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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 被告
    歐陽天羿呂偉碩蔡海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天羿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偉碩 被   告 蔡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48號、98年度 偵緝字第1783、1794、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陽天羿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歐陽天羿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歐陽天羿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歐陽天羿自民國91年9月起迄92年10月15日止,擔任址設臺 中市○○○街6之3號1樓聯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匠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自92年10月16日後迄今,則變更徐志仁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呂偉碩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他人邀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更可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呂偉碩仍受盧復興(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邀約,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自91年9月起至 92年12月止,擔任址設臺中市○○路589巷8號1樓笛傑有限 公司(下稱笛傑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歐陽天羿及呂偉碩二人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 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原始會計憑證,屬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歐陽天羿明知聯匠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東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量公司)、笛傑公司等9 家公司進貨而其間無實際交易,竟仍自91年9月起迄92年 10 月15日止,基於逃漏聯匠公司稅捐之犯意,取得上開東 量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內所示【除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部分及網聯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之外】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04張,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486萬7103元,充當聯匠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部分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部分除外),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而逃漏聯匠公司之營業稅共計124萬3355元(即金額總計百分之5),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歐陽天羿又於上開同一期間,明知聯匠公司亦無向附表一「銷項去路」欄內所示五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五伏公司)等14家公司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虛開聯匠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158張(136加22張,皇冠運動器材行部分因未報稅,故未包含該逃漏稅金額在內,然此部分仍有虛開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起訴書誤為136 張),銷售額合計為2511萬7783元(起訴書誤為2105萬154 元)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編號㈠、㈡、㈢、㈥、㈦、、、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提供與五伏公司、葳華公司、網葳公司、漢廣公司、一鑫公司、網聯公司、秦產公司等七家公司及皇冠運動器材行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聯匠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經除皇冠運動器材行外之五伏公司、葳華公司、網葳公司、漢廣公司、一鑫公司、網聯公司、秦產公司等七家公司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上開五伏等七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55萬2276元(各發票細目、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編號㈠、㈡、㈢、㈥、㈦、、所示),復將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編號㈣、㈤、㈧、㈨、㈩、所示之統一發票提供與鮮華昌作為銷貨使用,幫助鮮華昌逃漏稅捐,而由鮮華昌將上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不知情之高鳳公司、展右公司、泰安公司、旭大公司、連瑋公司及嘉銘公司等六家公司營業人客戶作為進項憑證,而以此積極之施用詐術之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誤以為前揭高鳳公司等六家公司營業人係向聯匠公司購買貨品,致無法對鮮華昌課徵營業稅及營所稅等稅捐,因而逃漏應繳納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50萬231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232 元) 、營所稅19萬92.4元(各發票細目、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鮮華昌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另呂偉碩明知笛傑公司亦無向聯匠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之事實,竟仍與盧復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盧復興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笛傑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合計95萬9809元予 聯匠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笛傑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聯匠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聯匠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萬7991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勾稽聯匠公司進、銷項憑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歐陽天羿、呂偉碩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陽天羿等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人證及書證等,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及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證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及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歐陽天羿等人所持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歐陽天羿部分:訊據被告歐陽天羿固坦承伊確於91年9月間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擔任聯匠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 