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麟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李會傑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李國隆係位在苗栗縣三義鄉「勇盟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與傅麟斯均明知苗栗縣三義鄉○○段363、366、367、368、370、371、376、 385、387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土地,分別屬中華民國、黃俊傑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由李國隆與傅麟斯協議,由 李國隆指派莊金均出面擔任砂石場之名義負責人,管理砂石場內製作級配之碎石機等機器,指派胡炳宏出名購買同所上城段384 、384 -1地號土地,再由樂健中出名向胡炳宏承租該2筆土地,以掩護盜採上開363、366、367、368、370、 371、376、385、387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土地之砂石情事,胡炳宏同時擔任盜採現場之負責人,李寅鳳為會計負責計算盜採砂石之數量及應付傅麟斯等人圍事之報酬,周廷水則負責駕駛小松牌PC200- 5型挖土機,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黃漢昌、劉進先則分別駕駛車牌已註銷、停用,引擎號碼分別為8DC00-000000、8DC00-000000號之砂石車,傅麟斯指派知情之黃士哲、王景隆、劉峻瑋、張惟勛、林志豪為圍事人員,負責巡場,除通報警方或環保人員之查緝外,並處置滋事、檢舉之人。以此方式陸續將所竊得之土石,載運至勇盟砂石場,製作成級配後販賣得利(李國隆、傅麟斯、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於96年10月17日、96 年11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會 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盜採之土石共約180,719. 63立方公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791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盜採之土石共約100,394.97立 方公尺),並扣得上揭挖土機1輛、砂石車2輛,而悉上情。二、緣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1185、1186、1187、1208、1209、1219地號等6筆土地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1186、1208、1219地號土地均未出租,1187地號土地為灌溉水圳,屬大甲溪河川圖籍內列管之水道,1185、1209地號2筆土地雖分別出租予王勝得、王益芳 (實際使用人為祥立工程行黃慶祥)。傅麟斯、王景隆(王景隆部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訴緝字199判決共同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未經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依法亦不得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傅麟斯竟與王景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自97年3月間起,透過友人李永茂,先後仲介林文洲、姚永 良(彼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每車次8000元之價格 ,僱請不知情之江東鴻司機,駕駛35噸重大貨車,將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某工業區污水處理場內,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鉻之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測其總鉻值達6.24mg/l,超過最大限值5mg/ l),載運至上開土地後,任意棄、堆置,每天約2至3車次,不僅形成面積達0.1034公頃之土丘,更阻塞前述灌溉水圳,嗣於97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之證據,其中有共同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證據,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僅對警訊之筆有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亦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黃士哲竊盜部分: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黃士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勇盟砂石場把風圍事,是傅麟斯叫我去的‧‧‧我們就在該砂石場週邊巡邏、定點守候,見有可疑人物就通報砂石場人員‧‧‧劉峻瑋得知砂石場開採之時間、地點後,就會聯絡我們按照砂石場開挖前到場;我跟張惟勛固定一組;王景隆與林志豪固定一組,由我們二組輪流前往該砂石場負責圍事把風‧‧‧遇有警方或環保、水利人員前往探勘查緝時,我們會馬上通報劉峻瑋,劉峻瑋會叫砂石場人員馬上停工(砂石場是否有盜採砂石?)有」(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宗第8頁)、「(是否在上開砂石場有盜採砂石的違法 情事,所以才叫你們把風?)