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吳智強 辛○○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及98年度訴緝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9、5397、3134、5399、5401、5575、3137、5402、3136、5396、3131、5398、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2號)關於有罪部分及戊○○、辛○○無罪部分及丑○○、申○○、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無罪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59號)關於有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至7無罪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對午○○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無罪。 申○○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對午○○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無罪。 卯○○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 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對午○○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吳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附表三關於丑○○、申○○、卯○○無罪及寅○○無罪部分,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45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關於吳智強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①丑○○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妨害自由罪、兩次贓物罪、賭博罪,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5月、5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1年7月9日假釋出獄,迄9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②申○○於91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9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卯○○於96年間, 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吳智強於91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3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73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丑○○係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村○○路162巷33號「歐凱 瓦斯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任該公司經理(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陳清祥),另在該分裝場旁成立「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同時係桶裝瓦斯業之中盤及零售業者,對桶裝瓦斯市場握有控制價格之優勢。丑○○就其經營之伊拉克瓦斯有限公司以削價促銷之方式搶客戶,致臺中縣市其他瓦斯業者不得不跟進削價競爭,嗣丑○○見大家削價競爭激烈且均無利可圖,乃籌畫成立「欣欣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欣隆公司),以吸收桶裝瓦斯零售業者加入會員,對會員每月收取所販售之桶裝瓦斯每公斤3角之管理費(即俗 稱之保護費),作為穩定客源及代為圍事之代價,並邀請申○○擔任欣欣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丑○○則為幕後操控之實際負責人。丑○○即與申○○基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4日,由申○ ○先在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以欣欣隆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丑○○於同日存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取得股本之存款證明,復以申○○名義填具欣欣隆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業已收足欣欣隆公司應收之股款50萬元,並於翌日即96年9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文墩依公司法規 定就欣欣隆公司之前開資本額50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洪靜宜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欣欣隆公司之設立登記,丑○○旋於96年9月19日, 將前揭欣欣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本額50萬元全部提領出來,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不知有該不實之事項,仍於96年9月29日完成欣欣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三、欣欣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申○○即於96年9月23日僱用 卯○○擔任欣欣隆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運作及收取管理費,卯○○再僱用戊○○、吳智強為該公司之員工,負責與卯○○一起四處要求臺中縣、市地區桶裝瓦斯行業者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另辛○○為申○○之親戚。丑○○、申○○、卯○○即與戊○○及吳智強或辛○○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詳附表一之參與情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瓦斯行業者店面或住處,以渠等人多勢眾,狀似黑道之排場,脅迫渠等加入為會員,及須每月以所販售之桶裝瓦斯每公斤3角之比例繳交管理費予欣欣隆 公司,並威嚇稱:若不加入為會員者,將以惡意削價競爭之方式,搶奪該瓦斯行之客戶,讓該瓦斯行無法經營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瓦斯行業者均心生畏懼,而加入欣欣隆公司,並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渠等販售瓦斯每公斤3角之 管理費予卯○○收執,而卯○○收取上開管理費後,除按月自行由收取之管理費中扣除領取5萬元作為酬勞,並支給戊 ○○、吳智強薪資外,其餘款項則交予丑○○收執,另申○○則可按月扣除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代價8萬元用以抵償其 原積欠丑○○之債務。 四、丑○○、申○○、卯○○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卯○○帶領數名身上有刺青狀似黑道兄弟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未加入欣欣隆公司之丙○○等人恫嚇稱:未加入欣欣隆公司之會員即不得搶欣欣隆公司會員之客戶,且不得再送瓦斯至欣欣隆公司會員搶來之客戶處,否則渠等還會再來處理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丙○○等瓦斯行業者均心生畏懼,擔心遭受報復而不敢再送瓦斯至原有客戶處,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如附表二所示丙○○等人販售、運送瓦斯之營業權利。 五、嗣於97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員警依檢舉證人筆錄等聲請搜索票後,至申○○位於臺中市○區○○○街70號J棟11樓之2之居所扣得欣欣隆公司名片1張、伊拉客瓦斯行瓦斯降價廣告單1張、欣欣隆公司客戶名單1張等物;復於當日下午5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98號扣得卯○○持有之欣欣隆公司統一發票2本、伊拉克瓦斯有限公司名片1盒、欣欣隆公司名片1盒、欣欣隆公司印章1枚、瓦斯業者與欣欣隆公司訂立之契約書1本、臺中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名單1本及文書資料1份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申○○、卯○○、戊○○、吳智強、洪靜宜、己○○、蕭義營、丁○○、江政忠、子○○、羅泳池、林勝龍、丙○○、巳○○、連明枝、午○○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丑○○、申○○、卯○○、戊○○、吳智強、辛○○,①被告丑○○固坦承係歐凱瓦斯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設立伊拉克瓦斯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欣欣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伊與被告申○○是好友關係,因為被告申○○想要成立欣欣隆管理公司,卻對瓦斯業不很熟,乃請伊出面找同行至處女蟳餐廳飲宴,伊只是對參與飲宴之瓦斯業者介紹欣欣隆公司之情形,伊有告訴該些業者,可以先行看看,1個月後再決定要不要付錢。又被告 申○○雖有於96年7、8月間,向伊借款220萬元,但被告申 ○○設立欣欣隆公司的股款50萬元,並不是伊拿出來的,伊也沒有管理欣欣隆公司之帳冊,也沒有僱用卯○○、戊○○、吳智強等人。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丑○○未投資欣欣隆公司,也非實際負責人,不具備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行為人之特定身份。又依據被害人之陳述 可知被告丑○○從未對被害人以加害財產之惡害嚇稱:「不加入者,不得送瓦斯至該欣欣隆公司會員之客戶處,否則即以惡意削價競爭之方式,讓你的瓦斯行無法經營」等語。②被告申○○固對於犯罪事實欄(即違反公司法等)部分表示認罪,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等行為,辯稱:伊是欣欣隆公司真正的老闆,被告丑○○並非幕後老闆,伊與被告丑○○是好朋友,因為伊常常聽到瓦斯業界有很多糾紛,伊認為瓦斯行間沒有削價競爭的話會比較好,才會成立欣欣隆管理公司,且伊只有僱用被告卯○○一個員工,沒有僱用被告戊○○及吳智強,這部分要問被告丑○○,又設立欣欣隆公司的50萬元股款,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借的。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申○○是希望藉由成立欣欣隆公司協調瓦斯業者不要惡性削價競爭,此舉實有助於瓦斯市場秩序,瓦斯業者或因免削價競爭而有獲利或因可藉此協調糾紛而加入欣欣隆公司,無須對瓦斯業者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方式迫使加入,何況有眾多瓦斯業者,並未因欣欣隆公司成立而加入,可證被告申○○並無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等語。③被告卯○○固坦承受僱於被告申○○,負責開發會員、收取管理費、製作帳簿、幫會員解決問題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以黑道排場威嚇被害人,辯稱;被告戊○○、吳智強均非伊所僱用,伊大多自己一個人去被害人店中,大約有一、二次被告戊○○、吳智強有跟著去。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卯○○之工作僅在為欣欣隆公司會員與其他瓦斯業者協調爭議,避免削價競爭或強搶客戶等惡性競爭情事發生而已,依瓦斯業者之陳述,可知被告卯○○不曾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迫使瓦斯業者加入欣欣隆公司等語。④被告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四次至被害人店中,伊均有參與,惟矢口否認有施予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辯稱:伊與被告吳智強均是受被告卯○○所僱用,薪水也是向被告卯○○領的,伊所負責的工作是與被告卯○○一起去加入會員的瓦斯行作協調的事情等語。⑤被告吳智強固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四次至被害人店中,伊均有參與,惟矢口否認有施予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丑○○在伊拉克瓦斯有限公司工作,伊並沒有受僱於被告卯○○,伊與被告卯○○是朋友關係,該四次伊都是與被告卯○○、戊○○一起去的,伊當時只是在車上坐而已,伊不知道被告卯○○去要做什麼等語。⑥被告辛○○固坦承與被告申○○係親戚關係,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4 之行為,辯稱:當天係伊在路邊巧遇被告申○○,而跟被告申○○打招呼而已,未料即被認定是共犯等語。 二、被告丑○○、申○○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犯罪事實欄)部分經查: ㈠、被告申○○於97年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的警詢筆錄供述實在。…卯○○的待遇是月薪5萬元,薪水 是欣欣隆管理顧問公司支付的,薪水是從卯○○從會員收回的顧問費當中直接扣除。」、「(問:你成立欣欣隆公司有無實際出資50萬元?)沒有。」、「(問:這50萬元是否找記帳業者幫你辦的?)是的,我是請丑○○幫我找會計師辦理登記公司行號執照。」、「(問:你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我是登記負責人,因為我有欠丑○○100多萬元,所以他 找我當這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他提議我這樣做的,不過我還沒有欠他錢之前他就有這樣提議,我是在96年8、9月時才同意擔任這家公司負責人。」、「(問:所以說這家公司是丑○○實際要做的?)是丑○○提議,我也贊成這個構想。」、「(問:丑○○有無出資50萬元?)我不清楚,經濟部通知我去簽名我就去簽名,欣欣隆公司是在臺中三信銀行烏日分行開設帳戶。」、「(問:開戶的50萬元是何人存入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存進去。」、「(問:欣欣隆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何人製作的?)我不知道。」、「(問:何人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欣欣隆公司設立登記?)是我,我有去簽名。」、「(問:你簽名時帶何文件?)身分證、印章,公司存摺我沒有帶,可能是會計師先送件後我去補簽名。」、「(問:這50萬元是否後來就被人領走?)