負責人,且聯匠公司確有取得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聯匠公司並有持該等進項來源統一發票等報稅,又伊自92年10月16日起雖已未擔任聯匠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原審共同被告徐志仁頂下聯匠公司,然伊仍與徐志仁協議,至92年12月止仍由伊負責經營聯匠公司業務,報稅部分則由徐志仁以聯匠公司名義申報,伊與徐志仁則無約定給付任何利益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東量公司等公司間均有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金額之實際交易往來,故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無不實云云。而查: A、被告歐陽天羿確於91年9月間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擔任聯匠 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且聯匠公司確有取得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聯匠公司並有持該等進項來源統一發票等報稅,又被告歐陽天羿自92年10月16日起雖已未擔任聯匠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原審共同被告徐志仁擔任負責人,然伊仍與徐志仁協議,至92年12月止仍由伊負責聯匠公司先前業務,報稅部分則由徐志仁以聯匠公司名義申報,其間則無利益約定等情,業為被告歐陽天羿所是認,且經原審共同被告徐志仁供述在卷,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第58頁及第112頁)、聯匠公司91年9月至92年1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1頁)、聯匠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彙整表(附件23,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2至23頁)、聯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稅籍登記等資料(附件1,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32至88頁)、 聯匠公司91年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20,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89至91頁)、歐陽天羿89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3,詳 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96至102頁)、聯匠公司 涉案期間申報書年度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BDD)、 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在卷足佐(詳見附件2及10、8,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112至213頁)及聯匠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附件4,詳見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74至284頁)等存卷足佐,自堪先認定為真。 B、次以,如附表一所示進項營業人部分係屬不實交易,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查,東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蔡海倫於原審審理中供陳: 「我不知有聯匠公司,完全未參與東量公司之營運,不知東 量公司有無與聯匠公司交易。東量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有中國 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三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農民銀行中港 分行三個帳戶(即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等語在卷, 而參以東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海倫之夫魏再甫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聯匠公司之貨款都有付清,大多為現金或 客票,…收到的錢都存入東量公司之中國信託,…聯匠公司 每2至3天會跟我結帳1次,所以發票才相連,收到的所有現金會保留部分,將大額拿去存款。」等情,又核諸上開東量公 司所使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既可見東量公司之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於91年6月間業已轉為靜止戶,帳戶餘額為零,另東量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1年11月間至92年12月間,其帳戶 金額約僅為21萬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至92年12月餘額更僅 為21元,又東量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1年11月至12月間存 入帳戶金額亦僅為1000餘元至3000餘元,帳戶餘額僅為1萬餘元,至92年4月及6月帳戶金額更僅為零元及9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9年4月19日函及其所附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日函及其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函及其所附資料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150頁、第155頁至157頁、第159頁至 162頁),足見東量公司顯無銷售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內東量公司部分所示金額之貨品予聯匠公司之情至明,從而, 證人魏再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東量公司與聯匠公司確有如附 表一所示東量公司部分之交易往來云云,自無可採信,尚不 足為有利被告歐陽天羿之認定。另查,東量公司之營業項目 乃為「菸酒零售、綜合商品批發」,且東量公司之進項來源 多係經營「菸酒批發、零售」營業人,然聯匠公司之銷項去 路多係資訊電子、顧問服務業,亦未發現開立統一發票品名 為「菸、酒」類等情,亦有東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附件7,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43 至252頁)、東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承諾書、89年及92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附件9,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 第253至261頁)及上開聯匠公司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 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在卷足佐(詳 見附件2及10、8,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112至213頁)存卷 可證,益徵聯匠公司取具東量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龐大,顯與東量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聯匠公司之營業項目 不符。