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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康應龍黃家慧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誌鋒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傅政樺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和男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利達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禮晃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得志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第一五四四五號、第一六九四二號、第一八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誌鋒、傅政樺、林和男、顏利達、陳禮晃、鄭得志部分及陳誌鋒、傅政樺、林和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誌鋒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與傅政樺、林和男、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傅政樺、林和男、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又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林和男、熊文邦、趙健達、吳夏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和男、熊文邦、趙健達、吳夏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與林和男、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和男、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即犯罪事實六、七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即犯罪事實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與傅政樺、林和男、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傅政樺、熊文邦、林和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林和男、熊文邦、趙健達、吳夏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和男、熊文邦、趙健達、吳夏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與林和男、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和男、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傅政樺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與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誌鋒、林和男、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與林和男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和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即犯罪事實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與陳誌鋒、林和男、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與林和男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和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傅政樺其他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無罪。

林和男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與陳誌鋒、傅政樺、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誌鋒、傅政樺、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又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陳誌鋒、熊文邦、趙健達、吳夏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誌鋒、熊文邦、趙健達、吳夏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又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與陳誌鋒、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誌鋒、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又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與傅政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傅政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又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即犯罪事實六、七部分);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即犯罪事實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與陳誌鋒、傅政樺、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誌鋒、傅政樺、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陳誌鋒、熊文邦、趙健達、吳夏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誌鋒、熊文邦、趙健達、吳夏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與陳誌鋒、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誌鋒、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與傅政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傅政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顏利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陳禮晃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鄭得志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壹、身分敘述:陳誌鋒(原名陳志強,綽號志強)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代表會(下稱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具有審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對豐原市公所首長、官員施政發言質詢之監督權。熊文邦(綽號阿邦,由原審通緝中)任職由陳誌鋒籌組且擔任會長之「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主任,對外稱是陳誌鋒之秘書,擔任陳誌鋒之軍師角色及白手套。傅政樺係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陳誌鋒、傅政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明知公務人員應清廉自持,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扣,不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亦不得藉勢勒索財物。又趙健達(綽號阿達)係雲將(現改名鈞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雲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同居人吳夏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係「九十五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得標監造廠商,係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核屬刑法第十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鄭得志、洪建興係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屬於刑法第十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林和男(綽號和男)係「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顧問,且為傅政樺之表兄。另外,陳禮晃、呂義章分別係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顏利達係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通公司)總經理。魏盛興係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貳、陳誌鋒、傅政樺、林和男、顏利達、陳禮晃、鄭得志之犯罪情節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即陳誌鋒、熊文邦、傅政樺、林和男共同利用經辦「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之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四十八萬元)部分:緣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其中有「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該二件工程係豐原市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工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豐原市公所自籌經費一成),預算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三千六百零一萬元。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主動與林和男認識,兩人因而熟識。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陳誌鋒、熊文邦、傅政樺、林和男為朋分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利益,計畫利用豐原市公所辦理「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及由該設計監造案所設計規劃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施作案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並因此取得決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故由陳誌鋒之秘書熊文邦及傅政樺之表兄林和男二人出面運作。先由林和男與趙健達商議,運作內定由證人趙健達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趙健達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趙健達為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公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而為讓趙健達順利得標,林和男要求趙健達提供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傅政樺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指示吳夏萍處理此部分相關事宜,吳夏萍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蔡元鴻提供可配合評選讓趙健達得標之評選委員,蔡元鴻遂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上揭等人另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予吳夏萍,吳夏萍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蔡元鴻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人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後某日,趙健達將上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轉交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傅政樺圈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健達以決標價二成為代價,向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後者所經營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該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僅太初事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中,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傅政樺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張瀞分批示核可,傅政樺即依證人趙健達、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圈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嗣後吳夏萍復請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張志超、呂東苗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再次示意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為第一名,最後由趙健達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林和男要求趙健達必須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熊文邦,趙健達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等關係,另增加五萬元工程回扣,合計四十八萬元。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趙健達、吳夏萍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與熊文邦相約在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予熊文邦收執,再與陳誌鋒、林和男及傅政樺等人朋分。

二、犯罪事實二(即陳誌鋒、林和男、熊文邦與趙健達、吳夏萍共同對「九十五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公用工程綁標、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一)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標得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後,即係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亦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趙健達為利用材料進行特殊規格綁標,即與陳誌鋒、林和男、熊文邦、吳夏萍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其又為能從中牟取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陳誌鋒、林和男、熊文邦等人,亦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利用文通公司自韓國進口具有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及圓鼎公司生產之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等材料進行特殊規格綁標,俟順利納入「工程設計預算圖」,再按得標包商使用該材料之總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趙健達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件工程預算書圖製作過程中,分別由陳禮晃及顏利達交付FRP蓋板及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之材料規範書圖交付趙健達,再由趙健達指示員工賴津左、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範書圖納入工程預算書中,明訂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及於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點,「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進行規格綁標,並在單價分析中,將占工程高比例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五百九十元,以預留牟取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空間。賴津左、黃佑全編製完成該二件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稿時,由趙健達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確認無誤後,未經掛名技師蔡元鴻審核,逕自蓋用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之簽證用章完成工程預算書,陳報豐原市公所審核。該二件工程預算書經工務課承辦人林育正、陳義東、專案主辦黃建龍、課長趙光華等人審核後,陳送秘書傅政樺及市長批示後,辦理發包作業。

(二)林和男、熊文邦、趙健達乃預先洽妥資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園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董叔崢,擔任配合投標工程之營造廠商,並約定得標支付工程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予林和男、熊文邦、陳誌鋒等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即將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件工程開標作業前,陳誌鋒為讓配合工程投標之資園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俾順利從綁標材料牟取工程回扣,曾先後邀約傅政樺到豐原市○○路古都茶藝館、林和男瑞安街住處等處所與熊文邦、林和男商議,陳誌鋒要求傅政樺將該兩寬頻工程發包方式採用趙健達所提議之「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進行開標,利用事先由審查委員審查投標營造商「服務建議書」之機制,排除其他廠商低價搶標,以順利讓資園營造公司高價得標,惟傅政樺認為臺中縣無此案例,而仍採用「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開標。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開標作業,林和男、熊文邦、趙健達已安排之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董叔崢依約前往投標,惟該二件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第一次開標作業時,因投標廠商指摘本招標工程預算書中規定FRP蓋板須蓋環保標章一節認有為特定廠商綁標之嫌,而當場宣布延後開標。事後,豐原市公所要求趙健達之太初事務所修改FRP蓋板材料規格,刪除須蓋有環保標章規定。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二次開標,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董叔崢依約配合前往投標。詎料,張啟晃經營之泰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分別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最低價得標。

(三)因趙健達於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之過程中,即利用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進行規格綁標,以防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時,仍能逼迫工程得標包商交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萬元朋分。泰有公司與豐原市公所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前,林和男、熊文邦等人雖不滿該二件工程遭泰有公司低價搶標,惟仍續行計畫利用「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之特殊綁標材料,逼迫泰有公司就範使用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業界稱為C.O.D管),藉以從管材供應商文通公司及圓鼎公司處牟取約五百萬元工程回扣。先由趙健達以委託設計、監造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出面與泰有公司張啟晃交涉管材問題,再於同年一月三日安排張啟晃與林和男、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示意林和男、熊文邦及陳誌鋒等三人係該二件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又趙健達於同年一月四日安排陳禮晃、呂義章等人,在位於臺中市市○○○路及朝富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與泰有公司張啟晃見面會商。彼等交涉過程中,趙健達等人除要脅將嚴格監督「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材料施工外,並向張啟晃明示需交付回扣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代表會主席綽號「志強」之陳誌鋒、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代表綽號「和男」之林和男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趙健達公關費用,否則該工程送審管材無法通過,且未來請領工程款作業將遭受阻難;或約定可由泰有公司以每米三百九十元(市價每米二百二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符合材料規範「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之特殊規格進口材料。後於同年一月六日,張啟晃再至雲將公司與趙健達繼續談論、商議價格而未有結論。後泰有公司張啟晃與其股東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均認為該二件工程利潤不足以付索賄價碼五百萬元,而未答應索求。

(四)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初,張啟晃因遲遲無法自進口商處取得符合「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規範之特殊規格管材,又已超過預訂開工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半個月,倘不向該集團妥協,恐因工期延宕,造成工程違約之重大損失,張啟晃迫於無奈遂於二月六日聯繫設計、監造之趙健達,邀約圓鼎公司呂義章赴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之住所見面,研議「一體成型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特殊材料解套方式,當日張啟晃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共同前往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住處旁之名典咖啡廳,與趙健達、林和男、熊文邦及呂義章等人見面協商,期間林和男等人提出解決方案有二,泰有公司直接交付五百萬元回扣,趙健達將同意變更材料改以國內生產之同級品管材交貨施工;抑或以每米三百九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文通公司顏利達購買該支專利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再由陳禮晃負責支付五百萬元之差價利潤予林和男、熊文邦及趙健達等人,惟雙方仍協商未果。會後趙健達向呂義章表示,希望能再與顏利達磋商,請顏利達將價格,由每米三百九十元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並由顏利達負責支付五百萬元賄款,故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呂義章即與陳禮晃、顏利達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面,由呂義章、陳禮晃將上揭趙健達之要求,轉達給顏利達,但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法將管材價格降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趙健達五百萬元賄款。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張啟晃復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前往林和男住家,與林和男、熊文邦及趙健達等人,進一步協商解決方案,決定由張啟晃直接支付三百萬元予林和男、熊文邦及陳誌鋒等人,趙健達同意泰有公司以國內製造商之同等品送驗通過,再由泰有公司另支付二百萬元回扣予趙健達。在磋商過程中,趙健達為避免貿然准予以同等品送驗施工,恐致掛名監造、設計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兼技師蔡元鴻擔負刑責,乃再請陳禮晃、呂義章與「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壟斷貨源供應商顏利達,繼續協商能否降價至泰有公司所開價之每米三百五十元,並同意一次付清五百萬元差價利潤予林和男、熊文邦及趙健達等人。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呂義章與陳禮晃、顏利達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面,由呂義章、陳禮晃將上開意見轉達給顏利達,但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法將管材價格降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趙健達五百萬元賄款,但後來因每米價格從三百九十元降至三百五十元,顏利達對原先一次給付回扣之條件有所更改,乃要求五百萬元之回扣,依百分之三十、四十、三十之比例分三期給付,後遭趙健達拒絕,嗣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顏利達認為無法再行降價,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乃作罷退出此計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趙健達偕同張啟晃前往豐原市,與林和男、熊文邦等人見面,確認由趙健達同意鬆綁「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格,准予泰有公司以國內生產之同等品交貨送驗,泰有公司須先支付三百萬元予林和男用以擺平陳誌鋒及熊文邦方面阻力,並約定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先交付三百萬元予趙健達,再由其轉交給林和男等人;另張啟晃依趙健達要求,同意支付二百萬元回扣,用以擺平太初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暨技師蔡元鴻及趙健達相關公關費用,並約定同日下午,支付趙健達一百萬元;進場管材通過驗料,再支付回扣五十萬元;待完工驗收領取工程尾款,再支付五十萬元。

(五)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泰有公司分別由張啟晃自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廖長城自其大雅鄉農會帳戶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及廖異鋒交付二十萬元,約趙健達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至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拿取回扣,因時值農曆過年前,銀行領款作業緩慢,遲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趙健達於向張啟晃取得該筆回扣三百萬元後,旋即赴豐原市○○街之林和男住所,將該三百萬元親自交付林和男收執。當日,林和男再分配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熊文邦,由陳誌鋒、熊文邦等二人朋分,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由林和男收取。當日下午,趙健達再赴泰有公司向張啟晃拿取另筆回扣一百萬元。趙健達、林和男、熊文邦及陳誌鋒等人,收到泰有公司張啟晃所交付之回扣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後,泰有公司張啟晃始依規定將國內生產之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供應廠商材料檢驗報告送到監造單位趙健達處審查。趙健達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審查通過泰有公司送驗之國產四吋HDPE(內管、外管分離,非一體成型)材料,准予進場施工,並函告豐原市公所備查。

(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泰有公司HDPE管材以同級品進場,豐原市公所會同監造單位賴津左進場抽驗管材,檢驗抗拉強度、伸長率等,結果均符合材料規範而核准進場施工。趙健達復指示其公司負責監工之賴津左同意泰有公司採用國產四吋HDPE內管與外管分離之同級品材料,並同意以穿拉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及監工。驗料通過後,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趙健達即開始向張啟晃要求支付約定回扣五十萬元,嗣後趙健達、吳夏萍再以無法發放員工薪水為由,多次向張啟晃催促,希望能一次支付後續回扣一百萬元(原約定驗料通過交付五十萬元,驗收完工再支付五十萬元),張啟晃於四月十日,始交付趙健達約定回扣五十萬元,並要求趙健達指派監工賴津左協助泰有公司製作施工自主檢查表等報表資料,俟順利請領所有工程款時再支付剩餘回扣五十萬元。

(七)上揭二寬頻工程,泰有公司於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三日,開始陳報部分工程完工報驗,經雲將工程公司監造人員賴津左向豐原市公所主辦人員陳義東、林育正陳報估驗表,辦理第一期估驗部分工程款各為九百餘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等請款手續。雖本工程係營建署專案補助工程款,惟請款流程,仍需經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代表會核准撥款,尤其臺中縣政府因財政困窘,負債達六百多億元,專案工程款常遭挪用,拖欠工程款,致承包商常需排隊請領工程款之情形。張啟晃唯恐本工程之營建署專案工程款遭臺中縣政府移作他用,致辦理部分工程估驗、請領工程款不順利,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六月中旬間,多次電聯趙健達,轉請林和男向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主辦人員陳義東、林育正暨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等關說,協助辦理請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又九十六年六月間,本二工程申報完工,並已通過豐原市公所、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驗收,張啟晃再於同年六月中旬及七月上旬,多次拜託趙健達向熊文邦及林和男請託協助請領第一期估驗款共約一千四百餘萬元,仍遲未能順利請款。張啟晃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去電熊文邦及趙健達,請求協助請領工程款,趙健達回報,前日曾向熊文邦、林和男二人抱怨,表示「這個我們以後也不敢進來作,該怎麼用,我們都有用足夠」,意指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要的工程回扣,張啟晃均給足夠,為何還未能順利請領工程款。林和男即向豐原市公所關切、催促儘速核撥泰有公司第一期估驗款及雲將公司第一期服務費,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林和男通知趙健達該二筆工程款及設計、監造費已順利向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協調完畢,可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赴豐原市公所請領工程款。泰有公司之張啟晃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領到第一期估驗款九百餘萬元及二百九十餘萬元,而趙健達也順利領到第一筆設計、監造服務費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二寬頻工程雖已完工通過驗收,惟請領二件工程尾款合計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須由豐原市公所辦理工程決算,再送交臺中縣政府,轉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決算,俟審核完畢,才撥發決算工程款。張啟晃為求儘速獲核撥工程尾款,同樣多次透過趙健達與林和男見面,請託林和男要求豐原市公所及臺中縣府經辦人員能儘速辦理該工程決算,轉送內政部審核,以順利撥款。惟林和男與熊文邦等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以後,對張啟晃要求協助核撥工程款之態度轉趨冷淡,並透過趙健達要求張啟晃須再行支付其他金錢好處,才願意繼續協助催辦本二件工程案之後續工程尾款。

(八)張啟晃囿於財務壓力,透過各方關係急於領取該二件工程尾款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直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始通知泰有公司開立發票,張啟晃始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日領得大明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豐東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元。趙健達、吳夏萍得知後,要求張啟晃依約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回扣,惟張啟晃以本件二寬頻工程案完工驗收到實際領得工程款項延宕多時,損失鉅額利息支出而拒絕支付。嗣至九十七年二月間,趙健達因他案入獄服刑,吳夏萍偕監工賴津左找張啟晃協商,以雲將工程公司無力支付賴津左薪水等由,要求支付後續五十萬元回扣,張啟晃遂答應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回扣,並約定每月由賴津左出面取款,再轉交吳夏萍作為支付監工賴津左之薪水,張啟晃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第一次支付賴津左六萬元,再於同年三、四、五、六月份之十日,各交付五萬元予賴津左,迄賴津左九十七年七月離職止,合計支付二十六萬元回扣予吳夏萍。

三、犯罪事實三(即陳誌峰、熊文邦、林和男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二十八萬元)部分: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簽辦發包「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因該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額僅八十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開標時,不需邀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僅需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陳誌鋒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利用其對「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決算有審查、監督之權限,與熊文邦、林和男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該案開標前,由林和男出面與趙健達商議,趙健達得標後,約定依得標價支付得標價之一成約為八萬元作為賄賂之對價,林和男並要求趙健達自行找三家顧問公司前來參與投標。趙健達即以其自有之雲將(後改名為鈞達)公司及借牌之禾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森公司)等二家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進行投標,另商請大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配合投標,在開標前,趙健達告知林和男,由其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嗣後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禾森公司因而以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順利得標,趙健達依約定須支付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一成,即約八萬元之賄賂予林和男。然趙健達因當時無資金支付該筆金額,經林和男同意延後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順利請領第一筆服務費時再行支付。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林和男確定趙健達順利領取「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約一百五十二萬餘元時,即向趙健達催討該筆八萬元賄賂,及另一筆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以購買年節禮品為由額外要求支付之賄賂二十萬元。林和男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分許與趙健達聯絡,趙健達表示會交付前揭之二十八萬元,林和男隨即以電話與熊文邦聯絡,以暗語表示趙健達會交付該筆金額,已與「主仔」(指豐原市主席陳誌鋒)說好了,待其收到後會再將該筆金額全數交付給熊文邦、陳誌鋒。然因林和男當時正趕赴搭機至大陸地區東莞市,趙健達未能依約定交付予林和男不知情之太太,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林和男返國後,其再與趙健達聯絡催促其交付該筆金錢,趙健達約於當日十七時至林和男前開臺中縣豐原市○○街住處,交付二十八萬元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與熊文邦、陳誌鋒等人朋分,陳誌鋒並因而對該工程未為詳實審查、監督。

四、犯罪事實四(即傅政樺、林和男共同利用經辦「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二十七萬元)部分:九十六年八月間,趙健達自林和男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案(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

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傅政樺、林和男等人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該案開標前,由林和男出面與趙健達商議林和男要求趙健達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嗣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簽擬本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又因屬一百萬元以上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以評選方式決標。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規定,遴選外聘評選委員,須自該會所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出一份五倍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且從中挑選出一定名額之學者專家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室簽准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上網招標公告稿,準備上網公告。趙健達按林和男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趙健達與傅政樺進行協商後,因其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其女友吳夏萍直接與傅政樺洽商,尋找可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傅政樺為讓趙健達、吳夏萍順利得標,以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其職務而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之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主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內交予吳夏萍,指示吳夏萍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吳夏萍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十六時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蔡元鴻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詹次洚」、「吳亦閎」。其間,傅政樺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去電吳夏萍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吳夏萍另積極向大京公司李權明詢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明多次以電話接洽,由李權明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一萬元,李權明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委名單,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另有一名未入選。吳夏萍以手寫抄錄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名單交予傅政樺收執,事後傅政樺依約定將其中「王錦智」、「吳亦閎」、「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取、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謝其謀於十一月十三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傅政樺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下載由傅政樺交予吳夏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最有利標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案先後僅能產出一份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惟因下載次數不同而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傅政樺仍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謝其謀電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趙健達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原雲將)公司投標,並以二萬元代價,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三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時,趙健達、吳夏萍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公司投標,僅有一家投標,獲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使趙健達、吳夏萍所代表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而順利以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得標。惟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部分工程比例,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趙健達、吳夏萍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至五天,由吳夏萍陪同趙健達赴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之住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與傅政樺朋分。

五、犯罪事實五(即傅政樺、林和男共同利用經辦「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以及鄭得志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一萬元)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豐原市公所陸續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兩案之經費補助。傅政樺、林和男等人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由林和男於同年九月底或十月間,告知趙健達有關內政部營建署已發函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補助款之事,趙健達即與林和男洽商,約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並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被告林和男及傅政樺等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主辦黃建龍簽文「九十七年寬頻工程設計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擬移請行政室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辦理計畫路線變更,而退回該招標案,俟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中縣政府、營建署核准路線變更計畫,黃建龍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准辦理「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行政室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簽准辦理公開招標書稿,並由工務課謝其謀接續於十一月八日簽辦成立評選小組,遴選內部、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前,謝其謀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電腦篩選之五倍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傅政樺圈選外聘評選委員,傅政樺為牟取不法之工程回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圈選評選委員前,複製該份屬於國防以外機密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付予林和男,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趙健達前來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趙健達則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傅政樺見面,除洽商有關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事宜外,趙健達並依傅政樺指示赴林和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之住所,由林和男出示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此即犯罪事實四之第二次名單),要求趙健達依序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關、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案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逕交予秘書傅政樺進一步圈選成為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委員。趙健達抄錄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發現中部地區人脈廣泛的工程專家綽號「博士」之洪建興名列其中,立即以電話約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面,商談從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事宜。席間,趙健達出示該份手抄本之「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供洪建興查看,洽請洪建興從該份「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洪建興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洪建興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從名單中挑選出「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本人、「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趙健達,趙健達並請洪建興協助運作、遊說「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即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七名評選委員中三、四位熟識人員,開標評選時能夠支持鈞達公司最高分得標,趙健達應允將交付賄賂款項予洪建興運作買通評選委員。趙健達因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同樣指示吳夏萍出面與洪建興接洽、聯繫提供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以供傅政樺運作圈選成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以順利讓鈞達公司得標該設計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趙健達委由吳夏萍赴豐原市公所與傅政樺見面,將前述洪建興開立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傅政樺,傅政樺遂依約將「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圈選納入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名單中。吳夏萍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與林和男以電話聯絡,再至林和男上開住處,向林和男回報進度。又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洪建興基於前揭同一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趙健達、吳夏萍催促支付買通「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每名賄款五萬元,及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二件寬頻案之居間遊說、買通評委活動費每案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趙健達、吳夏萍考量事先支付評委賄款,倘評委未依約出席,將遭致重大損失,要求開標後才支付賄款,但洪建興要求事先支付賄款予評委,如未依約出席,再行退款。洪建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獲豐原市公所電話詢問擔任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出席意願,洪建興應允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即催促儘速買通評選委員之賄款四十五萬元,經吳夏萍數度與洪建興協商支付賄款方式,希能開標前先支付一半,俟得標後再付另一半,但洪建興仍堅持一次支付四十五萬元賄款,否則難以運作評選委員,支持鈞達公司順利得標。吳夏萍與趙健達為求順利得標只好同意洪建興的要求,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洪建興位於臺中路之辦公室旁八十五度C咖啡店,先支付九十六年度寬頻案之評委遊說運作費五萬元予洪建興,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即該工程將進行開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洪建興堅持要求吳夏萍須於開標前一次付清四十萬元之賄款,並稱將不願意配合遊說、出面買通已順利入選之評選委員,趙健達、吳夏萍乃決定付款,由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家樂福賣場樓上之技師公會,與洪建興見面,一次支付賄款四十萬元現金予洪建興。另於該案開標前,洪建興僅有與評選委員鄭得志,相約在鄭得志住處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文心路口見面,洪建興並向鄭得志表明其係鈞達公司之朋友,若表現不錯的話,請給予最高分等語,並隨即從上揭四十五萬元之賄款中,支付一萬元賄款予鄭得志,鄭得志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到一萬元賄款後,表示同意支持鈞達公司,應允出席評選會議,支持趙健達之鈞達公司最高分得標。另洪建建遊說中興大學教授閻嘉義支持鈞達公司最高分得標,但未支付賄款,其餘四名獲圈選成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並未依約定出面遊說、買通,且就有關「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七名評選委員部分,其亦未曾進行關說、賄賂。該「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前述七人名單中,僅有「閻嘉義」、「吳朝景」、「鄭得志」及「洪建興」等四人出席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公推洪建興擔任主持人,評選過程中因鈞達公司人員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形成簡報內容不完整,僅有洪建興、鄭得志及閻嘉義等三人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鈞達公司因得分落後,未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趙健達、吳夏萍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遂未支付任何工程回扣予林和男與傅政樺,林和男與傅政樺因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

六、犯罪事實六(即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共同對「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藉勢脅迫廠商配合綁標而勒索財物未遂)部分: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盛興,與洪威雄建築師合作,以洪威雄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得標承包豐原市公所發包之「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元、工程預算金額為為八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因而受豐原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該工程,為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為牟取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利益,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意圖使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予脅迫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魏盛興所屬之公司陳送本件工程預算書送交豐原市公所審查、準備上網招標階段,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陳誌鋒與林和男、熊文邦等人為逼迫魏盛興修改納骨櫃體材料及規格,依其等意思設計綁標材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營造工程招標時,假借投標廠商名義,以提出異議或檢舉等方法,讓該工程招標案撤標而無法順利發包。九十六年三月間,熊文邦赴魏盛興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四三號八樓之辦公室,質疑原設計之一體成型納骨櫃體材料有綁標之嫌,要求配合將其提供之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心蓮坊公司)之納骨櫃體設計圖等具有專利材料規格納入設計,並要求支付主席陳誌鋒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約為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十二),否則陳誌鋒將組成工程查核小組進行專案調查,以刁難工程施工及請款。因魏盛興遲未同意配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熊文邦假借理由透過魏盛興之友人張嘉翔,邀約魏盛興赴臺中縣東勢鎮鎮民賴裕銘住家見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魏盛興依約前往賴裕銘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五四之一附二號住處,與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見面,陳誌鋒當場向魏盛興恫嚇稱:「你現在從事設計行業,有關豐原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都不配合熊文邦,伊係主席,你要跟他們配合,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亮一點,以伊的實力,隨時要將你做掉都可以,並以手比手槍之姿勢對魏盛興,罵幹你娘,不怕你至檢調單位檢舉綁標索取工程回扣乙事,若至檢調單位檢舉,九0手槍算什麼,要拿比九0手槍還大的武器斃掉,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憑藉其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之權勢、權力,對魏盛興施行恫嚇脅迫,且意圖使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魏盛興,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予脅迫。魏盛興因心懼於陳誌鋒是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身分,而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下,當場答應往後將遵照主席陳誌鋒之意思。嗣魏盛興即依熊文邦、林和男之意思修改設計「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納骨櫃櫃體圖說,及同樣按照其等意思配合設計「三陽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二期之「植栽」、「地磚石材」等綁標材料(後者即犯罪事實七部分)。惟因魏盛興經營之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理林明郎,已將納骨櫃工程預算書等櫃體材料送豐原市公所審核通過,準備招標發包,暫無法按照熊文邦等人之意思,變更設計使用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體設計圖。同年五月十日中午,熊文邦再至魏盛興上開辦公室,復接續對魏盛興恫嚇,魏盛興乃依熊文邦之意思修改設計納骨櫃櫃體圖說,以及按照其意思配合設計「三陽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二期之「植栽」、「地磚石材」等綁標材料,魏盛興心中不滿,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以電話向證人洪炳申抱怨上情。嗣後熊文邦再度要求魏盛興主動向豐原市公所提出解約,退出納骨櫃工程設計案,俾其能安排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重新設計,綁標真心蓮坊公司專利櫃體材料,從中牟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熊文邦復約魏盛興到其公司附近之咖啡廳見面,熊文邦復接續恐嚇要求魏盛興須負責支付本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案工程回扣,否則將對其本人及家人不利,並揚言「扣掉」(擊斃)魏盛興及主席陳鋕鋒等人底下有幾百個小弟可以使喚,讓魏盛興無處可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魏盛興,使魏盛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魏盛興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證人洪炳申抱怨上情。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正式發文要求洪威雄建築師事務所,將「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櫃體設計圖等專利材料納入工程設計,並由承辦人陳義東簽辦招標。該納骨櫃工程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上網公開招標,林和男、熊文邦確定豐原市公所即將簽文發包本納骨櫃工程之際,便再次要求魏盛興覓妥配合之營造商參與投標,並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一百萬元。魏盛興應允後,遂洽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勳配合投標,並言明得標後須支付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給林和男、熊文邦及代表會主席陳誌鋒等人。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標前一日,黃文勳反悔拒絕接受前述支付一百萬元回扣之投標條件,魏盛興即電告林和男此情。林和男、熊文邦為保障自該工程順利牟取工程回扣,採雙管齊下作法,另覓妥真心蓮坊公司以臺久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配合投標,開標前,雖本案同樣遭二家廠商提出「異議書」質疑本案設計為真心蓮坊公司櫃體涉及專利材料綁標,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標時,豐原市公所主辦人員並未因此而撤標,開標結果因臺久營造有限公司標價過高,而由山石營造有限公司以低價六百十九萬五千元得標。另因魏盛興之本件工程設計監造費,遲至九十八年初,始拿到工程款,雖熊文邦有透林和男欲索取本件工程回扣,但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開始調查本案,熊文邦並經法院裁定羈押,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藉勢勒索財物因而未遂。

七、犯罪事實七(即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共同對「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藉勢脅迫廠商配合綁標而勒索財物未遂)部分: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魏盛興與王泊聰合作再以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七十七萬三千元得標「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受豐原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該工程,為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該工程案之工程預算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依規定應於一個月內提送工程預算書之設計架構至豐原市公所審核。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為牟取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利益,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意圖使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予脅迫之犯意聯絡,在此工程設計初稿階段,即九十六年三月下旬間某日,由熊文邦出面至魏盛興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四三號八樓之辦公室,向魏盛興恫嚇稱:魏盛興必須要配合綁標,如果不配合,就別想來豐原公所標設計案,會利用豐原市代表會影響力,讓其標不到豐原市公所所屬之設計監造案,並要求魏盛興在該「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中,刪掉廁所及照明工程部分,加入植栽、地磚石材鋪面等具有價格操作空間之材料進行綁標,且要魏盛興自行尋找材料供應商及營造廠商配合投標,全權負責支付陳誌鋒等人總工程預算款一千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二工程回扣約一百五十六萬元等語。魏盛興雖以豐原市公所要求之條件不合而婉轉回拒,但熊文邦仍再至上開地點二次,以相同之方式為恫嚇及脅迫。因魏盛興遲未同意配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魏盛興應陳誌鋒、熊文邦之邀約魏盛興赴臺中縣東勢鎮鎮民代表賴裕銘住家見面,陳誌鋒當場向魏盛興恫嚇(詳如犯罪事實六所述),憑藉其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之權勢、權力,對魏盛興施行恫嚇脅迫,且意圖使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魏盛興,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予脅迫,魏盛興因心懼於陳誌鋒之黑道背景及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身分,而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下,當場答應往後將遵照主席陳誌鋒之意思。魏盛興因此同意配合熊文邦、林和男之指示設計「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植栽」、「地磚石材」等綁標材料,惟魏盛興不甘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隱身幕後坐享回扣利益,卻須由其擔負全部責任,乃以無法找到適合之材料供應商及營造商配合投標為由,請林和男、熊文邦等人自行覓妥配合之材料供應商及投標廠商,林和男、熊文邦乃另安排大田園藝公司、喬崧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修擔任「植栽」等材料供應商及配合投標營造商;廖學修曾多次與魏盛興、經理林明郎研商「植栽」、「地磚石材鋪面」等材料綁標規格,惟因認為須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予林和男、熊文邦等人,責任過重,乃於同年四月下旬間,向林和男表明不願參與投標。熊文邦再於同年五月上旬間,多次逼迫魏盛興須尋找配合之材料及營建廠商,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予主席陳鋕鋒等人,於同年五月七日,熊文邦再次逼迫魏盛興,魏盛興以電話向林和男訴苦,表示其無法找到特殊規格綁標材料之配合廠商,亦無力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事宜,林和男告以其無法作主,須由魏盛興親自向代表會主席陳誌鋒報告說明無法尋找綁標材料之配合廠商及負責支付工程回扣理由。另熊文邦、林和男等人轉洽臺中縣東勢鎮鎮民代表賴裕銘,出面找配合之材料、營造廠商,賴裕銘和魏盛興詳談後,亦認須支付工程回扣並無利潤空間而拒絕參加。迄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熊文邦、林和男轉向找豐原市代表會副主席魏隆琪合作,商定由魏隆琪主導,並負責覓妥配合之材料供應商及投標廠商,再從中牟取工程回扣與陳誌鋒朋分,熊文邦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帶同魏隆琪至魏盛興上開辦公室與之見面,魏隆琪責由綽號「小胖」之呂芳德出面,與魏盛興接洽後續有關植栽及石材鋪面之材料設計,魏盛興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以電話與魏隆琪聯絡,並報怨熊文邦、林和男、陳誌鋒等人將牟取一成工程回扣之責任推到其身上之事。之後魏盛興指示其公司經理林明郎依照呂芳德所提之「植栽」、「地磚石材」材料規格進行規劃設計,完成工程預算書圖初稿,送豐原市公所審核,惟因工程費高達二千萬元,遠超過預算經費一千三百萬元,豐原市公所承辦人陳明益要求魏盛興進一步檢討、評估需刪除之項目。後因豐原市公所無法籌措額外經費,且堅持施設「廁所」、「管理室」項目,將高價之「石材鋪面」及「植栽」等項目改為低價代替,熊文邦、林和男等人始未達目的。嗣後,該工程因使用土地及申請建築執照問題,延宕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始辦理招標,而由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以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得標承作。另因魏盛興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費,遲至九十八年四月底始取得,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開始調查本案,熊文邦並經法院裁定羈押,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藉勢勒索財物因而未遂。

八、犯罪事實八(即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共同對「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一期」藉勢勒索廠商財物未遂)部分: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魏盛興以「振揚工程公司」之名義,以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得標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期)」,該工程預算金額為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林和男、熊文邦、陳誌鋒等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陳誌鋒係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身分之權勢、權力,由熊文邦向魏盛興表示,既然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前述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以後可以順利在豐原市公所執行該案之設計、監造工作及請款,便於日後再取得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陳誌鋒要求支付設計費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工程回扣等語,以恫嚇及脅迫之手段,使魏盛興因心生畏懼而答應從設計費中提取百分之十五(約六萬三千元)作為工程回扣,魏盛興因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工程回扣,惟要求須待其領得全案設計費後方能支付。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該一期工程第一筆工程款即將獲核撥時,林和男即去電魏盛興,轉達陳誌鋒、熊文邦在追問、索討該筆工程回扣之事,魏盛興仍回復需待工程尾款全部領齊後,再行支付該筆工程回扣,該案工程尾款因尚未核撥,魏盛興亦未依約支付工程回扣而未遂。

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被告傅政樺、林和男,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洪建興、魏盛興、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熊文邦,以及證人蔡元鴻、董叔崢、賴津左、廖異峰、廖長城、張嘉翔、賴裕銘、廖學修、林明郎、洪炳申、陳明益、黃文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誌鋒、傅誌樺、林和男、顏利達、陳禮晃、鄭得志及其六人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八六至八七頁、本院卷㈢第七七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之說明,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傅政樺、林和男、趙健達、吳夏萍、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洪建興、魏盛興、賴裕銘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再經本院將其之偵查筆錄提示予被告六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要旨亦同)。本案證人即原審共同趙健達、吳夏萍於警詢中之證言,相較於原審或者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前之陳述詳盡,後於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因時隔較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稱當時有好幾件工程案在進行,有點忘記了或稱以警詢筆錄為主等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趙健達、吳夏萍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於原審或本院審理均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證人五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於先前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是證人五人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證人五人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五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蔡元鴻、賴津左、黃佑全、廖異峰、廖長城、張瀞分、董叔崢、謝其謀、黃建龍、魏盛興、張嘉翔、賴裕銘、廖學修、林明郎、洪炳申、陳明益、黃文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六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八六至八七頁、本院卷㈢第七七頁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員對於下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七年、五年以上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危害官箴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其他書證,均係屬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陳誌鋒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陳誌鋒固不否認有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且成立工程查核小組,並由市民代表會代表查詢,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勢勒索財物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採購,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圖利未遂等犯行,辯稱:伊對工程沒有興趣,所以不想跟趙健達合作,且熊文邦在外面作的事情,伊並不知情,不能所有熊文邦做的事,都要由伊承擔云云。

(二)被告陳誌鋒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李秀貞律師辯護意旨如下

1、就九十五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綁標、收取回扣等部分:被告陳誌鋒無授權熊文邦以豐原市代表會主席秘書身份處理或介入豐原市公所各項發包工程,亦無從知悉:

⑴原審判決認定熊文邦為被告陳誌鋒之秘書,平時代表陳誌鋒出面對外處理相關事務云云,所憑證據係以熊文邦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熊文邦與被告陳誌鋒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傅政樺偵訊時之證述、洪炳申、賴裕銘、魏盛興及劉明雄於偵訊時之證述。然觀諸熊文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調查局及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之供述表示:其擔任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主任,屬無給職,陳誌鋒每月個人支付其車馬費二萬元,業務執掌包括聯繫會定期會議之召開、議程的訂定,及協助豐原市民代表主席陳誌鋒處理民眾請託事件;趙健達於本案二工程決標後,約九十六年一月四、五日左右,邀請伊前往豐原市「養生鍋餐廳」碰面,伊在現場始知林和男亦在場,席間趙健達乃介紹張啟晃予伊認識,趙健達並無向張啟晃表示須以五百萬元打點此情事;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與趙健達之通訊,及約定見面之目的乃係趙健達希望藉助伊的介紹,以增加得標有關寬頻工程的委託設計及監造標的機會,且伊亦委請趙健達透過林正二立法委員向行政院爭取建設經費;伊不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至六日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林和男住處與趙健達、張啟晃暨廖姓股東、呂義章、林和男等人會面;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約趙健達於豐原火車站前風尚咖啡館見面,目的是希望透過趙健達請立委林正二向行政院相關部門爭取豐原市的公園建設經費,當時並無其他人員在場等語,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陳誌鋒有授意其對外藉勢藉端勒索、綁標、收取回扣等事實。又被告陳誌鋒因擔任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故代表該聯繫會聘任熊文邦,惟因熊文邦經常協助豐原市代表會副主席魏隆琪處理民眾服務事務,故亦委請其一併協助,始以個人名義給予每月二萬元車馬費。自此等二萬元之車馬費可知,熊文邦確實僅係偶為協助陳誌鋒處理民眾請託事務而已,絕非被告陳誌鋒之「代表」,應堪認定。再觀諸傅政樺證述:「…熊文邦就成為他(陳誌鋒)及副主席魏隆琪的秘書,陳誌鋒也告訴我,以後他會派熊文邦與公所對話。」益徵前述屬實,蓋由於代表會與市公所間關係不佳,故經常需由處事較為圓融之第三人作為雙方溝通管道,實無法據此即全盤概括認定共同被告熊文邦在外一切作為(包括犯罪行為)均係受陳誌鋒之指示。

⑵另自熊文邦與被告陳誌鋒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並未見被告陳誌鋒曾指示或提及本件工程內容及其他不法情事,僅係因豐原市公所與代表會間素來不睦,故有時被告陳誌鋒委請熊文邦代為出面與市公所人員或相關人員接觸,可知被告陳誌鋒並無指示或與熊文邦共同謀議有關本案此部分工程綁標、收取回扣、藉勢勒索等犯行。

⑶另觀洪炳申之證述,因洪炳申自承伊係自魏盛興處聽聞相關事實,並非親自見聞被告陳誌鋒有無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故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至於熊文邦是否代表被告陳誌鋒出面處理本案所涉工程綁標、索賄事務,洪炳申亦自承為其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再者,觀賴裕銘、魏盛興以及劉明雄之證述,就熊文邦係代表被告陳誌鋒出面處理本件相關事務乙節,無證據能力,蓋渠等並未親自見聞關於被告陳誌鋒有授意熊文邦就「九十五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進行綁標、收取工程回扣之情形,僅憑臆測認為熊文邦係代表被告陳誌鋒,均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陳誌鋒認定之證據。

2、被告陳誌鋒並無與林和男、趙健達等人謀議利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工程監造設計、施做發包之機會,進行規格綁標、配合營造廠商,以及運作外聘評選委員等情事:

⑴原審之認定係憑趙健達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吳夏萍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董叔崢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和男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等。惟查:自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熊文邦係經由被告陳誌鋒授意而與林和男共同謀議,且林和男亦供稱其不知被告陳誌鋒有無自熊文邦處取得任何不法款項,其是否與林和男、趙健達等人共謀,所分擔之行為為何等事實,公訴人均未舉證。

⑵另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四頁之供稱等語,足證計畫利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即由該設計監造案所設計規劃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使用四吋HDPE管中管材進行特殊規格綁標,並為收取回扣等約定之人實為林和男與趙健達所謀議,而趙健達上開供述所稱之「豐原市公所及代表會之上級人員」,乃係其聽聞林和男所述之傳聞事實,且究指何人、林和男有無與該等上級人員共同謀議等情事,均無從得知,是關於趙健達與林和男就本案此部分工程所為之謀議,實與被告陳誌鋒無關。另趙健達同日調查筆錄第六、八、九頁之供稱等語,可知本案此部分工程案之綁標及回扣約定,均係林和男與趙健達所為協議,且主導者實為林和男,熊文邦參與程度如何,尚非無疑。況林和男、熊文邦是否有告知被告陳誌鋒、陳誌鋒有無收到該筆四八十萬元之款項,卷內毫無證據可稽,是益徵被告陳誌鋒並無參與此等犯行。

⑶另依據趙健達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公訴人據此證述作為證明熊文邦代表被告陳誌鋒與代表傅政樺之林和男結合介入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等事實,其證明力顯屬薄弱。

⑷另就原審判決關於傅政樺、林和男等人提供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予趙健達,以其得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以及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趙健達,使其得以運作可配合之評選委員等事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誌鋒有參與此洩漏或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犯行,亦未提及被告陳誌鋒有與傅政樺等人就此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事實顯與被告陳誌鋒無涉。

⑸又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趙健達將陳禮晃及顏利達分別交付之FRP水溝蓋板、具專利性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西(HDPE)管中管」之材料規範書圖,納入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件工程預算書,並在單價分析中,將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五百九十元,逕自蓋用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之簽證用章完成後,陳報豐原市公所,該二件工程預算書經工務課承辦人林育正、陳義東、專案主辦黃建龍、課長趙光華等人審閱後,陳送秘書傅政樺及市長批示後,辦理發包作業等事實。觀上開流程可知被告陳誌鋒實無從影響及干預本案此部分工程預算書之材料規範擬定、製作;又此二件工程預算書需經層層審閱且需除傅政樺外,尚有市長批示,傅政樺如何就系爭材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違反何種法令限制及審查?退步言之,即使傅政樺就系爭材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假設語氣),亦非得逕臆測、推定被告陳誌鋒就此有所共謀。

3、被告陳誌鋒並無自本案此部分工程收取任何回扣或利益:

⑴觀前揭趙健達、吳夏萍及董叔崢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誌鋒與熊文邦、林和男、傅政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且所為證言並無一人提及被告陳誌鋒究竟有無與熊文邦、林和男及傅政樺朋分該四十八萬元現金以及數額為何,又據趙健達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之證言,其所交付之對象為熊文邦,且希冀打通之對象為「代表會」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誌鋒有收取該筆款項,顯見此部分之事實為檢察官所臆測並無實據。

⑵原審據吳夏萍、趙健達等證述證明確有交付予林和男回扣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另據林和男於調查局之自白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趙健達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至林和男處所交付回扣款三百萬元,林和男收到該筆款項後即通知熊文邦拿取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然依據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陳述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具結證稱等語,另徵諸吳夏萍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趙健達將三百萬元款項交付之對象為林和男,林和男事後有無與他人分配、如何分配,均未得知。前揭供述足證該筆三百萬之工程回扣確實係交付予林和男,且並無任何被告陳誌鋒有收受該筆回扣款分毫之證明,亦證被告陳誌鋒確無與林和男、趙健達等人有任何收取回扣、協議綁標等謀議。

⑶雖林和男證述,有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熊文邦云云,然核與熊文邦之歷次供述,均否認有取得該筆款項,故林和男究竟有無交付一百五十萬元,非屬無疑。縱使有交付與熊文邦該筆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陳誌鋒有收取該筆款項或與熊文邦朋分之事實。另徵諸林和男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之具結證稱等語。是公訴人所提之林和男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誌鋒之犯罪事實。

4、被告陳誌鋒並未與董叔崢為任何協議,更無可能要求傅政樺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進行開標:

⑴被告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及趙健達等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後、完成設計前,先後找傅政樺前往被告陳誌鋒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由被告陳誌鋒要求傅政樺配合將工程改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招標,以利被告陳誌鋒等人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惟為傅政樺拒絕等事實,所憑證據僅以傅政樺、趙健達之供述,非屬無疑。蓋趙健達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具結證稱並未提及被告陳誌鋒有出席或參與林和男等人要求傅政樺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之場合;此點顯與傅政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同。亦由林和男之歷次證述可知,林和男堅稱並無要求傅政樺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

⑵又據傅政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結證稱等語,是被告陳誌鋒確無向傅政樺要求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之方式。蓋豐原市公所與代表會之間素來不睦,被告陳誌鋒為代表會主席,負責監督豐原市公所之施政情況,關於工程招標之方式實非被告陳誌鋒所得置喙,是被告陳誌鋒從未與林和男、熊文邦、趙健達等人向傅政樺要求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傅政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不實供述,恐係為求脫免罪責或減輕刑責而誣陷被告陳誌鋒,非無疑義,或因熊文邦之故而有所誤記,是其調查及偵查中證言之證明力,顯屬薄弱。

5、趙健達、林和男、熊文邦等人向張啟晃索賄乙事,被告陳誌鋒並不知悉,實為遭人假借名義行不法犯行之受害人:

⑴原審認定:趙健達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安排泰有公司張啟晃與林和男、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續於一月四日安排管材供應商陳禮晃、呂義章、顏利達等人,在阿秋大肥鵝餐廳與泰有公司張啟晃及股東廖長城、廖異鋒見面會商,席中並向張啟晃明示,需交付匯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臺中縣政府代表之林和男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趙健達公關費用等事實,所憑證據為趙健達、泰有公司張啟晃、廖長城、廖異鋒於調查局及偵查終之供述及證詞。然查:趙健達之證述,實無積極證據證明熊文邦係代表被告陳誌鋒而參與,且自趙健達於四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主席陳誌鋒,都是林和男講的,熊文邦則是代表代表會。」,以及其並不知悉林和男、熊文邦取走之回扣款如何分配,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顯見所為聽聞均自林和男處,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亦證述其不知被告陳誌鋒有無取得利益,自無法證明其有涉及本件綁標、索賄犯行。

⑵又趙健達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可知,伊係主動找林和男,林和男承諾讓伊順利得標之條件為綁標,以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每次與林和男碰面,林和男都有打電話給熊文邦,但林和男告訴伊,熊文邦在時不要談到錢,又本件工程得標時,林和男要伊拿一成工程回扣四十三萬元給熊文邦,但林和男事後否認,並交代以後錢的事都對他,不要理熊文邦;另外,交付三百萬至林和男家中時,並未見其他人,且因林和男介紹熊文邦是代表會之秘書,才會認為這筆錢是給代表會及公所的人等語。是林和男是否有與熊文邦合作乙事,非無疑義,且熊文邦是否有收到三百萬元之半數回扣,亦僅係趙健達個人臆測之詞。亦所有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誌鋒有無參與,更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陳誌鋒有獲得任何回扣款項。

⑶自張啟晃、廖長城、廖異鋒之證述,可知均係趙健達、林和男、熊文邦主導本件工程材料綁標,且三百萬元回扣款係交由趙健達交付予林和男,自其證述並未見被告陳誌鋒有所參與或涉入,當無法證明被告陳誌鋒有涉犯本件犯罪事實。

⑷趙健達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安排張啟晃與林和男、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示意林和男、熊文邦及被告陳誌鋒等三人係該二件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云云,倘被告陳誌鋒確有參與,至少應出席餐會以取信張啟晃,何以僅有林和男、熊文邦此二位「有力人士」在場?更況趙健達竟從未見過被告陳誌鋒,益徵被告陳誌鋒確有遭他人假借名義行不法犯行之情形。且觀諸趙健達於同年一月四日安排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供應商陳禮晃、呂義章、顏利達等人,在阿秋大肥鵝餐廳與泰有公司張啟晃、廖長城及廖異鋒等人見面會商時,亦僅見趙健達等人藉詞賄款三百萬元係用以擺平被告陳誌鋒、熊文邦及林和男等人,要求張啟晃等人同意給付賄款五百萬元云云,未見有被告陳誌鋒參與或知悉之證據。

⑸關於趙健達與顏利達、陳禮晃、呂義章、張啟晃等人交涉材料規格本標之過程,均與被告陳誌鋒無關:惟自陳禮晃、呂義章之供述及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誌鋒有參與本件綁標、索賄等犯行,整起過程均係趙健達與渠等商議,顯與被告陳誌鋒無涉。

6、豐原市九十六至九十七年設計、監造案工程收取回扣、圖利、洩密罪嫌部分,公訴人所認定,事實不符:

⑴自趙健達歷次證述可知,就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係由趙健達與林和男、熊文邦謀議安排由禾森公司得標;九十六年八、九月間「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二案,係趙健達與林和男協商,而九十六年九、十月中旬,內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乙事,係由趙健達、林和男、傅政樺所謀議,顯見上開九十

六、九十七年設計監造工程案,與趙健達共同謀議之人實為林和男、傅政樺等人,與被告陳誌鋒無關。

⑵而關於協助運作得標之過程,如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圈選等行為,自趙健達之證述可知,均係趙健達與林和男、傅政樺及洪建興等人所謀議運作。另核與吳夏萍、洪建興、鄭得志、謝其謀等人之證述可知,不僅未見提及被告陳誌鋒,甚熊文邦亦未參與此節,顯見公訴人並無足以證明被告陳誌鋒有涉入本件洩密、圖利及收取回扣之犯行。

⑶另趙健達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所交付之二十七萬元回扣款,係基於其與林和男之約定給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誌鋒與該筆回扣款有關;更況,趙健達明確證述,基於該「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所約定支付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係給予林和男及傅政樺,足證此為趙健達、林和男與傅政樺所共謀運作,確與被告陳誌鋒毫無關係。是無法證明被告陳誌鋒就九十六、九十七年之設計、監造案與傅政樺、林和男等人,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⑷又自吳夏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與趙健達謀議者為林和男、傅政樺等人,相關賄款亦係交予林和男等事實,自其自白及證述均未見被告陳誌鋒有涉入之事實。益徵被告陳誌鋒就九十六、九十七年之設計、監造案與傅政樺、林和男等人,並無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7、公訴人據林和男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認林和男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左右收受趙健達所交付之一筆工程福利金,再將該筆工程福利金全數交付給熊文邦之事實。然查:觀諸林和男所證述,該筆工程福利金(即趙健達所交付之二十八萬元)「應該是給熊文邦。」等語,姑不論就其是否確有交予熊文邦尚有疑義,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誌鋒有收取該筆賄款。再自趙健達之證述可知,該筆款項乃係林和男私下向其索取(因趙健達給予熊文邦四十三萬元款項後,林和男藉買烏魚子之名義要求趙健達給付),實無可能轉交予熊文邦。是林和男此部分證述是否實在,實有疑義。被告陳誌鋒從未自九十六、九十七年豐原市○○○道建置相關工程取得任何回扣或利益。

8、被告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涉嫌恐嚇廠商配合綁標、藉勢藉端勒索、要求工程回扣部分一、「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

⑴原審據魏盛興之證述認為:熊文邦等人為逼迫魏盛興修改納骨櫃體材料及規格,依其等意思設計綁標材料,於營造工程招標時,假借投標廠商名義,提出「異議」或投書檢舉等方法讓該工程招標案撤銷而無法順利發包之事實,顯有誤會。蓋: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工程招標時,確係因「熊文邦等人」所為之異議或投書檢舉,而遭撤銷無法順利發包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真心蓮坊公司與熊文邦等人有共同謀議。公訴人僅憑具有利害衝突之證人魏盛興臆測之詞,即認定本件納骨堂骨(灰)櫃體設施工程委託監造案之所以一再遭受撤標,係熊文邦等人假借投標廠商名義提出異議或投書檢舉,並無實據。亦魏盛興所提出之原先設計並無引發綁標爭議之可能,該等異議或檢舉之事實應屬實在,公訴人未察逕為上開認定,非屬無疑。

⑵魏盛興證述有關熊文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赴魏盛興公司質疑原櫃位材料設計有綁標之嫌,要求配合真心蓮坊公司之納骨櫃體設計圖,並要支付被告陳誌鋒工程回扣款一百萬元,否則被告陳誌鋒將組成工程查核小組進行專案調查刁難工程施工及請款云云,顯屬無稽。查因魏盛興於被告陳誌鋒當選代表會主席之初即向被告陳誌鋒告知,其有承包豐原市公所工程,亦認識許多黑道人物,並要求被告陳誌鋒與其配合,由於魏盛興與被告陳誌鋒之政敵魏隆琪有親戚關係且交誼匪淺,被告陳誌鋒對魏盛興素有怨隙,魏盛興所為證述,難謂無增添個人臆測之偏頗。另據本案所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林和男與魏盛興、林和男與熊文邦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陳誌鋒與林和男、熊文邦之通聯紀錄;自林和男與魏盛興、林和男與熊文邦之通訊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誌鋒有指示熊文邦要求魏盛興變更設計及有指示熊文邦要求魏盛興配合及支付回扣等事實。

⑶被告陳誌鋒與魏盛興於賴裕銘住家見面,實因魏盛興之胞妹魏秀錦請賴裕銘向被告陳誌鋒提出要約,目的在於化解魏盛興與陳誌鋒間之誤會。詎料當日見面仍發生口角衝突,當日並無談及任何有關「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與「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之事宜。此觀林和男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可稽。又賴裕銘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與賴裕銘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警詢時陳述亦有相符之處。

⑷張嘉翔、林和男之證述,僅表示被告陳誌鋒與魏盛興於賴裕銘家中曾有不愉快。又張嘉翔證述,其僅係臆測被告陳誌鋒、熊文邦等人與魏盛興見面之目的係為處理魏盛興所承包之工程,並非親自所見聞,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陳誌鋒有藉勢藉端勒索廠商配合綁標、要求收取賄款之犯行。

⑸魏盛興、賴裕銘於警詢、偵訊中針對當日現場情形之證述,均未明確指出被告陳誌鋒究竟要魏盛興配合何項工程、如何配合,且僅言及「配合」,並未提及任何索賄情事,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陳誌鋒就本件工程有任何索賄、綁標之犯行。且賴裕銘與魏盛興為十餘年之好友,魏盛興素來與陳誌鋒甚有怨隙,其等證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顯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誌鋒有恐嚇魏盛興要其配合工程綁標及索賄。另林明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可知,其就如何取得真心蓮坊公司之櫃體設計圖乙事,與魏盛興所證述係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員親自交付乙節顯有出入,足見魏盛興於本案上之證述均有多起偏頗,恐有陷被告陳誌鋒於罪之疑義。又核與在場之林和男之證述,其並無提及被告陳誌鋒有要求魏盛興工程上需配合熊文邦乙事,反而與被告陳誌鋒所稱:當時會面係魏盛興擬化解與被告陳誌鋒之誤會,故有些衝突,林和男僅係一調解人而已等情相符。是公訴人僅據信憑性存有疑義之證人魏盛興、賴裕銘之證述,認定被告陳誌鋒涉犯藉勢索賄等犯行,證明力顯有不足。

⑹原審認定有關九十六年五月間熊文邦威逼魏盛興要其主動向豐原市公所解約,退出該設計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熊文邦並約魏盛興必須支付本案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案工程回扣,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及主席陳誌鋒等人有幾百個小弟可以使喚等事實,所憑證據為魏盛興、洪炳申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一八:三五:五八)魏盛興與洪炳申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一八:三五:五八)魏盛興與洪炳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對話足見當時魏盛興向洪炳申表示,係「熊文邦」向其表示要把他「扣掉」並非被告陳誌鋒,並無法證明該次恐嚇熊文邦係受被告陳誌鋒之指示或與之共謀犯行。又據洪炳申證述,其均係聽聞魏盛興所為陳述,其並不知道是否屬實等語,顯無法證明被告陳誌鋒有涉入本案。另魏盛興之證述,其證明力顯為薄弱。退步言之,即使上開公訴人認定之事實屬實,亦為熊文邦個人行為,並假借被告陳誌鋒之名義向魏盛興恫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誌鋒與其有任何謀議。

⑺原審認定有關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熊文邦、林和男透過傅政樺正式發文要求魏盛興公司,將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櫃體設計圖等專利材料納入工程設計,並由承辦人陳義東簽辦招標之事實,所據證據為魏盛興及林明郎之證述。然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豐市工字第0九六00三一六0五號函文之製作人,即證人陳義東之證述表示,該函文係其本於個人判斷,基於好心,始建議魏盛興公司可以參考東勢鎮之櫃體設計,並非如魏盛興憑個人臆測陳稱係林和男、熊文邦於豐原市公所運作而來。又魏盛興證述:係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員陳義東將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櫃體設計圖二張交給伊云云,惟經核與林明郎之證述:該圖二張係其自行打電話向真心蓮坊公司取得電子檔,並將該二圖面交給魏盛興等語顯有不符,足見魏盛興所言不實。

⑻觀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八:0五:二四)林和男電聯魏盛興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可知,應係「熊文邦」個人行為無疑。

⑼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誌鋒與熊文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逕為認定熊文邦之個人作為即為被告陳誌鋒所授意,實屬無據。

9、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二期部分:

⑴原審認定有關九十六年三月間被告陳誌鋒、熊文邦與林和男等人,以相同手法,要求魏盛興配合在本建造設計工程中進行材料規格綁標,林和男、熊文邦並自行覓妥大田園藝公司、喬崧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修擔任「植栽」等材料供應商及配合投標營造商,進而從中牟取工程回扣約一百五十六萬元之事實,所憑僅據魏盛興、廖學修、林明郎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魏盛興與林和男、廖學修與林和男、熊文邦與林和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惟自前揭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誌鋒有要求魏盛興就「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建造設計案」配合綁標及給付回扣乙事,是就公訴人對被告陳誌鋒就此工程之起訴事實,顯無證明力;再者,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熊文邦與林和男間聯絡甚密,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誌鋒就此建造設計案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⑵原審認定有關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被告陳誌鋒、熊文邦偕同林和男,於賴裕銘住家對魏盛興恐嚇威逼,要求於「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為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監造設計案」配合熊文邦、林和男之意思進行設計綁標、支付二工程回扣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六萬元,魏盛興因心生恐懼而答應應允之事實,所憑證據為魏盛興、賴裕銘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然查魏盛興、賴裕銘證述明確表示,當時被告陳誌鋒並未指明何項工程,僅係要其配合,並無提及任何有關索賄事宜,且魏盛興與被告陳誌鋒素有怨隙,賴裕銘與魏盛興又為十餘年之好友,魏盛興、賴裕銘之證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另核與在場之林和男之證述,並無提及被告陳誌鋒有要求魏盛興工程上需配合熊文邦乙事,反而與被告陳誌鋒所稱,當時會面係魏盛興擬化解與被告陳誌鋒之誤會,故有些衝突,林和男僅係一調解人而已相符。是魏盛興、賴裕銘對於被告陳誌鋒有無涉犯恐嚇、藉勢勒索及索賄等犯行,證明力顯有不足。

⑶另原審據魏盛興、洪炳申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魏盛興與熊文邦、林和男與魏盛興、魏盛興與洪炳申、魏盛興與林和男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九十六年五月初,熊文邦多次逼迫魏盛興必須尋找配合之材料及營造廠商,全權負責支付該筆工程回扣給陳誌鋒等人之事實。然查:據洪炳申證稱,其均係聽聞魏盛興所陳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誌鋒有涉犯藉勢勒索、恐嚇魏盛興配合綁標、給付回扣等犯行。再者,魏盛興之證述僅提及熊文邦多次向其逼迫,是否為被告陳誌鋒所指示或與之共謀等,均無法證明。

⑷另原審據林和男與被告陳誌鋒、被告陳誌鋒與熊文邦、熊文邦與賴裕銘、魏盛興與熊文邦、魏盛興與洪炳申、魏盛興與張嘉翔、魏盛興與賴裕銘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魏盛興、洪炳申、賴裕銘於調查及偵查終之證述,認定: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熊文邦去電魏盛興,魏盛興轉向林和男訴苦,其無法找到綁標材料之配合廠商,亦無法全權負責支付運動公園二期工程回扣事宜,林和男乃告知其無法作主,需由魏盛興當面向被告陳誌鋒說明,林和男立即去電陳誌鋒,安排與魏盛興見面之事實。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述,僅能證明魏盛興曾與熊文邦、林和男提及無法找到材料配合廠商等事實,並無法證明林和男致電被告陳誌鋒係為見面討論本件工程綁標及回扣事宜。又洪炳申、賴裕銘均係自魏盛興處聽聞,此部分之證述屬傳聞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陳誌鋒有無牽涉本件犯行。

⑸原審認定有關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熊文邦、林和男找魏隆琪合作,由魏隆琪主導,並覓妥配合之材料供應商及投標廠商,在從中牟取工程回扣與被告陳誌鋒朋分之事實。然查:被告陳誌鋒與魏隆琪為政敵且素有怨隙,實無可能與魏隆琪合作,本件恐係林和男、熊文邦與魏隆琪間之協議,與被告陳誌鋒並無關係。另自公訴人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觀之,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徵被告陳誌鋒有與林和男、熊文邦、魏隆琪合作之事實,公訴人逕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後由魏隆琪主導,於收取回扣後與被告陳誌鋒朋分之事實,顯屬臆測。又觀諸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一一:四五:0七)魏盛興電聯洪炳申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可知,魏盛興向洪炳申表示,熊文邦要求魏盛興配合魏隆琪一起投標,相關工程回扣利益由魏隆琪負責處理交給熊文邦。復查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一六:三八:五八)魏盛興電聯熊文邦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益證熊文邦係為魏隆琪處理系爭事務,實與被告陳誌鋒無關。是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魏隆琪指示呂芳德(小胖)與魏盛興、林明郎商議「植栽」、「地磚石材」等時料規格綁標內容之事實,實為魏隆琪主導,與被告陳誌鋒無關。、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一期部分:此部分魏盛興所聽聞者均係林和男片面告知,屬於傳聞證據,是否為林和男假借被告陳誌鋒之名義,而為索賄之犯行,亦有可能;再者洪炳申係自魏盛興處聽聞相關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誌鋒有無與林和男共謀要求給付回扣之事實。是無從僅憑證人魏盛興此等傳聞而來之證述,認定被告陳誌鋒就本件工程有索賄犯行。

(三)被告陳誌鋒之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辯護意旨如下:1、熊文邦因於被告選舉時曾大力幫忙被告陳誌鋒,伊之父親曾擔任過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致伊與豐原市民代表會之代表、副主席等人亦均甚為熟稔,伊於臺中縣各鄉鎮之人脈甚廣,被告陳誌鋒於擔任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後又被推選為臺中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誼會之會長,致平日忙於選民、政務等致分身乏力,乃委任熊文邦擔任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誼會之顧問、秘書。致有一些豐原市民代表會有關之事務,熊文邦會代被告陳誌鋒處理。恐係因有此關係,致被誤認熊文邦在外所有行為即為被告陳誌鋒所授與之行為,縱使熊文邦在外所為不法之行為亦會被誤認為被告陳誌鋒所授與,認被告陳誌鋒即為共犯,惟熊文邦之行為殊無法即推定、臆測均為被告陳誌鋒授與為之。

2、豐原市公所辦理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或營建工程等於被告擔任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前其預算早已審議通過,被告陳誌鋒就職後已在辦理招標,對於趙健達擬利用施作建材綁標或從中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且伊早與資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董叔崢洽談以異質性招標方式由伊投標、付回扣…等,此事係趙健達與林和男、熊文邦等人談洽,而斯時被告陳誌鋒甫擔任代表會主席,對政務事項尚未熟悉,對相關人事並未接觸,趙健達亦於鈞院交互詰問中供明與被告陳誌鋒不認識,從未電話聯絡過,從未見面…。是能否因熊文邦個人在外之行為遽指為係被告陳誌鋒授權?對趙健達交付熊文邦四十八萬元,究有無其事祇有熊文邦心知肚明,何以林和男供述未收到該款之分配?另對趙健達交付三百萬元予林和男,林和男供稱已交一百五十萬元予熊文邦,何以熊文邦偵訊中亦否認收到該款?是熊文邦究有無收到該一百五十萬元?殊值疑義。然縱認林和男確有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熊文邦,上開情事亦係熊文邦個人在外之行為,從無告知被告陳誌鋒,難道被告陳誌鋒應對熊文邦在外所為任何行為均擔負所有責任?

