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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 被告
    傅祖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祖願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祖願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譚耀宏(更名後為譚又銓,下稱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其3人所涉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1年8月,各附負擔緩刑5年、4年、4年等),均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 潔隊(下稱頭份鎮清潔隊)隊員,譚耀宏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擔任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下稱 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垃圾場管理組組長,負責垃圾掩埋場行政管理事務;鍾昌輝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擔任該掩埋場副組長,負責開推土機、挖土機,處理進場廢棄物;羅倫達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擔任該掩埋場組員,負責開挖土機,處理進場廢棄物,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3人係從事環境保護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工作,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譚耀宏因金錢壓力,主動向結識之許運達行求,並與許運達約定(期約)得以傾倒1台車廢棄物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之代價,由譚耀宏負責對內照應,使許運達於譚耀宏指定之時間即頭份鎮清潔隊收倒垃圾上班時間以外之凌晨4至6時間之時段,將不符合頭份鎮垃圾掩埋場收倒標準之廢棄物,傾倒於前開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下將以此方式進入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車輛,簡稱外車),以收取高額代價朋分花用。許運達遂與綽號「財哥」之林運財、綽號「國忠」之張國忠(於96年7月21日入監,此後即未參與) 、傅祖願(綽號「槌哥」、「槌仔」,自96年7月15日加入 )聯繫後,傅祖願明知未依規定請領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許運達、綽號「財哥」之林運財(其2人涉交付賄賂、非法清 理廢棄物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各附負擔緩刑5年、4年確定)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綽號「國忠」之張國忠(張國忠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張國忠(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傅 祖願尋找載臺北、桃園等北部地區垃圾而欲傾倒垃圾之外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凌晨3、4時許,與垃圾車司機約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匝口見面,張國忠、傅祖願按垃圾車數量,向上開垃圾車司機收取1萬8千元,林運財或許運達等則至該處負責引導裝載不明廢棄物之黃色壓縮垃圾車(每輛載重約8至10噸,每次垃圾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 進入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傅祖願以此方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即運送)、處理(即傾倒),共計達31台垃圾車數量,約非法清理廢棄物約248至310噸。且依「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規定,除有例外情形,非苗栗縣頭份鎮轄內之廢棄物禁止進場,傅祖願、張國忠、許運達、林運財、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均知上情,傅祖願為使非法清理之廢棄物能至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進行傾倒,並與張國忠(僅就附表一編號1)、許運達、林運財(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人詳如附 表一所載),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譚耀宏、鍾昌輝或羅倫達則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一交付賄賂之對象所載),均依譚耀宏與許運達之約定(期約),由當日負責值班之譚耀宏、鍾昌輝或羅倫達(值班人員)詳如附表一所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前於該日凌晨約3、4時許到達垃圾掩埋場,隨即與頭份鎮公所雇用之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不知情之值班保全員吳家坤、范家玉提前交班,再由該日期值班之譚耀宏、鍾昌輝或羅倫達進入管理室,拔掉監視清潔隊大門之錄影器主機電源插頭,使監視器無法錄得渠等開啟大門供外車進場影像,隨後開啟掩埋場大門,使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於附表一所示之進場時間進場後,在前開清潔隊垃圾傾倒區傾倒廢棄物,俟垃圾車進場傾倒後,鍾昌輝或羅倫達(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怪手等機具,在當日凌晨6時許前,將該傾倒廢棄物整覆、推平, 再將監視器插回電源線恢復操作原狀,避免於白天上班時為人察覺,以掩飾外車入場。在外車入場之前或之後,傅祖願再與張國忠、許運達、林運財、譚耀宏至苗栗縣頭份鎮○○路附近之山隆加油站前會合,張國忠、傅祖願再以每輛1萬5千元現金交予許運達,許運達再以每車1萬2千元之賄賂金額交付予譚耀宏(各次交付賄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為傾倒廢棄物代價,餘額由許運達與林運財均分。譚耀宏取得上開賄賂款項後,再於上班時間,將所收取之款項,另行朋分而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參與之鍾昌輝或羅倫達。傅祖願等人以上揭方式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共計19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之同案被告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許運達等人之審判外於調查員詢問、偵詢(指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偵訊(指檢察官之訊問)、另案審理等之供述,既未具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上訴1329卷第122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務員製作文書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卷附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清字第0990014568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4月15日頭清鎮字第0980007407 號函1份、頭份鎮清潔隊員履歷表3份、頭份鎮清潔隊組長、司機、隊員(技工)工作手冊、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監視器異常紀錄、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場96年保全人員值勤表、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作業輪值表、同案被告羅倫達所有之車牌號碼7612-RZ號汽車車籍資 料及照片、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公告、苗栗縣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進場管制規約、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作業輪值表、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車輛保養修配記錄表、鼎興環保有限公司及長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9年10月19日頭鎮清字第0990022436號函、同案被告鍾昌輝之96年9月3日至13日之簽到(退)紀錄表、 同案被告譚又銓之金融機構之相關資料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案附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3人 、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祖願對於上揭期間有至竹南交流道將載運垃圾之圾垃車交予許運達,並按垃圾車之數量,以每輛15000元交 予許運達處理,許運達會派林運財把垃圾車帶去處理等情於本院固自承在卷(上訴1329卷第119至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交貨跟交錢對象只有許運達,伊未與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見過面。