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54之13號 的租屋處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鑽床、砂輪機、老虎鉗、尺類、鑽頭、底火、電鑽、銼刀、銅條、槍械書籍等物(所有人均不明),連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16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計16枝,併連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合計47顆(其中共已驗磬17顆)與如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列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計22顆(各 為17顆、4顆、1顆,均經試射驗磬),又因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研發、模擬、測試、組裝等需要,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長槍子彈共計18顆、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12 G甲UGE制式霰彈共計 33顆、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等物,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登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辛○○,實際所有人不明)作為對外聯繫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相關事宜之聯絡工具。嗣為警接獲檢舉,於94年12月7日至上開地址搜索 ,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但對於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則自白不諱,就其自白部分,本院查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依法得為證據。 二、證人丙○○偵訊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當認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1之警詢供述之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1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508、110頁);再查,證人 A1之警詢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就 證人A1之警詢供述,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 ,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辯護人提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證人A1之警詢供述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A1之本院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罪,符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9款之規定,均屬證人保護法 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又按「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 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5條亦有規定;且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對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證人A1於本院證述時,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佐( 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239頁),復係於審判上所之言詞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且復經被告對質詰問,並經辯護人、檢察官行詰問之權等情,亦有證人A1於本院審理筆 錄可佐(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233至237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提示(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498頁),自有證據能力。再查證人A1係本案之檢舉人,亦據證人即 承辦警員陳永清於原審證述在卷(98年訴緝字第348號卷 一第127頁反面),再其所檢舉之內容係被告涉犯非法製 造槍彈、販賣槍械等罪嫌,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為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 事案件,參以其所指證之案件既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衡情檢舉人A1害怕遭被告報復,而有保密其 身分之必要,其理亦明,則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於審理訊問時,以變聲、視訊傳送之 適當隔離方法進行訊問及以此方式接受被告當庭對質,核無不合。被告猶於本院陳稱:爭執A1於鈞院證述之證據 能力云云(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508頁),並意指證人A1為何可隱匿身分云云,顯非可採。 五、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揭供述證據之外,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六、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警員依據通訊監 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係將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實際上仍係以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內容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公務員製作之「紀 錄」、「證明」為要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 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具此特性,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核發94年中檢惠珍聲監字第001049號通訊監察書及於94年11月16日核發94年中檢惠珍聲監續001049號通訊監察書(詳94年度警聲搜字第4325號卷第6至13頁),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 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式為之,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式並無違法,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所得結果,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開說明,即得為證據。 七、本件通聯紀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至同年11月間 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臺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本件槍彈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亦定有明文。