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RAPHAT. 誤載為 SIRIM. 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被 告 YULUE AT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65 、1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IRAPHATMONGKHON SIRIMONGKHON部分撤銷。 CHIRAPHATMONGKHON SIRIMONGKHO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佰伍拾陸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拾壹個、電子磅秤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基於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犯意,以書本之名義寄送包裹,將藏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56.12公克) 之包裹於民國99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自泰國寄出,欲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郵局)郵務士,將包裹郵寄至臺灣臺中市○○區○○街1 號雲泰小館之不知情收件人楊金妹。而CHIRAPHATMONGKHON SIRIMONGKHON(下稱甲男)為泰國籍人士,其明知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運輸,竟於上開包裹自泰國寄出後之99年6月7日某時起,由前述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自泰國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共同基於在臺灣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欲就上開運抵臺灣之內藏有海洛因之郵包,推由甲男前至臺中市○○區○○街1號之雲泰小館領取。該包裹於同 年6月11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於同日11時10分許, 經海關人員查獲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予扣押,海關人員將包裹內之海洛因1包取出後,再將包裹回復原狀,交由 郵局郵務士依送件地址送件,並由專案小組派員監控。其後包裹於99年6月14日15時55分依送件地址運抵楊金妹上開處 所,由楊金妹親自收件並蓋用印章,同日18時50分許,楊金妹外出後,專案小組遂進入其上開處所內,發現該包裹放置於桌上並未打開,嗣後楊金妹返家為證明清白,同意提供其住處進行蒐證。又甲男與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謀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同年6月15日某時, 與不知情之泰國籍YULUE ATHE(下稱乙男)、其女友印尼籍WATI LESTARI(下稱丙女,業經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710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相約於當日晚上搭乘火車前往臺中,3人當晚即於臺中住宿。迨99年6月16日8時 許,甲男接到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來電要求其前往上開地址,甲男便與丙女、乙男到場,發現尚未營業,遂離開現場,直到當日14時許甲男再度接到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之電話,要求其前往上址,前往後仍是尚未營業,上開3人遂於附近之「唐山茶複合式餐飲店」茶坊喝茶 等待,期間因甲男不耐等候,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向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 年男子索取楊金妹之聯絡電話,其後甲男即於當日16時7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金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自稱「阿泰龍」,與楊金妹聯繫領取包裹後,隨即要求乙男前往領取,並告知領取後至巷子裡的公園會面。乙男聽從指示遂於當日16時26分前往上開地址領取包裹,旋即遭在場監視之員警逮捕,同時在上開地址約50公尺外,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2 號之「唐山茶複合式餐飲店」逮捕甲男,並當場自甲男處扣得預備供運輸毒品使用之夾鏈袋21個、電子磅秤1台、甲男 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男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乙男、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丙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司法警察合法查扣、送鑑之結果,及法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男固坦承受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之託,前往臺中市○○區○○街1號之雲 泰小館,並委請不知情之乙男領取上開郵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原藏有海洛因,伊以為包裹內是吃的東西及燕窩,才會同意趁到臺中遊玩時幫「阿成」領取郵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於9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甲男的朋友「單龍」 之朋友即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從泰國打電話給甲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甲男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的PUB找「單龍」喝酒聊天,席間「單龍」得知被告甲男 欲偕女友丙女及友人乙男至臺中月眉馬拉灣遊樂場遊玩,乃託甲男代為前往臺中市○○區○○街1號代領1個內裝燕窩及其他食品之包裹,「單龍」並交付1個電子磅秤及21只塑膠 夾鏈袋,請甲男依郵包上地址寄回泰國以供「阿成」分裝燕窩之用,而該21只夾鏈袋,其大小恰足供裝置燕窩之用,更加強其對包裹內容物為「燕窩及食品」之確信,其並不知悉受託領取之郵包內藏毒品海洛因;且該郵包內藏之海洛因早於99年6月11日11時許經海關人員取出查扣,則縱使「阿成 」欲與甲男於99年6月15日共謀運輸毒品,亦因無供犯罪之 客體存在,而無法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於99年6月7日自泰國寄送至臺灣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1號之郵包,內藏有海洛因粉末1包,該包裹於99年6月11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取出, 再將包裹回復原狀,交由郵局郵務士依郵包所載送件地址寄送等情,有包裹託運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查扣物品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56.48公克(驗餘淨重656. 