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永昌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炳銘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永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魏炳銘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之。 事 實 一、卓永昌係虹逸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魏炳銘明知大陸地區出產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下貨品「乾木耳(木耳屬)」類,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私運進口大陸地區「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等來臺銷售牟利,卓永昌竟與魏炳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其中綽號分別為「阿威」、「阿輝」、「阿銘」),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 28日前某日,由魏炳銘以美金2萬8千元之價格,向卓永昌購買產地為大陸地區、淨重4125公斤之乾黑木耳及淨重2520公斤之乾黑木耳絲(另包含購買20呎貨櫃裝之白木耳,惟尚未運抵臺灣),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合計之完稅價值為新臺幣39萬4473.78元,2人並約定由卓永昌負責私運至臺灣地區及抵臺後之運送事宜,卓永昌並前往大陸地區與成年男子「阿威」、「阿輝」、「阿銘」等人接洽私運入台事宜,之後欲將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藏匿於魏炳銘承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330之3號住處。謀議既定,卓永昌於98年4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魏炳銘於98年4月29日,依約匯款美金2萬8千元至卓永昌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嗣卓永昌為掩人耳目,欲製造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係越南生產之假象,委託不知情之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人員,將上開黑木耳裝入該公司提供之櫃號WHLU0000000號之40呎貨櫃後,利用不知情之萬 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人員,於98年5月5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裝船起運,途中先於98年5月11日 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卸船後,同批貨物再以同一貨櫃,於98年5月19日裝船出發,而於98年5月25日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翌日,卓永昌再利用不知情之龍昇報關行人員,虛報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係產自越南,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入關,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1千公斤。前揭貨 櫃抵達後,環球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新欣車行司機都良香,駕駛車號287-KL號拖車,將貨櫃拖至環球公司;卓永昌復委 請不知情之豐榮車行司機陳阿平,駕駛車號167-KB號拖車 ,將該貨櫃自環球公司領出;再委託不知情之全國車行司機邱瑋霖,駕駛車號366-KL號拖車,於同日晚上6時許,將該貨櫃運達臺中市○里區○○路330之3號,並將貨櫃內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卸放在該處藏匿。嗣經警於98年5 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330之3號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上揭2種黑木耳,淨重共計6645公 斤),並扣得卓永昌持用供聯繫私運管制物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及機具均為 不知情之卓永昌妻子李淑美所有),及魏炳銘所有供聯繫私運管制物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隊(下稱第十三海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⒈查被告卓永昌於偵訊自白稱扣案之「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來自大陸地區,並詳細供述該批黑木耳自大陸出關至越南,再輾轉運送至臺灣等過程,且即為伊販賣與魏炳銘並經查扣之物等情無誤,對於與魏炳銘共犯走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表示認罪(見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魏炳銘則於警偵訊均自白稱扣案之該批黑木耳由卓永昌自大陸地區進入,伊也有匯款美金2萬8千元至大陸地區給卓永昌,作為購買本批「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之價金等情,對於伊與卓永昌共犯走私大陸黑木耳並且藏匿走私物品表示認罪(見偵卷第45至49、87至91頁)。 ⒉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訊對於其等所犯本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案件均表示認罪,雖於嗣後偵訊、原審、本院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在警詢或偵訊之自白是害怕被收押,以致為上開不實自白。被告卓永昌於原審進而供稱其偵訊時自白,係因2位海巡署的人跟伊說如果不認罪,會被收押,1位是問伊筆錄的員警在車上告訴伊的,另1位則係押解伊到地檢署 路上時說的,且偵查中的王律師也有跟伊說要認罪,不然會被收押,所以就檢察官問話的過程,伊就編1個過程,一般 所聽的都是這樣,就是在市場上都是從廈門到第3個地方, 再回來臺彎,所以伊就用這種方式回答,偵訊自白內容「福建」、「5月初,..隔天再報關」等內容都是伊說的(見原 審卷第28頁);被告魏炳銘亦供稱:在前往海巡署的路上,海巡署人員有說如果伊承認,他可以跟檢察官說讓伊交保,不然連續假期就會被關好幾天,又說這不是很大的案件,最好是承認,伊在海巡署製作筆錄時本來不承認,拿出譯文後伊也是沒有承認,等看到譯文內有川耳時,伊才承認,在要去海巡署的路上,律師已經來了,但沒有與伊同車,海巡署製作筆錄之過程,律師都有在場(見原審卷第29頁)。 ⒊然被告2人於海巡署人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等所委任之選 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始終在庭,已經被告卓永昌於警詢、被告魏炳銘於原審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頁)可明,其等經訊問完畢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王素玲律師亦始終陪同在場,並就被告2人承認犯行 部分表示意見(見偵卷第91、93頁),有被告卓永昌之第十三海隊偵緝組詢問筆錄、刑事委任狀、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6、91、93、96、97頁)可按。 ⒋被告卓永昌雖辯解上情,惟既然其中1位負責訊問之海巡署 人員於押解至海巡署路上,已告知如果不認罪則可能被收押,被告卓永昌即因害怕而自白犯行,何以其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反於檢察官偵訊至後半段時方予坦承,足見其此部分辯解之不可採。