這個我不知道,存摺不是我在保管,因為當初申請登記時是交給丑○○保管,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了,連印章也是,我自己都不知道密碼,開戶是我去辦的,我有去銀行簽名。」、「(問:跟會員收回來的管理費,錢在何處?)錢不是我收的,都是卯○○每個月去收,錢跑去哪裡我不知道。」、「(問:錢跑去哪裡你都不知道,你算哪門子的負責人?)卯○○將錢交給誰我不知道。」、「(問:你何時欠丑○○100多萬元?)96年4、5月,因 為我急需用錢跟他借貸,簽約都是由卯○○負責,因為印章不在我這邊,印章在誰那邊我不知道,因為卯○○實際上都住在丑○○那邊。」、「(問:卯○○何時住在丑○○那邊?)96年7、8月,是住在歐凱分裝廠裡面。」、「(問:卯○○為何住在那裡?)因為他沒有地方住,跟丑○○借住。」、(問:所以說欣欣隆公司這些帳冊、印章、發票,實際上都是放在歐凱分裝廠?)應該是卯○○在保管的,那些東西我都沒有經手過。」、「(問:你擔任欣欣隆公司負責人,薪水為何?)一個月8萬元。」、「(問:你實際上做何 事?)沒有做什麼事。」、「(問:是否拿這8萬元抵丑○ ○的負債?)我不曾領過這些錢,我有跟丑○○說這些錢就慢慢扣還給你。」、「(問:是否曾經親手拿8萬元的薪水 給丑○○抵債?)沒有。」、「(問:所以說這些錢是卯○○收回來,直接拿給丑○○,以這種方式抵債?)卯○○錢收回來後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參第3129號偵卷第93頁、 95-98頁筆錄)。 ㈡、被告卯○○於97年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是否丑○○找你到欣欣隆公司上班?)他向申○○推薦我到這家公司上班。」、「(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幫丑○○向丑○○的客戶收取瓦斯貨款?)是的,我是幫丑○○的伊拉克瓦斯行收月結的貨款。」、「(問:你住在伊拉克瓦斯行,丑○○有無跟你收房租?)沒有,我是借住,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問:你的待遇如何?)錢都是我在收的,在我薪水範圍內我可以預支這些款項,其他收回的錢我就拿去銀行帳戶存,是存到臺中銀行大慶分行存。」、「(問:欣欣隆管理顧問公司有幾個銀行帳戶?)我只知道的就這一個,不過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至於在哪裡要問老闆申○○。」、(問:為何你會有伊拉克瓦斯行的名片?)因為上面有印我的電話。」、「(問:你既然不是伊拉克瓦斯行的人,為何印伊拉克瓦斯行的名片?)我只是印起來沒有在用。」、「(問:成立欣欣隆管理顧問公司你有無實際出資50萬元?)沒有。」、「(問:成立時,是否你和丑○○、申○○商量後才成立這家公司?)不是,我來的時候就已經成立了。」等語(參第3129號偵卷第121-124頁筆錄)。 ㈢、被告戊○○於97年4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為何住在伊拉克瓦斯行?)我跟丑○○租的。」、「(問:房租為何?)一個月5000元,我本來住在河南路,因為有時候要跟卯○○出去辦事情,我以才搬去伊拉克瓦斯行。」、「(問:所以你是受僱於卯○○?)是的,我算是吃欣欣隆公司的工作。」、「(問:欣欣隆公司的老闆是誰?)是申○○,他是掛名的,實際上都是卯○○在處理事情。」、「(問:欣欣隆公司除了你、卯○○、申○○以外,還有麼人?)西瓜(即被告吳智強)來沒多久就到臺南工作了。」、「(問:西瓜的薪水跟何人領?)是卯○○給他的。」等語(參第3129號偵卷第225-226頁筆錄)。 ㈣、被告吳智強於97年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的薪水是卯○○給你的嗎?)是。」、「(問:丑○○、卯○○、申○○、戊○○、王瑞榮你都認識嗎?)都認識。」、「(問:哪些是同事?)我跟卯○○、戊○○是同事。」、「(問:卯○○說他是在欣欣隆公司上班,老闆是申○○,你不知道嗎?)我聽說申○○好像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卯○○。」等語(參第3137號偵卷第30頁筆錄)。 ㈤、被告丑○○於99年2月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戊○○不是我員工,至於吳智強有來過我公司應徵工作,做了一星期,我認為他不適合,就沒有僱用他,他們原本是承租房字居住,後來是看到我公司有宿舍,問我說暫時借住一下,等找到之後再搬出去,我有說好。」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7 頁筆錄)。 ㈥、證人洪靜宜於97年3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提示警詢筆錄〉(問:是否實在?)實在,但我只確定丑○○一定有來找我,另外還有二個男的,我不確定是否就是去我辦公室的那兩個人,因為他們其中兩個人只有來過我辦公室一次,所以我不確定那兩個人是否就是申○○和卯○○,申○○因為是公司的負責人,比較有印象。」、「(問:欣欣隆公司是何人請妳辦理設立登記?)最早是丑○○,因為他的伊拉克瓦斯行是我做的帳,他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一家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問:欣欣隆公司既然登記負責人是申○○,申○○有無簽立設立登記的相關文件?)有,是我把文件辦完後,傳真到丑○○指定的電話號碼,再由申○○簽名後,有人送過來我辦公室,我們再去送件,不過國稅局的營業稅課一定會要求公司負責人到國稅局親自簽名確認,且要攜帶雙證件到國稅局。」、「(問:欣欣隆公司的資本額50萬元是否你們幫忙找金主?)沒有,我不做這個。」、「(問:這50萬元是何人出的?)我不知道,我只看到存摺有50萬元存進去。」、「(問:丑○○何時找妳辦欣欣隆公司的設立?)去年8、9月附近,經濟部是在96年9月完 成登記。」、「(問:欣欣隆公司是在何處開戶?)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開戶時間是96年9月14日。」、「(問: 欣欣隆顧問公司的銀行存摺是何人保管?)是欣欣隆顧問公司自已保管,他們只給我影本。」、「(問:這50萬元存進去後,有無再領出?)我不知道,因為我們要到5月底結算 申報才會看他們的存摺,後來就找不到他們了。」、「(問:欣欣隆公司的記帳費用?)每個月1800元〈庭提收費明細〉,這筆費用兩次都是丑○○支付的,一次是他用現金交給我,另外一次是他匯款到我帳戶,另外欣欣隆顧問公司的稅金也都是我代繳的,是丑○○給我錢我再拿去繳。」、「〈庭提401報表兩張〉(問:妳在警局說申○○有送文件到妳 辦公室?)我後來回辦公室再與同事確認,才發現未必是申○○本人,所以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參第5575號偵卷第209-210頁筆錄)。而證人洪靜宜之警詢筆錄記載:「( 問:妳是否有幫欣欣隆公司承辦設立登記簽證?)有。」、「(問:妳是否知道欣欣隆公司內之資本額新臺幣50萬元何人出資?)大概96年9月,丑○○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公司 登記,詢問我成立公司需要那些文件,丑○○叫人將這些文件送到我公司來,我就開始幫丑○○跑件,丑○○叫人送過來的文件裡就含有臺中銀行大慶分行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欣欣隆公司有限公司籌備處),裡面新臺幣50萬元都已經弄好,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出資,有關公司之申設都是丑○○說要申設,但是公司相關文件之送達則有好幾個人來送過,我幫欣欣隆公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代辦費用為1萬元,之後每個月記帳為1800元,我跟丑○○說 費用多少,然後丑○○給付的,第一次大概在96年11月給代辦費用及稅金現金6萬7000餘元,第二次新臺幣3萬2000餘元也是丑○○給的,但是用匯款到我公司三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問:妳與丑○○如何認識?)95年11月丑○○主動來與我聯繫,要我幫伊拉客瓦斯公司記帳,因此認識的。」、「(問:欣欣隆公司之帳冊、大小章、發票及存摺,是否存放在妳公司?)欣欣隆公司帳冊、大小章及發票都在我公司那邊,我已提供警方影印並由我蓋我私章確認,存摺為臺中銀行大慶分行影本,我只有公司設立時的影本,存摺並未在我公司,因正本及公司大小章需要向國稅局申報用,因此我提供警方影印公司帳冊、發票及公司申設相關文件。」、「(問:欣欣隆公司申設董事申○○是否有與妳接觸公司業務?)沒有,主要聯絡人都是丑○○,申○○只有送過一些欣欣隆公司文件到公司,但是也沒接觸。」等語(參第5575號偵卷第18-19頁筆錄)。 ㈦、證人即臺灣煤氣供應中心負責人己○○於97年3月19日在檢 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當天處女蟳餐廳吃飯,綽號螺絲(即被告申○○)有無在場?)有。」、「(問:當天主要是何人說要成立顧問公司?)丑○○,因為綽號螺絲是外行人,他對瓦斯業不了解,他不是從事這行的人。」等語(參第5575號偵卷第185頁筆錄)。 ㈧、證人即寶島瓦斯行之實際負責人蕭義營於97年2月13日在檢 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警詢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我也有看過。」、「(問: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恐嚇、脅迫?)沒有。」(參2566號他卷第58頁筆錄)。證人蕭義營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是否為欣欣隆公司會員?為何加入?)…我主動打電話到歐凱瓦斯分裝場詢問,歐凱員工才告知歐凱瓦斯分裝另有成立欣欣隆公司,並告知我他們會派人到我公司定契約,96年10月初,有一位自稱是欣欣隆公司的人前來公司找我定契約,要我加入,言明每個月交6000元為管理費,加入後生意上有任何問題他們會幫忙處理,我沒有被邀請到臺中市處女蟳餐廳吃飯,我並不知道吃飯這件事,所以不知道有誰參加。」、「(問:與你定契約加入管理顧問公司之男子為何姓名?)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只說是丑○○叫他來的。」、「(問:該管理顧問公司成員有誰?)我只知道該顧問公司是丑○○開的,成員有誰我不知道。」、「(問:你如何跟丑○○或該管理顧問公司聯繫?)我第一次打電話到歐凱瓦斯分裝場,該電話是我的員工告知我的,我打過去後,他們又留給我一支欣欣隆公司的電話。」(參第2566號他卷第47-49頁筆錄)。 ㈨、綜以上諸人所言可知:被告丑○○、申○○至處女蟳宴請瓦斯業者時,主要是被告丑○○在主導及說明成立管理公司之目的,瓦斯業者也多認為欣欣隆公司是被告丑○○所設立,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欣欣隆公司設立登記、提供登記所需資料及繳納各種費用的也是被告丑○○,被告申○○雖係欣欣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其對於50萬元股款存入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嗣又領出乙事均不瞭解,欣欣隆公司籌備處之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存摺、印章自始即交給被告丑○○保管,其只有開戶簽名而已,連密碼其也不清楚,被告卯○○收回來之管理費交給誰,欣欣隆公司的印章在哪裡,其也都不知道,又被告卯○○雖係被告申○○所僱用,但係被告丑○○所推薦的,被告卯○○不僅處理欣欣隆公司的事情,也幫被告丑○○收取伊拉克瓦斯行之貨款,且被告卯○○、戊○○、吳智強都住在被告丑○○所提供之宿舍中。茲被告申○○果係欣欣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何以連50萬元股款是怎麼來去的,都不知道,何以未掌有欣欣隆公司的存摺、印章等物,為何欣欣隆公司設立登記時,其只是負責開戶簽名,其他事均不知道,為何不知道被告卯○○收回來之管理費到哪裡去了,也未支付薪水給被告戊○○、吳智強。又被告丑○○若非欣欣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要出面宴請瓦斯業者至處女蟳餐廳吃飲,何以由其出面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欣欣隆公司設立登記之全部事宜,並提出登記之各種資料(含股款證明)及繳納各種費用,何以提供宿舍供欣欣隆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卯○○、戊○○、吳智強居住。是可信欣欣隆公司係由被告丑○○所設立,該50萬元之股款係被告丑○○存入取得存款證明後再提出,被告申○○只是人頭配合辦理而已,且被告卯○○表面雖係被告申○○所僱用,實係被告丑○○安排在欣欣隆公司負責大小業務之人,此從被告戊○○、吳智強係被告卯○○所僱用,而非被告申○○所僱用,亦可得知。本院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被告申○○供稱其才是實際負責人,則係迴護被告丑○○之舉,均不足採信。此外,此部分復有欣欣隆公司大小章照片2張、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日府經商字第0960616277號函附准 予設立並檢發府經商字第0960452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6年9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28333610號函覆准予登記、 欣欣隆公司設立登記表、96年房屋稅繳款書、欣欣隆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張、申○○身分證影本、欣欣隆公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欣欣隆公司臺中銀行開戶資料及總分類帳、專欄式日記帳、統一發票96年9-12月共100張(以上 參第5575號偵卷第20-166頁)、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97年3月19日中大慶字第0970140009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欣欣隆有限公司96年10月29日至97年2月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以上參第5575號偵卷第193-205頁)、洪 靜宜庭呈收費明細3張、401報表2張(參第5575號偵卷第212-215頁)、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傳真欣欣隆公司開戶交易明細(參第5575號偵卷第216頁)、欣欣隆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參第5575號偵卷第24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欣欣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96年10月)(參第2566號他卷一第21-26頁)附卷可 稽。被告丑○○、申○○此部分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丑○○、申○○、卯○○與戊○○及吳智強或辛○○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欄)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中一瓦斯行之負責人丁○○於97年1月22日在檢察官 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管理顧問公司是何人跟妳收管理費?)一個叫阿平的人。即編號10號(卯○○)。他沒有給我收據,因我沒有請他給我收據,我是拿現金給他。」、(問:妳繳多少管理費給他?)8萬1000元,因為我報了270噸,這只是9月的管理費,是在10月時繳的。管理顧問公司成 立後,在去年中秋節,丑○○、綽號螺絲、阿平等人到我瓦斯行,跟我說經營有何困難,大家不要互相搶客戶,我要送他們走的時候,羅老闆即螺絲問我何時繳管理費,我就說到時候請阿平來跟我收,管理費每公斤3角,是業界大家都知 道的,至於270噸是阿平來跟我收管理費時,我告訴他的。 至於噸數如何計算,是丑○○說他繳270噸,我就說我也跟 他繳一樣的噸數。我沒有加入這家管理顧問公司。…因兩年前我瓦斯行的師傅朱麒才被人砍了,當時也有報案,目前沒有破案,會被砍是因為生意上互相搶客戶,對方就是歐凱瓦斯分裝廠及伊拉客瓦斯行老闆丑○○當時有講說要對我們師傅不利,後來果然我的師傅就被砍了,他在中港澄清住院1 個月。