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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康應龍黃家慧楊真明

  • 被告
    譚又銓原名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又銓原名譚耀宏.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倫達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6、1915、2076、2198、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又銓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鍾昌輝連帶沒收、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與羅倫達連帶沒收、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與鍾昌輝、羅倫達連帶沒收。 鍾昌輝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譚又銓連帶沒收,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與譚又銓、羅倫達連帶沒收。 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與譚又銓連帶沒收、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與譚又銓、鍾昌輝連帶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譚又銓(原名譚耀宏,本判決理由中引用警詢、偵訊筆錄部分,依原文仍稱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均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下稱頭份鎮清潔隊)隊員,譚又銓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擔任同縣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垃圾場管理組)組長,負責垃圾掩埋場行政管理事務;鍾昌輝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擔任該垃圾掩埋場副組長,負責開推土機、挖土機,處理進場廢棄物;羅倫達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擔任該垃圾掩埋場組員,負責開挖土機,處理進場廢棄物。其3人係從事與環境保 護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之工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許運達係鼎興環保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頭份鎮○○路923號,營業項 目包含廢棄物處理)負責人、長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頭份鎮○○路923號)董事。譚又銓於96年6月間某日,因職務關係負責垃圾掩埋場覆土作業,而結識當時承攬載運之環保業者許運達(經原審判決確定),又在許運達引介下,與綽號「財哥」之林運財(由原審判決確定)熟識,並常相聚飲宴,在飲宴中談及私下讓外車進入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賺取外快等情。譚又銓、許運達復經林運財介紹,而認識桃園地區廢棄物清理業者、綽號「國忠」之張國忠及綽號「槌哥」之傅祖願(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譚又銓身為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組長,明知依「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規定,除有例外情形,非苗栗縣頭份鎮轄內之廢棄物禁止進場,且所清理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譚又銓於96年6月 間竟因向銀行貸款無力清償、投資失利等金錢壓力因素,遂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酒宴中主動向許運達表示可以傾倒1台車廢棄物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由譚 又銓負責對內照應,另由許運達、林運財等人負責對外尋覓廢棄物來源並分工引導至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之方式,於頭份鎮清潔隊收倒垃圾上班時間以外之假日或平常上班日前1至2小時內即凌晨4至6時間之時段,供他人將不符合頭份鎮清潔隊或其他相關機構收倒標準之廢棄物,任意傾倒於前開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下將以此方式進入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車輛,簡稱外車),以收取高額代價朋分花用。譚又銓與許運達談定後,再向鍾昌輝、羅倫達提議並共謀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之分擔工作,鍾昌輝、羅倫達分別任職於頭份鎮清潔隊副組長及組員工作,對於前開廢棄物傾倒之規定亦熟稔而足以判斷為違背職務之非法行為,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各次之犯意聯絡對象,詳如附表一所載)而為後述行為。許運達、林運財則再與張國忠(綽號「國忠」,於96年7 月21日入監,此後即未參與)、傅祖願(綽號「槌哥」,自96 年7月15日加入)聯絡,許運達、林運財、張國忠、傅祖願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國忠、傅祖願尋找欲傾倒垃圾之外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凌晨4時多許,與上開傾倒之垃圾車司機約至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匝口見面,張國忠、傅祖願再按垃圾車數量,向上開垃圾車司機收取1萬8千元,林運財或許運達則至該處負責引導裝載不明廢棄物之黃色壓縮垃圾車(每輛載重約10噸,每次2至3輛,詳如附表一所載),之後由林運財復引導裝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數輛進入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譚又銓、鍾昌輝或羅倫達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所負責值班之平日早班或假日常日班時(值班人員詳如附表一所載),提前於該日凌晨4時30分許(實際時 間詳如附表一所述)到達垃圾掩埋場,隨即與頭份鎮公所雇用之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值班保全員吳家坤、范家玉(2人均不知情)提前交班,再由附表一所示 之值班人員進入管理室,拔掉監視清潔隊大門之錄影器主機電源插頭,使監視器無法錄得渠等開啟大門供外車進場影像,隨後開啟垃圾掩埋場大門,供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在前開清潔隊垃圾傾倒區任意傾倒廢棄物。待垃圾車進場傾倒後,鍾昌輝、羅倫達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怪手等機具,在當日凌晨6時許前,將所傾倒廢棄物整覆、推平,並將監視器插 回電源線恢復操作原狀,避免於白天上班時為人察覺,掩飾外車入場。上開外車入場時,許運達再聯絡張國忠、傅祖願至苗栗縣頭份鎮○○路附近之山隆加油站前會合,張國忠、傅祖願再以每輛1萬5千元現金交予許運達,許運達再以每車1 萬2千元之金額交付予譚又詮,以為傾倒廢棄物代價,餘 額由許運達與林運財均分。譚又銓伺機於上班時間,再將收受款項,發放每輛車4千元或6千元現金予鍾昌輝、羅倫達2 人(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譚又銓、羅倫達、鍾昌輝以上開手法,各收受賄賂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並均已花用殆盡。其3人於偵查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 等強制處分,先後於98年6月4日、同年月8日將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全部繳交扣案(其3人均係依檢察官計算之金額繳交 ,分別繳交28萬4千元、12萬8千元、21萬2千元,所繳交金 額高於本院認定之收受賄賂金額),又羅倫達在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共同正犯鍾昌輝。