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消防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蕙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消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榆蕙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榆蕙先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七彩湖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所在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17 巷1號,後於同年8月1日起,向張慶煌承租其所有之上開地 址、登記用途為農舍、面積為299.87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式鋼架造建築物(下簡稱主建物),及與該建築物後方相連、面積為104.13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屋(下簡稱增建建物),租期至100年7月31日止。而陳榆蕙明知用途為農舍之建築物,且其在上開地址係申設「七彩湖食品行」,依法不得作為KTV使用,卻於向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後之94年某日起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七彩湖KTV」(下簡稱該KTV),為依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管理權人,並為從事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人。而該KTV主建物部分為包廂、辦公室及倉庫,增建建物部分則為廚房及休息室,廚房係由該KTV服務人員烹調簡易食物如菜脯蛋、蛋花湯等供客人食用,休息室則供該KTV服務人員於該KTV營業時間休息之用,而與該KTV主建物分別為主要用途部分及功能上構成從屬用途部分,均屬該KTV之營業範圍。詎陳榆蕙明知該KTV為違規經營之營業使用場所,其為該KTV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以免災害發生時造成重大傷亡,而該KTV屬甲類營業場所,營業面積包括主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面積合計逾 300平方公尺,依法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若設有自動撒 水(含補助撒水栓)、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下稱室內消防栓設備等〕,甚至於97年3月20日,南投 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白錦達對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已明確告知若該KTV營業面積逾300平方公尺時,應 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且依其經營該KTV多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前述之消防安全設備。適吳美慧(綽號「小慧」)、王淑芬(綽號「豆豆」)於97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共乘車牌號碼Q9-5885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該KTV與友人聚餐,席間並飲用酒類,於翌(29)日凌晨1時許,吳美慧、王淑芬欲離去時,陳榆蕙見二 人尚有酒意,乃請二人先至休息室休息,迄於當日凌晨2時 30分許,該KTV打烊,陳榆蕙及所有服務人員、客人均離去,及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服務生林慧觀返回該KTV拿 取物品時,吳美慧、王淑芬仍在內休息。詎至同日凌晨4時 許,吳美慧、王淑芬之其中一人或二人同時前往增建建物處之廚房,使用瓦斯爐東側爐口烹煮食物時,不慎造成該東側爐口附近起火燃燒,而因該KTV未依規定設置前述消防安全設備,導致火勢迅速延燒至廚房、休息室、包廂、辦公室等,使吳美慧、王淑芬因逃生不及均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吳美慧在北側休息室內地板窒息昏厥,王淑芬則窒息倒臥在北側逃生門前,而同時遭大火燒焦當場死亡。嗣因大火將設置在主建物及增建建物間出入口之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燒燬,而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將訊號回傳至該公 司臺中市聯合管制中心,該中心人員隨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派出所員警前往該KTV查看,發現該KTV正門處冒出濃煙,後方則有火勢竄出,立即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往撲滅火勢,經清查火災現場後,發現內有二具遭燒焦之屍體,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證人林慧觀、蕭宗卿、劉傳興(以上三位均為該KTV之服務人員)、胡紋彰(即該KTV之總務人員)、林惠津(即代理案外人張慶煌與被告訂立租約者)、李漢全(即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淑冠(即南投縣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消防技術士)、朱定民(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課課長)、簡振坤(即於96年4 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小隊長)、白錦達(即於96年1月17日、97年3月20日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陳俊寬(即於96年1 月17日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魏串榮(即於97年3月20日前往該K 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張清標(即於95年5月30日、96年11月28日前往該K 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陳威良(即於96年4月30日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 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陳榆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胡紋彰、白錦達、陳俊寬、張清標、陳威良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胡紋彰、白錦達、陳俊寬、張清標、陳威良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胡紋彰、白錦達、陳俊寬、張清標、陳威良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林慧觀、蕭宗卿、劉傳興、林惠津、李漢全、王淑冠、朱定民、簡振坤、魏串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林慧觀、蕭宗卿、劉傳興、林惠津、李漢全、王淑冠、朱定民、簡振坤、魏串榮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林慧觀、蕭宗卿、劉傳興、林惠津、李漢全、王淑冠、朱定民、簡振坤、魏串榮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林慧觀、蕭宗卿、劉傳興、林惠津、李漢全、王淑冠、朱定民、簡振坤、魏串榮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用執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公字第1947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同院94年度投院認字第001000507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七彩湖食品行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資料查詢、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7月7日投消預字 第09800059170函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5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7年10月24日投消預字第09700081880號函所 附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紀錄表5份,係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開始服務同意書、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均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復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 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 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 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勘驗筆錄1份、法 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相驗照片6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2份,依上述說明,即 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火災事故,係事前概括囑託臺中縣、市消防局為鑑定機關(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19日法醫毒字第0970002235號、 第0970002236號函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7年5月29日投消調 字第09700040580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 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吳玉欽(即被害人吳美慧之父親)、王進亨(即被告害人王淑芬之父親)及證人林慧觀、蕭宗卿、劉傳興、胡紋彰、李漢全、王淑冠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然辯稱:其向張慶煌承租該KTV之建物後,沒有再增建,且於消防檢查時,未接獲告知需設置前述之滅火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106、109頁)。