綜上,堪認東量公司與聯匠公司並無上開金額龐大之 交易往來,東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再甫所開立交予被告歐 陽天羿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均屬不實,而東量公司確有虛 開上開發票以幫助聯匠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且聯匠公司之負 責人歐陽天羿亦有取得該等發票而逃漏聯匠公司稅捐之犯行 無疑。 2、再查,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笛傑公司部 分之銷貨交易往來等情,業據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復興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間有沒有賣東西給聯匠公司我沒 有印象。…我對聯匠公司沒有印象。笛傑公司之客戶多為酒 店…聯匠公司是否為酒店我沒有印象,想不起來是否為同業 。我對這家公司沒有印象,沒法提供交易資料。我不認識歐 陽天羿及徐志仁。」等語詳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偵 查案卷第97至98頁),且經被告呂偉碩迭次供稱:「我不認 識歐陽天羿及徐志仁。我不曾送貨至聯匠公司,九成的酒都 是送到酒店。貨款有時是月結,有的當場支付,大都是現金 支付。」等情在卷,已堪認為真。至證人盧復興於原審審理 中雖具結證稱:「與聯匠公司之交易是透過魏再甫。送完貨 是魏再甫跟我們結帳,要求我們開立買受人為聯匠公司之發 票,發票是我指示會計開立。我有印象曾送貨至聯匠公司。 」等語在卷,然此既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上開情節有異,亦 顯與一般人之記憶當常隨時間流逝更為模糊,甚而不復記憶 等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亦非可作為被告歐陽天羿之有利 證據。況笛傑公司之營業項目乃為「菸酒批發」,且笛傑公 司之進項來源多係經營「菸酒批發」營業人,然聯匠公司之 銷項去路多係資訊電子、顧問服務業,亦未發現開立統一發 票品名為「菸、酒」類等情,亦有笛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清單(附件7,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43至252頁)、笛傑公司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9年及91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9,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62至269頁)及上開聯匠公司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 檔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在卷足佐 (詳見附件2及10、8,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112至213頁) 存卷可證,益徵聯匠公司取具笛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 與其營業事實不符。綜上,堪認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並無上 開金額之交易往來,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復興所開立交 予被告歐陽天羿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而笛傑 公司確有虛開上開發票以幫助聯匠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且聯 匠公司之負責人歐陽天羿亦有取得該等發票而逃漏聯匠公司 稅捐之犯行甚明。 3、又查,五伏公司亦為聯匠公司之銷項營業人,其間顯係循環 開立發票,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熊珮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84號偵訊中業已坦承係該公司人頭負責 人,是因為帶小孩缺錢,透過陳瑩哲介紹一位年籍不詳綽號 「大砲」之男子,「大砲」告知若擔任五伏公司負責人有30 萬元之報酬,也帶其去國稅局簽名,但公司成立後卻沒有給 ,其並不清楚該公司位置,也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營運等語 在卷(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84號卷第41至 43頁),又其營業項目乃係「成衣批發、其他室內裝設品批 發、真皮皮包手提袋行李箱批發、綜合商品批發」,稅籍主 檔已註記「部分虛進虛銷」,亦與聯匠公司之營業項目顯然 不符等情,有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在卷足佐(詳見附件6,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440至 484頁及第500頁);另葳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 亦為聯匠公司之銷項營業人,顯係循環開立發票,該公司涉 嫌虛設行號,負責人簡同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號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51頁可稽,且其公司營業項目為「淨水器批發零售」,稅籍主檔已註記「虛設行號」,而與聯匠公 司之營業項目亦有極大出入等情,有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在卷足佐(詳見附件12,亦附 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440至484頁);再松霖資訊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松霖公司)及網聯公司均為聯匠公司之銷項營業人 ,顯係循環開立發票,負責人呂志、駱淑春經原審傳喚未到 ;而優派企業社、飛旭實業有限公司、民昱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謝素容、謝有財、蕭武全亦經原審傳喚未到;而優派 企業社、飛旭實業有限公司、民昱科技有限公司、松霖資訊 科技有限公司、網聯電腦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雖與聯匠公司 相符,有該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足佐( 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506至510頁);然優派 企業社、飛旭實業有限公司、民昱科技有限公司、松霖公司 及網聯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進項來源,計有來自五伏公司等7 家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且渠等彼此間相互循環對開統一發 票,亦有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在卷足佐(詳見附件2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 卷485至511頁),堪認被告歐陽天羿尚無向五伏公司等上開 公司購入上開高達數百萬元等款項之貨品之情至明。從而, 足認被告歐陽天羿與上開五伏公司等公司亦均尚無實際交易 往來,而向該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所示之進 貨來源統一發票均屬不實,甚為明確。 