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李文雄、陳如玲、黃小琴
- 上訴人曾超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曾超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9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之下列疏漏因無礙判決結果,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下外,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原判決之案由欄贅載其他同案被告之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27、8452、8945、10138號,應予刪除;復漏載移送併案 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67號,應予補充。 ㈡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末尾漏載「及移送併案審理」,其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四項第5行「爰審酌…」之前漏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67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八至四六所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應予補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曾超城為詐欺正犯,且係詐騙集團主謀,危害社會交易安全至鉅,獲利甚豐,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況被告係經通緝到案,矢口否認犯行,更徵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在被告全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下,對被告各次詐欺罪主謀之犯行,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9月不等,該刑度在評價上與其他共犯刑度差距甚微,其量刑顯然失衡不相當,縱認原判決各宣告刑尚可接受,但何以定應執行刑時,被告得定應執行刑最高可至19年3月(即231月),卻僅極度從輕定被告應執行刑5年?被告所犯46罪,各罪平 均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9.6天(5年÷46件=39.6天,1 年以365天計算),已遠低於詐欺罪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2月,對照本件46個被害人家庭遭受之財產及精神損害,罪刑顯不相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僅單純介紹朱金星與梁伯卿認識,由其2人自行接洽,朱金星係自願擔任人頭,被告既非股東 ,與梁伯卿之間也無對價關係,更未參與家具買賣事宜,怎會是詐騙集團主謀?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梁伯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認識在庭的曾超城?)在一個賣茶葉得中盤商蕭姓友人介紹的,大約在96年6月間認識的。(問 :如何認識朱金星?)是曾超城約於96年9、10月間帶黃鉦 洋、朱金星來宏展家具店找我,這是第1次見面,沒有帶任 何資料來,大約第2次就帶支票來了。(問:你為何要跟曾 超城認識?)因為我有債務問題,本來與曾超城談打算把宏展家具行讓渡給曾超城,但名義上由朱金星當負責人。(問:曾超城拿支票給你,你有無問支票來源?)曾超城交票給我的時候,我知道是以朱金星為發票人的票,萬一錢付不出來的時候,要把債務賴給朱金星,一開始並沒有讓它跳票,因為要培養票的信用,剛開始的票款是我去軋的。我知道朱金星的票會跳票。(問:98年11月3日你在法庭審理中陳述 『曾超城是主謀、黃鉦洋、朱金星都是聽命辦事』,你為何會如此陳述?)本來就是打算97年3月就將宏展家具行讓渡 給曾超城,3月底票開太多,就提前跳票。朱金星、黃鉦洋 就是曾超城帶的,曾超城在我店裡面是負責監督朱金星、黃鉦洋。朱金星、黃鉦洋在我店內負責送貨。(問:你剛才陳述說要讓朱金星去負責跳票的責任,是否在曾超城來找你時就與你商談,你們要將所有的債務以朱金星的票來處理掉,之後你在把你的家具行資產移轉給曾超城?)是,這樣子曾超城受讓宏展家具行後不會負擔這一段期間的票據債務;這是一開始就講好的事情。空白支票簿及印章是由曾超城保管,我要開票的時候,才由他交給會計填寫及蓋章。(問:你有無聽朱金星講過,他當人頭的代價為何?)我與曾超城說要25萬的代價給朱金星,這也是一開始就講好的事情,錢是陸陸續續給,朱金星如果缺錢的話就會跟曾超城講,曾超城跟我講,我再把錢交給朱金星,朱金星的25萬已經給完了。