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業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9號、99年度易字第2110、2111、224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23、21496、2605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 偵字第10897、11848、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邱業茗(原名邱鳴琳)係址設臺中市○區○○○街8號「 邱鳴琳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亦係址設臺中市○○區○○街35號「健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受下列公司行號之委託,從事代客記帳、申報稅務及代繳各項稅款等業務。詎其因經濟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51號1樓「信霆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梅芳佯稱其認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內之長官及承辦小姐,如將稅務交其重做申報,可降低稅額,並可於94年4月30日前完成申報云 云,趙梅芳因此信以為真,遂以每一年度新臺幣(下同)6 萬元的事務費用,委請邱業茗代為辦理「信霆有限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於94年4月下旬以 支票兌現之方式交付12萬元之費用予邱業茗。惟邱業茗並未如期代為申報,嗣至95年間,經趙梅芳向邱業茗催辦未果,並致「信霆有限公司」遭國稅局追徵鉅額滯納金,趙梅芳更因此遭限制出境,始悉上情。 ㈡於97年11月11日,在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街59號之「城 益行」商號,向「城益行」之負責人潘美麗收取「城益行」所委託申報97年度9、10月營業稅之稅款8,266元(另有收取3,618元之業務費,合計收取1萬1,884元)後,邱業茗竟將 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而未代「城益行」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致潘美麗於97年12月仍遭國稅局催繳稅款,並因此尚須繳納滯納金1,738元。 ㈢於97年11月11日,經轉帳匯款方式,自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路930巷17弄29號「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雅琪)收取該公司所委託申報97年9、10月營業稅之稅款2萬463元(另有收取業務費3,172元)後,邱業茗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而未代「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繳納;且為掩飾其侵占稅款之犯行,復於97年11月18日後某日,將其先前於97年11月18日因代其他公司完納營業稅款取得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加以影印後,在其上「所屬年月份」、「營業人名稱」、「營業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負責人姓名」、「本稅」、「合計」等欄位以手寫方式篡改變造後,再加以影印,製成「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97年9、10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 業稅繳款書」1紙(公訴人誤係偽造)而變造該公文書,再 將之傳真予林雅琪而行使之(公訴人漏未論述此部分行使犯行),使林雅琪誤認其已於97年11月18日代為繳納營業稅額2 萬463元,足生損害於「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收取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址設臺中市○區 ○○路220巷23弄11-1號「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股東 賴美蘭、賴宏洲,向渠等表示願幫忙該公司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3位股東各需繳納8萬911元稅款,並請賴宏 洲轉知另1位股東賴鈺欣。賴美蘭遂委請其妹賴美惠於同日 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8萬911元至邱業茗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而賴宏洲則連同另1位 股東賴鈺欣之部分,一同委請其母親賴趙秀美於翌日(98年6月2日)匯款16萬1,822元至邱業茗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邱 業茗收受渠等之匯款後,除將10萬2,732元向國稅局申報繳 納外,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餘款14萬零1元侵占入己,並挪 為私用。嗣賴美蘭、賴宏洲屢次向邱業茗索取繳稅收據,邱業茗均推拖不給,賴美蘭、賴宏洲始知上開款項已遭邱業茗侵占。 ㈤邱業茗先後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1月1日,在址設臺中縣大 里市○○路60巷28之2號「冠誠環保工程行」,向「冠誠環 保工程行」負責人吳晏誠收取「冠誠環保工程行」所委託申報98年度7、8月之營業稅款2,308元及98年9、10月之營業稅款9,965元後,竟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2筆款項分別侵占入己,各未代為申報繳納,並挪為私用。 ㈥於97年10月7日,由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街17巷16號1樓「金旺盛工程行」負責人趙育麟委託其父趙旭輝,以郵政匯款方式,將「金旺盛工程行」委託邱業茗申報之97年7、8月營業稅款20萬8,345元,匯入邱業茗之子單暄文所申設之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詎邱業茗取得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竟侵占入己未代為申報繳納,並挪為私用。又於97年10月底,趙育麟復委請其父趙旭輝前往「健誠會計事務所」,將「金旺盛工程行」委託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7萬3,154元交付予邱業茗,詎邱業茗取得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亦侵占入己未代為申報繳納,並挪為私用。 緣邱業茗自97年間起,即接受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街43號1樓「祥州企業社」負責人楊明松,及址設臺中縣大 里市○○路1055號1樓「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卉蓁之委託,代為購買統一發票及登載帳冊等稅務事宜,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詎邱業茗因其他亦委託其代為購買統一發票及登載帳冊等稅務事宜之客戶「川井工業社」、「新匠工程行」(現更名為「偉群工程行」)、「億維企業社」有積欠稅款或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情形,無法購買統一發票開立予買受人,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統一發票之犯意,為下列足生損害於「祥州企業社」及「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之行為: ⒈於97年7月初某日,將「祥州企業社」之97年7、8月份空白 統一發票1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川井工業社」人員,開立 發票金額為5萬8,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祥州企業社」遭核計不實收入,致生損害於「祥州企業社」之利益。 ⒉於97年9月初某日,將「祥州企業社」之97年9、10月份空白統一發票7紙(統一發票號碼自BU00000000號起至BU00000000號),提供予不知情之「新匠工程行」人員,開立發票總 金額合計203萬6,08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祥州企業社」遭核計不實收入,致生損害於「祥州企業社」之利益。 ⒊於97年1月初某日,將「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之97 年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10紙(統一發票號碼自XZ00000000 0號起至XU00000000號),提供予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 人員,開立發票總金額合計511萬2,57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遭核計不實收入,致生損害於「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之利益。 ⒋於97年5月初某日,將「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之97 年5、6月份空白統一發票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新匠工程 行」人員,開立發票金額分別為19萬9,550元(統一發票號 碼ZU00000000號)、2,600元、4,87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遭核計不實收入,致生損害於「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之利益。