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江錫麟、紀文勝、周瑞芬、江錫麟、紀文勝、周瑞芬
- 法定代理人楊啟揚
- 被告賴炳輝、賴宗志、許登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輝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賴宗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登旺 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裕品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啟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許耀元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儒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黃儒柏 被 告 蔡美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信億 百里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秀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竟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周文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吳坤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儀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櫻娥 之2號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3、65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6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儒柏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㈠許耀元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8月12日確定, 於94年11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則經撤銷緩刑,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㈡吳坤瑋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身分關係: ㈠賴炳輝自91年3月1日起,連任彰化縣大村鄉(下稱大村鄉)第14屆(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第15屆 (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鄉長,負責綜理 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賴宗志受僱於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為聘僱契約人員,並自95年7月7日起,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擔任鄉長賴炳輝之司機,負責協助行政課一般行政工作及隨行鄉長巡視鄉政事務。 ㈢許登旺為裕品營造有限公司、八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裕品公司、八建公司)。裕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5年3月6日由許登旺變更為傅儀真,於96年11月22日起再變更登記為張許偉,許登旺則為裕品公司之股東,裕品營造有限公司又於97年8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景盛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景盛公司),並於98年12月29日將代表人由張許偉變更登記為傅儀真,嗣於99年10月25日再變更登記為楊啟揚;八建公司之代表人原登記為許瑞元,嗣於95年7月7日變更登記為孫建勳。 ㈣傅儀真為許登旺之妻,協助許登旺經營裕品公司、八建公司,自95年3月6日起至96年11月22日、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5日,為裕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㈤賴櫻娥為裕品公司之員工,受僱於許登旺、傅儀真,負責公司行政業務,包含整理投標資料、填寫標單以及前往政府機關洽公或投標等業務。 ㈥許耀元為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禎公司)之代表人。 ㈦許耀友為許耀元之弟,協助許耀元承包工程工地之施作及管理,並幫忙填寫投標資料前往鄉公所投標。 ㈧黃儒柏為儒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6月5日前儒柏公司以蔡美華登記為代表人,現以黃儒柏登記為代表人)。 ㈨陳信億原為百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里公司)之代表人,於97年7月30日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信億之妻劉秀蓁。 ㈩周文森為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峰公司)之代表人。 吳坤瑋為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立公司)之代表人。 三、賴炳輝擔任大村鄉鄉長,對外代表該鄉公所,綜理該鄉政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不思好好為民服務,明知大村鄉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下列廠商一切悉依法令行事,廠商原無行賄官員之意圖,鄉公所承辦人員亦無收取回扣之不正常舉止,民意代表地方人士更未施壓關切該工程,鄉公所承辦人員職務上就下列工程之施工過程,依法應按原設計規畫,及契約內容實施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不得另外收取廠商契約外之給付。詎賴炳輝竟圖藉職務上對下列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核定給付工程款之權限,對下列承包廠商收取賄賂:㈠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8日辦理「大村鄉垃圾場地表水節流設施改善(含掩埋場監測井)工程」招標,由信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87萬元標得 該項工程。該項工程完工後,賴炳輝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已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7年9月18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12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獲大村鄉農會電話表示當天其所開立之甲存帳戶有2張支票到期, 所餘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65萬8千元。賴炳輝遂要求 承辦上開工程之單位主管即大村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陳肇淇通知信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及其妻黃秀理於同日前來大村鄉公所領取工程款,並以電話通知大村鄉公所主計室人員儘速將該筆工程款之支出傳票開出。賴炳輝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先外出向友人調借現金27萬元,存入大村鄉農會支付票款後,尚餘38萬8千元之票款急需籌措,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大村鄉公所一樓,見張竣壹、黃秀理夫妻前來請領工程款,旋將張竣壹拉至一旁,表示要從當日請領之工程款中索取40萬元,用來軋票,實為索取40萬元賄款。張竣壹雖與鄉長賴炳輝原並未有合意給付一定成數之工程回扣,然唯恐拒絕鄉長賴炳輝,當日將無法順利請領工程款,乃當場同意賴炳輝之要求。張竣壹、黃秀理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大村 鄉公所順利取得該項工程款之支出傳票後,旋即前往大村鄉農會,將該筆工程款存入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又自同一帳戶提領出現金200萬元。賴炳輝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司機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登記人為賴宗志胞兄賴宗民),撥打黃秀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張竣壹、黃秀理二人何時到達大村鄉公所,黃秀理則告以即將進入大村鄉公所。張竣壹、黃秀理返回大村鄉公所時,賴炳輝已在大村鄉公所一樓停車場等待,張竣壹乃私下將4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好,交予賴炳輝收受。賴炳輝取得該筆40萬元之賄款後,將其中39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司機賴宗志,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前往大村鄉 農會,存入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當日之票款,而收受該筆賄 賂。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2月10日辦理「梨頭厝排水(福興村段)護岸應急工程」招標,由恒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新公司)以185萬元標得該項工程。賴炳輝於96年12月 21日下午5時49分許,以其司機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恒新公司工地主任洪文福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文福暗示標得該項工程有一些工作必須處理,洪文福表示會抽空過去。嗣洪文福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開工證明時,鄉長司機賴宗志即向洪文福表示:鄉長在3樓等他等語,洪文福上去3樓鄉長辦公室時,賴炳輝即告知洪文福標得該項工程需要「過路費」(亦即索求恆新公司契約外之給付),洪文福乃詢問需要多少,賴炳輝默想片刻,便告知改日再談。約隔數日,洪文福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相關證明時,鄉長司機賴宗志又向洪文福表示鄉長在找他,洪文福遂上去3樓鄉長辦公室,賴炳輝當場向洪文福 表示「要一成」,洪文福乃得知鄉長賴炳輝欲索取該項工程金額一成之賄款,即18萬5千元。惟洪文福考量該項工程所 得利潤不高,一開始以消極方式推託,遲遲未支付該筆款項,賴炳輝乃要求司機賴宗志聯絡洪文福儘速支付該筆賄款。賴宗志明知就上開工程,向廠商收取該工程合約應繳款項以外之金錢係違法之事,且非鄉長賴炳輝與廠商間原有合意給付之工程回扣而係利用職務上權限索取之賄款,然因鄉長賴炳輝為其長官,一時失慮,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晚上7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文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文福表示:「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便當錢,便當錢還沒有算,要算一算。」,意指賴炳輝欲索取之該項工程賄款需要先行支付,並與洪文福約定於翌日(97年1月16日 )中午,前往賴炳輝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3、35號居處,交付該筆賄款。賴宗志隨即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許,先打電話告知賴炳輝,已與洪文福約定好一情,隨後又打電話向洪文福確認時間、地點。洪文福為求將來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先前往臺中 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就其妻顏映秋名下、巨康工程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21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趕往上開賴炳輝位在員林居處,見賴炳 輝、賴宗志均在場,便將其中18萬5千元之賄款依賴宗志指 示,放在賴炳輝住處客廳桌上予以交付。隨後並向賴宗志表示:「這是便當錢」等語,便自行離去。賴炳輝乃自洪文福處,收取該項工程之賄賂18萬5千元。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7年1月7日辦理「大村鄉公所97年公共路燈維修工程」招標,由昌億電氣工程行以129萬6千元標得該項工程。賴炳輝於97年1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又接獲大村鄉農會人員之電話,表示當日有支票到期,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18萬4千28元。賴炳輝為籌措票款, 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其司機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昌億電氣工程行負責人許滄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滄浪詢問當天中午是否方便過來大村鄉公所,因許滄浪曾耳聞大村鄉鄉長賴炳輝有向廠商收取工程款一成之賄賂之情事,而渠甫標得該項工程,即接獲上開鄉長賴炳輝撥打之電話,心知鄉長賴炳輝應係要求渠支付該項工程款一成之賄款(即12萬9千6百元),是時,許滄浪雖與鄉長賴炳輝原並未有合意給付一定成數之工程回扣,然唯恐拒絕鄉長賴炳輝,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同意賴炳輝之前開暗示而回以下禮拜或隔幾天再拿過去。惟賴炳輝堅持當日下午就要處理,許滄浪為使將來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與賴炳輝約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大村 鄉公所見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先前往彰化縣埔心 鄉農會,提領昌億電氣工程行在該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現金13萬元後,為方便處理, 直接將該筆款項裝入普通郵政信封袋中,趕往大村鄉公所。賴炳輝站在樓下等候,見許滄浪到達後,旋即引導許滄浪至賴炳輝停放在大村鄉公所前之自用小客車,以遙控器將車門打開後,許滄浪便將該只裝有13萬元現金賄款之信封袋,丟入該車內,旋即離開。賴炳輝乃自許滄浪處,收取該項工程之賄賂13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湊足18萬5千元後,存入其在大村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當日到期之票款。 四、許登旺為裕品公司、八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裕品公司之股東,為裕品公司之從業人員。許登旺為使其所經營之裕品公司取得大村鄉公所、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分別向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借牌投標下列工程: 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1月6日辦理「大橋村農路改善工 程」招標案,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當時代表人陳信億,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許登旺除以裕品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陳信億借用其所經營之百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陳信億並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許登旺即與裕品公司負責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之員工賴櫻娥,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櫻娥製作裕品公司、百里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依許登旺、陳信億之指示,分別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各該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百里公司以76萬9千元標得本件工程採 購案,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百里公司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1日辦理「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招標案,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乃與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即儒柏公司從業人員黃儒柏(當時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黃儒柏之妻蔡美華),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許登旺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黃儒柏借用其所實際經營之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黃儒柏並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黃儒柏即囑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即黃儒伯之妻蔡美華代為填寫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由許登旺、黃儒柏共同決定儒柏公司投標金額,由黃儒柏自行填寫在儒柏公司標單上,並蓋上儒柏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189萬6千元得標(起訴書誤載為196萬元得標,惟 已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審理時當庭 更正如上),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招標案,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乃與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許登旺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黃儒柏借用其所實際經營之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黃儒柏並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黃儒柏即囑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即黃儒伯之妻蔡美華代為填寫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由許登旺、黃儒柏共同決定儒柏公司投標金額,由黃儒柏自行填寫在儒柏公司標單上,並蓋上儒柏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53萬1千元得標(起訴書誤載為55萬8千元得標,惟已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 ),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案,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乃於96年12月23日晚上8時2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儒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黃儒柏於翌日(96年12月24日)上午,幫忙至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該項工程,否則該項工程會流標,黃儒柏有標取該項工程之意願而允諾後,於96年12月24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其妻蔡美華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由黃儒柏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許登旺於同日(96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又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百里公司負責人陳信億之妻劉秀蓁,請劉秀蓁將百里公司之大、小章,拿至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劉秀蓁誤以為許登旺與陳信億事先已溝通過,乃未知會陳信億,即自行將百里公司大、小章,帶至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賴櫻娥。許登旺於96年12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又撥打電話回裕品公司,告知 其妻傅儀真關於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為4萬元,且必須打兩家 之押標金,攜至彰化農田水利會。斯時,許登旺、傅儀真、賴櫻娥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該農田水利會本件工程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登旺除以裕品公司名義投標外,並由賴櫻娥代為填寫百里公司投標該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及標單,許登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百里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傅儀真委由不知情之裕品公司員工王春英,於同日上午8時 50分許,前往郵局以裕品公司名義分別匯入彰化農田水利會4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8萬元,取得郵政國內匯款單據,攜往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許登旺、賴櫻娥,作為裕品公司、百里公司投標該項工程之押標金,最後該項工程由裕品公司以88萬元得標(起訴書誤載為88萬2千6百元,已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審理 時當庭更正如上),並由裕品公司施作。 五、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96年2月5日辦理「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招標案,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並為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於96年2月2日前數日,邀約杜松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松彬,前往裕品公司位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237、239號營業地址,許登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向楊松彬表示自己有意承作該項工程,希望楊松彬不要參與投標,楊松彬當場予以回絕,許登旺接著又告知楊松彬,該項工程不好施作,況其非本地人,即便將來得標,跟地方關係不熟,要辦理土方證明及相關文件都不好處理,希望楊松彬退出本件工程投標。楊松彬回去後,仍於96年2月2日,以杜松公司名義參與該項工程投標,許登旺因而無法得逞而未遂。嗣該項工程由鴻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進公司)以1千1百萬元得標,鴻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泉,旋於96年2月13日將該項工程違法(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規定)轉包予許登旺 施作。 六、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案,當日截標時間為中午12時,開標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0分,鄉長賴炳輝於工程招標前,即 授意本件工程由許登旺承作。許登旺為能順利標得該項工程,除以裕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為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竟與賴炳輝、許耀元、黃儒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儒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大村鄉公所探詢當日投標廠商之資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得知許金庫以聯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鑫公司)、許鰜況以世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燁公司)、葉明杰以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祐公司)名義,參與該次工程投標,為使上開三家廠商退出本次投標,許登旺乃交付1萬元予黃儒柏 ,請黃儒柏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60號住處,將1萬元交予葉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程投 標之對價。黃儒柏於96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前往葉明杰 位在上址住處,向葉明杰表達希望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將標單抽回之意,葉明杰一開始予以回絕,黃儒柏又繼續拜託葉明杰配合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 葉明杰因不耐黃儒柏不斷請託,遂同意黃儒柏之要求,黃儒柏旋將1萬元放在葉明杰上址住處客廳桌上,立刻走出葉明 杰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登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許登旺已經「喬好了」(協議成功)等語,請許登旺將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自大村鄉公所發包室拿下來,黃儒柏隨後返回大村鄉公所,由許登旺在大村鄉公所停車場前,將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交予黃儒柏,黃儒柏於同日下午交還予葉明杰。許登旺另委由許耀元前往其親戚許金庫、許鰜況住處,請他們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許耀元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由鄉長司機賴宗志開 車搭載前往許金庫、許鰜況住處前,司機賴宗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鄉長賴炳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載許耀元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賴炳輝旋在電話中向許耀元表示:「你跟老大(指許鰜況)講,說樓上(指鄉長辦公室)在困難,在拜託,這樣就好。」等語,許耀元回稱:「好,我會處理,長ㄝ」等語。隨後賴宗志便搭載許耀元先前往許金庫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街22 1號住處,適許金庫不在住處,許耀元乃向許金庫之妻邱芳春表示:本件工程「老闆」自己要作,希望許金庫可以退出本件工程,邱芳春乃打電話向許金庫表示該件工程許耀元要作,而詢問許金庫意見,許金庫在電話中表示同意退出該項工程投標,邱芳春轉達予許耀元知悉後,許耀元表示會將投標資料及標單拿回來;許耀元旋即前往同址隔壁之許鰜況住處,向許鰜況表示:鄉長賴炳輝交代其過來請他退出本件工程投標云云,許鰜況不予採信,並當場回絕,雙方因而爆發激烈口角,詎許耀元臨時另單獨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對許鰜況辱罵三字經,於離開許鰜況住處時,打開大門後用力摔,同時向許鰜況嚇稱「不然你標看看」云云,隨後便乘坐賴宗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許耀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返回大村鄉公所後, 賴炳輝得知許耀元與許鰜況發生衝突,隨即由司機賴宗志開車載往許鰜況上址住處,向許鰜況表示希望他配合退出本件工程投標,將該項工程讓給許耀元承作,許鰜況至此方知係鄉長賴炳輝授意許耀元前來收標單。許鰜況因擔心將來遭許耀元報復,乃未表示反對之意。嗣賴炳輝離開許鰜況住處後,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以其司機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耀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許耀元表示「要圓滿啦。」、「不是,你要圓滿,那邊的也要回去,你不必給人家圓滿?這邊也答應給你們。」、「那個好了,裡面已經弄好了,圓滿就好,這樣你知道?」,許耀元回稱:「不是啊,挾帶的東西要帶下來(指其他投標廠商標單)。」,賴炳輝則回答:「對啦,那個有啦」等語,隨後許金庫、許鰜況之投標資料及標單便自大村鄉公所取出,分別由許耀元送還至許金庫處,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交還予許鰜況。最後該項工程由許登旺所經營之裕品公司以958萬元得標,並由許登旺負責承作 。 七、許耀元為佑禎公司之代表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致使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不得以佑禎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構 所舉辦之招標工程。許耀元為使其所經營之佑禎公司取得彰化縣境內大村鄉公所、埔心鄉公所、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各項工程,乃分別向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借牌投標下列工程: 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2月1日辦理「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招標案,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許耀元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周文森、吳坤瑋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周文森、吳坤瑋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即由周文森、吳坤瑋各自製作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並由許耀元各別填寫投標金額,及由周文森、吳坤瑋蓋上各該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以46萬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後,再交付予許耀元。 ㈡ 1.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4月11日同時辦理「加錫排水護 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招標案,許耀元為爭取上開三件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許耀元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周文森、吳坤瑋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周文森、吳坤瑋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即由周文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許耀元,並由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另由吳坤瑋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參與投標上開三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並依許耀元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2.因許耀元未曾見過甫自臺北回來之林斯明,故林斯明於同日上午,以孟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上揭「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案時,許耀元不知孟倫土木包工業是何人經營,致未上前向林斯明要求退出當日工程招標。最後上開三件工程開標結果,由竟峰公司以382萬8千元、190萬9千9百 元,分別標得「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孟倫土木包工業則以140萬元標得「 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許耀元因當天上午,已支付多家廠商關於放棄投標上開三件工程之圍標金,卻遭孟倫土木包工業標得其中一件「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致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開標結束後,將林斯明自大村鄉公所發包室帶至隔壁鄉長室,表示鄉長要見他,林斯明進入鄉長室後,向鄉長賴炳輝點頭打招呼,隨後許耀元即帶林斯明坐在鄉長室的沙發上,背著鄉長賴炳輝私下向林斯明表示,其標得這項工程,必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二的回扣給大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否則該項工程即無法順利進行云云,林斯明因第一次到大村鄉公所投標,不了解當地之行情,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交付該筆回扣。林斯明回去後,自行計算該項工程款140萬元乘以 百分之十二的回扣為16萬8千元,扣掉營業稅應該只需支 付16萬元,乃將現金16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於96年4月 12日中午,在大村鄉公所一樓,將該筆回扣交予許耀元收受。許耀元於收受該筆金額後,於同日下午又撥打電話給林斯明,表示尚欠8千元,林斯明則回以大村鄉公所連稅 金都要收,實在太過分了等語,許耀元始未再催討該8千 元,而以此方式對林斯明詐騙得逞。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0月16日辦理「大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程」招標,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許耀元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周文森、吳坤瑋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周文森、吳坤瑋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許耀元即與其弟許耀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周文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許耀元,並由許耀友協助整理投標資料,再由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另由吳坤瑋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交由許耀友依許耀元之指示,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以62萬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後,再交付予許耀元。 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9日辦理 「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招標,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與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分別意圖影響該員林鎮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許耀元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周文森、吳坤瑋、黃儒柏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周文森、吳坤瑋、黃儒柏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即由周文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許耀元,並由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員林鎮公所投標。另由吳坤瑋、黃儒柏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依許耀元之指示,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公所投標。最後由竟峰公司以48萬5千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 工程,迨工程完工,由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向員林鎮公所請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許耀元。 ㈤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於96年12月3日辦理 「埔心鄉○○○○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畫」招標案, 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與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分別意圖影響該埔心鄉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許耀元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周文森、吳坤瑋、黃儒柏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周文森、吳坤瑋、黃儒柏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即由周文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許耀元,並由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埔心鄉公所投標。另由吳坤瑋、黃儒柏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依許耀元之指示,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埔心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729 萬8千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 工,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代表人蔡美華,向埔心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後,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許耀元。 八、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97年3月27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裕品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投、開標資料及帳冊等物,進而查獲上情。 九、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當事人主張 ㈠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8頁)。 ㈡被告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賴炳輝(以下簡稱被告賴炳輝)及其辯護人除對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82頁): ①證人張竣壹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洪文福、許滄浪、許鰜況及被告賴宗志、黃儒柏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③未署名之檢舉書函,為傳聞證據,且未署名,違反直接審理主義,無證據能力。 2.被告賴宗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 3.上訴人即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以下簡稱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卷二第67至68、86頁): ①被告許耀元、黃儒柏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賴櫻娥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解送人犯報告書、未署名之檢舉書函、不法案件研析表,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④97年4月29日證人楊松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顯 然出於臆測,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上訴人即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四第258、260頁背面、26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67至68頁): ①97年4月1日同案被告周文森、吳坤瑋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97年5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附提款單相 關資料,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97年4月23日證人許鰜況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同日於偵查中陳述「害怕若得標,施作工程期間會有人找麻煩,破壞工地」等語,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部分有時候自己在想」、「很久很久的事情,會有些兄弟來工地敲詐」、「別的地方」、「我沒聽過,那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為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④臺灣彰化看守所函及檢附接見紀錄、健康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及錄音光碟,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5.被告黃儒柏、儒柏公司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98至99頁): ①被告許耀元、賴櫻娥於調查站之陳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許耀元、賴櫻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無證據能力。 6.被告百里公司、陳信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 7.上訴人即被告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8.上訴人即被告賴櫻娥(以下簡稱被告賴櫻娥)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 9.上訴人即被告許耀友(以下簡稱被告許耀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 10.被告蔡美華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106頁): ①被告黃儒柏、賴櫻娥於調查站之陳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黃儒柏、賴櫻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蔡美華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洪文福、許滄浪、許鰜況、楊松彬、賴宗志、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及證人黃秀理、陳肇淇、王春英、張錫竤、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林斯明、陳信億、劉秀蓁、周文森、吳坤瑋、許耀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文福、楊松彬、黃儒柏、賴櫻娥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許滄浪、許鰜況、賴宗志、許耀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分別賦予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洪文福、許滄浪、許鰜況、楊松彬、賴宗志、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洪文福、許滄浪、許鰜況、楊松彬、賴宗志、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賴炳輝、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蔡美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人洪文福、許滄浪、許鰜況、楊松彬、賴宗志、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於偵查中之陳述,或認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或認為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另外,證人黃秀理、陳肇淇、王春英、張錫竤、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林斯明、陳信億、劉秀蓁、周文森、吳坤瑋、許耀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黃秀理、陳肇淇、王春英、張錫竤、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林斯明、陳信億、劉秀蓁、周文森、吳坤瑋、許耀友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黃秀理、陳肇淇、王春英、張錫竤、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林斯明、陳信億、劉秀蓁、周文森、吳坤瑋、許耀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黃秀理、陳肇淇、王春英、張錫竤、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林斯明、陳信億、劉秀蓁、周文森、吳坤瑋、許耀友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132 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 1.證人張竣壹、洪文福、許滄浪、楊松彬、許鰜況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2.又證人張竣壹、洪文福、許滄浪、楊松彬、許鰜況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原因,係出於被告賴炳輝等人經依法為通訊監察後,始循線通知證人張竣壹、洪文福、許滄浪、楊松彬、許鰜況至調查說明製作筆錄,且證人洪文福業經原審及證人許滄浪、許鰜況業經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表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並非遭詢問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陳述,所言屬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背 面至193頁,卷三第8頁、170頁背面、177頁,本院卷二第184頁)。 3.至於證人張竣壹、洪文福、許滄浪、楊松彬、許鰜況分別經原審、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述內容相較,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臆測等語,而有與審判中有不盡符合之處。然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詳細理由分別見下開理由貳、二、㈡、2.、①,貳、二、㈢、2.、⑤,貳、二、㈣、2.、③,貳、二、㈨、2.、②,貳、二、㈩、2.、⑥之論述),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使用之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3日彰選一字第0971250430號函及選舉公報2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7年6月19日彰大鄉人字第0970007533號函、裕品公司、景盛公司、八建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支存送款簿影本2紙、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巨康工程行在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之交易明細及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1紙、百里公司在大村鄉農會所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大村鄉公所「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投標相關資料、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明細表、大村鄉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投標相關資料、大村鄉○○○○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投標相關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及郵政匯票影本各5紙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資料、委任書影本1份、田尾鄉公所辦理「清水溪排水疏濬 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大村鄉公所「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投標資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投開標資料、大村鄉公所「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大村鄉公所「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大村鄉公所「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大村鄉○○○○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員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埔心鄉公所「埔心鄉○○○○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畫」 投標相關資料及被告黃儒柏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1.證人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林斯明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及大村鄉公所外觀照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經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2.至於被告賴炳輝及其辯護人原雖就本案犯罪事實六部分,主張證人賴宗志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被告賴宗志到庭作證時 ,被告賴炳輝之辯護人捨棄對證人賴宗志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見本院三第7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賴宗志於調查站之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證人賴宗志於調查站筆錄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3.另本院就認定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有罪之證據,並未引用證人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於調查站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黃儒柏、儒柏公司有罪之證據,並未引用證人許耀元、賴櫻娥於調查站之陳述;就認定被告蔡美華無罪之證據,並未引用證人黃儒柏、賴櫻娥於調查站之陳述,是本院認為無須再予論述證人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於調查站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4.又被告賴炳輝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未署名之檢舉書函」之證據能力;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及其辯護人爭執「解送人犯報告書、未署名之檢舉書函、不法案件研析表」之證據能力;及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97年5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附提款單 相關資料」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未引用該「未署名之檢舉書函、解送人犯報告書、不法案件研析表、97年5月14 日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附提款單相關資料」等作為認定被告賴炳輝、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許耀元、佑禎公司有罪之證據,故不予贅論上開文件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㈤又證人臆測之詞雖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楊松彬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許鰜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有關證述,然就證人楊松彬、許鰜況陳述當時自己心境、感官等知覺之陳述,乃係陳述其自己親見親聞之親身經歷,並非臆測,是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及其辯護人,暨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及其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認,故證人楊松彬、許鰜況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詳下列理由貳、二、㈨、2.、②及貳、二、㈩、2.、⑦之論述)。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宗志、儒柏營造有限公司、黃儒柏、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周文森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10、114頁,原審卷五第52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88至89、150、193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07、212至 214、271至275、282頁背面),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賴炳輝辯稱: 1.張竣壹事先有到大村鄉公所表示希望能夠早一點領到工程款,所以我有請主辦人員在工程款下來時,早一點給張竣壹。當天張竣壹收到通知去請款,在一樓時碰到我,我當時要開會了,所以我就請張竣壹自己去二樓財政課請領。雖然之前我是有開口向張竣壹借錢,但事實上沒有借到,也沒有拿到錢。我也根本不可能在停車場拿張竣壹的東西,因為那邊人員進出很多,大家都認識我。 2.賴宗志本身是一個臨時人員,他只負責接送我上下班而已,他沒有什麼實權,可以干預大村鄉公所的事,我沒有授權給賴宗志做什麼事。我沒有打電話給洪文福,也沒有要賴宗志打電話跟洪文福說「便當錢算一算」,更沒有在家裡收到洪文福交的18萬5千元。至於洪文福是有透過人找 我,我都回覆稱什麼事情都要按照公事掛號處理,我都是依法辦理,沒有延誤過也按照時間來。洪文福所說的18萬5千元,是賴宗志個人的行為。 3.許滄浪負責維修大村鄉○○○○路燈,因為選舉期間到了,拜託的人比較多,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也比較多,但是許滄浪一星期只維修一天,所以我就打電話催促許滄浪可不可以儘快把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作一作;我不記得許滄浪當天有沒有來,但我找許滄浪來是為了維修及更新路燈之事,而且我有司機,不是自己開車,我也沒有車子的遙控器,所以根本沒有收受許滄浪金錢這件事。 4.當天我是去找許金鍰,因為許金鍰、許鰜況、許金庫三兄弟住在一起,而我隔天要開代表會,可能開會時間長,沒有辦法出來,所以有一張我開給許金鍰的票約70或80萬元,我去請許金鍰先調錢讓我過,結果許金鍰不在,我就去隔壁跟許金庫、許鰜況打招呼,但沒有跟許金庫、許鰜況提到要他們不要投標的事情。另因許耀元提過許金鍰是他叔叔,我有跟許耀元說:如果你父親有過去許金鍰住處的話,拜託跟許金鍰說一下,請許金鍰慢一點將票軋進去,等我代表會開完後再處理等語。對我來說,是誰得標工程都一樣,我沒有表示特定要什麼人來施作這工程,當天純粹是我因為代表會開完,去許金鍰住處,拜託許金鍰不要軋票進去。 ㈡被告賴宗志雖為認罪之陳述,然仍辯稱:洪文福前往鄉長即被告賴炳輝住處當天,我先去鄉長賴炳輝住處煮水泡茶,之後洪文福進來,鄉長賴炳輝就叫我去買煙,等我回鄉長住處時,洪文福已經要走了,洪文福只跟我說「便當錢算好了」,我沒有看見牛皮紙袋(見原審卷五第3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4頁)。 ㈢被告許登旺辯稱: 1.關於「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部分,本件工程是陳信億以百里公司名義自己投標,我並未借其名義投標,百里公司得標後,重機械部分請裕品公司幫忙施作。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只是受陳信億拜託填製標單。 2.「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我是恐怕本件工程因參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儒柏公司得標後承作的工程有部分委託我施作,就是鐵架、監視器、垃圾分類等部分工程而已。 3.「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部分,我並未向黃儒柏借牌投標,我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投標,未得標,黃儒柏以儒柏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將重機械工程部分委由我幫忙施作。 4.「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部分,我怕本件工程因參 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當時是因地方需求關係,如果再流標,工程預算會遭收回,所以我就請百里公司劉秀蓁把公司大小章拿來給公司員工賴櫻娥,賴櫻娥再交給我,由我蓋在標單上,並由我填製百里公司的標單,金額是我決定,且金額與內容都是我寫的,字體不一樣是因為刻意寫不一樣,另外裕品公司的標單中金額是我決定的,但都是由賴櫻娥填寫的,主要是要湊到三家,讓它不至於流標。 5.「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部分,我根本不認識楊松彬,是楊松彬來找我,向我表示他有意要投標,請我幫忙,我說沒辦法。結果這個工程不是我標到,是鴻進營造公司標到,老闆張永泉委託我管理,不是轉包給我。因為我們公司有機械,當然有錢我也想賺,所以該工程2/3是由我們公司作,另外1/3由張瑞慶承作。 6.「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部分,我有請許耀元去看許鰜況有無參與投標,如果有的話請許鰜況讓給我們,但是許耀元有沒有去拜託,我不知道,因為沒有回報。另外是黃儒柏跟我講說時機這麼不好,是不是請別人把這個工程讓給我們,但他怎麼去拜託,我不清楚,到了下午1 、2 點,黃儒柏有打電話給我,他說去葉明杰家裡喬好了,我說不要了,因為已過截標時間,而且當時我是在停車場,不在大村鄉公所了,我也沒有交什麼東西給黃儒柏。而且本件是公開投標案件,僅與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縱有協議,仍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㈣被告裕品公司辯稱: 裕品公司出事情之前都是被告許登旺在處理,許登旺是裕品公司的股東,許登旺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借牌圍標,也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本案案發之前,被告許登旺雖然沒有在公司有明確的職務,但公司的工程招標都是他在處理。 ㈤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辯稱: 1.許耀元當日因許鰜況口氣不好,雙方發生激烈口角,曾對許鰜況罵三字經,離開時用力摔門,但並無施強暴脅迫之意思。 2.「石笱排水護岸工程」是林斯明與許耀元在投標前協議,由林斯明得標施作,因此交付16萬元,並非許耀元向林斯明詐欺取財。 3.許耀元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但許耀元並 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 4.「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協立公司及儒柏公司均係自行前往投標,與許耀元係競爭關係,並非許耀元借牌圍標。 5.「埔心鄉○○○○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劃」,許耀 元係與儒柏公司合作共同承包該工程。 6.有關於佑禎公司的部分,因為佑禎公司已經被停權3年, 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佑禎公司就是因為沒有辦法投標公共工程,所以許耀元個人就自行去向竟峰公司借牌,用竟峰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工程。 ㈥被告陳信億辯稱: 我不是借牌,我是自己要標的。 ㈦被告百里公司代表人劉秀蓁辯稱: 工程是我們公司自己要標的,也是我們公司自己施作,只是重機械部分是委託被告許登旺他們施作,投標金額的部分我不大清楚,當時都是陳信億在負責,應該都是我們公司自己決定的。 ㈧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 我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我只單純合夥標工程。我不是借牌陪標。我跟許耀元講好,但由我自己去投標。以前我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 ㈨被告傅儀真辯稱: 1.我雖然曾經擔任裕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是裕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許登旺。 2.是許登旺叫我拿錢給王春英,我就拿給王春英,我不知道什麼事;我都是受許登旺的指示辦理,許登旺在外如何處理事務並不了解,也未參與,也不了解許登旺有無觸法之行為。 ㈩被告賴櫻娥辯稱: 1.我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左右,無論裕品公司有無增加或減少得標工程,薪水均不會增加,顯無具有任何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更不可因而獲益;我所有的行事都是依照老闆即許登旺指示去做,依許登旺之要求而填寫標單等文書部分內容,但我並不知道代填標單背後所代表的意義。 2.我並無與許登旺共謀商議借牌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進行借牌投標之犯罪行為。 被告許耀友辯稱: 我與許耀元是兄弟,但平常我有自己的工作,我並不是在幫許耀元工作的。本案是因為許耀元不會用電腦,所以請我幫忙填寫一些報表或工程單價,至於像招標、投標的一些事宜,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我並沒有共同要去借牌或其他的行為。 二、經查,前揭各該事實之認定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身分關係所憑之證據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3日│證明被告賴炳輝自91年3月1日起│見臺灣彰│ │ │彰選一字第0971250430號函及│,擔任彰化縣大村鄉第14屆(自│化地方法│ │ │選舉公報2份 │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 │院檢察署│ │ │ │)、第15屆(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度偵│ │ │ │99年2月28日止)鄉長,負責綜 │字第3053│ │ │ │理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號偵查卷│ │ │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㈤第57至│ │ │ │權限之公務員。 │60頁。 │ ├──┼─────────────┼──────────────┼────┤ │二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7年6月19 │證明被告賴宗志受僱於大村鄉公│見同上97│ │ │日彰大鄉人字第0970007533號│所,為聘僱契約人員,並自95年│年度偵字│ │ │函 │7月7日起,在大村鄉公所擔任鄉│第3053號│ │ │ │長賴炳輝之司機,協助行政課一│偵查卷㈥│ │ │ │般行政工作及隨行鄉長巡視鄉政│第4至5頁│ │ │ │事務。 │。 │ │ ├─────────────┤ ├────┤ │ │被告賴宗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見同上偵│ │ │自白 │ │卷㈠第 │ │ │ │ │197頁。 │ ├──┼─────────────┼──────────────┼────┤ │三 │裕品公司、景盛公司、八建公│證明裕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5年│1.見同上│ │ │司登記資料查詢 │3月6日由被告許登旺變更為被告│97年度偵│ │ │ │傅儀真,於96年11月22日起再變│字第3053│ │ │ │更登記為張許偉,許登旺則為裕│號偵查卷│ │ │ │品公司股東。裕品公司又於97年│㈥第65頁│ │ │ │8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景盛營 │。 │ │ │ │造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將│2.臺灣彰│ │ │ │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傅儀真,嗣於│化地方法│ │ │ │99年10月25日再變更登記為楊啟│院檢察署│ │ │ │揚;八建公司之代表人原登記為│97年度偵│ │ │ │許瑞元,嗣於95年7月7日變更登│字第6723│ │ │ │記為孫建勳。 │號偵查卷│ │ │ │ │(B)第 │ │ │ │ │90至91、│ │ │ │ │103頁。 │ │ │ │ │3.原審卷│ │ │ │ │一第173 │ │ │ │ │至192頁 │ │ │ │ │。 │ ├──┼─────────────┼──────────────┼────┤ │四 │證人賴櫻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櫻娥證稱:八建公司原代│見同上97│ │ │已具結) │表人登記人為許登旺之子許瑞元│年度偵字│ │ │ │,後變更為孫建勳,惟實際負責│第3053卷│ │ │ │人為被告許登旺。 │㈠第218 │ │ │ │ │頁。 │ ├──┼─────────────┼──────────────┼────┤ │五 │佑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佑禎公司自91年5月7日起,│1.見同上│ │ │ │代表人為被告許耀元。 │97年度偵│ │ │ │ │字第3053│ │ │ │ │號偵查卷│ │ │ │ │㈥第66頁│ │ │ │ │。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1 │ │ │ │ │頁。 │ ├──┼─────────────┼──────────────┼────┤ │六 │儒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儒柏公司之代表人於97年6 │1.見同上│ │ │ │月5日登記為被告黃儒柏,之前 │97年度偵│ │ │ │以同案被告蔡美華登記為代表人│字第3053│ │ │ │。 │號偵查卷│ │ │ │ │㈥第67頁│ │ │ │ │。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2 │ │ │ │ │頁。 │ ├──┼─────────────┼──────────────┼────┤ │七 │百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協立公司自91年5月16日起 │1.見同上│ │ │ │代表人登記為陳信億,於97年7 │97年度偵│ │ │ │月30日變更代表人登記為陳信億│字第3053│ │ │ │之妻劉秀蓁;公司設立地址為彰│號偵查卷│ │ │ │化縣大村鄉○○村○○路1巷14 │㈥第70頁│ │ │ │號2樓。 │。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3 │ │ │ │ │頁。 │ ├──┼─────────────┼──────────────┼────┤ │八 │竟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竟峰公司自95年10月3日起 │1.見同上│ │ │ │之代表人登記為周文森,公司設│97年度偵│ │ │ │立地址為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中│字第3053│ │ │ │山街256巷66號1樓。 │號偵查卷│ │ │ │ │㈥第68頁│ │ │ │ │。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4 │ │ │ │ │頁。 │ ├──┼─────────────┼──────────────┼────┤ │九 │協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協立公司自91年11月29日起│1.見同上│ │ │ │代表人登記為吳坤瑋,公司設立│97年度偵│ │ │ │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埤霞村五通│字第3053│ │ │ │西路58巷4號1樓。 │號偵查卷│ │ │ │ │㈥第69頁│ │ │ │ │。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5 │ │ │ │ │頁。 │ └──┴─────────────┴──────────────┴────┘ ㈡ 1.犯罪事實三之㈠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 被告賴炳輝在檢察官偵查 │被告賴炳輝坦承為大村鄉鄉長│見同上97│ │ │ 中之供述。 │,近二年來因經濟狀況不好,│年度偵字│ │ │ │常常向親友調頭寸,其通常都│第3053號│ │ │ │是開立本人在大村鄉農會之支│偵查卷㈣│ │ │ │票,向親友借錢,除非有急用│第263至 │ │ │ │,否則都會開立支票,如未開│274頁。 │ │ │ │立支票,通常都是隔幾天就還│ │ │ │ │款,用以維持自己的信用。其│ │ │ │ │除了向被告許登旺及被告許耀│ │ │ │ │元的父親許世界借款外,不曾│ │ │ │ │向其他廠商借款,也未曾向信│ │ │ │ │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黃秀理│ │ │ │ │夫妻借錢。 │ │ │ ├─────────────┼─────────────┼────┤ │ │2.被告賴炳輝於原審、本院審│被告賴炳輝坦承:應該是有要│1.見原審│ │ │ 理時之供述 │求清潔隊長陳肇淇通知信維公│卷五第29│ │ │ │司負責人張竣壹及其妻黃秀理│至30、51│ │ │ │於96年12月25日前來大村鄉公│頁背面。│ │ │ │所領取工程款,並以電話通知│2.本院卷│ │ │ │大村鄉公所主計室人員儘速將│二第68頁│ │ │ │該筆工程款支出傳票開出;且│背面。 │ │ │ │有打電話予黃秀理等語。 │ │ │ │ │又另供承曾開口向張竣壹借錢│ │ │ │ │等語。 │ │ ├──┼─────────────┼─────────────┼────┤ │二 │1. 證人張竣壹在調查站之證 │證明證人為信維公司之負責人│見同上97│ │ │ 述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 │,於95年12月28日標得大村鄉│年度偵字│ │ │ 證詞(已具結) │公所「大村鄉垃圾場地表水節│第3053號│ │ │ │流設施改善(含掩埋場監測井│偵查卷㈣│ │ │ │)工程」,工程完工後,大村│第203至 │ │ │ │鄉公所於96年12月25日,通知│205頁背 │ │ │ │其太太黃秀理可以請領最後一│面、219 │ │ │ │筆工程款,其和太太黃秀理於│至224頁 │ │ │ │96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就 │。 │ │ │ │一起前往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其到達大村鄉公所時,鄉│ │ │ │ │長賴炳輝就在大村鄉公所一樓│ │ │ │ │大廳,鄉長賴炳輝主動跟其打│ │ │ │ │招呼,並私下向其表示,他今│ │ │ │ │天要軋票,想要跟其借40萬元│ │ │ │ │,其當時擔心請不到工程款,│ │ │ │ │就答應鄉長賴炳輝的請求,但│ │ │ │ │是鄉長賴炳輝沒有開立支票或│ │ │ │ │借據,也沒有說何時還款,其│ │ │ │ │當時也知道這筆錢應該是要不│ │ │ │ │回來。其和太太黃秀理在大村│ │ │ │ │鄉公所領得工程款支票後,就│ │ │ │ │到大村鄉農會存入,隨後就提│ │ │ │ │領現金200萬元,並將其中40 │ │ │ │ │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起來,趕│ │ │ │ │回大村鄉公所,當時鄉長賴炳│ │ │ │ │輝已經在大村鄉公所一樓停車│ │ │ │ │場等候,其就將40萬元交給鄉│ │ │ │ │長賴炳輝,接著其和太太黃秀│ │ │ │ │理就上去3樓鄉長室,等被告 │ │ │ │ │許登旺過來,準備將貨款還給│ │ │ │ │他。其上去3樓鄉長室時,被 │ │ │ │ │告許登旺還沒到,其太太因為│ │ │ │ │要接小孩,就先離開。其後鄉│ │ │ │ │長賴炳輝從未與其聯絡,亦未│ │ │ │ │提到該筆40萬元,其也知道該│ │ │ │ │筆40萬元拿不回來,鄉長賴炳│ │ │ │ │輝只是藉機向其索取金錢。足│ │ │ │ │證被告賴炳輝係利用廠商前來│ │ │ │ │請款之際,假借款之名,行收│ │ │ │ │受賄賂之實;且信維公司負責│ │ │ │ │人張竣壹事先並無與鄉長賴炳│ │ │ │ │輝有給付工程回扣之合意,而│ │ │ │ │係事後鄉長賴炳輝所索取,又│ │ │ │ │張竣壹於交付該筆款項時,亦│ │ │ │ │知悉該筆款項將來無從取回,│ │ │ │ │但為了能順利請領工程款,仍│ │ │ │ │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賴炳輝,│ │ │ │ │顯見信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於│ │ │ │ │交付該筆款項時,亦知悉該筆│ │ │ │ │款項乃變相之賄賂,無庸置疑│ │ │ │ │。 │ │ │ ├─────────────┼─────────────┼────┤ │ │2.證人張竣壹於原審、本院審│證人張竣壹結稱:當天係其太│1.見原審│ │ │ 理時之證述(已具結) │太陪其去領款,領款過程有遇│卷三第 │ │ │ │到鄉長賴炳輝,鄉長說要軋票│137至143│ │ │ │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其不│頁。 │ │ │ │曉得怎麼辦;其太太在請款,│2.本院卷│ │ │ │沒有聽到其與鄉長講話,其太│三第72至│ │ │ │太只有跟鄉長打個招呼,就去│73頁。 │ │ │ │請款,後來請款下來,領到公│ │ │ │ │庫支票,其與其太太就一起去│ │ │ │ │農會領工程款,領完,其太太│ │ │ │ │載其回鄉公所,其就離開去載│ │ │ │ │小孩;其印象中有放40萬元在│ │ │ │ │牛皮紙袋中要借給鄉長賴炳輝│ │ │ │ │。在調查站當時其自己認為有│ │ │ │ │借錢給鄉長,其是基於自己的│ │ │ │ │認知在調查站作陳述,在檢察│ │ │ │ │官複訊時,是基於自由意識。│ │ │ │ │當時其工程已經完工好幾個月│ │ │ │ │,大約完工2、3個月,有送工│ │ │ │ │程決算書上去,卻一直沒有通│ │ │ │ │知其領款,工程款沒有像其預│ │ │ │ │計的進度下來,而其又有在外│ │ │ │ │承包其他工程,導致其資金周│ │ │ │ │轉不靈,當時資金缺口大約有│ │ │ │ │1千萬元左右等語。 │ │ │ │ │可見證人張竣壹當時因資金短│ │ │ │ │缺,急需領取本件工程款,乃│ │ │ │ │唯恐不答應鄉長賴炳輝借錢之│ │ │ │ │藉口給付金錢,當日無法順利│ │ │ │ │領得工程款,而應允給付40萬│ │ │ │ │元,且亦確實有準備該40萬元│ │ │ │ │,將之置放於牛皮紙袋中欲給│ │ │ │ │付與鄉長賴炳輝一情明確。 │ │ ├──┼─────────────┼─────────────┼────┤ │三 │證人黃秀理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黃秀理為信維公司負│見同上97│ │ │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已具結)│責人張竣壹之妻,於96年12月│年度偵字│ │ │。 │25日接獲大村鄉公所人員電話│第3053號│ │ │ │,表示可以去請領「大村鄉垃│偵查卷㈣│ │ │ │圾場地表水節流設施改善(含│第225至 │ │ │ │掩埋場監測井)工程」的工程│227頁背 │ │ │ │款。其於同日下午2、3時許,│面、237 │ │ │ │與其先生張竣壹一起到大村鄉│至241頁 │ │ │ │公所,其到達後就直接上去二│。 │ │ │ │樓請款,領得工程款支票後,│ │ │ │ │隨即前往大村鄉農會存入,並│ │ │ │ │提領現金200萬元,再趕回大 │ │ │ │ │村鄉公所,其就上去三樓鄉長│ │ │ │ │室等許登旺,準備將積欠之貨│ │ │ │ │款還給他,因為被告許登旺還│ │ │ │ │沒到,其要接送小孩,就先回│ │ │ │ │去了。 │ │ ├──┼─────────────┼─────────────┼────┤ │四 │同案被告賴宗志在檢察官偵查│證明同案被告賴宗志為鄉長賴│1.見同上│ │ │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炳輝之司機,其於96年12月25│97年度偵│ │ │為之證詞(已具結)。 │日下午,曾二度看到信維公司│字第3053│ │ │ │負責人張竣壹、黃秀理夫妻。│號偵查卷│ │ │ │當天鄉長賴炳輝在籌錢軋票款│㈣第195 │ │ │ │,其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至202頁 │ │ │ │有開車載鄉長賴炳輝到大村鄉│。 │ │ │ │農會,先存入27萬元,當時鄉│2.本院卷│ │ │ │長賴炳輝還要繼續籌錢,但是│三第66、│ │ │ │其不知尚欠多少金額。其和鄉│69頁背面│ │ │ │長賴炳輝返回大村鄉公所時,│、70頁背│ │ │ │就看到證人張竣壹、黃秀理夫│面。 │ │ │ │妻過來,他們來了以後又離開│ │ │ │ │,隔沒多久又回到大村鄉公所│ │ │ │ │,直接坐電梯到三樓鄉長室,│ │ │ │ │接著鄉長賴炳輝就拿39萬元給│ │ │ │ │其,叫其存入大村鄉農會軋票│ │ │ │ │款,其就將39萬元存入鄉長賴│ │ │ │ │炳輝在大村鄉農會的支票存款│ │ │ │ │帳戶。 │ │ ├──┼─────────────┼─────────────┼────┤ │五 │證人陳肇淇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證人陳肇淇為大村鄉公所│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清潔隊隊長,鄉長賴炳輝於96│年度偵字│ │ │)。 │年12月25日,要其打電話通知│第3053號│ │ │ │信維公司負責人前來請領「大│偵查卷㈣│ │ │ │村鄉垃圾場地表水節流設施改│第256至 │ │ │ │善(含掩埋場監測井)工程」│260頁。 │ │ │ │的工程款。其就打電話通知信│ │ │ │ │維公司,後來鄉長賴炳輝有主│ │ │ │ │動打電話到主計室,請承辦人│ │ │ │ │員趕一下,因為請領工程款必│ │ │ │ │須由主計室製作傳票後,交給│ │ │ │ │財政課長開公庫支票,由財政│ │ │ │ │課長核章後,交由主計室主任│ │ │ │ │核章,最後再交由鄉長賴炳輝│ │ │ │ │核章。其當天有到主計室向承│ │ │ │ │辦人員表示鄉長賴炳輝有交待│ │ │ │ │這件工程款在程序上趕一下,│ │ │ │ │後來這件工程款在當天下午就│ │ │ │ │趕出來,交給信維公司。至於│ │ │ │ │鄉長賴炳輝當天為何要如此做│ │ │ │ │,其並不清楚,因為鄉長賴炳│ │ │ │ │輝過去從未這樣要求,只有這│ │ │ │ │件工程款請領時才這麼做。 │ │ │ │ │足證平日被告賴炳輝並未為如│ │ │ │ │此指示,本件如此要求承辦人│ │ │ │ │員儘速於當日辦畢開票等事宜│ │ │ │ │確有蹊蹺,實係被告賴炳輝當│ │ │ │ │天為了籌票款,急欲向信維公│ │ │ │ │司負責人張竣壹收取該件工程│ │ │ │ │款之賄賂,用來軋票款,故指│ │ │ │ │示清潔隊長陳肇淇打電話通知│ │ │ │ │信維公司前來請領工程款,並│ │ │ │ │要求證人陳肇淇催促內部財務│ │ │ │ │作業程序,務必在當天下午完│ │ │ │ │成開票動作,讓信維公司順利│ │ │ │ │取得工程款後,將其中40萬元│ │ │ │ │賄賂交予鄉長賴炳輝,以便在│ │ │ │ │大村鄉農會下班前將票款存入│ │ │ │ │乙節昭明。 │ │ ├──┼─────────────┼─────────────┼────┤ │六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1.見同上│ │ │ │ 25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獲│97年度偵│ │ │ │ 大村鄉農會電話,表示當天│字第3053│ │ │ │ 有2張票款屆期,帳戶內之 │號偵查卷│ │ │ │ 存款不足支付票款,尚欠65│㈣第247 │ │ │ │ 萬8千元。 │頁。 │ │ │ │2.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2.見同上│ │ │ │ 25日下午2時7分許,以司機│偵查卷㈣│ │ │ │ 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93747│第247至 │ │ │ │ 3595號撥打至大村鄉公所,│248頁。 │ │ │ │ 詢問清潔隊隊長陳肇淇有無│3.見同上│ │ │ │ 通知信維公司前來請領工程│偵查卷㈣│ │ │ │ 款,證人陳肇淇則回以主計│第248至 │ │ │ │ 室的傳票尚未開出,被告賴│249頁。 │ │ │ │ 炳輝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4.見同上│ │ │ │ 又打電話至主計室,向承辦│偵查卷㈣│ │ │ │ 人員表示該件工程之工程款│第207頁 │ │ │ │ 必須先趕一下。 │。 │ │ │ │3.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 │ │ │ │ 25日下午2時44分許,接獲 │ │ │ │ │ 大村鄉農會電話,表示剛剛│ │ │ │ │ 已存入27萬元,當天之票款│ │ │ │ │ 尚欠38萬8千元,被告賴炳 │ │ │ │ │ 輝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 │ │ │ │ 則回電表示等一下就拿過去│ │ │ │ │ 。 │ │ │ │ │4.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25日│ │ │ │ │ 下午3時43分許,以司機賴 │ │ │ │ │ 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95號,撥打信維公司黃秀理│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詢問證人黃秀理目前在哪裡│ │ │ │ │ ,證人黃秀理則回稱要進去│ │ │ │ │ 大村鄉公所了。 │ │ ├──┼─────────────┼─────────────┼────┤ │七 │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所開│證明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見同上97│ │ │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年度偵字│ │ │易明細表、支存送款簿影本2 │於96年12月25日下午2時26分 │第3053號│ │ │紙。 │許,存入現金27萬元,於同日│證物卷│ │ │ │下午3時57分許,又存入現金 │第43頁、│ │ │ │39萬元,用以支付當日之票款│偵查卷㈣│ │ │ │。 │第189至 │ │ │ │ │190頁。 │ ├──┼─────────────┼─────────────┼────┤ │八 │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之活期│證明信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見同上97│ │ │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於96年12月25日存入工程款支│年度偵字│ │ │細表、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 │票390萬8千8百29元後,於同 │第3053號│ │ │ │日下午3時34分許,旋即自同 │證物卷│ │ │ │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 │第93、95│ │ │ │ │頁。 │ └──┴─────────────┴─────────────┴────┘ 2.對於被告賴炳輝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賴炳輝雖辯稱:張竣壹事先有到大村鄉公所表示希望能夠早一點領到工程款,所以其有請主辦人員在工程款下來時,早一點給張竣壹。當天張竣壹收到通知去請款,在一樓時碰到其,其當時要開會了,所以其就請張竣壹自己去二樓財政課請領。雖然之前其是有開口向張竣壹借錢,但事實上沒有借到,也沒有拿到錢。其也根本不可能在停車場拿張竣壹的東西,因為那邊人員進出很多,大家都認識其云云,惟查: ①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賴炳輝接獲大村鄉農會人員告知帳戶內存款不足支付票款,尚欠65萬8千 元一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待同日下午2時26 分許,證人賴宗志開車載被告賴炳輝前往大村鄉農會先存入27萬元,以致大村鄉農會人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44 分許通知被告賴炳輝有關當日票款尚欠38萬8千元,被 告賴炳輝則於稍後下午3時15分許回電表示等一下就拿 過去,此情亦為證人賴宗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再參以被告賴炳輝自承近年經濟狀況不佳,常向親友調頭寸等語,可知被告賴炳輝當日急於籌措到期票款,且告貸無門,以致上午10時35分經告知票款不足,直至下午3時15分許,尚無法籌足票款 存入帳戶。就此,再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賴炳輝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7分、8分許,催促、詢問負責 本件工程款請領之承辦單位清潔隊隊長陳肇淇及主計室相關人員,要求趕辦信維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信維公司張竣壹、黃秀理夫婦確實於當日領得該工程款支票並將該票款390萬8千8百29元存入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上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加以證人陳肇淇上開另證稱:被告賴炳輝未曾如此要求,僅本件工程款為如此指示等語,顯見信維公司當日領得390多萬元之工程款,與被告賴炳輝上開異常 舉動有關,則被告賴炳輝何以特別針對本件工程款加以催辦,若謂僅係應廠商即信維公司請託,被告賴炳輝催辦使信維公司領得本件工程款即已足,又何需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再以證人賴宗志之電話詢問證人張竣壹 之妻黃秀理人在何處,經證人黃秀理答稱要進去大村鄉公所,此有上開譯文可佐,被告賴炳輝此舉顯然有疑,已徵被告賴炳輝當日並非單純幫忙信維公司領得工程款而已!另參諸前揭信維公司之大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甫存入該390多萬元之工程款,卻又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領出現金200萬元,有該取款憑條為證,在時 間上,正巧領出該200萬元現金後不久,被告賴炳輝即 來電詢問證人張竣壹之妻黃秀理人在何處,而證人張竣壹夫婦亦反常於領出該現金200萬元後再次返回大村鄉 公所,由此,顯可證明信維公司張竣壹、黃秀理夫婦攜帶該筆現金返回大村鄉公所與被告賴炳輝上開來電有關,證人張竣壹夫婦明顯與被告賴炳輝相約見面,是以被告賴炳輝才來電詢問黃秀理人已到何處。又證人張竣壹、黃秀理夫婦再次返回大村鄉公所後,直接坐電梯到三樓鄉長室,接著鄉長賴炳輝就拿39萬元予同案被告賴宗志,要證人賴宗志存入大村鄉農會軋票款,證人賴宗志乃將該39萬元存入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之支票存款戶一情,為證人賴宗志於偵查中結稱在卷,且被告賴炳輝之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 確實存入39萬元,用以支付當日票款,有上開該帳戶支存送款簿影本可稽,則被告賴炳輝當日籌措票款困難,卻在證人張竣壹、黃秀理夫婦攜帶現金200萬元返回大 村鄉公所後即得提出39萬元軋票,該39萬元如何而來,顯而易見係證人張竣壹、黃秀理夫婦所提供。由上除徵證人張竣壹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實在可採,被告賴炳輝一再辯稱未曾向證人張竣壹拿取40萬元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益顯證人張竣壹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準備40萬元借給被告賴炳輝,然事後回去查證結果,被告賴炳輝並沒有拿云云,為迴護被告賴炳輝之詞,委不可取。另證人賴宗志並未親見證人張峻壹交付40萬元予被告賴炳輝之經過,其僅見證人張峻壹、黃秀理夫婦再次返回大村鄉公所後直接坐電梯到三樓之過程,是證人賴宗志並無法正確說明證人張峻壹交付40萬元予被告賴炳輝之地點,乃事所當然,故交付地點自應以證人張峻壹、黃秀理所述為準,更不能以證人賴宗志所述,即遽認證人賴宗志已證述交付地點為三樓鄉長室,甚或認為與證人張峻壹、黃秀理所述交付地點矛盾。又縱證人張竣壹曾於同日在被告賴炳輝之辦公室交付70萬元給同案被告許登旺,然此部分屬證人張竣壹向同案被告許登旺購買土方之價額,核與證人張竣壹於當日另確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賴炳輝一事無涉,自不得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②又質之被告賴炳輝亦自承:其向親友借款均開立其本人之支票,如有急用未開立支票,通常都是隔幾天就還款等語。故被告賴炳輝對於借款及賄款,可以從其有無開立支票或約定還款日期予以明確區分。今被告賴炳輝向證人張竣壹拿取該40萬元,事後未曾再與證人張竣壹聯絡,於取款時亦未開立支票或借據,而證人張竣壹亦明知該筆40萬元無法要回,被告賴炳輝只是藉機索取金錢而已,有證人張竣壹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足查,由此可證該筆款項應係賄款無疑。故而被告賴炳輝利用廠商前來請款之際,假借款之名,行收受賄賂之實,且信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於交付該筆款項時,亦知悉該筆款項將來無從取回,但為了能順利請領工程款,仍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賴炳輝,顯見信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於交付該筆款項時,亦知悉該筆款項乃變相之賄賂無疑。 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賴炳輝之辯解殊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 1.犯罪事實三之㈡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賴炳輝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被告賴炳輝供稱:因為洪文福│見原審卷│ │ │述。 │事先有來大村鄉公所向承辦人│五第30頁│ │ │ │員表示設計上有問題,承辦人│及背面。│ │ │ │員要他正式上文等裁決再變更│ │ │ │ │設計,洪文福因此一直聯絡其│ │ │ │ │,其沒有接到電話,所以可能│ │ │ │ │在當天有叫人打電話,請洪文│ │ │ │ │福過來等語。 │ │ │ │ │可見被告賴炳輝確實有因本件│ │ │ │ │工程與證人洪文福聯絡,並請│ │ │ │ │證人洪文福前來大村鄉公所。│ │ ├──┼─────────────┼─────────────┼────┤ │二 │被告賴宗志在調查站、檢察官│證明被告賴宗志為鄉長賴炳輝│1.見同上│ │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之自白。│之司機,恒新公司標得工程後│97年度偵│ │ │ │,鄉長賴炳輝向其表示,洪文│字第3053│ │ │ │福都已經標到工程了,怎麼不│號偵查卷│ │ │ │來算一算。所以有一次洪文福│㈠第49至│ │ │ │到大村鄉公所來,其就跟洪文│54、196 │ │ │ │福點一下,告訴他,鄉長在找│至208頁 │ │ │ │他,洪文福就上去鄉長辦公室│。 │ │ │ │。後來洪文福還是繼續裝傻,│2.原審卷│ │ │ │鄉長賴炳輝就叫其打電話給洪│二第110 │ │ │ │文福,請他過來算,其不知道│、114頁 │ │ │ │如何跟洪文福開口,所以其於│,卷五第│ │ │ │97年1 月15日晚上7 時53 分 │52頁。 │ │ │ │許,才會打電話給洪文福表示│3.本院卷│ │ │ │:「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二第52頁│ │ │ │便當錢,便當錢還沒算好,要│。 │ │ │ │算一算。」。其所說的「便當│ │ │ │ │錢」就是指「回扣」(實為賄│ │ │ │ │賂),其和洪文福本來約當天│ │ │ │ │晚上,洪文福沒有過來,其於│ │ │ │ │97 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 │ │ │ │,又打電話給洪文福,約當天│ │ │ │ │中午,在鄉長賴炳輝員林居處│ │ │ │ │算「便當錢」。其約好後又打│ │ │ │ │電話通知鄉長賴炳輝,其就先│ │ │ │ │過去泡茶。洪文福於同日下午│ │ │ │ │1時許,到鄉長賴炳輝位在員 │ │ │ │ │林居處,當時其已經泡好茶,│ │ │ │ │鄉長賴炳輝就叫其出去買煙,│ │ │ │ │等其回來時,洪文福準備要離│ │ │ │ │開,他離開前跟其說「便當錢│ │ │ │ │已經跟鄉長算好了」。 │ │ ├──┼─────────────┼─────────────┼────┤ │三 │被告賴宗志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被告賴宗志為鄉長賴炳輝│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之司機,恒新公司標得工程後│年度偵字│ │ │)。 │,鄉長賴炳輝向其表示,洪文│第3053號│ │ │ │福都已經標到工程了,怎麼不│偵查卷㈠│ │ │ │來算一算。