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大元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羚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96、13774、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大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王文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暨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大元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王文弘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 蘇大元第一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二),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蘇大元(綽號蘇仔)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學名為Methamphetamine,以下均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即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學名為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以下均簡稱MDMA)或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學名為Methylenediox yamphetamine,以下均簡稱MDA)成分之搖頭丸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均稱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購得而為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及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由欲購買毒品 之人撥打前開蘇大元所持用電話與蘇大元聯絡後,再由蘇大元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含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邱永清、巫仁隆、蔡易濃等人。二、王文弘(綽號大頭仔)亦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 MDA 成分之搖頭丸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而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持用被告蘇大元購得而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由欲購買毒品之人 撥打前開王文弘所使用之電話與王文弘聯絡後,再由王文弘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之方式,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五0五號「台亞加油站」旁,同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一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為三百元)一小包予阮氏金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水煙」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三、另蘇大元、王文弘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蔡易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蘇 大元所持用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明欲購買五百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蘇大元便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文 弘所持用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指示王文弘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其與蔡易濃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蔡易濃事後並將該五百元逕交由蘇大元收受(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四、又蘇大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約五公克)予陳星宇吸食。 五、洪嘉羚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之搖頭丸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以其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而於如附表 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顆搖頭丸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三顆予巫仁隆,並當場取得販毒價金一千三百五十元(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五七一巷十二號一二三室之蘇大元租屋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為八V-三三三0號自小客車內扣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五0五號三0九室王文弘租屋處扣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警另將洪嘉羚拘提到案後,復在洪嘉羚身上扣獲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嗣將陳星宇、巫仁隆、邱永清、蔡易濃、阮氏金萊等人傳拘到案偵訊,因而查獲上情。又洪嘉羚於到案後,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購自綽號「大頭」之黃慶賢,檢警因而循線查獲。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大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文弘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巫仁隆、蔡易濃持用之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陳星宇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四一三、五八五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五五六號核准在案,經核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所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又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大元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王文弘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洪嘉羚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歷次偵查、原審進行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永清、蔡易濃、巫仁隆、阮氏金萊、陳星宇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參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二第七十、七一頁、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二第一二五、一二六頁【邱永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一第三二、一四0、一四一頁【巫仁隆部分】、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一0六、一0七頁、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一第五一、五二頁【蔡易濃部分】、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二第二七、二八頁、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一第一0七、一0八頁【阮氏金萊部分】、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一第六四、八三頁【陳星宇部分】),而被告洪家羚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係購自綽號「大頭」之黃慶賢乙節,亦據證人黃慶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九十、九一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基本資料(見警聲搜卷第三一至三八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十二、二九頁)、巫仁隆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內政部警政署 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八四、八五、一二九至一三四頁)、被告王文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二第一一0頁、第二九頁)、蔡易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一一一頁)、陳星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二第一四0頁)、被告蘇大元持用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雙向通聯紀錄(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二第七五至七九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蘇大元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二九至三四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文弘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六十至六五頁)、黃慶賢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內政部警 