是‧‧‧只要決定在勇盟砂石場旁的土地盜採砂石時,劉峻瑋就會通知我們(即黃士哲、林志豪、張惟勛、王景隆)過去,我跟張惟勛1組;王景隆 與林志豪1組,如果有看到警察或查緝人員過來,就打電話 給劉峻瑋,劉峻瑋就會請砂石場內的工人不要動工‧‧‧劉峻瑋每次會給我們2、3千元,1個月大概6、7萬元左右(是否知道劉峻瑋給你的錢從何而來?)是傅麟斯拿給他的,傅麟斯給劉峻瑋的錢是勇盟砂石場的人給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傅麟斯、劉峻瑋、張惟勛、林志豪等人於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互為勾稽可知,被告傅麟斯指示劉峻瑋、王景隆、黃士哲、張惟勛等人,於勇盟砂石場盜採砂石時,到場把風,以防止遭警察或相關查緝人員查獲,並因圍事把風,得以盜採砂石數量之比例計算自勇盟砂石場獲得利益。此外,勇盟砂石場之相關人員即李國隆、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均因本件盜採砂石一事,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7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 在卷可憑。又勇盟砂石場之會計李寅鳳,亦經原審先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黃士哲受被告傅麟斯之指示,於勇盟砂石場盜採砂石時到場把風巡邏,以避免查緝,又依盜採砂石數量之比例計算獲得金錢報酬,猶與一般竊盜,由若干人下手行竊,其他人在外把風,事後依分工內容朋分贓物並無二致。從而,被告黃士哲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黃士哲與傅麟斯、劉峻瑋、張惟勛、林志豪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士哲辯稱其主觀上無為自己竊盜之故意,僅有幫助竊盜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又盜採砂石,如將土地之成分(砂石)挖掘而出,使之與土地分離,即屬竊盜行為之既遂。然在行為人之主觀上,盜採砂石必動用大型機具為之,客觀上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是以,各別竊盜行為之間,彼此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多數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黃士哲有前述之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 之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黃士哲於勇盟砂石場盜採砂石時,在場圍事把風,造成不法砂石業者之查緝困難,惟參酌本件實際從事盜採砂石之李國隆、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之罪刑,及被告之動機、參與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士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士哲自96年初起至96年9月30日止亦 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然此部份查無積極事證,此期間之共同犯行,自無從證明。惟本案盜採砂石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黃士哲為累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已係量最低刑,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傅麟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麟斯矢口否認有與王景隆經營土尾場之事實,辯稱其僅介紹林文洲與王景隆認識,其與王景隆並無犯意聯絡,並非王景隆之幕後老闆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景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據王景隆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神岡鄉廢土掩埋是傅麟斯請我去處理的,土方來源是傅麟斯先與阿洲的人聯繫後,我再與阿洲聯繫,阿洲就叫司機洪仔與檳榔仔與我聯絡,我就帶司機去現場神岡鄉倒了六車次,一車我收八千元,被查獲的地點未拿到使用證明等語(見偵查卷㈧第77頁)。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詞:⒈證人林文洲於原審證稱:97年3、4月間曾經詢問李永茂有沒有地方可以傾倒臭水溝土,李永茂後來回復伊說有人找了一家合法的土尾場,介紹伊認識傅麟斯,後來伊有去神岡鄉土尾場那邊認識路,是阿隆帶伊去的,阿隆的電話是傅麟斯給伊的,阿隆是用電話指引伊等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以下) 。⒉證人李永茂於偵查中證稱:林文洲告訴我他有一些臭水溝土要找地方傾倒,希望幫他介紹地方,我就問傅麟斯,過了四、五天,傅麟斯就跟我說有地點了,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林文洲,讓林文洲自己與傅麟斯聯絡等語(見偵查卷㈦第308頁)。⒊證人姚永良於偵查時供稱:有僱江東鴻載污泥 到神岡鄉,朋友介紹後,『小隆』就打電話進來說他要污泥跟級配來攪拌,他會帶我們到棄置的地點,所以我就叫江東鴻開車載污泥到神岡鄉找『小隆』,我一車付『小隆』八千元」(見偵查卷㈦第228頁)。⒋證人江東鴻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受僱97年3月中到4月初,受僱老闆姚永清以趟數計價,他給我綽號『小龍』(按應為小隆)的電話,有時候我會打電話給小龍,我們約時間,在神岡交流道,小龍就帶我到(神岡鄉神岡掩埋場右方空地)倒污泥‧‧‧每次倒都是同一地點,都是在固定的範圍,旁邊就有一個砂石場」(見偵查卷㈦第30至32頁)。