而如被告卓永昌之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亦有告知如不坦承則會被收押,導致其心理上產生害怕,何以於警詢亦未坦承犯行。況且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自被告卓永昌於海巡署應詢時即已受委任,依其辯護之職責,當會就對被告卓永昌有利與不利之事證(含監聽內容、運送流程文件、扣案黑木耳等物與本案之關連性,及遭檢察官拘提或搜索,涉嫌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或交保之可能,及將來法院認定結果等等)進行分析,尚無可能於被告卓永昌自98年5月27日20時20分起至22時24分止之詢問期間,其均在場陪 同製作筆錄之情況下,僅告知「其要認罪否則會被收押」之簡單數語,而未就上開有利與不利部分逐一分析以便讓被告卓永昌為適時且正確之判斷、選擇。故縱使有如被告卓永昌於原審所辯王律師也叫伊要認罪乙情,亦屬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基於職責,就一切事證及可能發生之結果予以分析後,對被告卓永昌所為建議之選項之一,尚難認被告卓永昌就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任意歸責於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之原因。況且,被告卓永昌於原審亦坦承「我在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我確實有說該黑木耳是從大陸進來的,當時檢察官有問我要不要認罪,但沒有要我要認罪,也沒有說不認罪會怎麼樣」(見原審卷第28頁),而王素玲律師亦始終在庭執行職務,末並表示意見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交代事實,他在警局中未承認是因為會緊張,請庭上給被告交保的機會。」(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卓永昌於偵訊初始並未坦承犯行,至偵訊後半段始予坦承,亦可見其偵訊態度之翻覆丕變,由此益可證,被告卓永昌確實可以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如其辯解稱係受海巡署人員或辯護人之影響,係因害怕可能遭收押,方自白犯行一情,是其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⒌至被告魏炳銘雖辯解上情,然如在前往海巡署之路上,其遭海巡署人員告以如果承認,可向檢察官要求讓其交保一情屬實,則其在海巡署、檢察官偵訊階段均已委任王素玲律師,且王素玲律師始終在場執行勤務之情況下,何以被告魏炳銘未向律師求證此節(見原審卷第29頁末2列至第29頁背面第2列之被告魏炳銘供述),實難想像。再者,被告魏炳銘亦供稱:「檢察官沒有跟我說要收押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而其仍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其當時委任之辯護人王素玲律師於偵訊末表示:「請檢察官給魏炳銘一次機會,因為他也都已經坦承,也希望能夠交保。」(見偵卷第91頁),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表示:「我們認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魏炳銘再辯稱其係因為害怕遭收押才承認犯行云云,亦無可取。 ⒍再者,被告2人既係擔心自己可能被收押,而於警詢或偵訊 時任意自白犯行,顯見其等所為之自白,並非職司偵審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對其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後,而為自白,至為明顯。況且,「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遭警搜索或拘提時, 併遭扣得自大陸地區走私之「乾黑木耳」275箱及「乾黑木 耳絲」210箱及所使用行動電話等物,並經檢警監聽已久, 訊問時經警及檢察官提示其等通訊監察譯文讓其辨識,足見其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罪嫌重大,其等見所為犯行遭檢警單位已密切蒐證、證據復屬確鑿,對己不利,於衡量評估一切情狀,認坦承犯行將有助於其交保或亟求獲取刑度較輕之寬典,方為上述任意性自白,應堪認定。被告2人雖辯 以當時自白出於害怕被收押之心理,因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云云,僅爭執其自白之動機而已,實際上此節顯然無從查考,惟仍無從否定其等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至其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不待言,此部分則詳見下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 邱瑋霖、陳阿平,及證人魏炳銘就有關被告卓永昌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 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9年6月29日審判期日 、本院於100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卓永昌所使用0000000000、被告魏炳銘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錄音,已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8日、98年4月13日、98年5月12日核准在案 ,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31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67、362號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全部監聽卷宗可明(該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所調借之卷宗於審畢後歸還),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卓永昌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32頁),至檢察官、被告魏炳銘及其辯護人則均未爭執;經原審於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內容,除更正若干用語外,其餘均為檢察官、被告卓永昌及其辯護人所均不爭執,並經被告卓永昌當庭確認為其聲音無誤,除部分用語當庭更正外,其餘內容均與譯文所載相符,上情並載明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於原審99年6月29日審判期日及於本院100年7 月27日審判期日,均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㈤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共6645公斤,係經查獲之第十三海隊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見偵卷第80至84頁),再依上開規定送由農委會為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卓永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認前述農委會之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乙節(見原審卷第29頁),自為本院所不採。