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46、 9876 、1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4、7、8、9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4、7、8、9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7、8、9「所犯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綽號黑仔、阿神〈台語發音〉)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第一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8月24日,因竊盜案件(第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12月4日,因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第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第一、二案,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6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明知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其先於98年9月19日下午8時前某時以不詳途徑取得海洛因一批,及於98年9月25日、同年10月份某日,在台中市○ ○○路附近及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40號居所附近公 園,向案外人「邱益福」販入約半兩及4錢重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暨以不詳途徑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甲○○)行動電話門號卡及NOKIA、G-PLUS廠牌行動電話機,暨其持 用之0000000000(申請人為杜佩華)、0000000000(申請人為徐美玲)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為工具,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與甲○○聯繫,或雙方互以電話聯繫議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甲○○攜帶約定數量之毒品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甲○○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 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 由與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同居女友吳敏媺代為接聽電話及外出交易)。嗣因檢警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8年11月9日22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彰化縣鹿港鎮○○路187號前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聯 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 附門號0000000000號)。甲○○供出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邱益福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峻吉、證人吳偉隆、黃裕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見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40、55至56頁、95至96頁;98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第11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 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峻吉、吳敏媺、證人吳偉隆、黃裕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31至33頁、43至47頁、73至83頁、145至150頁),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峻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聽譯所得,且經本院提示及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譯文內容異議,且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自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附表二編號7、8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餘均坦承不諱,其辯稱: 於原審坦承上揭犯行係因當時沒有注意看附表,時間不對,律師閱卷後告訴伊此部分並無通聯資料,所以伊沒有販賣云云。辯護人則為之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沒有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7、8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9部分: 1.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9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峻吉、證人黃裕豐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31至35頁、40頁、73至83頁、95至96頁;98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第115頁、原審卷第200至201頁、第202至203頁)、證 人吳偉隆於警、偵訊時(見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43至47頁、55至56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516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04號、98年聲監字第5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光碟、通訊監察譯文 (分見原審法院審理卷)、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為杜佩華)、0000000000(申請人為甲○○)、0000000000(申請人為徐美玲)等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第106至13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另需再加以說明者: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證人吳偉 隆於警、偵訊時即已明確證述,該次交易是購買安非他命3000元、海洛因500元等語,是起訴書載稱被告甲○○該次販 賣「3000元之海洛因與500元之安非他命」予吳偉隆云云, 顯為誤載,自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②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峻吉於偵查時,雖曾於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指認98年9月19日21時24分許及同日21時25分許,各曾向 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及150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79頁及96頁),惟觀上開二次譯文之通話時間,間隔僅約一分鐘,基地台位置則均同為彰化市○○路○段321號,可知被告甲○○於98年9月19日21時24分許與楊峻吉聯繫後,未及外出即又與楊峻吉再度通話,是上開2通譯文核應屬同一筆之交易;此復經證人楊峻吉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證述無誤。至於該次之交易金額,參照98年9月19日21時25分許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峻吉於 電話中向被告甲○○表明欲購買「一張半」之「粗工」等語,核與楊峻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該次伊拿到1500元之安非他命乙情相符,堪認證人楊峻吉係於98年9月19日21時25 分許,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且交易 金額為1500元。公訴人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顯然有誤,當予更正。又被告辯護人稱監聽譯文中記載僅交易500元 云云,然被告已坦認犯行,具體交易金額並非不可於2人抵 達交易現場碰面後決定或變更之,無從以監聽譯文中記載僅交易500元之細微末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查證人楊 峻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98年9月25日14時55分許該次交 易,是由被告甲○○之女友吳敏媺接聽的,之後是吳敏媺出來與伊交易的,錢再託吳敏媺轉交與甲○○等語。而吳敏媺於警詢中亦不否認該通電話是其與楊峻吉之對話(見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146頁)。