所以有一次洪文福│第196至 │ │ │ │到大村鄉公所來,其就跟洪文│208頁。 │ │ │ │福點一下,告訴他,鄉長在找│ │ │ │ │他,洪文福就上去鄉長辦公室│ │ │ │ │。後來洪文福還是繼續裝傻,│ │ │ │ │鄉長賴炳輝就叫其打電話給洪│ │ │ │ │文福,請他過來算,其不知道│ │ │ │ │如何跟洪文福開口,所以其於│ │ │ │ │97年1月15日晚上7時53分許,│ │ │ │ │才會打電話給洪文福表示:「│ │ │ │ │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便當│ │ │ │ │錢,便當錢還沒算好,要算一│ │ │ │ │算。」。其所說的「便當錢」│ │ │ │ │就是指「回扣」(實為賄賂)│ │ │ │ │,其和洪文福本來約當天晚上│ │ │ │ │,洪文福沒有過來,其於97年│ │ │ │ │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又 │ │ │ │ │打電話給洪文福,約當天中午│ │ │ │ │,在鄉長賴炳輝員林居處算「│ │ │ │ │便當錢」。其約好後又打電話│ │ │ │ │通知鄉長賴炳輝,其就先過去│ │ │ │ │泡茶。洪文福於同日下午1時 │ │ │ │ │許,到鄉長賴炳輝位在員林居│ │ │ │ │處,當時其已經泡好茶,鄉長│ │ │ │ │賴炳輝就叫其出去買煙,等其│ │ │ │ │回來時,洪文福準備要離開,│ │ │ │ │他離開前跟其說「便當錢已經│ │ │ │ │跟鄉長算好了」。 │ │ ├──┼─────────────┼─────────────┼────┤ │四 │1. 證人洪文福在調查站及檢 │證明證人洪文福為恒新公司的│見同上97│ │ │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已具 │工地主任,恒新公司於96年12│年度偵字│ │ │ 結)。 │月10日,以185萬元標得大村 │第3053號│ │ │ │鄉公所「梨頭厝排水(福興村│偵查卷㈠│ │ │ │段)護岸應急工程」,因該項│第40至43│ │ │ │工程由其承作,所以由其自負│頁背面、│ │ │ │盈虧。鄉長賴炳輝於96年12月│210至216│ │ │ │21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其 │頁。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向其暗示標得該項工程有一些│ │ │ │ │工作必須處理,其表示會抽空│ │ │ │ │過去。其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 │ │ │ │開工證明時,鄉長司機賴宗志│ │ │ │ │即向其表示鄉長在3樓等他, │ │ │ │ │其上去3樓鄉長辦公室時,鄉 │ │ │ │ │長賴炳輝即告知其標得該項工│ │ │ │ │程需要「過路費」,即指「回│ │ │ │ │扣」(實為賄賂)之意,其乃│ │ │ │ │詢問需要多少,鄉長賴炳輝想│ │ │ │ │了一下,便告知改日再談。約│ │ │ │ │隔數日,其前往大村鄉公所辦│ │ │ │ │理相關證明時,鄉長司機賴宗│ │ │ │ │志又向其表示鄉長在找他,其│ │ │ │ │上去3樓鄉長辦公室,鄉長賴 │ │ │ │ │炳輝即當場表示「要一成」,│ │ │ │ │其乃得知鄉長賴炳輝欲索取該│ │ │ │ │項工程一成之金額,即18萬5 │ │ │ │ │千元。惟其考量該項工程所得│ │ │ │ │利潤不高,一開始以消極方式│ │ │ │ │推託,遲遲未支付該筆款項。│ │ │ │ │後來司機賴宗志於97年1月15 │ │ │ │ │日晚上7時53分許,撥打其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 │ │ │ │其表示「福哥我跟你講,那次│ │ │ │ │那個便當錢,便當錢還沒有算│ │ │ │ │,要算一算。」,意指該項工│ │ │ │ │程賄款需要先行支付,並與其│ │ │ │ │約翌日(16日)中午,前往鄉│ │ │ │ │長賴炳輝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大│ │ │ │ │勇街33、35號住處,交付該筆│ │ │ │ │工程款之賄款。其為使將來工│ │ │ │ │程得以順利進行,於97年1月 │ │ │ │ │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先前往│ │ │ │ │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其│ │ │ │ │妻顏映秋名下巨康工程行所開│ │ │ │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86號),提領現金21萬元後,│ │ │ │ │於同日下午1時許,趕往鄉長 │ │ │ │ │賴炳輝位在員林住處,見賴炳│ │ │ │ │輝、賴宗志均在場,賴宗志向│ │ │ │ │其比手勢,要求其將現金18萬│ │ │ │ │5千元自行放置於1樓進門客廳│ │ │ │ │右側辦公桌上,其將賄款放好│ │ │ │ │後,隨後向賴宗志表示「便當│ │ │ │ │錢已經算好了」,便自行離去│ │ │ │ │。 │ │ │ ├─────────────┼─────────────┼────┤ │ │2.證人洪文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人洪文福證稱: │1.見原審│ │ │ 證之證述。 │1.其為恆新公司工地主任,本│卷二第 │ │ │ │ 件工程係其去投標,投標金│189至195│ │ │ │ 額也是其決定的。 │頁背面。│ │ │ │2.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 │ │ │ │ 是其自由意識下的陳述,沒│ │ │ │ │ 有被以任何強暴、脅迫或不│ │ │ │ │ 正方法訊問。當時調查員態│ │ │ │ │ 度沒有什麼特別,就跟一般│ │ │ │ │ 公務員一樣,沒有針對這個│ │ │ │ │ 案子說什麼。 │ │ │ │ │3.被告賴炳輝沒有直接向其借│ │ │ │ │ 過錢。印象中其送了工程賄│ │ │ │ │ 款18萬5千元,但不記得被 │ │ │ │ │ 告賴炳輝什麼時候要的,時│ │ │ │ │ 間忘記了,沒有什麼特別地│ │ │ │ │ 點,是電話聯絡的。電話中│ │ │ │ │ 是被告賴炳輝的司機賴宗志│ │ │ │ │ 講的,他跟其講說便當錢要│ │ │ │ │ 算一算,沒有說便當錢多少│ │ │ │ │ ;但之前去大村鄉公所洽公│ │ │ │ │ 時,司機賴宗志有向其表示│ │ │ │ │ 鄉長找其,其就去鄉長辦公│ │ │ │ │ 室找鄉長,鄉長賴炳輝有提│ │ │ │ │ 起過這個錢(指賄款數額)│ │ │ │ │ ,鄉長賴炳輝當時怎麼說忘│ │ │ │ │ 記了。 │ │ │ │ │4.其沒有親友在做便當。 │ │ │ │ │5.其不記得是哪一天去的,其│ │ │ │ │ 只記得去過鄉長家1次,就 │ │ │ │ │ 是拿18萬5千元去,不是直 │ │ │ │ │ 接交給鄉長,是放在桌上,│ │ │ │ │ 當時被告賴宗志在場,其直│ │ │ │ │ 接跟賴宗志說這是便當錢。│ │ │ │ │ 錢放下之後,其沒有作什麼│ │ │ │ │ 就走了。 │ │ ├──┼─────────────┼─────────────┼────┤ │五 │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49分 │1.見同上│ │ │ │ 許,被告賴炳輝以被告賴宗│97年度偵│ │ │ │ 志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字第3053│ │ │ │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文福所│號偵查卷│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㈠第45頁│ │ │ │ 動電話聯絡,問證人洪文福│。 │ │ │ │ 差不多幾點有空,證人洪文│2.見同上│ │ │ │ 福表示混凝土弄好再打電話│97年度偵│ │ │ │ 給被告賴炳輝,被告賴炳輝│字第3053│ │ │ │ 即表示「對啦,有一些工作│號偵查卷│ │ │ │ 」、「一些事情要跟你講一│㈠第46頁│ │ │ │ 下」,要求證人洪文福儘快│。 │ │ │ │ 回電聯絡。 │3.見同上│ │ │ │2.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53分 │97年度偵│ │ │ │ 許,被告賴宗志以門號0937│字第3053│ │ │ │ 2565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號偵查卷│ │ │ │ 洪文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㈠第47頁│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 │ │ │ │ 宗志問證人洪文福「你今天│4.見同上│ │ │ │ 有沒有確定?」,證人洪文│97年度偵│ │ │ │ 福表示「有啦,我差不多 │字第3053│ │ │ │ 11點會過去公司」,被告賴│號偵查卷│ │ │ │ 宗志表示要到員林這裡的公│㈠第48頁│ │ │ │ 司(即指被告賴炳輝員林居│。 │ │ │ │ 處),並再次確認證人洪文│5.見同上│ │ │ │ 福是否會前往員林的公司。│97年度偵│ │ │ │3.97年1月15日下午7時53分許│字第3053│ │ │ │ ,被告賴宗志以門號093725│號偵查卷│ │ │ │ 65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㈠第48頁│ │ │ │ 文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宗│ │ │ │ │ 志向證人洪文福表示「福哥│ │ │ │ │ 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便當錢│ │ │ │ │ ,便當錢還沒有算,要算一│ │ │ │ │ 算」,並約定翌日處理。 │ │ │ │ │4.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 │ │ │ │ │ 許,被告賴宗志以門號0937│ │ │ │ │ 2565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 │ │ │ 賴炳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 │ │ │ │ 宗志向被告賴炳輝表示「阿│ │ │ │ │ 福他跟我們約好,約12點,│ │ │ │ │ 現在11點半,我想說乾脆約│ │ │ │ │ 來員林公司,好不好?」,│ │ │ │ │ 被告賴炳輝答稱「好」。 │ │ │ │ │5.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 │ │ │ │ 許,被告賴宗志以門號0937│ │ │ │ │ 2565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 │ │ 洪文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 │ │ │ │ 宗志向證人洪文福表示「福│ │ │ │ │ 哥,不然我們在員林公司,│ │ │ │ │ 好不好?」、「那12點喔?│ │ │ │ │ 」,證人洪文福同意,被告│ │ │ │ │ 賴宗志稱「我現在先過去燒│ │ │ │ │ 開水等你」。 │ │ │ │ │證明被告賴炳輝及被告賴宗志│ │ │ │ │事前即已與證人洪文福聯絡有│ │ │ │ │關本件工程之事宜,並於97年│ │ │ │ │1月15日由被告賴宗志暗示要 │ │ │ │ │證人洪文福支付所謂「便當錢│ │ │ │ │」,之後由被告賴宗志負責聯│ │ │ │ │繫證人洪文福,並徵得被告賴│ │ │ │ │炳輝同意後,敲定被告賴炳輝│ │ │ │ │與證人洪文福二人見面給付「│ │ │ │ │便當錢」之日期及地點。 │ │ ├──┼─────────────┼─────────────┼────┤ │六 │巨康工程行在臺中商業銀行西│證明證人洪文福於96年1月16 │見同上97│ │ │溪湖分行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臺中│年度偵字│ │ │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 │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提領現│第3053號│ │ │ │金21萬元後,前往被告賴炳輝│證物卷│ │ │ │住處,將其中18萬5千元之賄 │第72至74│ │ │ │款交予被告賴炳輝。 │頁。 │ ├──┼─────────────┼─────────────┼────┤ │七 │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之支│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6年1月16 │見同上97│ │ │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日收取證人洪文福所交付之18│年度偵字│ │ │表。 │萬5千元賄款後,於翌日有現 │第3053號│ │ │ │金21萬元存入其在大村鄉農會│證物卷│ │ │ │之支票存款帳戶。 │第44頁。│ └──┴─────────────┴─────────────┴────┘ 2.對於被告賴炳輝、賴宗志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賴炳輝雖辯稱:賴宗志本身是一個臨時人員,他只負責接送其上下班而已,他沒有什麼實權,可以干預大村鄉公所的事,其沒有授權給賴宗志做什麼事。其沒有打電話給洪文福,也沒有要賴宗志打電話跟洪文福說「便當錢算一算」,更沒有在家裡收到洪文福交的18萬5千元。至於 洪文福是有透過人找其,其都回覆稱什麼事情都要按照公事掛號處理,其都是依法辦理,沒有延誤過,也按照時間來。洪文福所說的18萬5千元,是賴宗志個人行為云云。 被告賴宗志雖為認罪之陳述,然仍辯稱:洪文福前往鄉長即被告賴炳輝住處當天,其先去鄉長賴炳輝住處煮水泡茶,之後洪文福進來,鄉長賴炳輝就叫其去買煙,等其回鄉長住處時,洪文福已經要走了,洪文福只跟其說「便當錢算好了」,其沒有看見牛皮紙袋云云。惟查: ①被告賴炳輝於證人洪文福標得本件工程(96年12月10日得標)後數日,即與證人洪文福電話聯絡,詢問證人洪文福是否有空,暗示有一些事要講乙節,有上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之後又於 96年12月23日,由被告賴宗志撥打電話與證人洪文福確認是否可以前往員林被告賴炳輝居處,有該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顯見被告賴炳 輝、賴宗志一再要與證人洪文福商談某事。參之97年1 月15日下午7時53分許,被告賴宗志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文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宗志向證人洪文福表示「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便當錢,便當錢還沒有算,要算一算」,並約定明天處理一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考,可知被告賴炳輝、賴宗志之前一再與證人洪文福聯絡,乃有關「那次那個便當錢還沒算」之事,亦足證被告賴炳輝或賴宗志先前已向證人洪文福提及所謂之「便當錢」。 ②再核,被告賴宗志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炳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宗志向被告賴炳輝表示「阿福他跟我們約好,約12點,現在11點半,我想說乾脆約來員林公司,好不好?」,被告賴炳輝答稱「好」;之後被告賴宗志即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文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宗志向證人洪文福表示「福哥,不然我們在員林公司,好不好?」、「那12點喔?」,證人洪文福同意,被告賴宗志稱「我現在先過去燒開水等你」,有該2通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查。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賴宗志邀約證人洪文福之時間、地點仍須探詢被告賴炳輝之意並徵得其同意,顯見乃被告賴炳輝基於主導地位,被告賴宗志不過代為聯繫而已,被告賴炳輝上開辯稱:洪文福之事係被告賴宗志個人行為云云,衡為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③另查,證人洪文福係從事工程之人員,且其親友並無人從事便當業,為證人洪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由此可見「便當錢」並非單純字義所顯示,而係有關證人洪文福工程事項之某種給付之暗喻無疑。又本件係被告賴炳輝所主導,如前所述,而被告賴炳輝又未向證人洪文福借錢,為證人洪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則被告賴炳輝透過被告賴宗志欲證人洪文福所給付之「便當錢」顯無何法律上關係,是為非法之給付至明。 ④又證人洪文福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開工證明時,被告賴宗志即向證人洪文福表示:鄉長在3樓等他等語,證人 洪文福上去3樓鄉長辦公室時,被告賴炳輝即告知證人 洪文福標得該項工程需要「過路費」(亦即索求恆新公司契約外之給付),證人洪文福乃詢問需要多少,被告賴炳輝默想片刻,便告知改日再談;約隔數日,證人洪文福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相關證明時,被告賴宗志又向證人洪文福表示鄉長在找他,證人洪文福遂上去3樓鄉 長辦公室,被告賴炳輝當場向證人洪文福表示「要一成」,證人洪文福乃得知被告賴炳輝欲索取該項工程金額一成之賄款,即18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洪文福於調 查站中證述無訛,核予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益顯被告賴炳輝、賴宗志確有共同索取賄賂之舉。至於雖被告賴炳輝係向證人洪文福表示要「過路費」,而被告賴宗志係向證人洪文福表示要「便當錢」,然被告賴炳輝所言之「過路費」與被告賴宗志所言之「便當錢」,既均係同指要向證人洪文福收取本件所標得工程回扣之代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賴炳輝、賴宗志所代稱之名稱不同,遽認此係被告賴宗志個人狐假虎威之行為。 ⑤又查,證人洪文福於96年1月16日與被告賴宗志約定當 日中午前往員林公司給付「便當錢」之後,旋即於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自其妻顏映秋名下之巨康工程行帳戶內提領21萬元現金,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憑條得查。嗣證人洪文福於同日下午約1時許,來至被告賴炳輝位於員林之居處一情, 有證人即被告賴宗志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可佐,以此時間順序看來,證人洪文福顯係為前往被告賴炳輝居處而提領該21萬元現金,否則無需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許已與被告賴宗志約好12時許在被告賴炳輝居處見面,不直接前往,反先轉往他處領錢後,再遲至下午1時許方 抵達被告賴炳輝居處,蓋證人洪文福大可於中午12時許與被告賴炳輝等人見面,離開之後再前往銀行辦事,則由此亦可看出,證人洪文福提領該21萬元與被告賴炳輝透過被告賴宗志要求之「便當錢」有關。是以將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領款資料相互勾稽,適證明證人洪文福前揭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真實可採。況證人洪文福與被告賴炳輝、賴宗志間,查無仇怨隙故,其於調查站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內容大略一致,僅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述較調查站中所述簡略而已,且其所述並與上開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領款資料相符,益發證明證人洪文福證詞之可信,是被告賴炳輝上開空言否認,辯稱沒有打電話予證人洪文福,亦未要求被告賴宗志打電話跟證人洪文福說「便當錢算一算」,更未在家裡收到證人洪文福交付之18萬5 千元云云,確為逃避罪責之舉,不足為取。 ⑥被告賴宗志除代為邀約證人洪文福給付所謂「便當錢」之非法賄款外,於證人洪文福前往被告賴炳輝住處時,亦同在現場,並指示證人洪文福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被告賴炳輝住處客廳桌上,證人洪文福因此於離去時向賴宗志表示「便當錢已經算好了」,此情迭為證人洪文福於偵審中證述如上,茲查無證人洪文福有何故意誣陷被告賴宗志之動機及目的,且遭索賄款之刺激當使人記憶較為深刻,較諸索賄者或旁眾之習以為常、不以為意,遭索賄者對於事情經過之細節描述自較為詳盡,是故證人洪文福關於此部分細節之記憶,應非憑空虛捏,足以採信,故被告賴宗志前開辯稱洪文福交付款項時,其不在場,其沒有看見牛皮紙袋云云,乃圖卸之詞,亦無足取,被告賴宗志有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賴炳輝、被告賴宗志之辯解均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 1.犯罪事實三之㈢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賴炳輝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被告賴炳輝供稱:應該是有打│見原審卷│ │ │述。 │電話要許滄浪到鄉公所,且堅│五第32頁│ │ │ │持要許滄浪在中午1時30分至2│及背面。│ │ │ │時之間來。 │ │ ├──┼─────────────┼─────────────┼────┤ │二 │1. 證人許滄浪在調查站及檢 │證明證人許滄浪為昌億電氣工│見同上97│ │ │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具結 │程行之負責人,於97年1月7日│年度偵字│ │ │ )。 │,以129萬6千元標得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公所97年公共路燈│偵查卷㈡│ │ │ │維修工程」。鄉長賴炳輝於97│第137至 │ │ │ │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撥│140、199│ │ │ │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至203頁 │ │ │ │號,向其詢問當天中午是否方│。 │ │ │ │便過來大村鄉公所。其過去即│ │ │ │ │耳聞大村鄉鄉長賴炳輝均向廠│ │ │ │ │商收取工程款一成之回扣(實│ │ │ │ │為賄款之意),其甫標得該項│ │ │ │ │工程後,即接獲鄉長賴炳輝之│ │ │ │ │電話,亦知悉鄉長賴炳輝應係│ │ │ │ │要求其支付該項工程款一成賄│ │ │ │ │款,即12萬9千6百元,乃回以│ │ │ │ │下禮拜或隔幾天再拿過去。鄉│ │ │ │ │長賴炳輝則堅持當日下午就要│ │ │ │ │處理,其為使將來工程得以順│ │ │ │ │利進行,遂與鄉長賴炳輝約定│ │ │ │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大村 │ │ │ │ │鄉公所見面,並於同日下午1 │ │ │ │ │時23分許,先前往彰化縣埔心│ │ │ │ │鄉農會,提領昌億電氣工程行│ │ │ │ │在該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 │ │ │ │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 │ │ │ │ │現金13萬元後,為方便處理,│ │ │ │ │直接將該筆款項裝入普通郵政│ │ │ │ │信封袋中,趕往大村鄉公所。│ │ │ │ │鄉長賴炳輝則站在樓下等候,│ │ │ │ │見其到達後,旋即引導至鄉長│ │ │ │ │賴炳輝停在大村鄉公所前之自│ │ │ │ │用小客車,以遙控器將車門打│ │ │ │ │開後,其便將該只裝有13萬元│ │ │ │ │現金回扣之信封袋,丟入鄉長│ │ │ │ │賴炳輝之車內,旋即離開。 │ │ │ ├─────────────┼─────────────┼────┤ │ │2.證人許滄浪於原審、本院審│證人許滄浪證稱: │1.見原審│ │ │ 理時之證述 │1.其當時有將工程款一成的錢│卷三第6 │ │ │ │ 領出來帶著,其想說差幾百│至13頁。│ │ │ │ 塊錢沒關係,就領整數13萬│2.本院卷│ │ │ │ 元;與被告賴炳輝的電話中│二第178 │ │ │ │ 所謂拿過去,就是指要拿2 │至182頁 │ │ │ │ 、3組路燈及13萬元兩種東 │。 │ │ │ │ 西。其是接到97年1月10日 │ │ │ │ │ 下午1時10分許那通被告賴 │ │ │ │ │ 炳輝打的電話之後,其才去│ │ │ │ │ 埔心鄉農會領13萬元的。 │ │ │ │ │2.其當時領了錢,去鄉公所中│ │ │ │ │ 庭那裡與被告賴炳輝話講完│ │ │ │ │ ,其就出來,聽到車子遙控│ │ │ │ │ 聲,其就把車門打開,把錢│ │ │ │ │ 丟進去,其就走了。 │ │ │ │ │3.被告賴炳輝沒有跟其借錢。│ │ │ │ │4.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 │ │ │ │ 之陳述均是基於自己的自由│ │ │ │ │ 意志所為。 │ │ ├──┼─────────────┼─────────────┼────┤ │三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7年1月 │1.見法務│ │ │ │ 10日上午11時1分許,又接 │部調查局│ │ │ │ 獲大村鄉農會之電話,表示│彰化縣調│ │ │ │ 當日有支票到期,帳戶內之│查站通訊│ │ │ │ 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監察譯文│ │ │ │ 18萬4千28元。 │編號。│ │ │ │2.證明被告賴炳輝為籌措票款│2.同上97│ │ │ │ ,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年度偵字│ │ │ │ 分許,以同案被告賴宗志所│第3053號│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偵查卷㈡│ │ │ │ 動電話,撥打昌億電氣工程│第141至 │ │ │ │ 行負責人許滄浪所持用之門│142頁。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向證人許滄浪詢問當天中午│ │ │ │ │ 是否方便過來大村鄉公所,│ │ │ │ │ 證人許滄浪表示下午1時30 │ │ │ │ │ 分從家裡到那裡,還要進去│ │ │ │ │ 拿(指領錢),差不多要40│ │ │ │ │ 或20分,被告賴炳輝即表示│ │ │ │ │ 「1點40分樓下等」,證人 │ │ │ │ │ 許滄浪遂與被告賴炳輝約同│ │ │ │ │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大村 │ │ │ │ │ 鄉公所見面。 │ │ ├──┼─────────────┼─────────────┼────┤ │四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活期存款取│證明昌億電氣工程行負責人許│見同上97│ │ │款憑條影本1紙。 │滄浪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23│年度偵字│ │ │ │分許,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第3053號│ │ │ │提領現金13萬元,作為給付被│偵查卷㈡│ │ │ │告賴炳輝之賄款。 │第143頁 │ │ │ │ │。 │ ├──┼─────────────┼─────────────┼────┤ │五 │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之支│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7年1月10 │見同上97│ │ │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日下午2時許,向昌億電氣工 │年度偵字│ │ │表。 │程行負責人許滄浪收取13萬元│第3053號│ │ │ │賄款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 │證物卷│ │ │ │許,前往大村鄉農會存入18萬│第44、70│ │ │ │5千元,用以支付當日到期之 │頁。 │ │ │ │票款。 │ │ └──┴─────────────┴─────────────┴────┘ 2.對於被告賴炳輝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賴炳輝雖辯稱:許滄浪負責維修大村鄉○○○○路燈,因為選舉期間到了,拜託的人比較多,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也比較多,但是許滄浪一星期只維修一天,所以其就打電話催促許滄浪可不可以儘快把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作一作;其不記得許滄浪當天有沒有來,但其找許滄浪來是為了維修及更新路燈之事,而且其有司機,不是自己開車,其也沒有車子的鑰匙、遙控器,所以根本沒有收受許滄浪金錢這件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賴炳輝於97年1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又接獲大村鄉農會人員之電話,表示當日有支票到期,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18萬4千28元,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為證。顯見被告賴炳輝又需籌措票款以免跳票影響債信。 ②案外人昌億電氣工程行甫於97年1月7日,以129萬6千元標得本件工程,為證人即昌億電氣工程行負責人許滄浪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為被告賴炳輝所是認(見原審卷五第31頁背面)。又被告賴炳輝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同案被告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滄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許滄浪詢問當天中午是否方便過來大村鄉公所,證人許滄浪表示下午1時30分「從家裡到那裡, 還要進去拿,差不多要40或20分」,被告賴炳輝即表示「1點40分樓下等」,證人許滄浪遂與被告賴炳輝約同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大村鄉公所見面,此情有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足考。繼而許滄浪即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提領現金13萬元,有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以上開譯文 及存款取款憑條兩相對照,可知證人許滄浪於上揭電話中所提「還要過去拿」,意指要先提領該13萬元現金至明,是以證人許滄浪與被告賴炳輝此次約定見面,證人許滄浪需攜帶該13萬元現金到場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賴炳輝辯稱:找許滄浪來只是為了談維修及更新路燈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告賴炳輝與證人許滄浪於當日下午約1時40分許,在 大村鄉公所見面後,被告賴炳輝之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於當日下午2時33分許,即存入一筆18萬5千元之款項得用以支付當日到期支票款,有前開被告賴炳輝於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賴炳輝當日又需籌措18萬4028元之票款,惟與攜有現金13萬元之證人許滄浪見面後,旋即得提出18萬5千元 軋票,證人許滄浪專程提領之13萬元現金係用以支付與被告賴炳輝,且被告賴炳輝確有收取證人許滄浪給付之金錢一情,當無疑問。雖證人許滄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係將裝有現金13萬元之信封袋丟入有人打開遙控器之車內後即行離開,但不知該車是否為被告賴炳輝所使用云云,然此部分陳述不惟與證人許滄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係被告賴炳輝引導至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前,以遙控器打開車門,其便將該只裝有現金13萬元之信封袋丟入被告賴炳輝之車內等語不符,以證人許滄浪係應被告賴炳輝之邀提領現金13萬元前往大村鄉公所見面,被告賴炳輝並於電話中親自約定「1時40分樓下等 」,顯見被告賴炳輝急於與證人許滄浪見面拿取該13萬元,而證人許滄浪亦係為給付該13萬元予被告賴炳輝而前往,豈有到達大村鄉公所後,未為任何確認,即隨意將該現金之信封袋丟入不知名之車內,是以證人許滄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此部份之證稱,明顯為迴護被告賴炳輝之舉,不足為取。又大村鄉公所雖有玻璃帷幕得以看穿外面動態,有大村鄉公所外觀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然大村鄉公所本即有前來洽公之人員來來往往,是以證人許滄浪打開車門將信封袋丟入車內之舉動,外觀上不過為許滄浪打開車門之平常舉動,自不致引人起疑或觀看,況該車既為被告賴炳輝所示意,證人許滄浪丟入信封袋後被告賴炳輝自得即行處理,又豈會惹人疑竇,徒增困擾,是被告賴炳輝辯稱大村鄉公所玻璃帷幕足以透視外面動態,被告賴炳輝、證人許滄浪豈敢有上開舉動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賴炳輝之認定,不足採取,且亦無前往勘驗大村鄉公所外觀之必要,附此說明。 ④又證人賴宗志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賴炳輝的公務車鑰匙有2副,其擔任司機帶1副,另1 副放在哪裡,其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證人賴宗志擔任被告賴炳輝司機期間,僅保管2副公務車鑰匙之其中1副,而被告賴炳輝身為大村鄉之鄉長,就其使用之公務車,縱平時未隨身攜帶另1副公 務車鑰匙,然若有需要時,要取得並使用之,應無困難,是本件係由被告賴炳輝持另1副公務車鑰匙,於上開 時、地,以公務車鑰匙上之遙控器打開車門,以供證人許滄浪將裝有現金13萬元之信封袋丟入被告賴炳輝之車內,並無與常情相違。故被告賴炳輝辯稱:其沒有公務車的鑰匙、遙控器云云,尚無法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⑤被告賴炳輝未向許滄浪借錢,為證人許滄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則被告賴炳輝向證人許滄浪所拿取之13萬元,顯無何法律上關係,是為非法之給付亦屬明確。又該13萬元恰好為昌億電氣工程行此次標得工程之工程款129萬6千元之一成左右(12萬9千6百元)數額之整數,給付時間又正巧為昌億電氣工程行標得該工程後數日而已,由此勾稽得知,證人許滄浪上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該13萬元係被告賴炳輝索取之工程款一成之賄款等語為真實,被告賴炳輝前揭辯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賴炳輝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 1.犯罪事實四之㈠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登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許登旺坦承於95年11月6 │見同上97│ │ │自白。 │日,向百里公司負責人陳信億│年度偵字│ │ │ │借牌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橋村│第3053號│ │ │ │農路改善工程」,該項工程最│偵查卷㈥│ │ │ │後由百里公司得標,並由裕品│第58至60│ │ │ │公司實際施作。 │頁。 │ ├──┼─────────────┼─────────────┼────┤ │二 │被告陳信億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陳信億坦承為百里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6日 │年度偵字│ │ │ │以百里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偵查卷㈡│ │ │ │得標後因為欠缺大型機具,將│第162至 │ │ │ │大部分之工程均轉由裕品公司│164、216│ │ │ │承作,工程完工後,再將工程│至222頁 │ │ │ │款交給裕品公司。 │。 │ ├──┼─────────────┼─────────────┼────┤ │三 │被告陳信億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陳信億坦承為百里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6日 │年度偵字│ │ │)。 │以百里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偵查卷㈡│ │ │ │得標後因為欠缺大型機具,將│第216至 │ │ │ │大部分之工程均轉由裕品公司│222頁。 │ │ │ │承作,工程完工後,再將工程│ │ │ │ │款交給裕品公司。 │ │ ├──┼─────────────┼─────────────┼────┤ │四 │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賴櫻娥坦承:其為裕品公│見同上97│ │ │自白。 │司之員工,受僱於被告許登旺│年度偵字│ │ │ │、傅儀真,於95年11月6日製 │第3053號│ │ │ │作裕品公司投標「大橋村農路│偵查卷㈠│ │ │ │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及標單│第217至 │ │ │ │,並依被告許登旺指示,填寫│227頁, │ │ │ │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所投標│偵查卷㈢│ │ │ │。因百里公司老闆娘不會填寫│第172至 │ │ │ │標單,被告許登旺就要其幫百│181頁。 │ │ │ │里公司填寫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並依被告許登旺、陳信億的指│ │ │ │ │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大、│ │ │ │ │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最後該項工程由百里公司得標│ │ │ │ │,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 │ │ ├──┼─────────────┼─────────────┼────┤ │五 │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賴櫻娥坦承:其為裕品公│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司之員工,受僱於被告許登旺│年度偵字│ │ │)。 │、傅儀真,於95年11月6日製 │第3053號│ │ │ │作裕品公司投標「大橋村農路│偵查卷㈠│ │ │ │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及標單│第217至 │ │ │ │,並依被告許登旺指示,填寫│227頁, │ │ │ │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所投標│偵查卷㈢│ │ │ │。因百里公司老闆娘不會填寫│第172至 │ │ │ │標單,被告許登旺就要其幫百│181頁。 │ │ │ │里公司填寫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並依被告許登旺、陳信億的指│ │ │ │ │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大、│ │ │ │ │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最後該項工程由百里公司得標│ │ │ │ │,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 │ │ ├──┼─────────────┼─────────────┼────┤ │六 │證人王春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王春英為裕品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會計,受僱於被告許登旺、傅│年度偵字│ │ │ │儀真,於96年6月6日上午,被│第3053號│ │ │ │告許登旺指示其打電話給陳董│偵查卷㈠│ │ │ │(陳信億)請領大橋村農路的│第228至 │ │ │ │工程款,其就打電話跟陳董聯│234頁。 │ │ │ │絡,約在大村鄉農會,由陳董│ │ │ │ │將工程款領出來後交給其,其│ │ │ │ │再存入裕品公司的帳戶。 │ │ ├──┼─────────────┼─────────────┼────┤ │七 │通訊監察譯文2則。 │1.96年6月6日10時21分許,裕│見同上97│ │ │ │ 品公司女職員以000000000 │年度偵字│ │ │ │ 號電話與被告許登旺持用之│第3053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查卷㈠│ │ │ │ 聯絡,被告許登旺表示要約│第98頁。│ │ │ │ 大橋農路(指工程名稱)陳│ │ │ │ │ 董(指陳信億)來大村農會│ │ │ │ │ 。 │ │ │ │ │2.同日下午1時9分許,裕品女│ │ │ │ │ 職員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許登│ │ │ │ │ 旺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被│ │ │ │ │ 告許登旺表示「陳先生(指│ │ │ │ │ 陳信億),農路那個,我弄│ │ │ │ │ 好了」,被告許登旺問「錢│ │ │ │ │ 回來沒?」,該職員答稱「│ │ │ │ │ 馬上回來了」。 │ │ │ │ │顯見係被告許登旺向百里公司│ │ │ │ │借牌得標之大橋農路工程完工│ │ │ │ │後,要公司員工約百里公司將│ │ │ │ │工程款領取後支付予裕品公司│ │ │ │ │。 │ │ ├──┼─────────────┼─────────────┼────┤ │八 │百里公司在大村鄉農會所開立│證明百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見同上97│ │ │活期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信億於96年6月6日,將「大橋│年度偵字│ │ │明細表。 │村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支│第3053號│ │ │ │票71萬7千8百26元,存入大村│證物卷│ │ │ │鄉農會帳戶後,旋即提領現金│第101頁 │ │ │ │69萬2千1百90元,交予裕品公│。 │ │ │ │司會計王春英。 │ │ ├──┼─────────────┼─────────────┼────┤ │九 │大村鄉公所「大橋村農路改善│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5年11月6 │97年度偵│ │ │工程」投標相關資料。 │日,除以裕品公司名義參與投│字第3053│ │ │ │標大村鄉公所「大橋村農路改│號證物卷│ │ │ │善工程」外,為爭取該項工程│㈠。 │ │ │ │得標之機率,向被告陳信億借│ │ │ │ │用其所經營百里公司之名義參│ │ │ │ │與投標,並由被告賴櫻娥製作│ │ │ │ │裕品公司、百里公司參與投標│ │ │ │ │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再依被告許登旺、陳信億之│ │ │ │ │指示,分別填寫投標金額,蓋│ │ │ │ │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 │ │ │ │公所投標,最後由百里公司以│ │ │ │ │76萬9千元得標,並由裕品公 │ │ │ │ │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 │ │ │ │完工,由百里公司向大村鄉公│ │ │ │ │所請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 │ │ │ │品公司。 │ │ └──┴─────────────┴─────────────┴────┘ 2.對於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陳信億、賴櫻娥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登旺雖辯稱:「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是陳信億以百里公司名義自己投標,其並未借其名義投標,百里公司得標後,重機械部分請裕品公司幫忙施作。至於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只是受陳信億拜託填製標單云云。被告裕品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均辯稱: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云云。被告賴櫻娥辯稱:其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左右,無論裕品公司有無增加或減少得標工程,薪水均不會增加,並無任何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更不可因而獲益,其所有的行事都是依照老闆許登旺指示去做,依許登旺之要求而填寫標單等文書部分內容,但其並不知道代填標單背後所代表的意義。其並無與許登旺共謀商議借牌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進行借牌投標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登旺向被告陳信億借用被告百里公司牌照投標一情,迭為被告許登旺、賴櫻娥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信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分據證人賴櫻娥、王春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百里公司於大村鄉農會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得佐。 ②參諸本件工程乃被告百里公司以76萬9千元得標,有上 開投標資料為憑,而被告百里公司於96年6月6日領取工程款71萬7千8百26元後旋即提領其中69萬2千1百90元交予被告裕品公司之會計王春英,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證人王春英之證詞可資為證,顯見大部分工程款均歸由被告裕品公司所得,被告百里公司僅取得約7萬 元之款項,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被告百里公司幾乎未獲取任何工程款,是以本件工程明顯係裕品公司所管理施作,被告百里公司不過為名義上標得該工程之得標人而已,出名投標,實際施工者為他人,本即為最通常之借牌投標行為,適足以佐證被告等人上開自白借牌投標等情之真實可採。是故被告等人事後翻異前供,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③另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訂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 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 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是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即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亦屬之。易言之,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為達其圍標目的而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均為該條項前段規範之對象。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客觀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應構成罪責(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而被告賴櫻娥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縱使裕品公司有借牌之行為,因裕品公司為具有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故不成立本罪云云,應非合理,不足採取。 ④又被告賴櫻娥為裕品公司員工,而本件工程關於裕品公司及百里公司之標單,均係被告賴櫻娥所製作,甚且該百里公司標單之投標金額,係被告賴櫻娥依被告許登旺及陳信億之指示所填寫,有上開被告賴櫻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顯見二家公司之投標主要由被告裕品公司許登旺所主導。茲被告裕品公司與被告百里公司競標本件工程,二者立於競爭關係,投標金額關乎何家可能得標,豈能事先洩漏,蓋如此一來,製作標單之同時,即已知何者陪標,填製該陪標廠商之標單,無非聊備一格,無實質投標意義,是以上開二家公司關於投標金額之填寫,既悉委於同一人即被告賴櫻娥所為,被告賴櫻娥顯已知裕品公司為陪標廠商,然二家之投標金額又均有被告許登旺之指示,可見實際欲操縱本件投標者為被告裕品公司及許登旺,被告百里公司不過為被操縱之魁儡,就此被告賴櫻娥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賴櫻娥明知被告裕品公司為實際運作者,被告百里公司僅表面上參與投標,仍製作此二家公司之標單及填寫投標金額,明顯與借牌圍標本件工程之被告許登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賴櫻娥前揭辯稱其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左右,無論裕品公司有無增加或減少得標工程,薪水均不會增加,僅是依照被告許登旺指示填寫標單,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可取。 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賴櫻娥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㈥ 1.犯罪事實四之㈡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登旺在調查站、檢察官│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5年12月21│1.見同上│ │ │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日,曾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97年度偵│ │ │理中之供述。 │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字第3053│ │ │ │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號偵查卷│ │ │ │,因儒柏公司沒有重型機具,│㈢第70至│ │ │ │就將部分工程轉包由裕品公司│86頁,偵│ │ │ │施作。 │查卷㈤第│ │ │ │ │3至10頁 │ │ │ │ │,偵查卷│ │ │ │ │㈥第58至│ │ │ │ │60頁。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72頁│ │ │ │ │,卷五第│ │ │ │ │33頁背面│ │ │ │ │。 │ │ │ │ │3.本院卷│ │ │ │ │三第205 │ │ │ │ │頁背面。│ ├──┼─────────────┼─────────────┼────┤ │二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5年12月21│1.見同上│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日,將其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97年度偵│ │ │ │借予被告許登旺投標大村鄉公│字第3053│ │ │ │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號偵查卷│ │ │ │利用計畫」,由不知情之其太│㈣第46至│ │ │ │太蔡美華(不知情之認定,詳│48頁。 │ │ │ │後述)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2.本院卷│ │ │ │再由其與被告許登旺討論投標│二第150 │ │ │ │金額後,填寫在標單上,向大│、193頁 │ │ │ │村鄉公所投標,其本身並沒有│,卷三第│ │ │ │投標該項工程之意思。該項工│205頁背 │ │ │ │程由儒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面。 │ │ │ │公司實際施作,其再向裕品公│ │ │ │ │司承包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 │ │ │ │工後,其太太蔡美華以儒柏公│ │ │ │ │司名義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扣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 │ │ │ │儒柏公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 │ │ │ │,再轉交給裕品公司。 │ │ ├──┼─────────────┼─────────────┼────┤ │三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5年12月21│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日,將其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年度偵字│ │ │)。 │借予被告許登旺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偵查卷㈣│ │ │ │利用計畫」,由不知情之其太│第42至48│ │ │ │太蔡美華(不知情之認定,詳│頁。 │ │ │ │後述)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再由其與被告許登旺討論投標│ │ │ │ │金額後,填寫在標單上,向大│ │ │ │ │村鄉公所投標,其本身並沒有│ │ │ │ │投標該項工程之意思。該項工│ │ │ │ │程由儒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 │ │ │ │公司實際施作,其再向裕品公│ │ │ │ │司承包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 │ │ │ │工後,其太太蔡美華以儒柏公│ │ │ │ │司名義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扣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 │ │ │ │儒柏公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 │ │ │ │,再轉交給裕品公司。 │ │ ├──┼─────────────┼─────────────┼────┤ │四 │同案被告蔡美華在調查站及檢│同案被告蔡美華證稱其為儒柏│見同上97│ │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處理有關│年度偵字│ │ │ │銀行、文書的庶務。儒柏公司│第3053號│ │ │ │於95年12月21日有參與投標大│偵查卷㈠│ │ │ │村鄉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第101至 │ │ │ │回收再利用計畫」,由儒柏公│102、263│ │ │ │司得標。 │頁。 │ ├──┼─────────────┼─────────────┼────┤ │五 │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於95│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年12月21日有參與投標大村鄉│年度偵字│ │ │)。 │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第3053號│ │ │ │再利用計畫」,由被告賴櫻娥│偵查卷㈠│ │ │ │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後,向大│第222至 │ │ │ │村鄉公所投標。後來該項工程│223頁, │ │ │ │由儒柏公司得標,但是由裕品│偵查卷㈢│ │ │ │公司管理施作,於工程查核時│第175頁 │ │ │ │,才通知被告即儒柏公司負責│。 │ │ │ │人黃儒柏前來,工程完工後,│ │ │ │ │由裕品公司聯絡大村鄉公所前│ │ │ │ │來驗收,並通知儒柏公司蔡美│ │ │ │ │華一起到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再匯入被告許登旺指定的│ │ │ │ │帳戶。 │ │ ├──┼─────────────┼─────────────┼────┤ │六 │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 │見同上97│ │ │ │ 許,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933│年度偵字│ │ │ │ 43693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第3053號│ │ │ │ 櫻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 │偵查卷㈠│ │ │ │ 話聯絡,被告許登旺要求被│第83至84│ │ │ │ 告賴櫻娥報工程停工理由(│頁。 │ │ │ │ 指本件資源物回收再利用計│ │ │ │ │ 畫)主要為垃圾篩選方式尚│ │ │ │ │ 未決定。可見該工程實際為│ │ │ │ │ 裕品公司施作,故非借牌得│ │ │ │ │ 標之儒柏公司報停工。 │ │ │ │ │2.96年5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 │ │ │ │ ,被告賴櫻娥以門號096316│ │ │ │ │ 8262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 │ │ │ │ 登旺之妻傅儀真,請傅儀真│ │ │ │ │ 轉告被告許登旺有關本件資│ │ │ │ │ 源物回收再利用計畫工程於│ │ │ │ │ 6月13日要查核。益顯本件 │ │ │ │ │ 工程施工、查驗等進度均為│ │ │ │ │ 裕品公司所掌握,儒柏公司│ │ │ │ │ 不過為借牌得標之公司。 │ │ ├──┼─────────────┼─────────────┼────┤ │七 │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證明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見同上97│ │ │明細表。 │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資源物│年度偵字│ │ │ │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其上│第3053號│ │ │ │記載承包金額189 萬6 千元,│證物卷│ │ │ │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額完全相│第31頁。│ │ │ │符,顯見該項工程係由裕品公│ │ │ │ │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由│ │ │ │ │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自│ │ │ │ │負盈虧,列入公司帳。 │ │ ├──┼─────────────┼─────────────┼────┤ │八 │大村鄉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5年12月21│見同上97│ │ │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投標相關│日,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年度偵字│ │ │資料。 │名義參與投標大村鄉公所「大│第3053號│ │ │ │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證物卷㈡│ │ │ │畫」外,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 │ │ │ │之機率,向被告黃儒柏借用其│ │ │ │ │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 │ │ │ │標,由不知情之蔡美華製作儒│ │ │ │ │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 │ │ │ │單及投標資料後,再由被告黃│ │ │ │ │儒柏依被告許登旺之指示,填│ │ │ │ │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 │ │ │ │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 │ │ │ │後由儒柏公司以189 萬6 千元│ │ │ │ │得標,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 │ │ │ │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不│ │ │ │ │知情之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 │ │ │ │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 │ │ │ │司。 │ │ └──┴─────────────┴─────────────┴────┘ 2.對於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登旺辯稱:「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其是恐怕本件工程因參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儒柏公司得標後承作的工程有部分委託其施作,就是鐵架、監視器、垃圾分類等部分工程而已云云。被告裕品公司辯稱: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登旺向被告黃儒柏借用被告儒柏公司牌照投標一情,業據被告黃儒柏為上開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賴櫻娥及被告黃儒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明細表得佐。 ②參諸96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許登旺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賴櫻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許登旺要求同案被告 賴櫻娥報本件工程停工理由,主要為垃圾篩選方式尚未決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可見該工程實際為裕品公司施作,故非得標之儒柏公司報停工。又於96年5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案被告賴櫻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登旺之妻傅儀真,請傅儀真轉告被告許登旺有關本件資源物回收再利用計畫工程於6月13日要查核一情,同樣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得證 。顯見本件工程施工、查驗等進度均為裕品公司所掌握,被告儒柏公司不過為名義上得標之廠商。 ③又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其上記載承包金額189萬6千元,有該明細表附卷足稽,核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額完全相符,益顯本件工程係由裕品公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由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自負盈虧,列入公司帳。由上適足證被告黃儒柏上開自白沒有投標意願,係借牌與被告裕品公司許登旺投標等情之真實可採。是故被告許登旺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㈦ 1.犯罪事實四之㈢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登旺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5年12月27│1.見同上│ │ │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審理時之│日,曾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97年度偵│ │ │供述。 │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字第3053│ │ │ │員大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號偵查卷│ │ │ │程」。又該項工程由儒柏公司│㈢第75至│ │ │ │得標,因儒柏公司沒有重型機│76頁,偵│ │ │ │具,就將部分工程轉包由裕品│查卷㈤第│ │ │ │公司施作。 │5頁。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72頁│ │ │ │ │,卷五第│ │ │ │ │34頁。 │ ├──┼─────────────┼─────────────┼────┤ │二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5年12月27│1.見同上│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日,將其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97年度偵│ │ │ │借予被告許登旺投標大村鄉公│字第3053│ │ │ │所「大村鄉○○路(彰71線)│號偵查卷│ │ │ │側溝改善工程」,由其太太蔡│㈣第48至│ │ │ │美華(不知情,認定詳後述)│49頁。 │ │ │ │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再由其│2.本院卷│ │ │ │與被告許登旺討論投標金額後│二第150 │ │ │ │,填寫在標單上,向大村鄉公│、193頁 │ │ │ │所投標,其本身並沒有投標該│,卷三第│ │ │ │項工程之意思。該項工程由儒│206頁。 │ │ │ │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公司實│ │ │ │ │際施作,其再向裕品公司承包│ │ │ │ │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工後,│ │ │ │ │其太太蔡美華以儒柏公司名義│ │ │ │ │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 │ │ │ │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儒柏公│ │ │ │ │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再轉│ │ │ │ │交給裕品公司。 │ │ ├──┼─────────────┼─────────────┼────┤ │三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5年12月27│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日,將其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年度偵字│ │ │)。 │借予被告許登旺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路(彰71線)│偵查卷㈣│ │ │ │側溝改善工程」,由其太太蔡│第48至49│ │ │ │美華(不知情,認定詳後述)│頁。 │ │ │ │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再由其│ │ │ │ │與被告許登旺討論投標金額後│ │ │ │ │,填寫在標單上,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其本身並沒有投標該│ │ │ │ │項工程之意思。該項工程由儒│ │ │ │ │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公司實│ │ │ │ │際施作,其再向裕品公司承包│ │ │ │ │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工後,│ │ │ │ │其太太蔡美華以儒柏公司名義│ │ │ │ │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 │ │ │ │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儒柏公│ │ │ │ │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再轉│ │ │ │ │交給裕品公司。 │ │ ├──┼─────────────┼─────────────┼────┤ │四 │同案被告蔡美華在調查站及檢│同案被告蔡美華坦承為儒柏公│見同上97│ │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司之登記負責人,偶爾協助其│年度偵字│ │ │。 │先生黃儒柏處理儒柏公司有關│第3053號│ │ │ │會計庶務部分雜務,主要負責│偵查卷㈠│ │ │ │跑銀行、文書等庶務工作。儒│第103至 │ │ │ │柏公司於95年12月27日有參與│104、262│ │ │ │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員大│、264頁 │ │ │ │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 │ │ │ │,由其製作標單,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由儒柏公司得標。儒│ │ │ │ │柏公司有無實際現場施作,其│ │ │ │ │不知情,現場是被告黃儒柏負│ │ │ │ │責的。本件工程完工後,其與│ │ │ │ │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一起去大│ │ │ │ │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領出後│ │ │ │ │將部分工程款交給裕品公司員│ │ │ │ │工賴櫻娥。 │ │ ├──┼─────────────┼─────────────┼────┤ │五 │同案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證明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於95│見同上97│ │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年12月27日有參與投標大村鄉│年度偵字│ │ │具結)。 │公所「大村鄉○○路(彰71線│第3053號│ │ │ │)側溝改善工程」,由同案被│偵查卷㈠│ │ │ │告賴櫻娥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第218、 │ │ │ │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後來│223至224│ │ │ │該項工程由儒柏公司得標,但│、226頁 │ │ │ │是由裕品公司管理施作,於工│,偵查卷│ │ │ │程完工後,由裕品公司聯絡大│㈢第175 │ │ │ │村鄉公所前來驗收,並通知同│至176頁 │ │ │ │案被告蔡美華一起到大村鄉公│。 │ │ │ │所請領工程款,再匯入被告許│ │ │ │ │登旺指定的帳戶。 │ │ ├──┼─────────────┼─────────────┼────┤ │六 │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5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見同上97│ │ │ │ ,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93343│年度偵字│ │ │ │ 6939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第3053號│ │ │ │ 賴櫻娥使用之000000000號 │偵查卷㈠│ │ │ │ 電話聯絡,被告許登旺要同│第84至86│ │ │ │ 案被告賴櫻娥詢問大村鄉公│頁。 │ │ │ │ 所人員幾點驗收本件員大路│ │ │ │ │ 工程,並表示要叫「阿龍」│ │ │ │ │ 來驗,而且要同案被告賴櫻│ │ │ │ │ 娥將員大路印章帶出去(指│ │ │ │ │ 儒柏公司印章,參同案被告│ │ │ │ │ 賴櫻娥於調查站中之證述,│ │ │ │ │ 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5頁倒數│ │ │ │ │ 第5行)。 │ │ │ │ │2.96年6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 │ │ │ │ ,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93343│ │ │ │ │ 6939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 │ │ │ 賴櫻娥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2號行動電話聯絡,要同案│ │ │ │ │ 被告賴櫻娥瞭解有關本件彰│ │ │ │ │ 71線工程,大村鄉公所早上│ │ │ │ │ 驗收,下午要求補什麼,並│ │ │ │ │ 希望大村鄉公所不要退。本│ │ │ │ │ 件工程之驗收、補送資料悉│ │ │ │ │ 由裕品公司處理,連驗收人│ │ │ │ │ 員亦由裕品公司指定,可見│ │ │ │ │ 本件工程實際為裕品公司管│ │ │ │ │ 理施作,儒柏公司僅為借牌│ │ │ │ │ 、借印章之公司。 │ │ │ │ │3.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25分 │ │ │ │ │ 許,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933│ │ │ │ │ 436939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 │ │ │ │ 告賴櫻娥使用之000000000 │ │ │ │ │ 號電話聯絡,詢問同案被告│ │ │ │ │ 賴櫻娥有關本件員大路工程│ │ │ │ │ 可以領多少,同案被告賴櫻│ │ │ │ │ 娥答稱41萬4千元,被告許 │ │ │ │ │ 登旺要求同案被告賴櫻娥與│ │ │ │ │ 同案被告蔡美華去領本件工│ │ │ │ │ 程款。足證本件工程大部分│ │ │ │ │ 由裕品公司負責施作,儒柏│ │ │ │ │ 公司確係借牌予裕品公司。│ │ ├──┼─────────────┼─────────────┼────┤ │七 │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證明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見同上97│ │ │明細表。 │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路│年度偵字│ │ │ │(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第3053號│ │ │ │其上記載承包金額53萬1千元 │證物卷│ │ │ │,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額完全│第31頁。│ │ │ │相符,顯見該項工程係由裕品│ │ │ │ │公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 │ │ │ │由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 │ │ │ │自負盈虧,列入公司帳。 │ │ ├──┼─────────────┼─────────────┼────┤ │八 │大村鄉○○○○村鄉○○路(│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5年12月27│見同上97│ │ │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投標│日,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年度偵字│ │ │相關資料。 │名義參與投標大村鄉公所「大│第3053號│ │ │ │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證物卷㈡│ │ │ │善工程」外,為爭取該項工程│。 │ │ │ │得標之機率,向被告黃儒柏借│ │ │ │ │用其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 │ │ │ │與投標,並由不知情之同案被│ │ │ │ │告蔡美華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 │ │ │ │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 │ │ │ │後,再由被告黃儒柏依被告許│ │ │ │ │登旺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 │ │ │ │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 │ │ │ │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 │ │ │ │以53萬1千元得標,並由裕品 │ │ │ │ │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 │ │ │ │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 │ │ │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 │ └──┴─────────────┴─────────────┴────┘ 2.對於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登旺雖辯稱:「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部分,其並未向黃儒柏借牌投標,其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投標,未得標,黃儒柏以儒柏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將重機械工程部分委由其幫忙施作而已云云。被告裕品公司辯稱: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登旺向被告黃儒柏借用被告儒柏公司牌照投標一情,業據被告黃儒柏為上開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賴櫻娥、蔡美華及被告黃儒柏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明細表得佐。②參諸96年5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賴櫻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許登旺要同案被告賴櫻 娥詢問大村鄉公所人員幾點驗收本件員大路工程,並表示要叫「阿龍」來驗,而且要同案被告賴櫻娥將員大路印章帶出去(指儒柏公司印章,參同案被告賴櫻娥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㈠第75頁倒數第5行)。另於96年6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 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員工賴櫻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同案被告賴櫻娥瞭解有關本件彰71線工程,大村鄉公所早上驗收,下午要求補什麼,並希望大村鄉公所不要退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由上揭譯文可知本件工程之驗收、補送資料悉由裕品公司處理,連驗收人員亦由裕品公司指定,可見本件工程實際上確為裕品公司管理施作,儒柏公司僅為名義上得標之廠商。 ③又本件工程乃被告儒柏公司以53萬1千元得標,有上開 投標資料為憑。又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 許登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員工賴櫻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詢問同案被告賴櫻娥有 關本件員大路工程可以領多少,同案被告賴櫻娥答稱41萬4千元,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考,顯見大部分工 程款均歸由被告裕品公司所得,被告儒柏公司僅取得約11萬元之款項,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被告儒柏公司幾乎未獲取任何工程款,是以本件工程係裕品公司所管理施作,被告儒柏公司不過為名義上標得該工程之得標人益明。 ④又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其上記載承包金額53萬1千元,有該明細表附卷足稽,核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 額完全相符,益顯本件工程係由裕品公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由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自負盈虧,列入公司帳。 ⑤依上所述,適足證被告黃儒柏上開自白沒有投標意願,係借牌與被告裕品公司許登旺投標等情之真實可採。是故被告許登旺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㈧ 1.犯罪事實四之㈣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許登旺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許登旺坦承於96年12月24│見同上97│ │ │ 之自白。 │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和平│年度偵字│ │ │ │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第3053號│ │ │ │其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惟│偵查卷㈢│ │ │ │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第70至86│ │ │ │流標,事先聯絡被告黃儒柏幫│頁,偵查│ │ │ │忙至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該項│卷㈤第3 │ │ │ │工程,否則該項工程會流標。│至10頁。│ │ │ │被告黃儒柏於96年12月24日上│ │ │ │ │午,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 │ │ │ │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 │ │ │ │。其於同日上午,除以裕品公│ │ │ │ │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又打電話│ │ │ │ │給百里公司負責人陳信億之妻│ │ │ │ │劉秀蓁,請她將百里公司之大│ │ │ │ │、小章,拿到彰化農田水利會│ │ │ │ │交給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其│ │ │ │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又撥 │ │ │ │ │打電話至裕品公司,告知其太│ │ │ │ │太傅儀真該件工程之押標金為│ │ │ │ │4萬元,必須打兩家之押標金 │ │ │ │ │,請證人王春英攜至彰化農田│ │ │ │ │水利會。最後該項工程由裕品│ │ │ │ │公司以88萬元得標,並由裕品│ │ │ │ │公司施作,儒柏公司、百里公│ │ │ │ │司則陪標。 │ │ │ ├─────────────┼─────────────┼────┤ │ │2. 被告許登旺於原審、本院 │1.被告許登旺於97年7月21日 │1.見原審│ │ │ 審理時之自白。 │ 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向百里公│卷一第72│ │ │ │ 司借牌。 │頁,卷五│ │ │ │2.被告許登旺於98年8月27日 │第34至35│ │ │ │ 原審審理時,坦承於96年12│頁。 │ │ │ │ 月24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2.本院卷│ │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三第206 │ │ │ │ 」招標,其為爭取該項工程│頁背面。│ │ │ │ 之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 │ │ │ │ 商未達三家而流標,事先聯│ │ │ │ │ 絡被告黃儒柏幫忙至彰化農│ │ │ │ │ 田水利會投標該項工程,否│ │ │ │ │ 則該項工程會流標。被告黃│ │ │ │ │ 儒柏於96年12月24日上午,│ │ │ │ │ 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 │ │ │ │ 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 │ │ │ │ 標。其於同日上午,除以裕│ │ │ │ │ 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又│ │ │ │ │ 打電話給百里公司負責人陳│ │ │ │ │ 信億之妻劉秀蓁,請她將百│ │ │ │ │ 里公司之大、小章,拿到彰│ │ │ │ │ 化農田水利會交給裕品公司│ │ │ │ │ 員工賴櫻娥。其又撥打電話│ │ │ │ │ 告知其太太傅儀真,請傅儀│ │ │ │ │ 真要證人王春英到郵局打押│ │ │ │ │ 標金,多少錢不記得了,再│ │ │ │ │ 請證人王春英攜至彰化農田│ │ │ │ │ 水利會給其。百里公司押標│ │ │ │ │ 金應該是其身上的匯款單據│ │ │ │ │ 湊一湊拿出去的。 │ │ │ │ │3.百里公司標單之投標金額係│ │ │ │ │ 其所填寫。 │ │ │ │ │4.被告許登旺於本院100年3月│ │ │ │ │ 3日審理時供稱:其邀請儒 │ │ │ │ │ 柏公司、百里公司共同來標│ │ │ │ │ ,因為百里公司的老闆量劉│ │ │ │ │ 秀蓁不會寫標單,其借請賴│ │ │ │ │ 櫻娥去拿百里公司的大、小│ │ │ │ │ 章過來,其幫它製作標單後│ │ │ │ │ ,幫它投標,以符合三家競│ │ │ │ │ 標之規定等語。 │ │ ├──┼─────────────┼─────────────┼────┤ │二 │被告傅儀真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被告許登旺為爭取彰化農│見同上97│ │ │部分自白。 │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年度偵字│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第3053號│ │ │ │招標,惟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偵查卷㈡│ │ │ │會流標,而請儒柏公司、百里│第92至94│ │ │ │公司參與投標,被告許登旺當│頁。 │ │ │ │時一定要將本件工程標下來,│ │ │ │ │怕流標,才會講「要4萬,還 │ │ │ │ │要再3萬下去」等語,若非地 │ │ │ │ │方人士交待一定要標到,被告│ │ │ │ │許登旺也不會在電話中提到圍│ │ │ │ │標之事。 │ │ ├──┼─────────────┼─────────────┼────┤ │三 │1. 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 │證明被告許登旺為爭取彰化農│見同上97│ │ │ 中之自白。 │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年度偵字│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第3053號│ │ │ │招標,惟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偵查卷㈠│ │ │ │,而請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參│第218至 │ │ │ │與陪標。儒柏公司於同日上午│221頁, │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偵查卷㈢│ │ │ │標,被告許登旺打電話請被告│第178至 │ │ │ │賴櫻娥先到彰化農田水利會,│180頁。 │ │ │ │後來百里公司老闆娘劉秀蓁將│ │ │ │ │公司大、小章帶到農田水利會│ │ │ │ │,應該是由其幫忙填寫百里公│ │ │ │ │司投標資料及標單,投標金額│ │ │ │ │則由被告許登旺所填寫。其當│ │ │ │ │時有提醒被告許登旺該項工程│ │ │ │ │之押標金是4萬元,所以被告 │ │ │ │ │許登旺有打電話回去,請證人│ │ │ │ │王春英帶押標金過來,該次百│ │ │ │ │里公司、裕品公司的押標金都│ │ │ │ │是由裕品公司支出,最後由裕│ │ │ │ │品公司得標。 │ │ │ ├─────────────┼─────────────┼────┤ │ │2.被告賴櫻娥於原審、本院審│被告賴櫻娥於98年8月27日原 │1.見原審│ │ │ 理時之部分自白。 │審審理、本院100年3月3日審 │卷五第35│ │ │ │理時供稱:被告許登旺當天有│頁。 │ │ │ │要其去拿百里公司的印章等語│2.本院卷│ │ │ │。 │三第207 │ │ │ │ │頁。 │ ├──┼─────────────┼─────────────┼────┤ │四 │被告陳信億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被告陳信億為百里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登旺於96│年度偵字│ │ │)。 │年12月24日上午,曾打電話至│第3053號│ │ │ │其住處,其當時在工地,由其│偵查卷㈡│ │ │ │太太劉秀蓁接聽電話。事後其│第219至 │ │ │ │太太向其說,被告許登旺打電│221頁。 │ │ │ │話請其太太將公司大、小章拿│ │ │ │ │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將章蓋一│ │ │ │ │蓋,其太太不知道狀況,就將│ │ │ │ │公司大、小章拿過去交給被告│ │ │ │ │許登旺。是被告許登旺為了要│ │ │ │ │標得這項工程,打電話給其太│ │ │ │ │太,叫其太太拿公司印章去蓋│ │ │ │ │變成陪標,其事先並不知情。│ │ ├──┼─────────────┼─────────────┼────┤ │五 │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被告許登旺為爭取彰化農│見同上年│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度偵字第│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3053號偵│ │ │ │招標,惟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查卷㈠第│ │ │ │,而請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參│218至221│ │ │ │與陪標。儒柏公司於同日上午│頁,偵查│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卷㈢第 │ │ │ │標,被告許登旺打電話請被告│178至180│ │ │ │賴櫻娥先到彰化農田水利會,│頁。 │ │ │ │後來百里公司老闆娘劉秀蓁將│ │ │ │ │公司大、小章帶到農田水利會│ │ │ │ │,應該是由其幫忙填寫百里公│ │ │ │ │司投標資料及標單,投標金額│ │ │ │ │則由被告許登旺所填寫。其當│ │ │ │ │時有提醒被告許登旺該項工程│ │ │ │ │之押標金是4 萬元,所以被告│ │ │ │ │許登旺有打電話回去,請王春│ │ │ │ │英帶押標金過來,該次百里公│ │ │ │ │司、裕品公司的押標金都是由│ │ │ │ │裕品公司支出,最後由裕品公│ │ │ │ │司得標。 │ │ ├──┼─────────────┼─────────────┼────┤ │六 │證人劉秀蓁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劉秀蓁為百里公司負│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責人陳信億之妻,於96年12月│年度偵字│ │ │ │24日上午,接獲被告許登旺之│第3053號│ │ │ │電話,要其拿百里公司大、小│偵查卷㈥│ │ │ │章至彰化農田水利會,當時陳│第17至20│ │ │ │信億在工地,其以為被告許登│頁。 │ │ │ │旺與陳信億事先已經說好,就│ │ │ │ │直接將百里公司大、小章,拿│ │ │ │ │到彰化農田水利會,交給裕品│ │ │ │ │公司員工賴櫻娥後,其就離開│ │ │ │ │了,至於被告許登旺拿百里公│ │ │ │ │司大、小章要做什麼,其並不│ │ │ │ │清楚。直到同日晚上,陳信億│ │ │ │ │回來,其才告知陳信億,被告│ │ │ │ │許登旺向其借用公司大、小章│ │ │ │ │。 │ │ ├──┼─────────────┼─────────────┼────┤ │七 │證人王春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王春英於96年12月24│97年度偵│ │ │證詞(已具結)。 │日上午8時50分許,依被告許 │字第3053│ │ │ │登旺、傅儀真之指示,前往郵│號偵查卷│ │ │ │局以裕品公司名義分別匯入彰│㈥第13至│ │ │ │化農田水利會4萬元、1萬元、│16頁。 │ │ │ │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8│ │ │ │ │萬元,取得郵政國內匯款單據│ │ │ │ │後,攜往彰化農田水利會,交│ │ │ │ │給被告許登旺、賴櫻娥,作為│ │ │ │ │投標該項工程之押標金。當天│ │ │ │ │應該是被告傅儀真拿現金給其│ │ │ │ │去打押標金,百里公司所提供│ │ │ │ │的押標金就是其當天到郵局所│ │ │ │ │打4張面額各1萬元的匯票。 │ │ ├──┼─────────────┼─────────────┼────┤ │八 │郵政國內匯款單及郵政匯票影│證明有以裕品公司名義分別匯│97年度偵│ │ │本各5紙。 │入彰化農田水利會共計8萬元 │字第3053│ │ │ │ 之郵政匯款單據,及裕品公 │號證物卷│ │ │ │ 司、百里公司提出本件工程 │第56至│ │ │ │ 之押標金即為上開匯票。 │65頁。 │ ├──┼─────────────┼─────────────┼────┤ │九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6年12月24│1.見同上│ │ │ │日上午8時15分許,撥打電話 │97年度偵│ │ │ │予被告賴櫻娥,告知當天上午│字第3053│ │ │ │彰化農田水利會招標之工程,│號偵查卷│ │ │ │已請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前來│㈠第89頁│ │ │ │陪標,並要被告賴櫻娥幫百里│。 │ │ │ │公司老闆娘填寫標單。被告賴│2.法務部│ │ │ │櫻娥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 │調查局彰│ │ │ │又打電話向被告許登旺提醒該│化縣調查│ │ │ │件工程之押標金是4萬元。被 │站通訊監│ │ │ │告許登旺於同日上午8時42分 │察譯文編│ │ │ │許,打電話回裕品公司,告知│號五。 │ │ │ │被告傅儀真該件工程之押標金│ │ │ │ │是4萬元,要被告傅儀真打兩 │ │ │ │ │家押標金,帶到農田水利會。│ │ ├──┼─────────────┼─────────────┼────┤ │十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和平│證明彰化農田水利會於96年12│見同上97│ │ │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資│月24日辦理「和平段小給11-4│年度偵字│ │ │料。 │維護工程」招標,裕品公司及│第3053號│ │ │ │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均有投標│證物卷│ │ │ │,最後該項工程由裕品公司以│。 │ │ │ │88萬元得標,儒柏公司、百里│ │ │ │ │公司則陪標。 │ │ └──┴─────────────┴─────────────┴────┘ 2.對於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傅儀真、賴櫻娥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登旺辯稱:「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部分, 其怕本件工程因參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當時是因地方需求關係,如果再流標,工程預算會遭收回,所以其就請百里公司劉秀蓁把公司大小章拿來給公司員工賴櫻娥,賴櫻娥再交給其,由其蓋在標單上,並由其填製百里公司的標單,金額是其決定,且金額與內容都是其寫的,字體不一樣是因為刻意寫不一樣,另外裕品公司的標單中金額是其決定的,但都是由賴櫻娥填寫的,主要是要湊到三家,讓它不至於流標云云。被告裕品公司辯稱:許登旺是裕品公司的股東,許登旺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借牌圍標,也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云云。被告傅儀真辯稱:其雖然曾經擔任裕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是裕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先生即被告許登旺;且係許登旺叫其拿錢給王春英,其就拿給王春英,其不知道什麼事;其都是受許登旺的指示辦理,許登旺在外如何處理事務並不了解,也未參與,也不了解許登旺有無觸法之行為云云。被告賴櫻娥辯稱:其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左右,無論裕品公司有無增加或減少得標工程,薪水均不會增加,並無任何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更不可因而獲益,其所有的行事都是依照老闆許登旺指示去做,依許登旺之要求而填寫標單等文書部分內容,但其並不知道代填標單背後所代表的意義。其並無與許登旺共謀商議借牌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進行借牌投標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登旺電請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億之妻劉秀蓁,將百里公司大小章,拿到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據以製作百里公司標單,而向被告百里公司借牌投標一情,迭為被告許登旺於偵審中、被告傅儀真及賴櫻娥於偵查中供述清楚,並分據證人陳信億、劉秀蓁、王春英及被告賴櫻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郵政國內匯款單及郵政匯票影本得憑。 ②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億之妻劉秀蓁,接獲被告許登旺電話,因無法聯絡上陳信億,誤信被告許登旺已與陳信億說好要百里公司提供大小章,遂不明究理將百里公司之大小章攜往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被告賴櫻娥一情,為證人劉秀蓁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而證人陳信億根本不知有此事,亦據證人陳信億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是以百里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任何參標意願至為明確,被告許登旺逕自取用百里公司大小章、製作百里公司標單投標 本件工程,所為即屬借牌投標,無庸置疑,被告許登旺辯稱無借牌陪標云云,自非可採。 ③又被告許登旺於96年12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撥打電 話予被告賴櫻娥,表示「那一件【和平小段】,怕不會起訴(指流標之意),有拜託「阿億」(指陳信億)老婆拿證件過來... 寫一寫,拿1萬元去打押標金...,阿億他老婆,你幫她寫一寫」等語,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被告賴櫻娥顯已知被告許登旺向百里公司負責人陳信億之妻劉秀蓁借牌投標一情。又被告賴櫻娥接獲被告許登旺電話後,仍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向劉秀蓁拿取百里公司大小章,供裕品公司製作百里公司標單投標,此節為被告賴櫻娥所自陳,復為證人劉秀蓁於偵查中證稱屬實,甚且被告賴櫻娥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 ,又打電話向被告許登旺提醒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為4萬 元,有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徵,避免因押標金不足而使本件工程流標,則被告賴櫻娥對於被告許登旺借用百里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百里公司標單均非被告賴櫻娥所填載,被告賴櫻娥亦已參與本件借牌之行為,故被告賴櫻娥辯稱:百里公司標單均非其所製作云云,亦無從據為對被告賴櫻娥有利之認定;況百里公司標單究為何人所填載,依上開譯文內容及被告賴櫻娥上開於偵查中自白標單為其所製作、投標金額非其所寫等語、被告許登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投標金額為其所填寫等語觀之,可認本件百里公司之標單除投標金額外,均係被告賴櫻娥所製作、填載,投標金額則係被告許登旺所為,是以被告賴櫻娥辯稱:並未製作百里公司標單,並無參與本件借牌云云,衡為飾卸之詞,殊不足取。 ④再查,被告許登旺經被告賴櫻娥電話提醒本件工程押標金為4萬元後,立即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打電話回裕品公司,告知被告傅儀真關於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為4萬 元,並要求被告傅儀真打兩家押標金,帶到農田水利會,此情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在卷,且被告傅儀真亦於偵查中供承:因地方上壓力,一定要得標,其想說一件押標金1萬元,所以其打三家1萬元之押標金,被告許登旺當時一定要將該項工程標下,所以他才會這樣講,不然不可能在電話講到圍標等語,如上所載,被告傅儀真顯然知悉被告許登旺一定要標得本件工程、不欲流標而強找三家公司投標之企圖,而被告傅儀真更進一步為此預打三家廠商之押標金,被告傅儀真對於被告許登旺欲借牌投標顯有預見、且不違背被告傅儀真本意,是以被告傅儀真代為打本件其他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對於被告許登旺向百里公司借牌投標一事容屬有所參與,核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傅儀真前揭辯解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係圖卸之詞,委不可採。 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傅儀真、賴櫻娥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㈨ 1.犯罪事實五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登旺於原審、本院審理│1.被告許登旺於原審97年7月 │1.見原審│ │ │時之供述。 │ 21日訊問時供稱:有一個年│卷一第72│ │ │ │ 輕人拿杜松公司名片來找其│頁,原審│ │ │ │ ,其是有說這種疏濬工程,│卷五第35│ │ │ │ 要租地才有辦法作,如果不│頁背面。│ │ │ │ 是本地人不好作,找地也不│2.本院卷│ │ │ │ 好找等語。 │三第207 │ │ │ │2.被告許登旺於98年8月27日 │頁背面。│ │ │ │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告訴│ │ │ │ │ 楊松彬要注意如果得標,要│ │ │ │ │ 租借場地放機具等,其是好│ │ │ │ │ 意提醒楊松彬等語。 │ │ │ │ │3.被告許登旺於本院100年3月│ │ │ │ │ 3日審理時供稱:其還告訴 │ │ │ │ │ 楊松彬,疏濬工程不好做,│ │ │ │ │ 他不是本地人等語。 │ │ ├──┼─────────────┼─────────────┼────┤ │二 │證人楊松彬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為杜松公司之實際負│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責人,被告許登旺於96年2月2│年度偵字│ │ │ │日前數日,曾邀約其前往裕品│第3053號│ │ │ │公司,詢問其是否要參與投標│偵查卷㈢│ │ │ │田尾鄉公所發包之「清水溪排│第222至 │ │ │ │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223、226│ │ │ │段)」,其回稱要參與投標。│至228頁 │ │ │ │被告許登旺即表示自己有意承│。 │ │ │ │作該項工程,希望其不要參與│ │ │ │ │投標,其當場予以回絕,被告│ │ │ │ │許登旺接著又告知其,該項工│ │ │ │ │程不好施作,就算其標到,因│ │ │ │ │為其不是本地人,所以也不好│ │ │ │ │作,意思是其對這個地方不熟│ │ │ │ │,將來土方證明及相關文件也│ │ │ │ │不好處理,希望其退出本件工│ │ │ │ │程投標。其回去後,仍於96年│ │ │ │ │2月2日,以杜松公司名義參與│ │ │ │ │該項工程投標。其投標後,有│ │ │ │ │一位綽號叫「番王」之男子及│ │ │ │ │另一名陳姓男子,於96年2月4│ │ │ │ │日上午,到其公司營業處所,│ │ │ │ │要求其退出該項工程投標,其│ │ │ │ │當場回絕後,於同日下午3時 │ │ │ │ │41分許,打電話向被告許登旺│ │ │ │ │詢問綽號「番王」及陳姓男子│ │ │ │ │之電話,被告許登旺回稱「不│ │ │ │ │知道」,隨後又表示「等一下│ │ │ │ │,或許他們會找你,不好意思│ │ │ │ │我不知道,對啊,我不曾跟他│ │ │ │ │們在一起,「番王」我不曾跟│ │ │ │ │他在一起,很「番」,不然為│ │ │ │ │什麼叫「番王」,跟我一樣很│ │ │ │ │「番」,晚一點,看會不會去│ │ │ │ │找你,好不好?」嗣於96年2 │ │ │ │ │月4日晚上,綽號「番王」及 │ │ │ │ │陳姓男子,又到其公司要求其│ │ │ │ │退出該項工程投標。 │ │ ├──┼─────────────┼─────────────┼────┤ │三 │通訊監察譯文1則。 │證明杜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松│見同上97│ │ │ │彬於96年2月4日下午3時41分 │年度偵字│ │ │ │許,打電話向被告許登旺詢問│第3053號│ │ │ │綽號「番王」及陳姓男子之電│偵查卷㈢│ │ │ │話,被告許登旺回稱「不知道│第224頁 │ │ │ │」,隨後又表示「等一下,或│。 │ │ │ │許他們會找你,不好意思我不│ │ │ │ │知道,對啊,我不曾跟他們在│ │ │ │ │一起,「番王」我不曾跟他在│ │ │ │ │一起,很「番」,不然為什麼│ │ │ │ │叫「番王」,跟我一樣很「番│ │ │ │ │」,晚一點,看會不會去找你│ │ │ │ │,好不好?」 │ │ ├──┼─────────────┼─────────────┼────┤ │四 │證人張錫竤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張錫竤為鴻進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年度偵字│ │ │ │責人為其父親張永泉,其完全│第3053號│ │ │ │不過問公司的事。 │偵查卷㈠│ │ │ │ │第185至 │ │ │ │ │190頁。 │ ├──┼─────────────┼─────────────┼────┤ │五 │證人張永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張永泉為鴻進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實際負責人,於96年2月5日以│年度偵字│ │ │ │鴻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田尾鄉│第3053號│ │ │ │公所發包「清水溪排水疏濬清│偵查卷㈣│ │ │ │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第70-1至│ │ │ │以1千1百萬元得標後,因考量│70-4頁背│ │ │ │該項工程施工不易,且鴻進公│面、72至│ │ │ │司無大型機具可供施作,故將│78頁。 │ │ │ │該項工程全數轉包被告許登旺│ │ │ │ │施作,由被告許登旺自負盈虧│ │ │ │ │。 │ │ ├──┼─────────────┼─────────────┼────┤ │六 │委任書影本1份。 │證明鴻進公司於96年2月13日 │見同上97│ │ │ │將標得之「清水溪排水疏濬清│年度偵字│ │ │ │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轉│第3053號│ │ │ │包予被告許登旺施作。 │偵查卷㈣│ │ │ │ │第70-5、│ │ │ │ │70-6頁。│ ├──┼─────────────┼─────────────┼────┤ │七 │田尾鄉公所辦理「清水溪排水│證明裕品公司、儒柏公司、杜│見同上97│ │ │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松公司、鴻進公司於96年2月5│年度偵字│ │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日,均有參與田尾鄉公所辦理│第3053號│ │ │標紀錄。 │「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證物卷│ │ │ │北勢橋下游段)」投標,最後│第1至34 │ │ │ │由鴻進公司以1100萬元得標。│頁。 │ └──┴─────────────┴─────────────┴────┘ 2.對於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登旺辯稱:「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部分,其根本不認識楊松彬,是楊松彬來找其,向其表示他有意要投標,請其幫忙,其說沒辦法。結果這個工程不是其標到,是鴻進營造公司標到云云。被告裕品公司辯稱:許登旺是裕品公司的股東,許登旺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登旺於前開時地向杜松公司負責人楊松彬要求不要參與投標田尾鄉公所「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松彬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田尾鄉公所辦理「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茲無事證可認證人楊松彬與被告許登旺有何仇隙怨故,是證人楊松彬上開證述,查無攀誣之虞,顯足以採信。 ②又另有一名綽號「番王」之男子及另一名陳姓男子,於96年2月4日上午,前往證人楊松彬之公司營業處所,要求證人楊松彬退出本件工程投標,為證人楊松彬當場回絕一情,為證人楊松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實在。嗣證人楊松彬旋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打電話向被告許 登旺表示「跟你請教一下,【番王】他那裡一個陳先生電話,你知道嗎?...我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他們今 天來找我」等語,向被告許登旺詢問先前至杜松公司要求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綽號「番王」及陳姓男子之電話,此情除為證人楊松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被告許登旺與證人楊松彬原不相識,為證人楊松彬於偵查中結稱在卷(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3058號偵查卷㈢第226至228頁),被告許登旺於原審97年7月21日訊問中之上開陳述,亦可 知被告許登旺不認識該名年輕人亦即證人楊松彬,是以若非被告許登旺事前與證人楊松彬見面要求楊松彬退出本件工程投標,何以證人楊松彬對於後續有人前來要求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時,逕自認為與被告許登旺有關,而有上開電話之詢問,由此益發證明證人楊松彬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並非係出於臆測。況被告許登旺於該通電話中,雖先回稱「不知道」,隨後卻又表示「等一下,或許他們會找你,不好意思我不知道,對啊,我不曾跟他們在一起,【番王】我不曾跟他在一起,很【番】,不然為什麼叫【番王】,跟我一樣很【番】,晚一點,看會不會去找你,好不好?」等語,同樣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則被告許登旺未曾問明證人楊松彬,有關其所提及之「番王」等人找其何事,即直接回答「或許他們會找你」、「跟我一樣很番」、「晚一點看會不會去找你」等言語,由此明顯可看出被告許登旺對於「番王」等人同樣係要求證人楊松彬退出本件工程投標一事有所耳聞或知情,方為上開心照不宣之言語表示,是以雖無法認定綽號「番王」之人及其他男子為被告許登旺所授意前往要求證人楊松彬退出本件工程投標,然被告許登旺先前確曾同樣要求證人楊松彬退出投標,應甚為明確,是故被告許登旺前揭辯詞,乃卸責之舉,證人楊松彬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述,否認被告許登旺有前揭要求其不要投標、其懷疑許登旺是工程圍標主導者是出於其臆測一情,亦明顯為迴護被告許登旺之詞,均委不可採。 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㈩ 1.犯罪事實六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1.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6年12月│見同上97│ │ │ 之自白。 │ 27日,與被告許登旺、許耀│年度偵字│ │ │ │ 元共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第3053號│ │ │ │ 「大村鄉○○○○○路雨水 │偵查卷㈠│ │ │ │ 下水道工程」招標。該項工│第252至 │ │ │ │ 程係被告許登旺要承作,找│257頁, │ │ │ │ 其幫忙圍標,其於當天早上│偵查卷㈣│ │ │ │ 約11時許,前往大村鄉公所│第18至20│ │ │ │ ,被告許登旺就拿1 萬元,│、53至59│ │ │ │ 要其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頁。 │ │ │ │ 明杰住處,將1萬元交給證 │2.本院卷│ │ │ │ 人葉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二第53頁│ │ │ │ 程投標之對價。其當時有碰│背面、 │ │ │ │ 到被告許耀元,被告許登旺│150、193│ │ │ │ 給其投標廠商聯絡電話,請│頁,卷三│ │ │ │ 其告知被告許耀元,其和被│第271頁 │ │ │ │ 告許耀元就分頭去跟廠商收│背面。 │ │ │ │ 標單。 │ │ │ │ │2.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證 │ │ │ │ │ 人葉明杰位在員林住處,向│ │ │ │ │ 證人葉明杰表示被告許登旺│ │ │ │ │ 有意施作該項工程,希望證│ │ │ │ │ 人葉明杰可以退出本件工程│ │ │ │ │ 投標,證人葉明杰一開始不│ │ │ │ │ 答應,其一直拜託證人葉明│ │ │ │ │ 杰,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 │ │ │ │ │ 許,證人葉明杰才同意,其│ │ │ │ │ 就將1萬元交給證人葉明杰 │ │ │ │ │ ,接著馬上走出去打電話給│ │ │ │ │ 被告許登旺,表示已經喬好│ │ │ │ │ 了,請被告許登旺將證人葉│ │ │ │ │ 明杰的標單拿下來,其要還│ │ │ │ │ 給證人葉明杰。當時已經快│ │ │ │ │ 要開標了,被告許登旺就說│ │ │ │ │ 來不及了,還說證人葉明杰│ │ │ │ │ 刁難的那麼厲害,下次讓他│ │ │ │ │ 作莊,換我們刁難他,其就│ │ │ │ │ 跟被告許登旺說,沒關係,│ │ │ │ │ 都已經喬好了,標單先拿下│ │ │ │ │ 來,其就從員林趕回大村鄉│ │ │ │ │ 公所。 │ │ │ │ │3.其回到大村鄉公所時,一開│ │ │ │ │ 始找不到被告許登旺,就用│ │ │ │ │ 被告許耀元電話,打電話給│ │ │ │ │ 司機賴宗志,由鄉長賴炳輝│ │ │ │ │ 接聽,其就跟鄉長賴炳輝表│ │ │ │ │ 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 │ │ │ │ 阿旺說來不及。」,鄉長賴│ │ │ │ │ 炳輝就叫其去找被告許登旺│ │ │ │ │ ,跟被告許登旺報告證人葉│ │ │ │ │ 明杰的事,請被告許登旺趕│ │ │ │ │ 緊將證人葉明杰的標單拿下│ │ │ │ │ 來,後來其在大村鄉公所停│ │ │ │ │ 車場碰到被告許登旺,當時│ │ │ │ │ 被告許登旺已經將證人葉明│ │ │ │ │ 杰的標單拿下來交給其,其│ │ │ │ │ 於同日下午就將證人葉明杰│ │ │ │ │ 的標單拿去員林公司還給對│ │ │ │ │ 方。 │ │ │ │ │4.被告許耀元跟證人許鰜況發│ │ │ │ │ 生衝突,鄉長賴炳輝叫其過│ │ │ │ │ 去證人許鰜況住處,跟證人│ │ │ │ │ 許鰜況道歉。 │ │ │ ├─────────────┼─────────────┼────┤ │ │2.被告黃儒柏在原審、本院審│1.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6年12月│1.見原審│ │ │ 理時之自白。 │ 27日上午10時許,應被告許│卷五第36│ │ │ │ 登旺要求,前往大村鄉公所│至37頁背│ │ │ │ 探詢哪些公司要參與投標,│面。 │ │ │ │ 得知聯鑫公司及啟祐公司有│2.本院卷│ │ │ │ 投標,為使廠商退出投標,│二第53頁│ │ │ │ 被告許登旺乃交付1萬元予 │背面、 │ │ │ │ 其,請其前往啟祐公司負責│150、193│ │ │ │ 人葉明杰住處,將1萬元交 │頁,卷三│ │ │ │ 付予證人葉明杰,做為退出│第271頁 │ │ │ │ 本件工程投標之代價。 │背面。 │ │ │ │2.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證 │ │ │ │ │ 人葉明杰位在員林住處,向│ │ │ │ │ 證人葉明杰表達希望證人葉│ │ │ │ │ 明杰可以退出本件工程投標│ │ │ │ │ ,證人葉明杰一開始予以回│ │ │ │ │ 絕,其一直拜託證人葉明杰│ │ │ │ │ ,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 │ │ │ │ │ ,證人葉明杰才同意,其就│ │ │ │ │ 將1萬元放在證人葉明杰住 │ │ │ │ │ 處客廳桌上,接著馬上走出│ │ │ │ │ 去,於同日下午2時26分打 │ │ │ │ │ 電話給被告許登旺,表示已│ │ │ │ │ 經喬好了,請被告許登旺將│ │ │ │ │ 啟祐公司的資料拿下來。 │ │ │ │ │3.後來被告許登旺在大村鄉公│ │ │ │ │ 所停車場將啟祐公司的投標│ │ │ │ │ 資料及標單交給其,其拿去│ │ │ │ │ 還給證人葉明杰。 │ │ ├──┼─────────────┼─────────────┼────┤ │二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1.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6年12月│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 27日,與被告許登旺、許耀│年度偵字│ │ │)。 │ 元共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第3053號│ │ │ │ 「大村鄉○○○○○路雨水 │偵查卷㈣│ │ │ │ 下水道工程」招標。該項工│第53至59│ │ │ │ 程係被告許登旺要承作,找│頁。 │ │ │ │ 其幫忙圍標,其於當天早上│ │ │ │ │ 約11時許,前往大村鄉公所│ │ │ │ │ ,被告許登旺就拿1萬元, │ │ │ │ │ 要其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 │ │ │ │ 明杰住處,將1萬元交給證 │ │ │ │ │ 人葉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 │ │ │ │ 程投標之對價。其當時有碰│ │ │ │ │ 到被告許耀元,被告許登旺│ │ │ │ │ 給其投標廠商聯絡電話,請│ │ │ │ │ 其告知被告許耀元,其和被│ │ │ │ │ 告許耀元就分頭去跟廠商收│ │ │ │ │ 標單。 │ │ │ │ │2.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證 │ │ │ │ │ 人葉明杰位在員林住處,向│ │ │ │ │ 證人葉明杰表示被告許登旺│ │ │ │ │ 有意施作該項工程,希望證│ │ │ │ │ 人葉明杰可以退出本件工程│ │ │ │ │ 投標,證人葉明杰一開始不│ │ │ │ │ 答應,其一直拜託證人葉明│ │ │ │ │ 杰,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 │ │ │ │ │ 許,證人葉明杰才同意,其│ │ │ │ │ 就將1萬元交給證人葉明杰 │ │ │ │ │ ,接著馬上走出去打電話給│ │ │ │ │ 被告許登旺,表示已經喬好│ │ │ │ │ 了,請被告許登旺將證人葉│ │ │ │ │ 明杰的標單拿下來,其要還│ │ │ │ │ 給證人葉明杰。當時已經快│ │ │ │ │ 要開標了,被告許登旺就說│ │ │ │ │ 來不及了,還說證人葉明杰│ │ │ │ │ 刁難的那麼厲害,下次讓他│ │ │ │ │ 作莊,換我們刁難他,其就│ │ │ │ │ 跟被告許登旺說,沒關係,│ │ │ │ │ 都已經喬好了,標單先拿下│ │ │ │ │ 來,其就從員林趕回大村鄉│ │ │ │ │ 公所。 │ │ │ │ │3.其回到大村鄉公所時,一開│ │ │ │ │ 始找不到被告許登旺,就用│ │ │ │ │ 被告許耀元電話,打電話給│ │ │ │ │ 司機賴宗志,由鄉長賴炳輝│ │ │ │ │ 接聽,其就跟鄉長賴炳輝表│ │ │ │ │ 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 │ │ │ │ 阿旺說來不及。」,鄉長賴│ │ │ │ │ 炳輝就叫其去找被告許登旺│ │ │ │ │ ,跟被告許登旺報告證人葉│ │ │ │ │ 明杰的事,請被告許登旺趕│ │ │ │ │ 緊將證人葉明杰的標單拿下│ │ │ │ │ 來,後來其在大村鄉公所停│ │ │ │ │ 車場碰到被告許登旺,當時│ │ │ │ │ 被告許登旺已經將證人葉明│ │ │ │ │ 杰的標單拿下來交給其,其│ │ │ │ │ 於同日下午就將證人葉明杰│ │ │ │ │ 的標單拿去員林公司還給對│ │ │ │ │ 方。 │ │ │ │ │4.被告許耀元跟證人許鰜況發│ │ │ │ │ 生衝突,鄉長賴炳輝叫其過│ │ │ │ │ 去證人許鰜況住處,跟證人│ │ │ │ │ 許鰜況道歉。 │ │ ├──┼─────────────┼─────────────┼────┤ │三 │1.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許耀元坦承於96年12月27│97年度偵│ │ │ 之自白。 │日,與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共│字第3053│ │ │ │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大村│號偵查卷│ │ │ │鄉○○○○○路雨水下水道工 │㈣第135 │ │ │ │程」招標。當天上午,被告黃│至137頁 │ │ │ │儒柏就抄一張廠商的名單交給│,偵查卷│ │ │ │其,其中有一家廠商「聯鑫」│㈤第202 │ │ │ │,被告黃儒柏一開始以為是埔│至208頁 │ │ │ │心村長許杏雨,後來其看到後│。 │ │ │ │面的電話280288,就知道是其│ │ │ │ │叔叔許金庫去投標。被告許登│ │ │ │ │旺、黃儒柏就要其去找證人許│ │ │ │ │金庫、許鰜況,請他們退出本│ │ │ │ │件工程投標,被告許登旺還向│ │ │ │ │其表示,過去的時候就直接說│ │ │ │ │是鄉長要求這麼做的。其當天│ │ │ │ │因為車子送修,就請被告賴宗│ │ │ │ │志載其過去,其先到證人許金│ │ │ │ │庫住處,剛好證人許金庫不在│ │ │ │ │,其就跟許金庫的太太表示本│ │ │ │ │件工程被告許登旺要作,希望│ │ │ │ │他們能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許│ │ │ │ │金庫的太太有當場打電話給證│ │ │ │ │人許金庫,取得證人許金庫口│ │ │ │ │頭上同意,其就到隔壁找證人│ │ │ │ │許鰜況,向證人許鰜況表達希│ │ │ │ │望他能退出本件工程投標,這│ │ │ │ │件工程讓給被告許登旺作,可│ │ │ │ │是當場遭證人許鰜況拒絕,而│ │ │ │ │且證人許鰜況口氣不好,雙方│ │ │ │ │爆發激烈口角,其就對證人許│ │ │ │ │鰜況罵三字經,離開時用力摔│ │ │ │ │門出去,其就跟阿立一起坐被│ │ │ │ │告賴宗志的車返回大村鄉公所│ │ │ │ │。其回去以後,該件工程尚未│ │ │ │ │開標,其有告知被告許登旺、│ │ │ │ │黃儒柏,其跟證人許鰜況吵架│ │ │ │ │的事,請他們過去收尾,後來│ │ │ │ │被告黃儒柏開車載其回去時,│ │ │ │ │其就看到後座有廠商的標單,│ │ │ │ │但是其不知道被告許登旺、黃│ │ │ │ │儒柏是如何將標單拿下來。 │ │ │ ├─────────────┼─────────────┼────┤ │ │2.被告許耀元於原審、本院審│被告許耀元坦承於開標當天中│1.見原審│ │ │ 理時之自白。 │午,被告黃儒柏打電話請其去│卷五第36│ │ │ │證人許金庫、許鰜況那邊問有│頁背面至│ │ │ │沒有投標意願,請他們(指證│40頁。 │ │ │ │人許金庫、許鰜況)不要投標│2.本院卷│ │ │ │。之後其與綽號阿立的朋友一│三第272 │ │ │ │起坐被告賴宗志的車,其先到│頁背面。│ │ │ │證人許金庫住處,證人許金庫│ │ │ │ │不在,其就跟許金庫的太太邱│ │ │ │ │芳春表示,希望證人許金庫退│ │ │ │ │出本件工程投標,證人邱芳春│ │ │ │ │打電話詢問證人許金庫意見,│ │ │ │ │證人許金庫在電話中表示同意│ │ │ │ │退出,證人邱芳春轉達予其後│ │ │ │ │,其表示會將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拿回來。其隨即就到隔壁找證│ │ │ │ │人許鰜況,向證人許鰜況表示│ │ │ │ │被告許登旺要做,看證人許鰜│ │ │ │ │況要不要退出,其有講「阿旺│ │ │ │ │跟老闆(指被告賴炳輝)喬好│ │ │ │ │了,你這樣做好嗎?」,證人│ │ │ │ │許鰜況說其隨便講講,又講幾│ │ │ │ │句漏其氣的話,其才會跟證人│ │ │ │ │許鰜況吵起來。其向證人許鰜│ │ │ │ │況說「要標你自己去標」,然│ │ │ │ │後其就很生氣的出去了。 │ │ ├──┼─────────────┼─────────────┼────┤ │四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許耀元證稱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日,與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共│年度偵字│ │ │)。 │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大村│第3053號│ │ │ │鄉○○○○○路雨水下水道工 │偵查卷㈤│ │ │ │程」招標。當天上午,被告黃│第202至 │ │ │ │儒柏就抄一張廠商的名單交給│208頁。 │ │ │ │其,其中有一家廠商「聯鑫」│ │ │ │ │,被告黃儒柏以為是埔心村長│ │ │ │ │許杏雨,後來其看到後面的電│ │ │ │ │話280288,就知道是其叔叔許│ │ │ │ │金庫去投標。被告許登旺、黃│ │ │ │ │儒柏就要其去找證人許金庫、│ │ │ │ │許鰜況,請他們退出本件工程│ │ │ │ │投標。其當天因為車子送修,│ │ │ │ │就請被告賴宗志載其過去,其│ │ │ │ │先去找證人許金庫,許金庫的│ │ │ │ │太太有同意,有取得證人許金│ │ │ │ │庫口頭上同意抽回標單,後來│ │ │ │ │其去找證人許鰜況,向證人許│ │ │ │ │鰜況表達希望他能退出本件工│ │ │ │ │程投標,可是當場遭證人許鰜│ │ │ │ │況拒絕,證人許鰜況表示:利│ │ │ │ │潤這麼好,被告許登旺要拿出│ │ │ │ │多少給他,其回答說好像2萬 │ │ │ │ │元,證人許鰜況就說2萬加個 │ │ │ │ │零再來說,雙方就發生口角,│ │ │ │ │其在氣頭上難聽的話可能會講│ │ │ │ │很多。吵架後,其就先回到大│ │ │ │ │村鄉公所。其回去以後,該件│ │ │ │ │工程尚未開標,後來被告黃儒│ │ │ │ │柏開車載其回去時,其就看到│ │ │ │ │後座有廠商的標單,但是其不│ │ │ │ │知道被告許登旺、黃儒柏是如│ │ │ │ │何將標單拿下來。 │ │ ├──┼─────────────┼─────────────┼────┤ │五 │證人葉明杰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葉明杰為啟祐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負責人,於96年12月27日上午│年度偵字│ │ │ │11時許,以啟祐公司名義製作│第3053號│ │ │ │標單及投標資料後,親自前往│偵查卷㈢│ │ │ │大村鄉公所投標「大村鄉A幹 │第103至 │ │ │ │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105、111│ │ │ │將標單及投標資料交給發包室│至115頁 │ │ │ │人員後,即返回住處。嗣於同│。 │ │ │ │日下午1時許,被告黃儒柏至 │ │ │ │ │其住處,要求其退出該項工程│ │ │ │ │投標,其起先不答應,被告黃│ │ │ │ │儒柏就繼續待在其住處,不斷│ │ │ │ │要求其配合抽回標單,直到其│ │ │ │ │有事要出門,其最後就同意退│ │ │ │ │出本件工程投標,被告黃儒柏│ │ │ │ │一聽到其同意後,就馬上離開│ │ │ │ │其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 │ │ │ │ │被告黃儒柏便將其當天投標之│ │ │ │ │標單拿到其住處,還給其太太│ │ │ │ │。 │ │ ├──┼─────────────┼─────────────┼────┤ │六 │證人許金庫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許金庫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日,以聯鑫公司名義投標大村│年度偵字│ │ │ │鄉公所「大村鄉○○○○○路 │第3053號│ │ │ │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於同│偵查卷㈢│ │ │ │日上午11時許,親自將標單等│第106至 │ │ │ │相關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封好放│109、116│ │ │ │在大村鄉公所發包室桌上後離│至120頁 │ │ │ │開,於同日中午,被告許耀元│。 │ │ │ │到其住處,其剛好不在,其太│ │ │ │ │太邱芳春打電話告知其,被告│ │ │ │ │許耀元表示要承作這件工程,│ │ │ │ │希望其讓他,其想說被告許耀│ │ │ │ │元是遠親,就答應讓給他承作│ │ │ │ │。其當天晚上回家時,就看到│ │ │ │ │本件工程放投標資料的牛皮紙│ │ │ │ │袋未拆封放在家裡。 │ │ ├──┼─────────────┼─────────────┼────┤ │七 │1.證人許鰜況在調查站及檢察│證明證人許鰜況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 官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日,以世燁公司名義投標大村│年度偵字│ │ │ 。 │鄉公所「大村鄉○○○○○路 │第3053號│ │ │ │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於同│偵查卷㈢│ │ │ │日上午10時許,親自將投標資│第132至 │ │ │ │料及標單交給大村鄉公所發包│133頁背 │ │ │ │室人員後離開。被告許耀元於│面、142 │ │ │ │同日中午前往其住處,向其表│至146頁 │ │ │ │示鄉長賴炳輝請他過來跟其收│。 │ │ │ │標單,要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 │ │ │ │,其當時不相信被告許耀元,│ │ │ │ │還質問被告許耀元到底是真的│ │ │ │ │還是假的,既然是公開招標,│ │ │ │ │就公平競爭,其不願意退出,│ │ │ │ │被告許耀元口氣就變得很差,│ │ │ │ │要出去時還打開其住處大門用│ │ │ │ │力摔,同時還恐嚇其說:「不│ │ │ │ │然你標看看」。被告許耀元離│ │ │ │ │開後約隔半小時,被告賴炳輝│ │ │ │ │就到其住處,拜託其退出本件│ │ │ │ │工程投標,配合將標單收回,│ │ │ │ │將該項工程讓給被告許耀元承│ │ │ │ │作。其當時才知道是鄉長授意│ │ │ │ │被告許耀元前來收標單,其擔│ │ │ │ │心將來被告許耀元會找麻煩,│ │ │ │ │就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賴│ │ │ │ │炳輝就表示希望其讓給他們去│ │ │ │ │承作,給他們去處理就好了,│ │ │ │ │當天下午他們就將其投標的標│ │ │ │ │單拿回來其的住處。不過依照│ │ │ │ │規定,已經投標就不能將標單│ │ │ │ │抽回來。 │ │ │ ├─────────────┼─────────────┼────┤ │ │2.證人許鰜況在原審、本院審│證人許鰜況證稱: │1.見原審│ │ │ 理時之證述(已具結)。 │1.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或│卷三第 │ │ │ │ 11時許,有投標大村鄉公所│166至175│ │ │ │ 「大村鄉○○○○○路雨水下│頁。 │ │ │ │ 水道工程」,標單封起來就│2.本院卷│ │ │ │ 親自送過去(指送去大村鄉│二第182 │ │ │ │ 公所),被告許耀元有來其│頁背面至│ │ │ │ 家,叫其不要標,說是鄉長│185頁。 │ │ │ │ 叫他來,要叫鄉長跟其講,│ │ │ │ │ 其說不用,其沒有工作,其│ │ │ │ │ 要寄(指投標)。被告許耀│ │ │ │ │ 元表示是鄉長要拜託這件工│ │ │ │ │ 程不要投標,其不相信,其│ │ │ │ │ 說一定要投標,被告許耀元│ │ │ │ │ 就不開心,關門很大聲,說│ │ │ │ │ 很不好聽的話,「有說不然│ │ │ │ │ 你做看看」,標標看跟做看│ │ │ │ │ 看是一樣的意思,其怕標下│ │ │ │ │ 來,被告許耀元找麻煩。講│ │ │ │ │ 完快中午,鄉長賴炳輝有來│ │ │ │ │ 其那裡坐一下。 │ │ │ │ │2.其哪有退出,其出門又回去│ │ │ │ │ 時大約12時許或下午1時許 │ │ │ │ │ ,回家時標單就在家裡,不│ │ │ │ │ 知道是誰將標單拿回來,小│ │ │ │ │ 姐說是兩個年輕人拿來的,│ │ │ │ │ 不知道是誰。 │ │ │ │ │3.標單是鄉長來過其家之後才│ │ │ │ │ 出現在其家的。 │ │ │ │ │4.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 │ │ │ │ 的陳述都實在,沒有人威脅│ │ │ │ │ 或要其如何講,都是其自由│ │ │ │ │ 意識所述,當時問其的話,│ │ │ │ │ 其比較清楚,之前所講的話│ │ │ │ │ 有些其現在想不起來了。 │ │ ├──┼─────────────┼─────────────┼────┤ │八 │證人邱芳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邱芳春為許金庫之妻│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證人許金庫於96年12月27日│年度偵字│ │ │ │上午,親自前往大村鄉公所投│第3053號│ │ │ │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A幹線 │偵查卷㈤│ │ │ │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第72至74│ │ │ │,於同日中午,被告許耀元就│頁。 │ │ │ │到其住處找其先生,當時證人│ │ │ │ │許金庫不在,被告許耀元向其│ │ │ │ │表示,當天早上招標的工程,│ │ │ │ │老闆說工程他要,但是沒有說│ │ │ │ │是哪位老闆。其就打電話告知│ │ │ │ │證人許金庫,證人許金庫說既│ │ │ │ │然被告許耀元提出要求,就讓│ │ │ │ │給其承作沒有關係,被告許耀│ │ │ │ │元表示當天開標後,他會將標│ │ │ │ │單拿回來還其。接著被告許耀│ │ │ │ │元就到其住處隔壁找證人許鰜│ │ │ │ │況,隨後其就聽到吵架聲,其│ │ │ │ │出去查看,看到被告許耀元跟│ │ │ │ │證人許鰜況在大小聲,而且被│ │ │ │ │告許耀元當天還跟另一個人過│ │ │ │ │來,其就跟被告許耀元說:「│ │ │ │ │回去,回去,不要在這裡鬧事│ │ │ │ │。」,被告許耀元隨即離開,│ │ │ │ │當天下午被告許耀元就將標單│ │ │ │ │拿回來還給其。 │ │ ├──┼─────────────┼─────────────┼────┤ │九 │同案被告賴宗志在調查站及檢│1.證明同案被告賴宗志於96年│見同上97│ │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12月23日晚上,大村鄉公所│年度偵字│ │ │證詞(已具結)。 │ 辦理「大村鄉○○○○○路 │第3053號│ │ │ │ 雨水下水道工程」發包前,│偵查卷㈠│ │ │ │ 曾搭載鄉長賴炳輝前往被告│第199至 │ │ │ │ 許登旺住處,談論該件下水│202頁, │ │ │ │ 道工程,鄉長賴炳輝上車後│偵查卷㈣│ │ │ │ ,就向其表示這件工程已經│第198至 │ │ │ │ 跟被告許登旺談得差不多了│200頁。 │ │ │ │ 。 │ │ │ │ │2.該項工程於96年12月27日進│ │ │ │ │ 行招標,其於同日上午10時│ │ │ │ │ 許,在大村鄉公所一樓,看│ │ │ │ │ 到被告黃儒柏、許耀元在大│ │ │ │ │ 村鄉公所停車場前,停了3 │ │ │ │ │ 、4輛車,只要有廠商要進 │ │ │ │ │ 來投標,被告黃儒柏、許耀│ │ │ │ │ 元就將廠商攔下請到車上。│ │ │ │ │3.被告許耀元於同日中午,請│ │ │ │ │ 其載他回彰化埔心,其先打│ │ │ │ │ 電話知會鄉長賴炳輝,就開│ │ │ │ │ 車載被告許耀元回家,被告│ │ │ │ │ 許耀元回家後,又馬上出來│ │ │ │ │ 坐上車,要其開車到證人許│ │ │ │ │ 鰜況三兄弟住處。其在車上│ │ │ │ │ 聽到被告許耀元表示,當天│ │ │ │ │ 早上他們三兄弟老大跟老二│ │ │ │ │ 都有去投標,其要去他們住│ │ │ │ │ 處收標單,因為他們三兄弟│ │ │ │ │ 的住處是三棟房子連在一起│ │ │ │ │ ,其將車開到證人許鰜況住│ │ │ │ │ 處前,讓被告許耀元及另一│ │ │ │ │ 名少年仔下車後,準備掉頭│ │ │ │ │ 迴車時,就聽到碰一聲,接│ │ │ │ │ 著那位少年仔就將被告許耀│ │ │ │ │ 元拉到車上,並說怎麼可以│ │ │ │ │ 踹人家的門,當時被告許耀│ │ │ │ │ 元坐在副駕駛座,其看到被│ │ │ │ │ 告許耀元手上拿一張廠商的│ │ │ │ │ 名單在看,接著鄉長賴炳輝│ │ │ │ │ 就打電話訊問其,為何去踹│ │ │ │ │ 人家大門,其就回稱不知道│ │ │ │ │ ,鄉長賴炳輝就叫其全部先│ │ │ │ │ 回來。 │ │ │ │ │4.其就載被告許耀元返回大村│ │ │ │ │ 鄉公所,被告許耀元回到大│ │ │ │ │ 村鄉公所後,就去找被告許│ │ │ │ │ 登旺、黃儒柏。鄉長賴炳輝│ │ │ │ │ 於同日下午2時許,就請其 │ │ │ │ │ 開車載他回到證人許鰜況住│ │ │ │ │ 處,並在車上詢問其,為何│ │ │ │ │ 被告許耀元會踹人家大門,│ │ │ │ │ 其回稱不知道。鄉長賴炳輝│ │ │ │ │ 下車後,進入證人許鰜況住│ │ │ │ │ 處,其就在外面等,約過半│ │ │ │ │ 小時,鄉長賴炳輝就出來,│ │ │ │ │ 其就載鄉長賴炳輝回大村鄉│ │ │ │ │ 公所。 │ │ ├──┼─────────────┼─────────────┼────┤ │十 │大村鄉公所「大村鄉A幹線茄 │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投標資│日,以裕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年度偵字│ │ │料。 │「大村鄉○○○○○路雨水下 │第3053號│ │ │ │水道工程」,最後以958萬元 │證物卷│ │ │ │標得該項工程。原本參與該項│。 │ │ │ │工程投標之聯鑫公司、世燁公│ │ │ │ │司、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 │ │ │ │單均已遭抽回,不在該件工程│ │ │ │ │之投標資料中。 │ │ ├──┼─────────────┼─────────────┼────┤ │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41、82、│證明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1.見同上│ │ │87、90、112、121、145、149│耀元、黃儒柏共同圍標大村鄉│97年度偵│ │ │、165、169、649號等11則。 │公所「大村鄉A幹線雨水下水 │字第3053│ │ │ │道工程」之經過。 │號偵查卷│ │ │ │ │㈠第177 │ │ │ │ │至183頁 │ │ │ │ │。 │ │ │ │ │2.法務部│ │ │ │ │調查局譯│ │ │ │ │文卷編號│ │ │ │ │6第15、 │ │ │ │ │16頁。 │ └──┴─────────────┴─────────────┴────┘ 2.對於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裕品公司、許耀元、佑禎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賴炳輝辯稱:當天其是去找許金鍰,因為許金鍰、許鰜況、許金庫三兄弟住在一起,而其隔天要開代表會,可能開會時間長,沒有辦法出來,所以有1張其開給許金鍰 的票約70或80萬元,其去請許金鍰先調錢讓其過,結果許金鍰不在,其就去隔壁跟許金庫、許鰜況打招呼,但沒有跟許金庫、許鰜況提到要他們不要投標的事情。另因許耀元提過許金鍰是他叔叔,其有跟許耀元說:如果你父親有過去許金鍰住處的話,拜託跟許金鍰說一下,請許金鍰慢一點將票軋進去,等其代表會開完後再處理等語。對其來說,是誰得標工程都一樣,其沒有表示特定要什麼人來施作這工程,當天純粹是其因為代表會開完,去許金鍰住處,拜託許金鍰不要軋票進去云云。被告許登旺辯稱:「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部分,其有請許耀元去看許鰜況有無參與投標,如果有的話請許鰜況讓給其等,但是許耀元有沒有去拜託,其不知道,因為沒有回報。另外是黃儒柏跟其說時機這麼不好,是不是請別人把這個工程讓給其等,但他怎麼去拜託,其不清楚,到了下午1 、2時許,黃儒柏有打電話給其,他說去葉明杰家裡喬好 了,其說不要了,因為已過截標時間,而且當時其是在停車場,不在大村鄉公所了,其也沒有交什麼東西給黃儒柏。而且本件是公開投標案件,僅與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縱有協議,仍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云云。被告裕品公司辯稱:許登旺是裕品公司的股東,許登旺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云云。被告佑禎公司兼代表人許耀元辯稱:當日因許鰜況口氣不好,雙方發生激烈口角,曾對許鰜況罵三字經,離開時用力摔門,但並無施強暴脅迫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本件參與圍標之過程,業據被告許耀元、黃儒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如上述,並經許耀元、黃儒柏二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為上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邱芳春、賴宗志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許耀元、黃儒柏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②參諸被告黃儒柏於96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登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儒柏向被告許登旺表示「 我現在往葉啊(指啟祐營造公司葉明杰)那邊去」,被告許登旺答稱「好啦」,待同日14時26分許,被告黃儒柏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許登旺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被告黃儒柏表示「好了啦,你東西先拿下來,…喔!【喬好了】,你才那個…」,繼而被告黃儒柏再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許登旺上揭持用之電話聯繫,被告黃儒柏再一次表示「你給他拿下來,…,東西現在要給我們拿下來」等語,有上開3通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179至180頁該譯文序號第112、145、149號),顯 見被告許登旺確實有授意被告黃儒柏前往證人葉明杰處收取標單,並獲證人葉明杰同意,被告黃儒柏因而打電話回報被告許登旺,並要求被告許登旺將證人葉明杰所投標之標單取回,可證被告黃儒柏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真實可採。 ③再查,被告黃儒柏因被告許登旺原不願將證人葉明杰之標單取回,乃於96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先由被告許耀元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炳輝之司機賴宗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炳輝聯絡,向被告賴炳輝表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阿旺說來不及…」,接著由被告黃儒柏接聽,與被告賴炳輝繼續聯絡,被告黃儒柏表示「我現在搞得弄亂掉」,被告賴炳輝答稱「好了,趕快處理,…趕快處理回來,就好」,被告黃儒柏進一步表示「沒有啦,現在換阿旺那邊在猶豫,我實在是…」等語,有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足考(同上偵查卷㈠第181頁譯文序號146號),由上開譯文除可證明本件工程圍標一節,有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及許耀元、賴炳輝參與外,更足認被告賴炳輝不僅瞭解整個過程並基於主導、掌控地位。 ④又查,被告賴炳輝旋即於3分鐘後即同日14時31分許, 以司機賴宗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耀元、黃儒柏當時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對話如下(有該通譯文得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82頁譯文序號165號): 「被告賴炳輝稱:要圓滿啦。 被告黃儒柏答:就圓滿。 被告賴炳輝稱:這樣就好。 被告黃儒柏答:圓滿,換阿旺…,我真的搞混了。 被告賴炳輝稱:不是,你要圓滿,那邊的也要回去,你不必給人家圓滿?這邊也答應給你們。 被告黃儒柏答:對啊,「我全部喬好了」。現在他的意思現在時間到了。 被告賴炳輝稱:「那個好了,裡面已經弄好了」,圓滿就好,這樣你知道? 被告黃儒柏答:不是啊,「葉啊」的東西要帶下來。被告賴炳輝稱:「對啦,那個有啦」。 被告黃儒柏答:好啦。 被告賴炳輝稱:趕快啦。 被告黃儒柏答:我知道。」 則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賴炳輝對於被告黃儒柏一再要求將證人葉明杰所投標之標單取回一節,已處理完妥取回證人葉明杰之標單無疑,且被告賴炳輝一再暗示「【這邊】、【那邊】均要回去、均給被告黃儒柏等人,故兩邊均要圓滿」等語,更彰顯證人黃儒柏、許耀元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工程其等欲要求退出投標之廠商有證人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等人確有其事,且被告賴炳輝全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⑤再核,被告賴炳輝於上開電話後1分鐘即97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登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炳輝向被告許登旺表示「圓滿就好」,被告許登旺答稱「可以啦」等語,有該通譯文為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6第16頁譯文序號169號)。被告賴炳輝要求被告許登旺需將整件事情處理圓滿,被告許登旺予以應允,適見被告許登旺同樣知悉全情並參與,且被告許登旺雖曾於電話中向被告黃儒柏表示因截止投標時間已過,不願將已投標廠商之標單自大村鄉公所取回,然因被告賴炳輝上開2通電話(即14時31分及14時32分分別與被 告黃儒柏、許登旺之通話)之交代及要求,遂應允而配合將標單取交被告黃儒柏送返葉明杰處。由此除見證人黃儒柏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為實在外,由前揭被告賴炳輝與許登旺、黃儒柏等人之對話,亦可知證人賴宗志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賴炳輝早已與許登旺談妥,本件工程由許登旺承作等語之真實性無疑。 ⑥另查,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得知同案被告賴宗志要搭載被告許耀元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旋在電話中向被告許耀元表示:「你跟老大(指許鰜況)講,說樓上(指鄉長辦公室)在困難,在拜託,這樣就好。」,被告許耀元回稱:「好,我會處理,長ㄝ」,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6第15頁譯文序號82號),可見被告賴炳輝授意被告 許耀元前往證人許金庫、許鰜況住處協議本件工程退出投標事宜。嗣被告許耀元與證人許鰜況發生言語衝突,進而摔門、出言嚇稱「不然你標看看」等情,為證人許鰜況如上開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邱芳春、搭載許耀元前往之證人賴宗志所為前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許耀元亦分別於偵審中自白有用力摔門及表示「要標你自己去標」云云,如上所載,以被告許耀元當時盛怒之情緒及原先欲證人許鰜況退出投標之意圖,其所為言詞,當不致溫和的請證人許鰜況自己去標而已,故應以證人許鰜況證稱被告許耀元係嚇稱「不然你標看看」等語為合理可採。又被告賴炳輝於被告許耀元離去後未久,前往證人許鰜況住處,此為證人許鰜況、賴宗志證稱如上述,且被告賴炳輝自始亦坦承當日有前往證人許鰜況住處。衡之被告許耀元原應被告賴炳輝授意前往協議撤標一事,詎被告許耀元因年輕氣盛而未成事,被告賴炳輝因而於當日下午即刻趕往證人許鰜況住處,則被告賴炳輝所為何事,若非為此事而來,何以時間如此湊巧,準此,足認證人許鰜況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賴炳輝係前來拜託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配合將標單收回,將該項工程讓給被告許耀元承作。其當時才知道是鄉長授意被告許耀元前來收標單,其擔心將來被告許耀元會找麻煩,就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賴炳輝就表示希望其讓給他們去承作,給他們去處理就好了等語為事實。被告賴炳輝前開辯稱僅係前往打招呼云云,證人許鰜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炳輝只去坐一下,沒有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背面至170頁,本院卷二第 183頁背面),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舉,均不可取。 ⑦證人許鰜況當時見被告許耀元如此堅持、惡聲惡語,唯恐投標本件工程得標後,被告許耀元會找麻煩一節,為證人許鰜況證述如前,則證人許鰜況對於被告許耀元當時之言語、動作,引發心中知覺判斷認為日後如果得標會有麻煩、被告許耀元會報復等等,乃證人許鰜況本於感官作用,所做親身見聞經歷,非所謂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故被告許耀元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茲證人許鰜況投標本件工程,竟發現多方競逐覬覦,又發生被告許耀元、賴炳輝分別前往住處關切,被告許耀元甚至使用言語及肢體暴力摔門、嚇稱,以致證人許鰜況認為若標得本件工程易生困擾一情,合於常理,故此部分證詞證明力亦屬無疑。 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裕品公司、佑禎公司、許耀元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裕品公司、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㈠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許耀元坦承為佑禎公司之│見同上97│ │ │自白。 │代表人,因佑禎公司曾借牌給│年度偵字│ │ │ │協立公司投標,被查獲後遭停│第3053號│ │ │ │權3年,無法再以佑禎公司名 │偵查卷㈤│ │ │ │義參與投標公共工程,協立公│第197至 │ │ │ │司代表人吳坤瑋就表示將來可│207頁。 │ │ │ │以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其於96│ │ │ │ │年2月1日向竟峰公司代表人周│ │ │ │ │文森及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 │ │ │ │,借牌投標大村鄉公所「坂本│ │ │ │ │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並由其│ │ │ │ │在竟峰公司、協立公司的標單│ │ │ │ │上填寫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最後該項工程由協立│ │ │ │ │公司得標,並由其實際施作。│ │ ├──┼─────────────┼─────────────┼────┤ │二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許耀元坦承為佑禎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因佑禎公司曾借牌給│年度偵字│ │ │)。 │協立公司投標,被查獲後遭停│第3053號│ │ │ │權3年,無法再以佑禎公司名 │偵查卷㈤│ │ │ │義參與投標公共工程,協立公│第197至 │ │ │ │司代表人吳坤瑋就表示將來可│207頁。 │ │ │ │以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其於96│ │ │ │ │年2月1日向竟峰公司代表人周│ │ │ │ │文森及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 │ │ │ │,借牌投標大村鄉公所「坂本│ │ │ │ │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並由其│ │ │ │ │在竟峰公司、協立公司的標單│ │ │ │ │上填寫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最後該項工程由協立│ │ │ │ │公司得標,並由其實際施作。│ │ ├──┼─────────────┼─────────────┼────┤ │三 │被告周文森在調查站、檢察官│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1.見同上│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97年度偵│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字第3053│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號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㈡第114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至120、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205至209│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頁。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2.本院卷│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二第54、│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88至89頁│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卷三第│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212至214│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282頁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背面。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四 │被告周文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㈡│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第205至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209頁。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 │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五 │被告吳坤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144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146頁背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面、210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至215頁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六 │被告吳坤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210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215頁。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七 │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投開標│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2月1日│見同上97│ │ │資料。 │,分別向周文森、吳坤瑋借用│年度偵字│ │ │ │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第3053號│ │ │ │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證物卷㈤│ │ │ │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最│。 │ │ │ │後由協立公司46萬元得標。 │ │ └──┴─────────────┴─────────────┴────┘ 2.對於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耀元辯稱: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 但其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云云。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其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其只單純合夥標工程,其不是借牌陪標,其跟許耀元講好,但由其自己去投標,以前其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惟查: 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為證。 ②被告許耀元所經營之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為被告許耀元 所坦承,是以被告許耀元無法以佑禎公司投標任何公共工程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許耀元所是認,則被告許耀元欲投標公共工程施作,勢必需以他人名義投標,就此,雖被告周文森、吳坤瑋供稱渠等與被告許耀元為合作關係,合夥投標工程施作云云,然核本件工程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有前揭投開標資料可憑,惟協立公司並未施作本件工程,整個疏濬清淤及廢土處理,悉由被告許耀元處理,此可由被告許耀元於96年7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電話,對方表示本件工程之廢土證明帳款,被告許耀元尚未寄出等語足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9第2譯文序號62)。整件工程既均由被告許耀元掌控處理,被告協立公司明顯僅為名義上之得標人而已,何來雙方合作、合夥標得工程施作之情形,是以被告協立公司實際上根本只出借名義,因此被告吳坤瑋上開所辯,與實情不合,並不可採。況被告許耀元於96年8月8日11時37分撥打0000000號電話聯繫, 提及本件工程廢土證明之發票何去時表示「對,吳ㄝ的牌」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9第5頁譯文序號31),益發可證被告許耀元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 ③被告許耀元欲承作本件工程,遂向被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而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又將投標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許耀元負責,則被告許耀元同時以協立公司、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投標金額均由其決定,然由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之結果看來,被告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標單時本即欲竟峰公司陪標,並無與竟峰公司共同承作本件工程之意,是被告許耀元亦係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兼陪標之事實至為明確。 ④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任由被告許耀元以竟峰公司對外投標工程,且由不問投標之工程竟峰公司可否施作,概由被告許耀元統籌處理一情觀之,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容許被告許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毫無疑問。又被告協立公司僅出借名義,並無實際參與投標施作工程之意願,已如前述,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同樣容許被告許耀元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亦無庸置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許耀元、周文森、吳坤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許耀元、吳坤瑋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為圖卸之舉,均不足採。 ⑤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許耀元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竟峰公司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參之證人即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前開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係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等語,被告許耀元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⑥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㈡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許耀元坦承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 之部分自白。 │日,分別向周文森、吳坤瑋借│年度偵字│ │ │ │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第3053號│ │ │ │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偵查卷㈤│ │ │ │「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第190至 │ │ │ │「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207頁。 │ │ │ │」、「石笱排水(大村段)護│ │ │ │ │岸加高應急工程」。最後開標│ │ │ │ │結果,由竟峰公司以382萬8千│ │ │ │ │元、190萬9千9百元,分別標 │ │ │ │ │得「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 │ │ │ │、「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 │ │ │ │程」。 │ │ │ ├─────────────┼─────────────┼────┤ │ │2.被告許耀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被告許耀元坦承: │見原審卷│ │ │ 部分自白。 │1.竟峰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都│五第47頁│ │ │ │ 是其填寫,公司大小章也是│背面至48│ │ │ │ 其蓋的,投標金額是其與周│頁背面。│ │ │ │ 文森討論過後決定的。 │ │ │ │ │2.林斯明有給付16萬元。其好│ │ │ │ │ 像有一次遇到林斯明,有向│ │ │ │ │ 其表示尚欠8千元,林斯明 │ │ │ │ │ 說那8千元是稅金,所以就 │ │ │ │ │ 沒有給其。 │ │ ├──┼─────────────┼─────────────┼────┤ │二 │被告周文森在調查站、檢察官│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1.見同上│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97年度偵│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字第3053│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號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㈡第114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至120、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205至209│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頁。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2.本院卷│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二第54、│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88至89頁│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卷三第│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212至214│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282頁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背面。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三 │被告周文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㈡│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第205至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209頁。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 │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四 │被告吳坤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144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146頁背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面、210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至215頁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五 │被告吳坤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210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215頁。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六 │證人林斯明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林斯明與孟倫土木包│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工業負責人詹聰明係表兄弟關│年度偵字│ │ │ │係,甫從臺北回來,與詹聰明│第3053號│ │ │ │一起合夥經營孟倫土木包工業│偵查卷㈡│ │ │ │。其於96年4月11日以孟倫土 │第332至 │ │ │ │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大村鄉公│336、338│ │ │ │所「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至342頁 │ │ │ │、「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偵查卷│ │ │ │加高應急工程」,於同日下午│㈤第190 │ │ │ │在大村鄉公所發包室開標時,│至195頁 │ │ │ │其親自到場了解開標結果,得│。 │ │ │ │知其標得「石笱排水(大村段│ │ │ │ │)護岸加高應急工程」。被告│ │ │ │ │許耀元就突然出現,請其到鄉│ │ │ │ │長室去坐,其想說既然得標了│ │ │ │ │,就去跟鄉長打聲招呼,其就│ │ │ │ │到隔壁鄉長室,當時鄉長賴炳│ │ │ │ │輝就坐在位子上,向其點頭打│ │ │ │ │招呼,接著被告許耀元就帶其│ │ │ │ │坐在鄉長賴炳輝對面的沙發上│ │ │ │ │,向其表示標得這項工程,必│ │ │ │ │須支付工程款12%的回扣給大 │ │ │ │ │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否則│ │ │ │ │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其當時甫│ │ │ │ │自臺北下來投標,不了解當地│ │ │ │ │行情,就相信是鄉長賴炳輝授│ │ │ │ │意被告許耀元向其索取回扣,│ │ │ │ │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只好│ │ │ │ │答應交付該筆款項。其回去後│ │ │ │ │自行計算該項工程款為140萬 │ │ │ │ │元,12%的回扣為16萬8千元,│ │ │ │ │扣除稅金後,應該只需支付16│ │ │ │ │萬元。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 │ │ │ │ │17日上午,又撥打電話予其,│ │ │ │ │其於同日中午就將16萬元放在│ │ │ │ │牛皮紙袋,在大村鄉公所一樓│ │ │ │ │,交付給被告許耀元。嗣被告│ │ │ │ │許耀元於同日下午,又打電話│ │ │ │ │向其詢問尚欠8千元,其就回 │ │ │ │ │稱你們大村鄉公所,連稅金都│ │ │ │ │要拿太過分了,被告許耀元就│ │ │ │ │沒有再打電話過來。 │ │ ├──┼─────────────┼─────────────┼────┤ │七 │通訊監察譯文2則。 │1.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 │見同上97│ │ │ │ 11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其│年度偵字│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3053號│ │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儒柏所│偵查卷㈠│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172至 │ │ │ │ 動電話,向被告黃儒柏表示│174頁。 │ │ │ │ :「沒有啦,大村想叫你過│ │ │ │ │ 來過來用一下」、「3件都 │ │ │ │ │ 不好。嘿,都不好,不知道│ │ │ │ │ 擋下來幹什麼?我看不懂,│ │ │ │ │ 都看不懂,嘿,【孟倫】那│ │ │ │ │ 是什麼人?」,被告黃儒柏│ │ │ │ │ 回稱:「那個埔鹽啦。」,│ │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那個人│ │ │ │ │ 會不會很龜毛?」,被告黃│ │ │ │ │ 儒柏答稱:「不會啦。」,│ │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好啦,│ │ │ │ │ 我再跟他講。」,顯見林斯│ │ │ │ │ 明以孟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 │ │ │ │ 前去投標,被告許耀元因不│ │ │ │ │ 認識證人林斯明,才會在電│ │ │ │ │ 話中詢問被告黃儒柏,並表│ │ │ │ │ 示要去找孟倫協議不要進去│ │ │ │ │ 投標。 │ │ │ │ │2.證明被告黃儒柏於96年4月 │ │ │ │ │ 11日晚上9時14分許,以其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耀元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向被告許耀元詢問│ │ │ │ │ :「不知道工作用得順不順│ │ │ │ │ 利?」,被告許耀元回稱:│ │ │ │ │ 「有順也沒有用,3件也不 │ │ │ │ │ 會賺錢…」、「我跟『長ㄝ│ │ │ │ │ 』(指鄉長賴炳輝)乾脆外│ │ │ │ │ 面發省一點,領快20支,管│ │ │ │ │ 他的」、「我說3個5張(指│ │ │ │ │ 3件5000元),要不要?不 │ │ │ │ │ 然你們寄下去,我不管,沒│ │ │ │ │ 接受,不要好了。」,被告│ │ │ │ │ 黃儒柏回稱:「3個總共5,│ │ │ │ │ 還是1個5?」,被告許耀元│ │ │ │ │ 答稱:「3個總共5,要不要│ │ │ │ │ 來,不然不要」、「我也說│ │ │ │ │ ,讓你們啊」、「最後還是│ │ │ │ │ 起來,只有志明跟我用一支│ │ │ │ │ 3萬,改天我一定要討回來 │ │ │ │ │ 」、「昨天跟我說17,早上│ │ │ │ │ 去說再領2支」、「全部到 │ │ │ │ │ ,還到得蠻齊全的」、「沒│ │ │ │ │ 辦法,我也說要的人給他,│ │ │ │ │ 有2件,馬上標到,要報停 │ │ │ │ │ 工,沒辦法做」、「是拿起│ │ │ │ │ 來幹什麼?拿起來好看的?│ │ │ │ │ 立起來拜拜,那2件大件的 │ │ │ │ │ 全部要立起來拜拜。」,被│ │ │ │ │ 告黃儒柏回稱:「嘿,全部│ │ │ │ │ 你用…你做?還是別人做?│ │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沒│ │ │ │ │ 有啦,那件140的一家說要 │ │ │ │ │ ,我切給他,我是問他,如│ │ │ │ │ 果要,3 件全部給你好了」│ │ │ │ │ 、「我說你如果喜歡3件全 │ │ │ │ │ 部給你」、「2件先擋再說 │ │ │ │ │ 了,先擋要,要再給人…」│ │ │ │ │ 證明上開3件工程最後由被 │ │ │ │ │ 告許耀元以竟峰公司名義取│ │ │ │ │ 得其中2件工程標案,另1件│ │ │ │ │ 則由孟倫土木包工業得標。│ │ │ │ │ 惟被告許耀元意在標取當天│ │ │ │ │ 開標之3件工程,即便自己 │ │ │ │ │ 無法承作,也要將工程標下│ │ │ │ │ 後再轉包給其他廠商,故孟│ │ │ │ │ 倫土木包工業標得其中1件 │ │ │ │ │ 工程後,被告許耀元始會假│ │ │ │ │ 借鄉公所之名,向證人林斯│ │ │ │ │ 明收取回扣,此由被告許耀│ │ │ │ │ 元在對話之語氣中認該三項│ │ │ │ │ 工程均是由其主導,其中1 │ │ │ │ │ 件「切」給孟倫,益可得證│ │ │ │ │ 。 │ │ ├──┼─────────────┼─────────────┼────┤ │八 │大村鄉公所「加錫排水護岸應│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 │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㈥│ │ │ │公所「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 │ │ │ │」,最後由竟峰公司以382萬 │ │ │ │ │8千元得標。 │ │ ├──┼─────────────┼─────────────┼────┤ │九 │大村鄉公所「加錫排水支線護│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岸應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㈦│ │ │ │公所「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 │ │ │ │工程」,最後由竟峰公司以19│ │ │ │ │0萬9千9百元得標。 │ │ ├──┼─────────────┼─────────────┼────┤ │十 │大村鄉公所「石笱排水(大村│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投標│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相關資料。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㈧│ │ │ │公所「石笱排水(大村段)護│。 │ │ │ │岸加高應急工程」,最後由孟│ │ │ │ │倫土木包工業以140萬元得標 │ │ │ │ │。 │ │ └──┴─────────────┴─────────────┴────┘ 2.對於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耀元辯稱: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 但其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又「石笱排水護岸工程」是林斯明與許耀元在投標前協議,由林斯明得標施作,因此交付16萬元,並非許耀元向林斯明詐欺取財云云。被告佑禎公司辯稱: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其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其只單純合夥標工程,其不是借牌陪標,其跟許耀元講好,但由其自己去投標,以前其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惟查: ①本件借牌圍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為證。②被告許耀元所經營之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為被告許耀元 所坦承,是以被告許耀元無法以佑禎公司投標任何公共工程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許耀元所是認,則被告許耀元欲投標公共工程施作,勢必需以他人名義投標,就此,雖被告吳坤瑋供稱其與被告許耀元為合作關係,合夥投標工程施作云云,然核本件「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最後開標工程得標廠商為竟峰公司,有前揭投開標資料可憑,惟竟峰公司並未施作上開2件工程,整個工程處理、報開工、停工、工程保險、 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提交等等,悉由被告許耀元處理,此可由被告許耀元於96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96年5月11日11時2分許、11時11分、15時47分、96年5月16日16時22分、96年5月17日15時52分、96年5月19日10時35分許、96年6月4日11時38分許之多通電話內容足以查知(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7至9頁序號115、117、118、146,第11頁序號61、第12頁序號7,第13頁序號71,第23頁序號 409)。此2件工程既均由被告許耀元掌控處理,被告竟峰公司明顯僅為名義上之得標人而已,何來雙方合作、合夥標得工程施作之情形,是以被告竟峰公司實際上根本只出借名義。況被告許耀元於上開96年5月11日11時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對方提及「你不是跟【周的】(指周文森)標1件還是2件?大村那個」,被告許耀元答稱「那兩件啦」,對方表示「他說(指周文森)你消息比人慢,這樣。【我也不知道你是用他的牌】,…你之前那個,是被【阿國】拖累到」,被告許耀元回答「對啦」,對方進一步表示「阿國實在很差勁,說不聽,他也是糟,被他大哥拖累到」,被告許耀元回答「啊!沒辦法。結果牌不能用,又賠了6、70萬元」等語(見法 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7至8頁譯文序號117),除可 見被告許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外,更證明被告許耀元因佑禎公司遭停權而向竟峰公司借牌一情。另再查被告許耀元與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於96年5月24日16時12分之通話內容,被告周文森向被告許耀元 抱怨「你標到那一件,大家都來找我,我覺得亂七八糟」,被告許耀元答稱「如果是廠商就算了」,被告周文森稱「那是彰化的臺灣時報記者,我怎麼知道」,被告許耀元回答「那種電話我接到不要接,他是針對【牌主】,不是針對案件」等語,有該通譯文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16頁譯文序號55),益發可證被告許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公司名義投標,而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容許借牌之事實。 ③又核被告許耀元於96年5月17日15時52分許與持用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聯絡,對方表示其係作工程材料者,詢問被告許耀元是哪一家營造公司,因為其看見有幾家營造公司有用到工程材料,想要報價,被告許耀元即答稱「我本身有3、4支牌,不曉得你要哪一支,搞亂了」,對方再次詢問「你是哪一家」,被告許耀元答稱「佑禎」,此情有該通監察譯文得徵(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12頁序號7),由上可探知被告許耀元手上握有3、4家公司牌照 得以使用,且被告許耀元雖手上有3、4家廠商牌照供其使用,然被告許耀元實際上仍係為佑禎公司處理業務。是故除得以彰明被告許耀元、吳坤瑋、周文森前開分別自白被告許耀元確有向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借牌投標,且周文森及吳坤瑋亦容許被告許耀元借牌投標之情節為實在外,更能凸顯被告許耀元係為佑禎公司執行業務之實情,從而被告佑禎公司、許耀元、協立公司、吳坤瑋事後改稱並無借牌、且係被告許耀元個人行為,與佑禎公司完全無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④被告許耀元向被害人林斯明詐欺取財之事實,迭為證人林斯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茲核,本件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由孟倫土木包工業以140萬元得標,有上開投開標資 料可查。參以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儒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黃儒柏表示:「沒有啦,大村想叫你過來過來用一下」、「3件都 不好。嘿,都不好,不知道擋下來幹什麼?我看不懂,都看不懂,嘿,【孟倫】那是什麼人?」,被告黃儒柏回稱:「那個埔鹽啦。」,被告許耀元表示:「那個人會不會很龜毛?」,被告黃儒柏答稱:「不會啦。」被告許耀元表示:「好啦,我再跟他講。」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顯見被告許耀元因不認識證人林斯明,才會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黃儒柏,並表示要去找孟倫協議不要進去投標。又被告黃儒柏於96年4月11日晚上9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耀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許耀元詢問:「不知道工作用得順不順利?」,被告許耀元回稱:「有順也沒有用,3件也不會賺錢...」、「我跟『長ㄝ』(指鄉長賴炳輝)乾脆外面發省一點,領快20支,管他的」、「我說3個5張(指3件5000元),要不要?不然你們寄下去 ,我不管,沒接受,不要好了。」,被告黃儒柏回稱:「3個總共5,還是1個5?」被告許耀元答稱:「3個總共5,要不要來,不然不要」、「我也說,讓你們啊」、「最後還是起來,只有志明跟我用一支3萬,改天我一定要討回 來」、「昨天跟我說17,早上去說再領2支」、「全部到 ,還到得蠻齊全的」、「沒辦法,我也說要的人給他,有2件,馬上標到,要報停工,沒辦法做」、「是拿起來幹 什麼?拿起來好看的?立起來拜拜,那2件大件的全部要 立起來拜拜。」,被告黃儒柏回稱:「嘿,全部你用…你做?還是別人做?」,被告許耀元表示:「【沒有啦,那件140的一家說要,我切給他】,我是問他,如果要,3件全部給你好了」、「我說你如果喜歡3件全部給你」、「2件先擋再說了,先擋要,要再給人...」等語,同樣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依被告許耀元上開所言,其意在標取當天開標之3件工程,即便自己無法承作,亦要將工程 標下後再轉包予其他廠商至明,再由被告許耀元在上開對話之語氣中更可知被告許耀元認為該3項工程均是由其主 導,方於電話中表示將其中1件「切」給孟倫土木包工業 ,故孟倫土木包工業標得該項工程後,被告許耀元欲向證人林斯明收取一定金額作為自認讓渡該工程之代價至為顯然。惟被告許耀元與證人林斯明並不相識,如前認定,被告許耀元斷不敢貿然向證人林斯明收取自認為「切」工程之代價,然一般施作工程之人對於發包工程機關或有不肖人員收取回扣多所聽聞,故而被告許耀元乃假借大村鄉公所欲收取回扣為名,向證人林斯明收取一定金額並非無稽,證人林斯明之前揭證述合於事理而可採。又被告許耀元自陳本係欲向林斯明收取16萬元8千元,證人林斯明表示8千元係稅金,故其只向林斯明收得1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林斯明前開證稱:許耀元於同日下午,又打電話向其詢問尚欠8千元,其就回稱你們 大村鄉公所,連稅金都要拿太過分了,許耀元就沒有再打電話過來等語中因稅金而不願給付該8千元之細節相符, 益徵證人林斯明前開證述之實在,是被告許耀元所辯,顯不足採。 ⑥綜上事實明確,被告佑禎公司、許耀元、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㈢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許耀元坦承於96年10月16│見同上97│ │ │ 之自白。 │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偵查卷㈤│ │ │ │公所「大村鄉○○路與大崙路│第190至 │ │ │ │銜接工程」,由被告周文森提│207頁。 │ │ │ │供竟峰公司大、小章,再由其│ │ │ │ │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 │ │ │ │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 │ │ │ │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 │ │ │ │投標。另由被告吳坤瑋自行製│ │ │ │ │作協立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 │ │ │ │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交由被│ │ │ │ │告許耀友依其指示,在標單上│ │ │ │ │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 │ │ │ │小章後,前往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最後由協立公司以62萬元得│ │ │ │ │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 │ │ │ │項工程 │ │ │ ├─────────────┼─────────────┼────┤ │ │2.被告許耀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被告許耀元坦承:竟峰公司標│見原審卷│ │ │ 部分自白。 │單及投標資料、投標金額都是│五第49頁│ │ │ │其填寫,公司大小章也是其蓋│。 │ │ │ │的,投標金額是其與周文森討│ │ │ │ │論過後決定的。協立公司的部│ │ │ │ │份也是有討論過。 │ │ ├──┼─────────────┼─────────────┼────┤ │二 │被告周文森在調查站、檢察官│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1.見同上│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97年度偵│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字第3053│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號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㈡第114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至120、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205至209│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頁。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2.本院卷│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二第54、│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88至89頁│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卷三第│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212至214│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282頁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背面。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三 │被告周文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㈡│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第205至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209頁。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 │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四 │被告吳坤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144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146頁背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面、210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至215頁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五 │被告吳坤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210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215頁。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六 │被告許耀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許耀友為被告許耀元之弟│見同上97│ │ │自白。 │弟,平日負責協助被告許耀元│年度偵字│ │ │ │管理工地及投標資料之整理。│第3053號│ │ │ │其於96年10月15日,曾幫忙整│偵查卷㈡│ │ │ │理竟峰公司投標大村鄉公所「│第224至 │ │ │ │大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236頁。 │ │ │ │程」之投標資料,發現竟峰公│ │ │ │ │司的完稅證明已經過期,曾打│ │ │ │ │電話給被告許耀元,請其連絡│ │ │ │ │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補正。│ │ │ │ │其後被告許耀元要其計算該項│ │ │ │ │工程之成本,其算過後告知成│ │ │ │ │本約60萬元,被告許耀元就請│ │ │ │ │其在協立公司的標單上填寫投│ │ │ │ │標金額62萬元,由其拿到大村│ │ │ │ │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 │ │ │ │以62萬元得標,該項工程則由│ │ │ │ │其負責實際施作及管理。 │ │ ├──┼─────────────┼─────────────┼────┤ │七 │被告許耀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許耀友為被告許耀元之弟│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弟,平日負責協助被告許耀元│年度偵字│ │ │)。 │管理工地及投標資料之整理。│第3053號│ │ │ │其於96年10月15日,曾幫忙整│偵查卷㈡│ │ │ │理竟峰公司投標大村鄉公所「│第224至 │ │ │ │大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236頁。 │ │ │ │程」之投標資料,發現竟峰公│ │ │ │ │司的完稅證明已經過期,曾打│ │ │ │ │電話給被告許耀元,請其連絡│ │ │ │ │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補正。│ │ │ │ │其後被告許耀元要其計算該項│ │ │ │ │工程之成本,其算過後告知成│ │ │ │ │本約60萬元,被告許耀元就請│ │ │ │ │其在協立公司的標單上填寫投│ │ │ │ │標金額62萬元,由其拿到大村│ │ │ │ │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 │ │ │ │以62萬元得標,該項工程則由│ │ │ │ │其負責實際施作及管理。 │ │ ├──┼─────────────┼─────────────┼────┤ │八 │通訊監察譯文3則。 │1.證明被告許耀友於96年10月│見法務部│ │ │ │ 15日,曾打電話給被告許耀│調查局譯│ │ │ │ 元,要被告許耀元提出竟峰│文卷編號│ │ │ │ 公司新的完稅證明,被告許│11第7頁 │ │ │ │ 耀元答稱等一下會拿回去給│序號217 │ │ │ │ 。之後被告許耀元隨即打電│、222, │ │ │ │ 話要被告周文森提出。 │第13頁序│ │ │ │2.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16日│號98。 │ │ │ │ 中午12時11分,以門號0937│ │ │ │ │ 77945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被告許耀友聯繫,被告許耀│ │ │ │ │ 元問「最後你寫多少?」,│ │ │ │ │ 被告許耀友答稱「62塊」,│ │ │ │ │ 被告許耀元稱「你掘那麼多│ │ │ │ │ 下去?」,被告許耀友答稱│ │ │ │ │ 「是你講的,還是我講的,│ │ │ │ │ 62塊是你講的」,被告許耀│ │ │ │ │ 元稱「好啦」,被告許耀友│ │ │ │ │ 答稱「我已經給你60塊的東│ │ │ │ │ 西」等語。證明被告許耀元│ │ │ │ │ 要被告許耀友計算本件工程│ │ │ │ │ 之成本,其算過後告知成本│ │ │ │ │ 約60萬元,被告許耀元就請│ │ │ │ │ 其在協立公司的標單上填寫│ │ │ │ │ 投標金額62萬元,由其拿到│ │ │ │ │ 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九 │大村鄉○○○○村鄉○○路與│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16│見同上97│ │ │大崙路銜接工程」投標相關資│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料。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㈨│ │ │ │公所「大村鄉○○路與大崙路│。 │ │ │ │銜接工程」,最後由協立公司│ │ │ │ │以62萬元得標。 │ │ └──┴─────────────┴─────────────┴────┘ 2.對於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許耀友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耀元辯稱: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 但其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云云。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其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其只單純合夥標工程。其不是借牌陪標。其跟許耀元講好,但由其自己去投標,以前其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許耀友辯稱:其與許耀元是兄弟,但平常其有自己的工作,其並不是在幫許耀元工作的,本案是因為許耀元不會用電腦,所以請其幫忙填寫一些報表或工程單價,至於像招標、投標的一些事宜,其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其並沒有共同要去借牌或其他的行為云云。