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輝、羅倫達、譚又銓,及證人許運達、吳家坤、范玉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等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216頁),其意即 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頭鎮清字第0990014568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4月 15日頭清鎮字第0980007407號函1份、被告3人之頭份鎮清潔隊員履歷表3份、頭份鎮清潔隊組長、司機、隊員(技工) 工作手冊、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場96年1至11月初收受廢棄 物進場量統計資料、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監視器異常紀錄、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場96年保全人員值勤表、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作業輪值表、被告羅倫達所有之車牌號碼7612-RZ號汽車車籍資料及照片、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公告、苗栗縣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進場管制規約、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作業輪值表、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車輛保養修配記錄表、鼎興環保有限公司及長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9年10月19日頭鎮清字第09 90022436號函、被告鍾昌輝之96年9月3日至13日之簽到(退)紀錄表、被告譚又銓之金融機構之相關資料,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使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 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網站資料、被告譚又銓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夜間通聯情形分析表,及共同被告鍾昌輝、羅倫達、譚又銓,及證人許運達、吳家坤、范玉生於新竹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216至2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對其3人均為頭份鎮清潔 隊隊員,於本案犯行期間,被告譚又銓擔任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組長,負責垃圾掩埋場行政管理事務,被告鍾昌輝擔任該垃圾掩埋場副組長,負責開推土機、挖土機,處理進場廢棄物,羅倫達擔任該垃圾掩埋場組員,負責開挖土機,處理進場廢棄物,以及對其3人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以下之時間,提前於凌晨4時30分許到達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 場,與值班保全員提前交班,再進入管理室,拔掉監視清潔隊大門之錄影器主機電源插頭,使監視器無法錄得渠等開啟大門供外車進場影像,隨後開啟垃圾掩埋場大門,供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在前開清潔隊垃圾傾倒區任意傾倒廢棄物,待渠等將廢棄物剷平始插回電源線等行為,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譚 又銓、鍾昌輝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於96年7月1日有為上開行為,辯稱:其是從96年7月中旬才為本案之犯行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 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本案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擔任頭份鎮清潔隊員,係由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依據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技工設置基準辦理,於精省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17日環署廢字 第0960002736號函示仍可參考辦理等情,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清字第0990014568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置基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以及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術技工管理要點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 56 頁、第150頁)。又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分別於92年1月1日、78年9月19日、92年1月1日晉用為頭份鎮 清潔隊員,被告譚又銓於94年11月1日調任該隊垃圾掩埋 場(垃圾管理組)組長,被告鍾昌輝、羅倫達分別於86年、93年間任職該隊垃圾掩埋場隊員等情,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4月15日頭清鎮字第0980007407號函1份、被告3 人之頭份鎮清潔隊員履歷表3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㈣第 57 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又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 場(垃圾管理組)之工作任務,包括①負責進場廢棄物過磅紀錄及收費、②垃圾掩埋、覆土及消毒等最終處理、③表圾滲出水管末處理、④場內環境衛生、⑤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核管理及聯單總量管制、⑥垃圾場復育再利用等,亦有頭份鎮清潔隊組長、司機、隊員(技工)工作手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網站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他字卷㈦第1至3頁)。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苗栗縣頭份鎮為地方自治團體。被告3人受僱於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並依上述設置基準、管理要點及函,命被告3人從事如上述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之公共 事務範圍內事項,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771號判決要旨)。至於被告3人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3人係約僱之清潔人員,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然依上述之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垃圾管理組)之工作任務內容觀之,均屬維護鄉鎮地方環境清潔、公設垃圾掩埋場運作有密切關係之公益事項甚明,當屬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職務事項無疑,刑法第10 條之修正理由中,雖有「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 人員』,即不應認其為刑法公務員」之意旨,但其中所稱清潔人員係指辦公處所內清潔打掃之人員,因其只涉及辦公地點之清潔維護,不涉及法定職務權限,故不能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但本案被告3人之工作內容,均與頭份 鎮清潔隊應負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等與環境保護有關之法定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與上開所謂之清潔人員不能類比,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二)有關被告譚又銓與證人許運達、林運財聯絡,及後二人與證人張國忠、傅祖願等人聯繫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譚又銓於98年3月31日經新竹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你當日〔指96年9月15日〕係排定於早班,應 於上午5時到班,為何早於凌晨3時18分就到頭份掩埋場?)當天我因下午有事需提前離開,因此提早在凌晨3時18 分到場,另外,我要向貴站坦承,我當天為私下放行許運達所屬清潔公司(並無公司登記)進場傾倒家庭垃圾,在我進場後即將監視系統關閉,以便許運達的司機將垃圾車開入掩埋場傾倒,我記得當天有2台車進場到垃圾。」、 「(你私下放行許運達之垃圾車進場收取之利益若干?)每台車(約8至10噸垃圾)許運達給我1萬2千元。」、「 (你收取許運達給予之現金利益總共若干?尚有何人知悉並朋分該利益?)…粗估收到的現金20至30萬元之間。除我之外,尚有副組長鍾昌輝、羅倫達等人共同參與朋分利益,收到的現金都是平分,經平分後,我自己分得的現金將近10萬元。」、「(前述許運達如何交付你現金?你收到現金如何交給鍾昌輝、羅倫達2人?)在鍾昌輝、羅倫 達2 人值垃圾場班時,許運達在垃圾車進場前(約凌晨4 、5點)會先以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之後他 會開他的私人轎車前往竹南鎮○○○○道旁之山隆加油站與我會合,會合後,我有時會坐到他私人轎車內拿現金,有時他直接搖下車窗把現金交給我;在交付現金後,我們各自離開。但如果是我值班當天,許運達會在垃圾進場後的次日再交給我。我收到現金後,會利用上班休息時間再把現金交給鍾昌輝、羅倫達2人。」、「(你與許運達認 識之過程?許運達如何向你說明私下放行垃圾場進事宜?)96年9月問,我友人羅銘鎮委託許運達載運自家自有土 地餘土進場,我才認識許運達。許運達曾向我表示希望借用我的牌照(甲級廢棄物處理、乙級廢水處理、工安管理員等牌照)協助他成立公司,我當時認為不妥予以拒絕。」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09頁背面至110頁)。 2、被告譚又銓於98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許運達叫垃圾車進場倒垃圾的時候,會有多少人在場?)只有值班的人會在場,有時候我在要去垃圾場路上前面一個加油站那邊等候。」、「(許運達每次如何聯絡?)他都是前一天跟我聯絡,總共會有幾台車要進場,錢是在一開始就已經講好,一車1萬2。」、「(按照96年的契約,保全員要幾點離開?)按該契約保全員是凌晨5點離開。 」、「(所以許運達進場倒垃圾時,你有叫保全人員提前走?)有,就是叫他們提前個20至30分鐘,交接完他們就走了,隊長不知道我叫保全提前走事情。」(見他字卷㈢第14至15頁)。其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說許運達聯繫到你前一天還是凌晨4、5點?)是前一天,凌晨4、5點是再次聯繫,是4點聯繫,不會超過5點。」、「(所以你在調查站講的4、5點是錯的,是3、4點不是4、5點?)對。」、「(一定在5點以前?)是。」