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然既有上開鑑定之規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95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96676號槍彈鑑定,雖其委託鑑定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然揆諸前揭說明,既已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是該局所進行之鑑定及據而製作之槍彈鑑定書,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九、勘驗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或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 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於98年12月3日在公開法庭由本案受命法官進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進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4年11月4日22時7分監聽錄音檔案(光碟片編號C,檔案名稱: DCRS-N NCD0000000B05144.243)之錄音勘驗,及進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4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北屯 區橫坑巷54之13號執行搜索之錄影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而上開勘驗之過程,係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並徵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而勘驗過程均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全程參與,並均於勘驗結束後表示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監聽錄音及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十、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物等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亦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物,均非 供述證據,再扣案物係經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46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目錄表在卷可佐(高市警刑大偵七卷第16至32頁),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各該扣案物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500頁),且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先於本院辯稱:伊只有持有、寄藏槍彈,並非製造,扣案槍彈、工具都不是伊的,是綽號「阿星(興)」於94年9月初起陸陸續續分2、3次搬來寄放;伊過了5、6 天打開來看,才看到槍彈云云(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73、 106、109至111頁);後於本院再辯稱:伊在94年9月中下旬時,才知道「阿星」寄放的東西是槍彈,但伊不知道那些槍彈有殺傷力,伊也沒有同意「阿星」寄放云云(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420頁);而其於原審則辯稱:本案查扣之所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器械工具及槍械書籍等物,均是綽號「阿星」之友人,因要搬家之故,而於94年8月間某日起,暫時寄放在伊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橫坑巷54之13號的租屋處內,且扣案之器械工具均是整齊擺放在其租屋處內,槍彈亦是放在同一手提袋內,並未予以開啟、分裝、使用,伊僅曾拿出其中1枝貝瑞塔廠牌之手槍 出來把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為友人「阿星」於94年10月初某日所寄放,伊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僅「阿星」有時來伊租屋處時,會使用該行動電話,伊並未製造槍彈,僅係受友人之託而持有和寄藏槍彈云云。 二、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改造手槍共16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拆解法等鑑定結果,認分別係由仿GLOCK廠、SIGS甲UER廠、W甲L THER廠、FN廠、BERETT甲廠等制式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改造完成之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96676號槍彈鑑定書(詳94 年偵字第20437號卷第41至66頁)在卷可稽,故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所稱之其它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堪 認定。其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制式長槍子彈共18顆、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制式霰彈共33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 開方法鑑定結果,經拆解1顆及試射1顆,認定確屬制式子彈無誤,而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制式長槍子彈共18顆、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制式霰彈共33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稱之子彈 ,應堪認定。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合計47顆(其中共已驗磬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先就相同外觀、規模、組成形式及尺寸之子彈分別歸類後(分歸為直徑約8.72mm、8. 85mm、8.79mm等三類),經分別採樣試射後,經採樣 試射者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審依據前揭槍彈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分類過程及各該扣案物照片所示,核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所列其餘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於外觀、規模、組成形式及尺寸,均分別與經採樣測試而認有殺傷力之各類子彈相同,堪認均具有殺傷力,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稱之子彈。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列經試射而認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子彈合計22顆(各為17顆、4顆、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為試射後,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列經試射而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合計 22顆,於試射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堪認定;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分別採樣18顆、7顆、7顆試射後,除分別有前述17顆、4顆、1顆為有殺傷力之外,所餘分別為1顆、3顆、6 顆之採樣試射土造子彈,因發射動能甚微,則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案可佐,是如附表編號1、2、4所 列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土造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即非毫無所疑,原審認為本案既無其它證據資料足證如附表編號1 、2、4所列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土造子彈確有殺傷力,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土造子彈中,僅足以認定於「備註欄」所列經試射而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合計22顆(各為17顆、4顆、1顆),原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稱之子彈,至於其餘扣案經採樣試射而認無殺傷力或未經採樣試射之土造子彈,則均不能證明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末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8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2085號函附卷可參(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二第9頁),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堪認定。 三、次查,為警於94年12月7日在被告上述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時 ,確實經警查獲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二第42頁),復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永清 、孫立杰、謝東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一第127至1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詳警卷第17頁以下)、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21頁以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詳94年偵字第20437號卷第10頁以下)、扣押物品照片 (詳警卷第25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槍彈清單(詳94年偵字第20437號卷第104頁以下)及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詳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一第167頁以下)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於原審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依上所述,本案進而待釐清者,即為被告是否確係因製造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查: (一)證人即檢舉被告製作槍彈之A1於本院當庭指認被告,並 具結證稱:「(否認識在場的被告?)