再參照98年9月25日14時14分許及同日14時55分許楊峻吉與吳敏媺2次之通話內容:『B( 指楊峻吉):喂。A(指吳敏媺):喂,別人要多少。B:「一個人」啦。A:還有嗎。B:還有,電話中盡量保守一點。A:好。B:OK。A:我要到哪裡找你。B:到我家附近就好。A:好。』、「A:你在哪裡。B:我正要去我租屋的路上。A:這樣我要拿到哪裡給你。B:你在橋邊等我就好。A:現金的嗎。B:是。」等語,堪認楊峻吉上開證詞應屬實情,是此次之交易應係楊峻吉先與吳敏媺於電話中約好交易之數量後,再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吳敏媺既與楊峻吉接洽毒品之買賣,復又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並坦承有此次之交易,是被告甲○○與其女友吳敏媺就本次交易而言,顯係推由吳敏媺進行交易,2人應具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之關係。 ㈡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附表 二編號7、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律師閱卷後告訴伊此部分並無通聯紀錄,是伊要否認云云。然被告已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法院並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附表二編號7、8部分予以減刑(詳 原審判決書第15頁)。被告卻於獲原審法院減刑寬典後,於本院又否認之,究竟有無此3件販毒犯行,被告心知肚明, 此與律師有無閱卷及卷內有無通聯紀錄何干,販毒刑案亦非必定須有電話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始得論罪,況查: ⒈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峻吉於98年11月 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施用的及交給郭家宏的安非他命何來?)是向甲○○買的,買之前我都是打電話給他,就我所知,他有兩個門號。」、「(98年9月至11月初交給郭 家宏的安非他命都是向甲○○購買的?)是,至少4次,金 額都是1千元,購買的地點也是會以電話聯絡看他人在何處 ,再約地點,地點大都在他家附近或是中正路的遊戲總部網咖,有時我會向郭家宏借電話打給甲○○。」(見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95至96頁);於98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 述:「(98年11月初在何處替郭家宏向甲○○買1千元安非 他命?)是在甲○○家附近的公園跟他拿的。」(見98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第11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是。」、「(之前在警、偵訊中都有作證?)是,內容都實在。」、「(另外在偵查中提到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或五日其中一天,也向甲○○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壹仟元?)是,這次也是電話聯絡,我也不確定是打甲○○哪支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佐以證人郭家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安非他命來源?)拜託楊峻吉幫我拿。」、「(你既然知道甲○○電話,為何還要託楊峻吉幫你拿安非他命?)因為我與甲○○不熟,而且我有時候沒有空。」、「(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或五日其中一天,你又託楊峻吉向甲○○拿了一次安非他命?)好像有,楊峻吉也是拿到我家給我,金額也是壹仟元或是一仟伍佰元。」、「(你託楊峻吉去拿安非他命,你都錢先拿給楊峻吉或是事後楊峻吉再收錢?)不一定,有時候錢先拿給楊峻吉。」、「(你託楊峻吉去拿安非他命,是跟楊峻吉聯絡後,他再出門向甲○○購買,再拿給你,或是你跟楊峻吉聯絡後,楊峻吉身上有安非他命,直接轉讓給你?)我跟楊峻吉講後,他再出門去人家拿,拿到後,再拿到我家給我。」(見原審卷第204頁)。復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31日至98年11月10日發話通話明細附本院卷可證,其上顯示於98年11月4、5日,被告有密集使用此行動電話發話給楊峻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000000000000,其中886為臺灣之國 際電信碼,000000000000即為0000000000)。且除上述客觀事證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第8、109頁、原審卷第208頁),足見被告甲 ○○確有上開犯行,被告事後以無通聯紀錄為由翻異其詞並不足採信。又證人楊峻吉雖未能說明究竟係打何支被告之電話購毒,然由98年11月4、5日,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峻吉頻繁聯絡之情,應已可認定被告應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販毒。 ⒉附表二編號8部分: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峻吉於98年11月 10日警詢時指述:「約從98年06月間開始向甲○○及吳敏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98年11月09 日18時許,交易地點大部份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遊戲總部網咖外面或另外約在甲○○住家外面公園。」(見98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第37、38頁);於98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11月9日下午6時有無在遊戲總部外面向甲○○買毒品?)有,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九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十八時左右,你在鹿港中正路遊戲總部網咖外面向甲○○購買壹仟元安非他命?)是,這次也是電話聯絡,因為我直接將甲○○手機號碼存入我的手機以代號稱呼,直接撥打聯絡,所以不知道是甲○○的哪支電話。」(見原審卷第202頁)。復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31日至98年11月10日發話通話明 細附本院卷可證,通話明細顯示於98年11月9日18時0分39秒被告有使用此行動電話發話給楊峻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2人於該段時間,為購毒事確有電話聯絡。被告又於警詢、偵查、原審亦均坦認此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第8、108頁、原審卷第209頁 ),足見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灼然至明。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顯無足採。又證人楊峻吉雖未能說明究竟係打何支被告之電話購毒,然由98年11月9日18時0分39秒,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峻吉聯絡之情,應已可認定被告應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販毒。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黃裕豐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在該次的偵查中,你以被告身分供述時,提到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是在十一月七日,該次施用的海洛因是在同日下午五時左右,在甲○○家附近向他購買,金額為五百元?〈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實在。」、「(如果上開屬實,你向甲○○購買次數就應該是三次,而非二次,且警詢中為何沒有提到十一月七日這次?)十一月七日確實有購買,只是二十三日那次沒有買成。」、「(十一月七日那次交易,如果聯繫?)用行動電話聯絡,我是撥打甲○○0922這支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203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對於證人黃裕豐之證言,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否於98年11月7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 鎮○○○○○路240號居所附近某公園旁,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裕豐1次並收款?)是」(見原審卷第203、209頁)。是證人黃裕豐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並經交 互詰問,而被告甲○○當時亦在場聽聞證人黃裕豐之陳述,原審審判長亦於證人黃裕豐經交互詰問後,訊問被告對證人證述之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亦表示確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係因當時沒有注意看附表,伊沒有販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本院卷附之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31日至98年11月10日發話通話明細,其上雖顯示被告甲○○於98年11月7日並未發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證人黃裕豐於原審明確證述伊主動 打電話給被告購毒,被告在庭對此亦未異議。本院據此認定該次毒品海洛因交易係由證人黃裕豐打電話發話給被告甲○○,並非被告發話,本院認定與卷附之0000000000電話發話通聯紀錄並無矛盾之處。 