惟查: ㈠被告先於94年4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七彩湖食品行」 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所在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後於94年8月1日起,向案外人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租期至100年7月31日止,並在該處違規經營該KTV,而該KTV主建物部分為包廂、辦公室及倉庫,增建建物部分則為廚房及休息室,該KTV並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且該KTV先後於94年11月14日、95年5月10日、95年12月21日、96 年3月5日、96年9月11日、97年2月27日,由證人王淑冠進行該KTV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檢查範圍包括主建物及增建建物,且該KTV樓地板面積合計分別為401平方公尺、 405.89平方公尺、405.89平方公尺、405.89平方公尺、405.89平方公尺、405.89平方公尺;又該KTV先後於95年5月 30日、96年1月17日、96年4月30日、96年11月28日(以上均由證人胡紋彰會同檢查)、97年3月20日(由被告會同檢查 )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結果,消防安全設備均為合格;而於97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被害人吳美慧、王淑芬二人共乘車牌號碼Q9-588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KTV與友人聚餐 ,席間並飲用酒類,於翌(29)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二人 欲離去時,被告見被害人二人尚有酒意,乃請被害人二人先至休息室休息,迄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該KTV打烊, 被告及所有服務人員、客人均離去,及同日凌晨3時10分許 ,證人林慧觀返回該KTV拿取物品時,被害人二人仍在內休息;詎同日凌晨4時許,該KTV自增建建物處之廚房開 始起火,火勢迅速延燒至廚房、休息室、包廂、辦公室等,致被害人二人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被害人吳美慧在北側休息室內地板窒息昏厥,被害人王淑芬則窒息倒臥在北側逃生門前,而同時遭大火燒焦當場死亡;嗣因大火將主建物及增建建物間出入口之保全系統燒燬,而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 將訊號回傳至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司臺中市聯合管制中心,該中心人員隨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派出所員警前往該KTV查看,發現該KTV正門處冒出濃煙,後方則有火勢竄出,立即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往撲滅火勢,而火勢撲滅後,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測量後,主建物部分面積為 299.87平方公尺,增建建物部分為104.13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惠津於偵查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下稱偵字第2720號卷)第86至87頁,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一(下稱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73頁、第175頁,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二(下稱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186至187頁,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三(下稱偵續字第29號卷三)第35頁〕、證人劉傳興於警詢時〔見同署97年度相字第200號卷(下稱相字 第200號卷)第6至8頁〕及偵查中(見相字第200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林慧觀於警詢時(見相字第200號卷第9至10頁)及偵查中(見相字第200號卷第30至31、42頁正反面,偵 續字第29號卷一第44至45頁)、證人蕭宗卿於偵查中(見相字第200號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66至 67頁)、證人胡紋彰於偵查中(見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112 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98、103頁)、證人李漢 全於警詢時(見相字第200號卷第11至12頁)及偵查中(見 偵字第2720號卷第13頁,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69頁)、告 訴人吳玉欽於警詢時(見相字第200號卷第13至15頁)、告 訴人王進亨於警詢時(見相字第200號卷第16至17頁)、證 人王淑冠於警詢時(見相字第200號卷第68至70頁)及偵查 中(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13至14頁、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59至60、147頁)、證人朱定民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720號卷 第66至67頁)、證人簡振坤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89頁)、證人白錦達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87頁,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77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 108至119頁)、證人魏串榮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88頁)、證人張清標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8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證人陳威良於原審 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使用執照(見相字第200號卷第64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院認字第001000507號公證書及所附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99至102頁)、七 彩湖食品行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見相字第200號卷第25頁 )、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相字第200號卷第65頁 )、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資料查詢(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4頁)、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相字第200號卷第 48至63頁)各1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7月7日投消預字 第09800059170函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5份(見偵續第29號卷一第72、83至135頁反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97年10月24日投消預字第09700081880號函所附之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紀錄表5份(見偵字第2720號 卷第76至81頁)、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54至64頁)、開始服務同意書(見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65頁)、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見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52至53頁)、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見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51頁)、南投縣政府98年7月1日府建使字第09801316430號函1份(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69頁)、現場照片10張(見相字第200號卷第20至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19日法醫毒字第0970002235號、第0970002236號函各1份〔 