伊未行賄公務人員,至於許運達如何處理廢棄物係許運達的問題云云(上訴1329卷第119、268頁),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期間以每車1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司機 收取代價後,再以每車1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許運達,將載 運垃圾之垃圾車交予許運達處理,許運達或林運財再引導垃圾車至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進行傾倒,且由許運達與譚耀宏約定每臺垃圾車入場掩埋,即交付12000元予任職頭份鎮垃圾 掩埋場之公務員譚耀宏,譚耀宏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任職頭份鎮垃圾掩埋場之公務員鍾昌輝或羅倫達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任附表一各該次所載台數之垃圾車入場傾倒垃圾而違背職務,並收受賄賂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上訴1329卷第119至121頁)及本院另案審理(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1207號譚耀宏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供述在卷,復據同案被告譚耀宏、同案被告許運達於調查、偵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偵訊(檢察官訊問)所述相符,詳述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另案證稱:伊之綽號為「槌子」,有人叫伊「槌哥」,有關本案與許運達勾結垃圾掩埋場員工偷倒垃圾,是他直接問伊可否調到垃圾供應給他,這是在伊發第1 趟車往前1個多月時,許運達提到這件事情,而伊配合許 運達這樣做,每部車伊個人獲利有三千元,伊通知許運達,許運達就跟伊說他會安排,要伊等通知,出垃圾前1天 他會通知伊,然後說明天幾點,通常都是凌晨3、4點,約在竹南交流道碰面,伊再跟司機直接約在竹南交流道,伊會提早1、20分鐘跟司機碰面,先收錢,伊一台車收1萬8 千元,之後,許運達會派林運財到,開始是許運達出面,後一段時間(幾次以後)後來是林運財出面,他們出面後,車子由他們帶走,伊就繼續在交流道等,差不多隔了半個鐘頭後,許運達會通知伊,然後看在哪裡,另約一個地點,譬如附近加油站什麼的,去那邊付給許運達1萬5千元,伊自己留下3千元;伊大約從7月中旬開始,斷斷續續,中間有遇到颱風,做到10月中旬左右,伊不是很確定,這段時間,總共出約10幾、20趟,僅有1次3台,在本案進行期間伊有與譚又銓(即譚耀宏)見過面,是許運達請吃飯時候他有在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207號影卷第35至36頁反面)。 (二)復據證人譚耀宏於本院證稱:被告綽號是槌仔(台語),就是槌哥。被告會跟要倒的垃圾一起來,只有到交流道附近,伊在交流道那邊有看到過被告親自押垃圾車下來,然後在交流道集合、會面等語(上訴1329卷第173頁)。 (三)同案被告譚耀宏於98年3月31日新竹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 供稱:「(…你當日〔指96年9月15日〕係排定於早班, 應於上午5時到班,為何早於凌晨3時18分就到頭份掩埋場?)當天我因下午有事需提前離開,因此提早在凌晨3時18分到場,另外,我要向貴站坦承,我當天為私下放行許 運達所屬清潔公司(並無公司登記)進場傾倒家庭垃圾,在我進場後即將監視系統關閉,以便許運達的司機將垃圾車開入掩埋場傾倒,我記得當天有2台車進場到垃圾。」 、「(你私下放行許運達之垃圾車進場收取之利益若干?)每台車(約8至10噸垃圾)許運達給我1萬2千元。」、 「(你收取許運達給予之現金利益總共若干?尚有何人知悉並朋分該利益?)…粗估收到的現金20至30萬元之間。除我之外,尚有副組長鍾昌輝、羅倫達等人共同參與朋分利益,收到的現金都是平分,經平分後,我自己分得的現金將近10萬元。」、「(前述許運達如何交付你現金?你收到現金如何交給鍾昌輝、羅倫達2人?)在鍾昌輝、羅 倫達2人值垃圾場班時,許運達在垃圾車進場前(約凌晨4、5點)會先以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之後他 會開他的私人轎車前往竹南鎮○○○○道旁之山隆加油站與我會合,會合後,我有時會坐到他私人轎車內拿現金,有時他直接搖下車窗把現金交給我;在交付現金後,我們各自離開。但如果是我值班當天,許運達會在垃圾進場後‥‥再交給我。我收到現金後,會利用上班休息時間再把現金交給鍾昌輝、羅倫達2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09頁背面至110頁)。 (四)同案被告譚耀宏於98年3月31日於偵詢(即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許運達叫垃圾車進場倒垃圾的時候,會有多少人在場?)只有值班的人會在場,有時候我在要去垃圾場路上前面一個加油站那邊等候。」、「(許運達每次如何聯絡?)他都是前一天跟我聯絡,總共會有幾台車要進場,錢是在一開始就已經講好,一車1萬2。」、「(按照96年的契約,保全員要幾點離開?)按該契約保全員是凌晨5點離開。」、「(所以許運達進場倒垃圾時,你 有叫保全人員提前走?)有,就是叫他們提前個20至30分鐘,交接完他們就走了,隊長不知道我叫保全提前走事情。」(見他字卷㈢第14至15頁);又於同日偵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說許運達聯繫到你,前一天還是凌晨4、5點?)是前一天,凌晨4、5點是再次聯繫,是4點 聯繫,不會超過5點。」、「(所以你在調查站講的4、5 點是錯的,是3、4點不是4、5點?)對。」、「(一定在5點以前?)是。」、「(收的垃圾都是什麼垃圾?)一 般家庭垃圾。因為倒的時候在場的人都有看。」、「(最先接洽是你與許運達接洽?)對。」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1至33頁)。 (五)同案被告譚耀宏於98年4月9日於偵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許運達有請你喝酒,吃飯?)我有跟他吃飯2次,一次在頭份鎮古早味,另一次在造橋外環道的餐廳 ,當時有開怪手財哥,許運達,吃飯時純閒聊,但有談垃圾進場的問題,96年7、8月,是我主動說跟許運達可以進場倒垃圾,看有沒有什麼門路,意指是我要賺一些外快,許運達說另外約吃飯,在造橋外環道的餐廳吃飯時談好一車12000元,進掩埋場倒垃圾。」、「(錢是怎麼交你? )是許運達每次在垃圾進場完成,因為垃圾車經過我們所在的加油站,我們知道垃圾進場完成交易,許運達再依台數一台1萬2千交給我,錢應該是槌哥交給許運達的,我當場看過槌哥當場把現金交給許運達,許運達再轉交給我,槌哥交多少錢給許運達我不知道,許運達跟財哥怎麼算,我就不知道,許運達跟財哥是算一份,我的部分是1萬2千元。」等語(見他字卷㈣第31至33頁)。 (六)同案被告譚耀宏另於98年4月14日偵詢供稱:「(你們如 何分錢?)『槌哥』(指傅祖願)先把錢交給許運達,許運達以每車交12000元給我」、「(你與許運達謀議內容 ?除謀議可進場廢棄物外,另如何告知許運達會以何種方式掩護垃圾車進場偷倒廢棄物〔關監視器、於加油站把風,財哥會押車,許運達有提到會關監器〕?)我有跟許運達提到會關監視器,每次訂凌晨4時20分至4時30分進場,第一趟是我帶上去,之後由垃圾車司機自己上去倒。」、「(關監視器時間點是怎麼約定?)就是到約定時間會以電話通知羅倫達那邊關掉監視器,剛開始我們會用電話通知,後來我們就都在山隆加油站等候。車子倒完垃圾,車子經過後我們再分錢。」、「(你在尖山加油站等侯收賄時,係兼把風,避免讓人查覺?)是。」、「(除上開許運達、『槌哥』進場偷倒廢棄物外,有無廠商以類似手法進場倒垃圾?)許運達有叫一個叫『國忠』的進去,『國忠』也是桃園人,之前由『國忠』帶,後來因案執行才換由『槌哥』帶。」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4至45頁)。 (七)再證人許運達於98年3月31日經新竹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 供稱:「(與譚耀宏勾結私下放行垃圾進場經過詳情為何?)我在96年年中認識譚耀宏後,某日他詢問我有無賺錢門路,經打聽後,我朋友林運財(「財哥」)告訴我有一些家庭垃圾需要處理,協助處理垃圾的代價每車15000元 ,經我告知譚耀宏後,譚耀宏同意這個價錢,我同時也詢問譚耀宏要支付我仲介費若干,譚耀宏允諾每車給我和財哥3000元作為仲介費,雙方言明以現金交付,該3000元我與財哥均分。」、「(前述賄款交付時間、地點詳情為何?)賄款交付時間不一定,‥‥多數時間,我與財哥、譚耀宏3人約在苗栗鎮頭份鎮山隆加油站交付賄款,‥‥由 我於現場交給譚耀宏。」、「(除譚耀宏之外,頭份頭清潔隊尚有何人亦參與前述私下放行垃圾車進場情事?他們平時如何分工?)我只與譚耀宏接頭,也知道垃圾場也有人協助,但我不清楚是什麼人,也不知道如何分工,僅知道譚耀宏有找他組員協助分工。」、「(根據譚耀宏98年3月31日在本站供稱『許運達在垃圾車進場前〔約凌晨4、5點〕,會先以他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我,之後他會 開他的私人轎車前往竹南鎮○○○○道旁之山隆加油站與我會合,會合後,我有時會坐到他私人轎車內拿現金,有時他直接搖下車窗把現金交給我;在交付現金後,我們各自離開。但如果是我值班當天,許運達會在垃圾進場後‥‥再交給我』,譚耀宏所言是否屬實?)譚耀宏所言屬實。」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13至114頁)。 (八)同案被告許運達於98年4月6日偵詢陳稱:「(偷傾倒垃圾時譚耀宏會親自到垃圾場嗎?)譚耀宏會先到垃圾場,他把監視器關了會打電話給我,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在加油站等候,‥‥等垃圾傾倒完以後,譚耀宏會從垃圾場下來到加油站跟我們會合,‥‥然後再分錢。」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21頁)。 (九)同案被告許運達再於98年4月14日偵詢陳述:「(你們謀 議偷倒垃圾如何分工?謀議內容?如何進場?譚耀宏如何護航,避免讓人查覺?交付譚耀宏賄賂共幾次?共多少錢?仲介進入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偷倒垃圾共幾次?仲介1次 多少錢?)垃圾來源由林運財仲介,早先是由『國忠』後來才由『槌哥』。垃圾下來之後,第一道從竹南中二高交流道由林運財帶至垃圾場,後來由有時候我會跟林運財,『槌哥』在附近尖山橋往北左邊往竹南方向第一個加油站等。然後譚耀宏從路口帶到垃圾場,車子到交流道之前約4、5點左右,會把監視器關了打電話通知我監視器關了,倒完之後再去山隆加油站跟我們會合,之後司機知道路之後,就不用再帶路了。」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1頁)在卷。 (十)證人許運達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本件他提供的垃圾要倒到頭份垃圾場,然後每台車要付12000給頭份垃圾場的 公務員。這件事裡面被告負責哪些事情?)他(指被告傅祖願)從北部帶垃圾下來到交流道,交流道到垃圾場這一段有時候是我跟林運財負責從交流道帶到山隆加油站那邊,到加油站那邊再由譚耀宏負責帶車子進去。所以被告就是負責從北部帶車下來頭份跟拿錢給我」等語(上訴1329卷第183頁)。 (十一)綜合上述證據可知,同案被告譚耀宏先主動向許運達表示可以傾倒1台車廢棄物1萬2千元之代價,由譚耀宏負 責對內照應,另由許運達負責對外尋覓廢棄物來源;許運達遂與林運財、綽號「國忠」之張國忠(於96年7月21日入監,此後即未參與)、綽號「槌哥」之被告傅祖 願(自96年7月15日加入)聯繫,由後2人尋找欲傾倒垃圾之外車,並聯絡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匝口 ,張國忠及被告傅祖願向上開垃圾車司機每車收取1萬8千元,林運財或許運達則至該處負責引導裝載廢棄物之垃圾車進入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上開外車入場之前或之後,許運達再聯絡張國忠(僅附表一編號1)、被告傅祖願至山隆加油站前會合,被告傅祖 願再以每輛1萬5千元現金交予許運達,許運達再以每車1萬2千元之金額交付予違背職務之譚耀宏,以為傾倒廢棄物代價,餘額由許運達與林運財均分,故許運達、林運財、張國忠(僅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均有參與附 表一所載時間之交付賄賂予違背職務之公務員譚耀宏等人,並有參與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堪認定。