認識。‥‥(被告開什麼車?)賓士車。(被告是否開一臺6V2793黑色賓士車?)我沒有背號碼。(你之前在警詢時有檢舉師仔非法販賣和製造槍械,你所檢舉的對象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是。(在警詢時提到你所檢舉的人綽號叫師仔,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當時陳述是否正確?)因為號碼沒有背下來,所以不清楚。(在警詢時你所提到的電話、車輛是否都是據實陳述?)都是據實陳述。(你所檢舉的師仔,也就是在庭的被告是否有向你坦承過有製造槍彈?)有。‥‥(在庭的被告是否為你檢舉製造槍彈的人?)是。‥‥(你所檢舉的師仔有沒有其他的綽號?)他好像有很多綽號。‥‥(剛才法官問你,在庭是否為你所檢舉的師仔,現在又說不知道,請你確認在庭被告是否是師仔?)我只記得他長相,名字我不記得了。長相是我當時檢舉的人」等語(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已明 確證述在場被告即係其所檢舉之製造槍彈之人,伊警詢所提被告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均係據實陳述等情在卷;而本件警方依證人A1提 供之製造槍彈之綽號「師仔」之人所使用之車輛之車牌號碼6V-2793號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進行監聽 結果,因之得知A1檢舉之師仔係居住於查獲地點,因之 進行搜索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師仔」等人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94年他字第2837號卷第2 、3頁),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永清於原審具結證稱: 「(依前開提示之偵查報告,認定被告是綽號「師仔」之人,並駕駛6V2793號自小客車,有製造槍彈並對外出售 之具體證據為何?)當初依據檢舉人A1所供述情節及檢 舉人A1所提出的「師仔」所提供給A1欲對外販賣的槍枝照片。‥‥我們接獲檢舉人的檢舉情資後,我們有前往橫坑巷54之13號外部勘查過並拍照,我們在監聽過程中,因為被告自己在電話中有對外叫瓦斯,他當時就已經把他的地址報給瓦斯行,所以我們就確定被告是住在上開地址,‥‥本案實施搜索時,被告於該處有養二隻獒犬,我們是趁他下午四點多牽狗出來散布時,出現實施搜索,我們叫被告先把獒犬關好,被告趁機把鐵門關上,衝回屋內,過了十多分鐘後,才又下樓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在監聽錄音中所聽到持用人的聲音,與我們94年11月7日實施 搜索時被告乙○○本人的聲音是相同的」等語(98年訴緝字第384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 辦員警孫立杰於原審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98年訴緝字第384卷一第130 頁反面),更足佐證證人A1於本院證述內容,尚非子虛;至證人A1於警詢供述時,所提供檢舉照 片上所示槍枝外觀,無論在型號、槍枝外型、槍枝溝槽、槍管上,均與本案所查扣之槍枝並不吻合乙節,可認尚難僅依證人A1之指證而認被告有販賣槍枝犯行,惟此查獲 槍枝與檢舉槍枝不符部分或出於檢舉槍枝業已售出等情,原因不只一端,均與本案無涉,均無礙本件確係依證人A1 之指證之線索而查獲被告,亦無礙被告確實係證人A1 所指證之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人,且係證人A1 所指證之曾從事製造槍彈之人。 (二)再本案為警實施搜索而查獲扣案槍、彈等物之處所即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54之13號,為被告之租屋處,且被告之妹丙○○所有而由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V-2793號之黑色 賓士自小客車,亦曾停放在該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該處係其承租等語在卷(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420頁),復據證人丙○○(即被告之妹)於偵查中證稱:查獲地為其哥哥乙○○承租之處,已經租約一年等語明確(詳94年偵字第20437號卷第70頁),復有車牌號碼6V-2793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詳94年警聲搜字第4325號卷第19頁)及該址現場勘查照片(詳94年警聲搜字第4325號卷第32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於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 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片無訛(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二 第15頁背面至第29頁之勘驗筆錄),可認該址確為被告所居住之處所無訛。其次,被告雖否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然查被告前於94年12月8日警 詢時,業已明確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星」一併交由伊保管,且放在伊身上已有兩個月時間等語(詳警卷第6頁),況核諸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4 年9月24日15時42分許、同年9月25日16時0分許、17時11 分許、22時1分許、23時49分許、同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14時44分許、同年9月29日18時28分許、同年9月30日1 時6分許、1 時8分許、2時54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4 分許、18時56 分許、18時57分許、20時35分許、同年10 月1日19時58分許、20時0分許、20時26分許、同年10月2 日0時34分許、1 5時2分許、同年10月5日0時10分許、同 年10月6日16時53 分許、16時59分許、同年10月7日12時 12分許、13時45分許、同年10月9日19時12分許、同年10 月30日14時35分許、同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22時7分許、同年11月6日15 時14分許、16時51分許,均分別有對外通聯成功之通話紀錄,而上開各次通話之0000000000門號發話或收話之基地臺位址,均在「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50-1號2樓頂樓」,僅距離被告「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54 之13號」租屋處約0. 3公里等情,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詳94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29至37頁)、放音通聯表(電子檔案存放於偵卷證物袋內監聽光碟片內,紙本經列印附在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一第204至206頁)及Google地圖網路查詢頁面資料(詳98年度訴緝 字第348號卷一第217頁)附卷可佐;基上所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確係在被告持有並可得使用之狀態下,堪可認定。而依據員警對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及所 製作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下以甲代稱)與來電或去電之對方通話者(以下以B代稱) ,於94年10月25日15時51分許有關於:「...(甲)有一支 空氣的,就擺在那邊做樣品。(B)嗯,像我那個『首銬 』是賣假的,裡面是賣真的...而且我賣的不錯,那空氣 的有沒有合法?(甲)合法沒關係。(B)看合法,賣非法 。(甲)對,不要講,我的意思就是這樣...」之對話內容 ;於94年11月3日23時54分許有關於:「...(B)東西準 備好了嗎?(甲)好了。(B)要追加20顆蛋(按指子彈) 。(甲)晚一點再說,那還要時間。(B)要多久?(甲) 之前那40顆蛋先放一邊...(B)不是啦,現在那個要40顆蛋的追加20顆蛋,而且還要一支(按指手槍)。(甲)哦。(B)同一個人,所以才說可不可以同一天拿。(甲)不 行,40顆已經準備好啦,20顆要馬上做好沒有辦法。(B )哦。雞母(按指手槍)處理好了嗎?(甲)處理好了,那有什麼問題。(B)雞毛有捲的很漂亮嗎?(甲)有啊, 很漂亮...」之對話內容;於94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有關於:「...(甲)9萬是中型的,太小的打熊沒有用,要用9 萬的,打什麼都可以。(B)子彈多少?(甲)嗯。 (B)20發。(甲)好,可是你要另外記喔,20是另外的 ...(甲)1桶油是6個另外你要多少,就是多少。(B)打的出去哦。(甲)當然,我們剛剛才在打...」之對話內容 ;於98年11月4日22時7分許有關於:「...(B)那不能用,我剛就說要先試一下。(甲)怎麼不能用,什麼狀況?(B)跟剛才狀況一樣,只是剛才沒那麼嚴重,也不會拋 殼。(甲)沒關係...(B)怎麼沒關係,我明天就要交給別人。(甲)明天下午4、5 點,同一種型式。(B)好啦。」