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八八、八九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嘉羚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九五至九七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B〉(證人蔡易濃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一0八、一0九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巫仁隆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阮氏金萊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二第三一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星宇部分,見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一第七九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車牌號碼:七四九0-ZE、H四-五九五六、六九七0-WJ,分見聲搜卷第五十頁、他字卷第九二、九三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被告蘇大元部分)、六(被告王文弘部分)、七(被告洪嘉羚部分)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而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或MDMA成分或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復有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中港警刑字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六三四九五號鑑定書(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二第九九至一0一頁)等在卷足憑。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大元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交付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被告王文弘將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交付予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被告洪嘉羚將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該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時,均有約定對價,業如前述,且參酌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洪嘉羚各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蘇大元陳稱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每顆成本價約為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賣價一顆約為四百至五百元不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本價每一小包(約零點七公克)三百元,賣價每一小包(約零點七公克)為四百至五百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七頁背面),被告王文弘陳稱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平均每顆成本價約為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賣價一顆約為四百至六百元不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本價每一公克為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賣價每一公克為四百至六百元等語(見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一第二十頁),被告洪嘉羚陳稱其向上游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每顆為二百八十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八二頁),顯見被告等確以高於購入之價格出售,以賺取其間之利差,揆諸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蘇大元、王文弘及洪嘉羚三人為上揭行為時均有營利之意圖,要屬明確。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MDMA(學名為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為MDMA,俗稱搖頭丸)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轉讓。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本案所查獲之愷他命為白色細晶體,其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件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販賣。茲就被告三人所為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蘇大元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之低度行為,乃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表一編號一、二、五部分,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而屬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記載有關販賣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某時一節,參酌被告蘇大元之偵訊筆錄、證人邱永清之偵訊筆錄內容,顯示檢察官均係就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事予以訊問,被告蘇大元、證人邱永清亦針對該等問題而為答覆,復有被告蘇大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永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是本件堪認起訴書有關犯罪之時點乃屬誤植,並逕由本院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與附表三編號一屬同一事實之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承上所述,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應依法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且此部分乃與被告王文弘間具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四部分(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愷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蘇大元此部分之所為,亦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屬法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誤植為轉讓禁藥罪)。4、被告蘇大元所為上揭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次轉讓偽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文弘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1、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與附表一編號三屬同一事實): 承上所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應依法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而此部分既係與被告蘇大元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承上所述,此部分被告王文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有關與藥事法競合部分,均如前所述),其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屬低度行為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王文弘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洪嘉羚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承上所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蘇大元除就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外,就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永清部分,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偵訊中即已供稱:「(邱永清說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初,他有在龍井交流道下來的7-11跟你買十公克的K他命,有何意見)我記不起來,但我確實有賣K他命予邱永清。」