惟查: 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被告許耀友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為證。 ②被告許耀元所經營之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為被告許耀元 所坦承,是以被告許耀元無法以佑禎公司投標任何公共工程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許耀元所是認,則被告許耀元欲投標公共工程施作,勢必需以他人名義投標,就此,雖被告吳坤瑋供稱與被告許耀元為合作關係,合夥投標工程施作云云,然核本件工程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有前揭投開標資料可憑,惟協立公司並未施作本件工程,整個工程處理、報開工、驗收等等,悉由被告許耀元處理,此可由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97年1月9日20時02分、97年1月10日13時59分許之數通電話內容足以查知 (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20頁序號116,第33至 34頁序號716、882)。整件工程既均由被告許耀元掌控處理,被告協立公司明顯僅為名義上之得標人而已,何來雙方合作、合夥標得工程施作之情形,是以被告協立公司實際上根本只出借名義,因此被告吳坤瑋上開所辯,與實情不合,並不可採。又被告許耀元於97年1月7日8時51分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人聯絡,對方提及「你另外大村那個要開【協立】的,還是同樣開【竟峰】?」,被告許耀元答稱「我弟弟怎樣跟你講?」,對方稱「沒講,之前開佑禎,後來大村開協立對不對?」,被告許耀元答稱「嘿」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33頁譯文序號33),益發可證被告許耀元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 ③又被告許耀元欲承作本件工程,遂向被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而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又將投標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許耀元負責,則被告許耀元同時以協立公司、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投標金額均由其決定,然由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之結果看來,被告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標單時本即欲竟峰公司陪標,並無與竟峰公司共同承作本件工程之意,況依前揭被告許耀元於97年1月7日8 時51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人聯絡內容亦可佐證被告許耀元另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兼陪標之事實至為明確。 ④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任由被告許耀元以竟峰公司對外投標工程,且由不問投標之工程竟峰公司可否施作,概由被告許耀元統籌處理一情觀之,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容許被告許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毫無疑問。又被告協立公司僅出借名義,並無實際參與投標施作工程之意願,已如前述,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同樣容許被告許耀元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亦無庸置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許耀元、周文森、吳坤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許耀元、吳坤瑋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為圖卸之舉,均不足採。 ⑤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許耀元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竟峰公司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參之被告吳坤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件工程係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等語,被告許耀元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⑥再參諸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耀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耀元詢問被告許耀友「我們跟吳的,每人1人1份?」,被告許耀友回答「對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7頁序號100),顯見被告許耀友知悉被告許耀元向協立公司借牌一事。另被告許耀友於96年10月15日,曾幫忙整理竟峰公司投標大村鄉○○○○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程」之投標資料,發現竟峰公司的完稅證明已經過期,打電話予被告許耀元,請其聯絡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補正,為被告許耀友上揭於偵查中供承無誤,並有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15日20時20分許與被告許耀友之通話譯文及被告許耀元於同日20時29分與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通話內容存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7頁序號217、222 )。在上開電話中,被告許耀友係直接向被告許耀元表示「你新的納稅證明?」,被告許耀元回答「我等一下拿回去給你就好」等語,之後被告許耀元即電話要求被告周文森提出納稅證明,則竟峰公司參標資料即完稅證明之欠缺,係由被告許耀友通知被告許耀元,而被告許耀元向周文森拿取後係要交付予被告許耀友處理,由此顯見被告許耀友對於被告許耀元向竟峰公司借牌投標一情顯然明知並已有參與。其後被告許耀元更要被告許耀友計算本件工程之成本,被告許耀友計算後告知成本約60萬元,被告許耀元即請被告許耀友於協立公司之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62萬元,由被告許耀友持往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以62萬元得標,該項工程則由其負責實際施作及管理,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許耀友如前揭供承不諱外,並有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16日12時11分許與被告許耀友之通話內容可採(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13頁序號98),在該通電話中,被告許耀元問被告許耀友「最後你寫多少?」,被告許耀友答「62塊(指62萬元之意),被告許耀元稱「你掘這麼多下去?」,被告許耀友答稱「是你講的,還是我講的,62塊是你講的」,被告許耀元回稱「好啦」,被告許耀友稱「我已經給你60塊的東西」等語,益徵被告許耀友上開自白之真實,是以被告許耀友既填寫協立公司投標金額,又係基於被告許耀元之指示,而非協立公司有權決定標金之被告吳坤瑋或其他人,被告許耀友除明知被告許耀元亦向協力公司借牌投標外,更進一步為填寫投標金額、投標資料之參與行為,被告許耀友已有共同參與本件借牌投標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許耀友前開事後所辯,自無足採。 ⑥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許耀友之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㈣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許耀元坦承於96年11月9 │見同上97│ │ │自白。 │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 │瑋、黃儒柏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偵查卷㈤│ │ │ │司名義,投標員林鎮公所「埔│第190至 │ │ │ │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207頁。 │ │ │ │由被告周文森提供竟峰公司大│ │ │ │ │、小章,再由其製作竟峰公司│ │ │ │ │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含│ │ │ │ │投標金額)及投標資料,蓋上│ │ │ │ │公司大、小章後,向員林鎮公│ │ │ │ │所投標。另由被告吳坤瑋、黃│ │ │ │ │儒柏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 │ │ │ │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 │ │ │ │及投標資料,再依照其指示,│ │ │ │ │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 │ │ │ │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 │ │ │ │公所投標。竟峰公司、協立公│ │ │ │ │司及儒柏公司的投標金額都是│ │ │ │ │其決定的。最後由竟峰公司以│ │ │ │ │48萬5千元得標,並由其實際 │ │ │ │ │施作該項工程。 │ │ ├──┼─────────────┼─────────────┼────┤ │二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黃儒柏坦承為儒柏公司負│1.見同上│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責人之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7年度偵│ │ │ │於96年11月9日辦理「埔姜坑 │字第3053│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招標,│號偵查卷│ │ │ │被告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之│㈣第42至│ │ │ │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62頁。 │ │ │ │達3家而流標,所以找其一起 │2.本院卷│ │ │ │去,被告許耀元說他要投標,│二第53頁│ │ │ │其就讓給他投標承作。本件由│背面、15│ │ │ │其自行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0、193頁│ │ │ │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卷三第│ │ │ │再依被告許耀元事先決定之投│275頁。 │ │ │ │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 │ │ │ │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公│ │ │ │ │所投標。 │ │ ├──┼─────────────┼─────────────┼────┤ │三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黃儒柏坦承為儒柏公司負│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責人之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年度偵字│ │ │)。 │於96年11月9日辦理「埔姜坑 │第3053號│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招標,│偵查卷㈣│ │ │ │被告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之│第42至62│ │ │ │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頁。 │ │ │ │達3家而流標,所以找其一起 │ │ │ │ │去,被告許耀元說他要投標,│ │ │ │ │其就讓給他投標承作。本件由│ │ │ │ │其自行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 │ │ │ │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 │ │ │ │再依被告許耀元事先決定之投│ │ │ │ │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 │ │ │ │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公│ │ │ │ │所投標。 │ │ ├──┼─────────────┼─────────────┼────┤ │四 │被告周文森在調查站、檢察官│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1.見同上│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表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97年度偵│ │ │ │章交予被告許耀元,由被告許│字第3053│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員│號偵查卷│ │ │ │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草│㈡第114 │ │ │ │清理工程」。其只是純粹借牌│至120、 │ │ │ │給被告許耀元,並無投標該項│205至209│ │ │ │工程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頁。 │ │ │ │處。 │2.本院卷│ │ │ │ │二第54、│ │ │ │ │88至89頁│ │ │ │ │,卷三第│ │ │ │ │212至214│ │ │ │ │、282頁 │ │ │ │ │背面。 │ │ │ │ │ │ │ │ │ │ │ ├──┼─────────────┼─────────────┼────┤ │五 │被告周文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年度偵字│ │ │)。 │章交予被告許耀元,由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員│偵查卷㈡│ │ │ │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草│第205至 │ │ │ │清理工程」。其只是純粹借牌│209頁。 │ │ │ │給被告許耀元,並無投標該項│ │ │ │ │工程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 │ │ │ │處。 │ │ ├──┼─────────────┼─────────────┼────┤ │六 │被告吳坤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代表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許耀元投標員林鎮公所「│第3053號│ │ │ │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偵查卷㈡│ │ │ │。其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是│第144至 │ │ │ │被告許耀元要求其製作標單及│146頁背 │ │ │ │投標資料後,再依被告許耀元│面、210 │ │ │ │指示,填上投標金額,持往員│至215頁 │ │ │ │林鎮公所投標。 │。 │ ├──┼─────────────┼─────────────┼────┤ │七 │被告吳坤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許耀元投標員林鎮公所「│第3053號│ │ │ │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偵查卷㈡│ │ │ │。其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是│第210至 │ │ │ │被告許耀元要求其製作標單及│215頁。 │ │ │ │投標資料後,再依被告許耀元│ │ │ │ │指示,填上投標金額,持往員│ │ │ │ │林鎮公所投標。 │ │ ├──┼─────────────┼─────────────┼────┤ │八 │員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11月9 │見同上97│ │ │草清理工程」投標相關資料。│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 │瑋、黃儒柏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證物卷│ │ │ │司名義,投標員林鎮公所「埔│。 │ │ │ │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 │ │ │ │最後由竟峰公司以48萬5千元 │ │ │ │ │得標。 │ │ └──┴─────────────┴─────────────┴────┘ 2.對於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吳坤瑋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耀元辯稱:「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協立公司及儒柏公司均係自行前往投標,與其係競爭關係,並非其借牌圍標云云。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其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其只單純合夥標工程,其不是借牌陪標,其跟許耀元講好,但由其自己去投標,以前其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惟查: 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被告黃儒柏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在卷為證。 ②參之被告許耀元於97年1月22日8時34分許與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電話聯絡,被告許耀元提及「我有一些竟峰公文在你那裡?」,被告周文森問「竟峰的公文?」,被告許耀元答稱「員林公所的」,被告周文森稱「應該是有吧,何時寄的?」,被告許耀元答稱「這幾天啦,陸陸續續寄,我是說員林埔姜林溪那一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2第4頁序 號32),被告許耀元有向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借牌標得本件工程,因而員林鎮公所依得標廠商名稱寄送有關本件工程之相關公文,被告許耀元無法收到,需透過容許借牌之竟峰公司提供,被告許耀元因而去電索取之事實至為瞭然。又被告許耀元欲承作本件工程,已向被告竟峰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為能確定得標施作,而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及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借牌陪標,藉以符合3家廠商投標不致流標、且確保一定得標之目的 ,乃事屬當然,益發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證述屬實,且其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則以其等上開之自白及證述互相勾稽,被告許耀元為求標得本件工程,乃向無投標意願之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及投標金額悉數由被告許耀元決定之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借牌圍標一情至為昭明,被告佑禎公司、許耀元、協立公司、吳坤瑋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明顯為互相掩飾及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③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許耀元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被告許耀元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④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㈤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許耀元坦承於96年12月3 │見同上97│ │ │自白。 │日,分別向被告黃儒柏、周文│年度偵字│ │ │ │森、吳坤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偵查卷㈤│ │ │ │司名義,投標埔心鄉公所「埔│第190至 │ │ │ │心鄉○○○○段881等地號裸 │207頁。 │ │ │ │露地綠化計畫」,由被告周文│ │ │ │ │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再│ │ │ │ │由其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小姐填│ │ │ │ │寫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 │ │ │ │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 │ │ │ │大、小章後,向埔心鄉公所投│ │ │ │ │標。另由被告吳坤瑋、黃儒柏│ │ │ │ │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公司│ │ │ │ │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 │ │ │ │標資料,再依照其指示,在標│ │ │ │ │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 │ │ │ │大、小章後,前往埔心鄉公所│ │ │ │ │投標。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及│ │ │ │ │儒柏公司投標的金額都是其決│ │ │ │ │定的。最後由儒柏公司以729 │ │ │ │ │萬8千元得標,並大部分由其 │ │ │ │ │施作該項工程。 │ │ ├──┼─────────────┼─────────────┼────┤ │二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黃儒柏坦承為儒柏公司之│1.見同上│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實際負責人,以儒柏公司名義│97年度偵│ │ │ │投標埔心鄉公所「埔心鄉公一│字第3053│ │ │ │霖興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 │號偵查卷│ │ │ │計畫」。是被告許耀元要其去│㈣第16至│ │ │ │投標,其依被告許耀元事先決│23、42至│ │ │ │定之投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62頁。 │ │ │ │,持往埔心鄉公所投標。被告│2.本院卷│ │ │ │許耀元向其借牌標得本件工程│二第53頁│ │ │ │,有允諾該工程回填土部份,│背面、 │ │ │ │要讓其施做。最後該項工程由│150、193│ │ │ │儒柏公司以729萬8千元得標,│頁,卷三│ │ │ │主要由被告許耀元承作,儒柏│第275頁 │ │ │ │公司只負責填土一小部分工作│背面。 │ │ │ │。迨工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儒│ │ │ │ │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代表人│ │ │ │ │蔡美華,向埔心鄉公所請領工│ │ │ │ │程款後,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 │ │ │ │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 │ │ │ │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許耀元。│ │ ├──┼─────────────┼─────────────┼────┤ │三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黃儒柏坦承為儒柏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實際負責人,以儒柏公司名義│年度偵字│ │ │)。 │投標埔心鄉公所「埔心鄉公一│第3053號│ │ │ │霖興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 │偵查卷㈣│ │ │ │計畫」。是被告許耀元要其去│第42至62│ │ │ │投標,其依被告許耀元事先決│頁。 │ │ │ │定之投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 │ │ │ │,持往埔心鄉公所投標。最後│ │ │ │ │該項工程由儒柏公司以729萬8│ │ │ │ │千元得標,主要由被告許耀元│ │ │ │ │承作,儒柏公司只負責填土一│ │ │ │ │小部分工作。迨工程完工,由│ │ │ │ │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名義負│ │ │ │ │責人蔡美華,向埔心鄉公所請│ │ │ │ │領工程款後,扣除先前所支付│ │ │ │ │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 │ │ │ │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許耀│ │ │ │ │元。 │ │ ├──┼─────────────┼─────────────┼────┤ │四 │被告周文森在調查站、檢察官│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1.見同上│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表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97年度偵│ │ │ │章交予被告許耀元,由被告許│字第3053│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各│號偵查卷│ │ │ │項工程。其只是純粹借牌給被│㈡第114 │ │ │ │告許耀元,並無投標該項工程│至120、 │ │ │ │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處。│205至209│ │ │ │ │頁。 │ │ │ │ │2.本院卷│ │ │ │ │二第54、│ │ │ │ │88至89頁│ │ │ │ │,卷三第│ │ │ │ │212至214│ │ │ │ │、282頁 │ │ │ │ │背面。 │ ├──┼─────────────┼─────────────┼────┤ │五 │被告周文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年度偵字│ │ │)。 │章交予被告許耀元,由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各│偵查卷㈡│ │ │ │項工程。其只是純粹借牌給被│第205至 │ │ │ │告許耀元,並無投標該項工程│209頁。 │ │ │ │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處。│ │ ├──┼─────────────┼─────────────┼────┤ │六 │被告吳坤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代表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許耀元投標埔心鄉公所「│第3053號│ │ │ │埔心鄉○○○○段881等地號 │偵查卷㈡│ │ │ │裸露地綠化計畫」。其本身並│第144至 │ │ │ │無投標之意思,是被告許耀元│146頁背 │ │ │ │要求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面、210 │ │ │ │,再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至215頁 │ │ │ │投標金額,持往埔心鄉公所投│。 │ │ │ │標。 │ │ ├──┼─────────────┼─────────────┼────┤ │七 │被告吳坤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許耀元投標埔心鄉公所「│第3053號│ │ │ │埔心鄉○○○○段881等地號 │偵查卷㈡│ │ │ │裸露地綠化計畫」。其本身並│第210至 │ │ │ │無投標之意思,是被告許耀元│215頁。 │ │ │ │要求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再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 │ │ │ │投標金額,持往埔心鄉公所投│ │ │ │ │標。 │ │ ├──┼─────────────┼─────────────┼────┤ │八 │通訊監察譯文3則。 │1.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1.見法務│ │ │ │ 4日17時59分許,以其所持 │部調查局│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譯文卷編│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3第5 │ │ │ │ 號行動電話之案外人黃明海│頁序號17│ │ │ │ 聯絡,黃明海問「埔心那一│4。 │ │ │ │ 件是你標的?還是儒柏標的│2.同上譯│ │ │ │ ?…有沒有合夥?」,被告│文卷編號│ │ │ │ 許耀元表示「我標的,…沒│13第7頁 │ │ │ │ 有」。 │序號72。│ │ │ │2.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6日 │3.同上譯│ │ │ │ 上午11時38分許,以上開門│文卷編號│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3第13頁│ │ │ │ 其母親聯絡,被告許耀元表│序號526 │ │ │ │ 示「家裡有沒有34萬7,… │。 │ │ │ │ ,要繳履約保證金,埔心這│ │ │ │ │ 一件,…,因為我們標729 │ │ │ │ │ 要繳72萬9」。 │ │ │ │ │3.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28日│ │ │ │ │ 16時46分與被告周文森聯絡│ │ │ │ │ ,被告周文森表示「你跟儒│ │ │ │ │ 柏講一下,我等一下過去拿│ │ │ │ │ ,…,我5點過去跟他拿, │ │ │ │ │ 是他標到的?你跟他承包?│ │ │ │ │ …你跟他借牌標到?」,被│ │ │ │ │ 告許耀元表示「沒有,我的│ │ │ │ │ 啦,對啦…」。 │ │ │ │ │ 可見確實為被告許耀元向被│ │ │ │ │ 告黃儒柏借牌標得本件工程│ │ │ │ │ 施作。 │ │ ├──┼─────────────┼─────────────┼────┤ │九 │埔心鄉公所「埔心鄉公一霖興│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3 │見同上97│ │ │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畫 │日,分別向被告黃儒柏、周文│年度偵字│ │ │」投標相關資料。 │森、吳坤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證物卷│ │ │ │司名義,投標埔心鄉公所「埔│。 │ │ │ │心鄉○○○○段881等地號裸 │ │ │ │ │露地綠化計畫」,最後由儒柏│ │ │ │ │公司以729萬8千元得標。 │ │ └──┴─────────────┴─────────────┴────┘ 2.對於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耀元辯稱:「埔心鄉○○○○段881等地號裸露地 綠化計劃」,其係與儒柏公司合作共同承包該工程云云。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其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其只單純合夥標工程,其不是借牌陪標,其跟許耀元講好,但由其自己去投標,以前其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惟查: 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被告黃儒柏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在卷為證。 ②參之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案外人黃明海聯絡,黃明海問「埔心那一件是你標的?還是儒柏標的?…有沒有合夥?」,被告許耀元表示「我標的,…沒有」等語;又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6 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母親聯絡,被告許耀元表示「家裡有沒有34萬7,…,要繳 履約保證金,埔心這一件,…,因為我們標729要繳72萬9」等語;嗣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28日16時46分與被告周文森聯絡,被告周文森表示「你跟儒柏講一下,我等一下過去拿,…,我5點過去跟他拿,是他標到的?你跟他承 包?…你跟他借牌標到?」,被告許耀元表示「沒有,我的啦,對啦…」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核,可見確實係被告許耀元向被告黃儒柏借牌標得本件工程施作,而非被告許耀元上揭辯稱與儒柏公司係合作關係云云。③又被告許耀元欲承作本件工程,已向被告儒柏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為能確定得標施作,而向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及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借牌陪標,藉以符合3家廠商投標不致流標、且確保一定得標之目的,乃事屬 當然,益發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證述屬實,且其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則以其等上開之自白及證述互相勾稽,被告許耀元為求標得本件工程,乃向無投標意願之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及投標金額悉數由被告許耀元決定之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借牌圍標一情至為昭明,被告佑禎公司、許耀元、協立公司、吳坤瑋事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致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明顯為互相掩飾及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④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許耀元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及儒柏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被告許耀元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⑤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被告賴炳輝於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㈢之金錢時,係擔任大村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㈢之工程,具有最後決行權限,自為經辦本件公用工程之負責人員,此從扣案之各該工程契約書,均須由鄉長用印蓋章等情自明,其對於各該工程簽約後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自應負最後督導責任。其雖知各該工程得標廠商並未與鄉公所任何承辦人員有何收受回扣,或其他利益之合意或默契,仍分別於廠商請領工程款、或施工中、或甫得標後,即自行或指示被告賴宗志向廠商索取金錢,顯係以其對各該工程職務上之後續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保固維修之決定權限,要求廠商給付賄款,此並不因證人張竣壹、洪文福、許滄浪於調查站及偵審中所稱該款項,究係「回扣」、「賄款」,而影響法律上之定性。至於被告賴宗志雖為大村鄉公所聘雇契約之臨時人員,惟被告賴宗志接受被告賴炳輝指示向本件工程得標廠商洪文福索取18萬5千元賄 款時,既知悉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事由,卻因被告賴炳輝為其長官,而向證人洪文福要求給付賄款,並指示證人洪文福將賄款置放於何處,是其與被告賴炳輝間,就收受賄賂乙節,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綜上全部所述,被告賴炳輝、賴宗志、許登旺、景盛公司、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傅儀真、賴櫻娥、許耀友等人之事證均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各該被告所為如下列附表: ┌────┬──────┬─────────────┐ │被 告│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 ├────┼──────┼─────────────┤ │賴炳輝 │犯罪事實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 │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 │ │犯罪事實三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商不為投標罪。 │ ├────┼──────┼─────────────┤ │賴宗志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許登旺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 │ │ │ │6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 │ │ │ │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商不為投標罪。 │ ├────┼──────┼─────────────┤ │景盛公司│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即原裕│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品公司)│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4項、第6項之廠商之從業人員│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 │ │ │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4項之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 │ │ │ │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 │ │ │為投標罪。 │ ├────┼──────┼─────────────┤ │許耀元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 │ │ │ │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佑禎公司│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1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使廠商 │ │ │ │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黃儒柏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商不為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儒柏公司│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4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陳信億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百里公司│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周文森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竟峰公司│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吳坤瑋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協立公司│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傅儀真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賴櫻娥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許耀友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㈡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範圍,本院本即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㈢被告賴炳輝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㈠、㈡、㈢部分,及被告賴宗志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被告先要求廠商給付金錢,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已為事後同意收受賄款之行為所收,自不另論罪。 ㈣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賴宗志初雖出於幫助被告賴炳輝收受款項之犯意而參與,然能認知該款項收取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所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該當上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賴宗志所為,應與被告賴炳輝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宗志係幫助犯,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構成正犯,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按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賴宗志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 規定,以共犯論;惟被告賴宗志無公務員身分,本院審酌被告賴宗志自己未得分文賄款,僅因被告賴炳輝為其長官而聽命為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許登旺就犯罪事實五所犯,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許登旺、賴櫻娥就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許登旺、傅儀真、賴櫻娥就犯罪事實四之㈣,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就犯罪事實六,被告許耀元、許耀友就犯罪事實七之㈢,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儒柏利用不知情之蔡美華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許登旺、賴櫻娥利用不知情之百里公司人員劉秀蓁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許登旺、賴櫻娥、傅儀真利用不知情之王春英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六對證人許鰜況所犯,原係與被告許登旺、賴炳輝、黃儒柏共同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途中單獨變異為施強暴方法使廠商不為投標,故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六此部分應獨立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㈨1.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賴炳輝、許登旺、黃儒柏就上揭犯罪事實六共同以協議使證人即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所經營之廠家不為投標之行為;被告許耀元就上揭犯罪事實七之㈠、㈡向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借牌之行為;被告許耀元、許耀友就犯罪事實七之㈢共同向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借牌行為;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七之㈣、㈤向被告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被告黃儒柏、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借牌之行為;均係為各該工程招標案而為,乃均基於一個圍標之犯罪決意,向數家廠商協議、或向數家廠商借牌,實施行為完全同一,且各相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是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 2.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六對證人許鰜況所犯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與對於證人葉明杰、許金庫所犯之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亦係為同一工程招標案而為,乃基於一個圍標之犯罪決意為之,實施行為大部分同一,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論處。 3.本案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周文森、吳坤瑋、賴櫻娥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三、五、七、十一、十三、十六所示數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景盛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因而亦各別論罪,各罪均科以罰金刑。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所謂「自白 」,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是以該條文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於有共犯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指繳交自己所得之財物為已足(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3)第90至92頁)。查被告賴宗志雖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但其自己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取賄賂罪之事實為大部分自白,依上說明,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宗志因同時有二以上減輕之情形,依法遞減之。 被告許耀元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8月12日確定,於94年11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則經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於此部分贅 列「被告許耀元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應予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炳輝、賴宗志、許登旺、景盛公司、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傅儀真、賴櫻娥、許耀友之罪證明確,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 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8項(原審未 引用於97年12月30日修正、98年1月21日公布、98年9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引用修正前之同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容有瑕 疵,應予指正,然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理由詳如後之㈢所述)、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 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賴炳輝部分: 被告賴炳輝於當時係擔任彰化縣大村鄉鄉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工程後,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得標廠商收取計71萬5千元之賄款,破壞政府機關公 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復染指鄉內工程,使特定廠商於大村鄉內橫行無阻,置公共工程品質及人民安全於不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年、8年、8年、1年6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且就被告賴炳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各宣告如該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5年、5年、5 年,暨敘明從刑追繳沒收之事由(詳如下開理由六所述)。㈡被告賴宗志部分: 被告賴宗志為鄉公所聘僱契約人員,聽命於被告賴炳輝,違法曲意配合,使被告賴炳輝得恣意透過被告賴宗志向廠商收取賄賂,惟因係受被告賴炳輝指示而為,並非犯罪主謀,且參與程度較輕,又未分得賄款,偵、審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被告賴宗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褫奪公權1年,暨敘明從刑追繳沒收之事由( 詳如下開理由六所述)。 ㈢被告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陳信億、周文森、吳坤瑋部分: 被告許登旺、許耀元為取得本案各該工程而分別利用借名陪標方式,製造假性競爭,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及商業交易秩序,且將屬意之公共工程視為禁臠,不准他人競標,無所不用其極,橫行於鄉鎮內,嚴重危害公益;被告黃儒柏、陳信億、周文森、吳坤瑋分別為被告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知善盡職責,竟分別容許被告許登旺、許耀元借用公司名義投標、陪標,影響工程標案之公平性;被告黃儒柏更甘為打手,除要求廠商退出投標,更直接要求將已投入鄉公所之標單違法拿出,目無法紀尤甚,惟目前身體狀況未佳,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此外,再酌之其等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五、七、九、十一、十三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許登旺就犯罪事實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㈢、五,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七之㈠、七之㈡2罪,被告黃儒柏就犯罪事實四之㈡、四之㈢ ,被告陳信億就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周文森、吳坤瑋就犯罪事實七之㈠、七之㈡,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之理由詳如後之㈦所述),且並就被告陳信億、周文森、吳坤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除被告陳信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外,就被告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周文森、吳坤瑋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80萬元,3年、併科罰金80萬元,1年6月,1年,1年4月,並就被告許登旺、許耀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諭知依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規定因所定之金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原審於此漏引刑法第42條第5項,應 予補充);被告周文森、吳坤瑋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之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已修正,現已移列同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周文森、吳坤瑋犯如上揭所示之各罪,其法定本刑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縱超過有 期徒刑超過6月,仍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周文森、吳坤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 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 之適用。原審雖未引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 引用修正前之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6、662號解釋,容有瑕疵,應予指正,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景盛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部分: 被告景盛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均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且斟之各該工程招標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六、八、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被告景盛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㈢、五,被告儒柏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㈡、四之㈢,被告百里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佑禎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就犯罪事實七之㈠、七之㈡,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之理由詳如下開之㈦所述),並除被告百里公司經減刑為罰金5萬元外,就 被告景盛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90萬元、80萬元、50萬元、35萬元、35萬元,且宣示均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傅儀真、賴櫻娥、許耀友部分: 為被告許登旺之妻,被告賴櫻娥為被告許登旺公司之員工,被告許耀友為被告許耀元之弟,其等雖均配合被告許登旺、許耀元為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及公開之目的,然實依被告許登旺、許耀元指示為之,為附從地位,惡性不較被告許登旺、許耀元為重,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五、十六及十七所示之刑(被告傅儀真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賴櫻 娥處有期徒刑4月、4月,被告許耀元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被告賴櫻娥就犯罪事實四之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 減刑之理由詳如下開之㈦所述),及就被告賴櫻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原審判決漏未敘明被告賴櫻娥定 應執行刑部分,應予補充),且就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並敘明公訴人及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之求刑,經斟酌全情,認稍有未適,乃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㈦再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賴櫻娥就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㈡、四之㈢,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就犯罪事實五,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就犯罪事實七之㈠、七之㈡,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七之㈡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被告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周文森、吳坤瑋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係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法條文義,既謂「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又謂「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顯非意指原宣告刑,故如原宣告刑本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者,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方屬合法,毋庸再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條 文(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故原 審就被告陳信億、賴櫻娥部分,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予更正】。 ㈧又衡之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雖於原審審理中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惟念被告賴宗志係屬機關約僱人員,被告賴櫻娥為私人公司員工,均無何身分保障,被告周文森、陳信億囿於朋友關係,分別借牌予被告許耀元、許登旺,並未取得工程利益,被告傅儀真為被告許登旺之妻,依從被告許登旺而為此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均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3年、2年、2年、3年、2年,以啟自新。 以上,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對全部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對被告賴炳輝、賴宗志、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陳信億、周文森、吳坤瑋量刑過輕,並認對於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諭知緩刑不當,縱認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有不予執行之理由,亦應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而就被告景盛公司、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及被告佑禎公司有罪部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另被告周文森、竟峰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已審酌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且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確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本院經斟酌後,認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已足始其等心生警惕,應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諭知附加條件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及被告周文森、竟峰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賴炳輝、許登旺、景盛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傅儀真、賴櫻娥、許耀友及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然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開理由貳、二所述),均應予以駁回。 五、查被告黃儒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黃儒柏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又罹患B細胞淋巴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5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追繳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起施行,係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茲因論罪之主刑並無法律變更,故從刑應依現行裁判時法,是以本案追繳沒收部分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先予敘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 :「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查被告賴炳輝上開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71萬5千元,應依現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但其中18萬5千元應與被告賴宗志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18萬5千 元部分以被告賴炳輝與被告賴宗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金額以被告賴炳輝之財產抵償之。 七、被告景盛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1日辦理「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招標,同案被告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除以其所經營之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黃儒柏借用其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與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美華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由同案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共同決定投標金額,由同案被告黃儒柏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196萬元得標,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 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招標,同案被告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除以其所經營之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黃儒柏借用其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與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美華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由同案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共同決定投標金額,由同案被告黃儒柏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55萬8千元得標,並由裕品公司實際 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4月11日同時辦理「加錫排水護岸 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招標,被告許耀元為爭取上開三件工程得標之機率,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定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上午,前往大 村鄉公所,見有廠商前來投標,即上前要求廠商不要參與投標,並給予5千元至1萬元之對價,致有十幾家廠商因而退出上開三件工程投標。 因認被告蔡美華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投標罪嫌;被告許耀元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5項,應予更正)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被告佑禎公司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犯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之負責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原審判決漏載被告佑禎公司部分之起訴罪名,應予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㈠被告蔡美華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蔡美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儒柏公司之帳冊均由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蔡美華負責記載,包含流水帳、應付帳款明細等會計帳目,其上記載該公司承包各項工程之承包金額、押標金等明細,顯見被告蔡美華對於每件參與投標之工程,究竟係借牌予其他公司或自行施作,均知之甚詳;況儒柏公司於投標前,即應自行評估承包該項工程,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此涉及公司內部之財務狀況及資本額,被告蔡美華身為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又兼責公司財務之管理,同時負責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其上工程估價單之計算與投標金額息息相關,並開立押標金支票,對於各項工程是否借牌予他公司,涉及將來請領工程款後,是否要轉匯予第三人,對此自應明瞭,被告蔡美華自明知有借牌予裕品公司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蔡美華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其幫其先生黃儒柏記帳,他叫其填標單,其就填標單,這樣而已;其平常只是個家庭主婦,工程上基本資料大部分由黃儒柏填寫,黃儒柏忙時才會請其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如一些縣府公告投標的參考表,其都是按照投標之參考表來做一些記載,其對於工程事務不了解等語。 3.經查: ①被告蔡美華時任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於97年6月5日儒柏公司代表人方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黃儒柏,有前開儒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茲上開「「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及「大村鄉○○路(彰71 線)側 溝改善工程」招標案中被告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被告黃儒柏雖有借牌予同案被告許登旺之事實,已如前認定,且儒柏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為被告蔡美華所填載一情,為被告蔡美華所自陳屬實,然被告蔡美華為儒柏公司人員,為儒柏公司填載標單,本為理所當然,尚不得以被告蔡美華為自己公司填製標單,即認被告蔡美華已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黃儒柏借牌予被告許登旺乙節;況儒柏公司上開2件工程標案之標單投標金額係由同案被 告黃儒柏自行所填寫,此為公訴意旨所載明,並經同案被告黃儒柏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則縱該投標金額係同案被告許登旺所決定,被告蔡美華既非依同案被告許登旺指示填寫投標金額者,何以能論斷被告蔡美華已知同案被告許登旺有向儒柏公司借牌、甚而同案被告黃儒柏已容許借牌一事。 ②儒柏公司投標上開2件工程之押標金,並無證據顯示為 同案被告許登旺所支付,則被告蔡美華對於儒柏公司自行負擔押標金之投標案,認為係自己公司所投標而不生疑,並未悖於常理。 ③至於工程完工後領取工程款時,雖係被告蔡美華與同案被告賴櫻娥一起前往請領,再匯入同案被告許登旺所指定之帳戶,為同案被告賴櫻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明確,惟借牌與否早在投標工程時行為已完成,殊不得以事後被告蔡美華係與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一起前往領取工程款,而直接推論被告蔡美華於本案2件工程投標 之初,已知悉有借牌情事並參與。 ④又被告蔡美華雖為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惟實際經營儒柏公司業務之人為其夫即同案被告黃儒柏,此可由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多為同案被告黃儒柏與同案被告許登旺、許耀元、賴炳輝等人之通話內容查知,被告蔡美華鮮少論及儒柏公司業務經營層面,是以被告蔡美華上揭辯稱其不瞭解工程事務云云,並非不合情理,顯難以被告蔡美華身為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認其對於儒柏公司業務知之甚詳,進而與同案被告黃儒柏共同容許同案被告許登旺借用儒柏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⑤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蔡美華負責記載儒柏公司帳冊,包含流水帳、應付帳款明細等會計帳目,其上記載該公司承包各項工程之承包金額、押標金等明細,對於各項工程是否借牌予他公司,涉及將來請領工程款後,是否要轉匯予第三人,對此自應明瞭,而認被告蔡美華知情儒柏公司容許他人借牌云云,純屬主觀推測之論述,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補充下,尚難於本案特定工程投標之具體事件上,作為不利被告蔡美華之證據。 ㈡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公訴人認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耀元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2則,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均辯稱:許耀元沒有要求廠商不要參與投標,並給予5千元至1萬元對價之事等語。 4.經查: 該2則通訊監察譯文,一為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黃儒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黃儒柏表示:「沒有啦,大村想叫你過來過來用一下」、「3件都不好。嘿,都不好,不知道擋下來幹 什麼?我看不懂,都看不懂,嘿,【孟倫】那是什麼人?」,同案被告黃儒柏回稱:「那個埔鹽啦。」,被告許耀元表示:「那個人會不會很龜毛?」,同案被告黃儒柏答稱:「不會啦。」,被告許耀元表示:「好啦,我再跟他講。」等語,一為同案被告黃儒柏於96年4月11日晚上9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耀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許耀元詢問:「不知道工作用得順不順利?」,被告許耀元回稱:「有順也沒有用,3件也不會賺錢…」、「我跟『 長ㄝ』(指鄉長賴炳輝)乾脆外面發省一點,領快20支,管他的」、「我說3個5張(指3件5000元),要不要?不 然你們寄下去,我不管,沒接受,不要好了。」,同案被告黃儒柏回稱:「3個總共5,還是1個5?」,被告許耀元答稱:「3個總共5,要不要來,不然不要」、「我也說,讓你們啊」、「最後還是起來,只有志明跟我用一支3萬 ,改天我一定要討回來」、「昨天跟我說17,早上去說再領2支」、「全部到,還到得蠻齊全的」、「沒辦法,我 也說要的人給他,有2件,馬上標到,要報停工,沒辦法 做」、「是拿起來幹什麼?拿起來好看的?立起來拜拜,那2件大件的全部要立起來拜拜。」,同案被告黃儒柏回 稱:「嘿,全部你用…你做?還是別人做?」,被告許耀元表示:「沒有啦,那件140的一家說要,我切給他,我 是問他,如果要,3件全部給你好了」、「我說你如果喜 歡3件全部給你」、「2件先擋再說了,先擋要,要再給人…」等語,分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72至174頁。雖上開譯文中被告許耀元有向同案被告黃儒柏提及「3個總共5」等語,而公訴人認此即為被告許耀元提及以3件工程5千元之代價向20家廠商進行圍標之情節,然核此部分為被告許耀元自己之供述,形同自白,且上開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收受5千元代價而不投標之廠商為何,是依對話內容並無法 確定被告許耀元當日究竟有無協議使哪幾家廠商不為投標,因此無法排除被告許耀元陳述之虛妄,是此譯文無法補強被告許耀元之自白甚明。 四、綜上,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上開所辯,尚屬可採。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蔡美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許耀元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佑禎公司部分亦查無證據足認其代表人許耀元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有此部分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五、六及被告許耀元無罪部分,得上訴。被告賴炳輝、賴宗志得上訴。 被告許登旺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及被告許耀元、黃儒柏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賴炳輝 │犯罪事實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賴炳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5條第1項第3款 │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對於職務上之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追繳沒收│ │ │ │為收受賄賂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賴炳輝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 │5條第1項第3款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 │對於職務上之行│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 │ │為收受賄賂罪。│應與賴宗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宗志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三㈢│貪污治罪條例第│賴炳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5條第1項第3款 │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對於職務上之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應追繳沒│ │ │ │為收受賄賂罪。│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賴炳輝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 │ │ │條第4項之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影響決標價格,│。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罪。 │ │ └────┴──────┴───────┴─────────────────┘ 附表二: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賴宗志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賴宗志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 │ │ │5 條第1 項第3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對於職務上之│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行為收受賄賂罪│拾捌萬伍仟元應與賴炳輝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 │ │ │ │炳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叁年。 │ └────┴──────┴───────┴─────────────────┘ 附表三: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許登旺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用他人名義投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罪。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用他人名義投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罪。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用他人名義投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罪。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用他人名義投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條第4項、第6項│商不為投標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之意圖影響決標│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價格,以協議使│ │ │ │ │廠商不為投標未│ │ │ │ │遂罪。 │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 │ │ │條第4項之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影響決標價格,│,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 │ │ │以協議使廠商不│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為投標罪。 │折算之。 │ └────┴──────┴───────┴─────────────────┘ 附表四: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景盛營造│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有限公司│ │條、第87條第5 │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原裕品│ │項廠商之從業人│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營造有限│ │員意圖影響採購│,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公司)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 │ │ │員意圖影響採購│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 │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項廠商之從業人│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 │ │項廠商之從業人│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員意圖影響採購│。 │ │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4 │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 │ │ │項、第6項之廠 │不為投標罪,未遂,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 │商從業人員意圖│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影響決標價格,│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未遂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4 │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項之廠商從業人│商不為投標,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員意圖影響決標│。 │ │ │ │價格,以協議使│ │ │ │ │廠商不為投標罪│ │ │ │ │。 │ │ └────┴──────┴───────┴─────────────────┘ 附表五: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許耀元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 │ │ │條第1項之意圖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 │ │使廠商不為投標│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而施強暴罪。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罪。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罪。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七㈡│刑法第339條第1│許耀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法有,以詐術│ │ │ │項詐欺取財罪。│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響採購結果而借│,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 │ │ │用他人名義投標│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附表六: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佑禎營造│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工程有限│ │條、第87條第1 │業務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 │公司 │ │項之廠商之代表│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人意圖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而施強暴│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元。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 │意圖影響採購結│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意圖影響採購結│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附表七: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黃儒柏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黃儒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黃儒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黃儒柏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 │ │ │條第4項之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影響決標價格,│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黃儒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黃儒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附表八: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儒柏營造│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有限公司│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4 │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 │ │ │項之廠商之從業│廠商不為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 │ │人員意圖影響決│元。 │ │ │ │標價格,以協議│ │ │ │ │使廠商不為投標│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附表九: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陳信億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陳信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名義參加投標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十: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百里營造│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 │百里營造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意│ │有限公司│ │92條、第87條第│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公司 │ │5項廠商之代表 │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人意圖影響採購│。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附表十一: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周文森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周文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名義參加投標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周文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名義參加投標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周文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周文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周文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附表十二: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竟峰營造│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有限公司│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附表十三: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吳坤瑋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吳坤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名義參加投標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吳坤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名義參加投標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吳坤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吳坤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吳坤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附表十四: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協立營造│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工程有限│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公司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附表十五: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傅儀真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傅儀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他人名義投標│ │ │ │ │罪。 │ │ └────┴──────┴───────┴─────────────────┘ 附表十六: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賴櫻娥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賴櫻娥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用他人名義投標│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賴櫻娥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他人名義投標│ │ └────┴──────┴───────┴─────────────────┘ 附表十七: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許耀友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他人名義投標│ │ │ │ │罪。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輝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賴宗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登旺 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裕品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啟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許耀元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儒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黃儒柏 被 告 蔡美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信億 百里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秀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竟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周文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吳坤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儀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櫻娥 之2號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3、65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6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儒柏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㈠許耀元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8月12日確定, 於94年11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則經撤銷緩刑,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㈡吳坤瑋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身分關係: ㈠賴炳輝自91年3月1日起,連任彰化縣大村鄉(下稱大村鄉)第14屆(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第15屆 (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鄉長,負責綜理 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賴宗志受僱於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為聘僱契約人員,並自95年7月7日起,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擔任鄉長賴炳輝之司機,負責協助行政課一般行政工作及隨行鄉長巡視鄉政事務。 ㈢許登旺為裕品營造有限公司、八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裕品公司、八建公司)。裕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5年3月6日由許登旺變更為傅儀真,於96年11月22日起再變更登記為張許偉,許登旺則為裕品公司之股東,裕品營造有限公司又於97年8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景盛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景盛公司),並於98年12月29日將代表人由張許偉變更登記為傅儀真,嗣於99年10月25日再變更登記為楊啟揚;八建公司之代表人原登記為許瑞元,嗣於95年7月7日變更登記為孫建勳。 ㈣傅儀真為許登旺之妻,協助許登旺經營裕品公司、八建公司,自95年3月6日起至96年11月22日、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5日,為裕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㈤賴櫻娥為裕品公司之員工,受僱於許登旺、傅儀真,負責公司行政業務,包含整理投標資料、填寫標單以及前往政府機關洽公或投標等業務。 ㈥許耀元為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禎公司)之代表人。 ㈦許耀友為許耀元之弟,協助許耀元承包工程工地之施作及管理,並幫忙填寫投標資料前往鄉公所投標。 ㈧黃儒柏為儒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6月5日前儒柏公司以蔡美華登記為代表人,現以黃儒柏登記為代表人)。 ㈨陳信億原為百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里公司)之代表人,於97年7月30日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信億之妻劉秀蓁。 ㈩周文森為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峰公司)之代表人。 吳坤瑋為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立公司)之代表人。 三、賴炳輝擔任大村鄉鄉長,對外代表該鄉公所,綜理該鄉政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不思好好為民服務,明知大村鄉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下列廠商一切悉依法令行事,廠商原無行賄官員之意圖,鄉公所承辦人員亦無收取回扣之不正常舉止,民意代表地方人士更未施壓關切該工程,鄉公所承辦人員職務上就下列工程之施工過程,依法應按原設計規畫,及契約內容實施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不得另外收取廠商契約外之給付。詎賴炳輝竟圖藉職務上對下列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核定給付工程款之權限,對下列承包廠商收取賄賂:㈠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8日辦理「大村鄉垃圾場地表水節流設施改善(含掩埋場監測井)工程」招標,由信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87萬元標得 該項工程。該項工程完工後,賴炳輝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已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7年9月18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12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獲大村鄉農會電話表示當天其所開立之甲存帳戶有2張支票到期, 所餘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65萬8千元。賴炳輝遂要求 承辦上開工程之單位主管即大村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陳肇淇通知信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及其妻黃秀理於同日前來大村鄉公所領取工程款,並以電話通知大村鄉公所主計室人員儘速將該筆工程款之支出傳票開出。賴炳輝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先外出向友人調借現金27萬元,存入大村鄉農會支付票款後,尚餘38萬8千元之票款急需籌措,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大村鄉公所一樓,見張竣壹、黃秀理夫妻前來請領工程款,旋將張竣壹拉至一旁,表示要從當日請領之工程款中索取40萬元,用來軋票,實為索取40萬元賄款。張竣壹雖與鄉長賴炳輝原並未有合意給付一定成數之工程回扣,然唯恐拒絕鄉長賴炳輝,當日將無法順利請領工程款,乃當場同意賴炳輝之要求。張竣壹、黃秀理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大村 鄉公所順利取得該項工程款之支出傳票後,旋即前往大村鄉農會,將該筆工程款存入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又自同一帳戶提領出現金200萬元。賴炳輝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司機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登記人為賴宗志胞兄賴宗民),撥打黃秀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張竣壹、黃秀理二人何時到達大村鄉公所,黃秀理則告以即將進入大村鄉公所。張竣壹、黃秀理返回大村鄉公所時,賴炳輝已在大村鄉公所一樓停車場等待,張竣壹乃私下將4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好,交予賴炳輝收受。賴炳輝取得該筆40萬元之賄款後,將其中39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司機賴宗志,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前往大村鄉 農會,存入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當日之票款,而收受該筆賄 賂。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2月10日辦理「梨頭厝排水(福興村段)護岸應急工程」招標,由恒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新公司)以185萬元標得該項工程。賴炳輝於96年12月 21日下午5時49分許,以其司機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恒新公司工地主任洪文福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文福暗示標得該項工程有一些工作必須處理,洪文福表示會抽空過去。嗣洪文福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開工證明時,鄉長司機賴宗志即向洪文福表示:鄉長在3樓等他等語,洪文福上去3樓鄉長辦公室時,賴炳輝即告知洪文福標得該項工程需要「過路費」(亦即索求恆新公司契約外之給付),洪文福乃詢問需要多少,賴炳輝默想片刻,便告知改日再談。約隔數日,洪文福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相關證明時,鄉長司機賴宗志又向洪文福表示鄉長在找他,洪文福遂上去3樓鄉長辦公室,賴炳輝當場向洪文福 表示「要一成」,洪文福乃得知鄉長賴炳輝欲索取該項工程金額一成之賄款,即18萬5千元。惟洪文福考量該項工程所 得利潤不高,一開始以消極方式推託,遲遲未支付該筆款項,賴炳輝乃要求司機賴宗志聯絡洪文福儘速支付該筆賄款。賴宗志明知就上開工程,向廠商收取該工程合約應繳款項以外之金錢係違法之事,且非鄉長賴炳輝與廠商間原有合意給付之工程回扣而係利用職務上權限索取之賄款,然因鄉長賴炳輝為其長官,一時失慮,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晚上7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文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文福表示:「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便當錢,便當錢還沒有算,要算一算。」,意指賴炳輝欲索取之該項工程賄款需要先行支付,並與洪文福約定於翌日(97年1月16日 )中午,前往賴炳輝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3、35號居處,交付該筆賄款。賴宗志隨即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許,先打電話告知賴炳輝,已與洪文福約定好一情,隨後又打電話向洪文福確認時間、地點。洪文福為求將來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先前往臺中 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就其妻顏映秋名下、巨康工程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21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趕往上開賴炳輝位在員林居處,見賴炳 輝、賴宗志均在場,便將其中18萬5千元之賄款依賴宗志指 示,放在賴炳輝住處客廳桌上予以交付。隨後並向賴宗志表示:「這是便當錢」等語,便自行離去。賴炳輝乃自洪文福處,收取該項工程之賄賂18萬5千元。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7年1月7日辦理「大村鄉公所97年公共路燈維修工程」招標,由昌億電氣工程行以129萬6千元標得該項工程。賴炳輝於97年1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又接獲大村鄉農會人員之電話,表示當日有支票到期,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18萬4千28元。賴炳輝為籌措票款, 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其司機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昌億電氣工程行負責人許滄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滄浪詢問當天中午是否方便過來大村鄉公所,因許滄浪曾耳聞大村鄉鄉長賴炳輝有向廠商收取工程款一成之賄賂之情事,而渠甫標得該項工程,即接獲上開鄉長賴炳輝撥打之電話,心知鄉長賴炳輝應係要求渠支付該項工程款一成之賄款(即12萬9千6百元),是時,許滄浪雖與鄉長賴炳輝原並未有合意給付一定成數之工程回扣,然唯恐拒絕鄉長賴炳輝,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同意賴炳輝之前開暗示而回以下禮拜或隔幾天再拿過去。惟賴炳輝堅持當日下午就要處理,許滄浪為使將來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與賴炳輝約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大村 鄉公所見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先前往彰化縣埔心 鄉農會,提領昌億電氣工程行在該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現金13萬元後,為方便處理, 直接將該筆款項裝入普通郵政信封袋中,趕往大村鄉公所。賴炳輝站在樓下等候,見許滄浪到達後,旋即引導許滄浪至賴炳輝停放在大村鄉公所前之自用小客車,以遙控器將車門打開後,許滄浪便將該只裝有13萬元現金賄款之信封袋,丟入該車內,旋即離開。賴炳輝乃自許滄浪處,收取該項工程之賄賂13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湊足18萬5千元後,存入其在大村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當日到期之票款。 四、許登旺為裕品公司、八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裕品公司之股東,為裕品公司之從業人員。許登旺為使其所經營之裕品公司取得大村鄉公所、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分別向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借牌投標下列工程: 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1月6日辦理「大橋村農路改善工 程」招標案,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當時代表人陳信億,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許登旺除以裕品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陳信億借用其所經營之百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陳信億並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許登旺即與裕品公司負責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之員工賴櫻娥,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櫻娥製作裕品公司、百里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依許登旺、陳信億之指示,分別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各該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百里公司以76萬9千元標得本件工程採 購案,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百里公司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1日辦理「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招標案,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乃與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即儒柏公司從業人員黃儒柏(當時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黃儒柏之妻蔡美華),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許登旺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黃儒柏借用其所實際經營之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黃儒柏並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黃儒柏即囑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即黃儒伯之妻蔡美華代為填寫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由許登旺、黃儒柏共同決定儒柏公司投標金額,由黃儒柏自行填寫在儒柏公司標單上,並蓋上儒柏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189萬6千元得標(起訴書誤載為196萬元得標,惟 已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審理時當庭 更正如上),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招標案,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乃與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許登旺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黃儒柏借用其所實際經營之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黃儒柏並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黃儒柏即囑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即黃儒伯之妻蔡美華代為填寫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由許登旺、黃儒柏共同決定儒柏公司投標金額,由黃儒柏自行填寫在儒柏公司標單上,並蓋上儒柏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53萬1千元得標(起訴書誤載為55萬8千元得標,惟已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 ),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案,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乃於96年12月23日晚上8時2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儒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黃儒柏於翌日(96年12月24日)上午,幫忙至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該項工程,否則該項工程會流標,黃儒柏有標取該項工程之意願而允諾後,於96年12月24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其妻蔡美華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由黃儒柏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許登旺於同日(96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又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百里公司負責人陳信億之妻劉秀蓁,請劉秀蓁將百里公司之大、小章,拿至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劉秀蓁誤以為許登旺與陳信億事先已溝通過,乃未知會陳信億,即自行將百里公司大、小章,帶至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賴櫻娥。許登旺於96年12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又撥打電話回裕品公司,告知 其妻傅儀真關於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為4萬元,且必須打兩家 之押標金,攜至彰化農田水利會。斯時,許登旺、傅儀真、賴櫻娥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該農田水利會本件工程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登旺除以裕品公司名義投標外,並由賴櫻娥代為填寫百里公司投標該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及標單,許登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百里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傅儀真委由不知情之裕品公司員工王春英,於同日上午8時 50分許,前往郵局以裕品公司名義分別匯入彰化農田水利會4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8萬元,取得郵政國內匯款單據,攜往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許登旺、賴櫻娥,作為裕品公司、百里公司投標該項工程之押標金,最後該項工程由裕品公司以88萬元得標(起訴書誤載為88萬2千6百元,已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審理 時當庭更正如上),並由裕品公司施作。 五、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96年2月5日辦理「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招標案,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並為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於96年2月2日前數日,邀約杜松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松彬,前往裕品公司位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237、239號營業地址,許登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向楊松彬表示自己有意承作該項工程,希望楊松彬不要參與投標,楊松彬當場予以回絕,許登旺接著又告知楊松彬,該項工程不好施作,況其非本地人,即便將來得標,跟地方關係不熟,要辦理土方證明及相關文件都不好處理,希望楊松彬退出本件工程投標。楊松彬回去後,仍於96年2月2日,以杜松公司名義參與該項工程投標,許登旺因而無法得逞而未遂。嗣該項工程由鴻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進公司)以1千1百萬元得標,鴻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泉,旋於96年2月13日將該項工程違法(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規定)轉包予許登旺 施作。 六、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案,當日截標時間為中午12時,開標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0分,鄉長賴炳輝於工程招標前,即 授意本件工程由許登旺承作。許登旺為能順利標得該項工程,除以裕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為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竟與賴炳輝、許耀元、黃儒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儒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大村鄉公所探詢當日投標廠商之資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得知許金庫以聯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鑫公司)、許鰜況以世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燁公司)、葉明杰以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祐公司)名義,參與該次工程投標,為使上開三家廠商退出本次投標,許登旺乃交付1萬元予黃儒柏 ,請黃儒柏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60號住處,將1萬元交予葉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程投 標之對價。黃儒柏於96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前往葉明杰 位在上址住處,向葉明杰表達希望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將標單抽回之意,葉明杰一開始予以回絕,黃儒柏又繼續拜託葉明杰配合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 葉明杰因不耐黃儒柏不斷請託,遂同意黃儒柏之要求,黃儒柏旋將1萬元放在葉明杰上址住處客廳桌上,立刻走出葉明 杰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登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許登旺已經「喬好了」(協議成功)等語,請許登旺將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自大村鄉公所發包室拿下來,黃儒柏隨後返回大村鄉公所,由許登旺在大村鄉公所停車場前,將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交予黃儒柏,黃儒柏於同日下午交還予葉明杰。許登旺另委由許耀元前往其親戚許金庫、許鰜況住處,請他們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許耀元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由鄉長司機賴宗志開 車搭載前往許金庫、許鰜況住處前,司機賴宗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鄉長賴炳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載許耀元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賴炳輝旋在電話中向許耀元表示:「你跟老大(指許鰜況)講,說樓上(指鄉長辦公室)在困難,在拜託,這樣就好。」等語,許耀元回稱:「好,我會處理,長ㄝ」等語。隨後賴宗志便搭載許耀元先前往許金庫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街22 1號住處,適許金庫不在住處,許耀元乃向許金庫之妻邱芳春表示:本件工程「老闆」自己要作,希望許金庫可以退出本件工程,邱芳春乃打電話向許金庫表示該件工程許耀元要作,而詢問許金庫意見,許金庫在電話中表示同意退出該項工程投標,邱芳春轉達予許耀元知悉後,許耀元表示會將投標資料及標單拿回來;許耀元旋即前往同址隔壁之許鰜況住處,向許鰜況表示:鄉長賴炳輝交代其過來請他退出本件工程投標云云,許鰜況不予採信,並當場回絕,雙方因而爆發激烈口角,詎許耀元臨時另單獨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對許鰜況辱罵三字經,於離開許鰜況住處時,打開大門後用力摔,同時向許鰜況嚇稱「不然你標看看」云云,隨後便乘坐賴宗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許耀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返回大村鄉公所後, 賴炳輝得知許耀元與許鰜況發生衝突,隨即由司機賴宗志開車載往許鰜況上址住處,向許鰜況表示希望他配合退出本件工程投標,將該項工程讓給許耀元承作,許鰜況至此方知係鄉長賴炳輝授意許耀元前來收標單。許鰜況因擔心將來遭許耀元報復,乃未表示反對之意。嗣賴炳輝離開許鰜況住處後,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以其司機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耀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許耀元表示「要圓滿啦。」、「不是,你要圓滿,那邊的也要回去,你不必給人家圓滿?這邊也答應給你們。」、「那個好了,裡面已經弄好了,圓滿就好,這樣你知道?」,許耀元回稱:「不是啊,挾帶的東西要帶下來(指其他投標廠商標單)。」,賴炳輝則回答:「對啦,那個有啦」等語,隨後許金庫、許鰜況之投標資料及標單便自大村鄉公所取出,分別由許耀元送還至許金庫處,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交還予許鰜況。最後該項工程由許登旺所經營之裕品公司以958萬元得標,並由許登旺負責承作 。 七、許耀元為佑禎公司之代表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致使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不得以佑禎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構 所舉辦之招標工程。許耀元為使其所經營之佑禎公司取得彰化縣境內大村鄉公所、埔心鄉公所、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各項工程,乃分別向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借牌投標下列工程: 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2月1日辦理「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招標案,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許耀元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周文森、吳坤瑋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周文森、吳坤瑋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即由周文森、吳坤瑋各自製作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並由許耀元各別填寫投標金額,及由周文森、吳坤瑋蓋上各該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以46萬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後,再交付予許耀元。 ㈡ 1.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4月11日同時辦理「加錫排水護 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招標案,許耀元為爭取上開三件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許耀元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周文森、吳坤瑋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周文森、吳坤瑋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即由周文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許耀元,並由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另由吳坤瑋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參與投標上開三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並依許耀元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2.因許耀元未曾見過甫自臺北回來之林斯明,故林斯明於同日上午,以孟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上揭「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案時,許耀元不知孟倫土木包工業是何人經營,致未上前向林斯明要求退出當日工程招標。最後上開三件工程開標結果,由竟峰公司以382萬8千元、190萬9千9百 元,分別標得「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孟倫土木包工業則以140萬元標得「 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許耀元因當天上午,已支付多家廠商關於放棄投標上開三件工程之圍標金,卻遭孟倫土木包工業標得其中一件「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致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開標結束後,將林斯明自大村鄉公所發包室帶至隔壁鄉長室,表示鄉長要見他,林斯明進入鄉長室後,向鄉長賴炳輝點頭打招呼,隨後許耀元即帶林斯明坐在鄉長室的沙發上,背著鄉長賴炳輝私下向林斯明表示,其標得這項工程,必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二的回扣給大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否則該項工程即無法順利進行云云,林斯明因第一次到大村鄉公所投標,不了解當地之行情,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交付該筆回扣。林斯明回去後,自行計算該項工程款140萬元乘以 百分之十二的回扣為16萬8千元,扣掉營業稅應該只需支 付16萬元,乃將現金16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於96年4月 12日中午,在大村鄉公所一樓,將該筆回扣交予許耀元收受。許耀元於收受該筆金額後,於同日下午又撥打電話給林斯明,表示尚欠8千元,林斯明則回以大村鄉公所連稅 金都要收,實在太過分了等語,許耀元始未再催討該8千 元,而以此方式對林斯明詐騙得逞。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10月16日辦理「大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程」招標,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與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分別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許耀元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周文森、吳坤瑋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周文森、吳坤瑋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許耀元即與其弟許耀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大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開標採購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周文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許耀元,並由許耀友協助整理投標資料,再由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另由吳坤瑋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交由許耀友依許耀元之指示,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以62萬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後,再交付予許耀元。 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於96年11月9日辦理 「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招標,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與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分別意圖影響該員林鎮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許耀元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周文森、吳坤瑋、黃儒柏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周文森、吳坤瑋、黃儒柏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即由周文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許耀元,並由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員林鎮公所投標。另由吳坤瑋、黃儒柏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依許耀元之指示,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公所投標。最後由竟峰公司以48萬5千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 工程,迨工程完工,由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向員林鎮公所請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許耀元。 ㈤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於96年12月3日辦理 「埔心鄉○○○○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畫」招標案, 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與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分別意圖影響該埔心鄉公所就上開工程開標採購結果,由許耀元分別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周文森、吳坤瑋、黃儒柏借用其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周文森、吳坤瑋、黃儒柏並分別容許出借該公司名義。之後即由周文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予許耀元,並由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埔心鄉公所投標。另由吳坤瑋、黃儒柏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依許耀元之指示,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埔心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729 萬8千元得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 工,由不知情之儒柏公司代表人蔡美華,向埔心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後,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許耀元。 八、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97年3月27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裕品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投、開標資料及帳冊等物,進而查獲上情。 九、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當事人主張 ㈠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8頁)。 ㈡被告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賴炳輝(以下簡稱被告賴炳輝)及其辯護人除對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82頁): ①證人張竣壹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洪文福、許滄浪、許鰜況及被告賴宗志、黃儒柏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③未署名之檢舉書函,為傳聞證據,且未署名,違反直接審理主義,無證據能力。 2.被告賴宗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 3.上訴人即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以下簡稱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卷二第67至68、86頁): ①被告許耀元、黃儒柏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賴櫻娥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解送人犯報告書、未署名之檢舉書函、不法案件研析表,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④97年4月29日證人楊松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顯 然出於臆測,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上訴人即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四第258、260頁背面、26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67至68頁): ①97年4月1日同案被告周文森、吳坤瑋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97年5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附提款單相 關資料,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97年4月23日證人許鰜況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同日於偵查中陳述「害怕若得標,施作工程期間會有人找麻煩,破壞工地」等語,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部分有時候自己在想」、「很久很久的事情,會有些兄弟來工地敲詐」、「別的地方」、「我沒聽過,那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為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④臺灣彰化看守所函及檢附接見紀錄、健康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及錄音光碟,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5.被告黃儒柏、儒柏公司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98至99頁): ①被告許耀元、賴櫻娥於調查站之陳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許耀元、賴櫻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無證據能力。 6.被告百里公司、陳信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 7.上訴人即被告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8.上訴人即被告賴櫻娥(以下簡稱被告賴櫻娥)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 9.上訴人即被告許耀友(以下簡稱被告許耀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 10.被告蔡美華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106頁): ①被告黃儒柏、賴櫻娥於調查站之陳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黃儒柏、賴櫻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蔡美華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洪文福、許滄浪、許鰜況、楊松彬、賴宗志、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及證人黃秀理、陳肇淇、王春英、張錫竤、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林斯明、陳信億、劉秀蓁、周文森、吳坤瑋、許耀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文福、楊松彬、黃儒柏、賴櫻娥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許滄浪、許鰜況、賴宗志、許耀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分別賦予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洪文福、許滄浪、許鰜況、楊松彬、賴宗志、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洪文福、許滄浪、許鰜況、楊松彬、賴宗志、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賴炳輝、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蔡美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人洪文福、許滄浪、許鰜況、楊松彬、賴宗志、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於偵查中之陳述,或認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或認為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另外,證人黃秀理、陳肇淇、王春英、張錫竤、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林斯明、陳信億、劉秀蓁、周文森、吳坤瑋、許耀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黃秀理、陳肇淇、王春英、張錫竤、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林斯明、陳信億、劉秀蓁、周文森、吳坤瑋、許耀友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黃秀理、陳肇淇、王春英、張錫竤、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林斯明、陳信億、劉秀蓁、周文森、吳坤瑋、許耀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黃秀理、陳肇淇、王春英、張錫竤、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邱芳春、林斯明、陳信億、劉秀蓁、周文森、吳坤瑋、許耀友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132 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 1.證人張竣壹、洪文福、許滄浪、楊松彬、許鰜況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2.又證人張竣壹、洪文福、許滄浪、楊松彬、許鰜況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原因,係出於被告賴炳輝等人經依法為通訊監察後,始循線通知證人張竣壹、洪文福、許滄浪、楊松彬、許鰜況至調查說明製作筆錄,且證人洪文福業經原審及證人許滄浪、許鰜況業經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表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並非遭詢問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陳述,所言屬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背 面至193頁,卷三第8頁、170頁背面、177頁,本院卷二第184頁)。 3.至於證人張竣壹、洪文福、許滄浪、楊松彬、許鰜況分別經原審、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述內容相較,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臆測等語,而有與審判中有不盡符合之處。然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詳細理由分別見下開理由貳、二、㈡、2.、①,貳、二、㈢、2.、⑤,貳、二、㈣、2.、③,貳、二、㈨、2.、②,貳、二、㈩、2.、⑥之論述),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使用之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3日彰選一字第0971250430號函及選舉公報2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7年6月19日彰大鄉人字第0970007533號函、裕品公司、景盛公司、八建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支存送款簿影本2紙、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巨康工程行在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之交易明細及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1紙、百里公司在大村鄉農會所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大村鄉公所「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投標相關資料、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明細表、大村鄉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投標相關資料、大村鄉○○○○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投標相關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及郵政匯票影本各5紙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資料、委任書影本1份、田尾鄉公所辦理「清水溪排水疏濬 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大村鄉公所「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投標資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投開標資料、大村鄉公所「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大村鄉公所「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大村鄉公所「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大村鄉○○○○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員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埔心鄉公所「埔心鄉○○○○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畫」 投標相關資料及被告黃儒柏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1.證人張永泉、葉明杰、許金庫、林斯明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及大村鄉公所外觀照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經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2.至於被告賴炳輝及其辯護人原雖就本案犯罪事實六部分,主張證人賴宗志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被告賴宗志到庭作證時 ,被告賴炳輝之辯護人捨棄對證人賴宗志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見本院三第7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賴宗志於調查站之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證人賴宗志於調查站筆錄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3.另本院就認定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有罪之證據,並未引用證人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於調查站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黃儒柏、儒柏公司有罪之證據,並未引用證人許耀元、賴櫻娥於調查站之陳述;就認定被告蔡美華無罪之證據,並未引用證人黃儒柏、賴櫻娥於調查站之陳述,是本院認為無須再予論述證人許耀元、黃儒柏、賴櫻娥於調查站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4.又被告賴炳輝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未署名之檢舉書函」之證據能力;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及其辯護人爭執「解送人犯報告書、未署名之檢舉書函、不法案件研析表」之證據能力;及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97年5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附提款單 相關資料」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未引用該「未署名之檢舉書函、解送人犯報告書、不法案件研析表、97年5月14 日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附提款單相關資料」等作為認定被告賴炳輝、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許耀元、佑禎公司有罪之證據,故不予贅論上開文件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㈤又證人臆測之詞雖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楊松彬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許鰜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有關證述,然就證人楊松彬、許鰜況陳述當時自己心境、感官等知覺之陳述,乃係陳述其自己親見親聞之親身經歷,並非臆測,是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傅儀真及其辯護人,暨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及其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認,故證人楊松彬、許鰜況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詳下列理由貳、二、㈨、2.、②及貳、二、㈩、2.、⑦之論述)。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宗志、儒柏營造有限公司、黃儒柏、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周文森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10、114頁,原審卷五第52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88至89、150、193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07、212至 214、271至275、282頁背面),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賴炳輝辯稱: 1.張竣壹事先有到大村鄉公所表示希望能夠早一點領到工程款,所以我有請主辦人員在工程款下來時,早一點給張竣壹。當天張竣壹收到通知去請款,在一樓時碰到我,我當時要開會了,所以我就請張竣壹自己去二樓財政課請領。雖然之前我是有開口向張竣壹借錢,但事實上沒有借到,也沒有拿到錢。我也根本不可能在停車場拿張竣壹的東西,因為那邊人員進出很多,大家都認識我。 2.賴宗志本身是一個臨時人員,他只負責接送我上下班而已,他沒有什麼實權,可以干預大村鄉公所的事,我沒有授權給賴宗志做什麼事。我沒有打電話給洪文福,也沒有要賴宗志打電話跟洪文福說「便當錢算一算」,更沒有在家裡收到洪文福交的18萬5千元。至於洪文福是有透過人找 我,我都回覆稱什麼事情都要按照公事掛號處理,我都是依法辦理,沒有延誤過也按照時間來。洪文福所說的18萬5千元,是賴宗志個人的行為。 3.許滄浪負責維修大村鄉○○○○路燈,因為選舉期間到了,拜託的人比較多,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也比較多,但是許滄浪一星期只維修一天,所以我就打電話催促許滄浪可不可以儘快把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作一作;我不記得許滄浪當天有沒有來,但我找許滄浪來是為了維修及更新路燈之事,而且我有司機,不是自己開車,我也沒有車子的遙控器,所以根本沒有收受許滄浪金錢這件事。 4.當天我是去找許金鍰,因為許金鍰、許鰜況、許金庫三兄弟住在一起,而我隔天要開代表會,可能開會時間長,沒有辦法出來,所以有一張我開給許金鍰的票約70或80萬元,我去請許金鍰先調錢讓我過,結果許金鍰不在,我就去隔壁跟許金庫、許鰜況打招呼,但沒有跟許金庫、許鰜況提到要他們不要投標的事情。另因許耀元提過許金鍰是他叔叔,我有跟許耀元說:如果你父親有過去許金鍰住處的話,拜託跟許金鍰說一下,請許金鍰慢一點將票軋進去,等我代表會開完後再處理等語。對我來說,是誰得標工程都一樣,我沒有表示特定要什麼人來施作這工程,當天純粹是我因為代表會開完,去許金鍰住處,拜託許金鍰不要軋票進去。 ㈡被告賴宗志雖為認罪之陳述,然仍辯稱:洪文福前往鄉長即被告賴炳輝住處當天,我先去鄉長賴炳輝住處煮水泡茶,之後洪文福進來,鄉長賴炳輝就叫我去買煙,等我回鄉長住處時,洪文福已經要走了,洪文福只跟我說「便當錢算好了」,我沒有看見牛皮紙袋(見原審卷五第3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4頁)。 ㈢被告許登旺辯稱: 1.關於「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部分,本件工程是陳信億以百里公司名義自己投標,我並未借其名義投標,百里公司得標後,重機械部分請裕品公司幫忙施作。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只是受陳信億拜託填製標單。 2.「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我是恐怕本件工程因參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儒柏公司得標後承作的工程有部分委託我施作,就是鐵架、監視器、垃圾分類等部分工程而已。 3.「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部分,我並未向黃儒柏借牌投標,我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投標,未得標,黃儒柏以儒柏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將重機械工程部分委由我幫忙施作。 4.「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部分,我怕本件工程因參 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當時是因地方需求關係,如果再流標,工程預算會遭收回,所以我就請百里公司劉秀蓁把公司大小章拿來給公司員工賴櫻娥,賴櫻娥再交給我,由我蓋在標單上,並由我填製百里公司的標單,金額是我決定,且金額與內容都是我寫的,字體不一樣是因為刻意寫不一樣,另外裕品公司的標單中金額是我決定的,但都是由賴櫻娥填寫的,主要是要湊到三家,讓它不至於流標。 5.「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部分,我根本不認識楊松彬,是楊松彬來找我,向我表示他有意要投標,請我幫忙,我說沒辦法。結果這個工程不是我標到,是鴻進營造公司標到,老闆張永泉委託我管理,不是轉包給我。因為我們公司有機械,當然有錢我也想賺,所以該工程2/3是由我們公司作,另外1/3由張瑞慶承作。 6.「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部分,我有請許耀元去看許鰜況有無參與投標,如果有的話請許鰜況讓給我們,但是許耀元有沒有去拜託,我不知道,因為沒有回報。另外是黃儒柏跟我講說時機這麼不好,是不是請別人把這個工程讓給我們,但他怎麼去拜託,我不清楚,到了下午1 、2 點,黃儒柏有打電話給我,他說去葉明杰家裡喬好了,我說不要了,因為已過截標時間,而且當時我是在停車場,不在大村鄉公所了,我也沒有交什麼東西給黃儒柏。而且本件是公開投標案件,僅與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縱有協議,仍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㈣被告裕品公司辯稱: 裕品公司出事情之前都是被告許登旺在處理,許登旺是裕品公司的股東,許登旺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借牌圍標,也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本案案發之前,被告許登旺雖然沒有在公司有明確的職務,但公司的工程招標都是他在處理。 ㈤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辯稱: 1.許耀元當日因許鰜況口氣不好,雙方發生激烈口角,曾對許鰜況罵三字經,離開時用力摔門,但並無施強暴脅迫之意思。 2.「石笱排水護岸工程」是林斯明與許耀元在投標前協議,由林斯明得標施作,因此交付16萬元,並非許耀元向林斯明詐欺取財。 3.許耀元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但許耀元並 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 4.「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協立公司及儒柏公司均係自行前往投標,與許耀元係競爭關係,並非許耀元借牌圍標。 5.「埔心鄉○○○○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劃」,許耀 元係與儒柏公司合作共同承包該工程。 6.有關於佑禎公司的部分,因為佑禎公司已經被停權3年, 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佑禎公司就是因為沒有辦法投標公共工程,所以許耀元個人就自行去向竟峰公司借牌,用竟峰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工程。 ㈥被告陳信億辯稱: 我不是借牌,我是自己要標的。 ㈦被告百里公司代表人劉秀蓁辯稱: 工程是我們公司自己要標的,也是我們公司自己施作,只是重機械部分是委託被告許登旺他們施作,投標金額的部分我不大清楚,當時都是陳信億在負責,應該都是我們公司自己決定的。 ㈧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 我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我只單純合夥標工程。我不是借牌陪標。我跟許耀元講好,但由我自己去投標。以前我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 ㈨被告傅儀真辯稱: 1.我雖然曾經擔任裕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是裕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許登旺。 2.是許登旺叫我拿錢給王春英,我就拿給王春英,我不知道什麼事;我都是受許登旺的指示辦理,許登旺在外如何處理事務並不了解,也未參與,也不了解許登旺有無觸法之行為。 ㈩被告賴櫻娥辯稱: 1.我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左右,無論裕品公司有無增加或減少得標工程,薪水均不會增加,顯無具有任何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更不可因而獲益;我所有的行事都是依照老闆即許登旺指示去做,依許登旺之要求而填寫標單等文書部分內容,但我並不知道代填標單背後所代表的意義。 2.我並無與許登旺共謀商議借牌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進行借牌投標之犯罪行為。 被告許耀友辯稱: 我與許耀元是兄弟,但平常我有自己的工作,我並不是在幫許耀元工作的。本案是因為許耀元不會用電腦,所以請我幫忙填寫一些報表或工程單價,至於像招標、投標的一些事宜,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我並沒有共同要去借牌或其他的行為。 二、經查,前揭各該事實之認定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身分關係所憑之證據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3日│證明被告賴炳輝自91年3月1日起│見臺灣彰│ │ │彰選一字第0971250430號函及│,擔任彰化縣大村鄉第14屆(自│化地方法│ │ │選舉公報2份 │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 │院檢察署│ │ │ │)、第15屆(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度偵│ │ │ │99年2月28日止)鄉長,負責綜 │字第3053│ │ │ │理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號偵查卷│ │ │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㈤第57至│ │ │ │權限之公務員。 │60頁。 │ ├──┼─────────────┼──────────────┼────┤ │二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7年6月19 │證明被告賴宗志受僱於大村鄉公│見同上97│ │ │日彰大鄉人字第0970007533號│所,為聘僱契約人員,並自95年│年度偵字│ │ │函 │7月7日起,在大村鄉公所擔任鄉│第3053號│ │ │ │長賴炳輝之司機,協助行政課一│偵查卷㈥│ │ │ │般行政工作及隨行鄉長巡視鄉政│第4至5頁│ │ │ │事務。 │。 │ │ ├─────────────┤ ├────┤ │ │被告賴宗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見同上偵│ │ │自白 │ │卷㈠第 │ │ │ │ │197頁。 │ ├──┼─────────────┼──────────────┼────┤ │三 │裕品公司、景盛公司、八建公│證明裕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5年│1.見同上│ │ │司登記資料查詢 │3月6日由被告許登旺變更為被告│97年度偵│ │ │ │傅儀真,於96年11月22日起再變│字第3053│ │ │ │更登記為張許偉,許登旺則為裕│號偵查卷│ │ │ │品公司股東。裕品公司又於97年│㈥第65頁│ │ │ │8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景盛營 │。 │ │ │ │造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將│2.臺灣彰│ │ │ │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傅儀真,嗣於│化地方法│ │ │ │99年10月25日再變更登記為楊啟│院檢察署│ │ │ │揚;八建公司之代表人原登記為│97年度偵│ │ │ │許瑞元,嗣於95年7月7日變更登│字第6723│ │ │ │記為孫建勳。 │號偵查卷│ │ │ │ │(B)第 │ │ │ │ │90至91、│ │ │ │ │103頁。 │ │ │ │ │3.原審卷│ │ │ │ │一第173 │ │ │ │ │至192頁 │ │ │ │ │。 │ ├──┼─────────────┼──────────────┼────┤ │四 │證人賴櫻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櫻娥證稱:八建公司原代│見同上97│ │ │已具結) │表人登記人為許登旺之子許瑞元│年度偵字│ │ │ │,後變更為孫建勳,惟實際負責│第3053卷│ │ │ │人為被告許登旺。 │㈠第218 │ │ │ │ │頁。 │ ├──┼─────────────┼──────────────┼────┤ │五 │佑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佑禎公司自91年5月7日起,│1.見同上│ │ │ │代表人為被告許耀元。 │97年度偵│ │ │ │ │字第3053│ │ │ │ │號偵查卷│ │ │ │ │㈥第66頁│ │ │ │ │。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1 │ │ │ │ │頁。 │ ├──┼─────────────┼──────────────┼────┤ │六 │儒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儒柏公司之代表人於97年6 │1.見同上│ │ │ │月5日登記為被告黃儒柏,之前 │97年度偵│ │ │ │以同案被告蔡美華登記為代表人│字第3053│ │ │ │。 │號偵查卷│ │ │ │ │㈥第67頁│ │ │ │ │。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2 │ │ │ │ │頁。 │ ├──┼─────────────┼──────────────┼────┤ │七 │百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協立公司自91年5月16日起 │1.見同上│ │ │ │代表人登記為陳信億,於97年7 │97年度偵│ │ │ │月30日變更代表人登記為陳信億│字第3053│ │ │ │之妻劉秀蓁;公司設立地址為彰│號偵查卷│ │ │ │化縣大村鄉○○村○○路1巷14 │㈥第70頁│ │ │ │號2樓。 │。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3 │ │ │ │ │頁。 │ ├──┼─────────────┼──────────────┼────┤ │八 │竟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竟峰公司自95年10月3日起 │1.見同上│ │ │ │之代表人登記為周文森,公司設│97年度偵│ │ │ │立地址為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中│字第3053│ │ │ │山街256巷66號1樓。 │號偵查卷│ │ │ │ │㈥第68頁│ │ │ │ │。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4 │ │ │ │ │頁。 │ ├──┼─────────────┼──────────────┼────┤ │九 │協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協立公司自91年11月29日起│1.見同上│ │ │ │代表人登記為吳坤瑋,公司設立│97年度偵│ │ │ │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埤霞村五通│字第3053│ │ │ │西路58巷4號1樓。 │號偵查卷│ │ │ │ │㈥第69頁│ │ │ │ │。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165 │ │ │ │ │頁。 │ └──┴─────────────┴──────────────┴────┘ ㈡ 1.犯罪事實三之㈠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 被告賴炳輝在檢察官偵查 │被告賴炳輝坦承為大村鄉鄉長│見同上97│ │ │ 中之供述。 │,近二年來因經濟狀況不好,│年度偵字│ │ │ │常常向親友調頭寸,其通常都│第3053號│ │ │ │是開立本人在大村鄉農會之支│偵查卷㈣│ │ │ │票,向親友借錢,除非有急用│第263至 │ │ │ │,否則都會開立支票,如未開│274頁。 │ │ │ │立支票,通常都是隔幾天就還│ │ │ │ │款,用以維持自己的信用。其│ │ │ │ │除了向被告許登旺及被告許耀│ │ │ │ │元的父親許世界借款外,不曾│ │ │ │ │向其他廠商借款,也未曾向信│ │ │ │ │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黃秀理│ │ │ │ │夫妻借錢。 │ │ │ ├─────────────┼─────────────┼────┤ │ │2.被告賴炳輝於原審、本院審│被告賴炳輝坦承:應該是有要│1.見原審│ │ │ 理時之供述 │求清潔隊長陳肇淇通知信維公│卷五第29│ │ │ │司負責人張竣壹及其妻黃秀理│至30、51│ │ │ │於96年12月25日前來大村鄉公│頁背面。│ │ │ │所領取工程款,並以電話通知│2.本院卷│ │ │ │大村鄉公所主計室人員儘速將│二第68頁│ │ │ │該筆工程款支出傳票開出;且│背面。 │ │ │ │有打電話予黃秀理等語。 │ │ │ │ │又另供承曾開口向張竣壹借錢│ │ │ │ │等語。 │ │ ├──┼─────────────┼─────────────┼────┤ │二 │1. 證人張竣壹在調查站之證 │證明證人為信維公司之負責人│見同上97│ │ │ 述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 │,於95年12月28日標得大村鄉│年度偵字│ │ │ 證詞(已具結) │公所「大村鄉垃圾場地表水節│第3053號│ │ │ │流設施改善(含掩埋場監測井│偵查卷㈣│ │ │ │)工程」,工程完工後,大村│第203至 │ │ │ │鄉公所於96年12月25日,通知│205頁背 │ │ │ │其太太黃秀理可以請領最後一│面、219 │ │ │ │筆工程款,其和太太黃秀理於│至224頁 │ │ │ │96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就 │。 │ │ │ │一起前往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其到達大村鄉公所時,鄉│ │ │ │ │長賴炳輝就在大村鄉公所一樓│ │ │ │ │大廳,鄉長賴炳輝主動跟其打│ │ │ │ │招呼,並私下向其表示,他今│ │ │ │ │天要軋票,想要跟其借40萬元│ │ │ │ │,其當時擔心請不到工程款,│ │ │ │ │就答應鄉長賴炳輝的請求,但│ │ │ │ │是鄉長賴炳輝沒有開立支票或│ │ │ │ │借據,也沒有說何時還款,其│ │ │ │ │當時也知道這筆錢應該是要不│ │ │ │ │回來。其和太太黃秀理在大村│ │ │ │ │鄉公所領得工程款支票後,就│ │ │ │ │到大村鄉農會存入,隨後就提│ │ │ │ │領現金200萬元,並將其中40 │ │ │ │ │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起來,趕│ │ │ │ │回大村鄉公所,當時鄉長賴炳│ │ │ │ │輝已經在大村鄉公所一樓停車│ │ │ │ │場等候,其就將40萬元交給鄉│ │ │ │ │長賴炳輝,接著其和太太黃秀│ │ │ │ │理就上去3樓鄉長室,等被告 │ │ │ │ │許登旺過來,準備將貨款還給│ │ │ │ │他。其上去3樓鄉長室時,被 │ │ │ │ │告許登旺還沒到,其太太因為│ │ │ │ │要接小孩,就先離開。其後鄉│ │ │ │ │長賴炳輝從未與其聯絡,亦未│ │ │ │ │提到該筆40萬元,其也知道該│ │ │ │ │筆40萬元拿不回來,鄉長賴炳│ │ │ │ │輝只是藉機向其索取金錢。足│ │ │ │ │證被告賴炳輝係利用廠商前來│ │ │ │ │請款之際,假借款之名,行收│ │ │ │ │受賄賂之實;且信維公司負責│ │ │ │ │人張竣壹事先並無與鄉長賴炳│ │ │ │ │輝有給付工程回扣之合意,而│ │ │ │ │係事後鄉長賴炳輝所索取,又│ │ │ │ │張竣壹於交付該筆款項時,亦│ │ │ │ │知悉該筆款項將來無從取回,│ │ │ │ │但為了能順利請領工程款,仍│ │ │ │ │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賴炳輝,│ │ │ │ │顯見信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於│ │ │ │ │交付該筆款項時,亦知悉該筆│ │ │ │ │款項乃變相之賄賂,無庸置疑│ │ │ │ │。 │ │ │ ├─────────────┼─────────────┼────┤ │ │2.證人張竣壹於原審、本院審│證人張竣壹結稱:當天係其太│1.見原審│ │ │ 理時之證述(已具結) │太陪其去領款,領款過程有遇│卷三第 │ │ │ │到鄉長賴炳輝,鄉長說要軋票│137至143│ │ │ │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其不│頁。 │ │ │ │曉得怎麼辦;其太太在請款,│2.本院卷│ │ │ │沒有聽到其與鄉長講話,其太│三第72至│ │ │ │太只有跟鄉長打個招呼,就去│73頁。 │ │ │ │請款,後來請款下來,領到公│ │ │ │ │庫支票,其與其太太就一起去│ │ │ │ │農會領工程款,領完,其太太│ │ │ │ │載其回鄉公所,其就離開去載│ │ │ │ │小孩;其印象中有放40萬元在│ │ │ │ │牛皮紙袋中要借給鄉長賴炳輝│ │ │ │ │。在調查站當時其自己認為有│ │ │ │ │借錢給鄉長,其是基於自己的│ │ │ │ │認知在調查站作陳述,在檢察│ │ │ │ │官複訊時,是基於自由意識。│ │ │ │ │當時其工程已經完工好幾個月│ │ │ │ │,大約完工2、3個月,有送工│ │ │ │ │程決算書上去,卻一直沒有通│ │ │ │ │知其領款,工程款沒有像其預│ │ │ │ │計的進度下來,而其又有在外│ │ │ │ │承包其他工程,導致其資金周│ │ │ │ │轉不靈,當時資金缺口大約有│ │ │ │ │1千萬元左右等語。 │ │ │ │ │可見證人張竣壹當時因資金短│ │ │ │ │缺,急需領取本件工程款,乃│ │ │ │ │唯恐不答應鄉長賴炳輝借錢之│ │ │ │ │藉口給付金錢,當日無法順利│ │ │ │ │領得工程款,而應允給付40萬│ │ │ │ │元,且亦確實有準備該40萬元│ │ │ │ │,將之置放於牛皮紙袋中欲給│ │ │ │ │付與鄉長賴炳輝一情明確。 │ │ ├──┼─────────────┼─────────────┼────┤ │三 │證人黃秀理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黃秀理為信維公司負│見同上97│ │ │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已具結)│責人張竣壹之妻,於96年12月│年度偵字│ │ │。 │25日接獲大村鄉公所人員電話│第3053號│ │ │ │,表示可以去請領「大村鄉垃│偵查卷㈣│ │ │ │圾場地表水節流設施改善(含│第225至 │ │ │ │掩埋場監測井)工程」的工程│227頁背 │ │ │ │款。其於同日下午2、3時許,│面、237 │ │ │ │與其先生張竣壹一起到大村鄉│至241頁 │ │ │ │公所,其到達後就直接上去二│。 │ │ │ │樓請款,領得工程款支票後,│ │ │ │ │隨即前往大村鄉農會存入,並│ │ │ │ │提領現金200萬元,再趕回大 │ │ │ │ │村鄉公所,其就上去三樓鄉長│ │ │ │ │室等許登旺,準備將積欠之貨│ │ │ │ │款還給他,因為被告許登旺還│ │ │ │ │沒到,其要接送小孩,就先回│ │ │ │ │去了。 │ │ ├──┼─────────────┼─────────────┼────┤ │四 │同案被告賴宗志在檢察官偵查│證明同案被告賴宗志為鄉長賴│1.見同上│ │ │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炳輝之司機,其於96年12月25│97年度偵│ │ │為之證詞(已具結)。 │日下午,曾二度看到信維公司│字第3053│ │ │ │負責人張竣壹、黃秀理夫妻。│號偵查卷│ │ │ │當天鄉長賴炳輝在籌錢軋票款│㈣第195 │ │ │ │,其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至202頁 │ │ │ │有開車載鄉長賴炳輝到大村鄉│。 │ │ │ │農會,先存入27萬元,當時鄉│2.本院卷│ │ │ │長賴炳輝還要繼續籌錢,但是│三第66、│ │ │ │其不知尚欠多少金額。其和鄉│69頁背面│ │ │ │長賴炳輝返回大村鄉公所時,│、70頁背│ │ │ │就看到證人張竣壹、黃秀理夫│面。 │ │ │ │妻過來,他們來了以後又離開│ │ │ │ │,隔沒多久又回到大村鄉公所│ │ │ │ │,直接坐電梯到三樓鄉長室,│ │ │ │ │接著鄉長賴炳輝就拿39萬元給│ │ │ │ │其,叫其存入大村鄉農會軋票│ │ │ │ │款,其就將39萬元存入鄉長賴│ │ │ │ │炳輝在大村鄉農會的支票存款│ │ │ │ │帳戶。 │ │ ├──┼─────────────┼─────────────┼────┤ │五 │證人陳肇淇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證人陳肇淇為大村鄉公所│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清潔隊隊長,鄉長賴炳輝於96│年度偵字│ │ │)。 │年12月25日,要其打電話通知│第3053號│ │ │ │信維公司負責人前來請領「大│偵查卷㈣│ │ │ │村鄉垃圾場地表水節流設施改│第256至 │ │ │ │善(含掩埋場監測井)工程」│260頁。 │ │ │ │的工程款。其就打電話通知信│ │ │ │ │維公司,後來鄉長賴炳輝有主│ │ │ │ │動打電話到主計室,請承辦人│ │ │ │ │員趕一下,因為請領工程款必│ │ │ │ │須由主計室製作傳票後,交給│ │ │ │ │財政課長開公庫支票,由財政│ │ │ │ │課長核章後,交由主計室主任│ │ │ │ │核章,最後再交由鄉長賴炳輝│ │ │ │ │核章。其當天有到主計室向承│ │ │ │ │辦人員表示鄉長賴炳輝有交待│ │ │ │ │這件工程款在程序上趕一下,│ │ │ │ │後來這件工程款在當天下午就│ │ │ │ │趕出來,交給信維公司。至於│ │ │ │ │鄉長賴炳輝當天為何要如此做│ │ │ │ │,其並不清楚,因為鄉長賴炳│ │ │ │ │輝過去從未這樣要求,只有這│ │ │ │ │件工程款請領時才這麼做。 │ │ │ │ │足證平日被告賴炳輝並未為如│ │ │ │ │此指示,本件如此要求承辦人│ │ │ │ │員儘速於當日辦畢開票等事宜│ │ │ │ │確有蹊蹺,實係被告賴炳輝當│ │ │ │ │天為了籌票款,急欲向信維公│ │ │ │ │司負責人張竣壹收取該件工程│ │ │ │ │款之賄賂,用來軋票款,故指│ │ │ │ │示清潔隊長陳肇淇打電話通知│ │ │ │ │信維公司前來請領工程款,並│ │ │ │ │要求證人陳肇淇催促內部財務│ │ │ │ │作業程序,務必在當天下午完│ │ │ │ │成開票動作,讓信維公司順利│ │ │ │ │取得工程款後,將其中40萬元│ │ │ │ │賄賂交予鄉長賴炳輝,以便在│ │ │ │ │大村鄉農會下班前將票款存入│ │ │ │ │乙節昭明。 │ │ ├──┼─────────────┼─────────────┼────┤ │六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1.見同上│ │ │ │ 25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獲│97年度偵│ │ │ │ 大村鄉農會電話,表示當天│字第3053│ │ │ │ 有2張票款屆期,帳戶內之 │號偵查卷│ │ │ │ 存款不足支付票款,尚欠65│㈣第247 │ │ │ │ 萬8千元。 │頁。 │ │ │ │2.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2.見同上│ │ │ │ 25日下午2時7分許,以司機│偵查卷㈣│ │ │ │ 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93747│第247至 │ │ │ │ 3595號撥打至大村鄉公所,│248頁。 │ │ │ │ 詢問清潔隊隊長陳肇淇有無│3.見同上│ │ │ │ 通知信維公司前來請領工程│偵查卷㈣│ │ │ │ 款,證人陳肇淇則回以主計│第248至 │ │ │ │ 室的傳票尚未開出,被告賴│249頁。 │ │ │ │ 炳輝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4.見同上│ │ │ │ 又打電話至主計室,向承辦│偵查卷㈣│ │ │ │ 人員表示該件工程之工程款│第207頁 │ │ │ │ 必須先趕一下。 │。 │ │ │ │3.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 │ │ │ │ 25日下午2時44分許,接獲 │ │ │ │ │ 大村鄉農會電話,表示剛剛│ │ │ │ │ 已存入27萬元,當天之票款│ │ │ │ │ 尚欠38萬8千元,被告賴炳 │ │ │ │ │ 輝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 │ │ │ │ 則回電表示等一下就拿過去│ │ │ │ │ 。 │ │ │ │ │4.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25日│ │ │ │ │ 下午3時43分許,以司機賴 │ │ │ │ │ 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95號,撥打信維公司黃秀理│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詢問證人黃秀理目前在哪裡│ │ │ │ │ ,證人黃秀理則回稱要進去│ │ │ │ │ 大村鄉公所了。 │ │ ├──┼─────────────┼─────────────┼────┤ │七 │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所開│證明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見同上97│ │ │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年度偵字│ │ │易明細表、支存送款簿影本2 │於96年12月25日下午2時26分 │第3053號│ │ │紙。 │許,存入現金27萬元,於同日│證物卷│ │ │ │下午3時57分許,又存入現金 │第43頁、│ │ │ │39萬元,用以支付當日之票款│偵查卷㈣│ │ │ │。 │第189至 │ │ │ │ │190頁。 │ ├──┼─────────────┼─────────────┼────┤ │八 │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之活期│證明信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見同上97│ │ │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於96年12月25日存入工程款支│年度偵字│ │ │細表、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 │票390萬8千8百29元後,於同 │第3053號│ │ │ │日下午3時34分許,旋即自同 │證物卷│ │ │ │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 │第93、95│ │ │ │ │頁。 │ └──┴─────────────┴─────────────┴────┘ 2.對於被告賴炳輝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賴炳輝雖辯稱:張竣壹事先有到大村鄉公所表示希望能夠早一點領到工程款,所以其有請主辦人員在工程款下來時,早一點給張竣壹。當天張竣壹收到通知去請款,在一樓時碰到其,其當時要開會了,所以其就請張竣壹自己去二樓財政課請領。雖然之前其是有開口向張竣壹借錢,但事實上沒有借到,也沒有拿到錢。其也根本不可能在停車場拿張竣壹的東西,因為那邊人員進出很多,大家都認識其云云,惟查: ①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賴炳輝接獲大村鄉農會人員告知帳戶內存款不足支付票款,尚欠65萬8千 元一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待同日下午2時26 分許,證人賴宗志開車載被告賴炳輝前往大村鄉農會先存入27萬元,以致大村鄉農會人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44 分許通知被告賴炳輝有關當日票款尚欠38萬8千元,被 告賴炳輝則於稍後下午3時15分許回電表示等一下就拿 過去,此情亦為證人賴宗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再參以被告賴炳輝自承近年經濟狀況不佳,常向親友調頭寸等語,可知被告賴炳輝當日急於籌措到期票款,且告貸無門,以致上午10時35分經告知票款不足,直至下午3時15分許,尚無法籌足票款 存入帳戶。就此,再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賴炳輝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7分、8分許,催促、詢問負責 本件工程款請領之承辦單位清潔隊隊長陳肇淇及主計室相關人員,要求趕辦信維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信維公司張竣壹、黃秀理夫婦確實於當日領得該工程款支票並將該票款390萬8千8百29元存入信維公司在大村鄉農會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上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加以證人陳肇淇上開另證稱:被告賴炳輝未曾如此要求,僅本件工程款為如此指示等語,顯見信維公司當日領得390多萬元之工程款,與被告賴炳輝上開異常 舉動有關,則被告賴炳輝何以特別針對本件工程款加以催辦,若謂僅係應廠商即信維公司請託,被告賴炳輝催辦使信維公司領得本件工程款即已足,又何需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再以證人賴宗志之電話詢問證人張竣壹 之妻黃秀理人在何處,經證人黃秀理答稱要進去大村鄉公所,此有上開譯文可佐,被告賴炳輝此舉顯然有疑,已徵被告賴炳輝當日並非單純幫忙信維公司領得工程款而已!另參諸前揭信維公司之大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甫存入該390多萬元之工程款,卻又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領出現金200萬元,有該取款憑條為證,在時 間上,正巧領出該200萬元現金後不久,被告賴炳輝即 來電詢問證人張竣壹之妻黃秀理人在何處,而證人張竣壹夫婦亦反常於領出該現金200萬元後再次返回大村鄉 公所,由此,顯可證明信維公司張竣壹、黃秀理夫婦攜帶該筆現金返回大村鄉公所與被告賴炳輝上開來電有關,證人張竣壹夫婦明顯與被告賴炳輝相約見面,是以被告賴炳輝才來電詢問黃秀理人已到何處。又證人張竣壹、黃秀理夫婦再次返回大村鄉公所後,直接坐電梯到三樓鄉長室,接著鄉長賴炳輝就拿39萬元予同案被告賴宗志,要證人賴宗志存入大村鄉農會軋票款,證人賴宗志乃將該39萬元存入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之支票存款戶一情,為證人賴宗志於偵查中結稱在卷,且被告賴炳輝之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 確實存入39萬元,用以支付當日票款,有上開該帳戶支存送款簿影本可稽,則被告賴炳輝當日籌措票款困難,卻在證人張竣壹、黃秀理夫婦攜帶現金200萬元返回大 村鄉公所後即得提出39萬元軋票,該39萬元如何而來,顯而易見係證人張竣壹、黃秀理夫婦所提供。由上除徵證人張竣壹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實在可採,被告賴炳輝一再辯稱未曾向證人張竣壹拿取40萬元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益顯證人張竣壹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準備40萬元借給被告賴炳輝,然事後回去查證結果,被告賴炳輝並沒有拿云云,為迴護被告賴炳輝之詞,委不可取。另證人賴宗志並未親見證人張峻壹交付40萬元予被告賴炳輝之經過,其僅見證人張峻壹、黃秀理夫婦再次返回大村鄉公所後直接坐電梯到三樓之過程,是證人賴宗志並無法正確說明證人張峻壹交付40萬元予被告賴炳輝之地點,乃事所當然,故交付地點自應以證人張峻壹、黃秀理所述為準,更不能以證人賴宗志所述,即遽認證人賴宗志已證述交付地點為三樓鄉長室,甚或認為與證人張峻壹、黃秀理所述交付地點矛盾。又縱證人張竣壹曾於同日在被告賴炳輝之辦公室交付70萬元給同案被告許登旺,然此部分屬證人張竣壹向同案被告許登旺購買土方之價額,核與證人張竣壹於當日另確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賴炳輝一事無涉,自不得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②又質之被告賴炳輝亦自承:其向親友借款均開立其本人之支票,如有急用未開立支票,通常都是隔幾天就還款等語。故被告賴炳輝對於借款及賄款,可以從其有無開立支票或約定還款日期予以明確區分。今被告賴炳輝向證人張竣壹拿取該40萬元,事後未曾再與證人張竣壹聯絡,於取款時亦未開立支票或借據,而證人張竣壹亦明知該筆40萬元無法要回,被告賴炳輝只是藉機索取金錢而已,有證人張竣壹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足查,由此可證該筆款項應係賄款無疑。故而被告賴炳輝利用廠商前來請款之際,假借款之名,行收受賄賂之實,且信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於交付該筆款項時,亦知悉該筆款項將來無從取回,但為了能順利請領工程款,仍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賴炳輝,顯見信維公司負責人張竣壹於交付該筆款項時,亦知悉該筆款項乃變相之賄賂無疑。 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賴炳輝之辯解殊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 1.犯罪事實三之㈡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賴炳輝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被告賴炳輝供稱:因為洪文福│見原審卷│ │ │述。 │事先有來大村鄉公所向承辦人│五第30頁│ │ │ │員表示設計上有問題,承辦人│及背面。│ │ │ │員要他正式上文等裁決再變更│ │ │ │ │設計,洪文福因此一直聯絡其│ │ │ │ │,其沒有接到電話,所以可能│ │ │ │ │在當天有叫人打電話,請洪文│ │ │ │ │福過來等語。 │ │ │ │ │可見被告賴炳輝確實有因本件│ │ │ │ │工程與證人洪文福聯絡,並請│ │ │ │ │證人洪文福前來大村鄉公所。│ │ ├──┼─────────────┼─────────────┼────┤ │二 │被告賴宗志在調查站、檢察官│證明被告賴宗志為鄉長賴炳輝│1.見同上│ │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之自白。│之司機,恒新公司標得工程後│97年度偵│ │ │ │,鄉長賴炳輝向其表示,洪文│字第3053│ │ │ │福都已經標到工程了,怎麼不│號偵查卷│ │ │ │來算一算。所以有一次洪文福│㈠第49至│ │ │ │到大村鄉公所來,其就跟洪文│54、196 │ │ │ │福點一下,告訴他,鄉長在找│至208頁 │ │ │ │他,洪文福就上去鄉長辦公室│。 │ │ │ │。後來洪文福還是繼續裝傻,│2.原審卷│ │ │ │鄉長賴炳輝就叫其打電話給洪│二第110 │ │ │ │文福,請他過來算,其不知道│、114頁 │ │ │ │如何跟洪文福開口,所以其於│,卷五第│ │ │ │97年1 月15日晚上7 時53 分 │52頁。 │ │ │ │許,才會打電話給洪文福表示│3.本院卷│ │ │ │:「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二第52頁│ │ │ │便當錢,便當錢還沒算好,要│。 │ │ │ │算一算。」。其所說的「便當│ │ │ │ │錢」就是指「回扣」(實為賄│ │ │ │ │賂),其和洪文福本來約當天│ │ │ │ │晚上,洪文福沒有過來,其於│ │ │ │ │97 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 │ │ │ │,又打電話給洪文福,約當天│ │ │ │ │中午,在鄉長賴炳輝員林居處│ │ │ │ │算「便當錢」。其約好後又打│ │ │ │ │電話通知鄉長賴炳輝,其就先│ │ │ │ │過去泡茶。洪文福於同日下午│ │ │ │ │1時許,到鄉長賴炳輝位在員 │ │ │ │ │林居處,當時其已經泡好茶,│ │ │ │ │鄉長賴炳輝就叫其出去買煙,│ │ │ │ │等其回來時,洪文福準備要離│ │ │ │ │開,他離開前跟其說「便當錢│ │ │ │ │已經跟鄉長算好了」。 │ │ ├──┼─────────────┼─────────────┼────┤ │三 │被告賴宗志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被告賴宗志為鄉長賴炳輝│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之司機,恒新公司標得工程後│年度偵字│ │ │)。 │,鄉長賴炳輝向其表示,洪文│第3053號│ │ │ │福都已經標到工程了,怎麼不│偵查卷㈠│ │ │ │來算一算。所以有一次洪文福│第196至 │ │ │ │到大村鄉公所來,其就跟洪文│208頁。 │ │ │ │福點一下,告訴他,鄉長在找│ │ │ │ │他,洪文福就上去鄉長辦公室│ │ │ │ │。後來洪文福還是繼續裝傻,│ │ │ │ │鄉長賴炳輝就叫其打電話給洪│ │ │ │ │文福,請他過來算,其不知道│ │ │ │ │如何跟洪文福開口,所以其於│ │ │ │ │97年1月15日晚上7時53分許,│ │ │ │ │才會打電話給洪文福表示:「│ │ │ │ │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便當│ │ │ │ │錢,便當錢還沒算好,要算一│ │ │ │ │算。」。其所說的「便當錢」│ │ │ │ │就是指「回扣」(實為賄賂)│ │ │ │ │,其和洪文福本來約當天晚上│ │ │ │ │,洪文福沒有過來,其於97年│ │ │ │ │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又 │ │ │ │ │打電話給洪文福,約當天中午│ │ │ │ │,在鄉長賴炳輝員林居處算「│ │ │ │ │便當錢」。其約好後又打電話│ │ │ │ │通知鄉長賴炳輝,其就先過去│ │ │ │ │泡茶。洪文福於同日下午1時 │ │ │ │ │許,到鄉長賴炳輝位在員林居│ │ │ │ │處,當時其已經泡好茶,鄉長│ │ │ │ │賴炳輝就叫其出去買煙,等其│ │ │ │ │回來時,洪文福準備要離開,│ │ │ │ │他離開前跟其說「便當錢已經│ │ │ │ │跟鄉長算好了」。 │ │ ├──┼─────────────┼─────────────┼────┤ │四 │1. 證人洪文福在調查站及檢 │證明證人洪文福為恒新公司的│見同上97│ │ │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已具 │工地主任,恒新公司於96年12│年度偵字│ │ │ 結)。 │月10日,以185萬元標得大村 │第3053號│ │ │ │鄉公所「梨頭厝排水(福興村│偵查卷㈠│ │ │ │段)護岸應急工程」,因該項│第40至43│ │ │ │工程由其承作,所以由其自負│頁背面、│ │ │ │盈虧。鄉長賴炳輝於96年12月│210至216│ │ │ │21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其 │頁。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向其暗示標得該項工程有一些│ │ │ │ │工作必須處理,其表示會抽空│ │ │ │ │過去。其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 │ │ │ │開工證明時,鄉長司機賴宗志│ │ │ │ │即向其表示鄉長在3樓等他, │ │ │ │ │其上去3樓鄉長辦公室時,鄉 │ │ │ │ │長賴炳輝即告知其標得該項工│ │ │ │ │程需要「過路費」,即指「回│ │ │ │ │扣」(實為賄賂)之意,其乃│ │ │ │ │詢問需要多少,鄉長賴炳輝想│ │ │ │ │了一下,便告知改日再談。約│ │ │ │ │隔數日,其前往大村鄉公所辦│ │ │ │ │理相關證明時,鄉長司機賴宗│ │ │ │ │志又向其表示鄉長在找他,其│ │ │ │ │上去3樓鄉長辦公室,鄉長賴 │ │ │ │ │炳輝即當場表示「要一成」,│ │ │ │ │其乃得知鄉長賴炳輝欲索取該│ │ │ │ │項工程一成之金額,即18萬5 │ │ │ │ │千元。惟其考量該項工程所得│ │ │ │ │利潤不高,一開始以消極方式│ │ │ │ │推託,遲遲未支付該筆款項。│ │ │ │ │後來司機賴宗志於97年1月15 │ │ │ │ │日晚上7時53分許,撥打其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 │ │ │ │其表示「福哥我跟你講,那次│ │ │ │ │那個便當錢,便當錢還沒有算│ │ │ │ │,要算一算。」