之對話內容;於94年11 月5日14時27分許有關於:「...(B)約5點啦,你要磨亮一點,不要像這一次一樣又 不合,不要太粗糙。(甲)好啦...」之對話內容;於94年 11月6日15時14分許有關於:「...(B)還是不順,進去 就塞住了。(甲)怎麼塞住?(B)他不會進彈,跟你拿的 都塞住了,我昨天沒空試,我剛才試5顆,5顆都塞住。(甲)我另外再拿雞管給你... 」之對話內容;以上通話內容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上述時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詳94年度警聲搜字第4325號卷第22至26頁;94年度偵字第20437號卷第29至34頁)及原審於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揭94年11月4日22 時7分許監聽錄音檔案之勘 驗筆錄(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二第14頁背面)附卷 可佐,更足認被告於持有並可得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期間內,確有經常性與不詳來電或去電者,就槍彈性能、槍彈製造品質優劣、製造生產時程、槍彈交付等事宜,進行多次對話,益徵被告應為實際從事製造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槍彈之人無誤。 (三)再查,被告於94年12月7日為警搜索其租屋處二樓房間內 ,遭扣案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鑽床、砂輪機、老虎鉗、尺類、鑽頭、底火、電鑽、銼刀、銅條、槍械書籍等物,於搜索當時並非呈現收集擺放整齊之情況,而是散置在房間各處,或擺放於工作臺桌面,或擺放於工作臺抽屜內,或散置於地面,而呈現出該處確為正在使用上開器械工具之狀態,而其中砂輪機為插電中之狀態,工作臺桌面上亦散放使用過之棉質手套等情,業經證人陳永清(高雄市刑警大隊第八分隊偵查佐,即實施搜索被告租屋處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進入54之13號二樓房間後,就看到一個工作臺放在房間內,警卷照片20號所示之小型、中型之直立式電鑽、砂輪機是擺在一樓要上二樓樓梯間的下方角落空間....照片21號所示之砂輪機就是鎖在照片20號中型電鑽上的固定盤上,照片22號所示之小型固定鉗是鎖在照片20號的小型電鑽的固定盤上面,小型電鑽是放在二樓房間,我不確定是放在哪個位置,照片23、24號的游標卡尺、游厘尺是放在工作臺上面,照片25號至照片33號所示之各類電鑽、工具箱、挫刀等物,其中有部分挫刀及老虎鉗是放在工作臺上,有部分挫刀及老虎鉗是放在工作臺的抽屜內,照片25號最右側的鑽頭是放在工作臺上方,照片25號左側及中間之工具則是放在工作臺旁的地上,因為鑽頭、挫刀、電鑽、銅條、改造槍管並非是收集擺放整齊,而是散置在工作臺上、工作臺的抽屜中及地上,且二樓房間工作臺及地上都有鐵屑,外觀看起來就是在製造中的情況」等語綦詳(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復經 證人孫立杰(高雄市刑警大隊第三組分隊長,即實施搜索被告租屋處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該二樓房間外觀就是一個工作室,各該工具於房內的擺設狀態很零散,並不是像儲藏室那樣分門別類擺放整齊,現場狀況像是各該工具有使用過的情形」等語明確(詳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一第130頁),而渠等證述內容,亦經原審於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片無訛(詳 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28頁之勘驗筆 錄),且有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一第166至182頁)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3所示之各該器械工具,可供鉋鑽、量測、切割之用,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8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80140172號函函覆原審在案(詳 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一第219頁);另為警實施搜索當日,除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成品合計16枝、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成品合計47顆與如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列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子彈成品合計22顆等物之外,亦同時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3、7、9所示之尚未填具火藥及底火之土造子彈未成品、 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金屬槍管未成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9、24所示可供作為製造槍彈原料之底火、銅條等物,益徵持有該等扣案物之被告,應處於正在持續製造槍彈之狀態中。 (四)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相互以觀,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述租屋處之二樓房間內,從事製造槍彈之事實,應屬明確。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一)雖被告經提示調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期間通聯基地臺位置資料後,另進而辯稱:「阿星」將該行動電話交由伊保管後,「阿星」有時仍會至其租屋處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然衡諸常情,行動電話為極易隨身攜帶之物品,復非同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為違禁物品,並無刻意隱匿藏放之必要,若「阿星」有頻繁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需要,理當隨身攜帶使用,而無大費周章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又於需要使用時猶需特意前往被告住處之道理,況依據上揭放音通聯表及通話監聽譯文顯示,前開本院所爰引涉及槍彈製造對話內容之通聯紀錄中,該0000000000持用者絕大部分均為受話者,而非發話者,更殊難想像「阿星」尚須預知何時將有何人欲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通話,而逐次刻意預先前往被告住處,以待接聽來電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上揭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 以聆聽分析法(甲ural)或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Visual),與被告乙○○實際聲音,進行聲紋鑑定,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5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07024號函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94年度偵字第20437號卷第7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以98年10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800541490號函及檢附聲紋圖譜函覆(詳98年度訴緝 字第348號卷一第197至201頁)在案;然查,原審於98年 12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揭94年11月4日22時7分許監 聽錄音檔案,查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聲音為男性、操臺語口音,且與原審於同次庭期所勘驗94年12月7日搜索錄影光碟片內容中,被告經錄影播放出之對話聲 音,並無明顯不同(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二第14 頁背面至第28頁之勘驗筆錄);而衡諸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揭期間,確為被告實力支配持有之中,且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亦位在被告租屋處附近約0.3 公里之處,均已如前述,故縱令因錄音品質欠佳以致無法進一步使用科學方式予以進行聲紋鑑定,亦無礙被告確於上開期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事實之認定,故上揭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一事,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明;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來函5通監聽錄音電話內待鑑疑為『乙○○ 』之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為由,而認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既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無法從事聲紋鑑定,法院即不得逕將通訊監察譯文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者,本案查獲扣案槍彈之時間為94年12月7日,距今已 