等語(見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二第一二七頁);另就附表一編號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易濃部分,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偵訊中供稱:「應該是有,……,是我叫他(王文弘)過去的」等語(見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一第二四頁);而就附表一編號五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易濃部分,雖被告蘇大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查中陳稱是蔡易濃向伊索討,伊並未向蔡易濃收錢云云(見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二第一二八頁),惟其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初次偵訊時即已坦承有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一第二五頁),嗣於羈押訊問庭時復供稱:「(法官問:賣過哪些人的名字?)只記得綽號阿濃、小紅,其他沒有記」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五頁),足見被告蘇大元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部分之犯行,因時隔已久,對於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事項無法確認,僅能憑記憶回答,縱有些許出入,亦不影響被告蘇大元坦承犯罪之客觀事實,堪認其就上揭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蘇大元復就上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承認,自應就被告蘇大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大元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因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業如上述,而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同之減刑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就該部分自無予以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文弘、洪嘉羚二人就所犯如附表三、四之犯行,亦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犯行不諱,揆諸上揭論述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再被告洪嘉羚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大頭」之黃慶賢之人一節,有被告洪嘉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一第二八至三一、三四頁),且該黃慶賢之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被告洪嘉羚(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卷一第九十、九一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亦確實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0號偵查中,顯見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洪嘉羚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蘇大元、王文弘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大胖子」(小龍)、「耗子」、「麻薯」者,並提供檢警關於上揭人士之行蹤、行動電話號碼等節,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是否果有因而破獲其上手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中檢輝發九九偵一0六九六字第一一0三一九號函覆稱:「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於偵訊時供出綽號『大胖子』之人涉嫌販毒部分,由本署指揮偵查中,『耗子』、『麻薯』部分,被告蘇大元所提供門號業已停用,且無法知悉其等之年籍,無從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蘇大元再就其毒品來源,陳稱另有綽號叫「小東」、「小東弟」、「小陳」者,並指認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追查結果,固查出綽號「小東」者,真實姓名為駱志仁,「小東弟」者,真實姓名為黃士豪,並通知二人接受調查,然駱志仁、黃士豪二人均否認其等係被告蘇大元之毒品來源,供稱未曾販賣搖頭丸或愷他命予被告蘇大元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中港警刑字第一000000九三八號函送之相關筆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二頁以下),且觀諸上開筆錄資料,就被告蘇大元指稱曾向駱志仁、黃士豪購入第二、三級毒品之情事,檢警復未能查得相關證據予以補強,則被告蘇大元指認之駱志仁、黃士豪是否確係其之毒品來源,自是難以確認;綜上,被告蘇大元、王文弘縱有供出毒品來源,惟經追查結果,均未能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從援引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又關於被告蘇大元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承辦員警,以查明被告蘇大元毒品上手何時能查獲云云,蓋因犯罪之偵查時程難以掌握,案件能否查獲,需視掌握之證據多寡而論,顯難苛求承辦員警能明確指出查獲時日,是本院認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亦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蘇大元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二部分、被告洪嘉羚所犯附表四部分均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分別予以論罪,各量處被告蘇大元、洪嘉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刑,併就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各該部分販毒所用之物及所得之財物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蘇大元以量刑過重且其有供出上手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洪嘉羚則以原審未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蘇大元、洪嘉羚上開犯行部分量刑過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蘇大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及被告王文弘所犯如附表三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蘇大元與被告王文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易濃部分,乃證人蔡易濃與被告蘇大元聯繫後,被告蘇大元再撥打被告王文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 告王文弘將愷他命一小包交付予蔡易濃,原判決就被告王文弘所有並供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未於附表一編號三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蘇大元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夾鍊袋(如附表五編號十一之一所示),未於附表三編號一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就附表六編號六、九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等供被告王文弘販賣毒品愷他命使用或預備之物,一併於附表一編號三項下沒收,均有未洽。⑵原判決認定未扣案內插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王文 弘所有,且係供被告王文弘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因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項下宣告沒收,卻漏未於理由欄中說明。⑶另上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即可,然原判決於附表三編號一、二項下,除諭知追徵其價額外,並諭知「或以蘇大元及王文弘之財產連帶抵償」,亦有未當。被告蘇大元、王文弘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蘇大元、王文弘上開犯行量刑過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洪嘉羚三人均明知含有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不小,惟兼慮及個別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各次交易金額、被告蘇大元轉讓偽藥之次數僅一次、數量有限,及其等遭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多寡,並衡酌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洪嘉羚確實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經警查獲,而被告蘇大元、王文弘雖已配合提供上手相關聯繫資料,惟因該部分或因上手之電話已停用而無從追查,或案件仍在持續偵辦中,仍須待檢警進行偵查追緝,惟已足認被告二人犯後顯然悔意甚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審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上揭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該編號項下「所處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大元、王文弘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洪嘉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之宣告刑僅為有期徒刑二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洪嘉羚所犯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被告洪嘉羚明