12公克,空包裝重6.99公克),純度86.70%,純質淨重569.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15日調科 壹字第09923016100號鑑定書足憑及扣案海洛因1包可證,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甲男雖辯稱伊係先與丙女及乙男事先約好要到臺中玩,之後在99年6月15日晚上,綽號「阿成」之泰國人從泰國以 0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託伊到 臺中拿取包裹,伊始順道替「阿成」拿取包裹,伊不知道包裹內藏海洛因毒品云云。惟證人乙男於原審證稱﹕甲男是在99年6月15日當天晚上打電話跟伊說要去臺中玩,伊到火車 站後,就遇到丙女;甲男是當天晚上講的,之前並沒有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證人丙女於99年8月7日偵訊 中具結證稱﹕伊在6月15日到臺中,是甲男約伊來的,他是 在99年6月15日晚上7點多用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聯絡伊(0000000000)要來臺中玩,叫伊去中壢等他,甲男跟伊說會有一位「阿德」(按即乙男「ATHE」)的人在捷運站等伊等語(見99年偵字第14166號卷第100頁反面),上開證人乙男與丙女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其等與甲男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堪以採信。而被告甲男雖辯稱綽號「阿成」之人於99年6月15日晚上從泰國以 0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託伊到 臺中拿取包裹云云,然經核被告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阿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 電話於99年6月15日並無任何撥打予被告之通聯紀錄(見原 審卷第45頁);反而該「阿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 電話,經查係於99年6月11日20時許與被告甲男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由被告甲男發話)(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於99年6月12日20時許與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由被告甲男發話)(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於99年6月14日21時35分許與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由被告甲男收訊)(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及於同日(6月14日)21時36分許與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由被告甲男發話)(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是被 告甲男辯稱其係先與乙男及丙女前去臺中玩,繼之再受泰國人「阿成」之託順道替「阿成」拿取包裹之辯詞,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實者,被告甲男業已知悉「阿成」託其領取者為內藏海洛因之包裹,及事先與「阿成」約定將前往領取該包裹,再邀約不知情之乙男及丙女共同前往臺中領取,以利用多數之行為人來掩飾藏身於背後、主導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者之真實身分。否則,扣案包裹為小包,體積並非龐大到需多人搬運,實無需動用3名人力前往領取。 ㈢又關於被告甲男於99年6月15日晚上自中壢上車前往臺中時 攜帶夾鏈袋21個及電子磅秤1台(業經扣案),上車後將該 夾鏈袋21個及電子磅秤1台放入丙女自臺北帶來之背包中, 於同年6月16日隨身攜帶該放置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之背包等 情,業經證人乙男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25頁)及經證 人丙女於警詢陳述(見前述第14166號卷第98頁正反面)屬 實,並為被告甲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227頁)。而被告甲男為何隨身攜帶上開扣案之21個夾鏈袋及1台電子磅 秤?被告甲男先於99年6月16日偵查中供稱:在4月多時,因為伊媽媽膝蓋不好,伊去中藥行買中藥,伊要跟「阿周」分中藥,所以伊身上才會有電子秤云云(見前述第14166號卷 第18頁);後於原審改稱﹕扣案之電子秤、夾鏈袋是伊朋友「單龍」於99年6月15日晚上在中壢的PUB拿給伊的,叫伊拿給他的朋友即泰國人「阿成」,「阿成」叫伊將電子秤及夾鏈袋寄回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前後所述 顯然不同。按被告甲男隨身攜帶之電子秤及夾鏈袋,此等物品為查緝毒品案件所常見之扣案物,係用來秤量毒品重量及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又扣案之夾鏈袋之大小,經原審勘驗結果,包括1個大的夾鏈袋,長為35.5公分、寬為24公分; 19個中的夾鏈袋,長為19公分、寬為12公分;及1個小的夾 鏈袋,長為13.4公分、寬為8.3公分(見原審卷第65頁), 雖均比一般施用毒品者身上經常查獲之小型夾鏈袋為大,但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純度高達86.7%,純質淨重為569.17公克 ,此種純度及重量之海洛因,絕非係供一般小盤販毒者直接販賣給吸食者之用,而正好適合一個中、大盤販毒者,拿來分裝毒品之用。被告甲男尚未領取包裹,即預先準備上開物品隨身攜帶,足證被告甲男對包裹內之內容物為海洛因毒品乙事,早有認知。 ㈣況被告甲男自承於99年6月16日下午再度前往雲泰小館欲領 取前述郵包未果後,遂於附近之「唐山茶複合式餐飲店」茶坊喝茶等待,期間曾以行動電話向綽號「阿成」之男子索取楊金妹之聯絡電話,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楊金妹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見前述第14166號卷第19、60頁),觀以 被告甲男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原審卷第40至50、161至211頁),甲男係於當日16時7分許,第一次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金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在撥打予楊金妹之前一次通聯,則係於當日15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號之國際電話,而兩者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為「臺中 市○○區○○路142之7號7樓頂」(見原審卷第40頁),足 認被告甲男係因不耐等候,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向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 男子索取楊金妹之聯絡電話後始主動與楊金妹聯繫,故門號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應亦係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 男子與被告甲男之聯絡電話乙情,應堪認定;再觀以前述被告甲男當時所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上開郵包寄出之99年6月7日當日,被告甲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無與「阿成」聯繫之記錄,然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於 當日10時50分許,即曾撥打甲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通話172秒,嗣被告甲男於當晚20時27分、28分許兩度以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通話16秒、8秒,另於當晚21時38分許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再度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通話7秒後,甲男即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晚21時56分許撥打00000000000 號國際電話通話達716秒之多(見原審卷第163正面、175反 面、177頁正面),衡情上述通聯應即係綽號「阿成」之人 將上開郵包寄出後,與在臺灣之被告甲男聯絡上開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之郵包寄抵臺灣後如何領取、運送事宜之電話通聯,是綽號「阿成」之人係於上開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之郵包自泰國寄出後之當日即99年6月7日,始以00000000000號國際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男謀議在臺灣運送海洛因毒品乙情,亦堪認定。 ㈤另上開包裹收件人楊金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6日16時許之間,與被告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話內容如下﹕ ⒈16時7分42秒﹕ 被告甲男﹕「你是楊金妹小姐嗎?」 楊金妹﹕「是呀。」 被告甲男﹕「我是泰國你的朋友寄東西來這裡對不對?」楊金妹﹕「對。」 被告甲男﹕「我的朋友拜託我去拿,我今天上班沒空去拿。」 楊金妹﹕「你沒有休息要叫朋友來拿是不是?」 被告甲男﹕「是,我叫朋友去拿。」 楊金妹﹕「你什麼時候來拿?」 被告甲男﹕「那你什麼時候方便,他可能在你們附近那邊,我聯絡看看。」 楊金妹﹕「好,那等一下5點,4點休息,5點後你再過來 拿,2點到5點是休息沒有人在樓下。」 被告甲男﹕「那如果他在附近,你先幫他開拿給他一下嗎?」 楊金妹﹕「也可以,如果在樓下我可以拿給他沒關係。」被告甲男﹕「那你的地址是西屯區○○街一號。」 楊金妹﹕「是,重慶路口這裡。」 被告甲男﹕「那我看怎樣我再拜託我朋友過去幫我拿好嗎?因為這個也是我朋友叫我去幫忙他拿,因我沒放假,所以我沒有辦法過去,我人在臺北。」 楊金妹﹕「那沒關係,那他什麼時候到,你再跟我講就好了,我再下去給他開門。」 被告甲男﹕「他是泰國人好不好,你會講泰國話嗎?」 楊金妹﹕「他會講國語嗎?」 被告甲男﹕「他應該不會,那你可以跟他講泰文呀!」 楊金妹﹕「我不大會講,因為我從小就來了。」 被告甲男﹕「那沒關係,等一下你看到他,他到一樓時會打給我,我再打給你好不好?」 楊金妹﹕「好。」 被告甲男﹕「那麻煩你,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⒉16時14分49秒﹕ 被告甲男﹕「不好意思打擾你了。」 楊金妹﹕「你是雲南人嗎?」 被告甲男﹕「我是雲南人。」 ...... 被告甲男﹕「我沒有辦法去,所以請他來拿。」 楊金妹﹕「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甲男﹕「我叫阿泰龍。」 楊金妹﹕「你認識我弟阿新嗎?」 被告甲男﹕「阿新我不是很熟,我知道他這個人,我是寄貨那個人的朋友。」 楊金妹﹕「他到樓下,你再打給我,我在樓上,怕他叫我,我聽不到。」 被告甲男﹕「謝謝,麻煩你了,拜拜。」 ⒊16時25分31秒﹕ 楊金妹﹕「喂?」 被告甲男﹕「姐,他到了,謝謝。」 楊金妹﹕「他在樓下了?」 被告甲男﹕「他在樓下(另一支電話聲音﹕你等一下,他下來了。)」 (見前述第14166號卷第57、58頁) 就上開對話,被告甲男先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中辯稱其不記得講過上開內容的話云云(見前述第14166號卷第61頁反面 ),復於原審坦承上開內容係其與楊金妹之對話(見原審卷第64頁)。按被告甲男於與楊金妹對話當時,其人正位在臺中市楊金妹店址附近,且其自臺北前往臺中之主要目的即係為拿取包裹,然而其卻於電話中向楊金妹謊稱其人在臺北沒空拿包裹等語;又被告甲男為泰國人,卻向楊金妹騙稱其為雲南人,名叫「阿泰龍」云云。果若被告甲男主觀上僅單純認知係受朋友之託領取內容為「燕窩及食品」之包裹,何需對楊金妹予以瞞騙?又何必找不知情的乙男代領包裹? ㈥綜上事證,被告甲男辯稱其不知悉委請乙男領取之自泰國寄來之包裹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云云,顯為其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男之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甲男於上開郵包寄出後之99年6月7日某時,與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謀議,約定就「阿成」自泰國寄出運抵臺灣之內藏有海洛因之郵包,推由被告甲男前至臺中市○○區○○街1號之雲泰小館領取,被告甲男遂於99年6月16日下午,利用不知情之乙男,出面前至臺中市○○區○○街1 號領取寄送至該址之郵包,不知情之乙男於領取後隨即遭警逮捕;核被告甲男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男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乙男出面前往領取郵包,為間接正犯。