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5、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75、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7、338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40、154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偽造幣券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犯罪事實 一、丙○○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偽造貨幣、偽證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丙○○與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成立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為男女朋友;盧榮清(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成立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盧黃金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成立幫助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為業已分居十餘年之夫妻;盧榮清與江彥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成立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為舊識;盧榮清與丙○○則自96年11、12月間起,因房屋租賃、買賣仲介而認識。因丙○○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均有偽造新臺幣百元紙鈔之技術,甲○○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之「印得美科技企業社」,擁 有可用以製造偽鈔之電腦設備及印刷工具,盧榮清則具有財力,可提供資金及製作偽鈔與棲身之處所,丙○○遂自97年1月間起,邀集盧榮清、甲○○及該不詳黃姓成年男子等人 ,共同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復因缺乏人手,遂由盧榮清引介具有工藝技術之友人江彥霖加入。丙○○、甲○○、盧榮清、江彥霖及不詳黃姓成年男子5人即自97年1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盧榮清將其與不知情之友人黃沛峰所共有之臺中市○○區○○路3段425號13樓及同段427號13樓房屋,分別提供丙○○作為製造偽 鈔工廠(425號13樓)及棲身之處(427號13樓),丙○○及該不詳黃姓成年男子負責收受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之器械工具及研究偽造細節,江彥霖負責製作百元偽鈔防偽線及依指示前往不詳印刷廠拿取製作偽鈔所用之網版等工具,甲○○則負責偽鈔之調色及提供印表機、墨水匣、碳粉等製造工具,渠等5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3段425號13樓處,籌措、研議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之準備工 作。適盧黃金富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而亟須躲藏避債,盧榮清遂自97年1月下旬某日起,安排盧黃金富入住上開臺中市 ○○區○○路3段427號13樓。盧黃金富明知丙○○等人係從事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渠等偽造幣券之故意,為丙○○、甲○○等人煮飯、洗衣,打理日常生活雜務,而便利丙○○等人從事製造偽鈔之犯行。嗣於97年2 月下旬,因丙○○恐遭檢警埋伏查獲,遂由甲○○另行覓妥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之租屋處後,為避人耳目,再 委由具有幫助犯意之盧黃金富代為出面承租,丙○○、甲○○、江彥霖即於97年3月1日左右,一同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216-KX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表一所示製造偽鈔之器 械及原料,自上開臺中市○○區○○路3段425號13樓之偽鈔工廠舊址,載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之偽鈔工廠新址 ,丙○○等5人並自搬遷至偽鈔工廠新址後,即以上開分工 方式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嗣於97年3月19日,經調查局人 員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內,扣得丙○○所有之如附 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科技企業社」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並經盧榮清同意搜索後,在臺中市○○路○段425 號13樓內,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三之物,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此外,江彥霖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時則主動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 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同案被告即證人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調查供述部分,業據被告主張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上訴575卷第97頁,被告雖於書狀內載明「證人甲 ○○、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偵訊證述,係審判外之供述,爭執其證據力」,考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本院認其主張應指證人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調查、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調查供述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之調查供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之調查供述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同案被告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偵訊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各該爭執之被告仍具證據能力;反之,如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 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 、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 無拑扞,自亦可採。 3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既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偵訊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上訴575卷第97頁 ),查同案被告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偵訊因係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因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各該爭執之被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及本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彥霖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甲○○、江彥霖之具結結文在卷可佐(訴2697卷第97、97之1頁、上 訴575卷第243頁),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及對質,且同案被告甲○○、江彥霖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爭執此部分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所認顯係有誤,並非可採。