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會讓我們感到害怕,且丑○○有對同業說中一太好賺了,要教訓我們給同業看,所以說他們就針對我們進行削價競爭,他們的手法是以比我們便宜的價格拉走客戶,如果這個價格不行,他們就會再降價,再不然就是放一桶瓦斯讓客戶試用,讓我們不得不降價,否則客戶就會被搶走。我們的師傅是有遇過被伊拉客瓦斯行的車前後包夾,讓我們的車動彈不得,目的是要嚇我們的師傅,師傅就不敢送瓦斯,我們師傅就會流動,讓我們無法做生意。我們為了師傅的安全及永續經營,不得不妥協,所以只好繳一期的管理費。因為我之前的師傅被殺,造成師傅人心惶惶。他們就是利用這種內憂外患的方式,一個擾亂師傅的人心,一個削價競爭搶你客戶。」、「(〈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何人是綽號螺絲?)編號11號。丑○○雖然在外面說跟這家顧問公司沒有瓜葛,但明眼人都看得出來他一定有關係,否則這些人為何要出來幫忙,且丑○○還要帶著顧問公司的人出來拜訪,因顧問公司的人來誰要理他,大家又不認識他。我是以現金繳交管理費。」、「(問:朱麒才被殺的這個部分。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為?)查不出來。」、「(問:丑○○他們去拜訪妳,只有三個人或是還有其他小弟?)螺絲還有帶一個小弟。當天總共來了5個人。一般百姓看 到那5個人不害怕是騙人的,因為那5個人都是平頭、吃檳榔,看起來就是黑道份子,他們來的目的就是要我們繳錢。後來我有跟阿平講,有什麼事情他一個人來就好,不要帶一群人來。」等語(參第2566號他字一卷第180-183頁筆錄)等 語。足見證人丁○○乃因被告丑○○、申○○、卯○○等人帶同另二名男子至其所經營之中一瓦斯行,以渠等人多勢眾,且吃檳榔而狀似黑道之情脅迫丁○○,且因丁○○前即曾遭被告丑○○恫稱將對其瓦斯行師傅不利,事後其瓦斯行師傅果遭人砍傷等情,因此畏懼其若不繳交管理費予被告丑○○邀約加入之欣欣隆公司,將招致被告丑○○等狀似黑道份子再行至其瓦斯行,而有危害自己及其員工之生命安全及瓦斯行財產之虞,始於96年10月向欣欣隆公司繳付1期管理費8萬1000元予被告卯○○收執。又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然具結證稱:其繳交1期管理費後,即未再繼續繳納 管理費時,並無任何人強迫其再繳,或對其做出任何刁難之行為等語。惟此乃事後之行為,並不足以據為被告丑○○等人為前揭恐嚇取財時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大安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江政忠①於97年3月19日在 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為何加入?)如警局筆錄所載。是在去年9月因為協和瓦斯行跟我的客戶重疊,卯○ ○到我瓦斯行來找我,叫我不要搶那家客戶,他說那是欣欣隆公司會員的客戶,且他叫我要加入顧問公司,加入後可以受到他們的保護,當時我會加入是因為他們一進來就知道不是善類,我們做瓦斯的也會擔心員工出入的安全,還有客戶的問題,才會加入,卯○○第一次來的時候有提到收費是1 公斤抽3角,當時我沒有答應他,他總共來找我三、四次, 到最後卯○○說新近的會員有優惠,可以用1萬2000元加入 。」、「(問:96年9月這次卯○○是否叫你不要送瓦斯到 協和瓦斯行的客戶?)是的,他說協和是他們的會員。」、「(問:他這樣講後,你還有無送瓦斯到這個客戶?)我不敢送,因為他口氣略帶威脅。」、「(問:他叫你不能送瓦斯到協和的客戶時,是幾個人來找你?)一個人,但他要來之前有先打電話來,說他是瓦斯管理顧問公司,說我送瓦斯到他的會員的客戶那邊,客戶有重疊,希望我不要繼續送瓦斯到客戶那邊。」、「(問:96年10月卯○○第二次來找你時,是幾個人去?)他自己一個人。」、「(問:第二次你為何不加入?)因為我覺得他收的管理費是保護費。」、「(問:第三次在96年11月,卯○○是幾個人來找你?)總共有四個人,卯○○、綽號螺絲及兩個年輕人。」、「〈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問:他那次是帶哪二個人?)編號14號(即被告吳智強)、編號17號(即被告戊○○)是那兩個年輕人,編號11號(即被告申○○)是綽號螺絲,編號10號是卯○○。不過編號17號的人我比較無法確定。」、「(問:第三次他們來時情形如何?)要求我加入會員,當時他們開兩臺賓士來,卯○○開一臺,綽號螺絲的坐一臺,另外兩個小弟一個開車,一個幫綽號螺絲開門。我看起來感覺就像黑社會,看了會感到害怕,所以這次他們要我加入會員,我就趕快加入了,因為他們看起來就不是善類,又常常出出入入的。」、「(問:這次他們怎麼說?)他們說如果加入的話,會保障我們會員的客戶,不會讓客戶流失,如果不加入的話,就不能送瓦斯到他們會員的客戶那邊,如果我們送去的話,他們會來處理,至於如何處理他們沒有說,但我聽了他們要來處理,我就會感到害怕。我是後來才知道卯○○與螺絲是一夥的,因為我師傅到歐凱分裝廠提氣載瓦斯時,有看到卯○○在歐凱分裝廠,才知道他們是一夥的,卯○○說過如果有加入會員,伊拉克瓦斯行就不會衝擊我們的客戶,加入會員後,伊拉克瓦斯行果然就比較少搶我們的客戶。」、「(問:在加入會員前,你的客戶有無被伊拉克搶過?)有,他們就是削價競爭,用接近我們成本的價格去販售,導致我們無法跟進,最後客戶就流失,因為伊拉克瓦斯行後面就是毆凱分裝廠,他們的成本本來就比我們低,我們根本無法與他們競爭,我們的成本約在570元左右,伊拉克就用 570元來賣,合理的價格應該是在620、630元,這是指20 公斤的瓦斯。」、「(問:你有無聽過伊拉克找人到年豐棧瓦斯行?)有耳聞,因為客戶重疊,伊拉克瓦斯行叫一群人去圍年豐棧瓦斯行,不讓他們送瓦斯出去,且年豐棧的師傅下班後無緣無故被一群人年輕人打,結果師傅重傷住院。」、「(問:信和興瓦斯行是如何?)是伊拉克瓦斯行叫人去圍他們的店,也是因為客戶衝突。」、「(問:你知道丑○○是黑道背景?)之前不知道,後來知道他與欣欣隆公司在一起才知道,且聽說他在臺北是黑道背景。」、「(問:你是因為害怕丑○○的黑道背景,且也怕伊拉克瓦斯行用暴力對待你的員工,又怕用削價競爭方式搶你的客戶,所以你才加入顧問公司?)是的,且欣欣隆公司的人三、四次來我的瓦斯行,造成我的壓力。」、「(問:你認為管理費用是保護費?)是的,感覺就是保護費,因為工會有收費標準,他們又不是工會。」、「(問:你繳過幾次錢?)三次,我從96年11月到97年1月交三次,每次1萬2000元,都是交給卯○○。」、「(問:你為何簽連署書?)因為大年初三丑○○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店裡泡茶,我剛好在外地,我回來後,丑○○到大統瓦斯行,叫我帶印章過去,說有文件要我簽名,我去到大統瓦斯行,就看到丑○○跟大統瓦斯行的老闆和老闆娘,就叫我簽連署書,我不敢不簽,如果我不簽的話,我怕他以為是我去刑事警察局檢舉他,所以我就簽了,連署書的內容我沒有看過,只有稍微瞄一下,丑○○說這份連署書是要證明他跟欣欣隆公司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參第5575號偵卷第176、180-183頁筆錄)。②於97年8月13日在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你也會削價競爭搶別人的客戶,你會向對手說你不能送到我客戶那裡,如果送過去我會來處理,你會這樣講?)不會。」、「(問:96年11月間申○○、卯○○、吳智強、戊○○到你瓦斯行,當次是何人講說如果不加入會員,不能送瓦斯到他們客戶那裡,若送去,他們會來處理?)我是跟卯○○溝通,這句話是卯○○講的。」、「他們先削價競爭,我削價競爭後沒有賺,我以成本570或580元賣。」、「(問:你加入之目的?)為增加瓦斯行間的溝通管道,加入後也以570或580元價格賣。」、「(問:這不也是削價競爭的價格?)對,繳到97年1月, 還是以這個價格賣。」(參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38頁筆錄 )。足見證人江政忠同意加入欣欣隆公司並交付管理費,乃因被告申○○、卯○○、吳志強及戊○○等人先後多次至大安煤氣行仰仗渠等人多勢眾且狀似黑道,而被告卯○○復向江政忠恫稱若不加入欣欣隆公司,就不能送瓦斯到該公司會員之客戶那邊,若仍舊送該等客戶,他們會來處理等語脅迫江政忠,又江政忠復因曾風聞被告丑○○有黑道背景,且所經營之伊拉克瓦斯行有低價及暴力搶客之情,另被告卯○○等人又居住在伊拉克瓦斯行之宿舍,顯與被告丑○○為同夥等情,因此心生畏懼,為免自己及其員工之生命安全及財產遭受危害,亦不敢載送瓦斯至原為協和瓦斯行之客戶處,而自96年11月起同意加入欣欣隆公司,並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月止交付交付三期(每月一期)管理費計3萬6000元予被告卯○○收執,但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還是以成本價販售桶裝瓦斯。 ㈢、證人即東大煤氣行之現場負責人子○○於97年3月19日在檢 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警詢筆錄記載實在。東大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是張國燦,他在竹北。」、「(問:你有無加入欣欣隆公司?)有。」、「(問:為何加入?)如警局筆錄所載,96年8月、9月、10月丑○○曾經三次找人來找我,要我加入欣欣隆公司,那三個人有時候不一樣,8月那次 他介紹申○○跟我認識,說他要成立顧問公司,一開始我有跟我老闆說,但我老闆不想加入,他說做生意就好好作就好了,為何要那麼複雜,他不希望有外力介入。」、「(問:丑○○帶的這三個人,讓你感覺如何?)就像兄弟,我看到這三個人到我店裡出現,會有壓力,一般人談事情不需要帶這麼多人,自己一個人來就可以了。」、「〈提示97年度偵字第5575號連署說明書狀〉(問:你為何要在連署書狀上簽名?)因為丑○○的哥哥或是弟弟去店裡找我,跟我說有加入顧問公司的要簽連署書,我翻了一下看到別人有簽,我就跟著簽,連署書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問:所以丑○○的兄弟是否有跟你說以後出庭作證,要說他們的好話?)沒有,他們是說我們有加入顧問公司,而連署書的內容跟契約書的條款是一樣的,我主要是看同行都有簽,所以我就跟著簽。」、「(問:後來丑○○是否透過辰○○找你加入?)是的,不過我害怕我這樣說會害到我的好朋友辰○○,因為辰○○也是好心來告訴我,跟我說丑○○那邊的話。」、「(問:辰○○是說丑○○放話東大瓦斯行不加入沒關係,丑○○要先處理你瓦斯行的工人,再來處理你,再來處理你老闆?)辰○○是有說丑○○那邊有放話,當時他說那邊有這樣放話,說要先處理工人,再來處理我,再來要處理老闆。」、「(問:辰○○說丑○○有說只給你東大三天的時間回覆?)是的,有這樣說,說有三天期限讓我的老闆決定是否加入。」、「(問:你聽辰○○這樣轉述丑○○的放話,聽了是否會害怕?)是有壓力。」、「(問:你聽他這樣說之後,是否專程北上到竹北找你老闆,強力建議你老闆一定要加入?)是的。」、「(問:你老闆有無說要加入?)我老闆說看我的意思,說我在現場好做就好了。」、「(問:你之前是否有聽過送瓦斯的送貨員被製造假車禍及被砍的事情?)有聽過,業界會傳,但是我不會去追根究底是誰。」、「(問:你要加入是跟何人聯絡?)之前卯○○就曾經拿名片給我,因為卯○○之前在96年10月有與丑○○一起來找過我,當時他就有拿名片給我,我決定要加入時,就打電話給卯○○,後來就由卯○○來跟我簽約,也是由他收錢。」、「(問:你之前就知道丑○○的黑道背景?)有耳聞,他有分裝廠,如果不從他的話,他就要跟你拼生意,且他會帶兄弟。」、「(問:你是否害怕不加入,丑○○會找人找你工人麻煩?)是的,想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且當時只剩下我們沒有加入,同行全部都加入了,我們不想被指定為最不配合的一家而遭排擠。」、(問:之前邀你加入顧問公司,是否都是丑○○遊說?)是的,幾乎都是丑○○在說的,其他人都坐在旁邊。」、「(問:申○○對瓦斯業是否瞭解?)我跟他講沒幾句話,他就坐在旁邊,檳榔一直吃。」、「(問:你認為他們收顧問費就是保護費?)事後是這麼認為。」、「(問:你繳幾期的顧問費?)二期,一期1萬5000元,以1公斤3角,我們報50噸,所以是1萬5000元。」、「(問:你是否曾經找顧問公司處理過事情?)曾經因客戶被搶找顧問公司協調,結果沒協調成功,客戶也沒回來,反而還被說我們瓦斯行鴨霸,不讓同行送瓦斯。」、「(問:你如何知道要找顧問公司幫你處理這種事情?)卯○○有說過,他說如果瓦斯行的客戶被搶的話,可以找他,他會處理,沒有問題。」、「(問:你在警局指認的這些人分別做了何事?)我指認的這些人都曾經到我店裡,編號17號的人(即被告戊○○)曾經跟卯○○到我店內收錢,是在第二次收錢的時候,編號14號的人(即被告吳智強)都跟卯○○一起來,這個人在前三次遊說我加入及我加入後卯○○要來收錢,就都有來。」等語(參第5575號卷偵第176-178頁)。而 證人子○○之警詢筆錄記載:「東大煤氣行位於臺中縣石岡鄉○○路817-5號,客戶大多為臺中縣東勢地區鄰近鄉鎮等 。我東大煤氣行是欣欣隆公司的會員。96年8月丑○○帶同 三名陌生男子前來我東大煤氣行聊天,該三名男子其中一年輕人身上有露出刺青,感覺該三名男子有點像黑道份子,期間都是跟我聊瓦斯行業的問題,然後丑○○就跟我介紹其中一名男子說他要成立管理瓦斯業者的管理顧問公司,丑○○說該管理顧問公司就是要協調同業之間的糾紛、穩定市場,又於96年9月份丑○○又帶同該三名陌生男子前來我東大煤 氣行再次向我提議要我加入該陌生男子所成立的管理顧問公司,我就跟丑○○及該三名陌生男子回應我只是現場負責人,要不要加入還需要請示我老闆,他們就離開。第三次於96年10月初丑○○又帶同該三名男子中的二名前來我東大煤氣行,再次遊說我加入管理顧問公司並提及管理顧問公司的收費是以每銷售瓦斯1公斤收管理顧問費0.3元等語,丑○○與該三名男子每次來我東大煤氣行的遊說我加入管理顧問公司的事,因為該三名陌生男子像黑道份子,所以我都覺得壓力很大,但因為我不是公司負責人,我都還可以推給老闆,所以都沒有為難我。因我老闆張國燦都不肯加入,後來丑○○就透過東勢區液化煤氣配送處的負責人辰○○跟我遊說,期間告知我東勢地區的瓦斯業者已經全部都加入該管理顧問公司,只剩下我東大煤氣行沒有加入,他說丑○○有放話我東大煤氣行不加入沒關係,丑○○要先處理我公司送瓦斯的工人,再來就要處理我,然後就要處理我老闆,丑○○叫辰○○轉述他只等我東大三天給他回覆,又我曾耳聞有瓦斯行的送貨員遭人製造假車禍,然後遭到砍殺的事,令我心生畏懼,我不得已就專程北上竹北新崙瓦斯分裝場向我老闖張國燦強力建議一定要加入管理顧問公司會員,雖然我老闆沒有示意,我因心生畏懼於96年10月底與該管理顧問公司簽約,簽約當天就由該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前來我東大煤氣行跟我簽約,該男子遞給我一張名片,他說他叫做卯○○,他說人家都叫他阿平,這時我才知道該管理顧問公司的老闆就是丑○○第一次來我公司向我介紹的該男子叫做申○○,當時我真的是迫於無奈情況下加入的。」、「(問:你是否主動願意加入該管理顧問公司?)我是畏懼丑○○等人的黑道背景,會率眾去擾亂或毆打我公司員工及我本人還有我老闆,我迫於無奈才加入的。」、「(問:申○○是否有邀請你參加管理顧問公司?)沒有,都是丑○○在遊說介紹,陪同丑○○前來的三名男子沒有說話,也沒說該管理顧問公司名稱為何。」、「(問:你是否知道申○○對於瓦斯行業了解的程度為何?)我不知道,因為他很少說話,所以讓我覺得讓一個外行人來管理瓦斯市場,且又要繳交管理費用,根本是用管理費用的名稱來收保護費。」、「(問:該管理顧問公司所收的管理費是否合理?)起初我是覺得依照丑○○所說成立管理顧問公司是為了穩定市場價格,協調瓦斯業者的糾紛,如果真的管理顧問公司能確實服務,收取管理費我是覺得合理,但我老闆堅決不加入時,丑○○放話要處理我東大煤氣行送瓦斯的員工,還有我跟我老闆,真的讓我心生畏懼,美其名是收管理費,但實際上卻是在收保護費。我與該管理顧問公司簽約才知道顧問公司的名稱為欣欣隆管理顧問公司。該顧問公司員工我知道的有申○○及卯○○之男子及一名刺青的年輕人,及97年1月由卯○○帶同另一名男子來跟我收管 理費的等四人,另丑○○在管理顧問公司,有無掛名我不知道。」、「(問:欣欣隆公司為何人跟你簽約?)96年10月30日由卯○○獨自一人拿契約書來我公司說要簽約,那時我僅在契約書上蓋章,並未繳交金錢給卯○○,96年12月3日 由卯○○跟我收取1萬5000元,97年1月初由卯○○帶同另一陌生男子來跟我收取管理費1萬5000元。」、「(問:你如 何繳交管理費用?已繳交多久?金額為何?)每次都是卯○○來跟我收取每個月新臺幣1萬5000元的管理費,都是收取 現金,並未匯款。我已經繳交二個月的管理費用,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問:你參加欣欣隆公司後,該公司是 否有提供任何服務給你?)我曾經請公司幫我協調被搶走的客戶,但是管理顧問公司都沒有協調成功,反而令我損失客戶及打壞我東大瓦斯行的名聲。我公司也是不願意繳交這筆保護費用,但在迫於無奈之下被強收,且也沒幫我做任何事情,繳交這筆保護費用我覺得很冤枉。我所述實在。」(參第5396號偵卷第192-195頁筆錄)。