知該等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不顧禁令,猶向上手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五十顆,且將其中三顆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巫仁隆,事後因警方臨檢,恐遭查獲,始將其餘四十七顆搖頭丸丟棄(參見被告洪嘉羚警詢筆錄),並非於販賣予巫仁隆後心生悔悟而主動丟棄,是本院認被告洪嘉羚法治觀念薄弱,應有再加教化之必要,乃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八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零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一)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1、於被告蘇大元處扣獲之如附表五編號四、六、七所示之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各含如各該編號「內容物(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六三四九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除編號六、七所示之藥錠已因鑑定取樣而用罄外,編號四所示之藥錠,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蘇大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編號七之藥錠經前揭鑑定結果之鑑定書所認,雖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惟其外觀既係「藍色圓形藥錠」,核與一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外觀相符,斟酌一般第三級毒品並無錠狀製劑之形式,該物顯然係製造者於製程中無意添加之物品,被告蘇大元主觀上應仍認知此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故此部分爰將之歸類於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而該等錠狀搖頭丸之外包裝塑膠袋顯與搖頭丸屬可分離之物,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於被告王文弘處扣獲之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各含如各該編號「內容物(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該等藥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文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等錠狀搖頭丸之外包裝塑膠袋顯與搖頭丸屬可分離之物,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關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1、於被告蘇大元處扣獲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褐色、白色晶體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蘇大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最後一次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扣案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本院自應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予以宣告沒收。 2、於被告王文弘處扣獲之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白色晶體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六編號五之一所示七大包愷他命,因係被告蘇大元、王文弘合資購買後就近置放在被告王文弘住處而尚未依比例均分之物,此據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其等合資購買毒品再各自取得應有部分自行販賣之犯案情節相符(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蘇大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項下、被告王文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之二所示三十小包愷他命,均係被告王文弘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王文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扣案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本院自應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之外包裝塑膠袋予以宣告沒收。 (三)關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王文弘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文弘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二)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關於附表五編號十一之一之0號夾鍊袋及附表六編號九之分裝夾鍊袋,依序分別為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所有而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分裝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於原審時供明(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蘇大元、王文弘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之罪項下(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蘇大元遭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被告洪嘉羚遭扣獲之如附表七編號 一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均係被告蘇大元、洪嘉 羚所有,且各供販賣、轉讓毒品聯絡用之物品,除經被告等坦認在卷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蘇大元固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自己名義申請的,沒有用來販毒,而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樣,都有用供販賣毒品使用等語,惟查, 關於證人邱永清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地向被告蘇大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核閱卷內被告蘇大元與證人邱永清之行動電話,其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間,僅有被告蘇大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邱永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通聯紀錄,並經證人邱永清於偵訊中具結屬實明確,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蘇大元係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從事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永清;另關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卷內則別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蘇大元有何以該手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轉讓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轉讓對象,且該等手機復未經扣案,故僅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沒收 ,另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無從為沒收宣 告之諭知,附此敘明。),除被告蘇大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偽藥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外(詳如附表二「所處刑度及沒收」欄所示),其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次有使用該等電話作為販賣交易聯絡使用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四「所處刑度及沒收」欄所示)。又被告王文弘所持用內插000000 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乃被告蘇大元所有贈與被 告王文弘使用,已屬被告王文弘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文弘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另上開行動電話插用之0000000000 號SIM卡,則為被告蘇大元購入後贈予被告王文弘使用, 亦屬被告王文弘所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 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次有使用該等電話作為販賣交易聯絡使用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查本件被告蘇大元、王文弘遭查獲時,身上各經扣得現金四萬七千九百元、八萬七千三百元,惟此等金錢均非被告蘇大元、王文弘二人販賣毒品之所得,而為經營小吃店之營收,業據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以被告蘇大元、王文弘二人均已為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坦承在卷,信無訛稱之情,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等金錢為被告蘇大元、王文弘販賣毒品所得,自堪信該等金錢與本案無關。