至同案被告盧榮清、盧黃金富既未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及對質,該同案被告盧榮清、盧黃金富之偵訊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證人即共犯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佐(偵7420卷二第6頁、他737卷第284、283、277、278、308頁),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釋明上揭證人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 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上揭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猶主張證人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之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上訴575卷第97頁),顯非可採 。 四、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黃沛峰、仲維華於調查局之陳述(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卷㈠第1至6頁)、同案被告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另案法院訊問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575卷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亦定有明文。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然既有上開鑑定之規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製作關於本件扣案物經檢察官或法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就鑑定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70018051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報告書、鑑定分析報告書等存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二第28至74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 990016572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在卷可佐 (上訴575卷第123至129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5日調科貳字第9900232950號函(上訴575卷第145至147頁)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 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 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17 號判決要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同案被告盧榮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此有原審法院97年2月19 日之97年聲監字第162號(監聽期間自97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20日上午10時止)、97年3月5日之97年聲 監字第21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7年3月6日上午10 時起至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止)在卷可稽(警聲搜1491卷第99至10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復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均未爭執,亦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三之一、四之扣案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且其中附表一、一之一、二、三、三之一之扣案物係調查人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或經同意搜索而搜索扣押所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聲搜1941卷第108至138頁),另附表四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江彥霖主動提出,亦有同案被告江彥霖之調查筆錄可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伊認罪,但伊非主嫌,且本件印出來的紙鈔不能使用,因為沒有仿偽線,也沒有蓋章,也沒有浮水印,伊係犯偽造幣券未遂罪嫌云云(上訴575 卷第80頁),並以上訴書狀及於本院辯稱:同案被告盧榮清並非共同正犯,盧榮清及黃姓男子對偽造幣券均不知情;伊與甲○○係97年1月底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江彥霖係於97年2月底才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云云(上訴575卷第29至33、83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甲○○、盧榮清、江彥霖及不詳黃姓成年男子5人偽造幣券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供 稱:「我請甲○○架電腦,還有幫忙研究列印及調色,‥‥(如何製造偽鈔?)‥‥我都是看他們把印表機拉到電腦就印出來,防偽線是用燙金機做的,我還在問人家要怎麼做偽鈔,浮水印是用塑膠漆蓋章。‥‥在新忠路我有叫江彥霖負責燙金機,燙防偽線但還沒做」等語(偵緝1541卷第66、67頁),又於原審坦承:「我承認有與甲○○共同印製新臺幣100元的偽鈔;承認起訴書之共同偽造新臺 幣100元偽鈔的犯罪事實」等語(訴2697卷第49頁反面) 不諱,核與: 1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我跟丙○○認識是他到我店裡來買墨水匣...有一次他叫我過去太原路13樓隔壁的 倉庫,我看到很多東西放在角落,我就問他那些是什麼東西,後來他就跟我說他要印100元偽鈔,我很怕,就說我 要先走了,後來他就常常到我店裡來,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很怕就拒絕了,他叫我不要怕,賣他東西沒關係,有事也是他處理,講了好幾次,我才答應他。‥‥(在13樓那邊的時候,你有幫丙○○拿一包偽鈔出去,是要拿去哪裡?)他叫我拿到姓孫的那裡,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知道裡面是偽鈔,但他叫我拿去給孫仔就好了」等語(偵7420卷二第3至5頁),並具結證稱「剛才所言實在」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二第5頁);又於原審另案 證稱:「(在丙○○臺中市○○路該處及新忠路該處,製作偽鈔期間,有哪些人有參與?)實際在做的只丙○○而已,有壹個胖胖的黃先生在旁邊看」等語(訴2561卷第193頁)在卷;且於本院具結結證稱:「(本件製造偽鈔的 犯行裡面,被告丙○○是負責哪些事情?)買材料。‥‥做假鈔用的材料,像來店裡買的墨水匣、印表機還有紙張什麼的。(是否作偽鈔要用的這些器械工具都是他負責去買的?)應該是。‥‥(是否是他先做偽鈔,他再邀妳的?)是他(指丙○○)做的。(江彥霖是誰找來的?)盧榮清。(盧榮清是誰找來的?)我認識丙○○的時候他帶我到盧榮清的店裡去過。(是否盧榮清是丙○○的朋友?)對。‥‥(本件製作偽鈔到底是誰在負責?)丙○○。(是否是由他負責聯絡其他人,指揮其他人去製作偽鈔的事情,然後分派大家工作?)對」等語(上訴575卷第238至241頁)在卷,均詳予證述自己、被告、黃姓男子等之 參與本件偽造幣券之情形。 2同案被告盧榮清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丙○○向伊說有在大里地區進行製作偽鈔等語(聲羈404卷第8頁反面),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都是丙○○做的等語(上訴2793卷一第57頁),亦指稱被告確有本件參與偽造幣券犯行。 3再同案被告江彥霖於偵訊供稱:「...我一開始是先到太 原路13樓那裡,我到那邊只有跟丙○○、盧榮清碰面,他們就問我是否要幫他們工作,之後開始籌備,黃先生負責電腦,丙○○負責主導,甲○○負責的事情跟丙○○差不多,‥‥(盧榮清到底負責什麼工作?)他有叫我轉達黃先生說偽鈔的顏色不太對,要改顏色。(你們偽造的是何種貨幣?)新台幣100元,‥‥(製作偽鈔的過程?)我 現場看到的是黃先生在弄電腦,‥‥(提示丙○○照片,你講的丙○○是否照片上的人?)是」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73至274頁),又於97年3月19日、97年4 月9日偵訊時所供承:「丙○○叫我幫忙他作防偽線,‥ ‥他說籌備好叫我去幫忙。‥‥我在新忠路碰過甲○○三次,第一次是一起搬東西過去,第二次是要從甲○○店裡搬一台電腦過去新忠路,那次還有一位胖胖的黃先生,我騎機車,電腦是黃先生載的...第三次是去新忠路整理現 場,那時候甲○○是拿碳粉過去...。(你跟丙○○說盧 榮清要求要調顏色時,丙○○如何反應?)他只有說好。(丙○○是在哪裡說請你幫他作防偽線?)搬過去新忠路之後」(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98至300頁)、「( 網板是否你去印刷廠拿回來的?)