3、林和男究有無自趙健達處收取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寬頻管道之設計案、監造案之二十八萬元、或二十七萬元回扣?林和男自調查局、偵查中及鈞院調查審理期間一再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對林和男之上開供述真實與否雖無法證明,然林和男既未收到趙健達交付之回扣二十八萬元、二十七萬元,如何交付予熊文邦?而熊文邦對趙健達所指交付之款並不知悉,如何能指摘被告陳誌鋒對趙健達所供述交付林和男之回扣應負共犯之責?

4、魏盛興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當被告陳誌鋒就職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時,曾至豐原市民代表會拜會被告,然因雙方言談中發生爭執,此事實魏盛興於偵審供述中已自承確有其事,且為此事後彼此間並未往來。林和男因而安排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於東勢鎮民代表賴裕銘家裡,當天被告陳誌鋒在賴裕銘家裡雖與魏盛興之談話,並未言及工程相關事宜,此業據魏盛興於原審交互詰問供述甚明,且該雙方於本件發動偵查前,僅見面兩次未言及相關工程承包問題,被告陳誌鋒何能對魏盛興實施藉勢勒索行為。且經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櫃位施設工程之承辦人陳義東已於偵查中說明魏盛興得標委託設計監造之上開工程,歷經六次變更設計得標,最後使經由「山石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施作,期間並無來自長官或豐原市民代表會人員之干預,對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發文之豐原工字第0九六00三一六0五號函說明甚詳;另寶聖營造公司負責人黃炳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述未曾收到恐嚇勒索回扣乙事,又魏盛興亦未曾支付任何回扣,是證明有關魏盛興陳述被告陳誌鋒參與相關工程藉勢勒索回扣之供述實屬不實。熊文邦究有無拿真心蓮坊公司設計圖與伊談及工程回扣、或對其承包三陽運動公園設計監造案有無找人對其石材、植栽等綁標等事,被告陳誌鋒從未與熊文邦談及,亦未參與其事,殊無法證明被告陳誌鋒對魏盛興所指伊承包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作工程、三陽運動公園第二期設計監造案等工程被索取回扣有任何關係。

5、被告陳誌鋒祇是豐原市民代表會之主席,對於豐原市公所已發包之工程並無監督權或控制發放工程款等任何權限,且魏盛興之工程款係直接向豐原市公所領取,被告陳誌鋒並無權干涉,且亦無卷附資料得證明被告陳誌鋒有假借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之權勢向魏盛興勒索回扣,是此部分顯然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

6、綜上,被告陳誌鋒並無參與向豐原市公所之工程承包商藉勢索取回扣之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誌鋒自行或授權熊文邦代表伊與林和男等人共同向豐原市公所承包商強索回扣等事,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傅政樺之辯解:

(一)被告傅政樺固不否認認識被告陳誌鋒、林和男、趙健達、吳夏萍、熊文邦、顏利達、陳禮晃、呂義章、洪建興、鄭得志、魏盛興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收取回扣罪等,辯以:關於評選委員名單,任何廠商都可以上網列印,伊並沒有交給林和男及趙健達云云。

(二)被告傅政樺之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為其辯護稱: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傅政樺並無與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等有經辦本件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等所為與被告傅政樺無關,不得無據而推論有共同犯罪之事實。

⑵趙健達、吳夏萍之陳述彼此不符,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顯有重大瑕疵:

①趙健達並非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由被告傅政樺提供招標資訊,而知悉豐原市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

②關於趙健達、吳夏萍供述有關交付熊文邦賄款四十八萬元之資金來源,一為以其公司自有資金從銀行存款提出給付,一為趙健達、吳夏萍等以向他人(董叔崢)借款之資金直接提出給付,兩者情節顯有不同,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顯有理由矛盾之處。

③趙健達就其與林和男、被告傅政樺認識之先後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屢有翻供而莫衷一是,自不足遽採。

④關於趙健達、吳夏萍交付四人名單供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外聘評選委員之陳述,其等亦有前後矛盾或彼此供述不一之重大瑕疵,且本件並無林和男將該趙健達、吳夏萍交付之名單轉交被告傅政樺之積極事證,自不得無證據而推定被告傅政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依趙健達交付之名單,將吳亦閎、吳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圈選成為正選評選委員之犯罪事實。

⑤九十五年度寬頻案,被告傅政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稿並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且密封後再呈主秘由市長核定,既被告傅政樺係依職權自行圈選評選委員,縱有部分評選委員與蔡元鴻提供予趙健達、吳夏萍之人員名單相同,然其究屬巧合,或僅係蔡元鴻猜題命中率高,尚不能遽此即推論謂被告傅政樺係依趙健達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

⑥「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招標案係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前完成招標公告,是其成立評選委員會,乃採舊制,而蔡元鴻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提供給趙健達、吳夏萍名單,當時公所並未自行政院工程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自無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趙健達、吳夏萍挑選內定委員供傅政樺圈選問題。另「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豐原市公所乃採公開招標且採用「訂有底價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亦無圈選評選委員問題。故吳夏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表示「確定趙健達九十五年有拿到名單」,顯與事實不符。

⑶林和男並無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蔡元鴻所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名學者專家名單交予被告傅政樺,而由被告傅政樺將之圈選為評選委員之事。

⑷豐原市公所辦理第二次招標時延用第一次未開標之評選委員名單,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傳真信函、豐原市公所政風室劉怡珍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呈已改變見解簽註「請逕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暨其相關規定辦理」及於第二次招標評選後簽呈簽註「本案既已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釋示有關委員遴選之疑義,並獲函示可沿用原建議名單,故本案本室並無意見」等語、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0年五月十六日函覆之主旨,並無不法。

⑸原判決認定有關本件工程決標日期、金額等條件錯誤,致誤認被告傅政樺犯罪事實。

⑹無任何證據顯示及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傅政樺並無與林和男等共犯收取並朋分工程回扣犯行。

⑺「豐原休閒農場」傳真函是否確係用於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亦有可疑,並不能證明被告傅政樺有收到該名單,或有依該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傅政樺之事實認定依據。

⑻由趙健達、吳夏萍供述足見被告傅政樺絕無於九十五年間即與趙健達、吳夏萍等人聯絡而共犯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舞弊罪行。

2、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林和男如何與趙健達協議綁標及回扣之事,均與被告傅政樺無關,被告傅政樺不知情亦未參與此事。

⑵被告傅政樺並未提供本件工程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交給吳夏萍,並指示吳夏萍挑圈其中七名,供被告傅政樺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

①趙健達就何人間交付取得「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案」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之事,供述前後不一;吳夏萍是否真有自被告傅政樺處拿到「九十六年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提供七人名單予被告傅政樺供圈選評選委員之事之陳述,亦前後矛盾。

②謝其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被告傅政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已圈選評選小組完畢而密封呈主秘,市長於同日十六時核定完成程序。由上揭簽呈時序流程比對吳夏萍陳述之時間,足見吳夏萍證述其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傅政樺供圈選評選委員,及被告傅政樺係依據其所交付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與既存之公文書事證不符,且吳夏萍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解釋亦與事實不符。

③從謝其謀於十三日簽文起,至市長於十四日決定完畢,僅使用區區二日,是謝其謀是以最急件本人持呈方式跑公文,被告傅政樺亦在謝其謀本人持呈公文時,當場在謝其謀透過行政室下載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圈選評選委員,即交由謝其謀本人繼續往上呈核,並無舞弊時間及空間,且由謝其謀警、偵訊陳述,可知被告傅政樺無論在停止招標前之委員建議名單上,抑或在重行招標後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二次均有圈選評選委員,在當時被告傅政樺或謝其謀等人,均不知自工程會下載之委員建議名單其名單相同而僅序號不同,且被告傅政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圈選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第一、二、三標案之評選委員時,並非決定延用停止招標前之第一次評選委員名單,而被告傅政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名單為劉勇志、謝其謀、姚書華等三人,與第一次被告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為盧文炯、趙光華、李建國、陳明益等四人,完全不相同之情形,可知被告傅政樺前後二次所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不同。因此本件尚不得推論謂被告傅政樺有依吳夏萍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

④吳夏萍供述被告傅政樺圈選之評選委員,與其提供之七人名單有六人相同云云,誠屬以事後已確定並公開之事實,倒果為因推論事前原因,誠與看圖編故事無異。

⑶吳夏萍所為供述既受調查人員誘導而污染,自不得遽認吳夏萍當時確實記憶並提供上開六位評選委員名單,而被告傅政樺確依照吳夏萍所交付名單圈選評選委員等事實。

⑷被告傅政樺乃自由圈選評選委員,自不得在決標公告後,因評選委員資料已上網公示並記載於本案卷內文書,而經檢調提供予受訊問人檢視,於此倒果為因而謂傅政樺所圈選之評選委員,係來自於吳夏萍交付之名單等事實。

⑸李權明所報號碼為「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二號、二五號」,然查卷內並無上揭編號之評選委員確經被告傅政樺圈選為評選委員之資料,且由謝其謀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九十六年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委員建議名單,根本與吳夏萍供述之評選委員不同,且上揭編號亦根本與被告傅政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謝其謀簽呈所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請行政室宋瑞國自工程會網站下載之建議名單,所圈選之評選委員編號不同,足見吳夏萍乃虛捏被告傅政樺有交付伊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按其交付之七人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

⑹「九十六年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因僅有一家鈞達公司參與投標,是當然獲評選為第一名而得標,其與被告傅政樺如何圈選評選委員無關,自不得倒果為因。

⑺趙健達、吳夏萍就其等如何與被告傅政樺接洽圈選評選委員及交付內定名單之經過,其等彼此之供述及其等各自之前後供述均有不同,且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⑻本件工程之決標金為三百五十五萬餘元,其一成為三十五或三十六萬元,而非二十七萬元,是趙健達、吳夏萍所言有關工程回扣之陳述,有前言不對後語之不實瑕疵。

⑼本件工程招標案,絕非被告傅政樺有任何與趙健達等合意舞弊情形,始由鈞達公司得標,否則被告傅政樺及公所人員絕不致在時間已逼近年度終結且補助款可能被取消等之急迫情形下,尚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不同意禾森公司參與投標,而使趙健達未能在該次開標時順利得標,增加爾後趙健達不能順利得標之風險,足見被告傅政樺確無與林和男、趙健達、吳夏萍合意由趙健達之鈞達公司得標「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一、二、三標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若被告傅政樺真有與趙健達洽商如何由趙健達順利得標之事,尚不致連趙健達應避免使用「禾森」公司參與投標之事都未告知,足證趙健達、吳夏萍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具有重大瑕疵。

3、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被告傅政樺無與趙健達及林和男洽商約定由「鈞達工程顧問公司」得標本件工程,並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回扣之事,趙健達、林和男、吳夏萍等人如何聯絡或約定,誠與被告傅政樺無關:

①吳夏萍既非與林和男或被告傅政樺接觸洽談運作得標九十七年設計案之人,其陳述有關趙健達依照林和男之指示直接與被告傅政樺接洽運作本件工程得標事宜,並允諾林和男得標後將支付得標價一成回扣之事屬聽聞自趙健達之傳聞證據,或屬吳夏萍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②吳夏萍與趙健達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就謀議標得本件工程之時間、提供標案訊息之人、與趙健達洽商並約定支付一成工程回扣之人、回扣給付之對象等等情節,所為供述均有不同,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傅政樺認定之證據。

③「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招標案係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前完成招標公告,是其成立評選委員會,乃採舊制,而蔡元鴻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提供給趙健達、吳夏萍名單,當時公所並未自行政院工程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自無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趙健達、吳夏萍挑選內定委員供傅政樺圈選問題。另「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豐原市公所乃採公開招標且採用「訂有底價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亦無圈選評選委員問題,足見吳夏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向傅政樺拿過一次名單,就是九十六年寬頻工程,九十五年、九十七年都是趙健達去拿的,我也確定九十五年、九十七年趙健達都有拿到名單」等語未可遽信。

⑵被告傅政樺無與吳夏萍接洽交付予林和男該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並指示由林和男出示該份三十五人委員建議名單,供趙健達挑選七名委員後,再由趙健達提供予被告傅政樺供圈選為評選委員之事實:

①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文,被告傅政樺於同年月十三日圈選評選委員,並於同日送主秘批示,主秘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批示後轉呈市長於同日決行完成,此有豐原市公所編號0000000000號簽呈足稽,是被告傅政樺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之前,即已圈選評選委員完成,是不可能在圈選後,始事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再以電話指示趙健達前來拿取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進而要求提供七人名單供其圈選評選委員,是趙健達、吳夏萍二人之陳述自非真實。

②本件並無相當並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傅政樺係依照洪建興提供予趙健達之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實,且洪建興供述其勾選之內定名單七位評選委員姓名與吳夏萍供稱之七名好配合名單之人員中僅有四人相同,三人不同,是難證明被告傅政樺圈選評選委員,係依照洪建興提供予趙健達之名單。

③趙健達、吳夏萍二人就「九十七年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究係趙健達或係吳夏萍或係趙健達偕吳夏萍二人一齊向被告傅政樺拿取、係何人將內定名單交付被告傅政樺、就其等間係由何人互相聯絡而提供三十五名建議名單、建議名單之形式為手抄本或電腦列印版本、與所提供之「九十六年設計案」係建議名單或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等等情節,其等前後供述及彼此間之供述均有不同。足見趙健達、吳夏萍向被告傅政樺收取委員建議名單及交付內定七人名單之事,誠非無疑。

⑶「九十七年設計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標時,評選委員於開標評選時未全部支持趙健達之「鈞達公司」最高分得標,有違經驗法則,足見被告傅政樺確無洩露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配合趙健達要求圈選評選委員協助鈞達公司得標,而約定收取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之事,趙健達、吳夏萍、洪建興三人前後及彼此不符之供述,自非事實。

4、就被告傅政樺有無收受回扣部分:

⑴被告傅政樺就該案不惜得罪代表會主席陳誌鋒,而執意拒採趙健達所建議採取之「異質性最低價決標」方式招標,而採通常「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招標,使彼等原可依計畫取得之回扣六百萬元,足見被告傅政樺與趙健達、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等必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傅政樺若連回扣金額高達六百萬元之工程都不願意配合按計畫收取回扣,甚難想像被告傅政樺會自金額僅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小型工程收取回扣。另由趙健達及吳夏萍等歷次供述可知其等並未見聞被告傅政樺有無收取回扣之事實,因係被告傅政樺曾就其等得標之工程提供協助,及被告傅政樺係林和男之表弟,即推論認為被告傅政樺應有分到錢,即就非其親身見聞之事物為無稽猜測。

⑵由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林和男以000000000號撥打魏盛興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三十秒魏盛興以0000000000號撥打洪炳申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魏盛興於偵查中結證可知,被告傅政樺乃對林和男對得標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事表示不屑,且建議被索回扣之魏盛興表示「不要理會林和男的要求」,若被告傅政樺與林和男、熊文邦、陳誌鋒等人為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之共同正犯,被告傅政樺豈會去出言阻止林和男等索取回扣之遂行,而阻擋共犯之財路,足見被告傅政樺確實無與林和男、陳誌鋒、熊文邦等人共同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有關豐原市公所之工程案,非僅被告傅政樺一人可能知悉,不能遽認被告傅政樺係陳誌鋒、林和男、趙健達、吳夏萍等人獲悉工程資訊之唯一來源;另趙健達以材料規格綁標之事,乃於其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後之作為,基於專業與技術分離原則,其工程設計之內容,與擔任公所秘書之職務無關,被告傅政樺本無置喙餘地,自不得無據而推論被告傅政樺有參與趙健達綁標及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犯罪;另關於被告傅政樺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依趙健達、吳夏萍提供之內定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趙健達、吳夏萍之證述彼此不符、前後矛盾,亦與既存之公文書事證不符,自不得遽信;且趙健達、吳夏萍參與豐原市公所之工程招標案,亦非全部得標,是所謂林和男為被告傅政樺的白手套之推論,與事實不符。

5、本件經檢警對於相關人員在九十六年初至年底,期間長達一年之通訊監察結果,並未發覺被告傅政樺有任何違法貪污舞弊之言語,亦無犯貪污罪者經常使用之暗語或黑話,是被告傅政樺並無如原判決所指之貪污舞弊犯行。

6、綜上,除趙健達、吳夏萍前後矛盾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傅政樺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配合趙健達、吳夏萍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犯行;被告傅政樺雖與林和男有表兄弟關係,但林和男對外行為均與被告傅政樺無關;本件警、偵訊之過程,可以知悉受訊問人已受檢調訊問或提示之物證所污染或誘導,未必符合真實,且其等既係依物證之內容而為陳述,所為陳述當然與證物相符,此亦為何以趙健達、吳夏萍虛構事實,但仍有部分陳述與物證符合之道理,然究不能因此倒果為因而謂因其等供述與物證相符,所以其等供述為真,進以之為不利被告傅政樺之證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違法判決,改為被告傅政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傅政樺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辯護意旨如下:

1、趙健達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⑴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約新臺幣六000萬元),乃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林和男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惟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由臺中縣政府以府工下字第0九五0二三九六一三號函轉知豐原市公所,並要求豐原市公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前完成工程標案發包工作,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完工,俾免內政部營建署將該計畫經費收回。故趙健達上述供述稱其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即找林和男洽商,即不實在,更與其在審理時所稱其逕找被告傅政樺商討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事不相符,足證趙健達之警詢與偵查供述為不實在。

⑵趙健達被扣押之署名「豐原休閒農場」之字條書有「張志超、吳亦閎、吳東苗及粘宜鈞」名字。據趙健達之供述,該名單係其提供予林和男與被告傅政樺有關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評選專家學者之名單,惟其在上述字條書寫十月十一日接到市公所公文,亦即其記載該四位評選委員名單於十月十一日接獲豐原市公所出席評選之通知,惟豐原市公所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始以豐市工學第0九五00三一七二六號函通知上述四位評選委員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席初次評選會議,故趙健達所述上述名單係其提供予林和男與被告傅政樺供選為評選委員等語為不實在,益見趙健達於警詢與偵查所述為虛偽。

2、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二次開標之評選委員名單與第一次招標相同,乃合法有據。原審認為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招標,被告傅政樺沿用第一次招標之評選委員名單為不當。惟據劉怡珍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因未開標而須辦理第二次招標時,可否沿用前次建議名單,經該會為肯定之答覆。故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二次招標沿用第一次未開標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即屬合乎規定,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即有誤會。

3、被告傅政樺曾就本案此部分工程之弊端主動向曾任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長張旺根舉發本案此部分工程弊端之訊息,其如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情形,依理即不會向刑警張旺根透露該弊端,足證被告傅政樺對於本案此部分工程之弊端並未參與其中。

4、綜上,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述既有不實,謝其謀等豐原市公所承辦本案此部分工程之人員及內部評選委員亦供稱傅政樺未曾關說或影響其等承辦之事務,另被告傅政樺亦曾向刑警舉發本案之犯罪,足證被告傅政樺亦未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事,請賜為無罪判決。

(四)被告傅政樺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辯護意旨如下:

1、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依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述,四十八萬元之工程回扣係交給熊文邦,且均未指證被告傅政樺有「共同收取回扣四十八萬元」。

⑵況依原判決認定,趙健達另增加五萬元工程回扣,目的係「為拉攏豐原市代會主席陳誌鋒等關係」,顯與被告傅政樺無涉。

2、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⑴趙健達、吳夏萍指述該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係交給林和男,並未指證被告傅政樺有參與分配;且林和男亦未指證被告傅政樺有參與分配此部分之工程回扣。

⑵關於洩密部分,除趙健達、吳夏萍二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法不得僅憑其二人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被告傅政樺成立犯罪之唯一依據。

3、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⑴關於洩密部分:依趙健達所述,名單係「林和男」交付予伊,並非被告傅政樺所交付,而林和男亦未指證該名單係被告傅政樺交予伊。

⑵關於共同收取回扣未遂部分:被告傅政樺與林和男二人有無要求趙健達給付回扣?則僅屬趙健達、吳夏萍二人之片面不利於被告傅政樺之指述而已,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依法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傅政樺犯罪之唯一證據。

4、綜上所述,本件罪證確實不足,原審認事用法確實違誤,請依法撤銷,改諭無罪。

三、被告林和男之辯解:

(一)被告林和男固不否認有收受被告趙健達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回扣,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辯稱:很多豐原地方上的人會來找伊,因為伊曾擔任兩屆縣長選舉總部主任,很多人是來拜託,讓縣政府請款不要刁難,伊根本不需要人家送紅包,伊沒有將錢交給傅政樺,錢是趙健達自己要給伊的,三百萬元中,伊拿一百五十萬元,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則給熊文邦,因為熊文邦確實有幫到忙,傅政樺沒有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份時把名單交給伊,由伊通知趙健達來領取名單,伊沒有與熊文邦要求魏盛興要將真心蓮坊公司的設計納入工程設計,魏盛興是伊朋友,應該不會陷害伊,伊不曾要求魏盛興交付任何回扣云云。

(二)被告林和男之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梁郁翎律師辯護意旨如下: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為:陳誌鋒、傅政樺透過陳誌鋒秘書熊文邦及傅政樺之表兄林和男出面,與雲將公司趙健達謀議,於「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運作使趙健達以太初事務所名義得標,趙健達支付回扣總計四十八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林和男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開標前未見過趙健達,且係於該設計、監造案發包後始知悉臺中縣政府有執行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趙健達於偵訊中表示:林和男係九十五年度寬頻建置工程由泰有公司得標後,泰有公司的負責人張啟晃介紹給伊認識,熊文邦係伊認識被告林和男後,透過被告林和男介紹始認識等語。是渠等事前既不相識,如何謀議事先交給趙健達相關資料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或是要求趙健達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被告林和男在豐原市公所運作,使趙健達以太初公司名義得標,進而要求回扣?退萬步言,倘若傅政樺可協助被告林和男運作趙健達及吳夏萍提供之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委員名單,使渠等成為該監造設計案外聘評選委員,則趙健達與吳夏萍何以只提供四名人選?甚至最後僅有三名成為評選委員,不到外聘評選委員總額之半數,何以確保趙健達與吳夏萍得標?

⑵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和男與熊文邦、趙健達預先洽妥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董叔崢擔任配合投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之營造廠商,並約定得標支付工程決標價一成回扣予被告林和男、熊文邦、陳誌鋒等人等語。惟姑且不論資園營造公司根本未得標前開二件工程,依董叔崢之證述:趙健達於計畫參與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豐東路、大明路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時就找伊合作,伊是透過趙健達才認識林和男、熊文邦,投標工程自始至終均是依趙健達之要求及指示辦理,伊不清楚趙健達如何執行及與其他人接洽,最後伊並未取得該工程標案,且趙健達跟伊拿了七十六萬元後避不見面,伊有被趙健達詐騙之感覺等語。吳夏萍亦證稱:九十五年

十、十一月間,伊與趙健達赴豐原火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與董叔崢夫婦、熊文邦等人商談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案內定由資園公司得標等事宜時,林和男並未在場等語。足證明趙健達稱係林和男指示其找董叔崢投標並要伊向董叔崢表示要一成回扣云云,並不實在。

⑶又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大明路、豐東路等二工程」乙案,因承包商泰有公司張啟晃欲變更工程施作材料中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以其他符合招標規範之管材取代,且希望豐原市公所可以延長工期,以及考量事後請領工程款等事宜,故同意支付林和男與熊文邦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讓被告林和男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人員,被告林和男固不否認曾從趙健達處拿到張啟晃支付之一百五十元萬元,且於工程完工後多次赴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關切工程款核撥問題,然被告林和男僅係運用其人際關係,請求承辦公務人員不要刁難撥款,並未將張啟晃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轉交任何豐原市公所人員,而係留作私用;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於偵訊中稱:被告林和男向施作廠商拿取一百五十萬元係屬其個人行為,被告林和男無將所拿到的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傅政樺等語。另陳禮晃證稱:趙健達只告訴伊這三百萬元要給業主豐原市公所人員,但未說要給誰等語。是以無具體證據指出被告林和男將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豐原市公所人員,實際上該筆款項並未流向豐原市公所人員。

⑷原審認定「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豐東路等工程案」、「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工程回扣四十八萬元、三百萬元、二十八萬元(含年節禮金之二十萬元)係被告林和男、傅政樺(僅四十八萬元及三百萬元部分)、熊文邦及陳誌鋒朋分,所憑主要無非係同案被告趙健達及吳夏萍之證詞,然吳夏萍所述主要均係聽聞自趙健達片段陳述後所為之臆測之詞,此觀其證詞多用「可能」、「我認為」之猜測語氣自明,是吳夏萍之證詞顯然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林和男有罪之證據。趙健達均一致證稱伊不清楚錢交給被告林和男或熊文邦後之金錢流向及該金錢如何分配,且另證述:伊對於熊文邦或被告林和男拿到回扣後將如何使用、與誰分配,均係伊「側面瞭解」即「聽聞」自同業之傳言,而趙健達證詞復與張啟晃、陳禮晃之證詞相符。從而就四十八萬元回扣部分,未有證據得以證明熊文邦有另再分配予被告林和男之證據,就三百萬元部分,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林和男有將工程回扣再交付予傅政樺或其他公所公務人員,而被告林和男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有向趙健達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供其個人私用,並繳回其中之八十萬元,是被告林和男所為或有違犯刑法詐欺罪嫌,然本案既未曾有任何款項流向公務人員,顯難認有共同違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

⑴就「豐原市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部分,趙健達稱被告林和男以購買年節商品烏魚子禮盒為由要求伊支付二十萬元,伊當時向被告林和男表示無多餘資金可以支付年節禮品款項,被告林和男亦無致送烏魚子等禮品給他人,既然如此,趙健達何須支付給被告林和男二十萬元?且該項工程總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回扣金額卻高達二十八萬元?顯然有違常理,至於趙健達是否有交給被告林和男其他「工程福利」,被告林和男因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無法確認。

⑵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部分,傅政樺證稱:趙健達與吳夏萍不需要透過被告林和男知道本件工程,因為他們本知道,且名單已經密封,伊不可能給吳夏萍看,吳夏萍所言不實;又吳夏萍稱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伊與傅政樺約在豐原市公所拿取「委員建議名單」,然當時並未招標,且委員名單不會那麼快產生云云。謝其謀亦證稱:伊是依據寬頻案承辦人黃健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簽之電腦公文辦理該案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名單之建議,並於十一月十三日上簽呈前一、二天委託行政室宋瑞國自公程會建置系統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篩選、列印外聘委員「委員建議名單」,伊並在場一同執行篩選及列印等語。依前開證人證述,則趙健達與吳夏萍如何能在委員建議名單產生「前」,即從傅政樺處取得名單?更遑論被告林和男非本件工程承辦之公務員,如何知悉並將名單告知趙健達與吳夏萍?且該標案於第二次招標時僅有鈞達公司投標,投標金額亦高於工程查核規範之金額,而需要與豐原市公所進行議價,吳夏萍又稱傅政樺與被告林和男於議價時未提供任何幫助,鈞達公司未取得較高之工程服務費,若被告林和男與傅政樺確有協助鈞達公司得標,又何以會發生前述情形?

⑶就「九十七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乙案,起訴狀謂趙健達與被告林和男、傅政樺謀議,事前由傅政樺、被告林和男洩漏委員建議名單給趙健達,由趙健達、吳夏萍挑選可配合之專家學者,讓鈞達公司順利得標,並約定事後支付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予被告林和男與傅政樺等語。惟趙健達等人如係已與被告林和男、傅政樺謀議,又何須委託洪建興交付賄款四十五萬元用以買通鄭得志等七名專家學者,讓鈞達公司得標該工程?

⑷趙健達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因寬頻路線及內容變更,是以第一次之招標作業暫停,而有第二次招標作業,其因而分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透過吳夏萍至豐原市公所向傅政樺拿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寬頻管道案第一份名單),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左右,前往被告林和男瑞安街住所,向被告林和男抄錄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案之第二份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寬頻管道案第二份名單,惟第二份名單究係有無圈選好

七、八位評選委員,抑或僅係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趙健達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認定亦前後矛盾)及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七寬頻管道案名單)云云。據上文義,縱使趙健達所述為真,倘若九十六寬頻管道案第二份名單係有圈選好七、八位評選委員,則傅政樺所圈選之評選委員既係趙健達或吳夏萍事先圈選好才交予傅政樺,被告林和男或傅政樺又何須將九十六寬頻管道案已圈選好之評選委員名單,再次交予趙健達抄錄?若九十六寬頻管道案第二份名單係尚未圈選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則其內容既與第一份名單完全相同,僅係前後排列不同,林和男或傅政樺又何需冒險再次交付相同之名單予趙健達,且告知趙健達第一份名單無法使用?從而,趙健達之證述顯然不合常理,可信度甚低。且查九十六寬頻管道案第二份名單乃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由保管晶片、密碼之資訊室人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而公所裡面其他電腦亦無法下載、列印評選委員名單,從而被告林和男如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之九十六年十月下旬(或趙健達另稱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即交付斯時尚未下載之九十六年寬頻管道案第二份名單予趙健達?就此原判決顯於判決理由前後及與卷內證據資料有所扞格。

⑸原審未於理由中論述其認定「林和男指示趙健達或吳夏萍向傅政樺拿評選委員名單」之證據(事實上亦未查有被告林和男曾指示趙健達去找傅政樺之證據),則被告林和男是否有為該項指示即不無疑問?且觀諸判決內所引之通聯記錄,僅存乎趙健達、吳夏萍、傅政樺等三人之間,何以認定被告林和男有涉及、參與洩密?是以「何人」交付名單予趙健達或吳夏萍即成為被告林和男有無洩密之關鍵事實,亦即單純「有交付名單」之事實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和男有參與洩密,必須另有其他證據證明「林和男有指示趙健達或吳夏萍向傅政樺索取委員建議名單」或「林和男有交付委員建議名單予趙健達或吳夏萍」、抑或是「林和男與傅政樺有洩漏名單之犯意聯絡」,始得以認定被告林和男有參與洩漏名單,因而涉犯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然本案就林和男確有洩漏名單之證據,均付之闕如,原審徒以趙健達、吳夏萍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之證詞,遽認被告林和男有參與洩漏委員建議名單,實嫌速斷。

⑹原審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趙健達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五天,有於被告林和男位於瑞安街之住處,將該案工程回扣二十七萬元交付予林和男,後由被告林和男、傅政樺朋分該二十七萬元,然原判決書理由欄復就該筆二十七萬元回扣,認定係由被告林和男、傅政樺、熊文邦、陳誌鋒分配,是原審就該筆二十七萬元係由何人朋分,已前後相互矛盾。且就該筆二十七萬元款項是否確有流向傅政樺或其他公務人員,原審既載稱趙健達、吳夏萍未曾過問、無從知悉,則原審係憑何等證據認定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林和男、傅政樺二人或林和男、傅政樺、熊文邦、陳誌鋒等四人朋分?原審俱未敘明理由,則在欠缺相關證據證明該筆二十七萬元款項確有再交付其他公務人員之前,顯難遽認被告林和男涉犯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至「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部分,縱不論客觀上未查有被告林和男或傅政樺與趙健達合意「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由趙健達之公司得標,趙健達再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予被告林和男、傅政樺之證據,依卷附資料可知,該件工程趙健達、吳夏萍以四十五萬元為代價,透過同案被告洪建興居間賄賂評選委員,倘若確如原審所述,趙健達與被告林和男等人係「依循先前慣例」「合作」,雙方並言明以工程得標價一成作為回扣,何以客觀上僅有趙健達、吳夏萍、洪建興等三人聯繫相關事宜之通訊監聽譯文?趙健達、吳夏萍又何須另花費四十五萬元為代價,請託洪建興賄賂評選委員?顯見被告林和男確實未曾涉入「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而未有原審所認定之收取回扣未遂之犯行。

3、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

⑴就「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與「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賴裕銘證稱:當天由於是魏盛興事先得知陳誌鋒、熊文邦等人早對其不滿,深怕陳誌鋒、熊文邦等人對其採取不利行動,乃請被告林和男出面為魏盛興緩頰,因此在陳誌鋒等人大罵魏盛興後,被告林和男出面為魏盛興緩頰,向陳誌鋒表示,對魏盛興有任何不滿之處,可直接告訴被告林和男即可,被告林和男會出面轉達協商,當日談話過程尚未提及有關配合工程綁標收取一成回扣之事等語。被告林和男與魏盛興於電話中亦一直強調不合法的事不要作、要作合法的事等語;魏盛興於檢訊中稱,若伊或材料商拿到本件工程(指運動公園第二期),所應支付的工程回扣都是給熊文邦,又稱沒有約定工程回扣要給被告林和男等語。魏盛興於偵查中證稱:其中一次…熊文邦不願讓我離去,後來在林和男居間協調,並詢問我配合綁標之難處,最後在林和男協調下,熊文邦才讓我離去。伊認為林和男在本案中是和事佬等語。依魏盛興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可知,就「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二期」、「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一期」等三部分,被告林和男係為「和事佬」之居中協調角色,此觀魏盛興於原審稱林和男係「好朋友」、「緩衝的角色」、「協助我(魏盛興)」等語自明,且同稱林和男係「和事佬」之角色。倘若被告林和男確與熊文邦等人共同逼迫魏盛興交付工程回扣或變更工程設計以利綁標,受逼迫之魏盛興豈有拜託被告林和男安排與陳誌鋒在賴裕銘家中見面,並請被告林和男幫忙居間協調之理?顯見林和男並非與熊文邦、陳誌鋒等人同夥。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魏盛興與陳誌鋒等人於賴裕銘家中見面,綜當時在場之賴裕銘於原審到庭證稱之證詞,益證魏盛興所稱,被告林和男係「和事佬」、「協調的角色」等語確係屬實。

⑵就「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一期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魏盛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該案沒有遭恐嚇置入綁標之規格於委託設計監造案等語,是被告林和男雖事後依熊文邦之要求打電話給魏盛興討論有關是否支付工程利潤一事,但係因熊文邦認為魏盛興是被告林和男之朋友,被告林和男始以和事佬之立場為之。

⑶被告林和男雖知情熊文邦向魏盛興索求回扣、要求綁標,或曾陪同熊文邦前往魏盛興辦公室,然此係因被告林和男為免熊文邦與魏盛興兩方衝突加劇,居間扮演和事佬所致,魏盛興亦稱熊文邦係擔心魏盛興報警,始攜同被告林和男一起到魏盛興辦公室,而被告林和男既為和事佬,自須分別自兩方立場替他方緩頰,故始出現時而替魏盛興、時而替熊文邦講話之情況,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林和男有與熊文邦等人向魏盛興勒索財物。原審未詳究被告林和男於此部分所扮演之角色,逕憑片段之監聽譯文,即認定被告林和男有參與熊文邦等人之犯行,實屬有誤。

4、綜上,檢察官特別指出被告林和男已繳回不法所得八十萬,並坦承部分犯行,請求法院考量林和男犯行、年紀及罹患癌症等情,對被告林和男量處適當之刑。檢察官就本案諸位被告,分視其犯行、犯後態度等,請求法院從輕或從重不等之量刑。惟原判決就被告林和男部分為本案所有被告中所受刑罰最重者,是原審就量刑部分顯有失當。另被告林和男除先前已繳回之八十萬元外,於鈞院審理中另再向檢察署繳回十四萬七千元,祈請鈞院審酌被告林和男主動繳回不法所得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四、被告顏利達之辯解:

(一)被告顏利達固不否認與張啟晃、趙健達、陳禮晃、呂義章等認識,且起訴書所載之規範內容「出廠前應將…不得有空隙」係其提給陳禮晃,並有前去阿秋大肥鵝餐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述犯行,辯以:整件事情沒有答應綁標,所接觸的人只有陳禮晃,是在隔年才認識張啟晃,規格沒有綁標,報價也是針對這工程的規格依生產成本加上利潤報價,抱著業務推廣的心態,在設計階段就已經拒絕陳禮晃,因信不過趙健達,所以第一次見趙健達時就決定不要跟趙健達合作,伊並沒有跟趙健達說可以掌控「四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的貨源云云。

(二)被告顏利達之選任辯護人徐鈴茱律師之辯護意旨如下:1、本案係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完成「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書」設計後,欲向得標廠商泰有工程公司索取回扣,而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透過呂義章與陳禮晃轉達,希望由被告顏利達提高價格,再從中取得回扣,惟被告顏利達於與趙健達接觸開始,即表明其不願與之合作牟取回扣,故被告顏利達並無任何不法犯行之犯意:

⑴被告顏利達為文通公司之總經理,係經營HDPE等管材製造及買賣之管材廠商,平時需負責推廣公司業務,於九十五年間圓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禮晃向被告顏利達表示,想要了解市場上所使用之各種寬頻管材,被告顏利達抱持推廣業務之心態,將「文通公司」所生產之各項管材之設計及規格全部提供給呂義章與陳禮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趙健達參考市面各種規格完成「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書」,而趙健達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完成製作「材料規範書」之前,尚未與顏利達接觸,更遑論提及要在「材料規範」中綁住那一支管子,此有趙健達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互詰問時之證言可證。

⑵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完成設計後,因欲向得標廠商泰有公司之張啟晃索取回扣,故其希望能連合管材供應廠商共同謀議提高價格,要求泰有公司必須向該供應廠商高價購買再從中取得回扣,故透過呂義章與陳禮晃與被告顏利達接觸,被告顏利達當時並不知道趙健達有意藉此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而誤以為只是推廣管材,因而同意呂義章與陳禮晃之安排於與趙健達見面,趙健達希望文通公司能提供「特殊管材」即具有專利之「一體成型之HDPE管中管」(業界稱C.O.D管)或其他管材,以讓其要求得標廠商泰有公司向文通公司採購,趙健達再從中取得回扣,觀趙健達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證稱即明。惟被告顏利達認此為違法行為而不願配合,趙健達為說服被告顏利達,多次請呂義章與陳禮晃安排邀集被告至酒店談論如何墊高價錢索取回扣事宜,被告顏利達為正派生意人且「文通公司」規模甚大、業務良好,不需為圖此區區小利而冒違法之風險,然被告顏利達因輾轉得知趙健達有黑道背景,故被告顏利達不想與趙健達合作,惟因不敢得罪趙健達,故未敢當面直接拒絕,加以原本認識之友人呂義章及陳禮晃係中間介紹人,為避免讓友人難堪,乃虛以尾蛇,態度至為被動,此有呂義章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證詞可證。

2、被告顏利達係於趙健達完成「材料規範」之設計後才與趙健達接觸,此有前開趙健達之供述可證。而趙健達對被告顏利達所談及之問題是如何提高售價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此根本無關藉由「限制競爭」,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判處有罪,顯有重大謬誤:

⑴本件「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得標人為趙健達,並非被告顏利達,故趙健達才係「受政府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監造」之人,而被告顏利達根本不是本條之犯罪主體,起訴書謂:「…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等人共同基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監造之人員…」,誤將被告當作「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監造之人員」,而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起訴,顯有誤解。

⑵本案之設計監造人趙健達於制訂「材料規範」時,係參考先前其他鄉鎮○○○○道建置工程及市面上所有之規格,非參考文通公司之產品規格而定,可知本件趙健達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經驗,而其清楚認知其第五點「任何方式緊密固定」並未針對某一種施工方式所定材料規範而設定,並該規範根本無綁標之問題。

⑶趙健達係在完成「材料規範」之設計後才與顏利達接觸,斯時其「材料規範」之規劃設計之行為已經完成,被告顏利達如何可能再與其共謀「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起訴書之謬誤,在此清晰可見。故被告顏利達一開始即無意參與趙健達向廠商索取回扣之事,而其與趙健達接觸之時間是在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完成「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書」之設計之後,是被告顏利達與趙健達接觸之時,趙健達既已完成設計,自無與趙健達更謀綁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未遂之問題,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⑷陳禮晃亦供稱「材料規範」是由被告顏利達交付給他,且該規範是「一般規範」而非針對C‧O‧D管之材料規範,他再透過呂義章交給趙健達,且趙健達制定規範時並未再與被告等人討論,倘被告顏利達有合謀綁標之意圖,在趙健達制定規範時應會交給其C‧O‧D管之材料規範,且與其密集討論如何在材料規範上限制競爭,以達綁標之目的,可見被告顏利達確實無綁標之意。

3、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就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即本案)所設計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書」第一之一點及材料規範書第五點等規範,並未採用「特殊管材」、即具有專利之「一體成型之HDPE管中管」(業界稱C‧O‧D管),故趙健達並未綁標,原審判決對於光纖導管材料認知不足,顯有重大誤解:

⑴查「光纖導管」之材質甚多,「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係其中之一種;而「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係指以「高密度聚乙烯(HDPE)」之材質所製成之「管子」;而「管中管」亦係指「外管」內部另包有「內管」之「管子」,本案之「管中管」則係指「外管」內部包有「四支內管」之管材,之所以「光纖導管」須使用「管中管」,係因為光纖網路之管線需密集敷設於地底下,始能形成四通八達之網路,而光纖極其脆弱易斷,又容易糾結,故必須以「導管」將之包覆,將每條光纖線路分別穿過「管中管」之「內管」,由「外管」加以保護,再將整條導管埋入地下敷設,此係何以光纖導管皆要使用「管中管」之原因,然「管中管」之製作方式,為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之能力,影響光纖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故「內管」與「外管」需緊密固定。其固定方式,有「內管」與「外管」「一體成型」之「管中管」(目前唯一之「一體成型」「管中管」即系具有專利之韓國所生產之「C‧O‧D管」),亦有非「一體成型」,而於「外管」內塞入「四支內管」,「外管」與「四支內管」中間之縫隙,再以其他方式固定,業界常見之作法係以「灌入水泥」或打入「白色發泡劑」讓其固定,而光纖埋藏於地底下,其會遇到各種讓其受損之變數,就「穩定度」而言,「一體成型」之「管中管」(即「C‧O‧D管」),當然比以「灌入水泥」或打入「白色發泡劑」固定之「管中管」更為結實及穩定,然因該「一體成型」之「管中管」(即「C‧O‧D管」),係為韓國生產並具有專利,要價甚高,故業界便即使用「灌入水泥」或打入「白色發泡劑」固定之「管中管」取代之,造價亦相對便宜。是以「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有韓國生產並具有專利之「一體成型」之「C‧O‧D管」,亦有「灌入水泥」或打入「白色發泡劑」固定之「管中管」、或以任何方式固定之其他管材,「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並非等同於「C‧O‧D管」。

⑵再依趙健達及張啟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供述可證。是趙健達制定之材料規範第五點其施工方式極為寬鬆,其內管與外管只要能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即可;甚且其最終通過驗收者亦不必在「出廠前」即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到施工現場再打發泡亦可接受!準此,倘若以打入「發泡劑」固定之「管中管」不符合材料規範,為何泰有公司最終卻能通過驗收?而當初准予驗收之承辦人員豈不構成瀆職或背信?正足以明證本案趙健達所設計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書」第五點『出場前應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客觀上並無從進行綁標,亦非綁標。另陳豐山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證稱趙健達所定之材料規範第一點有「或同等品」之規定,所定之規範非常寬鬆,亦無綁標之問題。

⑶公訴意旨係認為「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及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點「出場前應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係屬「綁標」,認定事實係嚴重違誤。

4、「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均認定本案所設計之「材料規範」第五點「出場前應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並非屬「對於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綁標」或「限制競爭」,正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稱趙健達所設計之「材料規範」並無綁標之情事確實可信,惟原審判決對為此完全略而不論,實有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顏利達於趙健達制定「材料規範」時,根本未曾與趙健達接觸,何來與趙健達共謀綁住該韓國製造具有專利權之「一體成型」之C‧O‧D管?或任何其他管子?更何況趙健達所設計之材料規範第五點,其施工規範至為寬鬆,自更無「限制競爭」綁標之問題,至於趙建達提議向廠商索取回扣,被告顏利達根本拒絕參與,此觀陳禮晃於原審證述明確,請求依法改判為無罪判決。

五、被告陳禮晃之辯解:

(一)被告陳禮晃坦承起初確實跟趙健達、呂義章、顏利達等都知道要綁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限制圖利之犯行,辯以:一開始趙健達找呂義章,呂義章找伊,伊再找顏利達,原本綁標的計畫是水溝蓋用圓鼎公司的材料,管子用顏利達去進口C‧O‧D,一開始伊與趙健達、呂義章、顏利達都知道要綁標的計畫,但後來顏利達交出來的計劃書並沒有綁標云云。

(二)被告陳禮晃之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律師之辯護意旨如下:1、被告陳禮晃提供予趙健達「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材料規範並無違反法令限制之情形,其縱使曾與趙健達論及有關以材料綁標之事,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2、有關提供需具有環保標章證明之蓋板部分:

⑴本案「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蓋板之圖說附註第七點規定「手孔蓋材料送審時需實體送驗並檢附出廠證明(需環保標章)」,據趙健達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審訊之證述可知本案「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圖說之蓋板,係指「手孔蓋」,並非「水溝蓋」甚明,原審認定被告陳禮晃與趙健達等人係以具有環保標章之「水溝蓋板」綁標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⑵被告陳禮晃之圓鼎公司並未生產「手孔蓋」,更無「具有環保標章之手孔蓋」,據悉當時亦無任何廠商能生產「具有環保標章之手孔蓋」,可見上述「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蓋板之圖說附註第七點規定「手孔蓋材料送審時需實體送驗並檢附出廠證明(需環保標章)」,並無法圖任何私人之不法利益,被告陳禮晃縱使當時將上述工程使用之「手孔蓋」誤認為「水溝蓋」,而提供上述圖說予趙健達,既無法圖任何私人之不法利益,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

⑶被告陳禮晃縱使曾與趙健達提及以具有環保標章之「水溝蓋板」綁標之事,惟經附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00年一月四日工程企字第0九九00五0六七五0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意旨,及宏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朔公司)之聚酯樹脂混凝土系列產品為「水溝系列產品」,有環保署之環境保護產品第二類產品證明書可稽,足證本案「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招標時,實際上已至少有逸錞企業有限公司及宏朔公司等二家公司取得水溝蓋之環保標章。按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及配合政府大力推動之環保政策,提昇公共工程之環保機能,機關於採購時,規定採購有環保標章證明之產品,亦未逾越機關業務需求所必須之情形。是趙健達編製「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招標材料規範前,縱使曾與被告陳禮晃提及以獲有環保標章證明之「水溝蓋板」綁標之事,於該工程公告招標當時既有至少二家公司生產之水溝蓋板獲有環保標章,且該材料規範亦未逾越機關業務需求所必須之情形,實質上並無從達到綁標圖利被告陳禮晃之圓鼎公司目的,揆諸前揭工程會覆函所述,被告陳禮晃提供獲環保標章證明之水溝蓋材料規範予趙健達,並不符合提供違反法令限制招標材料規範之構成要件,亦無所謂著手實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違法限制圖利行為未遂可言。

3、提供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材料規範部分:

⑴被告陳禮晃及呂義章於偵查及原審始終供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管(下稱HDPE管)之招標材料規範,係由顏利達提供給被告陳禮晃,由其交給呂義章再轉提供予趙健達。顏利達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審訊之陳述上開供述內容相符。

⑵除僅趙健達一人證稱呂義章等所提供之HDPE管材料規範係經其修改後之內容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趙健達曾經修改呂義章所提供之材料規範。更何況HDPE管之材料有相當之專業性,經辯護人詰問趙健達本案卷附HDPE管材料規範第二之一點所載「CNS二四五八之PE三四0八級」,趙健達並無法說明其意義為何,有關該材料規範修改前的內容,尤其該規範第五點修改前之內容為何,趙健達亦不清楚,顯見趙健達並無能力修改該規範。上開招標之材料規範確實即為顏利達(HDPE管之材料商)提供給被告陳禮晃,被告陳禮晃交給呂義章轉提供給趙健達之材料規範無誤。

⑶前揭HDPE管之招標材料規範第五點記載:「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查顏利達於提供上開規範給被告陳禮晃以前,即曾告知被告陳禮晃,伊不想綁標、該材料規範無法綁標等語;趙健達雖證稱伊曾修改HDPE管之招標材料規範,惟亦承認伊所製作(修改)之材料規範根本不是針對C‧O‧D管(指顏利達之文通公司代理自韓國進口享有專利之C‧O‧D管),伊不同意針對C‧O‧D管綁標才修改材料規範,並稱該材料規範第五點「本身就只有規範施工的方法而已,並不是說材料的部分。」,是即該材料規範第五點並非材料規範。另依陳豐山及顏利達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審訊就上述卷附HDPE管之招標材料規範內容並無法綁標之理由之相關證述,足證卷附HDPE管之招標材料規範,自始即無法以材料綁標,顏利達所提供之材料規範係屬一般正常之招標規範,並未指定其文通公司自韓國代理進口一體成型之C‧O‧D管為施工材料,自無違反採購法令限制之情形,此由得標廠商張啟晃係採購一般HDPE管之材料施工仍可通過監造單位即趙健達審查及業主豐原市公所驗收一節,可為明證。

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於類似之案例,認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施工規範三、檢驗規範三.一.一第四點…內外管間需以任何方式連續固定或至少每隔二米需固定,在手孔與手孔區間母管與子管需一起佈放,…對系爭工程管材規格及佈放方式之設計,係基於爾後置放於內管之光纖網路通信品質之考量,故而對母管外徑有所限制…且經確定至少有三家(即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地昌公司、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工廠函覆具生產能力…系爭工程管材施工規範與原告所指具韓國專利生產技術之管材無涉。」,亦可證明前揭本案「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HDPE管招標材料規範第五點,確非綁標之規範。

⑸顏利達提供給被告陳禮晃,被告陳禮晃交付呂義章轉提供給趙健達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HDPE管招標材料規範,既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限制,被告陳禮晃縱使曾與趙健達論及以HDPE管材料綁標並提供該材料規範,亦僅屬預備綁標之行為,尚未著手實行違反法令限制之採購規劃、設計之行為,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

⑹趙健達雖證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HDPE管招標材料規範係經伊修改,當初伊看到呂義章提供之材料規範係針對C‧O‧D管所下的規範等語,惟亦參其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之供述,足證趙健達縱曾將呂義章提供之HDPE管材料規範作修改前、後亦未曾與被告陳禮晃、顏利達及呂義章等人有所商議或討論,而係依其自己之之意思加以修改。故縱使認為被告陳禮晃交給呂義章轉交趙健達之HDPE管材料規範,經趙健達修改後始公告招標,然呂義章提供之HDPE管材料規範,既未經趙健達採為公告招標之材料規範,而係由趙健達自行修改為前述並未違反法令限制之HDPE管材料規範後,始交由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員審查後公告,則被告陳禮晃縱使曾經與趙健達論及以HDPE管材料綁標並提供材料規範,其提供之材料規範既未被採為公告招標之材料規範,則被告陳禮晃之上述行為,顯然尚未達著手實施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違法限制圖利罪之程度,仍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

4、至於張啟晃之泰有公司得標後,趙健達曾經利用其監造審查權明示或暗示張啟晃使用特定材料之部分:

⑴此僅為趙健達想從中獲取五百萬元回扣給其他同案被告及其本人朋分,而邀集相關人員協商之過程,尚不得據此反推上開HDPE管招標材料規範可以綁標,更不能據此認為被告陳禮晃、顏利達及呂義章曾與趙健達協議以違反法令限制審查之方式綁標。

⑵查卷附HDPE管招標材料規範既無違反採購法令限制之情形,客觀上本無法再利用該HDPE管招標材料規範審查HDPE管材料之方式達到限制廠商使用特定HDPE管材料之目的,被告陳禮晃等人無從利用審查之方式綁標。又趙健達既證稱其修改HDPE管招標材料規範前、後未曾與被告陳禮晃、顏利達及呂義章等人有所商議或討論,而係依其自己之之意思加以修改,且本案「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施工之監造權人為趙健達,被告陳禮晃並非監造權人,趙健達欲索取之五百萬元回扣,更與被告陳禮晃無關,則趙健達要如何利用審查之方式達到其向得標廠商張啟晃索取回扣之目的,顯然只有趙健達一人知道,被告陳禮晃實不可能與趙健達協議利用審查之方式達到綁標之目的。再者,趙健達索取回扣過程中,曾經表示可由被告陳禮晃之圓鼎公司支付回扣,是被告陳禮晃之圓鼎公司亦為趙健達曾經索取回扣之被害人,被告陳禮晃焉有可能與趙健達協議利用違法審查之方式綁標,使其自己經營之圓鼎公司成為被害人?若謂被告陳禮晃與趙健達等人共同協議利用審查之方式綁標,顯違常理。況參顏利達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審訊供述,足證本案並無所謂被告陳禮晃與趙健達、呂義章、顏利達等人共同協議利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HDPE管材料審查之方式達到綁標目的可言。

5、有關科刑之意見:請為被告陳禮晃無罪之諭知,若仍為有罪之諭知,請減輕被告陳禮晃之刑至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六、被告鄭得志之辯解:

(一)被告鄭得志固不否認與被告洪建興認識,且有參與評選委員,並於評選前與洪建興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以:伊沒有收受賄賂,與洪建興會認識是因為都是土木工會的技師,伊評分是自己打自己的,伊常常參加投標評選,會考量財物、信譽、執行力,伊不認識趙健達、吳夏萍,在評審之前不知道鈞達有參與投標,伊沒有拿一萬元,如果有拿一萬元給我,一定會請洪建興到家裡,不可能在大馬路上拿錢,伊與洪建興從來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洪建興沒有理由交錢給伊云云。

(二)被告鄭得志之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律師之辯護意旨如下: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鄭得志收受洪建興之贓款一萬元之事實,僅憑洪建興片面不實之證言為唯一證據。然洪建興之證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在臺中市調查站初次訊問時否認收賄及送賄,翌日即翻供,係圖在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免除其刑,而誣陷被告鄭得志。

2、洪建興在偵審中自承收受四十五萬元賄款,每位委員分五萬元,為何僅交付被告鄭得志一萬元,其餘四萬元及其他六位委員三十萬元全部私吞?其在偵審中亦稱交付被告鄭得志賄款時尚不知其是評選委員,何以竟先送賄予被告鄭得志?且被告鄭得志自己本人亦不知評選委員,何有可能輕易收賄一萬元?何況被告鄭得志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曾任職臺灣省住都局公務機關八年,任職興亞營造公司主任技師六年,學經歷俱優且收入不低,更無收受區區一萬元之微少金額而甘冒貪污重罪坐牢之風險,且洪建興既將應送其他委員之賄款私吞入己,自有可能中飽私囊該預送予被告鄭得志之賄款,殊難僅憑洪建興之證言入被告鄭得志於罪,請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主動與被告林和男認識,兩人熟識後,被告林和男與證人趙健達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趙健達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趙健達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證人趙健達為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公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時間很久,且其當時有三件案件在進行,內容如警詢所述,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其利用企劃書之機會接觸到林和男,林和男說要拿一成的回扣,大致如警詢時所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未完整、周詳,故另須參酌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上程經費(約新臺幣六千萬元),乃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林和男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以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當時林和男要求我必須給予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同時向我表示該工程回扣要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上級人員,而他會負責讓我順利得到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最後,我與林和男達成協議,由我負責支付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做為工程回扣,林和男應允協助我順利取得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我持專家學者名單給林和男運作成該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前,即同意支付每名專家學者二萬元為代價,以讓該等專家學者在擔任評審委員時,能夠評選較高的分數,使太初事務所能夠順利得標。此交付專家學者每人各二萬元之相關事宜,係由同居人吳夏萍出面與蔡元鴻接觸、處理。」、「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林和男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十三萬元,但林和男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等語(偵卷㈢第九一頁背面至九二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卷〔下稱偵卷〕㈢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另同時證稱:其會找林和男是因為外面的同行告訴其,林和男與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的高層人員關係不錯,所以其才禮貌性的拜訪,他也知道其在這個行業做很久,所以考慮先跟其合作看看,之後其才告訴林和男,對於本案的設計監造很熟悉,後來就開始合作本件的綁標等語(偵卷㈢第一0三頁至一0四頁)。

2、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之記錄為主,趙健達跟其講說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的寬頻其公司可以去標,他已經講好了,所以就要其公司的員工做好服務建議書,投標的資料準備好,後來趙健達說委員的部分,他也已經處理好了,所以叫其等加強服務建議書的內容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證人吳夏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未完整、周詳,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約在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我協助趙健達對外開拓、招攬工程業務,趙健達告訴我,他與豐原市公所之有力人士(即林和男、熊文邦等人)已達成協議,並表示他將透過林和男等人順利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趙健達隨即要求我指示本公司員工張公僕加強充實投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服務建議書,並聯繫太初事務所技師蔡元鴻,要求其提供四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讓趙健達交給林和男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三三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㈣第一五0頁)。

3、雲將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張公僕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警詢時陳稱:「我可以確定趙健達在本委託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前一段時間,就已經知道這個案子要招標,我依照趙健達的指示一邊蒐集相關資料即開始著手撰寫服務建議書,因為趙健達並沒有明確告訴我是豐原市公所的寬頻管道案件,所以等到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後,我再將相關豐原市○○○路段、工期及預算等部分撰寫進去,並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製作服務建議書,我大約於收件期限前完成服務建議書的製作並送件,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第一次開標時因參與投標的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調查站所提供之前述測量平面圖是趙健達於八、九月間交給我的,是趙健達委託測量公司所測量繪製的,至於是哪家測量公司,要問趙健達才清楚,趙健達提供該等測量平面圖之電子圖檔光碟給我,要我將該等測量平面圖納入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中」等語(偵卷㈡第二頁背面至三頁)。

4、雲將公司之監造工程師即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承攬公務機關發包工程主要由老闆趙健達負責向外拓展工程業務,再將各計畫承攬之工程設計資料提供繪圖員,並要求依照其意思繪製工程設計圖。另外,各承攬工程之服務建議書,同樣是老闆趙健達自外取得相關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參考資料,再交由黃佑全,要求其依照指示負責書寫而成。」、「老闆趙健達入監服刑後,由同居人吳夏萍負責管理公司業務,約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當時我本人已規劃離職,老闆娘吳夏萍為拉攏我繼續留任,且為開拓公司承攬工程業務,故擬定此份合作書,同意將我對外招攬之每件工程案二成利潤分配給我,但最後我並未同意簽訂該合作書,而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正式離職。」、「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老闆趙健達確實向蔡元鴻技師借用其所有的『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牌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得標承作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大明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同時,該兩項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是由我雲將工程顧問公司自行執行設計及監造。」、「就我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在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上班的所見所聞可知,老闆趙健達早已於公開招標前,得知該工程案招標訊息及資料,並於八、九月間展開期前作業。又當時張公僕忙於書寫服務建議書,照常理推斷,應該即是忙於製作前述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不過,我並未在九十五年七至九月間,參與任何本服務建議書相關內容設計之期前作業。」、「九十五年

十、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分別進行二次該二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係由張公僕參加豐原市公所發包該兩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並進行簡報。」等語(偵卷㈠第九八至一0一頁)。

5、雲將公司之監造助理工程師即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警詢時證稱:「雲將工程顧問公司曾借用太初工程顧問公司、國立工程顧問公司、任盈工程顧問公司、禾森工程顧問公司、詠岑工程顧問公司、連鼎工程顧問公司、華韋工程顧問公司及宏信工程顧問公司等之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豐原市公所案卷資料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由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是由當時仍任職於雲將(鈞達)公司的張公僕負責製作。我記得我在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到職時,即看到張公僕正忙於製作此份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服務建議書,而且在電腦檔案中也發現此類製作資料,因此,該服務建議書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豐原市公所公告招標資料之前即已開始製作。」等語(偵卷㈡第三七至三八頁)。

6、此外,並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業務黃建龍簽辦單(豐市工字第二二七二三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簽文寬頻工程設計招標作業(0000000000),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林和男確有與證人趙健達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趙健達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趙健達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至於起訴及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傅政樺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被告林和男,後者再將之提供予證人趙健達,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雖依證人張公僕、賴津左、黃佑全上開警詢時證言,可知證人張公僕雖有提早進行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之情事,但並未敘明服務建議書係依據上開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所製作,且依證人趙健達前述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自被告林和男處,取得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且依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之陳稱:「趙健達是在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擔任立委林正二的國會助理,經常有機會在立法院走動,透過立委林正二的關係,有機會得知中央補助款的訊息,知道各部會直接補助鄉鎮市辦理各項建設的計畫,因此可以提前作部署,上網公告後以便投標設計監造案。」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下稱他卷〕㈡第一九一頁),亦可證明證人趙健達雖有取得上開資料,但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誤會。

(二)被告林和男為讓證人趙健達順利得標,要求證人趙健達提供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被告傅政樺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證人趙健達指示證人吳夏萍處理此部分相關事宜,證人吳夏萍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證人蔡元鴻提供可配合評選讓趙健達得標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遂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予證人吳夏萍,證人吳夏萍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證人蔡元鴻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人趙健達;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趙健達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被告林和男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具結證稱:林和男要其提出四名可以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這四名評選委員名單不記得,要以警詢筆錄為主,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是找蔡元鴻幫其去找到這四名評選委員,其是名單取得後就直接交出去,所以現在沒有印象,但警詢時其有提出相關的資料,所以要以警詢為主,把名單交出之後,這些人有成為評選委員,其是借太初事務所為投標廠商,太初事務所後來有順利得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背面至七0頁)。又依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為了讓我能順利取得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九十五年八月間,我特別花費五、六萬元,僱用測量公司人員測量及繪製工地現場平面圖,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另外,林和男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讓他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另一方面,林和男也找三名好配合之學者專家擔任評審委員,我依照林和男的要求,洽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蔡元鴻提供好配合之四名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蔡元鴻依約交出四名好配合的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我的同居人吳夏萍,我再持該四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林和男,由林和男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成為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0四頁)。至於證人趙健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名單是在豐原市公所秘書室即被告傅政樺之辦公室交給傅政樺,交名單時,傅政樺說他了解云云(見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背面),然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即已證稱:其持該四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林和男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因為時間距離很久,應以警詢時為主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陳述相反,可認為係記憶上之誤失,且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其把名單交給趙健達,由趙健達交給林和男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五頁背面),其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趙健達上開警詢陳述相符,是應認證人趙健達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被告林和男無訛。

2、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辦理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發包前,我本人前往『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找蔡元鴻技師,告知趙健達已與豐原市公所方面有力人士達成協議,可以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並計畫使用『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為順利得標,請蔡元鴻技師能夠提供四名有關寬頻管道方面之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順利得標。蔡元鴻答應出借『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牌照,並依照往例支付工程決標價之二成(含稅)作為借牌費,另外,蔡元鴻也答應會找好四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過了幾天後,我再度前往「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找蔡元鴻技師,蔡元鴻當場以手寫方式提供四名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給我,我當場詢問各專家學者之現職資料並記載在該張名單內,我將該名單攜回公司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傳真予蔡元鴻技師做最後的確認,確認無誤後始交給趙健達轉交林和男等人運作成為該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㈣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3、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八、九月(詳細日期已忘,即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之前),雲將公司老闆趙健達指示其妻吳夏萍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街三七之六號的『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務所)來找我,吳夏萍向我表示,雲將公司打算以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該工程可獲得三百餘萬元之設計服務費,要我提供四名熟識、好配合的特定工程專業人員名單給他,他們將會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安排這四位工程專業人員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的外聘評選委員,同時允諾給予每位評選委員新臺幣二萬元的報酬作為代價,我當場允諾並以手稿寫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的名單給吳夏萍。幾天後(詳細時間已忘)約在決標之前,我再分別以電話告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告訴其可能會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外聘評選委員,到時候我太初事務所會參加投標,再請他們在評選評分時多予協助讓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知道了』,示意會配合。」等語(偵卷㈠第一七四頁背面)。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蔡元鴻所說內容均實在。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元鴻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獲得高分,蔡元鴻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背面)。