是本件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洪嘉羚等人販賣毒品之所得,既均未經扣案,則依上揭說明意旨所示,爰就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一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附表編號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蘇大元、王文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另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品,雖經鑑定結果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此部分據被告蘇大元供稱:係欲供自己施用之物品等語,核與卷內被告蘇大元遭查獲後驗尿結果確實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該等尿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既與其餘第三級毒品均包裝於塑膠袋內之形式有別,堪認被告蘇大元上揭所稱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即不在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之物之範圍內。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五以及附表六編號四等物品,均未經檢出含有列管成分之毒品、藥品,有前揭鑑定書可資佐憑,另如附表五編號十一之二、之三、之四所示之夾鍊袋、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 00000000號SIM卡)、編號八所示之帳單,均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品,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在此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大元、王文弘均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MDA成分之搖頭丸以及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大元以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王文弘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若遇有 欲購買毒品之人撥打前開蘇大元或王文弘所使用之電話與其等聯絡後,即由蘇大元或王文弘至約定地點交易之方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含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蘇大元就附表三編號二、被告王文弘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大元、王文弘除上揭有罪部分外,被告蘇大元尚就附表三編號二之犯行,以及被告王文弘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等犯行,均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非係以被告蘇大元、王文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二人係向綽號「麻糬」、「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向綽號「耗子」之成年男子買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持之販賣,且被告蘇大元亦曾指示被告王文弘於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一)之時、地,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證人蔡易濃,以及被告王文弘均就該等共犯事實為坦承之供述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五、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之購毒者即證人邱永清、巫仁隆、蔡易濃等人,均係直接以各自所持用之電話與被告蘇大元聯絡一節,有被告蘇大元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永清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被告蘇大元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巫仁隆、蔡易濃 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查,復經證人邱永清、巫仁隆、蔡易濃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與被告蘇大元聯繫購毒並進行交易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另關於附表三編號二之購毒者即證人阮氏金萊亦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係持綽號水煙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文弘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被告王文弘聯繫購毒事宜 ,再由被告王文弘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一第一0七、一0八頁)。則由此部分尚無從逕行推認被告蘇大元就附表三編號二、被告王文弘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再者,同案被告蘇大元亦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當初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移審本院接受本院訊問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受命法官問:到底王文弘身上的毒品如何來?)我有空就去買,他有空也可以去買,有時是我們兩人一起去買。」、「(受命法官問:你去買的部分是否有可能交給他去賣?不管是何人去買,錢都是一起出的。」、「(受命法官問:到底你們出資的比例?)沒有特定的比例,要看誰有錢,誰比較方便就出錢。」、「(受命法官問:你們賣出去的毒品的收益是如何處理?)就放在自己的身上,就是誰拿去給買的對象,何人收的款項就放何人的身上。」、「(受命法官問:這樣不是會產生一個問題,若有人賣得比較多,就何人拿比較多錢?)就我而言沒有差,因為我有跟別人一起投資一間小吃部。所以若他跟我一起購買一百公克的毒品,一人拿五十公克,若有人找我買買不到,而找他購買,他收到的錢就由他自己留著。」、「(受命法官問:你們集資購毒的錢哪裡來的?)我跟王文弘一起去借的。」等語,以及「(受命法官問:在王文弘租屋處扣得的三十七小包愷他命(淨重五0五.八五公 克)是你們一起去買來的嗎?)對。」、「(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剛才跟審判長說這是就近放在王文弘的租屋處?)是。」、「(受命法官問:你們一起花了多少錢購得這些五0五.八五公克的愷他命?)差不多十幾萬元。」、 「(受命法官問:這也是拿來賣得嗎?)這包括要施用還有要販賣的,我們是買回來放著,誰要賣就可以從裡面拿。」等語,以及「(審判長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賣給邱永清的愷他命何時取得?)差不多是九十八年十月份左右買回來的,至於何人購回我不清楚,此次購毒的錢也是兩人一起出的,出資比例我不記得。」、「(審判長問;這次毒品買回來之後,怎麼保管?)我們有分,就是分成一小包、一小包,一人分一半的量,由各人各自保管。」、「(審判長問:這次賣愷他命給邱永清,王文弘有無參與?)沒有。」、「(審判長問:事先王文弘是否知情?)不知情。」、「(審判長問:販毒所得有無跟王文弘分?)沒有,放在我身上。」、「(審判長問:九十九年三月販賣愷他命予巫仁隆那次,愷他命何時取得?)都是差不多是十月到九十九年三、四月間取得,何時賣給何人,係何時取得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審判長問:這次販毒給巫仁隆是何人跟你聯絡?)巫仁隆先打電話給我。」、「(審判長問:王文弘有無參與?)沒有。」、「(審判長問: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販賣搖頭丸給巫仁隆價金一千五百元那次,搖頭丸如何來?)買來的,九十九年三、四月份購得。那次應該是臺北那個耗子他拿下來給我們的,錢是我跟王文弘一起出的。」、「(審判長問:耗子把搖頭丸拿給你還是王文弘?)我們兩人都在場,是在我的租屋處給的,就丟在桌上,我們二人一起分,我們一人一半。」、「(審判長問;買毒的錢是你們先出好,還是誰會先出?)若可以一人出一半,我們是先出好,若是我比較方便,則我先出比較多的金額,若是他比較方便則是他出比較多的金額,錢一定是一起先出好,我們才去買。」、「(審判長問;這次賣給巫仁隆搖頭丸一千五百元這次,王文弘有無參與?)沒有。」、「(審判長問: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洋風情小吃店販賣愷他命五百元給蔡易濃,這次的愷他命如何來的?)去年十月到九十九年三、四月間購得的。」、「(審判長問:你跟王文弘一起合資買毒品,是否是一買回來就依比例馬上分?)不一定,若我身上沒有愷他命或是搖頭丸,我就會先分一半走。」、「(審判長問;如果你還有的話,毒品會放誰那裡保管?)可能由我保管,也有可能是王文弘保管。若毒品買回來我這邊沒有了,我就會把我這一半先拿走,若我還有,就會都寄放在王文弘那邊,而於我這邊快沒有東西時,就會去跟王文弘拿。」、「(審判長問:這次賣給蔡易濃五百元愷他命,王文弘有無參與?)有。」(按此即指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審判長問:參與部分?)拿愷他命過去給蔡易濃。」、「(審判長問:所以王文弘拿二次毒品給蔡易濃嗎?)不是,王文弘只有參與去金馬路那邊將毒品拿給蔡易濃,他只有拿一次毒品給蔡易濃。」等語,以及「(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講了很多購毒的方法,你們買回毒品之後的分法?)就是按照我們當時出資的比例拿毒品,若購得十萬元,我只有出一萬元,王文弘出九萬元,則我拿一萬元的毒品,我說的這個比例是差不多,不是非常精確的比例。」、「(受命法官問;因此,各人賣得部分就是各人自己收著?)對。」、「(受命法官問:那如果如此,你係基於何原因要跟王文弘一起買?)數量多會比較便宜,可以降低成本,而且覺得一起買也有個伴。」等語,以及「(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跟王文弘是各賣各的?)賺到的錢是自己的,我們是看何人有空就拿東西給購毒者,我們是不管當時買毒者跟何人聯絡,誰拿東西給購毒者就由何人收款。」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元此部分所述,核與販毒者為求節省成本而一次大量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驗法則並無相悖,而其後依出資比例各自分得毒品、各自取得販毒獲利之方式,亦無悖於論理、經驗法則。