時隔四年有餘,迭經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既未經特殊保存扣案槍彈上之指紋,故已無法進行指紋鑑定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80122073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一第68頁),然縱令予以鑑定後 ,無法查驗判斷扣案槍彈上究竟有無留存可供判讀比對之被告指紋,其原因亦不一而足,或因搜索、扣押及反覆送鑑過程中,經承辦或鑑識人員不慎破壞,或因被告於製造過程中使用棉質手套(按本件搜索時,被告租屋處二樓房間內工作臺桌面上確有散放使用過之棉質手套,詳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一第172頁照片編號12);是以,本案依據證人陳永清、孫立杰之具結證述內容、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卷附之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既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製造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罪事實,縱令扣案槍枝已無從另為指紋鑑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前揭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並率爾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法院應不得僅以無法鑑定是否留存被告指紋之扣案槍彈,遽然認定被告有改造槍彈犯行云云,亦非可採。(四)辯護人雖再辯稱:扣案鑽床不能使用,所以不可能製造槍彈云云(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110頁),惟查,扣案之桌上型鑽床CH- 6(即指附表二編號13之鑽床),電壓:單 相110V,馬力1/4HP,馬達無損壞,可正常運轉使用等情 ,有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鑽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373頁),且該扣案鑽床可正常使用;又一般家庭用電規格係使用單相表30安培之用電規格,可使用110伏特和220 伏特電力驅動工具等情,亦據鑑 定證人己○○具結陳明在卷(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429頁),再被告上揭租屋處之用電規格為「單相表燈30安培」,該用電規格可使用110伏特之電力,亦可使用220伏特之電力,此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函以98年11月25日D臺中字第09811004141號函覆原審在案(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二第8頁),並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二第34 頁),是該扣案附表二編號13之鑽床可供在查獲地製造槍彈使用無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8之鑽床,雖可正常使用,惟無法在被告租屋處即查獲地點之用電規格使用等情,詳如下述(參見理由欄參之五之(伍)之說明),從而,該附表二編號28之鑽床非屬供被告在查獲地製造槍彈所用之物,然無礙被告於上揭於查獲地為製造槍彈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至25之物係供被告製造槍彈所用之物之認定。 (五)被告雖再辯稱:扣案物未查獲火藥,既無火藥,如何製造云云(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418頁),惟查,扣案物雖未查獲火藥,縱業已用磬,仍不能據之即認並無製造子彈,且未查獲火藥亦無礙於製造槍枝之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辯護人雖再辯稱:秘密證人A1沒辦法指認被告就是「師 仔」,證人A1所述不實;又A1為何可隱瞞身分指證被告,因此其所內容沒有可信度云云(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 409頁),惟查,證人A1於本院業已明確指證被告即其所檢舉之製造槍彈之人,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四之(一)之說明),辯護人猶稱A1無法指認被告云云,尚非 可採;又證人A1係檢舉人,本件所檢舉之被告係觸犯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被告本件所犯係製造 槍彈犯行,證人A1恐因證言遭受被告持槍彈報復,本件 認有保護證人A1身分之必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9款、第3條、第11條、第15條之規定保密其身分,於法有據,復證人A1於本院並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 憑(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239頁),如有偽證將負偽證罪責,自不能因其受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密身分到庭具結作證,遽即認其所述並非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再聲請傳訊證人庚○○、丁○○云云(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21、406頁,至原聲請傳訊證人辛○○部分業經辯護人於99年4月20日已捨棄聲 請傳訊),惟查,證人庚○○業已於原審到庭經交互詰問(98年訴緝卷一第83頁),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拘證人庚○○、丁○○應於99年3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5日到 庭,並科以罰鍰裁罰,其二人均仍未能傳拘到庭,有送達證書(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141、143、281、283、363、367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99年上訴字第 342卷第159至165、299、30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 地址結果(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187至193、297、301 頁)、本院裁罰證人庚○○、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罰鍰裁定(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207之1、347頁)、拘提結果(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381至393頁)在卷可佐,復本件事證已 明,本院自不再行傳訊,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次。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製造子彈罪、持有子彈罪,各罪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業經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現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得論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依現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牽連犯規定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得論以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亦經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之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應為「 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配合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是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如單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顯以修正後之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同一法條且效果相牽連者,不應割裂適用,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後 段、第5項,修正前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顯 較修正後「不得逾一年」為有利,是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六個月時,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分別由仿GLOCK廠、SIG S甲UER廠、W甲LTHER 廠、FN廠、BERETT甲廠等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改造完成,業如前述,堪認已屬「製造」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按指被告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土造子彈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列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部分)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指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改造手槍過程中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部分(按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部分),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製造槍、彈過程中,部分為具有殺傷力之完成品,部分則為尚未完成之未成品,未成品部分,應認係製造未完成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未遂犯。