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㈧扣案之行動電話、「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等物,係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被告魏炳銘進行搜索及對被告卓永昌進行拘提時附帶扣得,有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見偵卷第17至22、50至56、80至84頁)可資佐證,均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 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永昌對於扣案「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係於上開時地以如上方式自越南進口至臺灣地區,暨被告魏炳銘坦承其向被告卓永昌購買扣案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並放置於其臺中市○里區○○路330之3號處所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卓永昌辯稱:扣案物品確係從越南進口,並非自大陸地區進口;又譯文所談論,係來自大陸地區之川耳,並非扣案之黑木耳,「川耳」與「黑木耳」種類差距甚大,完全不同,通話內容均是在討論白木耳進口及委託他人處理農藥殘留乙事,並非討論將大陸地區農產品轉運臺灣之事情云云,被告魏炳銘辯稱:伊係單純基於販售者之立場考慮,想趕上季節旺盛、成本較低、利潤較好,故決定購買越南貨,而被告卓永昌也向其提出越南產地證明,伊才相信;另美金2萬8千元,係購買白木耳及解毒液設備之貨款,並非購買本件扣案之黑木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示自大陸地區進口「乾黑木耳」及「乾 黑木耳絲」之情事,已經被告卓永昌於偵訊時自白供稱:「(你在前天下午及昨天早上10 點是否分別將扣案黑木耳、 黑木耳絲及白木耳送到魏炳銘倉庫?)是。(提示98年4月 28日14時36分魏炳銘使用的0000000000與大陸電話0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這是否為你跟魏炳銘的對話?)是。(2萬8千元美金是否是要買前天下午跟昨天的黑木耳絲、黑木 耳及白木耳?)是。【(從這通譯文來看,他以2萬8千元美金購買之黑木耳等物,產地明顯來自於大陸,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來自於大陸。(今天查扣的黑木耳,是大陸哪一個省分出產的?)福建。(這批黑木耳,何時從大陸出關?)約5月初,3或4日左右,從大陸出關至越南,再於98 年5月19日從越南出發,到臺灣日期為5月24日,隔天再報關。(提示扣押物品照片,此是否為你賣給魏炳銘大陸所產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是。(你與魏炳銘共犯走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你是否認罪?)認罪。】(為何在警局中不承認這些東西產地在大陸?)因為我會緊張,也會害怕。」「(報關行是否知道這些黑木耳產自大陸?)他們不知道,因為是從越南來的。」(見偵卷第92、93頁)。被告魏炳銘於警詢自白供稱:「(你稱向卓永昌購買木耳朵275箱及木耳 絲210箱是何時向他購買?所購價錢為何?)我是於98年4月29日分別匯新臺幣11萬4372元及新臺幣83萬元給卓永昌,準備要向他購買一貨櫃黑木耳,上述你們所扣得的木耳朵275 箱及木耳絲210箱就是我向他所購買的那一櫃的黑木耳。( 卓永昌於何時將本隊所查扣的黑木耳交給你?)他是於昨日(5月26日)19時交給我。(你是用何方式將貨款交由卓永 昌?匯款方式為何?)卓永昌叫我於98年4月29日匯款美金2萬8千元至大陸地區渠指定帳戶內。(本隊案經通訊監察發 現:98年4月28日14時36分你曾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 聽00000000000大陸電話(持用人卓永昌),偵監中卓永昌 稱他人在大陸地區找黑木耳,並告訴你有一種木耳是較大朵且較薄?你回稱要的是較薄點的,由此可顯示你應知道卓永昌是替你去大陸地區尋找黑木耳貨源,為何你稱卓永昌交給你的該批黑木耳產地你並不清楚?)【我是知道該批黑木耳是從大陸地區而來,因為我與卓永昌都是友人關係,每個人處理貨源都有他的管道,所以我有不想問不想瞭解。】(卓永昌所輸入進來的該批木耳是否你指使他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我並未指使他前往去大陸地區處理私貨,我僅是向他購買所輸入黑木耳私貨而已。」(見偵卷第46至48頁),於偵訊時自白供證稱:「(提示98年4月28日14時36分魏炳銘使 用的0000000000與大陸電話0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這 是否為你跟卓永昌的對話?)是。(為何你要匯4萬美金給 卓永昌?)..但我實際上並沒有匯入4萬元給他,我只有匯 入2萬8千元美金。(這通譯文是否就是在講昨天所進的這些黑木耳?)是。(所以2萬8千元美金是在買今天扣案的這些黑木耳?)是。包括40呎貨櫃的黑木耳及20呎的白木耳。【(從這通監聽譯文來看,你明顯知道卓永昌賣你的黑木耳是在大陸挑選並出貨的,有無意見?)沒有。】(你2萬8千元美金如何匯?)我以我的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戶頭,轉匯到對方戶頭,匯的時間為98年4月29日。(剛剛所提示之監聽譯 文,是否為你與卓永昌談論購買本次被查扣黑木耳之譯文?)是。【(所以你也知道扣案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產地來自大陸?)是。(這部分你跟卓永昌共犯涉犯走私大陸黑木耳並且藏匿走私物品,是否認罪?)認罪。】(你2萬8千元美金分別購買多少黑木耳及白木耳?)他本來說要4萬美金 ,我說我只有2萬8千元美金,匯給他後,讓他自己去調配。」(見偵卷第89至90頁)明確。並經證人邱瑋霖、陳阿平於偵訊時證述其等載送扣案物品之過程明確。另有龍昇報關行進口報單、送貨憑單、萬海公司98年6月26日萬海98(作) 字第126號函暨櫃號WHLU00 00000號貨櫃動態資料、環球公 司98年7月23日環字第98004號函文、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炳銘)之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運 食品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98年6月6日新光銀大里字第980053號函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6月10日農糧生字第0981044382號函文暨本會 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8年11月12日中普法字第0981018290號函暨扣押物品之完稅價格表在卷可參。輔以被告魏炳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卓永昌使用之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之監聽譯文 (詳下述)、被告魏炳銘承租臺中市○里區○○路330之3號房屋租賃契約、照片10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之試驗報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承載櫃號(WHLU0000000)櫃內品名及運輸路線明細資料、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3月2日農糧生字第09941004553號函文 及函附之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答復、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環字第99003號函附之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及設備交收單2張及環球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海關艙單明細表、維護貨櫃主檔及明細檔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17日移署資處鈺 字第0990035089號函文、龍昇報關有限公司送貨憑單、進口報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9日萬海99(作)字 第035號函附之承載櫃號(WHLU0000000)櫃內品名、運輸路線及裝卸船記錄中文譯本資料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311號、98年度聲監續 字第267、362號監聽卷宗屬實,及扣案之「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 自白,及被告魏炳銘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卓永昌於98年4月28日由金門循小三通模式,前往大陸 地區廈門,再於同年5月11日,由大陸地區廈門,經金門返 臺,此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可參。