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鈺 被 告 陳雅慧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係男女朋友,多年來同居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128 巷20之3 號17樓之3 住 處。趙琼南於民國97年7 月1 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路16號前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旋即陷入意識昏迷之狀態,持續至今。被告孫淑鈺與陳雅慧2 人均明知趙琼南已處於昏迷不醒之狀態,竟未經趙琼南之授權或同意,乘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孫淑鈺明知趙琼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內存款,來源均為趙琼南之個人薪資所得,被告孫淑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趙琼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自97年7 月9 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接續前往不詳之自動提款機,自趙琼南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至孫淑鈺之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或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 ㈡、被告孫淑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趙琼南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不詳汽車經銷商人員,委由該人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在車牌號碼1039-TY 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於「原車主名稱」之欄位,偽造趙琼南之署名並盜蓋趙琼南之印文各1 枚,及在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於「車主名稱」之欄位,偽造趙琼南之署名1 枚並盜蓋趙琼南之印文2 枚,表示趙琼南欲將車號1039 -TY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黃漢昭之用意,並將該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交付給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以行使之,使監理站人員將此一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趙琼南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孫淑鈺與陳雅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孫淑鈺於97年7 月10日,在不詳地點,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在「委任人」之欄位,偽造趙琼南之署名並盜蓋趙琼南之印文各1 枚,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在「當事人」之欄位,盜蓋趙琼南之印文1 枚,表示趙琼南委任陳雅慧申請印鑑證明之意,復經被告陳雅慧在「受委任人」之欄位簽名及蓋章後,即由被告陳雅慧持該委任書及申請書,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趙琼南之印鑑證明以行使之,使戶政事務所人員據以核發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趙琼南本人及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被告陳雅慧取得印鑑證明後,交給被告孫淑鈺,被告孫淑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在其位在臺中市世貿中心之辦公室,將上開印鑑證明連同趙琼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綉綿,並在陳綉綿預先準備好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在「立塗銷同意書人」之欄位,盜蓋趙琼南之印文3 枚,表示趙琼南因孫淑鈺已清償債務,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意,而委由陳綉綿持前揭文件,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趙琼南前於88年6 月25日在被告孫淑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870之1 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37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 128 巷20之3 號17樓之3 