,意指該項工│ │ │ │ │程賄款需要先行支付,並與其│ │ │ │ │約翌日(16日)中午,前往鄉│ │ │ │ │長賴炳輝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大│ │ │ │ │勇街33、35號住處,交付該筆│ │ │ │ │工程款之賄款。其為使將來工│ │ │ │ │程得以順利進行,於97年1月 │ │ │ │ │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先前往│ │ │ │ │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其│ │ │ │ │妻顏映秋名下巨康工程行所開│ │ │ │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86號),提領現金21萬元後,│ │ │ │ │於同日下午1時許,趕往鄉長 │ │ │ │ │賴炳輝位在員林住處,見賴炳│ │ │ │ │輝、賴宗志均在場,賴宗志向│ │ │ │ │其比手勢,要求其將現金18萬│ │ │ │ │5千元自行放置於1樓進門客廳│ │ │ │ │右側辦公桌上,其將賄款放好│ │ │ │ │後,隨後向賴宗志表示「便當│ │ │ │ │錢已經算好了」,便自行離去│ │ │ │ │。 │ │ │ ├─────────────┼─────────────┼────┤ │ │2.證人洪文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人洪文福證稱: │1.見原審│ │ │ 證之證述。 │1.其為恆新公司工地主任,本│卷二第 │ │ │ │ 件工程係其去投標,投標金│189至195│ │ │ │ 額也是其決定的。 │頁背面。│ │ │ │2.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 │ │ │ │ 是其自由意識下的陳述,沒│ │ │ │ │ 有被以任何強暴、脅迫或不│ │ │ │ │ 正方法訊問。當時調查員態│ │ │ │ │ 度沒有什麼特別,就跟一般│ │ │ │ │ 公務員一樣,沒有針對這個│ │ │ │ │ 案子說什麼。 │ │ │ │ │3.被告賴炳輝沒有直接向其借│ │ │ │ │ 過錢。印象中其送了工程賄│ │ │ │ │ 款18萬5千元,但不記得被 │ │ │ │ │ 告賴炳輝什麼時候要的,時│ │ │ │ │ 間忘記了,沒有什麼特別地│ │ │ │ │ 點,是電話聯絡的。電話中│ │ │ │ │ 是被告賴炳輝的司機賴宗志│ │ │ │ │ 講的,他跟其講說便當錢要│ │ │ │ │ 算一算,沒有說便當錢多少│ │ │ │ │ ;但之前去大村鄉公所洽公│ │ │ │ │ 時,司機賴宗志有向其表示│ │ │ │ │ 鄉長找其,其就去鄉長辦公│ │ │ │ │ 室找鄉長,鄉長賴炳輝有提│ │ │ │ │ 起過這個錢(指賄款數額)│ │ │ │ │ ,鄉長賴炳輝當時怎麼說忘│ │ │ │ │ 記了。 │ │ │ │ │4.其沒有親友在做便當。 │ │ │ │ │5.其不記得是哪一天去的,其│ │ │ │ │ 只記得去過鄉長家1次,就 │ │ │ │ │ 是拿18萬5千元去,不是直 │ │ │ │ │ 接交給鄉長,是放在桌上,│ │ │ │ │ 當時被告賴宗志在場,其直│ │ │ │ │ 接跟賴宗志說這是便當錢。│ │ │ │ │ 錢放下之後,其沒有作什麼│ │ │ │ │ 就走了。 │ │ ├──┼─────────────┼─────────────┼────┤ │五 │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49分 │1.見同上│ │ │ │ 許,被告賴炳輝以被告賴宗│97年度偵│ │ │ │ 志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字第3053│ │ │ │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文福所│號偵查卷│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㈠第45頁│ │ │ │ 動電話聯絡,問證人洪文福│。 │ │ │ │ 差不多幾點有空,證人洪文│2.見同上│ │ │ │ 福表示混凝土弄好再打電話│97年度偵│ │ │ │ 給被告賴炳輝,被告賴炳輝│字第3053│ │ │ │ 即表示「對啦,有一些工作│號偵查卷│ │ │ │ 」、「一些事情要跟你講一│㈠第46頁│ │ │ │ 下」,要求證人洪文福儘快│。 │ │ │ │ 回電聯絡。 │3.見同上│ │ │ │2.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53分 │97年度偵│ │ │ │ 許,被告賴宗志以門號0937│字第3053│ │ │ │ 2565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號偵查卷│ │ │ │ 洪文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㈠第47頁│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 │ │ │ │ 宗志問證人洪文福「你今天│4.見同上│ │ │ │ 有沒有確定?」,證人洪文│97年度偵│ │ │ │ 福表示「有啦,我差不多 │字第3053│ │ │ │ 11點會過去公司」,被告賴│號偵查卷│ │ │ │ 宗志表示要到員林這裡的公│㈠第48頁│ │ │ │ 司(即指被告賴炳輝員林居│。 │ │ │ │ 處),並再次確認證人洪文│5.見同上│ │ │ │ 福是否會前往員林的公司。│97年度偵│ │ │ │3.97年1月15日下午7時53分許│字第3053│ │ │ │ ,被告賴宗志以門號093725│號偵查卷│ │ │ │ 65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㈠第48頁│ │ │ │ 文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宗│ │ │ │ │ 志向證人洪文福表示「福哥│ │ │ │ │ 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便當錢│ │ │ │ │ ,便當錢還沒有算,要算一│ │ │ │ │ 算」,並約定翌日處理。 │ │ │ │ │4.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 │ │ │ │ │ 許,被告賴宗志以門號0937│ │ │ │ │ 2565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 │ │ │ 賴炳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 │ │ │ │ 宗志向被告賴炳輝表示「阿│ │ │ │ │ 福他跟我們約好,約12點,│ │ │ │ │ 現在11點半,我想說乾脆約│ │ │ │ │ 來員林公司,好不好?」,│ │ │ │ │ 被告賴炳輝答稱「好」。 │ │ │ │ │5.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 │ │ │ │ 許,被告賴宗志以門號0937│ │ │ │ │ 2565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 │ │ 洪文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 │ │ │ │ 宗志向證人洪文福表示「福│ │ │ │ │ 哥,不然我們在員林公司,│ │ │ │ │ 好不好?」、「那12點喔?│ │ │ │ │ 」,證人洪文福同意,被告│ │ │ │ │ 賴宗志稱「我現在先過去燒│ │ │ │ │ 開水等你」。 │ │ │ │ │證明被告賴炳輝及被告賴宗志│ │ │ │ │事前即已與證人洪文福聯絡有│ │ │ │ │關本件工程之事宜,並於97年│ │ │ │ │1月15日由被告賴宗志暗示要 │ │ │ │ │證人洪文福支付所謂「便當錢│ │ │ │ │」,之後由被告賴宗志負責聯│ │ │ │ │繫證人洪文福,並徵得被告賴│ │ │ │ │炳輝同意後,敲定被告賴炳輝│ │ │ │ │與證人洪文福二人見面給付「│ │ │ │ │便當錢」之日期及地點。 │ │ ├──┼─────────────┼─────────────┼────┤ │六 │巨康工程行在臺中商業銀行西│證明證人洪文福於96年1月16 │見同上97│ │ │溪湖分行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臺中│年度偵字│ │ │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 │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提領現│第3053號│ │ │ │金21萬元後,前往被告賴炳輝│證物卷│ │ │ │住處,將其中18萬5千元之賄 │第72至74│ │ │ │款交予被告賴炳輝。 │頁。 │ ├──┼─────────────┼─────────────┼────┤ │七 │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之支│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6年1月16 │見同上97│ │ │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日收取證人洪文福所交付之18│年度偵字│ │ │表。 │萬5千元賄款後,於翌日有現 │第3053號│ │ │ │金21萬元存入其在大村鄉農會│證物卷│ │ │ │之支票存款帳戶。 │第44頁。│ └──┴─────────────┴─────────────┴────┘ 2.對於被告賴炳輝、賴宗志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賴炳輝雖辯稱:賴宗志本身是一個臨時人員,他只負責接送其上下班而已,他沒有什麼實權,可以干預大村鄉公所的事,其沒有授權給賴宗志做什麼事。其沒有打電話給洪文福,也沒有要賴宗志打電話跟洪文福說「便當錢算一算」,更沒有在家裡收到洪文福交的18萬5千元。至於 洪文福是有透過人找其,其都回覆稱什麼事情都要按照公事掛號處理,其都是依法辦理,沒有延誤過,也按照時間來。洪文福所說的18萬5千元,是賴宗志個人行為云云。 被告賴宗志雖為認罪之陳述,然仍辯稱:洪文福前往鄉長即被告賴炳輝住處當天,其先去鄉長賴炳輝住處煮水泡茶,之後洪文福進來,鄉長賴炳輝就叫其去買煙,等其回鄉長住處時,洪文福已經要走了,洪文福只跟其說「便當錢算好了」,其沒有看見牛皮紙袋云云。惟查: ①被告賴炳輝於證人洪文福標得本件工程(96年12月10日得標)後數日,即與證人洪文福電話聯絡,詢問證人洪文福是否有空,暗示有一些事要講乙節,有上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之後又於 96年12月23日,由被告賴宗志撥打電話與證人洪文福確認是否可以前往員林被告賴炳輝居處,有該96年12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顯見被告賴炳 輝、賴宗志一再要與證人洪文福商談某事。參之97年1 月15日下午7時53分許,被告賴宗志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文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宗志向證人洪文福表示「福哥我跟你講,那次那個便當錢,便當錢還沒有算,要算一算」,並約定明天處理一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考,可知被告賴炳輝、賴宗志之前一再與證人洪文福聯絡,乃有關「那次那個便當錢還沒算」之事,亦足證被告賴炳輝或賴宗志先前已向證人洪文福提及所謂之「便當錢」。 ②再核,被告賴宗志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炳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宗志向被告賴炳輝表示「阿福他跟我們約好,約12點,現在11點半,我想說乾脆約來員林公司,好不好?」,被告賴炳輝答稱「好」;之後被告賴宗志即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文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宗志向證人洪文福表示「福哥,不然我們在員林公司,好不好?」、「那12點喔?」,證人洪文福同意,被告賴宗志稱「我現在先過去燒開水等你」,有該2通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查。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賴宗志邀約證人洪文福之時間、地點仍須探詢被告賴炳輝之意並徵得其同意,顯見乃被告賴炳輝基於主導地位,被告賴宗志不過代為聯繫而已,被告賴炳輝上開辯稱:洪文福之事係被告賴宗志個人行為云云,衡為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③另查,證人洪文福係從事工程之人員,且其親友並無人從事便當業,為證人洪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由此可見「便當錢」並非單純字義所顯示,而係有關證人洪文福工程事項之某種給付之暗喻無疑。又本件係被告賴炳輝所主導,如前所述,而被告賴炳輝又未向證人洪文福借錢,為證人洪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則被告賴炳輝透過被告賴宗志欲證人洪文福所給付之「便當錢」顯無何法律上關係,是為非法之給付至明。 ④又證人洪文福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開工證明時,被告賴宗志即向證人洪文福表示:鄉長在3樓等他等語,證人 洪文福上去3樓鄉長辦公室時,被告賴炳輝即告知證人 洪文福標得該項工程需要「過路費」(亦即索求恆新公司契約外之給付),證人洪文福乃詢問需要多少,被告賴炳輝默想片刻,便告知改日再談;約隔數日,證人洪文福前往大村鄉公所辦理相關證明時,被告賴宗志又向證人洪文福表示鄉長在找他,證人洪文福遂上去3樓鄉 長辦公室,被告賴炳輝當場向證人洪文福表示「要一成」,證人洪文福乃得知被告賴炳輝欲索取該項工程金額一成之賄款,即18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洪文福於調 查站中證述無訛,核予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益顯被告賴炳輝、賴宗志確有共同索取賄賂之舉。至於雖被告賴炳輝係向證人洪文福表示要「過路費」,而被告賴宗志係向證人洪文福表示要「便當錢」,然被告賴炳輝所言之「過路費」與被告賴宗志所言之「便當錢」,既均係同指要向證人洪文福收取本件所標得工程回扣之代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賴炳輝、賴宗志所代稱之名稱不同,遽認此係被告賴宗志個人狐假虎威之行為。 ⑤又查,證人洪文福於96年1月16日與被告賴宗志約定當 日中午前往員林公司給付「便當錢」之後,旋即於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自其妻顏映秋名下之巨康工程行帳戶內提領21萬元現金,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憑條得查。嗣證人洪文福於同日下午約1時許,來至被告賴炳輝位於員林之居處一情, 有證人即被告賴宗志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可佐,以此時間順序看來,證人洪文福顯係為前往被告賴炳輝居處而提領該21萬元現金,否則無需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許已與被告賴宗志約好12時許在被告賴炳輝居處見面,不直接前往,反先轉往他處領錢後,再遲至下午1時許方 抵達被告賴炳輝居處,蓋證人洪文福大可於中午12時許與被告賴炳輝等人見面,離開之後再前往銀行辦事,則由此亦可看出,證人洪文福提領該21萬元與被告賴炳輝透過被告賴宗志要求之「便當錢」有關。是以將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領款資料相互勾稽,適證明證人洪文福前揭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真實可採。況證人洪文福與被告賴炳輝、賴宗志間,查無仇怨隙故,其於調查站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內容大略一致,僅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述較調查站中所述簡略而已,且其所述並與上開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領款資料相符,益發證明證人洪文福證詞之可信,是被告賴炳輝上開空言否認,辯稱沒有打電話予證人洪文福,亦未要求被告賴宗志打電話跟證人洪文福說「便當錢算一算」,更未在家裡收到證人洪文福交付之18萬5 千元云云,確為逃避罪責之舉,不足為取。 ⑥被告賴宗志除代為邀約證人洪文福給付所謂「便當錢」之非法賄款外,於證人洪文福前往被告賴炳輝住處時,亦同在現場,並指示證人洪文福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被告賴炳輝住處客廳桌上,證人洪文福因此於離去時向賴宗志表示「便當錢已經算好了」,此情迭為證人洪文福於偵審中證述如上,茲查無證人洪文福有何故意誣陷被告賴宗志之動機及目的,且遭索賄款之刺激當使人記憶較為深刻,較諸索賄者或旁眾之習以為常、不以為意,遭索賄者對於事情經過之細節描述自較為詳盡,是故證人洪文福關於此部分細節之記憶,應非憑空虛捏,足以採信,故被告賴宗志前開辯稱洪文福交付款項時,其不在場,其沒有看見牛皮紙袋云云,乃圖卸之詞,亦無足取,被告賴宗志有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賴炳輝、被告賴宗志之辯解均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 1.犯罪事實三之㈢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賴炳輝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被告賴炳輝供稱:應該是有打│見原審卷│ │ │述。 │電話要許滄浪到鄉公所,且堅│五第32頁│ │ │ │持要許滄浪在中午1時30分至2│及背面。│ │ │ │時之間來。 │ │ ├──┼─────────────┼─────────────┼────┤ │二 │1. 證人許滄浪在調查站及檢 │證明證人許滄浪為昌億電氣工│見同上97│ │ │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具結 │程行之負責人,於97年1月7日│年度偵字│ │ │ )。 │,以129萬6千元標得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公所97年公共路燈│偵查卷㈡│ │ │ │維修工程」。鄉長賴炳輝於97│第137至 │ │ │ │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撥│140、199│ │ │ │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至203頁 │ │ │ │號,向其詢問當天中午是否方│。 │ │ │ │便過來大村鄉公所。其過去即│ │ │ │ │耳聞大村鄉鄉長賴炳輝均向廠│ │ │ │ │商收取工程款一成之回扣(實│ │ │ │ │為賄款之意),其甫標得該項│ │ │ │ │工程後,即接獲鄉長賴炳輝之│ │ │ │ │電話,亦知悉鄉長賴炳輝應係│ │ │ │ │要求其支付該項工程款一成賄│ │ │ │ │款,即12萬9千6百元,乃回以│ │ │ │ │下禮拜或隔幾天再拿過去。鄉│ │ │ │ │長賴炳輝則堅持當日下午就要│ │ │ │ │處理,其為使將來工程得以順│ │ │ │ │利進行,遂與鄉長賴炳輝約定│ │ │ │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大村 │ │ │ │ │鄉公所見面,並於同日下午1 │ │ │ │ │時23分許,先前往彰化縣埔心│ │ │ │ │鄉農會,提領昌億電氣工程行│ │ │ │ │在該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 │ │ │ │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 │ │ │ │ │現金13萬元後,為方便處理,│ │ │ │ │直接將該筆款項裝入普通郵政│ │ │ │ │信封袋中,趕往大村鄉公所。│ │ │ │ │鄉長賴炳輝則站在樓下等候,│ │ │ │ │見其到達後,旋即引導至鄉長│ │ │ │ │賴炳輝停在大村鄉公所前之自│ │ │ │ │用小客車,以遙控器將車門打│ │ │ │ │開後,其便將該只裝有13萬元│ │ │ │ │現金回扣之信封袋,丟入鄉長│ │ │ │ │賴炳輝之車內,旋即離開。 │ │ │ ├─────────────┼─────────────┼────┤ │ │2.證人許滄浪於原審、本院審│證人許滄浪證稱: │1.見原審│ │ │ 理時之證述 │1.其當時有將工程款一成的錢│卷三第6 │ │ │ │ 領出來帶著,其想說差幾百│至13頁。│ │ │ │ 塊錢沒關係,就領整數13萬│2.本院卷│ │ │ │ 元;與被告賴炳輝的電話中│二第178 │ │ │ │ 所謂拿過去,就是指要拿2 │至182頁 │ │ │ │ 、3組路燈及13萬元兩種東 │。 │ │ │ │ 西。其是接到97年1月10日 │ │ │ │ │ 下午1時10分許那通被告賴 │ │ │ │ │ 炳輝打的電話之後,其才去│ │ │ │ │ 埔心鄉農會領13萬元的。 │ │ │ │ │2.其當時領了錢,去鄉公所中│ │ │ │ │ 庭那裡與被告賴炳輝話講完│ │ │ │ │ ,其就出來,聽到車子遙控│ │ │ │ │ 聲,其就把車門打開,把錢│ │ │ │ │ 丟進去,其就走了。 │ │ │ │ │3.被告賴炳輝沒有跟其借錢。│ │ │ │ │4.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 │ │ │ │ 之陳述均是基於自己的自由│ │ │ │ │ 意志所為。 │ │ ├──┼─────────────┼─────────────┼────┤ │三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7年1月 │1.見法務│ │ │ │ 10日上午11時1分許,又接 │部調查局│ │ │ │ 獲大村鄉農會之電話,表示│彰化縣調│ │ │ │ 當日有支票到期,帳戶內之│查站通訊│ │ │ │ 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監察譯文│ │ │ │ 18萬4千28元。 │編號。│ │ │ │2.證明被告賴炳輝為籌措票款│2.同上97│ │ │ │ ,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年度偵字│ │ │ │ 分許,以同案被告賴宗志所│第3053號│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偵查卷㈡│ │ │ │ 動電話,撥打昌億電氣工程│第141至 │ │ │ │ 行負責人許滄浪所持用之門│142頁。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向證人許滄浪詢問當天中午│ │ │ │ │ 是否方便過來大村鄉公所,│ │ │ │ │ 證人許滄浪表示下午1時30 │ │ │ │ │ 分從家裡到那裡,還要進去│ │ │ │ │ 拿(指領錢),差不多要40│ │ │ │ │ 或20分,被告賴炳輝即表示│ │ │ │ │ 「1點40分樓下等」,證人 │ │ │ │ │ 許滄浪遂與被告賴炳輝約同│ │ │ │ │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大村 │ │ │ │ │ 鄉公所見面。 │ │ ├──┼─────────────┼─────────────┼────┤ │四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活期存款取│證明昌億電氣工程行負責人許│見同上97│ │ │款憑條影本1紙。 │滄浪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23│年度偵字│ │ │ │分許,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第3053號│ │ │ │提領現金13萬元,作為給付被│偵查卷㈡│ │ │ │告賴炳輝之賄款。 │第143頁 │ │ │ │ │。 │ ├──┼─────────────┼─────────────┼────┤ │五 │被告賴炳輝在大村鄉農會之支│證明被告賴炳輝於97年1月10 │見同上97│ │ │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日下午2時許,向昌億電氣工 │年度偵字│ │ │表。 │程行負責人許滄浪收取13萬元│第3053號│ │ │ │賄款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 │證物卷│ │ │ │許,前往大村鄉農會存入18萬│第44、70│ │ │ │5千元,用以支付當日到期之 │頁。 │ │ │ │票款。 │ │ └──┴─────────────┴─────────────┴────┘ 2.對於被告賴炳輝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賴炳輝雖辯稱:許滄浪負責維修大村鄉○○○○路燈,因為選舉期間到了,拜託的人比較多,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也比較多,但是許滄浪一星期只維修一天,所以其就打電話催促許滄浪可不可以儘快把維修及更新的件數作一作;其不記得許滄浪當天有沒有來,但其找許滄浪來是為了維修及更新路燈之事,而且其有司機,不是自己開車,其也沒有車子的鑰匙、遙控器,所以根本沒有收受許滄浪金錢這件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賴炳輝於97年1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又接獲大村鄉農會人員之電話,表示當日有支票到期,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尚欠18萬4千28元,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為證。顯見被告賴炳輝又需籌措票款以免跳票影響債信。 ②案外人昌億電氣工程行甫於97年1月7日,以129萬6千元標得本件工程,為證人即昌億電氣工程行負責人許滄浪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為被告賴炳輝所是認(見原審卷五第31頁背面)。又被告賴炳輝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同案被告賴宗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滄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許滄浪詢問當天中午是否方便過來大村鄉公所,證人許滄浪表示下午1時30分「從家裡到那裡, 還要進去拿,差不多要40或20分」,被告賴炳輝即表示「1點40分樓下等」,證人許滄浪遂與被告賴炳輝約同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大村鄉公所見面,此情有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足考。繼而許滄浪即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提領現金13萬元,有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以上開譯文 及存款取款憑條兩相對照,可知證人許滄浪於上揭電話中所提「還要過去拿」,意指要先提領該13萬元現金至明,是以證人許滄浪與被告賴炳輝此次約定見面,證人許滄浪需攜帶該13萬元現金到場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賴炳輝辯稱:找許滄浪來只是為了談維修及更新路燈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告賴炳輝與證人許滄浪於當日下午約1時40分許,在 大村鄉公所見面後,被告賴炳輝之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於當日下午2時33分許,即存入一筆18萬5千元之款項得用以支付當日到期支票款,有前開被告賴炳輝於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賴炳輝當日又需籌措18萬4028元之票款,惟與攜有現金13萬元之證人許滄浪見面後,旋即得提出18萬5千元 軋票,證人許滄浪專程提領之13萬元現金係用以支付與被告賴炳輝,且被告賴炳輝確有收取證人許滄浪給付之金錢一情,當無疑問。雖證人許滄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係將裝有現金13萬元之信封袋丟入有人打開遙控器之車內後即行離開,但不知該車是否為被告賴炳輝所使用云云,然此部分陳述不惟與證人許滄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係被告賴炳輝引導至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前,以遙控器打開車門,其便將該只裝有現金13萬元之信封袋丟入被告賴炳輝之車內等語不符,以證人許滄浪係應被告賴炳輝之邀提領現金13萬元前往大村鄉公所見面,被告賴炳輝並於電話中親自約定「1時40分樓下等 」,顯見被告賴炳輝急於與證人許滄浪見面拿取該13萬元,而證人許滄浪亦係為給付該13萬元予被告賴炳輝而前往,豈有到達大村鄉公所後,未為任何確認,即隨意將該現金之信封袋丟入不知名之車內,是以證人許滄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此部份之證稱,明顯為迴護被告賴炳輝之舉,不足為取。又大村鄉公所雖有玻璃帷幕得以看穿外面動態,有大村鄉公所外觀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然大村鄉公所本即有前來洽公之人員來來往往,是以證人許滄浪打開車門將信封袋丟入車內之舉動,外觀上不過為許滄浪打開車門之平常舉動,自不致引人起疑或觀看,況該車既為被告賴炳輝所示意,證人許滄浪丟入信封袋後被告賴炳輝自得即行處理,又豈會惹人疑竇,徒增困擾,是被告賴炳輝辯稱大村鄉公所玻璃帷幕足以透視外面動態,被告賴炳輝、證人許滄浪豈敢有上開舉動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賴炳輝之認定,不足採取,且亦無前往勘驗大村鄉公所外觀之必要,附此說明。 ④又證人賴宗志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賴炳輝的公務車鑰匙有2副,其擔任司機帶1副,另1 副放在哪裡,其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證人賴宗志擔任被告賴炳輝司機期間,僅保管2副公務車鑰匙之其中1副,而被告賴炳輝身為大村鄉之鄉長,就其使用之公務車,縱平時未隨身攜帶另1副公 務車鑰匙,然若有需要時,要取得並使用之,應無困難,是本件係由被告賴炳輝持另1副公務車鑰匙,於上開 時、地,以公務車鑰匙上之遙控器打開車門,以供證人許滄浪將裝有現金13萬元之信封袋丟入被告賴炳輝之車內,並無與常情相違。故被告賴炳輝辯稱:其沒有公務車的鑰匙、遙控器云云,尚無法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⑤被告賴炳輝未向許滄浪借錢,為證人許滄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則被告賴炳輝向證人許滄浪所拿取之13萬元,顯無何法律上關係,是為非法之給付亦屬明確。又該13萬元恰好為昌億電氣工程行此次標得工程之工程款129萬6千元之一成左右(12萬9千6百元)數額之整數,給付時間又正巧為昌億電氣工程行標得該工程後數日而已,由此勾稽得知,證人許滄浪上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該13萬元係被告賴炳輝索取之工程款一成之賄款等語為真實,被告賴炳輝前揭辯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賴炳輝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 1.犯罪事實四之㈠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登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許登旺坦承於95年11月6 │見同上97│ │ │自白。 │日,向百里公司負責人陳信億│年度偵字│ │ │ │借牌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橋村│第3053號│ │ │ │農路改善工程」,該項工程最│偵查卷㈥│ │ │ │後由百里公司得標,並由裕品│第58至60│ │ │ │公司實際施作。 │頁。 │ ├──┼─────────────┼─────────────┼────┤ │二 │被告陳信億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陳信億坦承為百里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6日 │年度偵字│ │ │ │以百里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偵查卷㈡│ │ │ │得標後因為欠缺大型機具,將│第162至 │ │ │ │大部分之工程均轉由裕品公司│164、216│ │ │ │承作,工程完工後,再將工程│至222頁 │ │ │ │款交給裕品公司。 │。 │ ├──┼─────────────┼─────────────┼────┤ │三 │被告陳信億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陳信億坦承為百里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6日 │年度偵字│ │ │)。 │以百里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偵查卷㈡│ │ │ │得標後因為欠缺大型機具,將│第216至 │ │ │ │大部分之工程均轉由裕品公司│222頁。 │ │ │ │承作,工程完工後,再將工程│ │ │ │ │款交給裕品公司。 │ │ ├──┼─────────────┼─────────────┼────┤ │四 │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賴櫻娥坦承:其為裕品公│見同上97│ │ │自白。 │司之員工,受僱於被告許登旺│年度偵字│ │ │ │、傅儀真,於95年11月6日製 │第3053號│ │ │ │作裕品公司投標「大橋村農路│偵查卷㈠│ │ │ │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及標單│第217至 │ │ │ │,並依被告許登旺指示,填寫│227頁, │ │ │ │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所投標│偵查卷㈢│ │ │ │。因百里公司老闆娘不會填寫│第172至 │ │ │ │標單,被告許登旺就要其幫百│181頁。 │ │ │ │里公司填寫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並依被告許登旺、陳信億的指│ │ │ │ │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大、│ │ │ │ │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最後該項工程由百里公司得標│ │ │ │ │,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 │ │ ├──┼─────────────┼─────────────┼────┤ │五 │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賴櫻娥坦承:其為裕品公│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司之員工,受僱於被告許登旺│年度偵字│ │ │)。 │、傅儀真,於95年11月6日製 │第3053號│ │ │ │作裕品公司投標「大橋村農路│偵查卷㈠│ │ │ │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及標單│第217至 │ │ │ │,並依被告許登旺指示,填寫│227頁, │ │ │ │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所投標│偵查卷㈢│ │ │ │。因百里公司老闆娘不會填寫│第172至 │ │ │ │標單,被告許登旺就要其幫百│181頁。 │ │ │ │里公司填寫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並依被告許登旺、陳信億的指│ │ │ │ │示,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大、│ │ │ │ │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最後該項工程由百里公司得標│ │ │ │ │,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 │ │ ├──┼─────────────┼─────────────┼────┤ │六 │證人王春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王春英為裕品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會計,受僱於被告許登旺、傅│年度偵字│ │ │ │儀真,於96年6月6日上午,被│第3053號│ │ │ │告許登旺指示其打電話給陳董│偵查卷㈠│ │ │ │(陳信億)請領大橋村農路的│第228至 │ │ │ │工程款,其就打電話跟陳董聯│234頁。 │ │ │ │絡,約在大村鄉農會,由陳董│ │ │ │ │將工程款領出來後交給其,其│ │ │ │ │再存入裕品公司的帳戶。 │ │ ├──┼─────────────┼─────────────┼────┤ │七 │通訊監察譯文2則。 │1.96年6月6日10時21分許,裕│見同上97│ │ │ │ 品公司女職員以000000000 │年度偵字│ │ │ │ 號電話與被告許登旺持用之│第3053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查卷㈠│ │ │ │ 聯絡,被告許登旺表示要約│第98頁。│ │ │ │ 大橋農路(指工程名稱)陳│ │ │ │ │ 董(指陳信億)來大村農會│ │ │ │ │ 。 │ │ │ │ │2.同日下午1時9分許,裕品女│ │ │ │ │ 職員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許登│ │ │ │ │ 旺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被│ │ │ │ │ 告許登旺表示「陳先生(指│ │ │ │ │ 陳信億),農路那個,我弄│ │ │ │ │ 好了」,被告許登旺問「錢│ │ │ │ │ 回來沒?」,該職員答稱「│ │ │ │ │ 馬上回來了」。 │ │ │ │ │顯見係被告許登旺向百里公司│ │ │ │ │借牌得標之大橋農路工程完工│ │ │ │ │後,要公司員工約百里公司將│ │ │ │ │工程款領取後支付予裕品公司│ │ │ │ │。 │ │ ├──┼─────────────┼─────────────┼────┤ │八 │百里公司在大村鄉農會所開立│證明百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見同上97│ │ │活期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信億於96年6月6日,將「大橋│年度偵字│ │ │明細表。 │村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支│第3053號│ │ │ │票71萬7千8百26元,存入大村│證物卷│ │ │ │鄉農會帳戶後,旋即提領現金│第101頁 │ │ │ │69萬2千1百90元,交予裕品公│。 │ │ │ │司會計王春英。 │ │ ├──┼─────────────┼─────────────┼────┤ │九 │大村鄉公所「大橋村農路改善│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5年11月6 │97年度偵│ │ │工程」投標相關資料。 │日,除以裕品公司名義參與投│字第3053│ │ │ │標大村鄉公所「大橋村農路改│號證物卷│ │ │ │善工程」外,為爭取該項工程│㈠。 │ │ │ │得標之機率,向被告陳信億借│ │ │ │ │用其所經營百里公司之名義參│ │ │ │ │與投標,並由被告賴櫻娥製作│ │ │ │ │裕品公司、百里公司參與投標│ │ │ │ │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再依被告許登旺、陳信億之│ │ │ │ │指示,分別填寫投標金額,蓋│ │ │ │ │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 │ │ │ │公所投標,最後由百里公司以│ │ │ │ │76萬9千元得標,並由裕品公 │ │ │ │ │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 │ │ │ │完工,由百里公司向大村鄉公│ │ │ │ │所請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 │ │ │ │品公司。 │ │ └──┴─────────────┴─────────────┴────┘ 2.對於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陳信億、賴櫻娥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登旺雖辯稱:「大橋村農路改善工程」是陳信億以百里公司名義自己投標,其並未借其名義投標,百里公司得標後,重機械部分請裕品公司幫忙施作。至於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只是受陳信億拜託填製標單云云。被告裕品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均辯稱: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云云。被告賴櫻娥辯稱:其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左右,無論裕品公司有無增加或減少得標工程,薪水均不會增加,並無任何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更不可因而獲益,其所有的行事都是依照老闆許登旺指示去做,依許登旺之要求而填寫標單等文書部分內容,但其並不知道代填標單背後所代表的意義。其並無與許登旺共謀商議借牌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進行借牌投標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登旺向被告陳信億借用被告百里公司牌照投標一情,迭為被告許登旺、賴櫻娥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信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分據證人賴櫻娥、王春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百里公司於大村鄉農會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得佐。 ②參諸本件工程乃被告百里公司以76萬9千元得標,有上 開投標資料為憑,而被告百里公司於96年6月6日領取工程款71萬7千8百26元後旋即提領其中69萬2千1百90元交予被告裕品公司之會計王春英,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證人王春英之證詞可資為證,顯見大部分工程款均歸由被告裕品公司所得,被告百里公司僅取得約7萬 元之款項,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被告百里公司幾乎未獲取任何工程款,是以本件工程明顯係裕品公司所管理施作,被告百里公司不過為名義上標得該工程之得標人而已,出名投標,實際施工者為他人,本即為最通常之借牌投標行為,適足以佐證被告等人上開自白借牌投標等情之真實可採。是故被告等人事後翻異前供,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③另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訂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 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 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是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即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亦屬之。易言之,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為達其圍標目的而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均為該條項前段規範之對象。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客觀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應構成罪責(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而被告賴櫻娥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縱使裕品公司有借牌之行為,因裕品公司為具有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故不成立本罪云云,應非合理,不足採取。 ④又被告賴櫻娥為裕品公司員工,而本件工程關於裕品公司及百里公司之標單,均係被告賴櫻娥所製作,甚且該百里公司標單之投標金額,係被告賴櫻娥依被告許登旺及陳信億之指示所填寫,有上開被告賴櫻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顯見二家公司之投標主要由被告裕品公司許登旺所主導。茲被告裕品公司與被告百里公司競標本件工程,二者立於競爭關係,投標金額關乎何家可能得標,豈能事先洩漏,蓋如此一來,製作標單之同時,即已知何者陪標,填製該陪標廠商之標單,無非聊備一格,無實質投標意義,是以上開二家公司關於投標金額之填寫,既悉委於同一人即被告賴櫻娥所為,被告賴櫻娥顯已知裕品公司為陪標廠商,然二家之投標金額又均有被告許登旺之指示,可見實際欲操縱本件投標者為被告裕品公司及許登旺,被告百里公司不過為被操縱之魁儡,就此被告賴櫻娥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賴櫻娥明知被告裕品公司為實際運作者,被告百里公司僅表面上參與投標,仍製作此二家公司之標單及填寫投標金額,明顯與借牌圍標本件工程之被告許登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賴櫻娥前揭辯稱其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左右,無論裕品公司有無增加或減少得標工程,薪水均不會增加,僅是依照被告許登旺指示填寫標單,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可取。 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賴櫻娥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㈥ 1.犯罪事實四之㈡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登旺在調查站、檢察官│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5年12月21│1.見同上│ │ │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日,曾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97年度偵│ │ │理中之供述。 │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字第3053│ │ │ │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號偵查卷│ │ │ │,因儒柏公司沒有重型機具,│㈢第70至│ │ │ │就將部分工程轉包由裕品公司│86頁,偵│ │ │ │施作。 │查卷㈤第│ │ │ │ │3至10頁 │ │ │ │ │,偵查卷│ │ │ │ │㈥第58至│ │ │ │ │60頁。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72頁│ │ │ │ │,卷五第│ │ │ │ │33頁背面│ │ │ │ │。 │ │ │ │ │3.本院卷│ │ │ │ │三第205 │ │ │ │ │頁背面。│ ├──┼─────────────┼─────────────┼────┤ │二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5年12月21│1.見同上│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日,將其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97年度偵│ │ │ │借予被告許登旺投標大村鄉公│字第3053│ │ │ │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號偵查卷│ │ │ │利用計畫」,由不知情之其太│㈣第46至│ │ │ │太蔡美華(不知情之認定,詳│48頁。 │ │ │ │後述)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2.本院卷│ │ │ │再由其與被告許登旺討論投標│二第150 │ │ │ │金額後,填寫在標單上,向大│、193頁 │ │ │ │村鄉公所投標,其本身並沒有│,卷三第│ │ │ │投標該項工程之意思。該項工│205頁背 │ │ │ │程由儒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面。 │ │ │ │公司實際施作,其再向裕品公│ │ │ │ │司承包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 │ │ │ │工後,其太太蔡美華以儒柏公│ │ │ │ │司名義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扣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 │ │ │ │儒柏公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 │ │ │ │,再轉交給裕品公司。 │ │ ├──┼─────────────┼─────────────┼────┤ │三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5年12月21│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日,將其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年度偵字│ │ │)。 │借予被告許登旺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偵查卷㈣│ │ │ │利用計畫」,由不知情之其太│第42至48│ │ │ │太蔡美華(不知情之認定,詳│頁。 │ │ │ │後述)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再由其與被告許登旺討論投標│ │ │ │ │金額後,填寫在標單上,向大│ │ │ │ │村鄉公所投標,其本身並沒有│ │ │ │ │投標該項工程之意思。該項工│ │ │ │ │程由儒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 │ │ │ │公司實際施作,其再向裕品公│ │ │ │ │司承包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 │ │ │ │工後,其太太蔡美華以儒柏公│ │ │ │ │司名義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扣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 │ │ │ │儒柏公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 │ │ │ │,再轉交給裕品公司。 │ │ ├──┼─────────────┼─────────────┼────┤ │四 │同案被告蔡美華在調查站及檢│同案被告蔡美華證稱其為儒柏│見同上97│ │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處理有關│年度偵字│ │ │ │銀行、文書的庶務。儒柏公司│第3053號│ │ │ │於95年12月21日有參與投標大│偵查卷㈠│ │ │ │村鄉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第101至 │ │ │ │回收再利用計畫」,由儒柏公│102、263│ │ │ │司得標。 │頁。 │ ├──┼─────────────┼─────────────┼────┤ │五 │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於95│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年12月21日有參與投標大村鄉│年度偵字│ │ │)。 │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第3053號│ │ │ │再利用計畫」,由被告賴櫻娥│偵查卷㈠│ │ │ │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後,向大│第222至 │ │ │ │村鄉公所投標。後來該項工程│223頁, │ │ │ │由儒柏公司得標,但是由裕品│偵查卷㈢│ │ │ │公司管理施作,於工程查核時│第175頁 │ │ │ │,才通知被告即儒柏公司負責│。 │ │ │ │人黃儒柏前來,工程完工後,│ │ │ │ │由裕品公司聯絡大村鄉公所前│ │ │ │ │來驗收,並通知儒柏公司蔡美│ │ │ │ │華一起到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再匯入被告許登旺指定的│ │ │ │ │帳戶。 │ │ ├──┼─────────────┼─────────────┼────┤ │六 │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 │見同上97│ │ │ │ 許,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933│年度偵字│ │ │ │ 43693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第3053號│ │ │ │ 櫻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 │偵查卷㈠│ │ │ │ 話聯絡,被告許登旺要求被│第83至84│ │ │ │ 告賴櫻娥報工程停工理由(│頁。 │ │ │ │ 指本件資源物回收再利用計│ │ │ │ │ 畫)主要為垃圾篩選方式尚│ │ │ │ │ 未決定。可見該工程實際為│ │ │ │ │ 裕品公司施作,故非借牌得│ │ │ │ │ 標之儒柏公司報停工。 │ │ │ │ │2.96年5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 │ │ │ │ ,被告賴櫻娥以門號096316│ │ │ │ │ 8262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 │ │ │ │ 登旺之妻傅儀真,請傅儀真│ │ │ │ │ 轉告被告許登旺有關本件資│ │ │ │ │ 源物回收再利用計畫工程於│ │ │ │ │ 6月13日要查核。益顯本件 │ │ │ │ │ 工程施工、查驗等進度均為│ │ │ │ │ 裕品公司所掌握,儒柏公司│ │ │ │ │ 不過為借牌得標之公司。 │ │ ├──┼─────────────┼─────────────┼────┤ │七 │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證明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見同上97│ │ │明細表。 │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資源物│年度偵字│ │ │ │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其上│第3053號│ │ │ │記載承包金額189 萬6 千元,│證物卷│ │ │ │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額完全相│第31頁。│ │ │ │符,顯見該項工程係由裕品公│ │ │ │ │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由│ │ │ │ │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自│ │ │ │ │負盈虧,列入公司帳。 │ │ ├──┼─────────────┼─────────────┼────┤ │八 │大村鄉公所「大村鄉資源物分│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5年12月21│見同上97│ │ │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投標相關│日,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年度偵字│ │ │資料。 │名義參與投標大村鄉公所「大│第3053號│ │ │ │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證物卷㈡│ │ │ │畫」外,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 │ │ │ │之機率,向被告黃儒柏借用其│ │ │ │ │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 │ │ │ │標,由不知情之蔡美華製作儒│ │ │ │ │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 │ │ │ │單及投標資料後,再由被告黃│ │ │ │ │儒柏依被告許登旺之指示,填│ │ │ │ │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小│ │ │ │ │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 │ │ │ │後由儒柏公司以189 萬6 千元│ │ │ │ │得標,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 │ │ │ │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不│ │ │ │ │知情之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 │ │ │ │領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 │ │ │ │司。 │ │ └──┴─────────────┴─────────────┴────┘ 2.對於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登旺辯稱:「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其是恐怕本件工程因參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儒柏公司得標後承作的工程有部分委託其施作,就是鐵架、監視器、垃圾分類等部分工程而已云云。被告裕品公司辯稱: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登旺向被告黃儒柏借用被告儒柏公司牌照投標一情,業據被告黃儒柏為上開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賴櫻娥及被告黃儒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明細表得佐。 ②參諸96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許登旺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賴櫻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許登旺要求同案被告 賴櫻娥報本件工程停工理由,主要為垃圾篩選方式尚未決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可見該工程實際為裕品公司施作,故非得標之儒柏公司報停工。又於96年5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案被告賴櫻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登旺之妻傅儀真,請傅儀真轉告被告許登旺有關本件資源物回收再利用計畫工程於6月13日要查核一情,同樣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得證 。顯見本件工程施工、查驗等進度均為裕品公司所掌握,被告儒柏公司不過為名義上得標之廠商。 ③又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其上記載承包金額189萬6千元,有該明細表附卷足稽,核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額完全相符,益顯本件工程係由裕品公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由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自負盈虧,列入公司帳。由上適足證被告黃儒柏上開自白沒有投標意願,係借牌與被告裕品公司許登旺投標等情之真實可採。是故被告許登旺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㈦ 1.犯罪事實四之㈢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登旺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5年12月27│1.見同上│ │ │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審理時之│日,曾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97年度偵│ │ │供述。 │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字第3053│ │ │ │員大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號偵查卷│ │ │ │程」。又該項工程由儒柏公司│㈢第75至│ │ │ │得標,因儒柏公司沒有重型機│76頁,偵│ │ │ │具,就將部分工程轉包由裕品│查卷㈤第│ │ │ │公司施作。 │5頁。 │ │ │ │ │2.原審卷│ │ │ │ │一第72頁│ │ │ │ │,卷五第│ │ │ │ │34頁。 │ ├──┼─────────────┼─────────────┼────┤ │二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5年12月27│1.見同上│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日,將其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97年度偵│ │ │ │借予被告許登旺投標大村鄉公│字第3053│ │ │ │所「大村鄉○○路(彰71線)│號偵查卷│ │ │ │側溝改善工程」,由其太太蔡│㈣第48至│ │ │ │美華(不知情,認定詳後述)│49頁。 │ │ │ │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再由其│2.本院卷│ │ │ │與被告許登旺討論投標金額後│二第150 │ │ │ │,填寫在標單上,向大村鄉公│、193頁 │ │ │ │所投標,其本身並沒有投標該│,卷三第│ │ │ │項工程之意思。該項工程由儒│206頁。 │ │ │ │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公司實│ │ │ │ │際施作,其再向裕品公司承包│ │ │ │ │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工後,│ │ │ │ │其太太蔡美華以儒柏公司名義│ │ │ │ │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 │ │ │ │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儒柏公│ │ │ │ │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再轉│ │ │ │ │交給裕品公司。 │ │ ├──┼─────────────┼─────────────┼────┤ │三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5年12月27│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日,將其所經營儒柏公司名義│年度偵字│ │ │)。 │借予被告許登旺投標大村鄉公│第3053號│ │ │ │所「大村鄉○○路(彰71線)│偵查卷㈣│ │ │ │側溝改善工程」,由其太太蔡│第48至49│ │ │ │美華(不知情,認定詳後述)│頁。 │ │ │ │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再由其│ │ │ │ │與被告許登旺討論投標金額後│ │ │ │ │,填寫在標單上,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其本身並沒有投標該│ │ │ │ │項工程之意思。該項工程由儒│ │ │ │ │柏公司得標後,由裕品公司實│ │ │ │ │際施作,其再向裕品公司承包│ │ │ │ │小部分工程,待工程完工後,│ │ │ │ │其太太蔡美華以儒柏公司名義│ │ │ │ │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 │ │ │ │除先前支付的押標金及儒柏公│ │ │ │ │司承作的部分工程款後,再轉│ │ │ │ │交給裕品公司。 │ │ ├──┼─────────────┼─────────────┼────┤ │四 │同案被告蔡美華在調查站及檢│同案被告蔡美華坦承為儒柏公│見同上97│ │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司之登記負責人,偶爾協助其│年度偵字│ │ │。 │先生黃儒柏處理儒柏公司有關│第3053號│ │ │ │會計庶務部分雜務,主要負責│偵查卷㈠│ │ │ │跑銀行、文書等庶務工作。儒│第103至 │ │ │ │柏公司於95年12月27日有參與│104、262│ │ │ │投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員大│、264頁 │ │ │ │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 │ │ │ │,由其製作標單,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由儒柏公司得標。儒│ │ │ │ │柏公司有無實際現場施作,其│ │ │ │ │不知情,現場是被告黃儒柏負│ │ │ │ │責的。本件工程完工後,其與│ │ │ │ │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一起去大│ │ │ │ │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領出後│ │ │ │ │將部分工程款交給裕品公司員│ │ │ │ │工賴櫻娥。 │ │ ├──┼─────────────┼─────────────┼────┤ │五 │同案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證明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於95│見同上97│ │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年12月27日有參與投標大村鄉│年度偵字│ │ │具結)。 │公所「大村鄉○○路(彰71線│第3053號│ │ │ │)側溝改善工程」,由同案被│偵查卷㈠│ │ │ │告賴櫻娥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第218、 │ │ │ │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後來│223至224│ │ │ │該項工程由儒柏公司得標,但│、226頁 │ │ │ │是由裕品公司管理施作,於工│,偵查卷│ │ │ │程完工後,由裕品公司聯絡大│㈢第175 │ │ │ │村鄉公所前來驗收,並通知同│至176頁 │ │ │ │案被告蔡美華一起到大村鄉公│。 │ │ │ │所請領工程款,再匯入被告許│ │ │ │ │登旺指定的帳戶。 │ │ ├──┼─────────────┼─────────────┼────┤ │六 │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5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見同上97│ │ │ │ ,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93343│年度偵字│ │ │ │ 6939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第3053號│ │ │ │ 賴櫻娥使用之000000000號 │偵查卷㈠│ │ │ │ 電話聯絡,被告許登旺要同│第84至86│ │ │ │ 案被告賴櫻娥詢問大村鄉公│頁。 │ │ │ │ 所人員幾點驗收本件員大路│ │ │ │ │ 工程,並表示要叫「阿龍」│ │ │ │ │ 來驗,而且要同案被告賴櫻│ │ │ │ │ 娥將員大路印章帶出去(指│ │ │ │ │ 儒柏公司印章,參同案被告│ │ │ │ │ 賴櫻娥於調查站中之證述,│ │ │ │ │ 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5頁倒數│ │ │ │ │ 第5行)。 │ │ │ │ │2.96年6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 │ │ │ │ ,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93343│ │ │ │ │ 6939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 │ │ │ 賴櫻娥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2號行動電話聯絡,要同案│ │ │ │ │ 被告賴櫻娥瞭解有關本件彰│ │ │ │ │ 71線工程,大村鄉公所早上│ │ │ │ │ 驗收,下午要求補什麼,並│ │ │ │ │ 希望大村鄉公所不要退。本│ │ │ │ │ 件工程之驗收、補送資料悉│ │ │ │ │ 由裕品公司處理,連驗收人│ │ │ │ │ 員亦由裕品公司指定,可見│ │ │ │ │ 本件工程實際為裕品公司管│ │ │ │ │ 理施作,儒柏公司僅為借牌│ │ │ │ │ 、借印章之公司。 │ │ │ │ │3.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25分 │ │ │ │ │ 許,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933│ │ │ │ │ 436939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 │ │ │ │ 告賴櫻娥使用之000000000 │ │ │ │ │ 號電話聯絡,詢問同案被告│ │ │ │ │ 賴櫻娥有關本件員大路工程│ │ │ │ │ 可以領多少,同案被告賴櫻│ │ │ │ │ 娥答稱41萬4千元,被告許 │ │ │ │ │ 登旺要求同案被告賴櫻娥與│ │ │ │ │ 同案被告蔡美華去領本件工│ │ │ │ │ 程款。足證本件工程大部分│ │ │ │ │ 由裕品公司負責施作,儒柏│ │ │ │ │ 公司確係借牌予裕品公司。│ │ ├──┼─────────────┼─────────────┼────┤ │七 │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證明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見同上97│ │ │明細表。 │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路│年度偵字│ │ │ │(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第3053號│ │ │ │其上記載承包金額53萬1千元 │證物卷│ │ │ │,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額完全│第31頁。│ │ │ │相符,顯見該項工程係由裕品│ │ │ │ │公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 │ │ │ │由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 │ │ │ │自負盈虧,列入公司帳。 │ │ ├──┼─────────────┼─────────────┼────┤ │八 │大村鄉○○○○村鄉○○路(│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5年12月27│見同上97│ │ │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投標│日,除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年度偵字│ │ │相關資料。 │名義參與投標大村鄉公所「大│第3053號│ │ │ │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證物卷㈡│ │ │ │善工程」外,為爭取該項工程│。 │ │ │ │得標之機率,向被告黃儒柏借│ │ │ │ │用其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 │ │ │ │與投標,並由不知情之同案被│ │ │ │ │告蔡美華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 │ │ │ │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 │ │ │ │後,再由被告黃儒柏依被告許│ │ │ │ │登旺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 │ │ │ │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 │ │ │ │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 │ │ │ │以53萬1千元得標,並由裕品 │ │ │ │ │公司實際施作該項工程,迨工│ │ │ │ │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 │ │ │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 │ │ │ │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 │ └──┴─────────────┴─────────────┴────┘ 2.對於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登旺雖辯稱:「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部分,其並未向黃儒柏借牌投標,其以裕品公司、八建公司投標,未得標,黃儒柏以儒柏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將重機械工程部分委由其幫忙施作而已云云。被告裕品公司辯稱: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登旺向被告黃儒柏借用被告儒柏公司牌照投標一情,業據被告黃儒柏為上開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賴櫻娥、蔡美華及被告黃儒柏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裕品公司95、96年度承包工程明細表得佐。②參諸96年5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賴櫻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許登旺要同案被告賴櫻 娥詢問大村鄉公所人員幾點驗收本件員大路工程,並表示要叫「阿龍」來驗,而且要同案被告賴櫻娥將員大路印章帶出去(指儒柏公司印章,參同案被告賴櫻娥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㈠第75頁倒數第5行)。另於96年6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 被告許登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員工賴櫻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同案被告賴櫻娥瞭解有關本件彰71線工程,大村鄉公所早上驗收,下午要求補什麼,並希望大村鄉公所不要退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由上揭譯文可知本件工程之驗收、補送資料悉由裕品公司處理,連驗收人員亦由裕品公司指定,可見本件工程實際上確為裕品公司管理施作,儒柏公司僅為名義上得標之廠商。 ③又本件工程乃被告儒柏公司以53萬1千元得標,有上開 投標資料為憑。又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 許登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員工賴櫻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詢問同案被告賴櫻娥有 關本件員大路工程可以領多少,同案被告賴櫻娥答稱41萬4千元,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考,顯見大部分工 程款均歸由被告裕品公司所得,被告儒柏公司僅取得約11萬元之款項,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被告儒柏公司幾乎未獲取任何工程款,是以本件工程係裕品公司所管理施作,被告儒柏公司不過為名義上標得該工程之得標人益明。 ④又裕品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明細表中,列有「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其上記載承包金額53萬1千元,有該明細表附卷足稽,核與儒柏公司之得標金 額完全相符,益顯本件工程係由裕品公司向儒柏公司借牌標取後,由裕品公司實際管理施作,並自負盈虧,列入公司帳。 ⑤依上所述,適足證被告黃儒柏上開自白沒有投標意願,係借牌與被告裕品公司許登旺投標等情之真實可採。是故被告許登旺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㈧ 1.犯罪事實四之㈣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許登旺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許登旺坦承於96年12月24│見同上97│ │ │ 之自白。 │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和平│年度偵字│ │ │ │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第3053號│ │ │ │其為爭取該項工程之施作,惟│偵查卷㈢│ │ │ │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第70至86│ │ │ │流標,事先聯絡被告黃儒柏幫│頁,偵查│ │ │ │忙至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該項│卷㈤第3 │ │ │ │工程,否則該項工程會流標。│至10頁。│ │ │ │被告黃儒柏於96年12月24日上│ │ │ │ │午,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 │ │ │ │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 │ │ │ │。其於同日上午,除以裕品公│ │ │ │ │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又打電話│ │ │ │ │給百里公司負責人陳信億之妻│ │ │ │ │劉秀蓁,請她將百里公司之大│ │ │ │ │、小章,拿到彰化農田水利會│ │ │ │ │交給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其│ │ │ │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又撥 │ │ │ │ │打電話至裕品公司,告知其太│ │ │ │ │太傅儀真該件工程之押標金為│ │ │ │ │4萬元,必須打兩家之押標金 │ │ │ │ │,請證人王春英攜至彰化農田│ │ │ │ │水利會。最後該項工程由裕品│ │ │ │ │公司以88萬元得標,並由裕品│ │ │ │ │公司施作,儒柏公司、百里公│ │ │ │ │司則陪標。 │ │ │ ├─────────────┼─────────────┼────┤ │ │2. 被告許登旺於原審、本院 │1.被告許登旺於97年7月21日 │1.見原審│ │ │ 審理時之自白。 │ 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向百里公│卷一第72│ │ │ │ 司借牌。 │頁,卷五│ │ │ │2.被告許登旺於98年8月27日 │第34至35│ │ │ │ 原審審理時,坦承於96年12│頁。 │ │ │ │ 月24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2.本院卷│ │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三第206 │ │ │ │ 」招標,其為爭取該項工程│頁背面。│ │ │ │ 之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 │ │ │ │ 商未達三家而流標,事先聯│ │ │ │ │ 絡被告黃儒柏幫忙至彰化農│ │ │ │ │ 田水利會投標該項工程,否│ │ │ │ │ 則該項工程會流標。被告黃│ │ │ │ │ 儒柏於96年12月24日上午,│ │ │ │ │ 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 │ │ │ │ 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 │ │ │ │ 標。其於同日上午,除以裕│ │ │ │ │ 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又│ │ │ │ │ 打電話給百里公司負責人陳│ │ │ │ │ 信億之妻劉秀蓁,請她將百│ │ │ │ │ 里公司之大、小章,拿到彰│ │ │ │ │ 化農田水利會交給裕品公司│ │ │ │ │ 員工賴櫻娥。其又撥打電話│ │ │ │ │ 告知其太太傅儀真,請傅儀│ │ │ │ │ 真要證人王春英到郵局打押│ │ │ │ │ 標金,多少錢不記得了,再│ │ │ │ │ 請證人王春英攜至彰化農田│ │ │ │ │ 水利會給其。百里公司押標│ │ │ │ │ 金應該是其身上的匯款單據│ │ │ │ │ 湊一湊拿出去的。 │ │ │ │ │3.百里公司標單之投標金額係│ │ │ │ │ 其所填寫。 │ │ │ │ │4.被告許登旺於本院100年3月│ │ │ │ │ 3日審理時供稱:其邀請儒 │ │ │ │ │ 柏公司、百里公司共同來標│ │ │ │ │ ,因為百里公司的老闆量劉│ │ │ │ │ 秀蓁不會寫標單,其借請賴│ │ │ │ │ 櫻娥去拿百里公司的大、小│ │ │ │ │ 章過來,其幫它製作標單後│ │ │ │ │ ,幫它投標,以符合三家競│ │ │ │ │ 標之規定等語。 │ │ ├──┼─────────────┼─────────────┼────┤ │二 │被告傅儀真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被告許登旺為爭取彰化農│見同上97│ │ │部分自白。 │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年度偵字│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第3053號│ │ │ │招標,惟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偵查卷㈡│ │ │ │會流標,而請儒柏公司、百里│第92至94│ │ │ │公司參與投標,被告許登旺當│頁。 │ │ │ │時一定要將本件工程標下來,│ │ │ │ │怕流標,才會講「要4萬,還 │ │ │ │ │要再3萬下去」等語,若非地 │ │ │ │ │方人士交待一定要標到,被告│ │ │ │ │許登旺也不會在電話中提到圍│ │ │ │ │標之事。 │ │ ├──┼─────────────┼─────────────┼────┤ │三 │1. 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 │證明被告許登旺為爭取彰化農│見同上97│ │ │ 中之自白。 │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年度偵字│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第3053號│ │ │ │招標,惟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偵查卷㈠│ │ │ │,而請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參│第218至 │ │ │ │與陪標。儒柏公司於同日上午│221頁, │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偵查卷㈢│ │ │ │標,被告許登旺打電話請被告│第178至 │ │ │ │賴櫻娥先到彰化農田水利會,│180頁。 │ │ │ │後來百里公司老闆娘劉秀蓁將│ │ │ │ │公司大、小章帶到農田水利會│ │ │ │ │,應該是由其幫忙填寫百里公│ │ │ │ │司投標資料及標單,投標金額│ │ │ │ │則由被告許登旺所填寫。其當│ │ │ │ │時有提醒被告許登旺該項工程│ │ │ │ │之押標金是4萬元,所以被告 │ │ │ │ │許登旺有打電話回去,請證人│ │ │ │ │王春英帶押標金過來,該次百│ │ │ │ │里公司、裕品公司的押標金都│ │ │ │ │是由裕品公司支出,最後由裕│ │ │ │ │品公司得標。 │ │ │ ├─────────────┼─────────────┼────┤ │ │2.被告賴櫻娥於原審、本院審│被告賴櫻娥於98年8月27日原 │1.見原審│ │ │ 理時之部分自白。 │審審理、本院100年3月3日審 │卷五第35│ │ │ │理時供稱:被告許登旺當天有│頁。 │ │ │ │要其去拿百里公司的印章等語│2.本院卷│ │ │ │。 │三第207 │ │ │ │ │頁。 │ ├──┼─────────────┼─────────────┼────┤ │四 │被告陳信億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被告陳信億為百里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登旺於96│年度偵字│ │ │)。 │年12月24日上午,曾打電話至│第3053號│ │ │ │其住處,其當時在工地,由其│偵查卷㈡│ │ │ │太太劉秀蓁接聽電話。事後其│第219至 │ │ │ │太太向其說,被告許登旺打電│221頁。 │ │ │ │話請其太太將公司大、小章拿│ │ │ │ │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將章蓋一│ │ │ │ │蓋,其太太不知道狀況,就將│ │ │ │ │公司大、小章拿過去交給被告│ │ │ │ │許登旺。是被告許登旺為了要│ │ │ │ │標得這項工程,打電話給其太│ │ │ │ │太,叫其太太拿公司印章去蓋│ │ │ │ │變成陪標,其事先並不知情。│ │ ├──┼─────────────┼─────────────┼────┤ │五 │被告賴櫻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明被告許登旺為爭取彰化農│見同上年│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田水利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度偵字第│ │ │)。 │「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3053號偵│ │ │ │招標,惟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查卷㈠第│ │ │ │,而請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參│218至221│ │ │ │與陪標。儒柏公司於同日上午│頁,偵查│ │ │ │,自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卷㈢第 │ │ │ │標,被告許登旺打電話請被告│178至180│ │ │ │賴櫻娥先到彰化農田水利會,│頁。 │ │ │ │後來百里公司老闆娘劉秀蓁將│ │ │ │ │公司大、小章帶到農田水利會│ │ │ │ │,應該是由其幫忙填寫百里公│ │ │ │ │司投標資料及標單,投標金額│ │ │ │ │則由被告許登旺所填寫。其當│ │ │ │ │時有提醒被告許登旺該項工程│ │ │ │ │之押標金是4 萬元,所以被告│ │ │ │ │許登旺有打電話回去,請王春│ │ │ │ │英帶押標金過來,該次百里公│ │ │ │ │司、裕品公司的押標金都是由│ │ │ │ │裕品公司支出,最後由裕品公│ │ │ │ │司得標。 │ │ ├──┼─────────────┼─────────────┼────┤ │六 │證人劉秀蓁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劉秀蓁為百里公司負│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責人陳信億之妻,於96年12月│年度偵字│ │ │ │24日上午,接獲被告許登旺之│第3053號│ │ │ │電話,要其拿百里公司大、小│偵查卷㈥│ │ │ │章至彰化農田水利會,當時陳│第17至20│ │ │ │信億在工地,其以為被告許登│頁。 │ │ │ │旺與陳信億事先已經說好,就│ │ │ │ │直接將百里公司大、小章,拿│ │ │ │ │到彰化農田水利會,交給裕品│ │ │ │ │公司員工賴櫻娥後,其就離開│ │ │ │ │了,至於被告許登旺拿百里公│ │ │ │ │司大、小章要做什麼,其並不│ │ │ │ │清楚。直到同日晚上,陳信億│ │ │ │ │回來,其才告知陳信億,被告│ │ │ │ │許登旺向其借用公司大、小章│ │ │ │ │。 │ │ ├──┼─────────────┼─────────────┼────┤ │七 │證人王春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王春英於96年12月24│97年度偵│ │ │證詞(已具結)。 │日上午8時50分許,依被告許 │字第3053│ │ │ │登旺、傅儀真之指示,前往郵│號偵查卷│ │ │ │局以裕品公司名義分別匯入彰│㈥第13至│ │ │ │化農田水利會4萬元、1萬元、│16頁。 │ │ │ │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8│ │ │ │ │萬元,取得郵政國內匯款單據│ │ │ │ │後,攜往彰化農田水利會,交│ │ │ │ │給被告許登旺、賴櫻娥,作為│ │ │ │ │投標該項工程之押標金。當天│ │ │ │ │應該是被告傅儀真拿現金給其│ │ │ │ │去打押標金,百里公司所提供│ │ │ │ │的押標金就是其當天到郵局所│ │ │ │ │打4張面額各1萬元的匯票。 │ │ ├──┼─────────────┼─────────────┼────┤ │八 │郵政國內匯款單及郵政匯票影│證明有以裕品公司名義分別匯│97年度偵│ │ │本各5紙。 │入彰化農田水利會共計8萬元 │字第3053│ │ │ │ 之郵政匯款單據,及裕品公 │號證物卷│ │ │ │ 司、百里公司提出本件工程 │第56至│ │ │ │ 之押標金即為上開匯票。 │65頁。 │ ├──┼─────────────┼─────────────┼────┤ │九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6年12月24│1.見同上│ │ │ │日上午8時15分許,撥打電話 │97年度偵│ │ │ │予被告賴櫻娥,告知當天上午│字第3053│ │ │ │彰化農田水利會招標之工程,│號偵查卷│ │ │ │已請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前來│㈠第89頁│ │ │ │陪標,並要被告賴櫻娥幫百里│。 │ │ │ │公司老闆娘填寫標單。被告賴│2.法務部│ │ │ │櫻娥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 │調查局彰│ │ │ │又打電話向被告許登旺提醒該│化縣調查│ │ │ │件工程之押標金是4萬元。被 │站通訊監│ │ │ │告許登旺於同日上午8時42分 │察譯文編│ │ │ │許,打電話回裕品公司,告知│號五。 │ │ │ │被告傅儀真該件工程之押標金│ │ │ │ │是4萬元,要被告傅儀真打兩 │ │ │ │ │家押標金,帶到農田水利會。│ │ ├──┼─────────────┼─────────────┼────┤ │十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和平│證明彰化農田水利會於96年12│見同上97│ │ │段小給11-4維護工程」招標資│月24日辦理「和平段小給11-4│年度偵字│ │ │料。 │維護工程」招標,裕品公司及│第3053號│ │ │ │儒柏公司、百里公司均有投標│證物卷│ │ │ │,最後該項工程由裕品公司以│。 │ │ │ │88萬元得標,儒柏公司、百里│ │ │ │ │公司則陪標。 │ │ └──┴─────────────┴─────────────┴────┘ 2.對於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傅儀真、賴櫻娥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登旺辯稱:「和平段小給11-4維護工程」部分, 其怕本件工程因參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請百里公司、儒柏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事;當時是因地方需求關係,如果再流標,工程預算會遭收回,所以其就請百里公司劉秀蓁把公司大小章拿來給公司員工賴櫻娥,賴櫻娥再交給其,由其蓋在標單上,並由其填製百里公司的標單,金額是其決定,且金額與內容都是其寫的,字體不一樣是因為刻意寫不一樣,另外裕品公司的標單中金額是其決定的,但都是由賴櫻娥填寫的,主要是要湊到三家,讓它不至於流標云云。被告裕品公司辯稱:許登旺是裕品公司的股東,許登旺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借牌圍標,也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云云。被告傅儀真辯稱:其雖然曾經擔任裕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是裕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先生即被告許登旺;且係許登旺叫其拿錢給王春英,其就拿給王春英,其不知道什麼事;其都是受許登旺的指示辦理,許登旺在外如何處理事務並不了解,也未參與,也不了解許登旺有無觸法之行為云云。被告賴櫻娥辯稱:其只是單純受僱於裕品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左右,無論裕品公司有無增加或減少得標工程,薪水均不會增加,並無任何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更不可因而獲益,其所有的行事都是依照老闆許登旺指示去做,依許登旺之要求而填寫標單等文書部分內容,但其並不知道代填標單背後所代表的意義。其並無與許登旺共謀商議借牌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進行借牌投標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登旺電請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億之妻劉秀蓁,將百里公司大小章,拿到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據以製作百里公司標單,而向被告百里公司借牌投標一情,迭為被告許登旺於偵審中、被告傅儀真及賴櫻娥於偵查中供述清楚,並分據證人陳信億、劉秀蓁、王春英及被告賴櫻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上所述,互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郵政國內匯款單及郵政匯票影本得憑。 ②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億之妻劉秀蓁,接獲被告許登旺電話,因無法聯絡上陳信億,誤信被告許登旺已與陳信億說好要百里公司提供大小章,遂不明究理將百里公司之大小章攜往彰化農田水利會交予被告賴櫻娥一情,為證人劉秀蓁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而證人陳信億根本不知有此事,亦據證人陳信億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是以百里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任何參標意願至為明確,被告許登旺逕自取用百里公司大小章、製作百里公司標單投標 本件工程,所為即屬借牌投標,無庸置疑,被告許登旺辯稱無借牌陪標云云,自非可採。 ③又被告許登旺於96年12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撥打電 話予被告賴櫻娥,表示「那一件【和平小段】,怕不會起訴(指流標之意),有拜託「阿億」(指陳信億)老婆拿證件過來... 寫一寫,拿1萬元去打押標金...,阿億他老婆,你幫她寫一寫」等語,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被告賴櫻娥顯已知被告許登旺向百里公司負責人陳信億之妻劉秀蓁借牌投標一情。又被告賴櫻娥接獲被告許登旺電話後,仍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向劉秀蓁拿取百里公司大小章,供裕品公司製作百里公司標單投標,此節為被告賴櫻娥所自陳,復為證人劉秀蓁於偵查中證稱屬實,甚且被告賴櫻娥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 ,又打電話向被告許登旺提醒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為4萬 元,有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徵,避免因押標金不足而使本件工程流標,則被告賴櫻娥對於被告許登旺借用百里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百里公司標單均非被告賴櫻娥所填載,被告賴櫻娥亦已參與本件借牌之行為,故被告賴櫻娥辯稱:百里公司標單均非其所製作云云,亦無從據為對被告賴櫻娥有利之認定;況百里公司標單究為何人所填載,依上開譯文內容及被告賴櫻娥上開於偵查中自白標單為其所製作、投標金額非其所寫等語、被告許登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投標金額為其所填寫等語觀之,可認本件百里公司之標單除投標金額外,均係被告賴櫻娥所製作、填載,投標金額則係被告許登旺所為,是以被告賴櫻娥辯稱:並未製作百里公司標單,並無參與本件借牌云云,衡為飾卸之詞,殊不足取。 ④再查,被告許登旺經被告賴櫻娥電話提醒本件工程押標金為4萬元後,立即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打電話回裕品公司,告知被告傅儀真關於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為4萬 元,並要求被告傅儀真打兩家押標金,帶到農田水利會,此情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在卷,且被告傅儀真亦於偵查中供承:因地方上壓力,一定要得標,其想說一件押標金1萬元,所以其打三家1萬元之押標金,被告許登旺當時一定要將該項工程標下,所以他才會這樣講,不然不可能在電話講到圍標等語,如上所載,被告傅儀真顯然知悉被告許登旺一定要標得本件工程、不欲流標而強找三家公司投標之企圖,而被告傅儀真更進一步為此預打三家廠商之押標金,被告傅儀真對於被告許登旺欲借牌投標顯有預見、且不違背被告傅儀真本意,是以被告傅儀真代為打本件其他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對於被告許登旺向百里公司借牌投標一事容屬有所參與,核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傅儀真前揭辯解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係圖卸之詞,委不可採。 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傅儀真、賴櫻娥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㈨ 1.犯罪事實五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登旺於原審、本院審理│1.被告許登旺於原審97年7月 │1.見原審│ │ │時之供述。 │ 21日訊問時供稱:有一個年│卷一第72│ │ │ │ 輕人拿杜松公司名片來找其│頁,原審│ │ │ │ ,其是有說這種疏濬工程,│卷五第35│ │ │ │ 要租地才有辦法作,如果不│頁背面。│ │ │ │ 是本地人不好作,找地也不│2.本院卷│ │ │ │ 好找等語。 │三第207 │ │ │ │2.被告許登旺於98年8月27日 │頁背面。│ │ │ │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告訴│ │ │ │ │ 楊松彬要注意如果得標,要│ │ │ │ │ 租借場地放機具等,其是好│ │ │ │ │ 意提醒楊松彬等語。 │ │ │ │ │3.被告許登旺於本院100年3月│ │ │ │ │ 3日審理時供稱:其還告訴 │ │ │ │ │ 楊松彬,疏濬工程不好做,│ │ │ │ │ 他不是本地人等語。 │ │ ├──┼─────────────┼─────────────┼────┤ │二 │證人楊松彬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為杜松公司之實際負│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責人,被告許登旺於96年2月2│年度偵字│ │ │ │日前數日,曾邀約其前往裕品│第3053號│ │ │ │公司,詢問其是否要參與投標│偵查卷㈢│ │ │ │田尾鄉公所發包之「清水溪排│第222至 │ │ │ │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223、226│ │ │ │段)」,其回稱要參與投標。│至228頁 │ │ │ │被告許登旺即表示自己有意承│。 │ │ │ │作該項工程,希望其不要參與│ │ │ │ │投標,其當場予以回絕,被告│ │ │ │ │許登旺接著又告知其,該項工│ │ │ │ │程不好施作,就算其標到,因│ │ │ │ │為其不是本地人,所以也不好│ │ │ │ │作,意思是其對這個地方不熟│ │ │ │ │,將來土方證明及相關文件也│ │ │ │ │不好處理,希望其退出本件工│ │ │ │ │程投標。其回去後,仍於96年│ │ │ │ │2月2日,以杜松公司名義參與│ │ │ │ │該項工程投標。其投標後,有│ │ │ │ │一位綽號叫「番王」之男子及│ │ │ │ │另一名陳姓男子,於96年2月4│ │ │ │ │日上午,到其公司營業處所,│ │ │ │ │要求其退出該項工程投標,其│ │ │ │ │當場回絕後,於同日下午3時 │ │ │ │ │41分許,打電話向被告許登旺│ │ │ │ │詢問綽號「番王」及陳姓男子│ │ │ │ │之電話,被告許登旺回稱「不│ │ │ │ │知道」,隨後又表示「等一下│ │ │ │ │,或許他們會找你,不好意思│ │ │ │ │我不知道,對啊,我不曾跟他│ │ │ │ │們在一起,「番王」我不曾跟│ │ │ │ │他在一起,很「番」,不然為│ │ │ │ │什麼叫「番王」,跟我一樣很│ │ │ │ │「番」,晚一點,看會不會去│ │ │ │ │找你,好不好?」嗣於96年2 │ │ │ │ │月4日晚上,綽號「番王」及 │ │ │ │ │陳姓男子,又到其公司要求其│ │ │ │ │退出該項工程投標。 │ │ ├──┼─────────────┼─────────────┼────┤ │三 │通訊監察譯文1則。 │證明杜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松│見同上97│ │ │ │彬於96年2月4日下午3時41分 │年度偵字│ │ │ │許,打電話向被告許登旺詢問│第3053號│ │ │ │綽號「番王」及陳姓男子之電│偵查卷㈢│ │ │ │話,被告許登旺回稱「不知道│第224頁 │ │ │ │」,隨後又表示「等一下,或│。 │ │ │ │許他們會找你,不好意思我不│ │ │ │ │知道,對啊,我不曾跟他們在│ │ │ │ │一起,「番王」我不曾跟他在│ │ │ │ │一起,很「番」,不然為什麼│ │ │ │ │叫「番王」,跟我一樣很「番│ │ │ │ │」,晚一點,看會不會去找你│ │ │ │ │,好不好?」 │ │ ├──┼─────────────┼─────────────┼────┤ │四 │證人張錫竤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張錫竤為鴻進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年度偵字│ │ │ │責人為其父親張永泉,其完全│第3053號│ │ │ │不過問公司的事。 │偵查卷㈠│ │ │ │ │第185至 │ │ │ │ │190頁。 │ ├──┼─────────────┼─────────────┼────┤ │五 │證人張永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張永泉為鴻進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實際負責人,於96年2月5日以│年度偵字│ │ │ │鴻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田尾鄉│第3053號│ │ │ │公所發包「清水溪排水疏濬清│偵查卷㈣│ │ │ │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第70-1至│ │ │ │以1千1百萬元得標後,因考量│70-4頁背│ │ │ │該項工程施工不易,且鴻進公│面、72至│ │ │ │司無大型機具可供施作,故將│78頁。 │ │ │ │該項工程全數轉包被告許登旺│ │ │ │ │施作,由被告許登旺自負盈虧│ │ │ │ │。 │ │ ├──┼─────────────┼─────────────┼────┤ │六 │委任書影本1份。 │證明鴻進公司於96年2月13日 │見同上97│ │ │ │將標得之「清水溪排水疏濬清│年度偵字│ │ │ │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轉│第3053號│ │ │ │包予被告許登旺施作。 │偵查卷㈣│ │ │ │ │第70-5、│ │ │ │ │70-6頁。│ ├──┼─────────────┼─────────────┼────┤ │七 │田尾鄉公所辦理「清水溪排水│證明裕品公司、儒柏公司、杜│見同上97│ │ │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松公司、鴻進公司於96年2月5│年度偵字│ │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日,均有參與田尾鄉公所辦理│第3053號│ │ │標紀錄。 │「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證物卷│ │ │ │北勢橋下游段)」投標,最後│第1至34 │ │ │ │由鴻進公司以1100萬元得標。│頁。 │ └──┴─────────────┴─────────────┴────┘ 2.對於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登旺辯稱:「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部分,其根本不認識楊松彬,是楊松彬來找其,向其表示他有意要投標,請其幫忙,其說沒辦法。結果這個工程不是其標到,是鴻進營造公司標到云云。被告裕品公司辯稱:許登旺是裕品公司的股東,許登旺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登旺於前開時地向杜松公司負責人楊松彬要求不要參與投標田尾鄉公所「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松彬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田尾鄉公所辦理「清水溪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北勢橋下游段)」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茲無事證可認證人楊松彬與被告許登旺有何仇隙怨故,是證人楊松彬上開證述,查無攀誣之虞,顯足以採信。 ②又另有一名綽號「番王」之男子及另一名陳姓男子,於96年2月4日上午,前往證人楊松彬之公司營業處所,要求證人楊松彬退出本件工程投標,為證人楊松彬當場回絕一情,為證人楊松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實在。嗣證人楊松彬旋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打電話向被告許 登旺表示「跟你請教一下,【番王】他那裡一個陳先生電話,你知道嗎?...我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他們今 天來找我」等語,向被告許登旺詢問先前至杜松公司要求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綽號「番王」及陳姓男子之電話,此情除為證人楊松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被告許登旺與證人楊松彬原不相識,為證人楊松彬於偵查中結稱在卷(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3058號偵查卷㈢第226至228頁),被告許登旺於原審97年7月21日訊問中之上開陳述,亦可 知被告許登旺不認識該名年輕人亦即證人楊松彬,是以若非被告許登旺事前與證人楊松彬見面要求楊松彬退出本件工程投標,何以證人楊松彬對於後續有人前來要求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時,逕自認為與被告許登旺有關,而有上開電話之詢問,由此益發證明證人楊松彬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並非係出於臆測。況被告許登旺於該通電話中,雖先回稱「不知道」,隨後卻又表示「等一下,或許他們會找你,不好意思我不知道,對啊,我不曾跟他們在一起,【番王】我不曾跟他在一起,很【番】,不然為什麼叫【番王】,跟我一樣很【番】,晚一點,看會不會去找你,好不好?」等語,同樣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則被告許登旺未曾問明證人楊松彬,有關其所提及之「番王」等人找其何事,即直接回答「或許他們會找你」、「跟我一樣很番」、「晚一點看會不會去找你」等言語,由此明顯可看出被告許登旺對於「番王」等人同樣係要求證人楊松彬退出本件工程投標一事有所耳聞或知情,方為上開心照不宣之言語表示,是以雖無法認定綽號「番王」之人及其他男子為被告許登旺所授意前往要求證人楊松彬退出本件工程投標,然被告許登旺先前確曾同樣要求證人楊松彬退出投標,應甚為明確,是故被告許登旺前揭辯詞,乃卸責之舉,證人楊松彬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述,否認被告許登旺有前揭要求其不要投標、其懷疑許登旺是工程圍標主導者是出於其臆測一情,亦明顯為迴護被告許登旺之詞,均委不可採。 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登旺、裕品公司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㈩ 1.犯罪事實六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1.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6年12月│見同上97│ │ │ 之自白。 │ 27日,與被告許登旺、許耀│年度偵字│ │ │ │ 元共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第3053號│ │ │ │ 「大村鄉○○○○○路雨水 │偵查卷㈠│ │ │ │ 下水道工程」招標。該項工│第252至 │ │ │ │ 程係被告許登旺要承作,找│257頁, │ │ │ │ 其幫忙圍標,其於當天早上│偵查卷㈣│ │ │ │ 約11時許,前往大村鄉公所│第18至20│ │ │ │ ,被告許登旺就拿1 萬元,│、53至59│ │ │ │ 要其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頁。 │ │ │ │ 明杰住處,將1萬元交給證 │2.本院卷│ │ │ │ 人葉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二第53頁│ │ │ │ 程投標之對價。其當時有碰│背面、 │ │ │ │ 到被告許耀元,被告許登旺│150、193│ │ │ │ 給其投標廠商聯絡電話,請│頁,卷三│ │ │ │ 其告知被告許耀元,其和被│第271頁 │ │ │ │ 告許耀元就分頭去跟廠商收│背面。 │ │ │ │ 標單。 │ │ │ │ │2.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證 │ │ │ │ │ 人葉明杰位在員林住處,向│ │ │ │ │ 證人葉明杰表示被告許登旺│ │ │ │ │ 有意施作該項工程,希望證│ │ │ │ │ 人葉明杰可以退出本件工程│ │ │ │ │ 投標,證人葉明杰一開始不│ │ │ │ │ 答應,其一直拜託證人葉明│ │ │ │ │ 杰,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 │ │ │ │ │ 許,證人葉明杰才同意,其│ │ │ │ │ 就將1萬元交給證人葉明杰 │ │ │ │ │ ,接著馬上走出去打電話給│ │ │ │ │ 被告許登旺,表示已經喬好│ │ │ │ │ 了,請被告許登旺將證人葉│ │ │ │ │ 明杰的標單拿下來,其要還│ │ │ │ │ 給證人葉明杰。當時已經快│ │ │ │ │ 要開標了,被告許登旺就說│ │ │ │ │ 來不及了,還說證人葉明杰│ │ │ │ │ 刁難的那麼厲害,下次讓他│ │ │ │ │ 作莊,換我們刁難他,其就│ │ │ │ │ 跟被告許登旺說,沒關係,│ │ │ │ │ 都已經喬好了,標單先拿下│ │ │ │ │ 來,其就從員林趕回大村鄉│ │ │ │ │ 公所。 │ │ │ │ │3.其回到大村鄉公所時,一開│ │ │ │ │ 始找不到被告許登旺,就用│ │ │ │ │ 被告許耀元電話,打電話給│ │ │ │ │ 司機賴宗志,由鄉長賴炳輝│ │ │ │ │ 接聽,其就跟鄉長賴炳輝表│ │ │ │ │ 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 │ │ │ │ 阿旺說來不及。」,鄉長賴│ │ │ │ │ 炳輝就叫其去找被告許登旺│ │ │ │ │ ,跟被告許登旺報告證人葉│ │ │ │ │ 明杰的事,請被告許登旺趕│ │ │ │ │ 緊將證人葉明杰的標單拿下│ │ │ │ │ 來,後來其在大村鄉公所停│ │ │ │ │ 車場碰到被告許登旺,當時│ │ │ │ │ 被告許登旺已經將證人葉明│ │ │ │ │ 杰的標單拿下來交給其,其│ │ │ │ │ 於同日下午就將證人葉明杰│ │ │ │ │ 的標單拿去員林公司還給對│ │ │ │ │ 方。 │ │ │ │ │4.被告許耀元跟證人許鰜況發│ │ │ │ │ 生衝突,鄉長賴炳輝叫其過│ │ │ │ │ 去證人許鰜況住處,跟證人│ │ │ │ │ 許鰜況道歉。 │ │ │ ├─────────────┼─────────────┼────┤ │ │2.被告黃儒柏在原審、本院審│1.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6年12月│1.見原審│ │ │ 理時之自白。 │ 27日上午10時許,應被告許│卷五第36│ │ │ │ 登旺要求,前往大村鄉公所│至37頁背│ │ │ │ 探詢哪些公司要參與投標,│面。 │ │ │ │ 得知聯鑫公司及啟祐公司有│2.本院卷│ │ │ │ 投標,為使廠商退出投標,│二第53頁│ │ │ │ 被告許登旺乃交付1萬元予 │背面、 │ │ │ │ 其,請其前往啟祐公司負責│150、193│ │ │ │ 人葉明杰住處,將1萬元交 │頁,卷三│ │ │ │ 付予證人葉明杰,做為退出│第271頁 │ │ │ │ 本件工程投標之代價。 │背面。 │ │ │ │2.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證 │ │ │ │ │ 人葉明杰位在員林住處,向│ │ │ │ │ 證人葉明杰表達希望證人葉│ │ │ │ │ 明杰可以退出本件工程投標│ │ │ │ │ ,證人葉明杰一開始予以回│ │ │ │ │ 絕,其一直拜託證人葉明杰│ │ │ │ │ ,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 │ │ │ │ │ ,證人葉明杰才同意,其就│ │ │ │ │ 將1萬元放在證人葉明杰住 │ │ │ │ │ 處客廳桌上,接著馬上走出│ │ │ │ │ 去,於同日下午2時26分打 │ │ │ │ │ 電話給被告許登旺,表示已│ │ │ │ │ 經喬好了,請被告許登旺將│ │ │ │ │ 啟祐公司的資料拿下來。 │ │ │ │ │3.後來被告許登旺在大村鄉公│ │ │ │ │ 所停車場將啟祐公司的投標│ │ │ │ │ 資料及標單交給其,其拿去│ │ │ │ │ 還給證人葉明杰。 │ │ ├──┼─────────────┼─────────────┼────┤ │二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1.被告黃儒柏坦承於96年12月│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 27日,與被告許登旺、許耀│年度偵字│ │ │)。 │ 元共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第3053號│ │ │ │ 「大村鄉○○○○○路雨水 │偵查卷㈣│ │ │ │ 下水道工程」招標。該項工│第53至59│ │ │ │ 程係被告許登旺要承作,找│頁。 │ │ │ │ 其幫忙圍標,其於當天早上│ │ │ │ │ 約11時許,前往大村鄉公所│ │ │ │ │ ,被告許登旺就拿1萬元, │ │ │ │ │ 要其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 │ │ │ │ 明杰住處,將1萬元交給證 │ │ │ │ │ 人葉明杰,作為退出該項工│ │ │ │ │ 程投標之對價。其當時有碰│ │ │ │ │ 到被告許耀元,被告許登旺│ │ │ │ │ 給其投標廠商聯絡電話,請│ │ │ │ │ 其告知被告許耀元,其和被│ │ │ │ │ 告許耀元就分頭去跟廠商收│ │ │ │ │ 標單。 │ │ │ │ │2.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證 │ │ │ │ │ 人葉明杰位在員林住處,向│ │ │ │ │ 證人葉明杰表示被告許登旺│ │ │ │ │ 有意施作該項工程,希望證│ │ │ │ │ 人葉明杰可以退出本件工程│ │ │ │ │ 投標,證人葉明杰一開始不│ │ │ │ │ 答應,其一直拜託證人葉明│ │ │ │ │ 杰,迨至同日下午2時25分 │ │ │ │ │ 許,證人葉明杰才同意,其│ │ │ │ │ 就將1萬元交給證人葉明杰 │ │ │ │ │ ,接著馬上走出去打電話給│ │ │ │ │ 被告許登旺,表示已經喬好│ │ │ │ │ 了,請被告許登旺將證人葉│ │ │ │ │ 明杰的標單拿下來,其要還│ │ │ │ │ 給證人葉明杰。當時已經快│ │ │ │ │ 要開標了,被告許登旺就說│ │ │ │ │ 來不及了,還說證人葉明杰│ │ │ │ │ 刁難的那麼厲害,下次讓他│ │ │ │ │ 作莊,換我們刁難他,其就│ │ │ │ │ 跟被告許登旺說,沒關係,│ │ │ │ │ 都已經喬好了,標單先拿下│ │ │ │ │ 來,其就從員林趕回大村鄉│ │ │ │ │ 公所。 │ │ │ │ │3.其回到大村鄉公所時,一開│ │ │ │ │ 始找不到被告許登旺,就用│ │ │ │ │ 被告許耀元電話,打電話給│ │ │ │ │ 司機賴宗志,由鄉長賴炳輝│ │ │ │ │ 接聽,其就跟鄉長賴炳輝表│ │ │ │ │ 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 │ │ │ │ 阿旺說來不及。」,鄉長賴│ │ │ │ │ 炳輝就叫其去找被告許登旺│ │ │ │ │ ,跟被告許登旺報告證人葉│ │ │ │ │ 明杰的事,請被告許登旺趕│ │ │ │ │ 緊將證人葉明杰的標單拿下│ │ │ │ │ 來,後來其在大村鄉公所停│ │ │ │ │ 車場碰到被告許登旺,當時│ │ │ │ │ 被告許登旺已經將證人葉明│ │ │ │ │ 杰的標單拿下來交給其,其│ │ │ │ │ 於同日下午就將證人葉明杰│ │ │ │ │ 的標單拿去員林公司還給對│ │ │ │ │ 方。 │ │ │ │ │4.被告許耀元跟證人許鰜況發│ │ │ │ │ 生衝突,鄉長賴炳輝叫其過│ │ │ │ │ 去證人許鰜況住處,跟證人│ │ │ │ │ 許鰜況道歉。 │ │ ├──┼─────────────┼─────────────┼────┤ │三 │1.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許耀元坦承於96年12月27│97年度偵│ │ │ 之自白。 │日,與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共│字第3053│ │ │ │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大村│號偵查卷│ │ │ │鄉○○○○○路雨水下水道工 │㈣第135 │ │ │ │程」招標。當天上午,被告黃│至137頁 │ │ │ │儒柏就抄一張廠商的名單交給│,偵查卷│ │ │ │其,其中有一家廠商「聯鑫」│㈤第202 │ │ │ │,被告黃儒柏一開始以為是埔│至208頁 │ │ │ │心村長許杏雨,後來其看到後│。 │ │ │ │面的電話280288,就知道是其│ │ │ │ │叔叔許金庫去投標。被告許登│ │ │ │ │旺、黃儒柏就要其去找證人許│ │ │ │ │金庫、許鰜況,請他們退出本│ │ │ │ │件工程投標,被告許登旺還向│ │ │ │ │其表示,過去的時候就直接說│ │ │ │ │是鄉長要求這麼做的。其當天│ │ │ │ │因為車子送修,就請被告賴宗│ │ │ │ │志載其過去,其先到證人許金│ │ │ │ │庫住處,剛好證人許金庫不在│ │ │ │ │,其就跟許金庫的太太表示本│ │ │ │ │件工程被告許登旺要作,希望│ │ │ │ │他們能退出本件工程投標,許│ │ │ │ │金庫的太太有當場打電話給證│ │ │ │ │人許金庫,取得證人許金庫口│ │ │ │ │頭上同意,其就到隔壁找證人│ │ │ │ │許鰜況,向證人許鰜況表達希│ │ │ │ │望他能退出本件工程投標,這│ │ │ │ │件工程讓給被告許登旺作,可│ │ │ │ │是當場遭證人許鰜況拒絕,而│ │ │ │ │且證人許鰜況口氣不好,雙方│ │ │ │ │爆發激烈口角,其就對證人許│ │ │ │ │鰜況罵三字經,離開時用力摔│ │ │ │ │門出去,其就跟阿立一起坐被│ │ │ │ │告賴宗志的車返回大村鄉公所│ │ │ │ │。其回去以後,該件工程尚未│ │ │ │ │開標,其有告知被告許登旺、│ │ │ │ │黃儒柏,其跟證人許鰜況吵架│ │ │ │ │的事,請他們過去收尾,後來│ │ │ │ │被告黃儒柏開車載其回去時,│ │ │ │ │其就看到後座有廠商的標單,│ │ │ │ │但是其不知道被告許登旺、黃│ │ │ │ │儒柏是如何將標單拿下來。 │ │ │ ├─────────────┼─────────────┼────┤ │ │2.被告許耀元於原審、本院審│被告許耀元坦承於開標當天中│1.見原審│ │ │ 理時之自白。 │午,被告黃儒柏打電話請其去│卷五第36│ │ │ │證人許金庫、許鰜況那邊問有│頁背面至│ │ │ │沒有投標意願,請他們(指證│40頁。 │ │ │ │人許金庫、許鰜況)不要投標│2.本院卷│ │ │ │。之後其與綽號阿立的朋友一│三第272 │ │ │ │起坐被告賴宗志的車,其先到│頁背面。│ │ │ │證人許金庫住處,證人許金庫│ │ │ │ │不在,其就跟許金庫的太太邱│ │ │ │ │芳春表示,希望證人許金庫退│ │ │ │ │出本件工程投標,證人邱芳春│ │ │ │ │打電話詢問證人許金庫意見,│ │ │ │ │證人許金庫在電話中表示同意│ │ │ │ │退出,證人邱芳春轉達予其後│ │ │ │ │,其表示會將投標資料及標單│ │ │ │ │拿回來。其隨即就到隔壁找證│ │ │ │ │人許鰜況,向證人許鰜況表示│ │ │ │ │被告許登旺要做,看證人許鰜│ │ │ │ │況要不要退出,其有講「阿旺│ │ │ │ │跟老闆(指被告賴炳輝)喬好│ │ │ │ │了,你這樣做好嗎?」,證人│ │ │ │ │許鰜況說其隨便講講,又講幾│ │ │ │ │句漏其氣的話,其才會跟證人│ │ │ │ │許鰜況吵起來。其向證人許鰜│ │ │ │ │況說「要標你自己去標」,然│ │ │ │ │後其就很生氣的出去了。 │ │ ├──┼─────────────┼─────────────┼────┤ │四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許耀元證稱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日,與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共│年度偵字│ │ │)。 │同參與圍標大村鄉公所「大村│第3053號│ │ │ │鄉○○○○○路雨水下水道工 │偵查卷㈤│ │ │ │程」招標。當天上午,被告黃│第202至 │ │ │ │儒柏就抄一張廠商的名單交給│208頁。 │ │ │ │其,其中有一家廠商「聯鑫」│ │ │ │ │,被告黃儒柏以為是埔心村長│ │ │ │ │許杏雨,後來其看到後面的電│ │ │ │ │話280288,就知道是其叔叔許│ │ │ │ │金庫去投標。被告許登旺、黃│ │ │ │ │儒柏就要其去找證人許金庫、│ │ │ │ │許鰜況,請他們退出本件工程│ │ │ │ │投標。其當天因為車子送修,│ │ │ │ │就請被告賴宗志載其過去,其│ │ │ │ │先去找證人許金庫,許金庫的│ │ │ │ │太太有同意,有取得證人許金│ │ │ │ │庫口頭上同意抽回標單,後來│ │ │ │ │其去找證人許鰜況,向證人許│ │ │ │ │鰜況表達希望他能退出本件工│ │ │ │ │程投標,可是當場遭證人許鰜│ │ │ │ │況拒絕,證人許鰜況表示:利│ │ │ │ │潤這麼好,被告許登旺要拿出│ │ │ │ │多少給他,其回答說好像2萬 │ │ │ │ │元,證人許鰜況就說2萬加個 │ │ │ │ │零再來說,雙方就發生口角,│ │ │ │ │其在氣頭上難聽的話可能會講│ │ │ │ │很多。吵架後,其就先回到大│ │ │ │ │村鄉公所。其回去以後,該件│ │ │ │ │工程尚未開標,後來被告黃儒│ │ │ │ │柏開車載其回去時,其就看到│ │ │ │ │後座有廠商的標單,但是其不│ │ │ │ │知道被告許登旺、黃儒柏是如│ │ │ │ │何將標單拿下來。 │ │ ├──┼─────────────┼─────────────┼────┤ │五 │證人葉明杰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葉明杰為啟祐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負責人,於96年12月27日上午│年度偵字│ │ │ │11時許,以啟祐公司名義製作│第3053號│ │ │ │標單及投標資料後,親自前往│偵查卷㈢│ │ │ │大村鄉公所投標「大村鄉A幹 │第103至 │ │ │ │線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105、111│ │ │ │將標單及投標資料交給發包室│至115頁 │ │ │ │人員後,即返回住處。嗣於同│。 │ │ │ │日下午1時許,被告黃儒柏至 │ │ │ │ │其住處,要求其退出該項工程│ │ │ │ │投標,其起先不答應,被告黃│ │ │ │ │儒柏就繼續待在其住處,不斷│ │ │ │ │要求其配合抽回標單,直到其│ │ │ │ │有事要出門,其最後就同意退│ │ │ │ │出本件工程投標,被告黃儒柏│ │ │ │ │一聽到其同意後,就馬上離開│ │ │ │ │其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 │ │ │ │ │被告黃儒柏便將其當天投標之│ │ │ │ │標單拿到其住處,還給其太太│ │ │ │ │。 │ │ ├──┼─────────────┼─────────────┼────┤ │六 │證人許金庫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許金庫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日,以聯鑫公司名義投標大村│年度偵字│ │ │ │鄉公所「大村鄉○○○○○路 │第3053號│ │ │ │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於同│偵查卷㈢│ │ │ │日上午11時許,親自將標單等│第106至 │ │ │ │相關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封好放│109、116│ │ │ │在大村鄉公所發包室桌上後離│至120頁 │ │ │ │開,於同日中午,被告許耀元│。 │ │ │ │到其住處,其剛好不在,其太│ │ │ │ │太邱芳春打電話告知其,被告│ │ │ │ │許耀元表示要承作這件工程,│ │ │ │ │希望其讓他,其想說被告許耀│ │ │ │ │元是遠親,就答應讓給他承作│ │ │ │ │。其當天晚上回家時,就看到│ │ │ │ │本件工程放投標資料的牛皮紙│ │ │ │ │袋未拆封放在家裡。 │ │ ├──┼─────────────┼─────────────┼────┤ │七 │1.證人許鰜況在調查站及檢察│證明證人許鰜況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 官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日,以世燁公司名義投標大村│年度偵字│ │ │ 。 │鄉公所「大村鄉○○○○○路 │第3053號│ │ │ │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於同│偵查卷㈢│ │ │ │日上午10時許,親自將投標資│第132至 │ │ │ │料及標單交給大村鄉公所發包│133頁背 │ │ │ │室人員後離開。被告許耀元於│面、142 │ │ │ │同日中午前往其住處,向其表│至146頁 │ │ │ │示鄉長賴炳輝請他過來跟其收│。 │ │ │ │標單,要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 │ │ │ │,其當時不相信被告許耀元,│ │ │ │ │還質問被告許耀元到底是真的│ │ │ │ │還是假的,既然是公開招標,│ │ │ │ │就公平競爭,其不願意退出,│ │ │ │ │被告許耀元口氣就變得很差,│ │ │ │ │要出去時還打開其住處大門用│ │ │ │ │力摔,同時還恐嚇其說:「不│ │ │ │ │然你標看看」。被告許耀元離│ │ │ │ │開後約隔半小時,被告賴炳輝│ │ │ │ │就到其住處,拜託其退出本件│ │ │ │ │工程投標,配合將標單收回,│ │ │ │ │將該項工程讓給被告許耀元承│ │ │ │ │作。其當時才知道是鄉長授意│ │ │ │ │被告許耀元前來收標單,其擔│ │ │ │ │心將來被告許耀元會找麻煩,│ │ │ │ │就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賴│ │ │ │ │炳輝就表示希望其讓給他們去│ │ │ │ │承作,給他們去處理就好了,│ │ │ │ │當天下午他們就將其投標的標│ │ │ │ │單拿回來其的住處。不過依照│ │ │ │ │規定,已經投標就不能將標單│ │ │ │ │抽回來。 │ │ │ ├─────────────┼─────────────┼────┤ │ │2.證人許鰜況在原審、本院審│證人許鰜況證稱: │1.見原審│ │ │ 理時之證述(已具結)。 │1.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或│卷三第 │ │ │ │ 11時許,有投標大村鄉公所│166至175│ │ │ │ 「大村鄉○○○○○路雨水下│頁。 │ │ │ │ 水道工程」,標單封起來就│2.本院卷│ │ │ │ 親自送過去(指送去大村鄉│二第182 │ │ │ │ 公所),被告許耀元有來其│頁背面至│ │ │ │ 家,叫其不要標,說是鄉長│185頁。 │ │ │ │ 叫他來,要叫鄉長跟其講,│ │ │ │ │ 其說不用,其沒有工作,其│ │ │ │ │ 要寄(指投標)。被告許耀│ │ │ │ │ 元表示是鄉長要拜託這件工│ │ │ │ │ 程不要投標,其不相信,其│ │ │ │ │ 說一定要投標,被告許耀元│ │ │ │ │ 就不開心,關門很大聲,說│ │ │ │ │ 很不好聽的話,「有說不然│ │ │ │ │ 你做看看」,標標看跟做看│ │ │ │ │ 看是一樣的意思,其怕標下│ │ │ │ │ 來,被告許耀元找麻煩。講│ │ │ │ │ 完快中午,鄉長賴炳輝有來│ │ │ │ │ 其那裡坐一下。 │ │ │ │ │2.其哪有退出,其出門又回去│ │ │ │ │ 時大約12時許或下午1時許 │ │ │ │ │ ,回家時標單就在家裡,不│ │ │ │ │ 知道是誰將標單拿回來,小│ │ │ │ │ 姐說是兩個年輕人拿來的,│ │ │ │ │ 不知道是誰。 │ │ │ │ │3.標單是鄉長來過其家之後才│ │ │ │ │ 出現在其家的。 │ │ │ │ │4.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 │ │ │ │ 的陳述都實在,沒有人威脅│ │ │ │ │ 或要其如何講,都是其自由│ │ │ │ │ 意識所述,當時問其的話,│ │ │ │ │ 其比較清楚,之前所講的話│ │ │ │ │ 有些其現在想不起來了。 │ │ ├──┼─────────────┼─────────────┼────┤ │八 │證人邱芳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明證人邱芳春為許金庫之妻│見同上97│ │ │證詞(已具結)。 │,證人許金庫於96年12月27日│年度偵字│ │ │ │上午,親自前往大村鄉公所投│第3053號│ │ │ │標大村鄉公所「大村鄉A幹線 │偵查卷㈤│ │ │ │茄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招標│第72至74│ │ │ │,於同日中午,被告許耀元就│頁。 │ │ │ │到其住處找其先生,當時證人│ │ │ │ │許金庫不在,被告許耀元向其│ │ │ │ │表示,當天早上招標的工程,│ │ │ │ │老闆說工程他要,但是沒有說│ │ │ │ │是哪位老闆。其就打電話告知│ │ │ │ │證人許金庫,證人許金庫說既│ │ │ │ │然被告許耀元提出要求,就讓│ │ │ │ │給其承作沒有關係,被告許耀│ │ │ │ │元表示當天開標後,他會將標│ │ │ │ │單拿回來還其。接著被告許耀│ │ │ │ │元就到其住處隔壁找證人許鰜│ │ │ │ │況,隨後其就聽到吵架聲,其│ │ │ │ │出去查看,看到被告許耀元跟│ │ │ │ │證人許鰜況在大小聲,而且被│ │ │ │ │告許耀元當天還跟另一個人過│ │ │ │ │來,其就跟被告許耀元說:「│ │ │ │ │回去,回去,不要在這裡鬧事│ │ │ │ │。」,被告許耀元隨即離開,│ │ │ │ │當天下午被告許耀元就將標單│ │ │ │ │拿回來還給其。 │ │ ├──┼─────────────┼─────────────┼────┤ │九 │同案被告賴宗志在調查站及檢│1.證明同案被告賴宗志於96年│見同上97│ │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12月23日晚上,大村鄉公所│年度偵字│ │ │證詞(已具結)。 │ 辦理「大村鄉○○○○○路 │第3053號│ │ │ │ 雨水下水道工程」發包前,│偵查卷㈠│ │ │ │ 曾搭載鄉長賴炳輝前往被告│第199至 │ │ │ │ 許登旺住處,談論該件下水│202頁, │ │ │ │ 道工程,鄉長賴炳輝上車後│偵查卷㈣│ │ │ │ ,就向其表示這件工程已經│第198至 │ │ │ │ 跟被告許登旺談得差不多了│200頁。 │ │ │ │ 。 │ │ │ │ │2.該項工程於96年12月27日進│ │ │ │ │ 行招標,其於同日上午10時│ │ │ │ │ 許,在大村鄉公所一樓,看│ │ │ │ │ 到被告黃儒柏、許耀元在大│ │ │ │ │ 村鄉公所停車場前,停了3 │ │ │ │ │ 、4輛車,只要有廠商要進 │ │ │ │ │ 來投標,被告黃儒柏、許耀│ │ │ │ │ 元就將廠商攔下請到車上。│ │ │ │ │3.被告許耀元於同日中午,請│ │ │ │ │ 其載他回彰化埔心,其先打│ │ │ │ │ 電話知會鄉長賴炳輝,就開│ │ │ │ │ 車載被告許耀元回家,被告│ │ │ │ │ 許耀元回家後,又馬上出來│ │ │ │ │ 坐上車,要其開車到證人許│ │ │ │ │ 鰜況三兄弟住處。其在車上│ │ │ │ │ 聽到被告許耀元表示,當天│ │ │ │ │ 早上他們三兄弟老大跟老二│ │ │ │ │ 都有去投標,其要去他們住│ │ │ │ │ 處收標單,因為他們三兄弟│ │ │ │ │ 的住處是三棟房子連在一起│ │ │ │ │ ,其將車開到證人許鰜況住│ │ │ │ │ 處前,讓被告許耀元及另一│ │ │ │ │ 名少年仔下車後,準備掉頭│ │ │ │ │ 迴車時,就聽到碰一聲,接│ │ │ │ │ 著那位少年仔就將被告許耀│ │ │ │ │ 元拉到車上,並說怎麼可以│ │ │ │ │ 踹人家的門,當時被告許耀│ │ │ │ │ 元坐在副駕駛座,其看到被│ │ │ │ │ 告許耀元手上拿一張廠商的│ │ │ │ │ 名單在看,接著鄉長賴炳輝│ │ │ │ │ 就打電話訊問其,為何去踹│ │ │ │ │ 人家大門,其就回稱不知道│ │ │ │ │ ,鄉長賴炳輝就叫其全部先│ │ │ │ │ 回來。 │ │ │ │ │4.其就載被告許耀元返回大村│ │ │ │ │ 鄉公所,被告許耀元回到大│ │ │ │ │ 村鄉公所後,就去找被告許│ │ │ │ │ 登旺、黃儒柏。鄉長賴炳輝│ │ │ │ │ 於同日下午2時許,就請其 │ │ │ │ │ 開車載他回到證人許鰜況住│ │ │ │ │ 處,並在車上詢問其,為何│ │ │ │ │ 被告許耀元會踹人家大門,│ │ │ │ │ 其回稱不知道。鄉長賴炳輝│ │ │ │ │ 下車後,進入證人許鰜況住│ │ │ │ │ 處,其就在外面等,約過半│ │ │ │ │ 小時,鄉長賴炳輝就出來,│ │ │ │ │ 其就載鄉長賴炳輝回大村鄉│ │ │ │ │ 公所。 │ │ ├──┼─────────────┼─────────────┼────┤ │十 │大村鄉公所「大村鄉A幹線茄 │證明被告許登旺於96年12月27│見同上97│ │ │苳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投標資│日,以裕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年度偵字│ │ │料。 │「大村鄉○○○○○路雨水下 │第3053號│ │ │ │水道工程」,最後以958萬元 │證物卷│ │ │ │標得該項工程。原本參與該項│。 │ │ │ │工程投標之聯鑫公司、世燁公│ │ │ │ │司、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 │ │ │ │單均已遭抽回,不在該件工程│ │ │ │ │之投標資料中。 │ │ ├──┼─────────────┼─────────────┼────┤ │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41、82、│證明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1.見同上│ │ │87、90、112、121、145、149│耀元、黃儒柏共同圍標大村鄉│97年度偵│ │ │、165、169、649號等11則。 │公所「大村鄉A幹線雨水下水 │字第3053│ │ │ │道工程」之經過。 │號偵查卷│ │ │ │ │㈠第177 │ │ │ │ │至183頁 │ │ │ │ │。 │ │ │ │ │2.法務部│ │ │ │ │調查局譯│ │ │ │ │文卷編號│ │ │ │ │6第15、 │ │ │ │ │16頁。 │ └──┴─────────────┴─────────────┴────┘ 2.對於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裕品公司、許耀元、佑禎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賴炳輝辯稱:當天其是去找許金鍰,因為許金鍰、許鰜況、許金庫三兄弟住在一起,而其隔天要開代表會,可能開會時間長,沒有辦法出來,所以有1張其開給許金鍰 的票約70或80萬元,其去請許金鍰先調錢讓其過,結果許金鍰不在,其就去隔壁跟許金庫、許鰜況打招呼,但沒有跟許金庫、許鰜況提到要他們不要投標的事情。另因許耀元提過許金鍰是他叔叔,其有跟許耀元說:如果你父親有過去許金鍰住處的話,拜託跟許金鍰說一下,請許金鍰慢一點將票軋進去,等其代表會開完後再處理等語。對其來說,是誰得標工程都一樣,其沒有表示特定要什麼人來施作這工程,當天純粹是其因為代表會開完,去許金鍰住處,拜託許金鍰不要軋票進去云云。被告許登旺辯稱:「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部分,其有請許耀元去看許鰜況有無參與投標,如果有的話請許鰜況讓給其等,但是許耀元有沒有去拜託,其不知道,因為沒有回報。另外是黃儒柏跟其說時機這麼不好,是不是請別人把這個工程讓給其等,但他怎麼去拜託,其不清楚,到了下午1 、2時許,黃儒柏有打電話給其,他說去葉明杰家裡喬好 了,其說不要了,因為已過截標時間,而且當時其是在停車場,不在大村鄉公所了,其也沒有交什麼東西給黃儒柏。而且本件是公開投標案件,僅與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縱有協議,仍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云云。被告裕品公司辯稱:許登旺是裕品公司的股東,許登旺有以裕品公司的名義標工程,但裕品公司沒有意圖影響決標而使廠商不為投標云云。被告佑禎公司兼代表人許耀元辯稱:當日因許鰜況口氣不好,雙方發生激烈口角,曾對許鰜況罵三字經,離開時用力摔門,但並無施強暴脅迫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本件參與圍標之過程,業據被告許耀元、黃儒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如上述,並經許耀元、黃儒柏二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為上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邱芳春、賴宗志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許耀元、黃儒柏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②參諸被告黃儒柏於96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登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儒柏向被告許登旺表示「 我現在往葉啊(指啟祐營造公司葉明杰)那邊去」,被告許登旺答稱「好啦」,待同日14時26分許,被告黃儒柏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許登旺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被告黃儒柏表示「好了啦,你東西先拿下來,…喔!【喬好了】,你才那個…」,繼而被告黃儒柏再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許登旺上揭持用之電話聯繫,被告黃儒柏再一次表示「你給他拿下來,…,東西現在要給我們拿下來」等語,有上開3通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179至180頁該譯文序號第112、145、149號),顯 見被告許登旺確實有授意被告黃儒柏前往證人葉明杰處收取標單,並獲證人葉明杰同意,被告黃儒柏因而打電話回報被告許登旺,並要求被告許登旺將證人葉明杰所投標之標單取回,可證被告黃儒柏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真實可採。 ③再查,被告黃儒柏因被告許登旺原不願將證人葉明杰之標單取回,乃於96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先由被告許耀元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炳輝之司機賴宗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炳輝聯絡,向被告賴炳輝表示「那個,我現在弄好了,阿旺說來不及…」,接著由被告黃儒柏接聽,與被告賴炳輝繼續聯絡,被告黃儒柏表示「我現在搞得弄亂掉」,被告賴炳輝答稱「好了,趕快處理,…趕快處理回來,就好」,被告黃儒柏進一步表示「沒有啦,現在換阿旺那邊在猶豫,我實在是…」等語,有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足考(同上偵查卷㈠第181頁譯文序號146號),由上開譯文除可證明本件工程圍標一節,有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及許耀元、賴炳輝參與外,更足認被告賴炳輝不僅瞭解整個過程並基於主導、掌控地位。 ④又查,被告賴炳輝旋即於3分鐘後即同日14時31分許, 以司機賴宗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耀元、黃儒柏當時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對話如下(有該通譯文得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82頁譯文序號165號): 「被告賴炳輝稱:要圓滿啦。 被告黃儒柏答:就圓滿。 被告賴炳輝稱:這樣就好。 被告黃儒柏答:圓滿,換阿旺…,我真的搞混了。 被告賴炳輝稱:不是,你要圓滿,那邊的也要回去,你不必給人家圓滿?這邊也答應給你們。 被告黃儒柏答:對啊,「我全部喬好了」。現在他的意思現在時間到了。 被告賴炳輝稱:「那個好了,裡面已經弄好了」,圓滿就好,這樣你知道? 被告黃儒柏答:不是啊,「葉啊」的東西要帶下來。被告賴炳輝稱:「對啦,那個有啦」。 被告黃儒柏答:好啦。 被告賴炳輝稱:趕快啦。 被告黃儒柏答:我知道。」 則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賴炳輝對於被告黃儒柏一再要求將證人葉明杰所投標之標單取回一節,已處理完妥取回證人葉明杰之標單無疑,且被告賴炳輝一再暗示「【這邊】、【那邊】均要回去、均給被告黃儒柏等人,故兩邊均要圓滿」等語,更彰顯證人黃儒柏、許耀元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工程其等欲要求退出投標之廠商有證人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等人確有其事,且被告賴炳輝全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⑤再核,被告賴炳輝於上開電話後1分鐘即97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登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賴炳輝向被告許登旺表示「圓滿就好」,被告許登旺答稱「可以啦」等語,有該通譯文為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6第16頁譯文序號169號)。被告賴炳輝要求被告許登旺需將整件事情處理圓滿,被告許登旺予以應允,適見被告許登旺同樣知悉全情並參與,且被告許登旺雖曾於電話中向被告黃儒柏表示因截止投標時間已過,不願將已投標廠商之標單自大村鄉公所取回,然因被告賴炳輝上開2通電話(即14時31分及14時32分分別與被 告黃儒柏、許登旺之通話)之交代及要求,遂應允而配合將標單取交被告黃儒柏送返葉明杰處。由此除見證人黃儒柏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為實在外,由前揭被告賴炳輝與許登旺、黃儒柏等人之對話,亦可知證人賴宗志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賴炳輝早已與許登旺談妥,本件工程由許登旺承作等語之真實性無疑。 ⑥另查,被告賴炳輝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得知同案被告賴宗志要搭載被告許耀元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旋在電話中向被告許耀元表示:「你跟老大(指許鰜況)講,說樓上(指鄉長辦公室)在困難,在拜託,這樣就好。」,被告許耀元回稱:「好,我會處理,長ㄝ」,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6第15頁譯文序號82號),可見被告賴炳輝授意被告 許耀元前往證人許金庫、許鰜況住處協議本件工程退出投標事宜。嗣被告許耀元與證人許鰜況發生言語衝突,進而摔門、出言嚇稱「不然你標看看」等情,為證人許鰜況如上開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邱芳春、搭載許耀元前往之證人賴宗志所為前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許耀元亦分別於偵審中自白有用力摔門及表示「要標你自己去標」云云,如上所載,以被告許耀元當時盛怒之情緒及原先欲證人許鰜況退出投標之意圖,其所為言詞,當不致溫和的請證人許鰜況自己去標而已,故應以證人許鰜況證稱被告許耀元係嚇稱「不然你標看看」等語為合理可採。又被告賴炳輝於被告許耀元離去後未久,前往證人許鰜況住處,此為證人許鰜況、賴宗志證稱如上述,且被告賴炳輝自始亦坦承當日有前往證人許鰜況住處。衡之被告許耀元原應被告賴炳輝授意前往協議撤標一事,詎被告許耀元因年輕氣盛而未成事,被告賴炳輝因而於當日下午即刻趕往證人許鰜況住處,則被告賴炳輝所為何事,若非為此事而來,何以時間如此湊巧,準此,足認證人許鰜況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賴炳輝係前來拜託其退出本件工程投標,配合將標單收回,將該項工程讓給被告許耀元承作。其當時才知道是鄉長授意被告許耀元前來收標單,其擔心將來被告許耀元會找麻煩,就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賴炳輝就表示希望其讓給他們去承作,給他們去處理就好了等語為事實。被告賴炳輝前開辯稱僅係前往打招呼云云,證人許鰜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炳輝只去坐一下,沒有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背面至170頁,本院卷二第 183頁背面),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舉,均不可取。 ⑦證人許鰜況當時見被告許耀元如此堅持、惡聲惡語,唯恐投標本件工程得標後,被告許耀元會找麻煩一節,為證人許鰜況證述如前,則證人許鰜況對於被告許耀元當時之言語、動作,引發心中知覺判斷認為日後如果得標會有麻煩、被告許耀元會報復等等,乃證人許鰜況本於感官作用,所做親身見聞經歷,非所謂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故被告許耀元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茲證人許鰜況投標本件工程,竟發現多方競逐覬覦,又發生被告許耀元、賴炳輝分別前往住處關切,被告許耀元甚至使用言語及肢體暴力摔門、嚇稱,以致證人許鰜況認為若標得本件工程易生困擾一情,合於常理,故此部分證詞證明力亦屬無疑。 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裕品公司、佑禎公司、許耀元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裕品公司、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㈠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許耀元坦承為佑禎公司之│見同上97│ │ │自白。 │代表人,因佑禎公司曾借牌給│年度偵字│ │ │ │協立公司投標,被查獲後遭停│第3053號│ │ │ │權3年,無法再以佑禎公司名 │偵查卷㈤│ │ │ │義參與投標公共工程,協立公│第197至 │ │ │ │司代表人吳坤瑋就表示將來可│207頁。 │ │ │ │以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其於96│ │ │ │ │年2月1日向竟峰公司代表人周│ │ │ │ │文森及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 │ │ │ │,借牌投標大村鄉公所「坂本│ │ │ │ │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並由其│ │ │ │ │在竟峰公司、協立公司的標單│ │ │ │ │上填寫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最後該項工程由協立│ │ │ │ │公司得標,並由其實際施作。│ │ ├──┼─────────────┼─────────────┼────┤ │二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許耀元坦承為佑禎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因佑禎公司曾借牌給│年度偵字│ │ │)。 │協立公司投標,被查獲後遭停│第3053號│ │ │ │權3年,無法再以佑禎公司名 │偵查卷㈤│ │ │ │義參與投標公共工程,協立公│第197至 │ │ │ │司代表人吳坤瑋就表示將來可│207頁。 │ │ │ │以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其於96│ │ │ │ │年2月1日向竟峰公司代表人周│ │ │ │ │文森及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 │ │ │ │,借牌投標大村鄉公所「坂本│ │ │ │ │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並由其│ │ │ │ │在竟峰公司、協立公司的標單│ │ │ │ │上填寫投標金額,向大村鄉公│ │ │ │ │所投標,最後該項工程由協立│ │ │ │ │公司得標,並由其實際施作。│ │ ├──┼─────────────┼─────────────┼────┤ │三 │被告周文森在調查站、檢察官│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1.見同上│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97年度偵│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字第3053│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號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㈡第114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至120、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205至209│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頁。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2.本院卷│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二第54、│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88至89頁│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卷三第│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212至214│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282頁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背面。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四 │被告周文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㈡│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第205至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209頁。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 │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五 │被告吳坤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144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146頁背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面、210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至215頁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六 │被告吳坤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210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215頁。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七 │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投開標│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2月1日│見同上97│ │ │資料。 │,分別向周文森、吳坤瑋借用│年度偵字│ │ │ │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立│第3053號│ │ │ │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證物卷㈤│ │ │ │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最│。 │ │ │ │後由協立公司46萬元得標。 │ │ └──┴─────────────┴─────────────┴────┘ 2.對於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耀元辯稱: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 但其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云云。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其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其只單純合夥標工程,其不是借牌陪標,其跟許耀元講好,但由其自己去投標,以前其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惟查: 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為證。 ②被告許耀元所經營之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為被告許耀元 所坦承,是以被告許耀元無法以佑禎公司投標任何公共工程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許耀元所是認,則被告許耀元欲投標公共工程施作,勢必需以他人名義投標,就此,雖被告周文森、吳坤瑋供稱渠等與被告許耀元為合作關係,合夥投標工程施作云云,然核本件工程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有前揭投開標資料可憑,惟協立公司並未施作本件工程,整個疏濬清淤及廢土處理,悉由被告許耀元處理,此可由被告許耀元於96年7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電話,對方表示本件工程之廢土證明帳款,被告許耀元尚未寄出等語足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9第2譯文序號62)。整件工程既均由被告許耀元掌控處理,被告協立公司明顯僅為名義上之得標人而已,何來雙方合作、合夥標得工程施作之情形,是以被告協立公司實際上根本只出借名義,因此被告吳坤瑋上開所辯,與實情不合,並不可採。況被告許耀元於96年8月8日11時37分撥打0000000號電話聯繫, 提及本件工程廢土證明之發票何去時表示「對,吳ㄝ的牌」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9第5頁譯文序號31),益發可證被告許耀元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 ③被告許耀元欲承作本件工程,遂向被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而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又將投標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許耀元負責,則被告許耀元同時以協立公司、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投標金額均由其決定,然由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之結果看來,被告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標單時本即欲竟峰公司陪標,並無與竟峰公司共同承作本件工程之意,是被告許耀元亦係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兼陪標之事實至為明確。 ④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任由被告許耀元以竟峰公司對外投標工程,且由不問投標之工程竟峰公司可否施作,概由被告許耀元統籌處理一情觀之,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容許被告許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毫無疑問。又被告協立公司僅出借名義,並無實際參與投標施作工程之意願,已如前述,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同樣容許被告許耀元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亦無庸置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許耀元、周文森、吳坤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許耀元、吳坤瑋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為圖卸之舉,均不足採。 ⑤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許耀元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竟峰公司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參之證人即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前開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係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等語,被告許耀元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⑥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㈡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許耀元坦承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 之部分自白。 │日,分別向周文森、吳坤瑋借│年度偵字│ │ │ │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協│第3053號│ │ │ │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公所│偵查卷㈤│ │ │ │「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第190至 │ │ │ │「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207頁。 │ │ │ │」、「石笱排水(大村段)護│ │ │ │ │岸加高應急工程」。最後開標│ │ │ │ │結果,由竟峰公司以382萬8千│ │ │ │ │元、190萬9千9百元,分別標 │ │ │ │ │得「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 │ │ │ │、「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 │ │ │ │程」。 │ │ │ ├─────────────┼─────────────┼────┤ │ │2.被告許耀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被告許耀元坦承: │見原審卷│ │ │ 部分自白。 │1.竟峰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都│五第47頁│ │ │ │ 是其填寫,公司大小章也是│背面至48│ │ │ │ 其蓋的,投標金額是其與周│頁背面。│ │ │ │ 文森討論過後決定的。 │ │ │ │ │2.林斯明有給付16萬元。其好│ │ │ │ │ 像有一次遇到林斯明,有向│ │ │ │ │ 其表示尚欠8千元,林斯明 │ │ │ │ │ 說那8千元是稅金,所以就 │ │ │ │ │ 沒有給其。 │ │ ├──┼─────────────┼─────────────┼────┤ │二 │被告周文森在調查站、檢察官│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1.見同上│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97年度偵│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字第3053│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號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㈡第114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至120、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205至209│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頁。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2.本院卷│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二第54、│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88至89頁│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卷三第│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212至214│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282頁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背面。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三 │被告周文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㈡│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第205至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209頁。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 │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四 │被告吳坤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144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146頁背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面、210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至215頁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五 │被告吳坤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210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215頁。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六 │證人林斯明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證明證人林斯明與孟倫土木包│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證詞(已具結)。 │工業負責人詹聰明係表兄弟關│年度偵字│ │ │ │係,甫從臺北回來,與詹聰明│第3053號│ │ │ │一起合夥經營孟倫土木包工業│偵查卷㈡│ │ │ │。其於96年4月11日以孟倫土 │第332至 │ │ │ │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大村鄉公│336、338│ │ │ │所「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至342頁 │ │ │ │、「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偵查卷│ │ │ │加高應急工程」,於同日下午│㈤第190 │ │ │ │在大村鄉公所發包室開標時,│至195頁 │ │ │ │其親自到場了解開標結果,得│。 │ │ │ │知其標得「石笱排水(大村段│ │ │ │ │)護岸加高應急工程」。被告│ │ │ │ │許耀元就突然出現,請其到鄉│ │ │ │ │長室去坐,其想說既然得標了│ │ │ │ │,就去跟鄉長打聲招呼,其就│ │ │ │ │到隔壁鄉長室,當時鄉長賴炳│ │ │ │ │輝就坐在位子上,向其點頭打│ │ │ │ │招呼,接著被告許耀元就帶其│ │ │ │ │坐在鄉長賴炳輝對面的沙發上│ │ │ │ │,向其表示標得這項工程,必│ │ │ │ │須支付工程款12%的回扣給大 │ │ │ │ │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否則│ │ │ │ │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其當時甫│ │ │ │ │自臺北下來投標,不了解當地│ │ │ │ │行情,就相信是鄉長賴炳輝授│ │ │ │ │意被告許耀元向其索取回扣,│ │ │ │ │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只好│ │ │ │ │答應交付該筆款項。其回去後│ │ │ │ │自行計算該項工程款為140萬 │ │ │ │ │元,12%的回扣為16萬8千元,│ │ │ │ │扣除稅金後,應該只需支付16│ │ │ │ │萬元。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 │ │ │ │ │17日上午,又撥打電話予其,│ │ │ │ │其於同日中午就將16萬元放在│ │ │ │ │牛皮紙袋,在大村鄉公所一樓│ │ │ │ │,交付給被告許耀元。嗣被告│ │ │ │ │許耀元於同日下午,又打電話│ │ │ │ │向其詢問尚欠8千元,其就回 │ │ │ │ │稱你們大村鄉公所,連稅金都│ │ │ │ │要拿太過分了,被告許耀元就│ │ │ │ │沒有再打電話過來。 │ │ ├──┼─────────────┼─────────────┼────┤ │七 │通訊監察譯文2則。 │1.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 │見同上97│ │ │ │ 11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其│年度偵字│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3053號│ │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儒柏所│偵查卷㈠│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172至 │ │ │ │ 動電話,向被告黃儒柏表示│174頁。 │ │ │ │ :「沒有啦,大村想叫你過│ │ │ │ │ 來過來用一下」、「3件都 │ │ │ │ │ 不好。嘿,都不好,不知道│ │ │ │ │ 擋下來幹什麼?我看不懂,│ │ │ │ │ 都看不懂,嘿,【孟倫】那│ │ │ │ │ 是什麼人?」,被告黃儒柏│ │ │ │ │ 回稱:「那個埔鹽啦。」,│ │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那個人│ │ │ │ │ 會不會很龜毛?」,被告黃│ │ │ │ │ 儒柏答稱:「不會啦。」,│ │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好啦,│ │ │ │ │ 我再跟他講。」,顯見林斯│ │ │ │ │ 明以孟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 │ │ │ │ 前去投標,被告許耀元因不│ │ │ │ │ 認識證人林斯明,才會在電│ │ │ │ │ 話中詢問被告黃儒柏,並表│ │ │ │ │ 示要去找孟倫協議不要進去│ │ │ │ │ 投標。 │ │ │ │ │2.證明被告黃儒柏於96年4月 │ │ │ │ │ 11日晚上9時14分許,以其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耀元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向被告許耀元詢問│ │ │ │ │ :「不知道工作用得順不順│ │ │ │ │ 利?」,被告許耀元回稱:│ │ │ │ │ 「有順也沒有用,3件也不 │ │ │ │ │ 會賺錢…」、「我跟『長ㄝ│ │ │ │ │ 』(指鄉長賴炳輝)乾脆外│ │ │ │ │ 面發省一點,領快20支,管│ │ │ │ │ 他的」、「我說3個5張(指│ │ │ │ │ 3件5000元),要不要?不 │ │ │ │ │ 然你們寄下去,我不管,沒│ │ │ │ │ 接受,不要好了。」,被告│ │ │ │ │ 黃儒柏回稱:「3個總共5,│ │ │ │ │ 還是1個5?」,被告許耀元│ │ │ │ │ 答稱:「3個總共5,要不要│ │ │ │ │ 來,不然不要」、「我也說│ │ │ │ │ ,讓你們啊」、「最後還是│ │ │ │ │ 起來,只有志明跟我用一支│ │ │ │ │ 3萬,改天我一定要討回來 │ │ │ │ │ 」、「昨天跟我說17,早上│ │ │ │ │ 去說再領2支」、「全部到 │ │ │ │ │ ,還到得蠻齊全的」、「沒│ │ │ │ │ 辦法,我也說要的人給他,│ │ │ │ │ 有2件,馬上標到,要報停 │ │ │ │ │ 工,沒辦法做」、「是拿起│ │ │ │ │ 來幹什麼?拿起來好看的?│ │ │ │ │ 立起來拜拜,那2件大件的 │ │ │ │ │ 全部要立起來拜拜。」,被│ │ │ │ │ 告黃儒柏回稱:「嘿,全部│ │ │ │ │ 你用…你做?還是別人做?│ │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沒│ │ │ │ │ 有啦,那件140的一家說要 │ │ │ │ │ ,我切給他,我是問他,如│ │ │ │ │ 果要,3 件全部給你好了」│ │ │ │ │ 、「我說你如果喜歡3件全 │ │ │ │ │ 部給你」、「2件先擋再說 │ │ │ │ │ 了,先擋要,要再給人…」│ │ │ │ │ 證明上開3件工程最後由被 │ │ │ │ │ 告許耀元以竟峰公司名義取│ │ │ │ │ 得其中2件工程標案,另1件│ │ │ │ │ 則由孟倫土木包工業得標。│ │ │ │ │ 惟被告許耀元意在標取當天│ │ │ │ │ 開標之3件工程,即便自己 │ │ │ │ │ 無法承作,也要將工程標下│ │ │ │ │ 後再轉包給其他廠商,故孟│ │ │ │ │ 倫土木包工業標得其中1件 │ │ │ │ │ 工程後,被告許耀元始會假│ │ │ │ │ 借鄉公所之名,向證人林斯│ │ │ │ │ 明收取回扣,此由被告許耀│ │ │ │ │ 元在對話之語氣中認該三項│ │ │ │ │ 工程均是由其主導,其中1 │ │ │ │ │ 件「切」給孟倫,益可得證│ │ │ │ │ 。 │ │ ├──┼─────────────┼─────────────┼────┤ │八 │大村鄉公所「加錫排水護岸應│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 │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㈥│ │ │ │公所「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 │ │ │ │」,最後由竟峰公司以382萬 │ │ │ │ │8千元得標。 │ │ ├──┼─────────────┼─────────────┼────┤ │九 │大村鄉公所「加錫排水支線護│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岸應急工程」投標相關資料。│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㈦│ │ │ │公所「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 │ │ │ │工程」,最後由竟峰公司以19│ │ │ │ │0萬9千9百元得標。 │ │ ├──┼─────────────┼─────────────┼────┤ │十 │大村鄉公所「石笱排水(大村│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11 │見同上97│ │ │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投標│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相關資料。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㈧│ │ │ │公所「石笱排水(大村段)護│。 │ │ │ │岸加高應急工程」,最後由孟│ │ │ │ │倫土木包工業以140萬元得標 │ │ │ │ │。 │ │ └──┴─────────────┴─────────────┴────┘ 2.對於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耀元辯稱: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 但其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又「石笱排水護岸工程」是林斯明與許耀元在投標前協議,由林斯明得標施作,因此交付16萬元,並非許耀元向林斯明詐欺取財云云。被告佑禎公司辯稱: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其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其只單純合夥標工程,其不是借牌陪標,其跟許耀元講好,但由其自己去投標,以前其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惟查: ①本件借牌圍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為證。②被告許耀元所經營之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為被告許耀元 所坦承,是以被告許耀元無法以佑禎公司投標任何公共工程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許耀元所是認,則被告許耀元欲投標公共工程施作,勢必需以他人名義投標,就此,雖被告吳坤瑋供稱其與被告許耀元為合作關係,合夥投標工程施作云云,然核本件「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最後開標工程得標廠商為竟峰公司,有前揭投開標資料可憑,惟竟峰公司並未施作上開2件工程,整個工程處理、報開工、停工、工程保險、 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提交等等,悉由被告許耀元處理,此可由被告許耀元於96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96年5月11日11時2分許、11時11分、15時47分、96年5月16日16時22分、96年5月17日15時52分、96年5月19日10時35分許、96年6月4日11時38分許之多通電話內容足以查知(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7至9頁序號115、117、118、146,第11頁序號61、第12頁序號7,第13頁序號71,第23頁序號 409)。此2件工程既均由被告許耀元掌控處理,被告竟峰公司明顯僅為名義上之得標人而已,何來雙方合作、合夥標得工程施作之情形,是以被告竟峰公司實際上根本只出借名義。況被告許耀元於上開96年5月11日11時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對方提及「你不是跟【周的】(指周文森)標1件還是2件?大村那個」,被告許耀元答稱「那兩件啦」,對方表示「他說(指周文森)你消息比人慢,這樣。【我也不知道你是用他的牌】,…你之前那個,是被【阿國】拖累到」,被告許耀元回答「對啦」,對方進一步表示「阿國實在很差勁,說不聽,他也是糟,被他大哥拖累到」,被告許耀元回答「啊!沒辦法。結果牌不能用,又賠了6、70萬元」等語(見法 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7至8頁譯文序號117),除可 見被告許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外,更證明被告許耀元因佑禎公司遭停權而向竟峰公司借牌一情。另再查被告許耀元與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於96年5月24日16時12分之通話內容,被告周文森向被告許耀元 抱怨「你標到那一件,大家都來找我,我覺得亂七八糟」,被告許耀元答稱「如果是廠商就算了」,被告周文森稱「那是彰化的臺灣時報記者,我怎麼知道」,被告許耀元回答「那種電話我接到不要接,他是針對【牌主】,不是針對案件」等語,有該通譯文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16頁譯文序號55),益發可證被告許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公司名義投標,而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容許借牌之事實。 ③又核被告許耀元於96年5月17日15時52分許與持用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聯絡,對方表示其係作工程材料者,詢問被告許耀元是哪一家營造公司,因為其看見有幾家營造公司有用到工程材料,想要報價,被告許耀元即答稱「我本身有3、4支牌,不曉得你要哪一支,搞亂了」,對方再次詢問「你是哪一家」,被告許耀元答稱「佑禎」,此情有該通監察譯文得徵(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0第12頁序號7),由上可探知被告許耀元手上握有3、4家公司牌照 得以使用,且被告許耀元雖手上有3、4家廠商牌照供其使用,然被告許耀元實際上仍係為佑禎公司處理業務。是故除得以彰明被告許耀元、吳坤瑋、周文森前開分別自白被告許耀元確有向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借牌投標,且周文森及吳坤瑋亦容許被告許耀元借牌投標之情節為實在外,更能凸顯被告許耀元係為佑禎公司執行業務之實情,從而被告佑禎公司、許耀元、協立公司、吳坤瑋事後改稱並無借牌、且係被告許耀元個人行為,與佑禎公司完全無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④被告許耀元向被害人林斯明詐欺取財之事實,迭為證人林斯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茲核,本件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由孟倫土木包工業以140萬元得標,有上開投開標資 料可查。參以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儒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黃儒柏表示:「沒有啦,大村想叫你過來過來用一下」、「3件都 不好。嘿,都不好,不知道擋下來幹什麼?我看不懂,都看不懂,嘿,【孟倫】那是什麼人?」,被告黃儒柏回稱:「那個埔鹽啦。」,被告許耀元表示:「那個人會不會很龜毛?」,被告黃儒柏答稱:「不會啦。」被告許耀元表示:「好啦,我再跟他講。」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顯見被告許耀元因不認識證人林斯明,才會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黃儒柏,並表示要去找孟倫協議不要進去投標。又被告黃儒柏於96年4月11日晚上9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耀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許耀元詢問:「不知道工作用得順不順利?」,被告許耀元回稱:「有順也沒有用,3件也不會賺錢...」、「我跟『長ㄝ』(指鄉長賴炳輝)乾脆外面發省一點,領快20支,管他的」、「我說3個5張(指3件5000元),要不要?不然你們寄下去 ,我不管,沒接受,不要好了。」,被告黃儒柏回稱:「3個總共5,還是1個5?」被告許耀元答稱:「3個總共5,要不要來,不然不要」、「我也說,讓你們啊」、「最後還是起來,只有志明跟我用一支3萬,改天我一定要討回 來」、「昨天跟我說17,早上去說再領2支」、「全部到 ,還到得蠻齊全的」、「沒辦法,我也說要的人給他,有2件,馬上標到,要報停工,沒辦法做」、「是拿起來幹 什麼?拿起來好看的?立起來拜拜,那2件大件的全部要 立起來拜拜。」,被告黃儒柏回稱:「嘿,全部你用…你做?還是別人做?」,被告許耀元表示:「【沒有啦,那件140的一家說要,我切給他】,我是問他,如果要,3件全部給你好了」、「我說你如果喜歡3件全部給你」、「2件先擋再說了,先擋要,要再給人...」等語,同樣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依被告許耀元上開所言,其意在標取當天開標之3件工程,即便自己無法承作,亦要將工程 標下後再轉包予其他廠商至明,再由被告許耀元在上開對話之語氣中更可知被告許耀元認為該3項工程均是由其主 導,方於電話中表示將其中1件「切」給孟倫土木包工業 ,故孟倫土木包工業標得該項工程後,被告許耀元欲向證人林斯明收取一定金額作為自認讓渡該工程之代價至為顯然。惟被告許耀元與證人林斯明並不相識,如前認定,被告許耀元斷不敢貿然向證人林斯明收取自認為「切」工程之代價,然一般施作工程之人對於發包工程機關或有不肖人員收取回扣多所聽聞,故而被告許耀元乃假借大村鄉公所欲收取回扣為名,向證人林斯明收取一定金額並非無稽,證人林斯明之前揭證述合於事理而可採。又被告許耀元自陳本係欲向林斯明收取16萬元8千元,證人林斯明表示8千元係稅金,故其只向林斯明收得1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林斯明前開證稱:許耀元於同日下午,又打電話向其詢問尚欠8千元,其就回稱你們 大村鄉公所,連稅金都要拿太過分了,許耀元就沒有再打電話過來等語中因稅金而不願給付該8千元之細節相符, 益徵證人林斯明前開證述之實在,是被告許耀元所辯,顯不足採。 ⑥綜上事實明確,被告佑禎公司、許耀元、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㈢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1.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許耀元坦承於96年10月16│見同上97│ │ │ 之自白。 │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偵查卷㈤│ │ │ │公所「大村鄉○○路與大崙路│第190至 │ │ │ │銜接工程」,由被告周文森提│207頁。 │ │ │ │供竟峰公司大、小章,再由其│ │ │ │ │製作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 │ │ │ │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 │ │ │ │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 │ │ │ │投標。另由被告吳坤瑋自行製│ │ │ │ │作協立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 │ │ │ │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再交由被│ │ │ │ │告許耀友依其指示,在標單上│ │ │ │ │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大、│ │ │ │ │小章後,前往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最後由協立公司以62萬元得│ │ │ │ │標,並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該│ │ │ │ │項工程 │ │ │ ├─────────────┼─────────────┼────┤ │ │2.被告許耀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被告許耀元坦承:竟峰公司標│見原審卷│ │ │ 部分自白。 │單及投標資料、投標金額都是│五第49頁│ │ │ │其填寫,公司大小章也是其蓋│。 │ │ │ │的,投標金額是其與周文森討│ │ │ │ │論過後決定的。協立公司的部│ │ │ │ │份也是有討論過。 │ │ ├──┼─────────────┼─────────────┼────┤ │二 │被告周文森在調查站、檢察官│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1.見同上│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97年度偵│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字第3053│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號偵查卷│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㈡第114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至120、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205至209│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頁。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2.本院卷│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二第54、│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88至89頁│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卷三第│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212至214│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282頁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背面。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三 │被告周文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與被告許耀元係朋友│年度偵字│ │ │)。 │關係。被告許耀元自96年2月1│第3053號│ │ │ │日起,向其借用竟峰公司名義│偵查卷㈡│ │ │ │,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工│第205至 │ │ │ │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工│209頁。 │ │ │ │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 │ │ │ │急工程」、「大村鄉○○路與│ │ │ │ │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坑│ │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項│ │ │ │ │公共工程。第一、二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是拿標單到其住處│ │ │ │ │蓋用大、小章,後續幾件工程│ │ │ │ │,被告許耀元表示要拿竟峰公│ │ │ │ │司的二號章,其就將竟峰公司│ │ │ │ │的二號章交給被告許耀元。其│ │ │ │ │只是純粹借牌給被告許耀元,│ │ │ │ │並無投標各項工程之意思,亦│ │ │ │ │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許耀元│ │ │ │ │如以竟峰公司得標後,相關公│ │ │ │ │文會寄到竟峰公司,其會將公│ │ │ │ │文轉交被告許耀元。迨工程完│ │ │ │ │工後,被告許耀元會自行請領│ │ │ │ │工程款,各項工程款先轉入竟│ │ │ │ │峰公司田中農會的帳戶代收後│ │ │ │ │,其再將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 │ │ │ │耀元。 │ │ ├──┼─────────────┼─────────────┼────┤ │四 │被告吳坤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144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146頁背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面、210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至215頁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五 │被告吳坤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自96年2月1日起,陸│年度偵字│ │ │)。 │續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投標「坂本排水疏濬清淤│偵查卷㈡│ │ │ │工程」、「加錫排水護岸應急│第210至 │ │ │ │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215頁。 │ │ │ │應急工程」、「大村鄉○○路│ │ │ │ │與大崙路銜接工程」、「埔姜│ │ │ │ │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等多│ │ │ │ │項公共工程。其本身並無投標│ │ │ │ │之意思,都是被告許耀元要求│ │ │ │ │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 │ │ │ │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投標│ │ │ │ │金額,持往投標單位投標。得│ │ │ │ │標後工程均由佑禎公司施作,│ │ │ │ │其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再將│ │ │ │ │工程款轉匯給被告許耀元。 │ │ ├──┼─────────────┼─────────────┼────┤ │六 │被告許耀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許耀友為被告許耀元之弟│見同上97│ │ │自白。 │弟,平日負責協助被告許耀元│年度偵字│ │ │ │管理工地及投標資料之整理。│第3053號│ │ │ │其於96年10月15日,曾幫忙整│偵查卷㈡│ │ │ │理竟峰公司投標大村鄉公所「│第224至 │ │ │ │大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236頁。 │ │ │ │程」之投標資料,發現竟峰公│ │ │ │ │司的完稅證明已經過期,曾打│ │ │ │ │電話給被告許耀元,請其連絡│ │ │ │ │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補正。│ │ │ │ │其後被告許耀元要其計算該項│ │ │ │ │工程之成本,其算過後告知成│ │ │ │ │本約60萬元,被告許耀元就請│ │ │ │ │其在協立公司的標單上填寫投│ │ │ │ │標金額62萬元,由其拿到大村│ │ │ │ │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 │ │ │ │以62萬元得標,該項工程則由│ │ │ │ │其負責實際施作及管理。 │ │ ├──┼─────────────┼─────────────┼────┤ │七 │被告許耀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許耀友為被告許耀元之弟│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弟,平日負責協助被告許耀元│年度偵字│ │ │)。 │管理工地及投標資料之整理。│第3053號│ │ │ │其於96年10月15日,曾幫忙整│偵查卷㈡│ │ │ │理竟峰公司投標大村鄉公所「│第224至 │ │ │ │大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236頁。 │ │ │ │程」之投標資料,發現竟峰公│ │ │ │ │司的完稅證明已經過期,曾打│ │ │ │ │電話給被告許耀元,請其連絡│ │ │ │ │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補正。│ │ │ │ │其後被告許耀元要其計算該項│ │ │ │ │工程之成本,其算過後告知成│ │ │ │ │本約60萬元,被告許耀元就請│ │ │ │ │其在協立公司的標單上填寫投│ │ │ │ │標金額62萬元,由其拿到大村│ │ │ │ │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 │ │ │ │以62萬元得標,該項工程則由│ │ │ │ │其負責實際施作及管理。 │ │ ├──┼─────────────┼─────────────┼────┤ │八 │通訊監察譯文3則。 │1.證明被告許耀友於96年10月│見法務部│ │ │ │ 15日,曾打電話給被告許耀│調查局譯│ │ │ │ 元,要被告許耀元提出竟峰│文卷編號│ │ │ │ 公司新的完稅證明,被告許│11第7頁 │ │ │ │ 耀元答稱等一下會拿回去給│序號217 │ │ │ │ 。之後被告許耀元隨即打電│、222, │ │ │ │ 話要被告周文森提出。 │第13頁序│ │ │ │2.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16日│號98。 │ │ │ │ 中午12時11分,以門號0937│ │ │ │ │ 77945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被告許耀友聯繫,被告許耀│ │ │ │ │ 元問「最後你寫多少?」,│ │ │ │ │ 被告許耀友答稱「62塊」,│ │ │ │ │ 被告許耀元稱「你掘那麼多│ │ │ │ │ 下去?」,被告許耀友答稱│ │ │ │ │ 「是你講的,還是我講的,│ │ │ │ │ 62塊是你講的」,被告許耀│ │ │ │ │ 元稱「好啦」,被告許耀友│ │ │ │ │ 答稱「我已經給你60塊的東│ │ │ │ │ 西」等語。證明被告許耀元│ │ │ │ │ 要被告許耀友計算本件工程│ │ │ │ │ 之成本,其算過後告知成本│ │ │ │ │ 約60萬元,被告許耀元就請│ │ │ │ │ 其在協立公司的標單上填寫│ │ │ │ │ 投標金額62萬元,由其拿到│ │ │ │ │ 大村鄉公所投標。 │ │ ├──┼─────────────┼─────────────┼────┤ │九 │大村鄉○○○○村鄉○○路與│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16│見同上97│ │ │大崙路銜接工程」投標相關資│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料。 │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竟峰公司│第3053號│ │ │ │、協立公司名義,投標大村鄉│證物卷㈨│ │ │ │公所「大村鄉○○路與大崙路│。 │ │ │ │銜接工程」,最後由協立公司│ │ │ │ │以62萬元得標。 │ │ └──┴─────────────┴─────────────┴────┘ 2.對於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許耀友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耀元辯稱:以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因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無法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所致, 但其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單純只是以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希望能提高得標機率,以取得工程施作云云。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其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其只單純合夥標工程。其不是借牌陪標。其跟許耀元講好,但由其自己去投標,以前其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許耀友辯稱:其與許耀元是兄弟,但平常其有自己的工作,其並不是在幫許耀元工作的,本案是因為許耀元不會用電腦,所以請其幫忙填寫一些報表或工程單價,至於像招標、投標的一些事宜,其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其並沒有共同要去借牌或其他的行為云云。惟查: 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被告許耀友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為證。 ②被告許耀元所經營之佑禎公司遭停權3年,為被告許耀元 所坦承,是以被告許耀元無法以佑禎公司投標任何公共工程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許耀元所是認,則被告許耀元欲投標公共工程施作,勢必需以他人名義投標,就此,雖被告吳坤瑋供稱與被告許耀元為合作關係,合夥投標工程施作云云,然核本件工程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有前揭投開標資料可憑,惟協立公司並未施作本件工程,整個工程處理、報開工、驗收等等,悉由被告許耀元處理,此可由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97年1月9日20時02分、97年1月10日13時59分許之數通電話內容足以查知 (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20頁序號116,第33至 34頁序號716、882)。整件工程既均由被告許耀元掌控處理,被告協立公司明顯僅為名義上之得標人而已,何來雙方合作、合夥標得工程施作之情形,是以被告協立公司實際上根本只出借名義,因此被告吳坤瑋上開所辯,與實情不合,並不可採。