足見證人子○○同意加 入欣欣隆公司並交付管理費乃因被告丑○○、申○○、卯○○、吳智強、戊○○及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先後多次至東大煤氣行仰仗渠等人多勢眾且狀似黑道,致子○○因此心生畏懼,為免自己及其員工之生命安全及財產遭受危害,始自96年10月起同意加入欣欣隆公司,並先後二次交付二期(每月一期)之管理費計3萬元予被告卯○○收執。又證人子○○ 雖證稱:辰○○曾轉述「丑○○有放話我東大煤氣行不加入沒關係,丑○○要先處理我公司送瓦斯的工人,再來就要處理我,然後就要處理我老闆」等語,惟此經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轉述,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因認此部分除證人子○○之陳述外,尚無證據可資補強,且縱然證人辰○○有向證人子○○為前開之陳述,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丑○○所唆使,故此部分不予採為對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甲○○○○○○○○○○①於97年3月19日在檢察官 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加入欣欣隆公司?)有。」、「(問:為何加入?)如警局筆錄所載。因為從去年年初開始丑○○伊拉克瓦斯行就開始用600元搶我的客戶,當 時我的成本是500多,這是不包括師傅薪資及管銷費用、稅 金、油錢,所以若要符合這些成本,我要賣600元以上才不 會賠錢。他賣600元一般我們是無法跟進。有一段時間每個 月被丑○○搶走約2000公斤的銷售量,當時我每個月可以賣3萬公斤的瓦斯。如果他長時間這樣做的話,對我瓦斯行傷 害很大。」、「(問:96年10月是何人到你瓦斯行找你加入欣欣隆公司?)是丑○○、申○○、卯○○及另外三個男子。」、「〈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一覽表〉(問:另外三個男子是何人?)編號16(即被告辛○○)、17號(即被告戊○○)、14號(即被告吳智強)。」、「(問:他們三個人是否都有刺青?)他們來的時候穿短袖,可以看得出來有刺青。」、「(問:你看到他們六個人到你店裡,是否會害怕?)會有恐懼感,感覺他們像兄弟的樣子。」、「(問:到你店裡是何人叫你加入欣欣隆公司?)是丑○○、卯○○,他們說如果我的客戶被搶走,他們可以幫忙斡旋,讓客戶再回來。」、(問:你認為他們是否有這個能力?)半信半疑。」、「(問:既然半信半疑為何要加入?)我是想說花點小錢,因為如果不加入的話怕丑○○繼續搶我的客戶。且我也顧慮到他們像兄弟的樣子,不加入會找我們的麻煩。」、「(問:綽號螺絲到你店裡有無說什麼?)沒有。」、「(問:你在警局說丑○○是幕後的操控者,是何原因?)因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是丑○○帶頭帶他們過來的,邀我加入也是丑○○跟卯○○。」、「(問:你沒有加入之前,丑○○、卯○○等人有無說你不可以送瓦斯到他們會員的客戶那裡?)沒有,但是有聽說,因為同業間會傳消息,我有聽過說顧問公司叫我們同業不能送瓦斯到他們會員的客戶那裡。」、「(問:你是何時加入?)96年10月簽約,11月開始繳錢,我繳二、三期,每期6000元。」、「(問:為何你的發票才一張?)因我保留的只剩下一張。」、「(問:6000元是如何計算?)每公斤抽3角,我有20噸。」、「(問:丑○ ○是否有黑道背景?)應該是有,那是我的感覺。」、「(問:你有無簽連署書?)過完年後,來找我的人是在歐凱分裝場服務的人,那個人我不熟,他希望我們這些會員可以連署一下,幫一下忙。我看大家都有簽,所以我不敢不簽,如果不簽很奇怪。連署書的內容我是有看過,但是與事實有點出入。」等語(參第5575號偵卷第187-189頁)。②於97年9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申○○等人身上有刺青。在場被告除寅○○外,都有來我瓦斯行。」、「(問:97年3月19日偵訊筆錄,你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差不多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3-106頁筆錄)。足見證人羅永 池同意加入欣欣隆公司並交付管理費,乃因被告丑○○、申○○、卯○○、吳智強、戊○○及辛○○等六人曾共同至大昌煤氣行,以渠等人多勢眾,且故意露出身上刺青,狀似黑道之情脅迫羅永池加入欣欣隆管理顧問公司,又羅永池復因認被告丑○○有黑道背景,且丑○○所經營之伊拉克瓦斯行有低價搶客之情,並曾風聞該顧問公司叫同業不能送瓦斯到該公司會員之客戶那裡等情,因此畏懼其若不加入欣欣隆公司,將招致被告丑○○等狀似黑道份子再行至其瓦斯行,而有危害自己及其員工之生命安全及瓦斯行財產之虞,始自96年10月起同意加入欣欣隆公司,並自96年11月、12月各交付6000元之管理費予被告卯○○收執甚明。 ㈤、證人即福興煤氣有限公司、谷濟企業有限公司及民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龍①於97年2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 證稱:「(問:在96年3月丑○○的瓦斯行就開始搶你的客 戶?)不只搶我的,是整個市場都搶,因為我的營運量比較大,所以衝擊也比較大。」、「(問:當時他是如何搶你的客戶?)當時的售價是630到640元,他就用590到600元的價格來搶。」、「(問:590到600元對你是否賠錢?)是的,我最少要賣600元以上才有一點利潤,因為我進價成本就560元,我還要加上師傅的薪水、車輛折損、油錢及房租、電話等行政費用。如果賣600元只能打平,所以他的價格我無法 跟進,我的部分客戶就被他用這種方式搶走,我被搶20噸左右的銷售量,而我每個月平均的銷售量約300噸,所以佔了 約15分之1的營業額,對我影響很大。」、「(問:對於丑 ○○這種削價競爭,你是否會害怕?)因為他本身有分裝廠,價格上他比較有優勢,如果他繼續這樣搶的話,我會怕。」、「(問:你一個月支付多少顧問費?)申○○一開始來我店裡遊說我一次,之後是卯○○來三、四次遊說我加入,來的時候都帶三、四個小弟來,手臂都有刺青,我們一看就知道不是善類,因為我怕伊拉克瓦斯行或是顧問公司的會員搶我們的客戶,而且如果我們搶回來,會員叫這些人來要回客戶,我根本無法與他處理,所以我是被迫加入的。我就說我繳錢就好不簽約,我每個月顧問費繳8萬1000元。」、「 (問:8萬1000元的顧問費對你的瓦斯行是否是一個大負擔 ?)是多餘的負擔,是多花的。」、「(問:跟你收顧問費的人是何人?)卯○○,我繳了四期。到我的瓦斯行找我加入顧問公司,講的人是卯○○,其他人是站在旁邊沒有講話。」、「(問:你有無請公司幫你協調找流失的客戶?)沒有,我可以自己處理就儘量自己處理,因為請他們出去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加入後,客戶有無被搶?)沒有。至少伊拉克沒有繼續用削價競爭的方式搶我的客戶。」等語(參第2566他卷二第26-28頁筆錄)。②於97 年10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欣欣隆公司來民眾瓦斯行找我的很多都有刺青,當時辦公室只有我一人。」、「〈提示97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案卷第26頁以下〉(問: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自己之意思相符,是否屬實?)記載都是我講的,講的都是事實。」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 3-214頁筆錄)。足見被告申○○、卯○○、戊○○、吳智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確有以渠等人多勢眾且為黑道兄弟之情,脅迫上開林勝龍加入欣欣隆公司並繳付款項,林勝龍因而交付四次管理費計32萬4000元。 ㈥、被告申○○於99年9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供稱:「辛○○是去找我,我有順路載他,他才會變成共犯,其實他不是,我們去時,都沒有恐嚇行為,我們大家談得很愉快。」(參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辛○○有與被告申○○等人至被害人羅泳池所開設之大昌煤氣行,並非只是在路邊巧遇被告申○○而與之打招呼而已,又若非被告辛○○有與被告申○○等人一起至大昌煤氣行,且行徑一致,被害人羅泳池自無指認被告辛○○為同夥之理。 ㈦、以上被害人江政忠、林勝龍部分,雖然被告丑○○未到場,惟被告丑○○係欣欣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欣欣隆公司運作之模式,即以黑道之排場令人心生畏懼,而要求瓦斯同業加入會員繳交管理費等情,甚為了然,而有犯意之聯絡,並委由被告卯○○為主要執行者,是以其自應與被告卯○○等人負相同之責任。 ㈧、被告等人雖均辯稱並未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予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出言恐嚇。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查依被害人丁○○、江政忠、子○○、羅泳池、林勝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等人係以人多勢眾狀似黑道之排場,並告以若不加入為會員者,將以惡意削價競爭之方式,搶奪該瓦斯行之客戶,讓該瓦斯行無法經營等語,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被害人等因唯恐拒絕會遭到報復,始答應加入成為會員或繳交管理費,而被告等人收受管理費後,並未代為處理何事,被害人依舊是以接近成本之價格販售瓦斯,而未得到任何利益,是可信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實只是在收取保護費,而符合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㈨、綜上,本院認被告丑○○、申○○、卯○○、戊○○、吳智強、辛○○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此部分復有友好同業名稱2紙(參第3129號偵卷第130-131頁)、收取管理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參同上卷第132-133頁)、96年12月收入支出表(參同上卷第138頁)、服務契約 書範例(參同上卷第169-170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欣欣隆公司名片1張、伊拉客瓦斯行瓦斯降價廣告單1張、欣欣隆公司客戶名單1張、欣欣隆公司統一發票2本、伊拉克瓦斯有限公司名片1盒、欣欣隆公司名片1盒、欣欣隆公司印章1枚、瓦斯業者與欣欣隆公司之契約書1本、臺中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名單1本、文書資料1份等足憑。被告丑○○、申○○、卯○○、戊○○、吳智強、辛○○此部分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丑○○、申○○、卯○○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二強制罪(即犯罪事實欄)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年豐棧瓦斯行之負責人丙○○①於97年1月23日在檢 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卯○○與你有無接觸?)有,我的客戶被伊拉客瓦斯行搶走後,丑○○要成立顧問公司,他叫張秀足跟我說有一個合法的顧問公司,要求我們瓦斯行每公斤繳3角,這樣客戶就不會被搶走,如果被搶,顧問 公司會出面處理。我的客戶本來被伊拉客瓦斯行搶走,後來有一些客戶主動回來我這邊,卯○○就跟我說這些客戶我怎麼可以拿回去,我說這些客戶本來就是我的客戶,當初是伊拉客瓦斯行用削價競爭的方式搶走,現在伊拉客瓦斯行要提高價錢,所以那些客戶就自動回來我這邊。卯○○來找我過三次,跟我說這些客戶我不能再要回去,如果我要回去,他會再來,第一次來的時候有10幾個人,之後也都有7、8個人來,每個人身上都刺龍刺虎,我看了會害怕,連跟他講話都不敢講,所以他說什麼,我都不太敢回話。」、「(問:卯○○來的時候是否有留管理顧問公司的名片給你?)有。」、「(問:你有無加入顧問公司?)沒有,我想說市場已經被他們打亂了,還要讓他們抽3角,我就不用做生意了。最 後一次在96年11月15日因為錢都刷刷鍋的關係,卯○○曾經來跟我說不能搶伊拉客瓦斯行的客戶,否則他要叫伊拉客瓦斯行專門來搶我的生意,都是削價競爭,讓我們無法生存,逼我們加入顧問公司,讓他們可以抽3角。」等語(參第2566號他卷一第194-195頁筆錄)。②於99年9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96年間到97年期間,是否有人到你瓦斯行,要你加入欣欣隆公司?)有,約有5、6個人到我店裡,但對方的名字我不曉得。」、「(問:丑○○是否有去?)他沒有去,他有請一個顧問公司,是顧問公司的人來瓦斯行的。」、「(問:顧問公司的人到瓦斯行來,是講什麼?)是提到關於所有的客戶的事情,就是說市場上客戶我們有搶,他們說要我們還回去,所以,之後,我也沒有把客戶再搶回來。」、「(問:他們有無提到恐嚇的話?)他們是要搶我們的客戶,是叫我不要吭聲,否則他們會再來。」、「(問:到你年豐棧瓦斯行的人,其中有無申○○到過?(請求當庭指認在庭被告等人)有。」、「(問:有去過幾次?)三、四次。」、「(問:申○○有無跟你談話過?)有。」、「(問:如何說?)就是我剛剛說搶客戶那些事情,叫我不要吭聲,否則他們會再來。」、「(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是卯○○有三次帶領7、8名、刺青的男子到年豐棧瓦斯行等語。你當時,並沒有提到申○○有在場?)申○○有在場。」、「(問:申○○去時,是誰帶領的?你認為是誰帶領來的?)是有拿申○○名片給我。當時,都是申○○在講話,他有拿名片給我,已經有那麼久了,我不記得。」、「(問:他提到搶客戶的事情,你是否會怕?)我是做生意的人,我當然會怕,他們都請法律顧問來,他們要搶我的客戶,我的客戶被搶,且價格壓低,我就沒有辦法做。」、「(問:這三次,他們有來你年豐棧瓦斯行,有提到要你加入欣欣隆公司的事情,是在這三次的那一次?)頭一次拿名片給我。」、「(問:96年間那三次,就是申○○帶人去你店裡,你人是否會害怕?)像是這樣的話,我當然會害怕,我是做生意的,我也是會怕他們來店裡來亂,也怕事後他們會來亂。」、「(問:你認為,這桶裝瓦斯每公斤3角 是否合理?)不合理。這個是要市場,大家要有認同才可以。若是這樣的話,大家這個瓦斯行業就收起來不要做了,生意那麼難做,他們這樣子逼我們這樣子的做,搶我們客戶。他們要逼我們這樣,也要讓我們心服口服才可以。這要大家瓦斯行都有共識之後,我才會給他們,否則,我怎麼會給他們。」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6頁筆錄)。可見被告 卯○○有於96年11月15日率同7、8個不詳姓名身上有刺青狀似黑道兄弟之成年人,共同向丙○○脅迫稱:不能搶伊拉客瓦斯行的客戶,否則他要叫伊拉客瓦斯行專門來搶丙○○的生意,讓丙○○的瓦斯行無法生存,丙○○聞後即不敢搶回被欣欣隆公司會員搶走之客戶。 ㈡、證人即金泉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巳○○於97年1月23日在檢 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是經營瓦斯行。有一個自稱欣欣隆公司的卯○○來好幾次,每次都帶三、四個人來,每個人都長得高高壯壯的,我自己有遇到一次或二次,他來先自我介紹說他是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說西屯路有一個客戶是福興瓦斯行的客戶,叫我不能送瓦斯過去,他說如果我們要送的話,每公斤要繳3角的保護費,這是去年月初的事。另外 天慈素食店有跟我們叫瓦斯,卯○○也是叫我們不要送,要送也是要每公斤3角給他們。卯○○有名片給我。」、「( 問:你們有無繳?)沒有,因為現在瓦斯沒有賺到錢,且也沒有這個道理。我覺得最近瓦斯不平靜,是幕後有一個集團針對每家瓦斯行個個擊破,用拼價的方式讓每家瓦斯行無法經營,然後他們再用顧問公司出面要求把客戶還給他們的會員,否則就要繳3角的保護費。」等語(參第2566號他卷一 第196-198頁筆錄)。可見被告卯○○確有帶同三、四名成 年男子以人多勢眾之陣容向巳○○脅迫上情而妨害巳○○行使其營業權利之行為。 ㈢、證人即景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連明枝①於97年1月22日 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是經營瓦斯行。我沒有加入欣欣隆顧問有限公司。我沒有繳過管理費給這家顧問公司。」