二、再本件垃圾車自96年7月15日起係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入場傾 倒,即被告與附表一所載之行為人許運達等人係於該日期各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載之譚耀宏等人,亦係於附表一所載之期間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亦據: (一)本件係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至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入場傾倒垃圾,即各該次交付賄賂並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及交付賄賂對象之認定: 1業據同案被告譚耀宏於偵訊供稱:「(提示監視器異常表,9月13日4點到5點是進了幾台車?)兩台。(該次幾人 分帳?)我跟羅倫達兩人,兩台車一人分1萬2。‥‥(9 月14日4點28分至59分,共31分鐘關機是幾台車?)應該 也是一台到兩台。兩個人我跟羅倫達」(他卷㈢第36頁)、「(編號五(本院核對監視器異常表應指96年9月15日 )3點18分至4點36分有停機78分鐘是幾台?)兩台,那天我值班。(錢幾個人分?)我跟羅倫達。‥‥(9月19日4點30分到5點16分,幾台車幾個人分?)1台至2台,錢兩 個人分。‥‥(9月22日33分鐘關機,這是幾台車?)這 個時間也是1台到2台,應該就兩個人。‥‥編號10(此處監視器異常表編號10,應指96年9月25日)關機32分鐘, 那是幾台車?)也是1至2台。」(他卷㈢第38頁)、「(編號11(本院核對應指96年9月30日)關機40分鐘,是幾 台車跟誰分?)也是1至2台。後面大部分都是兩個人分。‥‥(還有編號16(本院核對應指96年10月4日)關機60 分鐘,那是幾台車?)1至2台,應該是羅倫達有時候忘記關,還是他在底下的時間比較常。‥‥(10月6日關機56 分鐘?)那一樣。1至2台,分就是我跟羅倫達分」等語(他卷㈢第39頁),且對監視器異常表所指編號12、15、17(即96年10月1、3、5日)有傾倒垃圾之事亦不否認(他 卷㈢第39頁);又於偵訊供稱:「(9月22日羅倫達值班 ,有無倒垃圾?)是」等語(他卷㈥第15頁)在卷。 2復據同案被告鍾昌輝於偵詢供稱:「(提示頭份清潔隊垃圾掩埋場96年7、8月輪值表,你是否在96年7月就已經開 始讓業者偷倒?)經我檢視輪值表,應該是在‥‥7月1日起,就開始配合,因為禮拜天的常日班,必須在早上5點 就去垃圾場接班,因為禮拜天公所沒上班,所以要在5點 前跟保全接班。印象中,有1、2次,譚耀宏有調我的班表,‥‥。每個禮拜倒1次,有1次是連續2天,我有參與, 譚耀宏他會前一晚上告訴我,明天還要來,我上去配合,一直做到8月底為止」等語(他9卷㈤第27頁),亦與同案被告譚耀宏於偵訊供稱:「(指鍾昌輝參與非法傾倒垃圾的時間)應該是7、8月分」等語(他卷㈥第13頁)相符。3再據同案被告羅倫達於偵詢供稱:「(提示他卷㈠第8頁 頭份鎮公所垃圾場監視器異常紀錄、他卷㈠第111頁苗栗 縣頭份鎮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作業輪值表)編號1及 編號2之96年9月13日監視器04:20異常,於05:00復原,關機時間40分鐘,05:20異常,於06:20復原,關機時間60分鐘,當時是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應該是。( 監視器為何異常2次,是你關的?)如是我上班就是我關 的。‥‥(承上,上述96年9月13日有被人進場倒垃圾? 若有,共被倒幾台?當時何人在場幫忙?)一般是2、3台。這次應該是倒2台或3台。若鍾昌輝已調職,就是我自己一個人。‥‥(編號3、4之96年9月14日監視器04:28分 異常,於04:59復原,關機時間31分鐘,05:28異常,於06:07復原,關機時間39分鐘,當時是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是。‥‥(承上,上述96年9月14日有被人進 場倒垃圾?若有,共被倒幾台?當時何人在場幫忙?)應該也是2、3台。應該沒有。‥‥(編號5之9月15日監視器03:18異常,於04:36復原,關機時間78分鐘,當時是組長譚耀宏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你有在場?)應該有。譚耀宏不會用推土機。若譚耀宏值班,譚耀宏會叫我上去,推平垃圾。‥‥(編號7之96年9月19日監視器04:30異常,於05:16復原,關機時間46分鐘,按排班表是鍾發德,為何監視器拍到是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若監視器拍到我,就是組長主動叫鍾德發跟我換班。‥‥(監視器為何異常,是你關的?)若是我上班就是我關的。(承上,上述96年9月19日04:30後有被人進場倒垃圾?若有 ,共被倒幾台?當時何人在場幫忙?)應該也是2、3台。就是我一人在場。‥‥(編號9之96年9月22日監視器04:25異常,於04:58復原,關機時間33分鐘,當時是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你有在場?)是。(監視器為何異常,是你關的?)應該是我關的。(承上,上述96年9月22 日有被人進場倒垃圾?若有,共被倒幾台?當時你有在場幫忙?)大部分是3台,也有1台、2台都有。1台比較少。(編號10之96年9月25日監視器04:30異常,於05:02復 原,關機時間32分鐘,當時是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你有在場?)是。(監視器為何異常,是你關的?)是我關的。(承上,上述96年9月25日有被人進場倒垃圾?若 有,共被倒幾台?當時你有在場幫忙?)倒2台。只有我 一人在場。(編號11之96年9月30日監視器04:28異常, 於05:08復原,關機時間40分鐘,當時是組長譚耀宏值班,為何監視器拍到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你有在場?)是。若譚耀宏來值班,他會叫我去。(監視器為何異常,是何人關的?)若譚耀宏值班,譚耀宏會先關。(承上,上述96年9月30日有被人進場倒垃圾?若有,共被倒幾 台?當時你有在場幫忙?)倒2、3台。我有在場幫忙。(編號12之96年10月1日監視器04:31異常,於05:00復原 ,關機時間29分鐘,當時是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你有在場?)是。(監視器為何異常,是何人關的?)是我關的。(承上,上述96年10月1日有被人進場倒垃圾?若 有,共被倒幾台?當時何人在場幫忙?)倒2台。只有我 一人。(編號14之96年10月2日監視器04:30異常,於05 :11復原,關機時間41分鐘,當時是組長譚耀宏值班,為何監視器拍到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你有在場?若譚耀宏來值班,都會叫我去。(監視器為何異常,是何人關的?)若先譚耀宏上班,就是譚耀宏關的。(承上,上述96年10月2日有被人進場倒垃圾?若有,共被倒幾台?當 時你有在場幫忙?)應該也是倒2台。我有在場幫忙。( 編號15之96年10月3日監視器04:35異常,於05:48復原 ,關機時間73分鐘,當時是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你有在場?)是。(監視器為何異常,是何人關的?)若是我進場就是我關的。(承上,上述96年10月3日有被人進 場倒垃圾?若有,共被倒幾台?當時何人在場幫忙?)‥‥只有我一人。(編號16之96年10月4日監視器04:28異 常,於05:28復原,關機時間60分鐘,當時是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你有在場?)是。(監視器為何異常,是何人關的?)是我關的。(承上,上述96年10月3日有被 人進場倒垃圾?若有,共被倒幾台?當時何人在場幫忙?)‥‥。只有我一人。‥‥(編號17之96年10月5日監視 器04:08異常,於05:25復原,關機時間77分鐘,當時拍到你跟譚耀宏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你有在場?)是。(監視器為何異常,是何人關的?)是譚耀宏關的。(承上,上述96年10月5日有被人進場倒垃圾?若有,共被倒 幾台?當時何人在場幫忙?)‥‥我在底下推平垃圾。(編號18之96年10月6日監視器04:32異常,於05:24復原 ,關機時間52分鐘,當時是你進場交班,保全先離開,你有在場?)是。‥‥只有我一人」等語(他卷㈢第142至146頁);又於偵訊供稱:(9月18日輪值表是記載鍾,所 載的鍾是鍾德發早班,為何是你進場偷倒?)因為我組長叫我跟他調班,鍾德發18日的早班換我上18日的常日班換他上。因為是前一天兩天調班,所有沒有更正輪值表等語在卷(他卷㈥第24頁),並有監視器異常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㈠第8頁)。 4再查,證人譚耀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張國忠入監服刑,中間有停,8月初才有開始做;剛開始是伊與鍾昌輝 先做,做幾次之後,羅倫達也有做,羅倫達參與之最初時間為96年8月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207號影卷第80、81 頁),同案被告譚耀宏、鍾昌輝於98年6月2日偵詢均供稱:伊是7月份才開始做,6月份沒有做等語(見他字卷㈤第115頁);同案被告鍾昌輝於98年4月30日偵詢供稱:「(提示頭份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場96年7、8月輪值表(他字卷㈤卷第43至47頁),你是否在96年7月就已經開始讓業者 偷倒?)經我檢視輪值表,應該是97年(按:參酌詢問之問題為96年7、8月,且本案發生時間均在96年間,故此應屬誤繕,實為96年)7月1日起,就開始配合,因為禮拜天的常日班,必須在早上5點就去垃圾場接班,因為禮拜天 公所沒上班,所以要在5點前跟保全接班。印象中,有1、2次,譚耀宏有調我的班表,但突然跟我說業者不倒了。 每個禮拜倒1次,有1次是連續2天,我有參與,譚耀宏他 會前一晚上告訴我,明天還要來,我上去配合,一直做到8月底止,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㈤第27 頁),而同案被告鍾昌輝係於96年9月10日調離頭份鎮清 潔隊垃圾掩埋場等情,亦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9年10月19日頭鎮清字第0990022435號函及被告鍾昌輝之96年9月3日至13日之簽到(退)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1207號影卷第44頁、第64至66頁)。綜合上述,依同案被告譚耀宏之供述可知,張國忠於96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前曾有 參與,再審酌同案被告譚耀宏於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證人張國忠入監後,直至同年8月初才再為偷倒垃圾之行為 ,而依同案被告羅倫達於本院另案審理供承:其係自96年8月初才參與本案犯行,對96年8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罪等語(見上訴1207影卷第87頁),此與同案被告譚耀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上揭證言相符。是自該次之後,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有參與收受賄賂犯行,直至同案被告鍾昌輝於96年9月10日調離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 (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後即由同案被告譚耀宏、羅倫達共同為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至19部分)。 