另本件於被告王文弘處扣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據被告蘇大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一起買回來,暫放在被告王文弘租屋處,將來賣不夠時再去拿等語,而經原審調取該份證物當庭提示被告蘇大元、王文弘後,二人均供稱:如附表六編號五之二所示的業已分裝之小包愷他命共三十包是被告王文弘的等語。僅就如附表六編號五之一所示之較大包裝愷他命為何人所有,被告蘇大元稱:是與被告王文弘合資購買後尚未依出資比例分的等語,而被告王文弘則稱:那些都是被告蘇大元所有的等語。而原審並當庭核閱扣自被告王文弘處之愷他命,發現該等物品中大包裝的均係尚未經以小夾鍊袋分裝,小包裝的則是經人分裝成一次或二次施用之小量裝,核與被告蘇大元所述:那些大包的都是一起去買來尚未依出資比例分的等語尚屬相符。況該等愷他命均係在被告王文弘租住處遭扣獲,果該等大包的愷他命均係被告蘇大元所有,以其重量機乎逾三百五十公克之譜(經核閱結果,每包均有五十公克以上,共七包,詳如附表六編號五之一處所記載),價格亦達數萬元以上,被告蘇大元豈有將該等物品逕行放置在被告王文弘租屋處而不逕行取回自行藏放之理。再者,被告王文弘雖一再供稱:伊沒有與被告蘇大元一起出資去購買毒品,惟又一再表示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之二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有,經原審詰以,果係如此,究竟係基於何原因關係而認定該等小包裝毒品皆為其個人所有時,被告王文弘竟稱:「跟他拿沒有理由,若數量很大就要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背面),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之二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十小包(袋上標籤編號八至三十七),其重量經檢視依序分別為:五0.四0公克、五0.六0公克、三.六四公克、三.六四公克、三.六0公克、三.六0公克、三.六0公克、三 .六四公克、三.六0公克、三.六0公克、三.五八公克、三.五八公克、0.七0公克、0.六六公克、0.六八公克、0.七0公克、0.七四公克、0.六八公克、0.六六公克、0.七0公克、0.七0公克、0.七0公克、0.七六公克、0.六四公克、0.六四公克、0.六六公克、0.七0公克、0.六八公克、0.六六公克、0.六八公克,則 由該等毒品之單包重及總重觀之,均非屬小量,愷他命物品雖為第三級毒品而價格較第一、二級毒品便宜,惟該等重量總重逾百公克,亦非區區數百元之物品,被告蘇大元並非至愚之人,自無將價昂之物品白白送與被告王文弘之理。是由上開分析可知,被告王文弘所述之信憑性即較被告蘇大元所述為低。本院基於上揭理由,因認被告蘇大元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是被告蘇大元既係與被告王文弘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後,依出資比例分得毒品再各別販賣、各自取得獲利,顯然除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一該次係由被告蘇大元以電話指示被告王文弘前往交付毒品外,其餘被告蘇大元、王文弘各次販賣毒品之所為均互不相涉;加以如前所述,各該購毒者(除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一者外)均係各自撥打被告蘇大元、王文弘之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蘇大元、王文弘就各該次販毒行為(被告蘇大元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被告王文弘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就其等未參與之毒品交易論以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 (三)至被告王文弘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販賣毒品的錢都會交給被告蘇大元,伊是被告蘇大元的車手云云。惟此乃經被告蘇大元否認在卷,且被告王文弘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等販賣所得都是各人的,沒有一起分,是個人賣個人的,伊跟蘇大元的關係,雖一起去買毒品,但錢並未攪和在一起,渠等只是一起買毒品,這樣價錢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八三頁),其先後供述不一。而詳閱卷內相關事證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部分有證人蔡易濃之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依該等卷證內容顯示被告蘇大元、王文弘均涉案其中外,其餘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蘇大元、王文弘就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一以外之其餘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本院依上揭被告蘇大元、王文弘購買毒品、依出資比例分毒品再各自持電話聯繫交易之模式,認本件並無實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大元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被告王文弘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有共同參與之情形,是自應就被告蘇大元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被告王文弘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關於被告蘇大元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就如附表三編號二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上開部分法院認有共犯關係,伊亦承認等語。惟查,被告蘇大元為該等供述之前提,乃係以法院裁判後若認定被告蘇大元與被告王文弘間具有共犯關係,則其願意就該部分認罪,並非實際坦承。況被告蘇大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就附表三編號二被告王文弘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阮氏金萊、水煙之人,伊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王文弘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賣給水煙他們那次的錢沒有交給被告蘇大元等語。果被告蘇大元有參與該次販賣毒品,自無不從被告王文弘處分得獲利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王文弘稱:伊是被告蘇大元的車手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是本院認被告蘇大元該部分之供述非屬自白,當無從據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蘇大元、王文弘上開部分之犯罪,因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大元為方便掌控及連絡被告王文弘販毒,因而無償給予0000000000號手機,且被告王文弘於原 審審理時明白供述係被告蘇大元叫伊持毒品去給水煙之女子,另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等向上手購買之毒品未明確分帳,足認其等之犯意聯絡,存在於各次之販毒行為中等語。惟被告等合資購買毒品之目的,及被告王文弘於原審供稱乃被告蘇大元車手一節,因缺乏信憑性而為原審所不採,業據原審闡述明確;又被告王文弘固供承插用000000 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蘇大元所給予無誤, 然由參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發現被告蘇大元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王文弘販賣毒品之情事,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大元給予被告王文弘上開行動電話,係為了方便掌控及連絡被告王文弘販毒。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蘇大元、王文弘上開部分之認定,或指出原審認定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附表一 被告蘇大元各次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販 賣│販 賣│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內容│所 犯│所處刑度│備 註│ │號│對 象│時 間│ │ │(價值- │罪 名│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邱永清│98年12│臺中縣龍│由邱永清以│第三級毒│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 │月3日 │井鄉中興│0000000000│品愷他命│三級毒│貳年玖月│查、審│ │ │ │(起訴│路之7-11│號行動電話│10公克 │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書誤為│便利商店│撥打蘇大元│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1日) │前 │0000000000│價值3500│ │號9.以及│行 │ │ │ │某時 │ │號行動電話│元(已由│ │11-1.所 │ │ │ │ │ │ │約定交易之│蘇大元當│ │示之物均│◎起訴│ │ │ │ │ │時間、地點│場取得)│ │沒收;未│書附表│ │ │ │ │ │,再雙雙前│ │ │扣案犯罪│一編號│ │ │ │ │ │往赴約。 │ │ │所得新臺│1. │ │ │ │ │ │ │ │ │幣叁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2 │巫仁隆│99年3 │臺中縣大│由巫仁隆以│第三級毒│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 │月間某│里市大明│其持用之 │品愷他命│三級毒│貳年捌月│查、審│ │ │ │日 │路476號 │0000000000│1小包 │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 │「阿拉丁│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 │KTV」 │撥打蘇大元│價值2000│ │號10.11-│行 │ │ │ │ │ │所持用之 │元(已由│ │1.所示之│ │ │ │ │ │ │0000000000│蘇大元當│ │物均沒收│◎起訴│ │ │ │ │ │號行動電話│場取得)│ │;未扣案│書附表│ │ │ │ │ │約定交易之│ │ │犯罪所得│一編號│ │ │ │ │ │時間、地點│ │ │新臺幣貳│2. │ │ │ │ │ │,再雙雙前│ │ │仟元沒收│ │ │ │ │ │ │往交易。 │ │ │,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蔡易濃│99年3 │彰化縣彰│由蔡易濃以│第三級毒│共同販│有期徒刑│◎於偵│ │ │ │月22日│化市金馬│其持用之 │品愷他命│賣第三│貳年柒月│查、審│ │ │ │3時39 │路路邊 │0000000000│1小包 │毒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分 │ │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 │ │撥打蘇大元│價值500 │ │號10.11-│行 │ │ │ │ │ │所持用之 │元(蔡易│ │1.、附表│ │ │ │ │ │ │0000000000│濃事後於│ │六編號 │◎起訴│ │ │ │ │ │號行動電話│同年4月 │ │6.9.所示│書附表│ │ │ │ │ │約定交易時│26日時自│ │之物均沒│一編號│ │ │ │ │ │間、地點,│行交付予│ │收;未扣│3. │ │ │ │ │ │再由蘇大元│蘇大元)│ │案之行動│ │ │ │ │ │ │撥打王文弘│ │ │電話壹支│ │ │ │ │ │ │所持用之 │ │ │(含所插│ │ │ │ │ │ │0000000000│ │ │用之門號│ │ │ │ │ │ │號行動電話│ │ │00000000│ │ │ │ │ │ │,指示王文│ │ │34號SIM │ │ │ │ │ │ │弘前往指定│ │ │卡壹張)│ │ │ │ │ │ │時、地交付│ │ │沒收,如│ │ │ │ │ │ │毒品予蔡易│ │ │全部或一│ │ │ │ │ │ │濃。 │ │ │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 │ │ │ │ │ │ │ │ │王文弘之│ │ │ │ │ │ │ │ │ │財產連帶│ │ │ │ │ │ │ │ │ │抵償之。│ │ ├─┼───┼───┼────┼─────┼────┼───┼────┼───┤ │4.│巫仁隆│99年4 │臺中縣大│由巫仁隆以│第二級毒│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 │月26日│里市大明│其所持用之│品MDMA共│二級毒│叁年捌月│查、審│ │ │ │14時許│路476號 │0000000000│3顆。 │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 │「阿拉丁│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 │KTV」106│撥打蘇大元│價值1500│ │號4.所示│行 │ │ │ │ │號包廂 │所持用之 │元(由巫│ │之物沒收│ │ │ │ │ │ │0000000000│仁隆當場│ │銷燬之,│◎起訴│ │ │ │ │ │號行動電話│交付予蘇│ │附表五編│書附表│ │ │ │ │ │約定交易時│大元) │ │號4.6.7.│一編號│ │ │ │ │ │間、地點,│ │ │所示之物│6. │ │ │ │ │ │再雙雙前往│ │ │外包裝塑│ │ │ │ │ │ │赴約。 │ │ │膠袋均沒│ │ │ │ │ │ │ │ │ │收;另扣│ │ │ │ │ │ │ │ │ │案如附表│ │ │ │ │ │ │ │ │ │五編號10│ │ │ │ │ │ │ │ │ │.、11-1.│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 │ │ │ │ │ │ │ │ │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伍佰元沒│ │ │ │ │ │ │ │ │ │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5.│蔡易濃│99年4 │彰化縣彰│由蔡易濃以│第三級毒│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 │月26日│化市中山│其持用之 │品愷他命│三級毒│貳年柒月│查、審│ │ │ │22時許│路三段85│0000000000│1小包 │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 │巷18弄34│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 │號「南洋│撥打蘇大元│價值500 │ │號1.(含│行 │ │ │ │ │風情小吃│所持用之 │元 │ │外包裝塑│ │ │ │ │ │店」 │0000000000│ │ │膠袋)、│◎起訴│ │ │ │ │ │號行動電話│ │ │10.、11-│書附表│ │ │ │ │ │約定交易時│ │ │1.、附表│一編號│ │ │ │ │ │間、地點,│ │ │六編號 │7. │ │ │ │ │ │再雙雙前往│ │ │5-1.(含│ │ │ │ │ │ │赴約。 │ │ │外包裝塑│ │ │ │ │ │ │ │ │ │膠袋)所│ │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 │ │ │ │ │ │ │ │ │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附表二、蘇大元轉讓愷他命予陳星宇細節一覽表 ┌─┬───┬───┬────┬─────┬────┬───┬────┬───┐ │編│轉 讓│時 間│轉讓地點│ 聯絡方式 │轉讓物品│所 犯│所處刑度│備 註│ │號│對 象│ │ │ │ │罪 名│及 沒 收│ │ ├─┼───┼───┼────┼─────┼────┼───┼────┼───┤ │1.│陳星宇│99年4 │臺北縣中│蘇大元以其│第三級毒│轉讓偽│處有期徒│◎於偵│ │ │ │月19日│和市儷閣│所持用之09│品愷他命│藥 │刑叁月,│查、審│ │ │ │22時58│汽車旅館│00000000號│1小包( │ │扣案如附│理中均│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約5公克 │ │表五編號│自白犯│ │ │ │ │ │陳星宇所持│) │ │10.所示 │行 │ │ │ │ │ │用之093129│ │ │之物沒收│ │ │ │ │ │ │2188號行動│ │ │。 │◎起訴│ │ │ │ │ │電話約定時│ │ │ │書附表│ │ │ │ │ │間、地點,│ │ │ │一編號│ │ │ │ │ │再自行駕車│ │ │ │5. │ │ │ │ │ │前往約定地│ │ │ │ │ │ │ │ │ │點無償提供│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王文弘各次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販 賣│販 賣│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內容│所 犯│所處刑度│備 註│ │號│對 象│時 間│ │ │(價值- │罪 名│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 ├─┼───┼───┼────┼─────┼────┼───┼────┼───┤ │1 │蔡易濃│99年3 │彰化縣彰│由蔡易濃以│第三級毒│共同販│有期徒刑│◎於偵│ │ │ │月22日│化市金馬│其持用之 │品愷他命│賣第三│貳年柒月│查、審│ │ │ │3時39 │路路邊 │0000000000│1小包 │毒品 │,扣案如│理中均│ │ │ │分 │ │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五編│自白犯│ │ │ │ │ │撥打蘇大元│價值500 │ │號10.11-│行 │ │ │ │ │ │所持用之 │元(蔡易│ │1、附表 │ │ │ │ │ │ │0000000000│濃事後自│ │六編號6.│◎起訴│ │ │ │ │ │號行動電話│行交付予│ │、9.所示│書附表│ │ │ │ │ │約定交易時│蘇大元)│ │之物均沒│一編號│ │ │ │ │ │間、地點,│ │ │收;未扣│3. │ │ │ │ │ │再由蘇大元│ │ │案之行動│ │ │ │ │ │ │撥打王文弘│ │ │電話壹支│ │ │ │ │ │ │所持用之 │ │ │(含所插│ │ │ │ │ │ │0000000000│ │ │用之門號│ │ │ │ │ │ │號行動電話│ │ │00000000│ │ │ │ │ │ │,指示王文│ │ │34之SIM │ │ │ │ │ │ │宏前往指定│ │ │卡壹張)│ │ │ │ │ │ │時、地交付│ │ │沒收,如│ │ │ │ │ │ │毒品予蔡易│ │ │全部或一│ │ │ │ │ │ │濃。 │ │ │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 │ │ │ │ │ │ │ │ │蘇大元之│ │ │ │ │ │ │ │ │ │財產連帶│ │ │ │ │ │ │ │ │ │抵償之。│ │ ├─┼───┼───┼────┼─────┼────┼───┼────┼───┤ │2 │阮氏金│99年3 │臺中縣沙│由阮氏金萊│同時販賣│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萊及綽│月27日│鹿鎮鎮南│使用綽號「│第二級毒│二級毒│叁年捌月│查、審│ │ │號「水│21時52│路二段 │水煙」之女│品搖頭丸│品 │;扣案如│理中均│ │ │煙」之│分許 │505號「 │子所持用之│(MDMA)│ │附表六編│自白犯│ │ │姓名、│ │台亞加油│0000000000│1顆及第 │ │號1.2.3.│行 │ │ │年級均│ │站」旁 │號行動電話│三級毒品│ │所示之物│ │ │ │不詳之│ │ │撥打王文弘│愷他命1 │ │均沒收銷│◎起訴│ │ │成年越│ │ │所持用之 │小包 │ │燬之,而│書附表│ │ │南女子│ │ │0000000000│ │ │包裝上揭│一編號│ │ │ │ │ │號行動電話│價值: │ │物品之外│4. │ │ │ │ │ │聯繫交易之│搖頭丸為│ │包裝塑膠│ │ │ │ │ │ │時間、地點│500元、 │ │袋均沒收│ │ │ │ │ │ │,再雙雙前│愷他命為│ │之;另扣│ │ │ │ │ │ │往赴約交易│300元 │ │案如附表│ │ │ │ │ │ │。 │ │ │六編號5.│ │ │ │ │ │ │ │ │ │(含外包│ │ │ │ │ │ │ │ │ │裝塑膠袋│ │ │ │ │ │ │ │ │ │)6.9.所│ │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 │ │ │ │ │ │ │ │ │扣案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所│ │ │ │ │ │ │ │ │ │插用之門│ │ │ │ │ │ │ │ │ │號098948│ │ │ │ │ │ │ │ │ │3634之SI│ │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未扣│ │ │ │ │ │ │ │ │ │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 │捌佰元,│ │ │ │ │ │ │ │ │ │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附表四、被告洪嘉羚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販 賣│販 賣│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內容│所 犯│所處刑度│備 註│ │號│對 象│時 間│ │ │(價值- │罪 名│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巫仁隆│99年4 │臺中縣大│由巫仁隆以│第二級毒│販賣第│有期徒刑│◎於偵│ │ │ │月24日│里市大明│其持用之 │品搖頭丸│二級毒│貳年,扣│查、審│ │ │ │3時29 │路476號 │0000000000│(MDMA)│品 │案如附表│理中均│ │ │ │分 │「阿拉丁│號行動電話│3顆 │ │七編號1.