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8 分鐘讀完 全文 26,6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羅得村李雅俐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婁中年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婁中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婁中年(綽號安舊)前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1年2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8年1月10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8年6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與段雲強(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段雲強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婁中年則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並以段雲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工具,由段雲強指示婁中年前往交易毒品,婁中年均於交易完毒品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給段雲強,段雲強則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婁中年施用1次。其等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張啟明、尤建富(張啟明、尤建富2人係合資購買)、廖慧如等人施用,前後販毒共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8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發現婁中年與尤建富在臺中縣后里鄉○○路421巷內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完成交易之際(婁中年此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尤建富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尤建富旋為員警逮補,婁中年則趁隙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99巷內為警追捕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志明、張啟明、廖慧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志明、張啟明、尤建富、廖慧如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婁中年、共犯段雲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係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原審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877、001057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697、000830號通訊監察書可稽,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婁中年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明、張啟明、廖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段雲強所有供其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明、張啟明、廖慧如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陳志明、張啟明及廖慧如與被告婁中年間,均無仇恨糾紛,並未誣指被告婁中年等情,業經證人陳志明、張啟明、廖慧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陳志明、張啟明及廖慧如與被告既無仇恨糾紛,渠等豈會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是渠等證詞應屬真實無誤。另證人即共犯段雲強於原審99年6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本案被告婁中年?)認識。」、「(你有無因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請本案被告婁中年幫你運送毒品交付予購買之人,並且收取回價款?)有的。」、「(被告婁中年幫你運送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並且收取回購買毒品之款項,回來之後,款項是否有交付予你?)有的。」、「(被告婁中年幫你為前開行為,他從中獲得何好處?)我會無償的請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收取回款項後,他可以跟我一起免費施用一次海洛因。」等語(見原審99年6月11日審理筆錄)明確,足見被告婁中年確係與段雲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明、張啟明、尤建富(張啟明、尤建富2人係合資購買)、廖慧如,並於每次販賣完成後,由段雲強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1次,以為報酬。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提供海洛因供販賣之共犯段雲強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每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1次,段雲強就會無償提供其可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34 頁背面),核與共犯段雲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婁中年係以取得免費海洛因施用為其營利之意圖。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婁中年就如附表一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婁中年與段雲強間就如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予詳酌,而認本件犯行均為被告婁中年單獨犯之,尚有未洽。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販賣海洛因給合資購買之張啟明、尤建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1年2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1月10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8年6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婁中年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傳訊證人陳志明、張啟明、廖慧如到庭證述及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而認事證已經明確,即未再傳喚被告婁中年訊問本案之犯罪事實而逕行起訴,雖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事涉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然若認未經檢察官傳喚之被告,即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顯然會因司法程序之運作結果而剝奪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機會,另參諸被告婁中年與段雲強共同所犯另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益森等8人之案件,該案之犯罪期間與本案犯行相近,且犯罪情節相同(均係由共犯段雲強提供毒品,婁中年則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並以段雲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工具),然被告婁中年對所犯該案多次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益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正斌、呂政哲、羅文良、張淑華、鍾仁、尤建富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按被告婁中年於該案偵查中雖未就每次犯行詳予承認,然已供稱;其有收錢,錢再交給段雲強等語,被告之自白雖嫌簡單,但此係檢察官亦未就每次犯行予以訊問之故,應認被告婁中年就上開坦承部分已於偵查中為自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查證屬實,並有本院99年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婁中年尚無就相似犯罪事實之本案犯行為否認之必要,而本案承辦檢察官因於偵查中未合法傳喚被告婁中年即逕行起訴,致被告婁中年未能於偵查中自白,則依該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尚不能遽認本案被告婁中年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婁中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㈦、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其犯罪情狀甚輕,即使已有法定應減刑之事由予以減刑,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與共犯段雲強所為本案販毒犯行,販賣價格總共僅6500元,販賣之重量甚微,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仍屬較低額且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被告係為共犯段雲強出面交付毒品,所得毒品款項亦係交予段雲強,所圖取者僅係免費取得海洛因施用,是其並非主要販毒者,參與程度顯較共犯段雲強為低,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或主犯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婁中年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 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而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故被告婁中年於行為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生效,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原判決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認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8年11月21日始生效,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新舊法比較,自有未合。