5且查,同案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所負責值班之時(值班人員詳如附表一所載),提前於該日凌晨3、4時許到達垃圾掩埋場,隨即與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僱用之維新公司不知情之值班保全員吳家坤、范家玉提前交班等情,亦據證人吳家坤、范玉生於偵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㈡第135 至137頁、第123至125頁、第39至41頁、他字卷㈢第28至29頁)。此外,並有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監視器異常 紀錄、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96年保全人員值勤表、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作業輪值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羅倫達所有之車牌號碼7612-RZ號 汽車車籍資料及照片、被告譚耀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夜間通聯情形分析表(見他字卷㈠第7至9頁、第85至88頁、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27頁、第135至141頁)、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㈤第110至142頁、第147至150頁、他字卷㈥第1至8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由被告、許運達、林運財與張國忠(各該次之犯意聯絡行為人詳如下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二之(二)之說明)提供外車進入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之時間即如附表一所載,且同案被告許運達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時間,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即違背職務而具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公務員,應分別係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交付賄賂之對象譚耀宏或鍾昌輝或羅倫達;且再參諸理由欄貳之一所載之上述同案被告譚耀宏之供述,被告等人各次交付賄賂之對象即同案被告譚耀宏或與鍾昌輝或與羅倫達,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負責值班時(值班人員詳如附表一所載),提前於該日凌晨3、4時許到達垃圾掩埋場,隨即與值班保全員提前交班,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值班人員進入管理室,拔掉監視清潔隊大門之錄影器主機電源插頭,使監視器無法錄得渠等開啟大門供外車進場影像,隨後開啟垃圾掩埋場大門,供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在前開清潔隊垃圾傾倒區任意傾倒廢棄物,待垃圾車進場傾倒後,同案被告鍾昌輝、羅倫達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怪手等機具,在當日凌晨6時許前,將所傾倒廢棄物整覆、推平,並將監 視器插回電源線恢復操作原狀,避免於白天上班時為人察覺,掩飾外車入場,上開外車入場之前或之後,同案被告許運達再以每車1萬2千元之賄賂金額交付予同案被告譚耀宏,以為傾倒廢棄物代價,同案被告譚耀宏再伺機於上班時間,將收受之賄賂款項,平均發放予各次參與之鍾昌輝、羅倫達,確有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故同案被告許運達等人各該交付賄賂及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具體時間即如附表一所載。 (二)再本件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所傾倒垃圾之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各該行為人之認定: 被告係自96年7月中旬始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 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證稱:伊大約從7月中旬開始等語 (上訴1329卷第277頁、本院上訴卷1207號影卷第34頁反 面),且證稱:張國忠有開車載送伊過去竹南交流道,後來他入監執行,就伊自己開車過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207號影卷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譚耀宏於98年4月14日 偵詢問時供稱:「許運達有叫一個叫『國忠』的進去,『國忠』也是桃園人,之前由『國忠』帶,後來因案執行才換由『槌哥』帶。」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4至45頁);又於98年4月29日偵詢問時供稱:「(『國忠』進去關之前 ,他倒過幾次?)‥‥偷倒的時間是在他被關之前一個禮拜,‥‥在國忠的時候,也是經由許運達拿錢給我。」等語(見他字卷㈤第9頁)在卷,及證人許運達於98年4月14日偵詢供稱:「(你們謀議偷倒垃圾如何分工?謀議內容?如何進場?譚耀宏如何護航,避免讓人查覺?交付譚耀宏賄賂共幾次?共多少錢?仲介進入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偷倒垃圾共幾次?仲介1次多少錢?)垃圾來源由林運財仲 介,早先是由『國忠』後來才由『槌哥』。垃圾下來之後,第一趟從竹南中二高交流道由林運財帶至垃圾場,後來由有時候我會跟林運財,『槌哥』在附近尖山橋往北左邊往竹南方向第一個加油站等。…車子到交流道之前約4、5點左右,會把監視器關了,打電話通知我監視器關了,倒完之後再去山隆加油站跟我們會合。」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1頁)在卷。又本案關係人張國忠係於96年7月21日入 監執行等情,據同案被告譚耀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上訴1207影卷第81頁)、證人許運達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卷㈤第3、4頁),並有張國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第1次參與本 件犯行應係自96年7月15日凌晨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是由張國忠開車載被告傅祖願至國道3號竹南交流道,故同案 被告張國忠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交付賄賂、非法清理 廢棄物部分,此外,並參酌上開被告、同案被告許運達之供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所載),足認被告、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就附表一之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均有參與。 (三)就附表一各該次進場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之說明: 1被告傅祖願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偷倒垃圾之出車台數,其中有一次為3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207號影卷第36頁)。同案被告譚又銓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對於證 人傅祖願之上開證言,伊沒有意見,伊承認有一次是3台 進場之情形,經其算一算,應該是8月初,即96年8月4日 該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207號影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同案被告譚又銓之供述與被告傅祖願之證言相符,足可採信,附表一編號2之進場垃圾車應為3台。 2另查,同案被告譚耀宏於調查站供稱:我記得當天(指96年9月15日)有2台車進場倒垃圾等語(他卷㈡第109頁反 面、110頁)在卷;又於偵訊證稱9月13日進了兩台等語(他卷㈢第36頁),是附表一編號7、9之進場垃圾車應係2 台,亦堪認定。再同案被告羅倫達對96年9月25日、96年 10月1日、96年10月2日之進場垃圾車數量,於偵詢供稱:係2台等語(他卷㈢第144、145頁),是附表一編號12、14、15之進場垃圾車應係2台,應堪認定;再同案被告羅倫達對96年9月14、19、30日之垃圾車進場台數於偵訊供稱 係:2、3台等語(他卷㈢第142至144頁),是就附表一編號8、10、13之進場垃圾車至少應有2台,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為2台。 3至上開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3至6、11、16至19部分,因 被告對每次進場垃圾車之數量,於本院供稱:有一次3台 ,大部分是1台,也有2台等語(上訴1329卷第277頁), 又於本院另案審理證稱:有時候1台,有時候2台,僅有一次3台等語(上訴1207影卷第36頁);同案被告譚耀宏於 偵訊供稱:「3台的時候有1次,時間我忘記了。‥‥有時1台有時候2台」(他卷㈢第39頁),又於本院另案供稱:有關垃圾車台數,有1台,有2台,1台的比較多。‥‥1台、2台、3台都有等語(上訴1207影卷第27頁反面、79頁反面);及同案被告羅倫達於本院另案供稱:「(你參與部分進場偷倒垃圾的卡車台數是幾台?)有時候一台,有時候二台」等語(上訴1207影卷第79頁),是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11、16至19部分,既僅能確定有垃圾車進 場,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當日進場之垃圾車有2 台以上,爰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進場垃圾車為1 台。 4再查,許運達係就每台垃圾車給予同案被告譚耀宏12000 元之賄賂款項,已如上述。從而,本案被告與許運達、林運財、張國忠等人於附表一各該次交付賄賂金額,足可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具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說明: (一)查被告知悉本件傾倒垃圾須交付賄賂予具公務員身分之譚耀宏等人,亦據證人譚耀宏於本院證稱:「(你有提到許運達在垃圾進場完成的時候經過加油站,你們知道說垃圾進場完成交易,許運達會依照台數一台12000交給你,錢 應該是槌哥交給許運達的,我當場看過槌哥當場把現金交給許運達,許運達再交給我。對你講的話有沒有意見?,提示他卷109頁98年4月9日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我在偵 訊有這麼說過。‥‥(你當時講的話是否實在?)是。‥‥(你說錢是槌哥交給許運達,然後許運達再轉交給你。這一次的情況是如何?)‥‥他們就叫我進去他們車裡面坐,那時候是在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後面。