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附表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戊○○(綽號阿倫)已成年,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2689號及96年度易字第5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出監後僅約2日即於97年4月3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本無一技之長,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出監後約20日即開始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且陸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乙○○、子○○、壬○○、辛○○、寅○○、不詳姓名之客人、丑○○、丁○○、丙○○、辰○○、凃秋如、癸○○、己○○、甲○○、卯○○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將所得之財物變賣供己花用。嗣因戊○○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1支,持往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林麗娟 經營之「傑克通訊行」變賣,經警察前往該通訊行查贓時,發現上情,因而查獲。戊○○嗣於98年6月1日、99年1月26 日、2月1日、2月8日,分別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5號 所示之竊盜犯行,接受裁判,而查悉其因施用毒品欠錢花用,遂養成以偷竊為生之犯罪習慣。 二、案經卯○○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之被害人乙○○等人及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另證人邱玉蕉、陳國獻、林麗娟、陳建良、周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公訴人及被告,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之筆錄作成之時,應無受不當干擾或取證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指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子○○、壬○○、辛○○、寅○○、丑○○、丁○○、丙○○、辰○○、凃秋如、癸○○、己○○、甲○○及告訴人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玉蕉、陳國獻、林麗娟、陳建良、周庭羽等證述屬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手機 讓渡書、舊機回收讓渡證明書、讓渡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所示15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5次竊盜 罪,犯意各別、犯罪情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另附表所示之15件竊盜犯行,除編號7以外 ,其餘14件,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前,由被告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於98年6月1日、99年1月26日、2月1 日、2月8日對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查,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號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係以「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審依此規定諭知被告應強制工作,惟未於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是否已滿18歲及是否有犯罪習慣之構成要件,而有未洽;⑵又原判決於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宣告刑中 ,未見有何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卻於定應執行刑時,逕行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合。 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辯已有自首,原審竟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顯屬過重云云。惟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7所犯之竊盜罪,與其他14件竊盜罪之案情 縱犯案手法相類,該件所得財物之手機價值約1萬1千元,但係經警查獲,並非自首,原審就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量 刑、已與其他14件業經自首之竊盜罪有所區隔,並非無由,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欠錢花用,遂養成以偷竊為生之日常慣性行為;被告就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購毒之金源,而隨機竊取店家之財產,惡行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竊盜之財物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是就附表編號7 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公 告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6年間犯竊盜罪,自97年9月4日出監後約20日即開始為本案竊盜犯行,合計共15次,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罪係經警循線查獲,不 符自首之要件,觀諸被告因施用毒品欠錢花用,遂養成以偷竊為生之日常慣性行為,參酌被告年輕力壯,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卻屢以無法工作,行竊他人財物變賣花用,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其因此而屢次犯罪成習,是就此認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被告之勞動能力,導正其心態之必要,爰於此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五、關於被告其他14案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5),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謀生,僅因所稱工作收入不穩定,即為圖購毒施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產隨變賣得現,惡行非輕,所犯竊盜次數達14次,法治觀念淡薄,而附表編號2、13所示行竊他人機車,被告使用後任意棄置路邊;其 餘竊盜犯行,均發生在營業處所,被害人如稍不注意,被告旋即順手牽羊,肆意妄為,更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罪後均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據此為量刑基礎,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號、8 至15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及│ 銷贓處所 │自首│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價值 │ │與否│ │ ├──┼─────┼──────┼────┼──────────┼──────┼──┼─────────────┤ │ 1 │97年9月24 │臺中市南區國│ 乙○○ │徒手 │臺中市○○路│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中午12時│光路216之12 │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147號陳國獻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至13時許之│號「簡單茶綠│ │幣3000元) │開設之「凱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 │茶專賣店」內│ │ │通訊行」 │ │ │ ├──┼─────┼──────┼────┼──────────┼──────┼──┼─────────────┤ │ 2 │97年12月20│臺中縣沙鹿鎮│ 子○○ │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①筆記型電腦│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10時│北中七街2號 │ │門啟動後竊取車牌號碼│售予臺中市自│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至11時許之│前 │ │JGF-858 號重型機車1 │由路之「臺中│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 │ │ │輛及放在腳踏板上筆記│3C通信行」 │ │ │ │ │ │ │ │型手提電腦1台(價值 │②機車棄置在│ │ │ │ │ │ │ │合計約4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臺中港路3段 │ │ │ │ │ │ │ │ │與東大路口前│ │ │ ├──┼─────┼──────┼────┼──────────┼──────┼──┼─────────────┤ │ 3 │97年底至98│臺中市西區忠│ 壬○○ │徒手竊取 │臺中市太原北│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年初某日上│明南路428號 │ │手機1支(價值不詳) │路跳蚤市場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9時至10 │「金群壓克力│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之間 │店」之辦公桌│ │ │ │ │ │ │ │ │上 │ │ │ │ │ │ ├──┼─────┼──────┼────┼──────────┼──────┼──┼─────────────┤ │ 4 │97年底至98│臺中縣烏日鄉│ 辛○○ │徒手竊取 │ │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年初某日下│中山路2段187│ │筆記型手提電腦1台(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午2時至3時│號「捷陳電腦│ │價值約5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之間 │資訊有限公司│ │ │ │ │ │ │ │ │」之展示臺內│ │ │ │ │ │ ├──┼─────┼──────┼────┼──────────┼──────┼──┼─────────────┤ │ 5 │98年初某日│臺北縣蘆洲市│ 寅○○ │徒手竊取 │ │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上午7時50 │忠孝路19號「│ │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至8時許 │山西刀削麵店│ │手機1支及證件)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間 │」內桌上 │ │ │ │ │ │ ├──┼─────┼──────┼────┼──────────┼──────┼──┼─────────────┤ │ 6 │98年初某日│臺北縣蘆洲市│不詳姓名│徒手竊取 │ │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上午9時至 │民族路164號 │客人 │腰包1只(內有現金300│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時許之間│邱玉蕉經營之│ │至4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東贏池上飯│ │ │ │ │ │ │ │ │包店」內桌上│ │ │ │ │ │ ├──┼─────┼──────┼────┼──────────┼──────┼──┼─────────────┤ │ 7 │98年1月7日│臺中縣豐原市│ 丑○○ │徒手行竊 │臺中市中區綠│ 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下午5時40 │圓環東路689 │ │諾基亞手機1支(價值 │川西街第一廣│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號「飛騰通訊│ │約1萬1000元) │場林麗娟開設│ │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並於刑│ │ │ │行」 │ │ │之「傑克通訊│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 │行」 │ │作,期間為參年。 │ │ │ │ │ │ │ │ │ │ ├──┼─────┼──────┼────┼──────────┼──────┼──┼─────────────┤ │ 8 │98年1月10 │臺中縣大里市│ 丁○○ │徒手竊取 │臺中縣大里市│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下午3時 │東榮路141號 │ │手機1支(價值約2000 │塗城路927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至4時許之 │服飾店內桌上│ │元) │陳建良經營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 │ │ │ │「事達通訊行│ │ │ │ │ │ │ │ │」 │ │ │ ├──┼─────┼──────┼────┼──────────┼──────┼──┼─────────────┤ │ 9 │98年1月至 │臺中縣大里市│ 丙○○ │徒手竊取 │臺中市○○路│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月間某日 │中興路1段338│ │手機2支(合計價值約 │之「臺中3C通│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上午11時許│號「威寶電信│ │8000元) │信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大里塗城特約│ │ │ │ │ │ │ │ │中心」之櫃臺│ │ │ │ │ │ │ │ │上 │ │ │ │ │ │ ├──┼─────┼──────┼────┼──────────┼──────┼──┼─────────────┤ │ 10│98年2月間 │南投縣草屯鎮│ 辰○○ │徒手竊取 │南投市之不詳│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某日下午1 │太平路2段170│ │LG手機1支(價值約 │通信行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號東森房屋仲│ │6000元至7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介公司內之桌│ │ │ │ │ │ │ │ │上 │ │ │ │ │ │ ├──┼─────┼──────┼────┼──────────┼──────┼──┼─────────────┤ │ 11│98年2月5日│彰化縣彰化市│ 凃秋如 │徒手竊取 │ │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下午3時至5│中山路1段428│ │皮夾1只(內有現金300│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之間 │號「耕花堂花│ │至4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之櫃臺抽│ │ │ │ │ │ │ │ │屜內 │ │ │ │ │ │ ├──┼─────┼──────┼────┼──────────┼──────┼──┼─────────────┤ │ 12│98年2月11 │彰化縣鹿港鎮│ 癸○○ │徒手竊取 │ │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下午2時 │中正路321號 │ │筆記型手提電腦1台(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30分許 │「翔素食店」│ │價值約3萬7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桌上 │ │ │ │ │ │ ├──┼─────┼──────┼────┼──────────┼──────┼──┼─────────────┤ │ 13│98年2月14 │臺中市西區文│ 己○○ │徒手竊取(鑰匙未拔下│棄置彰化市金│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8時 │化街138號騎 │ │) │馬路陸橋下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40分至9時 │樓前 │ │車牌號碼YIR-687重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機車1輛 │ │ │ │ ├──┼─────┼──────┼────┼──────────┼──────┼──┼─────────────┤ │ 14│98年2月18 │臺中縣神岡鄉│ 甲○○ │徒手竊取 │臺中市○○路│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下午4時 │社口村中山路│ │手機1支(價值約4000 │與太原路口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分至16時│495 「一度贊│ │元) │庭羽經營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分許之間│排骨店」內桌│ │ │將博通訊行」│ │ │ │ │ │上 │ │ │ │ │ │ ├──┼─────┼──────┼────┼──────────┼──────┼──┼─────────────┤ │ 15│98年3月8日│臺中縣潭子鄉│ 卯○○ │徒手竊取 │ │ 是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上午9時30 │潭北村仁愛路│ │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之前某時│3段33號「戀 │ │4100元、手機1支、存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坊」店內 │ │摺4本、金融卡3張、公│ │ │ │ │ │ │ │ │司文書資料1捲、公文 │ │ │ │ │ │ │ │ │書7份、私章1枚、隨身│ │ │ │ │ │ │ │ │碟2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