見相字第200號卷第76至79頁,同署97年度相字第201號卷(下稱相字第201號卷)第14至17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7 年5月29日投消調字第09700040580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見相字第200號卷第113至270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二人確因本件火災導致窒息後遭大火燒焦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相字第 200號卷第27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第200號卷第85至92頁,相字第201號卷第18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字第200號卷第95頁,相字第201號卷第28頁)各2份、 相驗照片6張(見相字第200號卷第81至83頁)在卷足憑,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2份(見相字第200號卷第96至102頁,相字第201號卷第29至35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被告係於94年8月1日起,即向案外人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見前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對照申報日期為94年6月17日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73至82頁反面),管理權人為「王國煌」,然申報日期為94年11月23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83至92頁反面),管理權人已變更為「陳榆蕙」,另檢查日期為95年5月 30日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上亦載管理權人為「陳榆蕙」(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81頁),由上可見,被告應係於向案外人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後之94年某日起,即開始經營該KTV,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95年8月間某日才開始經營該KTV等語(見偵續字 第29號卷一第40頁),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特予敘明。 ㈢按視廳歌唱場所(如KTV等)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且視廳歌唱場所若為五層以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 內消防栓設備,而依該設置標準設有自動撒水(含補助撒水栓)、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 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且視廳歌唱場所之烹調室為該場所之主要用途部分,休息室若是供工作者、使用者便於使用,則為功能上構成從屬用途部分,而且符合從屬用途部分之管理權與主用途部分之管理權相同、從屬用途部分利用者與主用途部分利用者應一致或具有密切之關係、從屬用途部分工作者或使用者之使用時間與主用途部分工作者或使用者之使用時間應大致相同(包含為完成剩餘工作之延長時間)之要件,則該從屬用途部分,得判定為在管理上及使用形態上構成從屬關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有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可資參照。而增建建物部分為連同主建物部分,由被告向案外人張慶煌承租,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該KTV之負責人,就主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俱有管理權,且據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增建建物部分之休息室是供小姐(按指該KTV服務人員)休息之用等語(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109頁),另證人林 慧觀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該KTV裡面的少爺會輪 流煎菜脯蛋給客人,若客人有需要會煮蛋花湯、炒空心菜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43至45頁),證人蕭宗卿亦於98年7月9日偵查中證述:後面廚房是我在使用,如果客人有特別要求要什麼東西我才會去用,不然大部分沒在用,例如客人要求要菜脯蛋,還有荷包蛋、青菜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65頁),是以該廚房既為該KTV服務人員烹調簡易食物供客人食用,即屬該KTV之主要用途部分,休息室則因是供該KTV服務人員於營業時間休息之場所,則該休息室之利用者與該KTV之利用者具有一致且密切之關係,且該休息室之使用者與該KTV之使用者之使用時間大致相同(亦即係在該KTV營業時間有使用之情事),依照前述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之規定及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增建建物部分之員工休息室與該KTV構成從屬關係。而依照案發後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實際測量結果,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合計面積達404平方公 尺,已逾300平方公尺,依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之規定,自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亦可認定。 ㈣而雖該KTV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由證人 王淑冠進行六次該KTV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該KTV樓地板面積合計均逾300平方公尺,惟證人王淑冠認為消防 設備士之職責只是以現有消防設備做檢修,並不得做消防設備之監造及設計之故,而未告知被告依法必須施作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消防設施等語,業據證人王淑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47頁),然: ⒈關於消防單位對於各類場所營業面積之認定,若屬違規使用場所,係按實際用途與面積認定,實務上授權第一線檢查小組人員,依現場環境及使用條件等各項跡證,判斷其用途分類及面積範圍,以要求其消防安全設備,業據證人朱定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47頁,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8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17日投消預字第09700097890號函一份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720號卷 第116頁)。 ⒉證人張清標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們檢查該KTV 的範圍沒有包括廚房及休息室,私人消防設備士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只是參考,以實際檢查為主,陪同檢查人員說廚房跟休息室不是營業項目裡面,所以只認定前方包廂是營業的地方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45至46頁);於98年8月19日偵查中證述:我去檢查時,有問他們的員工營業 範圍到哪裡,他說後面是私人場所,沒有實際營業,所以我們不便進入,前面包廂跟後面廚房中間那個門是關起來還是打開,我沒注意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7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檢查過該KTV後面的廚房及休息室,因為櫃台人員說後面是私人使用,我們不便進入,我們以實際營業面積下去認定,如果說後面廚房及休息室是私人場所,就沒有列入我們的管轄範圍,去該KTV檢查我們是看使用執照的299平方公尺範圍內,我們沒有跟該KTV人 員說加進廚房跟休息室會超過300平方公尺,超過300平方公尺,消防設備就比較嚴格,廚房如果有使用就算是營業場所,可是他們說是私人場所,如果業主說是私人場所,我們不會跟他說再去看一下,會以使用執照為主,我們去檢查的時候,會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過去,該申報書所附的平面圖,上載該KTV營業面積是400多平方公尺,但是也是 要依照我們現場檢查人員的認定為主,現場人員說後方廚房是私人使用,好像類似是住宅自己使用,因為當時晚間7點 多可能沒有什麼客人,也不曉得後面如何判定,我們去看的時候,包廂後面休息室跟廚房的門有關起來,他們表示是私人的場所,我們就不便進入,胡紋彰有在我去該KTV檢查的時候陪同檢查,我有詢問胡紋彰廚房跟休息室的用途,他也是說私人的使用,沒有在營業,他沒有把廚房跟休息室打開讓我檢查,我去檢查的時候,廚房及休息室沒有在使用中,好像不是營業範圍面積裡面,外面好像有通道可以通到後面,而且用鐵門區隔,保全也設在299平方公尺的範圍內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至第134頁)。 ⒊證人白錦達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KTV使用面積在 300平方公尺以上要做室內撒水設施跟緊急電源(發電機) ,如有做室內撒水設備就不用作消防栓,當時做消防安全檢查時沒有丈量廚房及休息室,因為那部分不屬於該KTV範圍,我們有過去但是門關起來,無法進入或是燈是關著的,陪同檢查的人說那邊沒有在使用,有一次是陳榆蕙告訴我後面的廚房跟休息室沒有在使用,最近一次檢查時是會同人員告訴我後面的廚房跟休息室沒有在使用,我有說有使用的話,超過面積要增加自動撒水設備跟室內消防栓設備還有緊急電源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41、47至48頁);於98年9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確定我有告知陪同人員,後面廚房 及休息室如果使用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須增設自動撒水 設備跟室內消防設備及緊急電源,我記得最後一次檢查時我有進去看過,當時看的後面廚房及休息室都沒有人,我問他後面做什麼,他們說是私人使用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78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前往該KTV做消防安全檢查的範圍沒有包含廚房跟休息室,因為去檢查的時候,陪同我們檢查的人說後面是私人場所,依法令私人場所沒有列管,我有進去廚房跟休息室檢查,該KTV營業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要做消防栓跟自動撒水設備,是依實際 使用面積認定,沒有超過就不用做那些設備,如果把後面廚房及休息室認定進去,就要做那些設備,KTV大部分都是規避做營業面積300平方公尺需做的設備,97年3月20日是做最後一次檢查,我們檢查有記得應該一定會講營業面積有超過300平方公尺,要設置自動撒水設備,97年3月20日可能沒有講說要做那些設備,但是一定會告知他們後面有使用的話,還要增加一些設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我們都會看過,去檢查都會帶該申報書一起過去,我們以實際使用的面積來檢查,申報書是參考用,我們是以實際勘查一遍再作結論,我們會依實際的營業面積檢查,我們檢查的時候,正常的情形我們要每個地方都去看,除非是私人住宅,他們不給我們進去,我們就沒有辦法強制進去,本件增建建物部分的廚房、休息室我有進去看,看了一遍再詢問他們,後面有無使用,現場人員說後面是私人的,沒有在使用,這種情形,我們會依現場的狀況以及現場負責人的陳述來做考慮,我們還是要自己去實際認定,而不是完全依照現場人員陳述私人或非私人作判斷,我們當時判斷後面是私人使用,是依據現場擺設,是否屬於KTV使用的用途,我們去檢查的時候,後面沒有人在使用,當時去檢查的時候是營業時間,大部分是晚間7、8點,我們那時候是看沒有人使用,且詢問業者後,認為那不是營業範圍,我認定只有包廂是營業範圍,而以營業範圍不足300平方公尺這樣的標準下去做檢查,我會特 別告訴他們超過300平方公尺的話,需要加裝撒水跟滅火設 備,是因為他們後面類似像廚房,如果他們廚房是KTV在使用,這個地方就可以算在KTV的營業範圍,我當時是跟陪同我們檢查的人說這些話,大部分這是我們正常的程序,所有場所有這種問題的話,我們都會跟他們告知,96年1月 17日去檢查的時候,我應該也是有繞過去檢查廚房跟休息室,當日是胡紋彰陪同檢查時,胡紋彰應該有跟我說後面是私人空間,並不是一個營業場所,我去廚房及休息室檢查時,業者有跟我說那部份的空間是作為私人用途,我們還是會進去看一下,確定是私人的用途,我有看過該KTV的休息室,看起來類似像私人住宅,97年3月20日是陳榆蕙陪同檢查 ,我們都會問陳榆蕙關於廚房跟休息室的用途為何,他們說是後面屬於私人使用的場所,像這種場所我們就會提醒,如果是屬於KTV使用的就會超過300平方公尺,就是說看了 他們休息室跟廚房後,我有疑惑他們可能會做營業設備、營業場所使用,我們去檢查實際使用面積,如果他們後面跟我們說是私人場所,我們判定之後,認為是私人場所,這樣面積就沒有超過300平方公尺,我們當下判定廚房為私人場所 ,是因為他們那時候沒有人在那邊,燈光沒有打開,我們進去檢查時才打開電燈,我們去檢查的時候,業者跟我們說有可能下班後自己使用,我們就會判斷是私人使用,我問的是包括廚房、休息室,被告全部講說是私人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第121頁);此部分並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說明該局第一大隊於97年3月20日至該KTV進行消防 安全檢查時,對於建築物後方增建為私人用途使用部分,並無發現違規使用情形,但恐業者私自擴大營業面積時,應立即增設消防安全設備,依該局值勤慣例,每次檢查完畢後,會向在場陪同人員、管理或監督幹部說明檢查結果,並請相關人員於消防安全檢(複)查記錄表中簽名,經比對97年3 月20日消防安全檢(複)查記錄表,當日陪檢人員為被告無誤等情,此有該局99年12月9日投消預字第0990012803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⒋證人陳俊寬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該KTV的檢查項 目是滅火器跟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只有這些,檢查範圍是實際營業範圍,該KTV前面包廂部分是實際營業範圍,後面廚房跟休息室沒有檢查,因為不在營業面積範圍內,是業主說營業面積只到前面包廂部分,我們去看後面廚房時,他們將後面關著所以沒去看,我們有丈量營業範圍是299 平方公尺,不包括廚房及休息室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檢查該KTV的廚房跟休息室,因為到達現場檢查的時候,門有打開可是後面那邊沒有燈,他們公司的員工告知那是私人場所,由他們員工配合我們檢查前面各包廂,因為我是火災調查人員,我只有配合檢查,所以我沒有告知他們說,如果使用廚房跟休息室為營業場所的話,會超過300平方公尺而要加設消防設 備的消防法規,我們去檢查的時候,包廂跟廚房之間的門是上鎖的,我們去的時候再請他們打開,因為裡面電燈都沒有打開,他們說是私人場所就沒有進去檢查,96年1月17日我 跟白錦達一起去檢查,白錦達有進去廚房及休息室看,因為我是配合檢查的,我是看前半段各包廂,營業面積是以申請實際的面積還有業者的告知,員工告知說後半段是私人使用的場所,所以我們認定營業範圍是前面包廂的部分,不包括廚房跟休息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是他們委請的設備士丈量出來,我們去現場檢查都是以內部實際營業面積為準,就是說申報書是參考,實際營業面積還是要由我們認定,我去該KTV檢查的時候,員工說後面廚房跟休息室是私人空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7頁)。 ⒌證人簡振坤於97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11月28日與張清標一同前往該KTV進行消防檢查,胡紋彰有會同檢查,檢查結果是符合規定,沒有缺失,我們會同員工實際到KTV內的營業場所現場勘查,且依使用執照及實際用途的面積做認定,當時員工表示營業面積是前半段KTV的包廂,後方廚房及休息室沒有使用,加上保全設定也是在前半部,所以認定營業場所實際用途就是在前面,認定面積290到 299平方公尺,依法免設室內消防栓及自動灑水設備等語( 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89頁)。 ⒍證人陳威良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們檢查該KTV 的範圍沒有包括廚房及休息室,我們有發現私人消防設備士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記載面積是405平方公尺,實際 丈量是299平方公尺,我去檢查那次陪同檢查人員沒有打開 廚房及休息室給我檢查,我就依照外面299平方公尺的部分 做檢查,陪同檢查人員說那是私人的,我們就依照實際用途部分做檢查,我們要進去廚房及休息室檢查,陪同檢查人員說那是私人的地方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46頁);於98年8月19日偵查中證述:我去檢查時,有問他們的員工營 業範圍到哪裡,他說前面包廂部份,他說後面是私人的,我們沒去檢查後面,因為那是私人的我們不敢隨便進去,他們只說是私人的沒說後面做何用,前面包廂跟後面廚房中間那個門是關起來還是打開,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檢查該KTV 廚房跟休息室的部分,因為我們到現場檢查的時候,他們有一位陪同人員,我們問後面是什麼場所,他們回答說是私人場所,我們會確認一下,但是該處是鎖住的,我們就相信業者這麼說,我們就沒有進去,我們檢查是針對公共使用場所,因為他們表明是私人場所,我就沒有告知他們如果加計私人使用的廚房及休息室,會超過300平方公尺消防法規要增 設消防設施的規定,我去檢查的時候,有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的面積,和我們去實際勘查的面積不一樣,申報書的部分是提供我們參考,我有問後面部分,他們就這樣回答,當時包廂跟後面休息室、廚房的門是關著,因為他們已經跟我講這樣子,所以我沒有要求打開給我們看,他們表明是私人場所,我們就不會進去看,有時會要求業者讓我們進去看一下,那天我們行程比較趕,所以沒有要求業者讓我們看,我們就依照實際丈量營業面積不到300平方公尺的標準 ,去做消防檢查,我們那次去看,他們就表明後面是私人場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1頁)。 ⒏綜合上開證人張清標、白錦達、陳俊寬、簡振坤、陳威良等人之證詞,增建建物之廚房既屬該KTV之主要用途部分,休息室則為該KTV之從屬用途部分,且與該KTV具有從屬關係,則該二處與主建物部分均屬該KTV之營業範圍,且被告向案外人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時,衡情對於承租標的之面積應知之甚詳,況且歷次由證人王淑冠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均載明樓地板面積逾400平方 公尺,故被告對於該KTV實際營業面積逾300平方公尺, 自無從諉為不知;然竟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人員歷次就該KTV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該KTV陪同檢查之被告或證人胡紋彰竟告知增建建物之廚房及休息室,為私人場所,並非在該KTV之營業範圍內,甚且將該處之電燈關閉或上鎖,導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人員遭此誤導後,而認定該KTV之營業範圍僅主建物部分而未逾300 平方公尺,造成歷次檢查結果雖該KTV未設置前述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視聽歌唱場所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檢查 結果卻均為合格,此由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廚房沒有煮東西給客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109 頁),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坦認:「(問:你為何跟消防檢 查人員說廚房跟休息室都沒在使用?)