被告從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製造手槍及製造土造子彈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一罪,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而被 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應係為製造子彈時模仿、拆解、研究之用,故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按指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土造子彈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 所列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兩罪間,應認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被告於同一段期間內,連續製造手槍及連續製造土造子彈之行為,應屬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列明在案,惟查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係同一事實(即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被告同時地所持有),顯係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制式子彈數量部分之誤認,本院自當得併予審理;再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2 顆部分,雖未據起訴(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明),惟查此部分與經起訴並成罪之被告製造子彈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之土造金屬槍管部分即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成罪之製造槍枝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諭知被告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易服勞役部分,誤認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刑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間,實則本件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判決與法有違;(二)再原審判決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之鑽床部分,依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函文(98年訴緝字第348卷二第11頁)所載之「該公司依照片判斷 ,認係以110伏特電力驅動使用」等語,而誤認該鑑床得供 被告於查獲地之電壓使用,然該附表二編號28之鑽床經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鑑定人己○○就該扣案物鑑定結果,應係使用三相220伏特電力驅動,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99年上 訴字第342卷第373頁),詳如下述(詳見理由欄參之五之(五)之說明),自無從於查獲地使用,是原審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猶認:(一)雖依通聯及監聽譯文,足認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94年9月底至11月初止,有於 被告租屋處即查獲地點使用過,惟被告業已供稱:係綽號「阿星」寄放電話在伊住處,常會來泡茶使用該電話等語;再監聽內容經送鑑定聲紋,無法比對認定係被告的聲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用該電話之綽號「師仔」或「錦仔」之人。再社會常有偶然或巧合發生,被告曾告知辯護人,「阿星」寄放後常來伊住處,也常待一整天,故會接到來電亦有可能,且有可能「阿星」藉寄放來掩護自己犯行,才常到被告住處接打電話云云(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19頁);(二) 扣案工具係「阿星」利用寄放來掩飾自己製造及販賣槍彈犯行,且「阿星」既拿槍彈來寄放,不可能全部在被告住處製造,有可能到被告住處拿工具做修飾,故縱扣案工具曾在被告租住處使用過,應是「阿星」所使用,不能推斷是被告所使用云云(上訴卷第20頁),惟查:(一)被告確有持有使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情,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四所載),雖鑑定聲紋結果,無法比對係被告聲音,惟依上揭證據,已足認被告確係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人,且衡情從事製造本件槍彈之人,既有使用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之必要,其何須將該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交付被告長達2月,又其豈可能知悉何時有他人來電,而經常至 被告住處俟他人來電再接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猶執前詞,辯稱自己非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人云云,所辯與常情相違,並非可採。(二)再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5之工具在被告住處顯係有使用情形,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之四所載),被告竟稱:伊沒有看過「阿星」在伊租屋處製造槍彈云云(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112頁),已非可採,且倘確有「阿星」其人,復係「阿星」所寄放,則「阿星」何以除寄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5、28之物外,復 連可供隨身攜帶使用供聯絡製造槍彈時程等相關事宜之行動電話亦一併寄放?豈非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倘確有「阿星」其人,復係「阿星」寄放製造槍彈之工具、槍彈、供聯絡槍彈交付時程相關事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被告租住處之查獲地,並在被告租住處使用上開扣案工具,則被告豈可能對「阿星」有在該處製造槍彈之事均不知情,被告既知悉「阿星」在該處製造槍彈,竟仍同意「阿星」為之,豈非與「阿星」具有製造槍彈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未能為其為任何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依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依本件搜索光碟 所呈現被告住所2樓房間的狀態,被告擁有多部可供制造改 造手槍之機器,且房間內亦有許多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底火等物,顯見被告並非僅是偶然零星製造槍枝,加以依卷附被告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經常性的與來電者討論槍枝製造、交付時程等,顯見被告從事製造槍枝之犯行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並已有多數改造槍枝之成品流入市場,加以被告所住之房子及所駕駛使用之賓士車輛,均與被告之無業狀態不符,顯見被告改造槍枝之收入頗豐,改造手槍火力強大,流入市面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在被告住處亦當場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6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55顆,火力十分強大,更可見被告從事製造槍枝具有一定之規模,且被告犯後尤飾辭狡辯,推卸責任,故認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仍嫌過輕,不足以生警惕之效,請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從事槍枝買賣之獲利,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金等語(99年 