並於出境前後與被告魏炳銘有如下對話內容: ⑴被告卓永昌於出境前一日即98年4月27日13時2分28秒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魏炳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下通話:「 A(為被告魏炳銘):喂,你好。 B(為被告卓永昌):嘿,魏先生,我們明天要過去作業。A:嘿,明天要過。 B:啊,那要匯美金的時候,我再跟你講。 A:好。 B:我用25箱,嘿,一箱20公斤,這樣可以吧! A:20嘛喔。」 (該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頁) ⑵嗣於98年4月28日14時36分1秒,被告卓永昌已抵達大陸地區後,隨即於大陸地區使用中國大陸之電話00000000000號, 撥入被告魏炳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如下通話:「 B(為被告卓永昌):魏先生! A(為被告魏炳銘):卓大哥! B:我現在有看到的比阿銘較大蕊,大蕊一定會較薄…可以嗎?他這裡有比阿銘那較大,有兩種,一種較大,一種較小,就是阿銘那種,差不多大一倍。… (無關情節略) A:【那木耳呢?像阿銘那樣厚】。 B:對,那是厚的,像你在阿銘那看到的。 (無關情節略) A:不是,【我是說木耳,阿銘那種有兩種嗎?】 B:那兩種差不多。 (無關情節略) B:他們51連續休一個禮拜,我現在叫他傳銀行帳號,你先匯4萬美金過來 A:4萬塊美金。 B:對,我回去時會再匯給你,因為我現在要差不多匯6萬 進來,因為還包括你這些小朵的錢。 A:好 B:你明天要匯,等等一下傳過去,不然星期五就休息了。A:好。」 (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8頁) ⑶另於98年4月29日9時25分9秒,被告卓永昌再以大陸地區電 話0000000000000撥打被告魏炳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如下通話:「 B(為被告卓永昌):魏先生啊! A(為被告魏炳銘):對 B:我現在叫跟阿銘一樣,他有較小跟較大,我叫人刪過,挑大朵的起來。 A:好啊。 B:我叫人刪過,那大2、3倍的沒用,我們那裡不會接受…(無關情節略去) A:好,我叫人給你用過去。 B:要不然五月節就休息,明天剩一天而已,他就休息。 A:好,你說4萬嗎? B:有傳那個嗎?你昨天有收到嗎? A:有傳真,但沒有寫金額。 B:金額4萬…我星期六就回去,他這邊用好,報關好我星 期六就回去,星期五報關嗎,星期六就回去,星期一就匯過去給你,一部分先匯過去給你。 A:好」 (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9頁) ⑷依其等對話內容,多次提到「木耳」、「51連續休一個禮拜」、「這邊用好」、「星期五報關,星期六回去」、「明天剩一天而已就休息」等語。對照卷附出入境查詢資料,被告卓永昌當時確實在大陸地區,其與被告魏炳銘所談論之「木耳」,即指大陸地區所生產之木耳,所謂「51連續休一個禮拜」,即指大陸地區五一長假,「我們那裡」即指臺灣地區。顯見被告卓永昌在電話中,急催被告魏炳銘必須趕在5月1日勞動節長假前,將4萬美金之價金匯款。又對照卷附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魏炳銘)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廣運食品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98年6月6日新光銀大里字第980053號函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卷第120、121頁),可證被告魏炳銘確實於98年4 月29日,匯款美金2萬8千元至被告卓永昌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足見該筆匯款,即為通話內容所稱之「金額4萬元美金 」、「一部分先匯過去給你」之購買價金。另佐以被告魏炳銘於偵查中就通話內容所言,即為本件扣案之「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且知悉扣案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產地均係來自大陸地區等語(見偵卷第90頁),被告卓永昌並稱係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乙節(見偵卷第89、90、92 頁),且被告卓永昌於該次偵查中,自承並交代貨櫃之 出關日、報關日及流程(見偵卷第92頁),均與卷內貨櫃之客觀記載與通訊監察譯文(詳下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⒉再稽之被告魏炳銘於98年5月2日另與大陸地區男子「阿威」間有關裝運「黑木耳」之對話內容: ⑴於98年5月2日19時15分12秒許,大陸地區男子「阿威」以 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魏炳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如下通話:「 A(為被告魏炳銘):阿威啊,怎樣? B(為「阿威」):阿銘啊,你那個箱子可以裝5公斤的裝 2包啊。 (無關情節略) A:但是貨櫃你要放得下,現在要算咩,【因為我報給你的那個箱子,剛好是黑木耳的尺寸】,我看可以裝幾公斤這樣。 (無關情節略) A:【你看有沒有裝黑木耳的箱子?】」 (該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⑵言談中被告魏炳銘數度提及要準備箱子裝「黑木耳」,對照98年5月5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裝船起運之時間,亦大致相近。足證98年5月5日裝船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起運,途中經越南胡志明市,再於98年5月25日運抵基隆港之 本件扣案物,即為前揭通話中被告魏炳銘要求「阿威」之男子裝置之黑木耳無訛。 ⒊另稽之被告卓永昌於98年5月24日與大陸地區男子(與「阿 威」持相同電話,研判應為「阿威」)間,有關貨到與否之對話內容: ⑴於98年5月24日17時13分37秒許,大陸地區男子以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卓永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下通話:「 A(為被告卓永昌):喂。 B(為大陸男子):卓先生喔? A:對啊! B:那貨到了沒有? A:今天星期日沒有辦法問啦!明天才能問,今天會到! B:如果明天收到,拿去化驗要幾天呢? A:明天才可以報關啊!才可以取樣檢驗! B:這樣子喔! A:是!」 (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9頁背面) ⑵於98年5月24日22時48分35秒許,「阿威」再以同樣電話撥 打被告卓永昌同樣電話,為如下通話:「 A(為被告卓永昌):嗯…因為船今天才到,今天禮拜天,明天上班才問得到,我明天船確實到了臺灣港口,我會報關,它就會檢驗… B:大概幾天? A:大概是4天吧! B:那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是不是可以馬上拿到市場去賣?A:對啊! B:嗯! A:上次你們那裡有一個是商檢總局的官員過來,我們有反應這個農藥的問題,他說中國以後也會要求這個農藥殘留的問題。 」 (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0頁) ⑶其中大陸男子提及「那貨到了沒有?」,被告卓永昌則數度以「船今天會到」、「明天船確實到了臺灣港口,我會報關」、「中國以後也會要求」等語告知,並提及報關通過後,可馬上拿到市場販售,與本件扣案之大陸黑木耳,係端午節附近所急需之民生用品相符。顯見該大陸男子口中所稱之「貨」,即為本件扣案之大陸黑木耳無訛。 ⒋另被告卓永昌於98年5月26日與大陸男子「阿輝」及魏炳銘 間關於貨到與否之對話: ⑴於98年5月26日14時29分20秒許,被告卓永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阿輝」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 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電話,並為如下通話:「 B(「阿輝」):貨收到了沒有? A(被告卓永昌):貨昨天就已經在處理,因為…今天才把那個提單給我,我今天早上收到,下午要報檢」 (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1頁背面) ⑵於98年5月26日19時18分3秒許,被告卓永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魏炳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A(被告卓永昌):..