、「(收 的垃圾都是什麼垃圾?)一般家庭垃圾。因為倒的時候在場的人都有看。」、「(最先接洽是你與許運達接洽?)對。」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1至33頁)。 3、被告譚又銓於98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許運達有請你喝酒,吃飯?)我有跟他吃飯2次,一次在頭 份鎮古早味,另一次在造橋外環道的餐廳,當時有開怪手財哥,許運達,吃飯時純閒聊,但有談垃圾進場的問題,96年7、8月,是我主動說跟許運達可以進場倒垃圾,看有沒有什麼門路,意指是我要賺一些外快,許運達說另外約吃飯,在造橋外環道的餐廳吃飯時談好一車12000元,進 掩埋場倒垃圾。」、「(錢是怎麼交你?)是許運達每次在垃圾進場完成,因為垃圾車進過我們所在的加油站,我們知道垃圾進場完成交易,許運達再依台數一台1萬2千交給我,錢應該是槌哥交給許運達的,我當場看過槌哥當場把現金交給許運達,許運達在轉交給我,槌哥交多少錢給許運違我不知道,許運達跟財哥怎麼算,我就不知道,許運達跟財哥是算一份,我的部分是1萬2千元。」等語(見他字卷㈣第31至33頁)。 4、被告譚又銓另於98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你們如何分錢?)『槌哥』(指證人傅祖願)先把錢交給許運達,許運達以每車交12000元給我,大概每次交24000元至36000元。」、「(你與許運達謀議內容?除謀議 可進場廢棄物外,另如何告知許運達會以何種方式掩護垃圾車進場偷倒廢棄物〔關監視器、於加油站把風,財哥會押車,許運達有提到會關監器〕?)我有跟許運達提到會關監視器,每次訂凌晨4時20分至4時30分進場,第一趟是我帶上去,之後由垃圾車司機自己上去倒。」、「(關監視器時間點是怎麼約定?)就是到約定時間會以電話通知羅倫達那邊關掉監視器,剛開始我們會用電話通知,後來我們就都在山隆加油站等候。車子倒完垃圾車子經過後我們再分錢。」、「(你在尖山加油站等侯收賄時,係兼把風,避免讓人查覺?)是。」、「(除上開許運達、『槌哥』進場偷倒廢棄物外,有無廠商以類似手法進場倒垃圾?)許運達有叫一個叫『國忠』的進去,『國忠』也是桃園人,之前由『國忠』帶,後來因案執行才換由『槌哥』帶。」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4至45頁)。其並於98年4月 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國忠』進去關之前 ,他倒過幾次?)兩、三次。許運達跟我說過他被通緝抓到,聽說抓到嘉義去關,而在之前讓他來倒過兩、三次,一次大約兩輛到三輛,也是開跟槌哥一樣的壓縮車黃色的,偷倒的時間是在他被關之前一個禮拜,錢一樣是一車我收1萬2,他應該是槌哥的助理或小弟,詳情我不清楚,在國忠的時候,也是經由許運達拿錢給我。」等語(見他字卷㈤第9頁)。 5、證人許運達於98年3月31日經新竹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與譚耀宏勾結私下放行垃圾進場經過詳情為何?)我在96年年中認識譚耀宏後,某日他詢問我有無賺錢門路,經打聽後,我朋友林運財(「財哥」)告訴我有一些家庭垃圾需要處理,協助處理垃圾的代價每車15000元, 經我告知譚耀宏後,譚耀宏同意這個價錢,我同時也詢問譚耀宏要支付我仲介費若干,譚耀宏允諾每車給我和財哥3000元作為仲介費,雙方言明以現金交付,該3000元我與財哥均分。」、「(前述賄款交付時間、地點詳情為何?)賄款交付時間不一定,但財哥會在垃圾進場前後將現金交給我,多數時間,我與財哥、譚耀宏3人約在苗栗鎮頭 份鎮山隆加油站交付賄款,財哥直接將現金交給我及譚耀宏,但有時財哥在山隆加油站將現金交給我後先行離去,再由我於現場交給譚耀宏。」、「(除譚耀宏之外,頭份頭清潔隊尚有何人亦參與前述私下放行垃圾車進場情事?他們平時如何分工?)我只與譚耀宏接頭,也知道垃圾場也有人協助,但我不清楚是什麼人,也不知道如何分工,僅知道譚耀宏有找他組員協助分工。」、「(根據譚耀宏98年3月31日在本站供稱『許運達在垃圾車進場前〔約凌 晨4、5點〕,會先以他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我,之後他會開他的私人轎車前往竹南鎮○○○○道旁之山隆加油站與我會合,會合後,我有時會坐到他私人轎車內拿現金,有時他直接搖下車窗把現金交給我;在交付現金後,我們各自離開。但如果是我值班當天,許運達會在垃圾進場後的次日再交給我』,譚耀宏所言是否屬實?)譚耀宏所言屬實。」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13至114頁)。 6、證人許運達於98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財哥是垃圾清運業者嗎?)他不是,但是垃圾是他去接的,他也沒有政府合法的清除許可文件,他沒有向我提示過。」、「(偷傾倒垃圾時譚耀宏會親自到垃圾場嗎?)譚耀宏會先到垃圾場,他把監視器關了會打電話給我,之後打電話給我,由我通知財哥,我在加油站等侯,財哥自己開奇亞的休旅車,跟垃圾車在一起,他會通知垃圾車進場傾倒垃圾,財哥到加油站跟我會合,等垃圾傾倒完以後,譚耀宏會從垃圾場下來到加油站跟我們會合,向財哥跟我拿錢,然後再分錢。」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21頁)。其再 於98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你們謀議偷 倒垃圾如何分工?謀議內容?如何進場?譚耀宏如何護航,避免讓人查覺?交付譚耀宏賄賂共幾次?共多少錢?仲介進入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偷倒垃圾共幾次?仲介1次多少 錢?)垃圾來源由林運財仲介,早先是由『國忠』後來才由『槌哥』。垃圾下來之後,第一道從竹南中二高交流道由林運財帶至垃圾場,後來由有時候我會跟林運財,『槌哥』在附近尖山橋往北左邊往竹南方向第一個加油站等。然後譚耀宏從路口帶到垃圾場,車子到交流道之前約4、5點左右,會把監視器關了打電話通知我監視器關了,倒完之俊再去山隆加油站跟我們會合,之後司機知道路之後,就不用再帶路了。」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1頁)。 7、證人傅祖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之綽號為「槌子」,有人叫其「槌哥」,其與許運達是透過頭份之朋友介紹認識,因其之前有開環保公司,有關本案與許運達勾結垃圾掩埋場員工偷倒垃圾,是他直接問其可否調到垃圾供應給他,這是在其發第1趟車往前1個多月時,許運達提到這件事情,而其配合許運達這樣做,每部車其個人獲利有三千元,其用無線電調垃圾,用無線電轉頻道喊,找不特定垃圾車司機,有意願的跟其聯繫,他會留電話給其,然後碰面談價錢,有確定的話,其通知許運達,許運達就跟其說他會安排,要其等通知,出垃圾前1天他會通知其,然 後說明天幾點,通常都是凌晨3、4點,約在竹南交流道碰面,其再跟司機直接約在竹南交流道,其會提早1、20分 鐘跟司機碰面,先收錢,其一台車收1萬8千元,之後,許運達會派林運財到,開始是許運達出面,後一段時間(幾次以後)後來是林運財出面,他們出面後,車子由他們帶走,其就繼續在交流道等,差不多隔了半個鐘頭後,許運達會通知其,然後看在哪裡,另約一個地點,譬如附近加油站什麼的,去那邊付給許運達1萬5千元,其自己留下3 千元,至於許運達收取之1萬5千元如何處理,其不清楚,不會去過問他的事情;其大約從7月中旬開始,斷斷續續 ,中間有遇到颱風,做到10月中旬左右,其不是很確定,這段時間,總共出約10幾、20趟,有時候一趟是1台,有 時候2台,僅有1次3台,在本案進行期間其有與譚又銓見 過面,是許運達請吃飯時候他有在座,是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見過他,是事情進行快要末期的時候,那次沒有提到偷倒垃圾的事情,其跟譚又銓不熟,許運達只是介紹說他姓譚,也沒有提到他在何處任職,在本案過程中,沒有直接交錢給譚又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8、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譚又銓係因向銀行貸款無力清償、投資失利等金錢壓力因素,而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酒宴中主動向證人許運達表示可以傾倒1台車廢棄 物1萬2千元之代價,由被告譚又詮負責對內照應,另由證人許運達、林運財等人負責對外尋覓廢棄物來源並分工引導至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證人許運達、林運財則再與綽號「國忠」之張國忠(於96年7月21日入監,此 後即未參與)、綽號「槌哥」之傅祖願(自96年7月15日 加入)聯絡,由後2人尋找欲傾倒垃圾之外車,並聯絡至 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匝口,證人張國忠、傅祖願 按垃圾車數量,向上開垃圾車司機收取1萬8千元,證人林運財或許運達則至該處負責引導裝載不明廢棄物之黃色壓縮垃圾車,之後證人林運財復引導裝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數輛進入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上開外車入場時,證人許運達再聯絡證人張國忠、傅祖願至山隆加油站前會合,證人張國忠、傅祖願再以每輛1萬5千元現金交予證人許運達,證人許運達再以每車1萬2千元之金額交付予被告譚又銓,以為傾倒廢棄物代價,餘額由證人許運達與林運財均分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3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 分擔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譚又銓於98年3月31日經新竹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副組長鍾昌輝、羅倫達各負責何業務?是否亦在許運達垃圾車進場前關閉監視系統?)鍾昌輝、羅倫達的業務是開怪手,也需要輪班,所以會在許運達垃圾車進場前關閉監視系統。」、「(為何鍾昌輝、羅倫達亦參與前述私下放行許運達垃圾車進場情事?鍾昌輝、羅倫達私下放行次數若干?你們平時如何分工?)我與鍾昌輝、羅倫達平日生活困頓,彼此閒聊時均會探詢賺錢機會,剛好許運達向我提到前述協助私下放行垃圾進場事情,經向鍾昌輝、羅倫達說明後,該2人也同意配合協助,後續雙方即 開始進行合作。至於鍾昌輝、羅倫達私下放行次數則視當天何人當班,就由何人負責配合我共同放行;…平時均由我負責放行,鍾昌輝或羅倫達負責開怪手剷平垃圾。」、「(前述許運達交付之不法所得,你有無記帳?另你如何確信鍾昌輝、羅倫達2人有朋分到許運達交付之現金?朋 分之現金如何使用?)我沒有特別去記帳,我交付鍾昌輝、羅倫達現金時,均是個別單獨交付,至於羅倫達收到許運達託我轉交之現金後,都是拿去支付其個人卡費,鍾昌輝及我則用於支付家庭一般開銷。」、「(若無鍾昌輝、羅倫達2人共同參與,僅有你1人是否可完成私下放行許運達垃圾車進場傾倒垃圾?)