上訴字第342卷第15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即理由欄參之四所載),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查,本件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譯文內容,雖足證明被告經常性的與友人討論槍彈之製造或交付時程等相關話題,惟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製造之槍彈業已流入市面,或流入市面之槍彈確具殺傷力等節,自不能僅以通聯譯文之內容,遽即認被告已有販賣其所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予他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所居住之房子、使用之賓士車輛,係因其改造槍枝而取得之豐厚收入而獲取,檢察官上訴理由仍認已有被告所製造之多數改造槍枝之成品流入市場,且被告改造槍枝之收入頗豐云云,為量刑審酌之理由,尚非可採;再本院經核被告本件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業已對被告處以經相當年限之人身自由刑之執行,且被告犯行亦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亦科以相當之罰金刑,應已合其罪刑相當性,足收警懲之效,應無另併予重科罰金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 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告明知製造槍、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後持有之,且其製造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多達16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亦多達60餘顆,並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55顆,火力甚為強大,再由查獲時被告房間之狀態,被告擁有諸多製造槍彈所使用之工具,顯見被告並非僅是偶然零星製造槍彈,已略具規模,復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經常性的與來電者討論槍枝製造、交付時程等,雖無證據證明其已售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其非法製造、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應予嚴厲譴責,上揭查獲之槍枝或子彈倘經流入坊間,均足造成對社會治安之諸大危害,而被告於犯後態度不佳,難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條件,故本件即無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經修正,然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對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當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同 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改造手槍、編 號17、18、19所示之制式子彈、編號20至21所示之土造子彈等各項之「應沒收之物」欄內所列之物,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如前述;是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既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製造、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內所列之物諭知沒收之。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經拆解之制式長槍子彈1 顆、附表一編號18所示經試射之制式霰彈1顆、附表一編 號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經試射而認有殺 傷力之土造子彈各15顆、1顆、1顆、17顆、4顆、1顆等物,因經拆解、試射,業失其動能及殺傷力,於本案宣判時已喪失其違禁性,已不能認為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列經採樣試射而認無殺傷力或未經採樣試 射之土造子彈,均不能證明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如前述,故不得逕予認定屬違禁物;又如附表二編號3、5、6 、7、8、9所示之各式土造子彈或玩具子彈,或經採樣 試射而認無殺傷力,或因不具火藥及底火而認無殺傷力,是均非違禁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槍管、槍機等物,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前述內政部 函98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2085號函在卷可參(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二第9頁),故亦難認屬違禁物;基此,上述業失其殺傷力或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機等物,既均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四)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供被告製造槍彈所用之器械、原料、工具等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於本案供製造槍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依法亦無從逕予宣告沒收。另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421頁),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製造槍彈、持有子彈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之鑽床,經鑑定結果,係立式1/2鑽床(204甲)為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產生,電壓:三相220V,馬力1/2HP,馬達無損壞,可正常運轉使用等 情,亦有上開鑽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99年上訴字第342 卷第373頁),足見仍可正常使用,惟其使用之電壓因係 三相表220伏特,因單相表與三相表用電方式不同,無法 於一般家庭使用,除非加裝變相器等情,亦據鑑定證人己○○具結陳明在卷(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429至432、517頁),且被告查獲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54之13號房屋之用電規格係裝設單相表燈30安培電表,係供用戶單相110V與單相220V用電器具使用,該處並無供應三相220V電壓,倘用戶未經申請增設用電,擅自以變相器將電壓變更為三相220V,則三相220V用電器具便可使用等情,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9年6月15日臺中 字第9906002831號書函在卷可佐(99年上訴字第342卷第 469頁),本案扣案物中既未查獲變相器,是該附表二編 號28之鑽床確不能在查獲地點使用,顯非被告在查獲地點製造槍彈所使用之物,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故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扣案物數量 │ 應沒收之物 │ ├──┼─────────────────┼──────┼──────┤ │ 1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壹枝 │同左 │ │ │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0) │ │ │ ├──┼─────────────────┼──────┼──────┤ │ 2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壹枝 │同左 │ │ │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0) │ │ │ ├──┼─────────────────┼──────┼──────┤ │ 3 │仿SIG S甲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壹枝 │同左 │ │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 │ │ │ ├──┼─────────────────┼──────┼──────┤ │ 4 │仿W甲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壹枝 │同左 │ │ │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5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壹枝 │同左 │ │ │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00000000) │ │ │ ├──┼─────────────────┼──────┼──────┤ │ 6 │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壹枝 │同左 │ │ │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0) │ │ │ ├──┼─────────────────┼──────┼──────┤ │ 7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壹枝 │同左 │ │ │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0) │ │ │ ├──┼─────────────────┼──────┼──────┤ │ 8 │仿BERETT甲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壹枝 │同左 │ │ │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9 │仿BERETT甲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壹枝 │同左 │ │ │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10 │仿SIG S甲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壹枝 │同左 │ │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 │ │ │ ├──┼─────────────────┼──────┼──────┤ │ 11 │仿BERETT甲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壹枝 │同左 │ │ │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12 │仿BERETT甲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壹枝 │同左 │ │ │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13 │仿BERETT甲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壹枝 │同左 │ │ │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14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壹枝 │同左 │ │ │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0) │ │ │ ├──┼─────────────────┼──────┼──────┤ │ 15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壹枝 │同左 │ │ │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0) │ │ │ ├──┼─────────────────┼──────┼──────┤ │ 16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壹枝 │同左 │ │ │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0) │ │ │ ├──┼─────────────────┼──────┼──────┤ │ 17 │制式長槍子彈(口徑7.62mm) │壹拾捌顆(拆│驗餘壹拾柒顆│ │ │ │解壹顆) │ │ ├──┼─────────────────┼──────┼──────┤ │ 18 │12 G甲UGE制式霰彈 │參拾參顆(試│驗餘參拾貳顆│ │ │ │射壹顆) │ │ ├──┼─────────────────┼──────┼──────┤ │ 19 │制式子彈(口徑9mm) │肆顆 │同左 │ ├──┼─────────────────┼──────┼──────┤ │ 20 │土造子彈(直徑約8.72mm) │肆拾肆顆(試│驗餘貳拾玖顆│ │ │ │射壹拾伍顆)│ │ ├──┼─────────────────┼──────┼──────┤ │ 21 │土造子彈(直徑約8.85mm) │貳顆(起訴書│驗餘壹顆 │ │ │ │誤載為肆顆;│ │ │ │ │經試射壹顆)│ │ ├──┼─────────────────┼──────┼──────┤ │ 22 │土造子彈(直徑約8.79mm) │壹顆(試射壹│無(扣案子彈│ │ │ │顆) │已鑑驗用盡)│ ├──┼─────────────────┼──────┼──────┤ │ 23 │土造金屬槍管 │參枝 │同左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扣案數量 │ 備 註 │ ├──┼────────────┼─────┼────────────┤ │ 1 │土造子彈(直徑約8.7mm) │伍拾參顆(│採樣試射之子彈中,壹拾柒│ │ │ │試射壹拾捌│顆具殺傷力,壹顆不具殺傷│ │ │ │顆) │力,驗餘參拾伍顆 │ ├──┼────────────┼─────┼────────────┤ │ 2 │土造子彈(直徑約7.73mm)│貳拾貳顆(│採樣試射之子彈中,肆顆具│ │ │ │試射柒顆)│殺傷力,參顆不具殺傷力,│ │ │ │ │驗餘壹拾伍顆 │ ├──┼────────────┼─────┼────────────┤ │ 3 │土造子彈(直徑約7.92mm)│貳拾顆 │不具火藥及底火,非完整之│ │ │ │ │子彈,不具殺傷力 │ ├──┼────────────┼─────┼────────────┤ │ 4 │土造子彈(直徑約6.90mm)│貳拾顆(試│採樣試射之子彈中,壹顆具│ │ │ │射柒顆) │殺傷力,陸顆不具殺傷力,│ │ │ │ │驗餘壹拾參顆 │ ├──┼────────────┼─────┼────────────┤ │ 5 │土造子彈(直徑約6.74mm)│參顆(試射│採樣試射之子彈無法擊發,│ │ │ │壹顆) │不具殺傷力 │ ├──┼────────────┼─────┼────────────┤ │ 6 │制式子彈(口徑9mm) │壹顆 │不具火藥及底火,非完整之│ │ │ │ │子彈,不具殺傷力 │ ├──┼────────────┼─────┼────────────┤ │ 7 │土造子彈(直徑約8.88mm)│壹顆 │不具火藥及底火,非完整之│ │ │ │ │子彈,不具殺傷力 │ ├──┼────────────┼─────┼────────────┤ │ 8 │土造子彈(直徑約8.61mm)│壹顆(試射│採樣試射之子彈無法擊發,│ │ │ │壹顆) │不具殺傷力 │ ├──┼────────────┼─────┼────────────┤ │ 9 │玩具子彈(直徑約7.77mm)│壹顆 │不具火藥及底火,非完整之│ │ │ │ │子彈,不具殺傷力 │ ├──┼────────────┼─────┼────────────┤ │ 10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參拾陸枝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1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貳枝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2 │金屬槍機 │壹枝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3 │鑽床 │壹臺 │雖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 │ │(桌上型鑽床CH-6) │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 │ │ │所有 │ ├──┼────────────┼─────┼────────────┤ │ 14 │砂輪機 │壹臺 │同上 │ ├──┼────────────┼─────┼────────────┤ │ 15 │老虎鉗 │貳座 │同上 │ ├──┼────────────┼─────┼────────────┤ │ 16 │游標卡尺 │壹支 │同上 │ ├──┼────────────┼─────┼────────────┤ │ 17 │游厘尺 │壹支 │同上 │ ├──┼────────────┼─────┼────────────┤ │ 18 │鑽頭 │貳拾支 │同上 │ ├──┼────────────┼─────┼────────────┤ │ 19 │底火 │壹批 │同上 │ ├──┼────────────┼─────┼────────────┤ │ 20 │電鑽 │參組 │同上 │ ├──┼────────────┼─────┼────────────┤ │ 21 │挫刀 │壹拾貳支 │同上 │ ├──┼────────────┼─────┼────────────┤ │ 22 │手鋸 │貳組 │同上 │ ├──┼────────────┼─────┼────────────┤ │ 23 │鉗子 │壹拾把 │同上 │ ├──┼────────────┼─────┼────────────┤ │ 24 │銅條 │壹佰支 │同上 │ ├──┼────────────┼─────┼────────────┤ │ 25 │槍械書籍(含設計圖肆張)│參本 │同上 │ ├──┼────────────┼─────┼────────────┤ │ 26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壹支 │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名義│ │ │92690,內含0000000000門 │ │人為辛○○,無證據證明為│ │ │號SIM卡壹枚) │ │被告所有 │ ├──┼────────────┼─────┼────────────┤ │ 27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壹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 │ │門號SIM卡壹枚) │ │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 │ │ │ │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 │ ├──┼────────────┼─────┼────────────┤ │ 28 │鑽床 │壹臺 │非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立式1/3鑽床204甲,慶岱 │ │。 │ │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製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