⒌證人姚永清於偵查中供稱江東鴻實際為姚永良僱佣等語。是綜合以上各情可知:前述被查獲棄、堆置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係江東鴻依姚永良之指示自新竹縣湖口鄉起運,姚永良則透過林文洲、李永茂與被告傅麟斯接觸後,由王景隆指示江東鴻等人棄置地點,並經林文洲確認土腳場之「腳路」(即載運路線及地點),並由王景隆收取江東鴻交付之每車次8000元對價。 ㈡被告傅麟斯雖一再辯稱其僅介紹林文洲與王景隆認識,伊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無關云云。然查: ⒈傅麟斯、王景隆、林文洲等人間有如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97年3月1日晚間6時51分17秒,林文洲撥打上開電話係被 告傅麟斯接聽,非由王景隆接聽,被告傅麟斯告稱林文洲「‧‧‧我昨天有跟一位小弟談,他跟我說有個地方差不多有5、6萬米‧‧‧這隻電話你記得吧,這是我自己家裡的弟弟叫景隆‧‧‧土頭尾大家都要看一下,看腳路的問題,談好我再跟你聯絡,我會用這隻打給你」,同日晚間8時44分25秒被告傅麟斯以上開行動電話致電林文洲「‧ ‧‧你明天有辦法下來看土尾嗎?在神岡,你直接跟景隆約,叫他帶你,他用這隻電話」。97年3月2日晚間6時46 分30秒,被告傅麟斯又以該電話與林文洲聯繫,討論載砂石之回頭車價格。 ⑵97年3月10日下午2時29分16秒王景隆致電林文洲,林文洲告稱:「另外一場他們的車自己要載過去的8000啦,已經安排好‧‧‧付款方式你那裡要準備單子,我們賣他們單‧‧‧那你要叫一個人在那裡收單,一台就是一張單」,同日下午5時27分36秒被告傅麟斯向王景隆詢問阿洲有無 跟王景隆聯絡,雙方討論「收單」問題。 ⑶97年3月12日下午1時57分59秒,被告傅麟斯打電話給王景隆,詢問阿洲何時會到,並交代王景隆「那狀況怎麼樣要讓我知道」等語,同日下午4時11分24秒,王景隆回電給 林文洲,通話內容節錄如下: 王景隆:付款方式就照今天的方式就好了,再計單就好了,來幾台就計幾台。 林文洲:你說的方式就是收現金也可以,一台要收9000,開單起來。 王景隆:那8000的部分是如何? 林文洲:就算是我們的部分。 王景隆:好,我要跟我「老闆」講。 當日晚間6時28分34秒,被告傅麟斯即撥打上開電話予王 景隆,再節錄對話內容如下: 傅麟斯:啊那個如何? 王景隆:有啊,今天下來二台。 傅麟斯:啊「國偉」覺得如何?阿洲是8000嘛。 王景隆:有包括他們的在裡面。 傅麟斯:這樣的話,這兩台的價錢接得很差,沒關係,這二台是樣品而已,要看長久的,看土尾如何。 ⑷97年3月25日中午12時53分37秒「理事長」(即李永茂) 撥打被告傅麟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傅麟斯告稱:「但是上次阿洲是9張,我們這邊8嘛,尾那裡是5嘛‧‧‧我打電話給我小弟,你差不多是幾台車」,同 日下午1時許雙方又通話,當理事長說「應該是二台車, 我會叫他現金直接交給現場人」,被告傅麟斯回答「照理講,應該要拿單比較好」,隨後即打電話給王景隆交代相關事項(以上通聯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第42頁至59頁)。 ⒉王景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神岡鄉廢土掩埋是傅麟斯請我去處理的,土方來源是傅麟斯先與阿洲的人聯繫後,我再與阿洲聯繫,阿洲就叫司機洪仔與檳榔仔與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㈧第77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證稱:本案神岡鄉○○○段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是我神岡一個朋友宋國維要回填土地,問我有沒有土可以回填。後來回填的土沒有經過合法申請,但我請教傅麟斯有沒有合格的土,他就介紹我認識。做回填土的工作,是我自己做,並無與傅麟斯一起做,收入不需要上呈或是給傅麟斯。監聽譯文中顯示,與林文洲通聯時,講到費用的時候有提到要跟我老闆講,是因為當時沒有聽清楚對方說什麼,而且這部份的說法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偵訊時,稱是傅麟斯請我去處理的,是被告傅麟斯叫我做神岡回填土的事,是因當時我沒有聽清楚等語,核王景隆偵、審之證詞不符,惟故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可證,被告傅麟斯對於土尾場之設置地點、土地係何人提供、土方來源及運作收費等方式,均知之甚詳,並向王景隆關切價格高低,並要求王景隆應告知相關狀況,王景隆亦向林文洲答覆「價格」要跟「老闆」講。綜合上情,在在可認被告傅麟斯雖藏身於幕後,但卻處於主導之地位,王景隆充其量僅屬其在現場跑腿、聯繫的小弟而已,王景隆偵查中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左,本院認其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而其於本院之證詞為事後串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舉證人姚永良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97年3月 我是有載運廢土。我只跟一個叫「小隆」的人聯絡等語,用證姚永良處理土方事宜僅有與王景隆接觸,從未見過傅麟斯,被告傅麟斯與本案無關云云。