C、聯匠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所示部分均屬不實交易,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查,五伏公司、葳華公司及皇冠運動器材行等3家公司稅籍主檔已註記「部分虛進虛銷」及「虛設行號」,因涉嫌無銷 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均經中區國稅局所轄稽徵所 移送地檢署偵查等情,有附件12所示告發書等書證存卷可參 (附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440至484頁);又秦產 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曹國財,其同時為皇冠運動器材行 (亦為本案銷項營業人,惟未申報營業稅,故交易金額未列 入)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涉嫌違反稅捐稽 徵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3296號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第115至116頁),且其進項來源與銷項 去路間顯有循環對開發票情事,亦有交易流程圖及附件24所 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等書證在卷足佐(附於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案卷第485至511頁);況上開4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分別係「成衣批發、其他室內裝設品批發、真皮皮包手提袋 行李箱批發、綜合商品批發」、「濾水器、淨水器批發零售 」及「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而均與聯匠公司銷售「 電腦及相關用品」之營業項目顯然無關,亦有告發書及該等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存卷可參(附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案卷第485至511頁),是堪認五伏公司等上開公司取 得聯匠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所示均共達數百 萬元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顯屬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 無訛。 2、次查,展右公司係向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購買配電盤等材料 ,因鮮華昌持聯匠公司上開發票請款,故誤以鮮華昌為聯匠 公司負責人,展右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則無該等交易往來等情 ,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迭次供述及展右公司之負責人柯 國忠證述在卷,並互核相符;且展右公司出具說明書表示雖 有實際進貨之情,然係向鮮華昌進貨,亦有展右公司出具之 說明書暨其附件在卷可參(附件19,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案卷第341至413頁);又依展右公司出具之現金支出 憑單,亦可見收款人均為鮮華昌,尚非聯匠公司(附件19) 無訛;另高鳳公司係向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購買斷路器、轉 換器及變頻器,並已用於承攬工程維修,貨款係開立支票支 付,高鳳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則無該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原 審共同被告鮮華昌迭次供述及高鳳公司之負責人林益安委託 代理人葛秀珍證述在卷(詳見附件21),並互核相符;而高 鳳公司所開立上開支票日為92年12月3日,惟迄至93年8月20 日,始於該支票存款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領現,除請款時間 點過長,領款地未於臺中地區而有明顯異常外,支票請款人 雖填聯匠公司負責人歐陽天羿,惟所載筆跡與被告歐陽天羿 在營業登記申請書上所簽筆跡明顯不同,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非聯匠公司電話,且聯匠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已 變更負責人為徐志仁,而明顯不符,亦有高鳳公司之談話紀 錄、出具之委託書、支票1紙及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張 及臺灣銀行中庄分行96年10月25日中庄營字第096500 0561號函覆支票已於93 年8月20日提示兌領等情可參(附件21,詳 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415至422頁),可見該張 支票並非聯匠公司之歐陽天羿所領取;而泰安公司係向原審 共同被告鮮華昌購買轉換器、線材等材料,因鮮華昌持聯匠 公司上開發票請款,故誤以鮮華昌為聯匠公司負責人,泰安 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則無該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 告鮮華昌迭次供述及泰安公司之負責人何存長證述在卷,並 互核相符,復有泰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提出聯匠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37張、支付憑單8張及現金支出明細1份及鮮華昌 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參(附件16、17,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案卷第308 至330頁);另旭大公司係向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購買電料、配電箱等材料,而鮮華昌則持聯匠公司 上開發票請款,旭大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則無該等交易往來等 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迭次供述及泰安公司之負責人 候癸朱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旭大公司出具之說明書 及提出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現金支出傳票1張及鮮 華昌提出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附件18,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332至336頁);再連瑋公司亦係向原審共 同被告鮮華昌購買電線等材料,而鮮華昌則持聯匠公司上開 發票請款,貨款是以現金支付,連瑋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則無 該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迭次供述及泰 安公司之負責人蕭馨怡委託代理人蕭佩珊證述在卷,亦互核 相符,有連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談話紀錄、 出具之委託書、統一發票4張、出價單、現金單在卷可證(附件22,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424至430頁); 又嘉銘公司亦係向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購買電線等材料,而 鮮華昌則持聯匠公司上開發票請款,貨款是以現金支付,嘉 銘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則無該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原審共同 被告鮮華昌迭次供述及嘉銘公司之負責人許嘉義委託代理人 簡欣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嘉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談話紀錄、出具之委託書、統一發票4張、出價單、現金簽收單(附件22,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案卷第431至437頁);再者,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與聯匠公 司之負責人歐陽天羿間互無交易等情,並據原審共同被告鮮 華昌及歐陽天羿分別供述詳實,且觀諸聯匠公司91及92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20)中亦未曾臚列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之薪資所得,益徵鮮華昌並非屬聯匠公司之員工; 況展右公司所購買之配電盤材料、高鳳公司所買之配電等材 料、泰安公司所買之轉換器及線材等材料、旭大公司所買電 料及配電箱等材料、連瑋公司及嘉銘公司所買之電線等材料 ,既均顯與聯匠公司所經營之電腦資訊軟體等營業項目不符 ,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存卷可參(附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36至38頁及 第62至63頁),從而,足徵聯匠公司並非係展右公司等上開 公司之實際進貨交易對象,而所開立上開由原審共同被告鮮 華昌交予展右公司等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之統一 發票至明。