都沒在使用,沒有煮晚餐,我們沒有供應晚餐」、「(問:你為何明知道休息室跟廚房是有給員工使用,為何跟消防檢查人員說沒在使用?)想說那沒有在營業了」、「(問:你們KTV沒供應客人吃的?)沒有」、「(問:為何準備廚房?)之前就有,員工肚子餓會自己煮東西」、「我們有兩個乾果跟小菜,小菜都外面買的,因為沒時間煮」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38至39頁),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供承:「(後面廚房增建的地方,你剛來時是作何用途?)有一間是廚房,兩間是休息室」、「(問:你為什麼在消防人員前來檢查時,說增建的那些地方不是營業場所?)我想說那是在休息的地方,不是營業的地方」、「(問:你認知營業這兩個字如何解釋?)我想說營業是有收客人的地方」、「(問:為什麼你認為廚房不是營業的地方?)我承租時不知道不能用,我也不曉得那地方是違章的,我對坪數不懂,承租時他們沒跟我講那裡不能用」、「(問:你為什麼認為廚房不算營業?)有時員工肚子餓煮東西,有時是少爺煮東西招待客人,沒有收錢」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三第35至36頁)可得印證。由上已足證被告及證人胡紋彰刻意隱匿增建建物部分為該KTV營業範圍之事實,應係為逃避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應設置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況且證人白錦達於97年3月20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亦已明確告知會同檢查 之被告若該KTV營業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應加裝如自 動撒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益證被告明知該KTV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法,仍貿然營業之事實;況且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依同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課以刑責之規定,屬行為人之積極主動之注意義務,而非消極被動之注意責任,無待主管機關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為舉發或限期改善始負有該等義務,被告更不得以歷次消防檢查均為合格為藉口而卸責;是被告因疏未注意及此,於發生火災時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其有過失,亦甚為明確。 ㈤雖證人胡紋彰於98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消防局來檢查時 會帶他們去後面廚房、休息室檢查,我沒有說那個地方沒在使用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47頁);於98年8月19日偵查中證述:消防員前來檢查時,有檢查後面廚房跟休息室,消防員檢查時,前面包廂跟後面廚房中間那個門是打開的,消防員沒有告知我們要做自動撒水設備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71至1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的官員來做消防檢查,我大部分都在場,檢查如果有缺失,會開限期改善單,他們檢查到哪裡,我跟到哪裡,沒有像檢查人員所說,哪部份是私人空間,不是做營業使用不能進去的,檢查範圍包含從進客廳到廚房,每次都這樣,廚房後面有門,有走到後面去,也有開廚房的後門,走到後面土地去,有沿著整個KTV全部走一遍,就從客廳進去到包廂,一直到廚房,每個通道都檢查,消防局官員說要改善的話,是要開單,如果在期限內沒有改善,罰單就來了,就罰錢了,改善一定要有開單,沒有用口頭的,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人通知我們說使用面積超過法定面積,要裝自動撒水設備,是發生火災之後,我們才知道超過範圍,我們之前也不曉得需要自動撒水設備,我們委請華隆公司(按與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之公司)做消防設備的檢查、維修,華隆公司的人員也沒有跟我們說過,我們使用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應該要加裝撒水系統,南投縣消防 局檢查七彩湖KTV,有包括廚房跟休息室,廚房跟休息室是屬於營業場所,消防局人員做檢查的時候,包廂跟廚房之間的門不會關起來,他們沒有問我除了包廂之外,後面做什麼用途,他們自己走到後面檢查,我會跟在後面,沒有問我休息室跟廚房是做什麼用的,沒有問我就自己去檢查,我沒有印象有接獲消防局或被告跟你說要做撒水設備或滅火設備等,消防局來檢查,我們都是合格,頂多開限期改善單,他們去檢查的時候,有看廚房跟休息室,走道到廚房的門絕對沒有關,有寫逃生門,綠底白字,只要有營業那個門一定要打開,這很平常的道理,他們去檢查都是營業時間,他們都說關著,我們不讓他們進去,那是不可能,我沒有說過是私人空間,我沒有權利這樣說,他們沒有問我是否為營業場所的一部份,白錦達在檢查完之後,沒有跟我說如果營業面積有超過300平方公尺,要加裝撒水設備跟消防栓,其實我們 是事情發生才知道,我們根本不知道有幾百幾百這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6頁、第155頁)。然此顯與被告前述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消防安全檢查人員稱廚房及休息室沒有在使用、不是營業場所等語不符,更與上揭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證人張清標、白錦達、陳俊寬、簡振坤、陳威良等人之證述迥異,故證人胡紋彰此部分證述,明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而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又按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 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固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如與 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 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 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 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反 ,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亦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時應負刑責之規定,與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故關於因果關係部分,亦 應為同一之認定。被害人二人之死亡,並非因渠等之一人或二人同時在廚房東側(即右側)瓦斯爐烹煮食物不慎導致起火燃燒之獨立原因致死,而是在起火燃燒後,因該KTV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導致火勢迅速延燒至廚房、休息室、包廂、辦公室等,使被害人二人逃生不及,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窒息昏厥,遭大火燒焦當場死亡,故被害人二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二人之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行為相結合之結果,則被告違反修正前之消防法第35條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即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依照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為爐火烹煮不慎造成廚房右側爐口附近起火燃燒,或如起訴書所載為廚房抽油煙機東側電源線、電源線插座與廚房中端之室內配線短路起火燃燒),分述如下: ⒈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調查後認定:「、、、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9.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所述:本局火災調查人員發現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抽油煙機電源線有一短路痕,且短路痕位置位於抽油煙機東側,且短路痕附近呈短路接觸嚴重燒燬情形,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南投市○○路○段217 巷1號七彩湖KTV抽油煙東側下方地上發現抽油煙插座及 電源線,觀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抽油煙機插座及電源線,發現有眾多短路痕,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又於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中端發現一室內配線呈現短路痕,本局火災調查人員逐將證物1、2、3短路痕採集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 果證物1、2、3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末端短路痕位於廚房抽油煙機電源線,故研判起火處位於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附近,如照片90至97。、、、㈢起火原因研判:、、、2.