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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數據之指數甚低,足見被告於尿液檢驗之時,已甚少使用毒品海洛因;Ⅱ被告為避人耳目,皆以靜脈注射方式,注射毒品於腿部,警員於原審所證,被告之雙手有明顯針痕云云,顯有誤會;Ⅲ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於社會無重大之危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不構成自首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被告於警詢時就警方所詢「你雙手背為何有注射針孔痕跡?」,答稱「是我注射毒品海洛因所造成之針孔痕跡」等語,被告嗣翻異前詞,空言主張其均以靜脈注射方式,注射毒品於腿部,手部應無明顯針痕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佐,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次,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徒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133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乙○○入監
    接續執行前開二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期滿)。惟於八十九
    年間(即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同日入監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二年五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
    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
    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
    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九十四年
    訴字第三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上開案件
    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銷而執行完畢。復
    於九十七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最高法院以
    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維持該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
    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三三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某時許,
    在同上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於臺中市○○○
    街附近之公園內,因形跡可疑且手臂有注射針孔之新痕,而
    為警盤查,經乙○○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
    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
    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訴字第三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六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因
    被告在八十九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業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再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並依
    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乙○○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期滿)
    。惟於八十九年間(即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
    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同日入監執行經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二年五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前開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三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
    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五
    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
    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再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
    七號維持該判決確定,現正接受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辯稱:
    本件係伊自行向員警自首有施用毒品,故伊上揭二次犯行均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曾稱:「
    (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偵訊筆錄?)我因注射毒
    品海洛因主動向警方坦承,所以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並
    採驗尿液送檢驗。」、「(問:你為何會主動向警方坦承注
    射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我想要毒品戒掉,所以願意主動告
    訴警方,並配合警方驗尿。」等語(參閱警卷第二、三頁)
    。惟按「上訴人因手臂上有多處針孔新痕,經警發覺,疑係
    施用毒品,徵得上訴人同意至警局採尿檢驗。上訴人於採尿
    時雖坦承施用毒品,但警方對其犯罪既已發生合理之可疑,
    著手進行調查,即屬犯罪已發覺,不符自首要件。」,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四二八一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而依本件查獲被告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已載
    明:「本分局員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一三三號前,發現一名男子形跡可疑且雙手
    均有注射針孔痕跡,經警盤查其身分該男子姓名乙○○……
    」等語(參閱警卷第五頁);再經本院傳訊查獲被告之員警
    即證人朱達明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則證稱:「(審判長問:於
    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於臺中市○○○街一三三號
    前查獲被告,你有無參與查獲?)有。」、「(審判長問:
    提示警卷第五頁,偵查報告是否你所製作,內容是否屬實?
    )是。內容屬實。」、「(審判長問:本件如何得知被告有
    施用本案這次海洛因?)被告主動坦承。」、「(審判長問
    :於他主動坦承之前,你們有無先懷疑?)因為他雙手手臂
    都有注射針孔,所以我們有先懷疑他是否有施用海洛因。我
    們就用電腦查詢被告,發現他是我們警方列管的毒品治安顧
    慮人口,然後我們就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而被告配合坦
    承說有施用海洛因。」、「(審判長問:是先發現他有針孔
    ,還是先發現他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我們先發現他手臂
    上有針孔。然後我們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我
    們才問他,他才承認有施用海洛因。」、「(審判長問:你
    們如何詢問被告?)我們問他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他說有。
    」、「(受命法官問:你們發現被告手上有針孔,是否是明
    顯可見?)是。雙手都有,針孔依我們辦案經驗看來好像是
    新的,所以才質問他。」、「(受命法官問:於何場合下看
    到被告?)因為同事接獲線報到博館一街的公園去,線報是
    公園內有人在施用毒品,去時有發現一名可疑的男子,神色
    慌張在路邊打電話,我們不小心行蹤暴露,要去查緝該名男
    子,該名男子逃離,之後就看到被告在路上東張西望的走過
    來,好像在等人,我們就上前盤查,就看到被告手臂上有針
    孔。」、「(審判長問:當時被告穿著?)好像是穿短袖。
    」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既係因時值夏日身著短袖
    ,遭警察發現手臂上有針孔注射新痕,而加以盤查,始向警
    察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顯已與自首之要件有所不符,彰然
    甚明。況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甚至於本院初次進行
    準備程序時仍有所爭執,益徵其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所辯
    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一度辯稱:在警察局接受採尿之際,員警未曾在伊面
    前當面就尿液罐貼上封條,伊懷疑該尿液遭員警調包或注入
    他人尿液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朱達明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審判長問:當初確實是被告自行封印嗎?)是。
    我在被告的面前將被告捺印的封條封在瓶子上,並且當著他
    的面,用塑膠袋把尿液罐包裝起來。」等語(參閱本院九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而被告亦於本院進行勘
    驗採證之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該事項,不需進行採驗DNA
    ,亦不同意該項採驗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該等尿液自屬被告所有無
    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再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
    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
    其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尿液是否為其所有,以及是否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反覆不一之供述,造成司法
    程序之浪費,惟最終仍能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無隱,態度
    尚可,以及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補充理由書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稍
    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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