4、再依卷內所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偵卷㈣第一四0頁),該份資料之左上角載有相關傳真時間:「0000000000(MON) 14:39」,而其內容載有「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粘宜鈞」及「二0000.00」等文字。該份資料之意義為何: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該張資料確實是我前述傳真予蔡元鴻之專家學者確認名單,該張資料內容所載之『豐原休閒農場』即是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代號,『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粘宜鈞』等人即是蔡元鴻提供給我們做為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註記『二0000.00』代表我與趙健達願意支付每名評選委員各二萬元作為配合評選的代價。我傳真該張資料的目的,是為了再次向蔡元鴻確認張志超等四名專家學者是否能夠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另外,也再次向蔡元鴻確認,我與趙健達願意支付名單上每位評選委員每人二萬元作為各該委員將來配合讓『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順利得標之代價。」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又其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的紀錄為主;那時趙健達跟其講要去找委員,所以其去找太初事務所蔡元鴻協助找評選委員,找了四個人,印象中那四個人的名字為: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宜鈞,找完之後我就把名單交給趙健達,由趙健達轉交給林和男,後來這四個人當中,吳亦閎、張志超,另外一個是呂東苗還是粘宜鈞,有成為評選委員,那時是借用太初事務所的名義,後來有得標,評選為第一名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至二六六頁)。

5、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三人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復核與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偵卷㈣第一四0頁)一致,此部分事實亦足以確信。

(三)上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僅太初事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公司等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該簽文中,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傅政樺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批示核可,被告傅政樺並依證人趙健達、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圈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豐原市公所相關工程方面之處理,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均委由被告傅政樺處理,故該所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寬頻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決定,均由被告傅政樺決定,被告傅政樺決定後,會先將名單彌封,先送主任秘書,再轉呈證人張瀞分,而證人張瀞分因認被告傅政樺決定就好,故於審核時不會再拆封等情,據證人張瀞分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傅政樺係豐原市公所秘書,因為我對於工程外行,所以有關於豐原市公所所有的工程發包事項及施工情形等業務,我均完全授權給傅政樺及各科室主管全權處理,授權內容包括工程相關之全部作業,其中也包括圈選內、外聘評選委名單等內容。」、「豐原市公所確實有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設計、監造及工程標案,但有關於豐原市公所工程相關業務,我都全權授權給傅政樺及各科室主管全權處理,並由傅政樺綜覽處理所有工程相關業務,包括核定底價等工作我都授權給傅政樺處理,因我不過問工程相關業務。」、「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因我是豐原市公所最高行政首長,依規定均需陳報給我做最後核定與決行,但工程方面我是外行,我均完全授權予傅政樺決定,最後我再核章,所以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在相關科室公文上陳後,有關圈選評選委員、核定工程底價之事均由傅政樺決定,決定後再由我蓋章決行,『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設計、監造及工程標案亦是如此,我僅在公文上蓋章決行,有關評選委員的圈選名單、該工程底價之核定,均已用信封袋密封,相關評選委員的名單及該工程底價,我均未見過其內容,該部分均由傅政樺在處理。」、「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各項工程,相關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材料規範、細項單價分析表等工程預算書資料係先由工務課主辦人員審核再上陳技正黃建龍、課長趙光華複審,後再交由傅政樺決定,傅政樺決定後,再上陳主任秘書,最後再上陳到我這裡。我僅看公文內容,若公文內沒有批註反對意見,我即蓋章決行,一般情形,到我這裡均未有反對意見,我即蓋章決行,因我不懂工程,所以我並未詳閱相關工程預算書等內容,也沒有批註意見。」、「依此種簽文正常流程,謝其謀應將相關評審委員會的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密封上陳後,由我圈選作最後決行。但如我前述,有關工程相關之業務,我係全權授權傅政樺處理,所以該工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謝其謀密封上陳後,係由傅政樺拆封並決定圈選評選委員小組名單後,再密封到我這邊,我僅在公文蓋章決行,並未拆封圈選評選委員,決行後密封的評選委員名單,再交由謝其謀拆封通知被圈選的評選委員。」、「我沒有看過拆封之評選委員小組名單,也沒有自行圈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我係完全授權傅政樺圈選評選委員,傅政樺圈選後,再密封上陳公文給主任秘書後,再到我這裡作最後蓋章決行,決行後再轉回謝其謀,由謝其謀依圈選的次序,依序聯絡被圈選的評選委員,探詢渠等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該密封評選委員小組名單上所蓋用之『市長張瀞分(乙)』章,是由傅政樺蓋的,因該印章平日即放在傅政樺處,並由其保管使用。」等語(偵卷㈨第六二頁背面至六六頁)。被告傅政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偵卷㈦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又最後評選名單係由被告傅政樺勾選一節,業據證人趙光華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由課內提供名單,最後應該是被告傅政樺勾選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四九頁背面至五0頁)。核與證人盧文炯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內容:名單是由市長選任一個人去勾選,是被告傅政樺勾選的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五一頁背面)。足見關於評選委員之遴選,證人張瀞分已全權交由被告傅政樺處理,堪以認定。

2、另上揭證人趙健達交付予證人林和男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宜鈞四人,均亦確實成為七名外聘評選委員之四名,其中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且有於九十五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會議出席等情,此有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投標(資格審查)紀錄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00000)、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00000)、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作小組書面初評紀錄表(案號:九五A八)、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召開評選會議(案號:九五A八)記錄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豐原市公所秘書室謝銘陸內簽文(0000000000)在卷可憑(偵卷㈠第二0四至二一三頁,他卷㈡第三0至三一頁、聲搜卷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㈦第五十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傅政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供述:「該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第二次招標,九十五十一月二日辦理第二次開標前,劉怡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並檢附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簽呈及密封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等文件,該簽呈經我核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會辦理」意見,由市長張瀞分核可後,由公文收發將該簽呈及相關附表呈送給我進行勾選,共核定所內委員工務課長趙光華、公用課長盧文烱、技士黃敏州及社會課長朱志勇四人,外聘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李清祥、林秀雄、邱金印、張志超、粘怡鈞七人,備取外聘委員吳朝景、黃豐明二人。」等語(偵卷㈦第五0頁背面),被告傅政樺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前揭書證相符。該次招標案正取之外聘評選委員為七名,其中有四名評選委員即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核與證人趙健達交與被告林和男之專家學者名單完全相符,其中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且有出席九十五十一月三日之開標評選會議,並評選雲將公司為第一名,足認被告傅政樺確實是依證人趙健達、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圈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是由此亦可認定該名單確係由被告林和男轉交予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被告傅政樺,被告傅政樺再將之圈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被告傅政樺及其選任辯護人號稱認為:此四人名單相同,純屬巧合,或係蔡元鴻猜是命中率高云云,顯與前述經驗常態相違,難以採信。

(四)之後,證人吳夏萍請證人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張志超、呂東苗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證人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再次示意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以第一名,最後由證人趙健達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警詢時證稱:「該工程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進行第一次開標,開標前我再依吳夏萍的要求,打電話給獲聘為評選委員的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再次向他們拜託希望太初事務所能夠在評選審查會時獲得較好的評選而得標,該案辦理第一次開標於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初評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因只有二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吳夏萍再次來電告訴我流標狀況,會擇日再公告決標進行評選,吳夏萍並要我再次拜託吳亦閎等四名評選委員能夠繼續在下次決標評選時給予好的評選評分。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案進行第二次決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到場擔任外聘評選委員(粘怡鈞未到場),我也有到場參加該服務建議書說明會,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均有看到我在場,雖然我現場沒有再次向吳亦閎等評選委員拜託,但是他們知道會多給予協助評選,最後順利由雲將公司趙健達借用我太初事務所名義得標。」等語(偵卷㈠第一七四頁背面至一七五頁)。

2、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元鴻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分,蔡元鴻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該案辦理第二次開標作業前,我同樣再請蔡元鴻向吳亦閎等四名評選委員拜託繼續在該案第二次開標作業評選時,給予太初事務所高分,並請蔡元鴻技師親自出席該次決標評選會議。該案第二次開標當日,我陪同蔡元鴻技師、員工張公僕出席開標評選會議,據蔡元鴻告訴我,當天只有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名評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太初事務所獲評為第一高分,順利得標承作該設計監造案。」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背面至一三四頁)。上開證人二人證述亦互核相符,其二人已清楚證述關於第一次流標,第二次再依第一次開標之決議,給予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而順利得標之過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又證人吳夏萍有給付證人蔡元鴻所先墊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六萬元一節,復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趙健達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即依約透過蔡元鴻支付出席該案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位評選委員,每人各二萬元之酬勞,合計共六萬元,該筆六萬元款項我本人洽請蔡元鴻先行墊付,並約定待該工程設計款核撥時再從中扣除。」、「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對帳單內容是由蔡元鴻書寫的,內容係關於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雲將公司)於豐原市公所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約一百三十二萬餘元可領取金額之計算內容,蔡元鴻條列出該筆服務費應扣除之款項,包括…前述蔡元鴻先行墊付給該案評選委員吳亦閎等三人之賄款六萬元…該筆款項係由我本人親自至太初事務所向蔡元鴻技師領取現金,我收執該筆款項後便於該對帳單上簽名。」、「對帳單內容登載『二、評委代墊三X二0000=六0000元』等紀錄,即是我前述請蔡元鴻先行墊付予吳亦閎等三名評選委員之六萬元賄款的扣帳紀錄。」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四頁)。並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趙健達公共工程設計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蔡技師(蔡元鴻)傳真予小蘭(吳夏萍)之對帳單及吳夏萍簽收紀錄影本(偵卷㈠第一八八至二0二頁)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林和男要求證人趙健達必須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證人趙健達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被告陳誌鋒等關係,另增加五萬元工程回扣,合計四十八萬元,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證人趙健達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並與帶同證人吳夏萍、董淑崢與共犯熊文邦相約在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上開四十八萬元之回扣予共犯熊文邦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及傅政樺等人朋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得標之後有支付回扣,是拿現金給熊文邦,是林和男叫其拿給熊文邦,據其所知林和男與熊文邦之間有摩擦,其將回扣拿給熊文邦後,林和男有問其說為何拿給熊文邦,其跟他說是你要其拿給熊文邦的,後來因為這樣其還多付一條二十多萬元的錢給林和男,是用年節送禮的理由給的,我是先交四十八萬元,其餘如警詢筆錄所述;是其先打電話給熊文邦,約在豐原的風尚人文餐廳,錢是用牛皮袋裝著,其拿給他,他就收起來,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會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知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以這五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熊文邦沒有提過,給的錢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這四十八萬元如何分配,通常會很避諱去瞭解,錢只要交給他就好,就其了解,說這些錢要打通豐原市公所、代表會,但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其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回扣四十八萬元,是由其在咖啡廳交給熊文邦,當時其與吳夏萍、董叔崢一起去,吳夏萍在裡面用餐,其與熊文邦、董叔崢在外面咖啡廳,會找董叔崢一起去,是因為錢是跟他借的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0、七八頁)。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隔較久,且陳述較為簡略,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趙健達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林和男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十三萬元,但林和男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當日,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該次我合計交給熊文邦四八萬元現金。」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證人趙健達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於為何一開始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係接洽被告林和男,為何該四十八萬元卻是交予共犯熊文邦一節,據證人趙健達上開證言,應係受被告林和男指示而為,此涉及被告林和男、傅政樺、陳誌鋒、共犯熊文邦等共犯間之分工、分贓等分配情事,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反而更可證明上開被告被告之間確有犯意聯絡。

2、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度寬頻順利得標之後要給一成的回扣,就是以設計監造費的一成,得標之後,其記得那天是其跟被告趙健達到豐原市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由趙健達交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會多付五萬元,是因為趙健達有跟其講說那五萬元,也是方便以後請款能夠順利,要拉攏他們,拉攏熊文邦那邊的,他們說是主席,就是陳誌鋒,熊文邦是代表被告陳誌鋒;這四十八萬之現金,是跟資園公司的董叔崢借得,其記得九十五年度之案件,當初是趙健達、林和男、熊文邦要指定給資園公司,讓他們得標,好處就是一成工程費的回扣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證人吳夏萍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隔較久,且陳述較為簡略,故須另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吳夏萍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之二、三天後,趙健達要我籌措支付該案得標金額一成之工程回扣,約新臺幣四十八萬元,我準備好該筆款項後,即攜帶該筆工程回扣開車載同趙健達,赴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與綽號阿邦之熊文邦見面,由趙健達在該咖啡廳的戶外座位將該筆一成工程回扣交給熊文邦,我則在咖啡廳室內座位用餐,結束後,我與趙健達便駕車離去,趙健達在我駕車途中再次告訴我,該筆工程回扣已完成交付。」、「趙健達在調查站所稱:『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該次我合計交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現金。』內容完全實在。趙健達支付於熊文邦之四十八萬元工程回扣是我由雲將公司承包其他設計監造案獲撥之工程款中籌措。」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四頁背面至一三五頁)。又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陳稱:「約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趙健達與我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前,趙健達曾向我表示,董叔崢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公司』已經被內定為『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案』之得標營造廠商,我記得那時候趙健達曾帶我至豐原火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與董叔崢、其妻蔡玉容及熊文邦見面,商談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配合投標事宜。該次商談係我與董叔崢第一次見面,我也因此開始認識董叔崢及其妻蔡玉容。九十五年十月底,趙健達與我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順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後,依約必須支付設計監造案之一成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惟當時我與趙健達因資金不足,便由趙健達向董叔崢借款新臺幣七十六萬元作為周轉,趙健達當時曾告訴董叔崢,該筆借款係拿來作為支付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要求之『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監造案』一成工程回扣之用,董叔崢才答應借款七十六萬元,但是,借款時董叔崢有要求趙健達簽立一張金額七十六萬元的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事後,我記得趙健達就將該筆七十六萬元現金拿回本公司,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確定得標後,再由我從中拿出四十八萬元,與趙健達一起前往豐原火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交給熊文邦。」等語(偵卷㈥第二八頁)。

3、證人董叔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趙健達計劃參與承攬前述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豐東路、大明路工程之設計監造標,當時他曾找我一起合作,要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投標。趙健達曾數度找我並告訴我渠將投標承攬前述二項工程之設計監造,只要獲得設計監造標,即可針對該二項工程進行特殊規格管材之綁標,在渠完成設計工程後,即可由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趙健達要我充分配合,經我同意後,趙健達更向我表示,如果我順利取得該二項之工程標,我必須將所得利潤拿出支付給趙健達及其他相關配合人員。趙健達事先與我聯繫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到我公司向我先行調支七十六萬元現金,並表示係要處理有關前述二項工程所需相關支出,其中包括設計監造標押標金及所需支付的公關交際費。我當場交給趙健達七十六萬元現金,並由趙健達簽立七十六萬元之本票給我收執。據我記憶所及,趙健達在數日後即約我到豐原市火車站前『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與我確認參與配合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投標,經我同意後,趙健達找了另一位本案工程之相關配合人士綽號『阿邦』之男子,一起到『風尚人文咖啡廳』會面,當場趙健達向『阿邦』表示,我將參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我亦表示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配合趙健達之相關作業,之後我即先行離去。又隔數日後,趙健達帶我到林和男家中,與林和男會面,趙健達同樣向林和男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而我亦向林和男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將會參與投標,林和男當場表示歡迎我參與投標。」等語(偵卷㈨第三一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對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亦具結證述:「實在,但一開始趙健達向我借七十六萬元時,只說他要標某件工程設計監造案,但缺押標金,後來他約我到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阿邦』見面,才知道是本件二個工程。」等語(偵卷㈨第四四至四五頁)。

4、依上揭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與董叔崢之證言,均詳細敘述款項之來源、交付之地點、時間、金額,且內容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自足可認定。

(六)共犯熊文邦以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被告陳誌鋒之秘書身分,代表被告陳誌鋒出面對外處理相關,並結合代表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之林和男介入豐原市公所各項發包工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擔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表主席陳誌鋒聘任的,係屬無給職,但陳誌鋒每月有個人支付我車馬費約二萬元。」等語(他卷㈠第五一頁背面)。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審理時具結證稱:熊文邦說他是代表會主席的秘書,但其沒有去確認,其是透過林和男認識熊文邦,因為大部分找林和男,林和男會去找熊文邦過來談,有些部分林和男特別交代我不可以給熊文邦瞭解太多,我找林和男後,林和男會再找熊文邦談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

2、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綽號『阿邦』之男子熊文邦及綽號『志強』男子陳鋕鋒,熊文邦是豐原人,其父親曾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並曾於十多年前和我合夥股東投資建築案而成為好朋友,我因而認識其子熊文邦,不過,我只知道熊文邦多年來參與政治活動,並為同派系之豐原市代表(紅派)候選人助選,那時我與熊文邦很少有密切往來,後來,熊文邦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鋕鋒(綽號『志強』)之秘書,陳鋕鋒透過熊文邦邀我擔任陳鋕鋒所籌組之『臺中縣代表會主席聯誼會』擔任顧問,我才與熊文邦及陳鋕鋒有較頻繁的接觸及往來,我平常一、二個星期左右會前往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與陳鋕鋒、熊文邦及其他代表一同泡茶、聊天。」等語(偵卷㈣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頁)。

3、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述:「在九十六年元月初,與張啟晃、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相約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當場我便介紹綽號『和男』之林和男給張啟晃認識,並向張啟晃表示林和男與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本兩寬頻工程案預算都是林和男所爭取的,另『阿邦』熊文邦則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的人,目的是讓張啟晃瞭解,我確實必須支付一筆高達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而非我自己虛構喊價。」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綜合上述三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陳誌鋒確與共犯熊文邦之關係親近且密切。

4、另被告陳誌鋒辯稱:其從未干涉豐原市公所工程云云,然觀之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熊文邦住所扣押物編號四之二: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是豐原市代表會向豐原市公所主辦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我再從豐原市代表會中拿取,作為我本人參考之用。」等語(偵卷㈢第一九五頁背面),足證共犯熊文邦確實曾以被告陳誌鋒之秘書名義,向豐原市公所負責主辦工程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資料,且觀資料內容,係發包之工程明細表,又於該等工程明細表內之備註欄,註記有「0.九七五」、「0.九四八五」等字樣,據被告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該等註記是由我本人所註記的,其代表意思是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之發包比例。」等語(偵卷㈢第一九五頁背面)。至於為何要註記「發包比例」?被告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我計算及註記該等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比例之目的是以備代表會主席陳誌鋒或其他代表向我詢問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之比例時,可以資回答」,足證被告陳誌鋒會向共犯熊文邦了解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相關發包比例甚明。

(七)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前述說明,係由被告林和男出面與證人趙健達談妥後者須於得標後給付回扣,被告林和男並要求證人趙健達出面覓妥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趙健達所收受之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被告林和男再將之交付被告傅政樺,被告傅政樺再以之勾選為七名外聘評選委員中之四名,而回扣四十八萬元係由共犯熊文邦出面收取,證人趙健達復因共犯熊文邦是代表被告陳誌鋒之人,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會之關係而多給付五萬元,綜合上述,足以認定告林和男、傅政樺與共犯熊文邦,彼此有犯意聯絡,且各有分擔之行為。本案再參酌有關被告陳誌鋒與共犯熊文邦之關係,足認被告陳誌鋒與被告林和男、傅政樺間,確係透過共犯熊文邦而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本案此部分雖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該四十八萬元之流向,共犯熊文邦是否將之交由被告林和男、傅政樺、陳誌鋒,但該四人共同合意為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工程回扣,則衡諸一般事理常情,亦足認被告林和男、傅政樺、陳誌鋒有與共犯熊文邦朋分之事實。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豐原市公所辦理「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及由該設計監造案所設計規劃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施作案發包程序,被告陳誌鋒之秘書熊文邦及被告林和男二人出面與雲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趙健達謀議,運作由雲將公司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趙健達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另配合被告林和男、熊文邦運作,接洽資園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董叔崢擔任配合投標之營造廠商,約定順利得標後,支付一成工程回扣,且證人趙健達於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之過程中,利用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及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等材料進行規格綁標,以防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時,仍能逼迫工程得標包商交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萬元朋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去找到林和男,林和男如何說,大致如警詢所述,他說就是我要把材料的回扣拿一成出來,大約是五百萬元,那時說要用綁材料的方式拿到回扣,一開始就是要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及FRP水溝蓋須蓋有環保標章,參與討論的人,主要接觸的是林和男,熊文邦有時候會出現,其等是約在林和男瑞安街家附近的咖啡廳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八頁背面至六九頁)。證人趙健達業於原審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林和男接獨,並談及綁標及收取一成回扣之事實,至於其中聯絡之細節,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未週詳完整,故須參照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趙健達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乃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林和男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以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當時林和男要求我必須給予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同時向我表示該工程回扣要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上級人員,而他會負責讓我順利得到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最後,我與林和男達成協議,由我負責支付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做為工程回扣,林和男應允協助我順利取得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雲將公司在製作工程預算書前,我曾明白告訴林和男,會利用該寬頻工程中佔工程預算(兩工程預算各為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三千三百十一萬一千元)高達二千四百萬元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規格綁標,林和男詢問我該材料規格可否順利綁標,讓得標商就範願意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我告知林和男所綁四吋HDPE管材係C.O.D的專利管,應可順利讓得標商就範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七十萬元,除此之外,我並未告知林和男其他之綁標內容。林和男告訴我該一成的工程回扣,必須由我負責支付。」等語(偵卷㈢第九一頁背面、九二頁背面)。其中證人趙健達所稱「其與林和男洽商讓其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之情節,與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所供述:「趙健達向我說,會利用九十五年度豐原市○○路及大明路兩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之機會,對於工程中所使用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進行綁標,並且告訴我會從材料綁標方式讓包商交出工程回扣,不過,趙健達沒有詳細告訴我綁標的細節。」等語(偵卷㈣第二0七頁背面)相符,足可認被告林和男對於證人趙健達欲利用此工程以謀綁標及索取工程回扣一節,知之甚詳。

2、被告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在我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取得前述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前,林和男等人已經將我們謀議以『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行綁標,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利益等事宜,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報告講好了,所以當時我向林和男表示可能無法綁標成功等情形時,林和男就明白地告訴我,若無法順利以綁標方式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無法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及豐原市公所交代,因此要我無論如何都要綁標成功,順利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四頁)。又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稱:「在前述兩寬頻管道工程設計中、營建工程發包前,我圓鼎公司與雲將公司趙健達約定,FRP水溝蓋板如得標廠商願意使用則按銷售總價百分之五至八作為趙健達之佣金。另四吋HDPE管中管部分,如得標廠商願意使用則同樣是按銷售總價百分之五至八作為趙健達之佣金。在該兩工程發包前,趙健達曾告訴我及陳禮晃,他會安排營造商參與該兩項工程之投標,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該兩寬頻工程係由泰有營造公司得標,在後續與泰有營造公司研商FRP水溝蓋板及四吋HDPE管中管買賣過程中,趙健達則向我及陳禮晃明白表示,必須支付五百萬元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等方面人員,不過,打點人員及詳細情形,他並未向我們說明。」等語(偵卷㈡第一九八頁)。前後對照證人趙健達述及被告林和男要求一成回扣,且所謂「一成回扣」之金額為五百萬元,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之相關人員,亦核與證人呂義章所述相符,自可勾勒出謀議索取回扣之全貌。

(二)證人趙健達與被告林和男等人謀議,以「一體成形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等管材材料規格綁標方式,向得標包商或材料供應商謀取一成工程發包金額之工程回扣,其綁標之過程與細節如下:①證人趙健達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等人謀議利用「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階段,將文通公司自韓國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專利管材,及圓鼎國際公司生產之FRP水溝蓋板需蓋有環保標章等綁標材料納入工程預算書之材料規範,俟順利納入「工程設計預算圖」,再按得標包商使用該材料之總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專利管材及FRP蓋板蓋有環保標章材料規資料分別由文通公司顏利達、圓鼎國際公司陳禮晃等綁標材料納入工程預算書之材料規範。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趙健達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工程預算書圖製作過程中,分別由被告陳禮晃及顏利達交付FRP蓋板及具專利性「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之材料規範書圖交付證人趙健達。③證人趙健達再指示雲將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賴津左、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範書圖納入於工程預算書中,明訂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及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點,「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進行規格綁標,並在單價分析中,將占工程高比例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含四子管)」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五九0元,以預留牟取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空間,證人賴津左、黃佑全編製完成該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稿時,由證人趙健達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④證人趙健達確認無誤後,未經掛名技師即證人蔡元鴻審核,逕自蓋用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之簽證用章完成工程預算書,陳報豐原市公所審核,該二工程預算書經工務課承辦人林育正、陳義東、專案主辦黃建龍、課長趙光華等人審核後,陳送秘書即被告傅政樺及市長張瀞分批示後,辦理發包作業。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順利拿到標案後,後續的『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後,本來一開始是用綁『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規範的要點第五點,與一開始你在警詢、調查站所述,是一體成型管中管,為何不同?)因為當初第一次協商,是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設計當中,內政部營建署說不可以使用,當我標得時,林和男說如果標不成的話,就要由我來負責這五百萬元的回扣,後來說到三百萬元,後來我就改成如起訴書所述的第五點,跟我們之前說的HDPE不一樣,規範要點上所說的只要求材料的強度、施工方式不同。」、「(你在調查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時說,你雖然有將原規範稍做修改,但此修改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所言是否正確?)正確,我只是玩文字遊戲,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如果為了要規避內政部的函文不能用專利管,為何你的修正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我們後來只要他材料跟施工方式可以的話,我們就准許。」、「(可是你在警詢時說可以藉由審查時刁難,來達到你的目的?)也有這個意思,因為警詢筆錄分很多次製作,也都有提出一些佐證,所以以警詢筆錄為主。」、「(你是監造單位,所以可以藉著審查材料來要求廠商與你配合?)是的。…張啟晃借泰有公司標到「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後來有確實與我配合…之後因為工期嚴重落後的原因有發公文,所以他就願意配合。」、「(在這過程中,張啟晃還沒有屈服之前,張啟晃是否有發公文給豐原市公所,說找不到符合規範要點的材料?)是。」、「(假使如果一開始材料只要其他廠商即使不是一體成型也符合,為何會找不到材料?)因為張啟晃是用低價搶標,本設計本身是屬於高價格的材料,張啟晃所送審的都是低價格的管,他也有跟我說回扣的問題,也就是用低價格的管可以審核過的話,他願意支付回扣,我當初有說這樣送審的話,過會害到相關承辦人員,所以我才沒有答應用低價格的東西來取代。」、「(除了張啟晃用公司的名義發函給公所說他取不到材料外,張啟晃還有私底下與你談過材料的問題?)是。」、「(你有無跟他說哪個廠商出來的管你就可以認可?)有提過,但那是C.O.D管,我沒有跟他提是哪支管,但有跟他說只要符合規範就可以…我承認我有跟他提過,圓鼎公司所提出的並不是這支C.O.D管,但圓鼎公司所提出的有符合規範要點。」、「(圓鼎公司後來要提出的不是C.O.D管?)圓鼎公司不止只有這支管,因為營建署已經說一體成型的管不能作工程,所以我才玩這文字遊戲。」、「(請提示上開卷宗第一一三頁背面倒數第六行至一一四頁,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我的意思是說廠商也可以去買那支C.O.D管,只要能夠符合規範規定,不是用C.O.D管也是可以的,我有跟張啟晃說要去找圓鼎公司才會讓他過。」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十頁背面至七二頁)。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遺忘及不清楚之處而表明以警詢筆錄為主,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趙健達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該等工程預算書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內容,是文通公司代表顏利達書寫好後,以電子檔方式交給圓鼎公司老闆陳禮晃,再交予我編入工程預算書中。我拿到前述規範內容電子檔時,有將原規範稍做修正,包括在『…一之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後面加入『或同等品』等字,另外,我也將第五點的規定全部修改成『…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藉以達成該寬頻管道工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之目的。」、「在顏利達、陳禮晃交給我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之前,我、陳禮晃、顏利達及呂義章曾見面商訂,要用顏利達所屬公司所進口、販售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作為綁標材料,所以顏利達在書寫該材料規範時,除第一點未列『或同等品』外,在第五點也規定書寫『內管與外管之間需一體成型,不得有縫隙』,由於該支一體成型管中管係C.O.D專利管,我怕規定中明訂『內管與外管之間需一體成型,不得有縫隙』會被質疑有綁標的狀況,我因而稍做修改,將之改為『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預留我後來審查四吋HDPE管中管時,可以該支一體成型C.O.D專利管或以其他同等品施工的裁量空間。」、「我雲將公司在此兩寬頻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中早已預留裁量空間。」等語(偵卷㈢第九十頁背面至九三頁)。證人趙健達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從其之證言中可清楚看出整個謀議綁標之過程,從開始數度謀議過程、回扣金額之約定、被告林和男要求一定要有五百萬回扣、綁標方式之告知,可知被告林和男與共犯熊文邦均有出面參與且知情。

2、有關證人趙健達與被告顏利達、陳禮晃、證人呂義章謀議,將文通公司自韓國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專利管材,及圓鼎國際公司生產之FRP水溝蓋板需蓋有環保標章等綁標材料納入工程預算書之材料規範,以及交付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陳述:「趙健達確曾得標過豐原市○○○道工程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程,並找我合作,要設計將來得標取得豐原市○○○道工程施作之廠商所施作之FRP環保水溝蓋,須是具有環保署所核發環保標章之FRP環保水溝蓋供應商,而本公司是國內唯一具有環保標章之廠商,當時趙健達約我及呂義章在臺中市○○路某咖啡廳,即是謀議進行廠商資格綁標,雙方講明,趙健達會告知,將來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向本公司購買趙健達公司所設計之本公司FRP環保水溝蓋。依一般行情,從得標廠商向本公司所購買之FRP環保水溝蓋總價款中的百分之五,充作趙健達綁標的佣金。另在談論合作過程中,有提到該寬頻管道建置工程需要用到高密度聚乙稀(簡稱:HDPE)管,恰巧我與呂義章的共同友人顏利達所開設之全睿有限公司有在販售四吋HDPE管,且是一體成形(俗稱:管中管),據我所知,當時在國內市場只有該公司有在販售一體成形的四吋HDPE管,所以我、呂義章及趙健達共同謀議以全睿公司所販售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為該寬頻管道工程所需之規格,幾天後,我便聯絡顏利達到前述臺中市○○路某咖啡廳商議前述該豐原市○○○道工程,要以該公司所販售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為該寬頻管道工程作為設計規格,進行規格綁標,當時在場商議除了我、顏利達外,尚有呂義章、趙健達等人,最後決議由顏利達針對四吋HDPE管報予本公司每米二百九十元價格,本公司再報予趙健達每米四百元價格,當時該工程尚在設計階段,我報給趙健達每米四百元之價格,即是與前述FRP環保水溝蓋的佣金一樣,包含趙健達向我要求綁四吋HDPE管規格標,將來得標廠商需要本公司購買四吋HDPE管總價款的百分之五佣金。後該工程施工的得標廠商為張啟晃,張啟晃從趙健達處得知本公司有在販售該工程所需的四吋HDPE管,於是在九十六年一月間,張啟晃、趙健達與我、呂義章在臺中市○○路的大肥鵝餐廳謀議談論該四吋HDPE管之價格,當時趙健達有表示,需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萬元,要去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那邊,所以若我這邊報價較高,需由我這邊付該五百萬元,若是報價較低,則由得標的張啟晃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那時我報價予張啟晃每米四吋HDPE管之價格是三百九十元,那時趙健達要我們雙方針對那該五百萬去分攤,事後張啟晃向我表示,三百九十元價格太貴,因趙健達要向我索取五百萬元去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所以張啟晃詢問我這邊對四吋HDPE管之價格是否可以再降低,我表示再降低價格的話,本公司就會沒有利潤,所以我無法再降價,後我再與四吋HDPE管的供應商顏利達談論改以同樣一體成形,但是成本價格較低之四吋HDPE管取代原先設計之四吋HDPE管,顏利達報給我的價格改為降至每米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數天後我再與呂義章前往張啟晃在臺中縣大雅的工務所,我再向張啟晃報價每米降為二百六十元至二百七十元,但已不是原先所設計的四吋HDPE管規格,改以成本較低的四吋HDPE管,依照先前商議,降價後,需支付該五百萬元給趙健達,要由張啟晃支付,所以張啟晃向我表示更改後的四吋HDPE管價格仍舊太高,且規格不符,要我再降價,但是我若再降價已不符成本,無法再降價,所以我無法與張啟晃達成協議,本公司最後便退出該豐原市○○○道的所有工程。」等語(他卷㈡第二0九至二一七頁)。被告陳禮晃對其如何與證人趙健達認識,及介紹被告顏利達與證人趙健達認識,其二人與證人呂義章並進而與證人趙健達謀議有關欲綁標之材料規範,以及綁標材料之價格,均已明確陳述。

⑵被告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述:「該工程預算書規定使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確實是我、呂義章及顏利達研議要提供給趙健達設計前述該工程招標規範時用來綁標之用,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雲將公司趙健達取得該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向我及呂義章表示能否提供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的管材供應商,將進行該二工程管材之綁標。我即介紹文通公司的顏利達與趙健達認識,並在該工程設計前,我、呂義章、顏利達與趙健達相約在臺中市○○○街趙健達的雲將公司見面謀議,顏利達當場提出一體成型的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並表示該管材可作為前述該二工程設計之綁標管材,事後趙健達即依據該管材來製作工程預算書中有關管中管的材料規範之樣本,另該工程預算書有關管中管材料規範之內容,如規範中載明「…『一之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或同等品』、『三之二.規格』、『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等規範,均係由顏利達製作後存於電子檔,再由我提供給趙健達用來製作招標規範之用,但該招標規範並無明確規範所使用的四吋HDPE管中管材需一體成型,因此傳統的管中管的施工法只需要再稍微加工也可以符合該招標規範。」、「趙健達所綁標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特殊材料,確實是文通公司顏利達所代表之文通公司與建化公司所唯一代理韓國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也是所謂的『C.O.D管』之專利管材」等語(偵卷㈣第一八四頁背面至一八五頁)。且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上開警詢所述實在,該招標規範是顏利達所提供的,顏利達公司專賣HDPE管,這個市場他比較瞭解,過去其與趙健達對於水溝蓋的採購就有合作,本件趙健達取得設計標後,有先來找其,其去他公司談後,他有提到本工程有HDPE管的設計,因為他想要綁HDPE管,所以要其提供認識的材料商,所以其才找其之朋友顏利達,並介紹給趙健達,顏利達之所以會配合,係因為他賣此材料,就可以從中獲得利益,且有約定將來如果施做廠商跟顏利達買材料,會給趙健達百分之五至十的佣金,顏利達再給其及呂義章百分之二至三的佣金;其與顏利達、趙健達當時已經決定要採具有專利的C.O.D管,但因為當時只有韓國有製造,顏利達所屬公司又是唯一的代理商,為避免遭人質疑綁標,所以才做上開招標規範說明,當時一體成型的管材只有顏利達的公司有賣,且就其所知,顏利達有好幾家公司,且當時顏利達有提供好幾家廠商名單給其,要其轉交給趙健達,這是趙健達的要求,因為在開標前,參與施做廠商會打電話問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有哪幾家在做,以方便估價,所以顏利達才提供等語(偵卷㈣第二一七頁背面至二一八頁)。被告陳禮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顏利達、證人呂義章均有共同參與綁標之過程,並明白提及三人間參與綁標之獲利比例。

⑶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記得趙健達在設計該工程之初,向我詢問有關前述手孔蓋時,並同時問我有沒有認識生產埋在地下的寬頻使用的管中管,因為我記得圓鼎公司負責人陳禮晃有一位友人顏利達有生產相關產品,所以我就問陳禮晃可否將趙健達電話告訴顏利達,由他們約時間自行洽談,但是顏利達表示,第一次見面可否由我或陳禮晃引見,所以印象中,我與陳禮晃曾帶著顏利達到臺中拜訪趙健達,之後,該管中管如何設計、規格如何我即未再過問,所以我不清楚該管中管規格為何、有無綁標及他們二人合作條件為何。」等語(他卷㈡第一六八頁)。及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雲將公司趙健達順利取得兩件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後,趙健達向我及陳禮晃表示,他想利用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中所用之管材進行綁標,向我們詢問是否能夠提供管材供應廠商以進行前述兩工程案管材綁標事宜,我和陳禮晃即介紹文通公司顏利達予趙健達,並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街之雲將公司內進一步會商,會中顏利達提出文通公司所供應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該管材為特殊管材,顏利達建議可用該管材作為兩工程案之綁標管材,現場我、陳禮晃及趙健達皆同意採用顏利達所提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作為該兩工程案綁標之設計材料,其後,有關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格等規範之訂立,囿於我與陳禮晃均是外行無法參與研商管材規格,而是由文通公司顏利達與趙健達共同研商、訂定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等語(偵卷㈡第一九六頁)。從而,關於被告顏利達如何透過被告陳禮晃、呂義章與被告趙健達牽上線,同時被告顏利達因對管材材料較了解,乃提議可以該管材作為綁標材料等節,上揭證人陳禮晃與呂義章證述一致,自堪採信。

⑷另證人趙健達並未實際從事管材事業,何以得知悉將原先「一體成型管中管」,改成「內外管出廠前固定」之方式?此據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談判結束後,趙健達向我表示,有關四吋HDPE管材,泰有營造公司開價每米三百五十元,他為讓管中管材問題儘速解決,希望我圓鼎公司能和文通公司顏利達磋商,將出售予泰有營造公司之價格由每米三百九十元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但我們仍須立即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當日,我約同陳禮晃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與顏利達見面磋商,要求顏利達能配合趙健達,將管材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且一次支付五百萬元賄款,惟顏利達認為,若需一次支付五百萬元予趙健達,就無法將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況且這樣做也會破壞此支一體成形管材之價格,唯一可行之道,就是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顏利達遂提議改以外管與內管分離,子管係施工時現場穿引入母管,再用發泡劑固定、填塞空隙之方式,取代原本規劃使用之『C.O.D管』,前述替代方案之管材價格較低,非但出售泰有營造公司之價格可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趙健達五百萬元賄款…同時,趙健達也表示若文通公司因此退場,他將同意讓泰有營造公司改以內、外管分離,子管於施工現場時穿管,再以發泡劑固定四根子管填補空隙等方式施工,取代原規劃使用之一體成形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也就是將同意泰有營造公司使用以發泡劑固定、填塞方式施工之管材。」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九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告訴陳禮晃,趙健達認為必須要使用原設計之一體成型之管中管,否則若改使用發泡式固定之管中管,其將無法對承包商交待,因為當初承包商就曾要求使用發泡式固定之管中管,被趙健達拒絕,現在不可能接受顏利達提供發泡式固定之管中管,否則將會被承包商抗議。」、「針對四吋HDPE管中管式光纜導管,趙健達雖要求由圓鼎公司出面簽約,但是該管是顏利達的產品,圓鼎公司只是中間人,所以該價格及價差支付,能否接受都是要由顏利達決定。」、「我確曾聽過顏利達表示,國內只有該公司生產一體成型高密度聚乙烯(HDPE)以管內固定套裝四內管,雖然國外也有相同規格之產品,不過成本較高,也曾聽到陳禮晃與顏利達在談論該產品之價格。」等語(他卷㈡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足證,不論是一開始以「一體成型管中管」為綁標管材,或是嗣後為因應「一次給付回扣」之要求,轉而以「發泡劑固定」等方式,均係由被告顏利達在衡量利潤及回扣能否一次給付等情後,所作之建議甚明,其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陳禮晃之上開陳述意旨相符,益徵被告顏利達對本件綁標之始末,參與其中且知之甚詳。

3、關於綁標價格之討論及交涉過程,被告顏利達、陳禮晃與證人呂義章均有參與其中,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陳述:「我本來不認識顏利達,後來因為他是圓鼎公司在花蓮的水溝蓋代理商,透過陳禮晃的引介,我才會與他認識。在我開發趙健達這個客戶後,他向我提及,在豐原市○○○道工程除將使用到水溝蓋外,尚有須要高密度聚乙稀管,我才會想到引介顏利達給趙健達,並且再回公司後,建議陳禮晃將顏利達介紹給趙健達。」、「有關於高密度聚乙稀(簡稱:HDPE)管產品主要是由陳禮晃與顏利達接洽,不過由於我與陳禮晃會共同推廣水溝蓋的業務,所以常常一起外出洽談,因此我確曾聽過顏利達表示,國內只有該公司生產一體成型高密度聚乙烯(HDPE)以管內固定套裝四內管,雖然國外也有相同規格之產品,不過成本較高,也曾聽到陳禮晃與顏利達在談論該產品之價格,最先顏利達開價每米三百二十元要賣給趙健達,我們將此訊息轉告給趙健達後,趙健達同意該價格,但要求將來售予承包廠商的價格為每米四百元,至於顏利達要以每米二百九十元賣給圓鼎公司之事我則不清楚,因為在發包前,趙健達有安排其他公司出面以每米三百二十元簽立合約,再由該公司以每米四百元價格賣給承包廠商,但是在工程發包完成後,趙健達不知道為了何種原因,改要求以圓鼎公司名義出面簽立合約,當時原訂價格亦為每米三百二十元,再由本公司以每米四百元價格賣給承包廠商。不過,後來承包廠商認為每米四百元太貴,要求每米三百五十元,所以趙健達要求顏利達要將價格降至每米三百元,但是顏利達不同意。後來,我與陳禮晃就退出,事後,顏利達表示若改用發泡的管線,價格則可降到每米二百六十元。所以我並不清楚陳禮晃會說,顏利達針對四吋HDPE管報予本公司每米二百九十元價格,也許陳禮晃曾跟顏利達有另外討論過,或者是因為顏利達要包給圓鼎公司的紅包是每米一0元,所以陳禮晃才會說,顏利達將以每米二百九十元價格售予本公司。」、「由於四吋HDPE管的價格主要是由陳禮達與顏利達討論,雖然在討論時,我常常會在場,但我並沒有決定權,所以比較不會去注意討論的價格等細節,經我回想,我、趙健達、陳禮晃與張啟晃在前述大肥鵝餐廳吃飯期間,確曾聽過趙健達、陳禮晃與張啟晃等三人談及,必須要支付五百萬元給趙健達,及在何價格下由張啟晃,或由圓鼎公司支付該款項,不過當天並未有一個定論,事後他們若有再商量的細節我就不清楚。」等語(他卷㈡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⑵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於前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我、陳禮晃、顏利達在雲將公司見面會商時,顏利達即拿出同樣為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之樣品供我、陳禮晃及趙健達等人察看,因此,我可以確定,所示管材即是趙健達於該兩工程中所綁標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管材。」、「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趙健達曾約我至林和男家中,當日我先到臺中市○○○街之雲將公司與趙健達會合,趙健達拿顏利達之前所提供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一同前往林和男住處旁之咖啡廳,當時,我是以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身分出面,我記得趙健達即拿出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的樣品,出示給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和股東過目,我向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表示,該管材每米價格為三百九十元,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事後再由趙健達拿回雲將公司,我本人並未經手保管。當時,出示給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與股東過目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與所示之樣品規格一模一樣,只不過,當初顏利達初次拿給趙健達、我和陳禮晃察看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內管同樣為黑色,而外管則為橘色。」、「本公司介入前述兩工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及FRP水溝蓋板之綁標事宜中,我與陳禮晃之分工各異,我負責與趙健達聯繫對口,陳禮晃負責與顏利達聯繫對口。」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七頁)。已清楚證述被告顏利達、陳禮晃與證人呂義章等人間之分工。

⑶再觀之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雲將(鈞達)公司扣押物編號:一-參-四八-工程資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FRP蓋板及附件詳圖」、「FRP水溝蓋板單價」,該工程預算書中所設計之FRP水溝蓋板圖說及要求具有環保標章…所示FRP水溝蓋板圖說(要求具有環保標章)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確實是我將圓鼎公司所有的FRP水溝蓋板圖說電子檔提供予趙健達使用。其中,單價分析表中A型手孔的第七項『大手孔蓋及蓋座』,每座(含蓋板和基座)單價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另單價分析表中B型手孔『小手孔蓋及蓋座』,每座(含蓋板及基座)單價五千元,即是FRP水溝蓋板之預算價。」、「圓鼎公司所供應之FRP水溝蓋板材料確實有獲得環保署認定之環保標章,該產品是由圓鼎公司所投資、擔任股東之逸淳公司所製造,逸淳公司也是國內唯一一家獲得環保署認定具有環保標章之FRP水溝蓋板製造廠商。」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五頁背面)。亦可知關於本件工程就「蓋板」部分,才是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之專長及涉入較深部分,而關於「一體成型HDPE管中管」則為被告顏利達之專長,至於被告顏利達與證人趙健達間,確實從卷內資料,並無其二人直接對話、見面之證據,但由前揭證據可知,此部分之牽線過程係透過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進行,且通話內容亦係透過被告陳禮晃及證人呂義章之轉達,故此並不影響被告顏利達涉入之程度。

4、證人趙健達與被告顏利達、陳禮晃及呂義章就上揭事項達成合意後,證人趙健達乃指示雲將公司員工即證人賴津左、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範書圖納入於工程預算書中,明訂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及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點:「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進行規格綁標,並在單價分析中,將占工程高比例之四吋HDPE管中管(含四子管)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五百九十元,以預留牟取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空間、證人賴津左、黃佑全編製完成該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稿時,由證人趙健達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雲將工程公司監工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鈞達工程顧問公司扣押物編號:一之參之四八工程資料-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市公所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材料規範、細項單價分析表各一份等資料中,該等工程資料都是由趙健達負責蒐集相關資料後,指示繪圖員劉秀莉配合製作而成…FRP蓋版等設計圖,則是趙健達自外取得設計圖說指示繪圖員劉秀莉按其意思進行繪製…『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是趙健達將規範內容底稿,拿給繪圖員劉秀莉製作而成。」、「該兩寬頻工程預算書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項單價分析表則是雲將工程顧問公司趙健達負責製作,各材料單價是由趙健達自行填入材料價格,至於他如何訪價,我不清楚。」、「該兩寬頻工程預算書中之細項單價分析表列有『四吋HDPE管中管(含四子管)材料單價每米五百九十元』等記載,是由趙健達負責製作。」、「該兩寬頻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材料規範等資料,均是由趙健達直接審核、認證,再蓋印趙健達所保管之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技師之簽證印鑑,直接函交豐原市公所審核,蔡元鴻技師並沒有親自審核、簽證後用印。」、「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函送之該兩寬頻工程預算書予豐原市公所審核,因為該兩項寬頻工程發包在即,原則上並無修改就直接用以發包…豐原市公所案卷資料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大明路等工程」工程預算書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各一份)該等資料載明「…『一之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或同等品』、『三之二.規格』、『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該等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規範是由趙健達設計製作。」、「該等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規範要求,應該就是如同前述服務建議書中,所分析且建議採用之一體成型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依照此規範規定確實要求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必須在出廠前即將外管及四根內管固定,再運至工地,經驗料通過才可以施工埋管。」、「該工程預算書中同樣規劃使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規格、材料都是按照趙健達指示直接納入。」等語(偵卷㈠第九九頁背面至一0二頁)。

⑵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警詢時證述:「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規範是由趙健達提供材料規範電子檔給我和賴津左後,由我和賴津左編入工程預算書內」、「依照此規範規定確實要求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必須在出廠前即將外管及四根內管固定,再運至工地,且經監工、驗料通過,才可以施工埋管。」、「該FRP蓋板材料規格及附件詳圖是由趙健達直接提供資料,並指示我和賴津左納入預算書中。」等語(偵卷㈡第四0頁)。

⑶此外,並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一二日鈞達工程顧問公司扣押物編號:一之參之四八工程資料-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市公所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材料規範、細項單價分析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⑷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於泰有營造公司所扣押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確實是被告顏利達、證人趙健達等人用以綁標之管材一節,亦有被告陳禮晃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之扣押物: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編號壹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確實是顏利達提供給雲將公司趙健達,要趙健達依該樣品規格來設計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其、呂義章、顏利達與趙健達等人,確實謀議針對前述工程以前述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來進行綁標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五頁),又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㈣第二二0頁)。由上,更可確定證人趙健達將之列入施工規範內容之標的,即係被告顏利達公司所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無誤。綜上,上開證人賴津左、黃佑全之證言彼此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前揭扣案之證物相符,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

5、於本案此部分於綁標過程中,關於招標公告之施工規範之文字疑義,係被告趙健達為避免文字上造成明顯之綁標疑慮,乃在文字上操控使用文字遊戲,但仍不離綁標之目的與性質等情,有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你順利拿到標案後,後續的『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後,本來一開始是用綁『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規範的要點第五點,與一開始你在警詢、調查站所述,是一體成型管中管,為何不同?)因為當初第一次協商,是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設計當中,內政部營建署說不可以使用,當我標得時,林和男說如果標不成的話,就要由我來負責這五百萬元的回扣,後來說到三百萬元,後來我就改成如起訴書所述的第五點,跟我們之前說的HDPE不一樣,規範要點上所說的只要求材料的強度、施工方式不同。」、「(你在調查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時說,你雖然有將原規範稍做修改,但此修改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所言是否正確?)正確,我只是玩文字遊戲,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如果為了要規避內政部的函文不能用專利管,為何你的修正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我們後來只要他材料跟施工方式可以的話,我們就准許。」、「(可是你在警詢時說可以藉由審查時刁難,來達到你的目的?)也有這個意思,因為警詢筆錄分很多次製作,也都有提出一些佐證,所以以警詢筆錄為主。」、「(你是監造單位,所以可以藉著審查材料來要求廠商與你配合?)是的。」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0頁背面至七一頁)。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遺漏不完整,且表示以警詢時陳述為主,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進行工程預算書撰寫草擬『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時,我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原規劃以文通公司所販售之四吋HDPE管(即C.O.D專利管)進行規格綁標,讓得標承包商能夠就範,願意支付工程得標價一成作為交付林和男、熊文邦等人之工程回扣,不過,當時上級機關營建署已對文通公司所販售之『C.O.D專利管材』進行調查,並告知不得設計使用,我認為此情將嚴重影響綁標計畫,恐不易向得標商要求一成工程回扣,因而我向林和男面報,原先規劃利用該支C.O.D專利管進行綁標,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回扣恐無法達成,林和男回應我,不管我利用何種方式進行綁標,我都必須依約負責支付該一成營建工程回扣,此時,我為避免利用受營建署禁止使用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材(C.O.D專利管)進行綁標,遭到廠商質疑與營建署之調查,遂對顏利達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中『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進行修改,改為『…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即利用該材料規範之文字解釋空間,預留我對於得標承包商使用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可以要求得標商使用該支文通公司所供應之一體成型C.O.D專利管,讓得標商就範願意支付該一成營建工程回扣或是從材料供應商方面索取該一成工程回扣;也可以因應情勢,同意得標商改以同等品施工。簡言之,我在草擬前述工程預算書階段,即發現不容易以該支一體成型之C.O.D專利管進行綁標,本來想放棄此綁標作法,但林和男告訴我,如無法綁標成功,必須由我想辦法支付該筆一成營建工程回扣(約新臺幣(下同)約四百、五百萬元),也因此,我才會在不得已的情形之下,繼續執行該工程綁標作法,並配合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交付給林和男、熊文邦等人。」、「在我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取得前述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前,林和男等人已經將我們謀議以『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行綁標,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利益等事宜,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報告講好了,所以當時我向林和男表示可能無法綁標成功等情形時,林和男就明白地告訴我,若無法順利以綁標方式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無法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及豐原市公所交代,因此要我無論如何都要綁標成功,順利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一三頁背面至一一四頁)。因此,縱有上述文字之修正,但仍不改其原定計劃之繼續進行。

(三)證人張啟晃以泰有公司名義,分別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後,證人趙健達仍逼迫工程得標包商交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萬元,證人趙健達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出面與證人張啟晃交涉管材問題,繼於同年一月三日安排證人張啟晃與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且再於同年一月四日安排被告顏利達、陳禮晃、證人呂義章等人,在臺中市市○○○路及朝富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與證人張啟晃及泰有公司股東廖長城、廖異鋒等人見面會商,後於同年一月六日,證人張啟晃再至雲將公司與證人趙健達繼續談論、商議價格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上揭招標公告之施工規範文字雖有修正,但證人趙健達於審核時,仍一再給與證人張啟晃壓力,迫使其在「必須如期施工完成」之壓力下,不得不答應此綁標條件等事實,有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至二月初,當時泰有公司張啟晃並不願意就範以高價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導致我無法依約定交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當時林和男及熊文邦多次電話催促我見面說明進度,及要我交付工程回扣,因此我不敢接林和男之電話,並要我同居人吳夏萍假藉我在立法院開會為由進行推拖回報。另外熊文邦約我見面,我依約赴豐原市代表會與熊文邦一人見面,當時熊文邦追問我本件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應交付之工程回扣處理進度為何,我即告知熊文邦,進度可向『叔仔』林和男詢問;另外,熊文邦要我協助書寫豐原市公所之工程計畫書,以利透過立法委員爭取預算,未來可合作得標進行設計從中謀取好處。」、「因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左右泰有公司張啟晃仍不願意就範以高價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導致我無法依約定交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又林和男多次打電話給我,要約我見面,要求交付工程工扣,因此我指示吳夏萍打電話給林和男告知我本人在立法院開會沒空去交付該三百萬元工程回扣。」、「豐原市公所承辦人皆有將該四份公文(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之壹之一: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乙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文號:(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二00一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文號:(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五00三號〕之泰有營造公司函豐原市公所之四份函文)傳真給本公司知道,我再指示賴津左發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儘速送交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審核。」、「該二件函文(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壹-二: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二五0二號函))確實是如我指示賴津左發函催告泰有營造公司儘速送交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審核之函文。當時泰有公司張啟晃仍遲遲不願意就範以高價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材,雖然泰有公司發函豐原市公所請求協助提供供應廠商資料,而我再次發函催告要求儘速送交施工材料送審,主要目的是要逼泰有公司就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壹-二: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號函影本,是由我指示賴津左書寫製作,當時是因為泰有營造公司函告豐原市公所,指出該兩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之四吋HDPE管材難以取得,而無法進場施工,請求協助解決。我指示賴津左發函泰有營造公司,我口述重點內容並提供附件資料給發函,我所口述的重點如下:一、告知泰有營造公司可上網查詢符合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之供應商,並提供龍豐等五家廠商,羅列名單於附件一以供參考。二、泰有營造公司應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在投標之前即應自行查詢規範中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價格,而今提出找不到供應廠商之動機可議,應該在招標的時候就提出異議。三、再次向泰有營造公司聲明,監造設計單位曾發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提送施工材料、出廠證明及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供本公司審查,泰有營造公司均不予理會、配合,並質疑泰有營造公司有因部分標價偏低,顯有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要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停權。賴津左依我所說的重點,擬好函文草稿後送給我修改後,才正式發文給豐原市公所及泰有營造公司。」、「該函文之附件一即是我交給賴津左之龍豐等五家四吋HDPE管中管材供應廠商,該五家供應廠商的資料是圓鼎公司陳禮晃應我要求向文通公司顏利達索取後再交給我的,以備投標廠商質疑之用,我取得龍豐等五家供應商資料後曾上網查看,網路資料登載確有供應四吋HDPE管材,但有無供應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我則不清楚。」、「我發該份內容措辭強烈之函文,目的確實為了逼使泰有公司張啟晃儘速同意高價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或是同意直接交付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八頁)。此外,並有上開扣案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而證人張啟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得標後,被告趙健達即以委託設計、監造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證人張啟晃接觸、交涉管材問題,二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開始進行接觸(此為二人第一次接觸)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經營之泰有營造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標得前述二項工程案後,我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一次前往實際負責設計監造的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位於臺中市○○路及文山八街路口附近),目的是要找趙健達互相認識一下,但是當天趙健達卻一再特別向我強調施工材料一定要採用材料規範書內容訂定之材料,並明顯透露他在監造過程會非常嚴格的訊息,我當時一聽就心知肚明前述二項工程案的材料規格設計及審查已經遭到綁標,我並擔心事情不妙了。後來,我又數次和趙健達見面洽談前述二項工程案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書』中,有關四吋光纖導管(即『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的設計、價格及材料送審情形,但是一直很不順利。」、「本寬頻工程案之設計,所採用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依照該規範書要求,在出廠前即必須在外管中以任何材料固定管內之四根內管,且要求內管與外管之接觸面不能有空隙等一體成型之材料規格,就我個人的專業瞭解,這種材料規格屬於C.O.D專利品,當時在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僅自韓國壟斷代理此種進口品。」、「趙健達在材料規範書中做出『一.材料一-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纜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或同等品。』、五.『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抵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之特殊規格設計,其效果、功能及耐用性其實和國內工程界慣用之非一體成形國產光纖導管完全沒有差異,但是趙健達設計要求的材料,貨源是掌控在進口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手上,而且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趙健達和我在雲將工程顧問公司洽談『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格時,一再向我強調他一定會非常嚴格審查材料,目的顯然就是要藉由綁標,迫使我經營之泰有營造公司就範,提供相關利益、」、「當時國內並無任何一家符合前述規範中『五、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固定,但不得有空隙…』等要求規格之材料生產廠商,僅有代理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自韓國進口,而我國國內並無任何一家廠商生產,但是,據我所知,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了掩人耳目,規避政府採購法限制競爭的規定,與『文通(駿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略性瓜分經銷市場,彼此互通有無,鎖定市場價格。」等語等語(他卷㈡第一0六頁背面至一0七頁)。

⑵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泰有公司張啟晃順利得標豐東路及大明路兩寬頻管道工程案後,即數次到雲將公司找我商談管中管材料規範的內容,以及如何取得符合規範的管材等相關事宜,當時張啟晃曾提出一支低價次級品之HDPE管材,詢問我是否准予使用,我因張啟晃當初所送之次級品並不符合材料規範,無法同意他使用該支管材施工,我亦明示及暗示張啟晃,本工程尚有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老闆必須交代、處理,要求張啟晃支付該兩工程決標金額(約五千七百萬元)之一成作為工程回扣(約五百餘萬元),另外我告訴張啟晃,我將依照規範要求嚴格審查管中管材料,如張啟晃要取得合乎規範的管材,我願意介紹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予張啟晃接觸,洽談買賣價格等事宜,其後我為向張啟晃證明我幕後尚有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老闆必須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

⑶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約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就應該要開工,但是我們一直拖延,無法順利購買取得該工程所設計之一體成型四吋高聚乙烯管,內含四根小管,而無法開工。當時張啟晃向我及廖長城表示,負責設計之趙健達向張啟晃要求必需支付五百萬元,否則該工程所需要的一體成型四吋管材的貨源會無法取得,且無法順利施工。趙健達又表示,如果泰有營造公司願意支付五百萬元,趙健達會負責打通相關人員,將原設計一體成型特殊管材之四吋管中管改變為一般的管材。另外當時趙健達曾多次到漢翔營造公司位於大雅鄉○○○街一二之一號(即是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址處找張啟晃、廖長城及我本人研商解決取得一體成型之四吋管中管特殊管材的問題,當時趙健達所提解決管材的方案有二種:其一是要求我們必須以每米三百九十元的高價向其所指定之圓鼎公司購買前述一體成型之四吋管中管特殊管材,其二則是直接支付五百萬元給趙健達,用以擺平該工程管材問題,意指如果我等願意支付五百萬元款項,將可保證將特殊管殊材改為一般管材施工、」、「張啟晃曾拿該四吋管中管管材的材料規範給我與廖長城看過,且告訴我們該一體成型四吋管材在市面上買不到。」等語(偵卷㈠第二八至二九頁)。

⑷證人廖長城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原本我與張啟晃、廖異鋒決定在九十六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後即針對該工程進行開工,然張啟晃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及二月初告訴我及廖異鋒,該工程設計公司雲將工程公司負責人趙健達向張啟晃表達必需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給本案相關人士,否則該工程內的四吋HDPE管中管貨源供應會出現問題,如果泰有營造公司能支付五百萬元賄款,雲將工程公司趙健達將負責在打通關節後,改變管材將原設計一體成型特殊管材之四吋四吋HDPE管中管改變為一般的管材,為此趙健達曾多次到漢翔營造公司籌備處找張啟晃、廖異鋒及我,極力向我等索賄五百萬元,以擺平該工程管材問題,表示如果我等願意支付五百萬元賄款,將可保證變更設計改變管材。」、「在張啟晃的主導及統籌下,張啟晃表示其已盡力在市場尋找四吋HDPE管中管之特殊管材,然由於該規格上游貨源已被控制綁死,價位甚高,每公尺價位在三百五十元以上,如果能夠藉由行賄五百萬元打點相關人員,將特殊管材改變為一般管材,將可節省五百萬元以上之成本,對我等投資該工程案較划算,因此我等原則同意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等語(他卷㈡第四一至四二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明顯可知,從泰有公司一開始得標後,證人張啟晃在施工時,即面臨材料已面臨證人趙健達與被告顏利達、陳禮晃等人,以綁標方式,致使證人張啟晃若不答應配合綁標,即無法施工之困境。

3、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被告趙健達再邀約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及證人張啟晃等人,於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並示意被告林和男、熊文邦及陳誌鋒等三人,為本件二項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一節(此為第二次接觸),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趙健達打電話邀我前往豐原市豐田國小附近之養生鍋餐廳(詳細地址已忘記)見面,當場介紹我認識綽號『河南』之林和男及綽號『阿邦』之男子熊文邦,趙健達並告訴我,『河南』(林和男)是前述二項工程案之專案經費爭取人,也是臺中縣縣長黃仲生的親信;至於『阿邦』(熊文邦)則是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志強』(陳誌鋒)的秘書,當天趙健達安排見面的主要目的是要我瞭解林和男、熊文邦及陳誌鋒等三人是前述二項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等語(他卷㈡第一0七頁背面至一0八頁)。

⑵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我因而在九十六年元月初,與張啟晃、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相約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當場我便介紹綽號『和男』之林和男給張啟晃認識,並向張啟晃表示林和男與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本兩寬頻工程案預算都是林和男所爭取的,另『阿邦』熊文邦則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的人,目的是讓張啟晃瞭解,我確實必須支付一筆高達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而非我自己虛構喊價。」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相悖之處,足證證人趙健達有向證人張啟晃表示,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三人是前述二項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可見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且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亦有在現場,可認後二人確係知情且有參與本案。

4、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證人趙健達安排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等人,在位於臺中市市○○○路及朝富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與證人張啟晃見面(此為第三次接觸),在交涉過程中,趙健達表示,將嚴格監督「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施工外,並向承包廠商張啟晃明示需交付賄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代表會主席綽號「志強」之陳誌鋒、熊文邦及臺中縣政府代表綽號「和男」之林和男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趙健達公關費用,否則該工程送審管材無法通過,且未來請領工程款作業將遭受阻難,並表示泰有公司以每米三百九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市價每米二百二十元但符合材料規範「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之特殊規格進口材料,證人張啟晃認為該二工程利潤不足以支付五百萬元,而未答應索求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趙健達再度約我前往臺中市市○○○路及河南路口的阿秋大肥鵝餐廳碰面,並介紹我認識『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禮晃、經理呂義章,該公司即是趙健達認同使用之一體成形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特殊管材進口代理商,趙健達當場要求我向陳禮晃、呂義章購買該公司所代理之FRP手孔蓋板及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趙健達並向我聲稱,若是向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使用材料,材料送審一定會獲得他的核准,而且趙健達當日即要求我與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禮晃、呂義章洽談相關材料價格,當時陳禮晃、呂義章向我提出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每公尺三百九十元的報價,該報價與文通、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同,我認為遠超出我預估的國內廠商生產報價每公尺二百元,因此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因為前述兩項工程案所需求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總數量為五萬公尺,因此若依照趙健達指定採用陳禮晃、呂義章提出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報價計算,我必須額外多支出八百萬元之成本。」等語(他卷㈡第一0八頁)。