惟由上開不利於傅麟斯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傅麟斯為本案之主導人物,姚永良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傅麟斯與本案無關,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傅麟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即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觀察,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究屬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麟斯未經土地管理權人國有財產局或使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提供上開土地供姚永良、林文洲等人棄置重金屬「鉻」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故被告傅麟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被告傅麟斯就此犯行與王景隆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棄置有害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在廢棄物未清除以前,犯罪行為仍屬繼續狀態中,所謂棄置或堆置廢棄物,本身即隱含多數行為,而被告傅麟斯與王景隆設置所謂土尾場,供人傾倒廢土,雖反覆多次為之,但基本犯意僅有一個,應論以實質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以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原審爰審酌被告傅麟斯為圖謀暴利,竟以他人之土地經營土尾場,供姚永良、林文洲等棄置含有重金屬鉻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甚至有禍延子孫之可能,惡性顯然不輕,且其犯罪時隱身幕後主導全局,犯後卻諉過予王景隆欲置身事外,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該土尾場於97年4月16日即遭查獲,被告等經營之時 間約僅月餘,被告傅麟斯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儆懲,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被告傅麟斯、李會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 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李會傑前於任職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所長時,即與傅麟斯認識,彼此常聚會打麻將、抽雪茄,勇盟砂石場遭查獲時,李會傑調任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對上開案情亦知悉,傅麟斯亦曾透過其,欲找承辦之刑事小隊長張禮德洽商此案,茲因勇盟砂石場決定於97年3月間復工,亦即繼續為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 而砂石場轄屬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所長林秋鎮(所涉洩密罪嫌,另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剛遭調職,傅麟斯對新任所長劉秋華又不熟悉,為免再遭警查獲,竟與李會傑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責由李會傑利用劉秋華於97年3月31日.須到苗栗縣警察局參加常訓 之機會,主動對依法負有查緝盜採砂石犯罪職務之劉秋華表示:「臺中朋友的勇盟砂石場要開挖,看1個月要多少錢, 直接講,我會拿給你」等語,以此對依法令服務於地方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劉秋華,關於違背職務之不查緝盜採砂石犯行,行求賄賂,惟遭劉秋華拒絕,並通報所屬分局之分局長,因認被告傅麟斯、李會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傅麟斯、李會傑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新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所長劉秋華之證稱李會傑確曾向其表示:「臺中朋友的勇盟砂石場要開挖,看1個月要多少錢,直接講,我會拿給你」可為採信,為其主 要論據。 三、被告傅麟斯固坦承曾向被告李會傑表示欲拜會新任之鯉魚派出所所長;被告李會傑亦供認曾於97年3月30日以電話與證 人劉秋華相約見面,翌日至苗栗縣警察局對證人劉秋華說有朋友想要拜會證人,詢問其是否方便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行賄證人之情事。李會傑辯稱:傅麟斯要伊聯絡劉秋華何時方便前往拜訪,伊即與劉秋華提及朋友要去拜訪,根本未向劉秋華表示:「臺中朋友的勇盟砂石場要開挖,看1個月要 多少錢,直接講,我會拿給你」等語。被告傅麟斯辯稱伊根本未要李會傑向劉秋華行求賄賂等語。 四、經查,證人劉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李會傑,97 年1月25日接獲派令,擔任鯉魚派出所所長,97年3月30 日中午時分,輪休在大湖吃飯,接到被告李會傑來電要伊回派出所見面,證人回覆「我不認識你,為何要回派出所」,告稱翌日要在苗栗縣警察局受訓;翌日中午被告李會傑打二通電話給證人,證人到被告李會傑辦公室,到辦公室後,被告李會傑就從辦公室走出來,在警局大門口時說要帶伊去喝咖啡,說要找一個地方坐,有事情要跟證人說,證人拒絕,說有事情直接說,被告李會傑說的很小聲,說「他朋友要挖砂石,一個月要拿多少錢?」證人回答「不可能」即轉身離去、「(辯護人問:李會傑當時有跟你說他朋友要挖砂石,你一個月要多少錢這二句話?)就是問我哪裡調來的,我有回答他,他就提到挖砂石,一個月多少錢」、「他講的很小聲,問我一個月要拿多少錢,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我回絕說不可能,掉頭就走了」、「(辯護人問:你沒有問李會傑是什麼錢?)我又不認識他,為什麼要問他,而且他講到砂石,我就知道了」、「李會傑有說他台中的朋友要挖砂石要給我錢,我跟他說不可能,他說砂石我就知道意思了」、「(辯護人問:李會傑有沒有跟你說要給他台中朋友方便挖砂石,他每個月會給你錢?)