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信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忠信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信係址設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85之1號財團法人 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下稱白陽大道院)之捐贈人(另一位捐贈人為楊李麗花),且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擔任白陽大 道院之第3屆董事長,原任期至92年10月31日止,因白陽大 道院之會館興建未臻完善,為能有始有終,經該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白陽教字第93022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准予 延長董監事任期至93年12月31日止,嗣南投縣政府於93年10月1日府教社字第09301841280號函覆同意備查,第4屆董、 監事任期因此自94年1月1日開始。其間因吳忠信身體不適,白陽大道院於92年1月12日召開董、監事會議,選出陳鐘陽 自92年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該院第4屆董事長選出前為 止,執行董事長日常一般性職務,但在南投縣政府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登記資料中,吳忠信仍為該院第3屆之董事長 。按白陽大道院所有之南投縣中寮鄉鄉○○段687之1地號土地,業經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凡在該類土地上為經營或使用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從而欲在該類 土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時,均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吳忠信竟於93年農曆春節(93年1月22日)前某日,經由時任白陽大道院秘書李宗憲 之介紹,與全億鋼架企業有限公司、富陽鋼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朝煌商談,吳忠信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即決定由不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黃朝煌承攬,黃朝煌於93年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即帶領亦不知情之成年員人數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開發興建鋼構建物之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等大型違建物,不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李宗憲在場監工,施工期間吳忠信亦有至工地現場就工程施工為指示,後經趕工而於同年3月28日許完工,完 工後,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之違規面積達2591平方公尺(詳附圖所示,其中停車場、餐廳均以其最大投影面積計算,並無重覆計算各樓層面積,又起訴書誤載為170平方公 尺),另再加上蓄水池、走廊、迴車道等,合計增加約4000平方公尺之不透水面積,增加地表逕流,且未根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4至97條規定,施作滯洪設施,不利於該山坡地下方之安全。嗣於93年7月2、3日時,因連續大雨致部分停 車場之雨水未能排入原有溝渠,反而由停車場之西南角排入下游毗鄰之同段687之32地號,居住在該地號上之承租人張 清(戶籍為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87之1號)之後雇請挖土機 清淤,其與其女婿陳文華並一同清理住處前面水溝涵洞內之淤泥,吳忠信上開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二、案經張清之媳婦張麗妮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黃朝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上訴人即被告吳忠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黃朝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此係在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陳志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法院於審判期日外至現場勘驗結果所記載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是否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規範,然按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 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1月11日至本案之犯罪現場履勘,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有在場,並依法律規定製作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屬於其附件性質(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3項)之現場照片等均有 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國立中興大學99年10月7日興研字 第0990802520函附其所之鑑定報告各1份,為法院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 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其係屬被告以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核與上開說明相違,顯有誤會。 (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發人張麗妮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合計79張,係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六)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除前揭已敘明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白陽大道院第3屆董事長,任期自89年 11月1日起,且於93年2月間白陽大道院委託證人黃朝煌於上開土地上興建該建築物,而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自92年1月間起,即由陳鐘陽擔任白陽大道院 董事長,只是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該建築物係因下游住戶要求所興建,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云云,惟查: (一)上開鋼構建物之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等大型違建物,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段687之1地號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白陽大道院,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施設,面積達2591平方公尺,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12月10日勘查屬實,乃於94 