⑵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張啟晃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我本人,相約至臺中市阿秋大肥鵝餐廳碰面,會中我介紹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等人給張啟晃認識,告知圓鼎公司為我本人認可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供應商。若是泰有公司向圓鼎公司採購四吋HDPE管材,所送審之管中管材一定會核准通過,請張啟晃與圓鼎公司洽談四吋HDPE管中管材之購買價格。另外,在與張啟晃見面之前,我曾告知圓鼎公司陳禮晃及呂義章等人,因為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人員要求支付五百萬元,且必須由我負責取得該五百萬元,圓鼎公司方面必須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至於,出售於泰有公司HDPE管材每米價格,則由圓鼎公司自行評估。…張啟晃認為價格太高拒絕接受,我則當場向泰有公司張啟晃及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表示,價格由泰有公司與圓鼎公司再進一步協商,但是,一定必須支付該筆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其中三百萬元是要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人員,另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用來打點技師蔡元鴻,所餘一百萬元則為我本人相關的公關費用。」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

⑶被告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承:在九十六年一月間,張啟晃、趙健達與我、呂義章在臺中市○○路的大肥鵝餐廳謀議談論該四吋HDPE管之價格,當時趙建達有表示,需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萬元,要去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那邊,所以若我這邊報價較高,需由我這邊付該五百萬元,若是報價較低,則由得標的張啟晃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那時我報價予張啟晃每米四吋HDPE管之價格是三百九十元,那時趙健達要我們雙方計對那該五百萬元去分攤。」等語(他卷㈡第二一一頁)。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亦為相同之證述(他卷㈡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

⑷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前述兩寬頻工程發包後,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從雲將公司趙健達處得知,圓鼎公司有提供符合該兩工程規範之四吋HDPE管中管,故圓鼎公司、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文通公司顏利達及雲將公司趙健達等人,遂於九十六年元月間受趙健達邀請,其與陳禮晃、顏利達等三人以四吋HDPE管中管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身分出席,在臺中市○○路阿秋大肥鵝餐廳和得標商張啟晃見面,談論、商議該四吋HDPE管中管價格,當時趙健達向在現場之其、陳禮晃、顏利達及得標商張啟晃表示,需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萬元,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那邊的人,所以如圓鼎公司這邊所報之管中管單價較高,則由圓鼎公司支付該五百萬元賄款;若報價較低,則由得標商張啟晃負責支付該賄款五百萬元等語(偵卷㈡第一九八頁背面)。

⑸上開證人四人之證述,除就當日參與之人是否有被告顏利達外,其餘之證述內容均屬完全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其四人證述之內容,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證人呂義章敘及當日到場之人有被告顏利達,但依證人張啟晃、趙健興、被告陳禮晃之上開陳述,並未證述被告顏利達有到場,證人呂義章此部分應屬記憶上有誤,又證人張啟晃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經與被告顏利達當庭指認後具結證稱:其於本案之交涉會商過程,沒有與顏利達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其不認識顏利達等語(本院審理卷㈣第三四頁),可見本次在阿秋大肥鵝餐廳之交涉謀議,被告顏利達並不在場,此部分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尚有誤會,然該日被告顏利達雖不在場,但參照前述之綁標謀議過程,被告顏利達確屬知情而有參與,該日其未到場,此屬與其他共犯行為分擔之不同,並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性質。又原審認定泰有公司之股東廖長城、廖異鋒當日亦有到場云云,但依上開證人四人之證述,均未敘及證人廖長城、廖異鋒當日有到場,且證人廖長城、廖異鋒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均未證述當日有到場之事實(他卷㈡第四0至四五頁、偵卷㈠第二六至三四頁),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證人廖長城、廖異鋒當日有到場,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誤會。

5、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證人張啟晃至雲將公司與證人趙健達繼續談論、商議四吋HDPE管中管價格(此為第四次接觸)之事實,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我前往趙健達公司和趙健達本人就四吋HDPE管材規格進行溝通時,趙健達告訴我必須要支付五百萬元進行打點才可以,因此我知道本兩項工程標案在材料的設計監造方面存在不法金錢利益。」等語(偵卷㈠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我又在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前述趙健達公司和趙健達提出我希望就前述『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之材料規格鬆綁或降低價格等要求,趙健達告訴我,我必須要支付五百萬元金錢代價進行打點才可以,其中三百萬元用來擺平『河南』(林和男)、『阿邦』(熊文邦)及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志強』(陳誌鋒)三人;一百萬元是用來打點簽證技師、立法委員林正二;另外一百萬元則用來支付趙健達其它公關費用。趙健達並聲稱,如果我不拿出五百萬元加以打點,將來材料送審不會獲得他的核准,且工程請款方面也會不順利。」、「趙健達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向我提出支付五百萬元打點『河南』(林和男)、『阿邦』(熊文邦)及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志強』(陳誌鋒)等人的要求後,我即向本公司此兩項工程專案的股東廖異鋒及廖長城說明,經商討後,決定不予給付。」等語(他卷㈡第一0八頁)。

6、於證人趙健達與證人張啟晃未達成以支付五百萬元回扣方式解決管中管材取得問題之前,證人趙健達乃一再指示發文,催告泰有公司儘速送審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試圖以此方式造成證人張啟晃之壓力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其後,泰有公司張啟晃因難以取得我認可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進行施工,又依契約規定必須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開工,因而一再發文函告豐原市公所,泰有公司難以取得四吋HDPE管中管材之情形,希望豐原市公所能同意延長工期,我為讓泰有公司能就範,接受圓鼎公司所開立之價格,因而發文要求泰有公司儘速將施工材料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施工計畫書等資料送審,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停約、停權等處罰,並告知『龍豐』等五家四吋HDPE管中管供應商,該五家供應商資料係由圓鼎公司陳禮晃事先提供我作為對外解釋之用。」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背面至九四頁)。

⑵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老闆趙健達指示我發函泰有營造公司,他口述重點內容並提供附件資料給我進行發函,趙健達口述的重點,是告知泰有營造公司可上網查詢符合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之供應商,並提供龍豐等五家廠商,羅列名單於附件一以供參考,此外,泰有營造公司應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在投標之前即應自行查詢規範中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價格,而今提出找不到供應廠商之動機可議,應該在招標的時候就提出異議。此外,再次向泰有營造公司聲明,監造設計單位曾發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提送施工材料、出廠證明及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供本公司審查,泰有營造公司均不予理會、配合,並質疑泰有營造公司有因部分標價偏低,顯有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要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停權。我依據趙健達上述重點,擬好函文草稿後送給趙健達修改後,才正式發文給豐原市公所及泰有營造公司。」等語(偵卷㈠第一0六頁背面)。又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㈠第一七0頁)。

⑶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趙健達明知我泰有營造公司無法找到其他與其解釋、指定相同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其用意在於逼迫我接受他指定之圓鼎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而且,泰有營造公司屢次提出要準備送審之管材均遭趙健達否定,因此在材料樣品未獲實際主導設計監造之趙健達核可、確認之前,根本無法據以製作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送審,而且,趙健達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函文說明欄中所提供的五間國內生產廠商及進口代理商名單,實際上均沒有生產趙健達指定使用之COD專利管材,趙健達實際上是想透過此等催促的手法,積極迫使我接受他提出的條件。」、「剛開始我並不願意就範,然而本兩項工程標案的施工期限僅一百二十日曆天,時間相當急迫,實際又無法尋得廠商提供該兩項工程案規範所需使用之四吋HDPE管材,故我泰有營造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數次發函向豐原市公所、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反映實際上無法找到符合材料規範書要求之四吋HDPE管材規格產品,惟豐原市公所僅發文回覆要我向設計監造單位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即趙健達)請求協助,而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後來則發文給我,但是回應內容都只是虛應敷衍,還暗示威脅要將我泰有營造公司予以停權。」等語(偵卷㈠第三九至四0頁)。

⑷此外,並有以下函文為證:

①泰有公司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二00一號函表示:「四吋HDPE管材因國內無製造廠商,需由代理商辦理進口,目前僅一家代理商願意報價。」等語(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壹-一,聲搜卷第八六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曾經在九十六年一月間,數次發函向豐原市公所、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反映實際上無法找到符合材料規範書要求之四吋HDPE管材規格產品之實際發函文件。其中,該函主要意旨就是要向簽約業主豐原市公所反映該兩項工程案材料規範書要求之四吋HDPE管材規格產品,實際市場上僅有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願意報價,顯然是遭到壟斷而且實際上恐怕已經遭到綁標」等語(偵卷㈠第三九頁背面)。

②泰有公司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五00三號函表示:「『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固定,惟不得有空隙……』,本公司洽詢國內各生產廠商及進口代理商所生產之產品均無上述規定之產品。」等語(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壹-一,偵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該函主要意思就是要向簽約業主豐原市公所反映趙健達設計之材料規範書之敘述要求四吋HDPE管材規格是不合理的,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了要指定使用圓鼎公司所販售之C.O.D管材進行綁標」等語(偵卷㈠第三九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津左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所述:「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壹-一: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乙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文號:

(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二00一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文號:(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五00三號)泰有營造公司函豐原市公所之四份函文,該四份函文豐原市公所承辦人皆有將該公文傳真給我及趙健達知道,趙健達指示我擬定函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儘速送交將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審核。」等語(偵卷㈠第一0六頁),顯見該四份函文,證人趙健達確實知情,且以此方式逼迫證人張啟晃必須接受回扣條件。

③泰有公司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二四00四號函發文向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豐原市公所表示:「…主要材料-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HDPE)材料,因本公司洽詢國內各生產廠商及進口代理商所生產之產品均無規範所規定之產品…,敬請貴所辦理停工,敬請查照。」等語(偵卷㈠第五三至五四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當時的主要目的是要告訴豐原市公所及趙健達,泰有營造公司很努力也很積極想要尋找符合趙健達解釋之四吋HDPE的材料規格,但是該種C.O.D管材代理權掌握在進口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一家廠商手上,然而其報價顯然高得不合理,其實我心知肚明趙健達就是要迫使我採用圓鼎公司所提供的管材及報價,我為了維護我泰有營造公司營業的合理利潤,實在不想就範,才會不惜提出辦理停工以展延工期的要求…其實前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連續發出之三份函文,我知道招標機關豐原市公所收文後一定會接續轉問設計監造單位相關情形,我的用意也是希望透過簽約業主豐原市公所的壓力,對抗趙健達實際主導的設計監造,期望能破除趙健達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向我提出的五百萬元回扣要求…。」等語(偵卷㈠第三九頁背面至四十頁)。

⑸針對上揭函文,證人趙健達隨即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太初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二五0二號函,為以下回應:「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劃-豐原市○○○路等工程』檢送相關材料出廠證明、樣品等相關證件及施工、品質計劃書送審乙案本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發文告知想必諒達,並且也多次以電話催知,但尚今仍未見相關資料送審,請貴公司於近日內,依契約規定送審核備,以利工進。」(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壹-二,偵卷㈠第五六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壹-二: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太初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二五0二號函,確實是如其前述,依趙健達指示,發函催告泰有營造公司儘速送交將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審核之函文等語(偵卷㈠第一0六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㈠第一七0頁)。

6、太初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號函為以下表示:「…三、泰有營造應於投標之初,即自行查詢訪價,如今提出查無材料廠商之說,其動機可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於招標之初提出異議,詳附件㈡。四、本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二十五日均發文泰有營造催送相關材料出廠證明、樣品等相關證件及施工、品質計劃書送審,泰有營造均置之不理且配合狀況不良,本公司質疑泰有營造因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等語(偵卷㈠第五八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稱:「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號函即趙健達在豐原市公所以正本通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必須協助我泰有營造公司解決HDPE管中管材料後,趙健達對我泰有營造公司之函覆,趙健達發出該函文主要意思及目的就是威脅我必須妥協他之前要求的五百萬元不法利益等條件,否則他就要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將我泰有營造公司予以停權處分。」等語(偵卷㈠第四0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號函影本,是因為泰有營造公司函告豐原市公所,指出該兩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之四吋HDPE管材難以取得,而無法進場施工,請求解決。」等語(偵卷㈠第一0六頁)相符。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四)所載,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之交涉、聯絡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由上可知證人張啟晃在得標後,多次向證人趙健達及豐原市公所以函文表示難以尋得施工規範所稱之管中管材料,但證人趙健達仍繼續以函文迫使證人張啟晃答應其綁標索取回扣條件,從而,造成證人張啟晃壓力,遂有接下來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聚會,此有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經我多次將『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材料送交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但實際上即是送交趙健達審查,且數度發函要求釐清前述兩項工程案材料圖面設計疑義,均無法獲得趙健達允許。後來因我經營之泰有營造公司至九十六年二月初仍難以取得趙健達認同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款式進行開工,而且已經超過預定開工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達半個月,恐有工程逾期違約之虞,我才會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找趙健達,由其邀集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義章跟我,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林和男住家,研議如何解套一體成型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特殊材料規範的問題。」等語(他卷㈡第一0九頁)。

2、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被告林和男邀集證人趙健達、呂義章、廖長城、廖異鋒、共犯熊文邦前往被告林和男在豐原市住所隔壁咖啡廳騎樓座位,以討論綁標細節,並出示綁標之管材及價格(此為第五次接觸),過程中,證人趙健達等人除要脅將嚴格監督「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施工外,並向證人張啟晃明示需交付賄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代表會主席綽號「志強」之陳誌鋒、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代表綽號「和男」之林和男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證人趙健達公關費用,否則該工程送審管材無法通過,且未來請領工程款作業將遭受阻難;或約定可由泰有公司以每米約四百元(市價每米二百二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符合材料規範「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之特殊規格進口材料。惟泰有公司張啟晃與其股東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均認為該二件工程利潤不足以付索賄價碼五百萬元,而未答應索求一節,有下述證人之證言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林和男邀集趙健達、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呂義章及我方人員進行材料取得談判時,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呂義章即是拿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要求本公司以每米三百九十元之高價購買,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於九十六年八月之前國內均無製造廠商,需從韓國進口,且國內代理廠商僅有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家(與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又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為韓國廠商之專利管材,業界均稱之為「C.O.D管」,因此,此管在九十六年八月之前均為特殊、難以取得之管材,且必須向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等語(偵卷㈡第一0七頁背面)。又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確實有和廖長城、廖異鋒、趙健達、林和男、熊文邦及呂義章前往林和男在豐原市住所談判,而實際確切的談判地點是在林和男住家隔壁咖啡廳騎樓座位,當時我們分別坐在兩張長方桌;而因為趙健達在二月六日前一天曾經告訴我,林和男和熊文邦具體提出要求我支付三百萬元用以擺平他們及陳鋕鋒等人,趙健達並且建議我在二月六日談判當天親自準備現金三百萬元以示誠意,因此我便接受趙健達的建議,事前與股東廖異鋒、廖長城湊足三百萬元現金,於二月六日當天將現金三百萬元攜至談判現場。而談判當天,林和男及熊文邦在現場特別強調他們一定要從中拿到三百萬元利益,不論該筆三百萬元款項是由我張啟晃或管材廠商圓鼎公司支付,此外,林和男及熊文邦在現場也積極表示要居中促成我泰有營造公司與圓鼎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之間的價格及生意,讓大家都有錢賺。」等語(偵卷㈠第四一頁)。

⑵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與張啟晃、廖長城赴林和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住家附近的咖啡館,共同商議解決一體成型四吋管材取得的問題。當天現場有林和男、工程設計及監造的趙健達、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呂義章。當時是林和男邀集大家,主要是前來商討管材價格問題,看圓鼎公司四吋管中管管材價格能否自每米三百九十元降至我方所開的三百五十元。又之前工程設計及監造的趙健達曾告訴張啟晃,我方可選擇支付五百萬元為代價解決一體成型四吋管材取得問題,前金是三百萬元,先通過管材送驗,施工後再交付後金二百萬元。當天我方準備前金三百萬元,如果管材無法降價,則打算依照趙健達之前的意思,先付三百萬元的前金,同意讓我們以同等材料送驗,以便盡快開工。最後經我方與圓鼎公司經理呂先生協商,希望能自三百九十元降至三百五十元,圓鼎公司代表無法允諾降價,要求可電話向圓鼎公司老闆直接洽談可否降價,張啟晃乃指示我直接與圓鼎公司老闆溝通能否同意降價,我記得曾與該公司老闆商談能否降價至三百五十元,但其公司老闆不同意降價至三百五十元。該次商談並沒有結果。」等語(偵卷㈠第二九至三0頁)。

⑶證人廖長城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雲將公司趙健達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是農曆過年前)帶張啟晃、廖異鋒及我一起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七號林和男住家旁之咖啡廳,與事先約好的綽號「河南」之林和男會面,並由張啟晃、趙健達、林和男及一位後來騎摩托車前來之林和男友人(詳細姓名我不清楚)同坐一桌,洽談有關如何向相關人員行賄打點之事,而我與廖異鋒及張啟晃之林姓友人則坐在另外一桌,以保管我所帶去之先期賄款三百萬元,後來因談判未成,我與廖異鋒認為既然是公開招標取得的工程為何還要支付五百萬元賄款,而頗有微詞,最後協商不成,我等將所帶去之三百萬元帶回公司,然據我所知,後來張啟晃與廖異鋒還是有與林和男、趙建達等人達成協議,由張啟晃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給林和男、趙健達等人,以打點相關人員,換取該工程改變管材之變更設計。」等語(他卷㈡第四二至四三頁)。

⑷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泰有公司張啟晃因為遲遲無法取得我所認可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又不願意以高價每米四百元左右之價格向圓鼎公司購買四吋HDPE管中管材,張啟晃遂透過關係找到林和男,張啟晃要我供應商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於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前往豐原市○○街林和男住所見面,進一步協商管中管管材取得問題,當(六)日林和男通知熊文邦到場,我則陪同圓鼎公司呂義章到達現場,泰有公司張啟晃帶同股東一起到現場,林和男則邀集大家至瑞安街住所旁咖啡廳一起研商,談判如何解決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特殊材料的問題,現場研議方案有二個,一是泰有公司願意以每米報價三百九十元向圓鼎公司購買材料,由圓鼎公司支付五百萬元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等相關人士;另一個方案,則是由泰有公司馬上支付現金三百萬元予林和男、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人員,但是圓鼎公司必須將每米價格自三百九十元降為二百四十元,而圓鼎公司必須負責支付我方面用以打點技師及相關人事費用之二百萬元。該次談判結果因圓鼎公司不願意降價至泰有公司所要求之每米三百五十元價格,另泰有公司張啟晃及股東也不願意接受圓鼎公司所開的價格三百九十元而無結果…為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我與張啟晃等人在林和男住家旁咖啡廳談判過程中,當時泰有公司張啟晃開價四吋HDPE管中管簽約條件為每米三百五十元,我打電話給陳禮晃,回報商談結果,並詢問四吋HDPE管中管管材是否願意自每米三百九十元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且泰有公司同樣願意向圓鼎公司購買FRP水溝蓋板,陳禮晃則表示必須向上游供應商顏利達詢問是否同意,因為當時顏利達及圓鼎公司陳禮晃等人必須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工程回扣,我必須等待陳禮晃回報顏利達等人是否同意接受三百五十元的價格。」等語(偵卷㈢第一三八頁)。

⑸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趙健達曾約我至林和男家中,當日我先到臺中市○○○街之雲將公司與趙健達會合,趙健達拿顏利達之前所提供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一同前往林和男住處旁之咖啡廳,當時,我是以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身分出面,我記得趙健達即拿出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的樣品,出示給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和股東過目,我向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表示,該管材每米價格為三百九十元,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事後再由趙健達拿回雲將公司,我本人並未經手保管。當時,出示給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與股東過目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與所示之樣品規格一模一樣。」、「直到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前,趙健達通知我和陳禮晃前來臺中,與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等人進一步磋商管中管價格,當天老闆陳禮晃指派我配合、前往臺中研商管中管價格,但告知我必須堅持每米單價三百九十元。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趙健達帶我到豐原市林和男住居旁咖啡廳進行研商,現場有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和該公司股東、趙健達、趙健達所稱『叔仔』之林和男及另一名趙健達所稱『豐原市市民代表』之中年男子等人,當時主要由林和男和趙健達、張啟晃等人進行洽商,我並未參與討論及旁聽內容,待林和男等人研商完畢後,我則應趙健達之指示同樣以四吋HDPE管每米單價三百九十元向泰有營造公司報價,談判過程中泰有營造公司股東曾向我要求將每米單價降至三百五十元,我則請該名股東直接以電話和我老闆陳禮晃磋商,結果老闆陳禮晃堅持該管材每米價格三百九十元故談判破裂,而陳禮晃堅持每米價格三百九十元的原因,即是為了要從銷售價格中籌措賄款五百萬元。」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

⑹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被告陳禮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證人呂義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0頁)如下:陳:喂。呂:你到臺東喔?陳:沒錯。呂:就是人在半路上就對了!阿達剛打電話,說二點要到臺中!陳:有叫你去!呂:他剛打電話給我,說二點要到臺中!說跟張仔(張啟晃)有關係。陳:好啦,你去就好了,沒關係啦。呂:好!你如果還沒出發就一起去啊,如果出發就我自已去了啊。陳:那天我有打給他(張啟晃),他不太想用,主要是錢,價格啦,價格一定要在三百五十、三百六十那邊嘛,我們不可能降。呂:到那邊時,我再和「達仔」(指趙健達)。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電話中『他』確實是指張啟晃無誤。其中提到『三百五十、三百六十那邊嘛,我們不可能降能降價』之原因,係因為當時在趙健達的公司取得該標案之設計監造後,我與呂義章及趙健達在趙健達的雲將公司裡,趙建達告訴我該豐原市○○○道工程所使用之HDPE四吋管材底價,他已設計好每米五百元,要我將來報給得標廠商之價格不要太低,所以後來張啟晃得標後,我們在臺中市大肥鵝餐廳商議時,我報價予張啟晃三百九十元,原先係包含百分之五的佣金,但當時趙健達在現場表示,不管如何,他要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萬元佣金,用來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相關人員,張啟晃無法接受該價格,要我降價,若我降價至三百五十或三百六十元,我可能需支付五百萬元佣金裡之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佣金趙建達要向得標的廠商張啟晃索取,之後張啟晃無法接受該價格,最後沒有達成協議。」、「我當時並沒有與呂義章至臺北與顏利達談論前述HDPE四吋管材之交易,而是呂義章獨自前往,當時談論若HDPE四吋管材以三百五十元報價的話,要支付三百萬元佣金給趙健達,我們傾向由顏利達直接與張啟晃簽訂供料合約,由顏利達直接支付三百萬元給趙健達,但是顏利達亦不同意如此做法,最後決定再予張啟晃溝通該價格問題。」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四頁背面至二一五頁)。

⑺上開證人五人之證述內容彼此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趙健達確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有約包商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及股東等人員到我家找我,當時我即帶同趙健達、包商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及股東等人員到『名典咖啡廳』,並打電話給熊文邦請他一同到場會商,當時,我只向趙健達表示,該寬頻工程之工程回扣只要能付出來有交代即可,金額不要太勉強、超過包商的負擔,也不要讓包商沒利潤,至於詳細工程回扣之總金額多寡,管材之價格、以及以次級品交貨的問題,我則未主導商談,僅在現場走動,細節均是趙健達與包商張啟晃等人自行協商。而我找熊文邦到場,主要是讓他瞭解該寬頻管道工程趙健達與包商張啟晃等人協商管材價格問題等情。」等語(偵卷㈤第二0六至二一0頁)。其固就自已涉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陳述,但就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有見面會商一節,並不否認,對於到場之人及會商之地點,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其亦自承「寬頻工程之工程回扣只要能付出來有交代即可,金額不要太勉強、超過包商的負擔,也不要讓包商沒利潤」等語,顯見確實有約定回扣一事,堪以認定。

3、上揭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談判結束後,因暫時之結論為視被告顏利達與證人張啟晃間由何人負責支付此一回扣,因此雙方各自再回去磋商,故證人趙健達向證人呂義章表示,希望能與被告顏利達磋商,請被告顏利達將價格,由每米三百九十元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並由被告顏利達負責支付五百萬元賄款,故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證人呂義章即與被告陳禮晃、顏利達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面,由證人呂義章、被告陳禮晃將上揭證人趙健達之要求,轉達給被告顏利達,但被告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法將管材價格降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證人趙健達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前述會談談判破裂後,我本人必須負責支付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的壓力愈來愈大,因而於隔(七)日打電話告訴圓鼎公司呂義章,原要求圓鼎公司及文通公司必須從材料拿出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但是泰有公司堅持每米三百五十元價格,造成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因此我研議將文通公司顏利達必須支付之工程回扣降至三百萬元,以利我儘速支付給林和男等人三百萬元工程回扣,故我要呂義章轉知顏利達如果不願意以每米三百五十元價格與泰有公司簽約,且簽約時一次付清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否則即退場,我將改變作法同意讓泰有公司以發泡劑固定方式送驗四吋HDPE管中管。」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

⑵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談判結束後,趙健達向我表示,有關四吋HDPE管材,泰有營造公司開價每米三百五十元,他為讓管中管材問題儘速解決,希望我圓鼎公司能和文通公司顏利達磋商,將出售予泰有營造公司之價格由每米三百九十元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但我們仍須立即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當日,我約同陳禮晃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與顏利達見面磋商,要求文通公司顏利達能配合趙健達,將管材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且一次支付五百萬元賄款,惟顏利達認為,若需一次支付五百萬元予趙健達,就無法將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況且這樣做也會破壞此支一體成形管材之價格,唯一可行之道,就是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顏利達遂提議改以外管與內管分離,子管係施工時現場穿引入母管,再用發泡劑固定、填塞空隙之方式,取代原本規劃使用之『C.O.D管』,前述替代方案之管材價格較低,非但出售泰有營造公司之價格可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趙健達五百萬元賄款。」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九頁)。因此,在該次接觸時,被告顏利達確提出建議改管材之提議,堪以認定。

4、因被告顏利達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已向證人呂義章表示,若可以改用發泡劑固定之方式,改用另一支管材,則可用時將價格降低,也可一次支付回扣,故證人呂義章乃將被告顏利達之建議轉達予證人趙健達,但遭證人趙健達拒絕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我即將顏利達建議更換管材之事轉知趙健達,趙健達向我表示,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曾經提出使用該種外、內管分離,內管於施工現場穿拉至母管,以發泡劑固定、填塞空隙等之管材及方式,要求進行施工,而遭趙健達否決不予審查通過,如果圓鼎公司再以該種發泡劑固定方式之管中管出售予泰有營造公司進行施工,將會使趙健達失去立場,讓負責該兩寬頻工程之設計單位雲將公司遭指責違法。因此,趙健達拒絕顏利達建議以發泡劑填充、固定管中管之方式辦理。」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九頁)。

⑵因上揭被告趙健達拒絕被告呂義章所轉述被告顏利達之建議,從而,證人呂義章將再將證人趙健達拒絕乙事,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十三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禮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如下:呂:阿達剛有打電話給我,他是說如果三百五十簽不下來,且簽約時如果沒辦法一次全拿到的話,否則就叫他(指顏利達)退場了。他們(指趙健達)直接和營造廠(指泰有公司)接洽,就讓他們交那一支發泡的那一支了。陳:就是要讓他們交發泡的那一支嗎?呂:沒有啦!他們就要讓營造廠(指泰有公司)變那一支就對了,這樣就叫「顏仔」(指顏利達)退場了,不要管了。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因為趙健達表示,前述工程如果每米四吋HDPE管材價格無法以三百五十元簽訂且簽訂時要一次支付三百萬元給趙健達的話,要顏利達退出該工程案,趙建達要直接與得標廠商泰有營造張啟晃謀議變更以成本較低之材料來替代,其中再向泰有營造索取五百萬元的佣金。」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在該通電話告訴陳禮晃,趙健達的意思是指,要求顏利達提供管中管給趙健達的價格,是每米三百元,而且必須在簽約當時,將給承包廠商每米三百五十元與三百元之價差,一次付清給趙健達,否則趙健達將不再採用顏利達之產品。」等語(他卷㈡第一七二頁)、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文通公司顏利達倘不同意將原規劃使用之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且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就必須退場。同時,趙健達也表示若文通公司因此退場,他將同意讓泰有營造公司改以內、外管分離,子管於施工現場時穿管,再以發泡劑固定四根子管填補空隙等方式施工,取代原規劃使用之一體成形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也就是將同意泰有營造公司使用以發泡劑固定、填塞方式施工之管材。」等語(偵卷㈡第二00頁)相符。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九秒,證人趙健達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呂義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九七頁)如下:呂:現在還要有一些時間,他(指顏利達)正在「喬」,他說需要晚上才有辦法給我消息!他現在還要再找個人,另外安排一個路線,就是這樣!趙:嗯!嗯!呂:你剛告訴我的,我均已經告訴他了!告訴他如果沒辦法作到,就退場!就不要在那邊講了!趙:本來是,…這樣比較能成事。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是我再次向呂義章確認已轉知陳禮晃、四吋HDPE管材上游供應商顏利達等人,倘無法降價至三百五十元並一次付清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則退場不要再參與此事。呂義章則告訴我顏利達正和供應商正在協商可否接受我要求的條件。」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述:「該通電話主要內容,是趙健達打給我,向我追問顏利達是否同意將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至三百五十元且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我向趙健達回報,顏利達正努力與文通公司人員磋商、協調,是否接受趙健達所提出之條件,當日晚上即會回覆消息,若文通公司同意,顏利達即可在明日與泰有營造公司簽約,另外,有關退場一事,我也已經充分向顏利達表明,如果無法降價並一次付清賄款就必須退場。」等語(偵卷㈡第二00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告訴趙健達,原先的管中管如無法降價,顏利達將會找另外一個產品給他,至於該產品之規格為何我並不清楚,並且我已告訴顏利達,如果沒有辦法做到就要退場。」等語(他卷㈡第一七二頁背面)相符。

⑷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五十一分十三秒,證人呂義章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禮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二一三頁背面)如下:陳:喂!如果這樣,你就叫他以相同方法處理。用發泡的。呂:喂!發泡的不行!用發泡的「達仔」(指趙健達)說他沒有立場,他如果用發泡的,僅能用對方的東西,我們這邊不能用發泡的。,如果改用發泡的,結果對方會讓「設計的」(指設計師)卡事。陳:好啦!陳:這我知道!呂:嘿!(嘆氣),我已經向「達仔」(指趙健達)說,就照昨天講的,簽完了就全部付了。可以你就簽,不可以你就退場。就對了!陳:好!呂:他說還要評估,他還要敲一下。晚上會回我們消息。陳:他們(指上游管材商顏立達)有錢可以賺,他們不賺。呂:有啦!絕對有賺的,「達仔」(指趙健達)說花這麼多力氣了,他說這是「認定」的問題,講不好聽一點,他認定發泡也可以。「達仔」說我昨天所講,要交的那一支管子,達仔說也不可以。陳:唉!呂:他說那一支,就我們說的那一支韓國的一體成型那一支也不行。因為規範上有講不得有縫細。陳:不得有空細。呂:不得有縫細,因為我們說的那一支一體成型的有有縫細。陳:但COT管也是有縫細啊!。呂:那一支就是COT管,COT管有縫細啊!臺北這個「達仔」(指顏利達)說不得有縫細,是指內外管均不得有縫細。陳:喔!呂:指內管外管接觸面均不得有縫細。陳:喔!喔!呂:這樣解讀,又不一樣了。陳:沒關係,給他們自已去弄。…你還在臺北嗎?呂:我還在臺北。你要上來嗎?陳:我不要上去(指去臺北),我來去臺中。看有何時,我們去臺中講。呂:今天沒辦法講!但你今天要打電話給張仔(指泰有公司張啟晃)。陳:喔!向他說還在「喬」。呂:向那個「晃仔」(指張啟晃)的說現在價錢還在磋商中,要向人家講一下。現在是說那個人是一直在追「達仔」就對了。陳:好啦!好啦!呂:你向他說一下,有可能會是明天。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該段對話中是陳禮晃問我,能否改用顏利達所建議以發泡劑固定方式之管中管出貨予泰有營造公司,我則告訴陳禮晃,趙健達認為必須使用原設計之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若改用發泡劑固定之管中管,將使其無法對承包商泰有營造公司交待,因為當初泰有營造公司曾要求使用發泡劑固定之管中管,遭趙健達拒絕,趙健達現在不可能接受顏利達提供同樣施工方式之管中管,否則將會被承包商抗議,原設計單位之趙健達也會失掉立場,且遭質疑有違法情事。」、「我告訴陳禮晃,顏利達若能和泰有營造公司以每米單價三百五十元簽約,就必須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否則就請顏利達退場。」等語(偵卷㈡第二00頁背面)。而針對該通電話中「…花這麼多力氣…是認定的問題,講不好聽一點,他認定發泡也可以…要交的那一支管子,達仔說也不可以」之主要意思,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解釋稱:「趙健達向我表示,要使用哪一支管材都是由趙健達認定,如果趙健達認為,以發泡劑填塞、固定四根管中管可通過審查就可以了。另外,趙健達否決顏利達建議以發泡劑填塞固定四根子管取代原先規劃之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也不同意文通公司採此方法出貨給泰有營造公司」、「我與陳禮晃之對話,在討論有關前述四吋HDPE管中管規範之內容,依照該規範中第五條規定『…外管與內管不得有空隙…』,似乎與原先我們所綁標規劃、使用文通公司自韓國所進口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不符,文通公司供應之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僅是外管與內管緊密接合,其餘部分仍有空隙,我認為應該不符合前述規範之規定,不過,顏利達對此之解釋則為,只要內管與外管之接觸面沒有空隙即符合規範之規定。」、「我與陳禮晃對話中,『…現在價錢還在磋商中,要向人家講一下…那個人是一直在追「達仔」就對了』之主要意思,是我告訴陳禮晃,必須先跟張啟晃聯絡轉達,有關管材價格我們圓鼎公司正與顏利達磋商中,若有結果會再回覆消息。另外,當時趙健達告訴我,代表豐原市公所等方面人員一直在追逼趙健達,要求他趕快支付該五百萬賄款。」等語(偵卷㈡第二00頁背面至二0一頁)。

5、因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僅留下「再與張啟晃溝通價格問題」之伏筆,是以,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證人張啟晃復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前往被告林和男住家,與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證人趙健達等人再就價格問題進行談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談判當時,林和男和熊文邦的角色和立場是一致的,但是主要由林和男負責主導、發言,當時我向林和男、熊文邦抱怨管材廠商圓鼎公司的四吋HDPE管中管報價太高,我泰有營造公司實在無法接受,經研議後,林和男當場主導並指示決定本兩項工程案中,材料廠商圓鼎公司退場,由我泰有營造公司自行負責支付他提出之三百萬元利益,並以國內製造商之同等品送交趙健達審查,趙健達當場對該項決定表示同意。」等語(偵卷㈠第四一頁)。

⑵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價格協商破裂後,趙健達再次與張啟晃聯絡,如何解決,並研究採用由我方直接支付五百萬元,同意改由同等品(即是一般管材)送驗,圓鼎公司則退場不再參與研商。因此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我、張啟晃、廖長城等三人,再由趙健達陪同前往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的住處,與林和男等人共同研商是否直接改由我方支付五百萬元,同意改由同等品(即是一般管材)送驗之方式辦理。」、「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在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的住處內(不是前述二月六日的咖啡廳),進行協商的現場人員有我方張啟晃、廖長城及我本人、監造設計的趙健達、林和男及一名中年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也不知道其姓名)。當天主要由張啟晃和趙健達、林和男及該不知名男子進行協商洽談,我和廖長城則在旁邊走動旁聽,據張啟晃告訴我和廖長城,張啟晃、趙健達、林和男及該不知名男子等四人協商的共識,即是趙健達同意我方拿國內生產製造的四吋HDPE管材同等品送驗審查,並承諾會核准,但是我方必須在數日後先支付三百萬元給趙健達出面處理,另外開工後再支付給趙健達二百萬元。」等語(偵卷㈠第三一至三二頁)。

⑶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談判破裂後,張啟晃請我持續瞭解圓鼎公司是否願意再降價,不過,圓鼎公司堅持不願降價,我則和張啟晃研議採取由泰有公司直接交付五百萬元,我核准泰有公司以國內生產之同等品送驗施工,而圓鼎公司退場的方案,但此方案必須進一步和林和男、熊文邦等人商議,我遂與張啟晃約定於隔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三點半左右至林和男豐原市住處,再次協商賄款之支付方式及管材之解決方案,當日,張啟晃偕同股東到場,與我、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見面,當天下午協議結果,是由我同意泰有公司拿國內生產製造的四吋HDPE管中管之同等品送審,並承諾我屆時將會放鬆契約管材規範之審查標準,送審之同等品一定會獲得核准,但泰有公司張啟晃必須負責支付三百萬元賄款予林和男、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主席方面的人員,以讓工程順利進行,及後續順利請領工程款,另外,林和男同意我再向得標商泰有公司張啟晃要求索取工程回扣,因而我便向張啟晃要求再支付二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我邀張啟晃及股東到豐原市林和男住處,與林和男和熊文邦見面,當時主要都是由林和男負責主導、發言,熊文邦則坐在一旁聽,當時張啟晃向林和男、熊文邦抱怨管材廠商圓鼎公司的四吋HDPE管中管每米報價太高,泰有公司實在無法接受,經研議後,林和男當場主導並指示決定本兩項工程案中,材料廠商圓鼎公司退場,由泰有公司張啟晃自行負責支付三百萬元予林和男,我則同意泰有公司以國內製造商符合材料規範之同等品送驗審查。」、「在前述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我與張啟晃、林和男、熊文邦等人議定支付工程回扣後,我再與張啟晃約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當日交付三百萬元,另約定張啟晃於同日先支付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管中管材料確定完成送驗進場施工時,再支付五十萬元給我,工程完工驗收後,再支付我五十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九四頁)。

⑷綜合上述,該日之協商有得出解決方案,決定由證人張啟晃直接支付三百萬元予被告林和男、陳誌鋒及熊文邦等人,證人趙健達同意泰有公司以國內製造商之同等品送驗通過,再由泰有公司另支付二百萬元回扣予證人趙健達。

6、證人趙健達為避免貿然准予以同等品送驗施工,恐致掛名監造、設計之太初事務所負責人兼技師蔡元鴻擔負刑責,乃再請證人陳禮晃、呂義章與「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壟斷貨源供應之被告顏利達,繼續協商能否降價至泰有公司所開價之每米三百五十元,並同意一次付清五百萬元差價利潤予林被告和男、共犯熊文邦及證人趙健達等人;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呂義章與陳禮晃、顏利達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面,由呂義章、陳禮晃將將上開意見轉達給顏利達,但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法將管材價格降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趙健達五百萬元賄款,但後來因每米價格從三百九十元降至三百五十元,顏利達對原先一次給付回扣之條件有所更改,乃要求五百萬元之回扣,依百分之三十、四十、三十之比例分三期給付,後遭趙健達拒絕,嗣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被告顏利達認為無法再行降價,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乃作罷退出此計畫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九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被告陳禮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九八頁)如下:趙:大董事長,請講話。陳:我跟你講!是OK!講好了。趙:全部嗎?陳:對!趙:另外的那一個呢?陳:講好了,都講好了。趙:好了,就對了。陳:周五(二/九)要處理,因為周四他們很忙,生產線要排。趙:但是我不能拖太久,就是二個都好了就對了。陳:對!趙:你們何時要來簽?陳:周五!趙:你們為何現在不敢快簽一簽,我快來不及了。陳:你這樣講,我怎麼辦!我剛還從那邊去回來,你們一下子說明天,一下子說,我那有辦法。趙:你…陳:他們說原則上沒問題,但是他們都沒有空。趙:好啦!盡量趕一下,因為那一邊(指林和男),一直在追我。好不好!陳:我會先向他講一下,要不然,我的部份,我會先和他處理處理。趙:好啦!好啦!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是陳禮晃向我回報文通公司顏利達願意接受我所開出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並與泰有公司簽約時一次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否則即退場等情形,我向陳禮晃表示林和男方面一直在催我交付工程回扣,要要求顏利達及圓鼎公司儘速完成簽約及支付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背面)。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十三分五十五秒,被告陳禮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如下:陳:你有空了嗎?趙:有空了!陳:那個三四三,怎樣?趙:什麼三四三?陳:什麼三四三你不知道喔!趙:什麼三四三?陳:豐銀旁邊那個叫三四三!趙:什麼豐銀!陳:三百四十三號。趙:三百四十三號。我不知道意思!陳:不知道!你想一想再向我說!趙:什麼!陳:呂仔,不是向你說是三四三。趙:呂仔向我說三四三。什麼三四三…喔!不可能啦!陳:不可能就你自已處理喔!趙:他們那邊這樣講喔!不可能的!陳:是!趙:他們這邊就是這樣子就對了!陳:對!趙:他們幹嗎這樣!陳:他們就要求三四三。趙:(笑)陳:我們在那個他們就不要啊!趙:是啊!那不是在嚨哢的。陳:看要找個什麼地方,我去找你啦!趙:好!好!,你人在那裏?陳:我人在臺中。趙:你不是說你人在高雄,怎麼馬上到臺中。陳:我坐飛機上來的。趙:怎麼那麼快,你在那裏?陳:我人在市內,我們在老地方見面!趙:到綠色的。陳:有環保標章的。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呂義章告訴我,他先前赴臺北與顏利達談論前述四吋HDPE管材價格每米三百五十元,但需一次支付三百萬元佣金給趙健達,顏利達無法接受該條件,但事後顏利達告訴呂義章,願意接受四吋HDPE管材價格每米三百五十元,但三百萬元佣金要以分三期的方式支付,其中百分之三十在與張啟晃訂約時支付、百分之四十在交貨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在竣工後支付給趙健達。」、「在與顏利達會談當場打給趙健達,『三四三』係指前述分三期支付給趙健達三百萬元之佣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在與張啟晃訂約時支付、百分之四十在交貨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在竣工後支付給趙健達之意,後來張啟晃又認為價格太高,因而該協議又告破裂。」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六頁)。核與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顏利達突然要我及陳禮晃赴臺中市長榮飯店與他見面協商,當天僅陳禮晃赴約,據陳禮晃事後向我表示,顏利達表示希望一次支付賄款五百萬元的條件能改為分期辦理,即其與泰有營造公司簽約時先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賄款,交貨時支付百分之四十,最後於竣工時再支付百分之三十。不過,該分期支付方式遭趙健達拒絕,趙健達堅持要求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否則就請顏利達退場,不要介入此事」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九頁背面)相符。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十九秒,被告陳禮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如下:張:喂!陳:張董!我人在臺中,可不可以找個地方見個面。張:現在喔!陳:看你何時有空啊!張:明天好不好!陳:不要現在講一講,明天是一大早還是怎樣!張:明天一大早。陳:要明天嗎?張:對!陳: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證稱:「我確實在二月八日晚上有約張啟晃於二月九日見面,並聯絡由顏利達帶四吋HDPE管材樣品、型錄,先赴臺中市○○○街八號之雲將工程顧問公司與趙健達、呂義章會商、確認,我再至趙健達處與呂義章帶該樣品赴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和張啟晃再洽商管材規格及價格…我已忘記該樣品之型號,只知該樣品係如前述成本較低之『發泡的』管材,顏利達所報給我的成本是二三0至二五0元,我再報給張啟晃的價格是二七0元,後來張啟晃又認為價格還是太高,最後協議還是宣告破裂…趙健達等人最後放棄透過圓鼎向顏利達採購管材之主要原因是因為張啟晃認為我們的報價過高,當然報價過高原因包含趙健達所要求的五百萬元佣金有關。」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應該是我與陳禮晃先到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會談,張啟晃要求看四吋HDPE管材樣品,所以陳禮晃才要求顏利達將樣品帶到臺中來,並與我、陳禮晃在趙健達位於寶山五街辦公處所會合並談論管材規格與價格。之後,再赴他處。」等語(他卷㈡第一七四頁背面)。

⑷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三十二秒,被告林和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九八至九九頁)如下:林:喂!你何時要來豐原?趙:他們現在還在「喬」。林:我是說你那!趙:我是等他們喬好了,就差不多了!再向你報告!林:到底要幾點?趙:我不知道他們要喬到幾點?他們剛才要喬一喬再過去!林:我是問你幾點!你和他們有何關係?趙:我順便向你報告那個情形哪!林:喔!要點到現在還你不知道!趙:他們目前還在「喬」。林:就是現在不知道幾點就是了!那我不能在這邊傻等啊!趙:還是你先過去!到時看怎樣!看你幾點要過來!我再先去找你!林:你沒有和他們在一起嗎?趙:我沒有啊,到時我再向你報告!林: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是林和男再次追問最後工程回扣支付之方式,並要求我前來豐原見面報告最後定案結果。」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述:該通電話確實是我打電話向趙健達追問該兩寬頻工程之工程回扣最後定案支付方式,並要求趙健達前來豐原當面跟我報告最後定案結果。」等語(偵卷㈣第二0九頁)相符。

⑸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六分十三秒,共犯熊文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六五頁背面)如下:熊:問你人在那裏!趙:剛才已談結束,現在人在臺中。熊:你晚上要不要過來一趟,趙:他(指泰有公司張啟晃)叫我明天跑一趟,他那邊…熊:還是,你晚一點也沒有關係啊,趙:他要作最後確認,差不多OK!熊:我向你問一下。我向你問一下。趙:好啊!要幾點!熊:我現在「人這邊坐」,人家在問…趙:如現在馬上過去,熊:那看你的時間,趙:十點可以嗎?熊:十點,好嗎?趙: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主要意思是熊文邦向我追問四吋HDPE材料處理結果,我向熊文邦回報,泰有公司已同意以交付賄款方式,改成泰有公司自行覓商以同級品交貨,而熊文邦要求於晚間十時立即赴豐原見面細談,並報告進度。」等語(偵卷㈢第一四0頁)。

7、此外,由證人趙健達與證人張啟晃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觀其前後情節:

⑴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九分十七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如下:趙:你方便打電話給他們,說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張:你是說打給「和男兄」嗎?趙:是阿邦,張:好!趙:那麻煩你。這樣我就不用過去,因為他現在叫我過去,否則他又在那邊有的沒有的,我就麻煩。張:這樣子喔!趙:你就去告訴他們大致上沒有什麼問題。針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趙健達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前通電話熊文邦要我連夜赴豐原市報告支付工程回扣最後之確定結果,我實在不想過去,因此要求泰有公司張啟晃打電話給熊文邦、林和男等人,告知已同意支付工程回扣,改以四吋HDPE同級品交貨之原則已沒有問題。如此我則不用依熊文邦要求連夜去豐原向熊文邦、林和男等人說明結果。」等語(偵卷㈢第一四0頁)。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七秒,證人張啟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0頁)如下:張:喂!趙兄!我昨晚有打電話給「和男」,他叫我們一起過去一趟。趙:他要我們約個時間過去,再打電話給他們。趙:約下午三點好了。張:看下午三點好了!」針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趙健達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是張啟晃依我前晚之要求,已打電話給林和男、熊文邦,告知泰有公司已確定同意支付工程回扣三百萬元予林和男、熊文邦,而由我同意泰有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改以同級品送驗。林和男進一步要求張啟晃與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共赴豐原市向林和男、熊文邦當面確認,而我與張啟晃相約於二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一起前往豐原市林和男住所見面。」等語(偵卷㈢第一四0頁背面)。

⑶又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證人趙健達偕同證人張啟晃前往豐原市與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等人見面之事實,據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點,我確實與張啟晃等人依約前往『老地方』豐原市林和男住所與林和男、熊文邦見面…當時有林和男、張啟晃及我在場,我等三人會面的內容即是確定我趙健達同意泰有公司採用國產四吋HDPE管中管送審並獲得通過,泰有公司張啟晃必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支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給林和男、熊文邦、代表會主席陳誌鋒等人。」、「我與張啟晃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約定張啟晃願意再行支付我公司二百萬元,用以支付工程顧問技師及其他公關費用,同時約定支付先支付我一百萬元,管中管材確定完成送驗進場施工時再支付我五十萬元,工程完工後再支付我五十萬元。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我與張啟晃再被林和男找去確定付款方式及日期,當時我進一步向張啟晃確定支付我二百萬元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同日,先支付我一百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一四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趙健達與我達成協議,約定由我支付趙健達、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五百萬元款項,換取趙健達同意我泰有營造公司使用非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材之同等品進行施工,我隨即以口頭向趙健達說明係使用非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外管,四根HDPE內管則於施工時再以穿拉法、填充發泡劑固定等方式施工,當時趙健達口頭同意我以此方式施工。之後,我才製作長約四十公分之四吋HDPE管材(內含四根小管以發泡劑固定)樣品,提交監工人員賴津左,並由其轉給趙健達審查,事後監工人員賴津左向我回報,趙健達向他表示,同意我泰有營造公司以該樣品之材料規格及施工方式承作工程。」等語(偵卷㈡第一0九頁背面至一一0頁)相符。至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被告趙健達與證人張啟晃終於達成協議,由證人張啟晃支付五百萬元回扣,以換取被告趙健達於審核時,能同意證人張啟晃以同等品代替。

(五)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證人張啟晃交付三百萬元回扣之事實,敘明如下:

1、有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三百萬元口扣之過程,亦有下列證可資證明:

⑴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時十二分二十七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如下:張:人在豐原,現在施工割路,叫里長來,等好了,我再去銀行,好不好。趙:十一點在何處等你?張:就十一點一樣來我那邊好不好!趙:好!好謝謝!該通電話主要內容,證人趙健達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確實是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向張啟晃詢問何時可以前往向張啟晃拿取要支付予林和男等人之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及另一筆要支付給我的一百萬元,張啟晃與我相約十一時,過去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見面取款。」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一頁)。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九分十三秒,證人張啟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一頁)如下:張:趙兄!你等一下過去,找我們「邁克」就好,「邁克」就是「廖仔」。(指股東廖長城或廖異鋒)。趙:找廖仔!。張:對!就是比較瘦的那個,因為我人在豐原的處理這些事情(指割馬路)來不及回去。針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趙健達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張啟晃電話告訴我,因張啟晃人尚在豐原處理工地施工,無法及時回去,要我於十一時直接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街一二號之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向綽號『邁克』的廖姓股東拿取該筆要支付給林和男之三百萬元。另外,張啟晃特別提醒我另外要支付給我的一百萬元款項也會準備好。」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一頁背面)。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時十三分十六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一頁)如下:趙:你講的是指那另外的一個「資料」(錢的暗語),是要見面再講嗎?張:因為我一大早我沒有時間。趙:但這樣我會跑二趟啊!張:我知道!因為我想把第一階段先處理完,等我回去,我會再處理。趙:嗯!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趙健達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再次去電詢問張啟晃,告知如果先赴泰有公司拿取第一筆三百萬元後,再約時間拿另外一筆一百萬元款項,會讓我同日跑二趟取款,希望張啟晃能同時支付二筆款項,張啟晃則告訴我,會先行支付第一筆要交給林和男之三百萬元,等待張啟晃返回泰有公司時,再約時間請我前來拿取第二筆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一頁背面)。

⑷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五百萬元如何給?)張啟晃是分批給的,第一次給三百萬元,我把三百萬元拿給林和男,好像是當天下午或隔天又給我壹佰萬元,詳細時間如警詢所述,後來又給伍拾萬、二十幾萬元。」、「(三百萬元為何給林和男?)因為林和男有指責我為何給熊文邦,所以後來我就把這三百萬元交給林和男,林和男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二頁)。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時中之證述不完整周詳,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當日打電話給張啟晃,要求張啟晃依約定支付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二筆工程回扣,並由我前往泰有公司位於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見面,見面後,張啟晃將深色小型背包包裝之現金三百萬元交給我,我取得該三百萬元現金即打電話給林和男,告知該筆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已順利取得,並約定到林和男豐原市住所見面交款的時間,我依約赴林和男豐原市○○街住所與林和男見面,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的小型背包交給林和男,林和男即知該三百萬元就是張啟晃依約定交付之工程回扣。同日下午,我再次前往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當面向張啟晃拿取另一筆工程回扣現金一百萬元,我拿到該筆現金一百萬元後,即返回臺中市○○○街辦公處所交給同居人吳夏萍。」等語(偵卷㈢第九五頁)。證人趙健達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我單獨一人準時依約赴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向張啟晃拿取第一筆要支付給林和男等人之三百萬元工程回扣。」、「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泰有公司位於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見面,見面後,張啟晃將深色小型背包裝有現金三百萬元交給我,我取得該三百萬元現金即打電話給林和男,告知該筆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已順利取得,並約定到林和男豐原市住所見面交款的時間,我依約赴林和男豐原市○○街住所與林和男見面,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的小型背包交給林和男,林和男即知該三百萬元就是張啟晃依約定交付之工程回扣。」、「當日我向張啟晃拿取第一筆工程回扣後並未停留,即開車前往豐原林和男住所,並準時於十三時左右到達林和男豐原市○○街住所,將該三百萬元親交給林和男收執,交錢時只有林和男一人在場。」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二頁)。

⑸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支付給趙健達的現金三百萬元,確實就是我前述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允諾支付林和男、熊文邦等人之三百萬元,這筆三百萬元款項是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泰有營造公司大雅工務所親自交給趙健達。」等語(偵卷㈠第三八至四七頁)。其於同日警詢時亦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原因因為人在豐原市區,因此於電話中告訴趙健達,請其於當日約十一時到大雅工務所找股東『邁克』廖異鋒拿取現金三百萬元款項,我確認後來當天上午十一時許,我有趕回大雅工務所,親自將三百萬元現金款項交給趙健達,實際並未透過股東廖異鋒轉付款項。當日十一時許,我在辦公室內客廳之單獨空間,親交三百萬元現金給趙健達,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另外,當日下午趙健達再到我公司向我拿一百萬元現金時也是在客廳交付,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該一百萬元來源,是我本人於當日下午前往臺銀大雅分行提領現金」等語(偵卷㈠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

⑹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稱:「張啟晃告訴我與廖長城,因必須立即支付三百萬元給趙健達等人,需預先籌措資金而和我及廖長城商量,要先使用之前已回存在漢翔營造公司帳戶內之三百萬元,但經查,該三百萬元廖長城曾使用部分款項,尚不足額,張啟晃拜託我補足缺額,至於詳細補足金額,我已不記得。漢翔營造公司帳戶內的二百萬餘元餘額確實有被提領且支出,連同我補足的款項共有三百萬元,據當時張啟晃告訴我,該三百萬元已由張啟晃親自交付給趙健達。張啟晃另告訴我,同一天趙健達再於下午前來大雅工務所拿取另一筆款項(詳細金額未告知),該款項資金來源是由張啟晃自行籌措。」、「當天張啟晃人在外面,無法親自回來處理,有打電話告訴我,要我代為出面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付給趙健達,但我當時認為我已不再投資該工程案,不便再出面處理付款之事宜,乃假藉我人在外面的理由,告訴張啟晃我無法代為交付,而要求張啟晃自行返回公司處理,最後是由張啟晃返回大雅工務所親自將該三百萬元交付給趙健達。」等語(偵卷㈠第三二至三三頁)。

⑺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十三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二頁)如下:趙:你先算一算,喔!我這邊應該是…現在這邊人好多!吳:人很多喔!趙:就是要去那個(指銀行),人很多喔!只好在這邊等,現在已經都OK!你現可以先算一算了!包括小賴(指賴津左)的薪水,另外還有欠小賴的油錢嗎?吳:一萬八千多,「佑全」一萬三千。趙:對!這個算一算,等一下就可以給了。就該次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趙健達跟我電話聯絡,我不敢確定他是在銀行,但是當天趙健達出門前有告訴我要去領錢,因為當時我們的財務很吃緊,積欠員工賴津左及黃佑全的薪水仍無法發放,所以如果有拿到錢,我們會優先處理員工的欠款,但我確實不清楚他可以拿到多少錢。」等語(他卷㈡第一九二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就「人很多…算一算」之用語,結證稱:「是趙健達跟我說當天有一大筆會拿進來,他說是去張啟晃那邊拿的。」等語(他卷㈡第二0三頁)。核與證人趙健達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與林和男相約在下午十三時交款,我在拿到該筆三百萬元後,立即開車前往豐原市林和男住所,在途中我打此電話告訴同居人吳夏萍,我已拿到第一筆三百萬元之款項,現在要送去林和男住所,而張啟晃已答應會依約於下午再支付我一百萬元,所以我告訴吳夏萍先計算積欠員工賴津左及黃佑全的薪水及油錢,待下午拿到一百萬元後即可清償積欠員工的薪水和油錢。」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二頁背面)相符。

⑻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四十一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二頁)如下:趙:跟人家千拜託萬拜託,終於有了。吳:有了又怎樣!又不我的!有什麼好高興的!趙:是你的!你可以算一算,再過去弄一弄,就回去接你了。吳:好啦趙:我這邊都很順利了,都沒問題了。趙:你看,我都不負你所託,都作好了,媽媽!你的「香奈兒」有著落了。吳:我不要買了。趙:我先向買一條粗的好不好!我先去挑一下。吳:我不要啦!不要你酒錢的錢先還啊!趙:不要!我要先買一條給你。就該對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趙健達告訴我有一大筆錢會進來時,我自己心中盤算的優先順序是清償員工的薪資及積欠大京顧問公司的五十萬元借款,並償還截至當時累積近一百萬元趙健達喝花酒的酒帳欠款,因酒店多次來公司要債,常語出恐嚇,讓我十分害怕,因此我向趙健達表示不需要買名牌飾品給我,先還酒帳再說…我不清楚趙健達如何跟張啟晃拿錢,但當天下午趙健達拿給我是以牛皮紙袋信封所裝的一大包現鈔,因為我沒有清點,不確定是不是剛好一百萬元等語(他卷㈡第一九二頁背面),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有拿回來給我,約七、八十萬元,但我沒點,拿錢給我時是用普通的牛皮紙袋包著,錢我先還債務,剩下的就留作為公司開銷,後來都花光了…趙健達說是從張啟晃那邊來的等語(他卷㈡第二0三,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據趙健達告訴我,九十六年二月間,趙健達審核通過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送驗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後,張啟晃曾先交付一筆三百萬元之工程回扣給趙健達,再由趙健達將該筆三百萬元工程回扣送到豐原市交給林和男、熊文邦等人收執。同日下午,趙健達再赴張啟晃大雅工務所拿取一百萬元,趙健達返回雲將公司後,便將該筆一百萬元款項交給我本人,我拿到該筆一百萬元款項後,先清償公司員工賴津佐、黃佑全之薪水及油錢、再償還大京顧問公司五十萬元債務,最後將剩餘現金留在身邊,陸續清償積欠酒店之酒帳。」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六頁)。核與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我打給同居人吳夏萍,當時我已將三百萬元交給林和男收受,再返回我臺中寶山五街公司的途中,又因為泰有公司張啟晃已答應我下午二、三時可再赴大雅工務所拿取我的一百萬元工程回扣,我在高興之下打電話告訴吳夏萍該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經過千萬拜託終於拿到錢,且已交給林和男,又預計於下午可順利取得另一筆一百萬元,我才會再次告知吳夏萍拿到錢後可購買高級的皮包及金飾,吳夏萍提醒我必須先支付積欠酒店的酒帳。」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三頁)相符。足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證人趙健達確實又向證人張啟晃拿取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無訛。

2、關於被告林和男收取回扣之金額部分,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自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當日趙健達到我家將內裝有現金的一個小背包放在我家客廳桌上,不過,該小背包內的詳細金額我並沒有現場點算,最後,我個人收到趙健達交給我的九十五年度兩寬頻工程之工程回扣只有一百五十萬元,至於趙健達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的工程回扣是否另有他人參與分配,必須要由趙健達說明才清楚」等語(偵卷㈣第二0九頁)。被告林和男就其收取之金額部分,被告林和男稱僅有一百五十萬元,但就收取回扣之時間、地點、方式、所涉工程等情,則與揭前被告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其取得該三百萬元現金即打電話給林和男,告知該筆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已順利取得,並約定到林和男豐原市住所見面交款的時間,其依約赴林和男豐原市○○街住所與林和男見面,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的小型背包交給林和男,林和男即知該三百萬元就是張啟晃依約定交付之工程回扣等語相符,雖金額有所不同,但參酌前述被告林和男參與綁標之商談情節,均已約明證人張啟晃要給付三百萬元給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等人,是由被告林和男出面收受該三百萬元之回扣,再由被告林和男依共犯間之約定而轉交朋分,足認證人趙健達之證述應屬事實。況且,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警詢時陳述:「趙健達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豐東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事後趙健達有給我新臺幣三百萬元的佣金,我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熊文邦,即是熊文邦幫忙前述工程順利進行的費用。」等語(偵卷㈨第二一頁背面)。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實在等語(偵卷㈨第二六至二七頁)。是可以認定被告林和男收受之工程回扣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後,被告林和男再通知被告陳誌鋒之秘書即共犯熊文邦前來被告林和男住所,由共犯熊文邦向被告林和男拿取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回扣之事實。

3、又證人趙健達索取上揭回扣一百萬元之事實,亦可由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當時趙健達與吳夏萍拖欠我與黃佑全一個多月的薪水突然補足,我即知道趙健達利用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並向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要求相當數額的金錢,且泰有營造公司也有支付給趙健達相當數額的金錢,我礙於僅是賺取薪水的員工,並沒有進一步過問此情,也沒有參與趙健達向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要索金錢的過程,只好依照趙健達指示進行監工…直到九十六年五月間工程辦理完工驗收後,張啟晃向我提及老闆趙健達利用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向他要求取得數百萬元,我才進一步證實老闆趙健達確實有向張啟晃要求綁材料規格之款項。」等語(偵卷㈠第一0四頁),可得而知。

4、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交付回扣之金錢流向如下:

⑴證人廖長城向臺中縣大雅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領二百四十萬元現金。

⑵證人張啟晃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領四十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現金。以上金錢流向,有上開二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卷㈣第一七頁,他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5、被告林和男、陳誌鋒、共犯熊文邦及證人趙健達等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收到證人張啟晃所交付之賄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後,證人張啟晃即依規定將國內生產之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供應廠商材料檢驗報告送到監造單位之證人趙健達處審查,證人趙健達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審查通過泰有公司送驗之國產四吋HDPE(內管外管分離)材料,准予進場施工,並函告豐原市公所備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雲將公司監造工程師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泰有營造公司施工的四吋HDPE管中管材,運到工地現場時並沒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而是在施工時以穿引方式完成內、外管固定,實際上,並不符合豐原市公所核定之九十五年度兩寬頻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有『高密度聚乙烯管材料規範『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之相關規定…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於施工前,有依規定送四吋HDPE管給我審查,並口頭說明管材樣式、規格及施工方法,是以前述穿拉內管、填充發泡劑等方式施工,其所送驗之四吋HDPE管材樣品,長約四0公分,內含四根HDPE材質的小管,該四吋HDPE管兩端灌入發泡劑固定四根小管及填塞縫隙,並非全長填入發泡劑固定,我收到張啟晃所送交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後,即將該樣品轉交負責審核、認證材料規格之老闆趙健達,由趙健達來決定可否核准通過該種四吋HDPE管中管材樣品進行施工,過了幾天,趙健達告訴我核准通過泰有營造公司提出的四吋HDPE管中管材樣品,並同意以穿拉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並轉告泰有營造公司發函提送四吋HDPE管施工材料供應商之出廠樣品型錄、材料測試報告等資料給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受文者為「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備查。」、「後來,張啟晃於二月中旬,送來四吋HDPE管材樣品給趙健達審核,雖然該樣品並非如管材規範所要求,必須在出廠前即內、外管固定,緊密結合不得有任何空隙,但趙健達仍核准同意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以該種管材施工,並指示我以前述穿拉內管,並用發泡劑固定、填補縫隙等方法執行監工。」等語(偵卷㈠第一0三頁)。

⑵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拿到張啟晃依約定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工程回扣後,我即核准、同意泰有公司所使用之國內廠商所生產四吋HDPE管材施工,該管材為外管與內管在出廠前分離,運至工地現場後,先埋設外管,四根內管再以穿拉方式,灌入發泡劑固定、填充縫隙,當時我指示本公司監工人員賴津左同意以此方式施工。」等語(偵卷㈢第九五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順利至泰有公司取得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二筆工程回扣,又泰有公司張啟晃馬上送交國內生產之四吋HDPE管材同級品給我審查,經我核可後,即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發函業主豐原市公所,正式告知泰有公司所送四吋HDPE管材已通過審核可進行施工」、「我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泰有公司張啟晃所承包之二寬頻工程已正式開工,本公司監工人員賴津左在四吋HDPE管送到工地,再次進行採樣送驗,確認強度及抗拉度符合規範規定,我乃打電話詢問張啟晃可否依約定於通過材料送驗埋管施工後,將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交付給我,但張啟晃告訴我手頭不方便暫時無法如約支付。」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三頁面至一四四頁)。

⑶並有「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函文,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二一六0三號,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送審核准函」、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泰有營造公司實際埋設管材之供應製造廠商-「臺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HDPE管中管產品試驗報告及供貨樣品等在卷可參(偵卷㈧第二五頁、偵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四頁、偵卷㈢第九九至一三0頁)在卷可參。

⑷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陳稱:「我願意提供前述我所承包之兩工程案(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我泰有營造公司實際埋設管材之供應製造廠商-「臺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HDPE管中管產品試驗報告及供貨樣品供貴站參考,該份資料是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後,即雲將公司老闆趙健達向我要索並取得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款項,口頭同意我使用該材料後,本公司才依規定將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供應廠商材料檢驗報告送到監造單位趙健達處供其審查。」等語(偵卷㈡第一0七頁背面)。

(六)有關犯罪事實貳、二、(六)部分之證據,敘明如下:1、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泰有公司HDPE管材以同級品進場,豐原市公所會同監造單位賴津左進場抽驗管材,檢驗抗拉強度、伸長率等,結果均符合材料規範而核准進場施工,證人趙健達復指示其公司負責監工之賴津左同意泰有公司採用國產四吋HDPE內管與外管分離之同級品材料,並同意以穿拉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及監工之事實,據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大明路等兩工程案,有依契約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申報開工,但是,泰有營造公司因遲遲未提送施工材料、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等給設計監造之我方公司及業主豐原市公所審核,因而未實際動工,直到九十六年二月下旬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如前述將四吋HDPE管材樣品送給趙健達核准同意使用後,再依規定函送施工、品質計畫書等資料,才於農曆過年後,即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工地施工前,由我抽驗進入工地現場之四吋HDPE管材,經送實驗室確認該送驗之四吋HDPE管抗壓強度及伸長率符合規定,才開始進行施工。」等語(偵卷㈠第一0三頁背面)。

2、又九十六年三月間,泰有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場施工通過驗料後,證人趙健達與證人張啟晃就回扣一百萬元部分,請證人吳夏萍以電話向證人張啟晃催討一節,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⑴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四分二十四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頁)如下:趙:你可不可以,打電話給「晃來晃去的」(指張啟晃),問他方便過去嗎。吳:要我喔!趙:對!吳:我要如何向他說。趙:你就說方便過去嗎!你跟他這樣講!他說知道了。吳:他有叫你過去嗎!趙:他本來有說今天啊!喔!你!今天就說,我今天人在臺北!吳:喔!趙:假如有的話!你就說方不方便就「一百塊」(指一百萬元),就說嘿!嘿!就明最近就要,拜託一下。吳:好!其中所提及「晃來晃去的」、「一百塊」、「最近就要,拜託一下」等話語,就該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據趙健達跟我講,張啟晃的管材已經驗過可以施作了,按照他跟張啟晃的協議,張啟晃應該要付我們一百萬,趙健達又不方便一直催促張啟晃付款,因此要我打電話去催看看。」等語(他卷㈡第一九三頁背面)。核與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話確實是我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次請同居人吳夏萍打電話給張啟晃,要求支付第二筆工程回扣,且拜託張啟晃能夠一次支付全部剩餘之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一四四頁背面)相符。

⑵證人吳夏萍受證人趙健達此項指示後,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九分三十五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九九頁)如下:吳:你好!你是張技師嗎?張:是!吳:我是趙太太,小趙!今天他在臺北,他有說你天要去臺北!我方便過去找你嗎?張:這!…這!這樣子,我跟你!吳:還你再!再!張:還是請他回來再直接過來找我,好不好!吳:這樣子喔!有困難嗎?(笑)張:嗯!有點問題!吳:對!張:我要當面向他講一下。吳:這樣子!當他回來時,我再向他說。張:好!就該對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依趙健達指示,隨即打電話問張啟晃是否方便付錢,但他表示有困難,我就把這個結果轉告給趙健達。」等語(他卷㈡第一九三頁背面至一九四頁)。另外,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稱:「趙健達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透過吳夏萍向其確認是否可於當日支付該筆款項,不過,因為我當天向吳夏萍表示有問題,需等趙健達從臺北回來後再談,因此三月二十七日當天我並未支付吳夏萍、趙健達其所要求的該筆賄款。」等語(偵卷㈠第四三頁)。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相符,當可採信。

⑶證人吳夏萍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一分五十一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張啟晃無法交付之訊息,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三五頁)如下:吳:他說沒辦法啦!有問題要跟你說。趙:那時?吳:要等你回來!趙:我真得被打敗了!等我回來嗎?吳:對!。趙:好!就該通對話,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就將張啟晃的回覆轉達給趙健達,也就是當時並沒有向張啟晃拿到一百萬元,據我印象中,大約過半個月左右,張啟晃有支付五十萬元現金給趙健達。」等語(他卷㈡第一九四頁)。核與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話確實是吳夏萍向我回報泰有公司張啟晃有困難,暫時無法依約定支付我第二筆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五頁)相符。

3、嗣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證人張啟晃即依約定支付證人趙健達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予證人趙健達一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證人賴津左及張啟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三五頁)如下:賴:趙先生!我是小賴!趙:喂!賴:芬園公所張技師在找你,你知道嗎?趙:他要的那個,我有拿過去了,他現在有打來嗎?賴:喂!我人在大雅這邊!另外那那個張先生(指張啟晃)問你何時要過來!趙:喔!你現人在大雅那邊嗎?你幫我問一下,看我過去何處找他比較方便。賴:他正在等你!趙:我現在過去就對!賴:對!趙:他不是說要去豐原工地!賴:因為今天下雨,工地沒辦法作吧!趙:他有在你旁邊!賴:有啊!趙:你電話拿給他聽一下。(賴津左將手機轉交給張啟晃)張:哈囉!幾點?趙:我是要去豐原工地那邊,還是工務所。張:工務所!趙:那我現在人過去方便嗎?張:工務所!趙:好!好!