二、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參酌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而被告甲○○與上述購毒者均非屬至親,亦未見何深切交誼,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其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綜合上情,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具狀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然被告已於原審坦認附表一編號3犯行,核與證人黃裕豐於原審詰問程序證 述至為相符,事證至為明確,核無調閱之必要,被告又具狀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然由辯護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31日至98年11月10日發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已充分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4、5日多次使用此行動電話與楊峻吉聯繫(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886為臺灣之國際電信碼,此為常識, 000000000000即為0000000000),既已經辯護人提出事證充分證明被告與楊峻吉頻繁通話情形,於本院審理前,被告又迭次坦認犯行,事證已至為明確,亦無再調閱之必要。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2 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 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 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於98年5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 分,與吳敏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想像競合犯,始為數罪併罰(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85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同時與吳 偉隆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並藉同一交付行為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按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甲○○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文所載前案紀錄,甫於97年1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甲○○於98年11月10 日、26日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偉隆、黃裕豐,及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峻吉等犯行均已明確坦承,並自白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100至101頁、98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第108至109頁)。又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具體問及附表二編號1至4、7、8、9所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惟被告甲○○已於偵查中供承:「(11月4或5日二天當中的某一天楊峻吉是否還有跟你買1千元安非他命?)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通聯紀 錄如果有連絡,大部分就是有跟我買。」、「(楊峻吉向你買的地點除了你家鹿東路240號附近的公園、遊戲網咖外, 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有時他叫我拿去他家附近,大部分都是在我家附近即鹿東路240號附近的公園,網咖的裡面、外 面都有。」、「(楊峻吉在警局有說向你買的次數約有3、40 次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楊峻吉 說曾向你買過好幾次安非他命,地點是在鹿港鎮○○路的遊戲總部網咖及你鹿東路居所附近的公園?)是。」、「(吳偉隆說曾在鹿港中正路全家超商及全聯那邊向你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無此事?)有。」(見98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100至101頁、98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第108至109頁),經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4、7、8、9所示之交付地點大致相符, 是本院從寬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有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4、7、8、9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認定偵查中被告甲○○有自白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全部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90、20 8至20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附表 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8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53頁),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有於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甲○○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名為「邱益福」之男子購買而來等語,然經檢警依其提供之行動電話追查,比對基地台收、發位置,與被告甲○○供述不符,致是時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9年1月14日田警分偵字第0990000369號函、報告書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一件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嗣臺中市警察局又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99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聲監字第000522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邱益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迄99年4月7日被告甲○○又向該局告發其販賣毒品來源(上手)係邱益福及林茂勇2人,該局警察大隊(偵查 第二隊)繼續通訊監察蒐證,並於99年4月21日借提被告甲 ○○詢問,併進行相片指認,嗣於99年6月30日,員警持搜 索票於台北縣新店市○○○街19號3樓查獲邱益福,經該局 於99年7月8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9900484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本案係被告舉發邱益福,供述曾向邱益福購買海洛因,因而查獲邱益福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4月9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25294號函及附件、同局99年4月28日 中市警刑字第0990030316號函及附件、同局99年6月17日中 市警刑字第0990043701號函及附件、同局99年8月23日中市 警刑字第0990062309號函及所附之邱益福涉嫌販賣毒品案刑事案件移送書、甲○○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46頁、第174至184頁、第209至214頁、第231至244 頁)。從而本案應審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查被告於99年4月21日經警借提訊問時,供稱其於 98年9月25日下午18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98年10月 份某日1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40附近的公園內,先 後向邱益福購買8萬8千元、半兩重的海洛因毒品及6萬元、4錢重的海洛因毒品,經臺中市警察局該局99年7月8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48420號移送書查獲,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3(販賣毒品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22日及11月7日)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邱益福,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惟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8年9月19日下午8時,係被告於98年9月25日及98年10月份,向邱益福購得海洛因之前,被告該次販出之海洛因自非購自邱益福,此部分無供出上手而查獲可言。