │ │清晨5時20分 │「詹代書土地│,拉起進入( │觀上可供│茶葉39包、洋│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1款、 │ │ │ │許發現) │事務所」(有 │未毀損)。 │兇器使用│酒22瓶、高樑│ 照片、現場照片、受理刑事│第3款。 │ │ │ │ │人居住) │ │鐵條及扣│5瓶(均領回) │ 三聯單(偵1063卷1第136-1│ │ │ │ │ │ │ │案手套、│。 │ 42頁)。 │ │ │ │ │ │ │ │其中之一│ │4.犯案筆記編號31(偵1063卷│ │ │ │ │ │ │ │支手電筒│ │ 3第70頁) │ │ │ │ │ │ │ │暨口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未○○ │97年8月23日 │苗栗縣後龍鎮│撬壞小鐵捲門│持扣案客│手機、手錶、│1.被告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當 │大庄里中山路│門栓後開啟進│觀上可供│現金8萬元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日清晨5時許 │210號「美昌 │入。 │兇器使用│(手錶已領回│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1款 │ │ │ │發現) │建材行」(有 │ │之一支鐵│) │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第2款 │ │ │ │ │人居住) │ │撬、起子│ │ 聯單(偵1134卷第27-30頁 │、第3款 │ │ │ │ │ │ │、手電筒│ │ ) │。 │ │ │ │ │ │ │及手套暨│ │ │ │ │ │ │ │ │ │口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天○○ │97年8月25日 │苗栗縣頭份鎮│撬毀小鐵捲門│持客觀上│高麗蔘、龜鹿│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清晨2、3時許│鎮民權里4鄰 │,再打破裏面│可供兇器│二仙膏、鹿茸│2.被害人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 │協和街40號「│鋁門的玻璃,│使用之鐵│乾片、手錶1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1款 │ │ │ │ │增壽中藥店」│進入行竊(鐵 │撬及扣案│只、梅餅、車│ 照片、車號F2T-582號重型 │、第2款 │ │ │ │ │(有人居住) │撬留在現場,│其中一支│號F2T-582 號│ 機車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第3款 │ │ │ │ │ │惟已滅失)。 │起子、手│重型機車(均│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現場照│。 │ │ │ │ │ │ │電筒、手│領回) │ 片(偵1063卷1第147-153頁│ │ │ │ │ │ │ │套暨口罩│ │ ) │ │ │ │ │ │ │ │。 │ │4.犯案筆記編號35(偵1063卷│ │ ├──┼────┼──────┼──────┼──────┼────┼──────┼─────────────┼────┤ │ 6 │子○○ │97年8月28日 │苗栗縣苗栗市│以不詳方式打│持扣案客│現金1萬多元 │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32│ │ │ │清晨2時許 │青苗里17鄰中│開鐵門,進入│觀上可供│、國際牌1號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1條第1項│ │ │ │ │正路641號「 │行竊(未毀損)│兇器使用│電池79顆、4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1款、 │ │ │ │ │榮發五金行」│。 │之其中一│號電池4顆、 │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第3款。 │ │ │ │ │(有人居住) │ │支一字起│magilell1號 │ 聯單(偵1063卷1第166-170│ │ │ │ │ │ │ │子、鐵撬│電池28顆(除│ 頁)。 │ │ │ │ │ │ │ │、手電筒│現金外均領回│4.犯案筆記編號37(偵1063卷│ │ │ │ │ │ │ │及手套暨│) │ 3第73頁) │ │ │ │ │ │ │ │口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巳○○ │97年8月底某 │苗栗縣後龍鎮│將鐵捲門軌道│持扣案客│現金1萬5,000│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32│ │ │ │日凌晨某時( │中北街66號「│弄傾斜(未損 │觀上可供│元 │ 偵1063卷1第72頁) │1條第1項│ │ │ │當日清晨8時 │洪味強記燒臘│壞),打開鐵 │兇器使用│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第3款。 │ │ │ │30分許發現)│店」(無人居 │捲門進入。 │之其中一│ │3.現場照片(偵1063卷1第181│ │ │ │ │ │住,侵入建築│ │支一字起│ │ 頁) │ │ │ │ │ │物未據告訴) │ │子、鐵撬│ │4.犯案筆記編號24(偵1063卷│ │ │ │ │ │ │ │、手電筒│ │ 3第66頁) │ │ │ │ │ │ │ │及手套暨│ │ │ │ │ │ │ │ │ │口罩。 │ │ │ │ ├──┼────┼──────┼──────┼──────┼────┼──────┼─────────────┼────┤ │ 8 │甲○○ │97年9月初某 │苗栗縣竹南鎮│從未上鎖之後│持扣案其│現金2,000-3,│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32│ │ │ │日凌晨某時( │正南里23鄰大│門進入 │中之一支│000元、威士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1 │0條第1項│ │ │ │當日清晨8時 │營路112號「 │ │手電筒、│忌、紅酒、高│ 第182-184頁) │。 │ │ │ │許發現) │北港鵝肉店」│ │手套及口│粱酒、鹿茸酒│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 │ │ │ │ │(無人居住, │ │罩前往。│、蔘茸酒1批 │ 照片、指認照片(偵1063卷│ │ │ │ │ │侵入建築物未│ │ │(除現金外均│ 1第185-186頁) │ │ │ │ │ │據告訴) │ │ │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己○○ │97年9月10日 │苗栗縣苗栗市│毀壞鐵捲門之│持扣案客│鳳梨酥禮盒、│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同 │北安街17號「│鎖,開啟進入│觀上可供│中秋月餅、茶│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1 │321條第1│ │ │ │日清晨7時30 │里仁事業有限│。 │兇器使用│葉、香皂、洗│ 第188-191頁) │項第1款 │ │ │ │分發現) │公司苗栗分公│ │之其中一│髮精、牙膏、│3.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失明細│、第2款 │ │ │ │ │司」(有人居 │ │支一字起│有機棉、健康│ 表、認領贓物照片、受理刑│、第3款 │ │ │ │ │住) │ │子、鐵撬│食品、糙米粥│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63│。 │ │ │ │ │ │ │、手電筒│、零錢等(詳│ 卷1第192-199頁) │ │ │ │ │ │ │ │及手套暨│如偵1063 卷1│ │ │ │ │ │ │ │ │口罩。 │第193-195 頁│ │ │ │ │ │ │ │ │ │損失明細表,│ │ │ │ │ │ │ │ │ │已領回部分失│ │ │ │ │ │ │ │ │ │竊物品) │ │ │ ├──┼────┼──────┼──────┼──────┼────┼──────┼─────────────┼────┤ │ 10 │午○ │97年9月12日 │苗栗縣竹南鎮│毀壞鐵捲門之│持扣案客│感冒藥水、咳│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32│ │ │ │凌晨某時(當 │照南里自由街│鎖,開啟進入│觀上可供│精、喉糖、保│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1 │1條第1項│ │ │ │日清晨5時30 │36之2號「統 │。 │兇器使用│養藥品、現金│ 第200-202頁)、贓物認領 │第1款、 │ │ │ │分發現) │一藥房」(有 │ │之其中一│4,000多元( │ 保管單、認領贓物照片、受│第2款、 │ │ │ │ │人居住) │ │支一字起│除現金外均領│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第3款。 │ │ │ │ │ │ │子、鐵撬│回) │ 1063卷1第203-206頁) │ │ │ │ │ │ │ │、手電筒│ │ │ │ │ │ │ │ │ │及手套暨│ │ │ │ │ │ │ │ │ │口罩。 │ │ │ │ ├──┼────┼──────┼──────┼──────┼────┼──────┼─────────────┼────┤ │ 11 │W○○ │97年9月16日 │苗栗縣苗栗市│將鐵捲門之栓│持扣案客│香菇、紅棗、│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凌晨1、2時許│民權街2號「 │子弄開,開啟│觀上可供│(均領回)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 │太公鹽商店」│進入(未毀損)│兇器使用│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1款 │ │ │ │ │(有人居住) │。 │之其中一│ │ 照片(偵1063卷1第210-211 │、第3款 │ │ │ │ │ │ │支一字起│ │ 頁) │。 │ │ │ │ │ │ │子、鐵撬│ │4.犯案筆記編號17(偵1063卷│ │ │ │ │ │ │ │、手電筒│ │ 3第63頁) │ │ │ │ │ │ │ │及手套暨│ │ │ │ │ │ │ │ │ │口罩。 │ │ │ │ │ │ │ │ │ │ │ │ │ │ ├──┼────┼──────┼──────┼──────┼────┼──────┼─────────────┼────┤ │ 12 │L○○ │97年9月27日 │苗栗縣頭份鎮│以尖嘴鉗剪斷│持扣案客│現金5、6萬元│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當 │中正路32號「│大門監視器電│觀上可供│、國際牌相機│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 卷 │321條第1│ │ │ │日清晨5時30 │巧香蛋糕店」│線,再以鐵撬│兇器使用│1台(相機已領│ 1第213-215頁) │項第1款 │ │ │ │分發現) │(有人居住) │、起子撬開鐵│之其中一│回)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2款 │ │ │ │ │ │門,敲破店面│支一字起│ │ 照片、現場照片受理刑事案│、第3款 │ │ │ │ │ │玻璃門後進入│子、鐵撬│ │ 件報案三聯單(偵1063 卷1│。 │ │ │ │ │ │。 │及尖嘴鉗│ │ 第216-219頁) │ │ │ │ │ │ │ │暨其中一│ │4.犯案筆記編號7(偵1063卷3│ │ │ │ │ │ │ │支手電筒│ │ 第58頁) │ │ │ │ │ │ │ │、手套、│ │ │ │ │ │ │ │ │ │口罩。 │ │ │ │ ├──┼────┼──────┼──────┼──────┼────┼──────┼─────────────┼────┤ │ 13 │寅○○ │97年9月29日 │苗栗縣竹南鎮│撬毀小鐵捲門│持扣案客│MSI-14121型 │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3時許 │福德路129號 │之栓子,開門│觀上可供│筆記型電腦、│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 │「明遠土地代│再敲破其中一│兇器使用│車號270-DMB │3.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項第2款 │ │ │ │ │書事務所」 │扇玻璃門後進│之其中一│重型機車 │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第3款 │ │ │ │ │(無人居住, │入。 │支一字起│(電腦已領回)│ 輸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侵入建築物未│ │子、鐵撬│ │ 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據告訴) │ │、手電筒│ │ 認領贓物照片(偵102卷第 │ │ │ │ │ │ │ │、手套及│ │ 36-41頁) │ │ │ │ │ │ │ │口罩。 │ │4.犯案筆記編號39(偵1063卷│ │ │ │ │ │ │ │ │ │ 3第74頁) │ │ ├──┼────┼──────┼──────┼──────┼────┼──────┼─────────────┼────┤ │ 14 │S○○ │97年10月初某│苗栗縣竹南鎮│以不詳方式打│持扣案客│金飾約5,000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日凌晨三、四│中正路80號「│開鐵捲門進入│觀上可供│元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時許 │冰鎮滷味」 │(未毀損),將│兇器使用│ │3.現場遺有作案工具手電筒1 │項第1款 │ │ │ │ │(有人居住) │鐵撬及手電筒│黏貼編號│ │ 支、鐵撬1支等工具、現場 │、第3款 │ │ │ │ │ │遺留現場(嗣 │11之鐵撬│ │ 照片(偵1063卷1第235-237│。 │ │ │ │ │ │手電筒已滅失│及已滅失│ │ 頁) │ │ │ │ │ │ │)。 │之手電筒│ │4.犯案筆記編號42記載「冰鎮│ │ │ │ │ │ │ │暨手套、│ │ 滷味(鐵門)工具掉現場」│ │ │ │ │ │ │ │口罩。 │ │ (偵1063卷3第7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T○○ │97年10月7日 │苗栗縣竹南鎮│撬毀鐵捲門後│持扣案客│粉圓包2包、 │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凌晨3時45分 │延平路126號 │進入。 │觀上可供│洛神花1包、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1 │321條第1│ │ │ │ │「杯樂竹南延│ │兇器使用│奶茶咖啡包12│ 第242-244頁) │項第2款 │ │ │ │ │平店」 │ │之其中一│包、茶包( 已│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3款 │ │ │ │ │(無人居住, │ │支一字起│領回) │ 照片、現場照片(偵1063卷│。 │ │ │ │ │侵入建築物未│ │子、鐵撬│ │ 1第245-249頁) │ │ │ │ │ │據告訴) │ │(不含黏 │ │ │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 │ │ │ │ │ │ │ │ │手套及口│ │ │ │ │ │ │ │ │ │罩。 │ │ │ │ ├──┼────┼──────┼──────┼──────┼────┼──────┼─────────────┼────┤ │ 16 │辰○○ │97年10月10日│苗栗縣造橋鄉│撬毀檳榔攤鐵│持扣案客│香煙、瑪瑙手│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當 │談文村9鄰崩 │捲門後進入。│觀上可供│鐶、水晶手鐶│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日上午9時許 │崁腳14號「上│ │兇器使用│、玉墜、七彩│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2款 │ │ │ │發現) │紅檳榔攤」 │ │之其中一│水晶、茶葉、│ 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資│、第3款 │ │ │ │ │ │ │支一字起│玉印章、玉石│ 料、現場圖(偵1134卷第 │。 │ │ │ │ │ │ │子、鐵撬│、玉項鍊(已 │ 11-15頁) │ │ │ │ │ │ │ │(不含黏 │領回香菸、瑪│ │ │ │ │ │ │ │ │貼編號11│瑙手鐶等物)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 │ │ │ │ │ │ │ │ │手套及口│ │ │ │ │ │ │ │ │ │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I○○ │97年10月13日│苗栗縣苗栗市│撬開鐵門,再│持扣案客│香菸10條、 │1.被告於原審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當 │玉華里芒埔段│將鋁門之玻璃│觀上可供│SONY K610手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日清晨6時30 │642號(無人居│敲破,把鎖打│兇器使用│機1支(已領回│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2款 │ │ │ │分許發現) │住,侵入建築│開後進入。 │之其中一│) │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第3款 │ │ │ │ │物未據告訴) │ │支一字起│ │ 聯單(偵1063卷2第3-7頁)│。 │ │ │ │ │ │ │子、鐵撬│ │ │ │ │ │ │ │ │ │(不含黏 │ │ │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 │ │ │ │ │ │ │ │ │手套及口│ │ │ │ │ │ │ │ │ │罩。 │ │ │ │ ├──┼────┼──────┼──────┼──────┼────┼──────┼─────────────┼────┤ │ 18 │b○○ │97年10月25日│苗栗縣苗栗市│以梯子踰越窗│持扣案其│香菸115條、 │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凌晨二時許( │上苗里14鄰中│戶安全設備 │中一支手│MOTOROLA手機│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 卷 │321條第1│ │ │ │當日清晨6時 │正路136號「 │ │電筒、手│1支、酒1批、│ 2第9-12頁) │項第1款 │ │ │ │許發現) │麟昌商店」 │ │套及口罩│現金1萬元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2款 │ │ │ │ │(有人居住) │ │,利用隔│(已領回部分 │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壁工地施│香菸、酒及手│ 聯單(偵1063卷2第13-19頁│ │ │ │ │ │ │ │工用之梯│機) │ ) │ │ │ │ │ │ │ │子。 │ │4.犯案筆記編號66(偵1063卷│ │ │ │ │ │ │ │ │ │ 3第9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玄○○ │97年10月26日│苗栗縣後龍鎮│撬毀鐵捲門溝│持扣案客│衣物、相機、│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凌晨3、4時許│中龍里7鄰中 │槽後打開小鐵│觀上可供│現金11萬元、│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當日清晨7 │市街229號「 │捲門進入。 │兇器使用│人民幣3,000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1款 │ │ │ │時許發現) │蓮好服飾店」│ │之其中一│元、印鑑1枚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款 │ │ │ │ │(有人居住) │ │支一字起│、火車配件5 │ (偵1063卷2第23-28頁) │、第3款 │ │ │ │ │ │ │子、鐵撬│支(已領回相 │ │。 │ │ │ │ │ │ │(不含黏 │機及衣物) │ │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 │ │ │ │ │ │ │ │ │手套及口│ │ │ │ │ │ │ │ │ │罩。 │ │ │ │ │ │ │ │ │ │ │ │ │ │ ├──┼────┼──────┼──────┼──────┼────┼──────┼─────────────┼────┤ │ 20 │J○○ │97年11月3日 │苗栗縣苗栗市│以臂力剪剪斷│持扣案客│車號708-DMA │1.被告警詢及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凌晨3、4時( │玉清里80之1 │鋁門,再打玻│觀上可供│號重型機車、│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當日清晨6時 │號「鄉風小吃│璃,踰越鋁門│兇器使用│金雞飾品、酒│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1款 │ │ │ │許發現) │店」(有人居 │進入。 │之其中一│類約40瓶(金 │ 照片、車號708-DMA號重型 │、第2款 │ │ │ │ │住) │ │支一字起│雞飾品、酒已│ 機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第3款 │ │ │ │ │ │ │子、鐵撬│領回) │ (偵1063卷2第54-57頁) │。 │ │ │ │ │ │ │(不含黏 │ │4.犯案筆記編號62(偵1063卷│ │ │ │ │ │ │ │貼編號11│ │ 3 第92頁) │ │ │ │ │ │ │ │一支)及 │ │ │ │ │ │ │ │ │ │臂力剪暨│ │ │ │ │ │ │ │ │ │一支手電│ │ │ │ │ │ │ │ │ │筒、手套│ │ │ │ │ │ │ │ │ │、口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D○○ │97年11月8日 │苗栗縣苗栗市│以臂力剪剪斷│持扣案客│洋酒3瓶、國 │1.被告原審自白。 │刑法第 │ │ │ │某時(無法確 │英才路250號 │屋後窗戶之欄│觀上可供│劇面譜1盒(已│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認係夜間) │(有人居住) │杆,再打開窗│兇器使用│領回酒1瓶、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2款 │ │ │ │ │ │戶,踰越窗戶│之其中一│國劇面譜1盒)│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第3款 │ │ │ │ │ │安全設備進入│支一字起│ │ 聯單(偵1063卷2第61-64頁│。 │ │ │ │ │ │。 │子、鐵撬│ │ ) │ │ │ │ │ │ │ │(不含黏 │ │4.犯案筆記編號15(偵1063卷│ │ │ │ │ │ │ │貼編號11│ │ 3 第62頁) │ │ │ │ │ │ │ │一支)、 │ │ │ │ │ │ │ │ │ │及臂力剪│ │ │ │ │ │ │ │ │ │、手套、│ │ │ │ │ │ │ │ │ │口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申○○ │97年11月14日│苗栗縣苗栗市│撬壞鐵捲門門│持扣案客│宏碁筆記型電│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當 │玉苗里民生街│栓後開啟進入│觀上可供│腦1台、兒童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2 │321條第1│ │ │ │日清晨7時許 │46號「泰隆棉│。 │兇器使用│天然乳膠枕2 │ 第65-68頁) │項第2款 │ │ │ │發現) │被行」(無人 │ │之其中一│個、被單套15│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3款 │ │ │ │ │居住,侵入建│ │支一字起│件、現金3000│ 照片、被害人購買該筆記型│。 │ │ │ │ │築物未據告訴│ │子、鐵撬│-4000元(除現│ 電腦之統一發票(偵1063卷│ │ │ │ │ │) │ │(不含黏 │款外已領回) │ 2第69-76頁) │ │ │ │ │ │ │ │貼編號11│ │4.犯案筆記編號66(偵1063卷│ │ │ │ │ │ │ │一支)、 │ │ 3第96頁)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23 │K○○ │97年11月18日│苗栗縣苗栗市│撬毀小鐵捲門│持扣案客│戒指、Nokia │1.被告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32│ │ │ │凌晨3時許 │中苗里中山路│後進入。 │觀上可供│手機、錢(手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2 │1條第1項│ │ │ │ │494號「南北 │ │兇器使用│機已領回) │ 第75-76頁) │第1、2、│ │ │ │ │雜貨店」(有 │ │之其中一│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3款。 │ │ │ │ │人居住) │ │支一字起│ │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子、鐵撬│ │ 聯單(偵1063卷2第77-81頁 │ │ │ │ │ │ │ │(不含黏 │ │ ) │ │ │ │ │ │ │ │貼編號11│ │4.