當初是許運達跟我說進來,然後槌哥拿錢給許運達,他就拿給我。我沒有算多少錢,我只算我一台12000的部分,其他我一樣是 拿給許運達。我也沒有跟被告交談,就只是一個打招呼。(當時槌哥把錢交給許運達,許運達再交給你的時候,槌哥是否知道你是頭份垃圾場的公務員?)應該知道。‥‥(為什麼應該知道?)因為那時候許運達都會講,我也是這邊的接洽。‥‥(你剛說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許運達,許運達再把錢交給你,你數垃圾車一台12000的錢。被告 是否也知道當時你收的錢就是要倒頭份垃圾場垃圾一台12000的錢?)是。(被告把錢交給許運達,許運達再把錢 交給你的時候,是否被告知道你是頭份垃圾場的公務員?)是」等語(上訴1329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許運達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他倒的垃圾倒到頭份垃圾場,你們要給譚耀宏每台車12000左右,是要給頭份垃 圾場的公務員?)他應該知道。‥‥(被告是否知道譚耀宏是頭份垃圾場的公務員?)知道。(被告是否曾經有一次當場把現金交給你,你在當場就交給譚耀宏,譚耀宏算一台車12000的錢以後,剩下把錢給你?)是。(這是否 都是當著被告的面做的?)是」等語(上訴1329卷第183 、184頁),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知悉本件垃圾車之廢棄物 進頭份鎮垃圾掩埋場掩埋,須交付款項予公務員譚耀宏之事。 (二)再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垃圾車至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許運達須交付每台車12000元賄賂款項予 頭份鎮垃圾掩埋場之公務員譚耀宏等人,已如前述;而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除有例外情形外,非苗栗縣頭份鎮轄內之廢棄物禁止進場,且所清理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一節,亦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公告、苗栗縣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進場管制規約、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149至154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自承自己曾開過環保公司等情在卷(上訴1207影卷第35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查,倘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非僅收受頭份鎮垃圾,非屬頭份鎮之垃圾亦可收受,被告令其垃圾車直接前往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傾倒即可,又何須由許運達與譚耀宏聯繫交付每臺垃圾車進頭份鎮垃圾掩埋場之款項,林運財前往引導垃圾車進頭份鎮垃圾掩埋場,且由許運達、林運財就每臺傾倒廢棄物之外車可分得3000元? (三)再觀之本件外車進入頭份鎮垃圾掩埋場之進場時間均係在凌晨3時至6時之間,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竹南交流道交付垃圾車予許運達之時間亦約在同日凌晨傾倒垃圾之前之凌晨3、4時許,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一般約凌晨4時等語( 上訴1329卷第121頁),復參以證人譚耀宏於本院證稱: 「(被告他所倒的垃圾要幾點進頭份垃圾場,這個時間是誰決定的?)是我會跟許運達講大概什麼時候。(是否這個時間是你告知他們的,他們才可以在這個時間進來?)是。‥‥(如果是頭份垃圾場依法可以收的垃圾,是否倒垃圾的時間一般都是在上班時間,不會在凌晨的時間?)是。(是否這個倒垃圾的時間是環保公司自己決定的,不會是由你們這邊主動去跟廠商說你們幾點才可以到垃圾?)對」等語(上訴1329卷第170頁),核與證人許運達於 本院證稱:「(譚耀宏說他可以收非頭份鎮的垃圾進垃圾場,垃圾車進垃圾場的時間是不是要由譚耀宏指定?)對。‥‥時間是譚耀宏給我的」(上訴1329卷第183頁)、 「(是否你有跟傅祖願講說要倒垃圾要等譚耀宏等頭份垃圾場指定的凌晨時間倒垃圾?)對,就是要聽譚耀宏的時間。(是否你也有跟傅祖願講說不能你們自己決定什麼時間要倒就去倒?)對。(是否傅祖願也知道垃圾倒的方式是要聽垃圾場的人員指定的時間才能進去倒?)是」等語(上訴1329卷第187頁),更足佐證倘非頭份鎮垃圾掩埋 場係有特定公務員收受賄賂而同意收受傾倒廢棄物,該傾倒廢棄物之時間何以並非提供廢棄物之被告決定,而須由收受垃圾之同案被告譚耀宏決定傾倒時間,且該傾倒廢棄物時間均係在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凌晨時分?又頭份鎮垃圾掩埋場既不收受外縣市垃圾,本件垃圾車竟可於附表一之特定凌晨時間,進入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進行傾倒,倘非許運達、林運財等人有向頭份鎮垃圾掩埋場之特定公務員交付賄賂,垃圾車豈可能進入傾倒垃圾,被告對此節又豈可能毫不知情? (四)綜上所述,在在可證被告對此本件於附表一之時間至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均須交付賄賂予違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應係知情,且其知悉須交付賄賂,仍同意為之,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具交付賄賂之犯意,且與同案被告張國忠(僅就附表一編號1)、許運達、林運財具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說明: 查被告及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張國忠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自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訴1329卷第124頁),並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林運財沒有從事環保業等語(上訴1207影卷第37頁),復據證人許運達於98年4月6日偵詢時陳稱:「(財哥是垃圾清運業者嗎?)他不是,‥‥他也沒有政府合法的清除許可文件,他沒有向我提示過。」等語(他卷㈢第121頁),復被告未曾提出自己或同案被告許運達、林 運財、張國忠曾持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既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為被告知之甚詳,被告向不詳姓名之司機以每台垃圾車收取18000元之代價,而使該等垃圾車所載之垃圾得運送 (即清除)至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進行傾倒(即處理),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所載期間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並與同案被告張國忠就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許運達、林 運財就所參與之附表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本件辯解均非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雖否認知悉本件垃圾要運至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傾倒云云(上訴1329卷第123頁),而否認具交付賄賂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確具交付賄賂犯意,已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所持有之廢棄物係自臺北縣等北部地區來的垃扱之事在卷(上訴1329卷第123頁 ),則倘非本件廢棄物要運至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傾倒掩埋,被告持有之北部地區之廢棄物,何須於凌晨時分載運至竹南交流道?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否認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惟查,證人許運達於本院證稱:「(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今天你跟他收一台車15000的錢是幫他合法處理垃圾?)沒有」等語(上訴 1329卷第186頁),被告及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張 國忠既均未持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猶為本件廢棄物之運送(即清除)、傾倒(即處理),其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及犯行已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並非可採。至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係將廢棄物交由合法之環保公司即營業項目含廢棄物處理之鼎興環保有限公司,而許運達係鼎興環保有限公司之董事,故被告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圖及行為,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上訴1329卷第13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亦坦承:「(鼎興環保 公司是合法處理廢棄物公司嗎?)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查證。(有無鼎興環保公司是合法處理廢棄物公司的證據?)當時我沒有看他的資料。現在也沒有證據可提供鈞院。‥‥(你出垃圾是給許運達還跟鼎興環保公司?)是給許運達。‥‥(所以你本案出垃圾跟鼎興公司有關係否?)沒有」等語(上訴1329卷第124頁),復據證人許運達 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的期間就是96年間,鼎興公司是否還是合法清理廢棄物的公司?)沒有」等語(上訴1329卷第180頁),且查,鼎興環保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係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7日經中三字第9932839140號函及其檢送之鼎興環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佐(上訴1329卷第243至248頁),顯見鼎興環保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與「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尚屬有間。