、「(問:之前是否有人找你要加入欣欣隆公司?)是有人叫我不能送瓦斯到新社鄉永源村的客戶那邊及石岡鄉的客戶(經營早餐店),因為他們說那是他們的客戶,但是其實這些是我的客戶,因為我比較早送瓦斯到這些客戶那邊,還說11月1日以後我不可以再多找客戶,還說我的一些客戶 要還給他。這些是一個姓廖的人說的。」、「(問:姓廖的人有無說如果你要繼續送瓦斯到這些客戶,或者你再多找客戶,他們要怎麼處理?)他說他們很為難,因為他們有參加欣欣隆顧問有限公司,他們有責任追蹤,如果我賣的比較便宜,他們就得處理,且叫我家用的20公斤要賣750元,營業 用的20公斤瓦斯要賣690元,他指定我必須要這種價格賣, 不然他會出面處理,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他另外在18日前三、四天打電話叫我不能做新社的客戶,因新社是他爸爸的店,名稱叫大南瓦斯行,說我搶到大南的客戶不能做,叫我要還他。我說這個客戶是我以前就做了,又不是現在才做。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不參加的話,所有參加顧問公司瓦斯行的客戶我們都不能做,如果我們繼續做的話,他們就會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們要將客戶還給他們,騷擾我們,他們電話中很兇,要我們不要再讓他們的會員向他們投訴,否則要對我們不利。」、「庭提手機畫面中0000000000號電話是廖姓男子用這電話打給我新社的客戶,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這是97年1月15日下午4時51分的事,他說如果我再做的話要給我難看,否則他也很難做,我聽了很害怕,只好配合。丑○○發牌給師傅,叫師傅去開瓦斯行,用這種方式開了兩、三家瓦斯行,就叫這兩、三家瓦斯行削價競爭,把價格削到大家都賠錢在做,以家用20公斤500元到580元的價格在賣,大家受不了後,他再成立顧問公司要求加入成為會員,在一夜中價格家用從580元漲到750元,690元是營業用的,營業用本 來是賣500元至550元。」、「(問:有沒有人說如果不加入顧問公司要如何對付你?)沒有。他只說如果參加的話每公斤他們抽3角,還有開發票。如果我的客戶跑掉的話,報給 他們,他們會負責幫我找回來。」、「(問:他們要如何幫你找回來?)我也不知道。不過像我沒有參加,他們就用這種方式要求我將客戶還給他們。姓廖的人來找過我三次,他叫我在11月1日以後不能再搶大南瓦斯行的客戶,說如果要 搶的話只能搶沒有參加顧問公司的業者。不過姓廖的來找我,都是帶小弟來,還攜帶包包,包包裡面看起來像有武器。」等語(參第2566號他卷一第184-186頁筆錄)。②於97年 10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卯○○來過二、三次,都帶二至三人來。當面是沒有說什麼,但有打電話來,叫我哪個客戶不要做,叫我還給他們,打了好幾通,這客戶本來就是我的客戶。卯○○叫我不要跟他們的會員競爭,若我送到他們會員客戶處,被告卯○○就打電話來叫我把客戶還給他們。」、「(問:有無人為難你?)沒有,但外面怎麼做,他們自己知道。」、「(問:你於偵查中為何說卯○○恐嚇你不能送瓦斯到欣欣隆公司會員客戶處?)他有這麼說,我剛才也有這麼答覆,他打了好幾通電話,永源村、石岡鄉的早餐店都是這樣。」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5-217頁 筆錄)。可見被告卯○○確有帶同二、三名不詳姓名類似小弟之成年人以人多勢眾之陣容向連明枝脅迫上情而妨害連明枝行使其營業權利之行為。 ㈣、以上被告卯○○率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名至被害人丙○○、巳○○、連明枝之瓦斯行脅迫渠等不准送瓦斯到欣欣隆公司會員之客戶處時,雖然被告丑○○、申○○或有未予同行,惟被告丑○○、申○○分別係欣欣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對於欣欣隆公司運作之模式,即以人多勢眾狀似黑道之排場要求瓦斯同業加入會員繳交管理費,若不加入會員或繳交管理費者,即脅迫瓦斯業者不得送瓦斯到欣欣隆公司會員之客戶處等情,甚為了然,而有犯意之聯絡,並委由被告卯○○為主要執行者,是以渠二人亦應與被告卯○○負相同之責任。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丑○○、申○○、卯○○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此部分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欣欣隆公司名片1張、伊拉客瓦斯行瓦斯降價廣告單1張、欣欣隆公司客戶名單1張、欣欣隆公司統一發票2本、伊拉克瓦斯有限公司名片1盒、欣欣隆公司名片1盒、欣欣隆公司印章1 枚、瓦斯業者與欣欣隆公司之契約書1本、臺中市液化氣 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名單1本、文書資料1份等足憑。被告丑○○、申○○、卯○○此部分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另辯護人等雖然請求傳喚證人巳○○到庭詰問,惟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令警察機關執行拘提之函文在卷可考,足見此部分證據無法調查,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或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⒈資產 負債表。⒉……。」。是以被告丑○○、申○○申請欣欣隆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將5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後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不正方法,製作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計50萬元,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規定。 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對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主管關係採形式上之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是以被告丑○○、申○○申請欣欣隆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卻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額定資本新臺幣50萬元整,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新臺幣50萬元,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准予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 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 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最高法99年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例)。本件被告卯○○夥同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以人多勢眾、露出刺青、狀似黑道之排場,對附表二所示之丙○○、巳○○、連明枝恫稱:未加入欣欣隆公司之會員即不得搶欣欣隆公司會員之客戶,且不得再送瓦斯至欣欣隆公司會員搶來之客戶處,否則渠等還會再來處理等語,令丙○○等三人心生畏懼,顯係以脅迫方式妨害渠三人販售、運送瓦斯之營業權利,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該脅迫行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丑○○名義上雖非欣欣隆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為欣欣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申○○共為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申○○負相同之罪責。故⑴核被告丑○○、申○○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起訴書誤載為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因此項並非罰責之規定,僅予更正即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⑵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丑○○、申○○、卯○○所為附表二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詳前述)。 ⑶核被告戊○○、吳智強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 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⑷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①被告丑○○、申○○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施文墩、洪靜宜為之,屬間接正犯。②被告丑○○、申○○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丑○○、申○○、卯○○就附表一之恐嚇取財罪及附表二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部分因均未到場,故只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申○○就其中附表二部分因均未到場,故只有犯意之聯絡),渠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與被告林志良、吳智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與辛○○,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名,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名,就附 表二編號2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4名,就附表二 編號3部分與不詳性名之成年男子2、3名,有犯意聯絡及( 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④被告丑○○、申○○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而達成欣欣隆公司設立登記之唯一目的,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而從一重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處斷。起訴書記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則有未洽。另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惟起訴事實中已經載明此部分, 本院自應予以審判。⑤被告丑○○、申○○、卯○○、戊○○、吳智強等人數次到同一被害人之店中或住處要求加入會員,或禁止渠等搶回客戶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之目的,屬接續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⑥被告丑○○、申○○、卯○○、戊○○、吳智強、辛○○所犯附表一各罪,及被告丑○○、申○○、卯○○所犯附表二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⑦被告丑○○、申○○所犯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與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⑧被告丑○○、申○○、卯○○、吳智強曾分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宣告,並分別於93年1月30日(被告丑○○)、92年9月26日(被告申○○)、96年11月14日(被告卯○○)、96年7月16日(被告 吳智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 在卷可按,渠四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丑○○、申○○、吳智強就前揭所犯各罪,全部加重其刑,被告卯○○就96年11月14日以後所犯各罪,加重其刑。⑨被告丑○○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與欣欣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申○○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負相同之罪責,惟因被告丑○○係實際負責人,情節較被告申○○重,是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而處以較被告申○○為輕之刑,豈得事理之平,故不依該條項但書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亦涉有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詳後述),原審判決卻予認定並科處。被告丑○○、申○○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原審判決卻認定僅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並諭知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本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部分之各罪,宣告主刑時,均未一併宣告沒收之從刑,且於前面之主文欄中亦未區分是屬於附表一或附表二各罪之從刑。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江政忠部分,起訴書記 載被告丑○○、申○○、卯○○三人僅犯恐嚇取財罪,原審判決卻除論以恐嚇取財罪外,復就被告卯○○對江政忠謂:「若未加入,爾後不得送瓦斯到欣欣隆公司」等語,僅屬恐嚇取財之手段部分,另論以強制罪。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丑○○、申○○、卯○○三人僅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原審判決卻認尚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兩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卯○○僅以電話對被害人午○○稱:「不准送瓦斯到東勢地區」等語,客觀上並未施予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詳後述),原審判決竟認被告丑○○、申○○、卯○○亦構成強制罪(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戊○ ○涉犯原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2號)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三等7罪,未起訴被告吳智強涉犯原審判決(98年度訴緝 字第459號)附表二編號3-7等5罪,未起訴被告辛○○涉犯 原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2號)附表一編號1、2、3、5及附表三等10罪,原審判決卻逕予審判,並在主文欄中諭知被告戊○○、吳智強、辛○○被訴該些部分,均無罪,顯屬訴外裁判等。而有未合或不當。