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本局火災調查人員觀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擺設情形,發現西邊爐口上擺放一炒鍋,觀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燒燬情形,發現西邊爐口爐架受燒軟化燒失較輕微,東邊較嚴重,觀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炒鍋受燒情形,發現炒鍋內面底部無菜渣殘留,再觀察炒鍋外面似無嚴重燒燬痕跡,本局火災調查人員觀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抽油煙機燒燬情形,為能找出與起火原因相關之蛛絲馬跡,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於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地板上清理出一嚴重燒燬變形之湯鍋,觀察湯鍋內面底部遺留有菜渣痕跡,如照片99至107。、、、4.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 :本局為了解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瓦斯爐開啟情形,本局火災調查人員造訪位於嘉義市製造工廠龍億工業社了解該瓦斯爐為國際龍盛品牌,且該瓦斯爐爐心為雙環式,為更一步了解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瓦斯爐開啟情形,造訪位於潭子鄉設計發明者謝茂松先生了解該瓦斯爐開啟情形,謝茂松先生觀察右邊開關軸承閉止閥開閉情形,發現閉止閥呈開啟狀態,再觀察左邊開關軸承開閉情形,發現開關軸承呈關閉狀態,故研判瓦斯爐右邊爐口呈開啟狀態,如照片121至133。、、、6.綜上現場勘查、訪談筆錄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研判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火災案起火原因係因爐火烹煮不慎造成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右側爐口編號1附近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七 、結論:97年4月29日04時34分前南投市○○路○段217巷1 號七彩湖KTV發生火災,由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右側爐口編號1附近起火燃燒,造成 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休息室及臥房燒燬,大廳、辦公室及包廂部份燒燬,並造成王淑芬、吳美慧逃生不及喪生火窟。綜上現場勘查、訪談筆錄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研判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火災案起火原因係因爐火烹煮不慎造成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右側爐口編號1 附近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見相字第200號卷第113至270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黃俊翰即製作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寫廚房瓦斯爐右側爐口,是指東邊的爐口,另外提到抽油煙機電線短路的情形,短路痕分為原因痕跟結果痕,其中原因痕是火災起火原因,就是電線短路起火,結果痕就是火災發生之後,火燒到電線,電線燒融,產生搭鐵的情形,本件我們看火場的時候,從末端短路痕,就是靠近起火處,我們發現三個短路痕,最末端在抽油煙機的電線,這短路痕是屬於結果痕,也就是說本件的起火原因以烹煮不慎的可能性最大,而非電線短路,我們當時看的情形,就是東邊爐口燒的比較嚴重,西邊爐口燒的沒有那麼嚴重,相字第200號 卷第268頁之照片標示編號一的爐口,是燒的比較嚴重的爐 口,該爐口以瓦斯爐本身是在右手邊,如果是面向瓦斯爐,是在左手邊,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提到瓦斯爐右邊爐口呈開啟狀態,左邊爐口呈關閉狀態,所謂右邊爐口就是前述照片編號編號一的爐口,亦即燒蝕比較嚴重的爐口就是編號一的爐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至10頁)。 ⒊由上可知,本件火災現場廚房抽油煙機電源線短路痕既屬結果痕,亦即是在遭火燒燬之後發生之短路,且燒蝕較嚴重之東邊(即右側)爐口就是有開啟之爐口;再於97年4月29日 凌晨2時30分許,該KTV營業時間結束,證人蕭宗卿及林 慧觀離開該KTV前有關閉廚房瓦斯、將餐具收妥歸位乙節,業據證人林慧觀於警詢時(見相字第200號卷第9頁反面)、偵查中(見相字第200號卷第30頁反面、42頁,偵續字第 29號卷一第42至43頁)、證人蕭宗卿於偵查中(見相字第 200號卷第41頁,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 ,然而發生火災後,廚房內之二桶瓦斯桶均呈開啟狀態,且瓦斯爐右側爐口亦為開啟狀態,廚房地板上有一嚴重燒燬變形之湯鍋,該湯鍋內面底部遺留有菜渣痕跡,由上開跡證可推知,在證人蕭宗卿及林慧觀離開該KTV前,既已將瓦斯關妥,餐具收好歸位,案發後卻發現瓦斯桶及瓦斯爐爐口復遭開啟,湯鍋內有菜渣亦即有使用過,應係案發當時留在該KTV內之被害人二人中之一人或二人在廚房煮食食物所致,是以,火災發生原因應為被害人二人中之一人或二人同時使用瓦斯爐東邊(即右側)爐口烹煮食物時,不慎造成該東邊(即右側)爐口附近起火燃燒所致,甚為明確。則起訴書在「書證及物證部分」欄編號一認為有「廚房抽油煙機之插座、電源線與廚房之室內配線,出現通電超過負載而短路起火,進而將電線燒熔」之情形,甚至誤將有開啟之「右側爐口」認係燒燬情形較輕微之「西邊爐口」,將未開啟之「左側爐口」誤認為燒燬情形較嚴重之「東邊爐口」,進而在犯罪事實欄推論是「使用抽油煙機與瓦斯爐西側爐口烹煮食物時,因廚房使用瓦斯爐抽油煙機東側電源線、電源線插座與廚房中端之室內配線短路起火燃燒,進而迅速燒燬該廚房之木構裝裝潢與瓦斯爐東側爐口」等語(見起訴書第9至11、2頁),顯有失之推測及擬制之弊。 ㈧又雖被害人吳美慧、王淑芬經採取渠等之血液鑑定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為94MG/DL、205MG/D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2份(見相字第200號卷第96至 102頁,相字第201號卷第29至35頁)存卷可證,其等二人之酒醉程度固非輕,惟依前述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既為被害人中之一人或二人同時使用瓦斯爐東邊(即右側)爐口烹煮食物時,不慎造成該東邊(即右側)爐口附近起火燃燒所致,且就被害人王淑芬係倒臥在增建建物北側逃生門前,被害人吳美慧則倒臥在增建建物北側休息室之地板上(見相字第200號卷第201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亦可推知發生火災當下,被害人二人應有逃離之動作,足見縱使被害人二人酒醉程度嚴重,然尚未達到渠等二人有因此喪失逃生能力之程度。至於起訴書以被害人二人全身外表燒焦碳化,氣管可見碳粒沉積,血液鮮紅為火災時尚存生命現象表徵,被害人吳美慧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較低、一氧化碳濃度較高,被害人王淑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較高、一氧化碳濃度較低,及被害人二人最後倒臥之地點,而判斷係被害人王淑芬飲酒較多、較早昏厥、窒息,故較有可能在廚房煮食食物,被害人吳美慧則飲酒量少,吸入較多一氧化碳,則可能是酒醉熟睡而吸入大量一氧化碳,然而此節之科學根據或醫學證明為何,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佐證,況且具有專業醫學知識而製作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之蔡崇弘,對於死亡經過亦僅分別研判為「1.解剖主要所見:全身外表燒焦碳化。2.氣管可見碳粒沈積、血液鮮紅為火災時尚存生命現象表徵。3.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甚高,為主要死因。4.血中酒精濃度較高,不利死者逃生。5.DNA檢查及牙齒比對,證明死者為吳美慧。6.綜上所述,發生火災,死者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並遭大火燒焦致死。」、「1.解剖主要所見:全身外表燒焦碳化。2.氣管可見碳粒沈積、血液鮮紅為火災時尚存生命現象表徵。3.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甚高,為主要死因。4.血中酒精濃度較高,不利死者逃生。5.DNA檢查及牙齒比對,證明死者為王淑芬。6.綜上所述,發生火災,死者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並遭大火燒焦致死。」,有該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佐(見相字第200號卷第101頁,相 字第201號卷第34頁),而無法作如此部分起訴書之認定, 是以起訴書遽以認為被害人王淑芬為前往廚房煮食食物之人,被害人吳美慧則因酒醉在休息室休息,尚乏依據。 ㈨至雖案外人王國煌係先自88年7月20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向案外人張慶煌承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房屋租賃契約誤載為5號)之空地,而後由案外人王國煌在其上搭建 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後經營「七彩湖KTV」,在前述租約終止後,始由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向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而接手經營該KTV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惠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186至187頁,偵續字第29號卷三第35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公字第1947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見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93至98頁)、同院94年度投 院認字第001000507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2720號卷第99至102頁)、申報日期為94年6月17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份(上載七彩湖KTV管理權 人為案外人王國煌,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73至82頁反面)在卷足憑,然則依照前述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規定,負有該條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被告既於94年8月1日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且於該日後之94年某日,開始經營該KTV,則自斯時起,被告即為該KTV之管理權人,當然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不因該KTV之消防安全設備為前手王國煌或被告所設置而有不同。