年1月18日以府流保字第09400190720號函裁處白陽大 道院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 開發、使用行為,並分別以94年3月10日府流保字第09400497440號函及94年5月2日府流保字第09400860930號函, 請白陽大道院於指定期限內提出由水土保持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鑑定報告,嗣因白陽大道院未依指定期限提出上開安全鑑定報告,南投縣政府遂於94年7月7日以府流保字第09401356390號函,裁處白陽大道院罰鍰6萬元,而白陽大道院於94年7月29日不服該裁處罰鍰6萬元而提起訴願,於94年12月9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駁回訴願等情, 並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4紙(見94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5至19頁、第35至36頁)、南投縣中寮鄉鄉○○段687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8頁)、93年 12月10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一第74、120 頁,即本判決之附圖)、白陽大道院94年7月29日94年白陽教 字第9401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940150572號訴願決定書(見他字卷二第38至39頁、第50至53頁)附卷可稽。至於南投縣政府94年1月18日府流保 字第09400190720號函、94年7月7日府流保字第09401356390號函中所稱之違規面積約170平方公尺,此與本院認定 之結果不符(詳見理由二、(三)、4之說明),不足採信。再者,上開鋼構建物之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等大型違建物係於93年初由時任白陽大道院董事兼秘書之證人李宗憲介紹證人黃朝煌所興建之事實,經證人黃朝煌、李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85、233頁),彼此相符,足可信採。又上開建築物之興建係於93年農曆春節(即93年1月22日)前談妥,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 後即開工,至同年3月28日完工,工作天合計約50餘日等 情,據證人黃朝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1頁、原審卷第187頁),至於其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你是在93年幾月幫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施工)92年底至93年農曆年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 19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本案工程是於93年農曆 前開始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雖與證人黃朝煌前述之施工期間不符,然其於後者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時隔較久,對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所致,此部分細節之出入並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再者,上開建物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無法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施作時沒有畫設計圖、施工圖,被告想到哪就做哪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從而,上開有關在山坡地開發建築用 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綜合上述可知,本案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白陽大道院興建上開建物而開發建築用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本案為南投縣政府)核定,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另須確認被告是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就此部分,本院說明如下 : 1、被告係白陽大道院第3屆董事長,任期原自89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惟因白陽大道院之會館興建未臻完善,為能有始有終,經該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白陽教 字第93022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准予延長董監事任期至93 年12月31日止(該函以係董事長吳忠信名義發出),嗣南投縣政府於93年10月1日府教社字第09301841280號函覆同意備查等情,有南投縣政府95年7月5日府教社字第09501205130號函附之白陽大道院第3屆董事名冊、上開2份文號 函各1份(見他字卷二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取之白陽大道院第3屆董、監事申請 變更資料冊1份(附於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證。又依附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登記處90證他字第36號、94證他字第4號法人登記證書2份(見他字卷二第142至143頁)所示,於上開89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白陽大道院第3屆董事長均登記為被告,其中代表法人之董事(參見民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均載明為被告。故在南投縣政府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登記資料中,被告均為該院第3屆之董事 長。 2、證人黃朝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是因李宗憲介紹至白陽大道院蓋停車場等建物,是被告指示其如何興建,李宗憲是負責監工,該工程沒有設計師,也沒有畫圖,都是被告知訴其,要其怎麼做,其就照他講的去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0至171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又證人黃朝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3年間有在白陽大道院興建停車場、餐廳等建物,其當時是全億鋼架企業有限公司、富陽鋼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負責人是其太太黃陳玉蘭,其是在開始施工前差不多1、2個月經由李宗憲介紹去跟被告談,在施工前有跟被告聯繫,地點是在白陽大道院餐廳及吳忠信居住的地方,就是最山頂處,見面時大部分是3個人,有其、被告、李宗憲,施工 前見面次數約5、6次,都是討論工程的事情;在施工期間被告有一段、一段跟其說,然後其再施工,例如停車場做好,要做餐廳,然後他在那裡跟我說要怎樣做,那都是一段落、一段落的,討論一定是當面跟他討論,要他說才有算數,請款是施工後1個月請1次,其將請款單交到白陽大道院上面去,有時是交給會計,有時是麻煩李宗憲轉交上去,請款時沒有與被告吳忠信聯絡過,因為他們叫其找會計或是財務,前面時請款還好請,但後來就不好請,他們都會推來推去,後來請不到就是要找被告,他們就會推來推去,李宗憲有跟其說請款均要被告看過,這是在後面不好請款時,他在白陽大道院跟其講的;至於證人李宗憲所說因為被告住在白陽大道院裡面,所以有時會至施作的工程附近關心一下部分,事實上不是這樣,他是下來工地巡視,其施工的地方有10幾個,被告不是每個都有去,但是比較重要的地方,他會下來看,譬如停車場要放置地樑時,他會說哪裡要補強,還有餐廳比較大的地方也會下來,他會在工地中指示工程進行事項,停車場有使用H型鋼骨,這也是照被告所說的做,其不會因為跟白陽大道院有民事訴訟糾紛,而任意誣指被告,其是老實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58頁背面)。