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第15106號、第15107號、第15108號、第17426號、第1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丙○○所犯附表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6、8至16、22、 23、2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其與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與丙○○、紀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22、24(含SIM卡)、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19至21、2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其與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13(不含SIM卡)、24(含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1、2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玖包(合計淨重陸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與甲○○、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與甲○○、紀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與紀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13 (不含SIM卡)、24(含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①轉讓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8月31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9月2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2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8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8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又 15日、4月,並就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後,與①轉讓毒品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甲○○曾 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②竊盜案件,於95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6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96年8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並就①、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及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③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另犯詐欺 案件所處拘役25日(減刑前為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曾因販賣毒品及吸食 毒品案件,於民國80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3年2月、3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上訴後,於81年5月7日經本院以 81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販賣及吸食毒品部分,另就 吸食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販賣及吸食毒品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後,於88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殘刑8年5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並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號裁定就吸食毒品及麻藥分,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1年9月、1月又15日,並與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9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丙○○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 534 、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79 之9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後點燃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8年6月8日,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雖曾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並於89年11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0 年7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前2、3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路旁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四、丙○○(綽號德兄)、甲○○(綽號王仔,自98年4、5月間加 入丙○○販毒集團,迄遭查獲之98年6月10日止)、丁○○( 綽號文騫,自98年2月間加入丙○○販毒集團,至98年6月10日止)及紀明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等4人 ,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惟丙○○、甲○○、丁○○等人或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丙○○除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甲○○所申辦供丙○○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丙○○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插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聯絡工具,而由丙○○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自行前往販賣,或以將備妥之毒品海洛因交由甲○○、丁○○等人,並指示甲○○、丁○○前往約定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亦或由甲○○、丁○○以丙○○或甲○○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而自行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將丙○○所提供之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出售予購毒者,甲○○、丁○○於收妥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後,再交予丙○○之方式,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丙○○則提供海洛因供甲○○、丁○○施用解癮,並以此作為甲○○、丁○○為之販賣毒品之報酬。 五、嗣於①98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段三勝製帽廠前,查獲甲○○、紀明宗,並於2人所駕之 車牌號碼AN-124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22-2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2.72公克)、行動電話4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棉花 棒空盒1個,並在紀明宗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9-2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2公克)、行動電話2支。②因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98年6月10日18時35分許,在 臺中縣大甲鎮○○路79之9號丙○○居處內查獲丙○○,並 扣得附表三編號1-1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合計淨重3.11公克)、行動電話12支、SIM卡4張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裝毒品之小皮包1個與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包等物。③98年7月14日17時50 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育英路口,將丁○○拘 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偵辦,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人、被告丙○○、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供述證據及其他文書證據等資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渠等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分一偵字第00980018551號卷第49頁、中分一偵字第00980018550號卷第45頁、中分一偵字第00980018547號卷第13頁)、尿液 檢驗報告(見98年度偵字14661號卷第108-110頁)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丙○○、甲○○上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丙○○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毒 偵字第534、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雖曾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於89年11月 22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7月16日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棉花棒空盒1個扣案可稽。