又被告許耀元於97年1月7日8時51分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人聯絡,對方提及「你另外大村那個要開【協立】的,還是同樣開【竟峰】?」,被告許耀元答稱「我弟弟怎樣跟你講?」,對方稱「沒講,之前開佑禎,後來大村開協立對不對?」,被告許耀元答稱「嘿」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33頁譯文序號33),益發可證被告許耀元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 ③又被告許耀元欲承作本件工程,遂向被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而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又將投標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許耀元負責,則被告許耀元同時以協立公司、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投標金額均由其決定,然由得標廠商為協立公司之結果看來,被告許耀元製作竟峰公司標單時本即欲竟峰公司陪標,並無與竟峰公司共同承作本件工程之意,況依前揭被告許耀元於97年1月7日8 時51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人聯絡內容亦可佐證被告許耀元另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兼陪標之事實至為明確。 ④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任由被告許耀元以竟峰公司對外投標工程,且由不問投標之工程竟峰公司可否施作,概由被告許耀元統籌處理一情觀之,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容許被告許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毫無疑問。又被告協立公司僅出借名義,並無實際參與投標施作工程之意願,已如前述,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同樣容許被告許耀元借用協立公司名義投標亦無庸置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許耀元、周文森、吳坤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許耀元、吳坤瑋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為圖卸之舉,均不足採。 ⑤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許耀元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竟峰公司及協立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參之被告吳坤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件工程係由佑禎公司實際施作等語,被告許耀元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⑥再參諸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耀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耀元詢問被告許耀友「我們跟吳的,每人1人1份?」,被告許耀友回答「對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7頁序號100),顯見被告許耀友知悉被告許耀元向協立公司借牌一事。另被告許耀友於96年10月15日,曾幫忙整理竟峰公司投標大村鄉○○○○村鄉○○路與大崙路銜接工程」之投標資料,發現竟峰公司的完稅證明已經過期,打電話予被告許耀元,請其聯絡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補正,為被告許耀友上揭於偵查中供承無誤,並有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15日20時20分許與被告許耀友之通話譯文及被告許耀元於同日20時29分與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通話內容存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7頁序號217、222 )。在上開電話中,被告許耀友係直接向被告許耀元表示「你新的納稅證明?」,被告許耀元回答「我等一下拿回去給你就好」等語,之後被告許耀元即電話要求被告周文森提出納稅證明,則竟峰公司參標資料即完稅證明之欠缺,係由被告許耀友通知被告許耀元,而被告許耀元向周文森拿取後係要交付予被告許耀友處理,由此顯見被告許耀友對於被告許耀元向竟峰公司借牌投標一情顯然明知並已有參與。其後被告許耀元更要被告許耀友計算本件工程之成本,被告許耀友計算後告知成本約60萬元,被告許耀元即請被告許耀友於協立公司之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62萬元,由被告許耀友持往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協立公司以62萬元得標,該項工程則由其負責實際施作及管理,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許耀友如前揭供承不諱外,並有被告許耀元於96年10月16日12時11分許與被告許耀友之通話內容可採(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1第13頁序號98),在該通電話中,被告許耀元問被告許耀友「最後你寫多少?」,被告許耀友答「62塊(指62萬元之意),被告許耀元稱「你掘這麼多下去?」,被告許耀友答稱「是你講的,還是我講的,62塊是你講的」,被告許耀元回稱「好啦」,被告許耀友稱「我已經給你60塊的東西」等語,益徵被告許耀友上開自白之真實,是以被告許耀友既填寫協立公司投標金額,又係基於被告許耀元之指示,而非協立公司有權決定標金之被告吳坤瑋或其他人,被告許耀友除明知被告許耀元亦向協力公司借牌投標外,更進一步為填寫投標金額、投標資料之參與行為,被告許耀友已有共同參與本件借牌投標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許耀友前開事後所辯,自無足採。 ⑥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許耀友之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㈣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許耀元坦承於96年11月9 │見同上97│ │ │自白。 │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 │瑋、黃儒柏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偵查卷㈤│ │ │ │司名義,投標員林鎮公所「埔│第190至 │ │ │ │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207頁。 │ │ │ │由被告周文森提供竟峰公司大│ │ │ │ │、小章,再由其製作竟峰公司│ │ │ │ │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含│ │ │ │ │投標金額)及投標資料,蓋上│ │ │ │ │公司大、小章後,向員林鎮公│ │ │ │ │所投標。另由被告吳坤瑋、黃│ │ │ │ │儒柏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 │ │ │ │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 │ │ │ │及投標資料,再依照其指示,│ │ │ │ │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 │ │ │ │公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 │ │ │ │公所投標。竟峰公司、協立公│ │ │ │ │司及儒柏公司的投標金額都是│ │ │ │ │其決定的。最後由竟峰公司以│ │ │ │ │48萬5千元得標,並由其實際 │ │ │ │ │施作該項工程。 │ │ ├──┼─────────────┼─────────────┼────┤ │二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黃儒柏坦承為儒柏公司負│1.見同上│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責人之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7年度偵│ │ │ │於96年11月9日辦理「埔姜坑 │字第3053│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招標,│號偵查卷│ │ │ │被告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之│㈣第42至│ │ │ │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62頁。 │ │ │ │達3家而流標,所以找其一起 │2.本院卷│ │ │ │去,被告許耀元說他要投標,│二第53頁│ │ │ │其就讓給他投標承作。本件由│背面、15│ │ │ │其自行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0、193頁│ │ │ │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卷三第│ │ │ │再依被告許耀元事先決定之投│275頁。 │ │ │ │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 │ │ │ │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公│ │ │ │ │所投標。 │ │ ├──┼─────────────┼─────────────┼────┤ │三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黃儒柏坦承為儒柏公司負│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責人之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年度偵字│ │ │)。 │於96年11月9日辦理「埔姜坑 │第3053號│ │ │ │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招標,│偵查卷㈣│ │ │ │被告許耀元為爭取該項工程之│第42至62│ │ │ │施作,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頁。 │ │ │ │達3家而流標,所以找其一起 │ │ │ │ │去,被告許耀元說他要投標,│ │ │ │ │其就讓給他投標承作。本件由│ │ │ │ │其自行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 │ │ │ │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 │ │ │ │再依被告許耀元事先決定之投│ │ │ │ │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 │ │ │ │司大、小章後,前往員林鎮公│ │ │ │ │所投標。 │ │ ├──┼─────────────┼─────────────┼────┤ │四 │被告周文森在調查站、檢察官│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1.見同上│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表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97年度偵│ │ │ │章交予被告許耀元,由被告許│字第3053│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員│號偵查卷│ │ │ │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草│㈡第114 │ │ │ │清理工程」。其只是純粹借牌│至120、 │ │ │ │給被告許耀元,並無投標該項│205至209│ │ │ │工程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頁。 │ │ │ │處。 │2.本院卷│ │ │ │ │二第54、│ │ │ │ │88至89頁│ │ │ │ │,卷三第│ │ │ │ │212至214│ │ │ │ │、282頁 │ │ │ │ │背面。 │ │ │ │ │ │ │ │ │ │ │ ├──┼─────────────┼─────────────┼────┤ │五 │被告周文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年度偵字│ │ │)。 │章交予被告許耀元,由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員│偵查卷㈡│ │ │ │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草│第205至 │ │ │ │清理工程」。其只是純粹借牌│209頁。 │ │ │ │給被告許耀元,並無投標該項│ │ │ │ │工程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 │ │ │ │處。 │ │ ├──┼─────────────┼─────────────┼────┤ │六 │被告吳坤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代表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許耀元投標員林鎮公所「│第3053號│ │ │ │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偵查卷㈡│ │ │ │。其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是│第144至 │ │ │ │被告許耀元要求其製作標單及│146頁背 │ │ │ │投標資料後,再依被告許耀元│面、210 │ │ │ │指示,填上投標金額,持往員│至215頁 │ │ │ │林鎮公所投標。 │。 │ ├──┼─────────────┼─────────────┼────┤ │七 │被告吳坤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許耀元投標員林鎮公所「│第3053號│ │ │ │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偵查卷㈡│ │ │ │。其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是│第210至 │ │ │ │被告許耀元要求其製作標單及│215頁。 │ │ │ │投標資料後,再依被告許耀元│ │ │ │ │指示,填上投標金額,持往員│ │ │ │ │林鎮公所投標。 │ │ ├──┼─────────────┼─────────────┼────┤ │八 │員林鎮公所「埔姜坑等坑溝雜│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11月9 │見同上97│ │ │草清理工程」投標相關資料。│日,分別向被告周文森、吳坤│年度偵字│ │ │ │瑋、黃儒柏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儒柏公│證物卷│ │ │ │司名義,投標員林鎮公所「埔│。 │ │ │ │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 │ │ │ │最後由竟峰公司以48萬5千元 │ │ │ │ │得標。 │ │ └──┴─────────────┴─────────────┴────┘ 2.對於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吳坤瑋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耀元辯稱:「埔姜坑等坑溝雜草清理工程」,協立公司及儒柏公司均係自行前往投標,與其係競爭關係,並非其借牌圍標云云。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其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其只單純合夥標工程,其不是借牌陪標,其跟許耀元講好,但由其自己去投標,以前其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惟查: 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被告黃儒柏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在卷為證。 ②參之被告許耀元於97年1月22日8時34分許與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電話聯絡,被告許耀元提及「我有一些竟峰公文在你那裡?」,被告周文森問「竟峰的公文?」,被告許耀元答稱「員林公所的」,被告周文森稱「應該是有吧,何時寄的?」,被告許耀元答稱「這幾天啦,陸陸續續寄,我是說員林埔姜林溪那一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足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譯文卷編號12第4頁序 號32),被告許耀元有向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借牌標得本件工程,因而員林鎮公所依得標廠商名稱寄送有關本件工程之相關公文,被告許耀元無法收到,需透過容許借牌之竟峰公司提供,被告許耀元因而去電索取之事實至為瞭然。又被告許耀元欲承作本件工程,已向被告竟峰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為能確定得標施作,而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及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借牌陪標,藉以符合3家廠商投標不致流標、且確保一定得標之目的 ,乃事屬當然,益發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證述屬實,且其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則以其等上開之自白及證述互相勾稽,被告許耀元為求標得本件工程,乃向無投標意願之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及投標金額悉數由被告許耀元決定之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借牌圍標一情至為昭明,被告佑禎公司、許耀元、協立公司、吳坤瑋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明顯為互相掩飾及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③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許耀元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被告許耀元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④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1.犯罪事實七之㈤所憑之證據如下: ┌──┬─────────────┬─────────────┬────┐ │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一 │被告許耀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許耀元坦承於96年12月3 │見同上97│ │ │自白。 │日,分別向被告黃儒柏、周文│年度偵字│ │ │ │森、吳坤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偵查卷㈤│ │ │ │司名義,投標埔心鄉公所「埔│第190至 │ │ │ │心鄉○○○○段881等地號裸 │207頁。 │ │ │ │露地綠化計畫」,由被告周文│ │ │ │ │森提供竟峰公司大、小章,再│ │ │ │ │由其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小姐填│ │ │ │ │寫竟峰公司參與投標本件工程│ │ │ │ │之標單及投標資料,蓋上公司│ │ │ │ │大、小章後,向埔心鄉公所投│ │ │ │ │標。另由被告吳坤瑋、黃儒柏│ │ │ │ │自行製作協立公司、儒柏公司│ │ │ │ │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及投│ │ │ │ │標資料,再依照其指示,在標│ │ │ │ │單上填寫投標金額,蓋上公司│ │ │ │ │大、小章後,前往埔心鄉公所│ │ │ │ │投標。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及│ │ │ │ │儒柏公司投標的金額都是其決│ │ │ │ │定的。最後由儒柏公司以729 │ │ │ │ │萬8千元得標,並大部分由其 │ │ │ │ │施作該項工程。 │ │ ├──┼─────────────┼─────────────┼────┤ │二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黃儒柏坦承為儒柏公司之│1.見同上│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實際負責人,以儒柏公司名義│97年度偵│ │ │ │投標埔心鄉公所「埔心鄉公一│字第3053│ │ │ │霖興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 │號偵查卷│ │ │ │計畫」。是被告許耀元要其去│㈣第16至│ │ │ │投標,其依被告許耀元事先決│23、42至│ │ │ │定之投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62頁。 │ │ │ │,持往埔心鄉公所投標。被告│2.本院卷│ │ │ │許耀元向其借牌標得本件工程│二第53頁│ │ │ │,有允諾該工程回填土部份,│背面、 │ │ │ │要讓其施做。最後該項工程由│150、193│ │ │ │儒柏公司以729萬8千元得標,│頁,卷三│ │ │ │主要由被告許耀元承作,儒柏│第275頁 │ │ │ │公司只負責填土一小部分工作│背面。 │ │ │ │。迨工程完工,由不知情之儒│ │ │ │ │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代表人│ │ │ │ │蔡美華,向埔心鄉公所請領工│ │ │ │ │程款後,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 │ │ │ │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 │ │ │ │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許耀元。│ │ ├──┼─────────────┼─────────────┼────┤ │三 │被告黃儒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黃儒柏坦承為儒柏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實際負責人,以儒柏公司名義│年度偵字│ │ │)。 │投標埔心鄉公所「埔心鄉公一│第3053號│ │ │ │霖興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 │偵查卷㈣│ │ │ │計畫」。是被告許耀元要其去│第42至62│ │ │ │投標,其依被告許耀元事先決│頁。 │ │ │ │定之投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 │ │ │ │,持往埔心鄉公所投標。最後│ │ │ │ │該項工程由儒柏公司以729萬8│ │ │ │ │千元得標,主要由被告許耀元│ │ │ │ │承作,儒柏公司只負責填土一│ │ │ │ │小部分工作。迨工程完工,由│ │ │ │ │不知情之儒柏公司登記名義負│ │ │ │ │責人蔡美華,向埔心鄉公所請│ │ │ │ │領工程款後,扣除先前所支付│ │ │ │ │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 │ │ │ │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許耀│ │ │ │ │元。 │ │ ├──┼─────────────┼─────────────┼────┤ │四 │被告周文森在調查站、檢察官│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1.見同上│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表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97年度偵│ │ │ │章交予被告許耀元,由被告許│字第3053│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各│號偵查卷│ │ │ │項工程。其只是純粹借牌給被│㈡第114 │ │ │ │告許耀元,並無投標該項工程│至120、 │ │ │ │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處。│205至209│ │ │ │ │頁。 │ │ │ │ │2.本院卷│ │ │ │ │二第54、│ │ │ │ │88至89頁│ │ │ │ │,卷三第│ │ │ │ │212至214│ │ │ │ │、282頁 │ │ │ │ │背面。 │ ├──┼─────────────┼─────────────┼────┤ │五 │被告周文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周文森坦承為竟峰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將竟峰公司之大、小│年度偵字│ │ │)。 │章交予被告許耀元,由被告許│第3053號│ │ │ │耀元借用竟峰公司名義投標各│偵查卷㈡│ │ │ │項工程。其只是純粹借牌給被│第205至 │ │ │ │告許耀元,並無投標該項工程│209頁。 │ │ │ │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好處。│ │ ├──┼─────────────┼─────────────┼────┤ │六 │被告吳坤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偵查中之自白。 │代表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許耀元投標埔心鄉公所「│第3053號│ │ │ │埔心鄉○○○○段881等地號 │偵查卷㈡│ │ │ │裸露地綠化計畫」。其本身並│第144至 │ │ │ │無投標之意思,是被告許耀元│146頁背 │ │ │ │要求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面、210 │ │ │ │,再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至215頁 │ │ │ │投標金額,持往埔心鄉公所投│。 │ │ │ │標。 │ │ ├──┼─────────────┼─────────────┼────┤ │七 │被告吳坤瑋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吳坤瑋坦承為協立公司之│見同上97│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已具結│代表人,以其公司名義借牌予│年度偵字│ │ │)。 │被告許耀元投標埔心鄉公所「│第3053號│ │ │ │埔心鄉○○○○段881等地號 │偵查卷㈡│ │ │ │裸露地綠化計畫」。其本身並│第210至 │ │ │ │無投標之意思,是被告許耀元│215頁。 │ │ │ │要求其製作標單及投標資料後│ │ │ │ │,再依被告許耀元指示,填上│ │ │ │ │投標金額,持往埔心鄉公所投│ │ │ │ │標。 │ │ ├──┼─────────────┼─────────────┼────┤ │八 │通訊監察譯文3則。 │1.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1.見法務│ │ │ │ 4日17時59分許,以其所持 │部調查局│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譯文卷編│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3第5 │ │ │ │ 號行動電話之案外人黃明海│頁序號17│ │ │ │ 聯絡,黃明海問「埔心那一│4。 │ │ │ │ 件是你標的?還是儒柏標的│2.同上譯│ │ │ │ ?…有沒有合夥?」,被告│文卷編號│ │ │ │ 許耀元表示「我標的,…沒│13第7頁 │ │ │ │ 有」。 │序號72。│ │ │ │2.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6日 │3.同上譯│ │ │ │ 上午11時38分許,以上開門│文卷編號│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3第13頁│ │ │ │ 其母親聯絡,被告許耀元表│序號526 │ │ │ │ 示「家裡有沒有34萬7,… │。 │ │ │ │ ,要繳履約保證金,埔心這│ │ │ │ │ 一件,…,因為我們標729 │ │ │ │ │ 要繳72萬9」。 │ │ │ │ │3.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28日│ │ │ │ │ 16時46分與被告周文森聯絡│ │ │ │ │ ,被告周文森表示「你跟儒│ │ │ │ │ 柏講一下,我等一下過去拿│ │ │ │ │ ,…,我5點過去跟他拿, │ │ │ │ │ 是他標到的?你跟他承包?│ │ │ │ │ …你跟他借牌標到?」,被│ │ │ │ │ 告許耀元表示「沒有,我的│ │ │ │ │ 啦,對啦…」。 │ │ │ │ │ 可見確實為被告許耀元向被│ │ │ │ │ 告黃儒柏借牌標得本件工程│ │ │ │ │ 施作。 │ │ ├──┼─────────────┼─────────────┼────┤ │九 │埔心鄉公所「埔心鄉公一霖興│證明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3 │見同上97│ │ │段881等地號裸露地綠化計畫 │日,分別向被告黃儒柏、周文│年度偵字│ │ │」投標相關資料。 │森、吳坤瑋借用渠等所經營之│第3053號│ │ │ │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證物卷│ │ │ │司名義,投標埔心鄉公所「埔│。 │ │ │ │心鄉○○○○段881等地號裸 │ │ │ │ │露地綠化計畫」,最後由儒柏│ │ │ │ │公司以729萬8千元得標。 │ │ └──┴─────────────┴─────────────┴────┘ 2.對於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許耀元辯稱:「埔心鄉○○○○段881等地號裸露地 綠化計劃」,其係與儒柏公司合作共同承包該工程云云。被告佑禎公司辯稱:公司沒有投標及參與任何工程,本案工程都是許耀元以個人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不是在執行佑禎公司的業務,因此佑禎公司不需要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云云。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辯稱:其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其只單純合夥標工程,其不是借牌陪標,其跟許耀元講好,但由其自己去投標,以前其與許耀元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程云云。惟查: ①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佑禎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許耀元、被告黃儒柏於偵查中、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及被告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如上述,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本件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在卷為證。 ②參之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案外人黃明海聯絡,黃明海問「埔心那一件是你標的?還是儒柏標的?…有沒有合夥?」,被告許耀元表示「我標的,…沒有」等語;又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6 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母親聯絡,被告許耀元表示「家裡有沒有34萬7,…,要繳 履約保證金,埔心這一件,…,因為我們標729要繳72萬9」等語;嗣被告許耀元於96年12月28日16時46分與被告周文森聯絡,被告周文森表示「你跟儒柏講一下,我等一下過去拿,…,我5點過去跟他拿,是他標到的?你跟他承 包?…你跟他借牌標到?」,被告許耀元表示「沒有,我的啦,對啦…」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核,可見確實係被告許耀元向被告黃儒柏借牌標得本件工程施作,而非被告許耀元上揭辯稱與儒柏公司係合作關係云云。③又被告許耀元欲承作本件工程,已向被告儒柏公司借牌投標,如上認定,為能確定得標施作,而向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及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借牌陪標,藉以符合3家廠商投標不致流標、且確保一定得標之目的,乃事屬 當然,益發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證述屬實,且其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則以其等上開之自白及證述互相勾稽,被告許耀元為求標得本件工程,乃向無投標意願之竟峰公司代表人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吳坤瑋及投標金額悉數由被告許耀元決定之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儒柏借牌圍標一情至為昭明,被告佑禎公司、許耀元、協立公司、吳坤瑋事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致改稱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明顯為互相掩飾及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④另正因被告佑禎公司已遭停權,無法以其名義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如欲標得公共工程施作,定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被告許耀元既身為佑禎公司代表人,且其向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及儒柏公司借牌投標之上開工程,又非一己之力即得完成,被告許耀元借牌投標非惟為其個人,亦係為執行佑禎公司之業務至明,準此,被告佑禎公司前開辯解,明顯為諉卸之詞,毫無可取。 ⑤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被告賴炳輝於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㈢之金錢時,係擔任大村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㈢之工程,具有最後決行權限,自為經辦本件公用工程之負責人員,此從扣案之各該工程契約書,均須由鄉長用印蓋章等情自明,其對於各該工程簽約後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自應負最後督導責任。其雖知各該工程得標廠商並未與鄉公所任何承辦人員有何收受回扣,或其他利益之合意或默契,仍分別於廠商請領工程款、或施工中、或甫得標後,即自行或指示被告賴宗志向廠商索取金錢,顯係以其對各該工程職務上之後續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保固維修之決定權限,要求廠商給付賄款,此並不因證人張竣壹、洪文福、許滄浪於調查站及偵審中所稱該款項,究係「回扣」、「賄款」,而影響法律上之定性。至於被告賴宗志雖為大村鄉公所聘雇契約之臨時人員,惟被告賴宗志接受被告賴炳輝指示向本件工程得標廠商洪文福索取18萬5千元賄 款時,既知悉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事由,卻因被告賴炳輝為其長官,而向證人洪文福要求給付賄款,並指示證人洪文福將賄款置放於何處,是其與被告賴炳輝間,就收受賄賂乙節,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綜上全部所述,被告賴炳輝、賴宗志、許登旺、景盛公司、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傅儀真、賴櫻娥、許耀友等人之事證均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各該被告所為如下列附表: ┌────┬──────┬─────────────┐ │被 告│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 ├────┼──────┼─────────────┤ │賴炳輝 │犯罪事實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 │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 │ │犯罪事實三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商不為投標罪。 │ ├────┼──────┼─────────────┤ │賴宗志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 │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罪。 │ ├────┼──────┼─────────────┤ │許登旺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 │ │ │ │6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 │ │ │ │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商不為投標罪。 │ ├────┼──────┼─────────────┤ │景盛公司│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即原裕│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品公司)│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罪。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4項、第6項之廠商之從業人員│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 │ │ │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4項之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 │ │ │ │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 │ │ │為投標罪。 │ ├────┼──────┼─────────────┤ │許耀元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 │ │ │ │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佑禎公司│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1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使廠商 │ │ │ │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 │ │。 │ ├────┼──────┼─────────────┤ │黃儒柏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商不為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儒柏公司│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之廠商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4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從業人員意圖影響 │ │ │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陳信億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 ├────┼──────┼─────────────┤ │百里公司│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周文森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竟峰公司│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吳坤瑋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協立公司│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 │ │5項廠商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 │ │ │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 │ │義參加投標罪。 │ ├────┼──────┼─────────────┤ │傅儀真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賴櫻娥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許耀友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 │ │投標罪。 │ └────┴──────┴─────────────┘ ㈡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範圍,本院本即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㈢被告賴炳輝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㈠、㈡、㈢部分,及被告賴宗志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被告先要求廠商給付金錢,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已為事後同意收受賄款之行為所收,自不另論罪。 ㈣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賴宗志初雖出於幫助被告賴炳輝收受款項之犯意而參與,然能認知該款項收取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所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該當上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賴宗志所為,應與被告賴炳輝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宗志係幫助犯,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構成正犯,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按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賴宗志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 規定,以共犯論;惟被告賴宗志無公務員身分,本院審酌被告賴宗志自己未得分文賄款,僅因被告賴炳輝為其長官而聽命為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許登旺就犯罪事實五所犯,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許登旺、賴櫻娥就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許登旺、傅儀真、賴櫻娥就犯罪事實四之㈣,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就犯罪事實六,被告許耀元、許耀友就犯罪事實七之㈢,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儒柏利用不知情之蔡美華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許登旺、賴櫻娥利用不知情之百里公司人員劉秀蓁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許登旺、賴櫻娥、傅儀真利用不知情之王春英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六對證人許鰜況所犯,原係與被告許登旺、賴炳輝、黃儒柏共同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途中單獨變異為施強暴方法使廠商不為投標,故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六此部分應獨立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 ㈨1.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賴炳輝、許登旺、黃儒柏就上揭犯罪事實六共同以協議使證人即葉明杰、許金庫、許鰜況所經營之廠家不為投標之行為;被告許耀元就上揭犯罪事實七之㈠、㈡向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借牌之行為;被告許耀元、許耀友就犯罪事實七之㈢共同向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借牌行為;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七之㈣、㈤向被告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被告黃儒柏、被告竟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周文森、協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坤瑋借牌之行為;均係為各該工程招標案而為,乃均基於一個圍標之犯罪決意,向數家廠商協議、或向數家廠商借牌,實施行為完全同一,且各相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是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 2.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六對證人許鰜況所犯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與對於證人葉明杰、許金庫所犯之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亦係為同一工程招標案而為,乃基於一個圍標之犯罪決意為之,實施行為大部分同一,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論處。 3.本案被告賴炳輝、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周文森、吳坤瑋、賴櫻娥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三、五、七、十一、十三、十六所示數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景盛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因而亦各別論罪,各罪均科以罰金刑。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所謂「自白 」,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是以該條文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於有共犯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指繳交自己所得之財物為已足(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3)第90至92頁)。查被告賴宗志雖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但其自己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取賄賂罪之事實為大部分自白,依上說明,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宗志因同時有二以上減輕之情形,依法遞減之。 被告許耀元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8月12日確定,於94年11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則經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於此部分贅 列「被告許耀元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應予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炳輝、賴宗志、許登旺、景盛公司、許耀元、佑禎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傅儀真、賴櫻娥、許耀友之罪證明確,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 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8項(原審未 引用於97年12月30日修正、98年1月21日公布、98年9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引用修正前之同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容有瑕 疵,應予指正,然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理由詳如後之㈢所述)、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 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賴炳輝部分: 被告賴炳輝於當時係擔任彰化縣大村鄉鄉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工程後,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得標廠商收取計71萬5千元之賄款,破壞政府機關公 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復染指鄉內工程,使特定廠商於大村鄉內橫行無阻,置公共工程品質及人民安全於不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年、8年、8年、1年6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且就被告賴炳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各宣告如該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5年、5年、5 年,暨敘明從刑追繳沒收之事由(詳如下開理由六所述)。㈡被告賴宗志部分: 被告賴宗志為鄉公所聘僱契約人員,聽命於被告賴炳輝,違法曲意配合,使被告賴炳輝得恣意透過被告賴宗志向廠商收取賄賂,惟因係受被告賴炳輝指示而為,並非犯罪主謀,且參與程度較輕,又未分得賄款,偵、審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被告賴宗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褫奪公權1年,暨敘明從刑追繳沒收之事由( 詳如下開理由六所述)。 ㈢被告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陳信億、周文森、吳坤瑋部分: 被告許登旺、許耀元為取得本案各該工程而分別利用借名陪標方式,製造假性競爭,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及商業交易秩序,且將屬意之公共工程視為禁臠,不准他人競標,無所不用其極,橫行於鄉鎮內,嚴重危害公益;被告黃儒柏、陳信億、周文森、吳坤瑋分別為被告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知善盡職責,竟分別容許被告許登旺、許耀元借用公司名義投標、陪標,影響工程標案之公平性;被告黃儒柏更甘為打手,除要求廠商退出投標,更直接要求將已投入鄉公所之標單違法拿出,目無法紀尤甚,惟目前身體狀況未佳,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此外,再酌之其等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五、七、九、十一、十三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許登旺就犯罪事實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㈢、五,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七之㈠、七之㈡2罪,被告黃儒柏就犯罪事實四之㈡、四之㈢ ,被告陳信億就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周文森、吳坤瑋就犯罪事實七之㈠、七之㈡,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之理由詳如後之㈦所述),且並就被告陳信億、周文森、吳坤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除被告陳信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外,就被告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周文森、吳坤瑋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80萬元,3年、併科罰金80萬元,1年6月,1年,1年4月,並就被告許登旺、許耀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諭知依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規定因所定之金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原審於此漏引刑法第42條第5項,應 予補充);被告周文森、吳坤瑋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之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已修正,現已移列同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周文森、吳坤瑋犯如上揭所示之各罪,其法定本刑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縱超過有 期徒刑超過6月,仍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周文森、吳坤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 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 之適用。原審雖未引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 引用修正前之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6、662號解釋,容有瑕疵,應予指正,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景盛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部分: 被告景盛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均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且斟之各該工程招標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六、八、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被告景盛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㈢、五,被告儒柏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㈡、四之㈢,被告百里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佑禎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就犯罪事實七之㈠、七之㈡,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之理由詳如下開之㈦所述),並除被告百里公司經減刑為罰金5萬元外,就 被告景盛公司、佑禎公司、儒柏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90萬元、80萬元、50萬元、35萬元、35萬元,且宣示均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傅儀真、賴櫻娥、許耀友部分: 為被告許登旺之妻,被告賴櫻娥為被告許登旺公司之員工,被告許耀友為被告許耀元之弟,其等雖均配合被告許登旺、許耀元為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及公開之目的,然實依被告許登旺、許耀元指示為之,為附從地位,惡性不較被告許登旺、許耀元為重,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五、十六及十七所示之刑(被告傅儀真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賴櫻 娥處有期徒刑4月、4月,被告許耀元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被告賴櫻娥就犯罪事實四之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 減刑之理由詳如下開之㈦所述),及就被告賴櫻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原審判決漏未敘明被告賴櫻娥定 應執行刑部分,應予補充),且就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並敘明公訴人及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之求刑,經斟酌全情,認稍有未適,乃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㈦再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陳信億、百里公司、賴櫻娥就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黃儒柏、儒柏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㈡、四之㈢,被告許登旺、景盛公司就犯罪事實五,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周文森、竟峰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就犯罪事實七之㈠、七之㈡,被告許耀元就犯罪事實七之㈡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被告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周文森、吳坤瑋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係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法條文義,既謂「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又謂「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顯非意指原宣告刑,故如原宣告刑本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者,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方屬合法,毋庸再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條 文(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故原 審就被告陳信億、賴櫻娥部分,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予更正】。 ㈧又衡之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雖於原審審理中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惟念被告賴宗志係屬機關約僱人員,被告賴櫻娥為私人公司員工,均無何身分保障,被告周文森、陳信億囿於朋友關係,分別借牌予被告許耀元、許登旺,並未取得工程利益,被告傅儀真為被告許登旺之妻,依從被告許登旺而為此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均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3年、2年、2年、3年、2年,以啟自新。 以上,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對全部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對被告賴炳輝、賴宗志、許登旺、許耀元、黃儒柏、陳信億、周文森、吳坤瑋量刑過輕,並認對於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諭知緩刑不當,縱認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有不予執行之理由,亦應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而就被告景盛公司、儒柏公司、百里公司、竟峰公司、協立公司及被告佑禎公司有罪部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另被告周文森、竟峰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已審酌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且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確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本院經斟酌後,認被告賴宗志、陳信億、周文森、賴櫻娥、傅儀真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已足始其等心生警惕,應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諭知附加條件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及被告周文森、竟峰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賴炳輝、許登旺、景盛公司、吳坤瑋、協立公司、傅儀真、賴櫻娥、許耀友及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然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開理由貳、二所述),均應予以駁回。 五、查被告黃儒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黃儒柏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又罹患B細胞淋巴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5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追繳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起施行,係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茲因論罪之主刑並無法律變更,故從刑應依現行裁判時法,是以本案追繳沒收部分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先予敘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 :「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查被告賴炳輝上開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71萬5千元,應依現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但其中18萬5千元應與被告賴宗志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18萬5千 元部分以被告賴炳輝與被告賴宗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金額以被告賴炳輝之財產抵償之。 七、被告景盛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1日辦理「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招標,同案被告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除以其所經營之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黃儒柏借用其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與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美華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由同案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共同決定投標金額,由同案被告黃儒柏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196萬元得標,並由裕品公司實際施作該 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5年12月27日辦理「大村鄉○○路(彰71線)側溝改善工程」招標,同案被告許登旺為爭取該項工程得標之機率,除以其所經營之裕品公司、八建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向無意標得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黃儒柏借用其所經營儒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與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美華製作儒柏公司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後,再由同案被告許登旺、黃儒柏共同決定投標金額,由同案被告黃儒柏填寫在標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向大村鄉公所投標,最後由儒柏公司以55萬8千元得標,並由裕品公司實際 施作該項工程,迨工程完工,由儒柏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美華,向大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扣除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儒柏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款後,再交付予裕品公司。 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6年4月11日同時辦理「加錫排水護岸 應急工程」、「加錫排水支線護岸應急工程」、「石笱排水(大村段)護岸加高應急工程」招標,被告許耀元為爭取上開三件工程得標之機率,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定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上午,前往大 村鄉公所,見有廠商前來投標,即上前要求廠商不要參與投標,並給予5千元至1萬元之對價,致有十幾家廠商因而退出上開三件工程投標。 因認被告蔡美華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投標罪嫌;被告許耀元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5項,應予更正)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被告佑禎公司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犯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之負責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原審判決漏載被告佑禎公司部分之起訴罪名,應予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㈠被告蔡美華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蔡美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儒柏公司之帳冊均由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蔡美華負責記載,包含流水帳、應付帳款明細等會計帳目,其上記載該公司承包各項工程之承包金額、押標金等明細,顯見被告蔡美華對於每件參與投標之工程,究竟係借牌予其他公司或自行施作,均知之甚詳;況儒柏公司於投標前,即應自行評估承包該項工程,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此涉及公司內部之財務狀況及資本額,被告蔡美華身為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又兼責公司財務之管理,同時負責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單,其上工程估價單之計算與投標金額息息相關,並開立押標金支票,對於各項工程是否借牌予他公司,涉及將來請領工程款後,是否要轉匯予第三人,對此自應明瞭,被告蔡美華自明知有借牌予裕品公司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蔡美華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其幫其先生黃儒柏記帳,他叫其填標單,其就填標單,這樣而已;其平常只是個家庭主婦,工程上基本資料大部分由黃儒柏填寫,黃儒柏忙時才會請其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如一些縣府公告投標的參考表,其都是按照投標之參考表來做一些記載,其對於工程事務不了解等語。 3.經查: ①被告蔡美華時任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於97年6月5日儒柏公司代表人方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黃儒柏,有前開儒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茲上開「「大村鄉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及「大村鄉○○路(彰71 線)側 溝改善工程」招標案中被告儒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被告黃儒柏雖有借牌予同案被告許登旺之事實,已如前認定,且儒柏公司之投標資料及標單為被告蔡美華所填載一情,為被告蔡美華所自陳屬實,然被告蔡美華為儒柏公司人員,為儒柏公司填載標單,本為理所當然,尚不得以被告蔡美華為自己公司填製標單,即認被告蔡美華已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黃儒柏借牌予被告許登旺乙節;況儒柏公司上開2件工程標案之標單投標金額係由同案被 告黃儒柏自行所填寫,此為公訴意旨所載明,並經同案被告黃儒柏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則縱該投標金額係同案被告許登旺所決定,被告蔡美華既非依同案被告許登旺指示填寫投標金額者,何以能論斷被告蔡美華已知同案被告許登旺有向儒柏公司借牌、甚而同案被告黃儒柏已容許借牌一事。 ②儒柏公司投標上開2件工程之押標金,並無證據顯示為 同案被告許登旺所支付,則被告蔡美華對於儒柏公司自行負擔押標金之投標案,認為係自己公司所投標而不生疑,並未悖於常理。 ③至於工程完工後領取工程款時,雖係被告蔡美華與同案被告賴櫻娥一起前往請領,再匯入同案被告許登旺所指定之帳戶,為同案被告賴櫻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明確,惟借牌與否早在投標工程時行為已完成,殊不得以事後被告蔡美華係與裕品公司員工賴櫻娥一起前往領取工程款,而直接推論被告蔡美華於本案2件工程投標 之初,已知悉有借牌情事並參與。 ④又被告蔡美華雖為儒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惟實際經營儒柏公司業務之人為其夫即同案被告黃儒柏,此可由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多為同案被告黃儒柏與同案被告許登旺、許耀元、賴炳輝等人之通話內容查知,被告蔡美華鮮少論及儒柏公司業務經營層面,是以被告蔡美華上揭辯稱其不瞭解工程事務云云,並非不合情理,顯難以被告蔡美華身為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認其對於儒柏公司業務知之甚詳,進而與同案被告黃儒柏共同容許同案被告許登旺借用儒柏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⑤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蔡美華負責記載儒柏公司帳冊,包含流水帳、應付帳款明細等會計帳目,其上記載該公司承包各項工程之承包金額、押標金等明細,對於各項工程是否借牌予他公司,涉及將來請領工程款後,是否要轉匯予第三人,對此自應明瞭,而認被告蔡美華知情儒柏公司容許他人借牌云云,純屬主觀推測之論述,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補充下,尚難於本案特定工程投標之具體事件上,作為不利被告蔡美華之證據。 ㈡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公訴人認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耀元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2則,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許耀元、佑禎公司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均辯稱:許耀元沒有要求廠商不要參與投標,並給予5千元至1萬元對價之事等語。 4.經查: 該2則通訊監察譯文,一為被告許耀元於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黃儒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黃儒柏表示:「沒有啦,大村想叫你過來過來用一下」、「3件都不好。嘿,都不好,不知道擋下來幹 什麼?我看不懂,都看不懂,嘿,【孟倫】那是什麼人?」,同案被告黃儒柏回稱:「那個埔鹽啦。」,被告許耀元表示:「那個人會不會很龜毛?」,同案被告黃儒柏答稱:「不會啦。」,被告許耀元表示:「好啦,我再跟他講。」等語,一為同案被告黃儒柏於96年4月11日晚上9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耀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許耀元詢問:「不知道工作用得順不順利?」,被告許耀元回稱:「有順也沒有用,3件也不會賺錢…」、「我跟『 長ㄝ』(指鄉長賴炳輝)乾脆外面發省一點,領快20支,管他的」、「我說3個5張(指3件5000元),要不要?不 然你們寄下去,我不管,沒接受,不要好了。」,同案被告黃儒柏回稱:「3個總共5,還是1個5?」,被告許耀元答稱:「3個總共5,要不要來,不然不要」、「我也說,讓你們啊」、「最後還是起來,只有志明跟我用一支3萬 ,改天我一定要討回來」、「昨天跟我說17,早上去說再領2支」、「全部到,還到得蠻齊全的」、「沒辦法,我 也說要的人給他,有2件,馬上標到,要報停工,沒辦法 做」、「是拿起來幹什麼?拿起來好看的?立起來拜拜,那2件大件的全部要立起來拜拜。」,同案被告黃儒柏回 稱:「嘿,全部你用…你做?還是別人做?」,被告許耀元表示:「沒有啦,那件140的一家說要,我切給他,我 是問他,如果要,3件全部給你好了」、「我說你如果喜 歡3件全部給你」、「2件先擋再說了,先擋要,要再給人…」等語,分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72至174頁。雖上開譯文中被告許耀元有向同案被告黃儒柏提及「3個總共5」等語,而公訴人認此即為被告許耀元提及以3件工程5千元之代價向20家廠商進行圍標之情節,然核此部分為被告許耀元自己之供述,形同自白,且上開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收受5千元代價而不投標之廠商為何,是依對話內容並無法 確定被告許耀元當日究竟有無協議使哪幾家廠商不為投標,因此無法排除被告許耀元陳述之虛妄,是此譯文無法補強被告許耀元之自白甚明。 四、綜上,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上開所辯,尚屬可採。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蔡美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許耀元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佑禎公司部分亦查無證據足認其代表人許耀元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蔡美華、許耀元、佑禎公司有此部分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五、六及被告許耀元無罪部分,得上訴。被告賴炳輝、賴宗志得上訴。 被告許登旺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及被告許耀元、黃儒柏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賴炳輝 │犯罪事實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賴炳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5條第1項第3款 │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對於職務上之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追繳沒收│ │ │ │為收受賄賂罪。│,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賴炳輝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 │5條第1項第3款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 │對於職務上之行│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 │ │為收受賄賂罪。│應與賴宗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宗志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三㈢│貪污治罪條例第│賴炳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5條第1項第3款 │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 │ │對於職務上之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應追繳沒│ │ │ │為收受賄賂罪。│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賴炳輝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 │ │ │條第4項之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影響決標價格,│。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罪。 │ │ └────┴──────┴───────┴─────────────────┘ 附表二: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賴宗志 │犯罪事實三㈡│貪污治罪條例第│賴宗志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 │ │ │5 條第1 項第3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對於職務上之│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行為收受賄賂罪│拾捌萬伍仟元應與賴炳輝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 │ │ │ │炳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叁年。 │ └────┴──────┴───────┴─────────────────┘ 附表三: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許登旺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用他人名義投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罪。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用他人名義投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罪。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用他人名義投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罪。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用他人名義投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條第4項、第6項│商不為投標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之意圖影響決標│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價格,以協議使│ │ │ │ │廠商不為投標未│ │ │ │ │遂罪。 │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許登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 │ │ │條第4項之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影響決標價格,│,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 │ │ │以協議使廠商不│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為投標罪。 │折算之。 │ └────┴──────┴───────┴─────────────────┘ 附表四: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景盛營造│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有限公司│ │條、第87條第5 │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原裕品│ │項廠商之從業人│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營造有限│ │員意圖影響採購│,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公司)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 │ │ │員意圖影響採購│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 │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項廠商之從業人│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 │ │項廠商之從業人│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員意圖影響採購│。 │ │ │ │結果而借用他人│ │ │ │ │名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五 │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4 │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 │ │ │項、第6項之廠 │不為投標罪,未遂,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 │商從業人員意圖│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影響決標價格,│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未遂罪。│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景盛營造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4 │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 │ │ │項之廠商從業人│商不為投標,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員意圖影響決標│。 │ │ │ │價格,以協議使│ │ │ │ │廠商不為投標罪│ │ │ │ │。 │ │ └────┴──────┴───────┴─────────────────┘ 附表五: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許耀元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 │ │ │條第1項之意圖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 │ │使廠商不為投標│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而施強暴罪。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罪。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罪。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七㈡│刑法第339條第1│許耀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法有,以詐術│ │ │ │項詐欺取財罪。│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響採購結果而借│,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 │ │ │用他人名義投標│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用他人名義投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附表六: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佑禎營造│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工程有限│ │條、第87條第1 │業務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 │公司 │ │項之廠商之代表│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人意圖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而施強暴│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元。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 │意圖影響採購結│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意圖影響採購結│ │ │ │ │果而借用他人名│ │ │ │ │義投標罪。 │ │ └────┴──────┴───────┴─────────────────┘ 附表七: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黃儒柏 │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87│黃儒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87│黃儒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87│黃儒柏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 │ │ │條第4項之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影響決標價格,│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 │ │ │ │為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黃儒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黃儒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附表八: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儒柏營造│犯罪事實四㈡│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有限公司│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四㈢│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六 │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4 │務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 │ │ │項之廠商之從業│廠商不為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 │ │人員意圖影響決│元。 │ │ │ │標價格,以協議│ │ │ │ │使廠商不為投標│ │ │ │ │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儒柏營造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 │ │ │條、第87條第5 │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 │ │項廠商之從業人│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 │ │員意圖影響採購│壹拾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附表九: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陳信億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陳信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名義參加投標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十: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百里營造│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 │百里營造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意│ │有限公司│ │92條、第87條第│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公司 │ │5項廠商之代表 │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人意圖影響採購│。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結果而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 │ │ │ │加投標罪。 │ │ └────┴──────┴───────┴─────────────────┘ 附表十一: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周文森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周文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名義參加投標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周文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名義參加投標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周文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周文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周文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附表十二: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竟峰營造│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有限公司│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竟峰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 │ │條、第87條第5 │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 │ │項廠商之代表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附表十三: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吳坤瑋 │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87│吳坤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名義參加投標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87│吳坤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名義參加投標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吳坤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87│吳坤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87│吳坤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條第5項意圖影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 │ │ │響採購結果而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壹日。 │ │ │ │名義參加投標罪│ │ │ │ │。 │ │ └────┴──────┴───────┴─────────────────┘ 附表十四: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協立營造│犯罪事實七㈠│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工程有限│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公司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㈡│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㈣│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 │ │犯罪事實七㈤│政府採購法第92│協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 │ │ │條、第87條第5 │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 │ │項廠商之代表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意圖影響採購結│幣壹拾萬元。 │ │ │ │果而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投標罪。 │ │ └────┴──────┴───────┴─────────────────┘ 附表十五: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傅儀真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傅儀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他人名義投標│ │ │ │ │罪。 │ │ └────┴──────┴───────┴─────────────────┘ 附表十六: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賴櫻娥 │犯罪事實四㈠│政府採購法第87│賴櫻娥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用他人名義投標│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四㈣│政府採購法第87│賴櫻娥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他人名義投標│ │ └────┴──────┴───────┴─────────────────┘ 附表十七: ┌────┬──────┬───────┬─────────────────┐ │被 告│犯 行│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 ├────┼──────┼───────┼─────────────────┤ │許耀友 │犯罪事實七㈢│政府採購法第87│許耀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 │ │條第5項意圖影 │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響採購結果而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他人名義投標│ │ │ │ │罪。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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