之建物,所設定之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清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均足生損害於趙琼南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宣 告趙琼南為禁治產人,並於97年12月2日,選定趙琼南之弟 即告訴人趙亞南為監護人,經告訴人趙亞南清查趙琼南之財產狀況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孫淑鈺涉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陳雅慧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265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孫淑鈺、陳雅慧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孫淑鈺、陳雅慧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亞南於偵查中之指訴、趙琼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交易明細有多筆轉帳與被告孫淑鈺之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8月3日中監中字第0980006222號函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表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孫淑鈺固承認其有自97年7月9日起至97年8月14日 止,接續以提款卡自趙琼南上開帳戶內,提領及轉帳43萬元;有於97年7月21日出具趙琼南名義之相關汽車過戶文件, 委請保養廠將前揭1039-TY號汽車出售、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88年6月間其有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1870 之1地號之土地、建物委請代書陳綉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趙琼南,嗣於99年7月11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登記等事實,且被告孫淑鈺、陳雅慧固均承認知悉趙琼南於97 年7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生車禍,下午開刀治療旋持 續陷於昏迷狀態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孫淑鈺辯稱:㈠伊與趙琼南自87年即同居在一起,趙琼南寄籍在伊戶籍內,十多年來,伊等感情很好,雖未登記為夫妻,實際上情同夫妻,趙琼南車禍後,送醫至進入開刀房手術前,趙琼南仍有意識,一直叫伊「老婆,什麼事你要幫我處理」,伊告知趙琼南事情包在伊身上,沒問題等語,當時伊係以身為太太的身分幫趙琼南處理事情,從趙琼南帳戶提領金錢,係為預支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信用卡費用等事情,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㈡上開車牌號碼1039-TY號汽車係於96年9月間,伊出資向友信汽車商行所購買,但伊當時有幫人作保,為避風險,才借用趙琼南之名義登記,購買後伊將該車提供給趙琼南平日上下班使用,假日則使用該車載運家中小狗外出散步,但無贈與趙琼南之意思,97年7月1日趙琼南車禍受傷,短時間內已無法使用該車,伊為免徒增牌照稅、燃料稅、停車管理費之開銷,故決定將車出售,伊認為原先本是借名登記,趙琼南自有概括授權伊處理車輛相關事宜,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㈢趙琼南很信任伊,平日帳務及事務均委由伊處理,因此伊常使用趙琼南名下之帳戶為往來,伊認識趙琼南時,趙琼南無業還負債,是伊幫忙介紹工作,趙琼南才有工作收入,伊本身年收入170多萬元,趙琼南則僅40多萬元,趙琼南不可能借錢給伊, 當時伊因曾為中國生產力中心任職之同事孫世珠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時,擔任保證人,嗣後因孫世珠逾期未繳本息而經銀行多次催繳並副知伊,伊為免免遭查封拍賣,乃於88年6月間與趙琼南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嗣後伊得知孫世珠 已更改保證人,伊已非孫世珠借款債務保證人,認為危險已解除,抵押權設定已無必要,乃於97年6月16日之前某日告 知趙琼南要將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獲得其同意辦理,而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伊事先經趙琼南同意而已打好,簽署趙琼南姓名並蓋用趙琼南印章,至於以「清償」為抵押權塗消登記之原因,純係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而以最通常之消滅事由「清償」為勾選等語。