而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確有銷售配電盤材料、電 線、轉換器、線材等材料予上開高鳳、展右、泰安、旭大、 連瑋、嘉銘等6家公司,並利用上開聯匠公司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復據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坦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鮮華昌並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原審共同被告鮮 華昌及被告歐陽天羿於歷次供述均稱兩人互不相識,然查鮮 華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所使用之聯匠公司之 統一發票,係其友人陳明堂所交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所使用之聯匠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其友人張士釗所交付(見原 審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黃士昭所交付,伊找不到黃士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核其前後供述顯有不符,其真實性顯有可疑。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鮮華昌所 稱與被告歐陽天羿互不相識等語,應係迴護被告歐陽天羿之 辭,無可採信。 3、又觀諸漢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世明出具承諾書表 示雖有該等發票所示金額之實際交易,然係向一位綽號「小 尹」之電腦從業人員購買電腦零件,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聯匠公司發票7張,願補繳逃漏稅額及罰鍰等情,有漢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提出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7張在卷足參(附件13,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88至第291頁);另一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彭 靖雅亦出具承諾書表示該等發票所示金額部分雖有實際進貨 ,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聯匠公司發票6張,願意補繳所漏稅額5萬2381元及罰鍰等情,亦有一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張在卷可佐(附件14,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96至第299頁);又 網葳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東驊於國稅局亦陳稱確有 一名男子來推銷電腦耗材,因金額僅5萬6500元,且僅1次交 易,故未實際瞭解聯匠公司營運情況,而取得該公司發票2張等語,亦有網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談話紀錄、出具之 承諾書,提出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處分書(附件15,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案卷第301至305頁);另網聯公司之進項來源計有 設信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虛設行號,其進銷項除有聯匠公司外,另有部分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營業人與聯匠公司間形成明 顯有循環對開發票情事,亦有交易流程圖及附件24所示告發 書等在卷足參(附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485至 511頁),是均足徵該等公司與聯匠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而聯匠公司所開立交予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不實之 統一發票,亦甚明確。 D、綜上,足徵被告歐陽天羿所為上開辯解,均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歐陽天羿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偉碩部分:訊據被告呂偉碩固坦承伊同意盧復興以伊名義於91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登記為笛傑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將領取之笛傑公司統一發票交予盧復興使用,伊並未實際參與笛傑公司之經營,且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然聯匠公司確有以笛傑公司上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而報稅等語不諱;然仍矢口否認伊有何上開與盧復興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出名登記為笛傑公司負責人,既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向盧復興取得任何利益,實不知盧復興有以伊及笛傑公司名義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之情云云。然查: A、被告呂偉碩確自91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登記為笛傑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伊擔任笛傑公司期間,確有交付統一發票予盧復興使用,而盧復興嗣後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笛傑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作為進貨來源並報稅,然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實無如附表二所示該等交易等情,既據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復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間有沒有賣東西給聯匠公司我沒有印象。…我對聯匠公司沒有印象。笛傑公司之客戶多為酒店…聯匠公司是否為酒店我沒有印象,想不起來是否為同業。我對這家公司沒有印象,沒法提供交易資料。我不認識歐陽天羿及徐志仁。」等語詳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偵查案卷第97至98頁),且經被告呂偉碩迭次供稱:「我不認識歐陽天羿及徐志仁。我不曾送貨至聯匠公司,九成的酒都是送到酒店。貨款有時是月結,有的當場支付,大都是現金支付。」等情在卷,並有上開理由欄二、(一)、B、2所示理由可證,已如上述,自堪先認定屬實 。 