⑵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稱:「該通電話內容確實是我張啟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大雅工務所,使用賴津左之手機和趙健達約定當天大雅工務所交付續賄款之相關情形,後來我確實於當天下午在大雅工務所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賄款給趙健達本人,目的是用以支付前述約定本兩項工程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送審通過後應支付給趙健達之賄款,至於該筆五十萬元賄款的資金來源,是我當天向我胞弟張啟源調借來的。」等語(偵卷㈠第四三頁背面)。

⑶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話確實是泰有公司張啟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約我到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拿取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我拿到該現金五十萬元後即返回雲將公司交給吳夏萍處理支付相關帳款,至於吳夏萍如何運用必須問吳夏萍才清楚。」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五頁)。

⑷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三月間,泰有營造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場施工通過趙健達審查後,張啟晃約於九十六年四月間依約支付趙健達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趙健達自張啟晃處取得該筆工程回扣後,即將該筆五十萬元款項全數交給我,作為雲將公司業務開銷周轉金。」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六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趙健達有要其打電話給張啟晃,是為了錢的事,是趙健達與張啟晃之間的協議,金額好像一百萬元,張啟晃跟我說不方便,他要跟趙健達見面談,張啟晃約半個月後有拿五十萬元給趙健達,趙健達有交現金五十萬元給其,他說錢是從張啟晃那邊拿來的等語(他卷㈡第二0四頁)。

(七)嗣後,證人張啟晃囿於財務壓力,透過各方關係急於領取該二件工程之尾款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直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始通知泰有公司開立發票,證人張啟晃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日領得大明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豐東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元,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得知後,要求證人張啟晃依約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賄款,惟證人張啟晃以本件二寬頻工程案完工驗收到實際領得工程款項延宕多時,損失鉅額利息支出而拒絕支付;嗣至九十七年二月間,證人趙健達因他案入獄服刑,證人吳夏萍偕監工即證人賴津左找證人張啟晃協商,以雲將工程公司無力支付證人賴津左薪水等由,要求支付後續五十萬元賄款,證人張啟晃遂答應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賄款,並約定每月由證人賴津左出面取款,再轉交證人吳夏萍作為支付證人賴津左之薪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第一次支付證人賴津左六萬元,再於同年三、四、五、六月份之十日,各交付五萬元予證人賴津左,迄證人賴津左九十七年七月離職止,合計支付二十六萬元賄款予證人吳夏萍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稱:「我泰有營造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領得兩項工程案之工程尾款二九00餘萬元後,我張啟晃因該兩工程案完工驗收到實際領得工程款項延宕多時,不僅損失許多利息支出,而且還是我另外錢請人協助儘速請領工程款事宜,我實際額外支出的金錢代價遠大於原本答應支付趙健達剩餘之五十萬元賄款,因此,我後來並沒有依照我與趙達原本之約定,支付趙健達最後一筆五十萬元賄款。不過,九十七年二月間趙健達因故入獄,當月某日賴津左帶趙健達之同居人吳夏萍前來找我,賴津左、吳夏萍向我表示他們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因趙健達入獄後財務發生困難,因此要求我支付後續五十萬元賄款給他們,我遂答應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賄款,並約定每月由賴津左向我拿取款項,於是我於當月過年前第一次支付賴津左六萬元,之後分別於三、四、五和六月份的十日左右,我均有交付五萬元給賴津左,但是,賴津左在九十七年六月間向我表示他將離開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另謀他職,因此,我就沒有繼續支付賴津左剩餘賄款,而該筆五十萬元賄款實際上我總共只支付二十六萬元。」等語(偵卷㈠第四六頁)。

2、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該內容中所指『張技師』即是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我確實曾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老闆趙健達入獄後,依趙健達所託及吳夏萍指示,前去向張啟晃要求支付應給趙健達的款項,張啟晃依照要求在九十七年二月支付給我六萬元,又分別在

三、四、五和六月各支付我五萬元,合計共二六萬元。」等語(偵卷㈠第一0四頁背面)。

3、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約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趙健達向張啟晃拿取第二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時,張啟晃曾額外要求雲將公司必須協助泰有公司製作該工程之自主檢查表等三級品管之書類,作為支付第三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之額外條件,當時趙健達允諾會指示本公司員工賴津左、黃佑全協助製作,至同年六月間,泰有營造公司前述兩寬頻工程均完工驗收後,趙健達曾向張啟晃要求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張啟晃卻以該兩工程之工程款遲遲未獲核撥為由,拒絕立即支付本公司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表示需待全數請領該兩工程之工程款項後再行支付。直到同年十二月間,泰有公司順利領到全數工程款,趙健達才再次向張啟晃交涉,要求張啟晃依約定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張啟晃考量我公司曾協助製作工程三級品管之書類,而同意按月分期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但同樣遲遲未按月支付。九十七年二月間,趙健達入獄服刑前交代我向張啟晃拿取該等按月支付之工程回扣,而我知道賴津左因擔任該兩寬頻工程案現場監工與張啟晃頗有交情,我便帶同賴津左至泰有營造公司向張啟晃交涉,以索取製作三級品管書類之服務費及本公司積欠賴津左薪水等理由,洽請張啟晃按月支付款項,當時,張啟晃答應自九十七年二月起按月支付給賴津左五萬元款項,我記得二月份張啟晃交給賴津左現金六萬元,

三、四、五、六月份則各交給賴津左現金五萬元,賴津左按月取得款項後,均會向我報告自張啟晃處所取得的款項數額,我便將該等款項金額抵充本公司積欠賴津左之薪水交由賴津左收執,後因賴津左即將離職,張啟晃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合計張啟晃前後共支付給賴津左二十六萬元。」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六頁),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五月一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四日具結證述之證詞(他卷㈡第二0一至二0六頁,偵卷㈣第一四九至一六三頁,偵卷㈥第五九至六四頁,偵卷㈧第八六至九三頁,偵卷㈨第五二至五四頁)亦為相同之證述。

4、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警詢時證述:「後來,我從賴津左口中得知,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中旬,將四吋HDPE管材樣品送給趙健達審核,該樣品亦獲趙健達核准,同意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以該管材施工。當時恰逢農曆過年前,趙健達、吳夏萍拖欠賴津左和我等員工的薪水突然全部補足,賴津左和我聊天時即透露,他認為老闆趙健達有利用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之機會,向工程得標商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要求支付相當數額的賄款,且泰有營造公司也依約給付趙健達相當數額的賄款。」等語(偵卷㈡第四二頁背面)。

5、此外,復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鈞達公司扣押物編號:一-柒-二光碟資料列印之「小賴回覆」及薪資扣款明細資料,觀其上載有以下內容:「三.(六)寬頻服務費僱主六+五=十一,員工五+五+五=十五,合計二六/三=八.六;僱主為二/三=八.六+八.六=十七.二,員工為八.六(應退回僱主十五-八.六=六.四)根據張技師會計小姐跟你的記錄為依據(尚欠二十一萬)」、「Ans:…本人只覺得當初由公司私下跟張技師的部分,本人理應不與牽涉,本人只對公司,本人也只領回公司當初該給本人之部分。公司當初要承攬其他業務,風險理應自己承當」等語(偵卷㈠第一三九頁)。

6、另就綁標與回扣之關係,業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前述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之豐東路及大明路兩寬頻工程均由泰有營造公司之張啟晃得標承作,趙健達確實有利用預算書中有關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之規格審查權,向泰有營造公司要求必須支付該兩工程得標金額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再用以支付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在談判的過程中,均由趙健達出面與林和男、熊文邦、張啟晃及圓鼎公司呂義章等人交涉,我僅一次載趙健達前往張啟晃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洽談四吋HDPE管中管之問題。據趙健達告訴我,最後談判的結果,是本公司願意鬆綁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由泰有公司張啟晃負責支付一筆三百萬元之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人員。另外,張啟晃願意支付趙健達一筆二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並約定分三期支付,於四吋HDPE管中管通過材料送驗時,先支付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泰有公司進場施工通過驗料後,再支付一筆五十萬元,待完工驗收後,再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五頁)。

(八)對於被告陳誌鋒、林和男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之理由:1、被告陳誌鋒辯稱:熊文邦僅係其秘書,不能因此就此認定熊文邦之行為,即係受其所指使云云。然查:

⑴被告傅政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陳稱:「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陳誌鋒、其秘書熊文邦及趙健達等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指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決標後、完成設計前之時間(確實日期忘記了),先後找我前往陳誌鋒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要求我同意將該工程部分改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招標,以利於陳誌鋒等人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但我認為全臺中縣並無此例,而予以拒絕,我最後仍堅持該工程以『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所以該工程並未採取異質採購最有利標。」等語(偵卷㈦第四九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㈦第一0九頁)。

⑵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有關異質性採購最低標部分,要以警詢筆錄為主,其有與林和男去豐原市公所找傅政樺談此事,但其在林和男住處沒有看到陳誌鋒,其也沒有去古都茶藝館,其於偵查中有說林和男已經將材料綁標的事情向陳誌鋒報告講好了之事,這是林和男跟其說的,他說他已經跟代表會主席陳誌鋒講好了,其會相信林和男,因為他有讓其得標,所以其會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㈡第七三頁)。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有關細節之陳述不完整,且表明以警詢筆錄主為,故須參照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趙健達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警詢時陳稱:傅政樺所說實在,如我前述,在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決標後、進行工程設計階段,林和男、熊文邦為讓配合投標之資園營造公司董叔崢能夠順利得標該工程案,林和男曾詢問我如何順利讓董叔崢得標,避免被其他營造商低價搶標,我即向林和男提議,可採用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度寬頻管道工程招標案曾採之『異質性採購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因為此種決標方式,需先針對投標營造商之資格及服務建議書進行評選,經評選後選取序位前三名之廠商進行比價,該招標案訂有底價,以投標金額最低者得標,如此一來,可透過評選委員審查機制,過濾掉其他低價搶標之廠商,增加資園營造公司得標的機會,此外,我曾提供林和男一份『九十五年度嘉義縣政府民雄地區寬頻建置計畫工程興建工程委託服務案(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決標)』之案例,用以說服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同意配合改採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招標作業。而且,我記得林和男曾帶我赴豐原市公所找傅政樺,商談能否以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前述上程案之招標作業,當時係由林和男與傅政樺直接交涉、討論,我本人則在場陪同,並提供資料佐證。」、「傅政樺應係被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陳誌鋒、其秘書熊文邦等人找到陳誌鋒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進一步洽談,要求傅政樺同意將該寬頻管道工程營造部分改採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我並未被要求或主動到場說明,我只知道最後傅政樺係以臺中縣各鄉鎮無此發包決標方式之先例,拒絕同意以異質性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案之招標作業。」等語(偵卷㈦第一八九頁背面)。

⑶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彼此內容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足可採信。可知證人趙健達曾向被告林和男提議,可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被告林和男曾帶證人趙健達赴豐原市公所找被告傅政樺,商談能否以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前述上程案之招標作業,且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亦曾找被告傅政樺至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要求被告傅政樺同意將該工程部分改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以利於被告陳誌鋒等人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被告陳誌鋒為了讓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證人趙健達等人能達到綁標之目的,出面向被告傅政樺要求將該工程部分改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以利於渠等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又依前述證人趙健達之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在阿秋大肥鵝餐廳,曾向張啟晃表示需交付回扣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內以擺平豐市代表會主席綽號「志」張之陳誌鋒、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代表綽號「和男」之林和男;林和男跟其說的,他說他已經跟代表會主席陳誌鋒講好了等語,均明顯可以證明被告陳誌鋒確實有參與本案之綁標及利用證人趙健達經辦公用工程機會收取回扣之事實,被告陳誌鋒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林和男辯稱:本案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將其收受之工程回扣送予豐原市公所之公務員,則本案此部分顯難認有共同違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本案此部分固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傅政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前開工程回扣有送與被告傅政樺之事實,然依前述理由叁、二、(一)至(七)之說明,被告林和男對於本案從中穿針引線,介入甚深,甚且出面收受回扣三百萬元,再轉交予共犯熊文邦、被告陳誌鋒等人,其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又被告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標得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後,即係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被告林和男、陳誌鋒、共犯熊文邦與之有犯意聯絡,共同向證人張啟晃以綁標方式謀議收取回扣五百萬元,最後被告林和男、陳誌鋒、共犯熊文邦三人收取回扣三百萬元,證人趙健達、吳夏萍方面收受回扣一百七十六萬元,上開回扣金額均在其四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僅係共犯間分贓不同而已。是被告林和男仍係是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證人趙健達共犯,係應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非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和男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

(九)被告顏利達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卷附工程預算書管中管之材料、規格,確實為被告顏利達公司所進口之管中管,亦係一開始謀議要綁標之標的無訛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所示工程預算書材料規範在工程發包之前,我均未過目,而是泰有營造公司得標承作該兩工程案後,趙健達希望圓鼎公司能夠擔任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管材供應商之角色,要我和陳禮晃研究一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之規範,我才查看該工程預算書有關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之材料、規格等規範內容。」、「趙健達在前述兩工程案中綁標所用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即是用顏利達之文通公司所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該管材即為『C.O.D管』,我因對HDPE管材外行,並不清楚業界所稱之『C.O.D』屬於專利管材。」、「所示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確實為出廠前即母管及內含四根子管接觸面緊密接合且一體成型之管材。該管材規格即係趙健達在前述兩工程案所設計之材料規格內容。」、「所示管材即是趙健達、顏利達、陳禮晃和我等人,於該兩工程中所綁標之四吋HDPE管中管。」等語(偵卷㈡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又其於同日警詢中另證述:「於前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我、陳禮晃、顏利達在雲將公司見面會商時,顏利達即拿出同樣為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之樣品供我、陳禮晃及趙健達等人察看,因此,我可以確定,所示管材即是趙健達於該兩工程中所綁標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管材。」、「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趙健達曾約我至林和男家中,當日我先到臺中市○○○街之雲將公司與趙健達會合,趙健達拿顏利達之前所提供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一同前往林和男住處旁之咖啡廳,當時,我是以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身分出面,我記得趙健達即拿出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的樣品,出示給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和股東過目,我向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表示,該管材每米價格為三百九十元,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事後再由趙健達拿回雲將公司,我本人並未經手保管。當時,出示給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與股東過目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與所示之樣品規格一模一樣,只不過,當初顏利達初次拿給趙健達、我和陳禮晃察看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內管同樣為黑色,而外管則為橘色。」、「本公司介入前述兩工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及FRP水溝蓋板之綁標事宜中,我與陳禮晃之分工各異,我負責與趙健達聯繫對口,陳禮晃負責與顏利達聯繫對口。」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七頁)。

⑵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雲將(鈞達)公司扣押物工程資料、編號:一-參-四八-『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高密度聚乙稀管中管材料規範,該工程預算書規定使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該工程預算書規定使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確實是我、呂義章及顏利達研議要提供給趙健達設計前述該工程招標規範時用來綁標之用,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趙健達取得該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向我及呂義章表示能否提供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的管材供應商,將進行該二工程管材之綁標。我即介紹顏利達與趙健達認識,並在該工程設計前,我、呂義章、顏利達與趙健達相約在臺中市○○○街趙健達的雲將公司見面謀議,顏利達當場提出一體成型的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並表示該管材可作為前述該二工程設計之綁標管材,事後趙健達即依據該管材來製作工程預算書中有關管中管的材料規範之樣本。」、「但該招標規範並無明確規範所使用的四吋HDPE管中管材需一體成型,因此傳統的管中管的施工法只需要再稍微加工也可以符合該招標規範。」、「趙健達所綁標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特殊材料,確實是文通公司顏利達所代表之文通公司與建化公司所唯一代理韓國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也是所謂的『C.O.D管』之專利管材。」、「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之扣押物: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編號壹之樣品,該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確實是顏利達提供給雲將公司趙健達,要趙健達依該樣品規格來設計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我、呂義章與顏利達、趙健達等人,確實謀議針對前述工程以前述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來進行綁標」、「張啟晃所提及四吋HDPE管中管材確實是呂義章要以每米三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予得標商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等語(偵卷㈡第一八四頁背面至一八五頁)。

⑶本件綁標所用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即是被告顏利達文通公司所進口之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管材管,為具有專利之「C.O.D管」。其特色為母管與內含四根子管,在出廠前即母、子管接觸面緊密接合,且一體成型之事實,亦有卷附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之扣押物編號壹: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偵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足證被告呂義章、陳禮晃、顏利達與被告趙健達等四人,於雲將公司見面會商以謀議綁標時,針對綁標之標的,係「顏利達即拿出同樣為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之樣品」一節,業據上揭證述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且對照上揭四人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對於「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之始末,當係被告顏利達有具專業之接觸與背景,足證被告呂義章、陳禮晃等人之證詞,亦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另就關於工程預算書規範之電子檔來源:

⑴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該工程預算書有關管中管材料規範之內容,如規範中載明「…『一-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或同等品』、『三-二.規格』、『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等規範,均係由顏利達製作後存於電子檔,再由我提供給趙健達用來製作招標規範之用,但該招標規範並無明確規範所使用的四吋HDPE管中管材需一體成型,因此傳統的管中管的施工法只需要再稍微加工也可以符合該招標規範。」等語(偵卷㈡第一八四頁背面)。

⑵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之工程預算書中,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中載明「…『一-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或同等品』、『三-二.規格』、『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該等規範內容,是被告顏利達書寫好後,以電子檔方式交給圓鼎公司老闆陳禮晃,再交予我編入工程預算書中。我拿到前述規範內容電子檔時,有將原規範稍做修正,包括在『…一-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後面加入『或同等品』等字,另外,我也將第五點的規定全部修改成『…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藉以達成該寬頻管道工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之目的。」等語(偵卷㈢第九0頁背面)。

⑶準此,被告顏利達事先擬寫的材料規範內容,係直接寫明「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而被告趙健達才加上「或同等品」。

3、另關於本件關於HDPE管材之廠商,亦係被避免遭人詬病,乃由被告顏利達提供五家廠商名稱,但是否確實有進該貨則不得而知一節:

⑴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該五家廠商名單係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底即前述兩工程開標前向我們索取的,目的是為避免工程開標時,遭投標廠商質疑四吋HDPE管中管材有綁標之虞,我記得曾經趙健達聯繫本公司,要求我備妥五家以上管材供應商之資料以備因應,我乃轉請陳禮晃向顏利達索取供應廠商資料,所示『龍豐、大地昌、順明製管、連化、弘勝興』等五家廠商名單,應係顏利達交給圓鼎公司後,再由陳禮晃傳真提供趙健達之資料。至於前述五家廠商,是否確實有供應或代理符合規範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我則因為該管材供應商之名單為顏利達提供,所以不瞭解確實情形。」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五至二0一頁)。

⑵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龍豐、大地昌、順明製管、連化、弘勝興』等五家四吋HDPE管中管之國內生產及進口代理商資料,確實是陳禮晃、呂義章及顏利達提供給趙健達,主要是給設計單位針對前述該寬頻工程所使用的管中管材料進行詢價之用,但該五家廠商均無生產或代理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全省僅有顏利達的文通公司有代理韓國進口四吋HDPE管中管材。」等語(偵卷㈡第一八五頁背面至一八六頁)。

⑶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八年二月一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壹-二: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號函之附件一,即是為趙健達交給我之龍豐等五家四吋HDPE管中管材供應廠商,至於該五家供應廠商是否確實有能力提供符合規範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我並沒有查證,至於該份廠商名單,應是趙健達為了掩飾四吋HDPE管中管材綁標事實,而事先準備供應廠商之名單,做為對外解釋說明之依據。」等語(偵卷㈠第九七至一0七頁)。核與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顏利達還要提供幾家廠商名單給你?目的為何?)這是趙健達要求的,因為在開標前,參與施做的廠商會打電話問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哪幾家有在做,以方便估價,所以顏利達才提供。」、「顏利達所提供的數家廠商,就是龍豐、大地昌、順明製管、連化、弘勝興等公司。」、「(如果這幾家不是顏利達的公司,你們如何來達到綁標的目的?)因為這幾家廠商是製作HDPE管的廠商,可是本件我們於謀議時,是要求本件的管材要屬於HDPE管中所謂的C.O.D管,至於所謂的C.O.D管是屬於一體成型的管中管,這個C.O.D管當時只有顏利達的公司有代理,所以其他的廠商縱使有能力製作HDPE管,但並無法製作C.O.D管,但我們擔心如果於招標規範載明要C.O.D管,會被人質疑我們綁標,所以在招標規範上做相關說明。」等語(偵卷㈡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

4、另外,關於綁標價格之討論及過程等細節,被告顏利達、陳禮晃與證人呂義章均參與其中等情,可參酌前述理由叁、二、(三)、3之說明。由上可知在綁標計劃之初階段,當時就被告顏利達之認知,係由被告顏利達以每米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售與證人張啟晃,再由被告顏利達負責從所得利潤中提撥五百萬元作為回扣。惟因每米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在被告顏利達與證人張啟晃間,一直持續出現不合之處,乃開始一連串之磋商。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證人呂義章與被告陳禮晃、顏利達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面,由證人呂義章、被告陳禮晃將證人趙健達要求將每米價格降為三百五十元之意見,轉達給被告顏利達,但被告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法將管材價格降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證人趙健達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亦有如前述理由叁、二、(四)、3所載。然嗣後因每米價格從三百九十元降至三百五十元,故原先一次給付回扣之條件,被告顏利達有所更改,乃要求五百萬元之回扣,依百分之三十、四十、三十能分三期給付,後遭證人趙健達拒絕,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被告顏利達認為無法再行降價,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乃作罷退出此計畫之事實,亦有如前揭理由叁、二、(四)、6所述。綜合上開之證據及說明,足認被告顏利達對本案此部分之參與程度甚深,再參酌被告顏利達與證人趙健達等人所從事工作之背景,及被告顏利達提供電子檔及提供樣品,且亦參與綁標價格之擬定,顯然並非其所稱為避免讓其友人即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乃虛以委蛇、態度被動云云。至於其雖與證人趙健達並無直接接觸,亦無電話聯繫,然其既與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達成綁標之謀議,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並推派共犯中部分成員即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與證人趙健達接觸、聯繫並形成犯意聯絡,並不影響其間接共同犯意聯絡之成立,至於聯繫、接觸方式,僅屬於共犯之間行為分派之問題,無礙被告顏利達仍為共同正犯之身分。

5、被告陳禮晃雖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顏利達只是一個底價給其,變成好像是其要去賣,被告顏利達沒有講說他可以得多少,他也不可能告訴其底價,其怎麼知道多少錢,所以說每一次要協議的時候都不是一定要找顏利達,因為他底價已經給我三百三十元了,其他的其有辦法做主,顏利達報價每米三百三十元,其報給被告趙健達三百五十元,中間賺取每米二十元之差價云云(原審審理卷㈢第一八九至二0四頁)。又被告呂義章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顏利達有提到這個案子之回扣太高,風險很大,所以其感覺上當時的意思是不想參與這個案子,其等與趙健達在談管材時,顏利達沒有很主動、積極的跟其等聯絡云云(原審審理卷㈡第四二二頁背面)。然依案內證據,且依前揭理由叁、二之說明,證人陳禮晃從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顏利達報價「每米三百三十元,被告陳禮晃再向被告趙健達轉報每米三百五十元,以賺取中間差價每米二十元」之情,且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前述談論之內容係指呂義章告訴我,他先前赴臺北與顏利達談論前述四吋HDPE管材價格每米三百五十元,但需一次支付三百萬元佣金給趙健達,顏利達無法接受該條件,但事後顏利達告訴呂義章,願意接受四吋HDPE管材價格每米三百五十元,但三百萬元佣金要以分三期的方式支付,其中百分之三0在與張啟晃訂約時支付、百分之四0在交貨時支付、百分之三0在竣工後支付給趙健達。」等語(他卷㈡第二一五頁背面至二一六頁)。證人陳禮晃已明顯提到被告顏利達所接受之價格為每米三百五十元,故賣方為被告顏利達,且佣金之支付,再由被告顏利達從每米三百五十元報價中,就其所賺取部分再支付佣金。又前揭所引用之證人呂義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呂義章均明白確述被告顏利達積極參與綁標之合議及價格之約定,故證人陳禮晃、呂義章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可信性,尤值深疑。此外,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⑴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十三時十四分二十七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禮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二七頁)如下:陳:喂!趙:請教一下,你是有在電話中和他接觸了嗎?陳:「阿呂米」(指呂義章)和他處理的,已經講過了。趙:我知道。那另外一個,另外一個「張」(指張啟晃)呢?大致上他說是OK嗎?陳:對!大致上說是OK!另外再「喬」那個。趙:價位都有就對了嗎?陳:對!達;價位都有就對了嗎?陳:對!對!趙:因為我要去答覆,因為要答覆就對了!我要向你確定一下否則說公文亂發,明天再處理好了。陳:你明天再處理啊!趙:我知道啊!因為公文要作一些答覆啊!因為要先向人家報告一下啊!陳:你明天再處理就好了,沒差那一天啊!趙:你們沒差,但我們有差啊!陳:人家要變掛,我們真的沒有辦法,變來變去!我們在講話是講話算話,但有人講話是不算話!趙:我是說你們那邊就是沒有問題,就對了嗎?陳:對!趙:都接受了嗎?陳:對!他在排行程。趙:你那邊明天要下來就對了!陳:我要問他明天有沒有空,如果如以,我今天晚上要和他處理處理。趙:你這樣要分二次嗎?他那邊呢?陳:明天我不要去了,那個和我沒有關係。趙:你明天不要去?陳:對!給他們處理就好了!趙:你要不要建議他們時間約一約?陳:但是他們還沒有確定,還沒有排好了,等排好再講好了!趙:要趕快確定,我好給人家一個期限。陳:我知道,明天就處理好了!趙:好!好!麻煩密切關照一下。陳:好!好!其中「趙:請教一下,你是有在電話中和他接觸了嗎?(陳:「阿呂米」(指呂義章)和他處理的,已經講過了。趙:我知道。那另外一個,另外一個「張」(指張啟晃)呢?大致上他說是OK嗎?陳:對!大致上說是OK!另外再「喬」那個。」去除電話雙方之證人趙健達、被告陳禮晃,及電話中提到的「阿呂米」即證人呂義章,及電話中所稱「張」為證人張啟晃外,其餘所提及之「和『他』接觸了嗎?」、「阿呂米和『他』處理的」等所稱之「他」,即為被告顏利達,而由上揭電話內容可知,證人趙健達向被告陳禮晃確認上游HDPE特殊管供應商即被告顏利達,是否已經答應以每米三百五十元售料予泰有公司,並支付回扣三百萬元,被告陳禮晃謂昨晚與被告顏利達商談,原則已答應談好了,電話中被告趙健達所稱之「你們那邊」所指即為被告顏利達與陳禮晃無訛。而在上揭對話中,所提到「他在排行程」、「明天要下來就對了!」等語,再對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⑵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十五時十九分四十四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呂義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如下:趙:你們「長仔」(指陳禮晃)有沒有和你在一起。呂:他!因為訂單來了,他去簽訂單。趙:你們現在有上來嗎?(指赴臺中)呂:等一下要上去啦!趙:等一下,有要和他約好嗎?呂:我有打給他,他向我說還有一些問題,真是的,我這個修養還算不錯,如果是以前的修養,直接就開罵了!說叫我們北上去臺中,他說要來臺中會合,說要談一下,我們要上去和他談一談,不知道是要談什麼,我不知道還要談什麼,等一下我上去和他談,談一談,他如果可以就處理,不行他就退場了,我被他煩死了。趙:他現在在搞什麼!呂:我怎麼知道,他說還有一些問題,到底是什麼問題,還要我們趕上去臺中,等我們去臺中看結果怎樣,再和你聯絡。趙:張大哥(指張啟晃)那邊有沒有先約!呂:他那邊還有一些問題,我怎麼約「張仔」(指張啟晃)。趙:現在他們那邊說換成我們在擋他。呂:我們現在有再擋他嗎?趙:不是說,明天就要去嗎?呂:我昨天要去啊!但是他放這風聲。他(指張啟晃)說的那個價錢,我說我上去講看看。趙:這我知道,但我現在被逼的。方便我順便見他一下面嗎?呂:看看,等上來時再看看。看他到底是怎麼回事。趙:我現在快沒有電了,你打那一支。呂:是八二那一支。(指改打八二字頭之電話)趙:好!對照前一通之譯文,其中被告陳禮晃所稱「他在排行程」、「明天要下來就對了!」,即為本通電話所稱被告顏利達欲南下臺中商談之行程。

⑶至於商談之內容,再對照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十三分五十五秒,被告陳禮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二八頁)如下:陳:你有空了嗎?趙:有空了!陳:那個三四三,怎樣?趙:什麼三四三?陳:什麼三四三你不知道喔!趙:什麼三四三?陳:豐銀旁邊那個叫三四三!趙:什麼豐銀!陳:三百四十三號。趙:三百四十三號。我不知道意思!陳:不知道!你想一想再向我說!趙:什麼!陳:呂仔,不是向你說是三四三。趙:呂仔向我說三四三。什麼三四三…喔!不可能啦!陳:不可能就你自已處理喔!趙:他們那邊這樣講喔!不可能的!陳:是!趙:他們這邊就是這樣子就對了!陳:對!趙:他們幹嗎這樣!陳:他們就要求三四三。趙:(笑)陳:我們在那個他們就不要啊!趙:是啊!那不是在嚨哢的。陳:看要找個什麼地方,我去找你啦!趙:好!好!,你人在那裏?陳:我人在臺中。趙:你不是說你人在高雄,怎麼馬上到臺中。陳:我坐飛機上來的。趙:怎麼那麼快,你在那裏?陳:我人在市內,我們在老地方見面!趙:到綠色的。陳:有環保標章的。好!由上揭三通電話內容可知,證人趙健達透過證人呂義章、被告陳禮晃與被告顏利達間,以電話聯絡並約定由被告陳禮晃及顏利達前往臺中會合並商談綁標內容及價格,又觀證人陳禮晃所述,係被告顏利達報價每米三百五十元,而賣家為被告顏利達,惟事成後,再由被告顏利達支付證人陳禮晃及趙健達佣金,並非如證人陳禮晃所稱,係證人陳禮晃向被告顏利達購買,再與證人趙健達謀議綁標,被告顏利達並南正臺中商談價格之事,故證人陳禮晃、呂義章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核係迴護被告顏利達之詞,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6、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竹辦事處處長,同時也是工程顧問同業公會理事長陳豐山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C.O.D管是一種管中管,以熱熔膠低焊接合的一種管材,具有專利特性,是韓國專利管材,它具有一體成形的特性,必須要在出廠前就以熱熔膠的一個原料做低焊接合的處理,以維持它的一體性,若是以發泡方式或以混凝土方式固定的,就不是C.O.D管;「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偵卷㈠第三五頁)第五點所載「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之文義,並非僅有C.O.D管才能符合,其他管材也能符合,因為這「材料規範」第一之一點提到「或同等品」,其認為「同等品」可以讓「出廠前」這三個字做解套,亦即「同等品」的標註,第五點的規範也容許打無收縮水泥、打黏著性發泡劑等方式來固定,且可以到工地現場再固定,因為它的規範第一之一點註明「同等品」,可以為第五點解套,廠商不一定要在出廠前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因為它有註明「同等品」,可以在出廠前或後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其認為這個材料規範是非常寬鬆,因為它有註明「同等品」云云(本院審理卷㈢第二四八至二五二頁)。然而上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偵卷㈠第三五頁)第五點業已載明『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證人陳豐山僅因材料規範「材料規範」第一之一點提到「或同等品」,即可認為廠商不一定要在出廠前將內管與外管固定,而將第五點之「出廠前」解套而排除,其所為之文義解釋實令人匪夷所思,亦即就算不是使用C.O.D管,廠商亦應該在出廠前就要灌發泡劑或無收縮水泥,將縫隙填好,就算有「同等品」字樣應該依舊無法幫「出廠前」做文義上的翻轉。且證人陳豐山復又證稱:因為打發泡劑及灌無收縮水泥一定要在出廠後施工,不可能在出廠前施作,以材料特性來解釋,如以無收縮水泥舉例,因它是屬於脆性材料,若在出廠前灌注縫隙的話,可能會造成材料有些裂損,因為運送時會有一些震動、損壞、劣化,所以它不能在出廠前做,一定要在現場施做等語(本院審理卷㈢第二五三頁),可知該材料規範因使用「出廠前」三字,已明確排除灌打無收縮水泥、黏著性發泡劑方式固定管中管之情形,亦即該材料規範雖無使用C.O.D管(即一體成形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之字眼,但因有「出廠前」三字,實際上已達到綁標使用C.O.D管(即一體成形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之目的,此與證人趙健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是因為營建署會禁止使用一體成形的C.O.D管,所以透過文字的掩飾讓人家認為用一般的產品也可以,以此方式來綁標等語(本院審理卷㈢第二四二頁)相符,再參酌前述證人張啟晃確實因此與證人趙健達、呂義章、被告陳禮晃等人多次協商、交涉,以及其前開證言,足認得標之廠商亦認為該「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確實是要綁標使用C.O.D管(即一體成形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至於其後證人趙健達復同意證人張啟晃以國產四吋HDPE內管與外管分離之同級品材料,並同意以穿拉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係證人趙健達違背其監工任務所為之行為,尚不得因此反推上開材料並非是要綁使用C.O.D管(即一體成形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

7、又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另一部份則是,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進行工程預算書撰寫草擬『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時,我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原規劃以文通公司所販售之四吋HDPE管(即C.O.D專利管)進行規格綁標,讓得標承包商能夠就範,願意支付工程得標價一成作為交付林和男、熊文邦等人之工程回扣,不過,當時上級機關營建署已對文通公司所販售之『C.O.D專利管材』進行調查,並告知不得設計使用,我認為此情將嚴重影響綁標計畫,恐不易向得標商要求一成工程回扣,因而我向林和男面報,原先規劃利用該支C.O.D專利管進行綁標,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回扣恐無法達成,林和男回應我,不管我利用何種方式進行綁標,我都必須依約負責支付該一成營建工程回扣…利用該材料規範之文字解釋空間,預留我對於得標承包商使用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可以要求得標商使用該支文通公司所供應之一體成型C.O.D專利管,讓得標商就範願意支付該一成營建工程回扣或是從材料供應商方面索取該一成工程回扣;也可以因應情勢,同意得標商改以同等品施工。簡言之,我在草擬前述工程預算書階段,即發現不容易以該支一體成型之C.O.D專利管進行綁標,本來想放棄此綁標作法,但林和男告訴我,如無法綁標成功,必須由我想辦法支付該筆一成營建工程回扣(約新臺幣四百、五百萬元),也因此,我才會在不得已的情形之下,繼續執行該工程綁標作法,並配合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交付給林和男、熊文邦等人。」等語(偵卷㈢第一一三頁背面至一一四頁)。顯見,被告顏利達、呂義章、陳禮晃、趙健達等人,確實一開始曾預計於工程預算書中,明白寫出以「一體成型之HDPE管中管」或「C.O.D管」作為綁標材料,後來因發現可能無法遂其願,乃由證人趙健達向被告林和男報告後,經被告林和男表示無論如何必須綁標成功,故證人趙健達乃在招標文件上動「文字遊戲」,雖將被告顏利達交付之電子檔中,將「一體成型之HDPE管中管」或「C.O.D管」等字眼刪除,改稱「出廠前應將內、外管固定」,但實際上仍指向同一東西,再由證人趙健達於審核時從嚴審核或加以刁難甚明。

8、從另一角度而言,關於「HDPE」、「PVC」等用語,涉及「材料材質」之問題,至於「要不要一體成型」?「出廠前必須固定?」或「到施工現場再固定?」等,所涉及乃「施工方法」之問題,係二不同層次之問題;再者,一樣是固定,用「發泡棉填充」或「管中管」方式,則是「固定方法」之問題。從而,「材料材質」、「施工方法」、「固定方法」,係三個不同層次之問題。本件所擬綁標之對象,並非針對「材料材質」作綁標,而係「施工方法」、「固定方法」作綁標,換言之,管材之材質,只要使用「HDPE」或同等品之材質即可,此部分並不涉及任何綁標之問題。但若必須要求「出廠前固定」,至於固定之方法,不管是用「發泡棉填充」或「管中管」,均因管子長度、載運貨物等等,會造成施工上諸多不便,此可觀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本寬頻工程案之設計,所採用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依照該規範書要求,在出廠前即必須在外管中以任何材料固定管內之四根內管,且要求內管與外管之接觸面不能有空隙等一體成型之材料規格,就我個人的專業瞭解,這種材料規格屬於C.O.D專利品,當時在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僅由『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韓國壟斷代理此種進口品。」、「趙健達在「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書」中做出「一.材料一-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纜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或同等品。』、五.『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抵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之特殊規格設計,其效果、功能及耐用性其實和國內工程界慣用之非一體成形國產光纖導管完全沒有差異,但是趙健達設計要求的材料,貨源是掌控在進口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手上,而且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趙健達和我在雲將工程顧問公司洽談『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格時,一再向我強調他一定會非常嚴格審查材料,目的顯然就是要藉由綁標,迫使我經營之泰有營造公司就範,提供相關不法利益。」、「據我所知,當時國內並無任何一家符合前述規範中『五.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固定,但不得有空隙…』等要求規格之材料生產廠商,僅有代理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自韓國進口,而我國國內並無任何一家廠商生產,但是,據我所知,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了掩人耳目,規避政府採購法限制競爭的規定,與『文通(駿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略性瓜分經銷市場,彼此互通有無,鎖定市場價格。」等語(他卷㈡第一0七頁背面)。及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八月之後,國內即有生產前述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之製造廠商,廠商家數為二家,分別是彰化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桃園大地昌興業有限公司,其中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該兩家國內製造廠商均取得韓國原廠專利授權進行生產,至九七年間,國內再有盟凱、嘉義華民碩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生產,但此兩家公司因未獲得韓國原廠專利授權即逕行生產,曾遭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控告侵權,後該兩家廠商皆與代理廠商達成授權協議,目前該兩家公司也獲得授權進行生產。」等語(偵卷㈡第一0七至一一六頁),兩相對照本件工程施工時間均在九十六年一、二月間,顯然當時尚無其它國內廠商有此項管中管之專利甚明。又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趙健達在九十六年一月向我要求之嚴格審查材料規範是在內管與外管結合部分必須在材料出廠前就已完成接合,甚至趙健達直接指示我採用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C.O.D進口管材料,但是,我後來實際送交趙健達審查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之型式規格,是在材料出廠後於工地使用『內四管後穿法』進行內管與外管接合,而且我實際是以國產『同等品』材料送交審查,這在我答應且實際支付總計五百萬元賄款打點前述林和男、熊文邦、陳鋕鋒等相關有力人士之前,趙健達所不允許的,但是,在我允諾支付五百萬元賄款後,趙健達便鬆綁原本對我嚴格要求的規範標準,讓我以國產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同等品』送交審查並獲通過。」等語(他卷㈡第一一四頁背面至一一五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結證稱:「實際上因為要出廠前就一體成型做好,且每捲五百米,當時國內沒有製造商,要進口,也會造成施工不便。」等語(偵卷㈠第九四頁),準此,對於「出廠前固定」與「出廠後固定」,的確在施工上會造成差別,進而影響成本,堪以認定。

9、另有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以為被告顏利達有利認定之理由,詳如後述之理由叁、二、(十)、二所述。

(十)被告陳禮晃達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顏利達確與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共同為本案犯行及其之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詳如前揭理由叁、二、(九)所述。又有關證人陳豐山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之證言,不足以對被告顏利達、陳禮晃為有利之認定,有如前述被告顏利達部分之第6、7點所述。再參酌前述理由叁、二、(二)至(四)之敘述,被告禮晃辯稱其綁標之故意與行為實難採信。

2、至於其之辯護意旨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於類似之案例,認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施工規範三、檢驗規範三.一.一第四點…內外管間需以任何方式連續固定或至少每隔二米需固定,在手孔與手孔區間母管與子管需一起佈放,…對系爭工程管材規格及佈放方式之設計,係基於爾後置放於內管之光纖網路通信品質之考量,故而對母管外徑有所限制…且經確定至少有三家(即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地昌公司、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工廠函覆具生產能力…系爭工程管材施工規範與原告所指具韓國專利生產技術之管材無涉。」,亦可證明前揭本案『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HDPE管招標材料規範第五點,確非綁標之規範云云。然其所舉之他案材料規範,與本案文字內容不同,本即難以類比,且依前揭理由叁、二、(九)、6所述,本案之材料規範第五點有「出廠前」之用語,因而造成有綁標之實質,上開他案之材料規範並無此特殊用語因而造成有綁標之實質,亦不足以作為本案之參考。

3、另FRP蓋板原本亦係綁標之標的,證人趙健達提供FRP蓋板及具專利性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之材料規範書圖,並指示員工賴津左、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範書圖納入於工程預算書中,明訂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但嗣後因有投標廠商質疑綁標之嫌,而延後開標,並事後刪除須有環保標章之規定一節,據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警詢時亦證稱:「FRP蓋板及附件詳圖附註七之刪除『及環保標章』並蓋印等記錄,確實係遭投標廠商質疑FRP水溝蓋板材料規格有綁標特定材料廠商後所刪除之內容。」等語(偵卷㈡第四0頁)。該FRP蓋板及附件圖說附註七,雖然刪除『及環保標章』之用語,然而依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該FRP水溝蓋板圖說係屬制式圖樣,但其中設計施工使用的水溝蓋板材質是由我提供給趙健達來設計的FRP水溝蓋板,FRP水溝蓋板的單價及規範中要求廠商需具有環保標章等條件,亦是由我提供給趙健達在規劃設計該工程預算書時列入規範之用,但其中要求廠商需具有環保標章之規範條件,在第一次公開招標時遭其他廠商質疑有綁標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後趙健達乃將廠商需具有環保標章之條件取消,在第二次公開招標時廠商需具有環保標章之條件已刪除。」、「圓鼎公司所供應之FRP水溝蓋板材料確實是當時國內唯一一家獲得環保署之環保標章的廠商,但當時是由逸存有限公司向環保署提出申請,我當時是逸存有限公司的股東兼經銷商。」、「我提供給趙健達有關FRP水溝蓋圖說、單價及廠商需具有環保標章之條件,用來列入招標規範中,確實是為了聯合趙健達來綁標。」等語(偵卷㈡第一八三頁背面至一八四頁),足認圓頂公司之FRP蓋板材料,當時確實是國內唯一一家獲得環保署之環保標章的廠商,是被告陳禮晃與證人呂義達將之交付予證人趙健達作為綁標之用,已是著手於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之行為,縱然事後刪除須有環保標章之規定因而未獲得利益,仍不影響其為未遂犯之本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簽辦發包「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因該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額僅八十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開標時,不需邀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僅需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被告林和男出面與證人趙健達商議,若證人趙健達得標後,約定依得標價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為八萬元),開標前,被告林和男要求證人趙健達自行找三家顧問公司前來參與投標,證人趙健達以自有之雲將(後改名為鈞達)公司及借牌之禾森公司等二家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進行投標,另商請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李權明配合投標,證人趙健達並告知被告林和男,由其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之後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以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陳述:「因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額僅八十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不需邀請外部專家學者,只要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即可,所以林和男並未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林和男要求我自行找三家顧問公司前來參與投標,我即準備雲將公司、借牌之禾森公司等兩家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進行投標,另外我怕未達三家投標廠商導致流標,我商請友人大京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李權明撰寫服務建議書配合投標,在開標前,我告知林和男讓我所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最後,經豐原市公所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我是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投標該工程之設計案,因事先獲得林和男之協助而順利得標…」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六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亦具結就上揭內容證述為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七九至一八八頁)。

2、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證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確實是我與趙健達所經營之雲將公司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投標,該案因事先獲得林和男之協助而順利得標。」、「辦理開標前,趙健達曾告訴我,林和男會協助本公司順利得標該設計案,因而指示我要求員工賴津左等人抄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製作該案服務建議書以利得標,最後本公司順利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得標該案。」、「林和男要求趙健達前去投標,為避免投標廠商家數未達三家而流標,趙健達除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外,也用雲將公司名義參標,另商請趙健達友人大京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李權明撰寫服務建議書配合投標,湊足三家投標廠商家數,在林和男的協助下,最後順利以禾森公司名義得標。」、「趙健達以雲將公司、禾森公司及大京公司之名義,投標『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記錄,該次標案雲將公司及禾森公司之投標文件均是我本人負責處理,而雲將公司之投標文件遭列載投標文件不符合不予開標,係我本人疏失未備齊招標文件所致。」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七頁)。

3、此外,並有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決標公告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六號卷〔下稱聲搜卷〕第三二頁),根據所示決標公告,禾森公司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證人趙健達依先前約定須支付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予被告林和男,然證人趙健達因當時無資金支付該筆工程回扣,經被告林和男同意延後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順利請領第一筆服務費時再行支付;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林和男確定證人趙健達順利領取「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約一百五十二萬餘元時,即向證人趙健達催討該筆八萬元工程回扣及另一筆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以購買年節禮品為由額外要求支付之二十萬元工程回扣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你如何順利標到設計案?)如警詢所述。」、「(過程中為何要借別公司的牌去標?)我想不要一直用同一家牌去標,怕人家注意。」、「(要找幾家一起標,是何人跟你說的?)如警訊筆錄所述,是林和男叫我去找三家公司來標,我去找哪三家要看警詢筆錄。」、「(這個案件雖然不需要外聘評選委員,評選委員的過程林和男如何跟你說的?)林和男說只要拿得標廠商就可以,其他的傅政樺他們會去處理。」、「(後來有無順利得標?)有。」、「(有無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款?)有,何時支付及過程以警詢筆錄為主。」、「(是否就是在九十六年七月林和男從大陸回來後,你把錢送到林和男住處交給林和男?)是。」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四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稱如警詢所述、支付及過程以警詢筆錄為準,故另有參照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

⑵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在本公司依照計畫順利以我所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承作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後,依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一成,我必須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八萬元予林和男,我並未於得標後立即支付該工程回扣,而是拖延到九十六年七月中旬,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估驗款核撥時,我才將前述約八萬元的工程回扣連同一筆二十萬元款項分裝成二包,合計共二十八萬元,交付給林和男。」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六頁背面至一一七頁)。

⑶其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元月間,林和男告訴我,農曆過年前他要送禮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民代表會相關人員,希望我能購買臺中縣梧棲鎮一家特定知名烏魚子店(詳細店名我已經忘記)之烏魚子禮盒約數十盒,我答應林和男之要求後,即向該梧棲鎮知名之烏魚子店家詢問禮盒價錢,得知每盒烏魚子禮盒單價高達四、五千元,購買數十盒合計需花費十五、十六萬元以上,我因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即向林和男拜託,能否於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請領後,一次支付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予林和男,林和男答應後,我亦依約於九十六年七月間領取前述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後,將該筆二十萬元及另一筆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共計現金二十八萬元,親交予林和男本人收執。」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由上可知,證人趙健達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2、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寬頻設計禾森公司得標的這一件工程,如果以一成的工程來算的話,回扣大概八萬元,回扣沒有馬上在得標時就給,那時是因為手頭比較緊,是等九十五年度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次請至款後才給付,就是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領取第一筆服務費一百五十二萬元這一筆時給付,除了八萬元以外,還有追加二十萬元,總共給二十八萬元,是其跟趙健達去林和男他們家,由趙健達交給林和男,那時沒有怎麼說,只有講說禾森公司,因為那時是有三件,禾森公司先得標,就先給禾森那一個部分;因其記得過年前,林和男有要求說他要送禮,所以有跟其等要二十萬元,之後因為真的是沒有錢,那時他跟其等要求時,其與趙健達沒有給,是等到九十五年寬頻管道第一次請款之後才給付,亦即該二十八萬元當中,其中八萬元是禾森公司的決標價的一成回扣,另外二十萬元是被告林和男在過年春節前跟其等講說他要買禮物之錢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證人吳夏萍之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趙健達之上開證言彼此相符,足可採信。

3、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三十二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三頁)如下:林:你講的那個沒有問題,結果他們看錯了!結果他的比較快,你的比較慢!趙:是!林:他那個已經好了!他(指張啟晃)那個已經可以領了!趙:下周嗎?林:另外那個(指張啟晃),不要講啥(指不要講出名字),另外那個可以用了(指領款)。趙:就是中午就可以了!林:你的會比較慢,他聽錯了!趙:我是說周日去泡茶好不好!林:周日嗎?趙:還是周一。林:我周一早上要去大陸東莞!趙:那我周一去找你,我約他(指張啟晃)一起過。林:那周一早上好了!周一早上十點以前!趙:那周二呢?林:我已經離開了!趙:叔仔!你何時回來!林:差不多一禮拜!趙:要一禮拜喔!林:你「那個」弄好了?那個就直接拿給我太太。(註:林和男將前於七月十六日往來大陸)趙:喔!我聽的懂!沒有啦!我是要去泡茶!晚一點差不多六、七點!林:周日好!趙:我去約他好了!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陳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為林和男告訴我,他已經赴豐原市公所確認張啟晃所有之第一筆工程估驗款(一千三百萬餘元)已經確認,當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可以領取工程款支票,而我的工程設計費一百三十七萬元,因為市公所內部人員看錯資料,反而讓我稍微慢一點才可以請領,因此我告知林和男將於下週一偕同張啟晃去拜見林和男,並約於下週一之十時前到林和男住家見面,另外林和男所說『另外那個,不要講啥』即是指張啟晃。」、「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林和男即多次要求我支付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並額外要求我再支付二十萬元工程回扣,我與林和男約定等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筆工程款順利請領時再行支付,該通電話林和男告訴我已可以順利領到第一筆工程款,因而特別提醒我『那個』弄好,即是指我準備好八萬元及二十萬元等二筆工程回扣,在林和男即將前往大陸期間,可直接拿給林和男的太太,另外林和男也約我於週日見面泡茶。」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七頁背面至一四八頁)。

(三)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分許,有與證人趙健達聯絡,證人趙健達表示會交付前揭之二十八萬元,被告林和男隨即以電話與共犯熊文邦聯絡,以暗語表示證人趙健達會交付一筆金額,待其收到後會再將該筆金額全數交付給共犯熊文邦、被告陳誌鋒,然因被告林和男當時正趕赴搭機至大陸地區東莞市,證人趙健達未能依約定交付予被告林和男不知情之太太,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林和男再與證人趙健達聯絡催促其交付該筆金錢,證人趙健達約於當日十七時至被告林和男前開住處交付二十八萬元,而由被告陳誌峰、林和男、共犯熊文邦朋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分十七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如下:趙:叔仔!對不起!本來昨天要過去!林:唉!趙:我向你報告一下,…我!…如果那個「資料」拿到的話,我就直接寄放在「嬸仔」(指被告林和男之太太)那邊就好了!林:對!趙:我就拿去「嬸仔」那邊去寄放就好了!林:要「全部寄放喔!」,你聽的懂嗎?趙:我懂!什麼意思我知道!好!林:好!針對該段通話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陳稱:「我與林和男約定在第一筆工程款領到後將會支付林和男九十五年度寬頻建置工程設計案(即是禾森公司名義得標)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及額外工程回扣二十萬元,電話中所稱『資料』即是該二筆工程回扣二十八萬元,將於取得工程款後直接交給林和男的太太,林和男表示在其出國期間可直接交給林和男的太太收執,並提醒我要我整筆二十八萬元全數交付。」、「林和男在前往機場準備赴大陸之路途中,我剛好打電話給林和男告知將交付『資料』即二十八萬元之工程回扣,林和男立即打電話告知熊文邦,我所交付的工程回扣會轉交給熊文邦。」等語(偵卷㈢第一四八頁)。被告林和男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趙健達有交一筆錢給我,因為趙健達曾向我說過他有得標工程,他會給我們一筆『工程福利』的錢。」等語(偵卷㈥第八二頁)。足認被告林和男確有與證人趙健達聯絡,且證人趙健達有表示會交付前揭之二十八萬元之事實。

2、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五秒,共犯熊文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如下:熊:和男兄!林:喂!熊:你人在那?林:我要找你人,找不到你!我有向「主仔」(指主席陳誌鋒)講好了!熊:好!林:「主仔」說…,我跟你講!因為我現人在東莞。熊:你現人在那?林:我現人要去坐飛機,再一、二天就回來了!有些事情要處理!熊:你現人在「公館」?林:沒有!我現人要去坐飛機!熊;喔!你現在人呢?林:已經快到機場!熊:我回來時,有事情要找你!是另外一件事情!林:「那個要解決的事」(指寬頻工程),「紅毛的」(指趙健達)有些「文件」(指工程設計案佣金)會拿來我這邊!我再拿給你!你聽的懂嗎?熊:有!林;好!就該段電話內容,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依該通電話可知,我應該有將趙健達所交給我的『工程福利』的錢直接全數交給熊文邦。」等語(偵卷㈥第八三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和男之供述,可知被告林和男有與共犯熊文邦聯絡,要將該筆二十八萬元,全數交給共犯熊文邦。另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和男對共犯熊文邦所稱:「我要找你人,找不到你!我有向『主仔』講好了!」等語,再參照被告陳誌鋒與共犯熊文邦之親近關係,可知被告林和男要交付二十八萬元之事,有事先與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之被告談妥此事,被告陳誌鋒對此事顯然知曉,並透過共犯熊文邦收取。

3、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林和男再與證人趙健達聯絡催促其交付該筆金錢,證人趙健達約於當日十七時至被告林和男前開住處交付二十八萬元之部分:

⑴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二分二十一秒,被告林和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背面)如下:趙:叔仔!林:你為何沒有照原講的做!趙:不好意思!我去好幾次,按門鈴都沒有人應門。我下午叫「小蘭」過去!我原本是要等你返臺。林:你電話答應我!說「文件」拿過來就好了!趙:我有去你家,你沒有人在家?林:你下午幾時過來!趙:差不多四、五點!林:好啦!

⑵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八分一秒,被告林和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背面)如下:林:你不是四、五點要來!我特別等你!趙:五點就會去!林:好!