被告丑○○、申○○(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認罪外)、卯○○、戊○○、吳智強、辛○○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均為無罪之諭知,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未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對被告戊○○、 吳智強、辛○○為前揭訴外裁判,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將訴外裁判部分均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丑○○係主控者,被告申○○與卯○○為次要角色,被告戊○○、吳智強、辛○○僅是跟隨助勢之人,且辛○○之犯行僅有一次,情節均較輕,渠等雖以狀似黑道之排場令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惟較諸一般黑道兄弟之行徑動者出口咆哮、翻桌掀椅、亮槍動刀、毆人成傷之情,可謂手段尚稱平和,然渠等以狀似黑道之陣仗至被害人店內或住處迫使正當營業之前揭被害人交付管理費或不得找回或爭取客戶,嚴重影響瓦斯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並損及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產及正當營業之權利,被告等人犯後復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本件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錢計48萬3000元數額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丑○○、申○○、卯○○、戊○○、吳智強部分,並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欣欣隆公司名片1張、伊拉客瓦斯行 瓦斯降價廣告單1張、欣欣隆公司客戶名單1張、欣欣隆公司統一發票2本、伊拉克瓦斯有限公司名片1盒、欣欣隆公司名片1盒、欣欣隆公司印章1枚、瓦斯業者與欣欣隆公司之契約書1本、臺中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名單1本、文書資料1份等,均係被告丑○○等人所有,此經渠等供陳在卷, 且供渠等共同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等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②本件雖尚扣得被告申○○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被告卯○○所持有之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收據1本、被告丑○○所持有之伊拉克瓦斯行電腦主 機、被告戊○○所持有之藍波刀等物,惟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些扣案物與被告丑○○等人之本件犯行有關,與沒收要件不合,乃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丑○○、申○○為使欣欣隆公司順利運作,冀讓桶裝瓦斯零售業者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以便以欣欣隆公司名義控制臺中縣、市桶裝瓦斯市場,遂於96年7月底某日,由被告丑○○出面邀請中一瓦斯行負責人林 兆泰、壬○○○○○○○○○○○○、未○○○○○○○○○○、庚○○○○○○○○○○、臺灣煤氣供應中心負責人己○○、協和瓦斯行負責人乙○○、東洋瓦斯行負責人陳金清、中聯瓦斯行負責人林世溢、宏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孟良、民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龍(兼為福興煤氣有限公司、谷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裕民瓦斯行負責人邱敏彬等瓦斯業者,齊至臺中市○○○路處女蟳餐廳聚餐;席間,被告丑○○對各瓦斯行業者聲稱要成立管理顧問公司,管理費用為銷售每公斤瓦斯抽取3角,參加者若客戶被搶走, 可由顧問公司代為搶回。被告丑○○並稱不參加者可以舉手,在座之瓦斯業者多畏懼被告丑○○之黑道背景,無人敢舉手表示反對參加。①臺灣煤氣供應中心負責人己○○畏懼被告丑○○之黑道背景,會率眾去其公司搗亂或毆打公司員工,並用惡意削價競爭方式搶奪客戶,不得答應不加入欣欣隆公司;96年8月間,由綽號「西瓜」之被告吳智強拿欣欣隆 公司契約書至己○○經營之瓦斯行與己○○簽約。己○○並因而於同年9月至12月間,每期繳納「管理費」7500元予被 告卯○○,共計3萬元。②壬○○○○○○○○○○○○畏 懼被告丑○○之前曾以低於成本價格搶奪其客戶,或擾亂其客戶,迫於無奈始加入欣欣隆公司;96年9月間,由被告吳 智強拿欣欣隆公司契約書至劉志柔經營之瓦斯行與劉志柔簽約。劉志柔並因而於96年10月至1月,每月繳納「管理費」6000元予被告卯○○,共計2萬4000元。③宏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孟良畏懼被告丑○○之黑道背景,會率眾去其公司搗亂或毆打公司員工,並用惡意削價競爭方式搶奪客戶,不得不加入欣欣隆公司;同年9月至12月間,每期繳納「管理 費」4萬5000元予被告卯○○,共計18萬元。④未○○○○ ○○○○○○畏懼被告丑○○之前曾以低於成本價格搶奪其客戶,或擾亂其客戶,且被告丑○○當場點名要求表態,劉志剛怕當場反對,被告丑○○再惡意削價競爭方式搶奪客戶,在為求生存,心生畏懼下,無奈加入欣欣隆公司;96年8 月間某日,由被告寅○○拿欣欣隆公司契約書至聯興煤氣行要求簽約。劉志剛並每月繳納「管理費」1萬800元予卯○○4期,共計4萬3200元。⑤庚○○○○○○○○○○畏懼被告丑○○之前曾以低於成本價格搶奪其客戶,且被告丑○○當場點名心生恐懼,怕不加入會被找麻煩,心生畏懼下加入欣欣隆公司。並每月繳納「管理費」4萬2000元予被告卯○○ ,共計21萬元。㈡被告丑○○、申○○、卯○○成立欣欣隆公司之後,即四處要求臺中縣、市地區桶裝瓦斯行業者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會員須於每月以所販售之桶裝瓦斯每公斤3角之比例,繳交管理費予上開公司,所得則由被告丑○○ 、申○○、卯○○朋分花用。對拒絕加入該公司之瓦斯行業者,即由被告卯○○出面帶領數名小弟至瓦斯行業者店面或住處,以加害財產之惡害嚇稱:「不加入者,不得送瓦斯至該顧問公司會員之客戶處,否則即以惡意削價競爭之方式,讓你瓦斯行無法經營」,該等業者均知悉欣欣隆公司係被告丑○○幕後操控,被告丑○○同時握有桶裝瓦斯業之中盤及零售業者,價格無法與被告丑○○之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抗衡,唯恐其客源遭丑○○之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搶奪,無法繼續經營,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加入該顧問公司,按月繳納販售之瓦斯每公斤3角之管理費予被告 卯○○。其中被告丑○○盤算若前任臺中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乙○○(同時為協和瓦斯行之負責人)加入欣欣隆公司,能起到帶頭作用,促使其他瓦斯行業者跟進,乃極力拉攏乙○○加入該公司。惟乙○○拒絕加入,被告丑○○為迫使乙○○就範,乃以賠錢價格,由伊拉客瓦斯行販賣瓦斯予乙○○所經營協和瓦斯行之客戶,搶走乙○○之4至5家客戶,而已此等實際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乙○○。被告丑○○並透過其他同業轉達要求乙○○加入該顧問公司,乙○○見被告丑○○以此等方式恐嚇,無力反抗,又懼怕被告丑○○勢力,不敢把流失之客源找回,惟恐其客源繼續流失,其協和瓦斯行將無法繼續經營,不得不加入該顧問公司,並以每個月1萬8000元之價格,繳納3、4次管理費予被 告卯○○。㈢被告丑○○、卯○○、申○○等為迫使未加入欣欣隆公司之瓦斯業者能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以向該等瓦斯業者收取管理費。其中被告卯○○於96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未加入欣欣隆公司之瓦斯行業者午○○嚇稱:不准送瓦斯到東勢地區,因為東勢地區東和、大南及東旺等3家瓦 斯行係欣欣隆公司之會員,要將該地區客戶給前開3家瓦斯 行等語,因午○○早已知悉被告丑○○以叫人攔住其他瓦斯行業者之瓦斯車方式,阻撓其他業者運送瓦斯,午○○恐其旗下之送瓦斯師父人身安全受害,因而心生畏懼,即依被告卯○○指示,不敢送瓦斯到上開區域,而妨害午○○行使營業權利。㈣被告卯○○係欣欣隆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欣欣隆公司業務之運作,其對於被告丑○○、申○○前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丑○○、申○○、卯○○就前揭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前揭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吳智強就前揭㈠①②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寅○○就前揭㈠④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卯○○就前揭㈣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丑○○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己○○、劉志柔、蔡孟良、劉志剛、藍全男、乙○○、午○○等7人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本院訊據被告丑○○、申○○ 、卯○○、吳智強、寅○○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不法之行為,被告丑○○、申○○、卯○○、吳智強均辯稱:未施用任何恐嚇或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卯○○尚辯稱:其係96年9月23日始任職於欣欣隆公司,並未參與欣欣隆公司之設 立登記事項(參本院卷第170-171頁),被告寅○○辯稱: 其並未參與任何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97年6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加入欣欣隆公司前,有無人找你去處女蟳餐廳聚餐?)有,是丑○○叫我去,因我是丑○○瓦斯行下游。」、「(問:當天除瓦斯行同業外,還有何人?)理事長。」、「(問:吃飯當天有無人以強迫方式要求你加入或成立顧問公司?)沒有。」、「(問:當天飯後有無人要求你加入?)沒有。」、「(問:你當時加入欣欣隆公司之目的或想法?)瓦斯市場不賺錢,因競爭激烈,公司輔導大家不要搶客戶。」、「(問: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丑○○曾帶人到年豐棧瓦斯行打人,你有無親眼目睹?)沒有。」、「(問:96年7月底到處女蟳餐廳聚餐前,有無人到你供應中心搗亂或毆 打你員工?)沒有。」、「(問:你於96年9月加入欣欣隆 公司前,有無人到你供應中心搗亂或毆打你員工?)沒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28-229頁筆錄)。 ㈡、證人劉志柔於97年6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在處女蟳餐廳聚餐當天都是同業?何人約?)是,己○○叫我去。」、「在處女蟳餐廳有無提到要成立欣欣隆公司?)有,顧問申○○說瓦斯市場很亂說要成立顧問公司,降低大加的成本,集中買瓦斯桶,數量多大家成本就可降低。」、「(問:你當時加入欣欣隆公司的想法是否希望不要削價?)是。」、「(問:當天有無何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要你們加入?)沒有。」、「(問:你加入欣欣隆公司除穩定客戶外,是否擔心有人恐嚇等因素?)沒有。」、「(問:你簽欣欣隆公司契約書,當時有無人恐嚇你簽約?)沒有。」、「(問:在你尚未加入欣欣隆公司前,有無人要求你不能送瓦斯到公司會員那裡?)沒有,因為我一開始就加入。」、「(問:到處女蟳餐廳聚餐後,丑○○如何介紹申○○?)丑○○說有顧問公司要替我們服務,丑○○說申○○要成立一個顧問公司,丑○○說可以集體採購降低成本,說可以公司大量採購瓦斯桶。」、「(問:你是否知道申○○在做什麼?)不知道,吃飯前也沒有聽過他名號。」、「(問:丑○○說申○○要成立顧問公司,你所以加入申○○的公司是因丑○○之故?)我沒有反對加入,丑○○我也不熟。」、「(問:你於偵查中稱在處女蟳餐廳聚餐當時的氣氛沒有人敢舉手或出聲,是何種氣氛?)伊拉克瓦斯行賣得比我們低,我不知當時為何沒有人敢出聲,不參加的舉手,沒有人舉手,大家都默認吧。」、「(問:你為何沒有舉手?)我只是要保持我的客源不要流失,我每月才賣20噸。」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35-237頁筆錄)。 ㈢、證人蔡孟良於97年6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是否去年7月去處女蟳餐廳聚餐?)對,以前也常聚餐。 」、「(問:當天否都是同業?)是。」、「(問:當天有無提及成立管理公司?)我最後去,同業才跟我說,我去時還在吃,但已沒有提及此事,大家都在喝酒聊天。」、「(問:當天據你所聽到的有關管理顧問公司成立情況?)大家不要拼價,讓大家不要賠本,因當時大家都是賠本。」、「(問:處女蟳餐廳聚餐時,有無何人要求一定要加入,不然有不利的行為?)沒有,大家都沒有意見。」、「(問:在處女蟳餐廳聚餐前,有無人以強暴恐嚇要求加入?)沒有。」、「(問:有無親眼目睹丑○○帶人搗亂同行?)沒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38-239頁筆錄)。 ㈣、證人劉志剛於於97年7月21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知道欣欣隆公司?)原先不知道,與他們簽約才曉得。」、「(問:你去年7月有無去臺中市處女蟳餐廳聚餐?) 有,當天是經過蔡振南通知,說歐凱分裝場要請我們吃飯。」、「(問:當天吃飯除你們業者還有何人在場?)螺絲。」、「(問:當天有無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你加入?)沒有。」、「(問:臺中縣瓦斯行競爭情形?)激烈。」、「問:你到處女懸餐廳聚餐前,有無人到你聯興煤氣行搗亂或毆打員工?)沒有。」、「(問:你為何加入欣欣隆公司?)公司章程寫得還不錯,客戶一直在流失,若有流失幫我們找回來。」、「(問:你於警詢說96年4至5月丑○○開設的伊拉克瓦斯行有惡意搶你客戶,你為何會特別提到伊拉克瓦斯行的價格?)因為他們價格特別低,比市場低了4、50元 。」、「(問:簽約時才看到公司章程,為何在處女尋餐廳聚餐時所有公司成立細節尚未具備,你會說願意加入?)最主要是因為伊拉克瓦斯行不會再削價競爭。」、「(問:你於偵查中稱加入之費用是買平安的費用?)對,只要是他不會再來削價競爭。」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12-315頁筆錄) 。 ㈤、證人籃全男於97年7月21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去年7月有無去臺中市處女蟳餐廳聚餐?)有。」、「( 問:當天有無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你加入?)沒有。」、「(問:當天處女蟳餐廳聚餐後,有無人再找過你要你一定要加入,若不加入要對你不利或搶你客戶?)沒有。」、「(問:臺中縣市瓦斯行競爭情形?)很激烈,每家都會削價競爭。」、「(問:你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怕不加入會被找麻煩,心生畏懼下才加入欣欣隆公司,為何?)我不是怕不加入欣欣隆公司會怎樣,而是怕市場會持續惡性競爭。」、「(問:你於偵查中稱在處女蟳聚餐時,丑○○有問不參加的人可以舉手,你不敢舉手?)別人都沒有舉手,我也沒有舉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17-319頁筆錄)。 ㈥、綜以上證人己○○、劉志柔、蔡孟良、劉志剛、籃全男所言可知:是丑○○請瓦斯業同行在處女蟳餐廳聚餐,當天除了被告丑○○與申○○到場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帶何狀似黑道兄弟之人到場,而被請客之瓦斯業同行,除了以上己○○等5人外,尚有起訴書所記載之林兆泰、乙○○、陳金清、 林世溢、林勝龍、邱敏彬等人,被告丑○○、申○○顯然無法以人多勢眾之優勢,讓與會在場之眾多業者產生畏懼,又當時欣欣隆公司尚未成立,被告丑○○僅在說明成立管理公司之理念,上揭己○○等5人,甚至有人根本不認識被告申 ○○,對被告丑○○也不是很熟,且臺中縣市之瓦斯業削價競爭非常激烈,渠等當時所以未舉手表示不想參加,一來是看沒有人舉手,二來是認為如此可能就會停止削價競爭之故。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因為被告丑○○等人在客觀上有以人多勢眾狀似黑道之排場給予被害人等現實之脅迫壓力,令被害人等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管理費,或做出違背自己自由意思之決定。而被告丑○○、申○○在處女蟳餐廳宴請瓦斯業者之舉動,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符合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處,縱使己○○等5人自己主觀上認為被告丑○○有黑道 背景,若不加入,被告丑○○可能會率眾搗亂渠等瓦斯行或毆打渠等員工,亦僅是渠等之揣測,渠等同意加入管理顧問公司及日後繳納管理費,均非被告丑○○、申○○、卯○○、吳智強、寅○○當時或日後有何客觀上之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所致,自非能遽認被告丑○○、申○○、卯○○、吳智強、寅○○此部分犯有恐嚇取財罪。 五、次查: ㈠、證人乙○○於97年8月13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為何加入欣欣隆公司?)當初瓦斯行是我買來的,買瓦斯行是買客戶,所以客戶也是買來的,是我衡量認為花小錢,市場不惡性競爭,單價維持在利潤以上的結果,我是聽同行說有這家公司,衡量下就加入。」、「(問:你加入欣欣隆公司前,有無人去你瓦斯行擾亂?)沒有。」、「(問:你為何提到加入欣欣隆公司可以不惡性競爭?)是我的同行有遇過削價競爭。」、「(問:你加入欣欣隆公司時何人與你洽談?)當場指認被告卯○○,他拿合約書來給我看。」、「(問:你剛才說被告卯○○去跟你簽約,簽約時有無對你恐嚇或施以暴力?)沒有。」、「(問;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因為客戶遭丑○○搶,你才加入?)是,我不曾搶過人家的客戶,丑○○是在欣欣隆公司成立半年,曾搶過我的客戶。」、「(問:有無任何人跟你說加入欣欣隆公司很好?)沒有,當初會加入因為同行在聊天,認為值得加入,我忘了當初是我打電話或是找同行要他們來,他們會來是我主動。」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1-33頁筆錄)。 ㈡、依證人乙○○前揭所述可知:其是自己主動加入欣欣隆公司並繳納管理費,其加入之過程,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人用客觀上符合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令其加入,其加入之主要目的是認為如此即可避免瓦斯業市場之惡性競爭,單價可以維持在利潤以上。而依起訴書所載,縱使被告丑○○之伊拉克瓦斯公司有以削價之方式搶走乙○○之客戶,惟此乃自由市場之競爭方式,尚非能因此認為被告丑○○等人對乙○○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丑○○透過其他同業轉達要求乙○○加入欣欣隆公司,卻未見檢察官對「那個同業」、「如何轉達」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另乙○○縱因恐懼被告丑○○之勢力,不敢把流失之客源找回來,並唯恐客源繼續流失,不得不加入欣欣隆公司,亦係乙○○主觀想法,究非能因此對客觀上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之被告丑○○等人究責。 六、又查: ㈠、證人午○○①於97年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有加入欣欣隆顧問公司?)沒有,丑○○有跟我說要我配合一起漲價,是在東勢地區,東勢是在去年12月1日漲價,是在零售部分漲價,當時20公斤桶裝價格約570元到590元(營業用),另外家用是590元到610元不等,後來 一次漲價到650元(營業用)及700元(家用)。」、「(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恐嚇、脅迫?)沒有。」、「(問:你是否有加入欣欣隆顧問公司?)沒有。」、「(問:你為何要配合丑○○漲價?)我怕我底下師傅會有人身安全,因為我聽說他都叫人攔瓦斯車,我怕我們的瓦斯車無法送,且我聽說臺中市這邊如果沒有加入顧問公司,他們就會派車以跟車的方式擾亂他的客戶。」、「(問:你沒有加入會員,是否曾經被恐嚇過?)沒有,不過卯○○曾經打電話給我,叫我將東勢地區的客戶給東和、東旺、大南,因為這三家是他們的會員,叫我要還給他們。」、「(問:你配合丑○○漲價,丑○○的目的何在?)因為他的顧問公司的會員無法漲價,他要求我漲價後,他的會員瓦斯行才可以一併漲價,他才可以跟會員收顧問費。」、「(問:瓦斯行如果不配合加入顧問公司,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是聽說丑○○會以伊拉客瓦斯行的小貨車以低於市價的方式賣瓦斯,把同業的客戶搶走,讓同業做不下去,這次會這麼亂,他也是這種方式,他先用這種方式亂一亂,逼這些瓦斯業者加入顧問公司,然後再找這些會員一起漲價。」、「(問:丑○○如何幫加入會員的瓦斯行要回客戶?)他會叫欣欣隆顧問公司打電話找對方的瓦斯行,說這些客戶要還給他的會員,就像我這樣被對待。」、「(問:有無說如果不將客戶還給他,他要如何處理?)沒有。」、「(問:他這樣講後,你是否還敢送瓦斯到他說的這些客戶那裡?)我就叫師傅不要再送瓦斯到這些客戶那裡,因為我擔心師傅的安全,因為我的車那麼多,怕發生事情。」、「(問:你沒有加入欣欣隆顧問公司,迄今有無被騷擾過?)就只有叫我不能送瓦斯到剛才說的這些瓦斯行的客戶那邊,這是卯○○打電話給我的,他說他是顧問公司姓廖。」等語(參第2566號他卷一第274-276頁筆錄) 。②於97年12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 卯○○打電話給你時口氣如何?)平和,我跟他不熟。」、「(問:當時被告丑○○叫你價格不要太低影響市場,他有無說過若不漲價要對付你公司?)沒有,我跟丑○○認識10幾年了。」、「(問;你曾說過被告丑○○攔下你公司的車,說不讓你送貨?)沒有。」、「(問:你有無看過其他公司的車被丑○○攔下?)沒有。」、「(問:你於偵查中稱你配合被告丑○○漲價是因為擔心底下師傅會有人身安全,並且聽過對方用攔瓦斯車及跟車擾亂的方式來擾亂客戶,你聽到的情況為何?)警察跟我說,你有無聽過他們這樣攔車,我說聽過伊拉克有用這種方式攔,聽誰講我忘了,我的師傅有被人家打過,跟這件事無關,是否師傅有無與人吵架我不知道,但我希望盡量給他們安全的工作環境。」(參原審卷二第289-291頁筆錄)。 ㈡、依證人午○○前揭所述可知:除了被告卯○○曾經打電話跟他說不能送瓦斯給東勢地區的客戶東和、東旺、大南這三家以外,被告丑○○等人並未對午○○做何不法行為,至於午○○怕其底下師傅會有人身安全,係其自己主觀的想法,其謂被告丑○○對於沒有加入顧問公司的瓦斯行,會以派車跟車的方式擾亂客戶,則是其聽說而來,從未親身經歷。而被告卯○○雖曾打電話叫午○○不要送瓦斯給某些客戶,惟其打電話時口氣平和,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恐嚇字句,且在電話中,也無法對午○○為任何現實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故非能僅因午○○主觀上之臆測及無證據之傳聞,即謂被告卯○○之該打電話行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 七、再查: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丑○○存入臺中商銀大慶分行50萬元以取得存款證明後,於96年9月19日由被告卯○○以提款方式提 領僅剩3500元,並將其中50萬元返還被告丑○○。惟此除了有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存提款日期及數額外(參第5575號偵卷第216頁),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被 告卯○○所提領。 ㈡、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雖記載被告申○○供述:「欣欣隆公司資本額係由何人存入伊不知情,但是算由伊向被告丑○○借用,開好公司帳戶後,由被告卯○○將錢領出還給被告丑○○」(參起訴書第16-17頁),而被告申○○於警詢中供 稱:「我是跟丑○○借錢,存入銀行後辦好公司行號後,就由卯○○從銀行內領出來還給丑○○。」等語(參第2566號他卷三第48頁背面筆錄)。惟被告申○○於97年5月15日在 原審訊問中供稱:「我錢是向朋友借的,不是向丑○○借的,我是向一位阿明的朋友借的,我不知他的真正名字,他是拿現金當面在華美西街我開設的龜山島海產店給我,我跟他說要借二至三個月,我自己拿去還他,我是以現金還他。」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1頁筆錄),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還是為如此之陳述(參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筆錄)。足見對於領 出50萬元之方式,被告申○○前後所述不一而有有瑕疵,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係由被告丑○○一手操作之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卯○○到底何時參與欣欣隆公司,除辯護狀中記載係96年9月23日外(參本院卷一第171頁),並無其他明確日期可為依據,參諸被告申○○於99年7月8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卯○○何時到欣欣隆公司任職?)9月左右。」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7頁筆錄),本院因認被告卯○○係於96年9月23日開始參與欣欣隆公司之業務。而 該設立欣欣隆公司之股款50萬元,係96年9月14日存入至99 年9月19日領出(參第5575號偵卷第216頁交易明細表),前揭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係96年9月14日所製作 ,並於96年9月15日委任施文墩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而由會計師於96年9月15日製作查核報告書(參第5575號偵 卷第36-39)。卷內之欣欣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復查無任何 與被告卯○○有關之部分。是以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卯○○有何參與欣欣隆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 八、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丑○○、申○○、卯○○、吳智強、寅○○等人前揭事實之認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丑○○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申○○、卯○○有何對己○○、劉志柔、蔡孟良、劉志剛、籃全男、乙○○恐嚇取財,對午○○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吳智強有何對己○○、劉志柔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寅○○有何對劉志剛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卯○○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依前揭 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丑○○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就午○○部分遽對被告丑○○、申○○、卯○○科以強制罪,並對被告卯○○科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顯有未合,被告丑○○、申○○、卯○○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丑○○、申○○、卯○○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丑○○、申○○、卯○○對己○○、劉志柔、蔡孟良、劉志剛、籃全男、乙○○犯有恐嚇取財罪,被告吳智強對己○○、劉志柔犯有恐嚇取財罪,被告寅○○對劉志剛犯有恐嚇取財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表:扣案物部分】 ┌────────────────────────────┐ │欣欣隆公司名片一張、伊拉客瓦斯行瓦斯降價廣告單一張、欣欣│ │隆公司客戶名單一張、欣欣隆公司統一發票二本、伊拉克瓦斯有│ │限公司名片一盒、欣欣隆公司名片一盒、欣欣隆公司印章一枚、│ │瓦斯業者與欣欣隆公司之契約書一本、臺中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 │同業公會名單一本及文書資料一份。 │ └────────────────────────────┘ 【附表一:恐嚇取財部分】 ┌──┬───┬────┬────────────────┬──────────┐ │編號│被害人│到場參與│被害時間、地點、方法、所犯罪名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之人 │ │ │ ├──┼───┼────┼────────────────┼──────────┤ │一 │中一瓦│丑○○、│丑○○、申○○及卯○○於96年9月 │丑○○共同犯刑法第│ │ │斯行之│申○○、│間某日,帶領理平頭、吃檳榔、狀為│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丁○○│卯○○及│黑道份子之成年男子二名至中一瓦斯│ 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 │ │另二名真│行,並向該瓦斯行負責人林兆泰之女│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實姓名不│丁○○恫嚇陳稱:須加入欣欣隆公司│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詳之成年│,依販售之瓦斯以每公斤3角,繳交 │申○○共同犯刑法第│ │ │ │男子 │管理費予該公司,否則將另成立一家│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瓦斯行,直接用該瓦斯行以賠錢之惡│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意價格競爭方式,搶奪瓦斯行之客戶│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讓你無法經營等語,而以將加害財│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產之惡害通知丁○○,致丁○○見陳│卯○○共同犯刑法第│ │ │ │ │金洲及申○○所帶之成年男子均有刺│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青且狀似黑道,心生恐懼,又恐其中│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一瓦斯行因丑○○之伊拉客瓦斯行強│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 │ │ │搶客戶,無法繼續經營,始於96年10│ 之物均沒收。 │ │ │ │ │月間,以銷售之瓦斯為270公噸之數 │ │ │ │ │ │量計算,繳交8萬1000元之管理費予 │ │ │ │ │ │欣欣隆公司,並由卯○○出面收取。