共犯「阿成」已自泰國寄出內藏有海洛因之郵包,即已著手於運送海洛因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該郵包內之海洛因已於99年6月11日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遭海 關人員查獲取出扣押,亦即自桃園寄送至臺中之郵包內已無海洛因毒品,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海洛因毒品之犯罪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上開郵包業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遭海關人員查獲,而被告甲男卻誤認共犯「阿成」寄送至臺中之郵包內仍藏有海洛因毒品,此種誤認,於一般人所得認識之範圍內,均有可能發生,顯非因行為人之嚴重無知而發生之誤認,況被告甲男係於上開郵包自泰國寄出後之當日即與「阿成」共謀運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時上開郵包尚未被查獲,應認被告甲男所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可能性,具有危險,故尚非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範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因無供犯罪之客體存在,故無法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尚有誤會;另本件被告甲男參予運送之海洛因毒品驗餘合計淨重達656.12公克,數量龐大,若順利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其犯罪情節自無可憫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公訴人認被告甲男上開所為乃既遂犯,且另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既遂罪嫌,容有未恰,詳如後述。 ㈢原審以被告甲男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男係於上開郵包自泰國寄出後之當日即99年6月7日與「阿成」共謀運送海洛因毒品,原審認係99年6月11日至 15日間之某時,就被告甲男犯罪行為時間之認定已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自非無理;又被告甲男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判 決誤載為同條第5項、第1項之罪,亦有不當;至被告甲男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甲男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男為泰國人,已來台工作多年,應明知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我國國民健康之戕害,與綽號「阿成」之泰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且本件所查獲之毒品驗餘合計淨重達656.12公克,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酌本件所運輸之毒品幸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使危害不致於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56.12公克),為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甲男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 21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甲男及共犯「阿成」所有預備 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男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係被告甲男受僱之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甲男所有之物;扣案之甲男所有之存摺1本 、另1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稅額繳款書1張,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男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基於自國外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阿成」與泰國之毒梟聯絡後,以書本之名義寄送包裹,將藏有海洛因1包之包裹於99 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自泰國寄出,欲利用不知情之郵局郵務士將包裹郵寄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街1號之楊金妹後,推由甲男前往該址領取、運送上開藏 有海洛因毒品之包裹,因認被告甲男與綽號「阿成」之人,就上開郵包自泰國運送至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既遂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男就上開郵包自泰國運送至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部分,亦有參與,而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走私既遂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甲男之供述、被告乙男之供述、證人丙女之證述、被告甲男與楊金妹於99年6月16日電 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電子秤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男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郵包在99年6月11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之前,均未與綽號「阿成」泰國籍成年男子有何聯絡等語。經查:上開證據,均係關於郵包於99年6月11日運抵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之後之事證,且綜觀全卷,於上開郵包在99年6月11日11時許經海關人員查扣之前,並無任何關於被告 甲男與寄送郵包之「阿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之紀錄。