被告陳雅慧則辯稱:伊平日即會依依其母親即孫淑鈺及趙琼南之指示,幫其等處理一些事情,通常不會過問詳細內容,當時伊只是依其母親之指示,前往戶政事務所代領趙琼南之印鑑證明書而已,伊拿到印鑑證明申請書時,上面已簽署趙琼南姓名並蓋好趙琼南印章,伊只是在受任人欄簽上自己名字,伊並不知申請該印鑑證明書欲作何用途,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只是單純依指示幫忙而已,應不為罪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之被害人趙琼南業於97年7 月1 日11 時45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路16號前發生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於開刀後陷入意識昏迷之狀態,持續至今等情,為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83號、288號民事宣告禁治產卷宗資料、同院97年度家聲字第413號裁定可稽, 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是男女朋友關係,從87年認識以後,就同居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28巷 20之3號17樓之3,戶籍上是記載被告孫淑鈺是戶長,趙琼南寄居在該處,趙琼南並於93年8月23日將自己之戶籍地址變 更至該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亦為雙方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6頁),復有證人賴淑梅、陸修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83號訊問時證 述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係以夫妻相稱、同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6頁),而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於93年間又書寫同意書〔該同意書業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83號97年9月17日訊問時證稱:應該是趙琼南的字,很像他的字,但伊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虛偽,故推論為真正〕,互相授權由對方代為辦理後事及繼承遺產;趙琼南並同意於被告孫淑鈺祖母往生之訃聞中,列名孝孫女婿〔被告孫淑鈺則列名為孝孫女(適趙)〕等情,有同意書、訃聞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1、52頁),足堪認定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間,具有長年同居之親密情感,雖無法律上配偶身分,然事實上屬夫妻關係灼然甚明。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孫淑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云云,然參諸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83號民事 事件97年9月17日陳稱:伊不清楚孫淑鈺與趙琼南認識多久 ,不清楚他們在僑福大樓居住幾年,趙琼南多久與伊聯絡一次,伊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復於原審陳稱:「我不知道孫淑鈺與趙琼南何時開始同居,我只知道他們住在一起,我也不知道他們同居期間的財務情形,車禍發生後,我大概在3點40分到,但我到的時候孫淑鈺已經不在了, 趙琼南已經送到開刀房準備開刀,所以我沒看到趙琼南。孫淑鈺大概4、5點的時候到醫院,我後來才知道在我到之前孫淑鈺已經先到醫院,我是事後才知道,孫淑鈺待到下午2、3點就離開,但她為何離開,我不清楚。我並不知道孫淑鈺提領趙琼南臺灣企銀的錢做何用途,我也不知道1039-TY汽車 是誰出資,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我也不知道他們兩人間有無借貸關係,我只是事後去調取他的存摺明細,懷疑有問題」及自承最後一次看到趙琼南簽名的時間大概是91或92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反面)。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證人陳大俊律師(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88號、97年度家聲字第413號民事事件受趙亞南之委任而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就你的瞭解,在趙琼南發生車禍之前,與趙琼南生活關係比較密切的是趙亞南還是孫淑鈺?)我不知道。」「(你剛有提到趙琼南與孫淑鈺是長年同居的男女朋友,有親密的情感關係,這部分你是如何得知?)長年同居這是事實,這是趙亞南跟我說的,孫淑鈺也這麼跟我說過。」「(你有聽過趙亞南告知你趙亞南在趙琼南發生車禍之前,有沒有跟趙琼南有任何生活上密切關係,或是為趙琼南處理過何事?)我沒有聽過趙亞南說過。」「(有關趙琼南在車禍發生前的財產財務情形,你瞭解嗎?)我沒有辦法全部瞭解,但據我瞭解是從趙亞南取得監護人身分確定後,開始向有關銀行或監理單位及趙亞南的告知,我們知道趙琼南他曾經由他父母處受到贈與房地產,也看到他在銀行內的帳戶,最高時大約有400多萬元的存 款,也知道趙琼南名下有一棟房子,但被孫淑鈺出租給別人,還有趙琼南父親過世後,他與其他弟妹繼承分得的現金。我瞭解的內容就如同我之前受委任提出告訴的告訴狀所載的內容。」「(就你的瞭解,趙琼南在車禍發生前,他的財產,是否都是由孫淑鈺為他處理?)我不知道。」「(趙琼南車禍發生前,趙亞南或趙忠有無為他處理財產?)我不知道。」「(你為何會知道,【孫淑鈺在趙琼南發生車禍後有幫趙琼南支付卡費】這件事?)是趙亞南向銀行查證後告訴我。」