證人黃朝煌已一致明確證述,其於93年間有在白陽大道院興建停車場、餐廳、擋土牆等建物,於施工前有與被告洽談,施工中係受被告指示施作,之後請款亦須經被告之同意。雖然,證人黃朝煌前因其認興建該建築物之工程款合計00000000元,白陽大道院尚有00000000元未依約給付,而於93年11月26日向白陽大道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宗影本1份可證。證 人黃朝煌與白陽大道院固有民事糾紛,但參酌其並非本案之告發人,自難僅因此即推論其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仍須參酌其他事實加以綜合判斷。證人陳忠志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聯合不鏽鋼有銀公司之負責人,93年2月間李宗憲透過 黃朝煌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找黃朝煌,其與李宗憲約在白陽大道院談工程施作,年初二,黃朝煌夫妻、其與其太太及小女兒一起過去,其與吳老師大略談過1次,3月去1 次剛好吃中餐,後至現場勘查,並談過1次,後來又談過 很多次等語(見上開卷第50頁背面),證人陳忠志之證言,核與證人黃朝煌證述有關被告對工程有參與並指示等情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除可證明證人黃朝煌之證言可採信外,更可證明上開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等建物之興建是由被告決定,被告並對工程施作過程有所指示。由上可知,本案之上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會興建上開建物而開發建築用地,確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再參酌被告當時在南投縣政府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登記資料中,均為白陽大道院第3屆之董事長,且為該基金會之捐贈 人之一,足認其有權限決定上開建物之興建,被告確為上開土地之經營人及使用人,是屬土水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3、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於91年間因罹患胃食道逆流症、胃黏膜下腫瘤、食道裂孔氙氣等疾病,自91年10月21日起即至臺大醫院診治,且於93年農曆春節前後,即同年1月2日、1月3日、1月5日、1月10日、2月5日、2月21日、3月6日、3月10日、4月14日、4月17日赴臺大醫 院門診診治疾病或做內視鏡檢查,該段時間被告身體不適就醫頻繁,且年逾75歲,在此情形下,被告在客觀上顯不可能討論並指示本件相關工程之施作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93至112頁)。然依前述本案建物之施工期間 內,被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診治疾病之日期為93年2月5日、2月21日、3月6日、3月10日,其次數並非頻繁,且被告係以門診診治,亦可見之病情非屬嚴重,而被告當時即居住於白院大道院內,再參酌證人黃朝煌前述之證言:在施工期間被告有一段、一段跟其說,然後其再施工,其施工的地方有10幾個,被告不是每個都有去,但是比較重要的地方,他會下來看,譬如停車場要放置地樑時,他會說哪裡要補強,還有餐廳比較大的地方也會下來,他會在工地中指示工程進行事項,停車場有使用H型鋼骨,這也是照被告所說的做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全程在場監工,而是就工程重要處作重點指示,縱其有至醫院門診治療亦不影響其就近在施工地點對證人黃朝煌為重點指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質疑證人黃朝煌於本院審理時提及:其是聽他們說董事長在臺北開公司,有寄錢給他們,及有關其在原審說陳校長是做秘書,是因有人這麼講,那時李宗憲也有這麼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此為傳聞陳述,本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無涉。又辯護人認為證人黃朝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施工的地方有10幾個,他不是每個都有去,但是比較重要的地方,他會下來看,譬如停車場要放置地樑時,他會說哪裡要補強,還有餐廳比較大的地方也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其中之「他」應係指陳鐘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證人黃朝煌稍後即明確陳述:其剛才所說之「他」是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此部分應係本院訊問與證人黃朝煌陳述所指對象間有所誤認所致,然參酌證人黃朝煌於本院審理時之全部證述意旨,證人黃朝煌上開陳述中之「他」確係指被告無誤,辯護意旨僅摘取片段陳述,並置證人黃朝煌之明白陳述不顧,而認證人黃朝煌係卸詞改稱云云,顯有誤會。 4、證人李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白陽大道院第2、3屆秘書及董事,第3屆董事長前半段是被告,後半段即92 年初以後到第4屆交接是陳鐘陽,陳鐘陽擔任董事長是從 92年2月1日開始,到94年新一屆董事長選出來為止,這部分當時沒有送縣政府核備及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白陽大道院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1紙(見他字卷二第147頁)在卷可稽。另證人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陽大道院第3屆 董監事任期延長到93年12月31日,是因為被告身體出狀況,且白陽大道院主體工程還沒有結束,還沒有取得使用執照,92年1月12日改選時,第3屆董監事任期還沒有結束,其跟縣政府承辦人員李小姐說要將第3屆董監事任期縮短 ,她說你們是財團法人,任期一切要依照法律規定來做,所以其跟縣政府承辦人員李小姐討論後,她建議用延長董監事任期,因為如果當時換董事長的話,在申請使用執照的過程,整個流程都要再變更過,耗費的時間會很長,而白陽大道院93年9月17日函請南投縣政府延長董監事任期 ,仍載明董事是被告,那是因為在南投縣政府的登記中,第3屆董事長還是被告之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此外,陳鐘陽自92年2月28日起至92年12月27日止,確有 在如附表所示之白陽大道院工程請款單「董事長」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而白陽大道93年上半年會刊上,發行人亦載明為「陳鐘陽」,內頁第75頁之陳鐘陽照片下方說明為「本會董事長代表創辦人於大會致歡迎詞」、第77頁之陳鐘陽照片下方說明為「全體得獎人與本會董事長、社長及貴賓合影」等情,亦有該院工程請款單影本100張、白 陽大道半年刊1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內)存卷可證,由上 均足認陳鐘陽確實自92年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該院第4 屆董事長選出前為止,有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事實。