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夥同綽號「阿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原」之男子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以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再上前搶奪之方式,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乘同向行走之乙○○○疏未注意,搶奪乙○○○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得手後即由綽號「阿原」之男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逃逸,並由綽號「阿原」之男子將前開搶得之金項鍊持往變賣,被告分得七千元後即花用一空;嗣又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三六號前,以騎乘重型機車尾隨被害人再上前搶奪之方式,乘同向行走之丙○○疏於注意,搶奪丙○○背掛於肩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含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萬餘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卡片、皮包等物則均棄置於不詳地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而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搶奪二罪,係以被告在警、偵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丙○○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以及現場指認照片二張、現場模擬光碟一片,為提起本案公訴之證據。惟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因另涉強盜案件羈押中,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借提,要其不實供承犯有其他多起搶奪案件,此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亦來借提,並謂伊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供述多起搶奪案件,要求伊在家鄉所在之草屯分局這邊也承認幾件,伊因擔心如不承認幾件,警員不會放過伊,一時糊塗,才向警察表示並未搶奪,但若有未破案的案件伊可承認二件,警察就將上開二案之情節事先告知伊,並帶伊到現場模擬及作筆錄,但伊實未搶奪被害人乙○○○、丙○○之財物,不應對伊論科本案之罪責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自南投看守所借提外出後,以:伊擔心強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並服刑結束後,又遭發現犯案再被法院判刑為詞,向警方供述:伊曾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夥同綽號「阿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阿原」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伊,並由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徒手搶奪某被害人脖子上重約五錢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由「阿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往中山街南向逃逸,並由「阿原」將前開搶得之金項鍊持往變賣,伊分得七千元後即花用一空;另伊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單獨一人騎乘向朋友所借來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三六號前,下手搶奪某被害人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一萬元左右現金,得手後即騎往忠孝街接博愛路方向逃逸,現金已經花掉,其餘物品已連同皮包一起丟棄等情(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其後被告繼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草屯鎮○○街,你夥同【阿源】共乘機車,搶被害人的金項鍊?)是,阿源騎車載我,由我下手行搶,搶得的金項鍊由阿源拿去賣,賣得的錢分七千元給我」、「(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草屯鎮○○街你有搶一位女子的黑色皮包?)有,這次是我一人行搶,我騎機車,忘了騎那一台的車」、「我把皮包內的錢花掉了,皮包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九、十頁)。惟被告嗣後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即已堅決否認伊有上開二次搶奪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案被告就其是否有本案上開搶奪犯行,在警、偵、審中之供述既非一致,而其所指綽號「阿原」或「阿源」之男子亦未遭警查獲,並無共犯之自白可憑,已難僅依被告在警、偵訊之自白,即據以認定被告必有本案上開搶奪犯行。 (二)又本案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訊問證人乙○○○,其雖指稱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遭二名歹徒騎機車自其背後搶奪其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之情事。但其指稱被搶奪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許,且被搶奪之金項鍊一條重約六錢(價值約二萬元);此外,其因並未看清歹徒面貌,故亦無法指認被告是否係向其搶奪上開金項鍊之人。而依據被告在富群木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群公司)工作時打卡之攷勤表(見原審法院卷第七七頁),顯示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係在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即打卡上班。證人即富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瑞明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係在位於草屯鎮○○路三九八之三○號之工廠服務,該處距草屯鎮○○街三四三巷附近約四、五公里,騎機車約十至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三六頁)。足證被告應不可能可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搶奪證人乙○○○之金項鍊。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乙○○○亦證稱其根本無法指認被告是否係搶奪其金項鍊之人,且其亦不記得搶嫌有無戴安全帽、及所騎乘機車之顏色(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六頁)。雖又證稱只知道是在中午去買菜的時間被搶,當時尚未吃中飯,沒有注意時間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差不多十二點多,當時沒有注意不是很確定」之情(見本院卷宗第六八頁)。但如有此情,何以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會陳稱其被搶奪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復經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乙○○○,其再證稱:「(你到派出所做筆錄時,被搶的時間、地點是你自己講出來的還是警察講的?)時間已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堪認證人乙○○○對其遭受搶奪之時間係在十二時許或十三時許,已經無法記憶。則本案能否即遽以認定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遭受搶奪,而認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此自有疑義。(三)另本案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訊問證人丙○○,其雖指稱:其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三六號前,遭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自後下手搶奪其掛在肩膀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一萬多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其後搶嫌即騎乘機車由博愛街往台中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六至七頁);惟其同有陳稱:因當時天色黑暗,視線不清,故其亦無法指認被告是否係向其搶奪上開財物之人之情。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丙○○除再證稱:「(案發當時,從你看到搶你的人的外型,你能否判斷是否為在庭的被告丁○○?)我沒有辦法指認,因為搶我的人是從我後方搶我的皮包,得手之後,就從我前方快速騎車逃走,而且搶我的人在搶奪的前後過程,都是騎在機車上」等語之外,且並證稱其連搶嫌逃跑的路線都不知道(以上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八、一四九頁)。