「(你知道孫淑鈺在趙琼南發生車禍後,從趙琼南台中企銀提領了43萬元是做什麼用?)不曉得。」「(你知道車號1039-TY號的汽車,是孫淑鈺或是趙琼南出資所購買?)何人出資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的是登記在趙琼南名下,而且平常是由趙琼南作為代步之使用。」「(你知道趙琼南實際上有無向孫淑鈺借貸?)我不知道。」「(你知道為何孫淑鈺要將台中港路3段128巷20-3號17樓之3的建物及土地持分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趙琼南?)從登記的資料上研判,可能是借貸。」「(至於實際上有無借貸,你瞭解嗎?)我不是參與他們之間借貸關係的當事人,我無法就這部分說明,而且這部分我們已經在告訴狀提出我們的質疑告訴人研判可能是借貸關係。」「(你剛回答不知道的部分,委任人趙亞南有無告訴你上開問題的相關情形?若有的話,趙亞南是如何告知你?)趙亞南有告訴我他哥哥的車被賣掉了,他也告訴我他哥哥登記的抵押權被塗銷,另外他哥哥的銀行存款被分批領取,以上的時間點都是在他哥哥發生車禍住院之後,所以他懷疑被告有涉嫌本案的不法行為。」「(趙亞南有無告知你他知不知道趙琼南臺灣企銀孫淑鈺所提領款項的用途?)以直接的款項用途用到哪去,他並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但他有告訴我【在他哥哥住院的期間,孫淑鈺有拿錢出來支付若干費用,甚至包含信用卡帳單的支付。】」「(就你的瞭解,趙琼南發生車禍後,到法院選任趙亞南為監護人之前,這段時間趙亞南有為趙琼南支付相關的醫療、生活、照護費用?還是都由孫淑鈺支付?)孫淑鈺所支付的部分,僅止於我前一個回答的那些金額,期間也很短,後來所有的費用應該都是由趙亞南支付,包含看護的費用及後來聲請鑑定精神狀態及特別的飲食、住院的房間差額自付部分,金額相當龐大。」「(趙亞南有無告訴你他知不知道1039 -TY這部車是何人出資購買?)他沒有告訴我。」「(趙亞 南有無告訴你他知不知道為何孫淑鈺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趙琼南?)沒有明確的說知道或不知道,但他告訴我的是他的懷疑,他懷疑他哥哥銀行帳戶內有些錢轉到孫淑鈺帳戶內,這是不是就是一個借貸,所以才有設定抵押權的問題。」「(依你上開所述,趙亞南只是懷疑,並不確知趙琼南與孫淑鈺實際上有借貸關係?)是。」「(趙亞南有無跟你提到趙琼南、孫淑鈺同居開始到趙琼南發生車禍的這段期間,趙琼南的職業是什麼?)趙亞南只告知我他哥哥在車禍發生前在工業區的一家貿易公司擔任經理。」「(有無提到薪水多少?)趙亞南有說月薪應該有4、5萬。」「(趙亞南有無跟你提過趙琼南跟孫淑鈺同居的這段時間,詳細的財務狀況?)詳細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2頁) 大致相符。據上可知,告訴人於趙琼南97年7月1日車禍受傷前,與趙琼南之往來,顯不如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間之親密、頻繁,對趙琼南車禍前之財務狀況亦不清楚,僅係發現趙琼南陷入昏迷後,被告孫淑鈺有從趙琼南上開帳戶內為提款、轉帳、辦理汽車過戶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權權登記之行為,即主觀上懷疑被告孫淑鈺係未經趙琼南授權而為,因而認為被告孫淑鈺涉犯上開犯行,而提出告訴甚明。準此,告訴人單憑其主觀上之臆測所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是否了解趙琼南於車禍昏迷前,是否對被告孫淑鈺有何財產處分之約定及授權,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孫淑鈺上開所辯借名登記、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借貸關係等情徒屬子虛,實非無疑。 ㈢、又,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事實上既具有夫妻關係,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六、㈠所載),衡諸目前社會生活之實際,於一般小家庭,家庭中之事務,於夫或妻之一方不方便或事實上無法處理事務時,通常會授權或委請他方代為處理,並不違常理,尤其在遭逢巨變時,一般人通常亦會將所有事務委由最親密、最值信賴之配偶代為處理,亦屬事理之常,而且夫妻間之銀行帳戶,為因應資金之調度、支出、繳款或避險等因素,常會互有轉帳或存、提往來,亦屬平常,尚難遽以彼此間之轉帳、存提等紀錄,即逕認必屬借貸關係,其理至明。甚而,夫妻間帳戶資金之往來紀錄,母寧說存有借貸關係應屬非常態事實,就此非常態之變態事實,苟無充分、堅強之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為真。蓋夫妻彼此間既存在深厚感情、信賴為基礎,對於夫妻間之資金往來紀錄,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旁人尚難僅憑客觀上之往來紀錄逕為認定,擅予置喙,此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被告孫淑鈺辯稱:趙琼南車禍後,昏迷前,曾要求其代為處理所有事務,其因而領取款項預作將來醫療等支出所用;其因幫同事擔任保證人,為避風險,乃將車輛為借名登記及虛偽為最高限額抵權權登記等語,並未顯悖離常情,尚難遽認被告孫淑鈺上開所辯,定屬虛妄。 ㈣、提款部分: 1、被告孫淑鈺固係自97年7月9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有接續 自趙琼南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43萬元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夫妻面臨危難時,會委託或授權另一方代為處理事務,乃人之常情,佐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醫院)回函:「依病歷記載,病患趙先生於97年7月1日下午12時3分被119救護車送到本院急診,到院時病歷紀錄為神智清楚,下午13時40分病患燥動不安,14時15分神經外科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15時15分病患進入手術室時已神智不清,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等語,有該醫院99年7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2320號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趙琼南於車禍發生後,到下午15時15 分前,仍有意識。而證人即原趙琼南在安加公司任職時 之秘書賴淑梅於本院證稱:「(趙琼南到醫院之後的情形,妳是否還記得?)記得。因為孫老師(按:孫淑鈺)她已經在那邊急診室等我了,那時趙經理(按:趙琼南)一到那邊他就不舒服,然後就趕快,他一到,然後就把身上的東西皮包就拿給孫老師說:【請妳趕快把事情處理完,我要回家了,我不要在這裡】,然後就一直鬧情緒,一定要孫老師去安撫他。」「(有沒有做各項的檢查?)有,因為那時醫生堅持要做很多檢查,什麼X光,什麼那一些的,然後我們都勸 不動他,所以孫老師就在那邊陪著他進去,然後做完所有的檢查,因為這樣子的話(孫老師陪同),趙經理才願意進去。」「(當時他的意識狀況怎麼樣?)很清楚啊,就一直大叫說【老婆,我要回家,趕快幫我這些都弄完,我要回家】,他就是說他要回家。」「……讓他去動手術,然後是孫老師陪著他進去動手術,因為他(趙琼南)那時候還在鬧情緒說他不要,他要回家了。」「(在妳來看,趙琼南車禍後到進入手術之前,他的意識狀態怎麼樣?)很清楚啊,他還會跟我講一些公事上的事情,只是【他一直大鬧,他一直鬧情緒就對了】,他說他不要在那裡、他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上開病歷記載資料、證人賴淑梅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孫淑鈺上開所辯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孫淑鈺當時既陪同在旁,趙琼南在開刀之前,告知被告孫淑鈺「請妳趕快把事情處理完」、「趕快幫我這些都弄完」,因而授權其代為處理與車禍有關之事務,包括提款支付應付開銷等情,要與日常社會生活經驗無違,參以被告孫淑鈺雖持有趙琼南之提款卡,倘若無趙琼南之提款卡密碼亦無法取款或轉帳,而被告孫淑鈺嗣後既得以知悉密碼進而轉帳及取款,依常理判斷,應係趙琼南告知並授權被告孫淑鈺使用其提款卡無疑。 2、又,被告孫淑鈺提領上開金額後,曾陸續支付趙琼南之看護費用2萬5300元,支付莊小姐購買趙琼南需要之日常用品2萬元、聲請禁治產費用4萬1000元,及幫趙琼南繳納五月份信 用卡費用4萬271元,後於98年5月6日有匯款返還告訴人26萬3429元,嗣發現偵查中因疏未計算領取現金部分,而短給告訴人4萬元,故於原審審理時又當庭返還4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26頁背面),並有匯出匯款回條聯、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益徵被告 孫淑鈺辯稱:為照顧趙琼南而提領款項乙節,尚非無據,自難遽認孫淑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甚明。甚者,縱認趙琼南當初並無授權,而係被告孫淑鈺擅自提領款項,惟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既有夫妻情誼,面臨上開突發事故,被告孫淑鈺本於夫妻日常事務之代理權,而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支付上開費用,其依一己之判斷而為金錢之處置,並為將來可能繼續發生之費用預作準備,亦難推論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犯意。另被告孫淑鈺曾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宣告趙琼南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為監護人,此部分所生之費用4萬1000元,告訴人 雖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不當,惟此乃領款後如何運用款項之問題,與領款當時是否具詐欺犯意無關。況參酌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之親密程度,被告孫淑鈺主觀上自認其有權聲請及擔任監護人,並因此認為該筆費用應由趙琼南支出,亦與常情無違,準此,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3、至於,證人劉邱玉鳳於本院證稱:「……到醫院一出電梯時,我就看到孫淑鈺,我就跟她講:『孫淑鈺,趙琼南有沒有怎麼說?』,她說:『他沒有,他只是跟我講說『喔,老婆妳來了』,我說:『那後面呢?』,她說:『他就語無倫次了』,這是孫淑鈺本身跟我說的。」「(就妳瞭解,趙琼南送到醫院之後,經過醫生救治,之後有無清醒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19頁);證人張佩儀證稱:「……一進去(醫院)就碰到趙亞南跟劉邱玉鳳,然後那時我還沒有看到孫淑鈺,然後過一會兒孫淑鈺就過來,我們第一件事就是問她『狀況怎麼樣?』,她就說『已經送到手術室了』,問她『有交代講什麼話嗎?』,孫淑鈺就說『他說老婆妳來了』,後面的就是胡言亂語了。」