你記得小朵的25箱,大朵的250箱, 絲仔的210。 B(被告魏炳銘):210嗎? A:對… (無關情節略) A:看怎樣,你現在就是下來的時候,你點箱數目對不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3頁) ⑶其中提到98年5月26日貨物已在處理,並提到箱數,而通話 中「絲仔的210」,與扣案之「乾木耳絲」210箱相符,通話中「小朵的25箱,大朵的250箱」,亦與扣案之「乾黑木耳 」275箱,數字上均相符。而上揭通話時間,亦與被告魏炳 銘於警詢中所稱交貨時間為98年5月26日19時許(見偵卷第 47頁第1列)相符。足資證明98年5月26日當日被告卓永昌與大陸地區男子「阿輝」電話中所稱之物品,即為嗣後被告卓永昌交付予被告魏炳銘之扣案物品,係屬同一甚明。 ⒌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提之「川耳」,經原審法院送鑑定,亦覆稱:「所送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樣品經鑑定為毛木耳及毛木耳絲,並非中國大陸之川耳,經與本小組收集之樣本比對,其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3月2日農糧生字第099100455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69、70頁)可參,故本件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稱之「川耳」,甚為明確。至於該函另所稱:「…其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惟不排除其他國家也有類似之栽培或加工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雖無法經由扣案物之鑑定此途,完全確定係出自於大陸地區所生產,但依上開函文之內容,亦可知其性狀,在大陸地區中較為常見,且本件既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卓永昌之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件扣案物品於大陸裝船載運迄至基隆港之過程,被告卓永昌均前往大陸地區指揮操控,即可確定係由大陸地區所寄出無訛,故被告2人於偵查中先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為扣案物品(見 偵卷第90、92頁),嗣翻異其詞,改辯以通訊監察譯文係指「川耳」,顯不足採信。 ⒍被告卓永昌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本案運送之貨櫃其動態資料,原審向萬海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雖函覆稱:「2009/5/5~14為一筆貨載,為貨主到運送人指定櫃場將空櫃領出後,於貨主之工廠內將貨物裝入貨櫃且上封條後,整櫃送回指定櫃場,再由運送人安排運送至目的地。2009/5/16 ~26為另一筆貨載,為貨主將貨物送至運送人指定櫃場內之倉庫,由櫃場工作人員將貨物裝入貨櫃內再裝船,因屬不同貿易交易之貨載,故內容物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從而,從運輸路線及裝卸船紀錄,自形式外觀言之,係同一貨櫃之不同航程,「廣東往越南」,及「越南往臺灣」,該不同航程之寄貨人、領貨人及物品名稱均不同,乍看之下,似屬2個截然不同之航程與貨物,惟萬海公司於前述函文 中亦覆稱「運送人僅能依據貨主提供之貨物資料申報海關,無法開櫃確認貨主申報品項與實際貨物是否相同,亦無法正確提供其中文譯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以,萬 海公司關於貨櫃內容之記載,係僅依照寄貨人之記載,為「形式上」之抄錄登載,並無「實質上」打開貨櫃審視其內容物是否與記載相符,從而,該形式之記載,並不足以認定內容物確係不同。換言之,即便廣東往越南,越南往臺灣之2 個不同航程,縱貨物相同,但只要寄貨人陳報「不同之貨品」,則負責運送之運送人,即會依照寄貨人之陳報登載,並不會開啟貨櫃以確認內容物,便會造成「2航程係相同內容 物」,但「卻呈現不同內容物」之裝卸船紀錄,從而,此項因運送人不會開箱檢視之漏洞,即成為有心人士用以私運大陸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段。此對照如下通聯對話可明: ⑴被告卓永昌於98年5月20日17時4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大陸地區女子之通話內容:「 B(大陸地區女子):…是想問一下你那保鮮是怎樣,是白木耳還是黑木耳? A(被告卓永昌):【黑木耳】… (無關情節略) B:…我現在想問你喔,你那個是直接到臺灣嗎? A:不是,不是,那是東南亞要的! B:東南亞喔? A:對! B:東南亞哪個國家? A:越南。 B:那還是到越南喔? A:對! B:那你到時候也要做什麼產證那些嗎? A:要,都要!」 (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6頁背面) ⑵於98年5月21日10時22分,被告卓永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 與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大陸地區男子,有如下對話內容:「 B(該大陸地區男子):後來我了解的,現在還有人在進!在日本中停,還是從越南,這條路沒有斷,今天我坦白 說還下了12個櫃子,3個地方。 A(被告卓永昌):從越南對不對? B:從越南這條路,應該走越南這條路,他們都知道臺灣這條路不能走。 A:對啊!他們知道。 B:一走就出包啦!因為不管你去拿新的資料也好,假的資料也好,海關如果刁難一下,也是不會過。 A:那去越南不也是一樣意思? B:沒有!因為越南山上還有那種東西。 A:不過越南土,不能進去啊!…因為中國說准臺灣可以進去,因為越南有一條路是沒有經過關卡的。 B:我跟你說,就是從山上從昆明那邊過來的啦! A:對啦!就是沒經過關卡啦! (無關情節略) B:我跟你說,這條路如果你要做,自己要注意一下。 A:是。 B:他們一說我就知道了,臺灣這條路沒用了,因為臺灣現在會通報,就是說臺灣現在有簽了,隨時海關如果通報,只要發這個證明有艙單出來沒有。 A:對。 B:你如果沒有艙單出來,這個東西就死路了! A:對啊!我就是有啊! B:所以我現在跟說的就是。 A:他們就是沒辦法,我就是有啊! B:這個環節你沒跟我說,只有跟我說你有辦法這樣而已,要注意的就是說,你要進來的就是說要有艙單證明… (無關情節略) B:…因為現在越南還跑得很順。 A:我知道,越南是沒有經過關卡的啦! (無關情節略) B:現在都是走在法律邊緣,沒在地面上的。 A:地下就是沒有經過關卡的…從越南那邊過來的。 B:如果從越南那邊走過來…因為如果從昆明那邊最少還要下來北京,然後再下來南方,這經過的關卡不僅只有海關、機動隊,有層層的關卡,所以我簡單的判斷,你的資訊還沒有完整,等你資訊收取完成我們再考慮」 (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7頁背面,原審99年2月3日之勘 驗結果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⑶由上開被告卓永昌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卓永昌明白提到遊走法律邊緣,將大陸物品,透過無關卡檢驗之越南,再製作其通話中所謂「產證」、「艙單」等虛偽證明,以此種方式,透過越南中間轉介,而迂迴私運進口大陸地區物品甚明。 ⒎被告卓永昌之辯護人雖以:①依龍昇報關行進口報單之記載,本件「乾黑木耳」與「乾黑木耳絲」自越南運抵臺灣時,係以WHLU 0000000及WHLU0000000號2個貨櫃裝載,與萬海公司貨櫃動態顯示98年5月5日委運人自大陸中山運出貨物,僅以1個貨櫃裝船,2者截然不同,可見絕非同一運送人、同批貨物及同一貨櫃甚明,且另一WHLU0000000號貨櫃之前段航 程並非出自大陸中山。②被告卓永昌雖有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然入境他國原因在所多端,無從以被告卓永昌入境大陸地區,即擬制推斷其所做為何事。③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多次明白提及香菇、川耳、白木耳等多種蕈菇類,根本未提及「乾黑木耳」,甚將關於川耳之對話移植為扣案黑木耳之對話,刻意營造被告自大陸地區走私乾黑木耳(絲)之嫌,要無可採。④依98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白提到,4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40餘萬元,與本案完稅價格新臺幣 39 萬元有相當大之差距,顯見與扣案之黑木耳無關。