因為我值班日數甚少,因此若無鍾昌輝、羅倫達2人共同參與,許運達垃圾車進場傾倒 垃圾之作為不可能順利完成。」、「(〔提示:96年9月 15 日凌晨3時18分41秒等頭份掩埋場監視錄影照片5張( 見他字卷㈡第117至118頁)〕經查,前述值班之保全員范玉生離去後,你隨即於凌晨3時19分26秒自辦公室走出至 旁邊置放監視系統主機之建築物內,監視系統隨即關機,於4時36分52秒方重新錄影。顯見係你關閉監視器主機暫 停錄影,為何要關閉主機暫停錄影?你為何有操作監視器主機之鑰匙?)如同前述,我關閉監視系統,才不會讓協助許運達垃圾車進場傾倒垃圾之情形被發現。」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09頁背面至111頁) 2、被告譚又銓於98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每次偷倒垃圾,你們分工?)羅倫達、鍾昌輝誰值班就誰負責關監視器,因為許運達會跟我說明天要進場幾台。我會在前一天下班時口頭向羅倫達、鍾昌輝交代,說:『今天有』,後來都有達成默契,就沒有講,作業時羅倫達、鍾昌輝會提早交班,然後關監視器,再下去垃圾場等,除了我兩次值班有關監視器外,我就沒有上去垃圾場,會叫羅倫達、鍾昌輝進掩埋場推平垃圾,是為了避免被人察覺。」、「(鑰匙?)羅倫達是我把我的鑰匙交給他,鍾昌輝是他本身就有一支。」等語(見他字卷㈣第33至34頁)。3、被告鍾昌輝於98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譚 耀宏說他會在垃圾場外面幫我們看,車子會進來,叫我及羅倫達趕快工作,因為譚耀宏叫進來的車都很大,量也很大,需要我跟羅倫達一起工作,一個開推土機推平,一個開挖土機挖開,所謂工作就是把垃圾推平,我跟對方司機不認識。每次都是兩個人工作,就是我跟倫羅達,譚耀宏只負責指揮。」、「(譚耀宏每次讓許運達倒垃圾,到底你怎麼交代你?)前一天口頭跟我說,地點在垃圾場。」、「(許運達叫垃圾車去頭份鎮垃圾場到的時候,監視器是誰負責關?)我跟譚耀宏各有一支鑰匙,每次垃圾我都是直接拔掉插頭,誰先去垃圾場誰就負責關監視器,譚耀宏也會交鑰匙給羅倫達。」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7至18頁)。 4、被告羅倫達於98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每次提早到的時候,就叫保全先離開?)保全跟我說,譚耀宏有交代保全說,若我跟他(指保全)交班後,保全就可先離開。」、「(你每次提早到的時候,會先開大門?再關監視器?)沒有關大門,我開車去時,保全就打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去之後保全有時會將門關上,有時會沒有關,倒垃圾時一定沒有關門,垃圾車去載垃圾時,有時門就沒有關,有時是我開門的,我下去底下掩埋場工作時,先將前一晚上的垃圾推平,之後就有垃圾車進來倒。」、「(你配合組長譚耀宏指示,被人進場倒垃圾時,你都做什麼?)我先將前一晚上的垃圾推平,垃圾車進來倒不是我推平的地方,是倒在另外一邊,不是我推平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39頁)。 5、被告羅倫達於98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今本署勘驗監視器硬碟發現96年9月至10月間你開車進入 掩埋場不久保全就離開,隨即監視器遭關閉,是否之後垃圾車就進場偷倒?)是。時間都是在凌晨4點到5點。」、「(〔提示96年9、10月份頭份掩埋場作業輪值表〕值班 表所載,你輪值早班的時候是否都有偷倒?)是。」、「(9月18日輪值表是記載鍾,所載的鍾是鍾發德早班,為 何是你進場偷倒?)因為我組長叫我跟他調班,鍾發德18日的早班換我上,我18日的常日班換他上。因為是前一天兩天調班所以沒有更正輪值表。」、「(96年10月1日至7日及11、12、22、23日你都輪值早班都有進場偷倒?)就一直做到譚耀宏10月底調離組長時。」、「(你有無跟鍾昌輝一起配合過?)有。鍾昌輝調離垃圾場前有配合過6 到7次。」等語(見他字卷㈥第23至24頁)。 6、又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所負責值班之平日早班或假日常日班時(值班人員詳如附表一所載),提前於該日凌晨4時30分許到達垃圾 掩埋場,隨即與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僱用之維新公司值班保全員吳家坤、范家玉提前交班,後2人對本案均不知情等 情,據證人吳家坤、范玉生於偵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白(見他字卷㈡第135至137頁、第123至125頁、第39 至41頁、他字卷㈢第28至29頁)。另頭份鎮清潔隊垃 圾掩埋場除有例外情形外,非苗栗縣頭份鎮轄內之廢棄物禁止進場,且所清理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一節,亦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公告、苗栗縣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進場管制規約、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149 至154頁)。此外,並有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96年1至11 月初收受廢棄物進場量統計資料、頭份鎮清潔隊垃圾 掩埋場監視器異常紀錄、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96年保全人員值勤表、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作業輪值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羅倫達所有之車牌號碼7612-RZ號汽車車籍資料及照片、被告譚耀宏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夜間通聯情形分析表(見他字卷㈠第7至9頁、第85至88 頁、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27頁、第135至141頁) 、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作業輪值表(見他字卷㈤第110至142頁、第 147至150頁、他字卷㈥第1至8頁)、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車輛保養修配記錄表、鼎興環保有限公司及長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見他字卷㈥第101至102頁、第146、148、150頁、他字卷㈦ 第45 至50頁)在卷可資佐證。 7、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譚又銓與證人許運達談定後,再分向被告鍾昌輝、羅倫達提議並共謀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之分擔工作,3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各次之犯意聯絡對象,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所負責值班之平日早班或假日常日班時(值班人員詳如附表一所載),提前於該日凌晨4時30分許到達垃圾掩埋場, 隨即與值班保全員提前交班,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值班人員進入管理室,拔掉監視清潔隊大門之錄影器主機電源插頭,使監視器無法錄得渠等開啟大門供外車進場影像,隨後開啟垃圾掩埋場大門,供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在前開清潔隊垃圾傾倒區任意傾倒廢棄物,待垃圾車進場傾倒後,被告鍾昌輝、羅倫達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怪手等機具,在當日凌晨6時許前,將所傾倒廢棄物整覆、推平,並將監 視器插回電源線恢復操作原狀,避免於白天上班時為人察覺,掩飾外車入場,上開外車入場時,證人許運達再以每車1萬2千元之金額交付予被告譚又銓,以為傾倒廢棄物代價,被告譚又銓伺機於上班時間,再將收受款項,發放每輛車4千元或6千元現金予被告鍾昌輝、羅倫達2人之事實 ,亦足認定。另外,證人傅祖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偷倒垃圾之出車台數,其中有一次為3台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被告譚又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證人傅祖願 之上開證言,其沒有意見,其承認有一次是3台進場之情 形,經其算一算,應該是8月初,即96年8月4日該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被告譚又銓之供述與證人傅祖願之證言相符,足可採信,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此部分進場台數為2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 本案被告3人各次收受賄賂金額,亦足可認定如附表一所 示。 (四)有關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3人開始之時間?及各 別參與之次數?經本院調查如下: 1、被告譚又銓於98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國忠合作過幾次?)應該1次或2次,因為他一下就出事情。」、「(他進去關之前,他倒過幾次?)兩、三次。許運達跟我說過他被通緝抓到,聽說抓到嘉義去關,而在之前讓他來倒過2、3次,一次大約兩輛到三輛,也是開跟槌哥一樣的壓縮車黃色的。」等語(見他字卷㈤第9頁)。 又被告譚又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國忠入監服刑,中間有停,8月初才有開始做;剛開始是其與鍾昌 輝先做,做幾次之後,羅倫達也有做,羅倫達參與之最初時間為96年8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2、被告鍾昌輝於98年4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提示頭份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場96年7、8月輪值表(他字卷㈤卷第43至47頁)〕你是否在96年7月就已經開始讓業 者偷倒?)