然而,由上開證明陳鐘陽有董事長職權之資料,可認陳鐘陽係行使董事長日常性之一般權限,而本案建物之興建,依前述理由二、(二)、1、2之說明,在南投縣政府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登記資料中,被告均為白陽大道院第三屆之董事長,復就上開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等建物之興建是由被告決定,被告並對工程施作過程有所指示,已然該當土水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因陳鐘陽行使董事長日常性之一般權限而有差異。 5、證人李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陽大道院有於93年2月 間施做鋼構建築物,該工程實際負責人是陳鐘陽,後續工程都是由他指揮,黃朝煌都是跟陳鐘陽溝通,也是陳鐘陽在92年底指示要做的,本件工程在施工時,是陳鐘陽告訴其如何做,其再告訴黃朝煌,施工前也是陳鐘陽跟其在現場向黃朝煌說明云云(見原審卷第234、236、23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黃朝煌說他有碰到吳忠信,因為吳忠信住在白陽大道院上方,這是他必經之路,他可能來關心什麼時候開幕,這是人之常情,那時候吳忠信身體狀況真的是蠻嚴重的,在本案工程的施工階段,被告關心進度是有的,至於事實上去交代證人黃朝煌做什麼,其沒有這個記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而證人黃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施工前的聯繫過程,沒有和一位叫陳鐘陽的人討論過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而證人黃朝煌之證言具憑信性而可採,亦經說明如前,況且,上開建築物耗費之工程金額,依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卷宗兩造之書狀所載,證人黃朝煌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為00000000元,白陽大道院準備書狀所載之完工發包總價為2280萬元(見上開民事卷宗第1、5頁),可認工程經費龐大,而陳鐘陽之資歷為南投縣立水里國民中學教師兼組長,有白陽大道院第3屆董事 名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21頁),而其會被推選為 董事長,是因其當時已經退休,可以全職投入基金會工作等情,亦據證人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以其之資歷及被推選之原因,殊難想像其可一人決定如此龐大經費之工程,而被告為白陽大道院之捐贈人,有如前述,且依該院之第4屆董監事名冊所載( 見他字卷二第122頁),其亦為該院之創辦人,是以被告 之身分、資歷,對此龐大金額之工程作決定,自較合乎常理,是以證人李宗憲此部分之之證述既有如上不可採之處,自難以據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 6、證人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月12日董監事會議 紀錄,是其之手稿,該會議紀錄上面記載改選之後被告擔任常務董事,是因被告為該基金會的創辦人,常務董事是其等給他的尊榮,白陽大道院的章程中沒有常務董事的職務;至於第1、2屆的董監事名單中雖有常務董事的設置,這是因這幾位都是當時之共同創辦人,是基於對他們的尊重,實際上是沒有常務董事,這僅是一個尊榮,在章程之條文中沒有特別彰顯常務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53頁)。而依白陽大道院第3、4屆捐助章程(附於外放證物袋內),確實無常務董事之規定,至於該院第四屆董監事名冊上(見他字卷一第122頁)有常務董事之記載 (被告為其中一人)而與捐助章程不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詢,經該府回覆,此係白陽大道院對相關法令不熟悉及疏忽所致等語,有該府99年10月7日府教社字第09901861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而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核發之該院第4屆董監事法人登記書(見他字 卷二第144頁),確實無常務董事之記載,是足可認定白 陽大道院並無常務董事之設置,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在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興建上開建物而開發建築用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尚須確認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如下: 1、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就「 興建上開建築物是否有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設之情形」為鑑定,經鑑定後認為:違建鋼構部分確實沒有任何設計也沒有水土保持計畫,是有結構體及水土保持方面的安全顧慮,若為水土保持,應依法請專業技師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不是施作鋼構及混擬土在山坡地上增加載重而不利邊坡穩定及增加不透水面積,如此對基地下方之水土保持及安全是絕對不利,報告所附之翻製照片1 、2,照片右下角數字研判為93年七二水災後之同年7月5 日所拍攝,確有怪手清除淤積在鐵棟建物旁水泥地下土石,翻製照片3,確有泥漿流入停車場鋼構,翻製照片4為人工在清除,若有一員是張樹枝、張清或他們能指認之人,且是在清除涵洞,即是災後進行清淤(按:上開照片是翻拍他字卷一證物袋內由告訴人張麗妮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最後結論認為本案有緊急處理,已有實害,故本案有致生水土流生,但規模不大等語,有國立中興大學99年10月7日興研字第0990802520函附其所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32頁)。而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傳喚證人張清到庭,其就上開翻製照片4中穿 白衣男子,表示不知其為何人,並稱其與該男子相較,應沒有這麼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然本院經當場核對,認該照片中白衣男子與證人張清容貌、體型相符,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意見,檢察官答稱應該就是證人,辯護人答稱很像(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張清之陳述顯然有疑。本院遂再傳喚證人張麗妮、張淵智到庭,證人張淵智具結證稱:翻製照片4中之二人,其中一 人是其父親張清,另一人是其三姐夫陳文華,上開照片之拍攝地點是在其家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87之1號前面水溝 之涵洞,前次審理時其父親會如此陳述是因他年紀大,長年吃藥,眼睛看不清楚,且重聽,但照片中之人確是其父親張清無誤,照片拍攝日期是93年7月5日,是在下雨後第2、3天拍攝的,同年7月3日或4日許,可能是連著下雨, 下雨之後雨水從翻製照片3之白陽大道院停車場灌下來到 其家的地,造成土地崩塌,有泥漿沖下來到其家車庫,其等請挖土機清除,翻製照片1、2即是僱請挖土機清除其家車庫前沖積下來淤土的情形,其家前面水溝之涵洞,因為整個泥沙沖下來都堆滿,所以整個涵洞都淤積阻塞,水不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頁)。