⑤依 98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等你資訊收取完成我們 再考慮」,顯然該次譯文就討論之內容根本未實行,無從證明被告卓永昌有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臺灣之事實,且自通聯紀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卓永昌有偽造產地證明之舉等語,為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然: ⑴本院依被告卓永昌辯護人之聲請,向萬海公司調取WHLU0000000貨櫃,於2009/5/5~14日自大陸中山運至越南該段航程貨載之提單(見本院卷第23頁),經萬海公司檢送該提單到院,並經被告卓永昌之辯護人譯以中文檢送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86、87、119、120頁)(此復為檢察官、被告魏炳銘及其辯護人所均不爭執)。依提單上載內容,該貨櫃於香港裝貨,於越南胡志明市卸貨交貨,貨物之內容為蒸汽洗衣烘乾機、紗、吊牌、尼龍線等物,雖與本案「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均屬無關。然經本院依該提單上載發貨人即位於香港之「JANCO INTERNATIONAL FREI GHT LIMITED O/BGULFSHIPPING LINE(S.A.G)」公司(地址為「UNIT1608, 16/F, TOWER A, MANCLIFE FINANCIALCEN TRE,NO.223 WAIYIP STREET,KWUN TONG, KOWLOON, HONG KONG」)、收貨人即位於位於柬埔寨金邊之「TEECO LOGISTICS CO.,LTD.」公司(地址為「NO IBEO ST 138 SANGKAT PHSAR DEPO 2 KHAN TUOL KORKPHNOM PENH CAMBODIA」),及貨到通知位於越南胡志明市之「SO NGUON (VIETNAM)TRANSPORTATION & SERVICE IMPORT EXPORT CO.,LTD」(地址為「HOUSE NO.520,WARD 01,ST,LE HONG PHON DISTRICT 10,HOCHIMINHCITY, IETNAM」),透過由臺灣高等法院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分別向各該駐在地單位查明並調取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4、129、132、133、134頁) ,確實有香港之「JANCOIN TERNATIONAL FREIGHT LTD.(駿高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惟因在香港設立登記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受限制,因香港政府係以牌照規管營業項目,一家公司可擁有多項牌照,只要該公司能符合相關牌照規定,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0年3月1日(100)港局商字第0153號書函1份及隨函檢附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38至149頁)可參,至載明位於柬埔寨金邊之「NO IBEOST 138 SANGKAT PHSAR DEPO 2 KHAN TUOL KORKPHNOM PENHCAMBODIA」地址,則無「TEECOLOGISTICS CO.,LTD.」公司 存在,目前為一家製作女禮服店,另前述位於越南胡志明市之「SO NGUON (VIETNAM)TRANSPORTATION & SERVICE IMPORT EXPORT CO.,LTD」之企業名稱與商業法公司命名之 規定不符,經查外國投資基金之企業資料,亦無該公司,此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100年4月19日胡志字第0883號函文、100年6月3日胡志字第 1316號函文、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159 、173至175頁)可查。由此可見,萬海公司前述提單上載之收貨人及貨到通知人之記載均明顯不實,縱使發貨人於香港確實有該公司存在,然該WHLU0000000號貨櫃,確實於98 年5月5日自大陸中山起運,經香港後,復千里迢迢運至越南胡志明市,而該貨櫃所欲送交之對象(收貨人、貨到通知人),卻因為無該等公司之存在,且自該提單上形式上記載,顯亦無可能聯絡到該收貨人及貨到通知人,則該批貨物如何順利運送至收貨人手中,極有疑義。再參諸「運送人僅能依據貨主提供之貨物資料申報海關,無法開櫃確認貨主申報品項與實際貨物是否相同」,已如前述,故縱使該提單上載物品無一與本案扣案之「乾黑木耳」或「乾黑木耳絲」相關,亦無從認定該提單上載之物品即非本案扣案之「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等物,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卓永昌於⒍述之通話過程中襲擊需做產證、艙單等不實證明文件此節確係存在,故被告卓永昌之辯護人所舉上開提單內容顯然無從為於被告卓永昌甚至被告魏炳銘有利之認定。 ⑵至萬海公司雖覆稱依龍昇報關行製作之進口報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雖有2個貨櫃,即WHLU0000000及WHLU0000000號 ,有該公司回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可查,且 其中WHLU0000000號貨櫃於98年5月6日自臺灣臺中起運,98 年5 月11日運抵越南胡志明市,有該貨櫃動態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41頁)可佐。惟依拖車司機陳阿平、邱瑋霖之證述 、卷附送貨憑單、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及設備交收單(見偵卷第29、159、160頁),及邱瑋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5月26日16時34分17秒、19時52分10秒分別 與被告卓永昌、魏炳銘電話聯絡結果(見偵卷第42、78頁),陳阿平於98年5月26日僅領取該只WHLU0000000貨櫃(見偵卷第29頁),再由邱瑋霖將其送往臺中市○里區○○路330 之3號處所,並由被告魏炳銘獨自卸貨後,通知邱瑋霖已拆 卸完畢,另只貨櫃則非由陳阿平或邱瑋霖所載運至魏炳銘前開藏放處,反係由「FORTUNB TRANSPORT CORP」領取,則有萬海公司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可查,足見該只 WHLU0000000號貨櫃,縱使與本案系爭WHLU0000000號貨櫃係在同一紙提單上,實際領取該2貨櫃者係不同人,而扣案之 「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本即放在系爭WHLU0000000 號貨櫃內,並確實只有該貨櫃運送至被告魏炳銘前揭處所藏放,則該WHLU0000000號貨櫃於98年5月11日到達越南胡志明市○○段航程縱使為臺灣基隆到桃園到臺中,輾轉至越南胡志明市,未曾停靠大陸中山或香港,亦與本案WHLU0000000 號貨櫃之航程顯無關連。自不能以WHLU0000000號貨櫃未曾 到過大陸中山或香港,即遽行推認WHLU0000000號貨櫃未停 留大陸中山裝載扣案「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等物,要屬明確。 ⑶被告卓永昌雖供稱其確實向越南方面購買乾燥黑木耳等物,並非出自大陸地區,並提出於98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書、購買本案「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之發票與包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136至137頁)。然觀被告卓永昌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其於98年12月30日前之最近1次前往越南 時間為9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98頁),則在2 年餘之期間,被告卓永昌並未曾再前往越南,反而有多次經由香港或廈門進入大陸地區之紀錄,則其在經過2年餘後 ,應可合理預見農產品生長之大環境、農產品數量、種類及優劣與否等項,均與其2年餘前記憶所及者當有所差距,則 其如何評估在越南所產出之「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是否符合其締約之需求,反而於2年餘後未曾再度入境越南 ,卻逕自與越南賣方直接締結購買乾燥黑木耳等物之買賣契約,顯與一般從事買賣農產品之商業經營習慣有重大違背而要無可採。