經我檢視輪值表,應該是97年(按:參酌詢問之問題為96年7、8月,且本案發生時間均在96年間,故此應屬誤繕,實為96年)7月1日起,就開始配合,因為禮拜天的常日班,必須在早上5點就去垃圾場接班,因為禮拜 天公所沒上班,所以要在5點前跟保全接班。印象中,有1、2次,譚耀宏有調我的班表,但突然跟我說業者不倒了 。每個禮拜倒1次,有1次是連續2天,我有參與,譚耀宏 他會前一晚上告訴我,明天還要來,我上去配合,一直做到8月底止,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㈤第 27頁)。又其於98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供稱:其參與之次數約為7次(見他字卷㈢第18、 45頁)。另外,被告譚又銓、鍾昌輝於98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是7月份才開始做,6月份沒有做等語(見他字卷㈤第115頁)。 3、證人許運達於98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你們謀議偷倒垃圾如何分工?謀議內容?如何進場?譚耀宏如何護航,避免讓人查覺?交付譚耀宏賄賂共幾次?共多少錢?仲介進入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偷倒垃圾共幾次?仲介1次多少錢?)垃圾來源由林運財仲介,早先是由『國 忠』後來才由『槌哥』。垃圾下來之後,第一趟從竹南中二高交流道由林運財帶至垃圾場,後來由有時候我會跟林運財,『槌哥』在附近尖山橋往北左邊往竹南方向第一個加油站等。…車子到交流道之前約4、5點左右,會把監視器關了,打電話通知我監視器關了,倒完之後再去山隆加油站跟我們會合。」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1頁)。 4、證人傅祖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去竹南交流道時,張國忠有開車載送其過去竹南交流道,後來他入監執行,就其自己開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又本案關 係人張國忠係於96年7月21日入監執行等情,據被告譚又 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許運達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他字卷㈤第4頁)。又被告譚又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剛開始時,是其與鍾昌輝先作,作幾次後,羅倫達也有參與,96年7月21日張國忠入監,沒有 辦法做,車也沒有辦法進去,羅倫達最早之參與時間,應為8月初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又被告鍾昌輝係於96年9月10日調離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等情,亦有苗 栗縣頭份鎮公所99年10月19日頭鎮清字第0990022436號函及被告鍾昌輝之96年9月3日至13日之簽到(退)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0至208頁)。 5、綜合上述,依被告譚又銓之供述可知,證人張國忠參與本案1、2次或2、3次後即於96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再依證 人許運達之證述得知,垃圾來源最早是由證人張國忠帶來,之後才由證人傅祖願帶來垃圾車。另證人傅祖願並證稱:其大約從7月中旬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另證稱:張國忠有開車載送其過去竹南交流道,後來他入監執行,就其自己開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再 核對前揭被告鍾昌輝於偵查時所供稱:其是於96年7月1日起開始配合等語。綜合觀之,本案開始之日應為96年7月1日凌晨(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該次是由證人張國忠聯 絡帶來垃圾車,第2次則應為96年7月15日凌晨(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次是由證人張國忠開車載證人傅祖願至 國道3號竹南交流道,此次亦為證人傅祖願第1次參與,證人張國忠至該次則參與2次,核與被告譚又銓前揭有關證 人張國忠參與次數之供述大致相符。後證人張國忠於96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故96年7月21日該次(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而未有偷倒垃圾之情事。再審酌被告譚又銓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張國忠入監後,直至同年8月初才再 為偷倒垃圾之行為,故起訴書所示之96年7月22日、28日 等2次(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3人並未讓人偷倒垃圾而收受賄賂。而依被告羅倫達於本院審理供承:其係自96年8月初才參與本案犯行,對96年8月4日(即附表一 編號3)部分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此與被告譚又銓之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言相符。是自該次之後,被告3 人均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直至被告鍾昌輝於96年9月10日 調離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之後即由被告被告譚又銓、羅倫達共同為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至20部分)。則依上述,被告鍾昌輝參與之 次數為7次,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次數相當,且被告 鍾昌輝參與之7次中,其中2次96年8月18日、19日是相接 為本案犯行,亦與其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詞:有1次是連續2天等語相符,而此有關被告鍾昌輝參與次數、2天連續之 情形,亦可作為本案96年7月22日、28日等2次(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3人未參與之佐證,蓋如認該2日被告3 人有參與,則被告鍾昌輝之參與次數為9次,連續2天為之的情形則有2次,均與被告鍾昌輝、譚又銓之陳述不符 。而其他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坦認不諱,是以就被告3人參與之時間及次數,即如附表一所述,被告譚又銓為20次,被告鍾昌輝為7次,被告羅倫達為18次。承上可知,被 告譚又銓、鍾昌輝辯稱:其於96年7月中旬始為本案犯行 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告3人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可 採信,而被告譚又銓、鍾昌輝否認部分,則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核其3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要求、期約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12號、27年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譚又銓、鍾昌輝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被告譚又銓、羅倫達 間就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譚又銓就附表一所示之20次犯行,被告鍾昌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被告羅倫達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之18次犯行,因其時間多數間隔1週,甚且有相 距2週之情形,明顯可區分,且時間前後長逾3個月,難認係在密切之時間實施,又各次參與之人數、對象或收取之金額均非一致,況各次犯行均係在前一日連絡確認,是以在刑法評價上,尚難視為接續犯,而應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受之賄賂金額均未達5萬元,且各次入場偷倒之垃圾車台數為2台或3台,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3人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 ,先後於98年6月4日、同年月8日將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全 部繳交扣案,有被告譚又銓3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字卷㈥第 146、148、150頁,按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均係 依檢察官計算之金額繳交,分別繳交28萬4千元、12萬8千元、21萬2千元,所繳交金額高於本院認定之收受賄賂金 額),且: ⑴被告譚又銓、鍾昌輝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就其2人各犯 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⑵本案會開始偵查,係因證人A1於96年12月19日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明白指出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組長譚又銓(當時名為譚又銓)會開門讓垃圾車入場傾倒,且監視系統頻頻於凌晨4、5時出現異常,且發現值班之保全人員均會先離開,怪手司機羅倫達及組長譚又銓亦多會在廠區內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至5頁),因而報請檢察官對被告譚又銓、羅倫達分案偵查,並開始函詢被告譚又銓之金融機構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㈠第19至77頁),並取得該垃圾掩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他字卷㈠第114至127頁),嗣於98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羅倫達坦認其與鍾昌輝 均受組長譚又銓之指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至50頁),被告鍾昌輝乃於98年3月31日在新竹市調站接受詢問,並 坦承犯行,另被告譚又銓於98年3月31日在新竹市調站接 受詢問時、被告羅倫達於98年4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認犯行(見他字卷㈡第108至112頁、第96至101頁、 他字卷㈡第138至148頁)。