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郭同奇、洪曉能、許冰芬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32號、第13711號 ,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借款壹億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關於借款壹億元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67號3樓之2「昌邑開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邑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367號11樓之3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新能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各該公司主要業務之經營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透過昌邑公司購買大新能源公司之股票,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1,111萬2,731元股款進入昌邑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乙○○理應製作相關會計傳票,然卻故意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並委託昌邑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翁偉娟,接續遺漏上開各該筆投資款業已收取,而使昌邑公司資產發生變化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昌邑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乙○○明知楊志鵬於97年7月1日,借款1億元予大新能源公 司,乙○○同樣應製作該筆交易之會計傳票,另行起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傳票之犯意,並委託大新能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怡瑄,故意不實記載為5,000萬元之交易,而使大 新能源公司資產發生變化之會計事項為不實之記錄,致使大新能源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案經告發人丙○○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調查站及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認定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8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8132號影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9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昌邑公司96、97年度會計傳票,被告亦無法找出系爭會計傳票(見98年度偵字第8132號影卷第80頁)。此外,並有昌邑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7年度他字第3908號影卷㈠第161至203頁)、昌邑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98年度偵字第8132號影卷第5至8、19至37頁正面)、昌邑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與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影卷第貳宗第2、4至2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整理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影卷第貳宗第1頁)、昌邑公司96、97年度之會 計憑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影卷第貳宗第32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此部分被告乙○○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有入這筆帳云云,並於98年9月30日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中,提出大新能源公司於97年7月1日、總號:0000000000之會計傳票1紙,其上記載短期借款5,000萬元、股東往來5,000萬元,並稱:另外5,000萬元之會計傳票因已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扣,故無法提出等語。惟經檢察官調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扣之大新能源公司97年7月份會計傳票發現,97年7月1日,總號:0000000000會計 傳票,確係記載應收票據34萬8,768元、應收帳款34萬8,768元,其上並有會計人員陳怡瑄之用印(見98年度偵字第8132號影卷第69至70頁),再輔以大新能源公司97年7月份之會 計傳票係整本被查扣之事實觀之,被告於陳報狀所提出之會計傳票應為不實,故關於大新能源公司1億元帳款部分,應 認為僅記載5,000萬元,此均有上開會計傳票(見98年度偵 字第8132號影卷第67至74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大新能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表(見97年度他字第3908號影卷㈠第204至272頁、97年度他字第3908號影卷㈡第1至50、68至82頁)、9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 分類帳(見98年度偵字第13711號影卷第91至104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 雖先後有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然均係於密接之時、空反覆為之,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為實施一個犯罪,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廖武德 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嫌,然被告乙○○係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積極填製假帳於會計傳票,並非消極不製作會計傳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以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分別故意遺漏昌邑公 司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製作不實之大新公司會計傳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移送併案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一事實;另移送併案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為同一事實,僅犯罪事實二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仍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亦得一併審究。 ㈢公訴人上訴及併辦意意認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經該局於99年8月9日以證期(發)字第0990040099號函覆以:「…(一)查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係於96年11月14日補辦公開發行申報生效在案,嗣於97年10月29日撤銷公開發行。(二)有關大新公司於97年7月1日借(入)款新臺幣1億元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申報或公告事項乙節: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公開發行公司所借入款項係屬財務報表之負債項目,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借入款項應依負債性質於財務報表表達或揭露。…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年度 財務報告。惟大新公司已於97年10月29日撤銷公開發行,尚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報97年度財務報 告」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大新公司既已於97年10月29日撤銷公開發行,自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申報97年度財務報告。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之餘地,公訴人上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並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隱匿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慮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乃係積極填製假帳於會計傳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已如前述。檢察官 上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借款1億元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部分撤銷改判。則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其依據,故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匯款人姓名 │匯 款 日 期 │金 額│├──┼──────┼──────┼─────────┤│ ⒈ │ 李 建 興 │96年7月16日 │140萬元 │├──┼──────┼──────┼─────────┤│ ⒉ │ 丙 ○ ○ │96年9月13日 │1,350萬元 │├──┼──────┼──────┼─────────┤│ ⒊ │ 丙 ○ ○ │96年10月1日 │500萬元 │├──┼──────┼──────┼─────────┤│ ⒋ │ 李 建 興 │96年10月11日│500萬元 │├──┼──────┼──────┼─────────┤│ ⒌ │ 丙 ○ ○ │96年10月11日│1,000萬元 │├──┼──────┼──────┼─────────┤│ ⒍ │ 丙 ○ ○ │96年10月23日│600萬元 │├──┼──────┼──────┼─────────┤│ ⒎ │ 至 冠 公 司│96年12月19日│720萬元 │├──┼──────┼──────┼─────────┤│ ⒏ │ 張 垂 堅 │96年12月21日│45萬元 │├──┼──────┼──────┼─────────┤│ ⒐ │ 鄭 滄 彬 │96年12月24日│90萬元 │├──┼──────┼──────┼─────────┤│ ⒑ │ 梁 清 柳 │96年12月25日│80萬元 │├──┼──────┼──────┼─────────┤│ ⒒ │ 鄭 芬 芳 │97年1月4日 │67萬5千元 │├──┼──────┼──────┼─────────┤│ ⒓ │ 張 志 銘 │97年1月4日 │45萬元 │├──┼──────┼──────┼─────────┤│ ⒔ │ 吳 俊 彬 │97年1月7日 │86萬元 │├──┼──────┼──────┼─────────┤│ ⒕ │ 黃 素 琴 │97年1月10日 │315萬元 │├──┼──────┼──────┼─────────┤│ ⒖ │ 曾 德 全 │97年1月11日 │43萬元 │├──┼──────┼──────┼─────────┤│ ⒗ │ 李 建 興 │97年1月11日 │70萬元 │├──┼──────┼──────┼─────────┤│ ⒘ │ 至 冠 公 司│97年2月1日 │100萬元 │├──┼──────┼──────┼─────────┤│ ⒙ │ 黃 木 印 │97年2月12日 │9萬元 │├──┼──────┼──────┼─────────┤│ ⒚ │ 黃 木 寅 │97年2月12日 │22萬5千元 │├──┼──────┼──────┼─────────┤│ ⒛ │ 楊 靜 蓉 │97年2月18日 │200萬元 │├──┼──────┼──────┼─────────┤│ │ 楊 靜 蓉 │97年2月20日 │120萬元 │├──┼──────┼──────┼─────────┤│ │ 楊 靜 蓉 │97年2月25日 │80萬元 │├──┼──────┼──────┼─────────┤│ │ 鄭 芬 芳 │97年5月9日 │48萬元 │├──┼──────┼──────┼─────────┤│ │ 丙 ○ ○ │97年5月12日 │450萬元 │├──┼──────┼──────┼─────────┤│ │ 李 建 興 │97年5月16日 │150萬元 │├──┼──────┼──────┼─────────┤│ │ 丙 ○ ○ │97年5月21日 │300萬元 │├──┼──────┼──────┼─────────┤│ │ 楊 靜 蓉 │97年5月27日 │500萬元 │├──┼──────┼──────┼─────────┤│ │ 丙 ○ ○ │97年6月3日 │500萬元 │├──┼──────┼──────┼─────────┤│ │ 楊 靜 蓉 │97年6月10日 │100萬元 │├──┼──────┼──────┼─────────┤│ │ 楊 靜 蓉 │97年6月12日 │80萬元 │├──┼──────┼──────┼─────────┤│ │ 丙 ○ ○ │97年6月16日 │500萬元 │├──┼──────┼──────┼─────────┤│ │ 楊 靜 蓉 │97年6月18日 │100萬元 │├──┼──────┼──────┼─────────┤│ │ 丙 ○ ○ │97年6月23日 │500萬元 │├──┼──────┼──────┼─────────┤│ │ 楊 靜 蓉 │97年6月26日 │100萬元 │├──┼──────┼──────┼─────────┤│ │ 丙 ○ ○ │97年7月7日 │450萬元 │├──┼──────┼──────┼─────────┤│ │ 丙 ○ ○ │97年7月10日 │400萬元 │├──┼──────┼──────┼─────────┤│ │ 丙 ○ ○ │97年7月11日 │520萬元 │├──┼──────┼──────┼─────────┤│ │ 丙 ○ ○ │97年7月14日 │30萬元 │├──┼──────┼──────┼─────────┤│ │ 丙 ○ ○ │97年7月17日 │180萬2,731元 │├──┼──────┼──────┼─────────┤│ │ 楊 靜 蓉 │97年7月23日 │20萬元 │├──┼──────┼──────┼─────────┤│合計│ │ │1億1,111萬2,7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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