我沒有跟朱金星談過25萬代價的問題,是由我跟曾超城談完,由曾超城去跟朱金星講的。(問:生意是你在做,你太太當會計,為何說曾超城是主謀?)這部分是曾超城說要帶朱金星來,這個構想是他提出的。就是指以朱金星名義開票,將來倒債時就算在朱金星名下,等約定的時間到即97年3月 就將宏展家具行讓渡給曾超城。(問:空白支票簿及印章是會計那裡?還是由我保管?)空白支票簿及印章都在曾超城那裡。(問:你使用朱金星名義的空白支票,有無問過朱金星是否願意當人頭?)我曾經當面問過朱金星,朱金星說他奶奶需要錢,所以他自願當人頭。(問:曾超城帶著黃鉦洋、朱金星來的時候,有無要求你給他們工作嗎?)是曾超城跟我講的,因為我們這裡搬貨是算趟的,他們來家具行搬貨有工資可以拿」(見原審卷三第279至281頁),暨證人朱金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曾超城?)認識。是黃鉦洋介紹我認識,當時我與黃鉦洋說我有酒駕的前科,有易科罰金沒有錢繳,所以黃鉦洋帶著我去找曾超城,曾超城說要幫我繳酒駕的易科罰金錢約5萬元,但 是叫我要成立『宏展企業社』,要我擔任負責人,並開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戶。(問:你究竟是曾超城幫你繳罰金5萬元還是每月給你2、3萬當人頭費?)5萬元是開帳戶的時候,曾超城就幫我繳完,後來每月有陸陸續續領人頭費1萬多元,我到『宏展家具行』搬貨2、3天領2、3千元 ,跟人頭費不一樣。(問:你拿到支票後在何處交付支票給曾超城?)辦完後在車上就馬上交給曾超城。(問:曾超城有無說支票要如何使用?)當時曾超城說要開家具店用的,我之前96年6月份就陸續有與梁伯卿他們接觸。(問:98年3月10日你在法院審理中你說黃鉦洋、曾超城、梁伯卿、林錦綉、洪瑞瞬均一起對外行騙,詳情為何?)那時候領了支票之後我把支票給曾超城,曾超城再交給梁伯卿,劉佩娟是當會計。我跟黃鉦洋在搬貨,我與黃鉦洋、曾超城一起在彰化秀水鄉租房子,我們3人一起住在該處,曾超城與梁伯卿一 起在家具行叫貨。他們有對外說我是負責人,但是當時我確實是名義負責人,因為我與他們有簽公證書,當時是與曾超城、梁伯卿、洪瑞瞬一起去辦的,目的是出了事他們不用負責。曾超城、梁伯卿、洪瑞瞬、林錦綉他們跟我說如果跳票就要我負責,也是他們給我5萬元及每個月人頭費的代價。 (問:在宏展家具行,你與黃鉦洋受何人指揮?)曾超城、梁伯卿。(問:你是否知道頂讓一家家具行要多少資金?)我不曉得,我當時身上沒有錢,繳完酒駕的罰金後我身上沒有錢,不可能有多餘的錢頂讓家具行。(問:申請支票存款戶之後,有無再去銀行領支票簿?)有的時候是黃鉦洋,有的時候是曾超城與黃鉦洋與我去,曾超城也曾經單獨與我去。(問:領了支票之後把支票簿交給何人?)曾超城,每次都是交給曾超城。(問:之前梁伯卿證稱他與曾超城談好,要25萬元的人頭費給你是否正確?)我知道這件事,實際上我拿的不到25萬元,錢是陸陸續續給我的,每個月給我最多1萬,他們2人都有付錢給我。(問:之前警訊時你說有拿50萬元出來當股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50萬元的數目是我自己想出來。當時我之所以會承認我是負責人,是因為梁伯卿、林錦綉、曾超城跟我講好出了事不能講是他們,要說我是宏展家具行的負責人。(問:曾超城當時找你到彰化頂讓宏展家具行時,你身無分文如何有能力頂讓宏展家具行?)當初我來當宏展家具行的負責人,我就知道是要當人頭,開我的票我知道是空頭支票,我知道開我的票叫貨是騙人的」(見原審卷四第19至22頁)。綜觀證人梁伯卿與朱金星上開證詞,就被告與梁伯卿如何安排以幫朱金星繳納易科罰金並給予金錢為代價,獲朱金星同意,而將宏展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登記為朱金星,再由梁伯卿或其他共犯多次開立朱金星名義之空頭支票詐購家具騙財,並計畫日後將宏展家具行順利讓渡予被告,所遺貨款債務由人頭朱金星承擔等過程,均已證述詳盡,且2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就本 案詐欺犯行,與梁伯卿、朱金星等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其並非股東、無對價關係、未參與買賣云云,俱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梁伯卿為本件之主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開立空頭支票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造成被害商家損失重大,迄今均未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犯後猶匿詞狡飾,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5號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同一事實、接續犯、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使成立犯罪,亦與本案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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