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因上訴人即被告邱業茗(下稱被告)於原審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下列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如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㈥及犯罪事實欄之⒈至⒋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趙梅芳拿信霆有限公司92年、93年的帳來給伊重做帳,因為信霆有限公司被罰稅金,請伊幫忙複查,伊92年、93年的帳都有重做,也有拿去國稅局申報複查,且國稅局也有核定較低的金額,趙梅芳付的12萬元是要給伊的重做帳費用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全部認罪之自白,核與證人賴宏洲、賴鈺欣、賴美惠、趙梅芳、潘美麗、林雅琪、吳晏誠、林倩羽、趙育麟、趙旭輝、洪惠卿、楊明松、王琨霖、李文村、盧琴華、賴國耀、唐希華、李卓文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受款人邱業茗,金 額161,822元,匯款人趙秀美)、太興印刷請款單影本1張、臺中福平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人太興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屬年月份:97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受款人:邱 業茗,金額:80,911元,匯款人賴美惠,98年6月1日)、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戶名:邱鳴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健誠會計事務所邱鳴琳名片 影本1張、證明書1份(繳清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逾期稅款及罰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98期稅額繳款書、和解書(立和解書人:邱業茗、賴美惠,日期:98年12月21日)、承諾切結書(立書人:邱鳴琳事務所邱鳴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分局稽徵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城益行潘美麗)、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城益行負責人潘美麗自行繳納稅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林雅琪所提出被告變造之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分局稽徵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林雅琪營業人自繳)、活期儲蓄存款簿(97年11月11日匯款23,635元)、稅務代理人基本資料建檔維護(邱鳴琳事務所)、請款單1張(城益行,請款日期:97 年11月1日,合計應收11,884元,簽收者:邱鳴琳)、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城益行,97年10 月)、請款單(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日期:97年11月1日,金額23,618元,簽收者:邱鳴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單暄文)、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單暄文)、信霆有限公司92年度核定情形、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理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5年12月5日 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3467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12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58429號復查決定 書、徵銷明細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信霆有限公司93年度核定情形、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信霆有限公司日記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7年3~4月營業人冠誠環保工程行吳晏誠,應納稅額 2,542元,總計2,930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7年1~2月營業人:冠誠環保工程行吳晏誠,應納稅額19,918元,總計23,064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7年度財營業字第52097102316號裁處書(受處 分人:吳晏誠即冠誠環保工程行,罰鍰9,000元)、請款單 (冠誠環保工程行,請款日期96年5月1日,合計應收7,236 元)、請款單(冠誠環保工程行,請款日期97年1月1日,合計應收8,566元)、請款單(冠誠環保工程行,請款日期98 年9月1日,應納稅額2,308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冠誠環保工程行,本稅2,323元,合計2,676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8年9~10月冠誠環保工程行,本稅19,964元,合 計22,959元)、請款單(冠誠公司,請款日期98年11月1日 ,應納稅額19,965元,合計應收19,965元+2,618元《服務 費2,600元+發票18元》=22,583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受款人單暄文,匯款人趙旭輝,金額208,345元,日期97 年10月7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開立發票非 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商號名稱新匠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祥州企業社楊明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新匠工程行)、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祥州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新匠工程行游惠玲)、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97年營業人新匠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川井工業社李文村)、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97年度營業人川井工業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52097103018號受 處分人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李卉蓁97年1-2月)、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臺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李卉蓁)、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詢單(97年1月至12月,億維企業社)、領用統 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7年1月至2月,億維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億維企業社王琨霖)、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97年度營業人億維企業社)、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97年度億維企業社)、欠稅總歸戶查詢(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違章案件管制查詢(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52097103016號,受處分人台 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李卉蓁97年5-6月)、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7年5月至6月新匠工程行,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199,550元)、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7年5月至6月,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0元)、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開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97年5月至6月,商號名稱新匠工程行)、統一發票1張( 買受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99,550元,發票人新 匠工程行)、邱業茗涉嫌盜開客戶發票轉供其他廠商使用金額統計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7年5月至6月,銷項憑證營業人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祥州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7年5月至6月,銷項憑證祥州企業社)、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川井工業社(97年2月至12月份)、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川井工業社、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4月16日中區國稅中 