在在可證被告本件交付廢棄物予許運達時,並非交付廢棄物予鼎興環保公司進行清除、處理,本件實與鼎興環保有限公司無關,且被告於本件交付廢棄物予許運達而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時,並未考量許運達或鼎興環保有限公司是否持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再佐以鼎興環保有限公司亦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再辯稱:譚耀宏等人無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公務員,被告自無交付賄賂罪之適用云云(上訴1329卷第127 至131頁)。惟: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 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 2查本案同案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擔任頭份鎮清潔隊員,係由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依據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技工設置基準辦理,於精省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02736號函示仍可參考辦理 等情,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清字第0990014568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置基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以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9年10月19日頭鎮清字第990022435號函附之 清隊組長、司機、隊員(技工)工作手冊在卷可憑(上訴1207影卷第15頁反面至17、44至61頁)。又同案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分別於92年1月1日、78年9月19日、92年1月1日晉用為頭份鎮清潔隊員,被告譚又銓於94年11 月1日調任該隊垃圾掩埋場(垃圾管理組)組長,被告鍾 昌輝、羅倫達分別於86年、93年間任職該隊垃圾掩埋場隊員等情,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4月15日頭清鎮字第0980007407號函1份、被告3人之頭份鎮清潔隊員履歷表3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㈣第57頁、上訴1207影卷第18、19頁)。又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垃圾管理組)之工作任務,包括①負責進場廢棄物過磅紀錄及收費、②垃圾掩埋、覆土及消毒等最終處理、③表圾滲出水管末處理、④場內環境衛生、⑤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核管理及聯單總量管制、⑥垃圾場復育再利用等,亦有頭份鎮清潔隊組長、司機、隊員(技工)工作手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網站資料附卷可按(上訴1207影卷第44至61頁、他字卷㈦第1至3頁)。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苗栗縣頭份鎮為地方自治團體。同案被告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3人受僱於苗栗縣頭份 鎮公所,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並依上述設置基準、管理要點及函,命該3人從事如上述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之公 共事務範圍內事項,是其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771號判決要旨)。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同案被告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3人係約僱之清潔人員 ,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然依上述之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垃圾管理組)之工作任務內容觀之,均屬維護鄉鎮地方環境清潔、公設垃圾掩埋場運作有密切關係之公益事項甚明,當屬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職務事項無疑,刑法第10條之修正理由中,雖有「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即不應認其為刑法公務員」之意旨,但其中所稱清潔人員係指辦公處所內清潔打掃之人員,因其只涉及辦公地點之清潔維護,不涉及法定職務權限,故不能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但本案同案被告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3人之工作內容,均與頭份鎮 清潔隊應負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等與環境保護有關之法定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與上開所謂之清潔人員不能類比,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 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傅祖願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仍運送(即清除)廢棄物至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非法傾倒(即處理),係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廢物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交付賄賂罪(共19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一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惟被告傅祖願並非公務員,是被告 此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一之各該交付賄賂前所為各該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各該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各交付賄賂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公訴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又記載被告行求賄賂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交付賄賂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惟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或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或張國忠有行求賄賂之犯行,復遍查全卷,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或張國忠於附表一之各該時間之行為,亦有行求賄賂之情形,再參以同案被告譚耀宏於偵詢即已表示:「是我主動說,跟許運達(說)可以進場倒垃圾,看有沒有什麼門路,意指是我要賺一些外快,許運達說另外約吃飯,在造橋外環道的餐廳吃飯時談好一車12000元,進掩埋場倒垃圾。」等語(他卷㈣第31、32 頁),足認本件係同案被告譚耀宏主動為行求賄賂,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或張國忠有為行求賄賂之行為,是此部分並無被告具行求賄賂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所載被告具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係誤載,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之時間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為包括一罪,應論以集合犯,僅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及張國忠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交付賄賂犯行,又被告與許運達、林運財間就附表 一編號2至19之交付賄賂犯行,又被告與許運達、林運財、 張國忠間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如附表一之各該交付賄賂犯行,各次交付之賄賂金額均未達5萬元,且各次入場傾倒 之垃圾車台數各如附表一所載,為1台至3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後段亦有明文,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認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遞減其刑。被告就附表一之各交付賄 賂罪,各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如附表一所犯之交付賄賂罪19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祖願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自96年6月3日凌晨起至同年10月6日凌晨5時24分止(除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外),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法行賄公務員而違法傾倒廢棄物7次部分(即起訴書所載之該期間共26次扣除前開起 訴並有罪之附表一之19次,所餘之7次部分),此部分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查: (一)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其所認定被告該7次行賄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具體時間,本院實難認定此部分起訴之該7次之犯罪事實究係指何日所為及所憑證據為何。 (二)再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係自96年7月中旬起參與本件犯 行等語在卷,已如前述,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6年7月15日之前,確有參與本件上揭方式之交付賄賂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或已與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及張國忠有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則不問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及張國忠於96年7月14日之前 ,究是否有以上揭如犯罪事實所載方法之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該同案被告於96年7月14日之前所為之 犯行,自均與被告無關。遑論,參酌同案被告鍾昌輝雖於98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月份至7月份好像就已 經開始云云,但其亦馬上陳述:但時間其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㈥第34頁),之後再於98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是7月份才開始做,6月份沒有做等語(見他字卷㈥第115頁),同案被告鍾昌輝之此部分供述即有 矛盾之處,難認即係自承於96年6月間有為違背職務之收 受賄賂犯行,又同案被告譚耀宏、羅倫達輝於警詢、偵查期間,均未曾提及有於96年6月即開始參與本案之情事, 同案被告譚耀宏甚且陳稱:其是從7月才開始私下收垃圾 ,96年6月間沒有做等語(見他字卷㈥第13、115頁),實難認定被告於96年6月間已有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之交 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之存在。是以本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6月3日至7月14日止之交付賄賂、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確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三)再同案被告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辯稱:其於96年6月間並未為本案之犯行,且96年7月21日張國忠入監執行,即有停止一段期間,至同年8月初才再 開始本案犯行等語,亦足佐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96年7 月16日至7月31日止之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 分,應屬有誤。 (四)再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於偵訊、原審或本院有對附表一以外之96年6月3日起至10月6日止之其他時間部分,明確 對何日曾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供承犯罪;復參以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歷次陳述,均未曾明確指出被告有於附表一所載日期以外之某日,參與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之交付賄賂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各論以接續犯。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之交付賄賂多次犯行,各該犯行相隔少則1日,多則 相距20餘日,時間空間並無緊密連接情形,實難論以接續犯,原審判決未區別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實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日期,再予分論併罰,使被告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事由,與法有違;再被告就所犯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仍論以接續犯,亦與法有違。 (二)又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並認不必亦不宜贅引同條例第3項之規定 云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已明 確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顯已明確規定貪污治罪條例係屬身分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仍係規範具公務員身分者犯之,而未具公務員身分 者仍須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原審判決 所認,亦有未洽。 (三)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事實欄均載明「張國忠」亦有犯意聯絡,然於理由欄竟未論述「張國忠」亦為被告之共同正犯之一,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先於事實欄載明被告等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參見起訴書第3頁),於理由欄卻論稱「被告明知‥ ‥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此行為應屬非法清理廢棄物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參見起訴書第8、9頁),顯事實與理由矛盾,已混淆「貯存、清除、處理」之各該定義,亦有未合。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被告罪刑,然過橋條文未優先引用同條例第19條,誤引刑法第11條,亦有疏漏,雖非構成撤銷理由,惟併予指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許運達係鼎興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本件係交合法環保公司處理,並無犯罪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未與其他共犯有行賄行為,應為無罪判決;㈡被告非公務員,原審判決未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顯屬違法;㈢本件未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 其刑亦屬違法等語,惟查,被告否認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罪,均未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又未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確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復原審判決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前於82、84、85年間有侵占、偽造文書、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其交付賄賂之行為,造成公務員違背其法定職務,進而侵害國家法益,又各該行賄之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再其為圖非法傾倒垃圾1台車可獲3000元之非法利益,竟於未取得許可文件下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以行賄公務員為手段,非法傾倒未經許可之廢棄物至苗栗縣頭份鎮垃圾掩埋場,本院再考量其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所傾倒垃圾之數量,併參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 附負擔之緩刑5年、1年8月並附負擔之緩刑4年確定,而收受賄賂之同案被告譚耀宏、鍾昌輝、羅倫達則經本院另案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附負擔之緩刑5年、1年8月並附負擔之緩刑4年、1年8月並附負擔之緩刑4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207號判決可參,併參衡被告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並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犯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 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最長 期間執行之。 (二)被告前於82、84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85年7月15日、8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再考量被告犯後曾於原審坦承犯行,足見犯後亦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目前均獲緩刑之宣告,同案被告許運達、林運財就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參,而收受賄賂之同案被告譚耀 宏、鍾昌輝、羅倫達則經本院另案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附負擔之緩刑5年、1年8月並附負擔之緩刑4年、1年8月並附負擔之緩刑4年,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可參,認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院同時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資力、對訴訟資源所增添之耗費及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利益,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 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2 條、第17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 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 │ │外車│交付賄賂對象│交付賄賂金額(│值 班│ │ │ │進場時間│行為人│輛數│ │新台幣) │人 員│ 主 文 欄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96年7月 │傅祖願│1 台│譚耀宏 │12,000元,各分│鍾昌輝│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15日凌晨│張國忠│ │鍾昌輝 │得6,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0分 │許運達│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5 │林運財│ │ │ │ │壹年。 │ │ │時許止 │ │ │ │ │ │ │ ├─┼────┼───┼──┼──────┼───────┼───┼──────────────┤ │2 │96年8月 │傅祖願│3台 │譚耀宏 │36,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4日凌晨 │許運達│ │鍾昌輝 │得12,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0分 │林運財│ │羅倫達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5 │ │ │ │ │ │壹年。 │ │ │時許止 │ │ │ │ │ │ │ ├─┼────┼───┼──┼──────┼───────┼───┼──────────────┤ │3 │96年8月 │傅祖願│1 台│譚耀宏 │12,000元,各分│鍾昌輝│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11日凌晨│許運達│ │鍾昌輝 │得4,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0分 │林運財│ │羅倫達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5 │ │ │ │ │ │壹年。 │ │ │時許止 │ │ │ │ │ │ │ ├─┼────┼───┼──┼──────┼───────┼───┼──────────────┤ │4 │96年8月 │傅祖願│1 台│譚耀宏 │12,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18日凌晨│許運達│ │鍾昌輝 │得4,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0分 │林運財│ │羅倫達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5 │ │ │ │ │ │壹年。 │ │ │時許止 │ │ │ │ │ │ │ ├─┼────┼───┼──┼──────┼───────┼───┼──────────────┤ │5 │96年8月 │傅祖願│1 台│譚耀宏 │12,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19日凌晨│許運達│ │鍾昌輝 │得4,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0分 │林運財│ │羅倫達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5 │ │ │ │ │ │壹年。 │ │ │時許止 │ │ │ │ │ │ │ ├─┼────┼───┼──┼──────┼───────┼───┼──────────────┤ │6 │96年8月 │傅祖願│1 台│譚耀宏 │12,000元,各分│鍾昌輝│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26日凌晨│許運達│ │鍾昌輝 │得4,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0分 │林運財│ │羅倫達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5 │ │ │ │ │ │壹年。 │ │ │時許止 │ │ │ │ │ │ │ ├─┼────┼───┼──┼──────┼───────┼───┼──────────────┤ │7 │96年9月 │傅祖願│2 台│譚耀宏 │24,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13日凌晨│許運達│ │羅倫達 │得12,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20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5時許止 │ │ │ │ │ │ │ ├─┼────┼───┼──┼──────┼───────┼───┼──────────────┤ │8 │96年9月 │傅祖願│2 台│譚耀宏 │24,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14日凌晨│許運達│ │羅倫達 │得12,000 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28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4時59分 │ │ │ │ │ │ │ │ │許止 │ │ │ │ │ │ │ ├─┼────┼───┼──┼──────┼───────┼───┼──────────────┤ │9 │96年9月 │傅祖願│2 台│譚耀宏 │24,000元,各分│譚耀宏│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15日凌晨│許運達│ │羅倫達 │得12,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3時18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4時36分 │ │ │ │ │ │ │ │ │許止 │ │ │ │ │ │ │ ├─┼────┼───┼──┼──────┼───────┼───┼──────────────┤ │10│96年9月 │傅祖願│2 台│譚耀宏 │24,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19日凌晨│許運達│ │羅倫達 │得12,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0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5時16分 │ │ │ │ │ │ │ │ │許止 │ │ │ │ │ │ │ ├─┼────┼───┼──┼──────┼───────┼───┼──────────────┤ │11│96年9月 │傅祖願│1 台│譚耀宏 │12,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22日凌晨│許運達│ │羅倫達 │得6,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25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4時58分 │ │ │ │ │ │ │ │ │許止 │ │ │ │ │ │ │ ├─┼────┼───┼──┼──────┼───────┼───┼──────────────┤ │12│96年9月 │傅祖願│2 台│譚耀宏 │24,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25日凌晨│許運達│ │羅倫達 │得12,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0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5時2分許│ │ │ │ │ │ │ │ │止 │ │ │ │ │ │ │ ├─┼────┼───┼──┼──────┼───────┼───┼──────────────┤ │13│96年9月 │傅祖願│2 台│譚耀宏 │24,000元,各分│譚耀宏│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30日凌晨│許運達│ │羅倫達 │得12,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28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5時8分許│ │ │ │ │ │ │ │ │止 │ │ │ │ │ │ │ ├─┼────┼───┼──┼──────┼───────┼───┼──────────────┤ │14│96年10月│傅祖願│2 台│譚耀宏 │24,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1日凌晨 │許運達│ │羅倫達 │得12,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1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5時許止 │ │ │ │ │ │ │ ├─┼────┼───┼──┼──────┼───────┼───┼──────────────┤ │15│96年10月│傅祖願│2 台│譚耀宏 │24,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2日凌晨 │許運達│ │羅倫達 │得12,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0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5時11分 │ │ │ │ │ │ │ │ │許止 │ │ │ │ │ │ │ ├─┼────┼───┼──┼──────┼───────┼───┼──────────────┤ │16│96年10月│傅祖願│1 台│譚耀宏 │12,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3日凌晨 │許運達│ │羅倫達 │得6,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35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5時48分 │ │ │ │ │ │ │ │ │許止 │ │ │ │ │ │ │ ├─┼────┼───┼──┼──────┼───────┼───┼──────────────┤ │17│96年10月│傅祖願│1 台│譚耀宏 │12,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4日凌晨 │許運達│ │羅倫達 │得6,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28分 │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許起至 │ │ │ │ │ │壹年。 │ │ │5時28分 │ │ │ │ │ │ │ │ │許止 │ │ │ │ │ │ │ ├─┼────┼───┼──┼──────┼───────┼───┼──────────────┤ │18│96年10月│傅祖願│1 台│譚耀宏 │12,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5日凌晨 │許運達│ │羅倫達 │得6,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4時8分許│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起至5時 │ │ │ │ │ │壹年。 │ │ │25分許止│ │ │ │ │ │ │ ├─┼────┼───┼──┼──────┼───────┼───┼──────────────┤ │19│96年10月│傅祖願│1 台│譚耀宏 │12,000元,各分│羅倫達│傅祖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6日凌晨4│許運達│ │羅倫達 │得6,000元 │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 │ │時32分許│林運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起至5時 │ │ │ │ │ │壹年。 │ │ │24分許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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