本案被告丙○○、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均坦承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皆指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甲○○並稱其帶警查獲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大部分 犯行,惟供詞反覆,或辯稱:伊曾向己○○之男友廉政修借錢未還,己○○始挾怨嫁禍,因未曾與己○○謀面,何來毒品交易;伊於98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即被警帶回警局,嗣至地檢署為王于巾案件作證,下午3時許始釋放,不可能於 當日上午販賣毒品給李清榮;伊向丙○○購買毒品後,受其之託,順道拿毒品給特定對象,並非共同販賣;又曾順路載甲○○至風尚咖啡館,甲○○下車後,伊即離去,不知道販賣毒品予黃偉誠之事云云;其嗣於審判期日,復供承有販賣毒品給李清榮、黃偉誠、徐政平,否認販賣給郭明娟、己○○、陳文吉,而不記得有無販賣毒品給林禎謙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甲○○、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明娟、李清榮、黃偉誠、林禎謙、己○○、陳文吉、徐政平於警、偵訊時證述以渠等所使用之電話,分別與被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詳見警卷《一》第43-47頁 、第58-63頁、第69-76頁、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號卷第 5-7頁、第9-10頁、警卷《二》第34-42頁、第68-73頁、第 75-76頁、96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18-26頁、第121-123頁、第129-131頁、第169-174頁、98年度偵字第17426號卷第 12-17頁)。而上揭證人與被告等人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該等證人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等人致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之必要,且渠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渠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此外,並有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9頁、第37-38頁、第 53-55頁、第66-67頁、第86-88頁、警卷《二》第11-13頁、第47-49頁、第50頁、第85-87頁、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號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124頁、第132頁、第 183-18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見警卷《一》第141-16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69-235頁、第245-255頁、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209- 231頁、第244-246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號卷第11-15頁)在卷可參。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等人與上揭證人等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上揭證人等證述有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通聯之時間,足徵上揭證人等證述與被告等人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揭證人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益徵上揭證人等證述曾於上述時間,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等人分販賣予證人郭明娟、李清榮、黃偉誠、林禎謙、己○○、陳文吉、徐政平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等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 之淨額)。然查近年來因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查被告甲○○、丁○○及證人郭明娟、李清榮、黃偉誠、林禎謙、己○○、陳文吉、徐政平等人均不知被告丙○○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等人分別與買受之對象郭明娟、李清榮、黃偉誠、林禎謙、己○○、陳文吉、徐政平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渠等均證述分別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係3、40歲之成年人,復曾犯施用毒 品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而被告甲○○、紀明宗、丙○○於上述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丙○○所販入之粉狀物共69包(合計淨重6.0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粉末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局9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 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63-65頁),故被告丙○○販入之剩餘海洛因合計淨重達6.05公克,顯與一般吸毒品者僅施用微量毒品之慣常型態有違,且人體每日可承受之毒品量值有一定限度,過量施用毒品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則被告丙○○之上開海洛因若係供其自己施用,則其恐需相當時間始可消耗殆盡,而海洛因之保存亦可能受到溫度、光線、溼度、受潮等環境因素而影響其品質,甚而因遺失、遭竊或疏忽而致滅失,故衡諸情理,應無人為自己施用而一次大量購買海洛因囤積之可能與必要。故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證人等,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四)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行動電話6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臺、裝毒品之皮包1個、分裝袋1包,及被告甲 ○○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電話申租人基本資料(見警卷《二》第78頁、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140頁、第151-152頁、第176頁)、公共電話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12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一》第106-107 頁 、第109-111頁、第113-116頁、第119-120頁、第122-125 頁、第288-293頁、第297-314頁、中分一字第00980018551 號卷第25頁、中分一偵字第0980018 550號卷第27頁、98年 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82-83頁、第89頁、第198-204頁)、 委託鑑驗(陳文吉、被告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號卷第17頁、警卷《二》第114 頁)、尿液檢驗報告(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號卷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17426號卷第42頁、第45頁、第48-49頁)附卷,及監聽譯文、現場搜證之光碟(附於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之證物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五)被告丁○○雖以前揭各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指述證人己○○係挾怨嫁禍,嗣本院傳訊己○○作證,證人己○○仍明確結證確有購買毒品之事。又被告丁○○係於98年6月5日始遭警搜索、調查,並於當日下午為王于巾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訊問作證,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590號王于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6頁),並非被告丁○○所辯98年5月31日之事 ,至此被告丁○○亦坦承有販賣毒品給李清榮。另被告丁○○所謂受丙○○之託,順道拿毒品給特定對象,其即已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又被告丁○○開車載甲○○前往交付毒品部分,雖原稱不知情,但嗣坦承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給黃偉誠之行為。至被告丁○○另否認販賣毒品給郭明娟、陳文吉部分,皆係空言否認,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4、編號7-14、編號17-21、編號26之犯行,渠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 ,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 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 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二)本案①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1-26所示2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②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4、編號6、編號8-16、編號22-23、編號25所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③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6-9、編號11-12 、編號19-21、編號26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均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本案雖未因被告等人供出毒 品上游而查獲上手,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9日中檢輝讓98偵14661字第13624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2頁),惟被告甲○○於98年6月10日16時10分為警查獲後,有向警方供稱毒品係被告丙○○所提供,其販售給不特定人施用之毒品為丙○○所有,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帶警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79之9號查獲丙○○等情,有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5月24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15312 號函及99年6月3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1632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第197-198頁),是被告甲○○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甲○○、 