犯案筆記編號66(偵1063卷│ │ │ │ │ │ │ │一支)、 │ │ 3 第96頁)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24 │V○○ │97年11月20日│苗栗縣頭份鎮│將小鐵捲門弄│持扣案客│女仕服飾1批 │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當 │東興路67號「│開(未毀損) │觀上可供│、珍珠手鍊1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日上午9時許 │千美斯服飾店│,再毀壞鋁門│兇器使用│條、鈦金手鍊│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2款 │ │ │ │發現) │」(無人居住 │玻璃後開門進│之其中一│1條、現金3, │ 照片(偵1063卷2第86-87頁│、第3款 │ │ │ │ │,侵入建築物│入。 │支一字起│000多元(部 │ ) │。 │ │ │ │ │未據告訴) │ │子、鐵撬│分服飾已領 │ │ │ │ │ │ │ │ │(不含黏 │回) │ │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25 │H○○ │97年11月24日│苗栗縣苗栗市│撬壞鐵捲門門│持扣案客│服飾約1200多│1.被告警詢及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更名為 │凌晨某時(當 │清華里1鄰福 │栓後開啟進入│觀上可供│件、健康食品│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彭沛蓁) │日清晨7時許 │星街55號「佳│。 │兇器使用│、保養品、機│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1款 │ │ │ │發現) │麗服飾店」 │ │之其中一│車、汽車導航│ 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款 │ │ │ │ │(有人居住) │ │支一字起│器(部分服飾 │ (偵1063卷2第93-96頁) │、第3款 │ │ │ │ │ │ │子、鐵撬│、食品、導航│4.犯案筆記編號61(偵1063卷│。 │ │ │ │ │ │ │(不含黏 │器已領回) │ 3 第91頁) │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26 │丁○○ │97年11月26日│苗栗縣苗栗市│撬壞小鐵捲門│持扣案客│衣服、褲子、│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 │中正路830號 │後進入。 │觀上可供│皮帶及現金約│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2 │321條第1│ │ │ │ │「大興西服店│ │兇器使用│3000元(除現 │ 第98-99頁) │項第2款 │ │ │ │ │」(無人居住 │ │之其中一│金外,部分失│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3款 │ │ │ │ │,侵入建築物│ │支一字起│竊物品已領回│ 照片(偵1063卷2第100-103│。 │ │ │ │ │未據告訴) │ │子、鐵撬│) │ 頁) │ │ │ │ │ │ │ │(不含黏 │ │ │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27 │辛○○ │97年11月26日│苗栗縣苗栗市│撬毀鐵捲門溝│持扣案客│補藥酒、高粱│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32│ │ │ │早上某時 │「薑母鴨店」│槽後打開進入│觀上可供│種酒類共127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1條第1項│ │ │ │ │(無人居住, │。 │兇器使用│瓶(已領回)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2款、 │ │ │ │ │侵入建築物未│ │之其中一│ │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第3款。 │ │ │ │ │據告訴) │ │支一字起│ │ 聯單(偵1063卷2第107-110 │ │ │ │ │ │ │ │子、鐵撬│ │ 頁) │ │ │ │ │ │ │ │(不含黏 │ │ │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及手套、│ │ │ │ │ │ │ │ │ │口罩。 │ │ │ │ ├──┼────┼──────┼──────┼──────┼────┼──────┼─────────────┼────┤ │ 28 │A○○ │97年11月29日│苗栗縣竹南鎮│破壞鐵捲門之│持扣案客│食用油、購物│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凌晨0時許 │大厝里19鄰中│小門鎖後,開│觀上可供│袋及零錢(領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 卷 │321條第1│ │ │ │ │正路329號「 │門進入。 │兇器使用│回部分食用油│ 2第112-114頁) │項第1款 │ │ │ │ │免洗餐具店」│ │之其中一│、購物袋)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2款 │ │ │ │ │(有人居住) │ │支一字起│ │ 照片(偵1063卷2第115-116│、第3款 │ │ │ │ │ │ │子、鐵撬│ │ 頁) │。 │ │ │ │ │ │ │(不含黏 │ │4.犯案筆記編號36(偵1063卷│ │ │ │ │ │ │ │貼編號11│ │ 3第72頁)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29 │丑○○ │97年11月29日│苗栗縣頭份鎮│撬壞小鐵捲門│持扣案客│衣服、褲子約│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當 │中正路79號「│後進入。 │觀上可供│80件、皮帶約│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2 │321條第1│ │ │ │日上午10時10│原創衣舖」 │ │兇器使用│40條、現金8 │ 第117-120頁) │項第2款 │ │ │ │分許發現) │(無人居住, │ │之其中一│000多元(領回│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3款 │ │ │ │ │侵入建築物未│ │支一字起│部分衣服、褲│ 照片、被害人訂貨之單據、│。 │ │ │ │ │據告訴) │ │子、鐵撬│子、皮袋)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不含黏 │ │ 偵1063卷卷2第121 -130 頁│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30 │亥○○○│97年11月25日│新竹市香山區│撬開鐵捲門栓│持扣案客│水梨1箱、現 │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凌晨2時許 │內湖路113號 │子(未毀損),│觀上可供│金3萬餘元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 │「內湖水果超│開啟進入。 │兇器使用│ │3.犯案筆記、現場照片、監視│項第1款 │ │ │ │ │市」(有人居 │ │之其中一│ │ 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第3款 │ │ │ │ │住) │ │支一字起│ │ 片(卷686卷第29-31頁) │。 │ │ │ │ │ │ │子、手電│ │ │ │ │ │ │ │ │ │筒及手套│ │ │ │ │ │ │ │ │ │、口罩。│ │ │ │ │ │ │ │ │ │ │ │ │ │ ├──┼────┼──────┼──────┼──────┼────┼──────┼─────────────┼────┤ │ 31 │U○○ │97年11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破壞鐵窗後,│持扣案客│服飾一批、皮│1.被告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 │建國路100號 │再敲破玻璃,│觀上可供│帶、玉珮、相│2.被害人之指述(偵1134卷第│321條第1│ │ │ │ │「服飾店」 │進入行竊。 │兇器使用│機、現金1800│ 16-18頁) │項第1款 │ │ │ │ │(有人居住) │ │之其中一│0元許(部分服│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2款 │ │ │ │ │ │ │支一字起│飾、皮帶、玉│ 照片、現場照片(偵1134 │、第3款 │ │ │ │ │ │ │子、鐵撬│珮已領回)。 │ 卷第19-23頁) │。 │ │ │ │ │ │ │(不含黏 │ │ │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 │ │ │ │ │ │ │ ├──┼────┼──────┼──────┼──────┼────┼──────┼─────────────┼────┤ │ 32 │酉○○ │97年11月間某│苗栗縣後龍鎮│破壞鐵捲門門│持扣案客│現金數十元、│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日凌晨某時( │中華路128之 │栓後開啟進入│觀上可供│啤酒中獎瓶蓋│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當日早上起床│2號「鄉味牛 │。 │兇器使用│九個 │3.現場照片(偵1063卷2第41-│項第2款 │ │ │ │發現) │肉麵店」 │ │之其中一│ │ 43頁) │、第3款 │ │ │ │ │(無人居住, │ │支一字起│ │4.犯案筆記編號31(偵1063卷│。 │ │ │ │ │侵入建築物未│ │子、鐵撬│ │ 3第70頁) │ │ │ │ │ │據告訴) │ │(不含黏 │ │ │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33 │Y○○ │97年12月2日 │苗栗縣竹南鎮│先撬開側門鐵│持扣案客│毛巾、抹布、│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當 │中正路391號 │門,再打破玻│觀上可供│電池、暖暖包│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 卷 │321條第1│ │ │ │日清晨6時許 │「10元商店」│璃門後進入。│兇器使用│、剪刀、簽字│ 2第131-132頁) │項第2款 │ │ │ │發現) │(無人居住, │ │之其中一│筆、購物袋、│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3款 │ │ │ │ │侵入建築物未│ │支一字起│撲滿(內有現│ 照片、現場照片(偵1063卷│。 │ │ │ │ │據告訴) │ │子、鐵撬│金1,000多元)│ 2第133-136頁) │ │ │ │ │ │ │ │(不含黏 │,已領回部分│4.犯案筆記編號62(偵1063卷│ │ │ │ │ │ │ │貼編號11│毛巾、簽字筆│ 3第92頁) │ │ │ │ │ │ │ │一支)、 │、剪刀及購物│ │ │ │ │ │ │ │ │手電筒及│袋一個。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34 │宙○○ │97年12月3日 │苗栗縣苗栗市│破壞鐵捲門後│持扣案客│現金8萬多元 │1.被告警詢、偵查、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 │凌晨2時30分 │中正路533號 │進入。 │觀上可供│、刮刮樂彩券│ 自白。 │1條第1項│ │ │ │至3時30分許 │「百科彩券行│ │兇器使用│(28萬多元)│2.被害人之指述(偵869卷第 │第1款、 │ │ │ │ │」(有人居住)│ │之其中一│ │ 51-57頁) │第2款、 │ │ │ │ │ │ │支一字起│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款。 │ │ │ │ │ │ │子、鐵撬│ │ 被害人提供之立即型彩卷批│ │ │ │ │ │ │ │(不含黏 │ │ 售收據(偵869卷第59頁) │ │ │ │ │ │ │ │貼編號11│ │ 、被告兌換彩券監視錄影翻│ │ │ │ │ │ │ │一支)、 │ │ 拍照片2張、被告兌換彩券 │ │ │ │ │ │ │ │手電筒及│ │ 影本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手套、口│ │ 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 │ │ │ │ │ │ │罩。 │ │ 日中信銀集作字0000 0000 │ │ │ │ │ │ │ │ │ │ 號函附經銷商兌獎資料1份 │ │ │ │ │ │ │ │ │ │ (偵869卷第97-1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O○○ │97年12月8日 │苗栗縣竹南鎮│破壞小鐵捲門│持扣案客│衣服約40-50 │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2、3時許│民族路134號 │門鎖後開啟進│觀上可供│件、現金4萬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當日早上7 │「真酷牛仔店│入。 │兇器使用│元(已領回部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1款 │ │ │ │時許發現) │」(有人居住)│ │之其中一│分衣服)。 │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第2款 │ │ │ │ │ │ │支一字起│ │ 聯單、現場照片(偵1063 │、第3款 │ │ │ │ │ │ │子、鐵撬│ │ 卷2第141-146頁) │。 │ │ │ │ │ │ │(不含黏 │ │ │ │ │ │ │ │ │ │貼編號11│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 │ │ │ │ │ │ │ ├──┼────┼──────┼──────┼──────┼────┼──────┼─────────────┼────┤ │ 36 │庚○○ │97年12月10日│苗栗縣苗栗市│趁工人送貨離│持扣案之│豆腐乳6箱 │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6時許(當日苗│綠苗里3鄰僑 │開工廠未關門│手套及口│(已領回)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 卷 │321條第1│ │ │ │栗之日出時間│育街11號「何│時侵入 │罩。 │ │ 3第1-3頁) │項第1款 │ │ │ │係清晨6時30 │家庄食品廠」│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 │ │ │ │分) │(有人居住) │ │ │ │ 照片(偵1063卷3第4-5頁)│ │ │ │ │ │ │ │ │ │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7月 │ │ │ │ │ │ │ │ │ │ 30日中象參字第0990009178│ │ │ │ │ │ │ │ │ │ 號函 │ │ │ │ │ │ │ │ │ │ │ │ ├──┼────┼──────┼──────┼──────┼────┼──────┼─────────────┼────┤ │ 37 │E○○ │97年12月12日│苗栗縣竹南鎮│自隔壁打開被│持扣案其│現金1萬多元 │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32│ │ │ │凌晨1至3時間│自由街38號「│害人未上鎖之│中一支手│、印章1枚。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1條第1項│ │ │ │(當日清晨6時│廣振芳金香行│門進入。 │電筒及手│ │ │第1款 │ │ │ │許發現) │」(有人居住)│ │套、口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F○○ │97年12月12日│苗栗縣竹南鎮│破壞鐵捲門之│持扣案客│美髮用品22個│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1至3時間│自由街38之1 │榫栓,開啟進│觀上可供│、化妝品香水│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當日清晨7時│號「上格美容│入。 │兇器使用│29個、洗髮精│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1款 │ │ │ │許發現) │材料行」 │ │之其中一│4瓶、冷燙藥 │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第2款 │ │ │ │ │(有人居住) │ │支一字起│水5瓶、內衣 │ 聯單(偵1063卷3第14-18頁│、第3款 │ │ │ │ │ │ │子、鐵撬│91件、內褲89│ ) │。 │ │ │ │ │ │ │(不含黏 │件、調整型內│4.犯案筆記編號57(偵1063卷│ │ │ │ │ │ │ │貼編號11│衣14件、衛生│ 3 第87頁) │ │ │ │ │ │ │ │一支)、 │衣10件(已領 │ │ │ │ │ │ │ │ │手電筒及│回)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39 │宇○○ │97年12月中旬│苗栗縣竹南鎮│撬壞鐵捲門後│持扣案客│現金約1-2萬 │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32│ │ │ │某日凌晨某時│保生中藥房」│進入 │觀上可供│元分證、駕照│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 卷 │1條第1項│ │ │ │(當日清晨5時│(有人居住) │ │兇器使用│、健保卡、人│ 3第20-22頁) │第1款、 │ │ │ │許發現) │ │ │之其中一│參禮盒、茶、│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2款、 │ │ │ │ │ │ │支一字起│HelloKitty │ 照片、現場照片(偵1063卷│第3款。 │ │ │ │ │ │ │子、鐵撬│女用紅色手錶│ 3第23-26頁) │ │ │ │ │ │ │ │(不含黏 │1隻、琉璃光 │ │ │ │ │ │ │ │ │貼編號11│、海燕窩禮盒│ │ │ │ │ │ │ │ │一支)、 │、蔘茸顧本丸│ │ │ │ │ │ │ │ │、手電筒│、何首烏片、│ │ │ │ │ │ │ │ │及手套、│紅棗、冰桃、│ │ │ │ │ │ │ │ │口罩。 │蜜棗、橄欖、│ │ │ │ │ │ │ │ │ │大黑棗等物( │ │ │ │ │ │ │ │ │ │已領回部分被│ │ │ │ │ │ │ │ │ │竊物品) │ │ │ │ │ │ │ │ │ │ │ │ │ ├──┼────┼──────┼──────┼──────┼────┼──────┼─────────────┼────┤ │ 40 │X○○ │97年12月17日│苗栗縣苗栗市│破壞小鐵門門│持扣案客│護髮產品約30│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當 │勝利里中正路│鎖後進入。 │觀上可供│組、染髮劑約│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 卷 │321條第1│ │ │ │日清晨6時30 │935號「佳茲 │ │兇器使用│20支、染髮用│ 3第27-29頁、本院卷二129 │項第1款 │ │ │ │分許發現) │美髮院」(有 │ │之其中一│雙氧水約20支│ 頁) │、第2款 │ │ │ │ │人居住) │ │支一字起│、電子時鐘、│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3款 │ │ │ │ │ │ │子、鐵撬│現金1000元( │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不含黏 │已領回部分失│ 聯單(偵1063卷3第30-34頁│ │ │ │ │ │ │ │貼編號11│竊物品) │ ) │ │ │ │ │ │ │ │一支)、 │ │ │ │ │ │ │ │ │ │手電筒及│ │ │ │ │ │ │ │ │ │手套、口│ │ │ │ │ │ │ │ │ │罩。 │ │ │ │ ├──┼────┼──────┼──────┼──────┼────┼──────┼─────────────┼────┤ │ 41 │戊○○ │97年12月16日│苗栗縣頭份鎮│利用被害人未│持扣案手│華碩牌筆記型│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32│ │ │地○○ │某時(無法確 │建國路104號 │將鐵門上鎖,│套及口罩│電腦2台(江榮│2.被害人戊○○之指述(偵10│0條第1項│ │ │ │認係夜間,當│「新竹鴨肉麵│拉開鐵門進入│。 │星、地○○各│ 2卷第25-28頁) │。 │ │ │ │日上午10時許│小吃店」(無 │。 │ │一台)、燻鴨 │3.被害人地○○之指述(偵10│ │ │ │ │發現) │人居住,侵入│ │ │10 隻、鴨腸1│ 2卷第29-32頁) │ │ │ │ │ │建築物未據告│ │ │包、玉米罐頭│4.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受理 │ │ │ │ │ │訴) │ │ │10 餘罐、抽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 │ │ │ │ │取式衛生紙2 │ 、認領贓物照片8張(偵102│ │ │ │ │ │ │ │ │條、現金1萬 │ 卷第42-49頁) │ │ │ │ │ │ │ │ │餘元、LG牌手│ │ │ │ │ │ │ │ │ │機1支(含097│ │ │ │ │ │ │ │ │ │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地○○)│ │ │ │ │ │ │ │ │ │,已領回電腦│ │ │ │ │ │ │ │ │ │及部分食品。│ │ │ ├──┼────┼──────┼──────┼──────┼────┼──────┼─────────────┼────┤ │ 42 │M○○ │97年12月18日│苗栗縣苗栗市│將鐵捲門之栓│持扣案客│水晶洞1座、 │1.被告警詢、偵查、審理時之│刑法第 │ │ │ │凌晨3-4時許 │嘉盛里為公路│子弄開(未毀 │觀上可供│錄音機1台、 │ 自白。 │321條第1│ │ │ │ │147號「增榮 │損),拉啟後 │兇器使用│ELIYA手機1支│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項第2款 │ │ │ │ │水果行」(慧│再打破玻璃門│之其中一│、手錶1支、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認領 │、第3款 │ │ │ │ │心投注站,無│,踰越破洞進│支一字起│玉項鍊1條、 │ 照片1張、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人居住,侵入│入。 │子、鐵撬│珍珠項鍊2條 │ 案三聯單(偵868卷第68-72│ │ │ │ │ │建築物未據告│ │(不含黏 │、水晶手鍊1 │ 頁) │ │ │ │ │ │訴) │ │貼編號11│條、手機吊飾│ │ │ │ │ │ │ │ │一支)、 │2條、辣椒手 │ │ │ │ │ │ │ │ │手電筒及│環1條、現金 │ │ │ │ │ │ │ │ │手套、口│3,000多元等(│ │ │ │ │ │ │ │ │罩。 │已領回部分失│ │ │ │ │ │ │ │ │ │竊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乙○○ │97年12月18日│苗栗縣苗栗市│撬壞鐵捲門後│持扣案客│現金2萬、刮 │1.被告警詢、偵查、審理時之│刑法第 │ │ │ │凌晨2-4時許 │上苗里6鄰為 │進入。 │觀上可供│刮樂2本、客 │ 自白。 │321條第1│ │ │ │ │公路84號「清│ │兇器使用│人兌換中獎彩│2.被害人乙○○之指訴(偵 │項第1款 │ │ │ │ │香商行」(有 │ │之其中一│卷15張(約 │ 869 卷第74-80頁) │、第2款 │ │ │ │ │人居住) │ │支一字起│5,000元)、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款 │ │ │ │ │ │ │子、鐵撬│香菸約20條、│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認 │。 │ │ │ │ │ │ │(不含黏 │洋酒3瓶、7-1│ 領照片1張、認領彩卷共10 │ │ │ │ │ │ │ │貼編號11│1超商禮卷面 │ 紙(偵869卷第81-95頁)。│ │ │ │ │ │ │ │一支)、 │額100元共30 │ │ │ │ │ │ │ │ │手電筒及│張、ipod 黑 │ │ │ │ │ │ │ │ │手套、口│色nano音樂播│ │ │ │ │ │ │ │ │罩。 │放器1個(已領│ │ │ │ │ │ │ │ │ │回部分失竊物│ │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1: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C○○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参年。扣案之臂力剪壹支、其中壹支手電筒及手套壹雙 沒收。 編號3:C○○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4: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 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5: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一字起子及 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6:C○○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一字起子及手 套壹雙沒收。 編號7:C○○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 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8:C○○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 手電筒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9: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 電筒、鐵撬、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10: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 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11:C○○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一字起子及手 套壹雙沒收。 