是本案因被告羅倫達在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鍾昌輝,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66條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六)另被告譚又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譚又銓於98年3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即坦認犯行而自首,得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述理由貳、二、(五)、⑵偵查過程之說明,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等人於接受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3人有收受 賄賂之行為,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足認已發覺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被告3人縱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收受賄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此實為自白尚非屬自首,均不影響調查員、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已發覺犯行之事實,是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七)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於本案犯罪期間,分別擔任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管理組之組長、副組長、組員,僅為基層公務人員,且被告鍾昌輝、羅倫達就本案犯行僅係立於從屬而非主導之地位,其2人對單位主管(即被告 譚又銓)與他人謀議後所提出配合不法行為之要求,固知於法不合,惟基於團隊情誼及長官、部屬之上下隸屬服從關係,加以自身前途利害之考量,尚難期待其2人勇於拒 絕。又被告3人之收入不多,屬社會上經濟弱勢族群,因 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譚又銓各次之犯罪所得,均與被告鍾昌輝、羅倫達平分,並無因其是主謀者而有所得較高之情形(僅因參與次數較被告羅倫達多2次,總金 額多24000元),且各次犯行之個人所得,均在8000元至 12000元之間。是綜合上情,其3人之行為雖有可議,衡其情節顯可憫恕,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被告譚又銓 、鍾昌輝各罪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羅倫達各罪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年8月,各罪之情形與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本院認縱對其3人科以前揭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3人所犯各罪,均酌量再遞減輕 其刑。 三、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雖於犯罪事實及理由內謂被告3人均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見原審判決第2、7頁,其中第2 頁雖另贅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將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後有關公務員定義混用之疏忽,但不影 響其對於被告3人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結果),然原審判決 並未說明認定被告3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嫌失據,又其主文漏載「公務員」亦有未洽。⑵原審認被告3人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為之,而評價為接續犯云云(見原審判決第8頁) ,惟依前揭理由貳、二、(三)之說明,被告3人之犯行 ,無從視為接續犯而應屬數罪併罰,且原審見解造成被告譚又銓、鍾昌輝因而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之認定尚有未洽。⑶被告羅倫達犯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自白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鍾昌輝,有如上開貳、二、(五)、⑵所述,原審疏未詳予調查認定並為被告羅倫達減輕其刑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⑷原審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被告3人罪刑,然過橋條文未優先引用同條例第19條 ,而錯用刑法第11條,亦有疏漏。被告3 人上訴請求從輕判決,尚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3人均身為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卻不知維護官箴,僅因經濟狀況欠佳或家庭負擔沈重,圖謀賺取外快,即由被告譚又銓先與廢棄物清理業者及仲介議定收受賄賂以掩護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再由被告鍾昌輝、羅倫達配合被告譚又銓為之,於逾3個月期間,掩護外車非法傾倒廢棄物,貪圖 小利,有損公務員之公正廉明形象,惟被告3人犯後大致 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譚又銓為本案造意者,被告鍾昌輝、羅倫達為聽從者,角色輕重有別,被告3人實際分得財物金額不同,所獲利 益亦有高低之分,量刑宜有區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再斟酌被告譚又銓始終參與,被告羅倫達參與日數次之,被告鍾昌輝參與次數較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既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 。 (三)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譚又銓因右側神經叢受損等接受手術,經判定為輕度肢障等情,有其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6頁之證物袋);被告鍾昌輝之母親有重度多重障礙,其弟弟亦有極重度多重肢體、智力障礙等情,均有該2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被告譚又銓、鍾昌輝對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辯解 ,亦係時間經過久遠,記憶不明所致,並無蓄意狡辯之意圖,犯後尚有悔意,則其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3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譚又銓宣告緩刑五年、被告鍾昌輝、羅倫達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再者,為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 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10、150、150小時之 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2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 負共同責任,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見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70 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宣告追繳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但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本案被告譚又銓、鍾昌輝共同收受賄賂48000元(計2日),被告譚又銓、羅倫達共同收受賄賂312000元(計13日),被告3人 共同收受賄賂132000元(計5日),自應分別諭知連帶沒 收,且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分別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前於凌晨4時30分許到達頭份鎮清潔隊 垃圾掩埋場,與值班保全員提前交班,再進入管理室,拔掉監視清潔隊大門之錄影器主機電源插頭,使監視器無法錄得渠等開啟大門供外車進場影像,隨後開啟垃圾掩埋場大門,供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在前開清潔隊垃圾傾倒區任意傾倒廢棄物,待渠等將廢棄物剷平始插回電源線之行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96年6月間並未為本案之犯行,且96年7月21日張國忠入監執行,即有停止一段期間,至同年8月初才再開始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3人開始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詳如理由貳、四所 述,即被告譚又銓、鍾昌輝係於96年7月1日開始為本案犯行,後因證人張國忠於96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故96年7月21日、22日、28日之3次(即附表二編號3、4、5部分),被告3人並未讓人偷倒垃圾而收受賄賂。