B、至被告呂偉碩雖辯稱伊僅係笛傑公司員工,負責送貨,是負責人盧復興要求伊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有營業,但客戶多為酒店,實際上有沒有送貨給聯匠企業並不清楚,約92 、93年間公司將存貨的酒全部退掉,並遷移到英才路, 遷移前伊已經離職,對事後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並不清楚云云,且與證人盧復興證稱其才是實際負責人,發票均係由其保管、開立及交付其他營業人,被告呂偉碩並未經手,應當不知其與聯匠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等語相符。然而,被告呂偉碩前於90年間即曾擔任笛傑公司員工並領取薪資19萬8000元等情,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存卷可參(附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68頁),顯見被告呂偉碩事後辯稱伊未曾在笛傑公司任職, 更未向盧復興領取任何薪資及車馬費等云云,已無可信。至笛傑公司於91年間雖查無任何所得人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存卷可參(附 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69頁);然笛傑公司與 聯匠公司所為上開交易既係於91年間所為,且金額亦達近百萬元,如上所述,則以被告呂偉碩供陳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參與實際送貨為觀,焉有未領取任何薪資之可能,自益徵被告呂偉碩所述上情,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再者,被告呂偉碩擔任名義負責人其間確為笛傑公司之員工,有送貨即有領薪水,並同意盧復興以伊名義開立笛傑公司統一發票,掛名負責人部分亦有向盧復興收取數額不等之車馬費等情,業據證人盧復興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詳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偵查案卷第97至98頁及原審卷第 100至103頁);又參以證人盧復興與被告呂偉碩為友人關係,且被告呂偉碩係基於好友情誼,始同意盧復興擔任笛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亦據被告呂偉碩及證人盧復興陳述詳實,並互核相符,亦即證人盧復興實無誣陷被告呂偉碩上情之餘地,從而,堪認被告呂偉碩確有因同意擔任笛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向證人盧復興領取金額不等之車馬費作為代價,且伊既在笛傑公司任職,對於笛傑公司並無與聯匠公司為上開交易,然曾開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一節,自不可推諉不知。 C、基此,堪認被告呂偉碩顯與盧復興共同經營笛傑公司,並同意由盧復興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聯匠公司,而與盧復興間就上開幫助聯匠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稅捐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而被告呂偉碩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證人詹朝杰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係由盧復興所雇用,約兩、三個月會看到被告呂偉碩一次,被告呂偉碩在公司喝茶聊天,惟亦證稱其早上十點到晚上六點送貨,沒有整天在公司裡面,不清楚被告呂偉碩在公司做什麼事情等語,經核無法據以作有利於被告呂偉碩之認定,併此敘明,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呂偉碩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偉碩聲請再傳訊證人盧復興,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又按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4決議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1人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1犯罪主體之2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 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直 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另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 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 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歐陽天羿、呂偉碩等二人(下稱被告歐陽天羿等2 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A、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呂偉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B、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歐陽天羿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C、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歐陽天羿等人所犯下列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D、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呂偉碩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偉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E、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歐陽天羿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 定處斷。又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參照)。 F、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歐陽天羿所犯上開數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歐陽天羿於91年9月間起至92年10月15日止為納稅義 務人聯匠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聯匠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幫助五伏公司等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歐陽天羿就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所示(除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部分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逃漏稅捐罪。至原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與被告徐志仁等人共同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云云 ,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 訴法條。