「(趙琼南在車禍後經過醫生救治,他有無清醒過?)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查,證人劉邱玉鳳、張佩儀在車禍當天 抵達臺中榮總醫院後,在趙琼南開刀送進手術房之前,並未看見趙琼南乙事,同經證人劉邱玉鳳、張佩儀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122頁),則證人劉邱玉鳳、張佩儀所謂「趙琼南被送到醫院之後,就未清醒過」等語,不僅與臺中榮總醫院上開回函意旨不符,且純屬其等主觀臆測之詞,顯不足取。至於,其等固證稱「被告孫淑鈺對其等講述:『趙琼南向伊講『老婆妳來了』然後就語無倫次或胡言亂語」等語,然查,趙琼南送抵醫院後,作各項檢查時,一直鬧情緒等情,業經證人賴淑梅證述甚明如前,則被告孫淑鈺在照顧其情同丈夫之男友趙琼南,且在如前所述之趙琼南開刀前檢查鬧過情緒之後,身心俱疲,故無心力多加解說趙琼南車禍後情況,在趙琼南友人抵達之後,僅對其等講述趙琼南情況:趙琼南向伊講「老婆妳來了」,然後趙琼南就語無倫次等情,並未悖於常情,是尚難以證人劉邱玉鳳、張佩儀上開證詞,即執為被告孫淑鈺不利之認定。 ㈤、汽車過戶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上開車輛係於96年9月間向友信汽車商行所購買,被告 孫淑鈺並簽發票面金額56萬元、受款人友信汽車商行、票載發票日96年9月28日之支票1紙,以繳納車款,而上開支票業已兌現,有被告孫淑鈺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上開支票到期日96年9月28日轉帳56萬零17元(按17元為轉 帳手續費)到被告孫淑鈺台灣銀行工業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支票兌現付款各情,有車輛保證書、車款收支明細及支票各1紙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台灣銀行工 業區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41、46、48頁)。而且,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共同生活長達10年餘,具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孫淑鈺當時因幫人作保為避(被執行)風險,因而借趙琼南名義登記為車主,亦非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孫淑鈺辯稱當時係借名登記,尚非子虛。而衡諸常理,趙琼南既係借名登記,雖然渠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仍屬被告孫淑鈺,趙琼南對系爭車輛事實上並無任何權利,準此,趙琼南發生車禍後,被告孫淑鈺認短時間內已無法使用該車,為節省牌照稅、燃料稅、停車管理費之開銷,而決定將車出售,因此,被告孫淑鈺欲終止其與趙琼南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欲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予他人時,趙琼南本負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如前所述,趙琼南車禍後既概括授權由被告孫淑鈺代為處理一切事務,則被告孫淑鈺終此借名契約以趙琼南名義製作車輛過戶登記書將之出售之行為,自包含於概括授權之內,尚難逕認被告孫淑鈺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退而言之,縱認趙琼南車禍後陷入昏迷而無法取得其同意,故被告孫淑鈺擅自偽簽趙琼南之名字、盜用趙琼南之印章,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為填載上開汽車過戶申請書,並交付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行為,惟揆之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孫淑鈺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所為過戶登記之處分行為,對於趙琼南、監理機關而言,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是被告孫淑鈺之行為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臻明確。 3、被告孫淑鈺固曾於95年5月23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美金4萬8600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此筆定存期美金款於96 年5月23日到期後,被告孫淑鈺又續存一筆本金美金5萬787 元之一 年定期存款至97年5月23日止,有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 摺影本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20頁),被告孫淑鈺對此亦不否認,告訴人並因此認被告孫淑鈺避險之說不實云云。然查,房屋、汽車自使用之外觀極易被發現,相較於帳戶、定存,除非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向國稅局查得財產歸戶資料,否則不易被發現,遭債權人查封之風險相對較低,故被告孫淑鈺選擇其部分現金財產以外匯(美金)、台幣存款方式(台幣存款部分,詳後開理由欄六、㈥、2部分),係被告孫淑鈺選擇避開保證責任及遭查封財產風險之方式,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陳述,認被告孫淑鈺上開車輛借名契約乙事不實,尚非可取。 ㈥、塗銷抵押權部分: 1、被告孫淑鈺上開辯稱:伊因幫孫世珠擔任借款保證人,嗣後因孫世珠逾期末繳本息而經銀行多次催繳並副知伊,伊為免免遭查封拍賣而於88年6 月間與趙琼南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嗣後伊得知已非孫世珠借款債務保證人,認為危險已解除,抵押權設定已無必要,乃於97年6 月16日前之某日告知趙琼南要將之塗銷,並獲得其同意辦理等語,參諸證人陳綉綿於98年9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辦理設定登記 是何人委託?)孫淑鈺,她先打電話跟我確認需要的東西,有交給我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雙方的印鑑章及趙琼南的身分證正本,我沒有看過趙琼南,孫淑鈺當時沒有說原因為何要設定,我問前孫淑鈺之前他們兩人有無借貸關係,因為我要判斷要設定一般抵押或最高限額抵押,孫淑鈺說之前沒有借貸,所以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年後才辦塗銷,孫淑鈺打他設定的原因已經不存在,就交給我抵押權人的印鑑証明及印鑑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99年3月9日偵 查中具結證述:「(簽立委任書是在97年7月11日嗎?)是 。當時在世貿中心孫淑鈺的辦公室,我於當天送件,在此之前只有通電話,只記得97年6月16日時孫淑鈺打電話跟我說 他的案件處理好了,叫我有空準備一下,就是要把抵押權塗銷的事,更早之前,孫淑鈺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塗銷抵押權,要準備什麼。」「(你為何特別記得97年6月16日這日期? )因為97年6月16日算他正式委任我,所以我有特別記下。 」「同意書上會寫97年6月16日,是因為孫淑鈺在97年6月16日正式委託我辦理塗銷,並且跟我說土地及建物之標示,所以我在列印時直接打上97年6月16日。」「(為何委任書是 寫97年7月11日?)因為之前我只有與孫淑鈺電話通話,到 了97年7月11日才碰面,所以委任書就寫97年7月11日」等語(見偵續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99年7月21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你接受孫淑鈺塗銷抵押權登記的時間點?)97年6月16日她打電話跟我說她的債務處理好了,要塗 銷的話要準備什麼東西,就一直到7月10日她再打電話跟我 說她東西準備好了,叫我第二天早上去他那邊取件。」「(何時辦理塗銷登記?)7月11日。」「(在接受委任到辦理 塗銷登記期間,有無跟趙琼南聯繫過?)沒有。」「(97年6月16日是否正式委任你?)因為電話中孫淑鈺告訴我,我 就已經有註記下來,所以之後我才會把這委任日期記在97年6月16日。這中間孫淑鈺可能太忙,資料到7月才給我。」「(本案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填載的原因發生日期,有無倒填情況?)這不是倒填,就是她那天打電話給我說她債務都處理好了,要辦理塗銷要準備哪些東西,其實理論上可能是更早就處理好了,但因為她6月16日當天告訴我處理好, 我就填97年6月16日,沒有把時間點填更早。」「(孫淑鈺 在97年6月16日打電話當時委任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後 ,她有出國,你知道這件事?)不知道。」「(你的意思是97年6月16日孫淑鈺委任你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後,直到 97年7月11日才把相關證件交給你辦理?)對。」「(剛才 陳大俊律師當庭作證時稱,他在98年7月1日上午9點半有跟 你電話約時間在他的事務所見面,當天他有跟你詢問有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的相關事宜,你曾告訴他申請書上的原因發生日期97年6月16日是倒填?)我沒有跟陳律師講到倒填這兩 個字,我是今天當庭才聽到倒填這兩個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被告孫淑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見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孫淑鈺即明白表示其與趙琼南間並無債務關係,而趙琼南自始至終從未出面,再觀之卷附之存摺明細及稅捐稽徵處之繳款書資料,亦明顯可見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年收入之落差,是趙琼南是否有足夠資金借貸與被告孫淑鈺,尚非無疑,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存證信函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 復參以前述夫妻間為避險而互為資金調度,乃屬平常,則被告孫淑鈺所辯,為避免遭查封拍賣而虛偽設定抵押權等情,並未顯悖離常情,尚非無據。