丁○○分別就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復因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丙○○,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上開比較後,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至被告等人所犯附表二編號5-6、編號15-16、編號22-25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後,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丙○○、甲○○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丙○○、甲○○、丁○○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各次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 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有人 負責販入毒品或接洽販毒事宜,有人負責攜帶毒品前往交貨、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與①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10、編號13、編號22、編號25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②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19-21、編號2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③被告紀明宗,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④被告甲○○、丁○○,就附表二編號6、編號8-9、編號11-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⑤被告甲○○、紀明宗,就附表二編號14-16 、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95年7 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 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不盡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地點差距上復可以分開,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各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①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及附表二編號1-2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26次,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及附表二編號4、編號6、編號8-16、編號22-23、編號25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4次,③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9、編號11-12、編號19-21、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0次犯行,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甲○○、丁○○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分別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皆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甲○○、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復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共犯丙○○,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 其附表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附表二所示,被 告等人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多為1千元,少則 有400元,每次之不法利得有限,其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 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以此種犯罪情狀,對照所犯販賣第一毒品等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併科前述之罰金,實嫌過重。雖就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部分並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然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其等分別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本案被告被告丙○○、甲○○所犯附表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丙○○、甲○○、丁○○所犯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除附表二所犯各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皆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丙○○、甲○○、丁○○所犯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被告甲○○並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因被告甲○○前揭減輕其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是被告甲○○就附表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三分之二,因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最後依刑法第59條再遞減其刑。另被告丙○○、丁○○所犯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59條遞減其刑。 五、原審關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丙○○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非佳,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度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指量刑太重云云,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及附表二部分,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若行為係在法律變更之後,即無此問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之修正,係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5月 22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被告等人附表二編號5-6、編號 15-16、編號22-25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後,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6之全部犯行,為新、舊法之比較(見原判決第14-15頁),其法律之適用,即有未合。(二)被告甲○○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丙○○,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察 ,認被告甲○○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5頁),尚有未當。(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4、編號6-16、 編號19-26部分,係由被告丙○○與甲○○或丁○○或紀明 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諭知「連帶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連帶抵償」之意旨;乃原判決主文內僅諭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連帶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未依前述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諭知「連帶抵償」,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第6920號判決 要旨參照)。(四)本案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21、編號 28所示之海洛因共69包,其淨重分別為3.11公克、0.22公克、2.72公克,原判決事實欄內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5-6 頁),則其合計淨重應為6.05公克,乃原判決理由及主文內 均載為6.03公克,致主文、理由與事實矛盾,並與卷內資料不符(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2行、第12頁第4行、第22頁第 21行、附表二編號24)。(五)原判決理由中指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小皮包1個係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5頁),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之主文內,均未諭知沒收該等物品,致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六)原判決指附表三編號24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丙○○如附表二編號5-6、編號16、編號22-2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25頁第17-18行),但其中編號5、編號24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犯罪,其理由論述與主文之諭知沒收,亦有違誤。(七)原判決指附表三編號13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該SIM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25-26頁),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編號17-18部分,於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時,卻連該SIM卡亦併予宣告沒收,致主文與理由矛 盾。