依據本案證人丙○○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其亦顯然無法指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向其搶奪財物之人。 (四)本案證人乙○○○、丙○○雖曾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指陳:被告之身形、體態,與搶奪其等上開財物之人很像等語。惟其等二人既均係遭人騎乘機車,乘其等疏未注意之際,自後向前搶奪其等之財物,搶奪其等財物之人係乘坐在機車上,且搶奪時間不長,證人丙○○被搶奪之時間並係在夜間,又依據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等連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顏色亦均無法陳述,參酌上開各情,顯無法期待證人乙○○○、丙○○二人可從身形、體態去辨認被告是否係向其等搶奪上開財物之人。依據證人乙○○○、丙○○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等亦均證稱無法依據身形、體態去指認被告是否係搶奪其等上開財物之人。則證人乙○○○、丙○○二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指稱:被告之身形、體態,與搶奪其等上開財物之人很像等語,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並未經警查獲任何贓物,亦無被告與「阿原」或「阿源」曾在何處變賣金項鍊之證據,更無任何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或被告與「阿原」或「阿源」騎乘機車之畫面可資佐證;至於作案機車之顏色或車牌號碼,亦未見被告或證人乙○○○、丙○○有陳證其情,故本案亦無法據此查證被告有無本案犯行。再徵之本案證人乙○○○、丙○○二人均無法指認被告是否係向其等搶奪上開財物之人;則被告縱使曾在警、偵訊自白犯罪,但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客觀上足使本院對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依據被告嗣後又否認其為真實之警、偵訊自白,即對被告論科上開搶奪二罪之罪責。 五、次查,被告雖然坦承司法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伊自白本案上開搶奪犯行;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出於任意性,尚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又本案證人即承辦警員戊○○、庚○○、己○○等人雖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丙○○在被搶奪之後均未報案,丙○○被搶奪之地點亦非伊等之轄區,本案均係被告因另涉強盜案件遭警查獲時,自行向警方坦承其另涉犯有搶奪案件,嗣後經其等借提,被告自首犯罪,此後再由渠等依據被告自首犯罪之情形查訪,查得被害人乙○○○、丙○○,後再通知上開被害人前來警局指認,渠等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案發過程,再由被告依照渠等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惟本案被告在強盜案件遭警查獲之後,另有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白伊曾在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一日,均騎乘機車先後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曾厝街口及臺中縣霧峰鄉○○街分別搶奪被害人賴淑滿及郝瓊瑋之財物,但經檢察官偵查,認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上開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另本案被告在強盜案件遭警查獲之後,又有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及檢察官自白伊曾在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與「阿原」騎乘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芬草路口搶奪被害人蕭惠英之財物;繼又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晚上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大成街口搶奪被害人黃素妹之財物;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受理審判結果,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係在富群公司上班,且被害人蕭惠英亦到庭指認被告不像搶嫌,再者,被害人黃素妹到庭亦無法指認被告是否係搶奪其財物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以上各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書(見原審卷宗第二四、二五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宗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書之記載,被告亦係先向司法警察自白犯罪,或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自白犯罪,但其後均為與本案相似之辯解;其中並有被告在警、偵訊均自白犯罪,但其後經查證被告於案發時間係在富群公司上班,且被害人蕭惠英亦到庭指證被告不是搶奪其財物之人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辯稱伊係應警員之要求,而在偵查中承認本案犯罪乙情,徵之前開案件偵、審之情形,即難認絕無此可能。而本案被害人乙○○○、丙○○雖均證稱案發之後,伊等並未向警方報案。但依據本院勘驗被告到現場之模擬光碟,顯示:被告至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模擬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之檔案建立日期係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六分;另至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三六號前模擬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之檔案建立日期係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見本院卷宗第八九頁)。又依據警局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在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至十三時四十五分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應訊;另證人丙○○則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五十八分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應訊;則如依據上開模擬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之檔案建立日期,以及被告在警局應訊之情形,就證人丙○○被搶奪部分,警員應係在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至十三時四十五分訊問被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到現場模擬案發經過之後,始得以查探上開搶案之被害人,在此情形,證人丙○○豈會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即到警局應訊,並有其在原審所證述:是警員告知已經破案,故其才過去警局製作筆錄之情形?另外,依據上開模擬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六分到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模擬案發經過之時,僅陳稱:其有與另一人在此地點搶奪一位女性老人之金鍊,並未陳稱搶奪之日期與時間(見本院卷宗第四九頁)。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已經在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亦非節日,且距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已逾半年,何以被告嗣後能僅憑記憶而陳述其係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此於情理上亦確非無疑。故本案證人即承辦警員戊○○、庚○○、己○○等人雖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上開各情,另證人乙○○○及丙○○亦均證稱其等在案發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但本案既有上開疑義,本院仍無從依據證人戊○○、庚○○、己○○等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依據證人乙○○○、丙○○此部分之證詞,據以推理而認定被告必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搶奪犯行。 六、綜上理由,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訴,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