㈡、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婁中年為貪圖免費之海洛因可供其自己施用,乃聽命於共犯段雲強之指示,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故被告在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而段雲強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尚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段雲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有46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2次,段雲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審法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就上開46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此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共有12次,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遠少於段雲強所涉犯者,且被告參與之地位與分工較諸段雲強而言,亦屬次要,惟兩人間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被告僅少於段雲強4年,且原審復對被告婁中年諭知褫奪公權4年(段雲強未經諭知褫奪公權),輕重之間顯失平衡,難認符合一般人民之感情,亦有失公平,是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為褫奪公權之諭知,即難認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情形,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販賣所得、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共犯段雲強所有供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毋須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及│販賣毒品過程      │
 │    │              │              │交易之毒品│                  │
 ├──┼───────┼───────┼─────┼─────────┤
 │1   │①98年9月29日 │在臺中縣后里鄉│陳志明,販│陳志明以其使用之門│
 │    │  中午12時57分│內埔村媽祖廟附│賣市價新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許          │近            │幣(下同)│電話與段雲強、婁中│
 │    │              │              │500元之第 │年使用之門號098165│
 │    │  共計1次     │              │一級毒品海│3466號行動電話先行│
 │    │              │              │洛因1小包 │聯絡,約定購買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    │              │              │          │地點,再由被告婁中│
 │    │              │              │          │年前往交付毒品予陳│
 │    │              │              │          │志明,並收取販毒價│
 │    │              │              │          │金後,再將所收取之│
 │    │              │              │          │販毒價金交付予段雲│
 │    │              │              │          │強。              │
 ├──┼───────┼───────┼─────┼─────────┤
 │2   │①98年9月29日 │在臺中縣后里鄉│張啟明、尤│由尤建富以張啟明使│
 │    │              │三豐路上之便利│建富2人共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共計1次     │商店前        │同出資,販│號行動電話與段雲強│
 │    │              │              │賣市價1,00│、婁中年使用之門號│
 │    │              │              │0元之第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級毒品海洛│話聯絡,由被告婁中│
 │    │              │              │因1小包。 │年接聽,雙方約定購│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之時間地點,再由被│
 │    │              │              │          │告婁中年前往交付毒│
 │    │              │              │          │品予張啟明、尤建富│
 │    │              │              │          │,並收取販毒價金後│
 │    │              │              │          │,再將所收取之販毒│
 │    │              │              │          │價金交付予段雲強。│
 │    │              │              │          │                  │
 ├──┼───────┼───────┼─────┼─────────┤
 │3   │①98年8月30日 │①臺中縣豐原市│廖慧如,每│由廖慧如之友人時愛│
 │    │  1時56分許   │  之省立豐原醫│次販賣市價│國以0000000000號行│
 │    │              │  院樓下      │500元之第 │動電話撥打段雲強、│
 │    │              │              │一級毒品海│婁中年所使用之0916│
 │    │              │              │洛因毒品1 │502145號電話先行聯│
 │    │              │              │小包。    │絡,約定購買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
 │    │              │              │          │點,再由被告婁中年│
 │    │              │              │          │前往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交付予受廖慧如│
 │    │              │              │          │所託之時愛國收受,│
 │    │              │              │          │並收取販毒之價金後│
 │    │              │              │          │,再將所收取之販毒│
 │    │              │              │          │價金交付予段雲強。│
 │    ├───────┼───────┤          ├─────────┤
 │    │②98年10月1日 │②臺中縣后里鄉│          │廖慧如以00-0000000│
 │    │  19時44分許  │  三豐路之台糖│          │2號電話撥打段雲強 │
 │    │              │  加油站外    │          │、婁中年所使用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先行聯絡,約定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時間地點,再由被告│
 │    │              │              │          │婁中年前往將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廖│
 │    │              │              │          │慧如收受,並收取販│
 │    │              │              │          │毒之價金後,再將所│
 │    │              │              │          │收取之販毒價金交付│
 │    │              │              │          │予段雲強。        │
 │    ├───────┼───────┤          ├─────────┤
 │    │③98年10月2日 │③臺中縣后里鄉│          │廖慧如以00-0000000│
 │    │  10時5分許   │  之七星國小門│          │0號電話撥打段雲強 │
 │    │              │  口          │          │、婁中年所使用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先行聯絡,約定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時間地點,再由被告│
 │    │              │              │          │婁中年前往將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廖│
 │    │              │              │          │慧如收受,並收取販│
 │    │              │              │          │毒之價金後,再將所│
 │    │              │              │          │收取之販毒價金交付│
 │    │              │              │          │予段雲強。        │
 │    ├───────┼───────┤          ├─────────┤
 │    │④98年10月4日 │④臺中縣后里鄉│          │廖慧如以0000000000│
 │    │  2時29分許   │  南村路上之便│          │號行動電話撥打段雲│
 │    │              │  利商店      │          │強、婁中年所使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先行聯絡,約定購│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之時間地點,再由被│
 │    │              │              │          │告婁中年前往將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    │              │              │          │廖慧如收受,並收取│