丙○○說他很忙,叫我去幫他拿的,‥‥(指在新忠路查獲地點)我只看到黃先生操作電腦」(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一第112、113頁)等語在卷,並於原審另案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有看到新臺幣偽鈔,新臺幣是丙○○作出來的」等語(聲羈 404卷第7頁反面),又於原審另案證稱:「(你在97年3 月19日調查局訊問時,與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你均稱有一個黃姓男子參與偽鈔製作,是否真有此事?)有。(同日偵查時,你說黃先生在弄電腦,有何意見?)是。(所謂弄電腦,所指是否為鈔票顏色的調配?)有看到鈔票顏色的調配」等語(訴2561卷第196頁反面、197頁)在卷,參同案被告江彥霖上揭供述觀之,被告、黃姓男子、甲○○、盧榮清、江彥霖均有參與本件偽造幣券犯行。 4又同案被告盧黃金富並於原審另案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之前我有聽過甲○○向丙○○說鈔票的顏色要深一點或淡一點」等語(聲羈404卷第8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6號是否有看到電腦螢幕上有偽 鈔?)是同一台電腦主機及螢幕。(有無看到何人操作該臺電腦製作偽鈔事宜?)是一個姓黃大個子的人。‥‥(台中縣大里市○○路6號處,你是否知道有誰參與製作偽 鈔?)胖胖的姓黃的男子、丙○○‥‥。大里市○○路那次是丙○○跟黃姓男子看電腦螢幕時,丙○○有說鈔票顏色太紅」等語(訴2561卷第177頁反面至178、180頁)在 卷,自原審另案羈押訊問、原審另案審理均供稱被告參與本件偽造幣券之情節。 5綜上所述,由上揭同案被告甲○○、盧榮清、江彥霖及盧黃金富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丙○○確於上揭時地與甲○○、盧榮清、江彥霖及不詳黃姓成年男子5人有偽造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0之新臺幣百元券之事。 (二)且查,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於原審陳明:「盧榮清有給我一支手機,‥‥但丙○○把這支手機拿去用,‥‥這支手機後來被警察查獲扣案」等語(訴2561卷第91頁)在卷,又於原審證述:「丙○○借用0918的手機很多次,到了新忠路之後,丙○○就直接拿去用,沒有再還伊」等語在卷(訴2561卷第177、181頁),核與同案被告盧榮清於原審亦陳明:伊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太太盧黃金富使用等情(訴2561卷第19頁反面)相符,是被告確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2之手機及門號;又查,同案被告盧榮清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亦據證人盧榮清於原審證述在卷(訴2561卷第186頁反面)。再依據同案被告盧榮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其於同年月26日11時 16分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討論機器大小是否可以推進一般住家的門,被告丙○○並在電話中稱呼被告盧榮清為「老大」等語(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7頁);盧榮清與被告丙○○於97年2月29日通話稱:「(盧)阿我們的事怎樣?有順利嗎?(蘇)嗯,我們現在也是在進行啦。有遇到一些‥‥在處理啊。(盧)好啦好啦,有什麼要跟我說喔。(蘇)知道知道。小事情想說不用跟你報告,阿嫂(按指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這個我處理就好...」(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13頁);盧 榮清復於97年3月3日與被告丙○○通話稱:「(盧)蘇董?(蘇)老大。(盧)怎樣這兩天有順利嗎?你看這樣會不會順利?(蘇)OK啦!OK啦!‥‥(盧)要配合什麼要馬上講喔‥‥」(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18至19頁);盧榮清更於97年3月11日11時許向身分不詳之來電者稱:「 我在做的事,最近很順,東西陸續要出來了,很讚的,我們臺灣的不是大陸的‥‥最近一直出來,從小的、中的到大的都做,小的先出,人家比較喜歡比較不會麻煩」(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28頁);且同案被告盧榮清再於97年3月12日13時52分與被告丙○○通話稱:「(蘇)老大仔 ,怎樣啦,你在找我嗎?(盧)沒有關係,我問一下而已。現在做怎樣了?(蘇)我等一下去你那裡報告‥‥同樣地在進行,快要完成了。(盧)好的!我知道就好,『江仔』(按指同案被告江彥霖)有跟我講‥‥」(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29頁);嗣於97年3月19日中午調查站人員 兵分多路分別抵達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地點進行搜索時,同案被告盧榮清更於當日中午12時13分、12時26分,分別急電同案被告江彥霖,要求同案被告江彥霖儘速通知被告丙○○出事了等情(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35頁),均有上揭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是綜合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榮清、江彥霖往來聯繫密切,同案被告盧榮清更時常致電被告丙○○關切製造偽鈔進度,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江彥霖亦須向同案被告盧榮清報告等情,在在可佐被告確有參與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亦明。 (三)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可稽,其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百 元偽鈔成品及編號13、15、31之尚未剪裁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半成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Encase R V6.7鑑識軟 體處理、照相放大、實體顯微鏡檢視、紫外線光檢視、透光檢視、印刷特徵分析比對等鑑定方法實施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偽鈔上之「中華民國」文字、「梅花」圖樣、正面右下角「REPUBLICOFCHINA」文字、「100」文字、「票號背景網點」圖案、「防偽線」等印刷特徵均與真品不同,螢光暗記(螢光纖維、票號色澤)特徵及紙張螢光反應等特徵亦與真品不同,因認均係偽造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70018051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報告書、鑑定分析報告書等存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二第28至74頁);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 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科技企業社 」及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等處所扣得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電磁記錄、器械、原料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扣案電腦主機及隨身碟內皆存有本案新臺幣百元偽鈔(即上述附表一編號20、13、15、31等偽鈔,票號均為「AK999277XJ」)之相關圖檔,扣案網版內有已製版完成之仿鈔票「枕木線」、「梅花浮水印」、「變色油墨」等防偽特徵之圖紋,扣案印刷顏料盒中有印製仿鈔票「枕木線」、「100」字樣白水印防偽特 徵之圖章,扣案鋼印係用以壓製鈔票上仿「凹版印刷」之手摸觸感圖紋,扣案螢光筆用以仿製「螢光纖維絲」,扣案色帶用以仿製「窗式安全線」,扣案列表機內查有已印製「枕木線」防偽特徵之紙張,扣案製造機具則係用以仿製鈔票上「窗式安全線」防偽特徵及製造偽鈔所用之鋼印等,故研判均係於偽鈔上加工仿製真鈔特殊防偽特徵之用,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70018051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報告書、鑑定分析報告書附卷可憑(偵7420卷二第28至74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盧榮清、江彥霖及黃姓男子從事偽造幣券犯行,確有先後以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臺中縣大里市 ○○路6號等處,作為製造本案新臺幣百元偽鈔之工廠基 地,且有使用被告甲○○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科技企業社」之電腦設備等事實,並 經上開鑑定無訛。 (四)再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若其外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為已足,即屬既遂,其方法為何,亦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亦無限制,行為人縱若受限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幣券於細部與真品略有差異,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偽製之幣券,已具有近似真品之外觀,外觀上亦足以使人誤為真品,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0之新臺幣百元偽鈔18張,經送驗結果,研判應係彩色雷射列印而成;其大小、顏色、樣式等外觀條件均與真鈔接近,若於市面流通時,持用者如不觸摸詳加檢查,或欠缺鈔票真偽辨識能力,有可能誤認為真鈔;且查,該送鑑鈔票(鑑定書編為A1類鈔票)未發現有「梅花」 及「100」字之浮水印圖案,且該安全線呈斷續線條且無 枕木紋,與真鈔不符;又送鑑鈔票(鑑定書編為A1類鈔 票)之安全線浮於紙面之「金屬層」部分由四色碳粉組成,且無枕木紋,研判應為彩色雷射列印或彩色影印而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990016572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在卷可佐(上訴575卷 第123至129頁);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0之新臺幣百元偽鈔18張經逐一檢視其大小、顏色、樣式等外觀條件,認為均與真鈔接近,客觀上已具真鈔之外形,若於市面流通時,持用者如不觸摸詳加檢查,或欠缺鈔票真偽辨識能力,有可能會誤認為真鈔,研判應可認屬「偽鈔成品」;且該18張鈔票經逐一檢驗,其印製方法相同,其上均有類似真鈔上「安全線」之圖樣;均有類似真鈔上之「印章」;均有類似真鈔上之「100」微小字、正反面套印及「100」隱藏字等「隱藏式防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5日調科貳字第9900232950號函在卷可佐(上訴575卷第145至147頁),且查,本院核諸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原貌所拍攝之外觀照片,並與新臺幣百元真鈔外觀同時交叉比對所拍攝之外觀照片(詳見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二第56至57頁、上訴575卷第145至147頁) ,無論在外觀、色澤、色調、版面配置等均極其相同;換言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0之新臺幣百元偽鈔18張,不問其上之「安全線、印章、隱藏式防偽」之製作方法為何,其上確有類似真鈔之「安全線、印章及隱藏式防偽」,且已足使一般人誤認係真鈔,係屬偽鈔成品無訛,自不能僅因該扣案之新臺幣百元偽鈔18張其上尚無「浮水印」、「凹凸版」之印製效果,遽即認該扣案附表一編號20之新臺幣百元偽鈔18張並非偽鈔成品。再查,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新臺幣百元鈔票為面額最低但使用率及流通率最高之鈔票種類,一般人使用新臺幣百元鈔票之習慣,多為直接掏取付現,而不會刻意以肉眼甚至其他工具觀察鈔票印刷特徵及防偽措施後,始為使用,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成品,其外觀上顯然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甚明,故本案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幣券,已屬成品,且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 (五)此外,復有證人黃沛峰、仲維華於調查局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卷㈠第1至6頁)相符,復有仲維華與盧黃金富就台中縣大里市○○路6號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盧榮清與葉士銘就臺中市○○路○段425號13樓及427號1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737卷第196至202頁)可稽 ,被告之上開偽造幣券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辯解並非可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盧榮清及黃姓男子於本案均不知情,並無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上訴575卷第30、31、83頁),惟查,同案被告 盧榮清確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江彥霖及不詳黃姓成年男子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所載),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確定,被告猶辯稱同案被告盧榮清並非共同正犯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再辯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5人自97年1月間起」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然97年1月間太原路3段住處僅居住被告與葉士銘2人,至97年1月甲○○底下班後始偶前來調整電腦色澤,盧黃金富亦係於97年1月底始入住該房屋 ,江彥霖及黃姓成年男子均係97年2月底認識,是原審認 定之「被告等5人係指何人」,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上訴 575卷第31頁),惟查,依被告亦不否認甲○○自97年1月間有至太原路處調整電腦色澤,及被告自97年1月間遷入 太原路3段425號13樓、427號13樓之事(上訴575卷第31頁),復參以盧榮清就臺中市○○路○段425號13樓及427號13樓訂立之房屋租賃確係自97年1月間起,亦有該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佐(他737卷第196至202頁),復同案被告江 彥霖於偵訊亦供稱太原路13樓那裡,那是盧榮清租給的等語(他737卷第298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確係於97年1月間要買鈔票上面相同顏色的墨水匣等 情在卷(上訴575卷第239頁),是被告丙○○確係自97年1月間起即在太原路租處為本件偽造幣券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再空言否認係自97年1月間所為,亦非可採。 3被告再辯稱:伊僅參與謀議,無任何行為分擔,偽造幣券均係甲○○主導云云(上訴575卷第31頁),惟查,被告 確有為行為分擔,亦據同案被告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前揭供述、證述在卷(參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一)所載),甚證人甲○○於本院並明確證稱:「(本件製造偽鈔的犯行裡面,被告丙○○是負責哪些事情?)買材料。‥‥做假鈔用的材料,像來店裡買的墨水匣、印表機還有紙張什麼的。(是否作偽鈔要用的這些器械工具都是他負責去買的?)應該是。‥‥(是否是他先做偽鈔,他再邀妳的?)是他(指丙○○)做的。(江彥霖是誰找來的?)盧榮清。(盧榮清是誰找來的?)我認識丙○○的時候他帶我到盧榮清的店裡去過。(是否盧榮清是丙○○的朋友?)對。‥‥(本件製作偽鈔到底是誰在負責?)丙○○。(是否是由他負責聯絡其他人,指揮其他人去製作偽鈔的事情,然後分派大家工作?)對」等語(上訴575卷第238至241頁),指證明確,並證述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6號查扣之附表一之物包括附表一編號13、15、20、31之尚未剪裁或已剪裁之百元偽鈔及偽鈔半成品等物 均係丙○○所有之物,且該處查扣之電腦主機、液晶顯示器、列表機、裁刀、碳粉匣、墨水匣、驗鈔機、網版、網版專用顏料、製作防偽線用的色帶、鋼印、百元印記樣品、列表紙、印刷顏料、螢光劑、調色卡、螢光筆、製圖晒紙、調色工具、裁剪工具、偽鈔100元印章、網版刷及隨 身碟,這些都是本案用來製作偽鈔所用的物品等語在卷(上訴575卷第234至235頁),查證人甲○○與丙○○於查 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復證人甲○○就所犯本件偽造幣券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衡情證人甲○○ 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必要,其猶於本院證述上情,更足佐證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猶辯稱:自己僅有參與謀議,無行為分擔云云,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亦非可採。 