又證人張麗妮證稱:翻製照片4上的兩名男子,穿白色衣服者是其公公 張清,穿綠色衣服男子是其三姐夫陳文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其二人證述翻製照片4中清除淤泥者為證人 張清,地點是在其家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87之1號前面水 溝之涵洞,此即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有緊急處理而生實害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又證人張淵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4張照片應是其拍攝的 云云,證人張麗妮證稱:翻製照片4是其先生三姐張素蕙 拍攝的云云,且其二人就拍攝時間是93年7月5日或6日所 言似亦有出入(分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然證人張淵智亦曾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其有拍攝過,其姐姐也有拍攝過,要再次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認因時間距離久遠,其二人對此部分之陳述已有模糊不確定,但此並不影響照片中之人為證人張清之認定,亦對該鑑定報告內容不生影響。 2、又上開鑑定報告於第伍段中提及,4層停車場建於會館( 即白陽大道院之主建築物,建於同段687之92地號)前下 邊坡,侵占鄰地同段687之54地號土地,餐廳、廁所及廣 場侵占鄰地同段687之32地號土地(侵占情形詳見附圖) ,上開二段鄰地為證人張清所承租,被告可能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規定(見鑑定 報告第3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20頁)。而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本案之實際鑑定人即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段錦浩,就此部分以鑑定人身分陳述:鑑定報告第3頁之未經同意擅自部分,謝金勳技師在現場有 解釋,因在山坡地測量不會如此精準,此點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203頁),此部分應涉及在山坡地測量技術之問題,且侵占面積不大,是難認被告有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之故意,併予敘明。 3、另上開鑑定報告於第陸段中提及,若會館所在之同段687 之92地號,確係分割自同段687之1地號,則同段687之92 地號內原86年雜項執照之水土保持設施絕大部分被毀,此可調出雜項執照原設計圖或開發許可圖,同時傳原設計之謝金勳技師至現場履勘即可查出真相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依其所述,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同段687之92地號土地,確係 於88年間分割自同段687之1地號,有該所99年10月21日投地二字第0990009706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本院再向南投縣政府調取(86)投縣建管(造)字第27號雜項建造執照〔含(87)投縣建管(使)字第1230號〕全卷,有該府99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9023367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通知鑑定人段錦浩、謝 金勳技師至現場履勘,經受命法官與其二人依雜項建造執照、相關圖說核對履勘,鑑定人段錦浩鑑定稱:其原認為有可能在同段687之92地號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根據謝金 勳技師在現場之解釋及其所出示之竣工圖(即附於本院卷二第34頁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如果依竣工圖,則無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本院按:即依雜項執照興建之沈砂滯洪池),原竣工圖所完成的水土保持措施仍存在,也就是鑑定報告第7頁之結論二、本案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設施」部分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203頁),是亦難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對上開鑑定結果有所質疑,並舉南投縣政府96年4月10日府水 管字第09600710690號函之說明二(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為證,認為本案之(86)投縣建管(造)字第27號雜項建造執照,確已包含「護坡擋土牆」,是鑑定報告第陸段第2 點載明「本核定雜項執照(水土保持)不含擋土牆,但基地有混凝土擋土牆。」(見鑑定報告第4頁,附於本院 卷第121頁),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就此部分,鑑定人段 錦浩陳稱:其仍認為雜項執照不含擋土牆,因該雜項執照是寫護坡,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規定的才是擋土 牆,它是可以受力,護坡是不受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203頁)。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對於擋土牆 之種類及適用範圍均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73卷),核與鑑定人段錦浩之意見相符,是縱認南投縣政府96年4月 10日府水管字第09600710690號函之說明二有提及「護坡 擋土牆」之用語,但其未予區分護坡、擋土牆,明顯有誤,自仍應以上開(86)投縣建管(造)字第27號雜項建造執照為據,再者,此部分因鑑定人段錦浩認為原竣工圖(即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所完成的水土保持措施仍存在未被毀損,而未生實害之結果,故辯護人有關就此部分之爭執,並無實益。 4、辯護人另引用上開南投縣政府96年4月10日府水管字第09600710690號函,認為本案之「護坡擋土牆」係屬合法興建,而所稱之違建(即所謂停車場部分),係緊鄰於該護坡擋土牆之外,依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即竣工圖)所示,該違建之面積約僅170平方公尺,縱再計算通道部分,亦 不逾400平方公尺,又何有鑑定人所稱增建約4000平方公 尺之不透水面積之事,其前提既不存在,則其認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論亦不成立云云。然辯護人所引用之上開南投縣政府函,顯有錯誤,護坡、擋土牆非可等同視之,而應以雜項建造執照為據,已如前述,是辯護人逕將該擋土牆之不透水面積扣除,顯失所據。再者,鑑定報告於第伍段中提及,依據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4層停車場建 、餐廳、廁所及廣場(依附圖所示合計為2591平方公尺、前二者均以其最大投影面積計算,並無重覆計算各樓層面積),再加上蓄水池、走廊、迴車道等增加約4000平方公尺之不透水面積(見鑑定報告第3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20頁),經本院依比例計算亦屬相符,鑑定人之鑑定內容並非無據,且辯護人所稱:該停車場之面積約僅170平方公 尺,縱再計算通道部分,亦不逾400平方公尺云云,明顯 與上開複丈成果圖相違。