是以被告辯以其接手經營該KTV時,沒有再增建云云,此亦無法免除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甚明。 ㈩末按消防法之立法而目的,在於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此為消防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而視聽歌唱場所因場所之特殊性,故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更趨嚴謹,以確保在內消費之客人及工作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並不因在營業時間內或營業時間外而有不同,況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規定,亦未有「營業時間內」始成立該條犯罪之要件。故被害人二人係於案發前1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該KTV消費,雖於營業時間外仍留在 該KTV內,然而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消防法第35條前段原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之99年5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為「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雖無變更,然而增列 「依同條第4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亦為 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擴張該條之處罰範圍,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於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自94年8月1日後之某日起經營該KTV,為該KTV之負責人,屬從事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人。而被告明知該KTV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未依規定設置,且被告因未盡此部分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負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依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雖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揭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規定內容相仿,且觀之建築法第1條前段揭示該 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亦與消防法第1條第1項所明指之立法意旨為「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就維護公共安全部分,亦屬重疊,然而建築法係規範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則侷限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部分,是以消防法應係建築法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消防法之規定,起訴書認消防法與建築法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屬誤會。 ㈡被告因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以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致死罪,侵害同種之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罪,亦與前述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罪處斷。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未明確區分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設置法令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災害之發生,而釀成本件火災,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因被告於原審犯後否認否認犯行,而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然原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吳玉欽及被害人吳美慧之母親陳金珠、女兒李孟優於本院以200萬元調解成立,與 告訴人王進亨及被害人王淑芬之母親許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201萬7039元調解成立,並均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8至69、75至77頁),且被害人王淑芬之父親王進亨、母親許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營之該KTV,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主建物與增建建物間留有一走道,且於該走道南北兩側與廚房北側各裝設一座逃生門,詎被告本應注逃生門附近不得堆放雜物,以阻塞逃生通道之規定,依其經營視聽歌唱場所多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始營業,且於該廚房及休息室旁逃生門前堆置大量雜物、洗衣機等物,阻塞逃生通道。適被害人二人於97年4 月28日晚間至該KTV與友人聚餐,席間並飲用酒類,於翌日凌晨1時欲離去時,被告見被害人二人尚有酒意,乃請渠 等先至增建建物之休息室休息,至凌晨2時30分許,該KT V打烊休息,被害人二人仍留在增建建物之休息室內休息;詎2個小時後之凌晨4時30分許,被害人王淑芬於廚房使用抽油煙機與瓦斯爐西側爐口烹煮食物時,因廚房使用瓦斯爐抽油煙機東側電源線、電源線插座與廚房中端之室內配線短路起火燃燒,進而迅速燒燬該廚房之木構裝裝潢與瓦斯爐東側爐口;被害人王淑芬見狀,來不及關閉瓦斯爐西側爐口之瓦斯,旋即奪門而出,欲逃離火場;然因該鐵皮屋內為易燃之木結構,且火勢與外面空氣接觸後迅速擴張,進而往北延燒後側休息室,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休息室內之被害人吳美慧因當時已經酒醉熟睡,反應不及而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待發覺有異起身欲逃離時,又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在休息室內昏厥,因而未能逃出火場;被害人王淑芬則因廚房南側逃生門在起火點附近,火勢最大,無法利用以逃生;廚房北側逃生門堆置大量雜物阻礙,無法使用該逃生門;休息室旁逃生門附近又放置洗衣機等雜物,且該門內又設置門栓,被害人王淑芬又不知悉休息室旁逃生門之開啟方法,且該KTV後門又已經設定保全而無法開啟等,而受困火場中,終因酒醉與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在休息室旁逃生門前昏厥。最後被害人二人均因火災吸入高溫濃煙與一氧化碳,導致窒息及燒傷,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罪、同法第189條之2第2前段之阻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蕭宗卿偵查中證述其離去前已經關閉該KTV包廂之後門(即製冰機旁之門)並設定保全,因此被害人二人無法從該後門逃離火場,又休息室旁之門雖專供服務人員離開使用,但證人蕭宗卿並未告知被害人二人此門之使用方法,另廚房北側之逃生門並未使用,且證人蕭宗卿曾向火災調查人員表示該門邊有多置大量物品,顯示該逃生門已經遭阻塞等事實;另由證人林慧觀證述可知,休息室旁的逃生門沒有經過特別教導,一般人不會使用,不知如何開啟,否則店內人員即不會刻意且特別告知與教導,且證人林慧觀教導被害人二人休息室旁的門的使用方法時,被害人王淑芬已經呈現酒醉狀態,如何能知悉、瞭解所教導該門之使用方法,因此,被害人王淑芬於案發當時,雖欲逃出該休息室旁的門,但因不瞭解該門之使用方法,且該門旁另有堆置有洗衣機,另有設置毛巾機的門以及門栓等,延誤被害人王淑芬逃生,或者讓被害人王淑芬無法利用該門逃生等事實;另由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知,廚房抽油煙機之插座、電源線與廚房之室內配線,出現通電超過負載而短路起火,進而將電線燒熔之現象;本案之起火點並非瓦斯爐,而是瓦斯爐附近,且火災發生當時,兩桶瓦斯均呈開啟狀態,瓦斯爐西側爐口爐架上放置一炒鍋,爐口瓦斯開關呈現開啟狀態,足認當時該爐口瓦斯爐處於燃燒狀態;瓦斯爐東側爐口瓦斯開關呈現關閉狀態,顯見該爐口並未使用;然而東側爐口爐架燒燬情形卻較西側為嚴重,是由瓦斯爐燒燬嚴重程度觀之,顯見本案之火災,最初並非西側爐口起火燃燒所引起者。