4被告再辯稱:本件印出的紙鈔不能使用,因為沒有仿偽線,也沒有蓋章,也沒有浮水印,伊係犯偽造幣券未遂罪嫌云云(上訴575卷第80頁),惟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0 之新臺幣百元偽鈔18張,其上確已有仿偽線之外觀,且有章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三)(四)之說明),既足使一般人於使用時誤認係屬真鈔,即屬偽造幣券既遂罪,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非可採,其偽造幣券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猶再聲請傳訊證人江彥霖、盧黃金富以明何人為主嫌云云(上訴575卷第86頁,另已 撤回聲請傳訊盧榮清,上訴575卷第158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業經被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在卷(訴2697卷第89至91頁),核無再行重複傳訊必要,復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偽造幣券犯行,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 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9號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與甲○○、盧榮清、江彥霖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亦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其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意圖供偽造幣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丙○○被訴偽造幣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本件偽造幣券犯行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再其本件查獲之已完成偽造幣券為18張,張數不多,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不良前科,本件再犯偽造幣券罪之犯行實非可取,復參以同案被告甲○○、江彥霖、盧榮清因本件犯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4月、8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 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本件偽造幣券犯行之犯罪方法,徵諸一般法院參酌偽造幣券之規模、完成偽造幣券之張數,對社會所致之危害而量刑之比例原則,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量處有期徒刑12年,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尚有未洽,實屬過重;(二)按具結依法應於訊問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同案被 告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即具結前所為之供述,他737卷第271至276、281、282 頁),遽認為係經具結之供述,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復未說明認定本件鑑定書、監聽譯文等證據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稱:㈠同案被告盧榮清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亦無任何金錢投資,與被告僅係單純房屋租賃關係,係完全不知情被告與甲○○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而介紹江彥霖及盧黃金富工作,同案被告盧榮清於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定違法;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5人自97 年1月間起」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惟查,97年1月間太原路3段住處僅居住被告與葉士銘2人,至97年1月甲○○底下 班後始偶前來調整電腦色澤,盧黃金富亦係於97年1月底始 入住該房屋,江彥霖及黃姓成年男子均係97年2月底認識, 是原審認定之「被告等5人係指何人」,顯與事實不符;㈢ 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但主張根本不會偽造幣券,被告不懂英文,不會操作電腦、印表機,係甲○○提議由其負責偽造幣券再交由被告行使,是被告僅參與謀議,並無任何行為分擔,偽造幣券部分均係甲○○一人主導,負責電腦調色試印,查獲扣案器具等物,係甲○○出資購買,且係甲○○拿錢委由江彥霖購買網版,由甲○○出資租金、押金,交予盧黃金富承租大里市○○路6號房屋,所有開銷由甲○○負責, 應依最高法院判要旨以積極證據嚴格證明被告參與謀議之事項云云,惟此部分均據本院於理由欄貳之一詳敘被告上揭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為牟取不法暴利,再犯本件偽造幣券罪,所為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不容輕縱;被告係本件製造偽鈔集團之首謀,惡性重大,且於本件查獲其他共犯後隨即逃亡藏匿,經緝獲到案;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47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 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 決議及80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要旨等參照)。 (二)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成品,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3、15、31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 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575卷第235頁),且係被告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四)至除附表一編號20、13、15、31以外之其餘扣案之附表一、二、三之物,均應係供本案偽造幣券所用之物,亦據告丙○○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575卷第220頁);且查,附表一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3、15、20、31外,均係供本案製作偽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偵緝1541卷第66頁)、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於偵訊陳明:(指新忠路現場)扣到的東西是丙○○,那些東西都是他買的,他有說要印假鈔用的等語(他737卷第275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575卷第234、235頁);又 附表二之物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物,亦據證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575卷第235頁),並證述該附表二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內存偽鈔相關圖檔是因丙○○曾以該電腦主機及螢幕掃描百元鈔票上的紅色,要買該色澤之墨水匣等情(上訴575卷第236頁),顯見附表二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亦係供本件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再附表三之物,亦據被告丙○○於偵訊供稱:我有留物品在該處(指台中市○○路○段425號13樓),我記得有留製造偽鈔的機具, 一台燙金機等語在卷(偵緝1541卷第66頁),顯見係被告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至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用或因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另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並無證據證明係由本件以被告為首之製造偽鈔集團於本案所共同偽造,尚無得於本案逕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予 以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時、地,收集票號「DQ565079XC」、「DQ565729XC」、「DQ561729 XC」、「DQ565619XC」之偽造新臺幣百元紙幣共4張後,再於97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將其中票號「DQ565729XC」、「DQ561729XC」、「DQ565619XC」之偽造紙幣,交付不知情之江彥霖,用以作為江彥霖協助搬家之代價。嗣於97年3月19日,經調查局人員在臺中市 ○○路425號13樓內,扣得丙○○遺留該處之票號「DQ565079XC」之偽造紙幣1張;另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室內,在江彥霖身上,扣得票號「DQ565729XC」、「DQ 561729XC」、「DQ565619XC」之偽造紙幣3張。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無非係以㈠依搜索扣押筆錄,於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票號「 DQ565079XC」之偽造紙幣1張,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詢問室內,在江彥霖身上扣得票號「DQ565729 XC」、「DQ561729XC」、「DQ565619XC」之偽造紙幣3張,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扣案之3張百元鈔均係偽造 ,有鑑定書、扣案4張新臺幣百元偽鈔可佐。