再者,鑑定人段錦浩亦鑑定稱:鑑定報告第3頁第伍段部分,認為增加不透水面積對下游 是絕對不利,會增加地表逕流,地表水會增多,對下游安全是絕對不利的,增加4000平方公尺不透水面積,根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4至97條之規定,應施作滯洪設施,現有滯洪設施當時設計時在雜項執照上並沒有考慮增建部分4000平方公尺不透水面積,從雜項執照之竣工圖來看,它的既有滯洪池水是流向B溝,所以對B溝下游應該有保護作用,剛才謝金勳技師說明很多水流向A溝,但A溝部分並無任何滯洪設施,對下游相當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195、203、204至205頁),其已明白敘述所增加之 4000平方公尺不透水面積,以及A溝僅有導流作用而無滯洪設施,對水土保持之影響,及水土流失致使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87之1號前面水溝涵洞之因果關係,更足認已致 生水土流生之實害結果。至於辯護人所稱:所謂餐廳部分,其位置在依雜項執照興建之沈砂滯洪池上方,該沈砂滯洪池係屬合法興建,故該餐廳並無違反水土保持相關法令云云。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附圖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報告之意見相悖,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興建該餐廳違建時,雖未破壞合法沈砂滯洪池,但不代表可在該沈砂滯洪池上方或其四週任意興建原雜項建造執照所無之地上物,更何況該地上物面積遠遠超過該沈砂滯洪池面積數倍或十數倍,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過度衍伸,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1、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 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 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 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上述1之情形,綜合比較之適用。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在山坡地為建築用地之開發,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5款亦有明定。被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有如前述,其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段687 之1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而興建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等建物,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係違反前揭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5款之規定,核其所 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然水土保持法規定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64、33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 決意旨),為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能論以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不另 論他罪,併予指明。 (三)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本案被告於前述期間,在上述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發興建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等建物之各個作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合為包括之1個開 發建築用地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宗憲、黃朝煌及其他不詳之成年工人數人,在上述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如 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91年 度臺上字第14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40、7389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上述土地之合法經營人及使用人,有如前述,故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附予說明。 (五)原審疏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國內山坡地遭人違章濫建,自然環境每遭破壞,遇颱風雨季,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被告任意在本案上開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破壞地形、地貌,且遭破壞之土地非短時間所能恢復,有害於公共安全,惟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其致生水土流失之規模不大,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上開違建之建物雖因經費而未拆除,但白陽大道院未再繼續為其他違法使用,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38頁),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已滿80歲,身體老邁,對刑罰之承受力較低,及從卷附之白陽大道半年刊內容觀之,其創辦之白陽大道院亦有利於世道人心之正向發展,且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其素行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 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與同法第34條規定間,係處兩罰責 任之規定,亦則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本案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但本案 之南投縣中寮鄉鄉○○段687之1地號,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白陽大道院等情,有南投縣中寮鄉鄉○○段687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白陽大道院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亦應科處刑罰,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公訴,則依不告不理原則,此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但不影響本院對本案實際行為人即被告之審判,檢察官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對白陽大道院再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白陽大道院工程請款單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請款人 │工地主任 │經手人│董事長│備註│ ├──┼──────┼─────┼───────┼─────┼───┼───┼──┤ │ 1 │92年2月28日 │ 167467元│李千陽 │吳岳郎 │無 │陳鐘陽│請款│ ├──┼──────┼─────┼───────┼─────┼───┼───┤單均│ │ 2 │92年3月5日 │ 389417元│無 │吳岳郎 │無 │陳鐘陽│外放│ ├──┼──────┼─────┼───────┼─────┼───┼───┤ │ │ 3 │92年3月6日 │ 256088元│陳進忠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4 │無 │ 123444元│無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5 │無 │ 33080元│無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6 │92年3月6日 │ 900000元│易勝鋁業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7 │92年3月10日 │ 99255元│無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 │92年3月20日 │0000000元 │無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 │92年3月20日 │ 9450元│蕭東標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10 │92年3月20日 │ 76450元│劉若堅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11 │92年3月20日 │ 26500元│吳岳忠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12 │92年3月20日 │ 18000元│劉永樑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13 │92年3月20日 │ 20700元│瑞發工程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14 │92年3月21日 │ 56270元│勝發模板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15 │92年4月12日 │ 35150元│丁郁芳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16 │92年4月12日 │ 9765元│無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17 │92年4月17日 │ 15594元│林馬民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18 │92年4月17日 │ 51700元│吳岳忠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19 │92年4月17日 │ 142094元│陳觀文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20 │92年4月17日 │ 39500元│金永固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21 │92年4月20日 │ 33600元│文傑工程行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22 │92年4月20日 │ 11550元│尚勇工程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23 │92年4月20日 │ 41320元│張清錦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24 │92年4月20日 │ 115500元│向昇工程行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25 │92年4月20日 │ 16275元│三立壓送工程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26 │92年4月20日 │ 12000元│張錫麟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27 │92年5月20日 │ 128100元│金偉台工業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28 │92年5月20日 │ 31500元│陳如魁 │無 │無 │陳鐘陽│ │ ├──┼──────┼─────┼───────┼─────┼───┼───┤ │ │ 29 │92年5月20日 │ 25200元│黃進益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30 │92年5月20日 │ 28200元│吳岳忠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31 │92年5月20日 │ 21000元│鐘富斌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32 │92年5月25日 │ 20000元│劉永立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33 │92年5月25日 │ 78200元│泰富預拌混凝土│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34 │92年6月20日 │ 12297元│政連水電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35 │92年7月20日 │ 18900元│柳記建材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36 │92年7月20日 │ 41580元│運得好公司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37 │92年7月20日 │ 8500元│謝朝林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38 │92年7月22日 │ 157320元│華達行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39 │無 │ 33600元│三立工程行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40 │92年8月1日 │ 24750元│吳岳忠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41 │92年8月1日 │ 316821元│陳進忠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42 │92年8月1日 │ 3000元│李宗明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43 │92年8月20日 │ 12750元│劉勇樑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44 │92年8月20日 │ 60000元│劉若望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45 │92年8月20日 │ 81509元│振富水電行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46 │92年8月21日 │ 167238元│陳觀文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47 │92年8月24日 │ 12600元│尚勇工程行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48 │92年8月26日 │ 5723元│輝達工程行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49 │92年9月1日 │ 22016元│劉若望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50 │92年9月1日 │ 168700元│陳進忠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51 │92年9月1日 │ 