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銨麗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86 號1 樓)之負責人。銨麗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6桃廢清字第0227-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期間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甲○○明知銨麗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經許可傾倒之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工業區○○○路16號之焚化場),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為下列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㈠甲○○與官志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免訴確定)及綽號「麒麟」之詹富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減省應支付最終處理廠之處理費用,以每車次2 萬6 千元之報酬,委託官志清及詹富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480-HX號、558-JB號營業用拖車,至銨麗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72 號對面空地所違規設置之轉運站,將銨麗公司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收取及向詠譯紡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譯公司)、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城公司)等客戶收取之廢塑膠、廢布料、廢電路板、廢紙渣、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不知情之司機邱正德(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443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挖土機裝載至官志清、詹富麟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拖車,再由官志清、詹富麟駕駛上開營業用拖車前往仟泓電腦拖車地磅、桃園中興地磅過磅秤重後,將車輛停在銨麗公司違規設置之上開轉運站,並由甲○○將過磅時間、載運重量、車號及運費等記載於帳冊。嗣由官志清、詹富麟於97年7 月9 日至15日(詳如附表所示),均利用凌晨3 、4 時不易被人發現之時段,將附表所示重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 車載運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1 公里、142 公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處傾倒,任意棄置該處,總計官志清、詹富麟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 車次,其垃圾量達93.39 公噸,官志清、詹富麟傾倒完畢後,再將地磅單交由不知情之李玉梅(官志清前妻)向甲○○請款,嗣經民眾向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檢舉,再依現場棄置之廢棄物循線查獲。 ㈡甲○○於97年7 、8 月間,與官志清(曾經判決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徐嘉德(另案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車次2 萬6 千元之代價,委託官志清駕駛車牌號碼480-HX號之大貨車,運送銨麗公司向客戶大昌帆布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山欣公司)及臺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合物流公司)、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收取之廢塑膠、廢布條、廢尿素板等廢棄物任意棄置,官志清則於97年8 月17日前某日,支付4 千元之代價給徐嘉德,經由徐嘉德之介紹,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雲林縣東勢鄉○○路旁(原雅竹歡唱廣場內空地)土地上傾倒、堆置約100 立方公尺廢塑膠、廢布條、廢尿素板等一般廢棄物(約13噸)。 二、案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倉吉(被告之夫,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三第6 至10、28至30、114 、128 頁)、邱正德(司機,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三第32至35、124 頁)、官志清(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三第78至82、125 至126 頁、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四第170 至171 、199 至201 頁、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7 至9 頁、97年度他字第1043號卷第172 至174 頁)、羅翠鳳(詠繹公司會計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一第42至46頁、卷三第70 至71 頁)、黃政寬(資源回收業者,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一第79至82頁、卷三第66至68頁)、徐傳耀(新開村長,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四第205 至206 頁)、林勝強(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警察,見98年度他字第23 號 卷四第209 至210 頁)、劉家齊(車號558-JB號拖車車主,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四第174 至175 頁)、李玉梅(官志清前妻,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三第103 至104 頁)、林軒詣(義捷環保公司業務員,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三第52 至54 頁)、徐嘉德(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10 至13 頁)、舒文振(大昌公司及山欣公司人員,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14至17頁)、李智清(臺灣聯合物流公司倉務部襄理,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18 至21 頁)、謝振樹(千騰公司副總經理,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22至25頁)、許燕能(雅竹歡唱廣場內空地地主,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27至30頁)證述在卷;復有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二第102 至103 頁、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61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一第3 至5 頁)、97年7 月15日、9 月23日、10月2 日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1 公里、142 公里處現場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二第149 至170 頁)、大園鄉農會97年4 月14日、97年5 月19日、97年6 月9 日匯款回條及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年3 月25日(098 )字第00025 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二第93頁、卷三第69、93至99頁)、銨麗公司與詠譯公司所訂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二第94至101 、117 至123 、104 至105 頁)、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四第148 至164 頁)、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二第106 、第126 至140 頁)、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現場照片2 張、97年7 月11日至97年7 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第5 隊警勤室員警工作紀錄簿(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四第211 至219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四第186 至187 、189 頁)、雅竹歡唱廣場現場照片(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33至34、38至42、71至7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43、48至49、52頁)、銨麗公司與臺灣聯合物流公司所訂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53至59頁)、銨麗公司與山欣公司所訂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62至68頁)在卷可稽,及帳冊資料、車牌號碼480-HX、558-JB號營業用拖車地磅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勘查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1 公里、142 公里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地點扣得之詠譯公司勞工保險局信函、健保資料、儀城公司員工健保卡、員工健保資料及盈正豫順電子公司塑膠包膜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銨麗公司之負責人,而銨麗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依前開說明係為包括之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之㈡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但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與官志清、詹富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官志清、徐嘉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銨麗有限公司於96年間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審認被告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且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未考量被告之犯行所生危害重大,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節省支付最終處理廠之費用,以獲取私人暴利,其不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隨意傾倒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甚至任意傾倒於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1 公里處之鯉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而鯉魚潭水庫係供應大臺中地區之民生用水,被告之行為污染水資源,危害民眾飲水之安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始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官志清等人未將廢棄物運往合法的最終處理廠一事均不知情云云,直到檢察官於98年4 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處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後,被告於當日下午接受偵訊時因罪證明確才坦承本件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偵查程序尚存僥倖之心,耗費司法資源,雖其嗣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傾倒垃圾時間│載運之拖車車號(駕駛人)│傾倒垃圾之重量│ ├──┼──────┼────────────┼───────┤ │ 1 │97年7月9 日 │558-JB號(詹富麟) │22680公斤 │ │ │(起訴書及原│ │ │ │ │審判決均誤載│ │ │ │ │為97年7 月12│ │ │ │ │日) │ │ │ ├──┼──────┼────────────┼───────┤ │ 2 │97年7月10日 │480-HX號(官志清) │21060公斤 │ │ │(起訴書及原│ │ │ │ │審判決均誤載│ │ │ │ │為97年7 月12│ │ │ │ │日) │ │ │ ├──┼──────┼────────────┼───────┤ │ 3 │97年7月13日 │480-HX號(官志清) │17750公斤 │ │ │ │ │ │ ├──┼──────┼────────────┼───────┤ │ 4 │97年7月13日 │558-JB號(詹富麟) │15960公斤 │ │ │(起訴書及原│ │ │ │ │審判決均誤載│ │ │ │ │為97年7 月15│ │ │ │ │日) │ │ │ ├──┼──────┼────────────┼───────┤ │ 5 │97年7月15日 │480-HX號(官志清) │15940公斤 │ │ │ │ │ │ ├──┴──────┴────────────┴───────┤ │合計共5 車次、重量共93390 公斤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