沒有說那麼細,是說他朋友挖砂石,要我拿錢,他講砂石我就知道意思了,我是從事警察工作,聽到說砂石而且要我開口要錢,我就知道了」、「(辯護人問:李會傑有無另外開口要求你不要查緝盜採砂石?)沒有,我秉公處理。李會傑沒有提到那位朋友要挖砂石,只有說是他台中的朋友,也沒有無明確告訴我要在哪裡挖砂石,我的轄區就是大安溪沿岸的勇盟砂石場、漢臨砂石場,甲鑫砂石場,到職時知道勇盟有出事情」、「(辯護人問:為何你聽到李會傑說到砂石二字就知道是非法的事情?)我不認為是非法,但是他要買通我,我就不高興,我就回絕,他叫我為了砂石拿錢,我就不高興離開了」、「隔天主管會報時,我就向分局長報告這件事情,因為跟李會傑不認識,我要和李會傑劃清,我不認識他,他無緣無故跟我講這件事情。」、「調任鯉魚所所長,前任所長並無特別交接什麼事項」、「(檢察官問:你在97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 時,你為何會明確提到李會傑所講的就是勇盟砂石廠?)李會傑3月31日中午在警察局門口時說他要動砂石,但沒有提 到勇盟砂石廠。因為勇盟砂石廠還有在動,李會傑雖然沒有明講勇盟,但是我推測他是替勇盟來跟我牽線‧‧‧因為我調去鯉魚所也是分局長推測勇盟還是繼續動,叫我要注意,我說的動是指還在挖砂石」、「(辯護人問:你剛說李會傑提到要多少錢,你就不高興離開,李會傑有無明確告訴你錢要做什麼?)沒有,他只有要我拿錢,我就知道意思,我就說不要,沒有見過被告傅麟斯」等語。由劉秋華上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李會傑當天係對劉秋華很小聲表示:「我朋友要挖砂石,一個月要拿多少錢?」,並未言及何人要挖砂石,每個月會給劉秋華多少錢。至於伊在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提到李會傑所講的就是勇盟砂石廠,是伊推測李會傑乃為勇盟來跟我牽線的甚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以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苟行為人雖為行求,但僅係向公務員請求職務上行為給予方便,而未向公務員請求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構成該條之行賄罪甚明。又該條所謂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而為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採取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手段,對該行賄對象就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藉以換取行為人所提前述賄賂之意思表示,以為成罪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是以除行為人須具體認知其所為行求,係在約使他方採取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行求所提賄賂,與該違背職務行為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外,於客觀面上,亦應有該等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互為對價之行求行為存在,始足構成前述犯罪。而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然查,犯罪行為之階段,自其發展之過程觀察,多係以犯罪動機之發生為始,繼之為犯罪意思決定之形成,再有對外之意思表示,進而為犯罪之預備行為,以至於為犯罪行為之著手,終至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此為一般犯罪行為進行之過程,而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固非均須歷經前述過程,法律就特定之犯罪例如行求之行為,亦有規定如已對特定之人為行求意思之表示,即可成立犯罪者,惟此時仍應以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意思,確實完成對相對人之表示後,始足認定犯罪行為之完成,苟該具他人針對性之意思表示,尚在搓商階段,縱行求之意思表示業經行為人實際發出,至多仍僅得認其行為雖已著手,然未至既遂程度,倘若法律就此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自不得認定行為人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李會傑當天固對劉秋華很小聲表示:「我朋友要挖砂石,一個月要拿多少錢?」,雖劉秋華推測李會傑乃為勇盟來跟我牽線的。但李會傑上開表示行為,既尚未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僅在搓商與劉秋華期約之可能性,因劉秋華斷然拒絕而未能達成任何合意行為,甚至何人要挖砂石?欲行求之金額為多少錢?其行賄之對價所具體請託事項為何?客觀上均未經表示,亦不具體,而被告傅麟斯、李會傑二人又自始即否認有行求請託劉秋華為違背職務之意思,本院尚不能單憑劉秋華之上開推測,遽認定李會傑上開表示行為即已「指明具體事實」,請託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行賄違背職務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已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自應為被告傅麟斯、李會傑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傅麟斯、李會傑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傅麟斯、李會傑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份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