另被告歐陽天羿就附表一「銷項去路」欄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五 伏、葳華、網葳、漢廣、一鑫、網聯、秦產等7家公司及 鮮華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歐陽天羿幫助鮮華昌逃漏稅捐部份,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其餘已起訴之幫助五伏等7家公司逃漏稅捐部份及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歐陽天羿上開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部分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歐 陽天羿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時 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歐陽天羿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歐陽天羿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係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31日始通緝),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歐陽天羿尚有與被告徐志仁 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部分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逃漏聯匠公司稅捐之罪嫌(起訴書載為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 云。然查,聯匠公司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間聯匠公司停業前,均由原審共同被告徐志仁擔任負責人,由徐志仁以現金15至16萬元之代價將聯匠公司頂下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徐志仁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聯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存卷可參,足見徐志仁自92年10月16日起擔任聯匠公司負責人後,即已實際參與聯匠公司業務之經營,而上開附表一「進項來源」欄內東量公司編號69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均係在92年11月及12月徐志仁擔任聯匠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所申報,足見此乃為原審共同被告徐志仁所為(徐志仁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核與被告歐陽天羿無涉,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歐陽天羿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歐陽天羿開立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編號㈣、㈤、㈧、㈨、㈩、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高鳳公司、展右公司、泰安公司、旭大公司、連瑋公司及嘉銘公司等6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上開6家公司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云云。惟 如前所述,上開高鳳等6家公司確有向原審共同被告鮮華 昌購買配電盤、電線、轉換器、線材等材料,而由鮮華昌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不知情之高鳳等6家公司,上 開高鳳等6家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則被告歐陽天羿 要無幫助上開高鳳等6家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言,此部分原 應為被告歐陽天羿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已起訴論罪之被告歐陽天羿幫助五伏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稅 捐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呂偉碩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聯匠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呂偉碩與盧復興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呂偉碩就此部分與被告歐陽天羿與徐志仁及蔡海倫間,均為共同正犯,洵屬誤認,應予更正。而原起訴檢察官雖未敘及共犯盧復興部分,然因其與被告呂偉碩乃為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呂偉碩先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呂偉碩所犯之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 被告呂偉碩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亦無 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天羿為聯匠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聯匠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明確,論被告歐陽天羿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歐陽天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聯匠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至鉅,所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甚深,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罪,顯然毫無悔誤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歐陽天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偉碩犯行明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呂偉碩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予 刪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審 酌被告呂偉碩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與盧復興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然所為期間尚短,且係由盧復興主導,其參與之程度尚微,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尚非至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又念及稅捐機關對於逃漏部分猶得及時發現稽查,及其犯罪後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偉碩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呂偉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天羿為聯匠公司負責人,連續開立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歐陽天羿開立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編號㈣、㈤、㈧、㈨、㈩、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幫助已判處罪行確定之鮮華昌逃漏稅捐,並非幫助高鳳公司、展右公司、泰安公司、旭大公司、連瑋公司及嘉銘公司等6家公司逃漏稅捐,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歐 陽天羿開立上揭不實統一發票係幫助上開高鳳等6家公司 逃漏稅捐,尚有未洽。