再者,依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締約之 當事人固載明賣方為「EXPORTING FARMING PRODUCT COOPERATIVE HIEP NGUYEN」,買方則為「LEE HUNG YI TRADER, LED.」(即虹逸貿易有限公司),然於簽約當事人欄,非但賣方代表處為空白,買方代表竟又蓋用代表賣方之NGUYEN公司戳印(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足見上開文件簽寫過程之 粗糙,其真實性如何,自不可輕信,故被告卓永昌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發票與包裝明細等文件欲證明其與越南方面確實有買賣乾燥黑木耳一情,然買賣之相關文件既已破綻百出,復有如上不符常情之處,故上開文件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卓永昌之認定。 ⑷扣案之「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等物,其等完稅價格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依貨價查詢系統核估為39萬4473.78元 ,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覆明確(見偵卷第230、231頁),然該批貨物並未繳納稅費,故僅以貨價查詢系統予以核估,與實際交易價格當然有別。且被告卓永昌於電話中雖表示要匯美金4萬元,然被告魏炳銘表示要先匯美金2萬8千元,此 為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所均不否認,被告魏炳銘亦確實於 98 年4月29日分別提領83萬元、114372元後,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換算為美金2萬8千元(匯率33.7)匯款至大陸地區帳戶,有新光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份在卷(見偵 卷第120、121頁)可明。則被告卓永昌辯護人再以完稅價格與美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140餘萬元差距甚大云云,亦無足採。 ⑸依被告卓永昌除與魏炳銘、其他大陸人士上開對話內容以外,縱使有提及香菇、川耳、白木耳等多種蕈菇類之對話內容,與另紙進口報單上載貨品名稱為白乾木耳雖有部分相符。然依照本判決所引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被告2人於警 詢或偵訊時就本案買賣、運輸等過程所為之自白相符(尤其被告卓永昌與魏炳銘為上開⒈②之對話時〈完整譯文內容見偵卷第68頁〉,其2人先談論到川耳,其後被告魏炳銘即詢 問關於本案木耳之事,並再度向被告卓永昌確認木耳之類別、外觀等細節,繼而被告魏炳銘則指定要與「阿銘」那種一樣的品質,其後被告卓永昌則要求魏炳銘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並於⒈③之通話時再度確認品質、金額及匯款時間等,足見本院所引前述通話內容確實係被告2人關於自大陸地區進 口本案扣案「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之內容,而非其他買賣標的物)。是縱使被告2人遭監聽期間有購買扣案「 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以外物品之對話,亦無從排除被告卓永昌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 ⑹本院所引被告卓永昌於98年5月20、21日之前述通訊監察譯 文,無非在佐證本案被告卓永昌確實有遊走法律邊緣,將大陸地區物品,透過無關卡檢驗之越南,再製作「產證」、「艙單」等虛偽證明,以此種方式,透過越南中間轉介,而迂迴私運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加強被告卓永昌確實有為本案犯行心證之形成。至被告卓永昌於該2通電話後,與對話之他 人有無實際上以此方式進行交易,核屬另事,縱然屬實,亦為被告卓永昌另行起意之犯行,要無以無法證明被告與對話之他方已有實際配合,進而否認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魏炳銘之辯護人雖以:①被告魏炳銘與大陸地區男子「阿威」於98年5月2日19時15分許電話聯繫之內容,係要求「阿威」應以放得下黑木耳之尺寸作為裝白木耳尺寸之參考,而非要裝黑木耳,且其2人言談時間為98年5月2日,而自大 陸地區起運時間為98年5月5日,僅短短3天,至少要7日方得實現,故被告魏炳銘所購買之貨物不可能於98年5月5日裝船自大陸地區起運,並請求傳訊證人葉輝(本院卷一第99頁)證明確有其事。②被告魏炳銘僅係單純購物者,主觀上無從知悉卓永昌貨物之來源,不知其操作模式,相信被告卓永昌之產地證明等文件,要難認與卓永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③被告魏炳銘與卓永昌討論匯款2萬8千元美金,係在談論購買白木耳及解毒液設備貨款之相關事宜,並非扣案之黑木耳等物。④扣案黑木耳等物完稅價格僅39餘元,被告魏炳銘豈可能以2萬8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90萬元之價格購買。⑤依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為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9年7月30日)起,至 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等語,為其上訴及辯護要旨。查: ⑴本案認定被告魏炳銘向被告卓永昌購買之物為扣案之「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等物,已臻明確,其辯護人以前述①③辯護內容,係就本案業已認定明確之事實,堅持己見而為重複爭執,並無可採。雖其聲請調查證人「葉輝」,欲證明於98年5月2日19時15分所談論者確實為裝白木耳的箱子,而非黑木耳,惟稽之該通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被告魏炳銘與該名大陸男子「阿威」(譯音)就箱子到底可以裝幾包、幾公斤等細節逐一討論,雙方僵持不下,大陸男子甚至建議可以將紙箱接長一點,卻見被告魏炳銘回稱:「但是貨櫃你要放得下,現在要算咩,因為我報給你的那個箱子剛好是黑木耳的尺寸,我看可以裝幾公斤這樣」,依其等對話內容,被告魏炳銘顯在示意其與該名大陸男子所談論之箱子即是可以裝載黑木耳本身之尺寸,並非謂以裝黑木耳尺寸之箱子用來裝白木耳之參考,彰彰明甚。則被告魏炳銘之辯護人所欲聲請調查之事證,明顯與卷內譯文不符,本院自無再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 ⑵被告魏炳銘與卓永昌有為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經本院於事實欄認定明確,且自卷附其等彼此,或與「阿威」、「阿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明確得知被告卓永昌於出境前即已電話告知被告魏炳銘,於入境大陸地區後,亦與被告魏炳銘聯絡匯款事宜,雖被告魏炳銘並未實際進入大陸地區從事將扣案「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等物私運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魏炳銘既然對於被告卓永昌所私運之管制物品係來自大陸地區有所認識,並且支付美金2萬8千元之高額購買,對於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已有明知(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承此節,見本院卷二第21頁),雖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之犯行,然與卓永昌彼此間已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魏炳銘之辯護人持上述②內容,認被告魏炳銘並非共犯,為無可採。 ⑶被告魏炳銘之辯護人所持④之辯護內容,則如被告卓永昌部分所述亦有交代,不再贅述(見前述⒎⑷)。