又被告甲○○雖於警方借提訊問時指稱亦有向邱益福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並非供出毒品來源即可減刑,尚須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始足該當,蓋如無此限制規定,無從防堵毒販藉胡亂指述他人販毒而卸免刑責。本案台中市警察局固查獲邱益福販毒,然依該局99年7月8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48420號移送書所附邱益福犯罪事實一覽表,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僅上述2次販賣海洛因(詳本院卷第235頁邱益福犯罪事實一覽表),其餘均為民國99年後之事,與本案無關。該犯罪事實一覽表並無任何邱益福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記載,是被告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並未遭查獲,核無上述減免條文之適用。被告於法院又稱案外人林茂勇亦販毒予伊云云,並提出通聯紀錄欲證明之,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電話通話之事實,無從僅依據通聯紀錄認定販毒。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 品來源。基此,被告雖有表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甲○○雖於臺中市警察局借提訊問時指述亦有向名「林茂勇」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警方尚在持續偵辦中,並未查獲(詳本院卷第231號函),既 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本院不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 此說明。 六、又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僅為3次, 交易金額亦僅1500元,被告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恕,縱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揭3種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先予加 重後,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本件主刑部分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得減至3分之2),因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最後依刑法第59條再遞減其刑。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前揭2種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 先予加重後,就本件主刑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揭2種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先予加 重後,就本件主刑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耗費甚鉅,施用者常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所得金額有限,暨考量其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販毒所得之財物及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宣告沒收之(詳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4、7、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55條,非無違誤;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有2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減輕其刑後,若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再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判決竟先適用刑法第59條,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依序遞減被告甲○○此部分之刑,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販毒上游邱益福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亦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非無瑕;㈣被 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峻吉及販賣安非他命給吳偉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4、7、8、9所示之犯行,而認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 洽;㈤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7、8之犯行,事實欄未認定被告利用何支電話為販毒工具,理由欄亦未說明該支電話應否依法沒收,事實及理由記載均未臻詳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非無理由,稱其餘全部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則無理由,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7、8、9部分,原判決既有如上 瑕疵,既經被告上訴,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耗費甚鉅,施用者常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敗壞社會治安,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不淺,另考量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所得金額有限,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應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又本案被告全部12件罪刑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刑期為65年4月,各刑中之最長期刑 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爰於此範圍內,就主刑部分訂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 決意旨)。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內附0000000000號門號卡),乃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 卷,且其確將上開行動電話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峻吉、黃裕豐、吳偉隆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同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因該門號之申請人為徐美玲,此有其申請資料可考,無事證證明屬被告所有;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插入此門號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因該門號申請人非被告甲○○(申請人為杜佩華),亦無事證證明此門號及插入此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屬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甲○○因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宣告與吳敏媺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交付地點 │聯絡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減刑事由 │ ├──┼───┼────┼───────┼─────────────┼────────────┼─────┤ │ 1 │吳偉隆│98年9月 │彰化縣鹿港鎮鹿│吳偉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19日20時│東路某全家便利│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許 │商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條第2項、 │ │ │欄一之│ │ │,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00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因│刑法第59條│ │ │㈦部分│ │ │及3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得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各一小包。