│ │ │ │ │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 │二 │大安煤│申○○、│96年10月間,卯○○到大安煤氣行,│丑○○共同犯刑法第│ │ │氣行負│卯○○、│要求江政忠加入欣欣隆公司,但江政│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責人江│戊○○、│忠認加入該公司收取之費用實係保護│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政忠 │吳智強 │費,乃未同意。96年11月初某日,因│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依陳金│丑○○之伊拉客瓦斯行搶到江政忠經│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洲指示)│營之大安煤氣行客戶,卯○○、羅錫│申○○共同犯刑法第│ │ │ │ │仁帶領戊○○、吳智強分別駕駛二輛│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賓士車至江政忠之大安煤氣行,由其│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中一人幫申○○開車門,有如黑社會│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排場,要求江政忠加入欣欣隆公司,│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致江政忠心生畏懼;卯○○即對江政│卯○○共同犯刑法第│ │ │ │ │忠稱申○○是欣欣隆公司老闆,與伊│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拉客瓦斯行及歐凱分裝場老闆丑○○│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是好朋友,若江政忠有加入欣欣隆公│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 │ │ │司,可為其與伊拉客瓦斯行協調,並│ 之物均沒收。 │ │ │ │ │保證伊拉客瓦斯行不會再搶奪江政忠│戊○○共同犯刑法第│ │ │ │ │之客戶,若未加入,爾後不得送瓦斯│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到欣欣隆公司之客戶處,否則他們會│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來處理,致江政忠認卯○○、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 │ │ │與丑○○係同夥,之前又遭伊拉客瓦│ 之物均沒收。 │ │ │ │ │斯行以惡意削價競爭搶奪其瓦斯行客│吳智強共同犯刑法第│ │ │ │ │戶,且卯○○、申○○、戊○○及吳│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智強等人排場如同黑社會,恐不加入│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其個人及員工均會受到丑○○等人或│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伊拉客瓦斯行暗中迫害,因而心生畏│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懼,即加入欣欣隆公司,並於96年11│ │ │ │ │ │月初起按月各繳納1萬2000元予廖振 │ │ │ │ │ │平共計三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 │ │ │ │恐嚇取財罪) │ │ ├──┼───┼────┼────────────────┼──────────┤ │三 │東大瓦│丑○○、│96年8月、9月、10月間某日,丑○○│丑○○共同犯刑法第│ │ │斯行負│申○○、│先後三次帶領申○○、吳智強及另一│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責人現│卯○○、│名不詳男子,至臺中縣石岡鄉○○路│ 財罪,累犯,處有期│ │ │場張智│戊○○、│817之5號東大煤氣行,要求該瓦斯行│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紋 │吳智強、│現場負責人子○○加入欣欣隆公司,│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另一真實│因丑○○帶領的上開三人狀似像黑道│申○○共同犯刑法第│ │ │ │姓名年籍│份子,致子○○心生畏懼,特別北上│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不詳之成│向東大煤氣行負責人張國燦強力建議│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年男子。│要加入該顧問公司,然張國燦不同意│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加入,子○○因極度恐懼,遂不待張│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國燦同意,即於96年10月30日加入欣│卯○○共同犯刑法第│ │ │ │ │欣隆公司,並自96年12月3日起按月 │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各繳納1萬5000元予卯○○及戊○○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收執共計二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之恐嚇取財罪) │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戊○○共同犯刑法第│ │ │ │ │ │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智強共同犯刑法第│ │ │ │ │ │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四 │大昌煤│丑○○、│96年10月初某日,丑○○、申○○及│丑○○共同犯刑法第│ │ │氣行負│申○○、│卯○○帶領吳智強、戊○○、辛○○│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責人羅│卯○○、│共六人至臺中市○○區○○路3段46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永池 │吳智強、│號大昌煤氣行,要求該行負責人羅永│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戊○○、│幫其搶回來。羅泳池因丑○○經營之│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辛○○ │伊拉客瓦斯行自96年初即以低於成本│申○○共同犯刑法第│ │ │ │ │之價格搶奪其客戶,又見丑○○帶領│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之人均有刺青,顯然有黑道背景,早│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已心生畏懼,又恐不答應加入會遭報│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復及丑○○會繼續以惡意削價競爭方│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式搶奪客戶,致其經營之煤氣行無法│卯○○共同犯刑法第│ │ │ │ │生存,在心生畏懼下,即加入欣欣隆│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公司,並自96年11月中旬起按月各繳│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納6000元予卯○○二次。(刑法第34│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 │ │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之物均沒收。 │ │ │ │ │ │戊○○共同犯刑法第│ │ │ │ │ │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智強共同犯刑法第│ │ │ │ │ │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辛○○共同犯刑法第│ │ │ │ │ │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五 │民眾企│申○○、│96年7月至9月間,申○○、卯○○四│丑○○共同犯刑法第│ │ │業有限│卯○○、│度帶領吳智強、戊○○及其他二名身│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公司負│吳智強、│上皆刺青之狀似黑道份子之小弟共六│ 財罪,累犯,處有期│ │ │責人林│戊○○及│人至臺中市○區○○○路108號民眾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勝龍 │另二名真│企業有限公司,要求該行負責人林勝│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實姓名不│龍加入欣欣隆公司。林勝龍見申○○│申○○共同犯刑法第│ │ │ │詳之成年│、卯○○帶來之小弟均有刺青,顯然│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男子(依│具黑道背景,乃心生畏懼,恐不答應│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丑○○指│加入會遭丑○○以惡意削價競爭方式│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示) │搶奪客戶,或遭欣欣隆公司成員暗中│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報復,致其經營之煤氣行將無法生存│卯○○共同犯刑法第│ │ │ │ │,無奈加入欣欣隆公司,並於96年9 │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月起按月各繳納8萬1000元予卯○○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四次,共計32萬4000元。(刑法第34│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 │ │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之物均沒收。 │ │ │ │ │ │戊○○共同犯刑法第│ │ │ │ │ │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智強共同犯刑法第│ │ │ │ │ │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強制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在場及參│被害時間、地點、方法、所犯罪名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與之被告│ │ │ ├──┼───┼────┼────────────────┼──────────┤ │一 │年豐棧│卯○○及│卯○○於96年間某日,三度帶領七、│丑○○共同犯刑法第│ │ │瓦斯行│另七、八│八名以上身上有刺青之成年男子至上│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負責人│名真實姓│開年豐棧瓦斯行,向該行負責人周明│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丙○○│名不詳之│輝脅迫稱:不得將伊拉客瓦斯行搶過│ 肆月。扣案如附表所│ │ │ │成年男子│去的客戶要回來,否則伊還會再來等│ 示之物均沒收。 │ │ │ │(負責人│語,致丙○○見卯○○帶來的小弟均│申○○共同犯刑法第│ │ │ │為丑○○│有刺青,心生畏懼,不敢向卯○○回│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及申○○│話,同年11月15日,卯○○接續向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明輝恫稱:不能搶伊拉客瓦斯行的客│ 叁月。扣案如附表所│ │ │ │ │戶,否則要叫伊拉客瓦斯行專門搶年│ 示之物均沒收。 │ │ │ │ │豐棧瓦斯行的生意等語,致丙○○心│卯○○共同犯刑法第│ │ │ │ │生畏懼,不敢送瓦斯至其該等原有客│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 │戶處,而妨害丙○○行使營業權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叁月。扣案如附表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金泉企│卯○○及│卯○○於96年12月初某日帶領三、四│丑○○共同犯刑法第│ │ │業有限│另三、四│名小弟,至上開金泉企業有限公司,│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公司總│名真實姓│向該公司總經理巳○○脅迫稱:臺中│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經理鄭│名不詳之│市○○路有個客戶是福興瓦斯行的客│ 肆月。扣案如附表所│ │ │聰課 │成年男子│戶,不能再送瓦斯過去,另外也不能│ 示之物均沒收。 │ │ │ │(負責人│送瓦斯到天慈素食店,如果要送的話│申○○共同犯刑法第│ │ │ │為丑○○│,每公斤要送3角的保護費等語,致 │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及申○○│巳○○因此心生畏懼,不敢送瓦斯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該等原有客戶處,而妨害巳○○行使│ 叁月。扣案如附表所│ │ │ │ │營業權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制罪) │卯○○共同犯刑法第│ │ │ │ │ │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景捷公│卯○○及│卯○○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帶領二、 │丑○○共同犯刑法第│ │ │司負責│另二、三│三名小弟,至上開景捷公司營業處所│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人連明│名真實姓│,向未加入欣欣隆公司之瓦斯業者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枝 │名不詳之│明枝脅迫稱:不准送瓦斯到新社鄉永│ 肆月。扣案如附表所│ │ │ │成年男子│源村的客戶及石岡鄉經營早餐店之客│ 示之物均沒收。 │ │ │ │(負責人│戶,因這些客戶是欣欣隆公司會員的│申○○共同犯刑法第│ │ │ │為丑○○│客戶,且家用20公斤裝瓦斯要賣750 │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及申○○│元,營業用20公斤瓦斯要賣69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否則他會出面處理,且若不參加欣欣│ 叁月。扣案如附表所│ │ │ │ │隆公司,就不能送瓦斯到欣欣隆公司│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會員的客戶處,否則要對連明枝不利│卯○○共同犯刑法第│ │ │ │ │等語,致連明枝心生畏懼,不敢再送│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 │瓦斯到卯○○指定之客戶,而妨害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明枝行使營業權利。(刑法第304條 │ 叁月。扣案如附表所│ │ │ │ │第1項之強制罪) │ 示之物均沒收。 │ └──┴───┴────┴────────────────┴──────────┘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