市三字第0990016396號函(億維企業社97年申購發票查詢資料共4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4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07760號函(偉群工程行《原新匠工程行》97年無領用發票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5月13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527號函檢附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統編00000000新匠工程行、統編00000000變更營業人名稱偉群工程行、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台灣女王花藝設計有限公司96年10月至97年10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7年1月至2月,營業人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億維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億維企業社王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7年5月至6月,營業人偉群工程行、97年7月至8月營業人川井工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川井工業社、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祥州企業社(96年2月至97年10月)、進 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詢單(97年1月至12月,億維企業社) 、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和路貿易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7年1月至10月, 億維企業社)、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燿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97年2月至98年2月)等物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告訴人趙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會將信霆公司92年、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交給被告代為辦理?)因為92年在彰化查帳的時候,被逕決稅額很高,當時我先生的朋友盧文良跟其老婆帶被告來,說被告人脈很好,跟國稅局交情、關係很好,做帳能力也很好,可以達到國稅局的要求,重新做帳,又被告說我們的會計事務所不會做帳,我跟我先生聽了就很急,所以也將93年的帳給被告做,…94年年3月的時候,被告來拿走帳冊,說他們已經談好,也要我 先支付12萬元的做帳費,我就開立了支票給他們,但後來就一直拖,…我一直催她,被告一直說她有處理,直到我被限制出境、被查封了,我才知道事情嚴重,我再去問的時候,承辦人員就說需要的資料都沒有送來,我才知道被告都沒有提出資料」、「(你交給被告辦理92、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的重做,有無約定多久之內完成?)被告來跟我拿票的時候,說大概月底就會結束。被告是在94年4月20幾日來拿 票的,被告說月底就會弄好,他們已經談好,所以才要求我開重做的支票總共12萬元,一張各6萬元」等語,告訴人趙 梅芳並提出被告所立具之承諾切結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所提供之信霆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徵經過、調帳時間及復查決定書等相關文件所見,並無被告所提出之任何申報稅捐文書;而被告雖提出信霆公司日記帳為證,然此部分亦遭告訴人趙梅芳所否認,並指訴信霆公司之日記帳資料乃其先前所委請其他會計師製作,本件委任被告之部分乃重作帳報稅部分,非日記帳等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全部認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此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 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⑵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 斷。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㈡、㈣、㈤、㈥所示之犯行,各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㈤、㈥部分各係觸犯二次業務侵占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之犯行,則各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中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公訴人雖僅就偽造公文書(實係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既係以傳真方式將其已變造完成之「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97年9、10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 業稅繳款書」1紙傳真予「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雅琪,已有行使該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行使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㈢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⒈至⒋所示之犯行,各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員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其各次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而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背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對象互殊,罪名亦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1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因被告於原審全部認罪而依簡式審判 程序,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情置辯,且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之情,有如前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詞請求輕判,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及 科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之│邱業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㈠所示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之│邱業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㈡所示 │陸月。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之│邱業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㈢所示 │陸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之│邱業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㈣所示 │陸月。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之│邱業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㈤所示 │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之│邱業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㈥所示 │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之│邱業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 │⒈所示 │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 │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八 │如犯罪事實欄之│邱業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 │⒉所示 │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 │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九 │如犯罪事實欄之│邱業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 │⒊所示 │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 │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 │如犯罪事實欄之│邱業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 │⒋所示 │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 │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