⑶針對該段通話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陳稱:「該通電話(指前述編號⑴之電話)是林和男於返國後打電話指責我,未依照約定在其出國期間將該二筆工程回扣計二十八萬元交給其太太,我則向林和男解釋,我曾前去林和男住家按門鈴,但均無人應門,而林和男要我立即於當日交付所謂『文件』即二十八萬元回扣給林和男,並要我或我太大吳夏萍於下午四、五時到林和男住家交付該二十八萬元工程回扣。我即與林和男約定於當日下午五時由我親自攜帶該二筆工程回扣計二十八萬元親交給林和男。」、「該通電話(指前述編號⑵之電話)確實如我前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與林和男相約見面,並將該二筆工程回扣計二十八萬元交付給林和男。」等語(偵卷㈢第一四八頁背面至一四九頁)。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依該二通電話可知,趙健達應該有到家與其見面,也交給其一筆「工程福利」的錢等語(偵卷㈥第八三頁)。證人趙健達之證言與被告林和男之陳述並相矛盾之處,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可採信。

(四)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林和男確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自證人趙健達處收受二十八萬元,再依前述(三)、2之說明,被告林和男與共犯熊文邦、被告陳誌鋒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和男再將之交付予共犯熊文邦、被告陳誌鋒。又被告陳誌鋒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利用其對「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決算有審查、監督之權限,其因收受賄賂而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上開工程,依上述說明,足認其與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確有共同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事實無訛。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九十六年八月間,證人趙健達自被告林和男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被告林和男要求證人趙健達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證人趙健達並按被告林和男之指示,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傅政樺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人趙健達依約與被告傅政樺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吳夏萍直接與被告傅政樺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林和男同樣要求趙健達參與『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投標作業,並約定必須依規矩於得標後,交付林和男等人決標金額之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在該案開標前,趙健達告訴我,林和男同樣會從中協助讓本公司順利得標,即指示我要求員工賴津左、黃佑全等人準備服務建議書,至於林和男係如何協助本公司順利得標。」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八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趙健達自林和男與傅政樺處得知,營建署已發函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助費,於是趙健達即與林和男、傅政樺等人洽商,希望同樣由我『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並約定由本公司於得標後,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林和男及傅政樺等人,經林和男及傅政樺同意後,趙健達即指示我直接和傅政樺接洽、聯繫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以運作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順利讓我鈞達公司得標」及「我與趙健達事先確實有透過豐原市公所傅政樺等人運作好配合之專家學者成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約在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趙健達自林和男處得知前述標案已獲得營建署補助款,並且即將辦理發包作業,趙健達即依照林和男之指示直接與傅政樺接洽,如何運作讓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趙健達並允諾林和男等人於得標該案後將支付設計案得標價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趙健達依約與傅政樺進行協商,後來,趙健達就指示我直接與傅政樺洽商如何尋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一頁背面至三頁)。

2、證人趙健達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女友即證人吳夏萍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傅政樺洽商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事宜之事實,據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林和男找我前去會商,其後林和男應允安排由我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並約定我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林和男另指示我,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洽談,如何運作評選委員,讓我使用之公司順利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我聽從林和男的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找傅政樺洽商,有關交付前述兩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傅政樺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之事宜。因為我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女友吳夏萍直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洽商如何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

3、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傅政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如下:吳:傅秘書!趙先生下午二、三點要去公所找你,不知方便嗎? 傅:可以!又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都在」之簡訊內容予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㈦第二0九頁)。就該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等電話及簡訊確實是我與傅政樺和趙健達的通聯。當時趙健達欲與傅政樺見面,乃指示我以電話向傅政樺約定於豐原市公所見面之時間,時間確定後,我便以簡訊告知趙健達:『傅政樺人在豐原市公所內辦公,他可前去和傅政樺見面』。我記得當時趙健達與傅政樺見面的主要目的,係商討如何解決我與趙健達遲遲無法提供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專家學者名單給傅政樺運作成為評選委員。」、「趙健達曾告訴我,為解決提供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以儘速辦理發包作業等問題,傅政樺同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由我們從該名單中找尋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㈤第三頁背面至四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並參照證人吳夏萍之上開證言,足可認定證人趙健達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與被告傅政樺在後者之辦公室見面之事,亦可佐證前述證人趙健達、吳夏萍所稱:趙健達有先與被告傅政樺接洽聯繫等語,與事實相符。

4、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證本案此部分一開始被告林和男、傅政樺、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均已就得標內定、回扣之成數等達成合意。

(二)被告傅政樺為讓證人趙健達、吳夏萍順利得標,以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其職務而知悉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主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由證人趙健達透過證人吳夏萍,以電話聯繫被告傅政樺後,相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於豐原市公所被告傅政樺辦公室內,由被告傅政樺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夏萍收執,並指示證人吳夏萍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補助款下來之後,趙健達有跟其講要開始準備投標的資料跟服務建議書,趙健達因為很忙,所以他指示其跟秘書傅政樺接洽,因為這一件要評選委員,所以趙健達指示其跟傅政樺要三十五位評選委員的名單,去尋找其等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那時其去秘書室找傅政樺之後,他給其一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腦圈選下來的三十五位委員給其,其就先找蔡元鴻,蔡元鴻就找到二位,因為人數不足要七位,那時其又再去找大京公司的李權明,委託他再尋找其他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後來李權明跟蔡元鴻給其的名單,就是用勾選的方式在三十五位委員名單裡面勾選給傅政樺,所以評選委員的部分,就是由其圈選的七位的評選委員為主;其是去豐原市公所被告傅政樺的辦公室找傅政樺拿名單,被告傅政樺的辦公室在二樓,那時除了其跟被告傅政樺在場之外,沒有其他人,被告傅政樺就是給其像A四的電腦勾選,選好的委員名單給其,其只有向傅政樺拿九十六年寬頻工程評選委員名單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三頁背面至二七五頁)。另就部分之時間及細節,證人吳夏萍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臻完全,另參照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之證述:「最初傅政樺要求趙健達循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模式,自行尋找好配合的專家學者名單,供其運作、遴選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但是,當時趙健達和我遲遲無法找到好配合的專家學者,然而,當時傅政樺急於進行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發包作業,因此,傅政樺曾拿一份自電腦下載列印之建議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而該份名單中大約有三十五位土木建築類之專家學者,傅政樺將該份名單交給我時,曾告知我至少要從該份建議名單內找出七位好配合的專家學者,交給他運作成外聘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一頁背面至三頁背面)。證人吳夏萍上開陳述,尚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2、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陳稱:「吳夏萍所說實在,因為關於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予傅政樺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事宜,我均指派吳夏萍出面處理。」等語(偵卷㈦第一九三頁背面)。證人趙健達之證言亦與證人吳夏萍之上開證言相符。

3、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傅政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如下:吳:你下午何時有空!趙先生說下午要去找你!傅:好!下午二點半左右就好了!吳:二點半左右,好!那我知道了,謝謝。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係趙健達透過我再約傅政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點半於豐原市公所見面洽談,主要目的係再一次商討如何取得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問題,…當時傅政樺答應趙健達願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從中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㈤第三頁)。

4、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四時十二分五十五秒,被告傅政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偵卷㈤第二五頁)如下:吳:不好意思!傅秘書你在忙嗎?傅:你在找我!吳:我方便去找你嗎?傅:可以!可以!吳:你等一下幾點會出去?傅:我現在人在方裏,看你幾點要過來!吳:差不多三點方便嗎?傅:可以!吳:不好意思!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前二、三天,趙健達與傅政樺見面商定,由傅政樺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交給我們循名單找妥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評選委員,趙健達指示我打電話與傅政樺約見面拿取前述『委員建議名單』,因此我才打此通電話約傅政樺於下午三點在豐原市公所見面,傅政樺接到我的電話即知道我去找他見面的目的係為拿取一份『委員建議名單』,該日下午三點,我依約準時抵達豐原市公所,直接到傅政樺位於二樓的辦公室,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傅政樺交付給我一份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並要我儘速從名單中挑選七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評選委員,我收到該份名單後,隨即離開並未與傅政樺多做交談。」等語(偵卷㈤第三頁背面)。證人吳夏萍上開陳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無相左之處。足證「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委員名單,確係由被告傅政樺交由證人吳夏萍收執無訛。

5、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第一到三標設計監造,建議名單是如何來的?)三十五個名單傅政樺跟林和男都有拿給我,因為過程有二、三次,我印象中傅政樺叫我去找林和男,我去林和男家抄委員名單,抄完之後勾選七個委員後再拿去給傅政樺。」、「(你拿幾次的建議名單?)依警詢筆錄為主。」、「(你的警詢筆錄前後不搭,是以哪份警詢筆錄為主?)其中有牽扯到吳夏萍跟我吵架部分,所以到底有幾次我也搞不清楚,警詢筆錄有提供相關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會做警詢筆錄。」、「(九十六年設計監造案,建議委員的名單,有沒有交給吳夏萍?)三十五個部分有,因為九十七年我要入監,公司沒有人,所以我要她負責這部分。」、「(是誰交給吳夏萍?)是我,時間點以警詢筆錄為主。」、「(傅政樺有無交三十五名建議名單給吳夏萍?)我不記得,要看警詢筆錄。」、「(如果你的警詢筆錄與吳夏萍的警詢筆錄不一樣,是以哪個人的筆錄為準?)要看事實點。」、「(傅政樺有無親自交三十五名名單給你?)沒有。」、「(你如何知道他交了二、三次的名單?)因為事後我交給傅政樺七個人的名單。」、「(事後交給傅政樺幾次?)我不太記得,其中摻雜很多其他部分,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八至七九頁)及「(你說在九十五年豐原市公所工程設計監造案,你是把評選委員名單交給傅政樺,可是你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你說是名單是交給林和男,為何不同?)因為有多件寬頻案件,時間點也很複雜又拖很久,次數以警詢筆錄,交給誰也是依警詢筆錄為主,且我們二人見面的次數也很多,我不確定我是交給林和男或是傅政樺」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八0頁背面),其就本案此部分,關於名單之交付及內定名單選定後交還之過程,與證人吳夏萍之證述,有若干不一之處。但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本來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何況本件數件工程之時間相近,工程性質又相同,被告等人綁標及索取回扣之手方又相仿,故更容易混淆或淡忘,故就何人交付之情節,固不得謂非不重要,但不論該名單係由被告傅政樺或被告林和男所交付,該名單縱係由被告林和男交付予證人趙健達,但被告林和男以其一介平民之身,何以能取得事關招標勝負關鍵之評選委員名單?又倘如被告傅政樺所言,一般人均得取得名單,則被告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又何需向被告林和男或被告傅政樺拿名單?且姑且不論係由被告林和男或被告傅政樺交給證人趙健達或證人吳夏萍,但就「有交名單」乙節,前後證述既相一致,即不需因枝微末節之非關鍵事項而有異。

(三)證人吳夏萍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十六時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因證人蔡元鴻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吳夏萍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向大京公司之李權明接洽,由李權明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拿到該份名單後即直接拿給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蔡元鴻技師,查看建議名單內有無認識且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蔡元鴻看過該份名單之後,告訴我只能提供二位好配合的專家學者人員,我按照趙健達指示再找大京工程顧問公司的李權明商量,要求李權明從前述名單中找尋五位熟識又好配合的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㈤第二頁)。又其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拿到名單後,就去找蔡元鴻,請蔡元鴻幫忙挑他認識的,蔡元鴻提供的名單只有二個,一個叫詹次洚,另外一個叫吳亦閎;另因為當初三十五名委員名單,其是用抄的給李權明選,所以當初他找到的委員,都是跟其講編號,其就是用編號打勾之後,就直接給傅政樺,所以那五位的委員名字,其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要開標了所以很趕,其那時圈選之後給傅政樺,沒有去記每個委員的名字,而拿給被告傅政樺之後,他沒有再叫其挑選,也沒有其他異議,所以其就沒有再追問了,還是有順利開標及得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

2、有關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與證人蔡元鴻聯絡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說明:

⑴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同日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蔡元鴻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雖未接通,但證人吳夏萍撥打該二通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十一號樓頂、臺中市○區○○路一段八號四樓樓頂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偵卷㈤第二五頁背面)。而證人蔡元鴻經營之太初事務所,當時之辦公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之六號,據證人蔡元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二二一頁)。就該通聯資料,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傅政樺交給我前述『委員建議名單』後,我即聯絡蔡元鴻技師見面,請求蔡元鴻從名單中找出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讓我提供給傅政樺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我到蔡元鴻位於臺中市○○路○段的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後,我便將該份評委建議名單直接提示給蔡元鴻查看,請他找出可以配合的專家學者,蔡元鴻查看後,告訴我他只能提供二名學者,即指名單中的『吳亦閎』、『詹次洚』可以配合擔任評選委員,該等專家學者為蔡元鴻長期配合的人選。」等語(偵卷㈤第四頁)。

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二十三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如下:吳:現在要去找「和男仔」!趙:你現在要去找「蔡大哥」?吳:對啊!對!趙:他是不是說要那個?吳:嗯!趙:是不是要找七個人!!找那個工程師!吳:對啊!就上開對話之意思為何?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是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離開豐原市公所後,在途中趙健達打電話給我,該等對話中,我告訴趙健達想去找『和男仔』(即林和男),當面告知林和男我已經依約自傅政樺處拿到『委員建議名單』,不過,趙健達要我直接去找『蔡大哥』(指蔡元鴻),詢問可否從名單中找尋了位好配合的工程師,如我前述,我即前往臺中市○○路○段蔡元鴻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我與蔡元鴻商定,二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的賄款及蔡元鴻居間費用金額均為一萬元。」、「因為蔡元鴻和我與趙健達多次配合借牌投標工程設計案,彼此間信任且有默契,投標前我係請蔡元鴻事先墊付賄款金額給『吳亦閎』及『詹次洚』等評選委員,得標後本公司將於其他配合工程款項中抵銷。」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第六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你拿到名單後,會告訴趙健達先去找林和男,目的為何,是否林和男也知道你們會去跟傅政樺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因為本件工程一定要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包出去,一開始因為我們找不到評選委員,所以豐原市公所一直拖延未開標,林和男男就質問趙健達為何沒有找到評選委員,趙健達回答因為並不認識評選委員,林和男就要趙健達去找傅政樺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所以我拿到建議名單後,才會想告訴林和男,說我們拿到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等語(偵卷㈤第四四至四五頁)。

⑶綜合前述,可認證人吳夏萍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之六號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有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吳亦閎」、「詹次洚」予證人吳夏萍。且由前述編號⑵之電話內容及證人吳夏萍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和男確亦有參與本案。

3、因證人吳夏萍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吳夏萍另向大京公司李權明詢問一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十四分八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如下:吳:李大哥!我小蘭!你今天有沒有來臺中!李:今天我不去!怎樣?吳:有件事情想拜託你!你今天中午以前都會在公司嗎?李:我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吳:你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李:怎麼樣很急嗎?吳: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找幾個人去「旅遊」,這樣子!李:這樣子喔!吳;對!李: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吳:對!啊!李:我明天過去好不好!吳:明天早上嗎?如果方便的話,我去找你也沒有關係!就像那天我晚上去找你嗎!李:我知道!我今天人都在外面!要晚上才有空!如果你很急,我晚上過去!吳: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李:嗯!吳:那沒有關係!那就確定明天早上!不要特別過來!李:沒有關係,我下午再聯絡!吳:好,謝謝!其中「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找幾個人(工程專家)去「旅遊」」、「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等暗語之意義為何?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中,我以『旅遊』、『去玩的人數』為暗語,告訴李權明請其協助提供『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由於在此之前,我即曾拜託李權明協助找妥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以利本公司順利得標『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所以,我以『旅遊』、『去玩的人數』為暗語與李權明對話,李權明即知我的意思。另外,因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急於辦理『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我才告知李權明必須立即約見面,商談提供好配合評選委員名單之相關事宜。」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

⑵嗣後,因被告傅政樺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去電證人吳夏萍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被告傅政樺復以電話聯繫被告吳夏萍,以催促被告吳夏萍必須盡速提出內定之委員名單,並以「資料」為話語乙節,有卷附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四十九分四秒,被告傅政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吳:你好!傅:你好!我傅政樺。傅:你那個「資料」,要拿過來了嗎?吳:可能要晚一點!傅:要快一點!吳:謝謝!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傅政樺所表示之『資料』,即指我所提供之『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該通電話係傅政樺打電話告訴我,催促我儘速提供『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給他運作遴選為評選委員,讓該設計監造案儘速發包,同時讓本公司能在評選會議得到高分而順利得標。」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至五頁)。

⑶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九時五十二分零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如下:吳:那個李大哥今天都沒有空!趙:他何時有空?吳:他說二、三點才會再聯絡!趙:那就下午二、三點!吳:但是「他」打電話來催了!趙:啊!吳:他打電話來催了!趙:他打電話來催了!你說要聯絡去那個…誰!那個「李的」…明天一早這樣子!你親自跑一趟去告訴他,那個還要去,看看他們有沒有空。要看工程師他們有沒有空,還要去拜訪一下,所以比較慢,如果只要三、四個工程師就比較簡單,你需要到這麼多人的話,要一起去「上課」,要「一次開班」,要給我們一點時間,要給我們時間…到時那個…你聽的懂嗎?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係我向趙健達回報,已去電聯絡李權民協助提供專家學者名單,惟必須當日下午二、三點才能和李權民聯絡見面事宜,另外,我和趙健達所說,『他打電話來催了』,係指傅政樺打電話來催促我們儘速提供七名專家學者名單。」、「趙健達前述通話內容,是要我親自去向傅政樺說明,由於一次需提供多達七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所以需要較多時間聯繫、拜訪並確認,請求傅政樺體諒、給我們較多的作業時間。其中,趙健達所說的『上課』及『一次開班』等語,即暗指一次提出七位參加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我並未再跑一趟豐原市公所親自向傅政樺說明、要求給予多一點時間作業。」等語(偵卷㈤第五頁)。

⑷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二十七秒,李權明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如下:吳:大哥!李:你幾點要上來!吳:看你何時有空!我抓個一小時時間!李:我人在通宵等你!你走國道三號…通宵交流道下就可以了!吳:約七點半!李:好!我在交流道那邊等你!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五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吳:我到了!李:你在7─11等我一下,往通宵市區方面。吳:好!針對上揭二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等電話即為我與李權民約在通宵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請求李權民協助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之相關通話。我當日確實有依約前往通宵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李權民見面,並提示一份我自傅政樺處拿回的『委員建議名單』之手抄本給李權民參考,並請李權民從我提供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找出五名以上熟識、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我拿給傅政樺運作成為『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五頁)。

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李:我認為花這個錢很不值得。)(吳:他們要七個,我已經找到二個了,不是在這邊,那個是臺中的。)吳:那個…不是有五個要「參加湖南旅遊』嗎?趙:對!吳:那一個人的「團費」要多少錢!趙:大概一萬元左右!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我打此通電話給趙健達時,我明白告訴一旁的李權民,豐原市公所方面要求我提供七名好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目前我已經找好二名,該二名專家學者係在臺中而非苗栗通霄方面的人士,該二名已找好之專家學者,是指我前述透過蔡元鴻所找好之二名專家學者,即『吳亦閎』及『詹次洚』。」、「當時我係打此電話詢問趙健達,本公司願意支付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之配合評選委員的賄款金額為何,趙健達表示願意支付每名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一萬元之酬勞。」、「當日,我告訴李權民本公司願意支付每位配合擔任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之賄款金額為一萬元,另外,本公司願意給予李權民一萬元的居間費用。」等語(偵卷㈤第五頁背面至六頁)。

⑹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吳:李大哥!李:我今天有去找,他明天才給我消息耶。吳:明天唷?大概什麼時候?李:我明天還要再去一趟。吳:明天還要再去一趟?李:對啊!因為他今天去聯絡,明天要確定。吳:這樣子唷,好啊。李:好不好?那妳要跟我確定金額啦。好不好?這個問題妳要確定。我才有辦法跟人家…吳:是全部?還是每個人這樣子?李:不是阿,比如說妳這個「案」…這個,這一件總金額多少?你的那個「服務費率」?現在他們都很賊阿,都是依照那個看一下,這樣子。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權民告訴我其已前去接洽可配合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但李權民再次向我確認,本公司願意支付給專家學者賄款金額若干,並提醒我賄款金額必須按照工程的服務費金額按比例支付,要我詳細說明『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全案工程預算及服務費金額,並表示這樣才有利於說服專家學者出席該次會議。我記得我於隔日即向李權民回報全案工程設計監造費約二百萬元,最後我與李權民確認支付給每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賄款金額為一萬元。」等語(偵卷㈤第六頁背面)。

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李權明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如下:李:報號碼給你!吳:好!李:他們都說,日期不確定到時剛好沒空沒有辦法去!吳:應該沒有月底要出國的吧!李:有的有課的,要怎麼樣!有些都不敢答應!我下午也是搞得很晚,他們才確定。吳:嗯!李:重點是你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吳:就是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這一段!(指十月份)李:這個是「上去」的嗎?吳:就是急著要上去!因為上去好像七天以後吧?沒關係,確定時間,你再通知。李: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吳:好!好!幾號?李: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吳:總共五個。李:你不是說五個嗎?吳:我知道了!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權民向我提報願意配合之工程學者專家之序號,該等序號即是我交給李權民之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李權民告知我序號,經我核對傅政樺所交付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正本後,我即知道李權民所講之該等工程專家學者姓名。該等序號之確實委員名字,依決標公告之評委名單可知,應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人,另有一名可能未入選為評選委員。」、「九十六年十月初,傅政樺即催促我們必須趕快提交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以利其儘速辦理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且傅政樺告知我,預計於十月中旬辦理公告、發包,因此,我才會告訴李權民,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評選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八日等四日,但因我與趙健達未提交給傅政樺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造成無法簽辦『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招標作業。另外,李權民表示之『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即是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開標、評選日期後,即必須交付一萬元賄款給確定會出席配合決標評選之專家學者。」、「『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即與李權民約定,由李權民先行墊付該五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每人一萬元賄款,加計李權民一萬元酬勞,共計六萬元,均由日後本公司配合李權民投標核撥之工程款中應付稅款中抵銷。」等語(偵卷㈤第六頁背面至七頁、第八頁)。

⑻綜上所述,證人吳夏萍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明接洽,由李權明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一萬元,李權明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委名單,應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等語,另有一名未入選等情,足可認定。再參酌前揭編號⑵電話中,被告傅政樺告知證人吳夏萍要「資料」,亦即要「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證人吳夏萍即急忙告知證人趙健達(即編號⑶電話),從證人趙健達之暗語中,可知其要證人吳夏萍告知被告傅政樺,一次準備七名可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必須要一些時間,證人吳夏萍隨即積極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明聯繫、接洽,由此聯絡之過程,可知被告傅政樺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

(四)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名單交予被告傅政樺收執,嗣後被告傅政樺依約定將其中「王錦智」、「吳亦閎」、「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時,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以經營之鈞達工程顧問公司投標,僅有一家投標,獲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使證人趙健達、吳夏萍所代表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而順利以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得標,惟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部分工程比例,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集蔡元鴻及李權明提供之專家學者共七人,以手寫方式書寫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將名單拿到豐原市公所親自交給傅政樺收執」、「事後傅政樺依約定將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前述標案的外聘委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該標案第二次招標時,我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順利得標前述標案」等語(偵卷㈤第三九至四0頁)。又其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委員都挑好之後,其就直接到辦公室給被告傅政樺,說其弄好,就直接給,找蔡元鴻、李權明請他們找評選委員,他們找到評選委員,為何要配合,是因為有給他們出席費,後來有給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

2、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夏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二時四十七分、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七時四十五,分別傳送以下內容之簡訊(偵卷㈧第八三頁):

①證人吳夏萍傳送:「對了,門口有一封信給你(參加湖南旅遊報名表)」②證人趙健達傳送:「『報名表』有給嗎?」③證人吳夏萍傳送:「給了,『老闆』已經看過,跟『李的』相同只有三個」)。針對上開簡訊三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我因與趙健達口角而離家出走,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傳簡訊將前情告知趙健達,內容如所示簡訊譯文,主要意思是告知趙健達,我已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可配合評選之七名專家學者名單裝入一信封投入公司門口,另外,我也告知趙健達,『老闆』(即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已經看過該名單,且老闆看到我所提供的七名專家學者名單時曾告訴我,李權明提供的五名專家學者名單和他自己預計要選的專家學者有三位相同,但是該三名學者係指何人我並不清楚。而簡訊內容所提到的暗語,『湖南旅遊報名表』是指本公司安排於『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老闆』係指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而『李的』則指幫忙提供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之苗栗縣通霄鎮大京公司老闆李權明。」等語(偵卷㈧第七八頁背面至七九頁)。

3、綜合上情,足可認定證人吳夏萍確有將「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之七名可配合評選名單交給被告傅政樺收執之事實,且被告傅政樺之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證人吳夏萍、趙健達勾選後交付被告傅政樺,與嗣後之順利得標取得工程之間,確有因果關係。

(五)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傅政樺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下載由傅政樺交予吳夏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最有利標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案先後僅能產出一份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惟因下載次數不同而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被告傅政樺仍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謝其謀電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該三十五名建議名單之來源,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辦理招標成立評選小組需要,曾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簽報秘書即被告傅政樺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被告傅政樺密封,惟因辦理路線變更需要,該份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作廢,該等已核准簽文及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及密封袋由其作廢銷毀等情,據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我確實曾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並在簽文前先行洽請行政室資訊管理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電腦管理系統中下載一份內有三十五名候選之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該簽文經我查閱豐原市公所簽稿會核單,發現該簽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我本人簽文,並於同日經工務課長趙光華簽核意見後,會陳主計室、財政課,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送至負責發包行政業務之秘書傅政樺處,該簽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秘書傅政樺簽註敬會政風室,政風室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會簽完畢,再送回秘書傅政樺處,傅政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核閱完後,再會主任秘書郭群芳,郭群芳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核閱完後,再於十四時0分送至市長核批,市長於十六時0分核批完畢。」、「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小組時,該案原係委託監造案,原先預算金額為二百二十萬餘元,該簽文經秘書傅政樺、市長等人核示成立評選小組,但後來因辦理建置路線變更,增加工程預算至三百餘萬元,且委託內容增加為設計及監造案,而停止後續招標評審作業,該案延後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我始再簽辦招標作業及成立評選小組,我認為前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已無作用,而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在我調換辦公座位整理雜物時,將前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等語(偵卷㈧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六七頁)。而該份名單被告傅政樺仍有勾選一節,證人謝其謀於同日警詢時亦陳述:「負責圈選評選委員之秘書傅政樺有從該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候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勾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詳細時間已忘)將已圈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我,該份密封袋係由傅政樺封章,我原本已打開,準備電話通知正、備取之委員參加評選會議,但當時專案負責人黃建龍通知我因路線變更,暫停辦理招標之評選會議,因此我並未正式通知該十名正、備取委員。」等語(偵卷㈧第一六七頁背面)。

2、後來因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簽報秘書即被告傅政樺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傅政樺密封,順利辦理招標作業一節,亦據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之評選小組,係我本人持批會簽各課室,因此並無公文電腦管理系統之簽稿會核單,依該簽文之簽註時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秘書傅政樺處供其從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名單中圈選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市長決行。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所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及附陳評選委員名單密封袋,是傅政樺從我所密封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圈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後,再直接將該份已圈選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放入密封袋內,由傅政樺蓋印其本人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並代市長決行,蓋用市長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再交還我本人,至於傅政樺是於何時將密封袋交給我,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偵卷㈧第一六八頁)。另從九十六年度豐原市「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公開評選(審)名單(偵卷㈥第一四九頁)中:「貳、評選(審)委員名單項下,手寫記載『所內委員:趙光華、李建國、陳明益、盧文烱』、『外聘委員:一.王修文、二.江政憲、三.張家隆、四.詹次洚、五.吳亦閎、六.林明德、七.王錦智,』、『備取:八.褚炳麟、九.黃振東、鐘文傳」等情,再與證人謝其謀上開證言互相對照,可知被告傅政樺確有勾選七名正選外聘評選委員、二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

3、上開「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八00二九九0六0號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最有利標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證人謝其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豐原市公所投標晶片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案(案號:九六A七)」序號一王德鏞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㈧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偵卷㈧第六一至六五頁)。且依該函之說明三、(一)「『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十六A七):產生一次(共辦理二次招標公告,使用同一份名單),建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說明四「同一件最有利標案號,只能產生一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可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被告傅政樺所交付予證人吳夏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下載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其人員內容相同,惟排序或有不同。證人謝其謀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時,有稍微查看一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容是否相同,我看到二份名單內容委員不同,我才將該份委員建議名單簽文送出,供秘書傅政樺圈選。」云云(偵卷㈧第一六八頁),核與上開書證不符,此部分之陳述自難採信。又李權明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與證人吳夏萍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理由叁、六、(三)、3、⑺)中,告知「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等語,該外聘評審員序號雖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偵卷㈧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中有關實際入選之「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序號不同,但依理由叁、六、(三)中之說明,證人吳夏萍向證人蔡元鴻、李權明查詢聯絡等事,是有關「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部分,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下載之「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依前開說明,與「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之人員完全相同,但排序不同,且「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業經證人謝其謀認為業以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等情,據其證述如前,是以上開電話中李權明所報之序號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並不相符,乃當然之理,並不能因此推論證人吳夏萍之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傅政樺及其選任辯護人據此為辯,亦不足採信。

4、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左右,林和男再度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其瑞安街住所見面,當天林和男向我表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規劃路線變更延後招標作業,之前我與吳夏萍所交付之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無法再使用,要我再次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林和男即拿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共兩份,每份委員建議名單含有三十五位專家學者之基本資料,林和男要我根據其所提供之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分別抄錄委員姓名及服務單位,並且要我由該二份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各七名,林和男還交代我,找妥專家學者名單後直接交給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進行運作即可。因當時我必須抄錄二份共達七十名之專家學者名單資料,我曾請求林和男直接提供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影印本給我,讓我依據該名單對外找尋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但是,林和男表示,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不能外流,要我當場抄錄。」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又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述:「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計劃發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簽文電腦篩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前,林和男即告訴我等到該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電腦篩選委員建議名單下來時,會通知我前來拿取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再由我向外找尋可配合評選之七名評選委員,直接交給傅政樺運作勾選成為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九五至一00頁)證述綦詳。

(六)「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證人趙健達以所有之鈞達(原雲將)工程公司投標,並以二萬元代價,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因證人趙健達安排陪標之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三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時,因本公司所找之陪標廠商『禾森公司』資格不符,未達三家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等語(偵卷㈤第一一頁)。

(七)又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鈞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依該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故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五天,由證人吳夏萍陪同證人趙健達赴被告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之住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林和男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鈞達公司有順利標到,標到後有繳交回扣,詳細如警詢筆錄所述,由其跟吳夏萍到林和男住處繳交二十七萬元回扣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七至八五頁)。因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中之證述未臻完整,固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之證述:「該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議價確定我鈞達公司得標後不久,約三、五天後,我即從我自行保管的鈞達公司周轉金內拿出二十七萬元現金,前往林和男瑞安街住所,將前述二十七萬元現金交給林和男本人收執,並告知林和男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服務費一成回扣,應付工程回扣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作為前述『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二、三標監造案』之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八頁),又前述關於二十七萬元回扣之證詞,復據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

2、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這一次的標案,後來是用二百七十萬元得標,以一成的回扣來算的話,就是二十七萬元,這二十七萬元回扣有去林和男的住處給林和男,是其跟趙健達去的,至於二十七萬怎麼分配,我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五頁),足證被告林和男確實有收受二十七萬元之回扣,至於被告林和男、傅政樺、熊文邦、陳誌鋒間如何分配,則因證人吳夏萍、趙健達未過問而無從知悉。

(八)另就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均授權秘書傅政樺全權處理,且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秘書傅政樺圈選決定並由傅政樺將該名單密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等事實,據證人張瀞分即豐原市市長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警詢時陳述:「…豐原市公所確實有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設計、監造及工程標案,但如我前述,有關於豐原市公所工程相關業務,我都全權授權給傅政樺及各科室主管全權處理,並由傅政樺綜覽處理所有工程相關業務,包括核定底價等工作我都授權給傅政樺處理。有關工程發包及施作之事,均是由傅政樺在處理,所以有關該案市公所事後有無配合、如何配合或有無採其他因應辦法,我並不清楚。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因我是豐原市公所最高行政首長,依規定均需陳報給我做最後核定與決行,但如前述,工程方面我是外行,我均完全授權予傅政樺決定,最後我再核章,所以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在相關科室公文上陳後,有關圈選評選委員、核定工程底價之事均由傅政樺決定,決定後再由我蓋章決行,『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設計、監造及工程標案亦是如此,我僅在公文上蓋章決行,有關評選委員的圈選名單、該工程底價之核定,均已用信封袋密封,相關評選委員的名單及該工程底價,我均未見過其內容,該部分均由傅政樺在處理。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各項工程,相關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材料規範、細項單價分析表等工程預算書資料係先由工務課主辦人員審核再上陳技正黃建龍、課長趙光華複審,後再交由傅政樺決定,傅政樺決定後,再上陳主任秘書,最後再上陳到我這裡。我僅看公文內容,若公文內沒有批註反對意見,我即蓋章決行,一般情形,到我這裡均未有反對意見。前述該二工程標案之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材料規範、細項單價分析表等資料進行實質審查,亦是如此。由主辦人員(我不確定為何人)審核完畢後再交由技正黃建龍、課長趙光華複審,再由傅政樺決定後轉陳主任秘書,到我本人後因公文內沒有批註反對意見,我即蓋章決行,因我不懂工程,所以我並未詳閱相關工程預算書等內容,也沒有批註意見。我不清楚傅政樺及公所工務課人員在審查材料規格及預算時,是如何審查通過的。我也不知道傅政樺等人是否有發現該工程涉及材料綁標,傅政樺等人也沒有向我陳報有關綁標的情形,我也不清楚得標廠商為何人。」、「依此種簽文正常流程,謝其謀應將相關評審委員會的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密封上陳後,由我圈選作最後決行。但如我前述,有關工程相關之業務,我係全權授權傅政樺處理,所以該工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謝其謀密封上陳後,係由傅政樺拆封並決定圈選評選委員小組名單後,再密封到我這邊,我僅在公文蓋章決行,並未拆封圈選評選委員,決行後密封的評選委員名單,再交由謝其謀拆封通知被圈選的評選委員。至於本件公文簽辦是否按照此作流程,我無法確定。我沒有看過拆封之評選委員小組名單,也沒有自行圈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我係完全授權傅政樺圈選評選委員,傅政樺圈選後,再密封上陳公文給主任秘書後,再到我這裡作最後蓋章決行,決行後再轉回謝其謀,由謝其謀依圈選的次序,依序聯絡被圈選的評選委員,探詢渠等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該密封評選委員小組名單上所蓋用之『市長張瀞分(乙)』章,是由傅政樺蓋的,因該印章平日即放在傅政樺處,並由其保管使用。『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與「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工程之評選委員圈選作業相同,都是我全權授權給傅政樺處理,過程亦與前述九十七年之工程案相同…我係全權授權給傅政樺圈選評選委員名單,我從未看過該評選委員名單內容。」等語(偵卷㈨第六二至六六頁),足證上揭工程均由被告傅政樺決定,而市長即證人張瀞分並未實際審核。

(九)本案此部分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與被告傅政樺、林和男間,或者與被告熊文邦、林和男、共犯陳誌鋒間,利用綁標以索取回扣之方式,因數工程之招標時間相近,且方式類似,故證人趙健達在若干之證述上,會出現不一致及記憶不清之情形,業據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你有無與傅政樺接觸過?)時間過太久,如警訊筆錄所述…我們同時在接觸三件案件,九十六年還在談,因為這三個案件還陸續在呈報,接觸的過程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八頁)。本院觀諸本案趙健達涉案參與之情節確與多處重疊之處,且其行為時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相距二年有餘,有可能因時間進行而逐漸淡忘致記憶糊糢,又其於警詢時大多是針對卷附之書證、證物逐一回答,所憑有據,故關於證人趙健達之證述,若有警詢與原審審理中不一致時,應以警詢時為主,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傅政樺辯稱關於評選委員名單,任何人只要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就可以下載並知悉云云。惟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傅政樺當時給其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一本,包括這些委員的學歷、資歷、專長項目及服務單位,可是被告傅政樺說這個資料不可以外漏,所以其只抄這些委員的名字及編號,因為李權明與蔡元鴻應該會知道這些委員的相關背景及資料,所以其拿給李權民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手抄本,而不是正式電腦列印等語(偵卷㈤第四七至四八頁)。由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那名單是機密,是公務人員印出來的資料,上面有姓名、服務單位,當時被告傅政樺不讓其帶出來,要其用手抄,上面印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的字樣,業界印不到這樣的資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八十四頁背面)。而關於名單之印製,亦據證人謝其謀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需要有晶片、密碼,而晶片、密碼由資訊室的宋瑞國統一保管,所以必須由宋瑞國印,公所裡面其它電腦都沒有辦法列印該資料,必須要透過晶片才可以進去,任何人、任何廠商均沒有辦法自己列印名單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四六頁背面)。從而,本件名單並非任何廠商均得進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下載列印,必須透過豐原市公所統一保管之晶片,輸入帳號、密碼後才能使用,核其性質,當係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訛,被告傅政樺所辯,委無足採。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豐原市公所陸續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兩案之經費補助,嗣於同年九月底或十月間,證人趙健達自被告林和男處得知,營建署已發函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助款,證人趙健達即與被告林和男洽商,約定以相同方式,即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並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被告林和男及傅政樺等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過程如何?)期間過程很長,以警訊筆錄為主。」、「林和男跟我講回扣時、傅政樺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六、八三頁),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不完整,故須參酌其於其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豐原市公所陸續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兩案之經費補助,我自林和男處得知前述兩工程設計案即將發包,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林和男找我前去會商,其後林和男應允安排由我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並約定我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林和男另指示我,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洽談,如何運作評選委員,讓我使用之公司順利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我聽從林和男的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找傅政樺洽商,有關交付前述兩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傅政樺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之事宜。因為我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女友吳夏萍直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洽商如何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是從證人趙健達上開證言可知,其與被告林和男聯絡,並與被告林和男約定後,表示願給付一成之工程回扣,且出面與被告傅政樺聯絡,並指示證人吳夏萍負責後續與被告傅政樺接洽聯繫之相關事宜。

2、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趙健達自林和男與傅政樺處得知,營建署已發函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助費,於是趙健達即與林和男、傅政樺等人洽商,希望同樣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並約定由本公司於得標後,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林和男及傅政樺等人,經林和男及傅政樺同意後,趙健達即指示我直接和傅政樺接洽、聯繫,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以運作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順利讓我鈞達公司得標。」、「(你受趙健達指示負責接洽豐原市公所之工程發包設計監造業務,為何你均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接洽而未透過他人?傅政樺主要負責業務為何?)傅政樺是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秘書,據我所知,他主要負責業務為豐原市公所相關工程發包、設計及監造等主導工作,趙健達對於豐原市公所任何工程的招標、請款等相關問題均會直接找傅政樺洽商,同時若有需要,我也會依趙健達指示,直接找傅政樺協商有關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招標、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問題。」等語(偵卷㈤第八頁背面至九頁、第一頁背面)。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實在等語(偵卷㈤第五二至五三頁)。證人吳夏萍上開有關證人趙健達自被告林和男及傅政樺聯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助費,以及證人趙健達與被告林和男、傅政樺等人洽商之部分,係聽聞至證人趙健達,是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趙健達之陳述為準,即其係經被告林和男之告知而與被告林和男達成約定給付約工程費用一成之回扣。然證人吳夏萍之其他有關其受證人趙健達指示直接和被告傅政樺接洽、聯繫,以便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以運作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能順利讓鈞達公司得標之部分,則與證人證人趙健達之證言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主辦即證人黃建龍簽文「九十七年寬頻工程設計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擬移請行政室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辦理計畫路線變更,而退回該招標案,俟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中縣政府、營建署核准路線變更計畫,證人黃建龍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准辦理「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行政室於十一月六日簽准辦理公開招標書稿,並由工務課謝其謀接續於十一月八日簽辦成立評選小組,遴選內部、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前,證人謝其謀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電腦篩選之五倍、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傅政樺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證稱:「該寬頻案於上網公告招標前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我確有簽呈為辦理該寬頻案成立工作小組,並附上工作小組人員名單供公所秘書傅政樺圈選,人員名單有來自市公所工務課、公用課、城鄉發展課、農經課及清潔隊等人員;另於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簽呈為辦理該案成立評審委員小組,並附上內聘委員及外聘委員名單供秘書傅政樺圈選。內聘委員係從市公所內相關課室職員提出數人,外聘委員係我委託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採購系統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篩選挑選五倍以上委員候選人列出『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傅政樺圈選。據我記憶所及,該些外聘委員我係挑選三十五人供秘書圈選,工作小組及評審委員名單於秘書圈選確定後,由我通知被圈選的各課室職員成立工作小組,我再以電話詢問受圈選的委員候選人是否有意擔任該寬頻案的外聘委員,至於對投標廠商的審查標準,據我所知應該是承辦人黃建龍或公所的行政室所訂定的。該九十六年寬頻案的二次招標作業之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成員都相同,並未更動。」等語(偵卷㈥第一三五頁背面)。

2、證人黃建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陳稱:「九十七年度豐原市寬頻設言案之工作小組名單簽擬作業,是由謝其謀承,最後核由工務課課員謝其謀、技士李建國具採購專業資格之清潔課員陳粉擔任書面初審工作小組成員。」、「依據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機密文書送文袋正面所示,該送文袋之作用,應是承辦人謝其謀放置『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制委託設計』外聘、內聘委員建議名單,陳請首長圈選,依照該送文袋反面之封條核章顯示,最後該委員名單應是由秘書傅政樺圈選代為決行。」等語(偵卷㈥第一九一頁背面至一九二頁)。

3、此外,並有工務課簽二份,以及待核定之工作小組名單、豐原市公所機密文書送文袋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㈥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核與上開證人二人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傅政樺、林和男為牟取不法之工程回扣,先由被告傅政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圈選評選委員前,複製該份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付予被告林和男,並於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趙健達,要其至豐原市公所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證人趙健達於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傅政樺見面,除洽商有關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事宜外,證人趙健達依被告傅政樺指示赴被告林和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之住所,由被告林和男出示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此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第二次名單),要求證人趙健達依序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關、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逕交予秘書即被告傅政樺進一步圈選成為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這件評選委員名單,是何人跟你接洽?)林和男、傅政樺,拿到名單,叫我去找七名可以配合的委員,我請吳夏萍去找,洪建興前半部分是我聯絡,後半部分是吳夏萍聯絡。」、「(七名委員是何人?)以警詢筆錄為主。」、「(是否是閻嘉義、洪建興、鄭得志等七人?)是。」、「(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三十五名名單是誰交給你的?)就是傅政樺叫我去找林和男,找完之後名單還是交給傅政樺。」、「(你說找完後,是誰交給傅政樺?)我。」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六頁背面)。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週詳,另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左右,林和男再度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其瑞安街住所見面,當天林和男向我表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按:即犯罪事實四之工程案)因規劃路線變更延後招標作業,之前我與吳夏萍所交付之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無法再使用,要我再次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林和男即拿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共兩份,每份委員建議名單含有三十五位專家學者之基本資料,林和男要我根據其所提供之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分別抄錄委員姓名及服務單位,並且要我由該二份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各七名,林和男還交代我,找妥專家學者名單後直接交給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進行運作即可。因當時我必須抄錄二份共達七十名之專家學者名單資料,我曾請求林和男直接提供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影印本給我,讓我依據該名單對外找尋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但是,林和男表示,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不能外流,要我當場抄錄。」等語(偵卷㈦第一九一頁)。又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我上述供述基本事實是實在的,但是因記憶關係,需要作部分修正及補充…。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傅政樺或是林和男打電話通知我前往豐原市見面,我即前往豐原市公所與傅政樺見面,見面後傅政樺指示我到林和男住所找林和男,我與林和男見面時,林和男交給我二份委員名單,其中一份是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內容有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名單,林和男要求我依照序號抄錄委員名單及服務機關,我雖曾向林和男要求直接將該份建議名單交給我,但林和男表示該份資料不可外洩,我即抄錄該三十五名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另外,林和男交給我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委名單,該份名單列有七至八名獲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此份名單不同於前述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隔一、二天後,我以手寫方式將洪建興所提列之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在豐原市公所親交給傅政樺。」等語(偵卷㈧第九五頁背面至九六頁)。綜合比對證人趙健達上揭證詞,雖然就何時被告林和男、傅政樺與其聯絡(九十六年十月下旬或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前後證述有所不一,且究係被告林和男或是被告傅政樺與其聯繫,有些微差距,但就「被告林和男或傅政樺與其聯絡」、「交付委員名單」、「指示名單不可外流」、「名單後來交還被告傅政樺」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則相符合,堪以認定。至於上開出入部分以何者為可採,仍須參酌下列證據以為判斷。

2、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三十九秒,被告傅政樺以市內電話0四─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如下:傅:趙仔!我公所傅政樺!趙:喔!我下午過去你那邊方便嗎?傅:好啊!我是說我們要報的那個什麼?趙:環保署的!傅:對!環保署的那個有寄出去了。你下午要過來嗎?趙:我下午跑一趟沒關係,…請問我下午大概幾點比較方便!傅:四點!三點半至四點那邊!麻煩你!趙:我了解。謝謝!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該件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尚未電腦篩選出委員建議名單之前,林和男告訴我,委員建議名單電腦篩選後會通知我前來拿取,而傅政樺打該通電話給我時,我即知道該案之電腦篩選委員建議名單已篩選出來,係要我前往拿取該份委員建議名單,我當時人雖然在屏東,我知道要拿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即與傅政樺相約下午三時半至四時之間在豐原市公所見面。當日我依約定自屏東趕回臺中,並依約定前往豐原市公所與傅政樺見面,見面時,我與傅政樺先討論有關向環保署申請裸露地綠化工程經費申請案之進度及申請公文相關事宜,另外傅政樺要我至林和男住所找林和男,我即知道傅政樺是要我去林和男處拿九十七年度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我即依照傅政樺之指示至林和男住所找林和男見面,見面時,林和男即提示一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給我查看,要我抄錄名單中之三十五位專家學者,拿回後再從中選取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再交給傅政樺運作勾選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㈧第九六頁背面),該陳述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經證人趙健達結證確認實在等語(偵卷㈧第一0八頁)。由上可知,被告傅政樺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趙健達,要其至豐原市公所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之事實。

3、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六分十八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如下:趙:「東西」都在我這裡!「資料」都在我這邊!吳:喔!喔!趙:明天還要過去。吳:「博士」喔!趙:耶!現在「博士」也有那個耶!吳:嗯!趙:他也有耶!他有那個證書了。吳:「博士」!什麼證書?趙:那個「動筆」的啊!哈!哈!他今年也有耶!哈!吳:喔!趙:也有入圍耶!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吳夏萍之對話無誤,我和『人家』有約是指我和傅政樺有約,所謂『東西』、『資料』是指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我與吳夏萍對話所指『博士』即是洪建興,我與吳夏萍這些對話,是我拿到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時,發現洪建興獲得電腦篩選名列評選委員名單之中,我告訴吳夏萍,洪建興從九十六年開始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之專家,而且被電腦篩選名列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語(偵卷㈧第九七頁)。由上可知,證人趙健達確實已知悉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其中有一名其熟識之證人洪建興,乃於電話中高興向證人吳夏萍表示證人洪建興亦有在名單內,綜合此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可認定證人趙健達所稱:其與被告傅政樺見面,另要其找被告林和男,其與被告林和男見面後,被告林和男提出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給其查看,要其抄錄名單,拿回後再從中選取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再交給被告傅政樺運作勾選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等語,與事實相符。另有關上開證人趙健達陳述有關時間及何人通知等前後有出入之處,即應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傅政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趙健達,要其至豐原市公所後者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傅政樺見面,受被告傅政樺之告知,再至被告林和男住處,由被告林和男出示該份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要求證人趙健達依序號抄錄,其後發現建議評選委員名單內容有其熟識而平日稱呼為「博士」之證人洪建興,因而興奮的以電話向證人吳夏萍告知此事,並立即與證人洪建興約定見面之事,由上可知,被告傅政樺、林和男確有共同參與並主導本案。

4、至於「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究係由「被告趙健達向被告傅政樺拿」或「被告吳夏萍向被告傅政樺拿」?證人吳夏萍前後證述雖有不一之處,然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九十六年跟九十七年的案子太接近,當時做筆錄我把它搞混了,所以之後就是有通話紀錄跟佐證之後,我才發現是我自己把案子弄錯了。」、「(真正的就如同妳後來一直講的就是只有一次,妳拿名單、交名單只有一次而已?)九十六年度一次。」、「(其他的是趙健達跟妳沒關係?)對。」、「九十七年的評選委員是由趙健達跟林和男拿的評選委員資料,這個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九頁、第二七五頁)。再對照「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拿名單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而「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拿名單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確實相近,準此,因兩案時間過近,造成事實證述出現若干齟齬,以人之記憶,亦有可能。再參酌前述2、3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可認此部分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確是由證人趙健達與被告傅政樺聯絡後,再向被告林和男抄錄,是證人吳夏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核與事實相符。

(四)證人趙健達抄錄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發現中部地區人脈廣泛的工程專家綽號「博士」之證人洪建興名列其中,立即電約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面,商談從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事宜。席間,證人趙健達出示該份手抄本之「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證人洪建興查看,洽請證人洪建興從該份「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證人洪建興乃當場勾選七名其熟識且可以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證人洪建興遂從名單中挑選出「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本人「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證人趙健達,證人趙健達並請證人洪建興協助運作、遊說「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七名評選委員中三、四位熟識人員,開標評選時能夠支持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證人趙健達應允將交付賄款予證人洪建興運作買通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何人去找篩選評選委員?)前半段是我去找洪建興勾選評選委員,後半段是吳夏萍去找洪建興交回扣給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晚上,我發現其中一份委員建議名單內,我熟識之專家學者-洪建興也名列其中,我便以電話邀約洪建興於臺中市○○路美術館綠園道附近之大城羊肉爐見面,洪建興依約前來,我即將該二份事先已經抄錄好的委員建議名單交給洪建興過目,請洪建興從中各選出七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洪建興即在『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及『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抄錄本中,各勾選七名其熟識且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

2、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一分四十三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建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背面)如下:趙:「博士」!你說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洪:五權南路口!中投!趙:在中投那邊!那我要迴車,在那個路口嗎?洪:對!對!我人已到了!趙:你到了!那你先點好了!洪:好!在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交叉口!趙:好!我人已在忠明南路上了!洪:你就不要過五權南路!趙:我應該知道在那個地方,臨時想不起來!洪:好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洪建興之對話無誤,該通電話中,我與洪建興相約在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面,我並請到場之洪建興先點菜,當日見面現場除洪建興與我之外,尚有我的友人彰化從事網材生意的吳董(詳細姓名已忘),我與洪建興相約見面之目的,即是洽請洪建興能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能勾選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在場的吳董與此事無關,僅係剛好吳董與我相約見面,我便請吳董過來一起吃飯。」、「我與洪建興相約在大城羊肉爐見面時,我有將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七、八位評選委員名單等二份手抄本名單給洪建興查看,洪建興從該份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勾選出包括其本人共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另外洪建興查看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之七、八位評選委員名單,其中有三、四名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成員,有熟識,可幫忙協助遊說,在開標召開評選時,能支持本公司以最高分得標。」等語(偵卷㈧第九七頁背面)。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我和趙健達確有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大城羊肉爐見面吃飯,當時趙健達確實有拿「豐原市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抄錄本給我,並請我當場勾選七名我熟識且可以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另外趙健達拿『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劃─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七名確定評審委員手抄的名單給我,幫他運作評審委員,其中有部分是我認識的朋友,當時我有承諾會幫趙健達去運作,但事實上我並沒有為他溝通其中的評審委員。」、「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大城羊肉爐用餐時,趙健達係拿該建議名單的手抄本給我,我當場勾選了『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趙健達。」等語(偵卷㈧第六八至六九頁、第七一頁)。其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足可採信。

3、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十九分十二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建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背面至一0二頁)如下:洪:我是今天已接觸好幾個!你如果有確定,我們要趕快處理。趙:確定啊!確定啊!洪:全部確定啊!因為我們今天有聚會啊!我們已經向他們說好了!趙:我們不是說好有列席才那個嗎?洪:是要結束才去處理嗎?趙:對啊!要不然沒有。洪:喔!是那天到了的時候嗎?趙:到時我會叫小蘭!先給你!洪:好!好!趙:因為有時候說他們都不去!洪:我知道!但是他們如果給我「那個」,應該不敢不去!我在猜!趙:我怕他們忙啊!洪:我叫他…我們請他們一定要到啊!沒到就沒用了!趙:對!對!洪:要不然你就要去堵他啊!這樣就比較麻煩,像上次再那邊!趙:對!洪:要不然就事先!我們前幾天,就要去跟他講!看他有沒有辦法!有辦法!他們拿了我們的「資料」,他就要到!沒有的話,就要還我嗎,那個還是小意思!趙:這個可以啊!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洪建興之對話無誤,該通電話主要意思是洪建興告訴我,他已按照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所勾選的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前去接觸、遊說,詢問我如確定要交付賄款給評選委員,就要趕快交錢給他,我考量有時評選委員收錢而未依約定出席評選,因此我希望能約在評選會議當天再交付賄款給評選委員,洪建興則告訴我,該等學者專家拿了賄款後就要出席評選會議,如果沒有出席評選會議,事後必須退還賄款給我,我即認為洪建興此種事後退還賄款之方式可行,而答應洪建興確定要支付賄款給評選委員。其後,有關支付賄款之金額及方式,我均交由吳夏萍出面與洪建興磋商及協調。」等語(偵卷㈧第九八頁)。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其與趙健達之通話內容,其中「那個」是指收錢,其要求趙健達趕快將賄款送來,否則無法順利讓鈞達公司得標等語(偵卷㈧第六九至七0頁)。其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足可採信。

4、此外,證人洪建興所開立之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均在該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之事實,有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內簽公文「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託設計案」成立評選小組,暨序號一李木青等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㈥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足證被告趙健達確實自被告傅政樺、林和男處取得一份內容相關之「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足證證人洪建興所勾選的專家名單,與證人趙健達從被告林和男手中抄寫,並嗣後交還被告傅政樺收執者,均係相同名單。

(五)證人趙健達當時因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同樣指示證人吳夏萍出面與證人洪建興接洽、聯繫提供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供被告傅政樺運作圈選成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以順利讓鈞達工程公司得標該設計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證人趙健達委由證人吳夏萍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傅政樺見面,將前述由證人洪建興勾選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被告傅政樺,被告傅政樺遂依約將「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圈選納入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名單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受豐原市公所人員電詢擔任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我自洪建興處取得「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及「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各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後,即將該二份底稿交給吳夏萍,指示吳夏萍將該二份名單交給傅政樺進行運作、遴聘為該二工程之評選委員,其後,吳夏萍也依我指示,將該二份名單交給傅政樺本人運作為前述二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

2、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四分二十九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傅政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二頁)如下:吳:不好意思!打擾一下!等一下過去這方便嗎?傅:可以!要趕快!你來!因為環保局擋著,不敢報出去!吳:好!謝謝!。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求吳夏萍打電話邀約傅政樺之目的,如我前述是要將前述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交付予傅政樺,供傅政樺勾選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正式評選委員。我請吳夏萍打此電話約傅政樺見面,傅政樺即知道我與吳夏萍會前去交付該份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七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另外,電話中傅政樺特別向吳夏萍表示『環保局擋著,不敢報出去!』主要原因係當時本公司替豐原市公所撰寫計畫書向環保署申請裸露地綠美化工程經費補助,因為發生公文轉呈上的問題,致無法順利陳報出去。」等語(偵卷第九八頁背面)。

3、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二頁)如下:趙:喂!吳:他在等你喔!趙:好!好!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吳夏萍之對話無誤,當日吳夏萍打給傅政樺後,隨即轉告我傅政樺正在豐原市公所等我過去和他見面,當時我人在大雅鄉公所洽公,隨即轉往豐原市公所找傅政樺,我與傅政樺在豐原市公所見面時,我將前述洪建興所開立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之手抄本交給傅政樺收執,傅政樺收下後即表示知道意思,未進一步交談有關向環保署申請裸露地工程經費補助事宜,我隨即離去,再轉往大雅鄉公所洽公,並準備搭機前往花蓮。」等語(偵卷㈧第九九頁)。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該名單後,立即前往豐原市公所找秘書傅政樺,並將該名單親自交給傅政樺收執,並告知傅政樺該名單即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協助本公司得標之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等語(偵卷㈤第八頁背面至九頁)。另外,證人趙健達於原審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把可以配合名單交回去?)有把名單交給傅政樺,是誰交的,以警詢筆錄為主,因為後期我不記得。」、「(這七名委員有無順利成為評選委員?)有。」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六頁背面)。證人趙健達前後就「何人交付名單返還被告傅政樺」雖然有所不一,但就「被告趙達健拿到名單後,與被告洪建興討論」、「被告洪建興同意幫忙聯絡認識之評選委員」、「洪建興勾選並答應幫忙遊說評選委員」、「名單後來確實有交還被告傅政樺手中」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清楚證述且前後大致相符,且斟酌證人吳夏萍上開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之證言,應足認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證人趙健達係委由證人吳夏萍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傅政樺見面,將前述由證人洪建興勾選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被告傅政樺。

4、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公開評選(審)名單影本影本中,評選(審)委員名單項下,「外聘委員一.閻嘉義、二.謝孟勳、三.吳朝景、四.鄭得志、五.洪建興、六.林永裕、七.邱華宗,(備取)八.林秀雄、九.梁東海、十.陳新火」等語(偵卷㈥第一五六頁),該十名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中有「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本人「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亦確為證人洪建興所圈選之七名名單。另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九分二十二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學!基層特考之報名表,已經來了,都已經收到了,個人的學經歷要準備好,看下禮拜可不可拿過來,否則會來不及報名,會沒有資格,否則來不及報名沒有辦法考試,下禮拜把資料拿過來!個人學經歷,再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㈧第八四頁)。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六分十七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八四頁)如下:吳:喂!洪:我那個留言你有聽到嗎?吳:有啊!有啊!洪:剛他那個報名表有來了。已經從臺北寄來了,知道嗎?吳:喔!這樣子!知道!洪:下周就把每個人的學經歷準備來!好報名吳:我知道。因為他(指證人趙健達)在外地,等他回來我會把訊息告訴他。洪:你叫他這個要提早,因為這個事情,事先必須準備好,不要剩幾天,這樣跑不及!那麼多人啊!吳:好!好!謝謝!針對上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報名表有來了』是指豐原市公已來電詢問本人擔任該所招標之評委可否出席,『好報名』是指每位評委之賄款。該通聯是我催促吳夏萍盡早交付賄款之電話。」等語(偵卷㈧第七十頁)。由上,均足證明證人趙健達、吳夏萍確實有交付上開名單給被告傅政樺,被告傅政樺並將之圈選為正、備取評選委員之事實。

5、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證人趙健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收報名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㈧第一0二頁背面)。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六分三十四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二頁背面)如下:趙:什麼『報名表』!吳:他們都有收到了!趙:他們都收到了嗎?吳:對啊!趙:喔!吳:不過他有跟我嗆,你知道嗎?趙:誰?吳:他說你們要趕快,不然到時候他們沒有空!趙:博士嗎?吳:對啊!趙:哈!下周再…吳:沒有關係!趙:你有沒有去「叔仔」那邊?吳:第一個,他電話我弄丟了,『另外一個』今天好像有什麼案子在處理,我在那邊等半小時走了。我明天再跑!他辦公室有很多人。我不方便和他講話。我明天再跑一趟!趙:好!針對上開前述4及此部分共四通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語音留言確實是洪建興在我的手機之留言內容,另二通電話也確實是我與洪建興、趙健達之通話無誤。前述留言、通話內容即表示,洪建興已如先前之規劃,接獲到豐原市公所電話通知經聘任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正式評審委員,洪建興留言並來電向我表示,要我準備如先前約定支付給配合評選專家學者之賄款及居間遊說買通評選委員活動費,否則本公司安排的廠商將無法順利被評選為最高分得標承作該案,另我與洪建興談論完之後,我隨即與趙健達聯絡並告知趙健達,洪建興已經被聘任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的評選委員,趙健達遂指示我去『叔仔』(即林和男處)及傅政樺那邊,向林和男及傅政樺報告,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寬頻案的評選委員均已處理妥當,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我便約林和男在豐原市○○街住處旁的咖啡廳見面,並告知林和男豐原市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寬頻案評審委員均己安排妥當,另外,當天我也有向林和男表示,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營造商泰有公司張啟晃已經領得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請林和男幫忙本公司催促豐原市公所儘速核撥該案服務費,另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我雖有至傅政樺的辦公室欲向他報告評審委員名單己處理妥當之事,但是當日傅政樺的辦公室停留很多閒雜人等,我不方便在其辦公室與傅政樺談論此事即先行離去,事後,我再向傅政樺報告此事。至於洪建興於留言中提到的『報名表』,係指洪建興已經接獲豐原市公所的電話詢問,被正式聘任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㈧第八一頁)。針對上開此部分後二通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趙健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簡訊及另一通電話確實是吳夏萍與我之通聯,該二通電話中提到之『報名表』係指洪建興等人己確定獲選為評選委員,該通電話中吳夏萍告訴我,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已收到豐原市公所電話詢問、通知,正式成為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另外洪建興再次要求吳夏萍必須趕快支付評選委員賄款,否則會來不及,不然到時洪建興會沒有空出面遊說運作。」、「該通電話中,我另外指示人在豐原之吳夏萍去找『叔仔』係指林和男,並找『另外一個』即是指傅政樺,我指示吳夏萍去找林和男、傅政樺之目的主要定洽請林和男、傅政樺能夠協助儘速讓已完工之九十五年度之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能夠儘速撥付服務費尾款,另外順便告知林和男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等二案之評選委員已經和傅政樺處理好了。」等語(偵卷㈧第九九頁)。

6、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零分二十七秒,證人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證人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八四頁背面)如下:林:有何事嗎:吳:你在家嗎?我方便跟你講個話嗎?林:可以啊!吳:可以嗎?那我在外面咖啡廳等你好不好!林:好!好!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林和男之對話無誤,如我前述,該等對話之主要內容是趙健達要我向『叔仔』林和男報告豐原市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寬頻案評審委員均已安排妥當,我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打電話約林和男在豐原市○○街住處旁的咖啡廳見面,告知林和男豐原市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寬頻案評審委員均已安排妥當,另外,當天我也有向林和男表示,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營造商泰有公司張啟晃已經領得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請林和男幫忙本公司催促豐原市公所儘這核撥該案服務費,林和男當場允諾答應幫忙。」等語(偵卷㈧第八一頁背面)。證人吳夏萍於事情告一段落後,須向被告林和男回報進度,足認被告林和男對本案知情、參與且具有一定之掌控權能。

(六)另證人洪建興向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要求,必須支付包括證人洪建興本人等七名「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每名賄款五萬元,作為買通的代價,另證人洪建興要求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內容也熟識可幫忙遊說運作,加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居間買通活動費,二案十萬元,合計賄款四十五萬元;且因證人洪建興要求吳夏萍必須於該二案開標前支付四十五萬元賄款,證人趙健達、吳夏萍為求順利得標,證人吳夏萍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先支付予證人洪建興現金五萬元賄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再支付證人洪建興另一筆所剩賄款四十萬元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趙健達遂交代我,要我與洪建興聯絡,談論如何支付洪建興及另六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之賄款,及提醒洪建興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開標前,務必與另六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講好,也就是要洪建興幫忙居間買通,支持本公司使用之廠商可以順利以高分得標,避免在開標時評選委員未於當日出席且未支持本公司的情況發生。」、「有關『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要求洪建興居間買通另六名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及支付賄款一事,應是由洪建興主動向趙健達提出要求,洪建興要求趙健達必須支付每位評選委員新臺幣五萬元作為買通的代價,另洪建興表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他均熟識,他可以幫我們遊說該兩案之評選委員並進行居間買通,但本公司尚需支付每案五萬元的居間買通活動費用,兩案合計十萬元,因當時趙健達忙於本公司南部工程相關業務,趙健達遂交代我與洪建興針對支付前述賄款、買通及居間之事進行磋商,因洪建興所提出之每位評選委員買通代價過高,過去本公司類似這種情形,通常僅需支付每位評選委員買通費用一至二萬元,不像該兩案需支付如此高的費用,經我與洪建興幾番討價還價,洪建興仍堅持每位評選委員需支付五萬元,他才願意進行買通、居間,後因該兩案開標時間急迫,我怕洪建興臨時變卦不幫忙,只好答應洪建興的要求,並與洪建興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先支付一筆五萬元現金賄款,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支付洪建興另一筆四十萬元賄款,其中,本公司支付洪建興除外的六名評選委員每位各五萬元,共三十萬元;而洪建興擔任評選委員的代價為五萬元,加上該兩案之遊說、居間費用每案五萬元,共支付洪建興費用十五萬元,前後本公司共支付洪建興四十五萬元…我是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廳先行交付五萬元現金予洪建興,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臺中市○○路家樂福地下停車場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洪建興本人收執。」等語(偵卷㈧第七九頁)。

2、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五十三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五三頁)如下:吳:我請你喝咖啡!你方便嗎?洪:可以!可以!看你何時來!我都在那邊寫資料!我都在我辦公室!吳:我去辦公室找你嗎?洪;你快到了再那個,轉彎那邊有八五度C。吳:OK!好!好!我知道!我出發再打給你!洪:好!好!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三十六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五三頁)如下:洪:喂!你在那裏?吳:你等我一下!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確實是我與洪建興之電話無誤,也確實是我約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中市○○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館見面,商議支付賄款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的相關事宜,該次見面我向洪建興討價還價,詢問洪建興是否同意將每位評選委員的賄款金額降低,但是洪建興堅持不降,另我本以為九十六、九十七年度兩件寬頻案有關評選委員之居間遊說買通評委的活動費,兩案共計五萬元,但洪建興一再表示一案五萬元,兩案居間買通活動費用共計十萬元,當場洪建興即要求我將四十五萬元一次付清,但當時我並沒有足夠的錢,只好先將五萬元現金賄款交給洪建興本人收執,並約定下次再交付另一筆四十萬元賄款。」等語(偵卷㈧第八0頁)。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約吳夏萍在八十五度C咖啡廳見面,收到吳夏萍交付的五萬元賄款等語(偵卷㈧第七0頁)。其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足可採信。