㈡再同案被告 江彥霖供稱其身上所扣得之偽造紙幣係被告丙○○所交付等語在卷,且被告供稱其與江彥霖並無恩怨等情在卷。㈢同案被告甲○○供稱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 非其所有等語在卷,又同案被告盧榮清供稱:臺中市○○路425號13樓為黃沛峰所有,委由伊管理,伊則交由被告丙○ ○使用;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並非伊 所有等語在卷,及同案被告盧黃金富供稱臺中市○○路425 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並非其所有等語在卷,再參以證人黃沛峰證稱上開太原路處所係盧榮清及其所共有,並委託盧榮清處理等語,及上開太原路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認在臺中市○○路425號13樓扣得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應係被告 所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4張百元偽鈔均與伊無關 ;在江彥霖身上查獲的3張偽鈔是江彥霖的,在太原路查獲 的那張偽鈔也是江彥霖的;伊沒有拿給江彥霖該偽鈔等語(上訴575卷第80、81、212 頁)。經查: (一)本件於97年3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詢問室內,由江彥霖身上扣得票號「DQ565729XC」、「 DQ561729XC」、「DQ565619XC」之偽造紙幣3張,又於同 日在臺中市○○路425號13樓扣得票號「DQ565079XC」之 偽造紙幣1張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高雄縣調查站卷一第41至43、24至27頁);再上開扣得票號「DQ565729XC」、「DQ561729XC」、「DQ565619XC」之偽造紙幣3張,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偽造,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70018051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報告書、鑑定分析報告書存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二第28至74頁);惟僅足證明扣案4張新臺幣百元偽鈔之扣案經過,尚不足證明該扣案4張新臺幣百元偽鈔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再將其中3張即票號「DQ565729XC」、「DQ56172 9XC」、「DQ565619XC」之偽鈔交付予江彥霖而行使之,合先敘明。 (二)再查,同案被告江彥霖固於97年3月19日調查詢問、偵訊 、97年7月9日地院另案訊問、97年8月2日另案審理、98 年9月4日偵訊多次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指證在其身上扣得之3張百元偽鈔係被告所交付等語(他737卷第217、274頁、訴2561卷第82、195頁、他3970卷第85頁),然其證述並 非無瑕疵可指: 1同案被告江彥霖其中就被告係何時交付該3張百元偽鈔之 時間點,先於97年3月19日偵訊中證述係被告於2星期前給伊的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74頁),復於98年9月4日偵訊中證稱係被告在其被抓之前約1星期左右,好 像在太原路13樓工廠交給伊,被告叫伊拿去當生活費,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看到,伊不知道那是偽鈔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85頁),前後所言已有不一。 2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彥霖對該在其身上扣得之3張新 臺幣百元偽鈔之取得緣由,先於97年3月19日調查詢問陳 稱(此部分得為彈劾證據):「據我所知原製造地點是在我前述太原路上的聖羅蘭社區13樓,‥‥我可以提供丙○○給我,他之前在聖羅蘭社區13樓所製造之3張新臺幣百 元偽鈔供貴局人員參考」云云(他737卷第217頁),已陳稱該扣案之係被告在臺中市○○路425號13樓所製造,顯 對該扣案3張新臺幣百元偽鈔係屬偽鈔乙節係屬知情等情 ;後於97年3月19日偵訊再供稱(此部分係具結前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公訴人上訴理由誤認係證人具結證述):伊身上扣得之3張偽鈔是丙○○2個星期前給伊的,可能是丙○○之前做的云云(他737卷第274頁),已改稱「可能是丙○○之前製造的」等情;後又於97年7月9日原審訊問、97年8月2日原審證述時再稱:是丙○○給伊搬家的報酬云云(訴2561卷第82頁),則該在江彥霖身上扣得之3 張新臺幣百元偽鈔,究是否係被告在臺中市○○路425號 13樓所製造,何以同案被告江彥霖於調查詢問時為此陳述,其後又於偵訊指係自己推測之詞;且查,同案被告江彥霖有參與本件偽造幣券犯行,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貳有罪部分之一之說明),則同案被告江彥霖於收受之際,既已知情該3張新臺幣百元係屬偽鈔,何以其竟同意以該3張偽鈔為幫被告搬家之報酬,亦與常情有間。 3再查,證人江彥霖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3月19日被查獲 時,調查員自伊身上找到3張百元偽鈔是何人交付,因時 間已久,伊已忘記,伊不確定是否被告交給伊的,伊想不起來,當時的陳述也是憑印象講的,所以當時伊也不確定,當時作筆錄時,伊有表示伊的健忘症很嚴重,因為伊有跌倒過,頭有受傷過等語(訴2697卷第89至90頁),其已無法確定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為事實;且於詰問程序中,問及關於被告交付偽鈔之時間、地點、方式、緣由等事項,證人江彥霖均一概答稱不記憶,顯就其先前證述偽鈔係被告所交付之細節事項,均無法為進一步之確認,是其先前供述、證述內容之可信度,亦非無疑。 4況查,依證人江彥霖先前證述被告於交付該扣案之3張百 元偽鈔時,並無何人在場目睹,則僅有其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可信度。又按常理言,證人江彥霖既為該製造偽鈔集團之成員,其與被告當時正共同為製造偽鈔犯行,則被告何有可能於明知交付予江彥霖之百元鈔票係屬偽鈔之情形下,仍對江彥霖加以隱瞞而交付,徒增其持之使用遭人察覺送警究辦之風險?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此外,如證人江彥霖上揭指述該3張新臺幣百 元偽鈔係被告所交付之搬家報酬等情為真,則證人江彥霖於97年3月上旬已取得該3張百元偽鈔,且其不知悉所取得之3張百元鈔票係偽造,何有可能於距遭查獲之97年3月19日前之1星期或2星期內,均未持以使用?再參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亦屬犯罪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彥霖是否恐自己持有該扣案之3張新臺幣百元偽鈔,亦涉上開 刑責,為圖卸責而為前開陳述,亦非無疑。綜上所述,證人江彥霖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三)再查,同案被告甲○○於97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56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太原路有扣到1張偽造的百元鈔,那張百元鈔「應該」是丙○○及許 小姐在高雄所製造,並非本案在97年間製造,此從墨色新舊程度即可辨明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宗第27頁參照);又於本件99年1月19日審理時, 證人甲○○具結證稱:「(本案調查局有在台中市○○路○段425號13樓有扣到壹張票號DQ565079XC之偽造紙幣, 該張偽鈔是否看過?)沒有。(是否知道調查局有在太原路扣到上開百元偽鈔?)不知道,案發後律師閱卷才知道。(是否知道該張偽鈔是從何而來?)不知道。(這張偽鈔是否有在被告丙○○身上看過?)沒有。(據你先前於97訴2561號97年6月25日審訊當中,曾經提到在太原路扣 到的壹張偽造百元鈔,應該是丙○○及徐小姐在高雄所製造,並非本案在97年間製造等語,是否屬實?)實在,因為調卷之後,徐漪菲幫被告買了五萬八仟多元的墨水匣,當時徐漪菲是被告的女朋友。之前丙○○有跟我說過徐小姐有在幫他刷卡付帳,我想該張百元鈔應該是他們自己在高雄所偽造的,我沒有證據,因為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所以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訴2697卷第91、92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上揭供述、證述內容,顯主要係辯解該在臺中市○○路425號13樓扣得之票號「DQ565079XC 」新臺幣百元偽鈔1張,並非本次偽造幣券犯行所偽造 之事實,其既明確證述自己從未看過該張扣案新臺幣百元偽鈔,亦未在被告身上看過該張扣案偽鈔,復對該張偽鈔從何而來均不知情,僅「自行推測」係被告及其女友徐漪菲所製造,自不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非親眼見聞之個人憑空臆測之詞,為該在臺中市○○路425號13樓扣得 之票號「DQ565079XC」係被告所製造或持有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而得之認定,其理亦明。 (四)又查,97年3月19日係在臺中市○○路425號13樓扣得票號「DQ565079XC」之偽造紙幣1張等情,已如前述;而該查 獲地點臺中市○○路425號13樓,既有自該處查獲附表三 之製造偽鈔所用之機具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他737卷第250至253頁),該處顯係 供被告、甲○○、盧榮清、江彥霖、黃姓男子為前揭偽造幣券犯行之製造偽鈔工廠使用,自有參與前揭偽造幣券犯行之被告、甲○○、盧榮清、江彥霖、盧黃金富、黃姓男子在此出入,則究係何人持有而將該扣得票號「DQ5650 79XC」之偽造紙幣遺留於該處,實難以判定;且因持有者將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之罪嫌,更不能因同案被告甲○○、盧榮清、盧黃金富雖均供稱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1張非彼等所有等語,遽即推定該張新臺幣百元偽鈔係屬被告所有,其理亦明。至上開臺中市○○路425號1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97年度他字卷第737號卷第196至202頁),係記載出租人 盧榮清出租房屋予承租人葉士銘,及同案被告盧榮清雖於地院曾供稱該臺中市○○路425號13樓係其交由被告使用 等語(訴2561卷第54頁);惟均難據以推認於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1張必係被告所有或持有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原審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核無不當。五、公訴人上訴意旨再以: (一)依證人江彥霖之下列證詞,①證人江彥霖於民國97年3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陳:伊可 以提供丙○○給伊的3張新臺幣(下同)百元偽鈔供調查 局人員參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宗第217頁參照)。②證人江彥霖於97年3月19日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以:伊身上扣得之3張偽鈔是丙○○2個星期前給伊的,可能是丙○○之前做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宗第274頁參照)。③證人江彥霖於97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與丙○○是在97年農曆過年前認識的,沒有與丙○○一起住在太原路那邊,伊只有在97年3月間幫丙○○從太原路搬家到大里市○○路 ,警察在伊身上扣到的3張偽鈔,是丙○○給伊搬家的報 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 號卷宗第 82頁參照)。④證人江彥霖於97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去過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處所2次,丙○○說要搬家,要伊從太原路13樓搬到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伊身上被查 扣的百元偽鈔3張,是伊幫丙○○搬完家後,丙○○給伊 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宗第195頁參照)。⑤證人江彥霖於98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具結證述:調查局在伊身上扣到的3張百元鈔是丙○○拿 給伊的,丙○○在伊被抓之前約1星期左右,好像在太原 路13樓工廠交給伊,丙○○拿給伊叫伊拿去當生活費,因為伊幫丙○○搬東西,伊沒有誣賴丙○○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宗第85頁參照)在卷,則參酌上揭證人江彥霖「歷次於被告非同庭在場時」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訊問、審理交互詰問時之供陳及具結證述以觀,渠供證內容均至為明確,足徵於證人江彥霖身上扣得之3張百元偽鈔,均係被告 交予證人江彥霖。 (二)證人江彥霖雖於本件99年1月19日審理時,先翻異前詞, 證述:伊於97年3月19日被查獲時,調查員自伊身上找到 的3張百元偽鈔是何人交付,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伊 不確定是否被告交給伊的,伊想不起來,當時的陳述也是憑印象講的,所以當時伊也不確定;當時作筆錄時,伊有表示伊的健忘症很嚴重,因為伊有跌倒過,頭有受傷過等語,且於詰問過程中,問及關於被告交付偽鈔之時間、地點、方式、緣由等事項,證人江彥霖均一概答稱不記憶或想不起來。又證人江彥霖雖證稱伊當時作筆錄時,有表示伊的健忘症很嚴重等語,惟不僅證人江彥霖甫遭查獲時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未記載此情,甚且檢察官訴後之前揭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亦均未記載此節,而均係記載證人江彥霖「直陳」該3張偽鈔均係被告所 交付,更遑論證人江彥霖於98年9月3日偵訊時復結證稱:調查局在伊身上扣到的3張偽鈔是丙○○拿給伊的,伊沒 有誣賴丙○○等語。況參以證人江彥霖於審理時又證稱:「(96、97年時從事何業?)我本身是做木工的,做了30幾年,本案事發當時,我也是做木工的,我是透過盧榮清介紹而認識丙○○,然後有在幫丙○○做一些工作,如搬東西之類的。(是否知道丙○○他們是在做偽鈔的?)之前不知道,我是在去幫他們租的房子抓漏的時候才知道。(你去幫他們忙,他們有無給你酬勞?)沒有。‥‥(被告是否有請你去幫他搬過家?)有,好像沒什麼代價,當時我是與甲○○、被告3人一起搬的,要從臺中市○○路 要搬到大里,當時被告好像曾經拿過1000元給我」等語,則證人江彥霖於本件審理時既能記憶遭查獲前之各項生活情節及本件大致案情,理應無患有健忘症,足見證人江彥霖審理中證稱:想不起來、不確定、當時有健忘症等語,係屬因被告同庭在場壓力下所為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三)且證人江彥霖不僅於98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調查局在伊身上扣到的3張偽鈔是丙○○拿給伊的,伊沒有 誣賴丙○○等語,於地院審理時,最後亦證稱:「(你之前表示被告在97年3月上旬在太原路交了3張偽造的百元紙鈔給你,作為協助搬家的代價,是否屬實?)不是代價,好像是拿去買飲料用的。(為何這3張百元偽鈔都沒有花 掉?)因為沒有用到,我都在家裡吃,加油都是我太太在加的,我都不管錢」等語。益徵在證人江彥霖身上扣得之3張百元偽鈔係被告所交予之事實。 (四)再證人甲○○於97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56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太原路有扣到1張偽 造的百元鈔,那張百元鈔應該是丙○○及許小姐在高雄所製造,並非本案在97年間製造,此從墨色新舊程度即可辨明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宗第27頁參照);又於本件99年1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先前於97年6月25日審理訊問時,說過在太原路扣到的1張偽造百元鈔,應該是丙○○及其女友徐漪菲在高雄所製造的等話語,是實在的,但伊沒有證據等語。且共同被告甲○○、盧榮清及盧黃金富均供稱在臺中市○○路425號13 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1張非渠等所有,共同被告盧榮清並 供稱該臺中市○○路425號13樓係其交由被告使用等語。 足見,在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百元紙幣1張係被告所有云云(上訴576卷第9至12頁)。 六、惟查,公訴人上揭上訴理由,無非再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彥霖、甲○○、盧榮清、盧黃金富之供述、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彥霖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參之三之(二)之說明);另公訴人上訴理由所摘錄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述內容,係屬對自己未親眼見聞之事之個人臆測之詞,並非證人甲○○當時供述內容之全貌,尚屬有誤(參見理由欄參之三之(三)之說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榮清、盧黃金富、甲○○其餘供述內容,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參之三之(四)之說明),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查扣地點 │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所有人│ 數 量 │ 備註說明 │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白)│ │壹台 │內存本案偽鈔相關│ │ │ │ │ │圖檔 │ ├──┼─────────┤ ├─────┼────────┤ │ 2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 │壹台 │內存本案偽鈔相關│ │ │ │ │ │圖檔 │ ├──┼─────────┤ ├─────┼────────┤ │ 3 │液晶顯示器 │ │壹台 │搭配電腦主機使用│ ├──┼─────────┤ ├─────┼────────┤ │ 4 │HP 2605列表機 │ │壹台 │ │ ├──┼─────────┤ ├─────┼────────┤ │ 5 │HP C5180列表機 │ │壹台 │含紙匣內留有已印│ │ │ │ │ │製「枕木線」防偽│ │ │ │ │ │特徵之紙張陸張 │ ├──┼─────────┤ ├─────┼────────┤ │ 6 │大裁刀 │ │壹座 │ │ ├──┼─────────┤ ├─────┼────────┤ │ 7 │小裁刀 │係本件│壹座 │ │ ├──┼─────────┤以蘇慶├─────┼────────┤ │ 8 │碳粉匣 │梧為首│貳個 │ │ ├──┼─────────┤之製造├─────┼────────┤ │ 9 │列表機墨水匣 │偽鈔集│貳箱 │ │ ├──┼─────────┤團所有├─────┼────────┤ │ 10 │多功能驗鈔機 │或蘇慶│壹台 │ │ ├──┼─────────┤梧本人├─────┼────────┤ │ 11 │網版 │所有 │拾肆個 │有已製版完成之仿│ │ │ │ │ │鈔票「枕木線」、│ │ │ │ │ │「梅花浮水印」、│ │ │ │ │ │「變色油墨」等防│ │ │ │ │ │偽特徵之圖紋 │ ├──┼─────────┤ ├─────┼────────┤ │ 12 │網版專用顏料 │ │柒罐 │ │ ├──┼─────────┤ ├─────┼────────┤ │ 13 │尚未剪裁之新臺幣百│ │叁拾大張 │內含百元偽鈔正面│ │ │元偽鈔 │ │ │67張、背面62張、│ │ │ │ │ │試印券正面2張、 │ │ │ │ │ │試印券背面4張 │ ├──┼─────────┤ ├─────┼────────┤ │ 14 │製防偽線用色帶 │ │壹盒 │用以仿製「窗式安│ │ │ │ │ │全線」防偽特徵 │ ├──┼─────────┤ ├─────┼────────┤ │ 15 │尚未剪裁之新臺幣百│ │陸大張 │內含百元偽鈔正面│ │ │元偽鈔 │ │ │16張、背面4張 │ ├──┼─────────┤ ├─────┼────────┤ │ 16 │製偽鈔用鋼印 │ │伍個 │用以壓製鈔票上仿│ │ │ │ │ │「凹版印刷」之手│ │ │ │ │ │摸觸感圖紋 │ ├──┼─────────┤ ├─────┼────────┤ │ 17 │百元印記樣品 │ │壹張 │ │ ├──┼─────────┤ ├─────┼────────┤ │ 18 │列表紙 │ │貳箱 │ │ ├──┼─────────┤ ├─────┼────────┤ │ 19 │列表紙 │ │肆包 │ │ ├──┼─────────┤ ├─────┼────────┤ │ 20 │新臺幣百元偽鈔 │ │壹拾捌張 │ │ ├──┼─────────┤ ├─────┼────────┤ │ 21 │印刷顏料 │ │壹箱 │內含有印製仿鈔票│ │ │ │ │ │「枕木線」、「10│ │ │ │ │ │0 」字樣白水印防│ │ │ │ │ │偽特徵之圖章 │ ├──┼─────────┤ ├─────┼────────┤ │ 22 │印刷顏料 │ │壹盒 │ │ ├──┼─────────┤ ├─────┼────────┤ │ 23 │螢光劑 │ │壹拾壹罐 │ │ ├──┼─────────┤ ├─────┼────────┤ │ 24 │調色卡 │ │壹包 │ │ ├──┼─────────┤ ├─────┼────────┤ │ 25 │螢光筆 │ │壹盒 │用以仿製「螢光纖│ │ │ │ │ │維絲」 │ ├──┼─────────┤ ├─────┼────────┤ │ 26 │製圖晒紙 │ │叁張 │ │ ├──┼─────────┤ ├─────┼────────┤ │ 27 │調色工具 │ │壹盒 │ │ ├──┼─────────┤ ├─────┼────────┤ │ 28 │裁剪工具 │ │壹箱 │ │ ├──┼─────────┤ ├─────┼────────┤ │ 29 │偽鈔100元印章 │ │貳個 │ │ ├──┼─────────┤ ├─────┼────────┤ │ 30 │網版刷 │ │叁支 │ │ ├──┼─────────┤ ├─────┼────────┤ │ 31 │新臺幣百元偽鈔半成│ │壹疊 │內含百元偽鈔正面│ │ │品 │ │ │93張、背面21張、│ │ │ │ │ │試印百元券正面 │ │ │ │ │ │124張、背面124張│ ├──┼─────────┤ ├─────┼────────┤ │ 32 │NOKIA手機(內含091│ │壹具 │為盧榮清所有交由│ │ │0000000門號SIM卡壹│ │ │盧黃金富使用,其│ │ │枚) │ │ │後交由丙○○使用│ │ │ │ │ │作為與本案共犯聯│ │ │ │ │ │繫製造偽鈔事宜用│ ├──┼─────────┤ ├─────┼────────┤ │ 33 │隨身碟 │ │貳個 │內存本案偽鈔相關│ │ │ │ │ │圖檔,在甲○○身│ │ │ │ │ │上扣得 │ └──┴─────────┴───┴─────┴────────┘ 【附表一之一】 ┌────────────┬──────────────────┐ │ 查扣地點 │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 註 │ ├──┼─────────┼───┼─────┼────────┤ │ 1 │CLEVO筆記型電腦 │ │壹台 │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 │壹式 │ │ ├──┼─────────┤ ├─────┼────────┤ │ 3 │偽造百元人民幣 │丙○○│捌張 │無證據證明係由本│ │ │ │ │ │件以丙○○為首之│ │ │ │ │ │製造偽鈔集團於本│ │ │ │ │ │案所偽造,且此部│ │ │ │ │ │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 │ │ │ │案 │ ├──┼─────────┤ ├─────┼────────┤ │ 4 │電腦線材 │ │壹箱 │ │ ├──┼─────────┤ ├─────┼────────┤ │ 5 │傳真機 │ │壹台 │ │ ├──┼─────────┤ ├─────┼────────┤ │ 6 │光碟片 │ │玖張 │ │ ├──┼─────────┤ ├─────┼────────┤ │ 7 │印泥 │ │叁盒 │ │ ├──┼─────────┤ ├─────┼────────┤ │ 8 │製圖筆 │ │拾陸盒 │ │ ├──┼─────────┤ ├─────┼────────┤ │ 9 │棉花棒 │ │貳包 │ │ ├──┼─────────┤ ├─────┼────────┤ │ 10 │燈具 │ │叁個 │ │ ├──┼─────────┤ ├─────┼────────┤ │ 12 │塑膠手套 │ │壹副 │ │ ├──┼─────────┤ ├─────┼────────┤ │ 13 │丙○○私人物品 │ │壹包 │ │ ├──┼─────────┤ ├─────┼────────┤ │ 14 │丙○○生活照 │ │壹包 │ │ ├──┼─────────┤ ├─────┼────────┤ │ 15 │NOKIA手機(內含092│ │壹具 │為丙○○前與案外│ │ │0000000門號SIM卡壹│ │ │人徐姓友人聯繫用│ │ │枚) │ │ │,於本案案發期間│ │ │ │ │ │已停用 │ ├──┼─────────┤ ├─────┼────────┤ │ 16 │MOTOROLA手機 │ │壹具 │ │ ├──┼─────────┤ ├─────┼────────┤ │ 17 │丙○○雜物 │ │壹批 │含手錶壹只、戒指│ │ │ │ │ │貳只、念珠壹串 │ └──┴─────────┴───┴─────┴────────┘ 【附表二】 ┌────────────┬──────────────────┐ │ 查扣地點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 │ │ │科技企業社」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註說明 │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甲○○│壹台 │內存偽鈔相關圖檔│ ├──┼─────────┼───┼─────┼────────┤ │ 2 │電腦螢幕 │甲○○│壹台 │搭配電腦主機使用│ └──┴─────────┴───┴─────┴────────┘ 【附表三】 ┌────────────┬──────────────────┐ │ 查扣地點 │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註說明 │ ├──┼─────────┼───┼─────┼────────┤ │ 1 │製造機具 │ │壹台 │用以仿製鈔票上「│ │ │ │係本件│ │窗式安全線」防偽│ │ │ │以蘇慶│ │特徵 │ ├──┼─────────┤梧為首├─────┼────────┤ │ 2 │製造機具 │之製造│壹台 │ │ ├──┼─────────┤偽鈔集├─────┤用以製作製造偽鈔│ │ 3 │製造工具 │團所有│壹袋 │所用之鋼印(仿製│ ├──┼─────────┤或蘇慶├─────┤鈔票上凹版印刷之│ │ 4 │鐵鎚 │梧本人│壹支 │手摸觸感) │ ├──┼─────────┤所有 ├─────┤ │ │ 5 │錫管 │ │壹支 │ │ └──┴─────────┴───┴─────┴────────┘ 【附表三之一】 ┌────────────┬──────────────────┐ │ 查扣地點 │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 註 │ ├──┼─────────┼───┼─────┼────────┤ │ 1 │新臺幣百元偽鈔 │ │壹張 │無證據證明係由本│ │ │ │ │ │件以丙○○為首之│ │ │ │ │ │製造偽鈔集團於本│ │ │ │ │ │案所共同偽造 │ └──┴─────────┴───┴─────┴────────┘ 【附表四】 ┌────────────┬──────────────────┐ │ 查扣地點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室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 註 │ ├──┼─────────┼───┼─────┼────────┤ │ 1 │新臺幣百元偽鈔 │江彥霖│叁張 │無證據證明係由本│ │ │ │ │ │件以丙○○為首之│ │ │ │ │ │製造偽鈔集團於本│ │ │ │ │ │案所共同偽造 │ └──┴─────────┴───┴─────┴────────┘