│自白犯│ │ │ │ │KTV」106│撥打洪嘉羚│ │ │所示之物│行 │ │ │ │ │號包廂內│所持用之 │價值1350│ │沒收;未│ │ │ │ │ │ │0000000000│元(由巫│ │扣案犯罪│◎供出│ │ │ │ │ │號行動電話│仁隆當場│ │所得新臺│上手「│ │ │ │ │ │約定交易時│交付予洪│ │幣壹仟叁│黃慶賢│ │ │ │ │ │間、地點,│嘉羚收受│ │佰伍拾元│」並使│ │ │ │ │ │再雙雙前往│) │ │沒收,如│檢警因│ │ │ │ │ │赴約進行交│ │ │全部或一│而查獲│ │ │ │ │ │易。 │ │ │部不能沒│該人販│ │ │ │ │ │ │ │ │收,以其│賣毒品│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附表五、於蘇大元租屋處及車輛內扣獲物品 ┌─┬────┬────┬───┬─────────┐ │編│扣押物品│內容物 │數量 │備註 │ │號│外觀 │(成分)│或重量│ │ │ │ │ │ │ │ ├─┼────┼────┼───┼─────────┤ │1 │愷他命15│第三級毒│B1至 │(以下各該編號所稱│ │ │小包 │品愷他命│B10、 │鑑定書均係指內政部│ │ │ │ │12至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 │ │ │B15之 │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 │ │ │ │驗前總│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毛重 │ │ │ │ │ │126.79│鑑定書編號B1至B15 │ │ │ │ │公克(│ │ │ │ │ │包裝塑│其中除B11為褐色晶 │ │ │ │ │膠袋總│體外,其餘皆為白色│ │ │ │ │重約 │晶體。 │ │ │ │ │4.34公│ │ │ │ │ │克) │ │ │ │ │ │ │ │ │ │ │ │B11驗 │ │ │ │ │ │前毛重│ │ │ │ │ │2.80公│ │ │ │ │ │克(包│ │ │ │ │ │裝塑膠│ │ │ │ │ │袋重 │ │ │ │ │ │0.22公│ │ │ │ │ │克) │ │ ├─┼────┼────┼───┼─────────┤ │2 │愷他命捲│第三級毒│微量 │鑑定書編號B16 │ │ │煙2支 │品愷他命│ │ │ ├─┼────┼────┼───┼─────────┤ │3 │咖啡色橢│Mephedro│總淨重│(非第二、三級毒品│ │ │圓型膠囊│(俗稱喵│2.24公│) │ │ │ │喵,未列│克 │ │ │ │ │管之成分│ │鑑定書編號A1 │ │ │ │) │驗餘淨│ │ │ │ │ │重1.96│ │ │ │ │ │公克 │ │ ├─┼────┼────┼───┼─────────┤ │4 │紅色圓形│第二級毒│淨重 │鑑定書編號A2 │ │ │藥錠 │品MDA │2.08公│ │ │ │7粒 │ │克 │ │ │ │ │ │ │ │ │ │ │ │驗餘淨│ │ │ │ │ │重1.82│ │ │ │ │ │公克 │ │ ├─┼────┼────┼───┼─────────┤ │5 │黃色圓形│對-氯安 │淨重 │(非第二、三級毒品│ │ │藥錠 │非他命及│0.99公│) │ │ │ │咖啡因等│克 │ │ │ │ │未列管之│ │鑑定書編號A3 │ │ │ │成分。 │驗餘淨│ │ │ │ │ │重0.66│ │ │ │ │ │公克 │ │ ├─┼────┼────┼───┼─────────┤ │6 │綠色圓形│第二級毒│淨重 │鑑定書編號A4 │ │ │藥錠1顆 │品MDA │0.24公│ │ │ │ │ │克 │ │ │ │ │ │ │ │ │ │ │ │鑑定用│ │ │ │ │ │罄,僅│ │ │ │ │ │餘空袋│ │ ├─┼────┼────┼───┼─────────┤ │7 │藍色圓形│含第二級│淨重 │鑑定書編號A5 │ │ │藥錠1顆 │毒品MDMA│0.29公│ │ │ │ │及第三級│克 │外觀為搖頭丸錠劑 │ │ │ │毒品愷他│ │ │ │ │ │命成分 │鑑定用│ │ │ │ │ │罄,僅│ │ │ │ │ │餘空袋│ │ ├─┼────┼────┼───┼─────────┤ │8 │新臺幣 │ │4萬 │ │ │ │ │ │7900元│ │ ├─┼────┼────┼───┼─────────┤ │9 │NOKIA牌 │ │1支 │ │ │ │行動電話│ │ │ │ │ │(含0923│ │ │ │ │ │325008號│ │ │ │ │ │門號SIM │ │ │ │ │ │卡壹張)│ │ │ │ ├─┼────┼────┼───┼─────────┤ │10│SAMSUNG │ │1支 │ │ │ │牌行動電│ │ │ │ │ │話(含09│ │ │ │ │ │00000000│ │ │ │ │ │號門號SI│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 ├─┼────┼────┼───┼─────────┤ │11│11-1.:0│ │1包 │ │ │ │號夾鍊袋│ │ │ │ │ ├────┼────┼───┼─────────┤ │ │11-2:1 │ │1包 │ │ │ │號夾鍊袋│ │ │ │ │ ├────┼────┼───┼─────────┤ │ │11-3.:2│ │1包 │ │ │ │號夾鍊袋│ │ │ │ │ ├────┼────┼───┼─────────┤ │ │11-4.:4│ │1包 │ │ │ │號夾鍊袋│ │ │ │ └─┴────┴────┴───┴─────────┘ 附表六:於王文弘租屋處扣獲物品 ┌─┬────┬────┬───┬──────────┐│編│扣押物品│內容物 │數量或│備註 ││號│外觀 │ │重量 │ │├─┼────┼────┼───┼──────────┤│1 │綠色圓形│第二級毒│總淨重│(以下各該編號所稱鑑││ │藥錠 │品甲基安│12.5公│定書均係指內政部警政││ │ │非他命、│克 │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 │ │搖頭丸(│ │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 │ │MDMA) │驗餘淨│號鑑定書) ││ │ │ │重 │ ││ │ │ │12.25 │鑑定書編號C1 ││ │ │ │公克,│ ││ │ │ │驗前純│ ││ │ │ │質淨重│ ││ │ │ │約5.12│ ││ │ │ │公克 │ │├─┼────┼────┼───┼──────────┤│2 │紅色圓形│第二級毒│總淨重│鑑定書編號C2 ││ │藥錠 │品MDA │3.6公 │ ││ │ │ │克 │ ││ │ │ │ │ ││ │ │ │驗餘淨│ ││ │ │ │重3.36│ ││ │ │ │公克 │ │├─┼────┼────┼───┼──────────┤│3 │藍色圓形│第二級毒│總淨重│鑑定書編號C3 ││ │藥錠 │品搖頭丸│2.6公 │ ││ │ │(MDMA)│克 │ ││ │ │ │ │ ││ │ │ │驗餘淨│ ││ │ │ │重2.34│ ││ │ │ │公克 │ │├─┼────┼────┼───┼──────────┤│4 │綠色圓形│Mephedro│0.3公 │(非第二、三級毒品)││ │藥錠1顆 │(俗稱喵│克 │ ││ │ │喵,未列│ │鑑定書編號C4 ││ │ │管之成分│ │ ││ │ │) │ │ │├─┼────┼────┼───┼──────────┤│5 │愷他命共│第三級毒│驗前總│鑑定書編號D1至D37 ││ │37 小包 │品愷他命│毛重 │ ││ │(包括下│ │525.72│此部分因鑑定機關僅隨││ │列5-1.、│ │公克(│機抽驗編號D1之物品,││ │5-2.所示│ │包裝塑│其餘部分之外觀型態亦││ │之物品)│ │膠袋總│均屬白色晶體而與D1相││ │【均含塑│ │重約 │似。 ││ │膠外包裝│ │19.87 │ ││ │袋】 │ │公克)│ ││ │ │ │ │ ││ │ │ │淨重 │ ││ │ │ │505. │ ││ │ │ │85公克│ ││ │ │ │ │ ││ │ │ │驗前總│ ││ │ │ │純質淨│ ││ │ │ │重 │ ││ │ │ │338.91│ ││ │ │ │公克 │ ││ ├────┼────┼───┼──────────┤│ │5-1.: │ │柒大包│員警以標籤標示之編號││ │ │ │(以透│1.至7.,重量分別為:││ │愷他命 │ │明塑膠│編號1.為54.04公克 ││ │(含塑膠│ │袋進行│編號2.為54.04公克 ││ │外包裝袋│ │包裝)│編號3.為54.00公克 ││ │) │ │ │編號4.為54.20公克 ││ │ │ │ │編號5.為54.00公克 ││ │ │ │ │編號6.為53.92公克 ││ │ │ │ │編號7.為50.56公克 ││ ├────┼────┼───┼──────────┤│ │5-2.: │ │叁拾小│員警以標籤標示之編號││ │ │ │包(以│為8.至37.重量分別為 ││ │愷他命 │ │邊緣為│: ││ │(含塑膠│ │紅色之│編號8.為50.40公克 ││ │外包裝袋│ │夾鍊袋│編號9.為50.60公克 ││ │) │ │進行包│編號10.為3.64公克 ││ │ │ │裝) │編號11.為3.64公克 ││ │ │ │ │編號12.為3.60公克 ││ │ │ │ │編號13.為3.60公克 ││ │ │ │ │編號14.為3.60公克 ││ │ │ │ │編號15.為3.64公克 ││ │ │ │ │編號16.為3.60公克 ││ │ │ │ │編號17.為3.60公克 ││ │ │ │ │編號18.為3.58公克 ││ │ │ │ │編號19.為3.58公克 ││ │ │ │ │編號20.為0.70公克 ││ │ │ │ │編號21.為0.66公克 ││ │ │ │ │編號22.為0.68公克 ││ │ │ │ │編號23.為0.70公克 ││ │ │ │ │編號24.為0.74公克 ││ │ │ │ │編號25.為0.68公克 ││ │ │ │ │編號26.為0.66公克 ││ │ │ │ │編號27.為0.70公克 ││ │ │ │ │編號28.為0.70公克 ││ │ │ │ │編號29.為0.70公克 ││ │ │ │ │編號30.為0.76公克 ││ │ │ │ │編號31.為0.64公克 ││ │ │ │ │編號32.為0.64公克 ││ │ │ │ │編號33.為0.66公克 ││ │ │ │ │編號34.為0.70公克 ││ │ │ │ │編號35.為0.68公克 ││ │ │ │ │編號36.為0.66公克 ││ │ │ │ │編號37.為0.68公克 │├─┼────┼────┼───┼──────────┤│6 │電子磅秤│ │1個 │ ││ │ │ │ │ │├─┼────┼────┼───┼──────────┤│7 │NOKIA行 │ │1支 │ ││ │動電話(│ │ │ ││ │含091197│ │ │ ││ │2639號門│ │ │ ││ │號SIM卡 │ │ │ ││ │壹張) │ │ │ │├─┼────┼────┼───┼──────────┤│8 │帳單 │ │1張 │ ││ │ │ │ │ │├─┼────┼────┼───┼──────────┤│9 │分裝夾鍊│ │1包 │ ││ │袋 │ │ │ │├─┼────┼────┼───┼──────────┤│10│新臺幣 │ │8萬 │ ││ │ │ │7300元│ │└─┴────┴────┴───┴──────────┘附表七、於洪嘉羚身上扣獲物品 ┌─┬────┬────┬───┬──────────┐│編│扣押物品│內容物 │數量或│備註 ││號│外觀 │ │重量 │ │├─┼────┼────┼───┼──────────┤│1 │行動電話│ │1支 │ ││ │(含0922│ │ │ ││ │484892號│ │ │ ││ │門號SIM │ │ │ ││ │卡壹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