編號12: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一字 起子及手套壹雙、尖嘴鉗壹支沒收。 編號13: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一字起子 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14:C○○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間参年。扣案編黏貼編號11之鐵撬壹支、手套壹雙沒收 。 編號15: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 、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16: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 、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17: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 、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18:C○○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19: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0:C○○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臂力剪壹支、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1:C○○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 字起子及臂力剪壹支、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2: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 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3: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4: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 、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5: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6: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 、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7: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 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8: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29: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 、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30:C○○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 沒收。 編號31: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32: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 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33: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 、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34: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35: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36:C○○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期間参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37:C○○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38: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39: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40:C○○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41;C○○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42:C○○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 。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 、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編號43:C○○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期間参年。扣案之其中壹支手電筒、鐵撬(不含黏貼編號11一支)、一字起子及手套壹雙沒收。 附表三 ┌──┬────┬──────┬──────┬──────┬────┬──────┬─────────────┬────┐ │編號│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所持工具│竊 得 贓 物 │ 證 據 明 細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1 │N○○○│97年1月6日5 │苗栗縣苗栗市│破壞窗戶 │ │香煙7條(業 │1.被告警詢時否認,辯稱不曾│刑法第 │ │ │ │時許(發現)│水源里中正路│ │ │經領回) │ 在那裡犯案(偵1063卷1第 │321條第1│ │ │ │ │1440號「賢榮│ │ │ │ 66 頁) │項第2款 │ │ │ │ │商店」 │ │ │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1 │毀壞門扇│ │ │ │ │ │ │ │ │ 第99-100頁) │之加重竊│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盜罪嫌 │ │ │ │ │ │ │ │ │ 照片、指認照片、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63 │ │ │ │ │ │ │ │ │ │ 卷1第101-106頁) │ │ │ │ │ │ │ │ │ │4.犯案筆記編號2(偵1063卷 │ │ ├──┼────┼──────┼──────┼──────┼────┼──────┼─────────────┼────┤ │ 2 │戌○○ │97年7月13日1│新竹市香山區│徒手扳開小吃│ │高粱酒12 瓶 │1.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偵686 │刑法第 │ │ │ │5時許(發現)│中華路6段732│店側邊窗戶空│ │、好酒不見3 │ 卷第8-9頁) │320條第1│ │ │ │ │號「阿邱小吃│心鋁製防盜窗│ │瓶、鹿茸酒6 │2.告訴人之指述(偵686卷第 │項竊盜罪│ │ │ │ │店」 │ │ │瓶、清酒2瓶 │ 16-18頁) │嫌 │ │ │ │ │ │ │ │、紅酒2瓶、 │3.犯案筆記(偵686卷第23頁 │ │ │ │ │ │ │ │ │投幣式點唱機│ )、現場照片2張(偵686 │ │ │ │ │ │ │ │ │內現金約1萬 │ 卷第25、27頁) │ │ │ │ │ │ │ │ │5, 000元、店│ │ │ │ │ │ │ │ │ │內現金約 │ │ │ │ │ │ │ │ │ │5,000元、七 │ │ │ │ │ │ │ │ │ │星牌香菸4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3第55頁) │ │ ├──┼────┼──────┼──────┼──────┼────┼──────┼─────────────┼────┤ │ 3 │c○○ │97年7月16日3│苗栗縣頭份鎮│從後面廚房未│ │人民幣3萬多 │1.