3、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零分二秒,證人趙健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五三頁)如下:吳:他不是說二個五萬元喔!他是說一個五萬喔!趙:什麼一個五萬元!吳:就說那個「報名」,他自己的部分。趙:你說沒有那麼多!他是在「花」什麼!我是跟他講說,處理。對啊!他幹嗎!吳:他說一個,不是二個!他是說一個!他是說這個單位是一個對一個,不是二個對一個!趙:是喔!吳:是喔!那我不就是!又多出了!我就不知道你當初怎麼和他講的!趙:我是和他講!額外再那個!對啊,他在幹嗎?吳:我怎麼知道!他說是你說的!趙:我是說二個!沒有!我是向他講說全部給他!現在他是說怎樣!吳:我本來就是說沒有喔!但怕他抓狂!趙:結果!你給他了嗎?吳:是另外一個沒有給!我只給一個。趙:沒有!你跟他講!不然先弄!到時候缺的部分,如果到時候有的人沒有去!吳:沒有關係,這個我已經講好了!我是先給他一個!另外一個,我是說OK!以後,我再補給你!趙:對啊!對啊!吳:我是跟他說,我以為是這樣!現在你說這樣,沒關係,之後我再補給你!趙:對!對啊!吳:我怕他「抓狂」,「抓狂」有就完了!不要為難了。趙:以後就不要找他了!吳:OK!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確實是我與趙健達之對話無誤,如我前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下午,我與洪建興在臺中市○○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館見面,談論如何支付評選委員賄款並先行給予洪建興五萬元賄款之事後,我隨即打電話給趙健達,告訴趙健達,我與洪建興見面談論的內容,在對話中,我與趙健達有談論到,『他不是說二個五萬、他是說一個五萬喔』、『另外的一個沒有給!我只給一個』等內容,即是表示先前我在臺中市○○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館與洪建興見面,談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豐原市兩寬頻案評選委員的居間活動費用,我原本認為是兩案居間活動費用共計五萬元,但洪建興堅持一案即需支付五萬元,兩案居間活動費用共計十萬元,我因無法說服洪建興降價,身上又沒有這麼多錢,只好先給洪建興一案五萬元的賄款金額,並向洪建興表示以後會再補給他。」等語(偵卷㈧第七九至八0頁)。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吳夏萍商議有關支付予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代價相關問題,以每名專家學者五萬元計(包括我本人),需三十五萬元,原吳夏萍願意支付五萬元作為我本人居中運作之酬勞,但我向吳夏萍額外要求增加支付五萬元,因此我本人的居間運作酬勞共十萬元,經吳夏萍同意後,吳夏萍願意支付我四十五萬元的款項,有關付款方式吳夏萍希望在開標前先支付一半,待得標後再支付另一半款項,我則考慮之前趙健達曾持空頭支票向我借款一百萬元,有此不良紀錄,因此我向吳夏萍要求在開標前一次付清四十五萬元款項。」等語(偵卷㈦第一七四頁)。

4、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一六九頁)如下:吳:不好意思!我已經在催了!我也已經再等「相片」。大概今天下午!洪:你催一下,已經快要到了,且我愈來愈忙!因為「都很好報名」,你不趕快處理的話怕會漏掉。吳:你再等半天好不好。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一六九頁)如下:吳:你人在外面嗎?洪:我在外面!吳:這樣子!何時?要不要喝咖啡!洪:你要找我了喔!吳:對,我要找你!洪:嗯,差不多四點半,在公會!公會你去過嗎?崇德路公會!你知不知道?吳:公會!我知道,我知道,就賣很多東西的地方嘛。洪:對,我會去開會!吳:好!針對上開二通電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即上述第一通)係我主動打電話告知洪建興,四十五萬元賄款已經在籌款了,將會於下午籌足交付,洪建興特別提醒我開標日期已經快到了,要趕快完成籌款交付給他,且其本人越來越忙,又他所提供之七名專家學者均己運作妥當,可充分配合,必須趕快支付賄款給評選委員,才不會讓漏失而未順利得標。洪建興向我表示,都很好報名,即是告訴我已經運作好七名專家學者,均會配合評選。」、「此通電話(即上述第二通)係我約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點半,在臺中市○○路家樂福賣場樓上之技師公會見面,並交付運作評選委員之賄款四十五萬元之通話。」等語(偵卷㈤第十頁)。又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臺中市○○路家樂福地下停車場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洪建興本人收執等語(偵卷㈧第七九頁)。另外,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吳夏萍在本站供稱,吳夏萍約你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點半,在臺中市○○路家樂福賣場樓上之技師公會見面,並在地下室停車場交付運作評選委員之賄款四十萬元,吳夏萍所說是否實在?)是的,吳夏萍所說實在。」等語(偵卷㈦第一五七頁),此部分事實自亦足堪認定。

(七)嗣後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之鈞達公司未得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證人洪建興未返還賄款,趙健達、吳夏萍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無需支付任何工程回扣予被告林和男與傅政樺等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豐原市九十七年寬頻設計案,經評選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本公司並未得標,由於當日評選會議是由洪建興擔任主持人,且評選委員均由洪建興載同前往開標評選會場,應該不會被他人搶標才對,於是我與趙健達懷疑洪建興並未出面運作評選委員,且未交付賄款五萬元予每位評選委員,以要求評選委員將本公司評選為最高分。本公司未得標豐原市九十七年寬頻設計案的那天晚上,趙健達即指示我前去找洪建興瞭解詳細原因,我便前往洪建興所開設位於臺中市臺中國小對面的『天一補習班』找洪建興,洪建興告訴我,他確實有交付每位評選委員五萬元賄款,並且積極遊說評選委員,評選本公司為最高得分,以順利讓本公司得標,不過由於本公司人員在評選會議上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致簡報內容不完整,導致所運作之外聘評選委員難以評選本公司為高分,洪建興一再表示本公司未得標是本公司自己造成的,並明白表示其不可能退還任何的賄款,我不得已,只好再拜託洪建興能積極遊說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委,務必讓本公司順利得標,否則本公司將損失慘重。」等語(偵卷㈤第一一頁)。

2、又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迄今未退還任何賄款予吳夏萍、趙健達,其未退還該等賄款之原因,係因其考量趙健達曾以支票向其調借一百萬元,迄今未返還,為彌補其個人之債權損失,其即未退還該等賄款;另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後一、二天,吳夏萍前來其位於臺中市○○路一五一之二號五樓之天一補習班找其,向其質問未得標原因,其告訴吳夏萍確實依約定運作評選委員,並依約定交付各評選委員五萬元的賄款,鈞達公司未得標的原因係因評選會議中之簡報未陳報完畢,有簡報重大缺失,因此造成其先前運作之評選委員不敢給予鈞達公司最高分,而導致鈞達公司未得標等語(偵卷㈦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上開證人之證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八)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開標前,證人洪建興僅與評選委員之一即被告鄭得志,相約在被告鄭得志住處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文心路口見面,證人洪建興並向被告鄭得志表明鈞達公司係其朋友,若表現不錯的話,請給予最高分等語,並隨即支付一萬元賄款予被告鄭得志,被告鄭得志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到一萬元賄款後,表示同意支持鈞達公司,應允出席評選會議,支持證人趙健達之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另證人洪建建遊說中興大學教授閻嘉義支持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但未支付賄款,其餘四名獲圈選成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並未依約定出面遊說、買通,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時前述七人名單中,僅有「閻嘉義」、「吳朝景」、「鄭得志」及「洪建興」等四人出席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公推洪建興擔任主持人,評選過程中因鈞達工程公司人員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形成簡報內容不完整,僅有洪建興、鄭得志及閻嘉義等三人將鈞達工程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鈞達公司因得分落後,未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洪建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交給被告鄭得志一萬元,拜託他於擔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時,能夠評選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第一名得標,此部分陳述同偵查中所述等語(原審卷第四0五至四0六頁、本院卷㈣第五八至五九頁)。又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四時許收到吳夏萍所交付之運作評選委員賄款四十五萬元後,其在開標前曾拜託鄭得志,希望他於擔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時,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若有機會且表現不錯的話,可否給予最高分得標,經鄭得志同意後,其即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予鄭得志,另外其也曾找我熟識之中興大學教授閻嘉義,拜託他於擔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時,能夠評選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惟閻教授告訴我,評選時視參標公司實力情形再說,因其考量閻嘉義教授為我母校老師,故未準備任何賄款交付予閻教授;另外吳朝景、林永裕、邱華宗、梁東海等人,其則未曾出面拜託支持鈞達工程公司得標,也未交付任何賄款;交付一萬元賄款予鄭得志之詳情,是其於開標前曾與鄭得志相約在其臺中市○○○○路住所附近見面,詢問鄭得志是否受通知擔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鄭得志告訴其確實受通知成為評選委員,其即告訴鄭得志,如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表現及實力不錯,希望能夠給予高分第一名得標,鄭得志告訴我「好的」,其隨即將內裝一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付給鄭得志親收,稍作談話後雙方即離去,其交付內裝一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給鄭得志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其於開標後,沒有致送相關賄款予正式參加評選會議之其他評選委員,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時,我有依約定評選吳夏萍、趙健達所有之鈞達工程公司為最高分第一名」等語(偵卷㈦第一七五頁至一七七頁)。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十二月初,其打電話給約鄭得志見面,在某日晚間在鄭得志住所的大樓樓下,將一萬元現金交給鄭得志,並請託在評選時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經鄭得志同意收受後離開,現場並無其他人等語(偵卷㈧第七二頁)。證人洪建興之上開供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2、依卷附「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委員編號十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偵卷㈦第一六六頁),觀之該份評分表,確係由證人洪建興所簽名之評分表,足證證人洪建興確實將廠商編號五之鈞達公司評為最高分第一名,此亦經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確認在卷(偵卷㈦第一七六頁)。此外,復有「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評選委員編號八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評選委員鄭得志簽名,偵卷㈦第一六七頁)、「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評選委員編號七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評選委員閻嘉義簽名,偵卷㈦第一六八頁),足證證人洪建興、被告鄭得志收受證人趙健達之賄款後,確實也依約將證人趙健達、吳夏萍所經營之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另評選委員閻嘉義亦受洪建興遊說請託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被告鄭得志於上開評選會議時,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之事實,據被告鄭得志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依照所示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委員編號八評分表之簽名筆跡,該份評選評分表內容確實是由我本人親自書寫無誤,從該份評分表對照臺中縣豐原公所(資格審查)紀錄表即可知,我本人當時係將廠商編號五之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評為最高分第一名,第二名係編號二之禾森工程顧問公司,第三名為編號四之亞聯工程顧問公司,第四名為編號三之全勝工程顧問公司,第五名則是編號一的大京工程顧問公司。」等語(偵卷㈨第四頁)。並經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確認在卷(偵卷㈨第一六頁)。核與上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委員編號八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偵卷㈦第一六七頁)內容相符。至於證人洪建興會向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要求支付每位評選委員五萬元之賄款,雖僅交付被告鄭得志一萬元,此由前所述,一萬元應屬當時一般行情,且證人趙健達曾以支票向證人洪建興借款一百萬元但未清償,故以此方法取回部分欠款等情,亦據證人洪建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偵卷㈦第一七四頁),是以證人洪建興自行扣除四萬元而僅給付被告鄭得志一萬元,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之處。

六、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魏盛興,與洪威雄合作,以洪威雄建築師事務所以名義得標「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元,而該工程預算金額為八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因而受豐原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該工程,為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之事實,據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陳述:「…我亦與洪威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洪威雄)有個案合作關係,即以洪威雄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對外參標,得標後分別負責監造及設計業務…」、「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我係以合作之洪威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洪威雄)之名義參與前述案件(指「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並以五十六萬五千元得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決標,得標後,我與洪威雄建築師依專業分別負責監造及設計兩部分,並由我分得該案監造費用,洪威雄建築師分得該案設計費用,各約為得標金額之一半。」等語(他卷㈡第七四、七八頁)。並有「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在卷可憑(偵卷㈢第一三至一四頁),其上載明得標廠商為洪威雄建築師事務所,亦與證人魏盛興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當足認定。

(二)真心蓮坊公司對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納骨櫃體材料及規格,有提出「異議」或投書檢舉,使該工程招標案撤標而無法順利發包之事實,據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本公司所承包設計之納骨櫃工程,已經多次遭到真心蓮坊公司等廠商異議而撤銷公告,難以順利完成發包作業,豐原市公所才會發文要求本公司必須配合將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體設計圖說納入本公司之納骨櫃體設計,才可讓工程設計預算書審核通過並順利辦理發包作業,因此,我指示經理林明郎更改所有的設計圖說,按照真心蓮坊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圖檔進行規劃設計,惟本公司在該櫃體設計圖說內,有加註該設計圖說僅係示意圖,施工櫃體材料尚須經過監造單位及業主豐原市公所審核通過始能進場施工等字樣說明。」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五頁背面至一八六頁)」,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前揭陳述實在。」等語(偵卷㈥第二四頁)。證人魏盛興上開證言,核與證人林明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陳述:「本公司所送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第一次修正工程預算書,預算書中納骨櫃體設計規格及內容,除維持原有一體成型金屬櫃體外,又增加可用五片組裝並以焊接方式接合為櫃體等兩種方式製造櫃體,所用金屬明訂為符合CNS(國家標準)之鋁合金材質,不致發生生產模具圖利特定廠商之情形。」、「本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送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第一次修正工程預算書,經豐原市公所審核通過後辦理上網公告招標,惟公告期間,真心蓮坊公司就五片組裝以焊接方式接合之櫃體在市場上並無廠商生產、製造而提出異議,質疑該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材料規範,同樣係為一體成型金屬櫃體量身訂作之材料規格。雖然本公司曾解釋該一體成型之金屬櫃體模具,目前有『高彥科技』、『九楨』及『晟達精密壓鑄』等三家廠商生產製造,但豐原市公所仍再次發函本公司,要求本公司針對廠商所提出之質疑點進行修正,故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真心蓮坊公司異議函影本一份,就是前述真心蓮坊公司所提出之異議函。」等語(偵卷㈣第八一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洪威雄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五雄字第一二一三之一號函及真心蓮坊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異議函、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豐市工字第0九六000三0七六號函在卷可稽(偵卷㈢第五三頁、偵卷㈣第九六、九七頁)。

(三)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共犯熊文邦赴證人魏盛興經營之嵩豐工程顧問公司,質疑原設計之一體成型納骨櫃體材料有綁標之嫌,要求配合將其提供之真心蓮坊公司之納骨櫃體設計圖等具有專利材料規格納入規格設計,並要支付被告陳誌鋒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約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十二,否則被告陳誌鋒將組成工程查核小組進行專案警詢刁難工程施工及請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詢證述:「約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我以洪威雄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標,順利得標『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本公司前述標案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五十六萬五千元),該標案屬豐原市公所之公共造產,所需預算經費約九百萬元,全由豐原市公所籌措支出,計畫興建豐原市觀音山公墓納骨(灰)櫃位共約四千五百個(第四層樓),本公司參考同址第三層樓櫃位設計進行本案規劃、設計,大概在九十六年一月間即完成規劃設計圖說,送豐原市公所審核通過,且簽文上網公告發包。惟熊文邦、林和男等人為利用該納骨櫃工程設計案之納骨櫃體材料及規格進行綁標,而於開標時以提出「異議」之方法讓該工程無法發包。九十六年三月間,熊文邦曾至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四三號八樓之辦公室找我,質疑我原先設計之一體成型納骨櫃體材料有綁標之嫌,並告訴我為了讓該工程發包後能夠順利審核通過,向豐原市公所的請款作業能免於豐原代表會以組專案警詢方式進行刁難,需支付其老闆(即代表會主席陳鋕鋒)對該工程所要求之工程利潤回扣一百萬元(即該納骨櫃設計案之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等語(偵卷㈢第一頁背面)。又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就上述證述具結證稱:「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二八至三0頁)。

2、另有以下證人魏盛興與被告林和男、熊文邦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⑴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六分五十六秒,被告林和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魏盛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一一三頁)如下:林:喂!老魏!你人在何處?魏:我人在東勢!林:我跟你說!你有沒有要去豐原?魏:會啊!我現人在弄車子!我的車子來保養!林:你八點來我們家好不好!魏:好啊!林:上次在講的那個事情,我有向他(熊文邦)講了,想要當面向你說!魏:好!林:當面說啦!

⑵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被告林和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魏盛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一一三頁)如下:林:老魏!我趕不回去!可否改為九點好不好!魏:九點來不及!我要回去東勢!林:要不然八點半啦!魏:好!好!林:我現人在東勢!魏:我就是現在每天都被我父親叫回去東勢住!林:我趕一下,你先到我家咖啡廳坐一下!我馬上到!魏:我現人在公司!

⑶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九分四十秒,被告林和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共犯熊文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一一三頁背面)如下:林:我現人在家裏!你要不要過來!熊:我現和「清堂」約好了,現在處理立委的事情。林:那怎麼辦?熊:我和約八點!林:在那裏?熊:在家裏?林:在你家還是他家?熊:「清堂」家!林:你要去他那邊嗎?熊:對!我等一下我要和「主席」(指被告陳鋕鋒)去!看怎樣再和你聯絡?林:如早一點結束,再過來見面!熊:好!

⑷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七分二十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一一四頁)如下:林:打電話給你,都沒有接!魏:不好意思!電話放在辦公室沒有注意到!我和工程師在討論一些事情。林:我很早回來,八點五分就回來,打給你!都沒有接。魏:這樣子喔!我馬上到!

⑸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五十五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九頁)如下:魏:和男兄。剛剛洪威雄建築師也來我們公司,他說沒錯啦,是「阿邦」搞的。林:我知道。魏:他也是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意思說「利潤」是我弄的,說如果你們弄不到「利潤」,就要從我這邊逼出來。我說我從哪拿,叫他去問我向誰拿到好處。林:那沒關係啦,我再跟他講就好了。魏:真的啊,我說莫名其妙嘛。林:好啦。

⑹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四十一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九頁)如下:魏:和男兄!「這個阿邦」找我有何事?昨天也一直找我。林:我不知道!你和他見面就好了!我沒有事情!他有向我說,我是說要講你們去講和我沒有何事?魏:嗯!林:你說已經按照我們的意思!有檢討過就好!魏:他自昨天就開始找我了,今天也有找!林:昨天就找你了!魏:昨天就開始找你了!林:你不和他見面嗎?魏:不是啦!我昨天忙,去南部!林:你約他到我這邊!也可以啊!魏:沒有!我要約他到我公司!林:好!有事情再約我就好了!有事情打電話給我!魏:好!

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分二十四秒,被告林和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魏盛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九頁背面)如下:魏:阿邦說要來找我,我等到五點多怎麼還沒有來!我問是何事?林:沒來就算了,可能要講那一件事情。我向他講那是不可能的。阿邦早上向我講的,就說你已經「綁好了」,說是你綁好了。魏:這真是亂來,他就硬要…,我就向「阿東」(指豐原市公所陳義東)說,如果你們要改什麼,用公文來,我沒有什麼意見!林:什麼東西?魏:他說要硬增加那些圖!要增加一套「真心蓮坊」的圖,要我設計進去,我說要增加那個可以!你用公文來就可以,我就配合!林:對!對!叫他們用公文來!魏:因為沒有公文來,要我負這個責任沒有意義!林:對!對!這樣有理!魏:因為那天「阿華」(指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應有向你報告,因為「阿華」有向「阿東」講,這個工程會上,有爭議的。林:叫公所發公文給你有理啦!魏:我說我聽你們公所的事,你們給我公文我就照作!林:多一樣可以啊!但是多一項也沒有用啊!魏:我有向「阿東」說,你們怎麼用,我就怎麼配合!林:問題是他們現在叫你作不合法的,你要幫他作嗎?不合法的不要作。魏:對!「阿邦」那天一直向我強調。林:他的意思,好像你已經「綁」。魏:對!他也向我說,我有叫人去標!意思是,叫我「利潤」要拿出來!「阿邦」這樣亂來!

3、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指上述編號⑸之電話)是我與林和男之對話,該『阿邦』之人係指豐原市代表會秘書熊文邦,而內容即如我前述,我與洪威雄建築師承攬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熊文邦前來向我及洪威雄建築師所賄百分之十二的工程款後,該百分之十二的工程賄款即為該通聯內容中所指的『利潤』。我因不堪熊文邦等人之勒索,即至林和男住處向他埋怨熊文邦等人如果以這種方式向業界索賄,早晚會出事情。」、「(上述編號⑴、⑵、⑷之電話)林和男及熊文邦要找我見面,即是要我於遞送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設計圖後,要我配合改圖配合綁標,但我不願意,因此,我一直推拖不願意與林和男及熊文邦見面。」、「該通通聯(上述編號⑺之電話)即為我與林和男的對話,林和男向我表示『可能要講那一件事情。我向他講那是不可能的。阿邦早上向我講的,就說你已經綁好了,說是你綁好了。』即如我前述承攬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後,於設計圖送審後、工程開標前,熊文邦前來向我強索百分之十二工程預算經算,但我不願意配合,熊文邦轉而要求我更改設計圖以配合渠等綁標,因此林和男在電話中表示『可能要講那一件事情。我向他講那是不可能的。阿邦早上向我講的,就說你已經綁好了,說是你綁好了。』,我向林和男表示『這真是亂來,他就硬要…,我就向「阿東」(豐原市公所陳義東)說,如果你們要改什麼,用公文來,我沒有什麼意見』,其意為:要我改圖配合綁標,要豐原市公所給我公文,我才願意配合。」等語(見他卷㈡第七九至八二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三月間,熊文邦到我公司向我質疑,詢問我是否有利用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設計』案進行綁標並從中獲取利益,遂要我支付一百萬元工程回扣給其老闆(即代表會主席陳鋕鋒),該等對話(指上述編號⑸之電話)即是我打電話告訴林和男,向其質疑熊文邦為何會向我提出要索一百萬元回扣之要求。」等語(偵卷㈢第一至一二頁)。另證人林明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針對上開編號⑸、⑹、⑺之通話內容,其檢視及聆聽後陳述:「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老闆魏盛興曾向我抱怨有人(魏盛興只告訴我『那群人』)要求他必須將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體設計圖納入本公司之工程預算書中,不過魏盛興告訴我,如要本公司變更設計納骨櫃體,則請豐原市公所來文告知。另外,當時魏盛興也告訴我,『那群人』要求本公司要和豐原市公所解約納骨櫃工程設計案,老闆魏盛興同樣對我表示,如要本公司與豐原市公所解約就請豐原市公所發文告知。」等語(偵卷㈣第八三頁背面)相符,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訊具結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㈣第一二五頁)。綜上,證人魏盛興、林明郎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可採信,是可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共犯熊文邦確有赴證人魏盛興之辦公室,質疑原設計之一體成型納骨櫃體材料有綁標之嫌,要求配合將其提供之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體設計圖等具有專利材料規格納入規格設計,並要支付被告陳誌鋒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約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十二,否則即予刁難工程施工及請款之事實。

(四)另共犯熊文邦透過證人張嘉翔,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證人魏盛興邀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共同前往東勢鎮代表賴裕銘住處商談之緣由,有下列證據可資說明:1、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林和男瑞安街住家與廖學修、熊文邦見面後,即由熊文邦透過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張嘉翔,約我於隔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到東勢鎮代表賴裕銘住處與代表會主席陳鋕鋒及熊文邦等人見面,進一步脅迫我在前述該兩工程設計過程中配合熊文邦之要求進行材料規格綁標,並交付一成工程回扣…因為伊友人張嘉翔長期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與熊文邦及陳鋕鋒等人熟識,當時張嘉翔曾耳聞我被陳鋕鋒、熊文邦及林和男等人逼迫、欺負,才向我關心詳細情形為何,並向我建議相關因應對策。可能是張嘉翔曾向熊文邦詢問此情,熊文邦才會透過張嘉翔約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半至東勢鎮代表賴裕銘住處與陳鋕鋒、熊文邦及林和男等人見面。」等語(偵卷㈣第二四至三0頁)。

2、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九分二十七秒,證人張嘉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魏盛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三一頁面)如下:魏:喂!張:喂!「阿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魏:還沒有!怎麼了。張: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你明天下午到「裕銘」(指證人賴裕銘)那邊。如果有打給你,你不要去!魏:喔!張:你說你沒有空就好了!魏:他們現在就是看我和誰比較好,就那個!張:他們就要求我向你轉達!我就向他說,那就叫小魏,豐原(公所)這邊的(工程)就不要作好了。魏:我現人在縣政府!張:我告訴你的,你聽的懂嗎?魏:我知道!知道!張:他就向我說,明天「主席」(指被告陳鋕鋒)要去「裕銘」那邊,要我帶你、帶什麼過去,說之前誤會已經不是已經解決掉了,後來又發生了很多的事情,說還要帶一個「林和男」,我說林和男,我又不認識,我說「林和男你怕他嗎?他不是在你的掌握之中?」魏:對!張:你聽我說!他都沈默,我向他說沒有那麼多時間去解釋這個!豐原的,我就叫「小魏」不要作了,而已,而且我說我也沒有時間。如果他有打給你,你就說沒有時間。魏:我就說我人在金門就好了。張:講這樣子就好了,不要講那麼多了。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嘉翔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證稱:「我在打給魏盛興該通電話前,確實曾接到熊文邦的電話,當時熊文邦是要我轉告魏盛興並約魏盛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賴裕銘住處與熊文邦見面(我當時並不知道熊文邦是要約魏盛興與陳鋕鋒及熊文邦等人見面,直到後來才知道熊文邦是替陳鋕鋒出面邀約魏盛興見面),由於魏盛興是生意人,且陳鋕鋒、熊文邦等人具有黑道背景,我因不願意見到魏盛興與具有黑道背景的人有所牽累,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詢問魏盛興有無接到熊文邦電話,並告訴魏盛興以婉轉方式拒絕與熊文邦見面。」、「我是在魏盛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賴裕銘住處與熊文邦見面前,經由魏盛興向我告知,我才知道當時陳鋕鋒亦在場。」、「我與熊文邦接觸時,熊文邦曾向我表達對魏盛興不滿之情緒,而魏盛興亦曾向我表示,熊文邦曾因魏盛興活躍於豐原地區卻不把陳鋕鋒及熊文邦等人看在眼裡,而相當不滿,由於我知道陳鋕鋒及熊文邦等人具有黑道背景身分,所以才基於朋友交情除對魏盛興表示關心,亦希望魏盛興身為生意人不要得罪陳鋕鋒及熊文邦等人,也不要與他們接觸,避免擋人財路而遭受困擾。」、「熊文邦可能是因為我與魏盛興及陳鋕鋒、熊文邦兩邊都認識,所以才會透過我向魏盛興傳話,並代為邀約魏盛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賴裕銘住處見面,我當時曾向熊文邦詢問約魏盛興見面是為了什麼事,但熊文邦並未詳細告訴我確實原因。」等語(偵卷㈣第六二頁背面至六三頁)。上揭證述亦經證人張嘉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陳述均屬實等語(偵卷㈣第六九至七十頁)。是由上可知,係因證人張嘉翔分別與證人魏盛興、共犯熊文邦等人該識,其乃會受共犯熊文邦之託,而於上開電話中提及此事,但因其與證人魏盛興較為熟識,因而告知證人魏盛興以拒絕為宜。

(五)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赴臺中縣東勢鎮鎮民代表即證人賴裕銘住家見面,被告林和男隨後趕至,被告陳誌鋒當場向證人魏盛興恫嚇,要求在「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六之案件)、「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監造設計案」(即犯罪事實七之案件)配合共犯熊文邦、被告林和男之意思進行設計綁標、洽妥配合材料供應商及投標營造商,負責支付二工程案之百分之十二成工程回扣一百萬元,證人魏盛興因心生恐懼,而答應應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我因一直不配合林和男、熊文邦要變更設計圖說,所以陳誌鋒就透過林和男、熊文邦找我去賴裕銘家,當時陳誌鋒、賴裕銘、熊文邦、林和男都有在場,陳誌鋒告訴我,我現在從事設計行業,有關於豐原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我都不配合熊文邦,並說他是主席,要我跟他們配合,並罵我『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亮一點』(臺語),以他的實力,隨時要將我做掉都可以,並用手指擺槍的姿勢對著我,並同時罵我『幹你娘』,還說九0手槍算什麼,當時他那樣講,我很害怕不敢動,一直跟陳誌鋒對不起,我並說會配合,後來陳誌鋒、林和男、熊文邦就先走了,賴裕銘告訴我,陳誌鋒這樣,他也看不下去。」等語(偵卷㈢第三0至三一頁)。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陳誌鋒說我所承攬的豐原市公所發包之案件,都未配合他們,當時是指納骨櫃的設計招標案。」、「因為熊文邦之前要我更改設計圖,採真心蓮坊公司的設計圖,這樣子他們才可以找配合的廠商從中拿錢,並要我找承作廠商拿一00萬元給熊文邦,可是我都一直沒有答應。」、「九十六年四月,陳誌鋒在賴裕銘家恐嚇我那一次,他是要我在豐原市公所的承攬設計案都要配合他的秘書熊文邦,並沒有特定針對哪個設計案,但在這次見面前,我只有承攬納骨櫃這個案子,因為他當時恐嚇我,所以我答應以後會配合等語。」等語(偵卷㈢第三九至四二頁)。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半,陳誌鋒、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約我在賴裕銘住處見面時,主要會談內容確實如我九八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所述,陳誌鋒當面恐嚇我,要我答應配合工程設計規格綁標及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㈣第二七頁),並經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就上揭證述確認實在等語(偵卷㈥第三至四頁),另具結證稱:「確實有談給一成的工程回扣,且包括我及將來得標的廠商都要給。」等語(偵卷㈥第一三頁)。此外,就當時在場人,證人魏盛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去時,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賴裕銘都已經在場。」等語(偵卷㈥第八頁)。

2、證人賴裕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陳誌鋒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打電話告訴你,在當天十四時三十分許,要跟魏盛興、林和男至你家談事情?)當天中午,我原本就與陳誌鋒有個飯局,第一銀行的經理要請陳誌鋒吃飯,是陳誌鋒當面跟我說,下午要約魏盛興去我家坐坐,當時熊文邦也在場。」、「(當天下午到你家的人有誰?)熊文邦、陳誌鋒與我中午吃飯後就到我家坐,魏盛興約十四時三十分才到我家,林和男晚半個鐘頭才到我家。」、「(依你上開所述,陳誌鋒與熊文邦當場要求魏盛興,要將其所承包之『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及『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必須配合熊文邦要求,進行材料規格規劃及綁標?)當時魏盛興一到我家,陳誌鋒就一直罵他亂說話,說他如果一直亂說話,豐原市公所的工程就不用做了,且就我所知,陳誌鋒不會親自跟廠商講工程的事,都是由熊文邦去講,後來林和男到後,發現陳誌鋒在罵魏盛興,有試圖打圓場,陳誌鋒才說看在林和男的面子,不再為難魏盛興,以後有問題,就直接找熊文邦。」、「(對於魏盛興證稱,當天下午,陳誌鋒透過林和男、熊文邦找他去你家,陳誌鋒告訴他,有關於豐原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都不配合熊文邦,並說他是主席,要他跟他們配合,並罵他『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亮一點』(臺語),以他的實力,隨時要將他做掉都可以,並要手指擺槍的姿勢,罵他『幹你娘』,說90手槍算什麼,會將他斃掉之恐嚇話語,他因為害怕,才同意配合他們進行材料規格的綁標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一開始,陳誌鋒以臺語罵魏盛興『幹你娘、白目、蓋頭蓋臉』,該說的、不該說的搞不清楚,亂說話,憑他主席在豐原的實力,要跟他鬥什麼,並說若不配合的話,豐原市公所的工程不要做了,不要在豐原市公所出入,當時我覺得陳誌鋒為何要在我家罵人,且氣氛很不好,又很兇,我就起身去廚房切水果,因為我不想再聽了,廚房與客廳有一段距離,我只聽到陳誌鋒繼續罵魏盛興,但詳細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所以陳誌鋒有無說要用乎槍將魏盛興做掉,我不瞭解。」、「(你切完水果後,林和男是否已經到了?)我走回客廳時,林和男已經到了。」、「(林和男到了之後,陳誌鋒是否繼續罵魏盛興,否則林和男為何要打圓場?)陳誌鋒又繼續罵魏盛興,至於內容同我上開所述。」、「(魏盛興遭陳誌鋒以威脅性的口語謾罵後,魏盛興是否有答應陳誌鋒要在相關工程上予以配合?)魏盛興有告訴陳誌鋒,主席以後有什麼需要,他會盡量配合主席。」、「(當時熊文邦有無說什麼?)我只記得他有說魏盛興白目,其他只聽主席在罵。」、「(陳誌鋒罵魏盛興時,林和男有無說什麼?)林和男告訴魏盛興,生意人做事情就好,話不要說那麼多。」、「(魏盛興答應陳誌鋒的要求後,上開人等如何處理?)林和男先走,接著陳誌鋒與熊文邦一起走,魏盛興最後走。」、「(你有無問魏盛興到底發生什麼事?)我有問魏盛興到底發生什麼事,為何場面弄那麼糟,這樣將來你怎麼工作,他說能配合就配合,做不到的事,他也沒有辦法。」、「陳誌鋒等人罵完魏盛興後,隔一個禮拜,我在豐原市代表會遇到熊文邦,他問我是否有認識植栽樹木的廠商,我告訴他,這方面要問設計監造的廠商,熊文邦才告訴我,他現在有一件設計案,在魏盛興這邊,又隔幾天,熊文邦才告訴我,要我跟他一起去找魏盛興,要談這個植栽案,我到魏盛興那邊,才知道他們所談的工程是三陽運動委託設計監造案之二期工程變更設計案,當時我只聽到他們如何要辦理廁所、管理室的變更設計,我有聽到魏盛興告訴熊文邦,如果本件變更設計有成功,可以從材料商那邊拿一成的工程回扣給熊文邦他們。」等語(偵卷㈤第九五至九七頁),並經證人賴裕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偵卷㈤第九五頁下半段、九十七頁之紀錄,其於偵查有為此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九八頁)。其之證言核與證人魏盛興之上開證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3、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我因年事已高,無法詳細記得我、陳誌鋒、熊文邦、賴裕銘與魏盛興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在賴裕銘住處見面商談之細節及過程,但是因為賴裕銘是東勢鎮鎮民代表,應該不會害人,其所述當日見面商談過程細節等內容應該是事實。我記得魏盛興在此會面之前曾向我報怨,魏盛興表示,熊文邦一再要求他必須在納骨櫃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中配熊文邦之要求進行設計,另外,魏盛興與陳誌峰之間也曾有些誤解,所以當日我是以和事佬身分出席該次會面。」等語(偵卷㈤第二0八頁)。其之陳述亦與上開證人魏盛興、賴裕銘之證言相符,可認被告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等人,確有憑藉被告陳誌鋒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之權勢、權力,對證人魏盛興施行恫嚇脅迫,且意圖使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即證人魏盛興,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予脅迫,證人魏盛興因懼於被告陳誌鋒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身分而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下,當場答應往後將遵照被告陳誌鋒意思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中午,共犯熊文邦至證人魏盛興上開辦公室,再對證人魏盛興恐嚇,證人魏盛興乃依共犯熊文邦之意思,修改設計納骨櫃櫃體圖說(即犯罪事實六之案件),及按照其意思配合設計「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七之案件)之「植栽」、「地磚石材」等綁標材料,證人魏盛與之後並在電話向證人洪炳申抱怨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二十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炳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一二二頁背面至一二三頁背面)如下:魏:還有一件事,也要快處理,今天「阿邦」也來找我,也帶了賴裕銘,我們那裡的代表(市民代表),他們那個沒法處理了。洪:什麼事沒法處理?魏:二期公園那個啊。洪:公園?魏:溜冰場那個啊。洪:喔。魏:他現在的意思是說,現在全部要由我去處理,因為有很多事情,我不想在電話中說。他說要交給賴裕銘來負責跟我洽商,我有建議第一,「管理室」和「廁所」要主動拿掉,剩下的怎麼用,阿邦直接洽商,叫賴裕銘負責,我說我找一個材料廠商,不是承包廠商,可以處理多少算多少,我今天這樣跟他講啊,我說「我沒辦法向你負責,也沒把握,既然這樣,我替你找一個材料商,可以處理多少算多少,你們當面來講」,這樣你了解嗎?洪:處理多少算多少,都還不知道處理多少,怎麼還要當面和他講?魏:以後處理多少算多少啦(指交付多少回扣)!意思不能像廖仔!難怪廖仔(廖學修)會跳走不處理了。洪:對啊,你向他說「年輕仔」聽到都嚇死了,廖仔年輕人傻傻地進去。像我們之前聽到的都跳走了。魏:我說有多少項東西我可以處理的,處理多少算多少(指交多少回扣),建築物要拿掉。洪:(建築物)要拿掉,則公所這邊要請他們去講。魏:我有拿公文給他看,白紙黑字,我叫他自已去講(指向公所講),他說這二天會出面講,我說不然我期限也到了,另外今天又跟我講「納骨櫃(指豐原市第一二公墓納骨櫃工程)工程」那個,他說要改約什麼的,我說沒關係我是沒意見,但問題是公所那邊要考慮喔,我也坦白講,這個已經這個已經報完工了(指納骨櫃工程已設計完工),再來也上網公告了,看公所怎麼簽,他們敢簽我就沒意見了。洪:這樣後面還會糾纏不清欸。魏:哪一個?洪:他們那邊啊。魏:不會啊,我跟主席的事情那天都化解掉了啊。洪:我意思是說這件事啦,到我們接手的話,你看會不會糾纏不清?魏:不會啦。洪:好啦,那明天!魏:好,見面再說。

2、針對該通電話,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是的,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洪炳申的通話,主要內容係我告訴洪炳申,熊文邦約我見面商談有關運動公園工程設計案配合熊文邦等人之意思進行材料綁標、尋找材料供應商及前述納骨櫃工程設計後續之作法。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中午,熊文邦帶賴裕銘到我公司與我見面,當時,熊文邦告訴我,他已請賴裕銘負責找配合的材料供應商及投標廠商,熊文邦要我日後和賴裕銘合作,在運動公園工程設計中按照熊文邦等人的意思,將『管理室』及『廁所』等建築工程拿掉,改設計植栽及石材鋪面的材料,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交給熊文邦、林和男及陳誌鋒等人。另外,熊文邦要求我主動向豐原市公所提出納骨櫃工程設計案解約,以讓他找配合的工程顧問公司重新設計,以綁標納骨櫃體材料、從中牟利,我則告知本公司已完成納骨櫃工程設計預算書,並報豐原市公所審核、準備發包,如果欲要求本公司該納骨櫃工程設計案解約,必須請豐原市公所發文,只要豐原市公所發文我就沒意見。」等語(偵卷㈣第二八頁背面至二九頁)。其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陳述均實在等語(偵卷㈥第一二至一三頁)。

3、又針對該通電話,證人洪炳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魏盛興的通話,主要內容係魏盛興告訴我,熊文邦當日曾約魏盛興見面商談有關該運動公園二期工程設計案及納骨櫃工程設計案配合熊文邦等人之意思從中謀取工程利益交給他們。又魏盛興告訴我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中午,熊文邦帶東勢鎮代表賴裕銘到魏盛興的公司與魏盛興見面,當時,熊文邦告訴魏盛興,他已找賴裕銘負責找配合的材料供應商及投標廠商,並由賴裕銘負責支付工程利益給熊文邦等人,並要魏盛興日後和賴裕銘合作。因為該運動公園二期工程預算有限,又必須配合熊文邦、林和男等人要求從中牟取工程利益交給熊文邦、林和男等人,魏盛興則提議必須『管理室』及『廁所』等建築工程拿掉,看能從中牟取多少工程回扣算多少。另外,魏盛興告訴我,在當天會談中,熊文邦向魏盛興表示,將會要求豐原市公所將該納骨櫃工程設計案解約,魏盛興則向熊文邦表示其公司已完成納骨櫃工程設計預算書,並報豐原市公所審核、準備發包,如果豐原市公所欲將該納骨櫃工程設計案辦理解約,要看豐原市公所所簽的理由能否通過解約。」等語(偵卷㈣第四二頁)。其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陳述均實在等語(偵卷㈣第五七頁),並同時證稱:「(上開譯文中所指的解約對象指誰?)是指設計監造商的得標廠商,也就是魏盛興。」、「為何熊文邦要求魏盛興配合,又告訴魏盛興,已經要求公所解約?)因為魏盛興已經設計好了,也已經上網公告,公所準備發施作工程標,但因為有人檢舉,所以又將招標公告停標,且魏盛興告訴我,熊文邦不打算讓魏盛興與公所執行本件工程的設計合約,有可能是魏盛興不配合熊文邦,所以熊文邦才要公所解約。」等語(偵卷㈣第五七至五八頁)。證人魏盛興與洪炳申之證言彼此相符,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足可採信。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魏盛興之證言中,提及「納骨塔工程」及「運動公園工程」,可見被告陳誌鋒及共犯熊文邦對二件工程,係以一概括之藉勢勒索而脅迫行為進行。

(七)九十六年五月間,共犯熊文邦再度威逼證人魏盛興,要其主動向豐原市公所提出解約,退出納骨櫃工程設計案,俾其能安排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重新設計,綁標「真心蓮坊公司」專利櫃體材料,從中牟利,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共犯熊文邦復約證人魏盛興到其公司附近之咖啡廳見面,要求證人魏盛興須負責支付本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案工程回扣,否則將對其本人及家人不利,並揚言「扣掉」(擊斃)證人魏盛興,及主席陳鋕鋒等人底下有幾百個小弟可以使喚,讓證人魏盛興無處可逃等語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五十八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炳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卷㈤第一二四頁背面至一二五頁):洪:喂!魏:我剛從警察局出來!洪:怎麼了!魏:幹!這個「阿邦」真是爛人,真的是設計我,要向我「扇肚子邊」(指假借名義要錢),幹!我不想和他們有何關連,但是…,我只好正式去報案!洪:又怎麼了!魏:幹!就像你講的,用搶得比較快!不要用恐嚇!洪:現在是否是,要你無論如何要想辦法!是不是?魏:對啊!我管他的!…我…我講,搞到最後,我不想和他們用這些,和他們「黑來黑去」,我不是在怕他們,我有個律師同學,向我建議說要怎樣!怎樣!我問會不會有後遺症!他說不會有什麼後遺症,現在六月至九月,因北部發生一些案件,警察對這個最有興趣!洪:他今天來又講怎樣!魏:而已人家也講,這幾個人人家也在注意!洪:我是說,人來是要作什麼,是要講什麼!今天有講什麼嗎?魏:嗯!洪:他(指共犯熊文邦)今天去你那邊有講什麼嗎?魏:有叫我人出去!洪:出去講什麼?魏:就是向我施壓,壓東壓西的!洪:是在壓什麼!魏:說你不會怕怎樣!怎樣!我們的形勢作法是要把它敲壞,講那個有的沒有的!洪:什麼要敲掉!魏:是要把我「扣掉」,我向阿邦說,我和你有什麼深仇大恨,你不須要這樣!洪:嗯!魏:我說實在的,我聽魏秀錦的建議,我有帶錄音機,錄一錄,我就拿去警察局!洪:嗯!魏:這群人,真是垃圾人!洪:嗯!魏:我有放錄音帶給他們(指警察)聽,他們說這已造成恐嚇了!我去報案,因為警察我也有熟,我本身又是理事(警友會)。洪:嗯!魏:那個組長「萬金」,向我說,你是生意人,不要得罪他人,不只你一人,已經有很多人來投訴「那群人」的事情,就是也有人來報案,向我說該張錄音帶交給他們,他們就有辦法辦了,我就說好啊!洪:嗯!魏:這樣對不對!因為別人已經去報案了,需要靠有利證據,剛好我把這張錄音帶交給他!洪:不是「隆琪」(指魏隆琪)本來要去你那邊,為何搞成這樣子!魏:「隆琪」最後沒有來,…都是這個傢伙,這個「智多星」阿邦都是用腦筋的,你了解嗎?洪:嗯!要用就用嗎?魏:對!對!洪:小心一點!就好了!出門小心一點就好了!魏:對!好

2、針對該通電話,證人洪炳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魏盛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打電話給我,當時魏盛興很氣憤的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當時被熊文邦邀約見面,並向魏盛興恐嚇施壓一定要從所承包的設計案中,負責支付工程利益給熊文邦等人,且魏盛興告訴我,他事先已備好錄音機蒐錄熊文邦恐嚇的內容,並立即向豐原分局報案。」等語(偵卷㈣第四二頁背面)。

3、又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得標承作豐原市公所之納骨櫃工程工程預算書相關櫃體材料規格已送豐原市公所審核、準備發包,無法按照熊文邦等人之意思,更改該工程材料為『真心蓮坊』之材料,如前述,熊文邦曾要求本公司主動向業主豐原市公所解約,退出該設計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日,熊文邦約我到我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見面,一直要求我一定要負責拿出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案預算金額百分之十二的回扣,威脅我若沒拿出來,將對我及家人不利,並要持槍把我『扣掉』,也就是持槍打死我,熊文邦還說,主席陳誌鋒等人底下有幾百個小弟可以使喚,我跑不掉的,另外,我向洪炳申表示我有錄音報警備案一事,經我回家仔細回想後,是因為我持續受到熊文邦等人的恐嚇、脅迫,被要求負責支付納骨櫃工程之一成工程回扣,心理壓力大到無法承受,才會打電話向友人洪炳申表示,當天我與熊文邦見面時,我有攜帶錄音筆並全程錄音,而且將該只錄音筆交給豐原分局偵查隊綽號『萬金』之警察朋友,向其舉發熊文邦等人的惡行惡狀,主要目的是希望與我友好的洪炳申,可以在豐原市公所方面幫我放風聲,我已將熊文邦威脅恐嚇我的內容錄下向警察備案,讓熊文邦、林和男及陳誌鋒等人不要再對我及家人進行恐嚇及威脅。」、「我記得當時我有事先準備錄音筆收錄熊文邦向我恐嚇的內容,不過錄音內容品質不佳,當時我曾到豐原分局找綽號「萬金」的警察朋友,欲向他報案舉發該恐嚇內容,但因未見到其人,我便離開分局,未進一步辦理報案手續。如我前述,當天我受到熊文邦的恐嚇後,心理壓力很大,而想出一個方法,希望能夠透過經常在豐原市公所承包工程之好友洪炳申向外放風聲,說我已取得熊文邦恐嚇內容錄音並已向警方備案。故而,我才會打電話告訴洪炳申我被熊文邦恐嚇的事實,以及我已錄音向警察備案等狀況,以保護我和家人日後的安全。」等語(偵卷㈣第二九頁背面至三0頁)。其又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跟熊文邦的住處都在南陽路三0一巷,他是二一弄,我是二四弄,熊文邦告訴我,因為我都不配合,主席對我很不滿意,我小孩還那麼小。我住的地方又叫『流氓窟』(臺語),也就是這個地方都是出流氓,叫我小孩出入要小心一點,並要我在路上騎車時小心一點,如果有砂石車過來,要我閃邊一點。」等語(偵卷㈢第四八頁)。另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熊文邦確實告訴我,本件工程,他要百分之十二的回扣,並說主席有很多兄弟,我跑不掉的。」等語(偵卷㈥第一五至一六頁),至於該回扣,證人魏盛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應該是被告熊文邦、陳誌鋒他們二人要的,因為熊文邦是陳誌鋒代表,我也認知是陳誌鋒要的,不然熊文邦不會說主席有很多兄弟。」等語(偵卷㈥第一六頁)。足證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之恐嚇話語,確實造成證人魏盛興心生畏懼乙節,堪以認定。

(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正式發文要求洪威雄建築師事務所,將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櫃體設計圖等專利材料納入工程設計,並由承辦人陳義東簽辦招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豐原市公所曾發文指示我,要求本公司變更原先納骨櫃體設計圖,改以真心蓮坊公司設計之納骨櫃體進行設計之相關公文。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左右,本公司接獲豐原市公所此張來函,要求參考臺中縣東勢鎮公所發包之納骨櫃採購案之櫃體設計圖進行修改設計,我本人及經理承辦人均不明白豐原市公所來此函之意思,我即持該公文向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員陳義東詢問,瞭解公文內所指應參考修改之櫃體設計圖究竟為何,陳義東即拿給我二張櫃體設計圖,並示意我按照該設計圖進行修改即可,陳義東並表示亦可找東勢鎮公所洽詢相關設計圖等事宜。經我將該二張櫃體設計圖交給經理林明郎參考後,林明郎遂發現該二張設計圖即是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體設計圖,故我即知熊文邦及林和男等人,確實已向豐原市公所方面人員進行運作,豐原市公所才會發公文明文指示本公司,要求必須按照真心蓮坊公司之納骨櫃體設計圖進行修正、設計。」、「本公司所承包設計之納骨櫃工程,已經多次遭到真心蓮坊公司等廠商異議而撤銷公告,難以順利完成發包作業,我收到該公文後,即知林和男、熊文邦等人已在豐原市公所內完成運作,豐原市公所才會發文要求本公司必須配合將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體設計圖說納入本公司之納骨櫃體設計,才可讓工程設計預算書審核通過並順利辦理發包作業,因此,我指示經理林明郎更改所有的設計圖說,按照真心蓮坊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圖檔進行規劃設計,惟本公司在該櫃體設計圖說內,有加註該設計圖說僅係示意圖,施工櫃體材料尚須經過監造單位及業主豐原市公所審核通過始能進場施工等字樣說明。」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五頁背面至一八六頁)。

2、並有卷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豐市工字第0九六00三一六0五號函、工程預算書-單排式、雙排式納骨櫃體設計圖在卷可參(偵卷㈢第五八、六二至七四頁),其中前揭函說明三載明:「說明三、本案工程經多次招標皆有廠商對設計提出異議,經查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近期曾辦理納骨櫃工程並完成招標,建議貴事務所參酌該公所之相關設計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修正後預算書及設計圖三份至本所審查。」,而證人林明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陳述:「本公司納骨櫃體歷經5次修正,仍一再遭到廠商質疑、提出異議,因此,在九十六年十月間,豐原市公所承辦人陳義東發文給我,告知我近期東勢鎮公所發包之納骨堂骨灰櫃增設案工程預算書未遭受任何投標廠商質疑,遂建議本公司參考東勢鎮公所發包納骨櫃工程預算書之櫃體設計圖,我得知上情後,便請魏盛興之胞兄魏盛森向東勢鎮公所影印取得該工程櫃體設計圖作參考,發現該設計圖為真心蓮坊公司所設計之櫃體設計圖,我因而聯繫真心蓮坊公司翁姓經理,向其索取該公司生產之櫃體設計圖,翁經理遂拿櫃體設計圖之電子檔給我,我將該櫃體設計圖納入本公司第六次修正工程預算書中,但是魏盛興特別指示我,在該櫃體材料規範中特別註明為『示意圖』,而非明訂該產品之尺寸、材料,且於工程預算書內明訂得標廠商需將施工櫃體事先送本公司審查並送驗。」等語(偵卷㈣第八二頁背面至八三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㈣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足認證人魏盛興、林明郎,確有將真心蓮坊公司納骨櫃櫃體設計圖等專利材料納入工程設計之事實。

3、此外,復有前開證人魏盛興與被告林和男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五十五秒、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四十一秒、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分二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前揭理由叁、六、(三)、2、⑸、⑹、⑺)在卷可佐(偵卷㈤第一九頁)。

(九)之後,證人魏盛興遂洽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文勳配合投標,並言明得標後須支付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給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等人,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標前一日,證人黃文勳反悔拒絕接受前述支付一百萬元回扣之投標條件,證人魏盛興即電告被告林和男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時陳稱:「該工程標案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上網公開招標。林和男、熊文邦確定豐原市公所即將簽文發包本納骨櫃工程之際,便再次找我洽商,要我尋覓配合的營造廠商,並支付工程回扣一百萬元,我應允林和男、熊文邦等人,將會找配合營造廠商參與投標,後來我便找『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黃文勳洽商配合投標,並言明得標後必須支付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給林和男、熊文邦及代表會主席陳鋕鋒等人。不過,在投標前一天,黃文勳決定拒絕接受前述支付一百萬元的投標條件,我受黃文勳通知後便告訴林和男我無法找到配合廠商。」等語(偵卷㈢第二頁)。

2、證人黃文勳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警詢時陳稱:「魏盛興所述內容(即上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詢陳述)完全實在。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發包之第十二公墓納骨櫃工程上網公告準備招標前夕,魏盛興告訴我,原設計之納骨櫃體規格己被要求修改為真心蓮坊公司所設計之納骨櫃體規格,魏盛興並向我表示,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人員向他要求必須找到配合投標之營造廠商,且該廠商必須負責從中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我記得當時魏盛興曾經拜託我擔任配合投標之廠商,且同意從該工程中抽取一成的工程回扣交付給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我並未立即答應魏盛興同意擔任配合投標廠商,直到開標前夕,魏盛興再度約我見面,再次詢問我是否願意擔任配合投標之廠商,且同意負責支付一成工程回扣時,我即拒絕魏盛興之要求,表示不願擔任配合之投標廠商,也不願意負責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給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等語(偵卷㈣第一六七頁)。

(十)有關被告陳誌鋒、林和男為共犯之理由:

1、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誌鋒當時沒有針對特定的工程,但要求我有關於豐原的工程要配合熊文邦。」、「大家都知道被告熊文邦為被告陳誌鋒之秘書,因為熊文邦有對外這樣說,他也有印名片,且陳誌鋒也對外說熊文邦是他的秘書。」、「在豐原地區,熊文邦所講的話就是代表陳誌鋒說的話,以我個人而言,工程方面都是熊文邦代表陳誌鋒,因為熊文邦跟我談工程的事時,有時會打電話給陳誌鋒回報。」等語(偵卷㈥第三至四頁、第一一頁),足證被告陳誌鋒雖未針對特定工程具體指明,但已「概括式」地要求證人魏盛興凡有關於豐原市之工程,必須要配合共犯熊文邦,以常情衡之,共犯熊文邦並未服公職,亦未有任何權力足資影響工程之進行,反倒被告陳誌鋒為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相較之下,其影響力顯然高於共犯熊文邦。再者,依被告陳誌鋒既已如理由叁、六、(五)所述,當面以恐嚇、脅迫言語表明要求證人魏盛興應配合,則被告陳誌鋒足認係本案主謀者,共犯熊文邦係為被告陳誌鋒出面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至為明確。

2、證人魏盛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和男於本案此部分為和事佬云云,然依前述所載,證人魏盛興於警詢時即一再證稱:林和男有參與要求其支付回扣之事等語,證人魏盛興於原審審理中所言,應屬迴護被告林和男之言詞,另依前述所載之通信監察譯文,被告林和男對於本案確有持續與證人魏盛與接觸,再參酌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趕至證人賴裕銘住處,由上均足認被告林和男確與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此部分之犯行。

七、有關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證人魏盛興與案外人王泊聰合作,以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七十七萬三千元得標「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受豐原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該工程,為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之事實,據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所開設之嵩盛工程顧問公司停業後,我即與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泊聰合作,我以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參加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七十七萬三千元得標,該二工程由我及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泊聰及其技師、員工依專業分工完成設計及監造工作,該二工程我與王泊聰議定各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即各分得二十一萬餘及三十八萬餘元。前述二工程招標訊息,我係自網路上得知,並由我填寫標單內容、遞送標單及參加開標,該二工程參標之廠商有多家,但詳細數目我記不得了。」等語(他卷㈡第七五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訊時,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他卷㈡第九八頁)。另證人即豐原市公所公用課技士陳明益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警詢時(詢問時證人陳明益之職位為課長)證稱:豐原市公所發包「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是由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承作,決標金額是七十七萬三千元,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主要承辦人是林明郎,其都是與林明郎接洽,包括設計書圖的討論及工地現場會勘;該委託設計監造案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發包,設計監造案營建工程總預算為一千三百萬元,是由其本人負責承辦,要求廠商依照契約內容設計運動公園,包括管理室、廁所、公園內外步道、照明、水電設施及植栽等工程項目等語(偵卷㈨第七九頁背面至八十頁)。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

(二)九十六年三月下旬間,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被告陳誌鋒、秘書熊文邦及被告林和男等人,便要求證人魏盛興依照共犯熊文邦、被告林和男之意思在該設計案中,加入植栽、地磚石材鋪面等具有價格操作空間之材料進行綁標,得以牟取總工程預算款一千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二工程回扣約一百五十六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及合作之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承攬豐原市公所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期間,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決標後約兩星期(約於九十六年三月底),豐原市代表會秘書熊文邦至我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四三號八樓辦公室找我,要我在該案內舖面地磚及植栽部分配合其合作特定廠商規格,並刪除該案內照明及廁所工程,我以該工程經費來源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要求照明及廁所工程均需規劃設計;並以豐原市公所要求『舖面地磚』需配合該案第一期工程之材料以求美觀,及因經費不足因素,植栽之樹種要規劃通俗、低廉之樹種等理由推辭,熊文邦等人因之知難而退。前述熊文邦因該委託設計監造案要求配合綁標乙事計至我辦公室三次,每次均恐嚇我表示,若不配合綁標,渠將利用豐原市代表會影響力讓我及我合作廠商標不到豐原市公所所屬之設計監造案。」等語(他卷㈡第七七至七八頁)。又其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得標後一、二星期熊文邦去豐原市○○路我嵩豐公司找我,熊文邦跟我要我配合設計材料,要依他指示的材料設計,是鋪面地磚及植栽部分,要刪掉廁所及照明部分,把省下的錢拿來作他指定的材料上。」、「(問:熊文邦來找你時態度如何?)他笑笑要我配合,但語氣帶威脅的口吻,他第一次就說如果不配合就別想來豐原公所標設計案。」、「二期監造案,被告熊文邦有恐嚇我的意思,但我沒有屈服。」等語(他卷㈡第九九至一00頁)。另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詢中證稱:「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我以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後,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秘書熊文邦及林和男等人,便以相同手法,向我要求在該設計案中,加入植栽、石材鋪面等具有價格操作空間之材料進行綁標,讓他們得以牟取總工程款約百分之十二(約一百三十至一百五十萬元)的工程回扣。該工程是臺中縣政府委託豐原市公所代辦之興建工程,工程預算金額約一千二百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七頁)。證人魏盛興上開證言,核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2、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四十一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九頁)如下:魏:和男兄!「這個阿邦」(指熊文邦)找我有何事?昨天也一直找我。林:我不知道!你和他(指熊文邦)見面就好了!我沒有事情!他有向我說,我是說要講你們去講和我沒有何事?魏:嗯!林:你說已經按照我們的意思!有檢討過就好!該通電話中,被告林和男向證人魏盛興表示「你說那是我們的意思!有檢討過就好!」之意義為何?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即為我與林和男的對話,熊文邦要我在豐原市公所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設計內容中配合在舖面地磚等規格綁標,且一直找我配合,因此我向林和男講過,因此林和男要我向熊文邦表示,業主豐原市公所有檢討過,不可能配合在舖面地磚等規格綁標,不可能刪除照明及廁所工程。」等語(他卷㈡第八一頁),足證共犯熊文邦、被告林和男要求證人魏盛興配合在「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建造設計案」進行材料規格綁標。

3、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十時五十分三十一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九三至九四頁)如下:魏:你們裏面有些東西!我也和「廖仔」講!林:喔!魏:他們裏面自己審查意見!…根本是…,我盡量用「廖仔」我大體上都照你的意思!這樣用。林:那磁磚呢?魏:我用的磁磚,不可能全部用。該通話內容,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中證稱:「該通通聯即為我與林和男的對話,如我前述,我於承攬豐原市公所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期間,熊文邦曾要求我置入特殊的植栽及地磚規格,植栽部分我未採用熊文邦要求的臺灣原生種的肉桂植栽(其所欲綁標的園藝公司不清楚),而係參考『廖仔』(即證人廖學修)所推薦的一般樹種,但後來得標的營造公司亦並未向廖學修購買其所推薦的樹種;而地磚的部分,我則以不可能全部用熊文邦所要求的規格等語來敷衍他,但事實上我在設計時仍依業主豐原市公所設計說明會所規範的要求,未採用熊文邦所要求的地磚規格。」等語(他卷㈡第八二至八三頁)。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承:這通電話是魏盛興認識,其確曾參與魏盛興向其回報,該運動公園二期工程於植栽及石材部分的設計,大體上已按照廖學修的意思進行修改,不過,業主豐原市公所對於部分植栽及磁磚之設計並不同意,所以其便要求魏盛興立即與其見面,以讓其進一步瞭解豐原市公所不同意部分設計之原因及詳情,在其得知上開綁標之規格後,因熊文邦會主動問其,其有告知熊文邦等語(偵卷㈤第二0九頁背面),且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上開供述為實在等語(偵卷㈤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

4、綜上,共犯熊文邦雖曾至證人魏盛興之辦公室三次,以上開內容為恫嚇及脅迫,但證人魏盛興以豐原市公所要求之條件所之不合而婉轉回拒,證人魏盛興並未同意與之配合。

(三)但由於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證人賴裕銘住所遭主席陳誌鋒藉勢威逼恐嚇,而心生畏懼,故同意配合洪犯熊文邦、被告林和男之指示,設計「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植栽」、「地磚石材」等綁標材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七分五十四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林明郎之市內電話(0四)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三三頁)如下:魏:「公園」那個案,現在就是那個「主席」約我,約我二點半在東勢見面!林:是豐原!這個就對了!魏:我向他們說,我答應他們照他們的意思!(指按他們意思設計)會不會准,我不是我們的權力!林:對!魏:我說這樣就好了!就是說我們按照他們的意思去設計了!林:嗯!魏:你找人來配合!我配合你們!關於該通電話之內容,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中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本公司(嵩豐公司)經理林明郎之通話,該等對話的主要意思是,我告訴經理林明郎針對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設計案(第二期),豐原市公所代表會主席陳誌鋒邀約我當日兩點半在東勢鎮代表賴裕銘住處見面商談,我方採取的作為即是答應依據陳誌鋒、熊文邦及林和男等人之意思進行規劃、設計,利用材料進行綁標,但事後業主豐原市公所是否同意不是我公司的權力;另外,熊文邦等人必須自行覓妥配合材料供應廠商,本公司即配合設計。」等語(偵卷㈣第二六頁背面)。又證人林和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證稱:「這通電話係我與老闆魏盛興之通話內容,該段電話主要意思是,魏盛興告訴我,他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半,在東勢鎮與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鋕鋒等人見面,商談有關豐原市運動公園二期工程設計之內容,魏盛興特別提醒我要按照豐原市代表會主席方面之意思配合設計,不過該設計能否通過豐原市公所的核准,就不是本公司的權力。」等語(偵卷㈣第七九頁)。

2、有關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代表會主席即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偕同被告林和男,赴東勢鎮民代表即證人賴裕銘住家見面,當場被告陳誌鋒當場向證人魏盛興恐嚇威逼,要求在「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監造設計案」配合共犯熊文邦、被告林和男之意思進行設計綁標、洽妥配合材料供應商及投標營造商,負責支付二工程案之百分之十二成工程回扣一百萬元,憑藉被告陳誌鋒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之權勢、權力,對證人魏盛興施行恫嚇脅迫,且意圖使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即證人魏盛興,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予脅迫,證人魏盛興因懼於被告陳誌鋒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身分而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下,當場答應往後將遵照被告陳誌鋒意思之事實,有如前述理由叁、

六、(五)所述。

3、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你為何答應林和男要給百分之十五的設計費給陳誌鋒等人?)因為九十六年四月間,陳誌鋒在賴裕銘家恐嚇我,所以後來林和男、熊文邦常會來找我,說公所的設計案,他們有一個行規,林和男是說要給代表會一個交代,熊文邦則說要跟他們老闆交代,也就是每個設計案要給百分之十五的設計費,我因害怕陳誌鋒才答應。」、「(所有的設計案既然都是豐原市公所發包,相關的監工、驗收、付款也是豐原市公所處理,為何要給代表會百分之十五的回扣,陳誌鋒有何如此實力可以亂搞?)因為陳誌鋒是代表會主席,他可以以他實力施壓公所,且市長曾經嘗試與陳誌鋒對抗,但實力不如他,所以慢慢的公所就有被架空的感覺,要配合代表會。」等語(偵卷㈢第三二至三三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和男跟你要求這百分之十五的回扣,是在陳誌鋒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恐嚇你之前或之後所說?)之後,且因為陳誌鋒之前有恐嚇過我,我才會答應他。」等語(偵卷㈢第四二頁)。

4、是綜合前述理由叁、七、(二)、(三)之說明,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並無配合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綁標之意思,被告陳誌鋒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憑藉其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之權勢、權力,對證人魏盛興施行恫嚇脅迫,且意圖使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即證人魏盛興,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予脅迫,證人魏盛興因懼於被告陳誌鋒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身分而心生恐懼,因而同意配合綁標。

(四)由於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證人賴裕銘住所遭主席陳誌鋒藉勢脅迫而心生畏懼,故同意配合共犯熊文邦、被告林和男之指示設計「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植栽」、「地磚石材」等綁標材料,惟證人魏盛興不甘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隱身幕後坐享回扣利益,卻須由其擔負全部責任,乃以無法找到適合之材料供應商及營造商配合投標為由,請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等人自行覓妥配合之材料供應商及投標廠商,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乃另安排大田園藝公司、喬崧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廖學修擔任「植栽」等材料供應商及配合投標營造商;證人廖學修曾與證人魏盛興研商「植栽」、「地磚石材鋪面」等材料綁標規格,證人魏盛興並指示證人林明郎配合要進行規劃設計,惟惟因超出工程總預算太多,證人廖學修於同年四月下旬間,向被告林和男表明不願參與投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明:

1、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林和男、熊文邦尋覓之植栽供應商及營造配合廠商廖學修與我幾經協商後,評估認為該工程土木工程部分較多,植栽部分過少,僅約一百萬元左右,且必須支付工程回扣給林和男、熊文邦等人,責任過重、無工程利潤,遂表示不願參與合作。」等語(偵卷㈢第八頁),可知證人魏盛興曾有以無法找到適合之材料供應商及營造商配合投標為由,請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等人自行覓妥配合之材料供應商及投標廠商。

2、又依大田園藝公司、喬崧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廖學修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警詢時證稱:其是經由林和男的介紹而認識魏盛興,曾先後與魏盛興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與魏盛興見面,是經由林和男帶領前往魏盛興於豐原市某大樓的辦公室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魏盛興、林和男及其三人,林和男向魏盛興表示有關植栽部分,可以找其洽商,約於一週後,其主動電話聯繫魏盛興約在他的辦公室見面,當時只有其與魏盛興在場,魏盛興本來要拿一些標案的設計圖給我翻閱參考,但因負責保管的小姐(魏盛興的姐妹)不在公司,所以其沒有看到設計圖,當時談話中魏盛興向其表示,如果其有得標,他所設計標案的植栽工程部分,要拿出一部分比例的工程款作為回扣;另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其在林和男家中,林和男以電話與熊文邦約定後,熊文邦有依約至林和男家,當時其與熊文邦見面時,林和男向其表示如果有意願要承攬豐原市公所發包的工程,可以找熊文邦幫忙,熊文邦亦向其表示,如果要承攬豐原市公所有關植栽工程的標案,可以和「小魏」(即證人魏盛興)一起合作,其記憶中當天下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偵卷㈤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開陳述為實在等語,且證稱:「(當時熊文邦、林和男有無跟你描述,要你跟魏盛興的工程就是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期?)沒有明講,但從內容來看應該是同一件。」等語(偵卷㈤第一四七頁背面至第一四八頁)。另依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九分四十七秒,共犯熊文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㈣第三一頁)如下:熊:打球嗎?林:沒有!熊:你人在何處?林:我人在家!南投那個人(指廖學修)還在我這邊!熊:他人現在在你家嗎?林: 對!熊:我半小時好不好!!林:(林和男問在旁之廖學修:半小時好不好),半小時好!熊:好!林:要來就好!該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廖學修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在被告林和男家中與共犯熊文邦見面等語相符。由上可知,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即開始與證人廖學修接觸,並商妥可和證人魏盛興合作豐原市公所有關植栽工程的標案之事宜,其後並確有介紹材料供應商即證人廖學修予證人魏盛興,證人廖學修曾與證人魏盛興研商植栽等材料綁標規格。

3、又證人林明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供稱:「我於該設計監造案得標(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後,即開始依照表契約設計各項工程細項及書圖,但約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老闆魏盛興突然告訴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之秘書熊文邦等人要求魏盛興,在運動公園二期工之人行步道石村鋪面及植栽等兩項材料規格,必須配合其等要進行規劃設計,魏盛與並告知我會有一位名為廖學修之材料廠商前來和我洽談植栽及石材鋪面等材料規格設計等事宜,此事過後不久,廖學修曾叫一名人行步道鋪面之材料商前來本公司,和我接洽有關人行步道磚鋪面等設計,當時計名材料商所提出之人行步道磚樣品規格之單價過高,恐超出該工程預算過多,我乃告知該名材料商,恐難採納計樣品規格作為該案工程材料規格。」、「當時魏盛興確實有指示我,必須按照廖學修所提出之人行步道磚及單價進行規劃設計。其後,我遂依照老闆魏盛興之指示,將廖學修所提供之人行步道磚規格及單價規劃設計在工程預算書中,但是,該工程設計之經費超出工程總預算一千三百萬元太多,最後廖學修即退出,未再與我接洽該事。」等語(偵卷㈣第七七頁背面、七九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卷㈣第一一六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魏盛興確有指示證人林明郎配合要進行規劃設計,惟因超出工程總預算一千三百萬元太多,最後證人廖學修退出,未再與證人林明郎接洽。又被告林和男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承:其為了讓其之友人廖學修有植栽工程可做,便將廖學修介紹給魏盛興認識,其確曾參與魏盛興、廖學修討論有關運動公園二期工程中所設計之材料綁標內容,過程中,先由廖學修與魏盛興討論工程中所要用的材料細節,最後,廖學修有向我回報,他與魏盛興討論後決定要在植栽和石材部分進行綁標等語(偵卷㈤第二0九頁)。

4、另外,並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⑴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三分二十五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廖學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二一頁)如下:廖:喂!魏:阿修!我小魏!你也有那個「和男」兄講嗎?對不對!廖:對!魏:我有向他說,樹木也不是多少(錢),當然人家不可能去那個(指配合)。廖:我是有向他們說,我們不要去處理!都給你們自行去處理。魏:現在搞一搞,卻那個…,我有向他們講,我沒辦法處理,但我還是會和他們配合。廖:嗯!魏:他們弄來弄去,我有向他們講,我工程不趕快送出去不行!廖:嗯!我是因為我這邊的(工程)作一作,可能我就要出國了,我想統一由你處理,比較不會有那個。魏:我也跟他們講,從頭到尾,我都有和他們配合,且最開始,我就挑明這種事情,我沒有辦法自已處理。第二點,這是公開的東西(公開上網),沒有一定穩的!廖:我這講整個由你們處理,你們要換掉也沒有關係!魏:這個我知道!問題是現搞成這樣,他們也沒有辦法處理!又要推來給我自已處理,我也跟他們講,我找不到人(指找不到廠商)。廖:不會吧!難道你沒有原本和你配合的人。魏:有啊!廖:我等一下才撥給你好嗎!