被告歐陽天羿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由,為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歐陽天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五伏等7家公司及鮮華昌逃漏稅捐之數額所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等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甚深,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呂偉碩前經本院99年10月27日為合法通知,然未於99年11月11日到庭,僅於99年11月12日提出上載「訴訟無效」之聖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主張其罹患感冒無法到庭。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醫療費用欄僅記載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及診斷書費100元,可知被告呂偉碩並未因罹患感冒而住院治療,且其病 情尚輕,應無因而無法到庭之情形,其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顯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蔡海倫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海倫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東量公司於民國84年9月13日已設立登記,被告與魏再甫 係於86年12月3日結婚,是證人魏再甫於原審證稱當時設 立公司時有去排八字,以被告蔡海倫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會賺錢,顯不實在。本件東量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自始即為被告,抑或係日後為變更登記?若係自始登記為被告,被告與魏再甫當時仍未結婚,為何即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若係日後變更,則變更登記原因為何?衡諸常情,夫妻共同經營事業,所在多有,又本案被告既已同意擔任東量公司負責人,且平日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工作,則被告是否與魏再甫共同經營東量公司,是否曾至國稅局領取發票供魏再甫開立?此涉及被告是否親自請領發票,而與魏再甫及共同被告歐陽天羿等人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原審未為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被告係東量公司之負責人,是東量公司購買發票時,若非被告親自前往國稅局領用發票,亦須委託購買,請購單仍須經負責人簽名蓋章,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知悉東量公司已於92年10月27日登記解散,竟仍親自或委託他人領用92年11、12月份之發票,足認其與魏再甫有共同經營東量公司,且有本件犯意聯絡甚明。 (三)證人魏再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公司為其與胞姊魏麗明、姐夫共同經營,但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0年度至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均無魏麗明或其配偶支薪之資料 ,是魏麗明或其配偶是否經營東量公司亦有疑問。又證人魏再甫證稱東量公司結束營業後營業資料均交由魏麗明保管在台北之租屋處等語,然東量公司設立及營業地址均在台中市,被告及證人魏再甫均住在台中市,豈有將營業資料運往台北之理,足徵證人魏再甫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蔡海倫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日擔任東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東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伊夫魏再甫負責,伊僅係家庭主婦,並未參與東量公司任何事務,亦未開立或取得任何統一發票,不知東量公司之交易對象為何,公司開立發票及報稅等均由魏再甫負責,伊不知公司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海倫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等罪嫌,無非以東量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資料、承 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表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及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東量公司雖係於84年9月13日設立登記(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卷第255頁),惟其原負責人為林學志,嗣於 87 年1月16日始申請變更登記為以被告蔡海倫為負責人,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56頁),而被告蔡海倫係於 86 年12月3日與魏再甫結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47頁),足見東量公司 於辦理變更登記以被告蔡海倫為公司負責人時,已在魏再甫與被告蔡海倫結婚之後,是證人魏再甫於原審證稱有去排八字,以其太太(即被告蔡海倫)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會賺錢,始以其太太登記為為名義負責人等語,尚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二)又東量公司原係由魏再甫及其二姐及二姐夫林學志共同經營,後來拆夥了,就由魏再甫與其三姐魏麗明共同經營,而以被告蔡海倫名義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蔡海倫實際上並無在東量公司工作,均在家中照顧當時分別為1歲 、2歲及5歲的小孩,也從未去領過統一發票,並未在東量公司領過薪資等情,並經證人魏再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正、背面),復有被告蔡海倫 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載明被告蔡海倫確無在東量公司支薪之情可佐(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100至101頁)。與證人陳敏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稅局會指定金融單位例如農會、信用合作社,購票卡上面會有指定購買的地點,我們拿購票卡去幫客戶買(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請購單就可以去買了,不用公司的章。國稅局核准公司使用統一發票會核准使用購票卡,他們會要求公司刻一個統一發票章,蓋在購票卡的背面,購買卡客戶會交給我們保管。例如11、12月的發票,10月上旬農會、信用合作社就會通知我們可以去預先購買,我們會是先去購買讓公司使用。替東量公司報稅並不需要公司與負責人的印章。東量公司當時都是由魏再甫和我連絡。(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蔡海倫所辯其僅係東量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東量公司任何領用、開立發票或報稅之事宜等情,尚非無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與魏再甫為夫妻關係,不可能不知公司營運,足認被告與魏再甫、歐陽天羿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審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海倫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法第8條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 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 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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