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0號雖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認有違 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99年7月30日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內失其效力,然在其期限屆滿前仍不 失為有效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審理期間上開法條規定仍係有效存在,依法仍應適用。故被告魏炳銘之辯護人就上述⑤之辯護內容,亦為本院所不採。 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詳細 交代本件犯行之始末,嗣後復翻異其詞,供稱係擔心遭收押始為認罪之表示,然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認被告2人之自白 內容,既未為任何人之強暴、脅迫及誘導,且渠等原坦承之犯行情節,不論從一開始由被告卓永昌前往大陸,裝船、從大陸經越南,再轉往臺灣等流程,均與卷內之客觀證據及譯文相符,且譯文中亦清楚看出其等刻意以此迂迴方式,私運大陸地區物品之犯意與計劃;反觀被告2人嗣後翻異之詞, 不論就通話內容之解讀、偵查中自白之原因,乃至扣案物品之來源,均與前揭客觀證據有諸多矛盾之處;且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所提證據資料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準此,本院認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行之陳述 ,既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復均坦承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乾木耳(木耳屬)」類、1次超過1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明確。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 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其稅則號為「0712、32、00001」,屬於「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 類」下貨名「乾木耳(木耳屬)」類之管制進口物品,有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在卷可參。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而所謂「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之定義相同,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臺灣地區)者,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達1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 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2人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 「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其總額已超過1千公斤,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事實欄所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環球公司人 員、萬海公司人員、龍昇報關行人員及都良香、陳阿平、邱瑋霖等人,將扣案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自大陸地區輾轉運送至臺灣地區,自應論以間接正犯。復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私運管制物 品罪之後續行為。被告2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 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及藏匿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及藏匿走私物品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卓永昌持以犯案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機 具及門號均係其妻李淑美所有,僅平日由被告卓永昌使用,已經被告卓永昌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自非被告卓永昌所有,原審誤認為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關係,於被告魏炳銘所犯部分亦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 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自大陸地 區走私「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來台,正值端午佳節之際,對我國民生影響非微,走私數量甚多,對於國內之交易市場及產品價格影響非輕,暨考以被告卓永昌係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魏炳銘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45頁其等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2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 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 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扣案之走私洋菸是否已由海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沒入確定,僅謂:對於走私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本件扣案之洋菸,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云云,而 認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規定之適用。依上 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私運之前述大陸農產品共計6645公斤,既經銷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 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影本1份附卷(見偵卷 第227頁)可證,故前開物品既已經銷毀而不存在,即無庸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魏炳銘所有供聯絡本案走私事宜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已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卓永昌持用供聯繫私運物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及機具均係被告卓永昌妻子李淑美所有,並非被告卓永昌所有,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對帳單154張、代收款項記錄簿1本、存摺2本 、帳冊3本等物,因與本案無關,且其中帳冊3本及存摺2本 ,均已於98年7月6日發還被告魏炳銘,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偵卷第125頁可參),自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 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