又湯鍋鍋底內有燒焦之菜渣,顯示該湯鍋於火災發生時鍋內有放置湯汁等食物,且該鍋子並未打翻,才會讓菜渣遭大火燒成殘渣且留在鍋底;且由鍋底殘留菜渣,可見該湯鍋於火災發生時係直立於廚房地板上,當係正在烹調食物之人暫時刻意放在地上者,而再者火災發生後,被害人二人可能逃生通道部分,增建建物西側之逃生門(下簡稱編號1門)離被害人王淑芬最近,但該處堆置滿雜物,無法逃 脫;增建建物南側之逃生門(下簡稱編號2門)又離起火點 最近,當時當為火勢最大之處,不可往該處逃;增建建物北側之逃生門(下簡稱編號3門)雖離休息室最近,然該門係 往屋內開啟,且門把設於靠東邊處,該走道東邊處又放置有洗衣機,則被害人王淑芬欲開啟該門時,該門往內推會被洗衣機擋到,而無法逃出,且休息室旁走道上又放置有毛巾櫃,亦阻擋其逃生,可能導致被害人王淑芬尚未達到編號3門 前,於陳屍地點就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昏厥、窒息死亡。另外,該KTV包廂後側之門又已經設定保全而無法開啟;準此,被害人王淑芬最有可能之4個逃生通道均遭堵住,被 困火場而無法逃生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二人使用廚房,才發生火災,而且逃生通道也沒有阻塞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行為導致火災發生,與失火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失火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至因行為人之過失致火勢蔓延,應非本條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否則如消防法第33條至第43條所定應科以刑法或行政罰之行為,幾乎均可以刑法失火罪論處,顯有違立法者之本意,且將使刑法失火罪之刑事責任不當擴大至本應以國家賠償法(如該管公務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有疏漏時)或民法等處理之範疇,從而,本院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者。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害人中之一人或二人同時在廚房因爐火烹煮不慎造成瓦斯爐右側爐口附近起火燃燒所致,並非如起訴書所認定為「使用抽油煙機與瓦斯爐西側爐口烹煮食物時,因廚房使用瓦斯爐抽油煙機東側電源線、電源線插座與廚房中端之室內配線短路起火燃燒,進而迅速燒燬該廚房之木構裝裝潢與瓦斯爐東側爐口」,業於前述理由欄中詳細說明(詳見上開理由欄二、㈦),則本件火災顯然並非因被告之疏失所「引發」,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之失火罪相繩。 ⒉阻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①該KTV之增建建物部分有三個向外之出入口,門口均裝設喇叭鎖,並各有一個門栓,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相字第200號第4頁)、偵查中(見相字第200號卷第29頁反面)供承 無訛,核與證人蕭宗卿於偵查中(見相字第200號卷第41頁 反面)、證人林慧觀於偵查中(見相字第200號卷第42頁反 面)、證人胡紋彰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15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雖 證人胡紋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該三個出入口都沒有門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蕭宗卿、林慧觀之證述相反,難以採信。 ②按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且所謂「阻塞」,則係指以物品堵塞或其他方法,例如上鎖、加鏈等,使利用者無法立即開啟,並非表示完全不得裝設防盜措施,只要不妨礙逃生,即難謂有何「堵塞」之情事。而編號1、2、3門均為喇叭鎖加裝 門栓,已見前述,則喇叭鎖之運作方式,係在內可輕易旋轉開啟,而門栓乃是裝設在門內之邊緣,向旁推動即可控制門得否開啟,通常是用來避免喇叭鎖上鎖後仍容易遭人由外面開啟,而做之簡易防盜設施,故編號1、2、3門雖係喇叭鎖 加裝門栓,但就門內之使用者而言,正常狀況下一望即知如何使用,且應均能輕易且立即開啟,難謂此即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情事。 ③再證人林慧觀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後方休息室外面 有1個門(按即編號3門),旁邊沒有堆置雜物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44頁);證人蕭宗卿亦於98年7月9日偵查中證述:休息室旁有1個門(按即編號3門),我曾經開過這個門,很容易就打開了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67頁);證人胡紋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逃生門前之廊道那裡沒有雜物,門是喇叭鎖一打開就開,是從內部打開,兩邊都一樣,那裡有3個逃生門都是喇叭鎖,沒有堆積什麼東西,有設 定保全,但喇叭鎖的開啟跟保全沒有關係,喇叭鎖的門一打開,離開會發警報,在廚房和休息室往外,有3個門,這3個門都有在使用,這3個門都可以開啟,在北側的門(按即編 號3門),有製冰機、水槽、化妝室,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所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所示洗衣機的位置是化妝室,那裡沒有洗衣機,毛巾櫃擺在走道邊,跟水槽並列,跟化妝室、水槽都靠同一面牆,化妝室裡面有馬桶,員工在使用的,沒有洗手台,就是很小、簡便的員工化妝室,從外面進來這個門,化妝室是在左側,是木板隔間,化妝室裝在此處,門可以開,走道靠牆這邊有擺製冰機、水槽、毛巾櫃,走道剩門的寬度,還有3台尺多,所以人還可以正常出入,化妝室旁邊 的門,是從內鎖的喇叭鎖,就是人可以從內部鎖起來,外面要用鑰匙開,沒有其他的鎖,是設定保全再加上喇叭鎖,後方廚房跟休息室那邊,這3個對外的門都是一樣的設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148至152頁),上開三位證人均證稱編號1、2、3門沒有阻塞而無法使用、開啟之情形。 ④起訴書另認依照火災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可見編號1門堆置滿雜物,無法逃脫,編號3門係往屋內開啟,且門把設於靠東邊處,該走道東邊處又放置有洗衣機,則開啟該門時,該門往內推會被洗衣機擋到,而無法逃出,且休息室旁走道上又放置有毛巾櫃,亦阻擋其逃生,另該KTV包廂後側通往增建建物部分之門又設定保全無法開啟等語。然雖該報告書關於火災原因研判部分記載:「發現北側(即為上述之西側)編號1門受燒部分燒熔燒失嚴重,經訪 談廚師蕭宗卿了解,編號1門附近堆放大量雜物,研判為火 載量較大故燃燒較為猛烈、、、」等語(見相字第200號卷 第120頁),且就該報告書所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所示,編 號3門旁為洗衣機,毛巾櫃則橫在通往編號3門之走道中,被害人王淑芬倒臥在毛巾櫃及編號3間之走道中(見相字第200號卷第201頁),然經證人黃俊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的相片拍攝位置圖中,增建建物的門,西側是編號1,北側是編號3,南側是編號2,我們到達火場 之後,都是火災處理後差不多,火災搶救當中,我們搶救人員會對出入口進行破壞,所以我們到現場看的時候,已經是被破壞後的現場,以我本身而言,我無法判斷編號1、2、3 門,有無阻塞、無法使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是以火災原因報告書及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為案發後經救災人員搶救後遭破壞之現場,與原始該處之狀況不一定相符,且具有火場鑑識專業知識、亦親自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之證人黃俊翰,都無法判斷編號1、2、3門,有無阻 塞、無法使用之情事,更遑論僅從書面資料認定編號1門有 堆放大量雜物,編號3門旁有放置洗衣機(或依前述證人胡 紋彰證述為簡易化妝室),即遽以推論該編號1、3門有阻塞而妨礙逃生之事實。 ⑤至於案發時連接主建物及增建建物之門,固有設定保全,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69至170頁、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李漢全於警詢時( 見相字第200號卷第11頁反面)、偵查中(見偵續字第29號 卷一第16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契 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續字第29號卷二 第52至65頁)。惟依照證人李漢全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該門是做磁鐵感知器,功能是如果有遭開啟、剪斷或燒斷,就會發報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69頁),並非表示該門 設定保全之後,即無法開啟;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是說設定保全的話,員工無法從內部打開門?)打開門保全會叫」、「(問:為何發生事故時,在後面的廚房跟休息室和前面包廂中間的門打不開?)他可能沒到那邊打開」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一第169至170頁),證人蕭宗卿則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許離開該KTV 時,有關該主建物及增建建物間的門,因此門有設定保全,要離開一定要關上才能設定等語(見相字第200號卷第41頁 ),亦未表示該門有無法開啟之情事,則起訴書所認定之「KTV後門又已經設定保全而無法開啟」,所憑之證據為何,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而引起,且依上開所述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該KTV之逃生通道有阻塞之情事,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消防法第35條 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