被告否認(偵1063卷1第67 │刑法第 │ │ │ │時5分許(發 │博愛街17號「│關之窗戶爬進│ │元、現金4萬 │ 頁) │321條第1│ │ │ │現) │平陽冰果店」│來 │ │多元、竹企及│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1 │項第2款 │ │ │ │ │ │ │ │合作金庫信用│ 第107-108頁) │逾越門扇│ │ │ │ │ │ │ │卡、身分證、│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之加重竊│ │ │ │ │ │ │ │駕照、健保卡│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盜罪嫌 │ │ │ │ │ │ │ │、郵局提款卡│ 聯單(偵1063卷1第109-116│ │ │ │ │ │ │ │ │、SONY攝錄影│ 頁) │ │ │ │ │ │ │ │ │機1台(SONY │4.犯案筆記編號1(偵1063卷 │ │ │ │ │ │ │ │ │攝錄影機一台│ 第55頁) │ │ │ │ │ │ │ │ │業經領回) │ │ │ ├──┼────┼──────┼──────┼──────┼────┼──────┼─────────────┼────┤ │ 4 │G○○ │97年7月21日5│在苗栗縣竹南│撬開頂樓鐵門│ │發現遭竊現金│1.被告否認(偵1063卷1第68 │刑法第 │ │ │ │時許發現遭竊│鎮「金豐角鋼│ │ │8,000 多元、│ 頁) │320條第1│ │ │ │ │鐵櫃傢俱行」│ │ │女用皮包2個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1 │項之竊盜│ │ │ │ │ │ │ │(內有身分證│ 第172-174頁) │罪嫌 │ │ │ │ │ │ │ │件、提款卡、│3.犯案筆記編號32號(偵1063│ │ │ │ │ │ │ │ │信用卡、三陽│ 卷3第70頁) │ │ │ │ │ │ │ │ │牌V8、富士相│ │ │ │ │ │ │ │ │ │機) │ │ │ ├──┼────┼──────┼──────┼──────┼────┼──────┼─────────────┼────┤ │ 5 │B○○ │97年8月27日3│苗栗縣造橋鄉│撬開大門旁之│ │金戒指、玉戒│1.被告否認,並辯稱拾獲鑰匙│刑法第 │ │ │ │時38分許(發│造橋村1鄰老 │小片鐵捲門 │ │指、郵局存簿│ 等語(偵1063卷1第71頁) │321條第1│ │ │ │現) │庄70號「香雞│ │ │、印章、證件│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1 │項第2款 │ │ │ │ │排小吃」 │ │ │(被告居處查│ 第154-156頁) │毀壞門扇│ │ │ │ │ │ │ │獲之鑰匙為伊│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之加重竊│ │ │ │ │ │ │ │家車號 │ 照片、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盜罪嫌 │ │ │ │ │ │ │ │WU-8980號自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用小貨車鑰匙│ (偵1063 卷1第157-1 62頁│ │ │ │ │ │ │ │ │) │ ) │ │ ├──┼────┼──────┼──────┼──────┼────┼──────┼─────────────┼────┤ │ 6 │Z○○ │97年9月29日6│苗栗縣銅鑼鄉│撬開鐵捲門 │ │香菸、飲料、│1.被告否認(偵1063卷1第76 │刑法第 │ │ │ │時許(發現)│中平村170號 │ │ │酒 │ 頁) │321條第1│ │ │ │ │「亮檳榔攤」│ │ │ │2.告訴人之指述(偵1063卷1 │項第2款 │ │ │ │ │ │ │ │ │ 第220-222頁) │毀壞門扇│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之加重竊│ │ │ │ │ │ │ │ │ 照片(偵1063卷1第223-224│盜罪嫌 │ │ │ │ │ │ │ │ │ 頁) │ │ │ │ │ │ │ │ │ │4.犯案筆記編號2(偵1063卷3│ │ │ │ │ │ │ │ │ │ 第55頁) │ │ ├──┼────┼──────┼──────┼──────┼────┼──────┼─────────────┼────┤ │ 7 │R○○ │97年10月10日│苗栗縣苗栗市│撬開後方小鐵│ │紅酒2瓶、高 │1.被告否認(偵1063卷1第79 │刑法第 │ │ │ │4時30分(發 │福麗里21鄰和│捲門 │ │粱酒3瓶、XO1│ 頁) │321條第1│ │ │ │現) │平路138巷28 │ │ │瓶、茶葉1盒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1 │項第2款 │ │ │ │ │號 │ │ │ │ 第250-251頁) │毀壞門扇│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之加重竊│ │ │ │ │ │ │ │ │ 照片、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盜罪嫌 │ │ │ │ │ │ │ │ │ (偵1063卷1第252-254頁)│ │ ├──┼────┼──────┼──────┼──────┼────┼──────┼─────────────┼────┤ │ 8 │黃○○ │97年10月間某│苗栗縣頭份鎮│ │ │送貨單3本 │1.被告否認(偵1063卷1第76 │刑法第 │ │ │ │日(發現) │東興路228、 │ │ │ │ -77頁) │320條第1│ │ │ │ │230號「雲興 │ │ │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1 │項之竊盜│ │ │ │ │麵包廠」 │ │ │ │ 第225-226頁) │罪嫌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 │ │ │ │ │ │ │ │ │ 照片、指認照片(偵1063卷│ │ │ │ │ │ │ │ │ │ 1第227-229頁) │ │ ├──┼────┼──────┼──────┼──────┼────┼──────┼─────────────┼────┤ │ 9 │卯○○ │97年11月初某│苗栗縣竹南鎮│從未上鎖之後│ │現金0000-000│1.被告否認(偵1063卷1第83 │刑法第 │ │ │ │日(發現) │延平路160號 │門進入 │ │0元 │ 頁) │320條第1│ │ │ │ │「88蔬果行」│ │ │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2 │項之竊盜│ │ │ │ │ │ │ │ │ 第34-36頁) │罪嫌 │ │ │ │ │ │ │ │ │3.犯案筆記編號49,畫出88水│ │ │ │ │ │ │ │ │ │ 果行位址(偵1063卷3第80 │ │ │ │ │ │ │ │ │ │ 頁) │ │ ├──┼────┼──────┼──────┼──────┼────┼──────┼─────────────┼────┤ │ 10 │癸○○ │97年11月3日3│苗栗縣竹南鎮│指稱撬開鐵捲│ │水果、現金15│1.被告否認(偵1063卷1第84 │刑法第 │ │ │ │時許(發現)│照南里7鄰光 │門上的小鐵門│ │萬元 │ 頁) │320條第1│ │ │ │ │復路264號「 │,撬開辦公室│ │ │2.被害人之指述(偵1063卷2 │項之竊盜│ │ │ │ │蜜天下水果行│公文櫃 │ │ │ 第44-47頁) │罪嫌 │ │ │ │ │」 │ │ │ │3.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三聯單(偵1063卷2第48-│ │ │ │ │ │ │ │ │ │ 51頁) │ │ │ │ │ │ │ │ │ │4.犯案筆記編號29,註記位置│ │ │ │ │ │ │ │ │ │ (偵1063卷3第69頁) │ │ ├──┼────┼──────┼──────┼──────┼────┼──────┼─────────────┼────┤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手電筒 支 5 C○○ (大1支、小4支) 2 一字起子 支 2 C○○ 3 尖嘴鉗 支 1 C○○ 4 棉紗手套 雙 1 C○○ 5 臂力剪 支 1 C○○ 6 鐵撬 支 2 C○○ 7 鐵撬 支 1 C○○ (黏貼編號11) 8 大型板手 支 1 C○○ 9 犯案地點自行 本 1 C○○ 註記筆記本 10 勘查作案地點 張 13 C○○ 紙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