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甲○○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詐欺之前科,被告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素行非佳,且其等本身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度施用毒品,更深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絕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等人未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被告丙○○、甲○○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丁○○供詞反覆,惟念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雖不少、但所得不高,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併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定其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粉狀物共69包(合計淨重6.0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物,已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 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 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故前揭扣案之海洛因69包塑膠袋 內仍會有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上開被告丙○○所有該販賣剩餘之69包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販賣剩餘之上開69包海洛因(含包裝袋),自祇能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 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 法第38 條第1項第2、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所為附表二編號1-3、編號5、編號17-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所得共4,500元,係被告丙○○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①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10、編號13、編號22、編號25所示,被告丙 ○○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2,500元 ,②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19-21、編號26所示,被告丙○○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4,500元,③就 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丙○○與紀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500元,④就附表二編號6、編號8-9、編 號11-12所示,被告丙○○與甲○○、丁○○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2,500元,⑤就附表二編號14-16、編號23所示,被告丙○○與甲○○、紀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1,900元,分別係被告丙○○與①被告甲 ○○、②被告丁○○、③被告紀明宗、④被告甲○○、丁○○、⑤甲○○、紀明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爰諭知被告丙○○應分別與①被告甲○○、②被告丁○○、③被告紀明宗、④被告甲○○、丁○○、⑤甲○○、紀明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與①被告甲○○、②被告丁○○、③被告紀明宗、④被告甲○○、丁○○、⑤甲○○、紀明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 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小皮包1個, 為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PANTE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申請,並供本案附表二編號6、編號16、編號22-23、編號25所示各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物;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3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MINⅡ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17-18所示各次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物,及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各 次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故就該扣案之2支行動電 話機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本件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所 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係分別供本案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固據被告丙○○等人供述在卷,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申辦而為渠等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丙○○所有一節,亦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被告丙○○既販入扣案毒品伺機分裝出售,則該分裝袋1包當係為伺機分裝出售而用,然被 告丙○○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海洛因,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編號27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及棉花棒 空盒1個,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①扣案之現金7,000元、SIM卡4張、行動電話4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已停話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紀明宗持用之物,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 甲○○持用之物,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持用之物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然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所涉犯本案上開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所插用之門號不詳之已停話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所插用之門號不詳之已停話SIM卡1張,亦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但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SIM卡 為被告丙○○或甲○○、紀明宗、丁○○所申辦,且被告丙○○所犯本案之26次毒品交易,並無通聯或其他證據顯示有使用此部分之通訊工具供聯絡交易毒品使用,而僅能證明被告丙○○持有該等物品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6條、第7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1 │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意,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縣大甲鎮○○路79之9號居處,以將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2 │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命犯意,於98年6月8日,在臺中縣大甲│有期徒刑壹年。 │ │ │鎮○○路79-9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 │ │ │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3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前2、3日, │有期徒刑伍月。 │ │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 │ │ │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 │ │ ├──┼─────────────────┼───────────────┤ │4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意,於98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甲鎮某路旁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22 、編號27之物均沒收。 │ │ │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 │ │ │,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郭明娟以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於98年1月16日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14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水尾山上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面交易海洛因,丙○○即出售海洛因1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小包予郭明娟,並向郭明娟收取1000元│13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價金,因郭明娟當時無現金,故先抵押│卡)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1只金戒指,於1、2天後,再將1,000元│ │ │ │交付給丙○○,並贖回該金戒指。 │ │ ├──┼─────────────────┼───────────────┤ │2 │郭明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昭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方約妥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98│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年2月5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光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路順天國小後門見面交易,丙○○即出│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售海洛因1小包予郭明娟,並向郭明娟 │13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收取價金500元。 │卡)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郭明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昭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方約妥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98│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年2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中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大甲鎮○○路地○道附近之紫原禪寺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面交易,丙○○即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 │13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郭明娟,並向郭明娟收取價金500元。 │卡)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郭明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 │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昭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甲○○接聽後,雙方約妥購買毒品海洛│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因事宜後,即於98年5月11日15時8分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在臺中縣大甲鎮貴族世家牛排館前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王明│ │ │面交易,甲○○即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 │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郭明娟,並向郭明娟收取價金500元。 │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5 │李清榮以其女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話撥打給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並由丙○○於98年5月30日16時49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許,在臺中縣大安鄉大安加油站前見面│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交易,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予李清榮, │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並向李清榮收取500元之價金。 │ │ ├──┼─────────────────┼───────────────┤ │6 │李清榮以其女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丁○○、甲○○共同販賣│ │ │話撥打給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丙○○處有│ │ │動電話,惟係由丁○○所接聽,雙方約│期徒刑柒年拾月,丁○○處有期徒│ │ │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於約10分後,│刑柒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參│ │ │由甲○○再以電話與李清榮約在98年5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 │ │源路致用中學後門停車場見面交易,並│丁○○、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 │由丁○○駕車載甲○○前往前揭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 │ │再由甲○○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予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 │ │李清榮,並向李清榮收取500元之價金 │示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 │。 │1張)、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7 │黃偉誠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撥打給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電話,欲購買毒品,丙○○即請黃偉誠│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另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給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黃偉誠即依指示與丁○○聯絡購毒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徐文│ │ │宜,雙方約在98年4月30日13時37分後 │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約10分鐘,在臺中縣大甲鎮文昌國小門│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口見面交易,後即由丁○○出面將海洛│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 │ │因1小包出售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 │收。 │ │ │取價金500元。 │ │ ├──┼─────────────────┼───────────────┤ │8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之│丙○○、丁○○、甲○○共同販賣│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丙○○處有│ │ │事宜,該電話由丁○○接聽後,丁○○│期徒刑柒年拾月,丁○○處有期徒│ │ │即告知黃偉誠於98年5月6日16時37分許│刑柒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參│ │ │,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國中門口(大甲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火車站附近某地下道上來後賣紅豆餅附│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 │ │近)見面,並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丁○○、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 │打給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 │ │,請甲○○出面至前址處與黃偉誠交易│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 │ │,後即由甲○○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售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500 │ │ │ │元。 │ │ ├──┼─────────────────┼───────────────┤ │9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所│丙○○、丁○○、甲○○共同販賣│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丙○○處有│ │ │宜,由甲○○接聽後,再由丁○○開車│期徒刑柒年拾月,丁○○處有期徒│ │ │載甲○○於98年5月11日上午8時42分許│刑柒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參│ │ │,在臺中縣大甲鎮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而由甲○○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 │ │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500元 │丁○○、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持│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宜,由甲○○接聽後即約定於98年5月 │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17 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火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車站前見面交易,後即由甲○○出面將│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王明│ │ │海洛因1小包出售予黃偉誠,並向黃偉 │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誠收取價金500元。 │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1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持│丙○○、丁○○、甲○○共同販賣│ │ │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該電│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丙○○處有│ │ │話由丁○○接聽後,雙方約定於98年5 │期徒刑柒年拾月,丁○○處有期徒│ │ │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帝│刑柒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參│ │ │王停車場見面交易,嗣即開車載甲○○│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出面交易,後即由甲○○在車上將海洛│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 │ │因1小包出售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 │丁○○、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 │取價金5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持│丙○○、丁○○、甲○○共同販賣│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丙○○處有│ │ │宜,由甲○○接聽後,雙方約定於98年│期徒刑柒年拾月,丁○○處有期徒│ │ │5月18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刑柒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參│ │ │金華新城見面交易,後即由甲○○與徐│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文騫一同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予黃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 │ │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500元。 │丁○○、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持│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宜,由甲○○接聽後,雙方約定於98 │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年5月19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縣大甲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鎮○○○路重慶老火鍋店見面交易,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王明│ │ │即由甲○○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予 │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500元。 │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14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持│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宜,由紀明宗接聽後,雙方約定於98 │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鎮○○路夜市見面交易,嗣即由甲○○│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王明│ │ │與紀明宗一同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 │權與紀明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500元 │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15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持│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宜,由紀明宗接聽後,雙方約定於98年│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6月4號15時18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蔣│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公路夜市之統一超商見面交易,嗣即由│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王明│ │ │甲○○與紀明宗一同出面將海洛因1小 │權與紀明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包出售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500元 │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16 │林禎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昭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由甲○○接聽,雙方商談交易毒品事宜│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後,即約定於98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加油站附近(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王明│ │ │即番仔寮香榭牛排館附近)見面交易, │權與紀明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甲○○即由紀明宗開車搭載至交易地點│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並由坐於副駕駛座之甲○○出售海洛│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行│ │ │因1小包予林禎謙,並向林禎謙收取5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元之價金。 │SIM卡1張)、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17 │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昭│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男友廉政修聯絡購毒事宜,己○○與柯│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昭德即相約於98年2月20日20時5分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在臺中縣大甲鎮維也納汽車館旅對面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統一超商見面交易海洛因,約妥後,廉│13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政修即開車出發,並向丙○○購得海洛│卡)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因1小包,且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柯│ │ │ │昭德。 │ │ ├──┼─────────────────┼───────────────┤ │18 │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昭│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男友廉政修聯絡購毒事宜,己○○與柯│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昭德即相約於98年2月25日21時許,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東加油站附近見面交│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易海洛因,約妥後,廉政修即開車出發│13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 │,並向丙○○購得海洛因1小包,且當 │卡)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丙○○。 │ │ ├──┼─────────────────┼───────────────┤ │19 │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昭│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男友廉政修聯絡購毒事宜,該丙○○之│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電話由丁○○接聽後,己○○即與徐文│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騫相約於98年2月27日上午7時37分許,│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由丙○○、徐文│ │ │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圖書館見面交易海│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洛因,約妥後,廉政修即開車搭載黃燕│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怜出發,並向丁○○購得海洛因1小包 │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 │ │,且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丁○○。 │壹支(不含SIM卡)、編號2至4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0 │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昭│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男友廉政修聯絡購毒事宜,該丙○○之│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電話由丁○○接聽後,己○○即與徐文│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騫相約於98年3月10日20時58分許,在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由丙○○、徐文│ │ │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國中附近見面交易海│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洛因,約妥後,廉政修即開車前往,並│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向丁○○購得海洛因1小包,且當場支 │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 │ │付價金1,000元予丁○○。 │壹支(不含SIM卡)、編號2至4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1 │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昭│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替其│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男友廉政修聯絡購毒事宜,該丙○○之│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電話由丁○○接聽後,己○○即與徐文│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騫相約於98年3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由丙○○、徐文│ │ │在臺中縣大甲鎮巧鄰超商前見面交易海│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洛因,約妥後,廉政修即開車前往,並│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向丁○○購得海洛因1小包,且當場支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 │ │付價金1,000元予丁○○。 │收。 │ ├──┼─────────────────┼───────────────┤ │22 │林禎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昭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由甲○○接聽,雙方商談交易毒品事宜│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後,即相約於98年6月2日中午12時50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頂店里老重慶火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王明│ │ │店旁見面交易,甲○○即至交易地點,│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並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林禎謙,且向林 │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禎謙收取500元之價金。 │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3 │陳文吉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 │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並由甲○○接聽,雙方商談交易毒品事│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宜後,即相約於98年6月4日上午9時30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東安路│財物新臺幣肆佰元由丙○○、王明│ │ │口紅綠燈附近見面交易,而甲○○即指│權與紀明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示紀明宗即至交易地點,並出售海洛因│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1小包予陳文吉,且向陳文吉收取400 │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 │元之價金。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編號2至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4 │陳文吉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並由紀明宗接聽,雙方商談交易毒品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宜後,即相約於98年6月10日上午9時28│佰元由丙○○與紀明宗連帶沒收,│ │ │分後約15至2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 │ │曲路與東安路口旁六張厝紅綠燈附近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面交易,紀明宗即至交易地點,並出售│號18、21、2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吉,且向陳文吉收 │洛因陸拾玖包(合計淨重陸點零伍│ │ │取500元之價金。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 │陳文吉在大甲火葬場以00-00000000號 │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公用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由甲○○接聽,雙│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方商談交易毒品事宜後,即相約於98年│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6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縣大甲│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由丙○○、王明│ │ │鎮○○路○段1158巷24號旁鐵路平交道 │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見面交易,甲○○即至交易地點,並出│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吉,且向陳文吉 │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 │ │收取500元之價金。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6 │徐政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徐│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 │ │文騫接聽,雙方相約於98年4月9日上午│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7時29分後約1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大甲體育館棒球場附近見面交易毒品,│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由丙○○、徐文│ │ │嗣丁○○即駕駛汽車到達,並出售海洛│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因1小包予徐政平,且向徐政平收取價 │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金1,000元。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 備 註 │ ├──┼───────────────────┼───────┼──────────────┤ │ 1 │現金仟元鈔 │7,000元/新臺 │ │ │ │ │幣 │ │ ├──┼───────────────────┼───────┼──────────────┤ │ 2 │電子磅秤 │1/個 │ │ ├──┼───────────────────┼───────┼──────────────┤ │ 3 │裝毒品用之小皮包 │1/個 │ │ ├──┼───────────────────┼───────┼──────────────┤ │ 4 │分裝袋 │1/包 │ │ ├──┼───────────────────┼───────┼──────────────┤ │ 5 │SIM卡(亞太、遠傳、威寶、臺哥大各1張)│4/張 │ │ ├──┼───────────────────┼───────┼──────────────┤ │ 6 │SAMSUNG ANYCALL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9)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7 │MOTOROLA廠牌V177銀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8 │XCUITE TRUE COLOR TFT廠牌銀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臺灣大SIM卡已停話) │ ├──┼───────────────────┼───────┼──────────────┤ │ 9 │MOTOROLA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不詳,疑大陸手機) │ │ │ │ │(無SIM卡) │ ├──┼───────────────────┼───────┼──────────────┤ │ 10 │PANTECH廠牌銀灰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1 │NOKIA廠牌暗藍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威寶SIM卡已停話) │ ├──┼───────────────────┼───────┼──────────────┤ │ 12 │ELIYA廠牌黑亮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臺哥大SIM卡已停話) │ ├──┼───────────────────┼───────┼──────────────┤ │ 13 │MIN II廠牌V520紅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4 │Anycall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359099/01/039715/5)│ │ │ │ │(無SIM卡) │ ├──┼───────────────────┼───────┼──────────────┤ │ 15 │Anycall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358807/01/178258/4)│ │ │ │ │(無SIM卡) │ ├──┼───────────────────┼───────┼──────────────┤ │ 16 │G-PLUS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17 │皮爾卡登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18 │海洛因 │38/小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 │ │ │ │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8│ │ │ │ │6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 │ │ │ │ │送驗粉末檢品38包均含第一級第│ │ │ │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3.11公克(空包裝總重9.70公克│ │ │ │ │),純度17.59%,純質淨重 │ │ │ │ │0.55公克 │ ├──┼───────────────────┼───────┼──────────────┤ │ 19 │TATUNG廠牌TC-839白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20 │MOTOROLA廠牌V170銀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1 │海洛因 │2/小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 │ │ │ │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7│ │ │ │ │6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 │ │ │ │ │送驗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第6│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 │ │ │ │22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 │ 22 │注射針筒 │3/支 │ │ ├──┼───────────────────┼───────┼──────────────┤ │ 23 │LG白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4 │PANTECH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5 │NOKIA廠牌XPRESS MUSIC黑色手機 │1/支 │(序號:354171/02/522821/5)│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6 │SAMSUNG ANYCALL廠牌黑色手機 │1/支 │(無序號資料) │ │ │ │ │(含SIM卡1張) │ ├──┼───────────────────┼───────┼──────────────┤ │ 27 │裝毒品海洛因之棉花棒空盒 │1/個 │ │ ├──┼───────────────────┼───────┼──────────────┤ │ 28 │海洛因 │29/小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 │ │ │ │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8│ │ │ │ │5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 │ │ │ │ │送驗粉末檢品29包均含第一級第│ │ │ │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2.72公克(空包裝總重8.99公克│ │ │ │ │),純度16.96%,純質淨重 │ │ │ │ │0.46公克 │ ├──┼───────────────────┼───────┼──────────────┤ │ 29 │MOTOROLA廠牌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