 │    │              │              │          │販毒之價金後,再將│
 │    │              │              │          │所收取之販毒價金交│
 │    │              │              │          │付予段雲強。      │
 │    ├───────┼───────┤          ├─────────┤
 │    │⑤98年10月5日 │⑤臺中縣后里鄉│          │廖慧如以00-0000000│
 │    │  10時43分許  │  三豐路上之加│          │4號電話撥打段雲強 │
 │    │              │  油站外      │          │、婁中年所使用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先行聯絡,約定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時間地點,再由被告│
 │    │              │              │          │婁中年前往將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廖│
 │    │              │              │          │慧如收受,並收取販│
 │    │              │              │          │毒之價金後,再將所│
 │    │              │              │          │收取之販毒價金交付│
 │    │              │              │          │予段雲強。        │
 │    ├───────┼───────┤          ├─────────┤
 │    │⑥98年10月6日 │⑥臺中縣后里鄉│          │廖慧如以00-0000000│
 │    │  17時31分許  │  風鼓坡附近土│          │4號電話撥打段雲強 │
 │    │              │  地公廟外    │          │、婁中年所使用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先行聯絡,約定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時間地點,再由被告│
 │    │              │              │          │婁中年前往將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廖│
 │    │              │              │          │慧如收受,並收取販│
 │    │              │              │          │毒之價金後,再將所│
 │    │              │              │          │收取之販毒價金交付│
 │    │              │              │          │予段雲強。        │
 │    ├───────┼───────┤          ├─────────┤
 │    │⑦98年10月7日 │⑦廖慧如位於臺│          │廖慧如以00-0000000│
 │    │  13時57分許  │  中縣后里鄉寺│          │4號電話撥打段雲強 │
 │    │              │  山路15巷6號 │          │、婁中年所使用之09│
 │    │              │  住處巷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先行聯絡,約定購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時間地點,再由被告│
 │    │              │              │          │婁中年前往將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廖│
 │    │              │              │          │慧如收受,並收取販│
 │    │              │              │          │毒之價金後,再將所│
 │    │              │              │          │收取之販毒價金交付│
 │    │              │              │          │予段雲強。        │
 │    ├───────┼───────┤          ├─────────┤
 │    │⑧98年10月15日│⑧臺中縣后里鄉│          │廖慧如以0000000000│
 │    │  14時35分許  │  義吉星雜貨店│          │號行動電話撥打段雲│
 │    │              │  門口        │          │強、婁中年所使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先行聯絡,約定購│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之時間地點,再由被│
 │    │              │              │          │告婁中年前往將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    │              │              │          │廖慧如收受,並收取│
 │    │              │              │          │販毒之價金後,再將│
 │    │              │              │          │所收取之販毒價金交│
 │    │              │              │          │付予段雲強。      │
 │    ├───────┼───────┤          ├─────────┤
 │    │⑨98年10月16日│⑨臺中縣后里鄉│          │廖慧如以0000000000│
 │    │  12時4分許   │  消防隊旁之99│          │號行動電話撥打段雲│
 │    │              │  大賣場門口  │          │強、婁中年所使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先行聯絡,約定購│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之時間地點,再由被│
 │    │              │              │          │告婁中年前往將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    │              │              │          │廖慧如收受,並收取│
 │    │              │              │          │販毒之價金後,再將│
 │    │              │              │          │所收取之販毒價金交│
 │    │              │              │          │付予段雲強。      │
 │    ├───────┼───────┤          ├─────────┤
 │    │⑩98年10月17日│⑩臺中縣后里鄉│          │廖慧如以0000000000│
 │    │  3時53分許   │  三豐路上之中│          │號行動電話撥打段雲│
 │    │              │  油加油站外  │          │強、婁中年所使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先行聯絡,約定購│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共計10次      │              │          │之時間地點,再由被│
 │    │              │              │          │告婁中年前往將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    │              │              │          │廖慧如收受,並收取│
 │    │              │              │          │販毒之價金後,再將│
 │    │              │              │          │所收取之販毒價金交│
 │    │              │              │          │付予段雲強。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1之①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二 │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2之①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三 │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3之①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四 │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3之② │,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五 │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3之③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六 │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3之④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七 │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3之⑤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八 │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3之⑥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九 │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3之⑦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十 │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3之⑧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十一│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3之⑨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十二│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編號3之⑩ │罪(累犯)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與段雲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段雲強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