據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虛偽,其存在與否,對趙琼南而言,並無何有利不利可言,若被告孫淑鈺欲為塗銷,衡情,趙琼南當無反對之理,被告孫淑鈺既早在趙琼南車禍前,已有塗銷抵押權之表示與動作,非如起訴書認定被告孫淑鈺係於趙琼南發生車禍後始委託證人陳綉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佐以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之親密關係,尚難遽認斯時未得趙琼南之授權甚明,自難認定被告孫淑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孫淑鈺係在趙琼南車禍後,未得趙琼南同意而擅自申辦印鑑證明,並擅自塗銷抵銷權屬實,然揆之首揭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本屬虛偽,被告孫淑鈺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其所為申辦印鑑證明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係回復真實狀態,對於趙琼南、戶政、地政機關而言,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是被告孫淑鈺之行為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委無疑義。 2、告訴人及公訴人雖質疑趙琼南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曾於95年5 月23日轉帳支出118 萬元、95年8 月29日轉帳支出50萬元、95年9 月14日轉帳支出92萬9305元、95年9 月25日轉帳支出35萬5 元至被告孫淑鈺之帳戶內,而主張被告孫淑鈺曾向趙琼南借款,從而認上開抵押權登記為真正。然由下列資金流向,足以推認被告孫淑鈺並未向趙琼南借款,益可推認2 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屬虛偽: ⑴、被告孫淑鈺曾於92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1870之1 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42之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128 巷20之3 號15樓之3 之建物,由被告 孫淑鈺付款,卻登記於趙琼南名下,嗣於93年7 月11日出售,售屋款項並於93年8 月17日匯入趙琼南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於94年8 月29日,該帳戶內有200 萬元轉作定存,並於958 月29日到期而轉回該帳戶,並於95年8 月29日、9 月14日、9 月25日、10月16日分別轉出50萬元、92萬9305元、35萬5 元、25萬9005元,此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借屋裝修同意書、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至98、117 至133 頁)。 ⑵、被告孫淑鈺曾於93年12月28日、12月30日、94年1月19日、2月4日、2月5日、2月17日分別匯款70萬4000元、10萬元、7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趙琼南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後於95年5月23日,由上開趙琼南帳戶內轉出118萬元至被告孫淑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孫淑鈺又加自存之37 萬 8359元湊成155萬8359元,合兌美金48600元,此有被告孫淑鈺及趙琼南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8、79、10 1至103頁)。 ⑶、據上,由上開資金流向可知,告訴人及公訴人指訴之匯款部分,原始之款項來源均係被告孫淑鈺本身,自難遽認趙琼南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上開帳戶之轉帳行為,即為借貸行為。反面言之,由上開資金流向及參酌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間收入之落差,益徵被告孫淑鈺所辯,其2人間並無借貸 關係,尚非虛妄,蓋轉帳之客觀行為固然存在,惟其緣由本屬多樣,不限於借貸一途,告訴人及公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上開轉帳確屬借貸無疑,自難僅憑客觀之轉帳來紀錄逕推論其2人間必存有借貸關係,逕為不利於被告孫淑鈺之認定, 乃當然之理。 3、承上,被告孫淑鈺之前揭行為,既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被告陳雅慧依被告孫淑鈺之指示,前去申辦印鑑證明,自難論斷符合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理至明。何況,依被告陳雅慧所辯,其拿到印鑑證明申請書時,上面已簽署趙琼南姓名並蓋好趙琼南印章,伊並不知申請該印鑑證明書欲作何用途等情,核與被告孫淑鈺之供述一致,足堪採信,衡以被告孫淑鈺與趙琼南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斯時身為子女之被告陳雅慧是否確知趙琼南有無授權,主觀上有無懷疑,實非無疑,自難逕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陳雅慧知悉趙琼南並未授權乙情屬實,準此,自難遽認被告陳雅慧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孫淑鈺、陳雅慧所辯,應屬可採。被告2人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