是公訴人就起訴被告甲男涉犯上開罪嫌,尚未提出證明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查知「阿成」於上開包裹自泰國寄出後之99年6月7日,曾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因該日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係由「 阿成」先主動撥打予被告甲男,且有較密集、長時對話之情形而據以認定「阿成」於斯時始與被告甲男共謀運送海洛因毒品,雖依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阿成」與被告甲男於6月7日前仍有零散、數次之通聯,然被告甲男與「阿成」原即熟識,偶以電話聯絡,本屬人情之常,況本件並無從查知其二人上開通話之實際內容,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憑此而為被告甲男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獲得被告甲男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被告甲男被訴涉有運輸既遂及走私既遂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男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走私既遂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乙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男為泰籍人士,明知海洛因為我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非經許可,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被告甲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國外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阿成」與泰國之毒梟聯絡後,以書本之名義寄送包裹,將藏有海洛因1包之包裹於99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10日)自泰國寄出,欲利用不知情之郵局郵務士將包裹郵寄予不知情之收件人楊金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1號之雲泰小館。迨99年6月16日8時許 ,被告甲男接到「阿成」電話要求其前往上開地址,被告甲男便與其女友丙女及被告乙男到場,發現尚未營業,遂離開現場,直到當日14時許再度接到「阿成」之電話,要求其前往上址,前往後仍是尚未營業,其等遂於附近茶坊喝茶等待,期間因被告甲男不耐等候,遂向「阿成」索取楊金妹之聯絡電話,由被告甲男在電話中自稱「阿泰龍」與楊金妹聯繫領取包裹後,隨即要求被告乙男前往領取,並告知領取後至巷子裡的公園會面。被告乙男聽從指示遂於當日16時26分前往上開地址領取包裹,旋即遭在場監視之員警逮捕。因認被告乙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男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犯行,無非係以⑴扣案之白色粉末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被告乙男供稱受被告甲男之託前往臺中市○○區○○街1號領 取郵包,⑶被告甲男之供述,⑷證人丙女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男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及走私犯行,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伊朋友甲男拜託伊去臺中市○○區○○街1號拿包裹,伊不知道包裹內藏放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男於99年8月13日在原審供稱﹕是伊約被告乙男一起 到臺中玩,因為被告乙男來臺灣沒有多久,不知道要去哪裏玩,因為伊和乙男常常在一起喝酒,所以伊約乙男一起來臺中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及於99年10月2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找被告乙男到火車站的時候,沒有告訴乙男是要去幫朋友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證人丙女於99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6月15日到臺 中,是甲男約伊來的,他是在99年6月15日晚上7點多用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聯絡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說要來臺中玩,叫伊去中壢等他,甲男跟伊說會有一位「阿德」(按即乙男「ATHE」)的人在捷運站等伊,「阿德」是甲男的朋友,當初伊看到「阿德」時,他都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見99年偵字第14166號卷第100頁反面)。是參照上開被告甲男及證人丙女之陳述,被告乙男確係因被告甲男邀約來臺中遊玩,始乘車南下臺中,臨時受被告甲男之託前往領取包裹。 ㈡又綜觀全卷,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男於受託領取包裹前,受任何人告知所領取之包裹內藏海洛因毒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男代為領取包裹此行為獲承諾可取得任何利潤報酬,亦難尋得被告乙男有鋌而走險甘冒犯此重罪之動機,自不能僅因被告乙男此行南下臺中遊玩、住宿並未支付費用,即推認係其受託領取前述包裹之對價,而遽入人於私運毒品之重罪;至被告乙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15日前雖仍與被告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 數次零散之通聯記錄,惟被告乙男與被告甲男本即認識,偶以電話聯絡,本屬人情之常,況本件並無從查知其二人上開通話之實際內容,自無從憑此而為被告乙男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乙男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男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男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乙男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