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黃裕豐│98年10月│彰化縣鹿港鎮頂│黃裕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22日20時│厝里鹿東路24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40分許 │號甲○○居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條第1項、 │ │ │欄一之│ │近 │,以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 │機壹支(不含其內門號0922│第2項、刑 │ │ │㈨部分│ │ │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063842號SIM卡)沒收之, │法第59條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黃裕豐│98年11月│彰化縣鹿港鎮頂│黃裕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7日17時 │厝里鹿東路24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許 │號甲○○居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機│條第1項、 │ │ │欄一之│ │近 │,以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 │壹支(不含其內門號092206│刑法第59條│ │ │㈩部分│ │ │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3842號SIM卡)沒收之,因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交付地點 │聯絡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減刑事由 │ ├──┼───┼────┼───────┼─────────────┼────────────┼─────┤ │ 1 │楊峻吉│98年9月 │彰化縣鹿港鎮頂│楊峻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19日21時│厝里鹿東路24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25分許 │號甲○○居所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 │條第2項 │ │ │欄一之│ │近某公園 │動電話聯繫後,以1500元之價│支(含內附之0000000000號│ │ │ │㈠部分│ │ │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SI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 │ │ │ │) │ │ │一小包。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楊峻吉│98年9月 │彰化縣鹿港鎮中│楊峻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23日22時│正路遊戲總部網│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因販│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55分許 │咖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條第2項 │ │ │欄一之│ │ │,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㈠部分│ │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楊峻吉│98年9月 │彰化縣秀水鄉馬│楊峻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 │(起訴│25日14時│鳴路8巷29號楊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55分許 │峻吉租屋處旁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曹│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條第2項 │ │ │欄一之│ │橋邊 │錢神之同居女友吳敏媺接聽後│壹支(含內附之0000000000│ │ │ │㈡部分│ │ │,甲○○再推由吳敏媺外出與│號SIM卡)沒收之,因販賣 │ │ │ │) │ │ │楊峻吉交易,楊峻吉以1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 │ │ │ │ │ │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敏媺連│ │ │ │ │ │ │他命一小包。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4 │楊峻吉│98年9月 │彰化縣秀水鄉彰│楊峻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25日20時│鹿路656號附近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9分許 │某便利商店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 │條第2項 │ │ │欄一之│ │ │,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支(含內附之0000000000號│ │ │ │㈢部分│ │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SI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5 │楊峻吉│98年10月│彰化縣鹿港鎮頂│楊峻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10日18時│厝里鹿東路24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甲○○│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29分許 │號甲○○居所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條第2項 │ │ │欄一之│ │近某處 │聯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購│(含內附之0000000000號SI│ │ │ │㈣部分│ │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6 │楊峻吉│98年10月│彰化縣鹿港鎮頂│楊峻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29日19時│厝里鹿東路24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甲○○│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30分許 │號甲○○居所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條第2項 │ │ │欄一之│ │近某處 │聯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購│支(不含內附之0000000000│ │ │ │㈣部分│ │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號SIM卡)沒收,因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7 │楊峻吉│98年11月│彰化縣鹿港鎮頂│楊峻吉、甲○○以其等持用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4日或5日│厝里鹿東路24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某時 │號甲○○居所附│動電話聯繫後,楊峻吉以1000│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條第2項 │ │ │欄一之│ │近某公園 │元之價格,向甲○○購得第二│支(不含內附之0000000000│ │ │ │㈤部分│ │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號SIM卡)沒收之,因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楊峻吉│98年11月│彰化縣鹿港鎮中│楊峻吉、甲○○以其等持用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9日18時 │正路遊戲總部網│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許 │咖外 │動電話聯繫後,楊峻吉以1000│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條第2項 │ │ │欄一之│ │ │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支(不含內附之0000000000│ │ │ │㈥部分│ │ │他命一小包。 │號SIM卡)沒收之,因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吳偉隆│98年9月 │彰化縣鹿港鎮中│吳偉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危害防│ │ │(起訴│26日19時│正路全聯購物中│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制條例第17│ │ │書事實│40分許 │心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 │條第2項 │ │ │欄一之│ │ │,以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支(含內附之0000000000號│ │ │ │㈧部分│ │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SI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