又被告鍾昌輝雖 於98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月份至7月份好像就 已經開始云云,但其亦馬上陳述:但時間其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㈥第34頁),之後再於98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其是7月份才開始做,6月份沒有做等語(見他字卷㈥第115頁),被告鍾昌輝之此部分供述即有矛 盾之處。又被告譚又銓、羅倫達輝於警詢、偵查期間,均未曾提及有於96年6月即開始參與本案之情事,被告譚又 銓甚且陳稱:其是從7月才開始私下收垃圾,96年6月間沒有做等語(見他字卷㈥第13、115頁)。是以本案就檢察 官起訴之96年6月2日、24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無可信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二)又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 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 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載被告3人涉有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見起訴書第8頁),嗣於原審98年7月22日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僅表明減縮上開犯行 ,但未表示撤回該部分,是其並無撤回起訴之意思,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仍須就原起訴範圍加以審理,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等語,是此部分仍屬法院之審判範圍。被告3人對本案上訴時未聲請一 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本院自亦應就該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6年8 月15日部分,供承犯罪,且依卷附之96年8月份作業輪值 表(見他字卷㈡第102頁),96年8月15日該日亦非記載是被告3人輪值,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涉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分別有如附二所示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就附表二部分有檢察官所指 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 被告3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均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 │ │外車│收受賄賂│值 班│ │ │ │進場時間│行為人│輛數│金額(新│人 員│ 主 文 欄 │ │號│ │ │ │臺幣) │ │ │ ├─┼────┼───┼──┼────┼───┼──────────────┤ │1 │96年7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鍾昌輝│譚又銓、鍾昌輝公務員共同犯貪│ │ │1日凌晨 │鍾昌輝│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30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5 │ │ │ │ │,褫奪公權叁年;鍾昌輝處有期│ │ │時許止 │ │ │ │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2 │96年7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鍾昌輝│譚又銓、鍾昌輝公務員共同犯貪│ │ │15日凌晨│鍾昌輝│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30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5 │ │ │ │ │,褫奪公權叁年;鍾昌輝處有期│ │ │時許止 │ │ │ │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3 │96年8月 │譚又銓│3台 │36,000元│羅倫達│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公務員│ │ │4日凌晨 │鍾昌輝│ │,各分得│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4時30分 │羅倫達│ │12,000元│ │收受賄賂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 │ │許起至5 │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鍾昌│ │ │時許止 │ │ │ │ │輝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 │ │ │ │ │ │ │權貳年;羅倫達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叁萬│ │ │ │ │ │ │ │陸仟元連帶沒收。 │ ├─┼────┼───┼──┼────┼───┼──────────────┤ │4 │96年8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鍾昌輝│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公務員│ │ │11日凌晨│鍾昌輝│ │,各分得│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4時30分 │羅倫達│ │8,000元 │ │收受賄賂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 │ │許起至5 │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鍾昌│ │ │時許止 │ │ │ │ │輝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 │ │ │ │ │ │ │權貳年;羅倫達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貳萬│ │ │ │ │ │ │ │肆仟元連帶沒收。 │ ├─┼────┼───┼──┼────┼───┼──────────────┤ │5 │96年8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公務員│ │ │18日凌晨│鍾昌輝│ │,各分得│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4時30分 │羅倫達│ │8,000元 │ │收受賄賂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 │ │許起至5 │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鍾昌│ │ │時許止 │ │ │ │ │輝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 │ │ │ │ │ │ │權貳年;羅倫達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貳萬│ │ │ │ │ │ │ │肆仟元連帶沒收。 │ ├─┼────┼───┼──┼────┼───┼──────────────┤ │6 │96年8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公務員│ │ │19日凌晨│鍾昌輝│ │,各分得│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4時30分 │羅倫達│ │8,000元 │ │收受賄賂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 │ │許起至5 │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鍾昌│ │ │時許止 │ │ │ │ │輝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 │ │ │ │ │ │ │權貳年;羅倫達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貳萬│ │ │ │ │ │ │ │肆仟元連帶沒收。 │ ├─┼────┼───┼──┼────┼───┼──────────────┤ │7 │96年8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鍾昌輝│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公務員│ │ │26日凌晨│鍾昌輝│ │,各分得│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4時30分 │羅倫達│ │8,000元 │ │收受賄賂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 │ │許起至5 │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鍾昌│ │ │時許止 │ │ │ │ │輝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 │ │ │ │ │ │ │權貳年;羅倫達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貳萬│ │ │ │ │ │ │ │肆仟元連帶沒收。 │ ├─┼────┼───┼──┼────┼───┼──────────────┤ │8 │96年9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13日凌晨│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20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5時許止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9 │96年9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14日凌晨│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28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4時59分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許止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10│96年9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譚又銓│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15日凌晨│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3時18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4時36分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許止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11│96年9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19日凌晨│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30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5時16分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許止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12│96年9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22日凌晨│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25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4時58分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許止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13│96年9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25日凌晨│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30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5時2分許│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止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14│96年9月 │譚又銓│2 台│24,000元│譚又銓│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30日凌晨│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28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5時8分許│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止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15│96年10月│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1日凌晨 │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31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5時許止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16│96年10月│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2日凌晨 │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30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5時11分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許止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17│96年10月│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3日凌晨 │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35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5時48分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許止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18│96年10月│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4日凌晨 │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28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5時28分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許止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19│96年10月│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5日凌晨 │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8分許│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至5時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25分許止│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20│96年10月│譚又銓│2 台│24,000元│羅倫達│譚又銓、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貪│ │ │6日凌晨 │羅倫達│ │,各分得│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4時32分 │ │ │12,000元│ │罪,譚又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許起至 │ │ │ │ │,褫奪公權叁年;羅倫達處有期│ │ │5時24分 │ │ │ │ │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 │ │許止 │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 │ ├─┴────┴───┴──┴────┴───┴──────────────┤ │合計: │ │(一)譚又銓、鍾昌輝共同收受賄賂48,000元(計2日);譚又銓、羅倫達共同收受 │ │ 賄賂312,000元(計13日);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共同收受賄賂132,000元│ │ (計5日)。 │ │(二)譚又銓參與20日,共同收受賄賂492,000元,分得224,000元;鍾昌輝參與7 日│ │ ,共同收受賄賂180,000元,分得68,000元;羅倫達參與18日,共同收受賄賂 │ │ 444,000元,分得200,000元。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進場時間 │行為人 │外車│收受賄賂金額│值班人員 │ │號│ │ │輛數│(新臺幣) │ │ ├─┼──────────┼─────┼──┼──────┼──────┤ │1 │96年6月2日凌晨(起訴│譚又銓 │2 台│24,000元,各│鍾昌輝 │ │ │書原載同年月3日,嗣 │鍾昌輝 │ │分得12,000元│ │ │ │經檢察官更正之,見原│ │ │ │ │ │ │審卷㈠第147頁) │ │ │ │ │ ├─┼──────────┼─────┼──┼──────┼──────┤ │2 │96年6月24日凌晨 │譚又銓、鍾│2 台│24,000元,各│羅倫達(起訴│ │ │ │昌輝、羅倫│ │分得8,000元 │書原載為為鍾│ │ │ │達(起訴書│ │ │昌輝,嗣經檢│ │ │ │原無羅倫達│ │ │察官更正之,│ │ │ │,嗣經檢察│ │ │見原審卷㈠第│ │ │ │官更正之,│ │ │147頁) │ │ │ │見原審卷㈠│ │ │ │ │ │ │第147頁) │ │ │ │ ├─┼──────────┼─────┼──┼──────┼──────┤ │3 │96年7月21日凌晨 │譚又銓 │2 台│24,000元,各│羅倫達 │ │ │ │鍾昌輝 │ │分得8,000元 │ │ │ │ │羅倫達 │ │ │ │ ├─┼──────────┼─────┼──┼──────┼──────┤ │4 │96年7月22日凌晨 │譚又銓 │2 台│24,000元,各│鍾昌輝 │ │ │ │鍾昌輝 │ │分得12,000元│ │ ├─┼──────────┼─────┼──┼──────┼──────┤ │5 │96年7月28日凌晨 │譚又銓 │2 台│24,000元,各│鍾昌輝 │ │ │ │鍾昌輝 │ │分得12,000元│ │ ├─┼──────────┼─────┼──┼──────┼──────┤ │6 │96年8月15日凌晨 │譚又銓 │2 台│24,000元,各│鍾昌輝 │ │ │ │鍾昌輝 │ │分得8,000元 │ │ │ │ │羅倫達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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