102020元│向昇工程行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52 │92年9月1日 │ 142884元│柳記建材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53 │92年9月1日 │ 92727元│華達行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54 │92年9月2日 │ 40756元│林泰淵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55 │92年9月2日 │ 2415元│全工能防水工程│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56 │無 │ 580425元│林炳輝 │林奕伸 │林奕伸│陳鐘陽│ │ ├──┼──────┼─────┼───────┼─────┼───┼───┤ │ │ 57 │92年9月3日 │ 97335元│運得好公司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58 │92年9月3日 │ 3500元│傅佔雄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59 │92年9月3日 │ 219000元│泰富混凝土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60 │92年7月3日 │ 60368元│劉若聖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61 │92年7月3日 │ 16800元│吳岳忠 │吳岳郎 │無 │陳鐘陽│ │ ├──┼──────┼─────┼───────┼─────┼───┼───┤ │ │ 62 │92年9月5日 │ 88939元│金偉台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63 │92年9月5日 │ 34125元│三立壓送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64 │無 │ 216800元│陳觀文 │無 │林奕伸│陳鐘陽│ │ ├──┼──────┼─────┼───────┼─────┼───┼───┤ │ │ 65 │92年9月8日 │ 41249元│振富水電材料行│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66 │92年12月20日│ 77870元│吳岳忠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67 │無 │ 400000元│林奕伸 │無 │無 │陳鐘陽│ │ ├──┼──────┼─────┼───────┼─────┼───┼───┤ │ │ 68 │無 │ 298635元│林炳輝 │無 │林奕伸│陳鐘陽│ │ ├──┼──────┼─────┼───────┼─────┼───┼───┤ │ │ 69 │無 │ 70680元│吳岳忠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70 │92年9月21日 │ 71946元│劉若望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71 │92年9月21日 │ 6000元│張錫麟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72 │92年9月21日 │ 30400元│張清錦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73 │92年9月21日 │ 55030元│吳岳忠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74 │92年9月21日 │ 256745元│陳進忠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75 │92年9月21日 │ 11000元│謝朝林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76 │92年9月24日 │ 5250元│五湖吊車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77 │92年9月24日 │ 56246元│金偉台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78 │92年9月27日 │ 20790元│運得好公司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79 │92年9月30日 │ 8400元│三立壓送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0 │92年9月30日 │ 58800元│泰富混凝土公司│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1 │92年11月17日│ 55301元│明衛消防公司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2 │92年11月17日│ 21787元│無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3 │92年11月17日│ 19200元│張清錦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4 │92年11月20日│ 48392元│慶瑜工程公司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5 │無 │ 75461元│定祥水電 │無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6 │92年11月20日│ 74808元│景順水電材料行│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7 │92年11月20日│ 7020元│吳岳郎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8 │92年11月20日│ 12000元│黃文欽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89 │92年11月20日│ 48392元│慶瑜工程公司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0 │92年11月20日│ 10500元│三立壓送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1 │92年12月10日│ 77889元│明衛消防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2 │92年12月10日│ 7350元│永泰起重工程行│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3 │92年12月18日│ 8400元│黃朝椼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4 │92年12月18日│ 37700元│無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5 │92年12月20日│ 6000元│廖本院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6 │92年12月20日│ 36000元│劉勇樑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7 │92年12月20日│ 14281元│景順水電材料行│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8 │92年12月22日│ 28800元│張清錦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99 │92年12月22日│ 3000元│黃文欽 │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 │ │ 100│92年12月27日│ 43400元│泰富預拌混凝土│吳岳郎 │林奕伸│陳鐘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