⑵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七分五十二秒,證人廖學修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魏盛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如下:魏:喂。廖:小魏喔。魏:欸,廖哥。廖:歹勢,剛剛有人在這講事情。魏:沒有啦,那個我也有替他們找啦,結果有些事情,我也跟和男說「儘量不要讓我擔這個責任,讓你們自已處理」,現在搞一搞又賴到我這來,我也跟他講,我可以替他找,但問題是現在人家不願意配合。廖:不是啊,你那整個東西可以用那個,沒關係啊。魏:我知我知,我說向他說!「和男兄你兒子自已也是建築師,我找我這邊的材料商,他們都說沒有意願,現在的時機也沒辦法綁死死的(指材料綁標),這種事是沒法控制的,遇到白目的隨便標,標到了他們也很難處理,這樣我也沒辦法」,我才叫他們自已再找,找到今天也還沒動靜,我和那個秘書(指熊文邦聯絡),我向他說讓你們等這麼多天了,我這也有期限壓力。廖:我現在這裡剛好也在忙,這(指園藝)只是小部分而已,大部分是土木的。魏:對啊,我也向他們建議,我說經費又不夠,是不將建築物的部分拿掉,等我們這件標了一定有結餘款嘛,剩多少再拿來請建築師來做廁所和管理室,我也這樣跟他建議啊,我說這牽涉到申請建照等,有時間壓力,也屬建築師的業務,我這樣建議也是公道啊,錢也沒加,要弄那麼多東西,我也沒能力變啦,他們公所也白紙黑字公文來啊,什麼什麼都要做,我說他們自已要去疏通嘛,多少錢做多少事嘛,不然到時工程會標不出去。廖:因為這大部分都是土木建築的工作,跟我比較無關(園藝),所以我才想整個你們去用就好,因為土木建築我算外行,之前我就講過整個由你們去用就好了,我就不要介入。魏:你講這個也公道啊,我也跟和男講,我說「阿修講的也公道啊」,當初在他(指林和男)家時我也說他怎麼交待我怎麼做,我完全配合!廖:因為我的東西在裡面算少啦,大部分都是建築土木的工作,這我算外行。魏:好啦,沒關係,我有電話,我接一下。廖:沒關係,就這樣也可以。魏:好。

⑶有關上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三分二十五秒、十七年十七分五十二分秒,你與廖學修之通內容意思為何?)林和男、熊文邦尋覓之植栽供應商及營造配合廠商廖學修與我幾經協商後,評估認為該工程土木工程部分較多,植栽部分過少,僅約一百萬元左右,且必須支付工程回扣給林和男、熊文邦等人,責任過重、無工程利潤,遂表示不願參與合作。該兩通電話是我依照林和男之指示,與廖學修進一步商談,我在電話中也將我被迫配合林和男等人要求的難處告訴廖學修,而廖學修也明白告知我,他不願參與配合的原因。」等語(偵卷㈢第四七頁)。又證人廖學修對上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警詢時證稱:「提示的二通電話是在五月間,魏盛興打電話給我向我報怨找不到植栽的廠商可以合作綁標,卻又一直被林和男、熊文邦等人施壓,害他一直沒辦法順利進行設計工作,怕會有延誤拖延工程的情形,我在電話中還是向他表示自己不想參與。」等語(偵卷㈤第一三八頁背面)。證人魏盛興、廖學修、林明郎之證言,核與該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可採信。由上足以印證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確實向證人魏盛興多次要求設計「三陽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二期之「植栽」、「地磚石材」等綁標材料,惟證人魏盛興因無法找到適合之材料供應商及營造商配合投標,向證人廖學修報怨,證人廖學修並表明不願參與投標之事實。

(五)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共犯熊文邦再次去電逼迫證人魏盛興時,證人魏盛興轉向被告林和男訴苦,其無法找到特殊規格綁標材料之配合廠商,亦無力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事宜,被告林和男告以其無法作主,須由證人魏盛興親自向代表會主席即被告陳誌鋒報告說明,其無法尋找綁標材料之配合廠商及負責支付工程回扣理由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此部分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⑴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一時十四分四十八秒,共犯熊文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魏盛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一六二頁)如下:熊:小魏!我阿邦!你人呢?魏:嗯!熊:你人在那裏?魏:我人在公司!熊:「富春國小」有一間咖啡廳,你知道嗎?魏:「富春國小」?熊:富春國小。像日本的那個!魏:在側門嗎?熊:在電信局旁!差不多十二點,我們過去那邊!好不好!魏:好!好!熊:我有些事情向你請教。魏:好!

⑵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三秒,被告林和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魏盛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一六二頁背面)如下:魏:喂!你好!林:你是誰!是小魏嗎?魏:我是想說今天…林:你今天十二點半來找我!魏:十二點半喔!可不可以慢一點!一點好不好!林:好!魏:好我去你家!

⑶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五月初,當時熊文邦一直逼迫我必須尋找有關運動公園二期工程特殊材料規格之配合廠商,以及必須負責支付該工程之一成工程回扣,約一百三十萬元給熊文邦、林和男及陳誌鋒等人,我接到熊文邦邀約見面之電話後,表面上同意要與他見面,但實際上我並不願意單獨與熊文邦見面,我便轉而聯絡比較好溝通的林和男,並相約於當日下午十三時到林和男住所與他見面。」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一頁)。

2、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二分五秒,被告陳誌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林和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一六三頁)如下:陳:你有打我行動電話?林:我那有打你電話。你是誰?陳:我是「志強」!林:喔!我有打!陳:我剛才…林:主席!小魏(指魏盛興)要去找你!陳:誰?林:小魏!陳:找我幹什麼?林:有事情要向你報告!陳:好!他說何時要過去?林:五點!陳:好!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三時許,我依約赴林和男住所與林和男見面,並當面向林和男表示,對於負責運動公園二期工程一成工程回扣之事宜,我實在無能為力,也無法找到特殊規格綁標材料之配合廠商,林和男回答我,此事他沒辦法作主,必須由我當面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親自說明溝通,因此,林和男才會聯繫陳誌鋒,告知他我想要與其見面,向他報告我無法尋找綁標材料之配合廠商並負責支付一成工程回扣之事宜。該通電話中,林和男告知陳誌鋒是我本人主動要求與他見面洽談等內容並不實在,實際上,那只是林和男假借我主動要求見面的名義邀約陳誌鋒談事情,藉以推託拒絕接受我無法找到配合廠商及不願支付一成工程回扣之理由。」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一頁背面),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就上揭內容,具結證稱實在等語(偵卷㈥第一六至一八頁)。

3、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四分五十一秒,被告陳誌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共犯熊文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一六三頁)如下:陳:邦兄!「和男」(指林和男)怎麼打給我。熊:「和男」怎麼呢!陳: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朋友」要來找我!我看要你來!熊:…要在那裏?陳:在代表會!我是不太適合和他講什麼?熊:我也不要和他講!…今天我就…。好!那我先過去好了!陳: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陳稱:「我認為林和男建議我親自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報告我無法找到配合綁標的材料廠商及負責支付一成工程回扣之事,只是藉以推託拒絕接受我無法找到配合廠商及不願支付一成工程回扣之理由,況且我實不願意再次面對陳誌鋒等人,因此,我實際上並未依林和男之要求於當日下午十七時前往豐原市代表會與熊文邦、陳鋕鋒等人見面。」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二頁)。綜合上揭全部通話內容,顯然被告陳誌鋒,對於共犯熊文邦、被告林和男對於向證人魏盛興綁標事,知之甚詳,並有參與。

(六)另共犯熊文邦轉洽東勢鎮民代表即證人賴裕銘,出面找配合之材料、營造廠商,證人賴裕銘和魏盛興詳談後,亦認須支付工程回扣並無利潤空間而拒絕參加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四十六秒,證人張嘉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魏盛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九0頁)如下:張:找我何事?魏:老大!「賴裕銘」行動電話幾號?張:怎麼!你找他嗎?魏:昨天「阿邦」帶他來我們公司!我講情形給你聽!張:嗯!魏:那一件,阿邦和和男他們自行找人來,要我和他配合,你知道就是那一件「二期的公園」,結果那個他們找的廠商喊「趴」(指退出),我告訴他們這個不是我們的問題。張:嗯!魏:他們帶裕銘過來,我問他(阿邦)這個問題怎麼解決,他(阿邦)卻當面向「裕銘」說,這件事情要叫裕銘當面和我下去配合、處理。我說好!你怎麼交待,我怎麼配合,只要替你們完成就好了!張:嗯!魏:結果裕銘叫我自已去找這些東西,來用一用,再找他配合。我現在要向裕銘說,我昨天找了一整天,找不到廠商要配合,我叫裕銘自已去找!張:這樣就好了!推給他就好了!魏:對!我不知道裕銘的行動電話!張:我看一下,你再打給我!在我的手機裏!你就不要理他,叫他們自已去找就好了。魏:對!我不要擔這個責任。針對上揭通話內容,其中「魏:那一件,阿邦和和男他們自行找人來,要我和他配合,你知道就是那一件『二期的公園』,結果那個他們找的廠商喊『趴』(指退出),我告訴他們這個不是我們的問題。魏:他們帶『裕銘』過來,我問他(阿邦)這個問題怎麼解決,他(阿邦)卻當面向『裕銘』說,這件事情要叫裕銘當面和我下去配合、處理。我說好!你怎麼交待,我怎麼配合,只要替你們完成就好了!」部分,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熊文邦帶賴裕銘到我公司與我見面,當時,熊文邦告訴我,他已委請賴裕銘負責找運動公園二期工程設計之綁標材料之配合供應商及投標廠商,並要我日後和賴裕銘配合,將『管理室』及『廁所』等建築工程拿掉,擴大植栽及石材鋪面等材料設計面積,從中牟取一成的工程回扣約一百三十萬元,交給熊文邦、林和男及陳誌鋒等人。我於隔日欲打電話給賴裕銘,便向共同友人張嘉翔詢問賴裕銘的電話號碼,同時告訴張嘉翔有關熊文邦等人目前已轉向找賴裕銘出面尋找配合綁標之材料廠商,並由賴裕銘負責支付一成之工程回扣,因賴裕銘曾要求我協助尋找石材鋪面等配合材料廠商,但我找不到配合的材料廠商,才想打電話告訴賴裕銘此情。」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二頁)。證人賴裕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左右,熊文邦帶其到魏盛興之公司與魏盛興見面,當時熊文邦主導告訴魏盛興表示,他已委請其負責找運動公園二期工程設計之綁標材料之配合供應商及投標廠商,要魏盛與日後配合其將管理室及廁所等建築工程拿掉,並擴大植栽及石材鋪面等材料設計面積,要求從中牟取一成的工程回扣約一百三十萬元,以交給熊文邦、林和男及陳誌鋒等人等語(偵卷㈤第九八頁)。

2、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時二十九分十五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賴裕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九0頁背面)如下:魏:裕銘!沒有空喔?我打電話至你家,你沒在家。賴:沒有啦!閒著沒事剛來農會這裡坐,怎樣?魏:我跟你講一件事,那個阿邦講的那件事,在電話中講沒關係吧,我找不到那些朋友一起來喝茶。這又很緊急,朋友又找不到,是不是你那邊可以幫…。賴:不要緊,我瞭解,這一、二天我會跟他見面講清楚,我再找你,好不好?魏:因為一開始也是要介紹朋友…。賴:我知道,我知道,我會跟你聯絡。針對上揭通話內容,其中「魏:我跟你講一件事,那個阿邦講的那件事,在電話中講沒關係吧,我找不到『那些朋友』一起來『喝茶』。這又很緊急,朋友又找不到,是不是你那邊可以幫…賴:不要緊,我瞭解,這一、二天我會跟他見面講清楚,我再找你,好不好?」之部分,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陳述:「該通對話確實是我與賴裕銘的對話。我自張嘉翔處取得賴裕銘電話號碼後,便打此通電話給賴裕銘並對他表示『我找不到那些朋友一起來喝茶』,即是以此暗語告訴賴裕銘,我找不到石材等材料配合廠商,賴裕銘則告訴我會在一、兩天內,找熊文邦見面講清楚我前述找不到配合之材料廠商等情形。」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二頁背面至一八三頁)。證人賴裕銘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偵查中,針對上開通話證稱:該通電話是其與魏盛興之對話,他以暗語向其表示「我找不到『那些朋友』一起來『喝茶』」,即是告其他找到石材等材料配合廠商合作,以進行前述工程材料綁標事宜,要我幫忙向熊文邦說明,並要熊文邦自行尋找配合之廠商,我表示我會如實轉達等語(偵卷㈤第一0一頁)。

3、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二十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賴裕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九0頁背面至九一頁)如下:魏:我小魏啦!你不是今天要過來,為什麼沒過來?賴:哦,他(指熊文邦)沒有打給你嗎?魏:沒有哇!賴:你去找「邦兄」(指熊文邦)一趟就好了嘛。魏:他行動電話幾號?賴:他的行動電話我沒有帶。你沒有他的行動電話嗎?魏:我沒有寫下來。賴:等一下我看了再打給你。魏:要不然禮拜四會來不及。賴:我知道,早上快中午他(指熊文邦)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那邊整個說好就好,我說好呀,不要緊,你自己問他比較清楚,我等一下再打給你。魏:好好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陳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賴裕銘之對話。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前一、兩天,我告知賴裕銘我無法找到配合綁標的材料廠商,之後,我曾與賴裕銘單獨見面,告訴他不要淌入這灘渾水,因為熊文邦這群人一直逼迫我必須配合他們的意思進行設計,他若介入參與綁標也不會有利潤空間,只會變成熊文邦等人利用的工具,且負責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責任實在過大,賴裕銘聞後即告訴我,他將退出此合作,並表示會當面告訴熊文邦等人其將退出此合作。該通電話即是我詢問賴裕銘與熊文邦等人交涉的最後結果為何,賴裕銘要我直接找熊文邦等人瞭解,他並表示該合作案只要我和熊文邦等人協調好作法即可,無須再找他商量,其已決定退出。」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三頁)。證人賴裕銘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偵查中,針對上開通話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其與魏盛興之對話,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前,魏盛興曾告訴其無法找到配合綁標的材料廠商,之後,其曾將魏盛與之意轉告熊文邦,熊文邦表示他知道了,並將會主動找魏盛興協商,該通電話即是魏盛與向其確認,是否有向熊文邦說明魏盛與說明魏盛興所面臨之情況,實際上在此之前,魏盛興才約其單獨會面,也曾告訴其,有關該工程其不要淌入這灘渾水,因為熊文邦這群人一直逼迫他必須配合他們的意思進行設計,其如果介入參與綁標也不會有利潤空間,只會變成熊文邦等人利用的工具,且負責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責任實在過大,其瞭解後即告訴他,將退出此合作,並表示當告訴熊文邦等人,其退出此合作計畫等語(偵卷㈤第一0二頁)。

4、綜合上揭三通電話譯文,可知,確實被告陳誌鋒、林和男與共犯熊文邦,對整個綁標過程知之甚詳,且一再以恐嚇方式,迫使證人魏盛興一定要找出配合之綁標廠商。

(七)迄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共犯熊文邦、被告林和男轉向找豐原市代表會副主席魏隆琪合作,商定由魏隆琪主導,並負責覓妥配合之材料供應商及投標廠商,再從中牟取工程回扣與被告陳誌鋒朋分,共犯熊文邦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帶同魏隆琪至證人魏盛興上開辦公室與之見面,魏隆琪責由綽號「小胖」之呂芳德出面,與證人魏盛興接洽後續有關植栽及石材鋪面之材料設計,證人魏盛興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以電話與魏隆琪聯絡,並報怨共犯熊文邦、被告林和男、陳誌鋒等人將牟取一成工程回扣之責任推到其身上之事;之後證人魏盛興指示其公司經理即證人林明郎依照呂芳德所提之「植栽」、「地磚石材」材料規格進行規劃設計,送豐原市公所審核,惟因工程費高達二千萬元,遠超過預算經費一千三百萬元,豐原市公所承辦人陳明益要求證人魏盛興進一步檢討、評估需刪除之項目,惟因於豐原市公所無法籌措額外經費,且堅持施設「廁所」、「管理室」項目,將高價之「石材鋪面」及「植栽」等項目改為低價代替,共犯熊文邦、被告陳誌鋒、林和男等人始勒索未成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七分三十三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豐原市代表會副主席魏隆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九一頁背面)如下:魏:你那個小胖(指呂芳德)要來找我們公司經理怎麼還沒有來!琪:要晚一點!魏:另外電話中,我們不講那個!改天我再講給你聽,都推到我這邊來,有很多的事情。琪:好!我知道!電話中不講這個!魏:我很委屈,搞到這樣!都推到我這邊來!琪:好!我再講給你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魏隆琪的通話,如我上次(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所述,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中午,熊文邦帶同豐原市代表會副主席魏隆琪到我公司與我碰面,商談尋找配合運動公園二期工程石材鋪面及植栽供應商之事宜,當時我本人堅持主張由熊文邦、林和男自行尋找配合之材料供應商及投標廠商,我不願意全權負責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當時,熊文邦曾找廖學修及賴裕銘出面負責,但廖學修及賴裕銘兩人評估後均無意願,熊文邦轉向找豐原市代表會副主席魏隆琪合作,商訂由魏隆琪主導並負責找出材料選樣及配合投標廠商,再從中負責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予熊文邦及主席陳誌鋒等人,且魏隆琪告訴我,他會找配合廠商即綽號小胖之呂芳德與我聯絡,洽談日後配合選取材料規格及後續投標事宜。該通電話即是我於當日下午詢問魏隆琪,廠商小胖(即呂芳德)為何遲遲尚未與我聯絡,並向魏隆琪抱怨,這段時間熊文邦、林和男及陳誌鋒等人,一直將牟取一成工程回扣之責任推到我身上,我本人實在很委屈等情。」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三頁)。

2、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九分五十四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魏隆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一八九頁):魏:喂!隆琪!琪:你在公司嗎?魏:沒有!我人在外面!你們那個「小胖」(指呂芳德)怎麼沒有來找!琪:有啊!人在這邊!魏:在那邊!我們公司經理(指林明郎)在公司!琪:你叫他(指林明郎)過來我們這邊,因為我們趕時間要去大里。魏:嗯!琪:那我叫他(小胖)他自已去好了。魏:叫他直接找我們林經理(指林明郎)琪:找林經理!好!魏: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陳述:「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魏隆琪之通話,該通電話係因為魏隆琪所找之廠商小胖(即呂芳德)遲未依約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前來本公司,商談運動公園二期工程材料規格選樣等問題,我因而撥打此通電話催促魏隆琪,儘速找小胖(即呂芳德)前來本公司和經理林明郎交涉材料選樣等問題,以利進行相關工程設計。」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三頁背面)。

3、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二分二十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林明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一八九頁背面)如下:魏:找林經埋!林:喂!魏:小林!等一下有一個「小胖」會找你!我人在外面,相關情形你告訴他一下!因我也不知道,他們現在要如何弄,我們告訴他們現在的情形,至於為何要叫他去,我也搞不清楚!反正,我們不替他擔他們責任就對了。你了解嗎?林:嗯!魏:你去聽聽看,你問他看要怎麼樣!針對上揭通話內容,其中「小林!等一下有一個「小胖」會找你!我人在外面,相關情形你告訴他一下!因我也不知道,他們現在要如何弄,我們告訴他們現在的情形,至於為何要叫他去,我也搞不清楚!反正,我們不替他擔他們責任就對了。你了解嗎?」部分,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陳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林明郎之對話無誤,魏隆琪將指示小胖呂芳德到本公司找經理林明郎,洽談運動公園二期工程材料選樣之設計細節,我即電告經理林明郎,將有一位綽號小胖之呂芳德前往公司與之洽談運動公園二期工程材料選樣之設計細節,我同時指示經理林明郎,洽談時原則上按照其等意思進行研商,最重要的是,必須聲明本公司不負責設計圖說送審通過的責任,意即本公司不替他們擔責任。」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三頁背面至一八四頁)。

4、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三分五十一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小胖」呂芳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一八九頁背面至一九0頁)如下:魏:小胖!你有沒過來我們公司!呂:你是?你是?魏:我是「隆琪」他同宗的,姓魏!呂:喔!魏哥!魏:你有沒有過來!呂:我有過去!而副座(指魏隆琪),叫我過去找你一下!說你有一些事情要告話我!結果我過去時,你和經理都沒有在公司裏!魏:那明早你過來好不好!呂:明天早上幾點?魏:你過來時先找我公司經理!呂:先找林經理嗎?魏:對!先找林經理。呂:好!了解!魏:因為我們早上都在那邊等你!結果你沒有來!呂:早上我沒有空,跑去臺中!魏:本來是說你們晚一點要來!但結果沒有來!呂:因為桃園那邊有一點事情,到桃園時,天亮才回來,明天早上我再去找魏哥好不好!魏:好!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小胖呂芳德之對話無誤。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魏隆琪指示小胖呂芳德赴本公司與經理林明郎洽談運動公園二期工程材料選樣之設計細節,但小胖呂芳德遲遲未依約赴本公司,我才打此電話催促呂芳德要他到本公司洽談。」等語(偵卷㈣第一八四頁)。

5、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五十九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小胖」呂芳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一九0頁)如下:魏:小胖!我魏盛興!呂:喂!我知道!魏:你那個「植栽」麻煩你的那個趕快用一用,看明天能不能夠趕快送出去!人家那邊在催了呂:林兄(指魏盛興公司之林明郎經理)不是要和「小賴」,再商量一些事情!魏:我不曉得!和那個小賴!呂:就是!…魏:喔!就是他們年輕的那個小賴!呂:是!魏:喔!我不知道!你們用那個「植栽」趕快弄好!人家在催了!呂:我知道!魏:麻煩一下!針對上揭通話內容,其中「魏:你那個「植栽」麻煩你的那個趕快用一用,看明天能不能夠趕快送出去!人家那邊在催了,呂:林兄(魏盛興公司之林經理)不是要和「小賴」,再商量一些事情!」、「魏:喔!我不知道!你們用那個「植栽」趕快弄好!人家在催了!呂:我知道!」部分,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證述:「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綽號『小胖』呂芳德之通話。本公司經理林明郎確實有與『小胖』呂芳德商談有關運動公園二期工程中關於植栽種類設計的細節,並委請『小胖』呂芳德負責挑選植栽種類並進行相關設計,當時由於豐原市公所催促本公司提交工程預算書圖送審,所以我才去電呂芳德,催促其儘速將選定的植栽種類交給經理林明郎,以利後續設計植栽圖說等工程預算書的製作。」等語(偵卷㈣第一八四頁)。證人林明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亦陳稱:「我記得當時與『小胖』呂芳德接洽有關配合運動公園二期工程人行步道磚等石材鋪面材料規格、單價時,並未討論植栽工程部分,而是『小胖』呂芳德告訴我,其公司綽號『小賴』之人員,可以出面協助其規劃設計植栽工程書、圖,我報告魏盛興此情,所以魏盛興才會找該通電話,向『小胖』呂芳德催促,要其儘速提交有關運動公園二期工程植栽部分之設計圖。」、「有的,『小胖』呂芳德公司綽號『小賴』之人員,後來的確有將植栽方面設計書圖交我參考,但是該書面之內容品質不佳,我並未參考使用,最後我提交豐原市公所之工程預算書有關植栽部分的設計,皆是由我自行規劃設計的。」等語(偵卷㈣第七九頁背面至八0頁)。

6、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五十一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林明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一九0頁)如下:魏:小林!我昨天有和副座見面(豐原市代表會副主席魏隆琪)。林:嗯!魏:都已破局了。計畫二千萬元的東西,要用一千三百萬元怎麼可能!林:嗯!魏:就照我們的意思下去用好了。林:嗯!你等一下要進來嗎?魏:沒有!我人在外面!林:因為下午要評圖,我必須先跑!你等一下,要進來,有些東西,我們研究一下。再來我就可以進行了。魏:沒關係,你就照你的意思下去用就好了!「小胖」用的那個又不行了,就照我們的意思下去用就好了。林:我是想看有些東西想和你討論一下,魏:我感冒,不舒服。林:好!我就先按自已意思下去用了。」針對上揭通話內容,其中「魏:小林!我昨天有和副座見面(豐原市代表會副主席魏隆琪)。林:嗯!魏:都已破局了。計畫二千萬元的東西,要用一千三百萬元怎麼可能!林:嗯!魏:就照我們的意思下去用好了。魏:沒關係,你就照你的意思下去用就好了!「小胖」用的那個又不行了,就照我們的意思下去用就好了。林:我是想看有些東西想和你討論一下」部分,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陳述:「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林明郎的通話。該等通話主要意思是,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我曾與豐原市代表會副主席魏隆琪見面,當時我曾告知魏隆琪,本公司已經按照其等意思,將『小胖』呂芳德提供之特定石材規格及植栽規格,設計在運動公園二期工程預算書內,設計完畢後該工程預算經費高達二千萬元,超過該工程總預算一千三百萬元甚多,不易通過豐原市公所審核。又豐原市公所主辦人員陳明益認為,本公司提交之工程預算書所設計之高單價石材鋪面應改為低單價之連鎖磚,我乃打該通電話指示經理林明郎,按照契約規定經費一千三百萬元為上限,對運動公園二期工程預算書之相關設計進行調整,以順利完成該設計案。」等語(偵卷㈣第一八四頁背面)。證人林明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亦證稱:「魏盛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我,昨天他和豐原市代表會副主席魏隆琪見面,討論有關運動公園二期設計案配合材料規格設計已經破局,因為本公司按照其等意思所設計之工程預算書經費達二千萬元,超過該工程總預算一千三萬元甚多,又『小胖』呂芳德送交設計之連鎖磚材料,遭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員要求修正,因此魏盛興指示我,要我按本公司之專業及工程契約要求進行設計,不用再理會『小胖』呂芳德等材料商所提出之材料規格。」等語(偵卷㈣第八0頁背面)。

7、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三分五十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小胖」呂芳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一九0頁背面)如下:魏:小胖,你在忙嗎?呂:你是那裏?魏:小魏啊!呂:小魏兄!魏:你那天打電話來,我在忙沒有接!我看到時已很晚了,沒有回電!你人在那裏?呂:我在你的旁邊而已!魏:你不是要來找我嗎?呂:對!不過沒關係,我們已送過去的東西。魏:現在嗎!呂:對!魏:現在他們要用…,他們主辦又有意見!他們要用停車場的那塊「連鎖磚」,說要這樣一體!呂:要有這樣子喔!魏:真是氣死了!我們「小林」(指林明郎)現在要拿回改!所以我現在找你過來!呂:連鎖磚…。魏:你過來,我再向你說!呂:好啦!針對上揭通話內容,其中「呂:對!不過沒關係,我們已送過去的東西。魏:現在嗎!呂:對!魏:現在他們要用…,他們主辦又有意見!他們要用停車場的那塊「連鎖磚」,說要這樣一體!呂:要有這樣子喔!魏:真是氣死了!我們「小林」現在要拿回改!所以我現在找你過來!呂:連鎖磚…」部分,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詢時陳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呂芳德之通話。如我前述,『小胖』呂芳德確實有將人行步道之鋪面高級石材規格送交本公司經理林明郎,由本公司按照其等意思進行規劃、設計,設計完畢後,該運動公園二期工程預算書之草稿經費內容高達二千萬元,已超過原預算一千三百萬元甚多,經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員初審後,認為經費超出太多,指出該工程預算書草稿所設計之人行步道採用的石材鋪面為高級材料規格,與運動公園對面停車場工程所選用之連鎖磚無法搭配,進而要求本公司更改設計為較低價的連鎖磚。因此,我才打此電話告知『小胖』呂芳德,其所選用之高級石材鋪面材料被豐原市公所要求更改設計為較低價之連鎖磚,以降低經費符合該工程預算。」等語(偵卷㈣第一八四頁背面至一八五頁)。

8、證人即豐原市公所公用課課長陳明益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警詢時(本案時證人陳明益之職位為技士)證稱: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明郎曾將一份工程預算書初稿送至豐原市公所與其討論,惟該設計初稿之工程預算經費超過該案預算一千三百萬元甚多,很離譜,但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綽號「小魏」男子曾到豐原市公所口頭向其表示要將「管理室」及「廁所」等建築物工程項目刪除,然其堅持反對,課長盧文炯也尊重其之意見,不予採納「小魏」男子之建議,其向林明郎表示,該工程設計之石材鋪面所使用材料單價過高,導致內容經費超出工程總預算甚多,便建議林明郎採用一般價格的鋪面材,經過二次退還後才定稿等語(偵卷㈨第七九頁背面至八十頁)。

(八)有關被告陳誌鋒、林和男為共犯之理由,可參照前述理由叁、六、(十)所述。另外被告陳誌鋒亦有參與其中等情,可據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我納骨櫃的設計案沒有配合綁標,三陽重劃區第一期的工程案也沒有給百分之十五的回扣,熊文邦就約我在我公司附近的真鍋咖啡廳見面,說如果我在豐原市公所的案件都不配合的話,公所的案子我都不用拿了,主席陳誌鋒已經對我很不滿意。」等語(偵卷㈢第四七頁),再對照理由叁、七、(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足證被告陳誌鋒確實知情且與參與本案。另外再對照理由叁、七、(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亦足證被告林和男確實知情且與參與本案。從而,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關於「植栽」等綁標細節,及證人魏盛興無法找到配合的綁標廠商,而被告陳誌鋒、林和男與共犯熊文邦等人,即轉而尋求魏隆琪、呂芳德等廠商配合,其對於綁標之事實,非但知之甚詳,且參與甚深,也極度地希望能順利綁標成功,此與被告林和男、陳誌鋒等迭辯稱:係因處理選民事務,或個性極不喜歡綁標等詞,非但不符,甚且相去甚遠,自不可採信。

八、就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證人魏盛興以「振揚工程公司」之名義,以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得標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期)」,該工程預算金額為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被告林和男告以為讓該案之設計、監造工作及請款順利及便於日後再取得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被告陳誌鋒要求支付設計費之百分之十五,約六萬三千元作為工程回扣,證人魏盛興應允支付工程回扣,惟要求須待其領得全案設計費後方能支付等事實,據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參標,所得標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期)後,林和男、熊文邦曾向你表示,你既然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前述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讓你以後可以順利在豐原市公所執行該案之設計、監造工作及請款,便於日後再取得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代表會主席陳誌鋒要求你支付設計費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工程回扣,我即應允支付該筆百分之十五的設計費(約六萬三千元)款項給陳誌鋒等人作為工程回扣,但你提出必須在你領到設計費之後才進行支付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林和男說這筆回扣是要給代表會,以作為跟代表會交代。」等語(偵卷㈢第四二頁)。

(二)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該一期工程第一筆工程款即將獲核撥時,被告林和男即去電證人魏盛興,轉達代表會主席即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在追問、索討該筆工程回扣之事,證人魏盛興仍回復需待工程尾款全部領齊後,再行支付該筆工程回扣,該案因迄今工程尾款尚未核撥,證人魏盛興亦尚未依約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林和男得知我與營造商洪炳申已向豐原市公所請領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案(第一期)第一筆百分之三十設計費及工程費款項後,便數次以陳誌鋒一直在問他,他無法回答等理由為藉口,要求我依約定支付設計費回扣給主席陳誌鋒,同時於該電話約我前去其住家當面商談。我依約與林和男見面,林和男即告訴我,陳誌鋒向他追問我何時才會支付該筆設計費回扣,我即回稱因工程設計費尚未全數領取,必須等到設計款已全額領取後,我才會支付回扣。且雖然林和男每次都告訴我,錢是代表會要的,可是我認為因為九十六年四月間,林和男、熊文邦有帶我去找陳誌鋒,我又被陳誌鋒恐嚇,所以我覺得他所說給代表會,就是指給主席陳誌鋒,且這次我離開林和男家,去隔壁買咖啡豆時,有看到熊文邦過來,所以我認為陳誌鋒與林和男、熊文邦都是一夥的。」等語(偵卷㈢第四二至四三頁)。

2、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⑴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被告林和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魏盛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二0頁背面至二一頁)如下:林:好!我跟你說,你上次作的東西(指一期運動公園工程),都算一算,因為人家在問,我不知如何回答!魏:嗯!那一個上次作的?

⑵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七十時二十四分三十秒,證人魏盛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炳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五0頁背面至五一頁):魏:這個「和男」一直打電話來催,這個和他們沒有關係,傅政樺也說…這群人硬要的!洪:在催什麼。魏:催我這邊的!洪:這和他們有何關係?魏:這個和他們根本沒有關係!他要一直要那個那個,我也有和傅政樺講!我也和傅政樺講!那個二十塊(萬)要給你的,你要如何算!洪:他如何講!魏:他就靜靜的,他說他知道,他就說已經那個那個!我就說,現在「和男」整天在那個催,而且我也還沒有領款(指領工程款)。現在是什麼情形!他說不要理他!洪:不要理他的話,總是他們內場要講好啊!幹!他們看到黑就吃了!看錢就要追,這怎麼行!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魏盛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由於我一再受到林和男向我催討第一期運動公園工程設計費回扣的騷擾,因此我便以該通電話向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詢問,之前我為了在新任市長張瀞分執政時期,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發包之案件,於九十五年二、三月市長張瀞分競選期間,贊助約二十萬元給張瀞分作為競選經費的事情。因林和男及傅政樺均曾在張瀞分競選總部幫忙,因此他們對於我有支付此競選經費約二十萬元之事皆知情,我在市長張瀞分任內取得第一件工程設計案後,林和男便一直向我追討設計費回扣,讓我不勝其擾,我就向傅政樺質問,我已經花了二十萬給市長張瀞分作為競選經費,現在該如何處理林和男要索回扣的事情,傅政樺因而告訴我,不要理會林和男的要求。因此,我並不是支付二十萬元賄款給傅政樺,而是利用約二十萬元的贊助費款項向傅政樺討人情。」等語(偵卷㈢第四三至四四頁),至於電話中證人洪炳申稱:「他們看到黑就吃了,看錢就要追」之意思,證人魏盛興則答稱:「因為本件工程的施作廠商是洪炳申,在施工現場旁有一個傘車場工程,聽說代表會組專案要刁難,所以洪炳申才會這樣罵,所以當時才會有風聞,代表會這群人對於工程特別有興趣要牟利。」等語(偵卷㈢第四四頁)。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林和男屢次以電話向證人魏盛興催討工程回扣,而被告林和男在電話中,確實也表明「因為人家在問,我不知如何回答」,可見被告林和男背後,亦有人關切此事,而觀之被告林和男之身分,及綜觀前述理由叁、七、八之證據,可見其所稱之「人家在問」,當係指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無訛。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理由: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豐原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二)被告陳誌鋒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具有審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對豐原市公所首長、官員施政發言質詢之監督權;被告傅政樺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等情,均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另從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警詢時之證述:「豐原市代表會的組織條例中有明訂,豐原市代表會於接獲檢舉或發現有工程弊端時,可由代表提案經豐原市代表會決議通過,組成工程查核小組來進行工程查核。」等語(偵卷㈢第一九六頁),被告陳誌鋒確實具有審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權限,並可組成工程查核小組來進行工程查核。是以,被告傅政樺、陳誌鋒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被告陳誌鋒、傅政樺二人,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三)被告鄭得志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有如前述,亦據其供述明白。是其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屬於刑法第十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

(四)證人趙健達係「九十五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得標監造廠商,係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豐原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核屬於刑法第十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亦併予敘明。

二、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傅政樺利用經辦「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及共犯熊文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趙健達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四十八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趙健達利用受豐原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經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及共犯熊文邦、證人吳夏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進行特殊規格綁標,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張啟晃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四百七十六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誌鋒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利用其對「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決算有審查、監督之權限,與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共同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由證人趙健達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二十八萬元,核其性質為賄賂。至於證人趙健華、吳夏萍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言,或有稱之為「回扣」,然此其之主觀認定,不影響本院認該筆金額之法律適用。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傅政樺利用經辦「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林和男共同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趙健達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二十七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傅政樺利用經辦「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林和男共同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趙健達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三十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但因證人趙健達未得標而未遂,核其性質係屬回扣。另被告鄭得志擔任評選委員,與證人洪建興約定將最高分評給鈞達公司,顯係對於其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報酬,核其性質係屬賄賂。

(六)就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及共犯熊文邦三人,憑藉被告陳誌鋒為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權勢、權力,以恫嚇及脅迫手段,使證人魏盛興因畏懼而答應交付財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屬藉勢勒索財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名,起訴書所載犯罪名敘述較為簡略,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審理卷㈢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並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該補充理由書(原審審理卷㈢第二九三頁),且經本院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告知被告等人,便利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為己辯解及辯護。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期間,檢察官若有更正相關起訴之罪名,尚非屬刑法第三百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範圍,本案之起訴罪名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準。從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二、(二)載明:陳誌鋒、傅政樺、熊文邦、林和男等人復共同基於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等語(起訴書第十四頁),但於其後之犯罪事實欄二、(二)、2、3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並未敘明任何被告陳誌鋒、熊文邦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行為,參酌公訴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並未敘及被告陳誌鋒、熊文邦有犯上開二罪之罪名,依照上開之說明,可認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且未經原審判決,亦未經被告陳誌鋒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亦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均合先敘明。

四、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事實之論罪罪名及理由如下: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誌鋒、傅政樺、林和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陳誌鋒、傅政樺、林和男三人,與熊文邦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1、有關被告陳誌鋒、林和男部分:

⑴核被告陳誌鋒、林和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以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同條第二項)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

⑵被告陳誌鋒、林和男三人,與熊文邦、趙健達、吳夏萍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上開被告陳誌鋒、林和男與共犯熊文邦、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五人於犯罪事實二先後多次收受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⑷被告陳誌鋒、林和男與共犯熊文邦、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五人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故依上述說明,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就上述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

2、有關被告陳禮晃、顏利達部分:

⑴核被告陳禮晃、顏利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未遂罪。

⑵被告陳禮晃、顏利達就上開行為,與呂義章、趙健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顏利達、陳禮晃就此部分所涉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亦已著手進行綁標以違法限制圖利之際,於尚未完成綁標之際即因證人張啟晃不同意綁標價格而退場,其二人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陳誌鋒、林和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被告陳誌鋒、林和男二人,與熊文邦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傅政樺、林和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被告傅政樺、林和男二人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傅政樺、林和男二人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各一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4、參照上開理由肆、四、(二)、1、⑷之說明,被告傅政樺、林和男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五)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傅政樺、林和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又核被告鄭得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3、被告傅政樺、林和男就上揭二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參照上開理由肆、四、(二)、1、⑷之說明,被告傅政樺、林和男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論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5、另被告傅政樺、林和男就犯罪事實五所涉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已著手進行索取回扣之行為,惟於尚未取得回扣之際即遭查獲,其犯罪亦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有關犯罪事實六、七部分:

1、核被告陳誌鋒、林和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以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意圖使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脅迫罪。被告陳誌鋒等人以恐嚇之手段,使證人魏盛興因畏懼而答應交付財物,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藉勢端勒索財物之部分行為,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陳誌鋒、林和男二人,與熊文邦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誌鋒、熊文邦等人多次恐嚇而脅迫證人洪建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4、參照上開理由肆、四、(二)、1、⑷之說明,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就上述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以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意圖使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脅迫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論處。

5、被告陳誌鋒、林和男此部分所涉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已著手勒索,卻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6、有關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被告陳誌鋒等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一次藉勢脅迫證人洪建興,依其意思修改所得標設計規劃之「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施設工程」納骨櫃櫃體圖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三陽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二期之「植栽」、「地磚石材」等綁標材料(即犯罪事實七部分),因而勒索財物,是其係屬以一個藉勢脅迫之行為,而對不同設計監造案勒索財物,應只論以藉勢端勒索財物未遂一罪。

(七)有關犯罪事實八部分:

1、核被告陳誌鋒、林和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2、被告陳誌鋒、林和男二人,與熊文邦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誌鋒、林和男此部分所涉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已著手勒索,卻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同條例第二條之公務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意旨):

1、被告陳誌鋒雖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是就犯罪事實事實一其與被告傅政樺、犯罪事實二其與證人趙健達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亦應是無此經辦公用工程身分,而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傅政樺共犯,是被告陳誌鋒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而論以正犯。

2、又被告林和男雖無公務員身分,但為遂行被告傅政樺(犯罪事實一、四、五)、陳誌鋒(犯罪事實三、六、七、八)、證人趙健達(犯罪事實二)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而由被告林和男負責出面處理前開收受回扣、賄賂之聯繫、收受等事宜,是被告林和男與被告陳誌鋒、傅政樺、證人趙健達分別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仍應論以正犯。

3、被告陳禮晃、顏利達並非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證人趙健達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五、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陳誌鋒、林和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然被告陳誌鋒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權限,而係有審查豐原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職權,其因收受賄賂而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工程,是被告陳誌鋒、林和男二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罪數關係:

(一)被告陳誌鋒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六、七所犯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犯罪事實八所犯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上開五罪其犯意各別,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傅政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四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五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和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四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五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犯罪事實六、七所犯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犯罪事實八所犯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上開七罪其犯意各別,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有關被告鄭得志減刑部分: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鄭得志收受之賄賂為一萬元,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二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得志雖否認犯行,然其所取得之利益不多,僅有一萬元,情節輕微,且觀其擔任工程相關評選委員,自有其工程上之專業背景,而刑罰之功能除在懲罰外,亦及於教化之功能,課與如何之刑罰,所考量者除犯罪者個人預防功能外,亦有社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功能,被告鄭得志既有其工程專業背景,雖依上開減刑規定得以減輕,倘遽令其受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其它貪污金額更多,情節更惡劣之犯罪者來說,被告鄭得志,顯然輕重失衡,故本院認為被告鄭得志有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和男雖於偵查中繳回部分不法所得八十萬元,於法院審理期間復又向檢察官繳回十四萬七千元,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就犯罪事實多所辯解未為坦白承認,不合乎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和男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在本案過程中,被告林和男穿針引線扮演「白手套」之角色,進而避免並掩飾有法定職務之被告傅政樺、陳誌鋒身分曝光,其破壞公務員應有廉潔形象及損害人民對公務機關維持社會公平期待之情節甚重,且其共犯情節與被告傅政樺、陳誌鋒相較無分軒輊,是被告林和男與被告陳誌鋒、傅政樺分別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仍應論以正犯,自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六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1、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傅政樺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被告林和男,後者再將之提供予證人趙健達,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如前揭理由叁、一、(一)、6所述,可認證人趙健達縱有取得上開資料,亦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未洽。

2、被告陳誌鋒雖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但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是就犯罪事實事實一部分,其應是無此經辦公用工程身分,而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傅政樺共犯,有如前述,是被告陳誌鋒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論以正犯,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且主文亦有錯誤,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陳誌鋒雖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但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是就犯罪事實事實二部分,其應是無此經辦公用工程身分,而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證人趙健達共犯,是被告陳誌鋒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論以正犯,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且主文亦有錯誤,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

2、如後述理由陸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傅政樺有參與本案此部分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依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就被告傅政樺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就此部分將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證人趙健達五人認定與被告傅政樺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不當。

3、被告陳禮晃、顏利達二人係與證人趙健達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未遂罪,並未與證人趙健達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且亦非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核其二人並無公務員之身分,是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甲部分,認定其二人係受地方自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云云(見原審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二行),即屬有誤,且其未因而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正犯,其法律適用亦有未合。

4、原審判決於主文欄漏未論以被告陳禮晃、顏利達就此部分為共同共犯(原審判決第六頁),但於犯罪事實二敘明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第八頁),惟未同時認定其與證人趙健達有犯意聯絡,且於理由論罪部分,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敘明上開二人與證人呂義章、趙健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由(原審判決第三六一頁),致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矛盾,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欠缺論罪理由之論述,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備之違誤。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1、如後述理由陸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傅政樺有參與本案此部分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依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就被告傅政樺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就此部分將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三人認定與被告傅政樺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不當。

2、因被告陳誌鋒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權限,而係有審查豐原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職權,其因收受賄賂而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工程,是被告陳誌鋒、林和男二人應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定被告陳誌鋒、林和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適用法律亦有未合。

3、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敘明被告陳誌鋒、林和男與熊文邦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但於理由論罪部分,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敘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由(原審判決第三六一頁),致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論罪理由之論述,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傅政樺、林和男二人此部分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有如理由肆、四、(四)、4所載,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2、原審判決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該筆工程回扣二十七萬元係由被告傅政樺、林和男朋分(原審判決第二二頁),但於理由內認定該筆金額係由被告傅政樺、林和男、陳誌鋒、熊文邦取得(原審判決第二六四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

(五)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傅政樺、林和男二人此部分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論處,有如理由肆、四、(五)、4所載,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2、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主文欄論以被告傅政樺與林和男就此部分為共同共犯(原審判決第四、五頁),但於犯罪事實五未敘明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第二二至二五頁),且於理由論罪部分,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敘明上開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由(原審判決第三六一頁),致主文之認定欠缺犯罪事實以為依憑,且無論罪理由之論述,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備之違誤。

3、證人洪建興係受託而轉交賄賂一萬元予被告鄭得志,是就被告鄭得志收受賄賂部分,證人洪建與並無與被告鄭得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定其二人為共犯關係(原審第三六一頁),即有不當,並因而於被告鄭得志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共同」,並就該賄賂一萬元與證人洪建興連帶追繳沒收、連帶抵償,即有違誤。

4、被告鄭得志收受之賄賂為一萬元,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為減刑之宣告,尚有未當。

(六)有關犯罪事實六、七部分:

1、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敘明被告陳誌鋒、林和男與共犯熊文邦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第二六頁),但於理由論罪部分,未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敘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由(原審判決第三六一頁),致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論罪理由之論述,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被告陳誌鋒、林和男二人此部分所犯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意圖使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專案管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脅迫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論處,有如理由肆、四、(六)、(七)所載,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3、如理由肆、四、(六)、6所述,有關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被告陳誌鋒等人係以一個藉勢脅迫之行為,而對不同設計監造案勒索財物,應只論以藉勢端勒索財物未遂一罪,原審分論以二罪,即有不當。

(七)有關犯罪事實八部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敘明被告陳誌鋒、林和男與共犯熊文邦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第二六頁),但於理由論罪部分,未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敘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由(原審判決第三六一頁),致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論罪理由之論述,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六人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陳誌鋒於當時係擔任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工程後收取回扣,亦藉勢向得標廠商勒索財物,與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參酌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爰審酌被告傅政樺於當時係擔任豐原市公所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豐原市長重用,理應不負所望、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工程後,就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洩漏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參酌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林和男係被告傅政樺之親戚,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仗勢與被告傅政樺之關係,於發包工程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被告,就其等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與之藉勢索取財物,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洩漏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且其其中穿針引線,介入程度最深,於本案所有被告中,其惡性最重,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參酌其尚未全部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其年事已高,且業已繳回部分不法所得,及據被告林和男稱其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顏利達利用其取得專利之管材,參與綁標工程,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參酌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爰審酌被告陳禮晃參與本件程度不高,且未有不法所得,惟參與綁標未遂,仍有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聲譽,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陳述,有助於法院對犯罪事實之查明及釐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爰審酌被告鄭得志身為評選委員,本應依據法律行使職權,獨立自主,本其專業而為判斷,竟因圖己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破壞政府機關聲譽非低,且因收取賄賂後評選特定廠商高分,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參酌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陳誌鋒、傅政樺、林和男、鄭得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本案被告等人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一)被告顏利達、陳禮晃等二人所涉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犯罪事實二),其二人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案被告顏利達、陳禮晃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其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罪(雖為未遂犯,但此為刑法總則之減輕,非屬刑法分刑之減輕,不影響其之法定本刑),尚非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是縱經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被告陳禮晃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禮晃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云云,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本院自無為易服社會勞動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至其餘被告所宣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因其諭知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追繳: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三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八號判決)。從而:

(一)被告陳誌鋒、傅政樺、林和男三人與共犯熊文邦所共同所收取之回扣四十八萬元(即犯罪事實一)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四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被告陳誌鋒、林和男、與共犯熊文邦、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共同所收取之回扣四百七十六萬元(即犯罪事實二)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五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共同所收取之賄賂二十八萬元(即犯罪事實三)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被告傅政樺、林和男共同所收取之回扣二十七萬元(即犯罪事實四)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被告鄭得志所收取之賄賂一萬元(即犯罪事實五)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七)又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證人吳夏萍、趙健達(即犯罪事實一之四十八萬元、犯罪事實三之二十八萬元、犯罪事實四之二十七萬元,及犯罪事實五之四十五萬元),及證人張啟晃(即犯罪事實二之四百七十六萬元)均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不得諭知發還,併予敘明。

陸、被告傅政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傅政樺與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亦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以綁標方式,使證人張啟晃先後交付工程回扣四百七十六萬元,認為被告傅政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誤載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傅政樺與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亦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在開標前,證人趙健達並告知被告林和男,由其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被告傅政樺即授意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認為被告傅政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

(二)被告傅政樺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或證人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共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被告傅政樺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林和男雖為被告傅政樺表哥,惟被告傅政樺從未對外表示林和男可代表伊,或有任何授權林和男代理權之行為,更未曾叫趙健達去找林和男,自不能將林和男之行為,視為被告傅政樺所為,是不得因林和男有參與趙健達、熊文邦等人介入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之標案及索取工程回扣情事,而認定被告傅政樺確有透過林和男參與或介入該等工程之綁標及索取工程回扣之事實;趙健達就其與林和男、被告傅政樺認識之先後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情節屢有翻供而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傅政樺而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趙健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九十五年寬頻設計監造案」之後之綁標及索取回扣之情事,均與被告傅政樺無關,被告傅政樺既不知其等行為亦未參與,自不得推論被告傅政樺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傅政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數度拒絕採用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等所提以「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進行本件工程決標,而堅持採用一般工程「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開決標,是被告傅政樺為趙健達等運作得標工程收取回扣之最大絆腳石,絕無參與趙健達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趙健達所謂豐原市公所人員有朋分工程回扣之陳述,乃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聽聞自趙健達陳述之吳夏萍傳聞陳述,亦不能推論被告傅政樺確有與林和男朋分工程回扣款之事實;被告傅政樺身分為豐原市公所秘書自有一定權責,且擔任市公所與代表會聯絡人,須經常溝通協調府會不同之意見甚多,並非事事均需向市長稟告,再由市長親自決定。故原審判決以被告傅政樺拒絕代表會方面人員要求本件「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而不採「訂有底價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以被告傅政樺未向市長提及工程之事項,即推論謂被告傅政樺必與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等人有共同貪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此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傅政樺與林和男朋分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乙節,與其所採證據完全不合,即依呂義章、張啟晃、吳夏萍、趙健達、林和男與被告傅政樺之供述,均未指證被告傅政樺有收取任何工程回扣,是林和男所迭稱之「本件被告傅政樺均未參與」自明,原判決以「被告傅政樺從未向證人張瀞分提及工程之事項」,率即推定被告傅政樺與被告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其顯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又憑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純屬其個人主觀推測意見之證詞,作為認定不利被告傅政樺之證據,採證亦顯違誤等語。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林和男與趙健達協議綁標及回扣之情事,傅政樺不知情亦未參與此事,是與傅政樺無關;趙健達與吳夏萍兩者供述內容並不相符,且趙健達為親身經歷上開事務之事,其證述情節,自較未親身經歷其事之吳夏萍所為傳聞供述可採,是吳夏萍審理時證述趙健達告知傅政樺得標公司為禾森公司之陳述,自前後自相矛盾,亦屬吳夏萍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不管何家得標,實質上均屬趙健達得標,既本件工程決標予趙健達可支配之公司之情形,於警、偵訊時已經確定並且公開,自不能於事後以已知之事實,倒果為因反推發生原因,而僅憑前後供述諸多不符,且有重大瑕疵之趙健達空口無憑供述,即認定係傅政樺應趙健達之要求而評選禾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之事實;本次標案公所之所有參與評選之委員,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實本案並無任何人指示評某家公司為第一名,足見趙健達、吳夏萍所述情節,不宜遽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該筆由趙健達支付予林和男之工程回扣共二十八萬元係由「林和男與熊文邦、陳誌鋒朋分」,並未認定被告傅政樺有參與分配該工程回扣款,又依趙健達、吳夏萍二人證詞,均指證將該二十八萬元之回扣係交付林和男及熊文邦,均未指證被告傅政樺亦有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案內之卷證,被告林和男、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張啟晃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任何其有與被告傅政樺聯絡之情節,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有敘及被告傅政樺有涉及此部分之情事。且如理由叁、八、1所述,證人趙健達曾向被告林和男提議,可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被告林和男曾帶證人趙健達赴豐原市公所找被告傅政樺,商談能否以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前述上程案之招標作業,且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亦曾找被告傅政樺至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林和男住處,要求被告傅政樺同意將該工程部分改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以利於被告陳誌鋒等人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被告傅政樺若有與之有犯意聯絡,自應當同意,透過評選委員審查機制,過濾掉其他低價搶標之廠商,增加計畫中資園營造公司得標的機會,以利進行規格綁標等事宜,但被告傅政樺卻予以拒絕,仍採用「訂有低價最低標」方式辦理開標,以致後來是由證人張啟晃經營之泰有公司以最低價得標,造成於九十六年一、二間證人趙健達、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邦多次與證人張啟晃聯絡、交涉、折衝、退讓,甚至造成被告顏利達、陳禮晃、證人呂義章退場之結果,故依此客觀事證觀之,亦足認被告傅政樺並未參與本案此部分之犯行。至於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是其第一次取得豐原市公所的工程,在同業之間都會瞭解要接洽的人是誰,之後其利用企劃書的機會接觸到林和男,是傅政樺介紹林和男認識,傅政樺當初就叫其找林和男,因為其要標到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件,所以其先找到傅政樺,跟傅政樺說其有管道可以報計劃書,也說我也有興趣要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傅政樺就叫其直接去找林和男協商這個寬頻的案件,當初不了解被告傅政樺與林和男之關係,後來是透過同業才知道他們是親戚的關係,大致如警詢所述云云(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然依前述理由叁、二所述,證人趙健達於警詢或偵查中,就本案此部分均未明白提及被告傅政樺,僅偶有提及豐原市公所那邊,但亦未有如其他犯罪事實一般,有例如通訊監察紀錄、指定之評選委員與證人趙健達等人交付之健議名單大致相同等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趙健達所稱之豐原市公所那邊是指被告傅政樺,進而足以證明被告傅政樺有參與本案此部分犯行。再依證人趙健達在警詢、偵查中均未明白提及被告傅政樺有參與本案此部分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究竟先認識被告林和男或被告傅政樺,其又不同之陳述,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即有令人可疑之處,且其又稱以其之警詢陳述為主,但其之警詢陳述並未曾為上開陳述,又依起訴意旨,證人趙健達於本案為共同正犯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僅以證人趙健達之上開於原審審理之陳述,即可推論被告傅政樺有參與本案此部分之犯行。另須特別說明者,本院認定被告傅政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之工程案固係犯罪事實一之後續工程,但二者間仍有不同,犯罪事實一者為設計監造案,須由評選委員會評比何者設計為最佳以定得標廠商,犯罪事實二者則為工程施作案,因被告傅政樺未採取「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而係採用「訂有低價最低標」方式辦理開標,故無評選委員會評比之機制,被告傅政樺能介入之空間甚小,是該二犯罪事實之辦理招標方式不同,尚不得僅以被告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情節,即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任意推定被告傅政樺有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以致違反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基本法則。又或有質疑,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利四十八萬元,犯罪事實二者預計獲利五百萬元,實際預計四百七十六萬元,被告林和男、陳誌鋒、共犯熊文邦朋分得三百萬元,後者獲利遠高於前者數倍,被告傅政樺有參與前者,又如何可能不去參與後者?此固屬一般常態,然在個案上,行為人之參與動機有其個人主觀性之考量,可能慮及介入空間大小、有無獲利可能、查獲風險高低等等,此種動機、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據行為人或共犯之自白外,在相關人否認之情形下,亦僅能從客觀事證作合於經驗法則、倫理法則之認定,不能任意擬制推測。本案此部分從被告傅政樺拒絕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已難認其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據以推認其有為本案之動機及故意,況且,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情節,依上述之說明,二者顯有不同,係屬不同之招標案,本院因而認定二者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是雖然被告傅政樺於之前即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但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傅政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傅政樺有為此部分犯行,依上述說明,即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案內之卷證,被告林和男、證人趙健達並未證述任何其有與被告傅政樺聯絡之情節,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有敘及被告傅政樺有涉及此部分之情事。且起訴書對於所起訴之「被告傅政樺即授意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部分,並未敘明被告傅政樺如何授意?被授意之人為何人?亦未舉出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見起訴書第四四至五八頁),又豐原市公所之公務員即證人趙光華、盧文烱、黃敏洲、朱志勇、李建國於原審審理時期間均具結證稱:被告博政樺未曾於招標會議指示要如何評選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四九至五一頁、第六五至六七頁),是亦無代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傅政樺有授意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之行為。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復就此部分並無認定被告傅政樺與被告陳誌鋒、林和男、共犯熊文邦如何朋分該筆二十八萬元之行為,且未敘及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是以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傅政樺此部分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至於證人吳夏萍雖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由禾森公司得標的這一件,趙健達應該是都有透過林和男、傅政樺,因為這兩個人是關鍵云云(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一頁背面)。然觀之證人吳夏萍上開證言內容,顯係出於其個人之猜想推測之詞,又其上開陳述並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證述,此從其於同日之證述:因為市公所這個部分都是趙健達在跑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一頁背面)即可得之。況且,依證人趙健達於理由叁、三中之證言,其均證稱其是與被告林和男接洽,從未曾提及有與被告傅政樺接洽聯絡之事。是證人吳夏萍既並未曾親自出面與被告傅政樺接洽,且與證人趙健達之證述相悖,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僅係其個人擬制臆測之詞,依意見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不得作為證據,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傅政樺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傅政樺固有如其他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但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在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之犯行,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傅政樺有共同為此部分之行為。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二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傅政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二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傅政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政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傅政樺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對被告傅政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傅政樺就此二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二部分撤銷,並就此二部分為被告傅政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傅政樺無罪部分,被告傅政樺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0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
  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
  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
  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